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玟懷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玟懷為曾鈺娟之同居男友,緣曾鈺娟(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現在執行中)與其弟即少年曾00(業經原審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俱為曾洪元之子女,與曾洪元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曾鈺娟與少年曾00因父母於民國88年間離異後,本由其母劉阿絨監護並與之同住,嗣劉阿絨再婚,其2 人自92年間起改由曾洪元監護同住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常因細故遭曾洪元嚴厲責罰、辱罵或毆打而懷恨在心。迄於97年間,曾鈺娟利用就讀之建教班建教合作之機會離家而與母親劉阿絨同住,於98年底結識邱玟懷成為男女朋友,而自99年2 月中旬起同住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巷4 之1 號4 樓曾鈺娟住處,曾鈺娟於99年1 月間將其憎恨曾洪元經常對其與曾00施暴,希望曾洪元消失一節告知邱玟懷,於99年3 月15日,邱玟懷提出以安眠藥迷昏曾洪元,再燒死之計畫,曾鈺娟表示同意,2 人基於殺害曾鈺娟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或翌日下午5 時許打電話給曾00,將殺害曾洪元之計畫告知曾00,曾00亦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聯絡應允參與,而於99年3 月19日某時,曾鈺娟陪同邱玟懷同往址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 號之國軍台中總醫院看診,取得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56顆後,由邱玟懷於同日晚上
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曾鈺娟南下屏東,曾鈺娟在車上徒手將其中50顆安眠藥磨成粉狀,於同日晚上8 時58分許,行經址設於臺中縣○○鄉○○路○○○ 號之「侑慶文具行」時,邱玟懷下車購買童軍繩3 條,至同日晚上11時許抵達曾洪元上開住處之巷口,把已磨成粉狀之安眠藥交予曾00將之全數以注射針筒注入之方式摻入飲料中予曾洪元飲用而使曾洪元陷入昏睡狀態,期間邱玟懷並駕車搭載曾鈺娟至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 號之「台亞石油加油站」,購買九二無鉛汽油3.31公升,裝入其車內原有之2 個保特瓶內,於翌日凌晨1 、2 時許,曾00確認曾洪元已昏睡無意識後,即打電話通知邱玟懷、曾鈺娟,3 人會合後,邱玟懷、曾00即分別以上開童軍繩綑綁曾洪元之雙腿、雙手,並以曾00所有之不透明膠帶貼住曾洪元之口鼻,3 人共同將曾洪元抬進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並由邱玟懷駕駛而共乘該輛自小客車朝附近山區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駛至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屏6-1 線產業道路加吶埔段586 號之農田時,見四周黯淡無光、極為偏僻,乃停車合力將仍昏睡之曾洪元自後車廂搬出,讓曾洪元沿該農田邊之斜坡滾至農田內,邱玟懷並以其所購得之汽油
1 瓶潑灑在曾洪元身上,曾洪元突然甦醒並掙扎,邱玟懷、曾00見狀,旋分持木質球棒、白鐵管合力毆打曾洪元之頭部、頸部,曾鈺娟則以腳踹踢曾洪元,致曾洪元之顏面及後頂枕部受有5 處裂傷、頭皮下具出血、顱腔內有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曾洪元因前述安眠藥及顱內出血而無力逃跑,並跪姿倒臥在農地上,邱玟懷即以火柴點燃潑灑在曾洪元身上之汽油,火勢迅速焚燒曾洪元全身,曾洪元因疼痛朝農地中央方向滾動,邱玟懷再取出另1 瓶汽油朝曾洪元身上潑灑,助長火勢,曾洪元因服用前述安眠藥及遭綑綁、口貼膠帶,再因頭部遭受重擊及被縱火焚燒,致生環境窒息併呼吸衰竭而當場死亡。至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3 人發現有案外人鄭蘇春美騎乘機車經過該處,即駕車離開現場,曾00返家,邱玟懷則載曾鈺娟回台中住處,途中將犯案使用之上開木質球棒、白鐵管及汽油瓶均丟棄在國道三號之關廟休息站之垃圾桶內,上開不透明膠帶、火柴盒等物則攜帶在身上,並往北逃逸。嗣於同日清晨6 時25分許,鄭蘇春美再次經過案發地點,發現曾洪元屍體,旋即報警,經警方調閱曾洪元住處附近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開白色自小客車於案發前後出入曾洪元住處附近,而於同年月23日凌晨0 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縣八德市○○○街66之1 號拘獲邱玟懷、曾鈺娟,並當場扣得邱玟懷所有用以犯案之火柴1盒、所剩餘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6 顆,另在邱玟懷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渠等犯案所用之曾00所有之上開不透明膠帶1 捆、邱玟懷、曾鈺娟購買汽油、童軍繩之統一發票各1 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邱玟懷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證人鄭蘇春美、劉阿絨、曾煥有、曾菊貞、共同被告曾鈺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均已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偵查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醫毒字第096100755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6 日刑紋字第0990040044號鑑定書、99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38470號、99年4 月2 日刑醫字第0990038509號鑑定書、99年4 月20日刑醫字第099004692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3 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00011581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990603號鑑定報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
