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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聖德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8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聖德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煙火類火藥(驗餘各重:肆拾伍點陸公克、零點零肆公克、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鄭聖德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嗣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6年

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爆裂物,火藥亦係內政部公告列管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竟於98年10月6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以1 號永備牌乾電池金屬外殼為容器,直徑32mm,長度59mm,內部填滿黑色粉末狀火藥46.8公克及直徑4.5mm 鋼珠共15粒,爆引總長58.5mm(含穿過本體外露部分12mm),並以蠟封電池口之點火式爆裂物1 枚(如附表),以及煙火類火藥1 包(淨重1.8 公克,取樣0.58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22公克)而無故持有。於取得上開爆裂物、火藥後,將之放置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

3 樓居所內,嗣於98年10月6 日晚上7 時35分許,另案經警至鄭聖德前開居所執行搜索時,於鄭聖德居住之房間內扣得該爆裂物1 枚、火藥1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

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爆裂物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哲偉、周彥霖之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哲偉、周彥霖警詢中陳述,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被告是否有居住於上開處所、扣得爆裂物之房間是否為被告居住使用等,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等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聖德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爆裂物1 枚及火藥1 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犯行,於98年10月7 日警詢時陳稱:「下班後至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3 樓睡覺,張哲偉分一間借我住約1 個多月,扣案爆裂物1 枚及黑色火藥1 包均係在我房間查扣。扣案爆裂物係「毛仔」所有,「毛仔」將爆裂物放在房間」(偵卷第7-12頁);98年10月20日警詢改稱: 「98年中秋節過後之某日,我看見周彥霖拿黑色火藥1 包、爆裂物

1 枚至我房間放置,我不同意。」(偵卷第17-19 頁);99年1 月12日警詢及99年3 月3 日偵查中均改稱:「中秋節時我看到周彥霖在客廳與1 位我不認識之友人製作爆裂物,因周彥霖將上開物品放置在我房間時,我不在家,故我不知道,發現時我叫周彥霖將前揭物品取走,但周彥霖沒取走。」(偵卷第22-23 、111-112 頁)。原審時復辯稱:「我有看到周彥霖與毛仔在製造爆裂物,之後我就出門,我說是周彥霖拿進去房間我是用猜的。我有在墾丁把火藥倒在地上點燃。」(原審卷2 第28、45-46 頁)。於本院又稱:「東西是毛仔的,周彥霖才認識他,我看到周彥霖和毛仔在客廳製作爆裂物時,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在房間查到,我問周彥霖,周彥霖說是毛仔拿去放的,我有叫周彥霖拿走,我說這個東西危險,叫他不要放那邊。」(本院卷第40頁)。辯護人則稱:扣案物因鑑識人員沒有實際引爆即無從認定其對人體殺傷力之單位面積及有無殺傷力或破壞性,自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爆裂物,況且煙火類的火藥市面上可隨意取得,國慶煙火也屬同一類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98年10月6 日晚上7 時35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3 樓被告房間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爆裂物1 枚及黑色火藥1 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審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哲偉、周彥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8-30 、64-65 頁),復有高雄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當場查扣黑色火藥1 包、土製爆裂物等物、收據、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第69、71-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據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0980174477

3 號鑑驗通知書「送驗資料欄」、「鑑驗結果欄」分別記載「疑似土製爆裂物壹枚」、「送驗證物土製爆裂物一枚:. ……三採樣送驗暨鑑析結果:送鑑證物土製爆裂物內黑色粉末,內部填滿黑色粉末火藥46.8公克,經採樣1.2公克送本局鑑識科鑑驗,檢出……」(同上偵卷第67頁),同局刑鑑字第0980146312號鑑定書亦記載「來文載示送鑑資料:不明黑色粉末1.2 公克。鑑定結果:一送驗證物:不明黑色粉末1.2 公克,本局予以編號A。二編號A:

