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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勝雄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8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勝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肆顆及偽造之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勝雄與黃進農、熊正平(上開二人另案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緣黃進農(另案審理中)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間,知悉址設苗栗縣○○鎮○○路93之

4 號之大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為符合工程投標資格之需要,須取得新臺幣(下同)5 億元之資金證明,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4 月15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前之某咖啡廳,向代表大鼎公司之黃文豐佯稱可取得5 億元之資金證明予大鼎公司,致黃文豐陷於錯誤,與其簽立協議書,約定黃文豐應分次給付總額350萬元之對價。當天由黃文豐先交付現金10萬元予黃進農,黃文豐並於同年4 月18日到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以大鼎公司名義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同日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前之某咖啡廳交付大鼎公司之上開存款簿、大小印章與90萬元予黃進農。嗣於同年4 月22日,陳勝雄、黃進農二人在臺北火車站前之某咖啡廳,持熊正平所交付,內容不詳之某證明文書1 紙予黃文豐,黃文豐再給付現金150 萬元、支票50萬元予陳勝雄,並約定俟公司存款簿、大小印章返還予大鼎公司後,黃文豐再給付50萬元。惟陳勝雄於94年4 月30日前,因無法取得大鼎公司之資金證明文書,乃與黃進農、熊正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熊正平於94年4 月間在臺北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造臺灣銀行營業部章戳、陳世卿印章各1 個後,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

4 樓熊正平住處,偽造大鼎建設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94年04月27日,在臺灣銀行營業部有5 億零1 千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1 張,並在該證明書蓋上臺灣銀行營業部章及陳世卿之印文各1 個,偽造臺灣銀行營業部名義之存款餘額證明書1 張;並偽造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2 本後,於94年4 月28日在台灣銀行,交付於陳勝雄;再由陳勝雄於94年4 月30日,在臺灣銀行總行附近某咖啡廳,以原來文書不清楚為由,交付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於黃文豐而行使之,並取回94年4 月22日交付給黃文豐之某證明文書。嗣於94年5 月初,陳勝雄再與黃進農、熊正平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推由熊正平在臺北市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偽造臺灣銀行營業部章戳、林芳純印章各1個後,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4 樓熊正平住處,偽造臺灣銀行名義於94年5 月21日所出具,大鼎建設有限公司於94年4 月27日至94年5 月3 日之存款餘額為5 億零1 千元之證明書,並蓋上臺灣銀行營業部、林芳純之印文各1 個,偽造臺灣銀行名義之存款餘額證明之私文書1 張,於94年

