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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騰翔原名葉金貴.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瑞瑛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陳勁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興春

李華勤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政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5號、99年度易字第1968號、100 年度訴緝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9日、100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102 號、97年度偵字第34431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4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華勤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華勤犯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12GAUG

E 制式霰彈貳顆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李華勤妨害自由部分,及葉騰翔、劉瑞瑛、劉興春、朱政世部分)。

李華勤上開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發票人為張志義之本票共拾紙均沒收,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發票人為張志義之本票共拾紙、土造金屬槍管壹支、12GAUGE 制式霰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瑞瑛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559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民國88年5 月1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劉興春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所處有期徒刑4 年接續執行,於86年4 月2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葉騰翔(原名葉金貴,綽號「阿貴」)為劉瑞瑛之友人。緣劉瑞瑛(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判處罪刑確定)、黃森銀(綽號「黑雲」,未經起訴)於91年間,獲悉李永霖曾竊取斯時因案潛逃大陸之毒梟黃上豐數萬元美金,2 人為替黃上豐追討該筆款項,竟與葉騰翔、陳奉孝(綽號「小胖」、「阿胖」,未經起訴)、王陸柒(綽號「切仔」,已於93年1 月16日死亡,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816 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賴國智(綽號「阿智」,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森銀指示賴國智於91年9 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李永霖佯稱其所委託催討之債務業已收回,邀約李永霖至黃森銀住處取回,誘使李永霖至黃森銀位於屏東縣里○鄉○○街○○號住處。李永霖誤信為真,而於約半小時後抵達黃森銀住處時,即先由劉瑞瑛、賴國智及王陸柒聯手毆打李永霖(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再由黃森銀對李永霖恫稱:「再給你一次機會,如不把錢交出來就去找閻羅王報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李永霖心生畏懼。惟因李永霖仍否認偷竊黃上豐金錢,葉騰翔、劉瑞瑛、賴國智、王陸柒、陳奉孝等人在黃森銀示意下,先由王陸柒將李永霖雙手強上手銬,共同強行將李永霖押進某自用小客車內,以此強暴手段將李永霖載至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下某處產業道路以剝奪其行動之自由。抵達後,葉騰翔、劉瑞瑛等人即將李永霖拖下車加以毆打,李永霖不得已始答應籌錢還款。嗣葉騰翔、劉瑞瑛等人又將李永霖載回前揭黃森銀里港鄉住處,待返回該處後,黃森銀即要求李永霖須簽立本票為據,賴國智及王陸柒見李永霖簽發本票時稍有遲疑,又出拳毆打李永霖,李永霖因遭前揭強暴之手段,不得已始依黃森銀、劉瑞瑛等人之指示,簽發每張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到期日依序為91年

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之本票8 張,而行此無義務之事。適鍾日進(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時前來黃森銀住處,因而知悉李永霖係因偷竊黃上豐之錢財而遭黃森銀挾持追討款項後,黃森銀即指示鍾日進於翌日前去屏東縣里○鄉○○村○○段○○○號等候,準備開車搭載李永霖外出籌錢。而黃森銀、劉瑞瑛取得上開本票後,當晚即責令葉騰翔、王陸柒及陳奉孝3 人,將李永霖銬上手銬強行載至王陸柒位於高雄縣六龜鄉中庄196 之7 號(起訴書誤為高雄縣六龜鄉尾庄75號)處予以看管不令自由離去,因而剝奪李永霖行動自由,進而私行拘禁達1 夜之時間。翌日(24日)上午,葉騰翔、陳奉孝、王陸柒等人再將李永霖載至屏東縣里○鄉○○村○○段○○○號工寮,到達時,黃森銀、劉瑞瑛、賴國智與鍾日進、綽號「阿龍」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均已在場(斯時鍾明鴻雖亦在場,然無證據足以證明鍾明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鍾明鴻復業經屏東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處無罪確定),劉瑞瑛先向李永霖恫嚇稱:今日籌不到錢就要給你死等語,再將李永霖交予鍾日進、「阿龍」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帶出籌錢。鍾日進、「阿龍」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明知黃森銀、劉瑞瑛等人夥眾以強暴、脅迫方法向李永霖追討其疑自黃上豐處偷竊而來之美金,竟仍與黃森銀、劉瑞瑛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約1 時許,由「阿龍」開車,李永霖坐後座中間,鍾日進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則分坐後座左右以防李永霖脫逃,而強押李永霖前往屏東縣佳冬鄉某處擬向友人林祖豐借款應急,因林祖豐未答應借款,李永霖遂佯稱欲回高雄縣美濃鎮(現改制為高雄市美濃區,下同)吉和里吉園養老院斜對面之老家取出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抵押借款,鍾日進等人遂駕車強押搭載李永霖前往該址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惟李永霖入屋後,即趁隙自後門脫逃,並向警方報案。嗣經警於92年10月29日持搜索票至劉瑞瑛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查扣黃森銀強制李永霖簽發而交由劉瑞瑛保管之上開本票8 紙,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葉騰翔、陳奉孝(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92年5 月間受綽號「萬太太」之何林菊蘭(業經屏東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

816 號為無罪判決確定)委託,向蔡文慶催討16萬元之債務,因蔡文慶之友人陳全明得悉後表示可代為處理,故由陳全明之友人出面向陳奉孝以電話協調還款事宜,惟雙方於電話中一言不合發生衝突,引發葉騰翔、陳奉孝之不滿,其等遂於92年6 月4 日晚間11時許,帶同簡慶育(綽號「阿生」、「蝙蝠」,未經起訴),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宏仔」之男子等約2 、30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佯以欲與蔡文慶、陳全明商討還款事宜,邀約蔡文慶、陳全明至位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之大寮國小前見面,待蔡文慶、陳全明到場後,葉騰翔等人即出手毆打蔡文慶致其倒地,並將蔡文慶、陳全明強押上車載往高雄縣大寮鄉拷潭山區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後,再於該處繼續毆打蔡文慶、陳全明,致蔡文慶受有頭部、背部、腰部及左右臂部多處紅腫瘀傷;陳全明受有胸部、腹部、背部等多處挫瘀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蔡文慶、陳全明因之無力反抗,嗣葉騰翔等人復強迫蔡文慶、陳全明人分別簽立本票作為債務擔保,蔡文慶、陳全明因遭前揭強暴手段,不得已依葉騰翔等人之指示,由蔡文慶簽發面額5 萬元、14萬元、1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之本票各1 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2 紙;由陳全明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2 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4紙,合計105 萬元(起訴書誤為共計104 萬元),而行此無義務之事。葉騰翔、陳奉孝等人於取得前開本票後,將蔡文慶、陳全明留在高雄縣大寮鄉拷潭里某加油站旁後即駕車離去。嗣葉騰翔持前開本票向蔡文慶所委託處理該筆債務、綽號「志強」之友人換取面額16萬元之支票,經蔡文慶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劉瑞瑛前於91、92年間因為張志義委託其代為處理張志義與高雄縣杉林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杉林區,下同)農會總幹事溫啟學間之農產品運輸契約爭議,經張志義同意交付50萬元之報酬,並交付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劉瑞瑛因案於92年間經屏東地院裁定羈押,於93年間釋放,詎其經釋放後,發現張志義於其受羈押期間竟將上開本票自行取回,因而心生不滿,遂於93年11月24日下午2 時許,帶同友人葉騰翔、李華勤(綽號「小李」)、劉興春(綽號「跛仔」、「八仔」)、朱政世(綽號「小胖」)、黃正義(綽號「仙仔」,未經起訴)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約10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劉瑞瑛所有之BMW 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李華勤所有之賓士廠牌銀色自用小客車、朱政世所有之喜美車款紅色自用小客車,及另1 輛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共4 輛車一同前往張志義所經營、址設高雄縣○○鎮○○路○○○ 號之貨運行,欲向張志義索討該筆50萬元之債務。嗣劉瑞瑛等人駛抵該處後見張志義在場,劉瑞瑛、葉騰翔、李華勤、劉興春、黃志義等人隨即下車,由劉瑞瑛出言喝令張志義上車,張志義見對方人多勢眾不敢反抗,乃搭乘前揭李華勤所有銀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高雄縣美濃鎮龍肚國中斜對面之某粄條店內,因而遭剝奪行動自由。至該店內後,劉瑞瑛復向張志義恫稱:「如果不簽下本票,就把你的腿打斷,你貨運行也不要開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使張志義心生畏懼。張志義雖一度藉詞不知如何簽立本票,惟經劉瑞瑛指示朱政世將本已預備之空白本票撰寫1 份草稿後,張志義不得已依劉瑞瑛之指示簽立面額各為5 萬元之本票共10紙(到期日為自93年12月20日起之每月20日,共計面額50萬元,惟本票上之身分證字號經張志義刻意填載錯誤)交予劉瑞瑛收受,而行此無義務之事,迄至同日下午4 時許,劉瑞瑛等人始將張志義載回上車處釋放,計剝奪張志義之行動自由約達2 小時。嗣因不知情之大唐法律事務所人員趙峻杉受友人委託催討前開本票債務,而於93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張志義催告履行,經張志義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由趙峻杉所提出之前揭本票10紙。

五、李華勤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93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4 樓住處,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兵」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 制式霰彈2顆(另同時寄藏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 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玩具金屬彈殼5 顆,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所載),並將之藏放於其前揭住處。嗣於94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5分許,經警持高雄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上開受寄藏之物品,始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後併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葉騰翔及其辯護人爭執葉騰翔於94年11月23日、94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記載不實,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葉騰翔於94年11月23日、94年11月29日警詢內容,業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3日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1478號卷二第111 至118 頁),檢察官已當庭表示,如勘驗結果與警詢筆錄所載有異,則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見同上卷第119 頁),本院亦無執該警詢「筆錄」之記載而為被告葉騰翔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自無論究該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被告葉騰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李永霖92年9 月20日警詢陳述;證人賴國智92年10月29日第2 次、92年11月3 日、92年11月11日警詢陳述;證人蔡文慶92年6 月18日、92年8 月27日、92年9 月14日警詢陳述;證人陳全明92年6 月19日、92年8 月27日、92年9 月14日警詢陳述;證人王陸柒92年11月21日警詢陳述;張志義93年12月19日、94年1 月1 日、94年

