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武忠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方春意律師被 告 游宗樺
李婌如何佳憲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廖傑驊律師被 告 陳博文
張智鑫潘珍玉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陶德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7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197 號、97年度偵字第3426號、第343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武忠、陳博文、潘珍玉、李婌如、何佳憲部分均撤銷。
林武忠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叄年;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叄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叄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叄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叄年。
李婌如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叄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何佳憲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叄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陳博文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叄年;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叄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褫奪公權叄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叄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叄年。
潘珍玉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叄年;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叄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褫奪公權叄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叄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叄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武忠於民國93年7 月26日起至95年12月24日止,擔任改制前之高雄市議會第6 屆議員(後補),而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因當選連任改制前之高雄市議會第7 屆議員(現為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第一屆議員);李婌如係自95年9 月17日起,於林武忠擔任上開議員期間,在當時服務處擔任該處組織部主任,除依林武忠之指示接受該服務處關於民眾陳情、對外執行該服務處協助民眾相關陳情事項外,主要並代理林武忠出席一般民眾婚喪喜慶等場合,及拜訪支持者、基層選民之業務;何佳憲則自95年12月12日起,於林武忠擔任上開議員期間,在當時服務處擔任助理,亦依林武忠之指示受理該服務處關於民眾陳情之協助等事項,並負責安排林武忠之行程、代理林武忠出席一般民眾婚喪喜慶等場合、接聽該服務處之電話並接受民眾之陳情等業務。
二、陳博文於93年10月8 日起至96年11月7 日止,係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第一組小隊長,而調派支援大隊長室秘書,負責接聽公務電話及處理媒體、民意等服務、協調、溝通等工作,並綜理交通大隊大隊長室行政事務安排及議員聯繫等業務;潘珍玉則於交通大隊擔任第三組警員時,自95年
2 月27日起至96年9 月3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5年3 月間至96年8 月底),派在該交通大隊設於上址9 樓之逕行舉發中心(下稱逕舉中心),承辦逕舉小組採證、沖印、舉發調卷、人力調配、資材管理、作業系統控管,及高雄市路口微電腦測照固定桿(下稱測照桿)逕行舉發交通違規等業務,渠等2 人當時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緣林武忠於上開擔任議員期間,以服務選民名義,於94年底某日(依起訴書附表所載期間,其載為95年底,應屬誤載)在高雄市○○區○○街某餐廳,由高雄醫學院該區排班計程車司機舉辦之尾牙餐會上,向參與餐會之計程車司機一一遞上名片告稱:「有需要我服務的地方,就來找我」等語,而後該餐會上某人即問以:「罰單可以辦嗎?」林武忠乃稱:「假如有就拿來看看」等語,藉此方式以服務選民。嗣林武忠替一般民眾處理交通違規相關事項,於計程車司機或一般民眾間口耳相傳後,即有駕駛人親自或委託第三人,以電話或逕行前往林武忠議員設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服務處,向該服務處任職之人員,請託由林武忠出面,代為處理交通違規得以免遭主管單位逕行舉發之事項。林武忠乃指示在其服務處任職之人員,於接受選民委託後,將相關事項傳真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議會連絡人陳博文,並要求陳博文將交通違規照片取出後銷毀不予舉發,陳博文應允後,即將傳真稿交予潘珍玉,由潘珍玉負責過濾照片並予銷毀。
四、謀議既定,林武忠、陳博文、潘珍玉等人明知逕舉中心對於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如該照片顯示之違規情形明確,承辦公務員即應據此證據資料入案舉發、印製罰單、寄交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而科以罰鍰,竟為圖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免予繳交罰鍰之利益,而基於對於公務人員主管事務圖利罪、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及個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 、8 、11、17、29(下稱系爭5 件違規事件)所示車輛之駕駛人,因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測照桿拍攝日期」、「疑似違規地點」所示之時間、地點,違規經測照桿拍照後,於如附表一編號7 、8 、11、
17、29所示之請託日,由附表一所載之請託人以電話或逕行前往林武忠上開服務處,向在該服務處任職之李婌如(編號11)、何佳憲(編號17、29)、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作人員(編號7 、8 )請託代為處理上開交通違規之陳情事項,是否得以免遭主管單位逕行舉發製開舉發通知單。李婌如、何佳憲乃分別與林武忠等人基於同上揭犯意聯絡,與不詳姓名之工作人員分別將附表一編號7 、8 、11、29請託人所提供之違規車號、時間及地點填載在該服務處早已印製完畢、上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陳秘書博文台鑒,茲有車牌000於○月○日○時○分於○○○區○○○路與○○○街口附近,逕行舉發;委請陳秘書辦理,德便之處,不勝感激。」等字樣之傳真例稿中(下稱請託傳真),並於受理民眾請託之當日或翌日,隨即在其上開服務處,將前揭已填載完畢之傳真例稿,及附表一編號17之當事人自行填載完畢之內含車主、車牌、地點、時間之資料,傳真予交通大隊之秘書陳博文收受,並將辦理(辦畢結案)之時間及情形再記明於上開服務卡,以備查考。
五、陳博文收到上開請託傳真後,即將請託傳真上填載之違規車號、時間、地點等資料,再謄寫抄錄於紙條上,並利用至交通大隊9 樓逕舉中心之機會,將該紙條交由該中心負責該項業務之承辦人潘珍玉收執,示意潘珍玉依其於該紙條上所載之車號、時間、地點等交通違規資料,比對測照桿所拍攝之照片,加以銷燬,潘珍玉乃連續及各別逐一依陳博文所交付之上開紙條記載之交通違規資料,予以比對承攬交通大隊逕行舉發中心沖洗相片業務之廠商陸續將各測照桿每一時段所測得之違規底片沖洗後之相片,依此方式搜尋出相關之違規相片,而潘珍玉即將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5 件違規相片抽出不送予逕行舉發中心作業員製開逕行舉發通知單,並將上開抽出照片以碎紙機絞碎毀棄(該違規事實另有逕行舉發中心之違規光碟儲存相片檔案卷附),以此方式圖利系爭5 件違規事件之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如附表二編號7 、8 、11、17、29「本院認定之違規情形」欄所示之罰鍰金額。嗣於96年9 月27日,前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經監聽結果察覺有異,乃再予接續監聽,並由該署檢察官率同檢察事務官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交通大隊大隊長室及逕行舉發中心、林武忠議員服務處等處執行搜索,而依此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廖椿永、李婌如、陳博文於檢察官前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為前開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判決號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廖椿永、李婌如、陳博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本院於102 年2 月19日之審判期日,審判長復已當庭將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朗讀、提示並告以要旨,揆諸前揭說明,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
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武忠等5 人之供述係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而辯護人亦未陳明有何不正取供之情事,是被告林武忠等5人之自白具任意性一節要無疑議,辯護人之主張尚無所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至於其他未經引用作為認定有罪之證據,自無一一論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所引證據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無罪部分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武忠、李婌如及何佳憲分別供承有於前開時地,將服務處準備好的傳真例稿填載民眾交通違規事項後傳真給交通大隊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一致辯稱:伊等只有傳真過去,其他的部分都沒有介入,也沒有對該陳情事項轉達任何的期待,交通大隊要怎麼做,也都不干涉,僅是負責將民眾的陳情資料代轉傳真給交通大隊,絕對沒有做違法的事情,只是單純做服務的工作,也都是循以前議員服務的作法而已云云。訊據被告陳博文、潘珍玉亦分別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被告陳博文辯稱:伊係議會的聯絡窗口,將服務處傳真過來的民眾交通違規陳情資料,另以便條紙記載下來,轉交給逕舉中心,只是照例轉陳而已,並不知道議員服務處傳真陳情的目的是做什麼云云;被告潘珍玉辯稱:伊擔任逕舉中心承辦人員時,並沒有隱匿廠商沖印回來的相片,是在接獲到有問題的相片時,其中包括陳博文轉過來紙條上所記載違規的車輛、時間、地點的資料,都會檢視該相片是否有問題而予以剔除,即伊會待廠商將相片沖洗出來後,特別把該紙條所記載的違規照片抽出來看,如發現有特別瑕疵的地方,就不予舉發,伊當時的認知是要親自審視篩選相片,至於陳博文的目的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武忠於93年7 月26日起至95年12月24日止,擔任改制
