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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明章指定辯護人 徐仲志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0 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29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曾明章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曾明章曾於79年間因恐嚇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79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為曾永宏之叔父,緣曾永宏於民國85年2 月中旬某日,因駕駛承租車輛與人發生車禍,須賠償出租車輛之日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日展公司)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7萬元及其他與車禍有關之損害費用,惟曾永宏在軍中服役,並無優渥薪資收入,一時無力償付,乃向其祖父母及曾明章求援,除由其祖父母曾金喜及曾魏申妹分別借予3 萬元及

7 萬元外,並向曾明章借貸以為賠付;又因呂建翰持有以曾永宏名義共同簽發之本票,經呂建翰對曾永宏行使票據權利而為曾永宏所否認,曾永宏乃於85年4 月2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惟曾永宏為00年00月00日生,當時尚未年滿20歲,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指定曾永宏之祖父曾金喜為特別代理人後,再由曾金喜委任曾明章為複代理人實施訴訟行為,嗣於該案訴訟結束後,因曾明章處理以上事務,除曾永宏向其借貸之金額外,尚墊支多項費用,為日後索討之便,乃於未得曾永宏同意情況下,將代理訴訟期間所取得之曾永宏印章盜蓋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此時尚未填載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嗣因屢向曾永宏索還,逾十餘年仍未獲具體回應,曾明章竟為供行使債權之用(據曾明章所稱為30萬元),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3 月24日前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紙盜蓋曾永宏印文之本票填入面額30萬元、發票日85年2 月22日及受款人曾明章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後,即於97年3 月2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內容為請求曾永宏給付30萬元之支付命令,因曾永宏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曾明章乃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鳳簡字第784號清償票款事件之97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及97年度鳳簡調字第226 號清償借款事件之97年8 月28日調解程序期日,分別當庭提出該紙偽造本票以為證據方法而行使之;曾永宏於上揭民事事件開庭期日見曾明章提出該偽造本票後,為否認債務,乃提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曾永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為發現實體真實,並維護程序之正當合法,如以被

告之訊問筆錄內容為證據,必其陳述出於自由意志,且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始得採為證據。否則,如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陳述不符,則該不符部分,已非被告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藉由錄音、錄影以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本院查,被告曾明章於97年11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偵查訊問筆錄所載:「伊當時也沒有很明確得到他(告訴人)的同意,伊只覺得他既然向伊借錢,就應該同意伊開票」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6371號偵查卷第37頁),經本院前審勘驗該偵訊光碟結果並非被告所言,有本院99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50、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項規定,該偵查筆錄所載上開內容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應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曾魏申妹、彭俊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另證人曾永宏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陳述部分,依上開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上述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其餘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曾明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院卷第35-36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明章(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發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因曾永宏於85年2 月間發生車禍向我借款,且曾永宏當時傷勢嚴重,無法自行書寫,故由我代筆而簽發該本票,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曾永宏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簽章欄

,並填載面額30萬元、發票日85年2 月22日及受款人為被告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後,復於97年3 月2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內容為請求曾永宏給付30萬元之支付命令,因曾永宏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被告乃分別於本院97年度鳳簡字第784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97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及97年度鳳簡調字第226 號清償借款事件之97年

8 月28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提出該紙偽造本票以為證據方法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紙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9179 號支付命令、民事異議狀及上述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稽。

㈡關於曾永宏是否因上述車禍向被告借款賠償日展公司之認定:

⒈曾永宏因上述車禍而需賠償日展公司修理費用乙情,業據證

人曾永宏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49頁)。而關於該賠償之金額,雖因時隔久遠而據曾永宏陳稱不復記憶,惟參諸曾永宏當時因未依約賠款,經日展公司負責人陳錦立於85 年12 月

9 日前某日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主張至少有27萬元之修車費未付,嗣並經檢察官起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29021 號起訴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60頁、97年度他字第6371號卷第16頁)。

