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899 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連菊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52號、99年度訴字第655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09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顏連菊部分撤銷。
顏連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本票,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本票,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顏連菊為馮雪菁(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弟媳,均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致生活日不敷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顏連菊、馮雪菁均明知會員人數多寡及會員之身份(例如會
首親人若佔相當會員比例情形)將影響會員參與合會意願,竟推由顏連菊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5 日前某日,自任會首招募會員,在合會會員名簿上虛列「林志銘」為會員,馮雪菁則加入會員,並提議冒用「劉燕惠」(與馮雪菁之夫劉燕飛名相近)為會員以順利招攬合會。2 人謀議後,顏連菊即持該虛列會員之合會名簿向如附表所示之其他會員訛稱:自97年7 月5 日起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方式、底標2,000 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15人,每月5 日在屏東市○○路某處郭瓊珠所開設檳榔攤內開標,由抽中袋內註記圓圈記號籤紙(僅1 張,其餘籤紙均空白)之會員得標,開標後3 日內向會首繳交會款,以此施用詐術方式,致如附表編號5 至13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入會;並於97年7 月
5 日由顏連菊開具其本人本票為憑,以取信各會員,而陸續向如附表編號5 至13所示會員收取會款,各會員均信任會員名單為真,均給付首會每會會款1 萬元予顏連菊,顏連菊與馮雪菁共同合計詐得合會款項11萬元。
㈡97年8 月5 日第二會開標時,馮雪菁委託某不知情之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女子,代「劉燕惠」中籤得標。顏連菊持馮雪菁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發票人「劉燕惠」、地址屏東縣○○鄉○○路○○號、發票日期97年8 月5 日、票面金額1 萬元之本票11張,交付上開偽造之本票予附表編號5 至13所示被害之會員以行使之,誆稱劉燕惠得標,致各該會員陷於錯誤,各交付會款8,000 元予顏連菊共計88,000元,由顏連菊、馮雪菁平分款項,而足生損害於真正會員。嗣顏連菊於98年11月間因無力繳付會款,而逕行宣告終止該合會,而經王美麗等會員提出詐欺告訴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興、林呈陽、陳育龍、王美麗、周翠秀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簽分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證人賴玉美、王美麗、周翠秀、陳育龍、李美麗、李慶宗、吳建興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進行詰問,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證據資料(含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第39頁),本院於審理時並已提示及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亦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旨在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本件被告顏連菊所犯詐欺罪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既有涉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之相牽連犯罪情形,檢察官因以99年度偵字第5360號追加起訴被告顏連菊涉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經核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合併審判。