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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先茹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0 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9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先茹部分撤銷。

李先茹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偽藥「八福鎮筋藥洗外用液」共拾肆箱又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先茹係設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之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山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八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八福公司)之登記及實際業務負責人,亦實際負責上開公司之營運及執行。德山公司內部設置有副廠長(未設置廠長)及原料、製造、品管等部門,均由李先茹負責指揮及監督。且德山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核准製造含有五加皮、青皮、川椒、香附、丁香、牡丹皮、地骨皮、三七、金不換、薄荷腦、冬綠油及酒精等12種中藥成分(下稱核准之上開12種成分)之「八福鎮筋藥洗外用液」(下稱鎮筋外用液)。

二、李先茹係高雄醫學院藥學系畢業,且實際監督管領多家藥廠,其知悉製造藥品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主管機關衛生署核准不符者,係為藥事法第20條第2 款(原判決誤載為第1款)所稱之偽藥。民國96年2 月27日,德山公司在製造鎮筋外用液(批量為3043瓶,實際生產2998瓶)時,李先茹本應注意製造鎮筋外用液僅能使用衛生署核准之上開12種成分,不能添加衛生署未核准之其他成分,而依李先茹係高雄醫學院藥學系畢業,且實際監督管領多家藥廠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監督掌控,致德山公司相關人員除在主管機關衛生署核准之上開12種成分之外,另誤摻入未經核准之「樟腦」成分,而製造完成該批鎮筋外用液之偽藥,並交由八福公司對外銷售。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7年2 月19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德山公司與八福公司搜索,查扣上開偽藥鎮筋外用液共14箱又1 瓶,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樟腦」成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李先茹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伯綸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以判斷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未包含證人王伯綸調詢之陳述,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爰不予評價論述。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表示對於全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更㈠卷第28至31頁、第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先茹(下稱被告)雖不否認其係德山公司、八福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德山公司在上開時、地生產鎮筋外用液後,交由八福公司對外販售,且該批鎮筋外用液確遭驗出衛生署核准之上開12種成分以外之樟腦成分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偽藥而故為製造或過失製造偽藥等犯行,辯稱:驗出之樟腦成分尚未達鎮筋外用液之百分之5,不屬於該藥劑之主要成分,而樟腦係香料、賦形劑、防腐劑,並非藥事法所稱之有效成分;上開鎮筋外用液所驗出之樟腦並未定量,甲醇未超過衛生署所定100PPM之標準;經事後查證結果,本件係德山公司藥廠人員將樟腦與薄荷腦搞混,交叉汙染所致;且德山公司係分層負責,被告對上開鎮筋外用液之生產過程並未參與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係德山公司、八福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上開「

鎮筋外用液」確係德山公司於96年2 月27日所製造生產(批量3043瓶,實際生產2998瓶),交由八福公司對外販售;移送機關於97年2 月19日對德山公司、八福公司執行搜索,查獲「鎮筋外用液」共14箱又1 瓶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吳宇正(被告之子)、姚玉馨(案發當時擔任德山公司製造部主管)於偵訊中,證人姚玉馨於原審及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德山公司、八福公司登記資料、移送機關於德山公司、八福公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德山公司樟腦進貨庫存表、「鎮筋外用液」產品組合進銷貨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鎮筋外用液」係德山公司報經主管機關衛生署以衛署成製

字第009679號核准製造,其成分僅衛生署核准之上開12種成分,並不含樟腦(CAMPHOR )成分。然扣案德山公司所製造之「鎮筋外用液」檢體(同一批號B2772 ),經先後2 次檢驗結果,分別驗出樟腦陽性成分,甲醇含量(以純乙醇計)為97.07PPM(即0.09707 毫克/ 毫升)(按每1PPM為千分之1MG/ ML 毫克/ 毫升,下同),以及64PPM (0.064 毫克/毫升),此有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11月19日、97年3月18日藥檢參字第0960020910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9 至144 頁)。是德山公司所製造該批「鎮筋外用液」,確含未經主管機關衛生署核准之「樟腦」成分,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2 款所稱「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者不符」之偽藥乙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藥事法中所謂「有效成分」係指使用後對於人體發生藥理作

用之成分,即為藥品之主要成分,其餘為幫助其著色、防腐、增加查氮、矯味或成型等支成分,則為賦形劑,非屬有效成分。依該法之規定,已核准藥品之處方成分或賦形劑,均不得擅自變更,亦無所謂替代效果。就已領有藥品許可證之藥品,倘經檢出處方外「樟腦」藥品成分,核屬藥事法第20條第2 款之偽藥,非屬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劣藥等情,有衛生署98年2 月25日署授藥字第0980000640號函暨樟腦相關資料、衛生署91年10月24日署衛藥字第0910065553號函各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9 至142 頁)。是被告所辯:樟腦不屬於該藥劑主要成分,並非藥事法所稱之有效成分云云,即屬無據,洵無可採。

