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二)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信宏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01 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撤銷。
朱信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行求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朱信宏綽號「石頭」,平常以種植檳榔為業,其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3 月8日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經縮短刑期後於93年1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朱信宏與劉柏沅於97年初農曆春節起,即在高雄縣美濃鎮旗美地區經營賭場營利期間,明知林勝郎係時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隊長,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協助偵查犯罪及綜理轄區刑案偵防工作之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於97年2 月11日農曆春節初五晚間11時許,因旗山警分局二組巡官陳宗仁帶領龍肚派出所及美濃派出所共7 名支援警力前○○○鎮○○里○○街○○號十穴地區,執行查緝取締並查訪該臨時賭場是否為朱信宏所開設之春安工作勤務時,發現聚賭現場民眾眾多,致部分支援員警僅能採取象徵性驅趕即離去,惟上情查緝賭博之事,已在該地區流傳。嗣於97年3 月12日晚上約11時,林勝郎駕車欲與同事吃消夜,途經美濃鎮中壇地區全家超商,發現超商前停有車窗貼黑之白色賓士等二部車,車外站有二人,乃認為可能是地下錢莊欲押人或為擄人勒贖案件,隨即不吃消夜,打電話給其同仁洪義勇,懷疑有錢莊討債之可疑車輛進出。為偵查地下錢莊及擄人勒贖案件,遂叫其與同仁郭其昌、卓孟宗開偵防車至中壇中孝路台塑加油站會合,且囑同仁洪義勇等人先向中壇派出所借防彈衣使用,會合後由證人林勝郎開一部車,洪義勇等3 人開一部偵防車,在美濃鎮中壇地區全家超商附近,協尋上開白色賓士車輛及可疑人物,因未發現,林勝郎乃叫洪義勇等3 人繼續執行巡邏勤務。迄於97年3月13日凌晨3 時許,林勝郎乃駕駛E5-8632 號偵防車再次前來美濃鎮中壇地區巡邏,並將車停於中壇7-11超商對面停車場守候及過濾來往人車。上情為朱信宏得知,詎其為免林勝郎日後對其所開設之賭場率所屬之偵查隊查緝掃蕩,欲向林勝郎行賄以求免究。其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乃囑由另1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1 部黑色賓士轎車搭載其前往,見林勝郎駕車停於該處,朱信宏旋即驅車靠近並從副駕駛座下車,走近林勝郎車旁詢問是否為旗山警分局偵查隊隊長林勝郎,待林勝郎應聲「是」後,即向其自我介紹稱係美濃鎮農會理事長朱信強之胞兄,並假借致贈「加菜金」名義將備妥之1 捆現金4 萬元(對折、以橡皮筋裝束)逕予丟入林勝郎所駕車輛內之副駕駛座上,以默示方式之意而行求林勝郎違背其職務而不要帶隊查緝其經營之賭場。林勝郎隨即表示拒收,惟因朱信宏丟入該筆現金後,隨即搭乘前開黑色賓士車輛迅速離去,致林勝郎一時未及交還;朱信宏上開行為,致林勝郎直覺其轄區仍有賭場在流竄,且亦認為朱信宏與經營賭場之事有關聯;乃於當日(即97年3 月13日)上午10時即召集所屬偵查隊隊員至隊部開臨時會,當面將該筆4 萬元現金交給負責中壇該管轄區之偵查佐龔裕原,且於會中向眾偵查隊員表示該現金係其於昨晚在美濃中壇地區查緝賭場時,由朱信宏所交付之賄賂,並表示其不接受賄賂,而指示該刑責區之龔裕原退還朱信宏,於會中並要求所屬積極查緝賭場,不可與賭場掛勾,另決定調整龔裕原刑責區,改由林芳全接替。龔裕原即於當(13)日下午
2 時許,由其小隊長劉弘彰陪同至朱信宏住處,將該筆金錢交還朱信宏本人收執。