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雄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9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67號、7169號、717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雄於84年6 月28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謝代書事務所」內,受告訴人林淑霞(原名黃林淑霞,下仍稱黃林淑霞)委託處理賣屋事宜,因而取得告訴人黃林淑霞交付保管之身分證及房地權狀等物,明知未得告訴人黃林淑霞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5年1 月20日,持告訴人黃林淑霞上開證件及不知情之他人偽刻之「黃林淑霞」印章,以告訴人黃林淑霞名義向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甲存帳戶,並在大眾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偽造「黃林淑霞」署名及偽造「黃林淑霞」之印文,據以向大眾銀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核發甲存帳號0000000 號之支票1 本予被告陳嘉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林淑霞(起訴書誤載為黃林淑雲)與大眾銀行。復因而偽造「黃林淑霞」署名及印文,簽發票據號碼AM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AM0000000 號)、發票日85年2月1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8萬1,500 元及票據號碼AM0000000 號、發票日85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30萬元、付款人均為大眾銀行之支票共2 紙,並持之向告訴人張顏阿蘭行使,依此調現5 萬元及償還欠款30萬元,告訴人張顏阿蘭信以為真,遂收下該2 紙支票,並交付現金5 萬元,嗣告訴人張顏阿蘭持票遵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嘉雄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黃林淑霞、張顏阿蘭之指訴、支票號碼AM0000000 號、付款人為大眾銀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大眾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影本各1 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黃林淑霞之身分證、房地權狀、印鑑章等物,並受其委託代為處理撤銷房屋法拍、另尋買主,且不爭執有擔任第三人李世民(已歿)向告訴人張顏阿蘭借款之保證人,告訴人張顏阿蘭因出借款項而收取上開發票人均為黃林淑霞、付款人均為大眾銀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M0000000 號、AM0000000 號之支票共2 張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跟伊的連襟李世民合夥作法拍屋,資金來源不一定會一起去向金主商借,要看案件是誰去開發的。本件黃林淑霞的案子是李世民去開發的,因為黃林淑霞的案子資金比較小,所以是由李世民去調度。黃林淑霞的案子都是李世民在處理,伊只有建議黃林淑霞大致的處理方式,伊的建議是不要法拍,用自找買主的方式,價格會比較好,趁黃林淑霞信用還好的情況下,向銀行用信貸、辦信用卡、開支票等方式取得現金,先繳給銀行,撤銷法院的拍賣,這樣黃林淑霞最終欠銀行的款項會變少,應繳的利息也會變少,黃林淑霞同意後,後續都由李世民去接觸,伊有先幫黃林淑霞繳2 次錢給銀行,等李世民調到資金再還伊,那只是幫黃林淑霞撤銷法院的拍賣而已,伊為黃林淑霞所繳之款項,亦尚未拿回來。至於後續過戶、如何清償尚積欠銀行的款項,都是李世民處理,伊不曉得,因為當時伊有重利的案子,已經在跑路了,躲在恆春,就沒有繼續參與此案,事務所是由李世民繼續在做。會申請黃林淑霞的甲存帳戶是因為撤銷法拍需要現金,開戶後由黃林淑霞的甲存帳戶支票去調借款項,開甲存帳戶時,是由許晉銘來幫黃林淑霞辦理開戶手續,當時黃林淑霞在場並親自簽署開戶的資料,辦理這些手續時伊不在場,這些事是李世民跟伊講的。至上開2 張大眾銀行的支票是李世民去找張顏阿蘭調現金,以支付黃林淑霞撤銷拍賣的費用,黃林淑霞如何還款予張顏阿蘭,是李世民去談的,該2 張支票是黃林淑霞自己開的或李世民開的,伊不清楚。因為李世民有帶張顏阿蘭去伊的謝代書事務所,張顏阿蘭認為伊是事務所負責人,所以要求伊作借款的保證人。伊沒有擅自偽刻黃林淑霞的印章向大眾銀行申辦甲存帳戶,也沒有擅自偽造黃林淑霞的2 張支票,黃林淑霞可能知道李世民已經過世,因為錢的問題,所以要咬伊等語。辯護人則以:⑴被告於偵訊中之所以自白,係被告為進行認罪協商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⑵證人黃林淑霞對於其所有房地遭法院查封後,究竟有無自行向銀行繳納部分欠款、利息以撤銷查封、有無自行申請印鑑證明、被告有無返還其身分證、印章返還等情節,前後陳述存有嚴重矛盾不一之瑕疵。且證人黃林淑霞表示其所有房地出售後,並未與被告會算相關款項並相互找補乙節,亦與常情不符。又本件大眾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之收件日期為85年1 月20日,然由證人黃林淑霞之證詞可知,被告或其他人早於84年底即未持有黃林淑霞之印章、身分證,若被告要冒用黃林淑霞名義請領並開立支票,應在84年底即以黃林淑霞之印鑑章、身分證為之,何須等到85年1 月返還印鑑章、身分證予黃林淑霞後,再冒名開戶?況辦理支票開戶應由本人親自辦理,不得由他人代辦,可見證人黃林淑霞確實有辦理大眾銀行支票存款並請領支票。⑶告訴人張顏阿蘭出借30萬元之時間為84年7 月,適與黃林淑霞所有房地第
