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元政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蔡念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649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373、5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傅元政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壹張)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綽號「阿良」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阿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傅元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99年12月15日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向楊
彥宏(另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販入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予林金智。
㈡又於100 年1 月1 日在其前開住處,向楊彥宏販入1000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與「阿良」,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予林金智。
㈢又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行
動電話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上開向楊彥宏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予陳玉娟、林照益、洪翌銘。嗣於100 年4 月20日6 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傅元政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搜索,扣得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而查獲上情。傅元政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楊彥宏,因而查獲楊彥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傅元政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證人林金智、陳玉娟、林照益、洪翌銘於偵查中分別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均已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進行詰問,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就證人林金智、陳玉娟、林照益、洪翌銘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之製成,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對於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審查後核發而實施,有原審99年度聲監字第594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聲搜卷第11至14頁)各1 份在卷可稽,為合法之通訊監察。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其等對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傅元政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購毒者林金智
、陳玉娟、林照益、洪翌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原審99年度聲監字第594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紙在卷可憑。
㈡又林金智、陳玉娟、林照益、洪翌銘等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前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207-209 、195-196 、177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前列表等在卷可查,又洪翌銘於警詢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5 月6 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1 頁),以及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可佐,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
㈢被告於警詢已供稱伊於99年12月15日、100 年1 月1 日各以
500 元、1000元之代價向楊彥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警卷第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明伊毒品之來源為楊彥宏,則被告以500 元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先於附表一編號1 、2 各以500 元、500 元販出予林金智;再以1000元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附表一編號3-7 各以500 、1500元、1000元、500 元、500 元販出予林金智、陳玉娟、林照益、洪翌銘等人,確實已賺取差價,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各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良」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除附表一編號5 以外),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除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外,其餘各罪,自應依該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㈢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0 年4 月20日警詢時,即已供稱其於99年12月15日、100 年1 月1 日各以500 元、1000元之代價向楊彥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警卷第7 頁),再本案查獲之經過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查知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向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人楊彥宏(綽號黑龜)購得,惟因該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係以他人名義申請,且他單位實施通訊監察中,無從查知其真實年籍、身分,遂於100 年4 月20日6 時30分,持搜索票及拘票至屏東縣○○鎮○○里○○路○○號,拘提被告到案,經被告帶同警方至楊彥宏現住地(屏東縣潮州三共里力行巷60號)指認後,調閱戶籍資料予被告指認,始知悉綽號「黑龜」之真實身分為楊彥宏等情,業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詢明確,有該局100 年10月14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00056386號函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0-71 頁),又楊彥宏因被告所指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0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599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27 、62頁),可知警方確係依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楊彥宏之住所,並加以指認後,始得據以對楊彥宏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其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則被告所為本案附表各編號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條因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並就附表一編號1-4 、6 、7 之犯行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楊彥宏之住所,並加以指認後,使警方得據以對楊彥宏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並提起公訴,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斟酌及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先則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㈠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毒品除
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僅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各次販賣之金額為小額、少量,獲利不多,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7 次行為,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持以對外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沒收之;而被告各次之販毒所得金額雖未扣案,除附表一編號5 部份尚未向陳玉娟收款,自無所得外,其餘各次犯行所得,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與「阿良」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則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阿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
