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丁立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陳松甫律師蔡念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33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1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丁立與吳坤麟(原名吳進皇)前於民國84年5 月5 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別向羅介人承買位於(改制前)高雄縣觀音山段117 、120 地號(即重測前原高雄縣○○鄉○○○段1120、1120-1地號、地目建地)土地各50坪及(改制前)高雄縣觀音山段116 、113 地號(即重測前原高雄縣○○鄉○○○段1121、1122地號、地目林地或雜地)土地各70坪之國有地使用權,並與羅介人共同訂立「土地使用(承租)權讓與契約」。嗣因曾丁立有意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土地,明知吳坤麟並未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加以轉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6 月24日之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吳進皇」印章1 顆後,即於上開土地讓渡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偽簽「吳進皇」之署名1 枚;並接續蓋用偽造「吳進皇」名義之印章,而偽造「吳進皇」之印文3 枚於該份讓渡契約書上,用以表彰吳坤麟於85年12月25日已同意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全部(即120 坪)轉讓予曾丁立。曾丁立再於91年6 月24日某時,持上開讓渡契約書之影本,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承租上開土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坤麟及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對於國有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坤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不爭執,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丁立(下稱被告)坦承曾持上開讓渡契約書之影本,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土地等情。雖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承租國有地,必須要實際使用該土地及提出用電之證明文件,而告訴人吳坤麟(原名吳進皇)並未住在該處,因而無法承租,告訴人遂於85年12月底持上開讓渡合約書前來,表示屆時一起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土地,從而,其是代表告訴人與其本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土地,並非偽造不實之讓渡合約書,將上開土地據為己有,否則,告訴人豈會於98年12月5日撰擬協議書,同意補貼其因代管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於84年5 月5 日各別出資50萬元,共同承讓羅介人所占用之高雄市○○區○○○段○○○○號、1120-1號、1121號、1122號(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 號、120 號、116 號、113 號)等國有地各120 坪之使用權。被告於91年6 月24日某時,持形式上以「吳進皇」名義簽名與用印之讓渡契約書影本,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之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彰告訴人已於85年12月25日同意將上開國有地之使用權全部轉讓予伊,而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在卷(詳原審審訴卷第32頁背面第9 行以下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與羅介人簽立之土地使用(承租)權讓與契約、被告申請承租時所出具之讓渡契約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詳99年度偵字第32186 號卷第4 至7 、9 、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坤麟於偵訊及原審審判時結證稱:於84年
