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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德選任辯護人 林弘明律師(法扶基金會)被 告 劉勝家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法扶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64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俊德、劉勝家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李俊德於民國94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稱:高雄地院)95年訴字5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95年訴字3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95年易字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6 月、3 月15日、4 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95年訴字3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 月確定;經接續上揭有期徒刑1 年7 月而為執行,於97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劉勝家則於94年3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96年簡字3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俊德、劉勝家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詎於98年8 月6 日下午5 時41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 巷○○○ 弄○○號附近之竹林內,偶遇途經該處之友人黃萬成,因黃萬成稱毒癮發作而向李俊德索討海洛因。李俊德遂徵得劉勝家同意,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李俊德將渠等合資購買但未及分配而為渠等二人共有之海洛因1 小包(含包裝袋一只;驗前淨重0.126 公克,驗後淨重0.116 公克)無償交付轉讓予黃萬成。嗣黃萬成正欲在上址以注射針筒施用上揭海洛因時,為巡邏員警梁福崇查獲,並扣得黃萬成丟棄在地上之上開海洛因1 包。另在李俊德身上查獲非供轉讓所用之海洛因16小包(合計淨重2.05公克,空包裝總重6.60公克,純質淨重0.75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貳、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共同被告李俊德、劉勝家於警訊之陳述,及黃萬成、共同被告李俊德、劉勝家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更一卷85、89、90頁),黃萬成於原審及本院並均到庭接受詰問。審理時又未提及於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就黃萬成、李進國、李能生、張簡惠敏、蘇金安、梁福崇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並均捨棄對質詰問(本院卷85、89、90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李俊德、劉勝家及辯護人雖以黃萬成之警訊筆錄係經警誘導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而否認黃萬成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然:

㈠、按: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喚醒喚醒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530號判決意旨)。

㈡、黃萬成之警訊陳述,業經原審逐字勘驗在卷;辯護人雖主張附件所示部分之黃萬成筆錄,係經警誘導後之審判外陳述。然就查獲當日被告究係無償轉讓或販賣毒品予黃萬成、當日黃萬成有無與被告聯絡後才依約外出,及由劉勝家帶黃萬成至現場、黃萬成有無實際告知被告,其願意支付價金等等,黃萬成於警訊及法院審理時所述,容有不符之處(詳如理由欄所載),致其之警訊陳述確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含所犯何罪)存否所必要。而依原審當庭勘驗該次警詢錄音結果,本次警詢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經員警提問後,才由黃萬成回答,並無照稿回答情形;又製作筆錄過程無間斷;且警員詢問能度平和,無脅迫之情事(原審一卷120 頁),是以應無不法取證情事,且可期待證人能自由陳述,黃萬成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黃萬成並非員警之友性證人,且警詢時員警藉助場景或話引,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尚非屬誘導詢問。揆諸上開說明,黃萬成於警詢中之證言,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德、劉勝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院一卷59、82頁,本院更一卷88、89頁),核與證人黃萬成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相符;至於黃萬成雖係向李俊德開口索討毒品,並由李俊德將毒品交予黃萬成,但被告二人合資8000元所購買之18包海洛因,除其中1包業經被告二人共同施用完畢外,其餘之海洛因尚未分配,經被告一致陳明在卷(原審一卷62、82、240 頁),足見剩餘之17包海洛因仍屬被告2 人共有。而黃萬成既當著劉勝家面前向李俊德索討毒品,李俊德因該包海洛因係被告二人共同購入,遂先徵得劉勝家同意後,才將該包毒品交付予黃萬成等情,業經被告李俊德、劉勝家一致陳明在卷(本院更一卷88、89頁),被告劉勝家並明確稱:我有同意李俊德拿海洛因請黃萬成,因為我看到黃萬成藥癮發作很難過;李俊德是直接拿海洛因給黃萬成,李俊德和我都有跟黃萬成說好等語(原審一卷59頁),堪信被告二人有轉讓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而推由李俊德將毒品交予黃萬成無訛。除此,98 年8月6 日為警查獲時,經黃萬成棄置於地上之白色粉未1包 ,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一只;驗前淨重0‧126 公克,驗後淨重0.116 公克),黃萬成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而經高雄地院100 年簡字第1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凱旋醫院98年8 月24 日 高雄凱醫檢字第1091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該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更一卷66、73、74頁,發回意旨指摘事項)。從而,被告李俊德、劉勝家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購入扣案之17包海洛因及將其中1 包販賣予黃萬成(詳如後揭二所述),則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共同轉讓毒品予黃萬成,事證明確,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人雖認:李俊德、劉勝家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共組販毒集團,由李俊德及劉勝家負責交付海洛因與收取價金。而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代價,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黃萬成,而認被告李俊德、劉勝家係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㈠、公訴人認被告李俊德、劉勝家販賣毒品予黃萬成,係以黃萬成之警詢陳述,及證人李能生、李進國、張簡惠敏、蘇金安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等為據。

