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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耀禎

吳瑞壹吳武智上 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73 號、98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耀禎、吳武智及吳瑞壹分別為吳氏宗親會第10屆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均係受任於該宗親會擔任執行會務工作之代表人、監督者、會務執行者,渠等明知該會之永久會員費及子女獎學金,依吳氏宗親會辦事細則第18條規定,須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報請會員大會可決後方能動支,竟於民國95年8 月20日,未經理監事會議決議(所涉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將永久會員費及子女獎學金之新臺幣(下同)394 萬5,600 元,向被告吳瑞壹任職之大眾銀行小港分行購買「高息加值-榮耀亞洲連結式債券」(發行銀行為瑞士銀行倫敦分行,下稱瑞士連動債);嗣吳氏宗親會於96年12月22日進行理監事改選,選出第11屆新任理事長吳春雄,並於97年1 月7 日進行交接,而依宗親會之慣例,交接時,相關印信僅係以一蓋有紅布之盒子做一象徵性之儀式,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則於97年2 月20日發給當選證書;詎被告吳耀禎、吳武智、吳瑞壹3 人明知其已無相關職權動用吳氏宗親會之相關金錢,如須動用,須經宗親會理監事會議通過,報請會員大會可決後,授權其執行,方能動支,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吳春雄尚未取得證書,無法至銀行變更法人代表圖章前,由被告吳瑞壹於97年1 月22日填寫贖回轉購申請書(即大眾銀行專案申請書),連同雷曼兄弟財務有限公司(下稱雷曼公司)連動債申請書(即大眾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請書)一併用印,並蓋妥吳氏宗親會會章(即宗親會大章)及吳耀禎私章(即宗親會小章),再親自交付被告吳耀禎、吳武智蓋章、簽名後,由吳瑞壹交付大眾銀行小港分行理專鄭劍榮(所涉偽造文書、偽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1月29日將系爭基金轉而購買雷曼公司之「4 年期澳幣之星連結式債券」(下稱澳幣連動債)。被告吳瑞壹為吳氏宗親會前任總幹事兼大眾銀行小港分行經理,其深知新任理事長吳春雄於97年1 月7 日起已具法人代表資格,竟在未經會員大會可決取得授權之情形下,仍以前任理事長即被告吳耀禎之用印,辦理贖回及轉購上述債券事宜,且未將申購人之存聯交付吳氏宗親會,隱瞞宗親會全體理監事,而被告吳武智、吳耀禎明知此舉竟仍共同用印、簽名於上開文件後,持之交付與大眾銀行理財專員鄭劍榮購買上開澳幣連動債,致系爭基金因雷曼公司爆發金融危機而血本無歸。因認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吳武智等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關於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若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除有特別規定外,原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第5458 號 、25年上第4862號及48年台上第34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無製作權人,偽簽自己之名字於內容不實之文書上,除構成登載不實犯行之外,實無構成偽造文書罪之餘地。查本件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及吳武智為吳氏宗親會辦理「瑞士連動債」之贖回及申購「澳幣連動債」,雖於大眾銀行專案申請書、大眾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用印,然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及吳武智於上開文件上所為之「吳耀禎」及「吳武智」之蓋印及簽名,係由被告吳耀禎及吳武智本人同意而簽名蓋章(詳見下述),故此部分不構成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犯行;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及吳武智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係指被告3 人共同盜用「吳氏宗親會」大章並偽蓋「吳氏宗親會」大章於上開大眾銀行專案申請書及大眾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請書上之行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蒞字第1261號補充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132 頁),故此部分非得以偽造文書罪相繩,亦非本件偽造文書罪所審理之對象,核先敘明。

三、關於證據能力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辯護人主張:孫秀蓮、吳禮光、鄭劍榮等3 人,受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均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孫秀蓮、吳禮光2 人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與其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並無不符;又鄭劍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未以證人身分作證而為陳述,而均與上開得為證據之審判外陳述規定不符,依上開說明,該3 人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均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均無證據能力。