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表一:被告傅元政販賣毒品部分┌─┬────┬────┬────┬──────────────┬─────────────┐│編│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及行動電│ │ │ │ ││ │話 │ │ │ │ │├─┼────┼────┼────┼──────────────┼─────────────┤│ 1│林金智 │99年12月│傅元政位│傅元政以上揭行動電話與林金智│傅元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00│16日20時│於屏東縣│聯絡,相約交易時間、地點,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33號 │3 分許後│潮州鎮忠│500 元之價格,販賣0.1 公克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347││ │ │不久之某│孝路60號│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金智1 次,並│4647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時 │住處 │由「阿良」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予林金智。 │臺幣伍佰元應與「阿良」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與「阿良」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2│林金智 │99年12月│同上 │傅元政以上揭行動電話與林金智│傅元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00│26日2時 │ │聯絡,相約交易時間、地點,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33號 │47分許後│ │500 元之價格,販賣0.1 公克之│同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不久之某│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金智1 次,並│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時 │ │由「阿良」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予林金智。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阿良││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阿良」之││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3│林金智 │100年1月│同上 │傅元政以上揭行動電話與林金智│傅元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00│13日18時│ │聯絡,相約交易時間、地點,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33號 │52分許後│ │500 元之價格,販賣0.1 公克之│同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不久之某│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金智1 次,並│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時 │ │由「阿良」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予林金智。 │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阿良」││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與「阿良」之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4│陳玉娟、│100年1月│同上 │傅元政以上揭行動電話與陳玉娟│傅元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林照益 │2日18時9│ │持用之林照益所有0000000000號│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同上││ │00000000│分許後不│ │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347││ │02號 │久之某時│ │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0.│4647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2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玉娟、│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林照益1 次。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5│陳玉娟 │100年1月│同上 │傅元政以上揭行動電話與陳玉娟│傅元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12日23時│ │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同上││ │37號 │56分許後│ │交易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347││ │ │不久某時│ │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4647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起訴書│ │命予陳玉娟1 次,惟陳玉娟尚未│ ││ │ │誤載為同│ │付款。 │ ││ │ │日23時32│ │ │ ││ │ │分許) │ │ │ │├─┼────┼────┼────┼──────────────┼─────────────┤│ 6│陳玉娟 │100年1月│上開住處│傅元政以上揭行動電話與陳玉娟│傅元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13日6時 │附近之電│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同上││ │37號 │43分後不│信局前 │交易時間、地點,以500 元之價│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347││ │ │久某時 │ │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4647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命予陳玉娟1 次。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7│洪翌銘 │100年1月│同上 │傅元政以上揭行動電話與洪翌銘│傅元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00000000│1日16時 │ │聯絡,相約交易時間、地點,以│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同上││ │14號 │26分許後│ │5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347││ │ │不久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翌銘1 次。 │4647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附表二┌───────────────────────────────────┬────┐│ │待證事實│├───────────────────────────────────┼────┤│傅元政持用0000000000號(A )與林金智持用0000000000號(B )監聽譯文: │附表一編││1.99年12月16日20時3 分7 秒 │號1 ││A :喂 │ ││B :你有沒有在家 │ ││A :有 │ ││B :你那邊「有沒有」 │ ││A :這是別人的呢 │ ││B :我要啦 │ ││A :多少 │ ││B :5 佰 │ ││A :好啦 │ ││B :馬上要喔 │ ││A :好啦 │ ││(警卷第71頁背面) │ │├───────────────────────────────────┼────┤│2.99年12月26日2 時4 分6 秒 │附表一編││A :喂 │號2 ││B :你剛剛打電話給我的時候講什麼 │(林金智││A :我說你要拿東西的話,打電話給我 │原欲購入││B :你又沒有去「接」,打給你有用嗎 │1800元,││A:有啦,我現在在家裡了 │惟嗣僅購││B :現在沒有人要拿了,你那邊有嗎 │入500 元││A :我朋友那邊有,在我家隔壁而已 │之甲基安││B :「半半」多少 │非他命)││A :「18」 │ ││B :重量呢,「1.1 」嗎 │ ││A :嗯 │ ││B :好 │ ││(警卷第71頁) │ ││ │ ││3.99年12月26日2時47分0秒簡訊內容: │ ││ 好要過來了嗎(警卷第71頁) │ │├───────────────────────────────────┼────┤│4.100 年1 月13日18時36分25秒 │附表一編││A :喂 │號3 ││B :你那邊「有」嗎 │ ││A :有阿,要多少 │ ││B:五A :過來 │ ││B :馬上去馬上有嗎 │ ││A :對 │ ││(警卷第71頁背面) │ ││ │ ││5.100 年1 月13日18時52分50秒 │ ││B :開門 │ ││(警卷第71頁背面) │ │├───────────────────────────────────┼────┤│傅元政持用0000000000號(A )與林照益(C )、陳玉娟(B )持用 │附表一編││0000000000號,100 年1 月2日18 時9 分41秒監聽譯文: │號4 ││A 男:喂 │ ││B 女:要回來了沒,不然要找別人了 │ ││A 男:好啦,「馬仔」要「弄多少」 │ ││B 女將電話交給C男聽。 │ ││A 男:要處理多少 │ ││C 男:4 張 │ ││A 男:我聽不懂,要怎麼算 │ ││C 男:你在哪裡啦 │ ││A 男:4 張,你是要拿怎樣的,要跟我說 │ ││C 男:4 千 │ ││A 男:要拿多少給你,要多少才划得來 │ ││C 男:電話中不要講那個啦,見面再說,你在哪 裡啦 │ ││A 男:我差不多20分鐘到家 │ ││C 男:好 │ ││(警卷第61頁背面) │ │├───────────────────────────────────┼────┤│傅元政持用0000000000號(A )與陳玉娟持用0000000000號(B )監聽譯文: │附表一編││1.100 年1 月12日23時33分29秒 │號5 ││A :喂 │ ││B :喂 │ ││A :你誰 │ ││B :妹仔 │ ││A :怎樣 │ ││B :你那邊現在有沒有 │ ││A :有啦 │ ││B :我等一下過去 │ ││A :要多少 │ ││B :我現在在我哥這邊,我等一下過去 │ ││(警卷第66頁) │ ││ │ ││2.100年1月12日23時56分43秒簡訊內容: │ ││我能不能先欠我下班在給你明早你在來店那好嗎速回(警卷第66頁背面) │ │├───────────────────────────────────┼────┤│3.100 年1 月13日4 時54分34秒 │附表一編││B :你在哪裡阿 │號6 ││A :我再處理工作,你不是說你去領錢 │(陳玉娟││B :嘿啦 │原欲購入││A :快點快去領,我這裡不夠,拿來湊快點 │2000元,││B :差多少阿 │惟嗣僅購││A :差兩千多塊 │入500 元││B :知巴 │之甲基安││A :我不是都本錢給你 │非他命)││B :管你,反正我等一下現金給你你要補我就對了啦 │ ││A :好啦 │ ││(警卷第67頁) │ ││ │ ││4.100 年1 月13日6 時39分5 秒 │ ││A :喂 │ ││B :你回來了嗎 │ ││A :差不多15分鐘就到家了 │ ││B :快點 │ ││A :你拿到錢了嗎 │ ││B :我們在路上了 │ ││A :拿到錢了嗎 │ ││B :嘿啦 │ ││A :好 │ ││(警卷第67頁) │ ││ │ ││5.100 年1 月13日6 時43分50秒 │ ││A :喂 │ ││B :喂,那個你到了嗎 │ ││A :我差不多還要時多分鐘啦,怎樣 │ ││B :喔,等一下我到的時候,我會用公用的打給 你 │ ││A :好啦(警卷第67頁) │ │├───────────────────────────────────┼────┤│傅元政持用0000000000號(A )與洪翌銘持用0000000000號(B ),100 年1 月│附表一編││1 日16時26分49秒簡訊內容之譯文: │號7 ││我有處理有意思來電話。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