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明
陳瑞溫陳文勝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 、793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049 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06號;聲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4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世明、陳瑞溫、陳文勝部分均撤銷。
陳世明共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走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瑞溫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之走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陳文勝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之走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世明係「鴻喜號」(CT6-0797號)漁船之船長,陳文勝(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1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但附表編號6 之犯行部分,不構成累犯)為輪機員,陳世明、陳瑞溫、陳文勝等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分別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船長、輪機員、船員等人間,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出港時間,駕駛「鴻喜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航行至附表各編號航程欄所示之我國領海12海浬以外(國境外)之海域,未實際進行捕魚作業,而於各該我國國境外之海域停留期間,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各起運點,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購買同表所示已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漁獲,再將之搬運裝載於「鴻喜號」漁船船艙內藏放返航,嗣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進港時間,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共同將上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即漁獲,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時,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在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安檢碼頭依法實施監卸勤務時察覺有異,將上開陳世明等人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漁獲過磅稱重、拍照、調查後,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有證據能力。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為調查犯罪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雖非屬於上開條款所規定文書之範圍,但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見警卷第85-9
1 頁、原審一卷第106-112 、195 、215 、229 、244 、
259 、274 頁),其上所載查獲「漁船名稱」、「統一編號」、「總噸數」、「船員人數」、「查獲時間」、「查獲地點」、「作業天數」、「出港時間」、「出港港口」、「作業海域」、「漁具漁法及漁撈設備」、「查獲經過」、「查獲漁獲種類及數量」暨「請求事項」等各欄內容以觀,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而該諮詢表之作用,係在請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對於查獲漁船上之漁貨是否自行撈獲加以判定,並記載查獲漁船之相關資訊,以供判定之參考,其上並載明「受文者」(農委會漁業署)、「發文單位」(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聯絡人」(即中和安檢所所長)、「電傳號碼」、「電傳文件編號」等項,依上述說明,屬於上述條款所稱「紀錄文書」之範疇,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陳世明、陳瑞溫、陳文勝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均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二、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下稱諮詢傳真),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