⒉經原審於97年12月4 日函詢上開2 次中藥檢驗有無定量分析

乙節,經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覆稱:對於「樟腦」成分之檢驗,一般先以薄層層析分析法(TLC )予以定性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加以確認。本案因移送機關送請檢驗時僅囑驗有無「樟腦」成分,並未要求定量,故該局上開2 次檢驗時(96年11月19日、97年3 月18日檢驗報告書),並未予以定量等情,有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1 月7 日藥檢參字第0970024002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嗣經原審先後就扣案之鎮筋外用液送請就「樟腦」、「薄荷腦」定量分析結果:檢體含樟腦(CAMP

HOR )為10.6毫克/ 毫升(10600PPM),且含薄荷腦(MENT

HOL )為78.7毫克/ 毫升(78700PPM);以及檢體呈薄荷腦陽性,含量為53.1毫克/ 毫升;且因樟腦及薄荷腦均屬揮發性成分,其等含量會因揮發性隨時間而遞減,且遞減程度視檢體儲存條件而異,是以上開幾次檢驗結果有所差異,扣案檢體保存期限為98年2 月27日,則98年6 月8 日報告書已超過保存期限,應無再檢驗之必要性等情,亦有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1 月17日、98年6 月8 日、98年7 月29日藥檢參字第0980 024002 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各

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3 、144 頁,原審卷二第14

1 、142 、184 頁)。⒊經本院上訴審向衛生署函詢樟腦之屬性及療效等事項,衛生

署函覆略稱:⑴樟腦為藥品之主成分,非屬藥事法第21條第

1 款之非法定防腐劑、香料、矯味劑或賦形劑;⑵樟腦之功效為局部刺激藥;⑶經核准製造之藥品,摻入處方外之主成分,核屬違反藥事法第20條第2 款之規定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2 月25 日 署授藥字第099000134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83 頁 )。

⒋綜上,原審於97年12月4 日就扣案之鎮筋外用液送請鑑定定

量分析時,上開「鎮筋外用液」每毫升所含核准12種處方外之「樟腦」成分已達10.6毫克/ 毫升(10666PPM),並非被告及辯護人所謂不足100PPM,且係在查獲後隨時間揮發之結果;另樟腦為藥品之主成分,非屬藥事法第21條第1 款之非法定防腐劑、香料、矯味劑或賦形劑;且經核准製造之鎮筋外用液,在衛生署核准之上開12種成分外,另摻入樟腦之主成分,確屬藥事法第20條第2 款之偽藥無訛。

㈣證人姚玉馨於原審及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鎮筋外用液為

何會驗出樟腦的成份,有可能濾心沒有更換、管路沒有清潔乾淨所致,也有可能是原料誤用;上批製造紅花油距生產這批外用液約1 個月前,在本批出問題的藥品製造之前,公司有清洗管路及更換濾心的紀錄,所以應可排除這兩種情形的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本院更㈠卷第68至71頁)。參以證人即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人員曾木全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德山公司就上開「鎮筋外用液」經核准12種處方成分,並不含「樟腦」成分,且衛生署就一般檢驗中藥查驗登記並沒有作定量查驗,因該檢體已驗出不屬核准處方之「樟腦」成分,就沒有再做檢驗;德山藥廠自己也只有用TLC 法檢驗,通常移送單位不特別指定,該局就不做GC/ MS檢驗;且一般GMP 藥廠雖偶會發生第1 次成藥沒有清除乾淨,導致第2 次藥劑有第1 次殘留成分(俗稱交叉汙染),惟該局98年1 月17日檢驗報告所記載薄荷腦78.7毫克/ 毫升,樟腦10.6毫克/ 毫升,含量已高達1 萬多PPM ,這個含量算是高的,不是屬於交叉汙染,如果是交叉汙染只有幾個

PPM 而已;且單一成分並非要達到全處方含量百分之5 才算是主要成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 至202 頁)。職是,扣案之鎮筋外用液經檢驗結果,含有未經核准之樟腦成分,應可排除濾心沒有更換及管路沒有清潔乾淨所導致之交叉汙染,洵可認定。

㈤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以行為人明知為偽藥

而故為製造,為其要件之一。扣案之鎮筋外用液經檢驗結果,含有未經核准之樟腦成分,固可排除濾心沒有更換及管路沒有清潔乾淨所導致之交叉汙染,業如上述。惟證人姚玉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鎮筋外用液許可證沒有的東西我們不會加,可是驗出就是有樟腦的成分,根據我們製程經驗,有可能是原料進場的時候員工搞混,秤量的時候員工把標示樟腦看錯是薄荷腦,以致秤料錯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亦證稱:鎮筋外用液為何會驗出樟腦的成份,有可能是原料誤用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68頁)。且參酌證人即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人員曾木全於原審審理時上開證述情節,固可排除本案係交叉汙染所致,然並無法排除係原料誤用之可能。職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之證據法則,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德山公司人員明知為偽藥而故為製造,即無從遽以論處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而故為製造之罪責,甚為明灼。