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勝郎於原審審理中對於97年3 月13日在隊部召集隊員開臨時會,有無查緝賭場之事,係供證:我是跟隊上的同事說當天晚上的過程,之後有一位喝醉酒的人把錢丟過來,我請刑責區的同仁及該小隊長把錢交還給他等語而已(見原審卷63頁),然上情核其於警詢中供證稱:我當時來不及退還丟入之現金,「石頭」說該筆錢是給我隊上做為加菜金,但我們不能收取這現金,其實綽號石頭男子會拿這筆錢給我們加菜,我直覺本轄仍有賭場在流竄,所以我當下就決定以召開隊務會議方式宣達此事,並要刑責區偵查佐龔裕原把錢退還給「石頭」等語不同(見偵一卷第11頁) ,且證人林勝郎於臨時會中,確實有提到昨晚至龔裕原刑責區內查緝賭場之事實,業據到場參加臨時隊務會議之員警卓孟宗、陳進益、鍾達清、江文崇、蘇吉利、蔣明興、徐華光、林芳全、黃錦榮、方春翔、方介佐、劉清文、龔裕原、劉弘彰所同聲證稱:於97年3 月13日10時在隊務會議時,隊長林勝郎拿出一疊現鈔(僅以橡皮筋束緊未包封),丟在龔裕原桌上,並說那是昨晚(按應即當天凌晨)至龔裕原刑責區內查緝賭場時,由某男子所交付之現金,而且強調不可與賭場掛勾等語可按(分別見偵一卷第15、16、17、18、21、22、23、24、25、26、27、28、29、30頁),是證人林勝郎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容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經審酌證人林勝郎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舉發之初較未承受訴訟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林勝郎於上開警詢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林勝郎之警詢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經查:證人林勝郎於98年6 月18日高雄縣調查站筆錄時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而被告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林勝郎於高雄縣調查站筆錄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上更二卷第77、95頁反面)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信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欲以4 萬元行賄林勝郎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當時是過年期間,伊並未打電話聚邀那些賭客,他們不用邀自然就會到那邊賭博;至於林勝郎伊並不認識也沒有什麼交情,到底有無交給他4萬元一事,因當時有喝酒,確實已記不得了云云。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則辯稱:伊綽號為「石頭」,平常種植檳榔為業,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前理事長朱信強是伊弟弟,伊認識劉柏沅,97年起開始伊未與劉柏沅經營賭博,伊只有去那裡賭博,是劉柏沅在經營賭場,97年3 月13日那段時間,沒有人在經營賭博,97年3 月13日凌晨3 時,伊有在中壇7-11超商對面停車場,由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一部黑色賓士轎車搭載伊駛近後,伊即從副駕駛座下車後,走近林勝郎身旁詢問其是否為旗山警分局偵查隊隊長林勝郎,確認其身分後,即予致贈「加菜金」4 萬元之事,當時伊喝醉酒,伊也不知道為何要如此做,沒有用意,隔天龔裕原、劉弘彰警員拿錢還給伊,並說是他們隊長叫他們還給伊,伊平常並非是義警,平常亦無給警察加菜金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陳宗仁(旗山分局二組巡官)於98年1 月15日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證稱:(97年春節期間你是否曾帶隊至美濃查緝賭場?)我只記得在97年大約是2 月11日晚上11時左右,我接到龍肚派出所所長饒榮福來電反應,在美濃地區獅山里十穴(客家話)有人聚賭,剛好那天我值班,我便與饒所長相約在龍肚所,請饒所長帶我至十穴查緝賭場,至十穴現場後,我看到在某三合院聚賭場所附近有許多人聚集、進出現場人潮很多,單一輛警車無法開進去該三合院,便呼叫勤務中心調派警網前來支援,後來來了兩輛警車加上我們原來開去的警車,共有7 名員警進入現場擬驅離疑似賭博民眾,在我們驅趕下陸續有人離開,但仍有許多人聚集在三合院外聯絡道路上,於是我便請饒所長待在現場守望,我就與其他兩個警網(警員有美濃所的張新松、林振輝等,其餘警員不記得了)先離開現場,因為人潮太多、現場也有人不願意離去並叫囂,有一些警員不願意認真執行,現場民眾我完全不認識,事後我才知道當天在現場對我叫囂某一民眾是美濃地區某民代(名字我記不得了),我在現場約停留半小時左右。該賭場有具體門牌位址。上開查緝賭場事件,林勝郎應該知道,因為在旗山分局內,我於去年春節期間去美濃地區獅山里十穴地區查緝賭場的事都會流傳,所以我想林勝郎多少都會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112-114 頁) ;於98年1 月15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有於97年春節期間去美濃查緝賭場,我從轄區派出所得知有賭博情形,因為我地形不熟,請派出所帶我去賭場附近查看是否有此事,在到達該地之前就發現有人車出入,至現場後發現人都聚集在道路二旁,很可疑,我就請勤務中心調派人員支援,支援人員到達之後,因為沒有發現賭場情事,所以請警員驅離,並請所長在該地守望一下,希望不要再有人聚集賭博,我與其他二警網就先離去。(該地是民宅嗎?)那是算村莊入口,類似四合院的中庭,我去時人都聚集在馬路上,很像是要賭博的樣子,應該還沒有開始,我有聽過綽號石頭的朱信宏,在美濃地區好像有開賭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21-122 頁) ;是於97年