2 次遭查封後所繳交予銀行之35萬元之金額、日期相當,可知當時確係用該筆款項繳予銀行並解除查封後,再將黃林淑霞所有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惟因所借之款項係以李世民之名義借款,而黃林淑霞所有房地出售後並無利潤可供李世民向張顏阿蘭清償,黃林淑霞又已無任何現金及不動產,故才又徵得黃林淑霞同意,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支票,再向張顏阿蘭調取現金5 萬元。⑷由證人張顏阿蘭證述內容,可知84年
7 月出面向其借款30萬元、嗣後再借5 萬元之人均為李世民,並非被告,亦可推知辦理相關支票、房屋之事者應係李世民,而非被告,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李世民有共犯關係。
綜上,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告訴人黃林淑霞於82年3 月4 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借款220 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1/10之土地1 筆,及坐落其上同段937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6之3 號之房屋1 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64 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告訴人黃林淑霞無力清償尚積欠之借款本息合計216 萬9367元,經高雄企銀聲請原審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以83年度執字第3455號案件受理後,於83年
5 月3 日查封上開房地並定期拍賣,惟高雄企銀因獲償上開借款本息及執行費用合計25萬74元,而於83年7 月6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遂依法停止拍賣並塗銷上開查封登記。後告訴人黃林淑霞又因無力清償當時尚積欠之借款本息合計209 萬1041元,復經高雄企銀聲請原審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以84年度執字第607 號案件受理後,於84年1 月18日查封上開房地,並分別於84年5 月23日、84年6 月13日進行拍賣,惟均未拍定,原審因而再定84年7 月4 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然高雄企銀因獲償上開借款本息及執行費用合計35萬5228元,而於84年7 月4 日當庭以言詞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即依法停止拍賣並塗銷上開查封登記。嗣告訴人黃林淑霞所有上開房地於84年11月18、19日出售予第三人陳如玉,買賣契約書所載約定總價金為117 萬3,700 元,並於84年11月22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翌日辦妥登記,高雄企銀就上開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於84年12月16日因借款清償完畢而塗銷等情,經原審調閱原審83年度執字第3455號、84年度執字第607 號全卷審核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3日高市地民三字第0990007863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公證書影本、84年10月18日之黃林淑霞印鑑證明影本、相關稅費單據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第151 至176 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第三人李世民合夥經營法拍屋之事業,曾受告訴人黃林淑霞委託代為處理黃林淑霞所有之上開房地前述遭法院查封拍賣,及代黃林淑霞另尋上開房地之買主等事宜。又第三人李世民曾於84年7 月3 日向告訴人張顏阿蘭借款3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1 紙交予張顏阿蘭收執,且由被告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告訴人黃林淑霞所有上開房地於84年11月22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如玉,並於84年12月16日因借款清償完畢而塗銷高雄企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經人於85年1 月20日以黃林淑霞之名義向大眾銀行博愛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取得支票1 本,復經人開立支票號碼AM0000000 號、發票日85年2 月10日、票面金額8 萬1,500 元及支票號碼AM0000000 號、發票日85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30萬元、付款人均為大眾銀行之支票共2 紙,持之向告訴人張顏阿蘭行使,除清償第三人李世民積欠張顏阿蘭之借款30萬元,並取回第三人李世民前揭簽發之本票外,並另向張顏阿蘭商借現金5 萬元。