1 月16日、94年1 月28日、94年2 月18日警詢陳述;被告劉瑞瑛、李華勤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張志義上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李永霖部分(有關事實欄部分):

證人李永霖92年9 月20日之警詢陳述,並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葉騰翔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賴國智部分(有關事實欄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經查,證人賴國智於上開警詢所為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無論就事發時之在場者、事發經過及被害人李永霖有無遭以強暴手段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證明被告葉騰翔犯罪事實存否之情節,前後陳述均有不符之情形,此觀之證人賴國智前開警詢筆錄及原審100 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所載即明。本院審酌證人賴國智於92年10月29日、92年11月3 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葉騰翔,衡情其斯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復佐以證人賴國智於原審雖陳稱:伊前開警詢筆錄之內容,是警方叫伊作偽證,說伊只要照寫好的筆錄講,就可以交保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65號卷〔下稱原審1365號卷〕,卷三,第81頁反面)。惟證人賴國智92年10月29日就警方詢問之問題,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此觀之屏東地院93年4 月1 日就證人賴國智92年10月29日警詢之勘驗筆錄所載即明(見98年度審訴字第823 號卷〔下稱原審823號卷〕,卷二,第40頁反面至42頁正面)。再者,揆之證人賴國智於原審本陳稱:91年9 月23日晚間在黃森銀住處只有黃森銀與他太太,沒有其他人,當晚沒有發生任何事情,沒有人恐嚇或毆打他,伊也沒有將李永霖帶往里嶺大橋下,是李永霖一開始不承認,後來才承認,說要跟鍾日進去屏東借錢,忘記他有無簽立本票,24日在里港工寮也沒有看到葉騰翔,當時也沒有發生任何事情,警詢時是警方要伊作偽證,說照寫好的筆錄就可以交保了,筆錄中說到23日晚間黃森銀家中有黃森銀、劉瑞瑛、劉世明、葉騰翔、王陸柒、陳奉孝等人部分,都是警方叫伊這麼講的,有關24日李永霖遭葉騰翔、王陸柒、陳奉孝等人押到里港工寮部分也是警方自己寫的,不是伊講的,伊沒看警詢筆錄就簽名了,也沒有唸過筆錄,當時也沒有檢察事務官詢問過伊,在檢察官那邊的陳述是照警方問的筆錄講的,檢察官寫完筆錄就叫伊簽名,沒有叫伊唸過,檢察官說跟警局寫的一樣要伊簽名等語(見原審1365號卷三,第81至89頁、第91頁),已全盤否認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惟其為上開供述後,經原審法官再次確認其製作警詢、偵訊筆錄之情形時,證人賴國智卻又改稱:警方是先把筆錄寫好之後叫伊照唸,唸完再要伊簽名,檢察官那邊則是檢察官先將筆錄寫好,伊從頭到尾都沒講過話,也沒有看過或唸過筆錄就簽名了等語(見同上卷第93頁),而與其甫為之證述顯屬歧異,是其於原審所為上揭警詢非出於其「任意性」陳述之證詞,即難遽信。且若證人賴國智於警詢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而係警方自行任意繕寫者,當無在記載時證人賴國智所涉犯行部分避而不提之理由;惟揆之證人賴國智前揭警詢筆錄亦記載:「23日晚上並沒有看見李永霖被毆打,李永霖說被我毆打是胡說八道,我可以當面和李永霖對質」、「24日早上看到李永霖帶著手銬,臉部有被毆打的傷痕,我有幫忙將手銬取下並責問葉騰翔為何將李永霖打成這樣」、「(該案件)從頭至尾沒有人拿槍也沒有人拿武器」等(見少連偵卷六第59頁、第60頁)有利於證人賴國智之記載,是若非該筆錄確係依照證人賴國智之自由意志下陳述所製作,警方豈有在將證人賴國智列為嫌疑人,且可隨意記載筆錄之情形下,而為此等有利於賴國智記載之可能。甚且,證人賴國智於92年10月29日及92年11月3 日警詢所為陳述,均係其因該案遭聲請羈押獲准後所為,此見其於92年11月3 日警詢供稱:伊現羈押在屏東看守所等語可證(見少連偵卷六第56至57頁),則若其於92年10月29日之警詢係誤認若為不實供述可換得交保,然在遭羈押後明知目的無法達成,又為何於92年11月3 日仍為相同之供述?是由證人賴國智上揭於原審所述內容,足認其證詞之真實性,事後串謀之可能性甚大。故證人賴國智前揭於警詢所為陳述應具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葉騰翔犯罪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依前開說明,爰認證人賴國智前開警詢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賴國智92年11月11日警詢,並未經檢察官執之作為證明

被告葉騰翔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㈢證人王陸柒部分(有關事實欄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王陸柒業於93年1 月16日死亡,此觀之屏東地院92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決所載即明(見少連偵卷八第201 至210 頁),則證人王陸柒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之情形無訛。本院復審酌證人王陸柒是日就警方詢問之問題,皆能明瞭意涵並自由陳述,此觀之屏東地院93年4 月29日就證人王陸柒前開警詢勘驗筆錄所載即明(見原審823 號卷二第42至59頁反面),則依斯時警方詢問之客觀條件及環境形式觀察,堪認證人王陸柒心理狀態健全,具清楚之意識,且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事;又斯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當時證人王陸柒未直接面對被告葉騰翔及其他共犯,衡情其斯時心理應未受有不當壓力之情形,其所為陳述,復為證明被告葉騰翔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諸上揭規定,證人王陸柒前開警詢陳述,自得為證據。

㈣證人陳全明部分(有關事實欄部分):

陳全明92年6 月19日、92年8 月27日、92年9 月14日警詢陳述,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葉騰翔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該證據能力之必要。

㈤證人蔡文慶部分(有關事實欄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蔡文慶前開警詢所為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蔡文慶經原審傳喚,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經原審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經警多次前往拘提,亦因蔡文慶行方不明,致無法代拘到案,復查無其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原審傳票回證、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23日屏檢榮洪100 助180 字第15457號函等在卷可查(見原審1365號卷二第45至46頁、第78至82頁、第85頁、第108 頁;同上卷一第171 頁;同上卷三第73頁)。再經本院迭次傳喚蔡文慶到庭作證,其亦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則其所在顯有不明;本院復審之蔡文慶係本件犯罪被害人,警方並無對其違法不當取供之必要,其於屏東地院92年度訴字第816 號案件出庭為證時,亦未爭執警詢所述有所不實;而案發之初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被告葉騰翔及其他共犯亦均不在場,而無來自加害之被告方面之人情壓力,復未受任何外力不正影響,故其在警詢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證述者,係被告葉騰翔對其犯罪之過程事實,為證明被告葉騰翔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自得為證據。

㈥證人張志義部分(有關事實欄部分):

⒈查證人張志義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案發之主要過程為何,

多為不復記憶之陳述,所述堪認與其於93年12月19日、94年

1 月28日警詢有所不同,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是證人張志義就該等部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有不符之情。本院審酌:依證人張志義之警詢筆錄觀之,該警詢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張志義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衡情其斯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且其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經驗上警方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必要與可能,所為陳述應具較為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證人張志義上開2 次警詢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復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爰認證人張志義此部分之警詢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張志義於94年1 月16日警詢陳述,其簽發上開10紙本票

,係經脅迫所為等語,核與其與本院所述相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無證據能力。⒊證人張志義94年1 月1 日、同年2 月18警詢陳述,並未經本

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劉瑞瑛、葉騰翔、李華勤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被告葉騰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李永霖92年9 月20日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被告葉騰翔、劉瑞瑛、李華勤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張志義於94年11月23日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㈠李永霖部分(有關事實欄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李永霖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李永霖復經本院傳、拘無著,又無在監、在押,足認其所在不明,則衡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意旨,則證人李永霖上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㈡證人張志義部分(有關事實欄部分):

按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張志義時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張志義於偵查中已經具結陳述,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證人張志義雖未經被告葉騰翔、劉瑞瑛、李華勤於偵查程序為詰問,然各該被告已於本院經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則證人張志義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得為判斷之依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5 人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478號卷一第172 至175 頁、1478號卷二第55至56頁、第72至77頁,本院1531號卷第42至4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方面:

一、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葉騰翔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91年9 月23日當日伊並未去黃森銀之住處,隔天也沒有去里港工寮,也不認識李永霖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永霖於91年10月5 日警