9 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因漁產品有易腐壞之特性,基於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此類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對於查獲疑似走私之漁產品後,就該等產品之來源、產地或獲得方法等攸關是否屬管制物品之事項,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農、林、漁、牧、畜產品之產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92年9 月9 月檢文允字第09210011203 號函概括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鑑定機關在案,而漁業署為行政院農業委員之所屬機關,而本件漁業署函附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係案發後,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填具「自行捕獲諮詢表」,送請漁業署協助諮詢,傳真末蓋有漁業署圓戳之事實,有該等傳真及諮詢表可按(見警卷第85頁以下)。其次,依卷附漁業署98年6 月25日漁二字第0981210889號函文,可知上開「諮詢傳真」乃查緝機關填具前開諮詢表併檢附漁撈情況等資料,提出需求後,漁業署即以隨機方式,送請該署「漁產品是否為漁船自行捕獲諮詢小組」之諮詢委員,綜合研判提供專業諮詢意見後,再由漁業署綜整傳真回復查緝機關(見原審二卷第348 、349 頁)。從形式上觀察,係以漁業署名義提出,而非個人實施之鑑定或意見,自無鑑定前應具結之問題,是以本案卷附「諮詢傳真」係以漁業署名義函覆之諮詢鑑定意見,應有證據能力。至法務部97年10月24日法檢字第0970037937號函固謂:漁業署協助查緝機關認定魚貨是否自行捕獲之諮詢作業,乃就涉嫌走私案件依懲治走私條例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前,對查緝機關所為行政協助之行為,非屬刑事案件追訴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鑑定行為云云(見原審二卷第562-563 頁),顯然昧於上開實務運作之實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明。
三、漁業署98年8 月3 日漁二字第0981211859號函暨附件「鴻喜號」漁船諮詢案補充說明,有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及第20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卷附之漁業署98年8 月3 日漁二字第0981211859號函
暨附件鴻喜漁船諮詢案補充說明(見原審二卷第386-405 頁),係經原審法院囑託漁業署就本件漁獲是否被告陳世明等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作業漁區自行捕獲,所為之鑑定及審查先前該署委託學者專家就本件漁獲是否自行捕獲之鑑定意見(即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而由漁業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主張漁業署上開函及附件,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不惟與上揭法文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意旨不符,且漁業署聘有學者專家進行漁獲在某作業漁區是否自行捕獲之鑑別、諮詢,各該學者專家均係對海洋生態有特別研究者,而本次既係原審法院囑託漁業署就本件漁獲是否自行捕獲為鑑定及審查他人之鑑定,其結果自具有公信力,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洵非可取。
四、航跡資料,有證據能力:查漁船作業航跡資料,係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漁船裝設航程紀錄器據以核算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量,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12月31日漁二字第097122793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一卷181 頁),故為儀器紀錄「鴻喜號」航跡資料後,機械列印而得,並無人為外力介入,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其取得並無不法,應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被告辯護人爭執上述一至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或表明同意為證據(本院卷第72頁、本院上訴卷第74頁),或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陳世明、陳瑞溫、陳文勝固坦承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載出港時間,由陳世明駕駛「鴻喜號」漁船,分別搭載渠等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其他船員,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嗣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進港時間,載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漁獲,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入港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一致辯稱:查獲之漁獲均係上開船長、船員與另雇用之漁工自行捕獲,非向他人購買以走私進口云云。
二、被告陳世明等3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92年
