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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福來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羽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6、344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52

6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5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福來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16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7 、9 至12、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與蕭羽伶連帶沒收之。

蕭羽伶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16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7 、9 至12、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與洪福來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一、洪福來於民國85年間起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減刑而更定應執行刑後,於98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蕭羽伶前於93、94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62號、94年度簡字第22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95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而於97年

3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2 人仍不知警惕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洪福來以其所有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9-12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及編號14之SIM 卡等物,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除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3 ③、4 ①

②、附表二編號5 ①⑤,及附表一編號7 ①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欄所示之方法,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前開附表所示之買受人蔡誠龍、蔡國偉、盧宗瑩、龔秋玉、楊金敏;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8 該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受讓人林清福、蕭羽伶施用;洪福來又與蕭羽伶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洪福來持上開工具,蕭羽伶則以其持用之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作為對外聯絡販賣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①②④⑤、附表二編號3 ①②③⑤、4 ①

②、5 ②③④⑥,及附表一編號6 ①②、附表二編號1 ①②、2 、3 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欄所列之方法,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前開附表所示之買受人盧宗瑩、蔡長慶、楊金敏及李季峰等人;另洪福來又與蕭羽伶共同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3 ④該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受讓人蔡長慶施用。嗣為警接獲線報長期監控而於99年9 月17日15時30分及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盧宗瑩住處前,查獲正在交易毒品之蕭羽伶與盧宗瑩(即附表一編號3 ⑤所示事實),並搜索盧宗瑩上址及洪福來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2 樓233 室居住處,而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左營分局先後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任之。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鑑定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自仍具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為之,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則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均係檢察官囑託之鑑定機關,則該等鑑定書面報告,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0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福來與蕭羽伶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附表一、二各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欄所示之事實經過,均供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0 頁、本院100 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8-14

9 頁),惟被告洪福來辯稱: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蔡誠龍部分,因蔡誠龍認為品質不佳而退還,我亦退錢給蔡誠龍,此部分應沒有完成交易,應為未遂罪;附表一編號

2 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蔡國偉部分,因蔡國偉表示沒有錢,故未交易,應不構成犯罪云云(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蕭羽伶則辯稱:附表二編號1 ①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李季峰部分,係李季峰於99年8 月29日購買的毒品數量不足,而再於99年9 月3 日拿給李季峰,故該2 次行為,應只構成一罪;又附表一編號3 ⑤販賣第一級毒品給盧宗瑩部分為警查獲時,尚未交付毒品而為未遂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另被告2 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尚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人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可證,且與被告2 人上開自白之事實經過互核相符,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9年9 月17日對被告洪福來、蕭羽伶及證人盧宗瑩所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 卷第54至59、86至90、95至100 頁)、99年9 月14日、17日現場蒐證照片各9 幀、21幀、99年9 月17日查扣物照片25幀(見偵2 卷第108 至11

2 頁、警1 卷第124 至133 頁、偵4 卷第47至59頁),現場照片各6 幀、18幀(見偵2 卷第22至24頁、偵3 卷第30至3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定書1 紙(見偵4 卷第187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1 紙(見偵4 卷第20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林清福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原審1 卷第48頁),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故上開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欄所示之事實經過,應可認定。另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 被告洪福來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蔡誠龍部分:

依蔡誠龍於99年10月12日警詢時陳述:我在電話中跟洪福來說要「3 」的東西,意思是要3 千元的毒品海洛因,我約他至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附近,洪福來駕駛一部白色雅哥自小客車前來,當時我進到車內後,洪福來就拿1 小包海洛因給我,我3 千元給他。當時我在車上詳細摸看洪福來給我的那1 小包海洛因,我覺得品質不好,又退還給他,洪福來將我拿給他的3 千元退還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75-7

6 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符之證述(見99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85頁),且其此部分所證,也與被告洪福來之自白相符,而可以採信。而按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上開可以採信之事實經過,被告洪福來既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誠龍,則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屬既遂,尚不因嗣後蔡誠龍以毒品品質不佳而當場予以退貨,並取回已交付之價金而受影響。惟被告洪福來既已將所收取之價金返還蔡誠龍,則被告洪福來此部分犯行即已無犯罪所得,而不能將價金宣告沒收。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 被告洪福來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蔡國偉未遂部分:

依蔡國偉99年10月19日警詢時陳述:我打電話給洪福來,向他提及要買海洛因,他知道我每次都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洪福來約我到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附近,當時他駕駛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前來,我跟洪福來說我人剛好不舒服,身上沒錢,是否能先讓我欠著,洪福來說不方便之後就開車離去等語(見偵三卷第113 頁),而其此部分所述,也與被告洪福來之自白相符,而可以採信。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上開可以採信之事實經過,蔡國瑋打電話給被告洪福來表示欲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被告洪福來亦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而同意,始依約定之時間、地點至現場欲交付毒品,則被告洪福來實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雖嗣因蔡國偉當場表示沒錢,希望被告洪福來賒帳,而遭被告洪福來拒絕致未交付毒品而未遂,但仍不影響被告洪福來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著手之事實。惟被告洪福來此部分既未取得價金,則其並無犯罪所得,而不能將約定之價金宣告沒收。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 ⑤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盧宗瑩未遂部分:

⒈查此部分犯行係警方依法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9年9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被告蕭羽伶與盧宗瑩2 人,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交易時當場查獲,並在被告蕭羽伶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之物,在盧宗瑩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後再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9 之1 號2 樓233 室被告2 人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14所示之物等情,有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蕭羽伶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要幫洪福來送1 包500

元的毒品海洛因至自強一路218 號給盧宗瑩。我主動從我右邊胸罩內提出1 包海洛因(即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給警方等語(見99年9 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4 頁背面),其於偵訊時又供稱:我是送1 包毒品海洛因過去盧宗瑩的住處,還沒有交給盧宗瑩就遭警方查獲等語(見99年9 月18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0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符之供述(見原審100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100 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蕭羽伶此部分供述,與上開警方查獲情形相符,而非不能採信。

⒊而證人盧宗瑩於警詢時稱:警方查獲時我主動出示所持有之

不明粉末1 包(即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該包粉末係我向被告2 人所購得,但經我初步摻水檢視,該粉末並非毒品,係我遭騙。所以我才通知被告前來解釋云云(見99年9 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1頁背面),但被告蕭羽伶否認此情,惟無論盧宗瑩此部分所述是否可以採信,依被告蕭羽伶及盧宗瑩2 人其他相符部分所述,被告蕭羽伶所要交付給盧宗瑩之毒品均尚未完成交付行為,則依前開一、㈠、㈡部分關於販賣毒品著手及既未遂區別之說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1 ①②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李季峰部分:

經查,李季峰於100 年2 月16日偵訊時證稱:99年9 月3 日我向被告洪福來、蕭羽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外因為99年

8 月29日購買的毒品量不足,所以我叫蕭羽伶回去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日購買的時間是99年9 月3 日晚上8 點左右,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區○○街○○○ 號我住處旁的小北百貨。該次我用500 元向蕭羽伶、洪福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前往的是蕭羽伶。譯文(即99年9 月3 日19時45分

4 秒李季峰與被告蕭羽伶間通話)內「一包、一個人的」意思是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本來請蕭羽伶補8 月29日不足的部分,但我後來又想要加購甲基安非他命,所以監聽譯文中「妳再回去用一包……一個人的」意思是另外向她購買一個人份的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等語(見偵四卷第40頁),其於警詢亦為相符之陳述(見99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4頁),而李季峰上開證詞,也與被告蕭羽伶持用0000000000號行電話與李季峰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3 日19時42分18秒、同日19時45分4 秒、同日20時10分48秒等三通通話內容相符(譯文見警二卷第77-78 頁),而可以採信。則依李季峰上開可以採信之證詞,足證被告

2 人除於99年8 月24日時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給李季峰外,於99年9 月3 日雖有為補充前次李季峰購買所不足之量之情形,但仍另外與李季峰間有1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故99年9 月3 日應另為一販賣罪,尚非99年8 月24日販賣罪之接續。

㈤關於附表二編號2 ①②、3 ①②③⑤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蔡長慶部分:

⒈關於此部分蔡長慶向被告2 人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之價金,蔡長慶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為1,000 元,蔡長慶並證稱:

電話監聽譯文內提到「台組」代表甲基安非他命,「港組」代表海洛因,「一組」的意思是1,000 元等語(見99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33頁、100 年2 月16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44頁),且其所證與附表二編號2 、3 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載之相關電話通聯譯文內容相符(見警二卷第35-39 頁),故蔡長慶所證應可採信。而被告蕭羽伶於100 年

2 月23日偵訊時,就此部分亦供承係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 元之海洛因給蔡長慶之事實(見偵四卷第61-6

2 頁),故被告2 人此部分賣給蔡長慶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各為1,000 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3 ②被告2 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蔡長慶部分

,被告蕭羽伶於偵訊中係供稱:「(提示99年8 月2 日的監聽譯文,當日是否有販賣毒品給蔡長慶,由妳出去送毒品?交易有無成功?)購買毒品是由洪福來與蔡長慶聯絡,洪福來再請我送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蔡長慶,該次有交易成功。我賣1,000 元的海洛因及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0 年2 月23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61頁),而蔡長慶於偵訊時亦證稱:99年8 月2 日下午通完電話後半小時約2 點左右,地點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永豐路口附近的薑母鴨店,向洪福來、蕭羽伶買1,000 元的海洛因及1,

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我與洪福來通電話聯絡購毒事宜,是蕭羽伶拿毒品給我,我交2,000 元給蕭羽伶等語(見

100 年2 月16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45頁),故蔡長慶此部分所證與被告蕭羽伶所辯相符,又與如附表二編號3 ②「證據資料」欄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警二卷第3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2 人此次係以一個販賣行為而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蔡長慶,此部分被告2 人應係共同以一行為而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2 罪之想像競合犯。

㈥關於附表二編號5 ④⑥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楊金敏部分:

證人楊金敏於偵訊時證稱:該2 次向被告2 人購買3,000 元的海洛因,但因為我不夠錢,所以欠500 元,我只有交付2,

500 元等語(見100 年3 月3 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77-78頁),其於警詢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99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6、48頁),而證人楊金敏既已指證被告2 人販賣毒品,則應無於價金部分故意為迴護被告2 人之必要,故其此部分所證應可採信。則此部分楊金敏雖係向被告2 人購買3,000 元之毒品海洛因,但實際交付之價金則為2,5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之附表記載為3,000元,尚有誤會。

㈦另就附表一編號3 ①②④⑤、6 ①②被告蕭羽伶犯行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蕭羽伶係幫助被告洪福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盧宗瑩、李季峰,因認被告蕭羽伶所為係幫助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蕭羽伶已坦承有如前開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宗瑩、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季峰等情,且與共同被告洪福來、證人盧宗瑩、李季峰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蕭羽伶已參與實施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認被告蕭羽伶所為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正犯,而與被告洪福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羽伶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則容有誤會。

㈧被告洪福來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4 ①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7 ①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洪福來於原審審理時僅坦認與證人龔秋玉、葛証亮熟識,且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葛証亮,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 ①②、7 ②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龔秋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只是幫葛証亮、龔秋玉向他人購買後,再轉交予2 人,確實沒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葛証亮、龔秋玉云云。惟查:

⒈被告洪福來於前開時地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龔秋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葛証亮、龔秋玉之事實,業據被告洪福來於檢察官偵查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龔秋玉於警詢時陳述:我曾經向洪福來買過毒品,我要指證洪福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向洪福來一次購買海洛因的量大概3,

000 元或6,000 元,99年1 月15日約22時,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向洪福來買3,000 元的海洛因,是我與余家棟要施用的,另曾與余家棟合資,由葛証亮出面向洪福來購買海洛因6,0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63至66頁);證人余家棟於警詢亦證述:我要指證洪福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因為我曾向他購買,一次購買的量大約3,000 元,有與龔秋玉一起向洪福來購買3,000 元的海洛因施用,另證人葛証亮曾出面代我們向洪福來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一卷第60、61頁)、葛証亮於警詢(警一卷第68至71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於98年12月間曾在高雄市○○路監理站後面附近向洪福來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安非他命是自己要施用,於99年1 月間曾出面代龔秋玉、余家棟向洪福來買海洛因6,

000 元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68至71頁、原審一卷第106 至

109 頁),復有與前開購毒品時間、地點相符之被告洪福來與證人龔秋玉、葛証亮間之如附表一編號4 ①②、7 ①②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36 至139 頁),及如附表三編號

1 至15所示之扣案物品在卷可佐,應認被告洪福來此部分於偵查中之自白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另證人龔秋玉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在警詢

時沒有講清楚,我知道洪福來不是自己在賣,我們是請他向他認識的人買,他幫忙代購的品質比較好云云(原審一卷第

112 至114 頁),而被告洪福來亦否認此部分有營利之行為。惟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或上游毒品來源另給予佣金利潤,其牟利方式雖然有異,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被告洪福來交付之第一、二級毒品既均需由證人龔秋玉、葛証亮給付價金後始得受領,且每次交易係先以行動電話與證人龔秋玉、葛証亮約定交易之地點,而龔秋玉、葛証亮與被告洪福來平日復無特殊交情,是被告洪福來若無利可圖,衡情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即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之理。況參酌證人龔秋玉與被告洪福來電話連絡後,約隔20至30分即在約定之地點交貨乙情,此業據證人龔秋玉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洪福來所是認(見原審一卷第113、114 頁),則若非被告洪福來手邊本即持有數量非微之毒品,以備證人隨時電話叫貨,被告洪福來如何能於短時間內即可交貨,是被告洪福來辯稱:只是幫葛証亮、龔秋玉向他人購買後,再轉交予2 人云云,應屬無據,被告洪福來此部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洪福來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2 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可以認定。

二、另查:㈠被告洪福來於99年9 月18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的毒品海

洛因係向一個綽號「陳仔」之男子以7 萬元購買;另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於99年8 月29日或30日左右下午2 時許,到鳳山樂育高中附近,以6 萬元,向綽號「瘋女人」之吳淑慧購買

2 兩等語(見警一卷第48頁),而有供出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來源,警方據此並查獲吳淑慧而移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並因此起訴吳淑慧於99年8 月29日或30日下午2 時左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洪福來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9 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00038386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6871 號案件起訴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88 頁、第99頁),另關於「陳仔」部分則並未查獲,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據此,應可認定被告洪福來於99年8 月29日以後至本案於同年9 月17日查獲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毒品來源為吳淑慧,並因其供出而查獲之事實,從而被告洪福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①②,以附表二編號1 ②之三罪部分,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其他部分,則尚與該規定不符,而不能適用該規定。另被告蕭羽伶則雖亦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陳仔」之男子,但並未因而查獲,除有上開函文可稽外,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0 年9 月19日高市新分偵字第1000025879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9 月13日雄檢瑞海

100 偵21462 字第8662 9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

4 頁、第95-96 頁),故被告蕭羽伶犯行部分尚不適用該規定,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洪福來於99年9 月18日警詢時,曾坦承附表一編號3

①②共同販賣給盧宗瑩2 次之事實(見警一卷第49-50 頁);再於99年9 月18日第1 次偵訊時,曾坦承販賣5 次海洛因給盧宗瑩(即附表一編號3 ①至⑤部分,但不包含附表二編號4 ①②部分)、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余家棟、龔秋玉、葛証亮、張豐哲等人(除張豐哲部分未起訴外,另外即附表一編號4 ①②、7 ①②部分)之事實,其於其他警詢及偵訊時雖又否認,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又坦承全部犯行,故上開9 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①至⑤、4 ①②、7 ①②等部分),既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此等部分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至於被告洪福來所犯附表一編號5 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及被告蕭羽伶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部分,均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故此等部分亦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亦併此敘明。

㈢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者,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對之一律科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即足已達成刑罰之功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認知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感。查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每次金額不高,與其他販毒集團係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尚屬非鉅,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猶可憫恕,爰就犯販賣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但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並無如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示之情形,尚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論罪:㈠按甲基安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被告洪福來如附表一編號8 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蕭羽伶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2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洪福來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

⒈核被告洪福來部分:

①如附表一編號1 、3 ①至④、4 ①②、附表二編號3 ①②③

⑤、4 ①②、5 ①至⑥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②如附表一編號2 、3 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 條第6 項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並審酌毒品尚未交付之危害情節較輕之情形,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如附表一編號6 ①②、7 ①②、附表二編號1 ①②、2 、3②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④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3 ④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⑤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⑥其前開販賣、轉讓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應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⑦如附表二編號3 ②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 罪。

⑧其與被告蕭羽伶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 ①②④⑤、附表二編

號3 ①②③⑤、4 ①②、5 ②③④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6 ①②、附表二編號1 ①②、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如附表二編號3 ④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⑨其所犯上開共31罪,係於不同時間、空間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⑩如附表一編號6 ①②,附表二編號1 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部分,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均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⑪如附表一編號3 ①至⑤、4 ①②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附表一編號7 ①②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以及附表一編號5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均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而均應減輕其刑。

⑫如附表一編號1 、3 ①至④、4 ①②、附表二編號3 ①②③

⑤、4 ①②、5 ①至⑥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 、3 ⑤部分所為,犯同法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3 ⑤部分,同時有3 個減輕事由,附表一編號3 ①至④、4①②等部分,同時有2 個減輕事,均應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蕭羽伶部分:

①如附表一編號3 ①②④、附表二編號3 ①②③⑤、4 ①②、

5 ②③④⑥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②如附表一編號3 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並審酌毒品尚未交付之危害情節較輕之情形,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如附表一編號6 ①②、附表二編號1 ①②、2 、3 ②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④如附表二編號3 ④所為,係犯同法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⑤其前開販賣、轉讓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應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⑥如附表二編號3 ②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 罪。

⑦其與被告洪福來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 ①②④⑤、附表二編

號3 ①②③⑤、4 ①②、5 ②③④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6 ①②、附表二編號1 ①②、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如附表二編號3 ④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⑧其所犯上開共20罪,係於不同時間、空間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⑨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⑩其所犯上開共20罪,均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而均應減輕其刑。

⑪如附表一編號3 ①②④、附表二編號3 ①②③⑤、4 ①②、

5 ②③④⑥等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 ⑤部分犯同法第4 條第6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⑤部分,同時有3 個減輕事由,如附表一編號3 ①②④、附表二編號3 ①②③⑤、

4 ①②、5 ②③④⑥等部分,同時有2 個減輕事,均應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則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因認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均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2 人所犯上開犯罪,其所處之有期徒刑加總後均已逾百年,原審僅宣告有期徒刑20年、12年,而未說明理由;且本案並無刑法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原審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2條第1 項條文,均有未恰;⑵原審就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違誤;⑶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被告洪福來並無犯罪所得,原審認有犯罪所得有宣告沒收,亦有違誤;⑷附表一編號6 ①②,附表二編號1 ②等被告洪福來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減輕,亦有違誤;⑸如附表一編號3 ①至⑤、4 ①②等被告洪福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附表一編號7 ①②等被告洪福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減輕,亦有違誤;⑹附表一編號3 ⑤被告2 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未遂犯,且扣案附表三編號16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審認為既遂,且未宣告沒收銷燬,均有違誤;⑺附表二編號3 ②部分,被告2 人應論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2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從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科,原審就2 罪予以分論併罰,亦有違誤;⑻附表二編號2 、3 ①②③⑤部分,被告2 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蔡長慶之價金各為1,00