1 年3 月1 日101 附慈精字第1010491 號函檢附邱玟懷之精神鑑定報告,分別係檢察官、原審或本院委請各該機關鑑定,依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除上開證據外之其餘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玟懷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與共犯曾鈺娟及少年曾00共同殺害曾鈺娟、曾00之父親即被害人曾洪元之事實,始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1 頁至第9 頁、少連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共犯曾鈺娟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分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少連偵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74頁至第75頁),亦與共犯曾00於偵查、原審少年法庭調查及審理時所為供述(分見少調卷第7 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51頁背面、原審少訴字卷第12頁、第30頁、第50頁、第65頁、第150 頁背面、第154 頁)、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見原審卷㈡第102 頁至第105 頁)大致相符,並與證人鄭蘇春美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伊於案發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上開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屏6-1 線產業道路加吶埔段586 號之農田附近,發現有3 個人在燒東西,於翌日上午
6 時25分許,其行經該處時,發現已燒焦之被害人曾洪元之屍體,隨即報警處理等語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4 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3頁)。
二、本件係曾鈺娟先將曾洪元經常對其與曾00施暴,其因而憎恨曾洪元,希望曾洪元消失一節告知被告邱玟懷,於99年3月15日,被告邱玟懷提出以安眠藥迷昏曾洪元,再燒死之計畫,曾鈺娟表示同意,2 人基於殺害曾鈺娟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或翌日下午5 時許打電話給曾00,將殺害曾洪元之計畫告知曾00,曾00亦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聯絡應允參與之事實,已經被告邱玟懷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曾鈺娟、曾00於偵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審理時所為供述、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至證人曾鈺娟於本院101年3 月6 日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我們沒有籌劃過,也沒有討論過,我只是說要讓他消失,沒有說要讓他死掉,只是要教訓他而已;99年1 月時即教訓前二個月時,我有向邱玟懷表示要教訓被害人,當時談論過程邱玟懷沒有說好或不好,他要我先不要想太多。我曾經對邱玟懷表達過被害人對我家暴,對我作不禮貌事(看我洗澡之類),沒有說其他還有更超過的事情。我與邱玟懷交往前或交往期間,沒有跟別人援交過,也沒有跟邱玟懷討論過援交話題。我沒有印象邱玟懷有跟我說不能以法律方式處理嗎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54頁、第155 頁、第157 頁),證人曾鈺娟上開證述,其所謂讓其父親「消失」,在其認知上與殺死其父親並不相同,且其否認有援交之事,更否認有與被告討論過援交之話題等情。而屏安醫院鑑定書部分記載內容關於曾鈺娟是否有從事「援交」工作以及曾鈺娟提議要讓其父親消失,被告邱玟懷沒有回應,曾鈺娟就一連數日不與被告邱玟懷講話一節,與被告邱玟懷之前供述完全不同一情,經鑑定人黃文翔於本院10
0 年12月5 日審理時結證稱:「(鑑定報告編號五,個人生活史、家族史及生病史這欄記載,曾女為被告女朋友,玩線上遊戲認識,被告與曾女交往期間,有發現曾女有援交工作,兩人因此發生爭執,以上記載是否由被告轉述?或有其他資料佐證?)都是由被告陳述。」、「(被告進行鑑定時,你主觀認定其陳述是否有刻意隱匿或照實陳述?)我沒有特別判斷其生活史有無刻意隱匿。」、「(鑑定報告第三頁編號九,對精神狀態檢查部分,犯案當時精神狀態有記載,99年1 月份女友提議要讓其父親消失,個案沒有回應,女友就一連數日沒有和他講話,當時其陳述是語調平和或有仇視曾女的情況?)他情緒相當平穩。」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72頁),可見有關屏安醫院鑑定書部分記載內容,均係依據被告之陳述而記載,但上情為證人曾鈺娟所否認,參以本案作案之安眠藥、童軍繩、汽油等物,均由被告邱玟懷所取得,且由被告將汽油潑灑在被害人身上後點燃,足認被告邱玟懷於本案確實居於主導地位無誤,其事後翻供辯稱非居於主導地位,應不足採。
三、又被害人曾洪元係因遭誘食安眠藥,復遭綑綁並口貼膠帶,再被鈍器攻擊頭部,又放火焚燒,續發環境窒息併呼吸衰竭而致死一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其屍體屬實,並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1162號解剖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72頁、第128 頁至第136 頁),此外,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96100755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國軍臺中總醫院99年4 月22日醫中企管字第0990001733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5 月11日屏警鑑字第0990023276號函所附本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6 日刑紋字第0990040044號鑑定書、99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38470號、99年4 月2 日刑醫字第0990038509號鑑定書、99年4 月20日刑醫字第0990046929號鑑定書、曾鈺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邱玟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99年3 