惟該2 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黃林淑霞、張顏阿蘭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14183 號卷《下稱偵14183 號卷》第3 、13至14、34至3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09 至113 、170 至179 頁、原審訴緝卷第124 至126 、190 至197 頁),復有告訴人張顏阿蘭於偵查中提出之借據影本、切結書影本、支票號碼AM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告訴人張顏阿蘭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本票影本1 紙、大眾銀行博愛分行85年7 月8 日85眾博分發字第026 號函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支票存款約定書影本、印鑑卡影本、黃林淑霞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4183 號卷第38至43頁、偵15092 號卷第3 頁反面至5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5 頁),亦堪認定。
(三)告訴人黃林淑霞固於偵訊中指稱:伊因房子要被拍賣,被告來找伊說有買主要買伊的房子,伊才委託被告賣房子,並於84年6 月28日前幾日,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被告的事務所,將身分證、房地權狀、印鑑交給被告。被告說伊還欠銀行錢,被告要幫伊處理,叫伊將房子過戶給被告,結果到後來,被告帶伊去找另一個買主時,伊發現房子還是伊的名字。房地買賣契約書內容伊沒有看到。賣後被告只將印章還伊,而將伊身分證拿去銀行辦理支票,直到85年6 月4 日持票人(指張顏阿蘭)寄存證信函給伊說伊跳票,伊才到大眾銀行找該銀行業務組長許晉銘,才知是被告去開戶的,上開2 張大眾銀行支票不是伊開的等語(見偵14183 號卷第3 至4 頁、第13至1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被告主動來找伊,被告說自己是代書,專門處理法拍的事,說伊的房子被法拍,要幫伊處理,幫伊賣掉房子。被告叫伊把存摺、身分證、印章、房屋權狀交出即可,被告沒有跟伊說過要幫伊在銀行開一個支票帳戶,也沒有說過為伊處理房子需要用到金錢款項的事。伊沒有因處理房子而於85年間向大眾銀行申請開戶,大眾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的開戶資料上都不是伊的簽名,伊也沒有授權被告幫伊向銀行開戶申請支票,上開2 張支票上的字跡都不是伊的筆跡,大眾銀行開戶資料及上開2 張支票上的印章都不是伊當初交給被告的印章。法院所提示伊於84年10月申請的印鑑證明(見原審訴緝卷第148 至149 、164頁)是被告帶伊去申請的,是伊賣掉上開房地的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0 至179 頁、原審訴緝卷第19
0 至197 頁)。又經原審將告訴人黃林淑霞於本案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在偵訊筆錄末行所為之簽名字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書寫之「黃林淑霞」4 字,與本件大眾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大眾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上「黃林淑霞」4 字之字跡與告訴人黃林淑霞親筆簽名、被告所書寫之「黃林淑霞」字跡是否相符,雖因送鑑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有原審發文函稿及法務部調查局98年6 月5 日調科貳字第0980030709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6至47、50頁)。惟經肉眼比對結果,上開大眾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人欄處之「黃林淑霞」4 字字跡,與告訴人黃林淑霞之親筆簽名及被告於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書寫之「黃林淑霞」
4 字,相互予以比對,其運筆、走勢、字體大小、角度、佈局、神韻、文字形態、字型、結構等明顯不符,分別有上開文件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14183 號卷第3 頁反面、14、37、39至4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0頁之證物袋)。且上開大眾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印鑑卡、上開支票號碼AM0000000 號支票發票人欄處所蓋用之「黃林淑霞」印文,與告訴人黃林淑霞指稱其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上開房地遭法拍、出售等事宜而交付予被告之印章即被告帶其至戶政機關申辦印鑑證明之印章、告訴人黃林淑霞所有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如玉時所使用之印章所顯示之印文,相較之下,前者字體顯較為繁複,印文面積亦較大,二者顯非同一個印章等情,有上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印鑑卡影本、支票影本、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9年8 月23日高市民二戶字第0990005605號函所附黃林淑霞84年10月18日印登字第0019