0 元,原審認為800 元,均有違誤;⑼附表二編號5 ④⑥部分,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楊金敏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2,500 元,原審認為3,000 元,均有違誤;⑽附表一編號8被告洪福來犯罪部分,原審理由瀾漏未論罪,亦有未恰。檢察官認為原審未就併案部分一併審理裁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詳如後述);被告2 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非全無理由,而原審判決又有上開違誤,則應由本院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牟利,或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而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併慮其等販售毒品次數、數量及所得僅數萬元之利益非鉅,被告蕭羽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販賣之次數及所得之金額均較被告洪福來為少,故涉案情節較輕,被告洪福來則為主謀且為主要之獲利者,及亦及時坦承犯行,而均已有悔意,態度均尚稱良好,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考量被告2 人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原則等情形,定被告洪福來有期徒刑18年,被告蕭羽伶有期徒刑11年,以示懲儆。

六、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海洛因42包(其中14包驗後淨重5.40公克空包裝總重3.69公克、其中28包驗後淨重30.03 公、空包裝總重8.43公克)、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1.806 公克)、編號16所示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3公克),分別為販賣毒品所剩餘(含沾有微量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43只、第二級毒品包裝袋1 只),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表一編號3 ⑤、6 ②),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再按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編號9 至12、15、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 卡)及門號卡6 枚,各係被告洪福生、蕭羽伶所有,均係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業據被告2 人陳述明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尚未使用之夾鏈袋各1大包、1 小包,皆為被告洪福來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二卷第110 頁),且係被告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復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本案被告2 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每次所得之財物現金,共計39,000元,且被告洪福來亦自承附表三編號8 扣得之現金120,900元中有本件販賣毒品所得,是就其中39,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三編號17所示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與被告2 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核與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無涉,及附表三編號8 扣除販賣所得39,000元後之餘額81,900元,及附表三編號13被告洪福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並均無證據證明各係被告2 人犯行及確屬其等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八、檢察官上訴及併案意旨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462 號):被告2 人於99年8 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5 為警執行搜索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1 包(毛重38.86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毛重51.18 公克)。經查,被告

2 人所涉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低度行為,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一併審理裁判云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其行為態