10 月23 日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物品」,其中丙項已增列但書「但報運進口第5 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物品」之規定,質言之,未虛報貨名或未虛報產地,二要件有一成立,即非屬本案之管制物品,故縱虛報產地,倘未虛報貨名,仍不構成管制物品,此乃基於上揭但書規定解釋而來,行政院於90年12月27日公告,而於00年0 月0 日生效之「管制進口物品」之丙項,並無此「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於管制進口物品」之但書規定,故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係植基於無上開但書規定之解釋,自不得引為本件漁貨係管制進口物品之參考。本件漁船進港時既經船長陳世明將漁貨口頭陳報海巡人員知悉,此即等同於向海關之口頭申報行為,且經海巡人員登船檢查完畢,始放行提貨,被告等人既已符合92年2 月23日行政院公告內容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但書之規定,即未虛報貨名之規定,該漁貨即非得認係管制物品;再依行政院97年2 月27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當㈠一次私運非自行捕獲之魚、蝦、貝類、小巷及蟹等漁獲。㈡上開漁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㈢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㈣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10萬元重量超過1,000 公斤。以上
4 要件均具備時,方為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 所欲規範之管制進口物品。對照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之定義,97年2 月27日公告修正後,構成管制物品需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及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為要件,是其構成要件即有變更,尚不得依65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僅認係事實上變更,而應參酌財政部98年7 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 890號函意旨,認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屬於法律變更,本件應由刑事處罰歸入行政處罰,其非難性業已減輕,倘再予以刑事上之評價,顯與法律修正精神未符。又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輸入私酒、私菸者,其最重本刑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輸入漁類之犯行觀之,輸入菸酒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更甚於輸入漁類,但法律卻對危害重者科以輕刑,危害輕者科以重刑,足徵懲治走私條例所為之刑事體系,已有罪刑失衡之處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陳世明係「鴻喜號」(CT6-0955號)漁船之船長,陳文
勝係輪機員,陳瑞溫等人及附表各編號所示其他之人,均係該漁船之船員,渠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出港時間,報關出港後至進港前之期間,航行至附表各編號航程欄所示之我國領海12海浬以外(國境外)之海域,並於各該我國國境外之海域停留,即分別停留於大陸地區領海12海浬以內(附表編號1 至4 、6 ),或停留於菲律賓沿海港灣地區(附表編號5 ),嗣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進港時間,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而被查獲載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漁獲,進入台灣地區等事實,為被告陳世明、陳瑞溫、陳文勝等人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鴻喜號」漁船之漁業執照、漁獲計算淨重列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12月31日漁二字第0971227938號函暨附件航跡圖、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鴻喜號」漁船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歷次進港時間之漁船、漁獲等現場蒐證照片、海軍大氣海洋局98年9 月2 日海洋航圖字第0980001107號函暨附件航程示意圖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4 -81頁、第86-91 頁、第113 至
126 頁、第131 頁、偵一卷第13-15 頁、原審一卷第181-18
8 頁、本院上訴卷第197-209 、217-227 、231-241 、246-
256 、261-271 、276- 288、原審二卷第386-405 、410 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至於查獲載運漁獲之重量,均於進港後過磅秤重,此有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單
6 紙在卷可查(原審一卷第216 頁、230 頁、245 頁、警一卷第106-110 頁),上開實際過磅重量,尚與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船長自述者不同,自仍應依實際過磅之秤重為準,併此敘明。
㈡本件「鴻喜號」漁船係經營「單船拖網」漁業,使用之漁具
為拖網3 領,漁獲對象為底層魚類,此有該漁船漁業執照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31 頁),由上開漁船所配置之漁具及魚獲對象顯示,該船係以拖網捕撈方式捕抓底層魚類,而被告均供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漁獲,係渠等以漁船上所設置之拖網下網捕撈所得,另證人即船員張進財、劉國治、劉景明、洪秋供、曾明昌、蔡西賓、張德勝、曾雲南等人亦為相同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2-26 頁、第32-35 頁、第50-53 頁、偵一卷第41-45 頁、原審一卷第46-49 頁、第57-61 頁),則本件「鴻喜號」漁船所載運入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漁獲,倘確非向他人購買,而係渠等以實際以船上之拖網下網捕撈所得,依一般經驗法則,底拖網漁船如實際有在海上從事下網捕撈行為,其漁船航行軌跡,當呈在特定漁場來回拖捕之情形,然依「鴻喜號」漁船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出港後至進港前期間之航程,其航程紀錄器(VDR )紀錄資料即航跡圖顯示,該漁船之航行方式均屬定點間之航行,且航行期間並無在特定海域來回往返拖網捕撈之情形,此有上揭漁業署97年12月31日漁二字第0971227938號函暨附件航跡圖及海軍大氣海洋局98年9 月2 日海洋航圖字第0980001107號函暨附件航海圖等附卷可資佐證(引註同前),被告陳世明等人所駕駛之「鴻喜號」漁船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報關出港後入港前之航程中,既無在特定海域來回往返拖網捕撈之情形,足見渠等未實際在海上從事拖網捕撈之作業,故渠等辯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漁獲,均係渠等以「鴻喜號」漁船在海上拖網捕撈而得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次查,被告載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漁獲進入高雄第二港口
,均經查獲單位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送請漁業署判定為「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此有各該「諮詢傳真」在卷可查(警一卷第85頁以下)。且原審法院再囑託漁業署鑑定是否為被告陳世明等人,駕駛「鴻喜號」漁船報關出港後,於各該次航程中自行捕獲?並審查原諮詢小組鑑定所提出之判定及協助諮詢電話傳真之意見,其結果仍認為:「⒈附表編號1 部分:單船拖網作業的基本配備為拖網絞機或捲網機、曳綱、網板架、曳綱滑輪、網板鏈條、網板、手綱、拖網具等,其中網板及網板架為單船拖網的主要特徵,本件依鴻喜號漁船上設置之漁具等設備蒐證照片所示,足認「鴻喜號」漁船係單船拖網作業方式,惟依漁具照片所示,該漁船拖網絞機前沒有配備曳綱導索裝置,一般大型拖網漁船因網具規模大、曳綱長,若不配置該裝置,就連一般起揚網作業都會造成困難,故該漁船漁具與一般拖網作業方式之漁具設備已有不符。另正常曳綱長度約為作業水深的3-6 倍,本船作業水深在60-70 公尺,因此該船之曳綱長度應該超過28
0 公尺以上,然該船之曳綱在紀錄中僅有200 公尺,顯不合常理。再依漁具照片觀之,該漁船左網板置於後甲板左舷艢邊,而右網板則堆靠船艉右側,左右網板之配件不同,左右拖網絞機前配備之曳綱導索裝置損壞。又底拖網海上作業,網板係連結在曳綱與手綱之間,和網具一起在海中拖曳,一般沈子綱和網板下緣會摩擦海底,因此底拖網漁業的漁獲魚種多達60多種,較具重要性漁種亦達20多種,依該次漁獲照片顯示,只有雜魚、軟絲、花枝(去頭只剩外套身)、蟹身、小卷、海大蝦等6 種,其中魚類只有雜魚(中上雜)一種,且漁獲量高達22噸,漁獲種類組成及重量較不合理;一般正常作業之遠洋拖網船出海約3 個月以上,為有效利用空間,將下雜魚丟棄及將白帶魚切除頭尾,是常有之事,但本船在該航次皆未滿載,在有足夠漁艙空間之下,將可賣錢之下雜魚拋棄,亦不合理。一般單船底拖網作業,為避免調整曳網長度,通常會沿著等深線航行作業,待該網次結束後再視漁獲情形,來回作業或變換漁場,然由該船本航次之航跡紀錄顯示,該船自高雄二港口出港後,約於96年3 月14日下午10時10分到達A 點(即北緯6 度56分、東經122 度5 分),並停留1 日後,約96年3 月22日上午7 時22分到達B 點(即北緯23度47分、東經117 度32分),約停留8 小時後,直接返回高雄二港,該船當航次航跡圖中,皆無一般拖網漁船之來回拖曳作業跡象。綜合前述,認定該批漁獲並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
⒉附表編號2 部分:漁具、漁法部分同前述。一般漁船在海上
24小時作業非常辛苦,下網時間約需20-30 分鐘,拖曳時間約3-4 小時,起網時間約需30-40 分鐘,處理漁獲時間約需1-2 小時,所以一天可作業5-6 網次,船員都是利用拖網時間扣掉漁獲處理時間,所剩1-2 小時補充睡眠,若還要將漁獲物做進一步去頭、去尾、去內臟、去殼等特殊處理,勢必剝奪船員睡眠時間,顯與正常拖網作業處理魚獲情形不符,且船上淡水只供應飲食及漱口洗臉,無法供應工作完後大量之沖洗。故本航次之漁獲,鰻魚已去頭,蝦仁已剝殼等加工處理,與一般拖網作業漁獲不符。而該船當航次之航跡紀錄顯示,該船自高雄二港口出港後,約於96年4 月15日18時16分到達A 點(即北緯29度57分、東經122 度16分),並停留
6 日後,約於96年4 月22日上午9時21 分到達B 點(即北緯28度42分、東經121 度27分),約停留2 日後,約於96年4月26日上午6 時25分到達C 點(即北緯23度43分、東經117度33分),停留2 天後,直接返回高雄二港,該船當航次航跡圖中,皆無一般拖網漁船之來回拖曳作業跡象。綜合前述,認定該批漁獲並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
⒊附表編號3 部分:漁具、漁法及漁獲組成不合理部分,均同
前述。而該船當航次之航跡紀錄顯示,該船自高雄二港口出港後,約於96年5 月4 日9 時44分到達A 點(即北緯29度57分、東經122 度19分),並停留6 日後,約於96年5 月10日15時44分到達B 點(即北緯28度45分、東經121 度27分),停留1 日後,約於96年5 月12日6 時26分到達C 點(即北緯28度08分、東經121 度07分),停留約6 小時,約於96年5月14日0 時44分到達D 點(即北緯23度47分、東經117 度29分),停留約7 日後,直接返回高雄二港,該船當航次航跡圖中,皆無一般拖網漁船之來回拖曳作業跡象。綜合前述,認定該批漁獲並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
⒋附表編號4 部分:漁具、漁法及漁獲組成不合理部分,均同
前述外,另漁獲中之沙溜並非該海域6 月份拖網作業主要漁獲物,但本次沙溜漁獲量竟高達20噸,顯不合理。而該船當航次之航跡紀錄顯示,該船自高雄二港口出港後,約於96年
5 月27日13時33分到達A 點(即北緯29度57分、東經122 度18分),停留21日後,約於96年6 月17日8 時31分到達B 點(即北緯28度41分、東經121 度28分),停留約3 小時後,約於96年6 月17日18時42分到達C 點(即北緯28度05分、東經121 度08分),停留約1 天後,約於96年6 月20日1 時23分到達D 點(即北緯23度45分、東經117 度30分),停留約
2 日後,直接返回高雄二港,該船當航次航跡圖中,皆無一般拖網漁船之來回拖曳作業跡象。綜合前述,認定該批漁獲並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
⒌附表編號5 部分:漁具、漁法及漁獲組成不合理部分,均同