2 月11日農曆春節初五晚間11時許,高雄縣旗山警分局二組巡官陳宗仁帶領龍肚派出所及美濃派出所共7 名支援警力前○○○鎮○○里○○街○○號十穴地區,執行查緝取締並查訪該臨時賭場是否為朱信宏所開設之春安工作勤務時,發現聚賭現場民眾眾多,致部分支援員警僅能採取象徵性驅趕即離去,惟上開查緝賭博之事則在該處廣為流傳等情,至堪認定。
(二)而上開高雄縣○○鎮○○里○○街○○號十穴地區,確係於97年農曆春節期間起,經營賭場等情,業據被告於98年6月18日原審羈押庭時供述:97年起我們就換到十全街22號附近,97年起我就主要讓劉柏沅處理,我負責找人來賭博及抽成,今年我們又換到獅山里的一處民宅,我一樣負責找人來賭博及抽成等語(見聲羈卷第9 頁),核與證人劉柏沅於98年6 月29日高雄縣調站調查時供證稱:我知道朱信宏以前在過年期間都有開設臨時賭場,而我是在97、98年才開始和朱信宏合資開設賭場,因為朱信宏知道我賭博輸很多錢,為了幫我還賭債,所以我佔6 成,我和朱信宏都不用事先準備現金,只準備好供賭博的桌子和賭具等語相合( 見偵一卷第244 頁) ,是上開巡官陳宗仁帶領龍肚派出所及美濃派出所共7 名支援警力前○○○鎮○○里○○街○○號十穴地區,執行查緝取締並查訪臨時賭場之春安工作勤務,核與被告朱信宏有無在該地域經營賭場確有關聯,亦堪認定。
(三)證人林勝郎於96年12月18日起至97年9 月10日止,擔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隊長一職,係依警察法第
9 條第3 款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 章、第2 章之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協助偵查犯罪及綜理轄區刑案偵防工作之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業據證人林勝郎迭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見原審卷第59-60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3 月25日高縣警督字第0990010495號函及其所檢附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勤、業務執掌分工表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上訴卷第54-58頁),亦堪以認定。
(四)證人林勝郎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於97年3 月12日晚上我在美濃中壇全家便利商店看見有可疑人車,後來可疑人車就不見了。我就再度去現場,之後朱信宏就走過來,說他是農會總辦事的哥哥,並丟下4 萬元說那是加菜金就走了。97年3 月13日我有在隊部召集隊員就將昨天發生的事跟同仁講,並說我一向原則不拿不該拿的錢,並叫同仁把錢還人家等語(見偵一卷第196 頁);被告停好車子後就下車走來,來就介紹他是理事長的哥哥,他說過年後,你們還這麼辛苦,丟4 萬元給我們當加菜金。我說不要,他就把錢丟在我車的副駕駛座側門的座位上,被告就坐該車離開,我當時反應不及(還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63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自陳:伊本來就是美濃人,在美濃、旗山一帶生長長大,也有參加美濃消防隊當顧問至今3 年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44頁)。且警察人員依法具有維持治安、取締不法、查緝犯罪之職責乙節,尤屬公眾週知之事。則依前揭證人林勝郎所述情節,被告既已確認其故為攀談詢問之對象係旗山分局偵查隊長林勝郎無誤,顯見其對林勝郎係負有對美濃、旗山當地一帶取締不法及查緝聚眾賭博等犯罪情事之職權更當知悉明瞭。是被告已明知當時服務於旗山分局,擔任偵查隊長之林勝郎係具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負責轄區刑案偵防工作之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亦至屬明確。