㈡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

100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0頁背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檢察官起訴被告3 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吳氏宗親會秘書孫秀蓮、吳氏宗親會第11屆常務理事吳禮光、吳氏宗親會第11屆理事長吳春雄、大眾銀行理財專員鄭劍榮之證述、高雄市吳氏宗親會辦事細則、吳氏宗親會97年4 月13日第11屆第2 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吳氏宗親會第11屆理監事名單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吳武智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購買澳幣連動債已獲得第11屆理事長吳春雄之同意等語,被告吳武智並辯稱:吳瑞壹拿大眾銀行專案申請書及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請書給我簽名時,我有問吳瑞壹新任理事長有否同意,經吳瑞壹外出並攜回宗親會大章及吳耀禎小章,再於前開申請書蓋印後,我認為申購澳幣連動債已經獲得吳春雄同意,我才將印章交給鄭劍榮,由鄭劍榮在上開申請書上用印,故我實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被告吳耀禎辯稱:吳瑞壹拿大眾銀行專案申請書及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請書給我簽名時,有告知我已取得第11屆理事長吳春雄之同意,且上開申請書上面亦已蓋妥「吳氏宗親會」大章及我本人之小章,我認為吳春雄已同意該項轉購行為,故我才簽名於其上,我並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被告吳瑞壹辯稱:我與鄭劍榮拿申請書給吳武智蓋章時,吳武智說要先請理事長(即吳春雄)同意,故就先打電話給吳春雄告知購買「澳幣連動債」之事,並獲得吳春雄同意後,我才去向吳春雄拿取「吳氏宗親會」大印蓋於申請書上,故我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3人共同將「瑞士連動債」改為「澳幣連動債」:

⒈被告吳耀禎、吳武智及吳瑞壹分別為「吳氏宗親會」第10屆

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而吳春雄則於96年12月22日當選為「吳氏宗親會」第11屆理事長,另被告吳耀禎與吳春雄與97年1 月7 日辦理交接,由吳春雄綜理「吳氏宗親會」會務等情,業經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及吳武智供承在卷,並有吳氏宗親會第11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見98年度他字第3247號卷< 下稱偵一卷> 第31頁)、吳氏宗親會第11屆第一次理監事籌備會議紀錄(見偵一卷第34頁)附卷可稽,是本案吳氏宗親會於97年1 月29日申購「澳幣連動債」時,吳氏宗親會係由吳春雄擔任理事長乙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吳瑞壹於97年1 月22日與大眾銀行理財專員鄭劍榮,曾

攜帶大眾銀行專案申請書及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請書至被告吳武智住處,由被告吳瑞壹持吳氏宗親會大章及吳耀禎小章,及由鄭劍榮持被告吳武智之私章蓋印於上開文件,再由被告吳瑞壹及鄭劍榮攜帶上開文件至被告吳耀禎辦公室由被告吳耀禎簽名於其上等情,業經證人鄭劍榮證稱:大眾銀行專案申請書及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請書上吳武智之簽名及吳氏宗親會大章是在吳武智家用印,當時有我、吳武智及吳瑞壹等3 人,吳耀禎之簽名則是之後拿去吳耀禎辦公室給吳耀禎簽的等語(見偵二卷第61頁),而被告吳耀禎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申請書上是我簽名的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4頁),另被告吳瑞壹於偵訊時亦供稱:在吳武智家蓋了吳武智的印、宗親會的印信(指吳氏宗親會大章)、及吳耀禎的私章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又被告吳武智亦供稱:吳瑞壹拿了宗親會大印及吳耀禎私章到我家,並在我的面前蓋了前理事長的章(指吳耀禎私章)及宗親會的章(指吳氏宗親會大章),我就把章交給鄭劍榮,由鄭劍榮蓋印於申請書上等語(見偵二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大眾銀行98年6月9 日(98)眾消財管密發字第4266號函附之大眾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對帳單(見偵一卷第8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及吳武智均有同意在大眾銀行專案申請書及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請書上簽名及蓋印,並將吳氏宗親會永久會費及子女獎助學金用於申購「澳幣連動債」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吳耀楨、吳瑞壹及吳武智共同簽立之大眾銀行專案申請