前之高雄市議會第6 屆議員(後補),而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因當選連任擔任改制前之高雄市議會第
7 屆議員,而其於上開擔任高雄市議員之本案期間,有藉參加尾牙餐會之機會,向民眾宣稱可以代為處理交通違規事項,而接受疑有交通違規民眾之陳情,並分別指示其服務處主任、助理即被告李婌如及何佳憲、不詳姓名之人員,在其服務處將印妥之請託傳真例稿,依附表一編號7 、8 、11、29號陳情民眾所提供之交通違規車號、時間、地點等資料填載其內後,即傳真上開傳真例稿,及附表一編號17之當事人自行書寫之資料,予任職交通大隊小隊長調派擔任議會聯絡人之被告陳博文收受,嗣被告陳博文收受該議員服務處所傳真之系爭5 件違規事件傳真請託資料後,即自行將其內所填載之交通違規車號、時間、地點等相關資料,再謄寫於紙條而轉交在逕舉中心承辦採證、沖印、資材管理、作業系統控管等業務,並負有對逕舉中心測照桿所拍攝疑似交通違規而予以製單舉發權責之被告潘珍玉等事實,業經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及陳博文、潘珍玉坦認如上,核與證人即參與尾牙餐會之計程車司機廖椿永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有因為違規照相去找林武忠議員,在計程車司機尾牙聚餐時,林武忠有說有罰單的話就拿來看看等語(見偵三卷第19頁),並有高雄市議會99年12月23日高市會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查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28 頁),及如附表一編號7 、8 、11、17、29所示已填載各該交通違規車輛車號、時間、地點,並蓋有市議員林武忠服務處之地址、電話及「高雄市議員林武忠」而印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陳秘書博文台鑒,茲有車牌000於○月○日○時○分於○○○區○○○路與○○○街口附近,逕行舉發;委請陳秘書辦理,德便之處,不勝感激。」等字樣之請託傳真、林武忠議員服務卡及依測照桿所錄存光碟再予列印之違規照片扣案在卷可稽(見外放之96偵字第27197 號影卷:起訴請託事實之相關書證),是被告林武忠曾藉參加餐會之時機,向民眾宣稱可以代為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並指示其服務處人員受理民眾就該等事件之陳情乙節,洵堪認定。又被告陳博文係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組小隊長,於上開期間調派支援大隊長室秘書,接聽公務電話及處理媒體、民意等服務、協調、溝通等工作,並負責綜理交通大隊大隊長室行政事務安排及議員聯繫等業務;被告潘珍玉則於交通大隊擔任第三組警員時,自95年2 月27日間至96年9 月3 日止經指派在該交通大隊設於上址9 樓之逕舉中心承辦逕舉小組採證、沖印、舉發調卷、人力調配、資材管理、作業系統控管、高雄市路口微電腦測照固定桿逕行舉發交通違規等相關業務,除據被告陳博文、潘珍玉2 人自承在卷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5 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43-144 頁),是被告陳博文、潘珍玉均任職交通大隊負責前揭業務而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㈡查逕舉小組囿於人力,為符合時效,測照相片交予經授權之
6 名作業人員執行篩選、認證、入案舉發、核對、交寄等流程,均由各員全程獨力完成,並無多餘人力實施複判機制。又依據照片舉發之違規案件,為達行政處分公信力原則,相片顯示環境、設施、車輛、構成要件等均須具體明確,對於地點、車號、廠牌、顏色模糊、不能辨識、號誌標誌標線故障、不明、違規事實不明確、照相設備異常等原因之照片均逕行捨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9 月16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0-301 頁);同局98年1 月6 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1 月5 日高市警交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意旨(見原審卷二第67頁、本院更一卷一第143-144 頁)。而證人即負責舉發之交通助理員林慧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違規屬實就開罰單,有些相片有瑕疵,例如有曝光、樹枝擋住、標線不清楚、沖洗出來號誌燈明亮度不足、相片上的儀表板數據顯示不清楚、相片切割到,相片看不出來日期、時間、夜間照相時照不清楚四周的環境無法判斷是在那個路口照的,我想到的就這些,沒有辦法開罰單;要從嚴審核,如果不清楚、有爭議的就不要開,因為這是對人民的處罰,所以要從嚴審核,沖洗時有時會曝光,有時照片無法確定車子顏色會影響判讀、如果都不清楚、曝光過度就直接剔除,抽出的相片直接用碎紙機碎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 、230 、231 、232 頁);又證人即負責舉發之交通助理員黃月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若有看到不清楚之照片直接裁掉,我們自行認定可以開單的就可以開,不能開單的就不能開;從序號第1 號照片來看,民眾無法知道在哪裡被拍照,為了減少民怨我才拿掉的。序號第23號照片因右手邊有影像擋住紅綠燈,所以不舉發,且異物也擋到一半車身所以不舉發。序號26號照片,是樹木擋住紅綠燈一半,所以我無法看出紅綠燈是否有問題。序號第37張照片,下雨天而且塞車,我無法判定是紅燈之前過去的,還是什麼時候過去的,所以無法舉發他。序號第31張照片,因鏡頭模糊所以不予舉發。我們都固定判定一卷,不會由不同人來判定同一卷照片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3-14 頁);另一負責舉發之交通助理員許素綾亦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我核對時若發現有問題照片,就予以剔除;背景太暗我們通常都不予舉發,照片上有很多車輛、地點有爭議、道路有在修復等問題均是爭議照片,照片都是我自己認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車輛廠牌、車號、顏色模糊不清、背景太暗、樹木遮蔽沒有看到號誌、照片模糊。停止線不夠明確、閃光燈不夠亮、塞車、同時有兩台車、施工、不是以不開單為主,儘量能舉發就舉發,但是是站在違規立場看,以我們開出的單子沒有瑕疵為主,以每壹張照片出來有無瑕疵來認定,我們是以收到違規單之人的觀感來認定,並非以我們為認定,因為地點很暗,違規人看不清楚是哪一個路口,會申訴沒有來過這地點,我們都是獨立作業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80-187 頁)。綜上可知,逕舉小組之舉發人員係採單人獨立判定制,且測速照片若有上揭函文或證人所示種種模糊、不明確情事之一,為免民眾質疑,原則逕行捨棄照片而不予舉發;可證逕舉小組之作業模式係採嚴格之認定標準,以求行政處分之公信力。而系爭5 件違規事件經原審及本院行文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請所屬職司判讀之交通助理員判讀有無違規,全部之交通助理員,均認應予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1 月6 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2月28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67-81 頁、本院更二卷第62-63 頁),而委請判讀之吳淑連、丁茂淑、許素綾、宋羽禎、黃月春等5 名交通助理員,於97年9 月16日時,年資在16-17 年間,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7 月31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40 頁),林慧美亦自陳自79年起開始任職佐理員(見原審二卷第230 頁),渠等除伍紅錦之年資不明外,餘均為有豐富判讀經驗之舉發人員,對於前開函文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均應相當清楚、明瞭,全員仍判讀應予舉發,且揆諸系爭5 件違規事件經由光碟片轉印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08 、309 、312 、318 、33
0 頁),並無環境、設施、車輛、構成要件、地點、車號、廠牌、顏色模糊等不能辨識之情事,亦無號誌標誌標線故障、不明、違規事實不明確、照相設備異常之情,故系爭5 件違規事件均無應予剔除不予舉發之可能,自應予以舉發。然系爭5 件違規事件並未據交通大隊依規定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11月1 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二卷三第232 頁),是系爭5 件違規事件有應予舉發而未予舉發,致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因而免除繳納罰鍰之責任,因此受有利益等情,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婌如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擔任林武忠之助理,
助理工作包含幫忙民眾處理交通違規罰單事宜,選民服務包括抽單這項業務,民眾違規拍照後尚未收到紅單前,會打電話或親自來服務處,我們就直接把時間、地點、車牌號碼等資料傳真給交通大隊,希望民眾不要收到紅單。傳真後我會打電話去交通大隊,對方確認有收到後,我會跟交通大隊說「那麻煩一下」,我的意思是要交通大隊能不能把照片抽掉,該開紅單卻把照片抽掉應該是不合法,但從以前就這樣處理,而且民眾說大家都這樣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13-118頁);而被告林武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交代助理,人民陳情案要處理,受理後叫他們處理;助理、主任都是將陳情案件代轉給被陳情之單位,我並未交代助理要看陳情有無理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 、196 頁)。從而被告林武忠服務處之主任、助理係承被告林武忠之意辦理上開事項,且不論陳情有無理由,均轉給交通大隊,是渠等之目的係請被告陳博文將該傳真所記載之交通違規車輛之相片,不論有無違規均予以抽出銷燬,以圖免民眾繳納罰鍰之責任,故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自堪以認定。又被告陳博文於96年9 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林武忠議員服務處傳真的目的希望我們幫他塗銷照相,也就是抽照片。抽照片就是在底片收集到交通大隊逕行舉發中心後,尚未開立紅單前將相片抽掉而不用開罰單等語(見偵一卷第50 -51頁);是被告陳博文對上開請託傳真之真意,係在要求其將民眾交通違規之相片事先抽出銷燬乙節,彼此亦均互為知悉之事實,亦洵堪認定。
㈣被告潘珍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博文沒有