(五)證人林勝郎於原審時同時證述:案發當日97年3 月12日11時許,我原本與同事要去吃消夜,行經中壇地區全家超商時,發現超商前停有車窗貼黑之二部車,車外站有二人,我認為可能是地下錢莊欲押人或為擄人勒贖案件,便轉往鄰近中壇地區之台塑加油站,打電話回隊部請巡邏人員前往加油站會合,並指示隊員先前往鄰近轉彎處之中壇派出所商借四件防彈衣,之後便由我帶同前往現場盤查,然而現場已不見人車,我請同事將防彈衣歸還中壇派出所並繼續巡邏,回到隊上,已是凌晨二點,巡邏同事也回報找不到人,我考慮一下便自行開車到剛才地點鄰近之7-11超商前,再查看有無先前之人車,在蒐集情報時不到十幾分鐘便遇到朱信宏,當時是去取締地下錢莊及擄人勒贖的案件等語( 見原審卷第61、62、64頁) ,上情亦據與證人即當日與林勝郎一同實施巡邏查緝之偵查佐洪義勇、郭其昌、卓孟宗於調查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證稱:97年3 月12日23時,當時隊長林勝郎打行動電話告訴洪義勇有類似錢莊討債可疑車輛進出,要求巡邏人員前往配合查緝,相約在中壇忠孝光明路口台塑加油站前集合。當時隊長林勝郎率領洪義勇、偵查佐郭其昌、卓孟宗等三人,並無查緝賭場,只是要去盤查類似錢莊討債可疑車輛,當時洪義勇等3人自行開一部偵防車,隊長自行開一部。當時隊長要洪義勇等3 人尋找一輛白色賓士車輛,號碼不詳,並無所獲,為此洪義勇等還向最近的中壇派出所借用防彈背心,之後因為查無所獲,在現場也沒有看到可疑人士,洪義勇3 人便離開,當時並非去查緝賭場,當天晚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要去查緝賭場等情大致相合(見偵一卷第12-15 頁、第62-65 頁、第69-73 頁、第75-79 頁、第93-94 頁、第97-98 頁、第100-101 頁),是依上開證人林勝郎、洪義勇、郭其昌、卓孟宗所言,渠等前往中壇地區全家超商附近盤查及巡邏之目的,係針對該處可能涉及地下錢莊及擄人勒贖案,而非係查緝經營賭場。
(六)然證人林勝郎對於上開被告朱信宏將4 萬元之現金對折並以橡皮筋束裝,丟入林勝郎所駕駛之E5-8632 號偵防車內副駕駛座離去後,致證人林勝郎一時未及交還,證人林勝郎乃於當日(即97年3 月13日)上午10時即召集所屬偵查隊隊員至隊部開臨時會,當面將該筆4 萬元現金交給負責中壇該管轄區之偵查佐即證人龔裕原,且於會中向眾偵查隊員表示該現金係其於昨晚在美濃中壇地區查緝賭場時,由被告朱信宏所交付之賄賂,並表示其不接受賄賂,而指示龔裕原退還朱信宏,於會中並要求所屬積極查緝賭場,不可與賭場掛勾,另決定調整龔裕原刑責區,改由林芳全接替等情,業據證人林勝郎於警詢時供證:我認為該批人車相當可疑,於3 月13日凌晨3 時許我再次駕E5-8632 號車至中壇地區探巡,我將車停於中壇7-11超商對面停車場守候及過濾來往人車,約停5 分鐘時,忽然有部黑色朋馳轎車停在我右後方,一男子從副駕駛座下車走近我車,問我是否為旗山分局偵查隊隊長,我告知是後,他即自我介紹其為美濃鎮農會理事長胞兄綽號「石頭」,說我們很辛苦並就將一疊新台幣(對折並以橡皮筋束裝)丟入我車內副駕駛座,在丟的同時該男子並說該筆錢是當隊上同仁之加菜金,在其欲丟入現金時我有向其表示拒絕之意,但在其將現金丟入車內,我從我車內副駕駛座撿起現金欲還給該男子時,他已乘該黑色轎車急速離去。「石頭」沒有進入我車內。他只說我們很辛苦並說該筆錢是當隊上同仁之加菜金。該筆現金我都未清點,原封不動交由該刑責區偵查佐龔裕原退還「石頭」,等龔裕原與小隊長劉弘彰將4萬元退還給「石頭」後有向我報告時,我才知道該筆現金為新台幣4 萬元。我當時來不及退還丟入之現金,「石頭」說該筆錢是給我隊上做為加菜金,但我們不能收取這現金,其實綽號石頭男子會拿這筆錢給我們加菜,我直覺本轄仍有賭場在流竄,所以我當下就決定以召開隊務會議方式宣達此事。97年3 月13日10時許,我召集所屬舉行隊務會議,開始我隨即拿出一疊現鈔,直接放在龔裕原桌上,並指示其將該現金4 萬元退還人家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及背面),即證人林勝郎對於被告朱信宏上開將一疊新台幣(對折並以橡皮筋束裝)丟入其車內,同時說該筆錢是當隊上同仁之加菜金之行為,直覺認為與其轄區內有賭場在流竄有關,乃決定以召開隊務會議方式宣達此事,核與其他亦到場參加臨時隊務會議之員警卓孟宗、陳進益、鍾達清、江文崇、蘇吉利、蔣明興、徐華光、林芳全、黃錦榮、方春翔、方介佐、劉清文、龔裕原、劉弘彰所同聲證稱:於97年3 月13日10時在隊務會議時,隊長林勝郎拿出一疊現鈔(僅以橡皮筋束緊未包封),丟在龔裕原桌上,並說那是昨晚(按應即當天凌晨)至龔裕原刑責區內查緝賭場時,由某男子所交付之現金,而且強調不可與賭場掛勾等語相符(分別見偵一卷第15、16、17、18、21、22、
23、24、25、26、27、28、29、30頁)。且經證人林芳全於警詢時供證稱:事後林勝郎要我接任龔裕原刑責區等語屬實(見偵一卷第24頁) 。是證人林勝郎於97年3 月13日凌晨與證人洪義勇、郭其昌、卓孟宗前往中壇地區全家超商附近盤查及巡邏之目的,雖針對該處可能涉及地下錢莊及擄人勒贖案,而非係查緝經營賭場,但證人林勝郎直覺認為自我介紹渠為美濃鎮農會幹事的胞兄綽號「石頭」(朱信宏),於說偵查隊很辛苦後,即將一疊新台幣(對折並以橡皮筋束裝,後經查證係新台幣4 萬元)丟入其車內副駕駛座,並說錢是給偵查隊同仁的加菜金之情,應與其經營賭場有關,至屬明顯。