月20日凌晨出入被害人上開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7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張、查獲現場相片8 張等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88頁、第90頁、第91頁至第113 頁、第121 頁至第126 頁、第16頁至第19頁、偵查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89頁至第101 頁、警卷第78頁至第82頁),復有渠等行兇所用之火柴1 盒、膠帶1 捆、剩餘之安眠藥6 顆、曾鈺娟、邱玟懷購買犯案使用之童軍繩及汽油而取得之統一發票各1 張(發票號碼分別為MQ00000000、MD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4頁)。
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四、本案扣案之手機有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而依照扣押清單顯示0000000000之手機記載為被告邱玟懷所有(見偵查卷第116 頁),但警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則為曾鈺娟所有(見警卷第67頁),且依被告邱玟懷於警詢時之供述亦自承0000000000之手機係曾鈺娟所有等語(見警卷第2 頁),共犯曾00亦證稱該手機為曾鈺娟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曾鈺娟雖於本院101 年3 月6 日審理時結證稱:0000000000號手機,是我在使用,是我母親名義申請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56 頁背面),但證人劉阿絨則於本院101 年3 月6 日審理時結證稱:0000000000號手機,是我姊姊劉彩碧之名義申請的,給我女兒使用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58 頁),且查0000000000之手機係劉彩碧於98年4 月29日所申請,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 份在卷足考(見99年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33頁),而劉彩碧為劉阿絨之三姊,即曾鈺娟之姨媽,有劉彩碧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40 頁),可見原審判決認定該手機為曾鈺娟所有,本屬事實,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併此敘明。又依照被告於國軍臺中總醫院99年2 月26日急診護理評估單顯示,其上所留之緊急聯絡為同案被告曾鈺娟,所留手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有該被告於國軍臺中總醫院99年2 月26日急診護理評估單1 份在原審卷㈠第12
4 頁,然證人曾鈺娟於本院101 年3 月6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下班以後才去醫院看邱玟懷,我不知道我媽媽有無陪他去醫院,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媽媽在使用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55 頁背面),證人劉阿絨於本院101 年3 月
6 日審理時結證稱:「(你知道99年2 月26日時邱玟懷有去台中醫院急診事情?)知道,是我送他去醫院的。」、「(當天是何情況下他需要送急診?)當天邱玟懷有去上班,上到一半人不舒服回來,好像發生痙攣現象,所以我請朋友開車帶我送他去醫院急診,因為我本身人也不舒服,也沒有停留很久,而他人在醫院裡面吊點滴休息,也有護士可以照顧他,怎樣的話再跟我女兒聯絡;0000000000電話是我留給醫院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57 頁背面),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劉阿絨於97年12月8 日所申請,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 份在本院上更㈠卷第51頁足憑,可見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曾鈺娟之母劉阿絨所申請,供自己使用,該門號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核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玟懷與曾鈺娟、少年曾00共同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玟懷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
告邱玟懷與曾鈺娟、少年曾00以安眠藥迷昏被害人、再以膠帶貼住被害人嘴巴、持球棒、白鐵管毆打被害人數下、以腳踹踢被害人,復潑灑汽油在被害人身上,引燃火勢燒死被害人之行為,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其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全部犯罪行為之部分行為,客觀上為實行一個犯罪,故就被告邱玟懷應僅成立一殺人罪名。被告邱玟懷與曾鈺娟、少年曾00間,就上開殺人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共犯曾00為82年9 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其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邱玟懷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曾00共犯殺人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被告邱玟懷之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邱玟懷於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有正當工作,顯為有社會經歷之人,應無識淺思慮欠周之情,且其與被害人夙無冤仇,縱因女友曾鈺娟曾遭被害人暴力相向而欲使其父親消失,亦應勸其未成年且見識淺薄之女友及少年曾00循以正當途徑為救濟,無以此殺人手段報復之理,是認其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邱玟懷經原審法院委託屏安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邱玟懷雖有呈現明顯之憂鬱症狀,但仍可維持正常之生活及社會功能,且對本案有明確犯案動機,並進行事前準備,期間甚可駕駛車輛及搬運被害人,並在事後逃避追查,顯見其行為當時意識清醒程度與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有該醫院出具之屏安刑鑑字第991101號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13 