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顏連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37、49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馮雪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而被告於97年7 月5 日前某日自任會首,以共同被告馮雪菁為會員,並招募如附表編號5 至13之會員(其中賴玉美、周翠秀均為2 會,分別再以其子名義加入一會),會期自97年7 月5 日開始之民間互助會,約定每月5 日下午5 時,在案外人郭瓊珠開設之「尚好」檳榔攤開標,並於開標後3 日內向會首繳交會款,被告顏連菊當日起會後即以其本人開具之本票向附表編號5 至13之會員收取每會會款1 萬元;第2 會於同年8 月5 日開標,由「劉燕惠」名義得標,被告顏連菊持如附表編號5 至13備註欄之「劉燕惠」本票向上開編號會員各收取8,000 元;第3 會則由馮雪菁得標,第4 會由賴玉美同年10月5 日得標。被告顏連菊於收取第4 會之活會會員款項後,並未交付全部款項予得標會員賴玉美;第5 會於同年11月5 日開標由李政瑋(即會員名單上之李文昇)得標,被告顏連菊取得李政瑋開立之本票向會員收取會款後,隨即宣告止會。經李政瑋要求返還本票,被告顏連菊乃向活會會員以現金5,000 元及被告顏連菊開立之5,000 元本票1 張向各會員取回李政瑋所簽發之本票交還李政瑋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興、陳育龍、王美麗、周翠秀、證人賴玉美、李慶宗、李美麗(即告訴人林呈陽之妻)於偵查中所證述、證人郭瓊珠、鍾玉芳、陳先坤、李政瑋、證人即共同被告馮雪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單在卷可稽(見98他字第224 號卷第8 頁),暨「劉燕惠」為發票人之本票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36至42頁),被告顏連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在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顏連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辯稱:以「劉燕惠」名義所標得之會款,都由被告馮雪菁取走;而當初馮雪菁加入合會2 會,其中1 會是以「劉燕惠」名義,並由馮雪菁交「劉燕惠」名義本票給伊,憑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會員林志銘確實存在,伊無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馮雪菁於公訴人追加起訴前即證稱:我有加
入顏連菊所起的合會,是一會加一半,所謂一半,就是劉燕惠的會,我和顏連菊一人一半,我先生是叫劉燕飛,被告顏連菊說怕會員發現我們夫妻佔2 會,會影響入會意願,所以我和顏連菊講好用「劉燕惠」名義;第2 會是由我用2,000元去標得的,我和顏連菊一起時,我開劉燕惠之本票,所收活會會員的錢我拿一半,我先生並不知道我和顏連菊以「劉燕惠」名義開立本票。當時我欠地下錢莊約40萬元,用標得的會清償部分後還欠20多萬元,平均每月需還地下錢莊3 萬元,在標會時,我已經知道我沒有能力負擔死會會錢,之後我只有繳第4 期死會會款,其餘均未繳,除因為繳不出外,也因被告顏連菊未還我第3 會得標時的本票,所以之後會款都未繳等語明確(見原審98易字第58至60頁)。參以證人馮雪菁為上開證述時,並非本案被告,且為被告顏連菊之夫馮國陽之姐,顯無蓄意誣陷被告顏連菊之必要;且若非如此,其何須甘冒檢察官偵查其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危險而為上開陳述?是其上開證述應係在未加掩飾下之真實陳述,而具有可信性。
⑵再參以共同被告馮雪菁之夫劉燕飛未曾改名,有屏東縣九如
鄉公所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15日函及所附劉燕飛戶籍資料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93至98頁)。且以台語發音之「燕飛」與「燕惠」之語調仍屬不同,被告顏連菊稱呼劉燕飛姊夫,並自承知道姊夫名字是「劉燕飛」(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是無論「燕惠」或「燕飛」之發音是否相近,被告顏連菊既明知劉燕飛之本名,自無正當理由於會員名單上不寫「劉燕飛」,而寫「劉燕惠」。