(七)再參之①證人陳宗仁前開所證述:我於去年春節期間去美濃地區獅山里十穴地區查緝賭場的事都會流傳,所以我想林勝郎多少都會知道等情。②證人林勝郎就前一晚發現疑似地下錢莊及擄人勒贖之剛發生且屬重要刑事案件隻字未提,卻一再暢言警告切勿與賭場有所掛勾一事。③被告朱信宏確有自97年農曆春節期間起,在高雄縣○○鎮○○里○○街○○號十穴地區,經營賭場等情,予以參酌,相互印證,足徵證人林勝郎對於被告朱信宏所丟入其車內副駕駛座之4 萬元,直覺應認與被告朱信宏經營賭場有關,尚非全然無據。
(八)又證人即原為旗山分局擔任中壇刑責區之偵查佐員警龔裕原分別於警詢時、調查局調查站之調查及偵查具結所為證述:「97年3 月13日10時隊務會議時,林勝郎有拿出一疊新台幣放在我桌上,其數目為4 萬元。當天10時我進入辦公室參加隊務會議時,大家均已坐在各自辦公位置,當我坐在我辦公座位時才發現桌上有一疊新台幣,該疊新台幣僅以對折方式呈現,沒有用任何包裝,當天會議結束後林隊長有獨自叫我進他辦公室,期間討論放在我桌上新台幣的由來,及叫我儘速退還人家。林勝郎說昨晚有名自稱農會理事長兄長綽號『石頭』男子,將現金直接丟進林勝郎車內,並言明是給偵查隊內同仁做為過年加菜金用。我只認識『石頭』之胞弟是農會理事長朱信強,與『石頭』僅見過面而已。當天會後我立即找本隊小隊長劉弘彰帶我將
4 萬元退還『石頭』,當時我有製作簽收領據請其簽收,綽號石頭男子一開始不願收回該4 萬元,也不願意在領據內簽章,我們向其說明偵查隊不可能收此款項,他仍不願意收回該4 萬元後,我直接將錢塞在他手上,隨即與小隊長劉弘彰離開『石頭』住家。隊長亦答應我與林芳全刑責區對調」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我有認識朱信宏,朱信宏曾至偵查隊辦公室泡茶聊天,我也曾負責過中壇的刑責區。朱信宏每年過年期間都會在美濃鎮獅山地區開設賭場,這是地方人士皆知的事,旗山分局每年也都無法完全取締。... 我有參加林勝郎於97年3 日13日早上10時臨時召集之隊務會議,主要為了97年3 月12日晚間(按應即13日凌晨)所發生的事情而召開該次會議,林勝郎宣達隊員不能與賭場有不正常往來和掛勾並要求隊員查緝轄內賭場,我進到偵查隊辦公室時大部分隊員已就坐,而我發現我位子上放有一疊現金,該疊現金以對折方式放在我座位上並沒有放在袋子內,開會時隊長交持我拿去還給『老闆』(當時並未提到『老闆』為何人),於隊部會議結束後,我便去問隊長要還給何人,隊長才說叫我拿去還朱信宏。林勝郎有跟我說明是朱信宏於97年3 月12日晚間將4 萬元現金丟在其所駕駛偵防車車內,之後97年
3 月13日我便請小隊長劉弘彰陪同我一起○○○鎮○○路上朱信宏原住家,交還給朱信宏本人。朱信宏當時有說這
4 萬元是要拿給你們的(意指偵查隊),你們為何要退回來。但我們在現場一直堅持是隊長交待我們要退還,朱信宏才又說這是要給你們加菜的,最後我們就硬塞到朱信宏身邊,而朱信宏也不願意簽我們當時自行製作簽收現金的收據,我們便離開朱信宏原住家。」(見同上卷第57-58頁)、「97年3 月13日10時之隊務會議,林勝郎宣示我們不要與賭場有關係。我是進辦公室才看到4 萬元放我桌上,林勝郎要我將這些錢還給老板。開完會後林勝郎說還給『石頭』。我與劉弘彰去找朱信宏時,朱信宏說4 萬元是要給我隊上的加菜金,但他也不簽收據。」等語(見同上卷第89-90 頁),核與證人即旗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之員警劉弘彰亦分別於警詢時、調查局調查站之調查證述之:「97年3 月13日10時隊務會議時,林勝郎拿一疊新台幣丟在龔裕原桌上。並說該現金為昨晚(應即97年3 月13日凌晨)他至龔裕原刑責區內查緝賭場時,某男子所交付之現金,林勝郎說他不會收,並要龔裕原將該筆現金退還給他,林勝郎並向同仁宣達要積極查緝賭場,嚴禁同仁與賭場有任何掛勾。會後龔裕原請我帶他去找『石頭』,經龔裕原清點時我才知道該疊現金金額為新台幣4 萬元。起先『石頭』並不收回該現金,也說不用簽收,(龔裕原當時亦有聽我勸準備領據),最後龔裕原將4 萬元塞還『石頭』後,我們直接上車離去。」(見偵一卷第30頁及背面)、「朱信宏在我們還給他錢時,有表示給林勝郎4 萬元是要給旗山分局偵查隊作為加菜金之用。」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82頁背面);再參酌前揭證人林勝郎所述,就被告確將4 萬元之現金對折並以橡皮筋束裝,丟入林勝郎所駕駛之偵防車內副駕駛座乙節均相符一致,並有證人龔裕原所預先繕製備妥交由被告填寫遭拒之空白領據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頁背面)。足見證人林勝郎對於被告朱信宏將4 萬元之現金對折並以橡皮筋束裝,丟入其所駕駛之偵防車內副駕駛座離去後,事後亦查覺被告朱信宏有在經營賭場,且該4 萬元與被告朱信宏經營賭場有關聯,乃要求證人即原中壇刑責區之偵查佐員警龔裕原將該4 萬元退還給被告朱信宏,亦屬明顯。被告上開一再所辯之因當時有喝酒,確實已記不得到底有無交給林勝郎4 萬元及矢口否認有以「加菜金」之名交付該現金云云,殊無可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明知時任旗山分局偵查隊長林勝郎負有對美濃、旗山一帶之犯罪偵防職務,仍假借以所謂「加菜金」之名,將4 萬元現金以丟入林勝郎所駕駛之偵防車內之默示方式行求而欲得以免究其設場聚賭之事實,堪予認定。