㈥被告雖又辯稱:德山公司係分層負責,伊對於上開偽藥之製造過程並未參與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吳寬仁於調查局調查時,即已明確證稱:

德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李先茹,她不僅是德山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也實際負責德山公司之營運及執行等語(見調查卷第2頁)。

⒉查「被告係德山公司之負責人,德山公司設置升降機,本應

注意升降路出入口周圍之牆壁或其圍護物,均應以不燃性材料構築,使升降路外面之人或物均不能與搬器或配重接觸,升降機之搬器結構部分,並應以不燃性材料構造或以不燃性材料圍護,以防止升降機發生危害,並應注意防免從業人員不當使用升降機之過失行為發生,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德山公司員工黃鈺雯於88年3 月3 日17時許,使用升降機載送紙類包裝盒,違反正常之操作方法,乘坐該升降機按壓開關運送包裝盒時,因閃避不及,致其頸部遭升降機搬器欄杆壓夾於天花板橫樑間,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乃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2854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82 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異種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於89年2 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僅是德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係德山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其確實實際負責德山公司之營運及執行無訛。蓋倘被告非德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自無庸對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負刑事責任,然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上訴後,並未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益認被告業已坦認其係德山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德山公司之營運及執行,洵可認定。

⒊被告自承其係德山公司之負責人,德山公司並未設置廠長,

僅設置副廠長,其下再設置原料、製造、品管等部門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87頁),核與證人姚玉馨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更㈠卷第69頁)。參以證人姚玉馨於原審及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鎮筋外用液為何會驗出樟腦的成份,有可能是原料誤用,可能是原料進場的時候員工搞混,秤量的時候員工把標示樟腦看錯是薄荷腦,以致秤料錯誤等語,已如上述。且被告更自陳:本件藥品驗出有問題,不是德山公司故意添加樟腦進去的,而是因為品管沒有即時發現,屬於人為疏失,我是公司負責人,因為公司管控的過程發生問題,所以本件應由我負責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87至88頁),益認被告確係德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本案過失製造偽藥之行為負責,甚為明灼。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藥事法上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而有下列所述情形之一者:「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者不符」,藥事法第20條第2 款定有明文。德山公司於96年2 月27日所製造之「鎮筋外用液」,送經檢驗結果確含有未經核准之「樟腦」成分,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2 款所稱之偽藥,已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製造偽藥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故為製造為要件之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為偽藥而故為製造,已如上述,是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

1 項之過失製造偽藥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尚有未合。㈡被告亦未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明知偽藥而販賣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係高雄醫學院藥學系畢業,且身為GMP 藥廠德山公司之負責人,竟疏於監督掌控,致德山公司相關人員除在衛生署核准之上開12種成分之外,另誤摻入未經核准之「樟腦」成分,而製造完成該批鎮筋外用液之偽藥,並交由八福公司對外銷售,不僅有損政府對藥品製造及銷售之管理,更對國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威脅,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前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受緩刑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嗣未曾再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斟酌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就其所處之刑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間(96年2 月27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該條例得予減刑之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2 月,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上訴字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可,參酌被告所經營之德山公司、八福公司,值此經濟不景氣環境下,仍勉力於國內製造各項藥品;本件鎮筋外用液雖因過失添加未經核准之成分,惟卷內並未有使用者因此發生傷亡之情事;且本次製造之「鎮筋外用液」所佔該2 公司全年產銷藥品之比例尚低,所生影響非重等情;足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上開所宣告併減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惟斟酌被告因疏於監督掌控德山公司之管理,因而觸法,爰命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俾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謹慎從事,庶免緩刑之宣告遭到撤銷。末扣案之鎮筋外用液共14箱又

1 瓶,經送檢驗結果確係偽藥,屬於違禁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因檢驗而耗用之鎮筋外用液,業經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製造藥品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衛生署核准不符者,係為偽藥,竟在德山公司製造鎮筋外用液時,除在衛生署核准之上開12種成分外,另摻入未經核准之「樟腦」成分,並交由八福公司對外銷售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販賣偽藥犯行,辯稱:伊並未明知為偽藥而故為製造,自亦無明知為偽藥而故為販賣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並未明知為偽藥而故為製造,被告之行為僅係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製造偽藥罪等情,業如上述。被告既無明知為偽藥而故為製造之行為,則其將因其過失所製造之鎮筋外用液偽藥交由八福公司對外銷售,自無明知為偽藥而故為販賣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過失製造偽藥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同案被告吳寬仁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爰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