449 號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84年10月18日印登字第0019
454 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3日高市地民三字第0990007863號函所附黃林淑霞84年10月18日戶印證字第0019454 號印鑑證明影本各1 份可參(見偵14183 號卷第17、39至41頁、訴緝字第146 、148 至149 、151 、164 頁),則告訴人黃林淑霞陳稱上開大眾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上簽名並非其所為,該等文件及前述支票上之「黃林淑霞」印文亦非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乙節,固堪採信。
(四)惟查,告訴人黃林淑霞於85年6 月4 日偵訊中指述:房地賣後,被告只將印章還伊,而將伊身分證拿去銀行辦理支票云云(見偵14183 號卷第3 頁);於99年9 月24日原審審理中則改稱:伊的房地賣掉後,被告說都處理好了,叫伊搬家,在伊搬家前,被告才還伊身分證、印章,伊搬家是在85年農曆過年前(按國曆85年2 月19日為農曆85年1月1 日)差不多1 個月,因為伊新的承租地點出租人,知道伊艱苦,過年時還包紅包給伊的孩子們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195 、197 頁),就被告有無將其身分證連同印章交還一事,前後所述尚有不一。且依告訴人黃林淑霞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情節,被告交還黃林淑霞之身分證、印章之時間約在85年1 月19日前後,與以黃林淑霞名義在大眾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時間(85年1 月20日,見偵14
183 號卷第40頁)甚為接近,而被告當時所持有之「黃林淑霞」印章,乃告訴人黃林淑霞親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後,作為辦理其所有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如玉等相關程序之印鑑章,倘被告未經告訴人黃林淑霞之同意,有意冒用黃林淑霞之名義向大眾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則其大可直接利用其持有之黃林淑霞身分證正本、黃林淑霞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之印鑑章,連同印鑑證明提出於大眾銀行,不僅不需特意委請他人另刻印章,亦更可取信大眾銀行,使銀行誤信被告確有獲得告訴人黃林淑霞授權代為開戶,待開戶完成後,再一併將黃林淑霞之身分證、印鑑章返還即可,應無必要先另行託人偽刻「黃林淑霞」印章1 顆後,持偽刻之印章及黃林淑霞之身分證向大眾銀行辦理開戶手續後,再將黃林淑霞原交付之印章、身分證一併返還予黃林淑霞,更無必要先將黃林淑霞原先交付之印章返還予黃林淑霞後,再另行偽刻「黃林淑霞」印章1 顆,連同偽刻之印章及黃林淑霞之身分證持之向大眾銀行開戶。是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先偽刻告訴人黃林淑霞之印章後,再持該偽刻印章與黃林淑霞之身分證向大眾銀行開戶,尚有可疑之處。
(五)又告訴人黃林淑霞於85年6 月14日偵訊中固稱:直到85年
6 月4 日持票人(指告訴人張顏阿蘭)寄存證信函給伊,說伊跳票,伊才到銀行找大眾銀行業務組長許晉銘,才知是被告去開戶云云(見偵14183 號卷第3 頁)。惟查,依告訴人黃林淑霞此部分陳述可知,其所謂「是被告去開戶」一事顯係來自第三人許晉銘之轉述。而證人即當時任職大眾銀行之劉紋岑於85年7 月25日偵訊中證稱:本件是由許晉銘拿來辦開戶的,一般來講,開戶時一定要見簽人看到本人才能辦,不能由別人代理,本件開戶經辦人雖是伊蓋章,但不是伊經手,在經辦人欄蓋章的人是審查資料有無欠缺並將之輸入電腦的人,本件見簽人是許晉銘等語(見偵14183 號卷第49至50頁)。且本件以告訴人黃林淑霞名義於85年1 月20日在大眾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一事,受理申請者係當時大眾銀行博愛分行房貸特約人員許晉銘,並由其負責徵信調查及身分核對等事宜,且開立支票存款戶業務需申請人本人親自辦理等情,亦據大眾銀行博愛分行以85年7 月8 日85眾博分發字第026 號函、97年12月29日(97)博愛發字第83號函說明綦詳(見偵14183 號卷第3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頁)。又告訴人黃林淑霞陳稱其並未親自辦理本件大眾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事宜,尚堪採信乙節,業如前述。參以上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營業(服務)場所及營業情形」欄內記載:「本人從事代書業務已達5 年,因業務擴充需要支票運作,特請惠准開戶」等文字,然告訴人黃林淑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5年間伊在青年一路受僱賣涼水,沒有從事代書業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0 頁),則該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所記載之申請人營業情形顯然與事實不符。