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聖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68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聖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凱明知王秉良係依同勝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同勝公司)所託,對之催討欠款,並未施用詐術取得林聖凱所簽發之支票,竟為規避返還債務,且意圖使王秉良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10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虛構事實向警員佯稱:王秉良於95年7 月下旬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文信路口附近之某處大樓樓下,向我佯稱可介紹購買便宜房屋,但要求需先交付票面金額各新台幣(下同)23萬5000元之支票2 紙,以方便王秉良與屋主洽談,致林聖凱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當場交付支票2 紙(金額均為23萬5000元,票號分別為:UC0000000 號、UC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95年9 月21日與95年10月21日,發票人均為善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如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並書立協議書1 張,詎上開支票遭兌現後,王秉良均未完成購屋事務云云,並於警詢時表示對王秉良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王秉良犯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對王秉良以97年度偵字第287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聖凱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聖凱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秉良之指述,及證人李文雄之陳述,並有同勝公司97年9 月22日同字第0970900022號函、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決、被告於96年10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8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聖凱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王秉良提出詐欺告訴,惟否認誣告,辯稱:王秉良確於95年

7 月下旬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文信路口附近之某大樓樓下,向我稱可介紹購買便宜房屋,我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委由王秉良與屋主洽談購屋事宜,該2 張支票並非供清償同勝公司之債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稱被告林聖凱交付附表所示2 張支票之目的在於清償其積欠同勝公司之款項,惟其於警詢中係稱:被告因詐騙同勝公司700 萬元無法償還,就與我們協議說他有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共47萬元及提供東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資產要向銀行融資,等取得貸款後再還給同勝公司,但如果被告沒有向銀行貸出款項,我們就須把該2 張支票還給他,所以我才在協議書上代表公司簽名,但事後因東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跳票情形,無法向銀行融資,依協議該2 張支票須還給被告,但被告無法還錢給同勝公司,於是找朋友與我們公司談,希望我們不要告他,並將該2 張支票當作還給同勝公司的部分金額,所以才有協議書中註明是向我向被告商借的情形等語(見警卷第8 至

9 頁);惟其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則改稱:被告用工程騙同勝公司給他1 千萬元的保證金,後來都無法履行,他一直拿「芭樂票」給我們,後來,才拿2 張合計47萬元的支票給我們公司,被告說希望我們寫協議書讓他回去跟他們公司股東交代,才會有這張協議書,我為了要拿到他的支票才會簽協議書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785 號卷第69頁、

97 年 度他字第9798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44頁)。是告訴人就其取得附表所示2 張支票過程及簽立協議書原因於警詢中係稱被告交附表所示2 張支票之目的在於辦理貸款,如貸款不成應將支票返還,其後因貸款不成始將支票改為還款;其於偵、審中則改稱被告交付附表所示2 張支票之目的即在於清償積欠同勝公司之債務,簽立協議書之目的在於向被告之公司股東交代,而有前後明顯不符之瑕疵存在。

(二)告訴人雖稱被告林聖凱簽發附表所示2 張支票之目的係在於清償積欠同勝公司之債務,惟觀該2 張支票之受款人係告訴人,並非同勝公司(見警卷第11頁反面);而告訴人並非同勝公司負責人或股東,此業經證人即同勝公司負責人平元政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第57頁),衡情如果該2 張支票簽發之目的即在於清償被告林聖凱積欠同勝公司之債務,何以其受款人為告訴人,而非同勝公司或同勝公司之負責人?再者,該2 張支票已由告訴人持向他人調現得41萬元一事,為告訴人所是認(見97年度偵字第28

785 號卷第70頁、原審卷第44頁);惟附表所示2 張支票並未存入同勝公司之帳戶一事,有該公司98年10月8 日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又依證人即同勝公司負責人平元政於96年11月1 日在(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2204號)被告林聖凱被訴詐欺取財一案所提出之被告林聖凱還款明細表及所附匯款回條,存摺交易明細、支票託收1 次交票據彙總單、退票理由證明書等影本可見並未包括本筆41萬元之款項在內(見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2204號第120 至129頁);證人平元政在原審98年12月21日審理中亦證稱:我雖然知道告訴人曾向被告取得2 張支票之事,但不清楚其面額,告訴人後來如何處理該2 張支票我不知道,也沒有看過警卷第11頁的協議書,我現在才知有該4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62至64頁)。苟被告林聖凱簽發附表所示2 張支票之目的,即在於清償同勝公司之債務,因涉及同勝公司之債權是否獲部分清償及被告林聖凱之債務是否部分消滅之重要事項,何以身為同勝公司負責人之平元政,對於告訴人取得該2 張支票後如何處理一事均不知悉,甚至於距附表所示2 張支票之發票日已逾3 年之98年12月21日)始悉有該筆41萬元款項?益徵告訴人之指述確存在重大瑕疵。至於同勝公司97年9 月22日函所附之被告林聖凱還款明細表雖將前開41萬元列入(見97年度偵字第28785 號卷第