詢證述:「我是在上個月(即91年9 月)的23號,晚上22時30分,由綽號『黑雲』(即黃森銀)的小弟叫『阿志』(即賴國智)打電話給我,說先前拜託催討我朋友債務之事,已處理好並拿到債款,請我過去綽號『黑雲』家拿,結果一進屋內客廳,我馬上被『阿志』、『切仔』(即王陸柒)及自稱竹聯幫北堂堂主(即劉瑞瑛)和其他我不認識的男子連續毆打,『黑雲』以客家話出口罵:『你不把錢拿出來,就去找閻羅王報到』,『黑雲』說完隨即轉頭向自稱竹聯幫北堂堂主的男子示意後,我雙手被上手銬押到屋外上1 輛車號不詳銀色的轎車內,載到里港鄉里嶺大橋下產業道路,我被拖下車,就有人拿1 根木棍往我左小腿揮打,有的人是出拳打我頭部或是用腳踢我肚子,叫我一定要把錢拿出來,否則就死定了。不久,他們把我載回『黑雲』家,『黑雲』叫我寫下本票,我當時稍為考慮,在旁的竹聯幫北堂堂主及『切仔』、『阿志』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出拳毆打我,我擔心再被虐待,只好照『黑雲』的話做,共寫了8 張本票,每張本票面額是新臺幣1 百萬元,填票日期是書寫91年8 月1 日至8月8 日(每天1 張),當時是凌晨1 點,我又被押上1 輛轎車內,從里港經過高樹鄉到六龜一處樓房內,當時一起押我到六龜的有『切仔』及竹聯幫北堂堂主的小弟(我都不認識),總共有6 人,我被拘禁到早上6 點多,天剛要亮時,才離開六龜被押回里港鄉信國新村一處鐵皮工寮內。綽號『黑雲』的男子本名是黃森銀,綽號『阿志』的男子本名是賴國智,而經指認自稱竹聯幫北堂堂主的男子就是劉瑞瑛。當時我在工寮內被看守直到上午11時,竹聯幫北堂堂主劉瑞瑛和『阿志』、『日進』(即鍾日進)、『阿龍』趕到工寮內,竹聯幫北堂堂主劉瑞瑛向我要脅說『今天拿不到錢,就要給你死』,當時我極害怕被殺害,只好向我朋友『阿豐』(即林祖豐)調錢,約下午1 點鐘左右,我被押上1 輛轎車,由『阿龍』駕車,『日進』在旁看管我,到佳冬鄉找我朋友『阿豐』拿錢,但『阿豐』手頭不方便,沒有借到錢,我又向『日進』說不如到我老家(美濃鎮吉和里吉園養老院斜對面)向我弟弟拿土地所有權狀去抵押,等他們載我到老家時,我就趁他們不熟悉地形,我從後門逃離躲藏到現在。」等語(見原審1365號卷四第14至19頁);及於92年9 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於91年9 月24日下午1 時,是在何處被強押到佳冬鄉林祖豐住處?為何原因?)我已經講過被黃森銀一夥人關在六龜1 個晚上,第2 天又被強押到黃森銀魚池,9 月23日晚上被強制關起來時,我已被迫簽下每張1 百萬元本票8 張,所以隔天他們又從六龜把我強押到黃森銀在里港魚塭工寮,逼著我要去借錢,所以他們才又帶我到佳冬鄉找林祖豐借錢。在當天離開黃森銀魚塭時,我手上被戴上手銬,從六龜到里港,又被押到佳冬鄉一直沒有被解開,是鍾日進、綽號阿龍及1 名不詳姓名男子將我強押上車,上車前還脅迫我說今天若拿不到錢就要將我打死。阿龍開車,鍾日進跟另一個人把我夾在中間,到了林祖豐住處,鍾日進才把我手銬打開讓我下車,由鍾日進及另一名男子在我身後緊跟我進入林祖豐家借錢。林祖豐說手頭不方便而未借到錢,所以鍾日進等3 人又把我帶上車,在車上我又跟鍾日進講,回我家跟我弟弟拿農地所有權狀去借錢償還,鍾日進等3 人又開車載我回美濃胞弟家準備拿所有權狀,我下車進入家中利用後門趁機逃跑」、「(問:你以前在筆錄中提及9 月23日被黃森銀、鍾日進、劉瑞瑛等人強行押走,拘禁並毆打,以及逼迫簽下8 百萬元本票,有何補充?)原則上沒有補充,其中我要補充的是賴國智、劉瑞瑛2 人可以指證,因為日前警方已提示照片,現在檢察官也提出劉瑞瑛之照片給我看,確定賴國智、劉瑞瑛有參與。賴國智曾經接受我委託,去幫我朋友楊旺財催討1 筆5 萬元債務,所以9 月23日我被黃森銀等人押走,就是因為賴國智騙說要幫我催討朋友之5 萬元債款,我才出現去向賴國智拿錢,到了黃森銀家,就被黃森銀押走了」及當時尚有葉金貴在場等語(見原審1365號卷四第27至32頁)。核之證人李永霖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參以:⒈證人王陸柒於92年11月21日警詢陳稱:「91年9 月23日晚上19時30分許,賴國智開車載我去黃森銀(黑雲)家中(屏東縣里港鄉),當時現場有黃森銀及某男子2 人在泡茶,後來看見劉瑞瑛1 人前來,不久後又看見葉金貴與另2名男子共3 人於21時到達黃森銀家中,當時有聽到賴國智與黃森銀談到如何要向李永霖討債的事情,後來賴國智打電話給李永霖,約半小時後李永霖到達(時間已忘記了),賴國智就質間李永霖是不是在大陸獨吞人家一條錢,李永霖說沒有這回一事,賴國智即以徒手毆打李永霖頭部、身體,我見狀也出手打李永霖,當時只有我與賴國智兩人出手毆打李永霖。因為我是小賴(賴國智)的手下,當時賴國智在黃森銀家中有告訴我今天要對李永霖討債,賴國智叫我做的,毆打李永霖之後,賴國智叫我與葉金貴及1 名不認識的男子,共同乘坐葉金貴的自小客車(中華三菱銀色)將李永霖載往山上,當時不知道是何人以警用手銬將李永霖雙手銬住,後來我叫葉金貴開往高雄縣六龜鄉中庄196 之7 號押藏。賴國智交代我們把人押藏好,於是我等進入該處一樓客廳內,叫李永霖坐在沙發上,當時我逼李永霖拿錢出來處理,因為李永霖說沒錢,我聽了之後就很生氣,於是把李永霖押到二樓臥室內繼續毆打其身體,當時葉金貴他們2 人在一旁觀看,並勸阻一我不要打了,後來因我有喝酒,就倒頭睡覺了,隔天上午9 時許我醒來發現葉金貴及李永霖等3 人離去了,之後我就未再參與李永霖被擄人勒索的案件。」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3頁正面至第74頁反面)。⒉證人賴國智於92年10月29日、同年11月3 日警詢陳稱:「91年9 月23日23時30分許,黃森銀(黑雲)指示我打電話叫李永霖前往,以李永霖交代處理債務之名義,將其騙至黃森銀家中,該案件由黃森銀及劉瑞瑛主使,指揮我及鍾日進、鍾明鴻、陳奉孝、葉金貴、林國維等人控制李永霖行動,帶他回家中拿房、地契說要貸款給黃森銀及劉瑞瑛新臺幣200 萬元整。因為黃某及劉某都是黑道大哥,交代的事我不敢不遵從,在兩位老大淫威下進退兩難,我們這些手下便控制李永霖四處去籌錢,之後因疏於防範才讓李永霖在他家中被逃走」、「李永霖遭強盜、妨害自由是黃森銀、劉瑞瑛主導的,黃森銀問李永霖是否拿黃上豐6 萬元美金,李說沒有,黃森銀說那我沒辦法救你,臺北的朋友要下來處理(指劉瑞瑛),是黃森銀先行交代如何演戲及分工。劉瑞瑛就帶葉金貴、王陸柒、陳奉孝、劉世民等人分別開兩輛自小客車,劉瑞瑛的車及葉金貴的車輛各載何人我就不清楚,因為我留在黃森銀家中,劉瑞瑛等人要載李求霖去何處我不清楚,我的任務就是打電話騙李永霖過來黃森銀家中。當晚劉瑞瑛載李永霖出去後,我就載黃森銀回美濃的老家,剩下阿菜古自己騎機車離去,第2 天,91年9月24日(星期二)早上11時許,劉瑞瑛開車載我、劉世明一同前往黃森銀所有的魚池鐵皮屋處(屏東縣里○鄉○○段○○○號),到達該處後鍾日進(日進仔)、鍾得志(得志仔)、廖豐德(豐德仔)、林國維(阿雄)及鍾明鴻(阿鴻)等

5 人均已在該處,約12時許黃森銀來到魚池,約13時許葉金貴、王陸柒、陳奉孝3 人駕駛葉金貴的車(中華三菱銀色、車牌後四碼5922)押李永霖前往該處。李永霖下車後先向黃森銀說要去佳冬鄉一處幼稚園向朋友借錢,給黃森銀還給黃上豐(李永霖已向黃森銀承認有拿黃上豐的錢),經李永霖要求,鍾日進、林國維及廖豐德等3 人則駕駛林國雄之小客車載李永霖前往該幼稚園取錢。我於第2 日看到李永霖他帶著手銬,臉部有明顯被毆打的痕跡」等語(見少連偵卷六第48頁、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此且經屏東地院92年度訴字第816 號案件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823 號卷二第33至37頁、第40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均表示91年9 月23日確有誘使李永霖前往黃森銀住處後,加毆打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且帶同李永霖外出籌措款項之事實,互相吻合,故證人李永霖前揭所述,自具相當之憑信性,茲可認定。

㈡證人李永霖確有簽發每張面額各100 萬元、到期日依序為91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之本票共8 紙之情,業經證人李永霖證陳如上;而警方持高雄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劉瑞瑛位於高雄縣○○鎮○○里○○街○○號住處搜索,確實搜出該8 紙本票,亦有該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票影本存卷可憑(見原審1365號卷四第5 至11頁)。又當日李永霖係因賴國智告以其委託催討債務之事已處理好,並拿到債款,其始應賴國智之要求至黃森銀家,亦經證人李永霖、賴國智證述如上。則依諸常情,苟當日李永霖僅係為其委託賴國智催討之債務已處理完畢,而欲至黃森銀家中向賴國智拿取該筆款項,其實無無故簽發前開8 紙本票由劉瑞瑛收執之可能。