前述,另該船當航次之航跡紀錄顯示,該船自高雄二港口出港後,約於96年6 月30日6 時15分到達A 點(即北緯12度26分、東經123 度35分),停留16小時後,約於96年7 月2 日14時29分到達B 點(即北緯6 度58分、東經122 度02分),停留約1 小時後,約於96年7 月5 日6 時34分到達C 點(即北緯11度16分、東經119 度24分),停留約1日 後,直接返回高雄二港,該船當航次航跡圖中,皆無一般拖網漁船之來回拖曳作業跡象。綜合前述,認定該批漁獲並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
⒍附表編號6 部分:漁具、漁法及漁獲組成不合理部分,除均
同前述外,另沙溜魚體近於圓形,因此體周=體高×圓週率(3.14),即1.4 公分×3.14=4.39公分,而網目大小是以
2 腳1 節計算,所以1 個網目圍成的孔洞周長=網目大小×
2 ;準此,本次漁獲物中最多之沙溜,依漁獲照片觀察,其體高最大約1.4 公分,計算結果其最大體周應不超過5 公分,因此只要網目大於2.5 公分(周長5 公分),沙溜即可輕易鑽出,一般拖網網目概在3 公分以上,由漁具照片看來本般之網具網目皆遠大於3 公分,沙溜應可輕易鑽出,故不太可能大量撈捕獲此種沙溜漁種。再依該船船舶資料該船漁業執照為單船拖網,總噸數356 噸,最高航速11.26 節,法定全船船員數15人,拖網漁船在海上24小時作業非常辛苦,一般下網時間約需20-30 分鐘,拖曳時間約3-4 小時,起網時間約需30-40 分鐘,處理魚獲時間約需1-2 小時,所以一天可作業5-6 網次,船員都是利用拖網時間扣掉魚獲處理時間,所剩1-2 小時補充睡眠,若還要將漁獲物做進一步去頭、去尾、去內臟、去殼等特殊處理,勢必剝奪船員睡眠時間,與正常拖網作業處理漁獲情形不符,且船上淡水只供應飲食及漱口洗臉,無法供應工作完後大量之沖洗。故本航次之漁獲,花枝、白帶魚、花蝦仁皆已去皮或去內臟、去殼等加工處理,與一般拖網作業漁獲不符。而該船當航次之航跡紀錄顯示,該船自高雄二港口出港後,約於96年7 月13日6 時34分到達A 點(即北緯22度27分、東經116 度34分)時才有航跡出現,約於96年7 月13日06時37 分 到達B 點(即北緯22度37分、東經114 度23分),停留約1 天後,約於96年7 月14日14時24分到達C 點(即北緯22度20分、東經114 度09分),停留約6 日後,直接返回高雄二港,該船當航次航跡圖中,皆無一般拖網漁船之來回拖曳作業跡象。途中僅約於96年7 月21日19時46分在D 區(即北緯22度32分、東經119 度14分),有短暫慢速航行,惟仍無一般拖網漁船之來回拖曳作業跡象。
⒎綜合前述,認定該批漁獲並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等
情,以上有漁業署98年8 月3 日漁二字第0981211859號函暨附件鴻喜號漁船諮詢案補充說明書在卷足參(見原審二卷第386-405 頁),足見不論從「鴻喜號」漁船之欠缺底拖網漁船應配備之必要漁具、違反底拖網作業漁法之應有來回拖曳航跡、漁獲量過高或某種漁獲物過高、漁獲物魚種組成狀態及漁獲已加工之不合理或不可能之情事等各方面綜合觀察,均足認附表各編號之漁獲並非由被告陳世明等人駕駛上開「鴻喜號」漁船所自行捕獲。
㈣鴻喜號漁船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航程之主要目的既非為魚貨之
捕撈,被告所辯該船運送進港之魚貨為自行捕獲,應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該船航行目的既非魚貨之捕撈,亦無可能另於航程中雇用其他漁工,所辯另雇用漁工從事捕撈,亦難認與事實相符,同不可採。再參諸卷附海巡署中和安檢所人員拍攝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歷次「鴻富號」漁船漁獲照片(見上引註),可見上開漁獲業經分類,並冷凍成四方塊狀,惟衡諸常情,一般漁船在海上作業時,因海象不一、船上顛簸、人力有限及缺乏大量淡水等情況下,實難以從事複雜之漁獲分類、包裝等加工行為,益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漁獲均非被告陳世明等人自行在海上以底拖網來回拖曳撈捕而捕獲,而係在該漁船停靠之大陸地區(即附表編號1 至4 、
6 部分)或菲律賓沿岸港區(即附表編號5 部分)所購買甚明。再按赴產地購買價格較為便宜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被告陳世明等人既勞師動眾駕船出海購買魚貨,當係直赴產地購買,以降低成本,而求較高之銷售利潤,雖被告陳世明等人如附表所示6 次航程停留地不止1 處,惟衡以漁貨屬生鮮產品,需要保存,並重時效,被告等人於購入上開漁貨後當不致再航向他處,徒耗油料及保存之成本,自堪認上開航程返港前之最後停留地乃漁貨之起運地,則被告所運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漁獲,應自如附表各航程所示最後停留之大陸地區(附表1-4 、6 )及菲律賓(附表5 )起運後,即直接返回高雄二港,亦堪認定。
㈤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1 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分別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所明定之管制物品,而本件如附表各編號「私運進口之魚貨種類及數量」欄所示魚貨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之物品(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且重量均已超過1,000 公斤,屬管制進口物品,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6 月11日台總局緝字第0981011436號函及所附公告在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311-
315 頁),且如前所述,附表各編號之魚獲既均係被告陳世明等人購自我國境外即大陸地區、菲律賓沿岸港區,是上開漁獲,自均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類第
5 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均可採認。被告陳世明、陳瑞溫、陳文勝等人竟將上開漁獲自我國國境外載運至高雄第二港口報關進口,渠3 人各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堪以確認。