書及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購申請書,係由被告吳耀楨、吳瑞壹及吳武智97年1 月22日所共同簽立,用以贖回吳氏宗親會先前所購買之「瑞士連動債」,並另申購「澳幣連動債」乙情,亦據證人鄭劍榮於原審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贖回及申購是一起辦理的,贖回「瑞士連動債」的錢,用來申購「澳幣連動債」,但贖回入帳需要一段時間,一般贖回的時間約5 到7 天,因為要等到贖回「瑞士連動債」的錢入帳後,再申請購買「澳幣連動債」,也因此造成兩個日期之不同;故本件贖回、申購及簽名都是同一天,日期是於97年

1 月22日左右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843 號民事案件卷< 下稱民事卷> 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足見被告

3 人係於97年1 月22日左右,共同將先前以吳氏宗親會所申購之「瑞士連動債」轉成「澳幣連動債」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3 人是否有盜用「吳氏宗親會」大章購買「澳幣連動債」之犯意:

⒈被告吳耀禎於何時將吳氏宗親會大小章交出之事實,被告吳

耀禎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為何吳春雄稱沒有收到印章?)那是在公開的儀式移送印章,我不知他為何會稱沒有收到。」云云(見98年5 月22日詢問筆錄,偵一卷第71頁),又於受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於96年12月間,改選後我就把宗親會的印信及宗親會銀行帳戶之私章同時交付給孫秀蓮秘書,我當時也有把宗祠的印信交給孫秘書,因之前已經內定吳春雄擔任下任理事長,同時他也會是宗祠的董事長,故我有提前將印信交出,所以我在交接前我就把印信交出,交接當天只是一個形式云云(見99年5 月27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6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稱:我的前任理事長也是交接之前印章就已經交出來了,吳氏宗親會大小事情都是由孫秘書來處理,所以她那天交接之前(日期不清楚)要來我辦公室拿印章,我有事要外出,所以我將印章交代給我的張秘書,跟她說如果孫秘書來拿可以拿給她,我回來後,張秘書拿印章給我,說孫秘書沒有過來,後來當天下午孫秘書就有過來拿云云(見原審100 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原審訴卷第79頁背面),則被告吳耀禎關於此部分陳述前後並不一致,是否可以採信,尚非無疑。又證人吳氏宗親會秘書孫秀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 月7 日交接儀式中係以肥皂盒裹紅布之形式交接,實際上當日新任理事長吳春雄並未拿到吳氏宗親會大章;我是等到97年6 月宗祠也交接後,大約97年9月或10月間,才與吳瑞壹、吳武智去銀行辦第10屆與第11屆理事長之印鑑變更;當日由吳瑞壹將吳氏宗親會大小章帶到銀行,且是等到當日在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後,吳瑞壹才將吳氏宗親會大小章交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卷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審之證人孫秀蓮長期擔任吳氏宗親會秘書,又與被告吳耀禎並無怨隙,實無設詞偽證之理,是孫秀蓮於97年9 月或10月間第10屆與第11屆宗親會印鑑變更前,並未持有吳氏宗親會大章小章之情,應堪認定,而被告吳耀禎上開陳稱:96年12月22日第11屆理事長選舉前或後已將吳氏宗親會大小章交給孫秀蓮云云,應不能採信。但依上開說明,此仍不能遽認於97年1 月22日左右,吳氏宗親會將所申購之「瑞士連動債」轉成「澳幣連動債」前,吳春雄仍未取得上開吳氏宗親會之大小章,更不能以此即遽認吳春雄事前未同意轉購之事。