經檢視為黑色粉末1 包。(一)淨重0.44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0.04公克。(二)檢出成分碳粉(C )、鋁粉(A1)、鎂粉(Mg)、硫磺(S )、銷酸鉀(KNO3)、過氯酸鉀(KC104 )等成分,均認係煙火類火藥。經X光透視暨實際拆解結果,經綜合研判,送鑑定證物土製爆裂物,係以壹號EVEREADY永備乾電池金屬外殼為容器,內部填滿火藥,並以鋼珠(15顆)以加強其殺傷力,依其結構認係『點火式爆裂物』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5日刑偵五字第0980174473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4 日刑鑑字第0980146312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卷第67-68 頁)。扣案黑色粉末經本院送驗結果:編號A 經檢視為黑色粉末。淨重1.80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罄,餘1. 22 公克。檢出碳粉(C )、鋁粉(A1)、鎂粉(Mg)、硫礦(S )、硝酸鉀(KNO3)、過氯酸鉀(KClo4 )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00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34542號鑑定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該爆裂物所填裝之火藥與黑色火藥為相同成分之火藥,足認黑色火藥與爆裂物屬相同來源。雖本院前審將扣案之爆裂物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該校函覆本院前審稱:因本案證物已拆解,且本校無設備可進行爆裂物試爆之實際測試,無法進行鑑定,故予退件等情,有該校99年11月17日校鑑科字第099000807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43頁);然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就其鑑定加以說明則以:「貴院函送之證物經本局鑑識科化學組鑑驗,屬煙火類火藥,其產生爆燃時,爆速約400 至700 公尺/秒,無相關容器無法研判煙火類火藥是否具有殺傷力與破壞性。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殺傷力部分:爆裂物若爆發(炸)所產生之爆炸效應,至少包括:爆震波、爆壓、高溫、碎片等,均能對人體造成傷害,世界各國目前並無法比照彈丸以科學儀器測得能穿透人體皮肉層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動能數值判斷殺傷力之標準,目前殺傷力之標率僅針對改造槍枝所射出之彈丸方可測試。」(本院卷第58頁)。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據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09801744773 號鑑驗通知書之說明,可知本件證物土製爆裂物,係以壹號EVEREADY永備乾電池金屬外殼為容器,內部填滿火藥,並以鋼珠(15顆)以加強其殺傷力,依其結構認係『點火式爆裂物』,足見上開扣案爆裂物具破壞力與殺傷力,本案扣案之爆裂物既經拆解經專業人員以拆解後之構造而為上開專業鑑定,該鑑定已屬明確,至於本院前審依據被告、辯護人聲請再聲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該校函覆本院前審雖稱:「因本案證物已拆解且校內無設備可進行爆裂物試爆之實際測試」,已如前述,已無法再就證物實際引燃測試鑑定;被告再請求重新鑑定,已無實益。再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而言,係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此觀該條例第3 條規定自明,本件扣案之上開爆裂物雖未經實際引爆測試殺傷力若干,然依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已明確說明該爆裂物除內部填滿火藥外,更有鋼珠15顆可瞬間射出將人、物殺傷或毀損之程度,顯與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作用且安全性無虞者迴異;其金屬容器內發現有鋼珠等硬物,更與民俗節慶之煙火球用以娛樂及觀賞之用者不同。再依據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8條規定每一單響爆黑色火藥量不得超過0.15公克,扣案附表所示之爆裂物,其內黑色粉末狀(火藥)高達46.8公克,其傳爆及主裝火藥已屬「多量」,又依據煙火類火藥爆速約400-700 公尺/ 秒之高速特性,本件扣案爆裂物又係以蠟封而造成電池容器口密閉,發火與引爆裝置之爆引總長為58.5mm,電池容器又屬密閉,如點燃引爆裝置,將可引燃電池容器瓶內之煙火類火藥,因瞬間壓力而爆裂容器(電池)本身,並射出鋼珠,結構完整,足可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壞,具有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爆裂物」,殆無疑義。次按,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

3 號公告,屬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種類」,而可為組成爆裂物之用。本件扣案煙火類火藥1包,其火藥產生之爆速每秒4 百至7 百公尺,具有爆發性與破壞力,為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以100 年4 月18日刑偵五字第1000050954號函覆本院在案(本院卷第58頁),上開扣案物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管制物品,應可認定。

(三)被告否認扣案之上開爆裂物、火藥為其所持有,並辯以上情云云。然查:證人張哲偉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爆裂物