㈢再佐以李永霖於91年9 月24日下午1 時許,至林祖豐經營之

幼稚園表示欲借款時,並未說作何用途,當時李永霖臉上有瘀血,並有向林祖豐眨眼暗示,神色慌張,表情很不自然之情,亦經證人林祖豐於警詢證陳甚詳(見原審1365號卷四第

34 至36 頁);復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李永霖臉上有一點浮腫,有向我眨眼睛,他的神色慌張、表情不自然等語(見原審823 號卷二第74頁)。而證人賴國智於92年11月3 日警詢亦陳稱:我於第2 日看到李永霖他帶著手銬,臉部有明顯被毆打的痕跡,有如前述;復於屏東地院92年度訴字第816 號案件中證述:那天黃森銀有打李永霖2 個耳光等語(見原審

823 號卷二第80頁),亦表示李永霖當時確有遭毆打情事,益可徵李永霖上揭所述,應係真實,而可採信。

㈣被告葉騰翔於原審雖辯稱:91年9 月23日當日伊並未去黃森

銀之住處,隔天也沒有去里港工寮,也不認識李永霖等語。惟被告葉騰翔確有參與黃森銀、劉瑞瑛上開犯行之事實,除經證人王陸柒、賴國智證陳如上外,另被告葉騰翔於94年11月23日警詢亦自陳:強盜李永霖這件案件,我有去,是小賴(賴國智)叫我過去的等語;復於94年11月29日警詢供陳:

是賴國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黃森銀家,但沒跟我說什麼事,我去的時候就看到10幾個人在那邊喝酒聊天,後來進去就看到有1 個人被手銬銬起來,在後面廚房坐在飯桌椅子,就聽黃森銀、賴國智、劉瑞瑛他們說差黃森銀的錢,什麼錢我不知道等語(此業經本院勘驗被告葉騰翔94年11月23日、同月29日警詢筆錄,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1478號卷二第111 至116 頁、第116 至118 頁)。本院核之被告葉騰翔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無不知強盜他人係屬重罪,縱非強盜,毆打並強迫他人不得自由離去,亦係犯罪行為,其仍於警詢一再陳稱其於黃森銀、賴國智、劉瑞瑛等人涉嫌強盜或妨害李永霖自由時,曾應賴國智之邀前往現場,而陷己於犯罪行為共犯之風險,誠與常理有悖,是堪認被告葉騰翔前揭於警詢自陳斯時曾至黃森銀家中等情,亦應屬實,故被告葉騰翔上開所辯,核非事實,自無足採信。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瑞瑛固於本院證稱:當天是葉騰翔打電話

給我,我跟他說我在里港泡茶,葉騰翔就過來找我,當時李永霖在廚房那邊,葉騰翔跟我談了約半小時就離開了,葉騰翔並未參與上開犯行等語(見本院1478號卷二第162 頁正、反面)。惟據證人劉瑞瑛於屏東地院92年度訴字第816 號案件供稱:因為黃森銀與我是同學,我常常去他家泡茶,那天我去看見有人本來要走,後來黃森銀叫我留下來,我就留下來,黃森銀說李永霖在大陸偷別人的錢,黃森銀有罵他,我也有罵他,說他不應該,我坐了20分鐘左右就離開了,當天在現場我只認識黃森銀而已,第2 天我也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823 號卷第13頁正面);然證人劉瑞瑛早已認識葉騰翔,業經其於92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陳甚明(見原審1365號卷四第83頁正面),則顯然證人劉瑞瑛於屏東地院所述,係表示當時被告葉騰翔並未在場,且其在場時間亦僅約20分鐘,而與其於本院證述:當時葉騰翔過來找伊,且雙方當時李談了約半小時後葉騰翔離開該處等語,有所不符,是證人劉瑞瑛上開於本院所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況且,被告葉騰翔當日係經賴國智通知始前往黃森銀住處,業經被告葉騰翔自陳如前,由之益徵證人劉瑞瑛上揭所為證述,係意在迴護被告葉騰翔,自無從據之而為被告葉騰翔有利之認定。

㈥證人賴國智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91年9 月23日晚間在

黃森銀住處只有黃森銀與他太太,沒有其他人,當晚沒有發生任何事情,沒有人恐嚇或毆打他,伊也沒有將李永霖帶往里嶺大橋下,是李永霖一開始不承認,後來才承認,說要跟鍾日進去屏東借錢,忘記他有無簽立本票,24日在里港工寮也沒有看到葉騰翔,當時也沒有發生任何事情,警詢時是警方要伊作偽證,說照寫好的筆錄就可以交保了,筆錄中說到23日晚間黃森銀家中有黃森銀、劉瑞瑛、劉世明、葉騰翔、王陸柒、陳奉孝等人部分,都是警方叫伊這麼講的,有關24日李永霖遭葉騰翔、王陸柒、陳奉孝等人押到里港工寮部分也是警方自己寫的,不是伊講的,伊沒看警詢筆錄就簽名了,也沒有唸過筆錄,當時也沒有檢察事務官詢問過伊,在檢察官那邊的陳述是照警方問的筆錄講的,檢察官寫完筆錄就叫伊簽名,沒有叫伊唸過,檢察官說跟警局寫的一樣要伊簽名等語(見原審1365號卷三第81至89頁、第91頁),惟其此部分所述,並無可採,業經認明如前(見證據能力㈡⒈所述),自無可採為被告葉騰翔有利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騰翔此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證人劉

瑞瑛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案件中陳稱:「黃上豐要入監時,有留10幾萬的美金在家裡,這件事情只有李永霖知道,後來黃上豐的老婆找不到這筆錢,所以可以推斷這筆錢是李永霖拿走的,嗣後,黃上豐託黃森銀處理這件事情,這是事情的發生,這是我聽黃森銀說的」等語(見原審823號卷二第343 頁);證人賴國智亦於92年10月29日警詢供稱:「我聽黃森銀說,因為黃上豐在大陸走私毒品被查獲,黃上豐所有的美金6 萬元只有李永霖知道在何處,所以黃上豐拜託黃森銀幫忙向李永霖追回美金6 萬元,所以黃森銀及劉瑞瑛才會向李永霖暴力勒贖美金6 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卷六第48頁),2 人就李永霖究係拿取黃上豐若干金錢,所述亦有所不符。惟劉瑞瑛與賴國智2 人均表示本案係起因自黃森銀欲代黃上豐向李永霖索討遭李永霖取走之美金數萬元則屬一致;酌以證人李永霖於偵查中亦陳稱:因我有向農會貸款200 萬元加上我自己之存款300 萬元,共500 萬元,原要投資海南島,因黃上豐在大陸被捕,所以把投資的錢拿回來,黃森銀(黑雲)知道此事,問我為何不分一分,我向他解釋錢與他無關,他不悅並向竹聯幫北堂堂主劉瑞瑛示意劉瑞瑛及他手下小弟,強迫銬上手銬強押我到六龜綽號「切仔」王陸柒樓上等語(見原審1365號卷四第22至23頁),亦陳明此次事件確與其與黃上豐間之金錢糾紛有關;再佐以由本案被告葉騰翔及其他共犯之犯罪情節,係渠等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強制李永霖簽發本票,及強押李永霖向他人借錢償還等情以觀,堪認本件被告葉騰翔及其餘共犯雖以強暴方法毆打李永霖,並對其私行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強制其簽發本票等,惟其等之目的均在為黃上豐催討債務(被竊取之金錢),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茲堪認定。

㈧綜上,被告葉騰翔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葉騰翔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去過蔡文慶家要債,但沒有毆打蔡文慶及陳全明,也沒有去大寮國小及拷潭山區,本票是他們自願寫的,且本票面額也只有蔡文慶欠的16萬元而已,不是105 萬元,不知道為何蔡文慶與陳全明會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葉騰翔與陳奉孝(綽號「阿胖」)於92年5 月間,有受

綽號「萬太太」之何林菊蘭委託,向蔡文慶催討16萬元之債務。被告葉騰翔、陳奉孝因之於92年6 月4 日晚間與蔡文慶、陳全明相約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寮國小前商討還款事宜之事實,惟被告葉騰翔所不爭執(見本院1478號卷一第178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文慶、陳全明於屏東地院92年度訴字第816 號案件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823 號卷第96至99頁、第93至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蔡文慶就本案發生經過,其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2年6

月4 日23時許,有與朋友阿明(即陳全明)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寮國小前被不良份子圍毆,強押○○○鄉○○里○○路某山上毒打,我與陳全明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分別簽立本票給對方。我與對方沒有財物糾紛,是與1 位「萬太太」共同經營賭場,但一時無法將「萬太太」所投資的紅利給她,所以「萬太太」才委託對方來逼討債務,我當時尚欠「萬太太」16萬元,在92年5 月底至6 月初,「阿胖」(即陳奉孝)與「阿貴」(即葉騰翔)表示「萬太太」請他們來處理,期間雙方見面多次,起先是在我鳳山的住處,該次「萬太太」有到場,第2 次在大順路大帑殿KTV 對面,第3 次對方並有命令我3 天內要先還6 萬元,第4 次對方並有以火燒我家門鎖及在門上貼標語的行為。92年6 月4 日凌晨,陳全明得知我被催討債務,就說要幫我出面處理,他們談的如何我不清楚,早上10時許綽號「阿生」的男子(即簡慶育)打電話給我,表示晚上要跟我好好談,當日我依約前往大寮國小前,被「阿胖」帶了2 、30名手下一見面二話不說,就朝我與陳全明拳打腳踢,之後又強押我及陳全明上車載到拷潭某山上毒打,並取出預備的本票強迫我及陳全明分別簽立面額共55萬元的本票5 張,及面額共50萬元的本票5 張,之後將我與陳全明丟棄○○○鄉○○里○○○○路邊後駕車離去,我因此頭部、背部、胸部多處受傷,陳全明受傷比我更嚴重,他當天就前往大寮鄉聖若瑟醫院就醫,我事後委託朋友向他們協調,結果以3 張面額共計16萬元的支票將前揭本票換回,「萬太太」就是何林菊蘭、「阿貴」就是葉騰翔、「阿胖」就是陳奉孝,當場強押及毆打伊與陳全明的還有綽號「阿生」、「蝙蝠」的簡慶育等語(見少連偵卷五第258 至264 頁)。