⑶又被告顏連菊於偵查中稱:原先第1 會時劉燕惠部分是寫馮
雪菁的另一個男生朋友的名字,只知叫小龍,是馮雪菁找來一起入會的云云(見蒞卷第18頁);然此與共同被告馮雪菁所述:在第1 會起會前,原本有找一位男性朋友姚惠哲入會,但在正式起會前,我已將之改成我先生,會員名單上是記載劉燕惠,當時顏連菊都知情,且談好劉燕惠部分共同承擔,一人一半等情不符(見蒞卷第20頁),其上開供述已非無疑。再者,證人王美麗、周翠秀均證稱:「第2 會開標時都有到場,是用抽籤,是一位年輕女子得標,該女子並非馮雪菁」,「將會款交給被告顏連菊後,被告顏連菊拿發票人為劉燕惠之本票給我」等語明確(見蒞卷第29、30頁)。參以被告顏連菊為會首,主持開標,豈有不知第2 會是由一年輕成年女子標得之理?而此與其所明知之姊夫劉燕飛為男性者截然不同,被告顏連菊若非與被告馮雪菁共同冒用「劉燕惠」名義為會員,並安排由一女子出面冒用劉燕惠名義者,何以於開標時不當場制止該女子得標,並向各會員說明「劉燕惠」即馮雪菁之夫?且於開標後又憑「劉燕惠」本票向各會員收取會款?是被告顏連菊上開所辯未與被告馮雪菁共同冒用「劉燕惠」為會員,且未共同該會而偽造劉燕惠名義本票云者,均屬無稽,殊無可採。
⑷證人郭瓊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林志銘,被告顏連菊
並無介紹林志銘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及背面),是否真有林志銘其人,已非無疑。又被告顏連菊於偵查中供稱:原先第1 會時,劉燕惠部分是寫馮雪菁的另一個男生朋友的名字,只知叫小龍,是馮雪菁找來一起入會的,他標到第2 會時,隔天打電話給我說要將會盤給馮雪菁,所以我在檳榔攤向會員收款時,才一一將會員單改成劉燕惠云云(見蒞卷第18頁),已可見小龍顯非林志銘。被告顏連菊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林志銘是馮雪菁的朋友「小龍」介紹來的;隨即改口稱:小龍就是林志銘,小龍到第3 會就說不要了,由馮國陽承接(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背面),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衡之常情,會首對於會員之基本資料應有所知,俾日後收取會款,然本件從偵查至審理中,歷時2 年餘,被告顏連菊迄今無法具體說明林志銘或小龍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實悖於常理,益證其所述關於林志銘是小龍一節係臨訟置辯之詞,要無可採。
⑸證人馮國陽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事後才知道我前妻顏
連菊在97年有起會,因她欠小龍10幾萬元,沒有辦法還,要我出來處理,我才知她起會及小龍有跟會,小龍當時說要處理10多萬的債務,並要將4 萬元的會盤給我,我就先將會錢以3 萬5 千元還清,拿回本票,10多萬債務再分期還給小龍,而本票我已撕掉等語;然其亦證稱:我不知道林志銘,只知外號叫小龍之人姓林,不確定林志銘是否與我所講的小龍是否同一人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04 至105 頁)。則證人馮國陽顯無法確認小龍即林志銘。況證人馮國陽又證稱:小龍會錢4 萬折為3 萬5 千元,我還清後,小龍轉給我的
4 張本票都是被告顏連菊的,我並沒有拿到「劉燕惠」名義的本票等語(見同卷第108 頁),此與被告顏連菊陳報狀所呈由馮國陽自林志銘處取回票號174157號之發票人「劉燕惠」本票1 張(見原審訴字卷第44、47頁),顯然不同而矛盾。且衡諸常情,以一定金額承接或盤下活會會員之資格,通常應取得該活會會員所持之死會會員開立之本票,俾日後得標向死會會員收取應得會款,然證人馮國陽取得本票後,竟將之撕掉,甚且所取回者係被告顏連菊之本票,實有悖於常情,則其是否果曾與「小龍」或「林志銘」接洽?或與「小龍」處理之3 萬5 千元,是否為承接活會之代價,誠屬有疑。再者,馮國陽就上開所證稱分期還給小龍之債務部分,又稱:有時還現金、有時匯款,匯款的帳戶不固定,但也不是林志銘之帳戶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6 頁),對照其先前所證述:被告顏連菊有欠小龍10多萬元,馮國陽並猜想小龍借錢給被告顏連菊是重利一節(見原審訴字卷第106 頁背面),可知小龍從未使用林志銘帳戶,更無證據足資證明小龍即林志銘。且按常理,小龍借錢給被告顏連菊並收取利息而累計金額達10多萬元,當知被告顏連菊之財務狀況岌岌可危,豈有冒險加入其合會為會員並按時繳納會款之理,更無於馮國陽願出面代償欠款之濟,僅要求馮國陽代償折讓後之會款,而不要求一併清償其他欠款,更於之後即失聯,未再向被告顏連菊催討欠款,顯與常情不合。益證被告顏連菊上開所辯小龍即林志銘一節,應屬虛妄。準此,林志銘並非小龍,而係被告顏連菊所虛列之人,縱證人馮國陽證稱曾和小龍接觸處理被告顏連菊之債務或所謂會錢者,亦與本件無涉,即難為有利於被告顏連菊之認定。