5 月21日,在臺灣銀行總行附近某咖啡廳,由陳勝雄交付於黃文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鼎公司及臺灣銀行、陳世卿、林芳純。嗣黃文豐因大鼎公司大小印章及存款簿均未歸還,認為可疑,於94年6 月10日經查詢,得知大鼎公司在臺灣銀行並無五億元存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大鼎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文豐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即無引用之必要,此部分為無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文豐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上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說明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勝雄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本件相關之餘額證明及存摺影本均為熊正平所提供,被告僅係居中賺取介紹金主之佣金50萬元。因當時有經過律師公證,被告遂相信熊正平。當時被告為避免黃文豐做其他用途,就影印1 份,將印章部分劃掉,並要黃文豐準備尾款來換取正本,且被告向黃文豐所拿取之金錢均已返還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大鼎公司承辦人黃文豐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證稱:「(你是苗栗縣○○鎮○○路93之4 號之「大鼎建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嗎?)不是,我是算股東,但這個案子從簽約開始到最後都是我在負責。」、「因為這個開發案是我在處理的,當時我們要標一個眷村改建的工程,都是我在處理,因為工程比較大,就必須要資格標跟價格標,…」、「我是經過臺北1 個朋友介紹我去認識黃進農,剛開始都是我和黃進農接觸,也是我單獨跟黃進農簽約,就是94年4 月15日在臺北火車站對面的咖啡廳簽的,剛開始他是說後面有臺灣銀行的經理有夠力,可以幫我們做這個證明,所以我就拿100 萬元訂(定)金給他。」、「(總共要多少錢給他?)總共要350 萬元,我簽約時給了他10萬元,後來陸陸續續湊了100 萬元的訂(定)金給他,我們是15日簽約,後來22日他就帶了陳勝雄出來,這是我第1 次和陳勝雄見面,我就把150 萬元的現金及50萬元的支票親自拿給陳勝雄,陳勝雄就拿證二的資金證明給我,後來經過幾天,陳勝雄說那個資金證明不太清楚,所以要換1 份,約4 月30日左右,他又把22日那張換回去,22日是第1 份,30日是證二這一份,27日沒有,他是後來被我遇到後,他才說他跟熊正平是27日簽約的,又拿了2 份合約書給我看的。」、「(94年4 月22日你有沒有跟陳勝雄見面?)有,所以錢才他簽收走的,可以問他是不是我錢當面交給他的。」、「(94年4 月18日你到臺北火車站前某咖啡廳,你交付了大鼎公司的存款簿、大小印章及90萬元,你是交給了誰?)包括訂(定)金10萬元共100 萬元,我都是交給黃進農。」、「(當時陳勝雄有沒有在場?)沒有…」、「後來他還我的就是證六的150 萬元,還有支票的50萬元。」、「(還有多少錢沒還你?)還有100 萬元,之前在地院時,黃進農也說他100 萬元是拿給陳勝雄的,陳勝雄也說對,所以所有的錢都是陳勝雄拿去的,但都是黃進農簽收的,也是黃進農跟我簽約的,陳勝雄都不留痕跡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98年4 月3 日審判筆錄)。證人熊正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4 月28日,在台北臺灣銀行總行的營業大廳,交給陳勝雄1 個是存摺正面、1 個是反面、另1 個是存款餘額證明,這是1 式3 張等情(見本院上訴審98年4 月3 日審判筆錄)。並有協議書1 紙(見偵查卷第6 頁)、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摺正、反封面及內頁影本2 紙(戶名:大鼎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 ;存摺餘額5 億1 千元。見偵查卷第7 頁)、偽造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2 紙(見偵查卷第8 頁、第100 頁)、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見偵查卷第9 頁)、合約1 份(見偵查卷第94至95頁)在卷可按;又大鼎公司於94年4 月1 日在臺灣銀行開立上開帳戶後,至95年2 月24日銷戶止,帳號內自始僅有1,000 元之存款餘額,從無存入或轉入5 億元之紀錄,亦有卷附臺灣銀行營業部95年8 月28日營一存密字第09500078631 號函及所附大鼎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 份(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96年2 月13日營存密字第09600014941 號函及所附大鼎公司交易明細資料1 份(見偵查卷第122 至123頁)可佐,足認被告陳勝雄明知熊正平所提供之存款證明及存摺影本係偽造,自始即無5 億元之資金,仍持之向黃文豐行使,使黃文豐以為被告陳勝雄確實可提供資金證明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與支票與被告陳勝雄。

㈡被告陳勝雄雖否認94年4 月22日有收取黃文豐150 萬元及票

50萬元之支票1 張。惟查,此部分事實,已據證人黃文豐提出於協議書右上角補記:「⒈正本資金證明、與存摺內外頁彩印已收訖。⒉星期一交存摺正本與大小章。⒊甲方(按指大鼎公司)付壹佰伍拾萬元現金。⒋伍拾萬元支票票號:國泰世華銀行137715號、94、6 /30日。4 /22」(詳本院前審證物袋協議書);而證人黃進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在上開協議書右上角之補記事項蓋上紅色指印等情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229 頁),足見被告與黃進農確有於94年

4 月22日收取大鼎公司由黃文豐所交付現金150 萬元及50萬元支票,被告及黃進農並有交付黃文豐某證明文書1 紙之情事,被告所辯不足採。惟上開補記事項所載之「正本資金證明」,因未扣案,而據證人黃文豐證稱該「正本資金證明」,被告等人以該證明書不清為由收回,換回上開94年4 月27日期之偽造存款餘額證明書,致被告94年4 月22日所交付於黃文豐之「正本資金證明」之內容無從得知,尚無從證明即為關於大鼎公司之存款餘額證明文件,亦不能證明係屬偽造,併此敘明。