⒉再查:

⑴證人吳氏宗親會第11屆理事長吳春雄固證稱:97年1 月7 日

第10屆與第11屆理事長交接時,係用空的肥皂盒裹紅布代替印信,因此我於理事長交接後並未取得吳氏宗親會大章,更未取得吳耀禎私章,故無從交付吳氏宗親會大小章給吳瑞壹云云(見99年5 月27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5-49 頁)。然鄭劍榮證稱:我從銀行帶出申請書(即大眾銀行專案申請書及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請書)時,申請書上原本是空的;我與吳瑞壹先去吳武智家,當時上開申請書上均未用印、簽名,吳武智說要先跟新任理事長吳春雄報告後才能決定是否購買「澳幣連動債」,所以我與吳瑞壹就先去吳春雄家,由吳瑞壹去跟吳春雄拿印章,印象中吳春雄家是在建工路的證券公司對面;當天我是坐在車上等吳瑞壹,之後我與吳瑞壹一起回到吳武智家用印時,才蓋了宗親會的印信,最後則拿到吳耀禎辦公室讓吳耀楨簽名等語(見99年5 月27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58頁),其於民事案件審理時,亦為相符之證述(見99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卷第103 頁),核與被告吳武智以證人身分陳述時證稱:吳瑞壹及鄭劍榮拿申購書要我簽名時,我有說要新任理事長(即吳春雄)同意,吳瑞壹在我家有先打電話,之後吳瑞壹則外出取得吳氏宗親會大小章,於吳瑞壹用印後,我才把印章拿出來用印等語相符(見99年5 月27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64頁);而被告吳瑞壹亦以證人身分陳述證稱:吳武智說要取得吳春雄同意才要蓋章,我就先打給吳春雄,並與鄭劍榮一起去吳春雄家拿印章後,再回吳武智家蓋章等語(見99年5 月27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61-62 頁) ,而也與鄭劍榮證述相符。則觀之上開之人就大眾銀行專案申請書及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請書用印之經過、蓋印之地點及取得吳氏宗親會大小章等節之陳述,均互核相符;再參諸鄭劍榮與吳春雄並無怨隙,且於轉購一案中,自身並無何利益可圖,而應無設詞偽證之理,而鄭劍榮又於民事事件審理時曾證稱:當時我們經理即被告吳瑞壹還有告訴我,有一位現任理事長吳春雄的朋友林寶專在台北也想購買系爭雷曼連動債,我於97年1 月20幾號去台北找林寶專辦理申購的相關手續等語(見99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卷第103 頁),而林寶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之前我有跟吳春雄提到我有一筆錢可以放在銀行,希望可以保本保息,後來吳春雄就跟我提到他剛好有朋友在銀行工作,可能知道這方面的訊息,他會請他朋友跟我聯絡,之後就由鄭劍榮跟我聯絡了。鄭劍榮問我是否方便到高雄,我說不方便,他就上台北幫我服務等語(見原審100 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原審訴卷第138 頁背面),並有林寶專於97年1 月29日購買系爭債券申購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144 頁),而與鄭劍榮上開所證相符,足徵鄭劍榮上開所證確可採信,則被告吳武智與吳瑞壹2 人上開與鄭劍榮相符之陳述,亦可採信,即被告吳瑞壹應係自吳春雄家返回被告吳武智家時,方攜回吳氏宗親會大小章之事實,應堪認定;雖吳春雄證稱:吳瑞壹並未到我家拿印章云云,然吳春雄住處位於高雄市○○路上,有戶役政查詢系統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159 之1 頁) ,另吳春雄與鄭劍榮並未熟識,亦據證人吳春雄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34 頁) ,則鄭劍榮與吳春雄並未熟識,鄭劍榮卻能明確證稱:吳春雄家在建功路上證券行對面等語觀之,足見鄭劍榮用印之當日確有陪同被告吳瑞壹一同至吳春雄家,而得以知悉吳春雄家之所在位置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自難僅以吳春雄上開證稱:吳瑞壹未曾至我家拿吳氏宗親會大小章云云,而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況雷曼兄弟金融危機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是被告吳瑞壹等人於97年1 月間實無預料當時申購之「澳幣連動債」將發生嚴重虧損之可能;參以大眾銀行分行經理每月之績效獎金,係依據該分行綜合性業務考評核發,並非單純依每一筆銷售金額以抽佣方式領取奬金,而被告吳瑞壹因吳氏宗親會申購「澳幣連動債」所領取之業務將金僅為758 元,包含全部財管銷售業務等情,則有大眾銀行(98)眾消財管密發字第4286號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85頁),益徵被告吳瑞壹應無貪圖績效獎金且大費周章在被告吳武智面前撥電話,並於與鄭劍榮一起至吳春雄家嗣後又於鄭劍榮前訛稱其曾至吳春雄住所拿取吳氏宗親會大小章之必要。綜上,證人鄭劍榮陪同被告吳瑞壹至證人吳春雄家並取得吳氏宗親會大小章後,始至吳武智家用印乙情,實堪認定;既被告吳瑞壹係至吳春雄家取得吳氏宗親會印信,則吳春雄就被告吳瑞壹取走吳氏宗親會印章後並加以使用之情,理應有概括授權同意用印於購買「澳幣連動債」之事實,亦堪認定。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林肯幼稚園園務座談會紀錄,證明吳春雄於97年1 月22日當天係在台北,並不在高雄之事實,但該會談紀錄上並無吳春雄之簽名,且該紀錄記載之散會時間為12時10分,此有該會談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故認此仍不足以認定當日吳春雄並未在高雄之事實,而不能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⑵另證人吳春雄雖又證稱:我對於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及吳武