復於屏東地院92年度訴字第816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去年(92年)5 月底,萬太太有帶「阿胖」及「阿貴」到我家討論債務的事情,當天我有打電話叫陳全明來,該次討論沒有結論,也沒有恐嚇或毆打的情形,後來有一次約在高雄市一家KTV 對面討論債務,該次「阿胖」、「阿貴」都有去,「萬太太」沒有去,那天對方只有恐嚇我而已,並沒有打我,也沒有結論。過了2 、3 天,我家家門被貼條子還被燒,但當天我不在,所以不知道「阿胖」及「阿貴」有沒有來。「阿胖」、「阿貴」都有說過,要我3 天內還6 萬元,但是我沒有理他們,之後(92年)6 月4 日我有跟陳全明去大寮國小,當時因為陳全明說要找朋友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把「阿胖」的手機給陳全明的朋友,本來約別的地方,是我說乾脆約在大寮國小,後來我及陳全明一去就被打,然後被押走,對方還要我與陳全明簽本票,當時「阿胖」、「阿貴」都有在場、也有出手,簽本票時是「阿胖」、「阿貴」分別看顧我跟陳全明等語(見原審823 號卷二第96至99頁)。

核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㈢另佐以: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全明93年6 月25日於屏東地院92

年度訴字第816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92年5 月底的時候,「萬太太」有在蔡文慶家中商討債務的事情,當時我有在場,與「萬太太」同行的還有2 個男子,一個叫「阿胖」、一個叫「阿貴」,當天沒有被恐嚇也沒有被打,(92年)6 月4日那天是蔡文慶要我去約「阿胖」,本來要約去我家裡講,但後來因為安全顧慮,所以約在大寮國小,當時「阿胖」、「阿貴」有帶了2 、30個人去,他們一看到蔡文慶就拿棍子打,還把我與蔡文慶押到山上強迫簽本票等語,並當庭指認「阿胖」即係陳奉孝(見原審823 號卷二第93至95頁)。又

100 年4 月13日於原審結證稱:我有幫蔡文慶處理他欠人家的1 筆16萬元債務,蔡文慶有說是欠1 個女人的錢,92年6月4 日我有被人毆打,當時是約在大寮國小大門口的對面協調還錢,我與蔡文慶到國小大門口,對方一看到蔡文慶就開始打,並叫2 、30個青少年將我與蔡文慶押上車。載到山上後,我與蔡文慶都被打,打得很嚴重,我被好幾個人打,但不知道打我的人叫什麼名字,之前在屏東地方法院也有傳我去指認1 個人,但我只認得人不知道名字,被押到大寮山上後被對方1 個胖胖高高的人逼簽本票,我與蔡文慶各簽50萬元的本票,我是簽10萬元的5 張,當時在現場有印象對方有

1 個人叫「阿胖」,後來我叫蔡文慶找1 個叫「志強」的人去把本票拿回來。我第1 次參與到這筆債務的事,是有一次有2 個男的到蔡文慶住處討債,後來我有找朋友出面,因朋友說要幫忙找「阿胖」談,但「阿胖」以為我朋友要嗆聲輸贏,因為這樣我才被他們打,在大寮國小的時候,在蔡文慶住處看見的那2 個男子也有在場等語(見原審1365號卷一第

186 至192 頁、第195 至196 頁)。就其係「因蔡文慶積欠

1 女性債務故遭綽號『阿胖』、『阿貴』之人至蔡文慶家中催討」、「92年6 月4 日在大寮國小現場對方有2 、30人,其中包括至蔡文慶家討債之2 名男子」、「之後伊與蔡文慶被對方押往山區強簽本票」等重要過程,雖前後相隔約7 年,仍均證述一致,且與證人蔡文慶前揭所述案發過程,亦屬吻合。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奉孝於屏東地院92年度訴字第81

6 號案件審理時,亦自陳:「我的綽號『小胖』,去年(92年)5 月底的時候,『萬太太』有委託我與葉金貴去跟蔡文慶討債。我與葉金貴去過蔡文慶家2 次。去年6 月4 日晚上,我與葉金貴和有蔡文慶還有他的朋友約在大寮國小見面,除了我與葉金貴之外,大概還有4 、5 個人,我沒有打蔡文慶還有陳全明,其他的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823 號卷二第101 頁),亦表示92年5 月間,伊與葉騰翔確有受「萬太太」之委託向蔡文慶索討債務,且於6 月4 日有與葉騰翔邀約蔡文慶及其友人(即陳全明)於大寮國小商討該債務問題,又當日到場欲與蔡文慶商討前開債務問題者,非僅其與葉騰翔2 人,尚有其他人。⒊證人何林菊蘭(即「萬太太」)於警詢陳述:我的綽號是「萬太太」,有與蔡文慶合夥經營賭博,他欠我16萬元,我有委託「阿貴」、「阿胖」向蔡文慶要債,當時有帶他們去蔡文慶家中討債,蔡文慶都說沒有錢還,後來「阿貴」有打電話向我說他有收到蔡文慶的支票,如何收來的我不知道,「阿貴」就是葉騰翔、「阿胖」就是陳奉孝等語(見少連偵卷六第4 至5 頁)。亦表示經伊委託葉騰翔、陳奉孝向蔡文慶催討債務後,被告葉騰翔確曾告知已自蔡文慶處收得支票,而與證人蔡文慶前揭所述:事後曾委託朋友與葉騰翔等人協調,結果以3 張面額共計16萬元的支票將前揭本票換回等語,表示最終係交付面額共16萬元之支票予葉騰翔等人,亦相吻合。⒋又證人陳全明於92年6 月5 日凌晨2 時17分許,至聖若瑟醫院就診時,其確實受有胸部、腹部、背部等多處挫瘀傷;證人蔡文慶則受有頭部、背部、腰部、胸部及左右臂部多處紅腫瘀傷,分別有其

2 人之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附卷可稽(陳全明部分見少連偵卷六第1 頁,蔡文慶部分見少連偵卷六第10至13頁),而證人蔡文慶、陳全明所述遭毆打之方式,確實可能遭受前開態樣之傷勢等情,足認證人蔡文慶、陳全明前揭所述被害情節,應係屬實,自堪採信。

㈣被告葉騰翔雖舉證人陳奉孝為證,而陳奉孝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曾與葉騰翔前往大寮國小與蔡文慶協商其積欠「萬太太」之債務問題,當天我是跟葉騰翔兩人去的,我們只是單純去要債,並沒有出手毆打蔡文慶,蔡文慶在現場也沒有被打等語(見本院1478號卷第三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反面),惟此不僅核與其前開於屏東地院92年度訴字第816 號案件審理時,供陳當天除了伊與葉騰翔外,尚帶同約4 、5 個人前往不符;且亦與被告葉騰翔於原審自陳:關於「萬太太」的債務,後來蔡文慶有約我到大寮國小談,蔡文慶帶6 、7個人過去,我這邊也有朋友5 、6 個人等語,有所歧異,故證人陳奉孝於本院所為有利被告葉騰翔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難令人無疑。再佐以證人陳奉孝與被告葉騰翔係受「萬太太」何林菊蘭之委託向蔡文慶催討債務,業經證人何林菊蘭證陳如上,並經證人陳奉孝證述在卷(見本院1478號卷三第66頁反面),則衡諸常情,證人陳奉孝就其如何接得此案件、又代為索討此筆債務之代價若干等節,自應知之甚詳。乃證人陳奉孝經審判長訊以委託人「萬太太」住在何處?約定給予伊催討此筆債務之代價若干?又係何人與伊聯絡並找伊承接此件催討債務案件?其均答稱「不知道」;甚或陳稱「我莫名其妙就去了,有案件我們就去討」(見同上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明顯可見其所言多有隱瞞乙節,自難憑據證人陳奉孝上開所言,即為被告葉騰翔有利之認定。

㈤至證人陳全明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對「阿貴」這個綽號

沒有印象,也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等語,而經原審法官命其對斯時在庭之包括被告葉騰翔、陳奉孝等人在內之被告一一指認亦表示無法辨識(見原審1365號卷一第188 至189 頁、第192 頁)。惟查本件案發時間為92年6 月4 日,迄證人陳全明於原審作證之100 年4 月13日,相隔已將近8 年,若其因記憶漸趨模糊、或被告葉騰翔、陳奉孝等人之外貌有所改變因而無法辨識,亦屬常理,尚無從據此即認其於93年6月15日在屏東地院92年度訴字第816 號案件作證時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葉騰翔上開所辯,核係事後諉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劉瑞瑛、葉騰翔、劉興春、李華勤、朱政世固均坦認有於93年11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鎮○○路○○○ 號美濃貨運行附近見到張志義,並一同前往高雄縣美濃鎮龍肚地區之某粄條店,張志義並在該粄條店簽立本票10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當天因為劉瑞瑛經營的啤酒屋開幕,所以大家去找劉瑞瑛,中午劉瑞瑛要帶大家去吃飯時,途中偶遇張志義,該10紙本票是張志義自願簽發的,沒有人強迫張志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瑞瑛於93年11月24日下午2 時許,帶同被告葉騰翔、