(九)至證人林勝郎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陳宗仁隸屬於旗山分局二組即督察室,與偵查隊乃平行且非其轄下單位,必須要督察組與偵查隊聯繫才會一同辦案,97年春節期間督察室並未與其聯繫查緝所謂被告朱信宏之賭場,至於督察室有無聯繫其他偵查隊員,其並不知悉。其印象中並無所謂偵查隊於97年春節期間有去前往查緝所謂被告朱信宏之賭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然上開證述,充其量僅係說明其任職之偵查隊未參與證人陳宗仁於97年2 月11日農曆春節帶領龍肚派出所及美濃派出所共7 名支援警力前○○○鎮○○里○○街○○號十穴地區,執行查緝取締並查訪該臨時賭場之行為而已,並不足以排除前揭所論述,即證人林勝郎對於被告朱信宏將一疊新台幣(對折並以橡皮筋束裝)丟入其車內,同時說該筆錢是當隊上同仁之加菜金之行為,而證人林勝郎直覺認為與其轄區內有賭場在流竄有關,及事後亦查覺被告朱信宏有在經營賭場,且該4萬元與被告朱信宏經營賭場亦有關聯之情事,是證人林勝郎此部分證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朱信宏之認定。
(十)又證人林勝郎雖於原審時亦有證稱:於96年12月20日前往旗山分局任職偵查隊隊長,先前與當地並無地緣關係,(距離本案)當時報到尚未滿三個月,對於地方狀況並不很清楚,當時適逢立委及總統選舉,其大部分心力是放在選舉查賄。因此,其並不知悉所屬偵查隊隊員於97年農曆期間有無前往查緝被告朱信宏所開設賭場,印象中其也未曾於上開期間前往查緝被告朱信宏所開設賭場。在印象中,也沒有在偵查隊工作記錄簿閱覽過此事,而每位偵查隊隊員均能獨立調查,無需事先陳報,如偵查隊隊員未向其報告或記載於工作記錄簿上,其便無從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 頁);然上開亦僅係說明證人林勝郎對於其任職後勤務,主要工作是放在選舉查賄,及未查緝有關開設賭場之情事而已,亦不足以否定其對被告朱信宏上開將一疊新台幣(對折並以橡皮筋束裝)丟入其車內,同時說該筆錢是當隊上同仁之加菜金之行為,其直覺認為與其轄區內有賭場在流竄有關,及事後亦查覺被告朱信宏有在經營賭場,且該4 萬元與被告朱信宏經營賭場有關聯之情事;準此,證人林勝郎此部分證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朱信宏之認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表示願以一定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以供交付,而求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屬當之;至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此項表示無論明示或暗示,只須表現於外,即為相當,不以得他方之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該行賄行為祗須所行求之金錢或財物與該公務員之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且該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希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不行為以為回報而言。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是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及98年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一)被告確有假借「加菜金」之名交付旗山分局偵查隊長林勝郎4 萬元乙節,已認定如前。則被告縱自陳其有參加美濃消防隊當顧問至今3 年之情(見本院上訴卷第44頁),惟一般民間團體如警友會、警友顧問或與對警察機關表示慰勞之團體機構,如欲捐獻或支付所謂「加菜金」等名義之餽贈、慰勞,應依照內政部警政署96年5 月4 日警署會字第0960070651號函辦理,至若收受之主體倘係機關或所屬單位,則亦應依前揭規定辦理,並交付警局收據與贈與人收執,此有前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3 月25日高縣警督字第0990010495號函及其所檢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