四、論罪:㈠按刑法第2 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97年2 月27日修正為一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
然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世明等3 人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時,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漁獲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之物品,報運進口漁獲重量超過1 千公斤,該漁獲即屬管制物品,不因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經行政院重行公告而生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情形。被告選任辯護人認上開公告內容之變更係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且係將刑事處罰歸入行政處罰云云,洵非的論,尚非可採。
㈡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
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漁船進港時既經船長陳世明將漁貨口頭陳報海巡人員知悉,此即等同於向海關之口頭申報行為,且經海巡人員登船檢查完畢,始放行提貨,被告等人既已符合92年2 月23日行政院公告內容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但書之規定,即未虛報貨名之規定,該漁貨即非得認係管制物品云云。惟查,所謂申報必為據實申報始得排除私運管制物品之處罰,上開判例已明揭此旨,況虛報產地既為構成管制物品之要件,本件被告陳世明等人對於其私運進口漁獲之產地自應據實申報,如未據實申報,仍屬於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本件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漁獲,均非被告等人自行捕撈者,已詳如前述,被告向不詳之人取得上述漁獲,分別於大陸地區及菲律賓港灣地區,卻於申報時謊稱該漁獲係於航程之海域作業漁區中自行捕獲云云,自係虛報產地無訛。
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洵非可採。
㈢再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
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世明所為附表編號1 至4 、6 部分;被告陳瑞溫所為附表編號3 、4 、6 部分;陳文勝所為附表編號2 至4、6部分,均係至大陸地區購買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漁獲,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屬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陳世明、陳瑞溫、陳文勝等人,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4 、6 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起訴書就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部分,係屬漏引,併予敘明。至於被告陳世明、陳瑞溫、陳文勝等人,所為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核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陳世明、陳瑞溫、陳文勝等人,分別就上開各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各別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船長、輪機員、其他船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世明、陳瑞溫、陳文勝等人上開各次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均犯意個別,犯罪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被告陳文勝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陳文勝所犯附表編號6 之本罪,行為時間係96年7 月22日,係在前揭於91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之走私罪,執行完畢已逾5 年後所為,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審認罪證明確,據以對被告陳世明、陳瑞溫、陳文勝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載稱,本案並無行政院嗣於97年2 月27日公告修正之管制進口物品丙項規定:「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
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適用;然其事實欄竟載稱: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國外或大陸地區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等語,即引用行政院97年2 月27日公告內容,即有違誤。㈡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 部分,認定該鴻喜號漁船之航程為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港後,向南航行,於不詳時間航抵菲律賓民答那峨島西側巴西蘭島後,向北返航至菲律賓呂宋島西北側時,轉向西南航行,於不詳時間航抵大陸地區福建省韶安灣某港區後返航高雄港第二港口(即前鎮港)向中和安檢所報關而進港等情(原判決正本第12-1 3頁)。則其既先航抵菲律賓民答那峨島西側巴西蘭島後,再航抵大陸地區福建省韶安灣某港區,則該航次漁獲之起運地究係菲律賓或大陸地區?即非無疑。