交給我人民陳情之案件,我卻要處理陳博文之指示,是因為他是大隊長室的秘書,從以前我就知道大隊長的秘書會交下來案子,寫車牌號碼、違規時間的單子,單子是一般A4白紙的單子,我的處理方式如先前所述,如果有看到車牌號碼的照片,我就會先幫他看照片有無瑕疵,因為是大隊長室交下來的,如果照片完全沒有瑕疵,我會交給交通助理員,如果有瑕疵,我會絞掉,我想既然大隊長室有交代,我就幫他注意一下。我的權責是接受人民陳情,有一組專門接受人民陳情之小組,小組接受人民陳情後,會交辦,若是有關交通開單的事情,小組他們就會開交辦單,我寫了意見之後繳回小組,他們再發文給陳情之民眾。該小組開立交辦單時,會附上人民之陳情書或申訴書給我們。若人民陳情交通違規案件,經我們檢驗照片有瑕疵,我們照片會連同意見書回覆給小組。民眾陳情會附上陳情書、照片、紅單,如果他們有附照片,我們就不加洗,如果沒有附,我們就會依照陳情書上所記載之車號,調我們的檔案資料加洗照片,不論人民的照片或是加洗的照片,一樣在寫意見後給承辦員,照片全部都不會銷毀,因為那是正式的公文書。陳情小組所交辦,與大隊長室所交辦之處理程序不同,是因為我們認知人民陳情是已經開單子,人民陳情是有掛號的正式收文的公文書,所以我們要以公文回覆。大隊長室交辦的是還沒有開出紅單,而照片洗回來還有很多未知的狀況,所以陳博文將單子交過來的時候,我就會翻一下照片,所以兩者的處理方式是不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147 頁)。可證被告潘珍玉對於被告陳博文所交辦之事項與一般人民之陳情事項不同已有認識,猶配合被告陳博文之指示,將系爭5 件明顯無爭議之違規事件之相片予以抽出後絞碎,被告潘珍玉主觀上對於被告陳博文傳遞紙條轉達傳真內容,係在要求其將民眾交通違規之相片事先抽出銷燬乙節亦有認識,是其與被告陳博文間,就上開事實自亦互有認識之事實,當可認定。
㈤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雖均辯稱:伊等只是轉達民意
,至於是否銷燬是交通大隊之職權,伊等無法干涉云云。被告陳博文、潘珍玉雖亦辯稱:只是單純受理民眾陳情事件等語,被告潘珍玉另辯稱:該舉發的仍予以舉發,所捨棄的係違規事實不明之照片云云。惟系爭5 件違規事件照片並無模糊不清無法舉發之情事,然仍未遭舉發,此已說明如前,是被告潘珍玉之辯詞已不足採信。況依附表一編號11、17、29之服務卡所載,均係記載「違規拍照」、「超速照相」、「交通違規拍照」等違規事實明確之文字,反未見所謂「陳情」民眾之相關「疑問」或「質疑」之記載,議員服務處若是要轉達民意,自應將民眾之疑議、問題如實記載於服務卡內,並將相關內容轉陳給承辦人員參考,始能讓承辦之公務人員知道事情之始末、癥結,而加以適法之處分、說明,然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等卻捨此不為,實難認渠等所為只是單純轉達民情。而被告陳博文、潘珍玉雖辯稱是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然被告陳博文所收受之傳真請託資料中及被告潘珍玉所收受之紙條中均無人民陳情之具體理由,被告陳博文、潘珍玉如何知道陳情之內涵而針對陳情內容詳加查明;是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㈥被告等雖復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係
規定「得」逕行舉發,故被告潘珍玉有裁量權,且本案之情節輕微,則其於裁量權之範圍內為行政裁量,並無圖利他人云云。然查「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免予舉發者應限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被告潘珍玉既不具上開身分,自無得免予舉發之權限。
㈦圖利金額之認定:本件被告林武忠等5 人係基於免除汽車駕
駛人、所有人應繳納罰鍰之意圖,將系爭5 件違規事件之照片予以銷燬,是圖利之金額自應依各該汽車駕駛人、所有人應負擔之罰鍰金額認定之。而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為此,交通部乃會同內政部,就罰鍰基準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供承辦人員遵守,相關承辦人員並應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所定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裁處。是系爭5 件違規事件之圖利金額,應依其違規行為發生時有效施行之基準表定之,爰分點說明如次:
⑴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應適用94年12月28日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前(即90年1 月17日修正,自91年9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分;而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基準表(即94年8 月31日版),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2700元;是此部分均應處以罰鍰2700元。至於附表一編號8 部分,雖經交通大隊全體交通助理員判讀認係「紅燈右轉」,惟於系爭車輛駕駛人95年5 月20日違規時,當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於第53條規定闖紅燈之處罰,並未將紅燈右轉獨立列為另一處罰行為,是此部分仍應依當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處罰,交通助理員就此部分判讀時,應係疏未注意法律之修正,自有未合。檢察官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認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處以900 元,亦有未當,應予更正。
⑵附表一編號11部分:應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分;而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基準表(即95年12月29日版),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是此部分應處以罰鍰2700元。
⑶附表一編號17、29部分:應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分;而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基準表(即95年12月29日版),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元;是此部分均應處以罰鍰1600元。
㈧綜上所述,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
5 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不足採,被告林武忠等5人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㈠被告林武忠、陳博文、潘珍玉為附表一編號7 、8 行為後,
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爰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係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則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將公務員定義區分為身分公務員(第1 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 款後段)、受託公務員(第2 款)等類別;是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既有擴張,亦有限縮,與修正前未盡相同,自屬法律之變更。本件被告陳博文、潘珍玉於附表一編號7 、8 所為之行為後,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而限縮,雖其等之身分前後均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員警,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等無論依新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義之公務員,然依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仍應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⑵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以新法對被告較有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 號、第395 號判決參照)。
⑶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既得減輕其刑,應以新法對被告有利。
⑷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依刪除後之規定
,被告林武忠、陳博文、潘珍玉所犯多次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因其犯行各均獨立,如論以多罪後本應予以併合處罰,則自較以連續犯論斷為重,是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人。
⑸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是關於本件被告林武忠、陳博文、潘珍玉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分別於上開刑法修正之前後,自仍應予以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⑹綜上,雖修正後刑法第31條新增「得減」對被告林武忠、
陳博文、潘珍玉有利,惟修正前刑法第56條僅論以一罪對被告林武忠、陳博文、潘珍玉較有利,是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以其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對上開被告較為有利,而予適用之。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業於被告林武忠、
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行為後之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後規定:「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限縮上開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論罪科刑:㈠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7 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此為辦理逕行舉發業務之被告潘珍玉於其主管事務之範圍內,應遵守之法令,被告潘珍玉竟故不遵守,且將以測速桿之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逕予銷燬,使系爭5件違規事件之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因此受有免除繳納罰鍰之利益;故核被告陳博文、潘珍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 條、第138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各予加重其刑。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渠等既與有公務員身分之潘珍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該條例第