智轉購「澳幣連動債」一事,完全不知情,交接時財務報表中並未看到購買連動債之情形;另97年4 月13日被告3 人購買「澳幣連動債」事宜雖有經過理監事會議追認,但實因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及吳武智並未將購買「澳幣連動債」之資料留存於會內,導致理監事們沒有資料可查,才會任被告3人蒙蔽;且當時追認之精神並非追認被告3 人「轉購」「澳幣連動債」之動作,當時大家是以為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及吳武智拿子女獎助學金去購買「澳幣連動債」,所有的理監事都不知道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及吳武智於95年間已經購買了「瑞士連動債」,況且第11屆第2 次理監事聯席會之追認,業於98年3 月撤銷,因此被告吳耀楨、吳瑞壹及吳武智實不得再主張其等轉購「澳幣連動債」乙節已獲得吳氏宗親會同意云云;而證人即吳氏宗親會常務理事吳禮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等人違法動用基金購買連動債,他們偽稱理監事有追認,其實沒有云云(見本院100 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3-64 頁)。然查:

①吳氏宗親會先前所申購之「瑞士連動債」,其持續自96年10

月2 日至97年1 月2 日有配息入高雄市吳氏宗親會帳戶乙節,有大眾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對帳單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6頁),另吳氏宗親會95及96年度之「永久會員收支決算表」及「年度子女獎學金得獎名單及收支決算表」迭經理監事聯席會、社員大會表決通過乙情,亦有95年12月28日吳氏宗親會第10屆第8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96年3 月10日吳氏宗親會第10屆第3 次會員大會紀錄、96年12月10日吳氏宗親會第10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第11屆第1 次會員大會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65-71 頁、偵二卷第83-86 頁),則吳氏宗親會95年及96間之理監事大會、會員大會就吳氏宗親會永久會費及子女獎助學金於之運用既均已追認通過,且其追認案附件之收支決算表中均就永久會費、債券配息之金額均有所詳列,而吳氏宗親會對於前開資金運用及配息標的不但均未所質疑,仍紛加追認,足徵吳氏宗親會對前開資金之運用,均已有同意之事實,應可確認。另證人吳春雄雖證稱: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及吳武智未將申購資料留存於會內,故其餘理監事及會員均無法查悉云云,然吳氏宗親會永久會費及子女獎助學金之運用,應經理監事會及會員大會同意通過之乙情,有高雄市吳氏宗親會章程辦事細則條文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6 頁),是無論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及吳武智動用吳氏宗親會永久會費及子女獎助學金之名目為何,有無留存資料備考,自仍需符合上開辦事細則規定,然既95年及96年之收支報告既業經吳氏宗親會理監事會及社員大會曾追認同意過,則證人吳春雄上開證稱:我不知悉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及吳武智購買「瑞士連動債」云云,尚不足採。