㈢依告訴代理人黃文豐所提出之協議書,係大鼎公司與黃進農

間約定應先由大鼎公司提供臺灣銀行帳號,再由黃進農將5億元新臺幣存入上開帳號內,並自開戶銀行取得5 億元存款餘額證明及存款簿(彩色本內外頁)給予大鼎公司,此有協議書1 份附卷可證,並經證人黃進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5755號偵查卷第59頁),嗣後黃進農即與被告陳勝雄一起與告訴代理人黃文豐見面,並向黃文豐收取現金及支票;繼由被告陳勝雄擅自以大鼎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熊正平簽訂合約,並當場交付熊正平100 萬元,此有合約書1 份可證(見上偵查卷第42、43頁);然後再由證人熊正平交付存款餘額證明書於陳勝雄轉交大鼎公司代表人黃文豐,此已經證人熊正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陳勝雄所自承,顯然被告陳勝雄就此交易行為中具有重要地位,而非僅係單純介紹大鼎公司與熊正平為交易,則被告陳勝熊與證人黃進農、熊正平3 人間,就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之製作均有取得相當之代價,且係由黃進農、陳勝雄提供大鼎公司之名稱、資金證明、帳號明細等以供熊正平製作;又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經查明係屬偽造,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陳勝雄、熊正平間,就上開偽造存款餘額證明書犯行及行使間,均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

㈣被告陳勝雄雖辯稱熊正平所交付之餘額存款證明及存摺影本

,被告均不知為偽造云云。然查:本件需有5 億元之存款餘額證明,其數額龐大;且依照其與大鼎公司間之約定,可以獲取350 萬元之酬勞,數額不少,被告如無詐欺之犯意,且如被告所述,其與熊正平以前並不認識,豈有不謹慎行事,先去查明大鼎公司有無該存款餘額之理?又豈有僅單純轉交

1 份存款餘額證明即可獲取350 萬元之鉅額代價而本身不負責查證之理?依據證人熊正平於偵查中之陳述,亦表示被告陳勝雄於代表大鼎公司取得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即應向銀行作確認的動作,但被告陳勝雄都沒有做這樣的確認動作(見上偵查卷第85頁),亦足見被告陳勝雄已經明知該存款餘額證明書係屬偽造,始未向臺灣銀行查詢。再參酌以被告陳勝雄於取得現款,交付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於黃文豐後,均未依雙方約定,交回大鼎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以觀,亦足見其已經明知該存款餘額證明書係屬偽造,而不敢交回大鼎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以免大鼎公司依該存摺之記載即可得知根本無該存款餘額之事實。另據證人鄭懷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係其律師事務所另一位律師臨時通知其去做簽約見證,契約內容皆係當事人擬定,而非其等擬定等語明確(見上偵查卷第76頁),是被告陳勝雄於94年4 月26日代表大鼎公司與熊正平簽約,僅係請律師在場見證兩者有簽約,並無針對契約內容有何確認或證明,實際上契約早先由被告陳勝雄與熊正平擬定完成。被告陳勝雄辯稱其與熊正平所簽訂合約有經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公證而相信熊正平提供之資金證明為真正,以及不知熊正平所提供之存款餘額證明係屬偽造等情,顯然不可採信。再者,若被告陳勝雄確實未知悉該存款證明係屬熊正平所偽造,何以於大鼎公司黃文豐發現存款證明係偽造後,循線找到被告陳勝雄時,被告陳勝雄即自願簽下切結書(見偵查卷第98頁)及聲明書(見偵查卷第99頁),返還黃文豐先前所交付之現金150 萬元及支票50萬元,並再帶黃文豐去熊正平處拿回剩餘款項,且熊正平亦將收取之金額返還黃文豐,而並未爭執存款證明之真正,並依一般契約爭議採取法律途徑,反而立即返還所收取之財物。並且依熊正平之證述,雙方和解時並約定相關存款證明等文件必需銷燬,不得流出,益證被告陳勝雄、熊正平等人早已知悉系爭存款證明係屬偽造。可見被告陳勝雄並非單純之介紹人,且對於熊正平所提供之存款證明與存摺影本係偽造一事皆有所知悉,其所辯顯皆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與黃進農、熊正平等人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⒈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