5 月5 日出資50萬元向羅介人購買上開土地使用權後,因缺錢使用,旋即於同年6 月15日將上開土地中建地20坪、林地20坪之使用權讓與侯建成,並曾帶侯建成前去知會羅介人;從未將上開土地之使用權讓與被告,亦從未委託被告代管該等土地,上開85年12月25日讓渡契約書係遭人偽造,且其上「吳進皇」之署名及印文亦係偽造,並非伊所親簽或蓋用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32186 號卷第35頁第8至10行,原審訴字卷第21頁第20行以下);復於本院中稱:伊於84年6 月15日將上開土地其中部分使用權讓與侯建成後,因伊住台南母親有病,伊就離開高雄回台南長期照顧母親,85年12月25日讓渡契約書並非伊交給被告,當時伊人在台南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又證人侯建成於偵訊及原審審判時結證稱:被告知悉伊於84年6 月15日,以80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部分使用權(即林地、建地各20坪)之事,卻不讓伊進入或使用該等土地,並向伊表示告訴人並無該等土地之使用權,當時伊因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亦不知原因為何,故無法使用該等土地,直迄告訴人出面與被告洽談,伊方於99年3 月間搬進上開土地居住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32186 號卷第47頁倒數第1 行以下,原審訴字卷第27頁背面第4 行以下)。並有告訴人與侯建成84年6 月15日所簽立之土地使用權讓與契約在卷可按(詳99年度偵字第32186 號卷第50、51頁)。
得見告訴人於84年6 月15日即已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部分使用權(合計40坪)轉讓予侯建成,且已為被告所知悉,則在告訴人使用權僅餘80坪之情況下,如該份85年12月25日讓渡契約書係其所書寫,應會扣除侯建成之40坪,不至於將原所有上開土地使用權全部即120 坪,均轉讓予被告,是該85年12月25日讓渡契約書是否為告訴人所書寫,已非無疑。再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該85年12月25日讓渡契約書上「吳進皇」之簽名字樣及蓋用印文為方形楷體(同上卷第9 頁),與告訴人及羅介人84年5 月5 日簽立之土地使用(承租)權讓與契約時所簽「吳進皇」之簽名字樣及蓋用印文為圓形篆體(同上卷第7 頁)明顯不同;亦與告訴人及侯建成84年6 月15日所簽立之土地使用權讓與契約上「吳進皇」之簽名字樣及蓋用印文為圓形篆體(同上卷第51頁)有顯著差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而被告及辯護人對勘驗結果亦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43頁)。則告訴人與羅介人簽立之土地使用(承租)權讓與契約,及與侯建成所簽立之土地使用權讓與契約時,所蓋用之印章均為圓形之篆體字印章,但該份由被告出具用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所用之讓渡契約書上,「吳進皇」之印文卻是由方形木刻楷體字之印章所蓋用而成,亦顯與告訴人簽立契約之習性不同。從而,告訴人陳稱其並無製作上開85年12月25日讓渡契約書,亦並未在該份讓渡契約書上簽名、用印,當屬可信。質言之,上開85年12月25日讓渡契約書當屬無製作權人假借告訴人名義所製作虛偽、不實之私文書。再則,被告係於91年6 月2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地時,出示上開85年12月25日讓渡契約書影本,用以表彰告訴人於85年12月25日同意將該等國有地之使用權全部轉讓予被告,並在「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下用印,以示負責,且被告亦因此而受有承租國有地之利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就85年12月25日讓渡契約書「曾丁立」簽名坦承可能是其本人所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顯見該份虛偽、不實之85年12月25日讓渡契約書,確係由被告製作及行使,並因而受惠。是被告上揭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倘若上開85年12月25日讓渡契約書確係由告訴人製作及簽名、用印後,再交予被告持向國有財產局申辦承租國有地事宜,則告訴人於製作該份讓渡契約書時,必定已計畫周詳、準備妥適,應無必要於該份讓渡契約書上蓋用臨時委刻之木質便章。況且,告訴人於91年6 月當時已無從聯繫,亦未實際使用其所承購之土地,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詳原審訴字卷第45頁第4 行)。
是告訴人豈有於85年12月間便先行製作讓渡契約書,將其所承購之土地使用權全數無償轉讓予被告,且不制訂任何保留條款;抑或另行訂定其與被告間之委託代管契約,以保障自身權益之理?更遑論告訴人於84年6 月15日即已將部分土地使用權讓與侯建成。若告訴人係為承租該等國有地之故,而製作上開85年12月25日讓渡契約書;抑或如告訴人於98年12月5 日所撰擬之協議書草稿內容(詳99年度偵字第32186 號卷第39頁),其用意確如被告所稱係為補貼被告因代管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失等情,則告訴人於製作上開85年12月25日讓渡契約書時,又豈會不將侯建成就該等土地之權益一併加以約定?然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既未就上開土地訂定任何委託代管契約;亦未約定如何保障侯建成所承購上開土地之部分使用權。且被告又曾明確拒絕侯建成進入及使用上開土地,並曾向訴外人邱青玄表示告訴人已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全數轉讓(詳99年度偵字第32186 號卷第14頁之存證信函);再觀之告訴人所撰上開協議書草稿之文義,又僅係使侯建成得以使用其所承購上開土地所為之讓步而已。顯見被告持上開85年12月25日讓渡契約書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上開土地後,即對外自稱已取得告訴人對上開土地之全部使用權,根本無意使告訴人之後手或他人得以使用上開土地,是其所辯係幫告訴人代管土地等語,無非卸責飾詞,且與常理未合,殊難信採。