㈡、訊據被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德、劉勝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黃萬成於當天下午5 時許,在查獲地點遇到我們,黃萬成跟李俊德說他毒癮發作,人不舒服,而開口向李俊德要毒品,李俊德就將海洛因1 小包交給黃萬成,是要請他,沒有跟黃萬成收錢。之後黃萬成在現場正要施打海洛因時,警察就來了;至於員警在李俊德身上查獲之16包海洛因,是李俊德、劉勝家各出4000元合資購買的,當時李俊德尚未將合買之海洛因分給劉勝家,就先將上開1 包海洛因交給黃萬成等語。

㈢、經查:

1、綜觀查獲當日之黃萬成警訊筆錄(詳如附件所示),員警詢問黃萬成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黃萬成先是不語。嗣黃萬成雖曾稱:「(李俊德拿給你?)錢還沒給他,藥拿給我了、、(對啦,他拿藥給你,你錢要拿給劉勝家嗎,對不對?):對阿,我要拿的時候,我就被壓下了、、(我知道阿,你們要交易的時候,就被警方查到了嗎對、、(多少啦?你要用多少跟他拿?)五百。、、(阿你錢是想要交給誰?警方來的時候你是想要交給誰?)劉勝家。阿沒交。、、(我知道阿,阿藥你拿走了,阿沒交,像你說的這樣。你要拿給伊錢才裝進去的啦。)對啦。、、(你錢原本要拿給那個,還沒交易,剛要拿給劉勝家,警方就來了,你也沒用到,是不是?就把他丟在地上。)嘿阿。」等語,但黃萬成亦迭稱:「(你是用多少錢跟他買那包?)我是先跟他用討的。阿我們就沒交易了。、、(你原本要用,卻還沒用,對不對?)對。」等語,亦即黃萬成仍一表明當日係向被告索討毒品,且未交付價金予被告。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黃萬成均結證稱:我問李俊德那邊有沒有毒品,我沒有錢,我向李俊德討海洛因,不用給錢等語。更何況,縱依上開黃萬成之警訊筆錄,至多亦僅足認「當日黃萬成之內心主觀上,曾考慮過要付錢予被告,亦即曾擬向被告買毒」,但就在客觀事實上於黃萬成向被告索取毒品過程中,黃萬成或被告是否已實際說出願付對價,或談到須付對價,亦即是否已言明係有償之買賣交易及拒絕無償贈與?暨被告於交付毒品前,是否已獲悉黃萬成內心曾存有付款買毒之意念等等,攸關判斷「被告是否意圖營利因販賣而交付毒品予黃萬成」之事實,均未見諸於上開黃萬成之警訊筆錄,則本院實難以黃萬成反覆不一且語意不明之警訊陳述,遽認查獲當日被告二人係因販賣毒品而交付毒品予黃萬成。

2、其次:

⑴、黃萬成於警訊時雖稱是劉勝家帶我進去的等語(如附件

所示),惟綜觀全文尚難認上開陳述係針對本案所為之敘述。至於偵查時黃萬成雖又稱:當日下午五時許,其在家裏用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李俊德手機後,再依約於同日下午5 時30許前往加油站,被告2 人各騎一輛機車在該處等侯等語(偵一卷94頁)。然參酌查獲之員警梁福崇所證稱:查獲當天我和王鎮江騎車經過查獲地點,那邊是產業道路,前面剛好有竹林,黃萬成要騎去竹林時我們就看到他了,他騎過去後沒有出來,因為黃萬成在我們轄區算是有毒品前科的人,所以我們認識黃萬成,後來我們騎到竹林那裡,才發現李俊德、劉勝家及黃萬成在那裡等語(偵一卷314 頁),員警顯然並未看到被告二人在加油店等侯黃萬成,更未看見劉勝家帶黃萬成進入竹林到現場。又經本院核對卷內之電話通聯紀錄結果,亦無從證明查獲當日下午黃萬成曾先以0000000000號聯絡李俊德。證人黃萬成於偵查中所稱其先以電話與李俊德聯絡後,才依約外出向被告拿取毒品,及由劉勝家引領黃萬成前往現場等情不足採信。而黃萬成於警訊時就曾稱:「(萬成仔,請你詳細說明,你都怎麼跟劉勝家、李俊德聯絡?我都知道他們在鳳林路那邊。