⒉刑法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

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臺幣3 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

被告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全部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勝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其與熊正平、黃進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蓋用偽造印文於上開私文書上,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係共同以偽造之存款證明及存摺影本向大鼎公司詐取財物,並彼此約定分期給付價金及相關文件,是本件大鼎公司雖由黃文豐多次交付財物,但由犯罪過程觀之,皆係為達成一個詐欺目的行為之各個階段,應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認係舊法之連續犯,容有誤會。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與黃進農、熊正平共同以偽造之存款證明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得手300萬元,惡性非輕,事後固有返還150 萬元及支票50萬元,但共犯熊正平並未返還給付告訴人100 萬元,而被告明知告訴人需存款證明,係要參與投標眷村改建工程,且於協議書第

2 條亦載明被告如有不法,並應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非但未全部返還詐欺所得款項,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尚嫌輕縱;㈡有如上述,94年4 月18日在臺北火車站前之某咖啡廳,黃文豐交付大鼎公司之存款簿、大小印章與90萬元予黃進農時,被告陳勝雄並未在場,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勝雄當時在場(見原判決第1 面倒數第二行),與事實不合,容有未恰;㈢被告陳勝雄係於94年4 月30日以原存款證明書不清楚為由,持另張由熊正平於94年4 月28日在臺灣銀行所交付、偽造之日期為94年4 月27日、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大鼎建設有限公司、申請日期94年4 月27日、截止日期94年4 月29日、存款餘額為5 億1 千元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1 紙,及偽造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2 紙予黃文豐,並取回94年4 月22日交付給黃文豐之「某證明文件」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文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判決認定陳勝雄於94年4 月27日以原存款證明書不清為由,持另張由熊正平所交付、偽造之日期為94年4 月27日、帳號0000000000 00 號、戶名大鼎建設有限公司、申請日期94年4 月27日、截止日期94年4 月29日、存款餘額為

5 億1 千元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1 紙,及偽造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2 紙予黃文豐,並取回94年4月22日交付給黃文豐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語,亦與事實未盡符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罪,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連續偽造私文書,雖均不足採,但檢察官以上開㈠所述,認原審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併有上開

㈡、㈢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與熊正平等人基於詐欺之故意,以偽造之存款證明及存摺影本向被害人即大鼎公司詐取財物,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所詐取之財物價值非微,雖已返還被害人部分財物,但尚有100 萬元未還(共犯熊正平雖陳稱已全部返還,但為黃文豐所否認,熊正平及被告又無法提出已全部返還之憑據。見本院上訴卷第213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96年4 月24之前,且合於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8 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4 顆(臺灣銀行營業部章戳2 顆、陳世卿、林芳純印章各1 顆)及偽造之印文4 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均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大鼎公司之黃文豐,已據黃文豐證述在卷,則該等文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勝雄於94年4 月22日,與黃進農2 人在台北火車站前之咖啡廳,持偽造之存款餘額為5 億1 千元之台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1 紙予黃文豐,致黃文豐陷於錯誤,給付現金、支票予陳勝雄、黃進農2 人,認被告陳勝雄此部分係持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予黃文豐而行使,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陳勝雄否認此部份之犯行,而如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於94年4 月22日交予黃文豐之「資金證明」係屬偽造,且該「正本資金證明」之內容亦無從得知,亦無從證明即為關於大鼎公司之存款餘額證明文件,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偽造私文書部分)或裁判上一罪(詐欺取財部分)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偽造之臺灣銀行營業部章戳1 顆、陳世卿印章1 顆及偽造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上偽造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印文

1 枚、陳世卿之印文1 枚(見95年度他卷第5755號卷第8 頁)。

二、偽造之臺灣銀行營業部章戳1 顆、林芳純印章1 顆及偽造臺灣銀行存款餘額查詢結果文書上偽造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印文

1 枚、林芳純之印文1 枚(見95年度他卷第5755號卷第100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