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故販賣毒品之罪數,應依此一標準而為判斷。

㈡經查,被告2 人於99年8 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 號6 樓之5 被告蕭羽伶當時租住處,為警搜索扣得海洛因111 包、甲基安非他命15包、磅秤2 台、夾鏈袋1 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自承,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4頁),惟被告洪福來於99年8 月21日警詢時供稱:該扣案物品均為我所有,但是自己要吸食的,查扣處是蕭羽伶租屋處,我交付她保管的。分裝毒品是要販賣他人,但還沒賣出去。該批毒品於99年8 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一心路與復興路口以13萬元購入等語(見警三卷第2-3 頁),其於99年8 月21日、99年9 月18日第1 次偵訊時,亦為相符之供述(見偵五卷第41頁、偵三卷第35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符之供述(見本院100 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0 頁);被告蕭羽伶於99年8 月21日警詢時亦供稱:該批扣案物品係洪福來所有,是洪福來用來販賣等語(見警三卷第4 頁背面),其於偵訊時亦供稱:該批毒品係於99年8 月20日上午快11點時,洪福來拿回來並在房間內分裝,我有問他,他說想賣給別人等語(見99年8 月21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4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符之供述(見本院100 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9 頁)。則被告2 人關於此部分扣案物品所證相符合,而非不能採信。故可以認定該部分扣案之毒品係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由被告洪福來於99年8 月20日上午11時許購入,但尚未賣出即為警於99年8 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上址查獲之事實。但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告2 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並無於被告洪福來此併案部分毒品購入後至此併案部分毒品為警查獲而扣案時為止之間所犯,參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扣案毒品應屬被告2 人另一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與本案附表一、二各編號犯行,為不同販賣行為,而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㈢據上,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間並無檢察官所指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則併案部分本院自不得審理,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及併案,尚不能採,而應將併案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100年度訴第46號、99年度偵字第30526號) │├──┬──────┬─────────────┬───────┬───────┤│編號│聯 絡 方 式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 證據資料 │ 主 文 │├──┼──────┼─┬───────────┼───────┼───────┤│1 │由蔡誠龍以09│ │99年8月12日13時許,在 │1、證人蔡誠龍 │洪福來販賣第一││ │00000000號行│ │高雄市○○區○○路與四│警詢、偵訊之證│級毒品,處有期││ │動電話,撥打│ │維路口附近,洪福來駕駛│述(偵4卷P73-7│徒刑拾伍年陸月││ │洪福來之0970│ │一部白色雅哥自小客車前│8、偵4卷P84-85│。扣案如附表三││ │647669號行動│ │來,蔡誠龍進到車內後,│) │編號3 、4 、5 ││ │電話(手機序│ │洪福來以3,000 元之價格│2、00000000000│、6 、7 、9 、││ │號:00000000│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590通訊監察譯│10、11、12、14││ │0000000 ),│ │1小 包予蔡誠龍。嗣蔡誠│文(警1卷P34)│ 、15所示之物 ││ │相約右列交易│ │龍收受毒品後,覺得品質│(99年8月12日 │均沒收之。 ││ │時間、地點、│ │不佳,而退還給洪福來,│13時04分49秒、│ ││ │價格。 │ │並取回3,000 元。 │13時46分53秒、│ ││ │ │ │ │13時54分11秒)│ ││ │ │ │ │3、被告洪福來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自│ ││ │ │ │ │白(原審1 卷P1│ ││ │ │ │ │72) │ │├──┼──────┼─┼───────────┼───────┼───────┤│2 │由蔡國偉以09│ │99年08月22日01時~02時│1、證人蔡國偉 │洪福來販賣第一││ │00000000號行│ │許,在高雄市○○路與復│警詢、偵訊之證│級毒品未遂,處││ │動電話,撥打│ │興路附近,洪福來駕駛白│述(偵4卷P111-│有期徒刑拾參年││ │洪福來之0981│ │色小客車前來,欲以500 │116、偵4卷P123│陸月。扣案如附││ │586266號行動│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124) │表三編號3 、4 ││ │電話,相約右│ │品海洛因1 小包予蔡國偉│2、0000000000 │、5 、6 、7 、││ │列交易時間、│ │,因蔡國偉身上沒錢,要│號之通訊監察譯│9 、10、11、12││ │價格、地點。│ │求賒帳遭被告洪福拒絕,│文(警1卷P23)│、14、15所示之││ │ │ │致未完交易而未遂。 │(99年8月22日1│物均沒收之。 ││ │ │ │ │時21分51秒、02│ ││ │ │ │ │時01分21秒、02│ ││ │ │ │ │時13分13秒、02│ ││ │ │ │ │時32分25秒) │ ││ │ │ │ │3、被告洪福來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自│ ││ │ │ │ │白(原審1 卷P1│ ││ │ │ │ │72 ) │ │├──┼──────┼─┼───────────┼───────┼───────┤│3 │由盧宗瑩以09│①│1、99年08月23日18時許 │1、證人盧宗瑩 │洪福來共同販賣││ │00000000號行│ │ 在高雄市區,洪福來 │警詢之證述(警│第一級毒品,處││ │動電話,撥打│ │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1卷P91-93) │有期徒刑拾年。││ │洪福來之0970│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2、00000000000│扣案之販賣第一││ │647669號行動│ │ 包予盧宗瑩。 │9590通訊監察譯│級毒品所得新臺││ │電話(手機序│ │2、由蕭羽伶送交第一級 │文(警1卷P35)│幣伍佰元連帶沒││ │號:00000000│ │ 毒品海洛因予盧宗瑩 │(99年8月23日 │收之。扣案如附││ │0000000 ),│ │ 。 │17 時55分) │表三編號3 、4 ││ │相約右列交易│ │ │3、被告洪福來 │、5 、6 、7 、││ │時間、地點、│ │ │99年9 月18日警│9、10 、11、12││ │價格。 │ │ │詢自白、99年9 │、14、15所示之││ │ │ │ │月18日第1 次偵│物均沒收之。 ││ │ │ │ │訊自白、原審及│ ││ │ │ │ │本院審理時之自│ ││ │ │ │ │白(警1 卷 ├───────┤│ │ │ │ │P49-50、偵三卷│蕭羽伶共同販賣││ │ │ │ │第35頁背面、原│第一級毒品,累││ │ │ │ │審1卷P172) │犯,處有期徒刑││ │ │ │ │4、被告蕭羽伶 │捌年陸月。扣案││ │ │ │ │警詢、偵訊、原│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審審理時之自白│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原審1 卷P66 │佰元連帶沒收之││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編號3 、4 、5 ││ │ │ │ │ │、6 、7 、9 、││ │ │ │ │ │10 、11 、12、││ │ │ │ │ │14、15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 ├─┼───────────┼───────┼───────┤│ │ │②│1、99年9月1日16時許, │1、證人盧宗瑩 │洪福來共同販賣││ │ │ │ 在高雄市○○路與林 │警詢之證述(警│第一級毒品,處││ │ │ │ 森路口附近,洪福來 │1卷P91-93) │有期徒刑拾年。││ │ │ │ 以500 元價格,販賣 │2、00000000000│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9590通訊監察譯│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包予盧宗瑩。 │文(警1 卷P29 │幣伍佰元連帶沒││ │ │ │2、由蕭羽伶送交第一級 │)(99年9 月1 │收之。扣案如附││ │ │ │ 毒品海洛因予盧宗瑩 │日16時22分、16│表三編號3 、4 ││ │ │ │ 。 │時34分) │、5 、6 、7 、││ │ │ │ │3、被告洪福來 │9 、10、 11、1││ │ │ │ │99年9 月18日警│2、14、15所示 ││ │ │ │ │詢自白、99年9 │之物均沒收之。││ │ │ │ │月18日第1 次偵│ ││ │ │ │ │訊自白、原審及├───────┤│ │ │ │ │本院審理時之自│蕭羽伶共同販賣││ │ │ │ │白(警1 卷P49-│第一級毒品,累││ │ │ │ │50、偵三卷第35│犯,處有期徒刑││ │ │ │ │頁背面、原審 │捌年陸月。扣案││ │ │ │ │1 卷P172) │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4 、被告蕭羽伶│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警詢、偵訊及原│佰元連帶沒收之││ │ │ │ │審審理時之自白│。扣案如附表三││ │ │ │ │(本院1 卷P66 │編號3 、4 、5 ││ │ │ │ │) │、6 、7 、9 、││ │ │ │ │ │10 、11 、12、││ │ │ │ │ │14、15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 ├─┼───────────┼───────┼───────┤│ │ │③│ 99年9 月3 日盧宗瑩在 │1、證人盧宗瑩 │洪福來販賣第一││ │ │ │ 高雄市,找洪福來購買 │警詢之證述(警│級毒品,處有期││ │ │ │ 500 元海洛因,而交付 │卷P91-93) │徒刑拾年。扣案││ │ │ │ 海洛因1 包給盧宗塋。 │2、0000000000 │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同日17時37分53秒,在 │通訊監察譯文(│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高雄市○○○路○○○ 號 │警1卷P25)(99│佰元沒收之。扣││ │ │ │ 附近,洪福來持0000000│年9 月3日17時 │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166門號撥打蕭羽伶所持│37分53秒) │3 、4 、5 、6 ││ │ │ │ 用之000000000門號,向│3、 │、7 、9 、10、││ │ │ │ 蕭羽伶告知此事。 │蕭羽伶警詢之證│11、12、14、15││ │ │ │ │述(警1卷P10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10) │之。 ││ │ │ │ │4、被告洪福來 │ ││ │ │ │ │99年9 月18日第│ ││ │ │ │ │1 次偵訊自白、│ ││ │ │ │ │原審及本院審理│ ││ │ │ │ │時之自白(偵三│ ││ │ │ │ │卷第35頁背面、│ ││ │ │ │ │原審1 卷P172 │ ││ │ │ │ │) │ ││ │ ├─┼───────────┼───────┼───────┤│ │ │④│1、99年9月16日16時,在│1、證人盧宗瑩 │洪福來共同販賣││ │ │ │ 高雄市三民區自強一 │警詢之證述(警│第一級毒品,處││ │ │ │ 路218號前,洪福來以│1卷P91-93) │有期徒刑拾年。││ │ │ │ 500元價格,販賣第一│2、0000000000 │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通訊監察譯文第│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盧宗瑩。 │4 頁(警1 卷 │幣伍佰元連帶沒││ │ │ │2、由蕭羽伶送交第一級 │P28 )(99年9 │收之。扣案如附││ │ │ │ 毒品海洛因予盧宗瑩 │月17日00時30分│表三編號3 、4 ││ │ │ │ 。 │52 秒 ) │、5 、6 、7 、││ │ │ │ │3、被告蕭羽伶 │9 、10、11、12││ │ │ │ │警詢、偵訊及原│ 、14 、15所示││ │ │ │ │審審理時之自白│之物均沒收之。││ │ │ │ │(原審1 卷P66 │ ││ │ │ │ │) │ ││ │ │ │ │4 、被告洪福來│ ││ │ │ │ │99年9 月18日第│ ││ │ │ │ │1 次偵訊自白、├───────┤│ │ │ │ │原審及本院審理│蕭羽伶共同販賣││ │ │ │ │時之自白(偵三│第一級毒品,累││ │ │ │ │卷第35頁背面、│犯,處有期徒刑││ │ │ │ │原審1 卷P172 │捌年陸月。