(你都知道他們在那邊?)對阿。(你都過去那邊找他們就對了?)對阿」等語,足見黃萬成知悉被告2 人經常在查獲地點聚集。參以證人黃萬成於本院堅稱當日前往醫院探視父母,路過該處而偶遇被告二人等語(本院上訴卷89、90頁,更一卷133 頁),而黃萬成之住處距離查獲地並不遠,當日其父黃新丁確在霖園醫院住院,則其往返醫院與其住處,確有可能經過查獲地等情,亦有霖園醫院100 年6 月27日100 家醫字第044 號函及地圖可佐(本院更一卷119 、126 頁),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查獲當日,被告並未約黃萬成前往查獲地交易毒品,應係證人黃萬成自行前往而偶遇無訛。

⑵、查獲當日,員警當場在李俊德身上查扣白色粉未16包,

經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5公克,空包裝總重6.60公克,純度36.64%,純質淨重0.75公克)等情,雖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張、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9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406

0 號鑑定書可稽(警卷21至25、27至31、34至37、68至70頁;偵一卷69頁),然參酌被告二人均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前科,扣案毒品之包數及重量,並未明顯逾越被告

2 人自行施用所需之數量。本案搜索結果,復未扣得帳冊、電子秤、及分裝勺夾鍵袋等工具(警卷21至30頁)。至於證人梁福崇雖證稱:當場在劉勝家身上扣得現金

8 千多元,及黃萬成身上有500 元,2 人對所攜帶之現金未說明用途,伊未看見黃萬成有無交付現金予被告等語(原審一卷209 、210 頁;偵二卷314 頁、本院上訴卷84、86頁),但上開金額並未逾一般人因日常生活所需而隨身攜帶之金額。本院自難憑前揭各該物證及證詞,就推測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予黃萬成。

3、又:

⑴、查獲前當日黃萬成甫向被告拿取毒品,尚未及施用就經

警查獲,惟因黃萬成於查獲前一日中午曾在家施用毒品,以致查獲後經警採尿結果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黃萬成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梁福崇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無訛。但此僅足以證人黃萬成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仍不足以作為被告當日係販賣毒品予黃萬成之補強證據。

⑵、證人李能生、李進國、張簡惠敏、蘇金安於警詢、偵訊

時雖均證稱:被告前曾販賣海洛因予渠等。然渠等之證述均與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因販賣才交付1 包海洛因予黃萬成之事實,無直接關連性。況且犯施用、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施用、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刑寬典,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卷內既乏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共組販毒集團而販毒予李能生等4 人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販賣毒品予李能生等4 人;自難以渠等