劉興春、李華勤、朱政世及黃正義暨其他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共約10餘人,駕駛被告劉瑞瑛所有之BMW 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被告李華勤所有之賓士廠牌銀色自用小客車、被告朱政世所有之喜美車款紅色自用小客車,及另輛不詳小客車,一同前往張志義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貨運行,其等駛抵後,張志義則搭乘其中1 輛小客車隨被告劉瑞瑛等人前往高雄縣美濃鎮龍肚國中斜對面之某粄條店,嗣由被告朱政世書寫本票草稿1 紙供張志義參考,張志義再於該粄條店內簽發面額各為5 萬元之本票共10紙,惟將上開本票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刻意誤載為「Z000000000」,而與其實際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不符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志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三第49至53頁、第64至66頁、第45至46頁,本院1478號卷三第67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且被告葉騰翔、劉興春、李華勤亦均陳稱:當日碰到張志義時,渠等有開3 、4 部車,約10餘人同行;被告葉騰翔、劉興春復陳稱:當日張志義確有簽發本票之情事(被告葉騰翔部分見94年度聲羈字第1165號卷第6 頁;被告劉興春部分見少連偵卷七第293 至298 頁;被告李華勤部分見少連偵卷七第192 頁、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被告朱政世亦供陳:當時是劉瑞瑛叫張志義照伊所書寫的本票照抄(見警卷第588 頁)各等語。此外,復有該本票草稿、張志義所簽發之上本票10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六第97頁、第122 至126 頁、第127 至13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有關證人張志義當日為何與被告劉瑞瑛等人一同前往上開粄

條店並簽發本票乙節,證人張志義於警詢、偵查分別證稱:「93年11月24日下午2 時許,伊在所經營位於○○鎮○○路○○○ 號的貨運行,突然有4 部自用小客車,其中1 部為車號00-0000 號之黑色BMW 牌730 型自用小客車,該車是劉瑞瑛所使用,其餘車號不詳。劉瑞瑛、『阿貴』、『小李』、『仙仔』、『跛仔』等5 人由車內分別下來將伊強押上由『阿貴』所駕駛的銀色賓士牌E240型自用小客車內,載到龍肚國中斜對面的粄條店,強迫伊簽下10張面額5 萬元的本票,日期自93年12月20日起每月20日到期,伊被迫簽完本票後至同日下午4 時許,才以同車將伊押返回住處後對方才離去。當時對方沒有攜帶兇器,也沒有毆打伊,只是控制伊自由及恐嚇強逼伊簽下本票10張才讓伊回家,劉瑞瑛對伊說『如果不簽下本票就要把伊腿打斷,並叫伊貨運行不要開了』,伊見他們有15人左右,人多勢眾,為了生命安全只好簽下本票。

本票是劉瑞瑛預備的,叫伊寫時伊說不會寫,他還叫手下寫了份草稿叫伊照抄,伊有將草稿保留下來,且故意將本票上的身分證字號錯寫成Z000000000號,因為簽本票本來就非伊的意願,而是被逼的」(見少連偵卷第三第50至52頁);「伊當初被強押上車時只穿1 件米色短褲沒有穿上衣,當時伊在貨運行工作,工作時都這樣穿,他們駕駛4 部車子過來,共下來6 個人,劉瑞瑛喝令伊上車,當時他們人很多,伊不敢惹劉瑞瑛只好乖乖上賓士的車,所以才只有穿褲子,之後寫本票草稿的人是駕駛紅色喜美自用小客車的人(指朱政世),本票不是伊拿錢給他去買的,伊當時身上根本沒錢」(見少連偵卷三第64至65頁);「當時劉瑞瑛交保出來後說伊向他太太把本票騙走,他跟另1 位綽號『跛仔』的偶爾會到公司找伊,但因為伊要出車所以沒有理他,之後93年11月24日下午2 時許,伊工作累了到公司旁邊買飲料,突然就來了

4 輛車,其中1 輛是黑色的BMW ,共有10幾人,伊認識其中劉瑞瑛、『阿貴』、『小李』、『仙仔』、『跛仔』等5 人,劉瑞瑛叫伊上車,另外還有10幾位年輕人圍在伊旁邊叫伊上銀色的賓士車,伊被載到龍肚國中對面的粄條店,強迫伊簽下10張5 萬元的本票,本票是朱政世拿出來的,伊故意將本票上的身分證號碼寫成Z000000000號(見少連偵卷七第45至46頁)各等語。經核證人張志義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無論就「當日到場者」、「到場人之車輛數量及型式」、「因遭被告劉瑞瑛喝令及對方人多勢眾始上車」、「在粄條店內強遭要求簽本票」、「空白本票為對方所提出」、「身分證字號為何記載錯誤」等情,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其復於本院明確證述:伊當時遇到劉瑞瑛時,除了劉瑞瑛還很多劉瑞瑛的朋友,伊當時上車並非出於自願,是劉瑞瑛叫伊同至前開粄條店,而且伊簽發本票是因為與杉林鄉農會有運輸契約的糾紛,請劉瑞瑛代為解決,當時農會總幹事有退

1 筆保證金給伊所經營的貨運行,劉瑞瑛因為幫忙解決這件事,所以向伊要求酬勞,伊不得已才簽發上開本票等語(見本院1478號卷三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本院復審酌張志義所簽發之前開10紙本票,其上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與實際不符,前已述及,而該等本票苟確如被告劉瑞瑛所稱,張志義係自願簽發,且當日亦係張志義主動表示欲償還應給付劉瑞瑛50萬元之報酬(見本院1478號卷三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正面),衡情張志義實無故為此不實記載,而徒留日後再與被告劉瑞瑛另起紛爭之可能。況被告劉瑞瑛於原審羈押訊問供陳:「(問:為何張志義說當時他是因為被強迫所以才故意在本票上寫錯的身分證字號?)當天張志義會很害怕是因為我有跟他說我要委任律師,我覺得他是因為沒有錢,所以要應付應付我。」等語(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1162號卷第15頁),亦表明當日張志義確有畏懼之情。此外,再佐以93年11月24日當天,被告劉瑞瑛要求張志義上車時,其確與被告葉騰翔、劉興春、李華勤、朱政世等共10餘人同行,業經認明如前,乃被告劉瑞瑛於94年間之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時,竟均違反事實,一再供稱:當天前往現場的只有伊與劉興春、朱政世3 人,沒有「阿貴」、「小李」、「仙仔」這些人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42至43頁、第244 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1162號卷第14頁),則若其並無如張志義所述之情事,其何須隱瞞此部分之事實乙節,是堪認證人張志義前揭所述,當具相當之憑信性。雖證人張志義就當日遇見被告劉瑞瑛等人時,劉瑞瑛方面共幾人下車,其初於93年12月19日警詢供稱:「劉瑞瑛、『阿貴』、『小李』、『仙仔』、『跛仔』等5 人由車內下來」;而於94年1 月28日警詢陳稱:「他們駕駛4 部車子過來,共下來6 個人」,有如前述;另於本院證稱:「當天只有劉瑞瑛1 人下車」(見本院1478號卷三第68頁正面),前後所述,有所不符。惟本院審酌證人張志義當時係於未預期遇到被告劉瑞瑛等眾多人員之情況下,遇見劉瑞瑛等人,則其乍見被告劉瑞瑛夥同共約10餘名男子來到,衡情其心中必然遭受一定程度之驚嚇,因而未能確實細數或記憶斯時下車之人數,亦無違諸常理;又本案係93年11月24日發生之事,證人張志義於101 年4 月25日至本院作證時,時間相隔已7 年餘,實難強求其就當日發生細節仍然事事記憶清晰,此由證人張志義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就所詰問問題,甚多表示「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了」,益見其明,從而,自難以證人張志義前後所述有如上所述之歧異,即遽然全盤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

㈢證人張志義雖於警詢證稱其所搭上之銀色賓士車輛為被告葉

騰翔所駕駛,而與被告劉瑞瑛、葉騰翔、李華勤於原審供稱:銀色賓士是李華勤所有的等語似有不符(見原審1365號卷一第207 頁、同上卷三第139 頁),惟汽車為何人所有本與實際駕駛者為何人並非必然相同;且據被告李華勤於警詢供稱:我車上有載葉騰翔,吃完飯之後張志義仍坐我的車返回他上車處等語(見少連偵卷七第192 頁),亦表示斯時被告葉騰翔確實亦在李華勤車中,是堪認證人張志義此部所述顯非無據。被告劉瑞瑛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張志義上車時,他的貨運行就在旁邊,一叫就很多人等語(見原審1365號卷一第205 頁),惟此不僅與證人張志義於本院證述:我上車當時,我的員工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1478號卷三第68頁反面)有異;亦與被告李華勤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遇到張志義時只有他1 個人,打赤膊在路邊吃東西等語(見94年度聲羈字第1165號卷第11頁)不符,故被告劉瑞瑛此部分所辯,核難採信。再被告葉騰翔固辯以:若要逼張志義強簽本票應在人跡較少之地方,怎會在粄條店此等公共場所,而徒生困擾等語。然被害人因對方人多勢眾、且自身所在處所均為對方所明知之情形下,因畏懼而不敢聲張,乃應對方之要求當場簽發本票,並非不可想像,自難據此即否定證人張志義證言之憑信性,並進而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等人固辯稱:93年11月24日當天是因為劉瑞瑛經營的「