3 條,渠等3 人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是核渠等3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8 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分別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84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若僅單純為有此身分者圖利之對象,則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間,具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然彼此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尚不能遽論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惟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若非單純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並非不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參照)。茲查,本院認定之事實既係被告林武忠指示其服務處人員李婌如及何佳憲傳真請託傳真至交通大隊予被告陳博文,再由被告陳博文自行書寫紙條親自交與被告潘珍玉,且渠等之目的均同在將民眾之交通違規相片事先抽出銷燬,使系爭5 件違規事件應納罰鍰之人因此免去繳納罰鍰之責任,故渠等間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圖利系爭5 件違規事件之應納罰鍰之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被告林武忠、陳博文、潘珍玉間,就附表一編號7 、8 、被告林武忠、李婌如、陳博文、潘珍玉間,就附表一編號11、被告林武忠、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間,就附表一編號17、29等犯行,分別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自均得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博文雖具公務人員身分,惟其就逕舉中心之事務要非其職務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再者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雖非公務員,亦非主管或監督逕舉中心業務之人,然渠等與被告潘珍玉間既有犯意之聯絡,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正犯。至被告林武忠、李婌如及何佳憲,就測照桿所拍攝而沖洗送回之照片,尚非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自無另論以刑法第134 條之假借其職務上機會故意犯上開罪刑之必要。又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之林武忠議員服務處不詳姓名之受理人,因無證據證明該受理人知情,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該不詳姓名之受理人與被告林武忠、陳博文、潘珍玉間有犯意之聯絡,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謂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等語。然查:
⑴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圖利罪,所稱「違背法令」之
「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其違背法令,是否限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抑漫無限制,即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亦包括在內,貪污治罪條例雖無明確規定,然依其修正意旨及保障公務員適法之職權行使,當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宣誓條例第6 條第1 款規定同條例第2 條第1 款人員之誓詞:「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不干涉司法。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僅係此類公職人員於就職時對於依法行使職權時所願遵循之自律規範,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此觀其誓詞內容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及同條例第9 條規定「宣誓人如違背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自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3145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以被告林武忠明知其就職議員前,已依宣誓條例相關規定宣誓,其誓詞包括「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即以其行為違背上開宣誓條例之規定,而認其於本件情形即屬違背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應成立圖利罪「明知違背法令」等語,自有誤會。⑵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罪之成立,所謂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參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要旨)。茲查,被告林武忠固為高雄市議會議員,而被告李婌如、何佳憲均僅係其議員服務處主任、助理,依其等身分、職務而言,交通大隊逕舉中心並非該議會隸屬之下屬機關或單位,顯見其等對於交通大隊逕舉中心之職權行使,均無影響力,檢察官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其等有共同利用議員之身分對逕舉中心施壓或影響逕舉中心依法承辦之業務;換言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所處罰者係針對「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機會對某種事務加以不法影響因而造成圖得不法利益之結果」,而非單純處罰「公務員之身分」,此就有關被告林武忠是否曾有利用其為市議員身分,而藉此職權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施壓之情形,依證人周化越於原審98年2 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長兼高雄市議會聯絡人,在擔任議會聯絡人職務期間林武忠並無對交通大隊預算提出杯葛或質疑,預算編列他會提出質詢,但編列的預算都有三讀通過,印象中他沒有對交通大隊的預算刁難,我們沒有對林武忠議員陳情的事件特別處理,議員都會陳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 -188頁);又證人王文章於96年10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公關室主任負責新聞媒體的聯繫與民意代表的聯繫,議員都對警局提出預算使用情形意見、關心案件,因他們受選民所託,那些選民在我們的警察機關,他們會直接去關心,或請我們公關室人員關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197 號卷一第145 頁),已難認被告林武忠有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或相關警察機關之預算業務項目,對議會施壓藉以達成其意欲之某種目的;故被告林武忠及其服務處人員轉達民眾之陳情或請託,應尚非「假借權力」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為施壓可比,公訴人雖以報載傳聞議員向交通大隊施壓之剪報作為犯罪依據,然此僅屬風聞傳說,自不能作為犯罪之證據。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武忠有利用擔任議員之身分或其職權機會,對交通大隊之逕舉中心承辦人員施壓之事實,則僅為其服務處主任之被告李婌如,及助理何佳憲,自亦難認與之有何共犯之可言。
⑶綜上所述,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所為與檢察官起
訴法條尚有間,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林武忠、陳博文、潘珍玉就附表一編號7 、8 先後2 次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所犯上開2 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處斷。又被告林武忠、陳博文、潘珍玉連續犯附表一編號7 、8 ,與附表一編號11、17、29各罪,被告何佳憲犯附表一編號17、29,均犯意各別,行為之時、地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之。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林武忠、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所犯數罪係基於集合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罪;然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依吾人生活經驗,本件犯罪之實行,均係於民眾偶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始有請託銷毀照片之舉,故並非以反覆、繼續為常態,從而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檢察官上開意旨難認適當。
㈤查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等人所犯
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圖得之財物,依附表二編號7 、8 、11、17、29所載均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編號7 、8 合併計算亦不逾5 萬元),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查一般民眾對於地方民意代表法律所賦予的職權不甚了解,