76 至78 頁),惟證人平元政於96年11月1 日在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一案證述林聖凱只還69萬並庭提上開明細表及所附資料(見96年度訴字第2204號卷第105 頁),而平元政所提出之還款明細表,並未包括該筆41萬元款項,又證人平元政亦稱至98年12月21日才知有該41萬元,均已如前述,且證人平元政於98年12月21日在原審法院所提出電子郵件所列之補償損失明細表並未列有該筆41萬元在內(電子郵件寄信日期為96年12月3 日-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與同勝公司97年9 月22日函所附之南部辦公室費用明細表之說明項下列有該41萬元不同(見97年度偵字第28785 號卷第85頁)。又無論證人平元政於96年11月1 日所提出之被告林聖凱還款明細表,或同勝公司97年9 月22日函所附之被告還款明細表均係由告訴人製作一事,為其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48頁),而其對於前開還款明細表金額前後不同(96年11月1 日提出之明細表為69萬元或

97 年9月22日函所附之明細表110 萬元)之原因,竟稱係因被告林聖凱說還了同勝公司2 張票(按即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所致(見原審卷第47頁);惟告訴人自承於取得附表所示2 張支票之翌日即拿去票貼(見原審卷第50頁),且其自陳取得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時間係在發票日前至少3 至2 個半月(見原審卷第49頁);足認其最遲於95年

7 月間即將附表所示2 張支票持向他人辦理票貼,則如該支票票貼所取得款項係供清償被告積欠同勝公司之債務,證人平元政於96年11月1 日所提出(由告訴人製作)之還款明細表(附有前述匯款回條等資料)自無不將該筆款項列入之理,應認同勝公司97年9 月22日函附被告林聖凱還款明細表,仍不足為被告林聖凱不利之認定。

(三)關於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及協議書時,告訴人於警詢中雖稱有證人李文雄及陳建璋在場(見警卷第9 頁);而證人李文雄雖亦稱:我是受平元政所託向被告取得附表所示2 張支票,並向許姓之人票貼得41萬元,當時在我們公司樓下,被告拿2 張支票給我調現來還欠我們公司的錢,及被告說寫協議書是為了帶回去公司股東交待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785 號卷第2 至4 頁、第70頁)。惟被告已否認當日李文雄及陳建璋在場,且證人李文雄關於票貼之差額6 萬元係由被告負擔之陳述(見97年度偵字第28785 號卷第4 頁),與告訴人所述該6 萬元差額是係我們自行吸收不符(見原審卷第51頁);又證人李文雄於原審審理中又稱:協議書是王秉良要告被告時提出來的,我在法院看過一次,也是影印本,附表所示2 張支票也是開庭時看到的,被告簽發附表所示2 張支票及協議書時,我忘記是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其關於該2張支票之用途又稱:是要讓告訴人去支付某些開銷等語(原審卷第67頁),於檢察官訊其「是否係用以清償被告林聖凱對同勝公司的債務?」時,仍稱:「這是要用來付我們公司設立辦事處及工程的花費」等語(見原審卷第67、

68 頁 );另關於支票係向何人辦理票貼及票貼取得之金額,則稱:我不知道,我在鼓山分局有跟警員講過,我聽到的票面金額大概是4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且其亦稱「有一次我們在明華路那邊交了2 張票,當時只有王秉良上去,我沒有下車,支票交給王秉良,但是否這

2 張支票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足見其前後陳述有重大歧異,且與告訴人所述不符,自難採為被告林聖凱不利之證詞。

(四)又被告林聖凱交付王秉良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時,雙方所簽署之協議書已記載:「本人:王秉良... 今向林雍善(被告原名)借取善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支票... (即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辦理資產買賣相關事宜,若在約定日期95年8 月31日前未辦理完成則需在

3 日內將此2 張支票無條件歸還予林雍善,若於期限內事情辦理完成則林雍善需負擔該2 張支票所產生每月之利息費用,因空口無憑特立此書證明之‧立書人(借方)王秉良‧出借方:林雍善」等語(見警卷第11頁);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告要給公司股東交待而簽立,惟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對於取得該支票及協議書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已如前述,且觀該協議書已明確約定「本人:王秉良... 今向林雍善(被告原名)借取... 辦理資產買賣相關事宜,若在約定日期95年8 月31日前未辦理完成則需在3日內將此2 張支票無條件歸還予林雍善,... 」等語,已就告訴人取得支票之原因,及如未辦理完成時,應於何時返還支票等事項明確約定,依其文字所呈現之意義,顯然無法使人認為與清償被告林聖凱積欠同勝公司之債務有關,且如告訴人向被告取得附表所示2 張支票之目的係在於清償同勝公司之債務,何以願意在該協議書上載明「借取」,及「... 辦理資產『買賣』相關事宜,若在約定日期95年8 月31日前未辦理完成則需在3 日內將此2 張支票無條件歸還予林雍善,... 」等對其不利之語。而被告林聖凱所稱交付該支票之目的在於購買房屋一事,證人李文雄亦稱告訴人與被告在其他場所有提到房子的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785 號卷第71頁),足見被告林聖凱所稱交付附表所示2 張支票之目的在於購買房屋並非無据。