(四)至辯護人原審另辯稱:告訴人所出示之上開85年12月25日讓渡契約書上,除有3 枚「吳進皇」楷體字之印文外,尚有乙枚「吳進皇」篆體字印文,足見該份讓渡契約書並非由被告偽造等語。惟查,告訴人於99年4 月30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上開讓渡契約書係由被告偽造等情,並於該份存證信函後檢附上開讓渡契約書為附件,且在各紙文件之接縫處蓋印騎縫章,有是份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詳99年度偵字第32186 號卷第18至20頁)。觀之該份存證信函及騎縫章所蓋用「吳進皇」之印文,與上開讓渡契約書右側該枚「吳進皇」篆體字印文完全相合,足徵告訴人於寄發上揭存證信函時,另於所附讓渡契約書上蓋用乙枚「吳進皇」篆體字印文,嗣後又將該紙附件加以影印附於告訴狀後據以提出告訴,方會於上開讓渡契約書之右側,尚出現乙枚「吳進皇」篆體字印文。由於此部分事實,並無法推認上開85年12月25日讓渡契約書係由告訴人所製作,而非被告所偽造,故辯護人之上揭辯詞,亦洵無足採。
(五)被告持上開85年12月25日偽造讓渡契約書之影本,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承租上開土地而行使,衡情當足生損害於吳坤麟承租權益及國有財產局對於國有土地出租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二、綜上,足見被告曾丁立所辯,殊難信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並接續於上開讓渡契約書上偽造「吳進皇」署名、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吳進皇」印章1 枚,資以蓋用在上開讓渡契約書,為間接正犯。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申請承租國有地,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文書,並於上開文書上偽造他人署名、印文,所為足以影響文書之正確性,實不足取,另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復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依同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關於被告所偽刻「吳進皇」之印章乙枚,係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復不存在,是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讓渡契約書正本業已滅失,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19 大水災家裡的物品都淹水,已經濕透而爛掉,故未保留等語甚明(詳99年度偵字第32186 號卷第100 頁第5 、6 行),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因該份讓渡契約書既已滅失,則其上之「吳進皇」之署名1 枚及印文3 枚(起訴書誤載為4 枚)已不復存在,是不再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丁立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另涉嫌於上開時、地,於上開讓渡契約書上,蓋用偽造之「吳進皇」篆體字印文1 枚,亦屬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於上開讓渡契約書上偽造「吳進皇」簽名1 沒及印文3 枚,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外,另認被告涉嫌於上開讓渡契約書上,蓋用偽造之「吳進皇」篆體字印文1 枚乙節,固有上開讓渡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查(詳99年度偵字第32186 號卷第9 頁)。惟查,告訴人於99年4 月30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上開讓渡契約書係由被告偽造等情,並於該份存證信函後檢附上開讓渡契約書影本為附件,且在存證信函與附件讓渡契約書影本之接縫處蓋印騎縫章,有是份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詳99年度偵字第32186 號卷第18至20頁)。由於該份存證信函及騎縫章所蓋用「吳進皇」之印文,與上開讓渡契約書右側該枚「吳進皇」篆體字印文完全相合。是以,告訴人係於寄發上揭存證信函時,另於所附之讓渡契約書影本上亦蓋用乙枚「吳進皇」篆體字印文,嗣因於提出本件告訴時,再將該紙讓渡契約書影本附於告訴狀後,方會於上開讓渡契約書之右側,另有乙枚「吳進皇」篆體字印文,業如前述。既然該枚「吳進皇」篆體字印文,係由告訴人所蓋用而成,自非屬被告所為,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福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