⒉又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之手寫便條紙,所載內容均

係曾永宏祖父曾金喜之字跡乙情,業據證人曾魏申妹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41頁),而據其內容所載:「申妹85.2.28借給永宏70,000元;喜85.2.29 永宏借去30,000元,共100,

000 元」,並另備註曾永宏嗣後已還曾金喜1 萬元、還曾魏申妹2 萬元,足認曾永宏於85年2 月中旬發生車禍後,在同年月28日、29日分別向其祖母曾魏申妹借貸7 萬元、向其祖父曾金喜借貸3 萬元;而衡諸車禍後通常會先送請維修車廠檢視車損情況及估價,後並接續進行商談賠償事宜,故需耗費數日時間,可知曾金喜、曾魏申妹以上借貸時間乃與曾永宏車禍經日展公司索賠之時點相脗合,足認曾永宏向曾金喜、曾魏申妹借貸原因係為支付車禍賠款無訛,證人曾魏申妹於原審證稱該筆借款與車禍無關,乃記憶有誤,不足為採。對照日展公司確有主張權利及提出告訴之事實,並佐以曾永宏當時尚未成年,且服役軍中,薪資收入有限,足徵曾永宏當時車禍後確無足夠資力支付上述鉅額賠款,而有向他人借款之需,且曾永宏向曾金喜、曾魏申妹借款時,被告亦有在場,業據證人曾魏申妹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2頁),堪認曾永宏於偵查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鳳簡字第

784 號清償票款事件審理中所一致承認有向被告借錢還給車行乙情(97年度他字第6371號卷第25頁;97年度鳳簡字第78

4 號卷第27頁),應與事實相符,至曾永宏嗣後改口否認其事,則無可採信。

⒊再關於被告借款予曾永宏之實際金額為何乙節,經查:曾永

宏因遭日展公司告訴未依約賠償修車費用而經檢察官以涉犯詐欺罪嫌起訴,已如前述,且據曾永宏於86年間該刑案審理中供稱:「我沒有不付修理費的意思,陸續已清償十多萬元,只是數目太大,我一時付不出來」,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56頁、第57頁),可知曾永宏當時確實未全部清償完畢,始遭日展公司提告。參酌曾永宏上述刑案嗣經判決無罪確定後,日展公司仍持曾永宏於85年5 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1 萬元之本票共14張(合計14萬元)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7年1 月5 日以87年度票字第313 號裁定准許,有該本票裁定附卷可憑(97年度他字第6371號卷第17頁、第19頁),且據證人曾永宏證稱該14張本票確為其本人因賠償該公司修理費用所簽發(97年度他字第6371號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49頁)。可知曾永宏遲至日展公司87年間聲請本票裁定時,至少仍有14萬元之修車費用未為賠償,由此推論,若被告已於85年2 月22日借款30萬元予曾永宏賠償日展公司,則曾永宏又何須於同年5 月27日簽發該等面額1 萬元之本票,甚至後因未賠償完畢而分別遭日展公司提出詐欺告訴及聲請本票裁定求償?復以曾永宏因該車禍已向曾金喜、曾魏申妹共計借貸10萬元乙情,亦如前述,是縱以被告所述曾永宏除應賠償日展公司27萬元外,尚須賠償與之發生車禍之對方車輛所受損害,而合計賠償款項將近40萬元,然扣除曾金喜、曾魏申妹之10萬元及日展公司未獲賠償付之14萬元,足以推知被告借予曾永宏之款項至多為16萬元,亦與其所述30萬元差距甚大。是被告所辯曾借貸現款予曾永宏之說法,縱屬可信,仍與其實際上可以主張之債權數額不符。