②又吳氏宗親會召開第11屆第2 次理監事聯席會前,有事先由

吳春雄委由秘書孫秀蓮將該次會議之時間、地點及議程通知各該理監事乙情,有吳氏宗親會97年2 月21日高吳宗雄字第

004 號函及第11屆第2 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程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50-51 頁)。又依該次函文說明二、地點及行程(如附件)中所稱之「附件」即指吳氏宗親會第11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議程乙情,亦經吳春雄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36 頁),而該會議紀錄上載有「四、討論事項,案由四:有關永久會員及子女獎學金之基金,轉購澳幣保本保息連動債,請追認」等語,則有吳氏宗親97年4 月13日理監事聯席會議程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51頁),佐以證人吳春雄於原審審理時又已證稱:吳氏宗親會公文製作流程一般是由秘書或總幹事擬妥後給理事長看過,經過理事長同意後方可發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35 頁),是證人吳春雄對於該會所發送之公文既已先審閱,則證人吳春雄對於該次會議中將追認永久會員及子女獎學金之基金,並轉購澳幣保本保息連動債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況於該次開會通知所附之理監事會議議程「討論事項,案由四」中,亦已書明「轉購」澳幣保本保息「連動債」乙情,亦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故縱使第10屆及第11屆理事長財務移交清冊上,係以「債券」為「連動債」之代稱(見原審訴卷第154 頁),然收受97年4 月13日第11屆第2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程通知之人,包含理事長吳春雄與其他理監事,當能知悉該次會議案由四所追認之對向係以永久會費及子女獎助學金轉購澳幣「連動債」而非「債券」,應可確認。再依上開證人吳春雄所證述之吳氏宗親會公文流程觀之,吳春雄既已事先看過該函文且蓋印於其上,此亦足徵吳春雄於97年4 月13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時,應已知悉理監事會議將追認被告3 人先前所轉購「澳幣連動債」,作為該會之子女獎學金之事宜,應堪認定。

③吳春雄雖又證稱:吳氏宗親會第11屆第2 次理監事會議是去

廬山旅遊,並非正式會議,故所做成之決議有瑕疵云云。然證人孫秀蓮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吳氏宗親會所有會議紀錄均由我製作,確實有在廬山召開第11屆第2 次理監事會議等語(見原審訴卷第79頁),是吳春雄前開證述,應不能採;再參以吳氏宗親會於97年10月間爆發雷曼兄弟金融危機後,雖有討論解決轉購「澳幣連動債」之事宜,然於該次會議中並未有何否認第11屆第2 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之舉,另有97年10月22日吳氏宗親會第11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1-52 頁),且本件購買「澳幣連動債」係吳春雄遲至98年2 月間始行向大眾銀行調閱於該行之專案申請書及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請書乙情,亦有吳氏宗親會98年高吳宗雄字第019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0頁),均益徵吳氏宗親會已於第11屆第2 次理監事會議即追認購買「澳幣連動債」事宜,應堪認定;況孫秀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第11屆第2 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之內容是詢問過總幹事(即被告吳瑞壹),完成後又拿給理事長(即吳春雄)看,他們看過後才發出文出去等語(見原審訴卷第78頁反面)。衡情,吳春雄為吳氏宗親會第11屆理事長,若吳春雄未同意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及吳武智使用吳氏宗親會印信,則以吳春雄之社會智識、經驗,豈有不於第11屆第2 次理監事會議前、理監事會議中甚或再次召開第11屆第4 次理監事會議時提出質疑之理?既吳春雄亦參與第11屆第2 次理監事會議追認「澳幣連動債」之購買事宜,且又未於第11屆第4 次理監事會議商討購買「澳幣連動債」之損失時提出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及吳武智未獲得其同意質疑,均足徵吳春雄於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及吳武智以「吳氏宗親會」大印轉購「澳幣連動債」時,應已認已由吳春雄事先同意用印,故自難認被告3 人有盜用上開「吳氏宗親會」大印之犯意,已甚明確。