金沙洲」公司開幕,其他人前往祝賀,在中午前往粄條店吃午餐的途中,才偶遇張志義,邀他一同前往用餐等語。惟據被告劉瑞瑛於原審98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鎮○○街○○號家中,葉金貴與李華勤、劉興春、朱政世到我家中找我聊天,後來聊完後,就去美濃吃飯,開車經過張志義貨運行門口,張志義貨運行門口有1 攤打香腸,張志義就在那邊打香腸,我看到張志義就停車,我就搖下車窗,問張志義有沒有事情,就約張志義去吃粄條,張志義就上車,我們就一起去吃粄條等語(見原審823 號卷一第143 頁);被告李華勤當日亦供稱:我當天確實有在場,事實經過如同劉瑞瑛所言等語(見同上卷第145 頁),均未提及有關「啤酒屋開幕」之事;其2 人復與被告葉騰翔、劉興春、朱政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從未曾及有關「啤酒屋開幕」之事,而苟渠等有關因被告劉瑞瑛所經營之啤酒屋開幕始會面,並於前往餐聚途中偶遇張志義,則渠等就此有利之情事,實無遲至原審始行提出抗辯之可能。況據被告劉瑞瑛於原審供稱:該啤酒屋店名為「金沙洲」,是用桶子裝啤酒後桶子租給餐廳,託餐廳賣啤酒,店面沒有對外經營只有囤貨,有人叫貨才送去,沒有單獨對外販賣啤酒,李華勤會去找伊是因為「金沙洲」開幕伊有發帖子給他們,代辦信用卡、現金卡不是「金沙洲」的業務等語(見原審1365號卷一第208 至209 頁),然此核與被告劉興春於警詢陳稱:「金沙洲」公司是在賣啤酒,業務接洽是如果要加入「金沙洲」的會員必須繳交

3 萬元,若沒有現金的則收取個人資料去辦銀行現金卡,現金卡核准的話就先刷3 萬元出來,可以拿到6 至8 桶各約2至3,000 毫升份量的啤酒,我太太也有申辦現金卡等語(見少連偵卷七第298 頁),就「金沙洲」究竟如何營運,所述互有歧異。再佐以被告劉瑞瑛於警詢陳稱:「金沙洲」係於93年8 、9 月間開始營業,經營2 、3 個月就結束營業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245 頁),則於本件案發時(即93年11月24日),「金沙洲」公司絕無「開幕」之可能,是足認被告等人此部所辯,並非事實,自無可採信。至證人張志義於本院固結證稱:當天伊與劉瑞瑛是偶遇等語(見本院1478號卷三第67頁反面),惟揆之其係就辯護人所詢:「93年11月24日下午2 點多,在你經營的貨運行,有無遇到劉瑞瑛?」,其答以:「有。」辯護人繼之再詢以:「當時你們是約好或是偶然遇到?」張志義則答以:「偶然遇到。」(見同上卷頁)則證人張志義前揭答話內容,顯係表示伊與劉瑞瑛並未事先約妥見面,而係伊偶然遇到劉瑞瑛,並非指劉瑞瑛係偶然巧遇伊,從而自難憑據證人張志義前揭所述,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葉騰翔、劉興春、李華勤、朱政世固又辯稱:當天張志

義與劉瑞瑛在粄條店時,他們2 人自己坐一桌,且均係以客語交談,渠等根本不知他們2 人談話內容為何等語。惟被告劉瑞瑛當天於粄條店是否始終與張志義以客語交談,與被告葉騰翔、劉興春、李華勤、朱政世等人是否事先即與被告劉瑞瑛合謀強押張志義令簽本票,本屬二事;況衡諸常情,若屬一般邀約共同用餐之情形,抵達用餐地點後,身為東道主之被告劉瑞瑛本即應與其餘在場人一同點餐、進食、談天,縱使路途中偶然邀約張志義,張志義至多亦僅應與其餘賓客共同接受款待,殊難想像有何於抵達用餐地點後,被告劉瑞瑛竟僅與張志義單獨同坐一桌,而捨其餘賓客即葉騰翔等人於不顧、甚至以葉騰翔等人均不懂之方言(客語)交談之理?是被告葉騰翔、劉興春、李華勤、朱政世此部分所辯,亦難遽予採信。

㈥雖被告朱政世辯稱:本票是張志義叫我幫忙寫的,我只是幫

他們跑腿買本票而已等語。惟當日張志義並未拿錢請被告朱政世代為購買本票,該空白本票係朱政世所提出之情,業經證人張志義證陳如上;參以被告朱政世於94年1 月26日警詢亦自陳:「吃粄條時,張志義與劉瑞瑛和『八仔』(即劉興春)他們在談開餐廳糾紛的事,張志義叫我幫他買本票,我走出去看了一下沒有發現文具店,然後我才想到我皮包裡有空白本票,就拿出來給他使用。」等語(見少連偵卷六第13

9 頁),亦明確表示該本票係伊所提出。雖被告朱政世於94年1 月26日第1 次警詢結束後,隨即要求警方重作筆錄,並供稱:「我覺得我第一次在分局所做的調查筆錄有錯誤,所以我重新要求警方製作筆錄。本票的部分是張志義拿錢給我買的,並不是我拿出來的,他拿10元硬幣給我,我就駕車到附近書局去買的。」等語(見少連偵卷六第133 頁)。惟本院審諸張志義用以簽發之本票,究係張志義委由朱政世所購買抑係朱政世自己所提出,係一相當簡易、單純之事項,衡情並無錯誤記憶之可能;況且,被告朱政世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其係因涉及犯罪始為警方約談,其答覆與犯罪可能有關之事項時,當無率然為之之可能,乃其仍答稱該空白本票係伊所提出,而與證人張志義所稱:未拿錢請朱政世買本票,該空白本票係朱政世所提出等語相互吻合,足見該本票確係被告朱政世所提出,證人張志義並無委請朱政世代購本票無疑。從而,被告朱政世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㈦被告劉瑞瑛又辯稱:如伊有要求張志義照朱政世書寫的本票

草稿簽發本票,怎可能讓張志義將該草稿帶走等語。惟據被告朱政世於警詢自陳:當時張志義稱他沒有寫過本票,因他吃東西(手油油的)叫我幫他寫,我寫了1 張本票後,當時不知道在場的何人說本票不能代寫,我就將寫好的那張本票拿給張志義看完後,就把本票丟到垃圾桶,當時是劉瑞瑛叫張志義照我所書寫的本票照抄等語(見警卷第586 至587 頁)。本院審酌朱政世所書寫之草稿本票,票號為「TH704382

」 ,且外觀確呈多處皺摺狀,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六第97頁),核與紙張經揉捏後擲入垃圾桶之狀態相符;而扣案之10紙本票(此係由證人即大唐法律事務所人員趙峻杉所提出),票號亦係自「TH704383」至「TH704392」之連號(此亦有該等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六第

122 至126 頁),顯然連續所簽發,可見被告朱政世前揭所述,係屬事實。而苟被告劉瑞瑛等人斯時即同意將該草稿本票由張志義帶走,衡情,朱政世實無將之丟棄垃圾桶之可能與必要,故前開草稿本票係張志義所私自保留,茲堪認定。是尚無從憑據證人張志義持有該草稿本票,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等人雖又舉證人即前開粄條店老闆楊明祿為證,而證人

楊明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的粄條店大概是85、86年左右開始經營,從早上9 點到下午5 點左右。從我開店到現在,我的店沒有發生糾紛都很正常,記憶中沒有人吵架,也沒有人打架,沒有發生事情警方來處理等語(見本院1478號卷二第165 頁正、反面)。惟據證人張志義及被告等人歷來所為陳述,並無其等有於該粄條店大聲爭吵或打架之情事,是渠等93年11月24日當日發生之事,是否會驚動證人楊明祿已非無疑;況證人楊明祿亦證稱:伊於粄條店經營時間並不一定均在店裡等語(見同上卷第165 頁反面),故縱證人楊明祿不知被告等人有在其所經營之粄條店內強逼張志義簽發本票之事,亦無違諸常理。自難憑據證人楊明祿前揭所述,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劉瑞瑛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警方既係以連續犯移送檢方

偵辦,如認被告劉瑞瑛成立犯罪,自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認本案為劉瑞瑛所犯前開李永霖案件有罪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等語。惟查,被告劉瑞瑛前開所犯對李永霖妨害自由案件,犯罪時間係於91年9 月23、24日,前已述及;本案對張志義之犯罪時間,則係於93年11月24日,二者相隔2 年有餘,實難認被告劉瑞瑛於91年間對李永霖為前開妨害自由犯行時,已有2 年後將亦對張志義為同樣類型犯罪之概括犯意,且此二者犯罪時間亦非緊接,自難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認被告劉瑞瑛此案為前案(即對李永霖妨害自由案件)判決效力所及,並進而對其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故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主張,自難予以採納。

㈩綜上,被告葉騰翔、劉瑞瑛、劉興春、李華勤、朱政世上開

所辯,核係事後諉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李華勤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478號卷三第97頁反面),且有該扣案物品照片、高雄法院94年度聲搜字第326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0940184346號槍彈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00 年4 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53504號函、內政部

100 年5 月2 日內授警字第1000870985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依次見少連偵卷三第218 至219 頁、第222 頁、第223 至

227 頁,少連偵卷七235 至238 頁,原審1365號卷三第10至11頁),並有扣案之霰彈2 顆、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可佐。事證明確,被告李華勤此部分犯行,洵可認定。

五、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葉騰翔、劉瑞瑛、劉興春、李華勤、朱政世行為後,

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⒈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葉騰翔、劉瑞瑛、劉興春、李華勤(不含被告李華勤所犯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朱政世。

⒉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騰翔、劉瑞瑛、劉興春、李華勤(不含被告李華勤所犯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朱政世。

⒊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則將該規定,移列至同條第1 項,並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以,如行為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劉瑞瑛前所犯傷害致死案件、被告劉興春前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暨其2 人本件所犯妨害自由案件,各均係故意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依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⒋想像競合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惟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被告李華勤所犯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就想像競合部分,自無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問題。

⒌定應執行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葉騰翔、李華勤,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葉騰翔、李華勤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葉騰翔等人行為