綜合上情以觀,當時負責本件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徵信調查、身分核對事宜之許晉銘顯然並未覈實辦理,而許晉銘經原審再三傳拘未到,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亦無法傳喚到庭( 見本院卷第66至74頁) ,先前於本案偵查中亦不曾到案說明,依現存卷證資料,實無從判斷許晉銘係基於何種原因容許他人以黃林淑霞之名義開戶、事後遭黃林淑霞質疑時是否為掩飾自身所為違反銀行規定、甚至違法之行為而任意誣指係被告前往開戶、被告與許晉銘間有何恩怨或財務糾紛等節,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下,實難僅憑告訴人黃林淑霞指稱輾轉經由許晉銘之告知,即遽認本件確係被告未經黃林淑霞之同意,即冒用黃林淑霞之名義前往大眾銀行開戶,或逕認第三人許晉銘係本件被告冒用黃林淑霞名義開戶之共犯。
(六)告訴人黃林淑霞於98年12月1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的房地被查封後,銀行說因為有償還25萬餘元而撤銷查封,該筆25萬餘元不是伊出的,撤銷查封後,83年間伊又繼續住惠德街的房子。84年間法院又去查封1 次,銀行後來說又還了35萬餘元而撤銷查封,該35萬餘元也不是伊出的,上開合計約60萬元伊不知道是誰出的,伊都是委託被告處理,伊完全沒有能力拿錢出來處理房子的事,伊就以該房地的權利交給被告,由被告代伊處理。被告沒有跟伊說房子賣多少錢、剩多少錢,也沒有向伊收賣房地的稅金、規費、代書費等,被告說這些費用買房子的人會負責,房子賣掉後,高雄中小企銀沒有再來跟伊要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3 至178 頁);又於99年9 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83年5 月6 日銀行第一次聲請查封,好像是伊自己拿錢去繳給銀行,才撤銷查封。84年1 月法院又來查封,這次是伊向人借5 萬元繳給銀行。伊自己繳給銀行的錢都是利息不是本金,辯護人問的那60萬元,伊不知道是誰繳給銀行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90 至192 、196 頁)。而被告自承有為告訴人黃林淑霞繳納2 次款項予高雄企銀,使高雄企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參以高雄企銀分別於83年
4 月15日、84年1 月10日聲請法院對黃林淑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分別於83年7 月16日、84年7 月4 日因獲償250,074 元、355,228 元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陳稱有為告訴人黃林淑霞繳款予高雄企銀共
2 次乙節,應堪採信。
(七)又告訴人張顏阿蘭於85年7 月9 日偵訊中指稱:李世民於84年7 月來向伊借30萬元,立一張本票,由被告作保證人,借錢時只有李世民一人來向伊借,李世民表示在法院作法拍屋工作,邀伊兒子入夥,伊兒子不敢去,又邀伊入夥,伊也不敢,後來改成用借的,30萬元是在李世民的高雄市辦公室處所交付給李世民,當時被告在場等語(見偵14
183 號卷第34至36頁),並於偵查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切結書(日期均為84年7 月3 日)各1 份為證(見偵15092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足認出面向告訴人張顏阿蘭借款30萬元之人確係李世民,被告僅係連帶保證人,並非借款人。衡以李世民向張顏阿蘭調借款項之金額、日期,核與高雄企銀因獲償355,228 元而於84年7 月4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金額、日期甚為接近,是李世民向張顏阿蘭調借之款項確甚有可能用以支付高雄企銀,使高雄企銀同意撤回對黃林淑霞所有房地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被告辯稱:本件黃林淑霞的案子是李世民去開發的,因為黃林淑霞的案子資金比較小,所以是由李世民去調度,伊先幫黃林淑霞繳錢給銀行,等李世民調到資金再還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李世民向張顏阿蘭所調借之款項,確係用來繳給銀行以解除黃林淑霞所有房地之查封等語,均非無據。
(八)告訴人黃林淑霞固堅稱:被告沒有說過要在銀行幫伊開一個支票帳戶,也沒有說為伊處理房屋期間,所需費用必須由伊自己簽發的支票來支付。被告沒有跟伊說房子賣多少錢、剩多少錢,也沒有將賣房子的款項交還給伊,被告沒有向伊收賣房地的稅金、規費、代書費等,被告說這些費用買房子的人會負責云云。惟查,告訴人黃林淑霞所有上開房地出售之價金高低,涉及其能否清償積欠高雄企銀之借款本息、支付被告或其他代為處理本案事宜者之報酬及相關費用、尚有無餘額可供其運用,與其權益息息相關,其是否可能任由被告或他人代為處理房地買賣事宜,完全不予聞問,事後亦未與被告或實際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之人就買賣價金及相關應支出之費用相互找補,實不無疑問,是告訴人黃林淑霞此部分之陳述已難逕信。又告訴人黃林淑霞所有之上開房地於84年10月18、19日出售予第三人陳如玉時,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金為117 萬3,700 元乙節,業如前述。惟證人陳如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買高雄市○○區○○街○○號之3 的房子時,是伊父親幫伊處理,價金是270 幾萬元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18 至219 頁),遠高於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而高雄企銀於84年