三、被告顏連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為還地下錢莊之欠款、利息而起會,當時並無收入,尚欠地下錢莊10餘萬元,每月要還
4 至5 萬元給地下錢莊(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核與證人馮國陽證稱:當時被告顏連菊財務狀況不好,有欠他人很多錢,我每月拿1 萬元給被告顏連菊當零用錢,其他家庭開銷則由我負擔,而此合會止會係因被告顏連菊已付不出會款,除因顏連菊有欠郭瓊珠之母王美麗錢而幫她代墊會款外,我不知顏連菊還幫幾個人墊款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05、109 頁)。足認被告顏連菊當時因積欠債務,財力已不足支付日後應負擔之會款,並自始以冒用「劉燕惠」、虛列「林志銘」名義為會員而招募如附表編號5 至13合會會員,顯係以詐欺手段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於首會時交付被告顏連菊每會1 萬元會款,於第二會時交付每會8,000 元會款而由被告顏連菊、馮雪菁朋分甚明。是被告顏連菊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詞,難認與事實相符,即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連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合會之實際運作中,並非得標之死會會員均須簽發本人之本票交予會首轉交活會會員;其於得標之死會會員開立同活會會數之本票交予會首收執,或會首於收受活會會款時轉交予活會會員收執之合會,意在供會首之擔保,或會首得向活會會員證明確有他人得標,及供活會會員日後之求償擔保用。準此,合會冒標之人於交付偽造本票予會首,或會首交予活會會員時,其行使偽造之本票與詐欺之行為間顯非同一行為;縱冒標之人為會首,其持偽造之本票交予活會會員時亦係供擔保及證明之用,而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亦非該偽造本票之本身價值,亦非應認屬一行為甚明。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核被告顏連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事實一㈡部分則犯係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馮雪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之詐欺犯行,均係以一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詐騙如附表編號5 至13所示之活會會員,侵害數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冒稱劉燕惠得標而施用詐術,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劉燕惠簽名及印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同地偽造「劉燕惠」名義之本票11張,被害法益仍屬單一,僅論以一罪。被告就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經濟情況不佳,向地下錢莊借款,致財務週轉窘困,一時失慮而出此下策,擅自偽造本票持以交付行使,且衡諸一般民間之合會習慣,活會會員所持本票,多僅有債權證明之性質,通常不會將該本票轉讓他人,及客觀上一般人所持用之本票流通性遠較支票為低,是其所犯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本案有價證券僅係供會款證權之用,二者殊非相當;被告事後與告訴人等人和解,有和解書及收回之本票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71至76頁,第45至47頁)等情,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堪認均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係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原審未及審酌而以其否認犯行,量處較重之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且原審亦有上開瑕疵,是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顏連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虛列會員詐取合會金,並進而偽造他人本票持以行使,侵害會員之財產,前後詐得之款項共計19萬8 千元,尚非至為鉅大;且其會數僅一會共15人,會金1 萬元,互助會之規模尚小,造成損害之程度尚非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有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附表編號