至吳春雄雖證稱:第11屆第2 次理監事會中對於購買「澳幣連動債」之追認已於98年3 月確認廢棄云云,以及吳禮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違法動用基金購買連動債,他們偽稱理監事有追認,其實沒有云云。然查,上開確認聲明書並未經吳氏宗親會理監事會或社員大會決議通過,有確認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9-50 頁),則該確認聲明,是否有取代理監事會議決議之效果,自有疑義。

⑶另公訴人雖以被告吳瑞壹非理事長,其於97年1 月9 日吳氏

宗親會第10屆與第11屆理事長交接後,至同年9 、10月間辦理銀行印鑑變更前持續持有吳氏宗親會印信之舉,顯有違常情云云;吳春雄亦證稱:因吳瑞壹持有吳氏宗親會印信,致會務無法順行云云。然查,孫秀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氏宗親會於97年1 月7 日辦理第10屆及第11屆理事長交接,然宗祠係於97年6 月才辦理交接,因此是等到宗祠交接後,才一起到法院辦理印信變更,其後才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等語(見原審訴卷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其又證稱:97年1 月至97年9 月、10月間,吳春雄均無使用過吳氏宗親會印信,因新舊任理事長印鑑位於銀行辦理變更前,銀行都沒有出入,所以不需使用到高雄市吳氏宗親會印信,是等到97年9 、10月間,與吳瑞壹及吳武智一同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並由吳瑞壹交付吳氏宗親會大章予我後,由我再將吳氏宗親會大章交給吳春雄等語(見原審訴卷第76頁反面),是吳春雄就任後至97年9 月、10月銀行印鑑變更前,既無使用吳氏宗親會大章之必要,則其若於取得印鑑後,將該印鑑交由被告吳瑞壹保管之舉,即未與常理相違;故亦不得以被告吳瑞壹持有吳氏宗親會印信長達9 、10月之舉,即遽認被告吳瑞壹有何盜用「吳氏宗親會」大印及偽造文書犯行。

⑷末查,被告吳瑞壹取得吳氏宗親會大印,既事先經吳春雄同

意,則被告吳瑞壹蓋吳氏宗親會印信於購買「澳幣連動債」大眾銀行專案申請書及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請書上之行為,即非屬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犯行。另被告吳武智係待被告吳瑞壹取回吳氏宗親會大章後,方同意蓋印於大眾銀行專案申請書及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請書上,且被告吳耀禎簽名於大眾銀行專案申請書及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請書上前,上開申請書上既已先蓋有吳氏宗親會大章等情,亦經鄭劍榮、吳瑞壹吳武智分別陳述如上,故被告吳武智、吳耀禎均辯稱:我們當時認為吳春雄已同意購買「澳幣連動債」等語,即屬可採;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及吳武智3 人主觀上既均認為其等已取得新任理事長「吳春雄」之同意,則被告吳耀禎、吳瑞壹及吳武智均欠缺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已堪確認。

六、綜上所論,檢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3 人確有盜用印文、偽造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被告3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威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