1 枚及黑色火藥1 包,均係在被告之房間查扣,我知道黑色火藥係被告從鞭炮內所挖出等語(偵卷第30頁),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下班後均會至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3 樓睡覺,因其與張哲偉係朋友,所以張哲偉分一間房間借其居住,其居住約1 個多月,扣案之爆裂物1 枚及黑色火藥1 包均係在其房間查扣等語(偵卷第8、10、22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查扣到爆裂物及黑色火藥之房間僅其一個人睡等語(偵卷第111-112 頁)。嗣被告翻異前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上開房間並非其住處,其僅累的時候,會在該房間睡覺等語(原審卷1 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其並無居住於上開房間等語(原審卷2 第44頁)。對於有無居住於遭查獲扣案物之房間,被告前後供詞矛盾,已有疑問;而證人張哲偉於警詢時係供稱:其與被告、周彥霖居住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3 樓之住處,警方扣到爆裂物及黑色火藥之房間係被告居住之房間,而周彥霖係與其一起住在另一個房間等語(警卷第28-30 頁),證人周彥霖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張哲偉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3 樓之住處,爆裂物放置之房間係被告之房間等語(警卷第64-65 頁),是被告所稱未居住於該房間,亦與證人張哲偉、周彥霖前開供證不符;再者,被告於98年10月7 日警詢時陳稱: 扣案爆裂物係毛仔所有,毛仔將爆裂物放在房間;於98年10月20日警詢改稱:我看見周彥霖拿黑色火藥1 包、爆裂物1 枚至我房間放置;於原審時復稱:我說是周彥霖拿進去房間我是用猜的云云,對於何人將扣案物放於其房間內,前後說法更是大相逕庭;亦難採信;被告雖又稱扣案物是毛仔的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指出「毛仔」之真實姓名及其他基本資料,又證人周彥霖於警詢時陳稱:毛仔係張哲偉之朋友等語(偵卷第50頁),惟證人張哲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知毛仔之全名,因並非其直接之朋友等語(原審卷2 第33頁),3 人所述內容均不相符。抑且,證人張哲偉於初次警詢時,經員警詢以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後,指稱黑色火藥是被告挖出來的,其餘物品不知為何人所有,其後警詢及原審時,均表示不知何人所有,且不知「毛仔」之全名,因並非我直接之朋友(偵查卷第30-31 、33、96頁;原審卷第32頁);證人周彥霖在初次警詢時亦陳稱不知扣案爆裂物係何人所有,其後之警詢及原審則指證係綽號「毛仔」之不詳姓名者所有,毛仔將火藥倒進挖空的電池裡,被告應該不會製造爆裂物等語(偵查卷第50、52頁;原審卷第35頁)。

證人張哲偉、周彥霖雖未具體指證扣案爆裂物為被告所持有,然對於所謂之友人毛仔之真實姓名資料等等,均無法說明;是否真有「毛仔」此人存在,實非無疑。又被告於審理中雖一再辯稱: 有叫周彥霖拿走,說這個東西危險,叫他不要放那邊等語,然本院參酌被告於91年間即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入監服刑之前科,有其台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被告知悉持有爆裂物之罪刑嚴重,如該爆裂物、火藥非其所持有,則其何以不自行將該危險之爆裂物取出其房間交還周彥霖或毛仔而竟令如此具危險性之爆裂物、火藥置於自己房間?其所辯核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自非可取。再觀證人張哲偉於原審證稱:不知道爆裂物是誰的。我沒見過周彥霖玩爆裂物,但在墾丁時我有看到被告把沖天炮的火藥挖出來,放在地上點燃等語(原審卷2 第32-34 頁);查扣案火藥1 包屬於煙火類火藥,與扣案爆裂物傳爆主裝之黑色粉末均檢出碳粉(C )、鋁粉(A1)、鎂粉(Mg)、硫礦(S )、硝酸鉀(KNO3)、過氯酸鉀(KClo4 )之相同成分,被告亦坦承曾在墾丁將火藥倒出之事實,足認扣案煙火類火藥與爆裂物均屬被告所有,應可認定。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罪,祇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其是否為自己持有、持有時間之長短、久暫,或槍、彈屬何人所有,皆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第6857號、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居住之房間既遭查獲扣案物,該房間即屬被告始具有支配力,縱被告非時時刻刻均在房間內,其對房間內物品執持占有之支配力依然存在,自非偶然短暫經手或一時把玩可言,被告應有執持占有該扣案爆裂物與火藥之主觀意思,及將之放於房間內之客觀行為,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及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罪。被告同時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附表所示之爆裂物,以及火藥1 包,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上開爆裂物及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起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及於全部,本院應一併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同時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並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漏未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爆裂物之政策,竟無故取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火藥而非法持有,對社會治安、不確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被告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即遭查獲,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判處之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爆裂物業經拆解,非屬違禁物,其內煙火類火藥(原重46.8公克,取樣

1.2 公克送化驗《取樣後剩餘45.6公克》,而取樣之黑色粉末1.2 公克,淨重0.44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0.04公克,證物封妥隨文檢還);火藥1 包淨重1.8 公克,取樣

0.58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22公克;火藥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經拆解後之永備乾電池金屬外殼、鋼珠等物,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均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屬違禁物;以及火藥中經採樣供鑑定使用之部分,已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扣案物品 │數量│├───────────────────────────┼──┤│以1 號永備牌乾電池金屬外殼為容器,直徑32mm,長度59mm,│壹枚││內部填滿黑色粉末狀(火藥)46.8公克及直徑4.5mm 鋼珠共15│ ││粒,爆引總長58.5mm(含穿過本體外露部分12mm),並以蠟封│ ││電池口,為點火式爆裂物。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