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其起運地為大陸地區,然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已嫌判決理由不備,且與其所謂「係在該船停靠之大陸地區、菲律賓沿岸島區及港區所購買」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9 頁),前後齟齬,併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被告等私運入港之漁獲均經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漁市場進貨時過磅,所得秤重均與船長陳文明於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所述不同,自應以實際秤重所得重量為準,業經前述,原審未察,竟仍依上開船長自述之重量認定事實,亦嫌疏誤;㈣被告陳文勝前固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文勝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被告陳文勝所犯附表編號6 之走私罪,行為時間係96年7 月22日,係在前揭於91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之走私罪,執行完畢已逾5 年之後所為,並不構成累犯。原審誤認被告陳文勝所犯附表編號6 之走私罪,亦係在上開走私罪前案所諭知有期徒刑5 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所為,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顯有違誤。被告陳世明等3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本院審酌被告陳世明、陳瑞溫、陳文勝等人以出海捕魚為掩護,分別私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漁獲進口,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又未經相關單位之檢疫程序即流入市面販售,自有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之虞,被告陳世明身為船長,基於主導角色,竟率船員鋌而走險,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陳瑞溫等人為船員;陳文勝為輪機員,聽命於船長行事,犯罪情節較輕。另念及漁民海上作業危險性高,又適逢全球氣候變遷,造成魚群大量暴斃或轉往他處海域,使臺灣沿海一帶漁獲量驟減,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本國漁民謀生不易,被告等人均為漁民,捕漁維生不易,近年大環境不佳,漁民生活尤為艱困,其等私運漁獲入臺,僅為維持一家溫飽,尚非貪圖富裕享受,且僅以1 艘漁船作為運輸工具,尚非大規模之企業化經營,並個別考量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陳世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陳世明、陳文勝所犯如附表編號2 部分,犯罪行為之一部在96年4 月25日之後,參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 號判例所示,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並就被告陳世明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及被告陳瑞溫、陳文勝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分別定如主文第2-4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漁獲,並未經查獲機關實施扣押及責付,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100 年4 月14日南五總字第1000012263號函在卷可查(本院更一卷第71頁),且因上開漁獲均屬生鮮產品,已運至漁市場銷售,有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進貨表在卷可查,應已經消費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陳世明係船長,於本案犯行,係基於主導角色,率船員鋌而走險,犯罪情節較重,且另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81 、88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緩刑2 年,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被告陳瑞溫、陳文勝雖分別係船員、輪機員,惟被告陳瑞溫前已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緩刑3 年;被告陳文勝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以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各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等3 人,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八、另被告張德勝、曾雲南業經本院前審99年度上訴字第853 、854號判決判處罪刑,未經上訴而確定,自無庸予以論列。
九、至被告陳世明擔任船長,於附表編號1 至4 、6 部分,另有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予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