5 至13備註欄所示之發票人為「劉燕惠」本票11張,除扣案之本票8 張外,其餘3 張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顏連菊虛列李文昇、鍾玉芳為合會會員,而為上開詐術,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訊據被告顏連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虛列該等會員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陳先坤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顏連菊是
打牌認識的,於97年間我有以妻子鍾玉芳名義參加被告顏連菊的合會,記得是一會1 萬元,但忘記有幾會,是內標,開標地點是在檳榔攤,每會開標都有到場,記得是到第四會後就倒會,我手邊有4 張本票,我之後有去找過被告顏連菊要錢,但找不到人。後來因為我小孩住院,我遇到檳榔攤老闆娘,她告訴我有關被告顏連菊倒會之事有開庭、和解,並將被告顏連菊電話給我,我才打電話給顏連菊;而我朋友阿瑋也有加入合會,他叫李政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6至88頁)。證人鍾玉芳則證稱:我知道我先生陳先坤在婚前有以我的名義跟會,一會1 萬元,都由陳先坤處理,我有看過陳先坤拿回來的本票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89至90頁)。又證人李政瑋亦到庭證稱:我有於97年加入被告顏連菊之合會,但我是用李文昇名義入會,是我叫顏連菊寫這名字的,這合會是每會1 萬元,到我得標後就止會了,我也認識陳先坤,我用李文昇名義跟會之事,陳先坤知道,而被告顏連菊只知道我叫阿瑋,不知我的本名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2
2 至125 頁)。參以證人陳先坤係因打牌而認識被告顏連菊,證人鍾玉芳則因陳先坤而與被告顏連菊有一面之緣,而證人李政瑋加入合會係以李文昇名義,不讓被告顏連菊得知其本名,渠等顯與被告顏連菊交情不深,當無干冒偽證罪之刑責而故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可能,則是否確無李文昇、鍾玉芳其人,而由被告顏連菊虛列一節,已非無疑。
㈡證人郭瓊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顏連菊起會之事我知道
,當時顏連菊經濟困難要我幫忙,我介紹我媽媽(王美麗)還有幾個朋友入會,我知道加入合會的鍾玉芳,綽號叫「阿坤」,另綽號「阿瑋」的是李文昇,此合會在我檳榔攤開標,阿瑋每次都有到,阿坤則去1 、2 次。之前我有阿瑋的電話,有給被告顏連菊,但聽說已是空號,而阿坤是我有一次在基督教醫院碰到,我把顏連菊電話給他,阿坤說他會跟顏連菊聯絡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54至56頁)。而證人李美麗(即會員林呈陽之妻)、吳建興於偵查時均證稱:見過李文昇等語(分見蒞卷第58頁、第72頁);證人陳育龍、王美麗、周翠秀於偵查時亦均證稱:第5 會開標由李文昇得標,之後沒幾天李文昇找我們幾個活會會員到檳榔攤協調,說被告顏連菊沒有將會款給他,要我們將本票還他,我們不肯,之後由顏連菊用5,000 元現金和1 張她本人的本票換回李文昇的本票,證人王美麗於偵查中更證稱:之前未提到此部分,是因不知阿瑋就是李文昇等語明確(見蒞卷第32頁)。
足認參與合會之會員及開標地點檳榔攤負責人確見過李文昇(阿瑋)、阿坤(陳先坤)其人,且會員間均不知李文昇本名,並於第5 會由李文昇得標後,因顏連菊未給付會款而協調各活會會員取回本票,則其有加入合會會員並得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顏連菊所陳報證人陳先坤、鍾玉芳之0000000000號、00
00000000電話,其中0000000000號係與鍾玉芳住於同戶之鍾玉香於99年7 月13日所申請;而0000000000電話確係鍾玉芳本人於98年7 月21日所申請,有被告顏連菊陳報之電話號碼及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58至61頁),顯係在本合會於97年11月間止會之後才申請,且係因證人郭瓊珠與陳先坤於醫院偶遇情況下輾轉取得聯繫,是被告顏連菊於原審準備程序稱:無法陳報鍾玉芳聯絡方式,尚非無憑。另被告顏連菊陳報李文昇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確係證人李政瑋於96年9 月間至98年11月間所使用,其後至99年11月間始另有他人向電話公司申請該門號使用,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5、70頁),是被告顏連菊所稱阿瑋的電話後來是空號一節,尚非虛妄。