4 人警偵之陳述,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㈣、稽諸前揭說明,除黃萬成之警訊陳述外,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又衡諸被告交予黃萬成之毒品數不多價值不高,渠等又原本認識,衡情黃萬成因毒癮發作難忍,其於朋友關係而無償提供毒品抵癮,與常情並無不符。故自難認被告二人係販賣事實欄所示之該包海洛因予黃萬成。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刑科刑,固非無見。然㈠、被告二人偵審中自白,原判決漏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㈡、原判決誤認黃萬成之警訊筆錄遭誘導而無證據能力;及未引用高雄市凱旋醫院98年8 月24日高雄凱醫檢字第1091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就逕而推認被告交付予黃萬成而經黃萬成置棄於地上之該包末為海洛因;暨誤將與本案無關供被告自行施用之16包海洛因,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之,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本案被告係以500 元代價販賣事實欄所示之該包海洛因予黃萬成,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核被告李俊德、劉勝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2 人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渠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2 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已如上述,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被告李俊德、劉勝家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2 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時既自承交予黃萬成之該包毒品係渠等共同購入,及由被告李俊德毒品無償交予黃萬成,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上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因見黃萬成毒癮發作而同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黃萬成,使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但轉讓數量不多,對象亦僅黃萬成1 人,且黃萬成未及施用就經警查獲,被告亦坦承犯行,暨渠等二人之品性(參卷附之前科紀錄)、智識(參警訊筆錄)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已轉讓予黃萬成之該包海洛因,已非被告2 人所持有,自無須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海洛因16包(合計淨重2.05公克,空包裝總重6.60公克,純質淨重0.75公克),依現有證據乃供被告自行施用而購入,難認有轉讓或販賣16包海洛因之意,自與本案之被告犯行無涉,本案中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以上略) ││問:萬成仔,我問你,警方今天所查到的,今天是98年8 月6日對吧? ││ 警方查到的一級毒品1 小包嗎? ││答:對。 ││問:0.2 公克,你在什麼時候、什麼地點、跟誰買的?多少錢買的? ││ 買來做什麼用途?你說一下。 ││答:(不語) ││問:幾年幾月,你會不會說? ││答:會啦。 ││問:什麼時候去拿的? ││答:(不語)。 ││問:你被警方查獲一級毒品一小包嗎,對不對? ││答:對。 ││問:是98年8月何時? ││答:日時(台語)。 ││問:初六啦!今天是6 號。幾點的時候?跟誰拿的?你幾點跟誰拿的?││答:5點41分那個時候。 ││問:跟誰拿的?跟哪一個? ││答:我沒跟他拿。他們那邊沒有交易到(台語)。 ││問:你藥怎麼來的? ││答:李俊德。 ││問:李俊德拿給你? ││答:錢還沒給他,藥拿給我了安捏(台語)... 就像剛才說的那樣.. ││ 你..問他看看。.(聽不清楚) ││問:幾點的 時候?我查到的時候? ││答:對阿。(整串聽不清楚) ││問:是不是這樣? ││答:對阿,李俊德.. ││問:對啦,他拿藥給你,你錢要拿給劉勝家嗎,對不對? ││答:對阿,我要拿的時候,我就被壓下了(台語) ││問:同樣的地點跟他拿的嗎?對不對?對嘛。 ││答:(不語)。 ││問:你說跟李俊德拿藥? ││答:我那包藥是李俊德的。 ││問:那包藥是他的對不對? ││答:對阿。 ││問:你是用多少錢跟他買那包? ││答:我是先跟他用討的。阿我們就沒交易了。 ││問:我知道阿,你們要交易的時候,就被警方查到了嗎。 ││答:對(台語)。 ││問:對阿,我知道你們沒交易,你錢是要拿來給穿紅的,是不是? ││答:對。 ││問:多少啦?你要用多少跟他拿? ││答:五百。 ││問:那時候是不是剛要拿來用,警察就來了? ││答:對阿。 ││問:阿你錢是想要交給誰?警方來的時候你是想要交給誰? ││答:劉勝家。阿沒交。 ││問:我知道阿,阿藥你拿走了,阿沒交,像你說的這樣。你要拿給伊錢││ 才裝進去的啦。 ││答:對啦。 ││問:我就有看到,你是... ││答:...(聽不清楚) ││問:你錢原本要拿給那個,還沒交易,剛要拿給劉勝家,警方就來了,││ 你也沒用到,是不是?就把他丟在地上。 ││答:嘿阿。 ││問:你原本要用,卻還沒用,對不對? ││答:對。 ││問:你講的劉勝家和李俊德的資料就是這兩個嘛,對不對? ││答:對。 ││問:你們都是朋友,對不對? ││答:對。 ││問:萬成仔,請你詳細說明,你都怎麼跟劉勝家、李俊德聯絡? ││答:我都知道他們在鳳林路那邊。 ││問:你都知道他們在那邊? ││答:對阿。 ││問:你都過去那邊找他們就對了? ││答:對阿。 ││問:你說你每一次都去那邊找他們兩個就對了? ││答:對阿。 ││ (錄音帶換面) ││問:每一次買毒品都去找他們兩個就對了,他們都固定在那邊嗎? ││答:我只去過兩次。 ││問:你去過兩次了? ││答:恩。......(聽不清楚)一次,加今天1次,去過2次。 ││問:是劉勝家「看頭」的嗎? ││答:他帶我進去的。 ││問:你總共跟他買兩次而已? ││答:嗯。 ││問:你總共跟他買兩次是不是? ││答:去找他兩次。 ││問:跟他拿兩次是不是? ││答:去找他兩次。 ││問:對阿,總共拿兩次是不是? ││答:他都在路邊帶我進去。 ││問:他有留電話給你嗎? ││答:沒有。 ││問:黃萬成,你以前都施用什麼毒品? ││答:都用海洛因一級毒品。 ││問:你以前都用海洛因? ││答:嘿阿。 ││問:你第一次是什麼時候?幾年? ││答:我3、4年沒用阿,我忘記了。 ││問:大概就好了? ││答:那個很久了,我忘記了。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