5 月11日高縣警會字第0960 077269 號函通令該轄注意執行之「警察機關收定各項團體獎勵金、慰問金、加菜金等經費收支作注意事項」在卷可按。再依該函覆所稱:鑑於警察機關於實務運作時礙於預算經費核撥程序,經常無法即時因應,故為遂行警察各項偵防工作,常借助諸如警友會、顧問團、義警、民防、山青、義交或巡守隊等民間團體力量,惟對於參加人員背景多有過濾,倘有不當傳聞或前科素行者,均要求應予排除,經查朱信宏先生(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97年1 月1 日至97年3 月31日止並無參加本局或所屬分局、單位顧問及警友團體之紀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4頁及背面、第59-61頁),顯見被告有無參加所謂之美濃消防隊當顧問,與本件毫無所關。況查被告依前述竟係以「丟」之方式,先詢明對方姓名職稱後再將4 萬元現金對捆束妥丟入汽車內,而當時又已係凌晨3 時許之深夜時分,衡情豈有以此方式提供「加菜金」與警察機關之理,且事後員警龔裕原、劉弘彰又為證人林勝郎所述至龔裕原刑責區內查緝賭場時,被告朱信宏將4 萬元現金對捆束妥丟入其汽車內之事,專程前往被告住處欲交還該4 萬元時,被告又拒簽已備妥之領據,然最終卻又將該4 萬元收回,益見被告當時以「丟」之方式交付該4 萬元,並向證人林勝郎告稱係為給與該隊「加菜金」之詞,其意純屬子虛,而另有他圖。
(二)「被告甲獨自私製菸絲,被警查獲,為求免究而交付賄款新臺幣14元5 角,自應依行賄罪論科。」、「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將一百元券4 張,塞入交通警察某甲之左側褲袋內而被拒收,該警員顯無收受之意思,則上訴人之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乃仍依交付賄賂罪論科,自有違誤。」業經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非字第14號、62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上開所論述,及參之其他亦到場參加臨時隊務會議之員警卓孟宗、陳進益、鍾達清、江文崇、蘇吉利、蔣明興、徐華光、林芳全、黃錦榮、方春翔、方介佐、劉清文、龔裕原、劉弘彰所同聲證稱:於97年3月13日10時在隊務會議時,隊長林勝郎拿出一疊現鈔(僅以橡皮筋束緊未包封),丟在龔裕原桌上,並說那是昨晚(按應即當天凌晨)至龔裕原刑責區內查緝賭場時,由某男子所交付之現金,而且強調不可與賭場掛勾等語相符,亦如前所述,即證人林勝郎就前一晚發現疑似地下錢莊及擄人勒贖之剛發生且屬重要刑事案件隻字未提,卻一再暢言警告切勿與賭場有所掛勾一事觀之,更亦徵證人林勝郎確於被告朱信宏將該4 萬元現金以丟入車內之方式交付與林勝郎之事,認為與被告朱信宏經營賭場有關;而被告朱信宏當時亦在美濃一帶聚眾賭博之事實,如前所述;是被告於三更半夜之凌晨時分,趁偵查隊長林勝郎駕車巡察職業賭場之機,將該4 萬元現金假借「加菜金」之名,以丟入車內之方式交付與林勝郎,其意即在默示時任該地偵查隊長之林勝郎莫追究查緝其所設賭場聚賭情事,已昭然若揭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以交付現金4 萬元與林勝郎,而默示希冀偵查隊長林勝郎能允為違背其協助偵查犯罪職務,不要查緝被告設場聚賭之犯罪以為回報,是該4 萬元現金即屬為求公務員違背職務而不為該偵查行為之對價,而為行求賄賂實無疑義。證人林勝郎事後雖於原審時另證述:伊認為那是人家(按即被告朱信宏)好意給的加菜金云云( 見原審卷第64頁) ,或係因其與該行賄犯行有切身之利害關係,恐牽涉是否收賄之嫌疑,或訴訟中受到外來壓力,始出此說詞,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提出該4 萬元現金以丟入車內方式,欲交付林勝郎以求免究其設場聚賭之行賄犯行,已臻明確,其上開所辯之詞,均無可置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朱信宏前開所辯,乃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有上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與收受賄賂者,彼此相互有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或不為一定違背職務行為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948號判決意旨謂:「上訴人將上開賄款三十萬元交付警員梁成等人,要求警員違背職務將其釋放,而被拒收,並將該賄款扣案,顯見該警員等並無收受之意思,則上訴人之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而不應依交付賄賂罪論處」;又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換言之,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3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非同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 