1 月10日聲請法院對黃林淑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黃林淑霞尚積欠高雄企銀209 萬1,041 元,業如前述,倘若證人陳如玉係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總價金117 萬3,700元買受上開房地,則該部分價金顯然不足以清償黃林淑霞積欠高雄企銀之全數款項,高雄企銀自不可能於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後,不再向黃林淑霞追償,衡諸常情,上開房地之買賣總價金應以證人陳如玉所述之270 幾萬元較為可採。準此,以證人陳如玉所述之總價金270 餘萬元計算,扣除告訴人黃林淑霞於84年1 月10日高雄企銀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尚積欠之209 萬1,041 元、強制執行期間產生之利息、執行費用、嗣後移轉登記予陳如玉之相關稅金、規費,以及被告或李世民代黃林淑霞處理上開事宜所約定之報酬後,可能已所剩無幾,甚至不足以支付所有必要之費用,而李世民先前係以自身名義向張顏阿蘭調借撤銷黃林淑霞所有上開房地拍賣所需之資金,倘黃林淑霞上開房地出售後所得款項,經扣除上開欠款、相關稅費後,已不足以清償張顏阿蘭,則李世民不無可能徵得黃林淑霞之同意後,改以黃林淑霞之大眾銀行支票清償張顏阿蘭,以免除自身對張顏阿蘭所負之債務,並另調借現金以支付前述不足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後續房地過戶、清償積欠高雄企銀之款項,都是李世民處理,伊不曉得。黃林淑霞如何還款予張顏阿蘭,是李世民去談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張顏阿蘭出借之30萬元是用來繳給高雄企銀,以解除查封後,再將黃林淑霞所有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因所借之款項係以李世民之名義借款,而黃林淑霞所有房地出售後並無利潤可供李世民向張顏阿蘭清償,黃林淑霞又已無任何現金及不動產,故才又徵得黃林淑霞同意,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支票,再向張顏阿蘭調取現金5 萬元等語,尚與常情無違。
(九)至被告固曾於95年3 月13日偵訊中自承:大眾銀行甲存帳戶是有經過黃林淑霞同意才開的帳戶,但票都放在伊這裡,票是伊開的,印章是伊刻的,因伊財務困難,所以未經黃林淑霞同意就以黃林淑霞名義開票給張顏阿蘭,向張顏阿蘭調借現金30萬元云云(見偵緝卷第30頁),惟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雖出於其自由意志下之選擇,然不必然與事實相符。經查被告於95年3 月13日下午2 時15分許本案偵訊中為上開自白之前,甫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原審因另案(即原審95年度訴緝字第36號案件)準備程序到庭,並就該案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訴卷二第42、43頁),二者時間甚為相近。參以被告於95年3 月13日下午2 時15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訊問內容除與本案事實相關外,尚涉及被告涉嫌冒用其胞兄陳吉雄名義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用第三人林志士之信用卡進行假消費、以其胞姐陳淑娟、第三人林志士名義申辦信用卡等其他案件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於該次偵訊結束前陳稱:這些事情都是在84、85年間伊經營梅庭(指梅庭日本料理,登記名稱為梅庭小吃店)、亞里士(指餐廳)時,因缺乏資金,才會做這些事情,伊於86年間有因偽造文書案件遭起訴(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8266號起訴後,由原審以95年度訴緝字第36號受理,嗣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0 號判刑確定之案件),那些案件都與本案一樣,都是因為經營梅庭及亞里士等語(見偵緝卷第28至30頁),且被告涉犯之上述其他案件,犯罪時間均為85年間,有前述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0 號判決書1 份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至36頁) ,與本案犯罪時間有所重疊,則被告確有可能為求已遭起訴部分獲得認罪協商之機會,而於原審準備程序庭訊結束後之同日下午,就本案及其於85年間所犯之其他案件,一併向檢察官為自白之陳述,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雖出於其自由意志下之選擇,然不必然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並辯稱:伊之前承認偽造有價證券,是因95年3 月13日上午在法院開庭時,伊跟檢察官提到要認罪協商,當天下午又開偵查庭,所以伊才一起承認等語,尚非無據。