扣案││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佰元連帶沒收之││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編號3 、4 、5 ││ │ │ │ │ │、6 、7 、9 、││ │ │ │ │ │10、11、12、14││ │ │ │ │ │、15 所 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 │由盧宗瑩以09│⑤│1、99年9月17日15時30分│1、雙方準備交 │洪福來共同販賣││ │00000000號行│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易時,當場遭警│第一級毒品未遂││ │動電話,撥打│ │ 自強一路218號前,洪│方查獲。 │,處有期徒刑伍││ │蕭羽伶所有之│ │ 福來欲以500 元之價 │2、蕭羽伶警詢 │年陸月。扣案如││ │0000000000號│ │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 │自白(警1 卷P1│附表三編號1 、││ │行動電話,相│ │ 海洛因1 包予盧宗瑩 │04-106)、原審│16所示之物(含││ │約右列交易時│ │ 。 │審理時之自白 │外包裝)均沒收││ │間、地點、價│ │2、由蕭羽伶送交第一級 │(原審1 卷P66 │銷燬之。扣案如││ │格 │ │ 毒品海洛因(毛重0.2│) │附表三編號3、4││ │。 │ │ 3 公克)給盧宗瑩, │3 、盧宗瑩警詢│、5 、6 、7 、││ │ │ │ 於該包海洛因尚未交 │之證述(警1卷 │9 、10、11、12││ │ │ │ 付且未取得價金時, │P91-93) │、14、15所示之││ │ │ │ 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4、0000000000 │物均沒收之。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警1卷P28) │ ││ │ │ │ │5、被告洪福來 │ ││ │ │ │ │ │ ││ │ │ │ │ │ ││ │ │ │ │99年9 月18日第├───────┤│ │ │ │ │1 次偵訊自白、│蕭羽伶共同販賣││ │ │ │ │原審及本院審理│第一級毒品未遂││ │ │ │ │時之自白(偵三│,累犯,處有期││ │ │ │ │卷第35頁背面、│徒刑伍年。扣案││ │ │ │ │原審1 卷P172)│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16所示之物(││ │ │ │ │ │含外包裝)均沒││ │ │ │ │ │收銷燬之。扣案││ │ │ │ │ │如附表三編號3 ││ │ │ │ │ │、4 、5 、6 、││ │ │ │ │ │7 、9 、10 、 ││ │ │ │ │ │11、12、14、15││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之。 ││ │ │ │ │ │ │├──┼──────┼─┼───────────┼───────┼───────┤│4 │由龔秋玉以09│①│99年1 月15日22時40分,│1、證人龔秋玉 │洪福來販賣第一││ │00000000號行│ │在高雄市○○區○○路與│警詢之證述、原│級毒品,處有期││ │動電話,撥打│ │大同路口附近(旁邊有綠│審審理時之證述│徒刑拾年陸月。││ │洪福來所有之│ │豆湯店),洪福來以3,00│(警1 卷P63-66│扣案之販賣第一││ │0000000000、│ │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原審卷P103-1│級毒品所得新臺││ │0000000000號│ │毒品海洛因1 包予龔秋玉│14 ) │幣參仟元沒收之││ │行動電話,相│ │。 │2、被告洪福來 │。扣案如附表三││ │約右列交易時│ │ │99年9 月18日第│編號3 、4 、5 ││ │間、地點價格│ │ │1 次偵訊及本院│、6 、7 、9 、││ │。 │ │ │審理時自白(偵│10、11、12、14││ │ │ │ │三卷第36頁) │、15所示之物均││ │ │ │ │3、0000000000 │沒收之。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警1卷P136 )(│ ││ │ │ │ │99年1 月15日13│ ││ │ │ │ │時47分06秒、22│ ││ │ │ │ │時15分49秒、22│ ││ │ │ │ │時40分45秒) │ ││ │ │ │ │ │ ││ │ ├─┼───────────┼───────┼───────┤│ │ │②│99年1月16日21時,在高 │1、證人葛証亮 │洪福來販賣第一││ │ │ │雄市○○區○○路與大同│警詢之證述、本│級毒品,處有期││ │ │ │路口附近(旁邊有綠豆湯│院審理時之證述│徒刑拾年拾月。││ │ │ │店),洪福來以6,000 元│(警1 卷P68-71│扣案之販賣第一││ │ │ │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審1 卷P103│級毒品所得新臺││ │ │ │海洛因1 包予葛証亮、余│-114 ) │幣陸仟元沒收之││ │ │ │家棟及龔秋玉。 │2、證人龔秋玉 │。扣案如附表三││ │ │ │ │警詢之證述、原│編號3 、4 、5 ││ │ │ │ │審審理時之證述│、6 、7 、9 、││ │ │ │ │(警1 卷P63-66│10 、11 、12、││ │ │ │ │、原審1 卷P103│14 、15 所示之││ │ │ │ │-114 ) │物均沒收之。 ││ │ │ │ │3、證人余家棟 │ ││ │ │ │ │警詢之證述(警│ ││ │ │ │ │1卷P6 0-61 ) │ ││ │ │ │ │4、0000000000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警1 卷P137-138│ ││ │ │ │ │)(99年1 月16│ ││ │ │ │ │日19時58分12秒│ ││ │ │ │ │、21時9 分20秒│ ││ │ │ │ │) │ ││ │ │ │ │5、被告洪福來 │ ││ │ │ │ │99年9 月18日第│ ││ │ │ │ │1 次偵訊、本院│ ││ │ │ │ │審理時自白(偵│ ││ │ │ │ │三卷P36 ) │ │├──┼──────┼─┼───────────┼───────┼───────┤│5 │由林清福以07│ │99年9月16日17時至20時 │1、被告洪福來 │洪福來轉讓第一││ │-0000000、07│ │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盛│警詢之證述、原│級毒品罪,處有││ │-0000000號電│ │一街9之1號2樓233房,洪│審審理時之自白│期徒刑壹年肆月││ │話及公共電話│ │福來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警1 卷P47-52│。 ││ │,撥打洪福來│ │海洛因1包(約毛重0.45 │、原審1 卷P68 │ ││ │所有之097620│ │公克)予林清福施用。 │、P172 ) │ ││ │5166號行動電│ │ │2 、共同被告蕭│ ││ │話,相約右列│ │ │羽伶警詢之證述│ ││ │時間,洪福來│ │ │(警1 卷P107-1│ ││ │無償提供第一│ │ │10 ) │ ││ │級毒品海洛因│ │ │3、證人林清福 │ ││ │。 │ │ │警詢、偵訊之證│ ││ │ │ │ │述(警1卷P83-8│ ││ │ │ │ │5 、偵4卷P41-4│ ││ │ │ │ │2 ) │ ││ │ │ │ │4、0000000000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警1卷P27)(99│ ││ │ │ │ │年9月16日15時 │ ││ │ │ │ │58分10秒、17時│ ││ │ │ │ │51分12秒、20時│ ││ │ │ │ │41分50秒) │ ││ │ │ │ │5 、被告洪福來│ ││ │ │ │ │警詢、偵訊、原│ ││ │ │ │ │審及本院審理時│ ││ │ │ │ │自白 │ │├──┼──────┼─┬───────────┼───────┼───────┤│6 │由李季峰以自│①│1、99年9月2日18時,在 │1、證人李季峰 │洪福來共同販賣││ │己使用之0935│ │ 高雄市○○路與市中 │警詢、偵訊之證│第二級毒品,處││ │060901號行動│ │ 路口附近,洪福來以 │述(偵4卷P91-9│有期徒刑參年拾││ │電話,撥打洪│ │ 1,500之價格,販賣第│7、偵4卷P106-1│月。扣案之販賣││ │福來行動電話│ │ 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08) │第二級毒品所得││ │,相約右列交│ │ 小包予李季峰。 │2、0000000000 │新臺幣壹仟伍佰││ │易時間、地點│ │2、由蕭羽伶送交第二級 │通訊監察譯文(│元連帶沒收之。││ │、價格。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警1卷P25)(99│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李季峰。 │年9 月2日18時 │號3 、4 、5 、││ │ │ │ │24分6秒) │6、7、9 、10 ││ │ │ │ │3、被告洪福來 │、11、12、14 ││ │ │ │ │原審審理時之自│、15所示之物均││ │ │ │ │白(原審1 卷P1│沒收之。 ││ │ │ │ │72 ) │ ││ │ │ │ │4、被告蕭羽伶 │ ││ │ │ │ │警詢、偵訊及原│ ││ │ │ │ │審審理時之自白├───────┤│ │ │ │ │(原審1 卷P172│蕭羽伶共同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捌月。扣案││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伍佰元連帶沒││ │ │ │ │ │收之。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3 、4 ││ │ │ │ │ │、5 、6 、7 、││ │ │ │ │ │9、1 0、11、12││ │ │ │ │ │、14、15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之。 ││ │ ├─┼───────────┼───────┼───────┤│ │ │②│1、99年9 月15日19時40 │1、證人李季峰 │洪福來共同販賣││ │ │ │ 分,在高雄市○○路 │警詢、偵訊之證│第二級毒品,處││ │ │ │ 與市中路口附近,洪 │述(偵4卷P91-9│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福來以1,500 之價格 │7、偵4卷P106-1│月。扣案如附表││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08) │三編號2 所示之││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 │2、0000000000 │物(含外包裝)││ │ │ │ 李季峰。 │通訊監察譯文(│沒收銷燬之;扣││ │ │ │2、由蕭羽伶送交第二級 │警1卷P26)(99│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年9 月15日18時│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李季峰。 │52分35秒) │壹仟伍佰元連帶││ │ │ │ │3、被告洪福來 │沒收之。扣案如││ │ │ │ │原審審理時之自│附表三編號3 、││ │ │ │ │白(原審1 卷P1│4、5、6 、7 、││ │ │ │ │72 ) │9 、10、11、12││ │ │ │ │4、被告蕭羽伶 │、14、15所示之││ │ │ │ │警詢、偵訊及原│物均沒收之。 ││ │ │ │ │審審理時之自白├───────┤│ │ │ │ │(原審1 卷P17 │蕭羽伶共同販賣││ │ │ │ │2) │第二級毒品,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捌月。扣案││ │ │ │ │ │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所示之物(含外││ │ │ │ │ │包裝)沒收銷燬││ │ │ │ │ │之;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元連帶沒收之。││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號3 、4 、5 、││ │ │ │ │ │6 、7 、9 、10││ │ │ │ │ │、11 、12 、14││ │ │ │ │ │、15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之。 │├──┼──────┼─┼───────────┼───────┼───────┤│7 │由葛証亮以09│①│98年12月27日23時許,在│1、證人葛証亮 │洪福來販賣第二││ │00000000號行│ │高雄市○○區○○路監理│原審審理時之證│級毒品,處有期││ │動電話,撥打│ │站後面附近,洪福來以1,│述(原審1 卷P1│徒刑參年捌月。││ │洪福來所有之│ │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03-114) │扣案之販賣第二││ │0000000000號│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2、0000000000 │級毒品所得新臺││ │行動電話,相│ │包予葛証亮。 │通訊監察譯文(│幣壹仟元沒收之││ │約右列交易時│ │ │警1 卷P139)(│。扣案如附表三││ │間、地點、價│ │ │98年12月27日23│編號3 、4 、5 ││ │格。 │ │ │時29分19秒、23│、6 、7 、9 、││ │ │ │ │時49分1 秒) │10、11、12 、1││ │ │ │ │3 、被告洪福來│4、15所示之物 ││ │ │ │ │99年9 月18日第│均沒收之。 ││ │ │ │ │1 次偵訊、本院│ ││ │ │ │ │審理時自白(偵│ ││ │ │ │ │三卷第36頁) │ ││ ├──────┼─┼───────────┼───────┼───────┤│ │由龔秋玉以09│②│99年1 月15日22時15分,│1、證人葛証亮 │洪福來販賣第二││ │00000000號行│ │在高雄市○○區○○路交│原審審理時之證│級毒品,處有期││ │動電話,撥打│ │流道附近,洪福來以2, │述(原審1 卷P1│徒刑參年拾月。││ │洪福來使用之│ │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03-114) │扣案之販賣第二││ │0000000000號│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葛│2、0000000000 │級毒品所得新臺││ │行動電話,相│ │証亮。 │通訊監察譯文第│幣貳仟伍佰元沒││ │約由葛証亮向│ │ │11頁(警1 卷 │收之。扣案如附││ │洪福來購買第│ │ │P136)(99年1 │表三編號3 、4 ││ │二級毒品甲基│ │ │月15日13時47分│、5 、6 、7 、││ │安非他命,並│ │ │06秒、22時15分│9 、10、11、12││ │相約右列交易│ │ │49秒、22時40分│、14、15所示之││ │時間、地點、│ │ │45秒) │物均沒收之。 ││ │價格。 │ │ │3 、被告洪福來│ ││ │ │ │ │99年9 月18日偵│ ││ │ │ │ │訊、本院審理時│ ││ │ │ │ │自白(偵三卷第│ ││ │ │ │ │36頁) │ │├──┼──────┼─┼───────────┼───────┼───────┤│8 │ │ │99年6 月間至同年9 月17│1、被告洪福來 │洪福來犯藥事法││ │ │ │日間,在高雄市前金區新│原審審理時之自│第八十三條第一││ │ │ │盛一街9 之1 號2 樓233 │白(原審1 卷P6│項轉讓禁藥罪,││ │ │ │室,洪福來無償轉讓第二│8、P172)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2、被告蕭羽伶 │。 ││ │ │ │羽伶施用。 │原審審理時之證│ ││ │ │ │ │述(原審1 卷P6│ ││ │ │ │ │8 ) │ │└──┴──────┴─┴───────────┴───────┴───────┘┌───────────────────────────────────────┐│附表二(100年度訴字第344號、100年度偵字第5406號) │├──┬──────┬─────────────┬───────┬───────┤│編號│ 聯 絡 方 式│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 證據資料 │ 主 文 │├──┼──────┼─┬───────────┼───────┼───────┤│1 │由李季峰以09│①│1、99年8月29日凌晨0時 │1、被告蕭羽伶 │洪福來共同販賣││ │00000000號行│ │ 45 分許,在高雄市忠│警詢、偵訊之證│第二級毒品,處││ │動電話,撥打│ │ 孝路與河北路附近, │述、原審審理時│有期徒刑柒年貳││ │洪福來所使用│ │ 洪福來以1,000元之價│之自白(警2 卷│月。扣案之販賣││ │之0000000000│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P3-9、偵四卷P5│第二級毒品所得││ │號行動電話,│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 57 、偵四卷│新臺幣壹仟元連││ │相約右列交易│ │2、由蕭羽伶送交第二級 │P60-62、原審2 │帶沒收之。扣案││ │時間、地點、│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卷P95 ) │如附表三編號3 ││ │價格。 │ │ 予李季峰。 │2 、0000000000│、4 、5 、6 、││ │ │ │ │號通訊監察譯文│7 、9 、10、11││ │ │ │ │(警2 卷P10 、│、12、14、15所││ │ │ │ │P77)(99年8月│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29日00時06分34│。 ││ │ │ │ │秒、00時11分32│ ││ │ │ │ │秒、00時44分00├───────┤│ │ │ │ │秒) │蕭羽伶共同販賣││ │ │ │ │3、證人李季峰 │第二級毒品,累││ │ │ │ │警詢、偵訊之證│犯,處有期徒刑││ │ │ │ │述(警2 卷P72-│參年捌月。扣案││ │ │ │ │76、偵四卷P38-│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41)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4 、被告洪福來│仟元連帶沒收之││ │ │ │ │原審審理時之自│。扣案如附表三││ │ │ │ │白(原審2 卷P9│編號3 、4 、5 ││ │ │ │ │5 ) │、6 、7 、9 、││ │ │ │ │ │10 、11 、12、││ │ │ │ │ │14、15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 ├─┼───────────┼───────┼───────┤│ │ │②│1、99年9月3日20時10分 │1、0000000000 │洪福來共同販賣││ │ │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號通訊監察譯文│第二級毒品,處││ │ │ │ 三民街334號之李季峰│(警2 卷P36 、│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住處旁的小北百貨, │P77-78)(99 │月。扣案之販賣││ │ │ │ 洪福來以500元之價 │年9 月3 日19時│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42分18秒、19時│新臺幣伍佰元連││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45分04秒、20時│帶沒收之。扣案││ │ │ │2、由蕭羽伶送交第二級 │10分48秒) │如附表三編號3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證人李季峰 │、4 、5、6 、 ││ │ │ │ 予李季峰。 │警詢、偵訊之證│ 7 、9、10 、 ││ │ │ │ │述(警2 卷P72-│11、12、14、15││ │ │ │ │76、偵四卷P3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1 ) │之。 ││ │ │ │ │3、被告蕭羽伶 │ ││ │ │ │ │警詢、偵訊之自│ ││ │ │ │ │白、原審審理時│ ││ │ │ │ │之自白(警2 卷├───────┤│ │ │ │ │P3-9、偵四卷P5│蕭羽伶共同販賣││ │ │ │ │5-57、偵四卷P6│第二級毒品,累││ │ │ │ │0-62、原審2卷P│犯,處有期徒刑││ │ │ │ │95) │參年捌月。扣案││ │ │ │ │4 、被告洪福來│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原審審理時之自│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白(原審2 卷 │仟伍佰元連帶沒││ │ │ │ │P95 ) │收之。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3 、4 ││ │ │ │ │ │、5 、6 、7 、││ │ │ │ │ │9 、10、11、12││ │ │ │ │ │、14 、15 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之。│├──┼──────┼─┼───────────┼───────┼───────┤│2 │由蔡長慶以自│ │1、99年8月24日19時許,│1、被告蕭羽伶 │洪福來共同販賣││ │己所使用門號│ │ 在高雄市前鎮區武慶 │警詢、偵訊之自│第二級毒品,處││ │0000000000號│ │ 路與永豐路附近之薑 │白、原審審理時│有期徒刑柒年貳││ │行動電話,撥│ │ 母鴨店,洪福來以1,0│之自白(警2 卷│月。扣案之販賣││ │打蕭羽伶所使│ │ 00元之價格,販賣第 │P3-9、偵四訊P5│第二級毒品所得││ │用之00000000│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5-57、原審2 卷│新臺幣壹仟元連││ │91號行動電話│ │ 1包予蔡長慶。 │P95 ) │帶沒收之。扣案││ │,相約右列交│ │2、由蕭羽伶送交第二級 │2、0000000000 │如附表三編號3 ││ │易時間、地點│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號通訊監察譯文│、4 、5 、6 、││ │、價格。 │ │ 予蔡長慶。 │(警2卷P26)(│7 、9 、10、11││ │ │ │ │99 年8月24日18│、12、14、15所││ │ │ │ │時21分21秒)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3、證人蔡長慶 ├───────┤│ │ │ │ │警詢、偵訊之證│蕭羽伶共同販賣││ │ │ │ │述(警2 卷P27-│第二級毒品,累││ │ │ │ │34、偵四卷P43-│犯,處有期徒刑││ │ │ │ │48、偵四卷P60-│參年捌月。扣案││ │ │ │ │62)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4、被告洪福來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原審審理時之自│仟元連帶沒收之││ │ │ │ │白(原審2 卷 │。扣案如附表三││ │ │ │ │P95 ) │編號3 、4 、5 ││ │ │ │ │ │、6 、7 、9 、││ │ │ │ │ │10、11 、12、1││ │ │ │ │ │4、15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 │├──┼──────┼─┼───────────┼───────┼───────┤│3 │由蔡長慶以09│①│1、99年7月27日19時許,│1、被告蕭羽伶 │洪福來共同販賣││ │00000000號行│ │ 在高雄市前鎮區武慶 │警詢、偵訊之自│第一級毒品,處││ │動電話,撥打│ │ 路與永豐路口附近之 │白、原審審理時│有期徒刑拾伍年││ │洪福來所使用│ │ 薑母鴨店,洪福來以1│之自白(警2 卷│陸月。扣案之販││ │之0000000000│ │ ,000元之價格,販賣 │P3-9、偵四卷P5│賣第一級毒品所││ │號行動電話,│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5-57、偵四卷P6│得新臺幣壹仟元││ │相約右列交易│ │ 予蔡長慶。 │0-62、原審2卷 │連帶沒收之。扣││ │時間、地點、│ │2、由蕭羽伶送交第一級 │P95 ) │案如附表三編號││ │價格。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蔡 │2 、0000000000│3、4、5 、6 、││ │ │ │ 長慶。 │號通訊監察譯文│7 、9 、10、11││ │ │ │ │(警2卷P22 ) │、12、14 、15 ││ │ │ │ │(99年7 月27日│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8時23分34 秒 │之。 ││ │ │ │ │、18時43分49秒│ ││ │ │ │ │、19時22 分28 ├───────┤│ │ │ │ │秒) │蕭羽伶共同販賣││ │ │ │ │3、證人蔡長慶 │第一級毒品,累││ │ │ │ │警詢、偵訊之證│犯,處有期徒刑││ │ │ │ │述(警2 卷P27-│捌年陸月。扣案││ │ │ │ │34、偵四卷P43-│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48) │品所得新臺幣捌││ │ │ │ │4 、被告洪福來│伍佰元連帶沒收││ │ │ │ │原審審理時之自│之。扣案如附表││ │ │ │ │白(原審2 卷P9│三編號3 、4 、││ │ │ │ │5 ) │5、6、7 、9 、││ │ │ │ │ │10、11、12、14││ │ │ │ │ │、15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之。 ││ │ ├─┼───────────┼───────┼───────┤│ │ │②│1、99年8月2日14時許, │1、被告蕭羽伶 │洪福來共同販賣││ │ │ │ 在高雄市前鎮區武慶 │警詢、偵訊之自│第一級毒品,處││ │ │ │ 路與永豐路口附近之 │白、原審審理時│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薑母鴨店,洪福來以 │之自白(警2 卷│捌月。扣案之販││ │ │ │ 各1,000元之價格,販│P3 -9 、偵四卷│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賣第一、二級毒品海 │P55-57、偵四卷│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P60-62、原審2 │、販賣第二級毒││ │ │ │ 包予蔡長慶。 │卷P95 ) │品所得壹仟元,││ │ │ │2、由蕭羽伶送交第一、 │2 、000000000 │均連帶沒收之。││ │ │ │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 │號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 │偵(警2 卷P36 │號3 、4 、5 、││ │ │ │ 蔡長慶。 │)99 年8月2 日│6 、7 、9 、10││ │ │ │ │13時24分24秒、│、11 、12 、14││ │ │ │ │13時卷P525分16│、15 所 示之物││ │ │ │ │秒) │均沒收之。 ││ │ │ │ │3 、證人蔡長慶├───────┤│ │ │ │ │警詢、偵訊之證│蕭羽伶共同販賣││ │ │ │ │述(警2 卷P27-│第一級毒品,累││ │ │ │ │34、偵四卷P43-│犯,處有期徒刑││ │ │ │ │48 ) │捌年捌月。扣案││ │ │ │ │4、被告洪福來 │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原審審理時之自│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白(原審2 卷P9│仟元、販賣第二││ │ │ │ │5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均連││ │ │ │ │ │帶沒收之。扣案││ │ │ │ │ │如附表三編號3 ││ │ │ │ │ │、4 、5 、6 、││ │ │ │ │ │7 、9 、10、11││ │ │ │ │ │、12 、14 、15││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之。 ││ │ ├─┼───────────┼───────┼───────┤│ │ │③│1、99年8月5日16時30分 │1、0000000000 │洪福來共同販賣││ │ │ │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號通訊監察譯文│第一級毒品,處││ │ │ │ 武慶路與永豐路口附 │(警2卷P36)(│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近之薑母鴨店,洪福 │99年8月5日15時│陸月。