(五)又同勝公司前於95年3 月間,為託被告林聖凱運作以承包善晶公司之系爭工程,因而支付700 萬元予被告林聖凱,然同勝公司最後並未承包該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林聖凱所自承(見原審卷第99至101 頁),核與證人王秉良、平元政於被告林聖凱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審96年度訴字第2204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下稱系爭前案)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平元政部分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204號卷第31至45頁、王秉良部分見同上卷第99至104頁);另有被告林聖凱於95年3 月1 日簽立之承諾書1 張、被告林聖凱代表善晶公司與同勝公司所簽定之工程合約

1 份、台北富邦銀行95年3 月3 日匯款委託書及第一銀行95年3 月3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張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10 138號卷第4 至5 頁、第42至73頁)。而被告因同勝公司未能順利承包系爭工程後,曾於95年6 月15日出具切結書承諾系爭工程未履行前,其對同勝公司負起700 萬元債務清償責任,有該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81頁);嗣於96年10月31日又再出具承諾書承諾願對同勝公司負責賠償含上開700 萬元在內損害之事實(其金額共1 千萬元,其中70 0萬元由被告負責向案外人李建興要求賠償,其餘

300 萬元,由被告林聖凱簽發面額各為150 萬元之本票2張),有切結書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8785 號卷第74頁),且為被告林聖凱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01 頁),則被告林聖凱積欠同勝公司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同勝公司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4號96年11月1 日審理時,原提出還款明細表示被告當時還款共計69萬元,被告林聖凱雖表示另有還款70多萬元等語;惟被告林聖凱供稱該95年6 月9 日匯給平元的10萬元,因當時平元政表示經濟上有困難,叫我先匯給他,後來,他們聯合起來說我還給他們的;及證人平元政於96年11月1 所提出的還款明細表之前3 筆當初的講法是我借他們的,第

4 筆是平元政找人來要的等語(見原審卷94頁)。查該第一筆10萬元匯款時間係95年6 月9 日,而被告林聖凱與善晶公司及同勝公司在其後數日之95年6 月15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其上仍載有「甲方(即善晶公司)盡最大努力履行對丙方(即同勝公司)工程案合約。丙方對甲方有絕對權力共同照會銀行貸款進度及各項關係工程之合約事宜」等約定(見原審卷第81頁),足見在95年6 月15日同勝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希望並未完全被排除,則被告林聖凱自無可能在95年6 月9 日即先匯款10萬元給平元政作為返還同勝公司之款項之理,且前開於95年6 月15日及96年10月31日之切結書,其內容均未記載或扣除被告林聖凱已清償之款項,及告訴人前開對於還款明細表金額前後不同(69萬元或110 萬元)之原因,其稱係因被告林聖凱說還了同勝公司2 張票(按即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認以被告林聖凱所述較可採信,故尚難據此為被告林聖凱不利之認定。

(六)被告林聖凱被訴偽造文書等其供述中均未提及附表2 張支票之事,又証人平元政在該案之陳述,及平元政在該案所提出之還款明細表亦均未提及附表2 張支票之事,此有被告林聖凱及平元証在該案中之筆錄,及該案卷宗資料可憑(平元政所提還款明細表見該案卷宗第120 頁),是該案卷內資料仍不足為被告林聖凱不利之証明。

綜上所述,因王秉良在協議書已明確約定「本人:王秉良... 今向林雍善(被告原名)借取... 辦理資產『買賣』相關事宜」,此與被告林聖凱所辯:因介紹購買便宜房屋,才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委由王秉良與屋主洽談購屋事宜等語相符;又証人即同勝公司負責人平元政在另案所提還款明細表中,亦未提及該附表之2 張支票之事,則被告林聖凱所辯:該2 張支票並非供清償同勝公司之債務等語,亦應屬實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林聖凱有誣告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林聖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林聖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齊椿華附表:

┌──┬─────┬───────┬──────┬──────────┐│編號│票 號 │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發 票 人 │├──┼─────┼───────┼──────┼──────────┤│1 │UC0000000 │235,000元 │95年9 月21日│善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2 │UC0000000 │235,000元 │95年10月21日│善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