㈢關於曾永宏有無於85年2 月間發生車禍,且當時是否傷勢嚴

重?無法自行書寫?有無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認定?⒈查被告未經曾永宏授權簽發本票乙節,迭據證人曾永宏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不移。且曾永宏雖於85年2 月中旬某日發生車禍,然受傷並非嚴重而仍可自行書寫文字乙情,除據證人曾永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8頁、第49頁;97年度他字第6371號卷第25頁、第26頁),證人即曾永宏之軍中同事彭俊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曾永宏自83年至90年間在同一單位。85年間我與曾永宏住同寢室,印象中他們租車一起去高雄玩,回程發生車禍,但曾永宏只是輕傷,仍可以上班工作」明確(97年度偵字第32296 號卷第4 頁);再者,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 年9月1 日健保高醫字第000000000 函稱:曾永宏自85年1 月至85年2 月止,未有醫療院所申報該員就醫紀錄等情(原審卷二第15頁),揆之常情,茍告訴人曾永宏於85年2 月間發生車禍,且當時傷勢嚴重,無法自行書寫,豈有未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之理?是被告所稱因曾永宏車禍受傷而無法自行簽發本票並於其上用印乙節,顯有疑問。

⒉況且被告借予曾永宏之金額顯然低於30萬元甚多,已為本院

認定如前,足認曾永宏自無可能授權被告簽發與其借貸金額顯不相當之面額30萬元本票。復以,曾永宏另與持票人呂建翰間存有票據債權糾紛,由曾永宏於85年4 月2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該院以85年度雄簡字第913 號案件受理後,因曾永宏當時尚未年滿20歲,乃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指定曾永宏之祖父曾金喜為特別代理人,嗣再由曾金喜委任被告為複代理人實施訴訟行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雄簡字第913 號民事判決存卷可據(97年度他字第6371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且曾永宏在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期間,於85年6 月13日簽署民事委任書委任被告為該案訴訟代理人乙情,業據證人曾永宏證述明確(97年度他字第6371號卷第25頁),並有該民事委任書正本存卷可參(97年度他字第6371號卷第29頁),並衡以曾永宏當時在軍中服役,已據證人曾魏申妹及曾永宏一致證述在卷(97年度他字第6371號卷第24頁;原審卷二第46頁、第50頁),則曾永宏將其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以便隨時應訴訟之需而具狀或為其他訴訟行為,當符常情;至於該民事委任書及本件系爭本票所示之「曾永宏」印文是否同一?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98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0980117190號函覆稱:「經檢視囑鑑證物,因比對資料不足,故無法鑑定」,有該局回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8頁),經法院自行比對上述委任書及該30萬元本票上之「曾永宏」印文字型、大小、字體樣式相同,且「永」字上「、」之筆畫與印章之邊界同有相連,僅因沾取印泥之份量或用印時施力有所不同,致筆劃粗細稍有差異,亦堪認委任書及30萬元系爭本票上所使用之印章,為同一印章。據此足認被告確有利用持有曾永宏印章之機會,加以盜蓋於空白本票上甚明。

⒊再退步言之,縱令認為曾永宏有授權簽發之表示,然被告當

初借款應未達30萬元,縱有墊支其他費用,可得主張,已如前述,則曾永宏授權簽發之範圍,仍應以被告實際債權為限,是被告逾越其授權範圍而簽發該30萬元本票,自仍屬偽造無疑。