且遇有與行政機關之溝通、爭執時,習於請託民意代表代為表示意見,而民意代表為求選票,只得轉向承辦事務之公務人員關說,而承辦之公務人員因民意代表掌有對行政機關之預算、質詢權,為免所屬機關預算被刪除、或所掌業務動輒在議會被議員提出質詢,而盡量予以裁量應允,此一惡習由來已久。本件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等人所為固有非是,惟被告陳博文身為議員聯絡人,須與議員維持良好之關係,則其受被告林武忠及其服務處人員之請託後,不分情節即逕請被告潘珍玉處理,實有其不得不為之難處,而被告潘珍玉面對大隊長室之交辦業務,居於上下隸屬關係,致一時失慮,亦屬可憫,至於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因無法跳脫舊習,而因循苟且致罹本罪,亦屬政治、社會民情之風氣不良所致,且本件所圖利於民眾之金額甚小,次數亦不多,對國家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被告等人亦無因此而獲取任何利益或財物,且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要屬重罪,本院認縱依該條例第12條予以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就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5 人附表一編號7 、8 、11、17、29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且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5 人就上開編號以外部分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因檢察官起訴認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係集合犯之關係,是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逕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5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林武忠身經多屆議員,應深知民眾陳情受託處理之合法界限,竟指使其服務處人員李婌如及何佳憲,而與其等不思依循合法正常管道處理民眾陳情,竟共同以此脫法行為假藉服務民眾,轉請交通大隊員警逕行予以抽取交通違規照片,使違規民眾得以逃避處罰,自屬不當;而被告陳博文、潘珍玉均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竟屈從於民意代表不當之請託關說,接連為本件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交通違規測拍相片,使交通違規民眾得以逃避受罰,亦有使整體交通違規取締作業之公平性陷於遭受特權介入、不公之質疑。惟念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5 人均囿於民意代表以特權關說為民眾服務之舊時代思維與錯誤觀念而為本件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及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犯罪後仍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6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武忠、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就附表一編號7 、8 、11、17所為,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因渠等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六、緩刑宣告:本院查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等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四第27-37 頁),固共同犯有本件之罪名,惟衡情均係囿於錯誤不當之觀念而誤罹刑章,當可認各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已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按即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 至6 項所示期間。惟斟酌各被告因忽略崇法之信念,且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其等均能記取教訓,爾後能更加謹慎言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命上開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 至6 項所示之金額,俾求刑之衡平。
七、褫奪公權之諭知:被告林武忠等人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則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定如主文第2 至6項所示。又被告林武忠等人宣告褫奪公權係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只有期間係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定之,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條件固有修正,然關於期間則未有修正,是本件就此部分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㈠本件扣押之物品均非供本件犯罪之用,亦非供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所定應予追繳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若無所得或已發還,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圖利之對象是系爭5 件違規事件之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而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等人與系爭5 件違規事件之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間係對向犯之關係,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而依卷內資料,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等人並無因此得到財物,自無援引前開規定予以追繳財物之情事。
乙、被告游宗樺、張智鑫無罪、暨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如附表一編號1-6 、9 、10、12-16 、18-28 、30-38 (下
稱系爭33件疑似違規事件)所示車輛之駕駛人遭測照桿拍照舉發後,即向林武忠議員服務處人員請託,請被告林武忠以議員之身分處理,以免遭罰。而被告游宗樺、李婌如、何佳憲分別擔任服務處之主任、助理等職務,於受理上開請託人之請託後,即與事前已知情之被告林武忠共同基於圖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游宗樺、李婌如、何佳憲依被告林武忠之指示將系爭33件疑似違規事件請託人所提供之違規車號、時間及地點填具在該服務處早已製作完畢如前所述之傳真例稿,並由個別受理民眾請託之被告游宗樺、李婌如、何佳憲傳真予交通大隊之秘書陳博文收受,利用被告林武忠擔任高雄市政府市議員之身份、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年度預算之權力,向交通大隊秘書陳博文等人關說或施壓,進而要求被告陳博文依上開傳真文件所載之車號、時間、地點,將測照桿所拍攝顯示相關車輛違規事實之相片進行銷毀或藏匿。
㈡被告陳博文、潘珍玉、張智鑫共同基於對其主管之交通違規
事件舉發之事務,違背法令以圖利民眾之集合犯意,由被告陳博文將傳真至交通大隊之請託傳真上載系爭33件疑似違規事件之車號、違規時間、地點抄錄於紙條上,並將該紙條送往逕舉中心,交由該中心之前後任業務承辦人張智鑫或潘珍玉收執,而被告張智鑫、潘珍玉於收受上開紙條,且承攬交通大隊逕行舉發中心沖洗相片業務之廠商陸續將各測照桿每一時段之違規相片送回後,旋依被告陳博文所親送紙條上所載之系爭33件違規相片係何時及何地點遭測照桿拍照等資料搜尋出相關之違規相片,俟被告張智鑫、潘珍玉尋獲特定違規相片時,明知依該相片所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相關違規之情形,竟將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違規相片抽出不送予逕行舉發中心作業員開立罰單,致逕舉中心之交通助理員無法對系爭33件疑似違規事件開立交通違規舉發單,並使系爭33件疑似違規事件之民眾得以免除繳納違規金額,因而圖利系爭33件疑似違規事件之民眾如起訴書附表三上開各編號之金額等情。因認被告林武忠、游宗樺、李婌如、何佳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8 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陳博文、張智鑫、潘珍玉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8 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武忠、游宗樺、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張智鑫、潘珍玉等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交通違規採證相片及車籍資料、逕行舉發中心助理員林慧美、車主黃英豪、張復興、簡百妙等數10位車主之供述暨林武忠服務處請託傳真資料、林武忠行動服務車廣播帶光碟及錄音譯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林武忠、陳博文、張智鑫、潘珍玉、游宗樺、李婌如及何佳憲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被告林武忠辯稱:伊純係為民服務,如果這樣做是犯罪,服務處就不會放置這麼多的陳情資料而遭搜索到。伊並無利用議員之身分而「假藉權力」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情形,對警局或共同被告陳博文、張智鑫、潘珍玉等人為施壓,關於其等於職掌之事務為如何之行政裁量,並非被告或服務處人員所能干預。被告游宗樺、李婌如及何佳憲均辯稱:從伊等到議員服務處工作以來,都是循以前議員服務的作法,依此與交通大隊接洽是很正常的窗口,且一般民眾透過議員陳情案件,本來就有一些期望或想法,何況行政機關本來就是以積極處置為他們職責,依照他們的判斷為儘量減少紛爭,就會特別就陳情案件做比較詳細的處置,這些都是在合法的情況下所進行,並無圖非法利益之情形。被告陳博文、張智鑫及潘珍玉則均辯稱:本件其中多筆疑似違規之請託傳真早在發交判讀前即為請託,而仍遭舉發開單,顯見請託關說與未舉發開單之間,難認有因果之關係。被告張智鑫另再辯稱:伊在擔任逕舉中心承辦人員時,為了保全底片的證據,還特地請廠商製作成光碟,本件遭搜索時,均被扣押到,如果本件有違法的話,對於這些證物就會特別處理,不會事後還遭檢察官搜索時扣到這麼多的證物,足見當時伊並沒有違法圖民眾不法利益之犯意。
四、經查:㈠附表一編號35之違規行為業已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11月1 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二卷三第232 、235 頁)。是此部分自無應予舉發而未舉發之圖利行為。
㈡逕舉中心配置交通助理員從事違規照片之判讀工作,並無多
餘人力實施複判機制,且交通助理員判讀時為免造成民怨,均採嚴謹、明確之標準審核,若違規相片顯示環境、設施、車輛、構成要件、地點、車號、廠牌、顏色模糊、不能辨識、號誌標誌標線故障不明、違規事實不明確、照相設備異常等原因,均需捨棄不予舉發。且判讀後認不應舉發時即可逕行絞碎相片,不用留存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㈢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38件疑似違規事件,經原審及本院請