㈣證人陳先坤、鍾玉芳對於加入合會後之各會得標金額、繳交
多少會款等細節,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不一,且關於由李政瑋以李文昇名義得標之第五會交會款、收本票一節,亦與證人李政瑋所述有所出入,惟衡諸上開證人於被告顏連菊倒會後,至原審審理時已歷時2 年餘,一般人記憶力不免因時間經過而不清之特性,渠等對於細節部分無法記憶清楚,亦屬可能。又渠等於無法找到被告顏連菊行蹤後,雖未積極處理提告,此亦與一般民間合會被倒會後,並非所有會員均提告一節無悖,即各被害人對於被害感受之強烈與否,影響其是否提告或為其他處理方式之決定,且本件被害金額非鉅,被害人考量提告之訴訟成本等因素,而決定不提告亦屬可能,自難徒憑陳先坤(鍾玉芳)、李政瑋未積極尋求被告二人賠償一節,即遽認渠等所言不實。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就起訴被告顏連菊明知「鍾玉
芳」、「李文昇」並無其人而虛列於會員名單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顏連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虛列鍾玉芳、李文昇之犯行,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此部分與上開事實一㈠部分,公訴人認有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即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同案被告馮雪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姓名 │身分 │得標日期 │備註(第二期交付會員之本票) │├──┼───────┼────────┼──────┼───────────────┤│ 1 │顏連菊 │會首 │97、7 、5 │ │├──┼───────┼────────┼──────┼───────────────┤│ 2 │劉燕惠 │虛列會員 │97、8 、5 │ │├──┼───────┼────────┼──────┼───────────────┤│ 3 │馮雪菁 │會員 │97、9 、5 │ │├──┼───────┼────────┼──────┼───────────────┤│ 4 │林志銘 │虛列會員 │ │ │├──┼───────┼────────┼──────┼───────────────┤│ 5 │賴玉美(加入2 │會員,另一會係其│97、10、5 │發票人「劉燕惠」、票號174153本││ │會) │子王先豪名義,會│ │票1 張(見原審卷第42頁)、及同││ │ │單誤載為王志豪 │ │一發票人名義之票號不詳本票1 張││ │ │ │ │(未扣案) │├──┼───────┼────────┼──────┼───────────────┤│ 6 │李文昇(真實姓│會員 │97、11、5 │發票人「劉燕惠」、票號不詳之本││ │名為李政瑋) │ │ │票1 張(未扣案) │├──┼───────┼────────┼──────┼───────────────┤│ 7 │李慶宗 │會員 │ │發票人「劉燕惠」、票號174162本││ │ │ │ │票1 張(見原審卷第41頁) │├──┼───────┼────────┼──────┼───────────────┤│ 8 │鍾玉芳 │會員 │ │發票人「劉燕惠」、票號不詳之本││ │ │ │ │票1 張(未扣案) │├──┼───────┼────────┼──────┼───────────────┤│ 9 │陳佳慧(其後由│會員 │ │發票人「劉燕惠」、票號174154本││ │吳建興承接) │ │ │票1 張(見原審卷第37頁) │├──┼───────┼────────┼──────┼───────────────┤│ 10 │陳緣(由林呈陽│會員 │ │發票人「劉燕惠」、票號174169本││ │承接) │ │ │票1 張(見原審卷第40頁) │├──┼───────┼────────┼──────┼───────────────┤│ 11 │王美麗(郭瓊珠│會員 │ │發票人「劉燕惠」、票號174158本││ │之母) │ │ │票1 張(見原審卷第38頁) │├──┼───────┼────────┼──────┼───────────────┤│ 12 │周翠秀(加入2 │會員(另一會係其│ │發票人「劉燕惠」、票號174155、││ │會) │子葉乃源名義) │ │174156本票2 張(見原審卷第36頁││ │ │ │ │ ) │├──┼───────┼────────┼──────┼───────────────┤│ 13 │陳育龍 │會員 │ │發票人「劉燕惠」、票號174165本││ │ │ │ │票1 張(見原審卷第3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