㈣至於告訴人曾永宏就85年2 月間發生車禍所應負擔之賠償金

額,於偵查中並未說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賠償金額大約10幾萬元(原審卷二第49頁);於本院前審則證稱:車禍賠日展公司40萬元(本院上訴卷第76-77 頁);就車禍賠償金之數額,告訴人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就車禍賠償金還款之來源,告訴人曾永宏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當時是向被告借錢或向我軍中的合會調款還錢(他字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問:當初有無因該車禍而向爺爺奶奶借錢?)我記得當初我是標會,我當時在軍中,所以這些錢我調的到(原審卷二第50頁);於本院前審則證稱:應賠償40萬元,前面10萬元是跟我爺爺、奶奶借,後面因我是職業軍人,每月薪資3 萬多元,我用每月薪資去還(本院上訴卷第74-75 頁);就車禍賠償金還款之來源,告訴人曾永宏陳述前後亦有矛盾。至於有無因該車禍案件而向被告借錢,告訴人於97年9 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車禍要賠償人家,我不記得當時是向被告借錢或是向我在軍中合會調款還的錢(他字卷第11頁);於97年10月17日偵訊時又結證稱:我曾向曾明章借錢還給車行,都是開1 萬元1 萬元的本票給他(他字卷第25頁);於原審時證稱:我曾跟曾明章有借貸關係,但與該次車禍無關(原審卷二第50頁);於本院前審另證稱:車禍的部分我確定沒有向被告借過錢,我曾經跟被告有債務上的關係,在更早之前,不是這一件,當時借錢之原因已經忘記了(本院上訴卷第75頁),告訴人曾永宏就其有無因85年發生之車禍而向被告借錢,其供述前後不一。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曾永宏針對車禍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車禍賠償金還款之來源、有無因85年發生之車禍而向被告借錢?其供述前後不一,此乃時間久隔記憶不清所致,在所難免,衡諸證人曾永宏先後分別證述其未積欠被告高達「30萬元」債務、未簽發系爭本票、更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等主要被害事實之陳述,尚屬一致,準據上述,尚難徒以上開非主要被害情節之供述有出入,即執此完全推翻證人曾永宏證詞之可信度。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曾永宏對上揭細節供述前後不一,而質疑證人曾永宏證述可信度之辯解,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信;又證人曾魏申妹於原

審已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被告曾明章請求再次傳喚證人曾魏申妹,核無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係於97年3 月24日前夕某日,始在其預先盜蓋曾永宏印文之本票上填入票據金額、發票日及受款人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於85年2 月22日偽造完成系爭本票(蓋當時並無任何偽造本票之動機),故被告偽造本票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後,而無比較刑法新舊法律及依上開條例減刑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盜用曾永宏之印章蓋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及其行使該偽造本票之行為,均係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再者,本件被告與曾永宏係叔姪關係,被告確曾借款予曾永宏支付上述部分車禍賠款,已如前述,並參諸曾永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鳳簡字第78

4 號案件審理中所述:「其與被告另有債務糾紛(與本件車禍無關)」(97年度鳳簡字第784 號第27頁),及前述其所自承:「我欠被告錢與被告偽造是兩件事」,不難窺知被告與曾永宏原本叔姪關係良好,被告除上述借款予曾永宏賠償日展公司外,應另有其他金錢資助,且於曾永宏從軍服役期間,亦曾代其處理諸多訴訟糾紛,未料其後兩人關係生變,被告事後向曾永宏索討債務無果,復無留存相關借據等事證可資依憑,始一時失慮而偽造本票以圖追償,此情自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顯屬相異,且本件本票業經曾永宏及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未發生實害,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顯仍嫌過重,其情堪稱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曾永宏之同意而冒其名義偽造本票,造成曾永宏票信受損,影響社會經濟活動,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係為向曾永宏追索債務始偽造該本票,已如前述,且偽造數量僅一,亦未生實害,復其為本件犯行前5 年內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曾永宏授權或同意,擅填金額、發票日期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諭知沒收。並說明被告蓋於該本票所用之曾永宏印章應係真正,已如前述,自無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餘地。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曾明章於79年間因恐嚇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79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曾明章與告訴人曾永宏係叔姪關係,被告確曾借款予曾永宏支付上述部分車禍賠款,已如前述,且於曾永宏從軍服役期間,亦曾代其處理諸多訴訟糾紛,未料其後兩人關係生變,被告事後向曾永宏索討債務無果,復無留存相關借據等事證可資依憑,始一時失慮而偽造本票以圖追償而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應已足資警惕,且告訴人曾永宏於本院表示請給被告機會不予追究等語(本院卷第45頁),本院為期被告與告訴人叔姪關係和諧,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4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武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票 號 │發票人│發票日 │面額(新│受款人 │備註 ││ │ │ │台幣) │ │ │├─────┼───┼─────┼────┼─────┼──────┤│840120 號 │曾永宏│85年2 月22│30萬元 │曾明章 │左列本票應依││ │ │日 │ │ │刑法第205 條││ │ │ │ │ │沒收。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