擔任逕舉中心交通助理員全體判讀結果如附表二所示,除附表二編號7 、8 、11、13、17、20、21、29、35共9 件經全員判讀應予逕行舉發,有12件全員均認不符合舉發標準外,另有17件存有執行爭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1 月6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2月28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67-81 頁、本院更二卷第62-63 頁);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於100 年12月28日之函文中說明:「違規舉發相片認定,就實務操作,可能有因感應線圈之問題或相片沖印、裁切、沾黏、顯像所致之瑕疵或判讀交通助理員視覺疲倦及各方面心理因素等,均會影響覆判」;又證人林慧美於上開函文中,就附表二編號13、20、21之疑似違規行為雖認應予舉發,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就此3 張照片判讀結果,則證稱雖有應舉發之違規行為,但車牌不清楚等語(見偵三卷第95、96頁)。從上開所述判讀結果,可知違規照片之判讀,各交通助理員之標準寬嚴並不全部相同,甚至同一交通助理員之判讀也可能前後不一。判讀標準既有不同,且逕舉中心係採單人判讀作業,則未經全員判讀應予舉發,及附表二編號13、20、21林慧美前後判讀不一之照片,隨機分派給交通助理員判讀時,均有可能分派給認無庸舉發之交通助理員審核,如此該交通助理員亦會予以捨棄絞碎而不舉發,既存有此可能,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除前開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
7 、8 、11、17、29,及上開所述業已舉發之附表一編號35號外,其他個案之利益應歸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6 、9-
10、12-16 、18-28 、30-34 、36-38 等個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應予以舉發,則被告張智鑫、潘珍玉將此部分相關之照片予以捨棄絞碎,難認主觀上有圖利他人及毀損之故意;退一步言,縱被告等人有圖利之故意,然因不生圖利之結果,犯罪亦無從成立。
㈣茲就各個被告之涉案情節分別說明如次:
⑴被告張智鑫:
被告張智鑫係於90年1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7日止,另再自96年8 月31日起至98年6 月6 日止(起訴書誤載其任職期間為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底,另自96年9 月1日迄96年9 月28日經原審法院准予羈押後停職,實則其羈押期間係自96年9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任職於逕舉中心,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1月5 日高市警交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7頁、本院更一卷一第143 頁)。是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僅有附表一編號1 、38係發生於被告張智鑫前開任職期間,而附表一編號1 之判讀結果,全體交通助理員均認不予舉發,而附表一編號38亦有一員認不應予以舉發,且證人林慧美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證稱:此部分車牌不清等語(見偵三卷第9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智鑫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⑵被告游宗樺:
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游宗樺(原名游文境)受理附表一編號
19、26、35、38之疑似違規事件,而附表一編號35部分業經舉發,不生圖利之結果;至於附表一編號19、26、38部分經判讀結果,均有部分交通助理員認為無法舉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游宗樺之犯罪不能證明,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⑶被告李婌如:
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李婌如涉犯附表一編號11、21、22、24、28、30、32-34 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1應判決有罪外,附表一編號21因證人林慧美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認有車牌不清之情形,附表一編號24、30、32、33部分則全體交通助理員均認不予舉發,附表一編號22、28、34部分則有部分助理員認為無法舉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婌如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⑷被告何佳憲:
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何佳憲涉犯附表一編號12-15 、17、20、25、27、29、31、36、37,除附表一編號17、29應判決有罪外,附表一編號13、20因證人林慧美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認有車牌不清之情形,附表一編號14、15、25、37部分則全體交通助理員均認不予舉發,附表一編號12、27、
31、36部分則有部分助理員認為無法舉發;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何佳憲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⑸被告潘珍玉:
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潘珍玉涉犯附表一編號2-37部分,除前開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7 、8 、11、17、29外,附表一編號35部分業經舉發,附表一編號13、20、21因證人林慧美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認有車牌不清之情形,附表一編號
3 、4 、6 、14、15、24、25、30、32、33、37全體交通助理員均認不予舉發,其他則有部分交通助理員認不予舉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潘珍玉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⑹被告林武忠、陳博文:
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林武忠、陳博文涉犯附表一編號1-38部分,除前開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7 、8 、11、17、29外,附表一編號35部分業經舉發,附表一編號13、20、21因證人林慧美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認有車牌不清之情形,附表一編號1 、3 、4 、6 、14、15、24、25、30、32、33、37全體交通助理員均認不予舉發,其他則有部分交通助理員認不予舉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武忠、陳博文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足證明該等被告所
為具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上開犯行有何檢察官所指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行,則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智鑫、游宗樺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此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張智鑫、游宗樺犯罪,而為被告張智鑫、游宗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34 條、第138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武忠、陳博文、潘珍玉、李婌如、何佳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張智鑫、游宗樺部分,檢察官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 │測照桿拍│駕駛人│ │ │檢察官起訴│請 託日(│ 請 │受理人││ │ 車 號 │攝日期(│所陳疑│疑似違規地點(路│駕駛人│之違規情形│ 年月日)│託 人│ ││號│ │年月日) │似違規│口) │ │ │ │ │ ││ │ │ │時間 │ │ │ │ │ │ │├─┼────┼────┼───┼────────┼───┼─────┼────┼───┼───┤│ 1│3H-9607 │95.01.01│01:40 │同盟3路502-1號前│不詳 │超速29公里│95.01.02│不詳 │不詳 │├─┼────┼────┼───┼────────┼───┼─────┼────┼───┼───┤│ 2│3079-GR │95.03.25│23:50 │自由路、曾子路 │陳啟宗│闖紅燈 │95.03.28│可能係│不詳 ││ │ │ │ │ │ │ │ │陳啟宗│ │├─┼────┼────┼───┼────────┼───┼─────┼────┼───┼───┤│ 3│0275-KB │95.04.28│20:02 │班超路瑞祥高中前│不詳 │越線 │95.05.02│不詳 │不詳 │├─┼────┼────┼───┼────────┼───┼─────┼────┼───┼───┤│ 4│8016-ME │95.04.29│04:38 │自由路、曾子路 │不詳 │超速24公里│95.05.02│不詳 │不詳 │├─┼────┼────┼───┼────────┼───┼─────┼────┼───┼───┤│ 5│8472-GP │95.05.04│18:37 │復興路、民權街口│不詳 │紅燈右轉 │95.05.05│不詳 │不詳 ││ │ │ │ │(檢察官誤載為新│ │ │ │ │ ││ │ │ │ │田) │ │ │ │ │ │├─┼────┼────┼───┼────────┼───┼─────┼────┼───┼───┤│ 6│ZH-7803 │95.05.17│20:50 │十全路、大連街 │不詳 │越線 │95.05.18│不詳 │不詳 │├─┼────┼────┼───┼────────┼───┼─────┼────┼───┼───┤│ 7│3370-XA │95.05.18│21:08 │八德路、開封街 │不詳 │闖紅燈 │95.05.22│不詳 │不詳 │├─┼────┼────┼───┼────────┼───┼─────┼────┼───┼───┤│ 8│N9-1182 │95.05.20│05:02 │自由路、同盟路 │陳基和│紅燈右轉 │95.05.20│陳基和│不詳 │├─┼────┼────┼───┼────────┼───┼─────┼────┼───┼───┤│ 9│6K-5730 │95.05.22│15:18 │民生路、仁愛街 │鄭伯成│闖紅燈 │95.05.24│鄭伯成│不詳 │├─┼────┼────┼───┼────────┼───┼─────┼────┼───┼───┤│10│459-NQ │96.01.07│17:18 │同盟3路502-1號前│許清洲│超速15公里│96.01.08│許清洲│莊惠勻│├─┼────┼────┼───┼────────┼───┼─────┼────┼───┼───┤│11│Z8-716 │96.01.22│02:41 │五福路、忠孝路 │不詳 │闖紅燈 │96.01.23│魏清洲│李婌如│├─┼────┼────┼───┼────────┼───┼─────┼────┼───┼───┤│12│Z7-508 │96.01.25│19:05 │中華路、明誠路 │江阿屘│闖紅燈 │96.01.25│江阿屘│何佳憲│├─┼────┼────┼───┼────────┼───┼─────┼────┼───┼───┤│13│Q9-9331 │96.01.27│03:05 │楠陽路、鳳楠路 │不詳 │紅燈右轉 │96.01.27│方柏凱│何佳憲│├─┼────┼────┼───┼────────┼───┼─────┼────┼───┼───┤│14│ZH-111 │96.01.31│19:34 │公園路、五福路 │不詳 │紅燈右轉 │96.01.31│劉斯慶│何佳憲│├─┼────┼────┼───┼────────┼───┼─────┼────┼───┼───┤│15│8472-GP │96.02.09│18:32 │公園路、五福路 │不詳 │紅燈右轉 │96.02.10│林詰訓│何佳憲│├─┼────┼────┼───┼────────┼───┼─────┼────┼───┼───┤│16│Y9-520 │96.02.14│02:50 │民族路、蔡公路 │徐致誠│超速17公里│96.02.15│林一相│莊惠勻│├─┼────┼────┼───┼────────┼───┼─────┼────┼───┼───┤│17│9T-1377 │96.02.19│01:26 │民族路、蔡公路 │王振樺│超速17公里│96.02.23│陳俔彣│何佳憲│├─┼────┼────┼───┼────────┼───┼─────┼────┼───┼───┤│18│731-LT │96.02.22│19:43 │公園路、光榮街 │黃進在│闖紅燈 │96.02.26│黃進在│莊惠勻│├─┼────┼────┼───┼────────┼───┼─────┼────┼───┼───┤│19│YB-3433 │96.03.12│18:33 │建工路、建興街(│洪明章│越線 │96.03.13│洪明章│游文境││ │ │ │ │檢察官誤載為正興│ │ │ │ │ ││ │ │ │ │) │ │ │ │ │ │├─┼────┼────┼───┼────────┼───┼─────┼────┼───┼───┤│20│DY-6168 │96.03.22│19:21 │復興路、新田路 │不詳 │闖紅燈 │96.03.22│吳明德│何佳憲│├─┼────┼────┼───┼────────┼───┼─────┼────┼───┼───┤│21│282-XF │96.03.25│03:33 │中正路、瑞源路 │不詳 │闖紅燈 │96.03.26│陳世昌│李婌如│├─┼────┼────┼───┼────────┼───┼─────┼────┼───┼───┤│22│282-XF │96.03.26│03:06 │九如路、山東街 │不詳 │超速17公里│96.03.26│陳世昌│李婌如│├─┼────┼────┼───┼────────┼───┼─────┼────┼───┼───┤│23│1380-TG │96.03.30│01:37 │公園路、五福路 │林武忠│紅燈右轉 │96.03.30│不詳 │不詳 │├─┼────┼────┼───┼────────┼───┼─────┼────┼───┼───┤│24│3918-TE │96.05.11│01:15 │中正路、瑞源路 │葉惠瑛│越線 │96.05.11│陳俔彣│李婌如│├─┼────┼────┼───┼────────┼───┼─────┼────┼───┼───┤│25│WJ-5152 │96.05.11│23:32 │旗楠路、土庫路 │不詳 │闖紅燈 │96.05.15│王宗銘│何佳憲│├─┼────┼────┼───┼────────┼───┼─────┼────┼───┼───┤│26│391-MK │96.05.20│23:38 │公園路、五福路 │楊世豪│紅燈右轉 │96.05.21│楊世豪│游文境│├─┼────┼────┼───┼────────┼───┼─────┼────┼───┼───┤│27│6E-6141 │96.05.27│02:51 │昌裕路、本館路 │莊淑敏│闖紅燈 │96.05.28│蔡幸娥│何佳憲│├─┼────┼────┼───┼────────┼───┼─────┼────┼───┼───┤│28│ZJ-443 │96.05.30│05:58 │德昌街、興仁街 │施公普│闖紅燈 │96.05.30│施公普│李婌如│├─┼────┼────┼───┼────────┼───┼─────┼────┼───┼───┤│29│ZL-6750 │96.06.28│01:25 │九如路、山東街 │陳俱彣│超速15公里│96.06.28│陳俱彣│何佳憲│├─┼────┼────┼───┼────────┼───┼─────┼────┼───┼───┤│30│N8-7673 │96.07.07│00:37 │建工路、正興路 │不詳 │超速15公里│96.07.09│許元成│李婌如│├─┼────┼────┼───┼────────┼───┼─────┼────┼───┼───┤│31│YW-478 │96.07.09│19:03 │凱旋路、二聖路 │黃英豪│紅燈右轉 │96.07.09│黃英豪│何佳憲│├─┼────┼────┼───┼────────┼───┼─────┼────┼───┼───┤│32│371-XF │96.07.14│09:30 │公園路、五福路 │不詳 │紅燈右轉 │96.07.14│陳世昌│李婌如│├─┼────┼────┼───┼────────┼───┼─────┼────┼───┼───┤│33│XR-2788 │96.07.17│00:30 │凱旋路、賢明路 │不詳 │越線 │96.07.17│何俊生│李婌如││ │(檢察官│ │ │ │ │ │ │ │ ││ │誤載為XR│ │ │ │ │ │ │ │ ││ │- 2278)│ │ │ │ │ │ │ │ │├─┼────┼────┼───┼────────┼───┼─────┼────┼───┼───┤│34│Z7-438 │96.08.13│17:26 │一心路、和平路 │不詳 │紅燈右轉 │96.08.13│曾鄉武│李婌如│├─┼────┼────┼───┼────────┼───┼─────┼────┼───┼───┤│35│8068-GW │96.08.16│01:21 │九如路、山東街 │不詳 │闖紅燈 │96.08.16│曾素琴│游文境│├─┼────┼────┼───┼────────┼───┼─────┼────┼───┼───┤│36│Y4-463 │96.08.17│03:52 │九如路、山東街 │張復興│超速25公里│96.08.17│張復興│何佳憲│├─┼────┼────┼───┼────────┼───┼─────┼────┼───┼───┤│37│QV-1000 │96.08.21│19:24 │九如路、山東街 │簡百妙│闖紅燈 │96.08.22│簡百妙│何佳憲│├─┼────┼────┼───┼────────┼───┼─────┼────┼───┼───┤│38│4267-DG │96.08.31│05:00 │左楠路宏南社區前│李彥良│超速22公里│96.09.03│李彥良│游文境│└─┴────┴────┴───┴────────┴───┴─────┴────┴───┴───┘附表二系爭38張交通違規照片經交通助理員判讀結果:
┌──┬────────────────────┬──────┬─────────┐│附表│原審審理時函請交通助理員判讀結果 │市警局函覆本│本院認定之違規情形││一之│(見原審卷二第68-81 頁) │院之確認判讀│ ││編號│ │結果(見本院│ ││ │ │卷二第63頁)│ │├──┼────────────────────┼──────┼─────────┤│ 1 │許素綾:相片背景太暗、無法辨識地點 │全員判讀不予│既有可能經交通助理││ │于茂淑:背景太暗、有爭議 │舉發,相片背│員判讀為不予舉發,││ │伍紅錦:違規地點無法辨別 │景太暗無法辨│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黃月春:路口背景黑暗、不清楚,無法判定路│識 │」原則,認此部分無││ │ 段為何路口? │ │證據證明應予舉發。││ │吳淑連:地點太暗、無法辨識 │ │ ││ │宋羽媜:只能看清車輛、無法辨識背景、地點│ │ ││ │林慧美:相片照的四周環境黑暗,不足以證明│ │ ││ │ 相片上所示之地點 │ │ │├──┼────────────────────┼──────┼─────────┤│ 2 │許素綾:車號模糊、英文字難判定 │有4 員判認車│ 同編號1 ││ │于茂淑:英文字不甚清楚 │號模糊、相片│ ││ │伍紅錦:違規地點無法辨別 │背景太暗無法│ ││ │黃月春:紅燈越線 │辨識 │ ││ │吳淑連:闖紅燈 │ │ ││ │宋羽媜:闖紅燈 │ │ ││ │林慧美:相片沖洗四周環境模糊不清 │ │ │├──┼────────────────────┼──────┼─────────┤│ 3 │許素綾:號誌被遮蔽 │全員判讀不予│同編號1 ││ │于茂淑:號誌被遮 │舉發,號誌遭│ ││ │伍紅錦:號誌被遮蔽 │樹木遮蔽無法│ ││ │黃月春:號誌被遮蔽無法辨識 │辨識 │ ││ │吳淑連:號誌燈被樹葉遮蔽 │ │ ││ │宋羽媜:號誌被樹葉擋住 │ │ ││ │林慧美:號誌燈被樹木葉子遮住,相片黑暗導│ │ ││ │ 致停止線不明 │ │ │├──┼────────────────────┼──────┼─────────┤│ 4 │許素綾:車號、車身顏色無法辨識 │全員判讀不予│同編號1 ││ │于茂淑:號牌不清 │舉發,車號模│ ││ │伍紅錦:號牌模糊 │糊無法辨識 │ ││ │黃月春:車牌字太小,又無法辨識廠牌、顏色│ │ ││ │吳淑連:號牌模糊、數字暈開(儀表板) │ │ ││ │宋羽媜:號牌不清楚 │ │ ││ │林慧美:相片右上角曝光號誌燈,無法辨明其│ │ ││ │ 顏色,導致無法取締其違規事實,不│ │ ││ │ 知是否故障 │ │ │├──┼────────────────────┼──────┼─────────┤│ 5 │許素綾:旁有機車並行、有爭議 │有4 員判認採│同編號1 ││ │于茂淑:兩台以上車輛同時違規 │證兩車有瑕疵│ ││ │伍紅錦:第二車道闖紅燈右轉 │ │ ││ │黃月春:紅燈右轉 │ │ ││ │吳淑連:多部車違規(旁有多部機車違規予以│ │ ││ │ 剔除) │ │ ││ │宋羽媜:多部車輛同時違規(機車) │ │ ││ │林慧美:闖紅燈右轉 │ │ │├──┼────────────────────┼──────┼─────────┤│ 6 │許素綾:旁有機車感應、舉發有爭議、跨線 │全員判讀不予│同編號1 ││ │于茂淑:第二張綠燈、舉證不足 │舉發,號誌已│ ││ │伍紅錦:第二張綠燈有爭議 │變綠燈、採證│ ││ │黃月春:已變燈,無法開製 │瑕疵 │ ││ │吳淑連:旁有機車 │ │ ││ │宋羽媜:號誌已變燈 │ │ ││ │林慧美:有兩輛車同時在第二車道違規越線,│ │ ││ │ 取締時有爭議 │ │ │├──┼────────────────────┼──────┼─────────┤│ 7 │許素綾:闖紅燈 │全員判讀應予│所有之交通助理員既││ │于茂淑:闖紅燈 │逕行舉發 │均認應予舉發,則此││ │伍紅錦:闖紅燈 │ │部分應予舉發。 ││ │黃月春:闖紅燈 │ ├─────────┤│ │吳淑連:闖紅燈 │ │本院認定係闖紅燈;││ │宋羽媜:闖紅燈 │ │應依94年12月28日公││ │林慧美:闖紅燈 │ │布,95年7 月1 日施││ │ │ │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 │ │ │處罰條例第53條闖紅││ │ │ │燈規定,處以罰鍰新││ │ │ │台幣2700元 │├──┼────────────────────┼──────┼─────────┤│ 8 │許素綾:紅燈右轉 │全員判讀應予│同編號7 ││ │于茂淑:紅燈右轉 │逕行舉發 ├─────────┤│ │伍紅錦:闖紅燈右轉 │ │本院認定係闖紅燈,││ │黃月春:紅燈右轉 │ │裁罰依據及金額如編││ │吳淑連:紅燈右轉 │ │號7 所載。 ││ │宋羽媜:紅燈右轉 │ │ ││ │林慧美:紅燈右轉 │ │ │├──┼────────────────────┼──────┼─────────┤│ 9 │許素綾:闖紅燈 │有1 員判認道│同編號1 ││ │于茂淑:闖紅燈 │路施工恐影響│ ││ │伍紅錦:闖紅燈 │線圈感應正常│ ││ │黃月春:左邊有三角錐、工程施工,恐有影響│ │ ││ │ 感應線圈 │ │ ││ │吳淑連:闖紅燈 │ │ ││ │宋羽媜:闖紅燈 │ │ ││ │林慧美:闖紅燈 │ │ │├──┼────────────────────┼──────┼─────────┤│10 │許素綾:超速 │有1 員判認相│同編號1 ││ │于茂淑:超速 │片地點不相同│ ││ │伍紅錦:超速 │ │ ││ │黃月春:超速 │ │ ││ │吳淑連:超速 │ │ ││ │宋羽媜:超速 │ │ ││ │林慧美:此組相片與第一組相片,儀表板顯示│ │ ││ │ 地點相同,可是相片照射四周環境不│ │ ││ │ 相同,以致違規地點無法明確判定 │ │ │├──┼────────────────────┼──────┼─────────┤│11 │許素綾:紅燈左轉 │全員判讀應予│同編號7 ││ │于茂淑:闖紅燈(左轉) │逕行舉發 ├─────────┤│ │伍紅錦:闖紅燈 │ │本院認定係闖紅燈;││ │黃月春:紅燈左轉 │ │依現行之道路交通管││ │吳淑連:闖紅燈左轉 │ │理處罰條例第53 條 ││ │宋羽媜:闖紅燈(左轉) │ │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 │林慧美:紅燈左轉 │ │新台幣2700元 │├──┼────────────────────┼──────┼─────────┤│12 │許素綾:車號模糊 │有5 員判認車│同編號1 ││ │于茂淑:車牌不明 │號模糊 │ ││ │伍紅錦:號牌模糊 │ │ ││ │黃月春:闖紅燈 │ │ ││ │吳淑連:車牌模糊 │ │ ││ │宋羽媜:號牌不清楚 │ │ ││ │林慧美:闖紅燈 │ │ │├──┼────────────────────┼──────┼─────────┤│13 │許素綾:未先駛入右轉車道 │全員判讀應予│林慧美於偵查中證稱││ │于茂淑:紅燈右轉 │逕行舉發 │:「車牌不清」等語││ │伍紅錦:在右轉時、不先駛入右轉車道 │ │(見偵三卷第95頁)││ │黃月春:不依規定車道行駛 │ │,同編號1 之法理,││ │吳淑連:不依規定車道行駛 │ │認此部分無證據證明││ │宋羽媜:不依規定車道行駛 │ │應予舉發。 ││ │林慧美:紅燈右轉 │ │ │├──┼────────────────────┼──────┼─────────┤│14 │許素綾:旁有機車、有爭議 │全員判讀不予│同編號1 ││ │于茂淑:兩輛以上車輛同時違規 │舉發,號誌遭│ ││ │伍紅錦:號誌有障礙物 │樹木遮蔽、且│ ││ │黃月春:因摩托車同時違規,第二張照片摩托│採證兩車有瑕│ ││ │ 車照到一點點,號誌被遮擋到一些 │疵 │ ││ │吳淑連:旁有機車同時,予以剔除 │ │ ││ │宋羽媜:多部車違規(機車) │ │ ││ │林慧美:營小客車跨越至第二車道,同時第二│ │ ││ │ 車道亦有機車越線,取締有爭議 │ │ │├──┼────────────────────┼──────┼─────────┤│15 │許素綾:旁有機車、有爭議 │全員判讀不予│同編號1 ││ │于茂淑:號牌不清 │舉發,號誌遭│ ││ │伍紅錦:號誌有障礙物 │樹木遮蔽、車│ ││ │黃月春:因摩托車同時違規,第二張照片摩托│號模糊、且採│ ││ │ 車照到一點點,號誌被遮擋到一些 │證兩車有瑕疵│ ││ │吳淑連:車牌模糊 │ │ ││ │宋羽媜:號牌不清楚 │ │ ││ │林慧美:第二車道同時有兩台車同時前行,取│ │ ││ │ 締有爭議 │ │ │├──┼────────────────────┼──────┼─────────┤│16 │許素綾:跨線、不舉發 │有2 員判認跨│同編號1 ││ │于茂淑:超速 │越車道影響車│ ││ │伍紅錦:超速 │速 │ ││ │黃月春:因第二張有跨車道,恐有影響速度 │ │ ││ │吳淑連:超速 │ │ ││ │宋羽媜:超速 │ │ ││ │林慧美:超速 │ │ │├──┼────────────────────┼──────┼─────────┤│17 │許素綾:超速 │全員判讀應予│同編號7 ││ │于茂淑:超速 │逕行舉發 ├─────────┤│ │伍紅錦:超速 │ │本院認定係超速17公││ │黃月春:超速 │ │里;依道路交通管理││ │吳淑連:超速 │ │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 │宋羽媜:超速 │ │處以罰鍰新台幣1600││ │林慧美:超速 │ │元 │├──┼────────────────────┼──────┼─────────┤│18 │許素綾:闖紅燈 │有3 員判認採│同編號1 ││ │于茂淑:第二張無速度顯示、舉證不足 │證設備異常未│ ││ │伍紅錦:闖紅燈 │顯示車速、採│ ││ │黃月春:測照設備異常、未顯示車速 │證兩車有瑕疵│ ││ │吳淑連:闖紅燈 │ │ ││ │宋羽媜:多部車違規(機車) │ │ ││ │林慧美:闖紅燈 │ │ │├──┼────────────────────┼──────┼─────────┤│19 │許素綾:車牌模糊 │有5 員判認車│同編號1 ││ │于茂淑:車牌不清 │號模糊 │ ││ │伍紅錦:車號模糊 │ │ ││ │黃月春:越線 │ │ ││ │吳淑連:車牌模糊 │ │ ││ │宋羽媜:號牌不清楚 │ │ ││ │林慧美:紅燈越線 │ │ │├──┼────────────────────┼──────┼─────────┤│20 │許素綾:闖紅燈 │全員判讀應予│同編號13 ││ │于茂淑:闖紅燈 │逕行舉發 │(林慧美證詞見偵三││ │伍紅錦:闖紅燈 │ │卷第96頁) ││ │黃月春:越線 │ │ ││ │吳淑連:闖紅燈 │ │ ││ │宋羽媜:闖紅燈 │ │ ││ │林慧美:闖紅燈 │ │ │├──┼────────────────────┼──────┼─────────┤│21 │許素綾:闖紅燈 │全員判讀應予│同編號13 ││ │于茂淑:紅燈越線 │逕行舉發 │(林慧美證詞見偵三││ │伍紅錦:越線 │ │卷第96頁) ││ │黃月春:越線 │ │ ││ │吳淑連:紅燈越線 │ │ ││ │宋羽媜:紅燈越線 │ │ ││ │林慧美:紅燈越線 │ │ │├──┼────────────────────┼──────┼─────────┤│22 │許素綾:超速 │有3 員判認感│同編號1 ││ │于茂淑:壓到分隔線,恐速度有誤 │應線圈有問題│ ││ │伍紅錦:感應線圈有問題(速度) │、跨越分隔線│ ││ │黃月春:跨線 │,恐車速有誤│ ││ │吳淑連:超速 │ │ ││ │宋羽媜:超速 │ │ ││ │林慧美:超速 │ │ │├──┼────────────────────┼──────┼─────────┤│23 │許素綾:紅燈右轉 │有3 員判認相│同編號1 ││ │于茂淑:紅燈右轉 │片背景太暗無│ ││ │伍紅錦:有障礙物 │法辨識、且有│ ││ │黃月春:照片影像太黑、又有異物遮住 │異物遮蔽 │ ││ │吳淑連:紅燈右轉 │ │ ││ │宋羽媜:紅燈右轉 │ │ ││ │林慧美:四周環境黑暗、無法辨識地點 │ │ │├──┼────────────────────┼──────┼─────────┤│24 │許素綾:車號模糊 │全員判讀不予│同編號1 ││ │于茂淑:號牌不清楚 │舉發,車號模│ ││ │伍紅錦:車牌模糊 │糊無法辨識 │ ││ │黃月春:車號模糊 │ │ ││ │吳淑連:車牌模糊 │ │ ││ │宋羽媜:號牌不清楚 │ │ ││ │林慧美:四周環境黑暗、無法辨識地點 │ │ │├──┼────────────────────┼──────┼─────────┤│25 │許素綾:車號模糊 │全員判讀不予│同編號1 ││ │于茂淑:號牌不清楚 │舉發,車號模│ ││ │伍紅錦:車牌模糊 │糊無法辨識 │ ││ │黃月春:號牌模糊、無法辨識 │ │ ││ │吳淑連:車牌模糊 │ │ ││ │宋羽媜:號牌不清楚 │ │ ││ │林慧美:車牌模糊不清,且四周黑暗、不易辨│ │ ││ │ 識地點 │ │ │├──┼────────────────────┼──────┼─────────┤│26 │許素綾:紅燈右轉 │有2 員判認相│同編號1 ││ │于茂淑:紅燈右轉 │片有異物遮蔽│ ││ │伍紅錦:有障礙物 │ │ ││ │黃月春:照片影像、有異物遮住 │ │ ││ │吳淑連:紅燈右轉 │ │ ││ │宋羽媜:紅燈右轉 │ │ ││ │林慧美:紅燈右轉 │ │ │├──┼────────────────────┼──────┼─────────┤│27 │許素綾:號牌模糊 │有6 員判認車│同編號1 ││ │于茂淑:號牌不清楚 │號模糊 │ ││ │伍紅錦:車牌模糊 │ │ ││ │黃月春:號牌模糊 │ │ ││ │吳淑連:車牌模糊 │ │ ││ │宋羽媜:號牌不清楚 │ │ ││ │林慧美:闖紅燈 │ │ │├──┼────────────────────┼──────┼─────────┤│28 │許素綾:越線 │有1 員判認相│同編號1 ││ │于茂淑:闖紅燈 │片日期不明無│ ││ │伍紅錦:越線 │法辨識 │ ││ │黃月春:越線 │ │ ││ │吳淑連:紅燈右轉 │ │ ││ │宋羽媜:闖紅燈 │ │ ││ │林慧美:相片儀表板日期被切掉,無法確定年│ │ ││ │ 月日 │ │ │├──┼────────────────────┼──────┼─────────┤│29 │許素綾:超速 │全員判讀應予│同編號7 ││ │于茂淑:超速 │逕行舉發 ├─────────┤│ │伍紅錦:超速 │ │本院認定係超速15公││ │黃月春:超速 │ │里;依道路交通管理││ │吳淑連:超速 │ │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 │宋羽媜:超速 │ │處以罰鍰新台幣1600││ │林慧美:超速 │ │元 │├──┼────────────────────┼──────┼─────────┤│30 │許素綾:號牌模糊 │全員判讀不予│同編號1 ││ │于茂淑:號牌不清楚 │舉發,車號模│ ││ │伍紅錦:車牌模糊 │糊無法辨識 │ ││ │黃月春:號牌模糊 │ │ ││ │吳淑連:車牌模糊 │ │ ││ │宋羽媜:號牌不清楚 │ │ ││ │林慧美:車號模糊 │ │ │├──┼────────────────────┼──────┼─────────┤│31 │許素綾:紅燈右轉 │有2 員判認相│同編號1 ││ │于茂淑:紅燈右轉 │片有雨點、異│ ││ │伍紅錦:雨點採證有瑕疵 │物,採證瑕疵│ ││ │黃月春:相片有異常東西 │ │ ││ │吳淑連:紅燈越線 │ │ ││ │宋羽媜:紅燈右轉 │ │ ││ │林慧美:紅燈右轉 │ │ │├──┼────────────────────┼──────┼─────────┤│32 │許素綾:旁有機車、有爭議 │全員判讀不予│同編號1 ││ │于茂淑:多部車同時違規 │舉發,採證兩│ ││ │伍紅錦:同一車道有兩台違規 │車有瑕疵 │ ││ │黃月春:有兩部車同時違規 │ │ ││ │吳淑連:旁有機車同時違規 │ │ ││ │宋羽媜:多部車違規(機車) │ │ ││ │林慧美:同時兩輛車行進越線違規有爭議 │ │ │├──┼────────────────────┼──────┼─────────┤│33 │許素綾:停止線不清楚 │全員判讀不予│同編號1 ││ │于茂淑:無法辨識地點及停止線 │舉發,相片背│ ││ │伍紅錦:違規地點無法辨識 │景太暗無法辨│ ││ │黃月春:影像太暗、無法辨識地點 │識、停止線標│ ││ │吳淑連:停止線不清楚 │線不明 │ ││ │宋羽媜:無法辨識地點(太暗了) │ │ ││ │林慧美:四周環境太暗,停止線不易看出(模│ │ ││ │ 糊) │ │ │├──┼────────────────────┼──────┼─────────┤│34 │許素綾:旁有機車、有爭議 │有5 員判認有│同編號1 ││ │于茂淑:多部車同時違規 │多車同時採證│ ││ │伍紅錦:闖紅燈 │有瑕疵 │ ││ │黃月春:因影像太多部車子違規 │ │ ││ │吳淑連:旁有多部機車違停 │ │ ││ │宋羽媜:多部車違規(機車) │ │ ││ │林慧美:紅燈右轉 │ │ │├──┼────────────────────┼──────┼─────────┤│35 │許素綾:闖紅燈 │全員判讀應予│此部分之違規行為業││ │于茂淑:闖紅燈 │逕行舉發 │經掣單舉發(見更二││ │伍紅錦:闖紅燈 │ │卷三第232頁) ││ │黃月春:闖紅燈 │ │ ││ │吳淑連:闖紅燈 │ │ ││ │宋羽媜:闖紅燈 │ │ ││ │林慧美:闖紅燈 │ │ │├──┼────────────────────┼──────┼─────────┤│36 │許素綾:超速 │有1 員判認車│同編號1 ││ │于茂淑:超速 │號模糊,無法│ ││ │伍紅錦:車號模糊 │辨識 │ ││ │黃月春:超速 │ │ ││ │吳淑連:超速 │ │ ││ │宋羽媜:超速 │ │ ││ │林慧美:超速 │ │ │├──┼────────────────────┼──────┼─────────┤│37 │許素綾:塞車 │全員判讀不予│同編號1 ││ │于茂淑:路口塞車 │舉發,道路壅│ ││ │伍紅錦:塞車 │塞採證有瑕疵│ ││ │黃月春:路口堵塞、無法製單 │ │ ││ │吳淑連:塞車狀況、予以剔除 │ │ ││ │宋羽媜:塞車情況 │ │ ││ │林慧美:塞車 │ │ │├──┼────────────────────┼──────┼─────────┤│38 │許素綾:超速 │有1 員判認感│同編號1 ││ │于茂淑:超速 │應線圈有問題│ ││ │伍紅錦:感應線圈有問題(速度有誤) │、車速有誤 │ ││ │黃月春:超速 │ │ ││ │吳淑連:超速 │ │ ││ │宋羽媜:超速 │ │ ││ │林慧美:超速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