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被告平日係以種植檳榔為業,而非公務人員,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44頁、本院上更二卷第70頁),而其於97年3 月13日凌晨3 時許,提交現金4 萬元與證人林勝郎,其意係在為求免究遭證人林勝郎帶隊查緝其聚賭圖利之犯行,亦已認定如前。是依證人林勝郎當場已予拒絕雖未及返還,然其隨即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隊部召開臨時會議,將該未及返還之4 萬元,擲交該刑責區員警龔裕原囑其交還被告乙節觀之。顯見被告提交賄款4 萬元與證人林勝郎用以行賄時,不僅已遭拒絕,益見證人林勝郎始終並無收取該行賄賄款之意至明。是被告以擲交現金4 萬元賄賂之默示意思,表達請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協助偵查犯罪及綜理轄區刑案偵防工作之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長林勝郎,為違背職務而免查緝追究其圖利聚賭之不作為行為之意思,其雖係以默示之行為表示,然已明確具體表達其事,且依前揭證人林勝郎等人所為之陳述,並已為證人林勝郎所知悉。則其請託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不作為),與其行求賄賂之間,又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自該當行求賄賂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再被告並未自首,且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行賄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必須所犯該罪,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行賄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行賄者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清明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趁三更半夜以事先備妥之4 萬元現金,逕予丟擲入偵查隊長所駕駛之偵防車內之方式行賄,希冀脫免警務人員對其設場聚賭之犯行進行偵查究責,其行徑囂張,並陷勇於任事而欲嚴加取締查緝賭場之廉潔警察人員於不義,對警察風氣之戕害,實莫此為甚。本院認其上開所為行賄之財物雖只有4 萬元而未及5 萬元,然核其情節,殊難謂為輕微,爰不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原審另未能詳查推究,逕以被告所辯並未對於其所涉聚眾賭博圖利罪行,行求公務員林勝郎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所交付之4 萬元現金亦不能認定有行求意思,而係給與旗山分局偵查隊作為加菜金一節可信,而就被告被訴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部分,認屬不能證明,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經核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而嫌未恰,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予以諭知罪刑。爰審酌被告仗勢以金錢行賄警務人員,冀求免予查緝賭場以利其聚賭營利,不僅危害警察風氣,更無視警察人員戮力追緝不法之辛勞,其心態與行徑殊屬可議,手法尤係不該,並其所犯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罪情節洵非輕微,與犯後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2 年,以資懲儆。
七、另有關被告朱信宏被訴聚眾賭博參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被告雖上訴,惟經本院上訴駁回在案,業已確定,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