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各較有利於被告葉騰翔等人(不含被告李華勤所犯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李華勤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97年11月26日、98年5 月27日、100 年1 月5 日、100 年1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均未經修正,是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論罪部分: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準此:

㈠就事實欄部分:核被告葉騰翔剝奪被害人李永霖之行動自

由、復將李永霖私行拘禁一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私行拘禁罪,所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為私行拘禁罪之補充規定,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25年上字第195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強暴、脅迫手段使李永霖簽立本票行無義務之事部分,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論罪欄中雖漏載被告葉騰翔所為亦犯私行拘禁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自應認被告葉騰翔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被告葉騰翔就上揭犯行,與劉瑞瑛、賴國智、王陸柒、鍾日進、陳奉孝及案外人黃森銀、綽號「阿龍」及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騰翔此部所為係犯強盜罪(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應係認被告葉騰翔等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惟論罪欄則記載被告葉騰翔所為係犯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然實則被告葉騰翔與劉瑞瑛等人所為,目的係在為黃上豐催討債務(被竊取之金錢),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繩之以刑法強盜罪,前已述及,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起訴法條,於法尚有未合,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就事實欄部分:查被告葉騰翔於取得蔡文慶、陳全明所簽

發之本票後,並未以之對其2 人加以主張該等本票權利,而係以之向「志強」換取原所受委託催討債務同額之支票,故堪認被告葉騰翔取得前開本票時,其目的僅在將之作為債務之擔保,而無取得超過原先債權可得數額之意,是被告葉騰翔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洵可認定。故核被告葉騰翔剝奪被害人蔡文慶、陳全明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以強暴手段使蔡文慶、陳全明簽立本票行無義務之事,為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1 行為同時侵害蔡文慶、陳全明之身體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簽發本票金額較高之剝奪被害人蔡文慶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葉騰翔與陳奉孝、簡慶育、綽號「宏仔」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約2 、30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欄部分:查被告劉瑞瑛、葉騰翔、劉興因、李華勤

、朱政世,係為處理被告劉瑞瑛與被害人張志義間之債務問題始為此部分之犯行,前已述及,是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茲堪認定。故核被告劉瑞瑛、葉騰翔、李華勤、劉興春、朱政世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張志義簽立本票行無義務之事,均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瑞瑛、葉騰翔、劉興春、李華勤、朱政世與案外人黃正義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餘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瑞瑛、劉興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就事實部分:核被告李華勤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寄藏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李華勤1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公訴意旨於論罪欄雖記載被告李華勤就子彈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業載明李華勤為寄藏犯罪之旨,足認論罪欄所載法條係屬誤載。又公訴意旨雖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述「李華勤持有之槍管2 支、改造子彈2 顆、子彈半成品5 顆等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起訴書第8 頁),惟遍查卷內並無該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資料,故足認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有何實質處理,前揭起訴書所載,應係贅載。再起訴書論罪欄中雖漏載被告李華勤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自應認被告李華勤此部分犯行亦經起訴。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華勤除寄藏上揭經論罪科刑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 制式霰彈2 顆外,另寄藏槍管1 支、改造子彈2 顆、子彈半成品5顆等物,惟經送鑑定結果,該槍管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改造子彈2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半成品5 顆,則均係玩具金屬彈殼,有前開刑事局警察局94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094018434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自無從繩以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被告葉騰翔所犯事實欄、、所示犯行,及被告李華勤

所犯事實欄、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七、原審就事實欄、、部分,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原判決據上論斷欄贅繕為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葉騰翔、劉瑞瑛、劉興春、李華勤、朱政世等人不思遵守法律,竟以不法手段對被害人逼討債務,對被害人造成身心之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渠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前後數度翻異供詞,未見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並衡以被告葉騰翔就事實欄、部分之犯罪包含對被害人李永霖、蔡文慶、陳全明之毆打,手段較為嚴重;被告葉騰翔、劉瑞瑛、劉興春、李華勤、朱政世就事實欄之犯行,並無傷害被害人張志義人身之情形,情狀較輕,及各被告分別就各該犯罪事實所參與之程度、居於主謀或輔助參與之地位、所因而對各被害人所生之侵害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部分,量處被告葉騰翔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事實欄部分,量處被告葉騰翔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事實欄部分,依序量處被告葉騰翔、劉瑞瑛、劉興春、李華勤、朱政世有期徒刑1 年

2 月、1 年6 月、1 年4 月、1 年2 月、1 年2 月。並說明:㈠被告等人前開各次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

2 分之1 (即被告葉騰翔就事實欄部分,減為有期徒刑8月;被告葉騰翔就事實欄部分,減為有期徒刑8 月;被告葉騰翔、劉瑞瑛、劉興春、李華勤、朱政世就事實欄部分,依次減為有期徒刑7 月、9 月、8 月、7 月、7 月。㈡扣案之發票人為張志義之本票共10紙,為被告劉瑞瑛、葉騰翔、劉興春、李華勤、朱政世等人為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於該等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被害人李永霖所簽發之本票,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還被害人李永霖收受,有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查(見原審1365號卷四第13頁);而被害人蔡文慶、陳全明所簽發之本票,則業經被告葉騰翔向「志強」換取支票,有如前述,自已均非屬被告葉騰翔或其他共犯所有,均毋庸宣告沒收。㈣自李華勤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4 樓所查扣之NOKI A手機共2支、ZLBT黑色T 恤2 件、廠商電話名冊及中文財務變賣公告資料共2 份,核與被告李華勤事實欄之犯行無關,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劉瑞瑛、葉騰翔、劉興春、李華勤、朱政世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之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八、原審就事實欄部分,對被告李華勤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例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李華勤以1 行為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用12GAUGE 制式子彈2 顆及槍管2 支、改造子彈2 顆、子彈半成品5 顆,其中槍管1 支、改造子彈

2 顆、子彈半成品5 顆等物,經送鑑定結果,該槍管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改造子彈2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半成品

5 顆,則均係玩具金屬彈殼,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前已述及,則依諸前開說明,法院自應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而就前開不構成犯罪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乃原判決僅就被告李華勤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具有殺傷力之12GAUG

E 制式霰彈2 顆予以論科,而置亦已起訴之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 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玩具金屬彈殼5 顆(即起訴書所載之子彈半成品5 顆)等物於不論,顯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被告李華勤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之暨李華勤定執行刑部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華勤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對於社會治安存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險,惟念及其犯後迭次坦認犯行,並酌以其持有前開物品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10萬元。又被告李華勤此部分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與事實欄上訴駁回部分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7 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 萬元。另按,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

3 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併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故被告李華勤此部分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應以300 元、600元或900 元折算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勞役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經比較新、舊法後,若罰金總額未逾18萬元,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換算易服勞役之日數較有利於被告李華勤。本件罰金刑部分既未逾18萬元,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李華勤。是以,爰就被告李華勤所受宣告及減刑後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經送鑑定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12GAUGE 制式霰彈2 顆經送鑑定則均有殺傷力,前均述及,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李華勤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內具阻鐵金屬槍管1 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玩具金屬彈殼5 顆,係被告李華勤代他人寄藏之物,非李華勤所有,且非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復非違禁物;其餘自李華勤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4 樓住處所查扣之NOKIA 手機共2 支、ZLBT黑色T 恤2 件、廠商電話名冊及中文財務變賣公告資料共2 份,均核與被告李華勤此部分犯行無關,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騰翔與陳奉孝等人為前揭事實所示之犯罪行為,係受被告劉瑞瑛之指揮所為,且被告葉騰翔並在案發後於92年6 月5 日晚間7 時29分26秒有以電話向被告劉瑞瑛報告催討該筆債務情形,因認被告劉瑞瑛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起訴書論罪欄贅繕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瑞瑛涉犯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告葉騰翔於警詢證稱:該件事伊之前有向劉瑞瑛提起,故事後有於92年6 月5 日以電話向劉瑞瑛報告處理經過等語,及其2 人於92年6 月5 日晚間7 時29分之通聯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瑞瑛對於此部分犯行,堅決否認,辯稱:「萬太太」這件事,葉騰翔只是打電話請教我要如何處理,我有跟他說要好好處理、不能打,他們向蔡文慶要錢的事,與我根本無關等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葉騰翔於94年11月23日警詢確實供稱:「這件事之前我有向劉瑞瑛提起,所以事後我有向劉瑞瑛報告處理經過,問他對於我處理的方式有何意見。」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104 至105 頁),惟所謂「報告」或有可能僅係較為客氣之語法,尚難據之即為報告者必與其所「報告」之對象有上下隸屬關係,此為一般人所知之事項。又證人葉騰翔於前開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事後我有詢問劉瑞瑛,對我這樣處理事情他有何意見,是否認為適當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104 至105 頁、原審1365號卷一第198 至199 頁)。而苟本件被告劉瑞瑛與葉騰翔及陳奉孝有犯意聯絡,衡情其等自始即應計畫犯案過程,殊無由葉騰翔及陳奉孝自行其事後,再詢問劉瑞瑛渠等所為是否適當之可能。檢察官復未提出其所指之被告劉瑞瑛與葉騰翔於92年

6 月5 日晚間7 時29分許之通聯內容或譯文以供本院參酌,故尚難憑據證人葉騰翔前開陳述,即遽為被告劉瑞瑛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瑞瑛有此部分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劉瑞瑛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劉瑞瑛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葉騰翔聲請傳訊證人蔡文慶、陳全明,惟此2 名證人迭經本院傳拘無著,所在顯然不明,故此部分之證據自屬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伍、被告葉騰翔、李華勤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及共同被告陳奉孝、蔡全成、林家賢、林協助、王智正、王義傑、陳緯民部分,各經原審為有罪、無罪判決確定,均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2條第3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