頁至第216 頁);被告之辯護人對上開屏安醫院鑑定結果表示不服,請求本院再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亦認為:邱員(指被告)坦承犯案,對於犯罪過程的描述清楚,為預謀性犯罪;且犯案當時並未受到不合邏輯的精神症狀(如幻聽或妄想)所影響,犯案動機亦非不合邏輯,推估邱員狀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喪失或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
1 年3 月1 日101 附慈精字第1010491 號函檢附邱玟懷之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本院上更㈠卷第141 頁至第144 頁足憑,故亦查無被告邱玟懷有因精神障礙而得減輕其刑之情事,附此敘明。至證人曾鈺娟於本院101 年3 月6 日審理時雖結證稱:「(邱玟懷的智商是屬中低程度,你知道這件事情?)不知道。」、「(邱玟懷在與你交往期間,你有無發現他有一般正常人反應不一樣的地方?)比較小孩氣,像小孩子。」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55 頁背面),但小孩氣或智力較常人為低,並不等於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故證人曾鈺娟上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原判決就被告邱玟懷部分,以被告邱玟懷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
1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邱玟懷與被害人素未謀面,僅因曾鈺娟希望其父消失之語,竟起殺人之意,且考量被告邱玟懷於本案行兇過程中居於主導策畫,並動手點燃汽油燒死被害人,手段實屬兇殘,惡性重大,使被害人曾洪元之家屬痛失至親,所受心靈之傷痛無以回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過程一再表示對被害人及家屬深感歉意,顯知悔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又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60萬元,有和解書1 紙可稽,且被害人家屬曾菊貞亦到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見原審卷㈡第131 頁),公訴人亦尊重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對於刑度表示無意見,兼衡被告邱玟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7年,並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 年。且敘明扣案之火柴1 盒,係被告邱玟懷所有,不透明膠帶1 捆,係共犯曾00所有,且均為供渠等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邱玟懷於警詢、共犯曾00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另說明被告為本件犯行使用之上開白鐵棍、木質球棒、盛裝汽油之保特瓶等均未扣案,且依被告邱玟懷於警詢供稱:其已將該些物品丟棄在國道三號之關廟休息站垃圾桶內等語(見警卷第25頁),為免生將來執行上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渠等行兇所用之上開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50顆、童軍繩3 條、汽油等物,據被告及共犯曾鈺娟、曾00於警詢所述,可知該些安眠藥均已磨成粉摻入飲料讓被害人服用,而童軍繩已全數用來綑綁被害人、2 瓶汽油均已潑灑至被害人身上等情(見警卷第24頁、第25頁),堪認該童軍繩、汽油於渠等點火燒殺被害人時均已遭火焚燬、上開50顆安眠藥則已全部被被害人服用,均已滅失,故亦不予諭知沒收。另剩餘之扣案安眠藥6 顆,為被告邱玟懷因病求診後,由醫師開立之處方藥物,而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非供本案犯殺人罪使用,均無沒收之必要,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然查:被告邱玟懷雖因深愛曾鈺娟,在曾鈺娟告知其憎恨曾洪元經常對其與曾00施暴,希望曾洪元消失一節後,遂提出以安眠藥迷昏曾洪元,再燒死之計畫,曾鈺娟表示同意,2 人再將殺害被害人之計畫告知曾00而一起付出行動,但被告邱玟懷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殺人罪,且居於主導地位,其犯罪情節、惡性均較少年曾00嚴重,而少年曾00犯共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有曾00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同案被告曾鈺娟,因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17年,並未上訴,而告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但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減輕之事由,卻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情形,但因賠償被害人家屬60萬元,且被害人家屬於原審的求情,而判處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17年,何況被害人家屬曾菊貞於本院101 年3 月6 日審理時陳稱:被告殺死我弟弟,過去我雖然有與他達成民事和解,原諒他,結果他還上訴,他的行為是不值得原諒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65 頁背面),參以檢察官起訴亦求處無期徒刑,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7年,量刑並無過重可言。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