自難僅憑被告此部分自白,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黃林淑霞同意,擅自持黃林淑霞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以黃林淑霞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取得支票1 本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進而以黃林淑霞名義偽造上開支票2 紙。此外,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查本件經原審對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其無罪,核無不合。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僅略以(一)本件被告陳嘉雄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於偵訊中之所以自白,係為進行認罪協商所為之陳述云云,然觀之被告於95年3 月1 日偵訊中先是供稱:「是經過黃林淑霞本人同意,她自己去開票」,嗣於95年3 月13日偵訊中供稱:「大眾銀行甲存帳戶是有經過她的同意才開的帳戶,但是票都放在我這裡,票是我開的,印章是我刻的」、「因為我財務有困難,所以才未經黃林淑霞同意,就以她的名義開票給張顏阿蘭,向張顏阿蘭調借現金30萬元」,經核其95年3 月13日之供述,與告訴人黃林淑霞、張顏阿蘭於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尤其就有關房屋部分,告訴人黃林淑霞於偵訊中及審理中明確指出當初與黃林淑霞接洽者為被告,告訴人係委託被告處理房屋買賣事宜,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卻就本件房屋後續處理事宜推給已死亡之第三人李世民而諉稱不知,顯然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本件經肉眼比對結果,系爭大眾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人欄處之「黃林淑霞」4 字字跡,與告訴人黃林淑霞之親筆簽名明顯不符,且上開大眾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印鑑卡、上開支票號碼AM0000000 號支票發票人欄處所蓋用之「黃林淑霞」印文,與告訴人黃林淑霞指稱其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上開房地遭法拍、出售等事宜而交付予被告之印章即被告帶其至戶政機關申辦印鑑證明之印章、告訴人黃林淑霞所有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如玉時所使用之印章所顯示之印文,二者顯非同一個印章等事實,是告訴人黃林淑霞陳稱上開大眾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上簽名並非其所為,該等文件及前述支票上之「黃林淑霞」印文亦非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乙節,應堪採信。而觀諸告訴人黃林淑霞於偵訊中陳稱:伊在84年6 月28日前幾日,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被告的事務所,將身分證、房地權狀、印鑑交給被告,房地賣後,被告只將印章還伊,而將伊身分證拿去銀行辦理支票等語,顯然斯時被告身邊已無告訴人印章,是被告於偵訊中始供稱:『印章是我刻的』等語,是被告就本件告訴人支票帳戶之開戶、支票之開立過程顯然參與其中而知之甚詳,其所辯完全不知情顯係飾卸之詞。再者,參酌本件告訴人黃林淑霞純係委託被告處理房屋買賣事宜,實無同意被告為渠開立支票存款戶而使自己另負擔發票人付款責任之理,且經手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之承辦人許晉銘係與被告相識且有金錢往來關係等情,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開立支票之詞顯與事實相符而較為可採。綜上,原審之認定事實自難謂妥當,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云云。
八、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著有判例。查公訴人所提前開上訴理由各節,乃擷取原審卷內片段之證據資料,而為自己之看法及主張,而上開均業經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依據及理由,即已綜合卷內資料,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上開心證屬原審採證認事;經核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而公訴人上訴意旨,經查無非係以原審及本院前開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其此部分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被訴被害人為劉漢良部分之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已經原審判決免訴及無罪確定在案,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