扣案之販││ │ │ │ 來以1,000元之價格,│55分41秒) │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2、證人蔡長慶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因1 包予蔡長慶。 │警詢、偵訊之證│連帶沒收之。扣││ │ │ │2、由蕭羽伶送交第一級 │述(警2 卷P27-│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蔡 │34、偵四卷P43-│3、4、5 、6 、││ │ │ │ 長慶。 │48) │7 、9 、10、11││ │ │ │ │3 、被告蕭羽伶│、12、14、15所││ │ │ │ │警詢、偵訊之自│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白、原審審理時│。 ││ │ │ │ │之自白(警2 卷│ ││ │ │ │ │P55-57、偵四卷├───────┤│ │ │ │ │P60- 62 、原審│蕭羽伶共同販賣││ │ │ │ │2 卷P95 ) │第一級毒品,累││ │ │ │ │4、被告洪福來 │犯,處有期徒刑││ │ │ │ │原審審理時之自│捌年陸月。扣案││ │ │ │ │白(原審2 卷 │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P95 )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連帶沒收之││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編號3 、4 、5 ││ │ │ │ │ │、6 、7 、9 、││ │ │ │ │ │10 、11 、12、││ │ │ │ │ │14 、15 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之。 ││ │ ├─┼───────────┼───────┼───────┤│ │ │④│1、99年8月6日13時48分 │1、0000000000 │洪福來共同轉讓││ │ │ │ 至15時28分許,在高 │號通訊監察譯文│第一級毒品罪,││ │ │ │ 雄市○鎮區○○路與 │(警2卷P37)(│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永豐路口附近之薑母 │99年8月6日13時│肆月。 ││ │ │ │ 鴨店,洪福來無償轉 │48分36秒、15時├───────┤│ │ │ │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8分20秒) │蕭羽伶共同轉讓││ │ │ │ 包予蔡長慶。 │2、證人蔡長慶 │第一級毒品罪,││ │ │ │2、由蕭羽伶送交第一級 │警詢、偵訊之證│累犯,處有期徒││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蔡 │述(警2 卷P27-│刑捌月。 ││ │ │ │ 長慶。 │34、偵四卷P43-│ ││ │ │ │ │48) │ ││ │ │ │ │3 、被告蕭羽伶│ ││ │ │ │ │警詢、偵訊之自│ ││ │ │ │ │白、原審審理時│ ││ │ │ │ │之自白(警2 卷│ ││ │ │ │ │P3-9、偵四卷P5│ ││ │ │ │ │5-57、偵四卷P6│ ││ │ │ │ │0-62、原審2卷 │ ││ │ │ │ │P95 ) │ ││ │ │ │ │4 、被告洪福來│ ││ │ │ │ │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白(原審2 卷P9│ ││ │ │ │ │5 ) │ ││ │ ├─┼───────────┼───────┼───────┤│ │ │⑤│1、99年8月8日17時許, │1、0000000000 │洪福來共同販賣││ │ │ │ 在高雄市前鎮區武慶 │號通訊監察譯文│第一級毒品,處││ │ │ │ 路與永豐路口附近之 │(警2卷P38)(│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薑母鴨店,洪福來以 │99年8月8日16時│陸月。扣案之販││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30分01秒) │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2、證人蔡長慶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包予蔡長慶。 │警詢、偵訊之證│連帶沒收之。扣││ │ │ │2、由蕭羽伶送交第一級 │述(警2 卷P27-│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蔡 │34、偵四卷P43-│3、4、5 、6 、││ │ │ │ 長慶。 │48) │7 、9 、10、11││ │ │ │ │3 、被告蕭羽伶│、12、14、15所││ │ │ │ │警詢、偵訊之自│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白、原審審理時│。 ││ │ │ │ │之自白(警2 卷│ ││ │ │ │ │P3-9、偵四卷P5├───────┤│ │ │ │ │5-5 7 、偵四卷│蕭羽伶共同販賣││ │ │ │ │P60-62、原審2 │第一級毒品,累││ │ │ │ │卷P95 ) │犯,處有期徒刑││ │ │ │ │4 、被告洪福來│捌年陸月。扣案││ │ │ │ │原審審理時之自│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白(原審2 卷P9│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5 ) │仟元連帶沒收之││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編號3 、4 、5 ││ │ │ │ │ │、6 、7 、9 、││ │ │ │ │ │10 、11 、12、││ │ │ │ │ │14、15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 │├──┼──────┼─┼───────────┼───────┼───────┤│4 │由盧宗瑩以自│①│1、99年8月10日15時許,│1、0000000000 │洪福來共同販賣││ │己所使用門號│ │ 在高雄市三民區自強 │號通訊監察譯文│第一級毒品,處││ │0000000000號│ │ 一路之盧宗瑩住處, │(警2卷P67)(│有期徒刑拾伍年││ │行動電話,撥│ │ 洪福來以500元之價格│99 年8月10日15│陸月。扣案之販││ │打洪福來所使│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時24分17秒、15│賣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00000000│ │ 洛因1包予盧宗瑩。 │時24分59秒、15│得新臺幣伍佰元││ │72、00000000│ │2、由蕭羽伶送交第一級 │時37分14秒) │連帶沒收之。扣││ │41號行動電話│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盧 │2、證人盧宗瑩 │案如附表三編號││ │,相約右列交│ │ 宗瑩。 │警詢、偵訊之證│3、4、5 、6 、││ │易時間、地點│ │ │述(警2 卷P62-│7 、9 、10、11││ │、價格。 │ │ │66、偵四卷P50-│、12、14、15所││ │ │ │ │53)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3、被告蕭羽伶 │。 ││ │ │ │ │警詢、偵訊之自│ ││ │ │ │ │白、原審審理時├───────┤│ │ │ │ │之自白(警2 卷│蕭羽伶共同販賣││ │ │ │ │P3 -9 、偵四卷│第一級毒品,累││ │ │ │ │P55-5 7 、原審│犯,處有期徒刑││ │ │ │ │2卷P95) │捌年陸月。扣案││ │ │ │ │4、被告洪福來 │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原審審理時之自│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白(原審2 卷 │佰元連帶沒收之││ │ │ │ │P95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編號3 、4 、5 ││ │ │ │ │ │、6 、7 、9 、││ │ │ │ │ │10 、11 、12、││ │ │ │ │ │14、15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 ├─┼───────────┼───────┼───────┤│ │ │②│1、99年8月28日15時30分│1、0000000000 │洪福來共同販賣││ │ │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號通訊監察譯文│第一級毒品,處││ │ │ │ 自強一路之盧宗瑩住 │(警2卷P68)(│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處,洪福來以500元之│99 年8月28日15│陸月。扣案之販││ │ │ │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 │時27分47秒) │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品海洛因1包予盧宗瑩│2、證人盧宗瑩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警詢、偵訊之證│連帶沒收之。扣││ │ │ │2、由蕭羽伶送交第一級 │述(警2 卷P62-│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盧 │66、偵四卷P50-│3、4、5 、6 、││ │ │ │ 宗瑩。 │53) │7 、9 、10、11││ │ │ │ │3 、被告蕭羽伶│、12、14、15 ││ │ │ │ │警詢、偵訊之自│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白、原審審理時│之。 ││ │ │ │ │之自白(警2 卷│ ││ │ │ │ │P3-9、偵四卷P5├───────┤│ │ │ │ │5-57、原審2卷 │蕭羽伶共同販賣││ │ │ │ │P95 ) │第一級毒品,累││ │ │ │ │4 、被告洪福來│犯,處有期徒刑││ │ │ │ │原審審理時之自│捌年陸月。扣案││ │ │ │ │白(原審2 卷P9│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5 ) │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佰元連帶沒收之││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編號3 、4 、5 ││ │ │ │ │ │、6 、7 、9 、││ │ │ │ │ │10 、11 、12、││ │ │ │ │ │14、15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 │├──┼──────┼─┼───────────┼───────┼───────┤│5 │由楊金敏以09│①│99年7月27日20時23分許 │1、0000000000 │洪福來販賣第一││ │00000000號行│ │,在高雄市○○路與河南│號通訊監察譯文│級毒品,處有期││ │動電話,撥打│ │路口之公園外的河南路,│(警2卷P51)(│徒刑拾伍年陸月││ │洪福來所使用│ │洪福來以1,000 元之價格│99年7月27日20 │。扣案之販賣第││ │之0000000000│ │,販賣第一級海洛因1 包│時22分44秒、20│一級毒品所得新││ │號行動電話,│ │予楊金敏。 │時23分56秒、20│臺幣壹仟元沒收││ │相約右列交易│ │ │時29分40秒) │之。扣案如附表││ │時間、地點、│ │ │2、證人楊金敏 │三編號3 、4 、││ │價格。 │ │ │警詢、偵訊之證│5、6、7 、9 、││ │ │ │ │述(警2 卷P43-│10、11、12、14││ │ │ │ │50、偵四卷P73-│、15所示之物均││ │ │ │ │78) │沒收之。 ││ │ │ │ │3 、被告洪福來│ ││ │ │ │ │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白(原審2 卷P9│ ││ │ │ │ │5) │ ││ │ ├─┼───────────┼───────┼───────┤│ │ │②│1、99年7月28日21時12分│1、被告蕭羽伶 │洪福來共同販賣││ │ │ │ 許,在高雄市○○路 │警詢、偵訊之自│第一級毒品,處││ │ │ │ 與河南路附近之OK超 │白、原審審理時│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商,洪福來以3,000元│之自白(警2 卷│陸月。扣案之販││ │ │ │ 之價格,販賣第一級 │P3-9、偵四卷P5│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毒品海洛因(八分之 │5-57、原審2卷 │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一錢)予楊金敏。 │P95 ) │連帶沒收之。扣││ │ │ │2、由蕭羽伶送交第一級 │2、0000000000 │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毒品海洛因予楊金敏 │號通訊監察譯文│3、4、5 、6 、││ │ │ │ 。 │(警2 卷P51-52│7 、9 、10、11││ │ │ │ │)(99年7 月28│、12、14、15 ││ │ │ │ │日20時39分33秒│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1時11分54秒│之。 ││ │ │ │ │、21時12分26秒│ ││ │ │ │ │) ├───────┤│ │ │ │ │3、證人楊金敏 │蕭羽伶共同販賣││ │ │ │ │警詢、偵訊之證│第一級毒品,累││ │ │ │ │述(警2 卷P43-│犯,處有期徒刑││ │ │ │ │50、偵四卷P73-│捌年陸月。扣案││ │ │ │ │78) │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4、被告洪福來 │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原審審理時之自│仟元連帶沒收之││ │ │ │ │白(原審2 卷P9│。