┌─┬───────┬────┬────────┬───────┬────┬───────┐│編│各次航程之行為│出港時間│航程 │私運管制物品進│漁獲起運│判決主文 ││號│人及船上職稱 ├────┤(在我國領海12海│口之魚獲種類及│地 │罪名及宣告刑 ││ │ │進港時間│浬以外之海域) │數量 │ │ │├─┼───────┼────┼────────┼───────┼────┼───────┤│1 │陳世明(船長)│出港時間│自高雄港第二港口│雜魚、蟹身、軟│大陸地區│陳世明共同犯走││ │劉國治(輪機員│:96年3 │出港後,向南航行│絲、小卷、花枝│福建省韶│私罪,處有期徒││ │) │月10日下│,於不詳時間航抵│海大蝦(實磅計│安灣某港│刑叁月,減為有││ │張德勝(船員)│午3 時20│菲律賓民答那峨島│35870 公斤) │區 │期徒刑壹月拾伍││ │洪秋供(船員)│分 │西側巴西蘭島後,│ │ │日。 ││ │張進財(船員)│ │向北返航至菲律賓│ │ │ ││ │曾明昌(船員)├────┤呂宋島西北側時,│ │ │ ││ │ │進港時間│轉向西南航行,於│ │ │ ││ │ │:96年3 │不詳時間航抵大陸│ │ │ ││ │ │月24日凌│地區福建省韶安灣│ │ │ ││ │ │晨0 時0 │某港區後返航,於│ │ │ ││ │ │分 │左列時間航抵高雄│ │ │ ││ │ │ │港第二港口(即前│ │ │ ││ │ │ │鎮港)向中和安檢│ │ │ ││ │ │ │所報關而進港。 │ │ │ │├─┼───────┼────┼────────┼───────┼────┼───────┤│2 │陳世明(船長)│出港時間│自高雄港第二港口│鰻魚、蝦仁、咬│大陸地區│陳世明、陳文勝││ │陳文勝(輪機員│:96年4 │出港後,向西北航│狗魚、小卷、花│浙江省舟│共同犯走私罪,││ │) │月13日下│行,於不詳時間航│蝦、蟹腳、塭仔│山島 │陳文勝累犯,各││ │蔡西賓(船員)│午5 時10│抵大陸地區福建省│魚、沙溜(實磅│ │處有期徒刑叁月││ │劉景明(船員)│分 │韶安灣某港區後,│68910公斤) │ │。 ││ │張進財(船員)│ │轉向東北航行,於│ │ │ ││ │曾明昌(船員)├────┤不詳時間航抵大陸│ │ │ ││ │ │進港時間│地區浙江省舟山島│ │ │ ││ │ │:96年4 │後返航,至左列時│ │ │ ││ │ │月29日晚│間航抵高雄港第二│ │ │ ││ │ │上9 時50│港口(即前鎮港)│ │ │ ││ │ │分 │向中和安檢所報關│ │ │ ││ │ │ │而進港。 │ │ │ │├─┼───────┼────┼────────┼───────┼────┼───────┤│3 │陳世明(船長)│出港時間│自高雄港第二港口│沙溜、蟹腳肉、│同上 │陳世明、陳文勝││ │陳文勝(輪機員│:96年5 │出港後,向西北航│青灰、仔、蝦│ │、陳瑞溫共同犯││ │) │月2 日上│行,於不詳時間航│仁、小卷(實磅│ │走私罪,陳文勝││ │陳瑞溫(船員)│午9 時40│抵大陸地區福建省│62170 公斤) │ │累犯,陳世明、││ │劉景明(船員)│分 │韶安灣某港區後,│ │ │陳文勝各處有期││ │張進財(船員)│ │轉向東北航行,於│ │ │徒刑叁月;陳瑞││ │曾明昌(船員)├────┤不詳時間航抵大陸│ │ │溫處有期徒刑貳││ │ │進港時間│地區浙江省舟山島│ │ │月。 ││ │ │:96年5 │後返航,至左列時│ │ │ ││ │ │月22日下│間航抵高雄港第二│ │ │ ││ │ │午6 時 │港口(即前鎮港)│ │ │ ││ │ │ │向中和安檢所報關│ │ │ ││ │ │ │而進港。 │ │ │ │├─┼───────┼────┼────────┼───────┼────┼───────┤│4 │陳世明(船長)│出港時間│自高雄港第二港口│沙溜、花蝦、蝦│同上 │陳世明、陳文勝││ │陳文勝(輪機員│:96年5 │出港後,向西北航│仁、小卷、雜魚│ │、陳瑞溫共同犯││ │) │月25日下│行,於不詳時間航│(實磅60700 公│ │走私罪,陳文勝││ │陳瑞溫(船員)│午2 時20│抵大陸地區福建省│斤) │ │累犯,陳世明、││ │劉景明(船員)│分 │韶安灣某港區後,│ │ │陳文勝各處有期││ │曾雲南(船員)│ │轉向東北航行,於│ │ │徒刑叁月;陳瑞││ │曾明昌(船員)├────┤不詳時間航抵大陸│ │ │溫處有期徒刑貳││ │ │進港時間│地區浙江省舟山島│ │ │月。 ││ │ │:96年6 │後返航,至左列時│ │ │ ││ │ │月23日晚│間航抵高雄港第二│ │ │ ││ │ │上9 時50│港口(即前鎮港)│ │ │ ││ │ │分 │向中和安檢所報關│ │ │ ││ │ │ │而進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陳世明(船長)│出港時間│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小卷、軟絲、沙│菲律賓呂│陳世明、陳文勝││ │陳文勝(輪機員│:96年6 │出港後,向南航行│溜、花蝦、花枝│宋島南方│、陳瑞溫共同犯││ │) │月26日下│,於不詳時間航抵│(實磅38660 公│馬斯巴特│走私罪,陳文勝││ │陳瑞溫(船員)│午4 時10│菲律賓呂宋島西南│斤) │島 │累犯,陳世明、││ │劉景明(船員)│分 │方巴拉望島某港灣│ │ │陳文勝各處有期││ │曾雲南(船員)│ │後,轉向東南航行│ │ │徒刑叁月;陳瑞││ │曾明昌(船員)├────┤,於不詳時間航抵│ │ │溫處有期徒刑貳││ │ │進港時間│菲律賓民答那峨島│ │ │月。 ││ │ │:96年7 │西側巴西蘭島後,│ │ │ ││ │ │月9 日晚│轉向東北航行,於│ │ │ ││ │ │上21時20│不詳時間航抵菲律│ │ │ ││ │ │分 │賓呂宋島南方馬斯│ │ │ ││ │ │ │巴特島,再轉向北│ │ │ ││ │ │ │方轉西北方返航,│ │ │ ││ │ │ │至左列時間航抵高│ │ │ ││ │ │ │雄港第二港口(即│ │ │ ││ │ │ │前鎮港)向中和安│ │ │ ││ │ │ │檢所報關而進港 │ │ │ │├─┼───────┼────┼────────┼───────┼────┼───────┤│6 │陳世明(船長)│出港時間│自高雄港第二港口│沙溜、花蝦仁、│大陸地區│陳世明、陳文勝││ │陳文勝(輪機員│:96年7 │出港後,向西航行│白帶魚、紅新娘│九龍長沙│、陳瑞溫共同犯││ │) │月11日下│,於96年7 月14日│、小卷、花枝、│灣 │走私罪,陳世明││ │陳瑞溫(船員)│午3 時 │中午12時8 分,航│花蝦(實磅 │ │處有期徒刑叁月││ │劉景明(船員)│ │抵大陸地區廣東省│54780公斤 ) │ │;陳文勝、陳瑞││ │曾雲南(船員)├────┤深圳後,轉向南航│ │ │溫各處有期徒刑││ │曾明昌(船員)│進港時間│行,於同年7 月20│ │ │貳月。 ││ │ │:96年7 │日下午3 時33 分 │ │ │ ││ │ │月22日下│前某時,航抵大陸│ │ │ ││ │ │午6 時10│地區九龍長沙灣後│ │ │ ││ │ │分 │,再轉向東返航,│ │ │ ││ │ │ │至左列時間航抵高│ │ │ ││ │ │ │雄港第二港口(即│ │ │ ││ │ │ │前鎮港)向中和安│ │ │ ││ │ │ │檢所報關而進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