扣案如附表三││ │ │ │ │5 ) │編號3 、4 、5 ││ │ │ │ │ │、6 、7 、9 、││ │ │ │ │ │10 、11 、12、││ │ │ │ │ │14、15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 ├─┼───────────┼───────┼───────┤│ │ │③│1、99年8月2日18時43分 │1、0000000000 │洪福來共同販賣││ │ │ │ 許,在高雄市○○路 │號通訊監察譯文│第一級毒品,處││ │ │ │ 與河南路口之OK超商 │(警2 卷P53-54│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洪福來以1,000元之│)(99年8 月2 │陸月。扣案之販││ │ │ │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 │日18 時09 分00│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品海洛因予楊金敏。 │秒、18 時29 分│得新臺幣壹仟元││ │ │ │2、由蕭羽伶送交第一級 │02秒、18 時38 │連帶沒收之。扣││ │ │ │ 毒品海洛因予楊金敏 │分22秒、18 時4│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3分45秒) │3、4、5 、6 、││ │ │ │ │2、證人楊金敏 │7 、9 、10、11││ │ │ │ │警詢、偵訊之證│、12、14、15 ││ │ │ │ │述(警2 卷P4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0、偵四卷P73-│之。 ││ │ │ │ │78) │ ││ │ │ │ │3 、被告蕭羽伶├───────┤│ │ │ │ │警詢、偵訊之自│蕭羽伶共同販賣││ │ │ │ │白、原審審理時│第一級毒品,累││ │ │ │ │之自白(警2 卷│犯,處有期徒刑││ │ │ │ │P3-9、偵四卷P5│捌年陸月。扣案││ │ │ │ │5-57、原審2卷 │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P95 )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4 、被告洪福來│仟元連帶沒收之││ │ │ │ │原審審理時之自│。扣案如附表三││ │ │ │ │白(原審2 卷P9│編號3 、4 、5 ││ │ │ │ │5) │、6 、7 、9 、││ │ │ │ │ │10 、11 、12、││ │ │ │ │ │14、15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 ├─┼───────────┼───────┼───────┤│ │ │④│1、99年8月3日14時5分許│1、0000000000 │洪福來共同販賣││ │ │ │ ,在高雄市○○路與 │號通訊監察譯文│第一級毒品,處││ │ │ │ 河南路口之OK超商, │(警2 卷P55-56│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楊金敏向洪福來購買 │)(99年8 月3 │陸月。扣案之販││ │ │ │ 3,000 元之第一級毒 │日13 時36 分38│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品海洛因(八分之一 │秒、13 時59 分│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錢),因楊金敏錢不 │41秒) │佰元連帶沒收之││ │ │ │ 足,而僅交付2,500 │2、證人楊金敏 │。扣案如附表三││ │ │ │ 元。 │警詢、偵訊之證│編號3 、4 、5 ││ │ │ │2、由蕭羽伶送交第一級 │述(警2 卷P43-│、6 、7 、9 、││ │ │ │ 毒品海洛因予楊金敏 │50、偵四卷P73-│10 、11 、12、││ │ │ │ 。 │78) │14 、15 所示之││ │ │ │ │3 、被告蕭羽伶│物均沒收之。 ││ │ │ │ │警詢、偵訊之自│ ││ │ │ │ │白、原審審理時├───────┤│ │ │ │ │之自白(警2 卷│蕭羽伶共同販賣││ │ │ │ │P3-9、偵四卷P5│第一級毒品,累││ │ │ │ │5-57、原審2卷 │犯,處有期徒刑││ │ │ │ │P95 ) │捌年陸月。扣案││ │ │ │ │4 、被告洪福來│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原審審理時之自│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白(原審2 卷P9│仟伍佰元連帶沒││ │ │ │ │5 ) │收之。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3 、4 ││ │ │ │ │ │、5 、6 、7 、││ │ │ │ │ │9 、10、11、12││ │ │ │ │ │、14 、15 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⑤│99年8月4日23時57分許,│1、0000000000 │洪福來販賣第一││ │ │ │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號通訊監察譯文│級毒品,處有期││ │ │ │附近之銀行,洪福來以3,│(警2卷P56)(│徒刑拾伍年陸月││ │ │ │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99年8月4日23時│。扣案之販賣第││ │ │ │級毒品海洛因(八分之 │42分35秒、23時│一級毒品所得新││ │ │ │一錢)予楊金敏。 │53分32秒、23時│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57分12秒) │之。扣案如附表││ │ │ │ │2、證人楊金敏 │三編號3 、4 、││ │ │ │ │警詢、偵訊之證│5、6、7 、9 、││ │ │ │ │述(警2 卷P43-│10、11、12、14││ │ │ │ │50、偵四卷P73-│、15所示之物均││ │ │ │ │78) │沒收之。 ││ │ │ │ │3 、被告洪福來│ ││ │ │ │ │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白(原審2 卷P9│ ││ │ │ │ │5) │ ││ │ ├─┼───────────┼───────┼───────┤│ │ │⑥│1、99年8月5日16時20分 │1、0000000000 │洪福來共同販賣││ │ │ │ 許,在被告洪福來先 │號通訊監察譯文│第一級毒品,處││ │ │ │ 前位於高雄市○○街 │(警2 卷P57-58│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與河北路之租屋處附 │)(99年8 月5 │陸月。扣案之販││ │ │ │ 近,楊金敏向洪福來 │日15 時58 分21│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購買3,000 元之第一 │秒、16 時01 分│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級毒品海洛因(八分 │51秒、16 時09 │佰元連帶沒收之││ │ │ │ 之一錢),因楊金敏 │分36秒、16 時 │。扣案如附表三││ │ │ │ 錢不足,而僅交付2, │20分54秒) │編號3 、4 、5 ││ │ │ │ 500元。 │2、證人楊金敏 │、6 、7 、9 、││ │ │ │2、由蕭羽伶送交第一級 │警詢、偵訊之證│10 、11 、12、││ │ │ │ 毒品海洛因予楊金敏 │述(警2 卷P43-│14 、15 所示之││ │ │ │ 。 │50、偵四卷P73-│物均沒收之。 ││ │ │ │ │78) │ ││ │ │ │ │3 、被告蕭羽伶├───────┤│ │ │ │ │警詢、偵訊之自│蕭羽伶共同販賣││ │ │ │ │白、原審審理時│第一級毒品,累││ │ │ │ │之自白(警2 卷│犯,處有期徒刑││ │ │ │ │P3-9、偵四卷P5│捌年陸月。扣案││ │ │ │ │5-57、原審2卷 │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P95 )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4 、被告洪福來│仟伍佰元連帶沒││ │ │ │ │原審審理時之自│收之。扣案如附││ │ │ │ │白(原審2 卷P9│表三編號3 、4 ││ │ │ │ │5 ) │、5 、6 、7 、││ │ │ │ │ │9 、10、11、12││ │ │ │ │ │、14 、15 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 數量 │ 備 註 │├──┼────────┼─────┼────────────────┤│ ⒈ │海洛因42包(其中│ 42包 │1.99年9月17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搜 ││ │14包粉末驗後淨重│ │索票在被告洪福來位於高雄市前金區││ │5.40公克、空包裝│ │新盛一街9-1號2樓233室住處扣得。 ││ │總重3.69公克;其│ │2.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中28包粉塊狀驗後│ │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淨重30.03公克、 │ │ 室鑑定書(99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 │空包裝總重8.43公│ │ 第00000000000號)可佐(偵4卷第││ │克) │ │ 187頁)。 │├──┼────────┼─────┼────────────────┤│ ⒉ │安非他命(驗後淨│ 1包 │1.同上扣得 ││ │重1.806公克) │ │2.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 │ │ 醫院99年12月14日檢驗報告(報告││ │ │ │ 編號:9912-65)可佐(偵4卷第 ││ │ │ │ 200頁)。 │├──┼────────┼─────┼────────────────┤│ ⒊ │電子磅秤 │ 1台 │1.同上扣得 ││ │(被告洪福來所有│ │ ││ │,供販賣毒品所用│ │ ││ │之物) │ │ │├──┼────────┼─────┼────────────────┤│ ⒋ │毒品研磨機 │1組 │1.同上扣得 ││ │(被告洪福來所有│ │ ││ │,供販賣毒品所用│ │ ││ │之物) │ │ │├──┼────────┼─────┼────────────────┤│ ⒌ │壓模器具 │1組 │1.同上扣得 ││ │(被告洪福來所有│ │ ││ │,供販賣毒品所用│ │ ││ │之物) │ │ │├──┼────────┼─────┼────────────────┤│ ⒍ │夾鍊袋 │1大包 │1.同上扣得 ││ │(被告洪福來所有│ │ ││ │,供販賣毒品所用│ │ ││ │之物) │ │ │├──┼────────┼─────┼────────────────┤│ ⒎ │夾鍊袋 │1小包 │1.同上扣得 ││ │(被告洪福來所有│ │ ││ │,供販賣毒品所用│ │ ││ │之物) │ │ │├──┼────────┼─────┼────────────────┤│ ⒏ │現金120,900元 │ │1.同上扣得 ││ │(僅其中39,000元│ │ ││ │為被告販賣毒品所│ │ ││ │得) │ │ │├──┼────────┼─────┼────────────────┤│ ⒐ │行動電話 │1支 │1.同上扣得 ││ │(廠牌Italk、門 │ │ ││ │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407,被告洪福來 │ │ ││ │所有,供聯絡販賣│ │ ││ │毒所用之物) │ │ │├──┼────────┼─────┼────────────────┤│ ⒑ │行動電話 │1支 │1.同上扣得 ││ │(序號0000000000│ │ ││ │10195,被告洪福 │ │ ││ │來所有,供聯絡販│ │ ││ │賣毒品所用之物)│ │ │├──┼────────┼─────┼────────────────┤│ ⒒ │行動電話 │1支 │1.同上扣得 ││ │(含SIM卡 │ │ ││ │0000000000、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 │ ││ │,被告蕭羽伶所有│ │ ││ │、供聯絡販賣毒品│ │ ││ │所用之物) │ │ │├──┼────────┼─────┼────────────────┤│ ⒓ │行動電話 │1支 │1.同上扣得 ││ │(序號0000000000│ │ ││ │16615,被告洪福 │ │ ││ │來所有,供聯絡販│ │ ││ │賣毒品所用之物)│ │ │├──┼────────┼─────┼────────────────┤│ ⒔ │行動電話 │1支 │1.同上扣得 ││ │(含SIM卡0000000│ │2.與本案無關 ││ │634,為被告洪福 │ │ ││ │來孫子陳正成所有│ │ ││ │) │ │ │├──┼────────┼─────┼────────────────┤│ ⒕ │行動電話SIM卡 │6枚 │1.同上扣得 ││ │(被告洪福來所有│ │ ││ │,供聯絡販賣毒品│ │ ││ │所用之物) │ │ │├──┼────────┼─────┼────────────────┤│ ⒖ │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99年9 月17日15時30分許在盧宗瑩設││ │0000000000、0916│ │於高雄市○○○路○○○ 號住處前之蕭││ │765441、序號3575│ │羽伶身上扣得。 ││ │0000000000、3575│ │ ││ │000000000000,被│ │ ││ │告蕭羽伶所有,供│ │ ││ │聯絡販賣毒品所用│ │ ││ │之物) │ │ │├──┼────────┼─────┼────────────────┤│ ⒗ │海洛因 │ 1包 │99年9 月17日15時30分許在盧宗瑩設││ │(0.23公克) │ │於高雄市○○○路○○○ 號住處前之蕭││ │ │ │羽伶身上扣得。 │├──┼────────┼─────┼────────────────┤│ ⒘ │摻水不明粉末 │ 1包 │1.99年9 月17日15時20分許在盧宗瑩││ │ │ │設於高雄市○○○路○○○ 號住處前之││ │ │ │盧宗瑩身上扣得。 ││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