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樂群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吳春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4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樂群於民國90年5 月起任職於高雄市立婦幼醫院擔任身心科專科醫師,後於92年間高雄市立婦幼醫院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合併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醫務工作分為「美術館院區」及「大同院區」2地進行,被告於該2 院區皆排定門診時間看診。緣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94年間受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役男徵兵體格檢查之役男體格篩選公共事務業務,檢查項目分為「內科、外科、耳鼻喉科、身心科、眼科、牙科、放射科及心電圖」等8類,限定合格專科醫師負責執行「役男體格檢查表」所載項目,其時擔任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身心科醫師,經院方排定支援役男身心科檢查業務,為受高雄市政府委託而從事役男體檢業務之公務員,因94年5 月、7 月、8 月間每週二下午已事先排定在「大同院區」看診,因院方排定其執行「美術館院區」役男身心檢查工作,其明知無法於同時段在不同院區看診及執行役男體格檢查業務,且役男體檢作業程序規定役男精神疾病之檢查,應由精神神經病科醫師行之,竟將其醫師證照章交給僅具格心理師證照之助理黃友良,由不知情黃友良在美術館院區代其執行役男身心檢查作業,由黃友良分別於94年5 月3 日、10日、17日、24日、31日執行「美術館院區」之役男身心檢查作業,累計黃友良代完成512 人次;同年7 月12日、19日、26日累計代完成394 人次;8 月2 日、9 日累計代完成269 人次役男身心檢查工作,並在上開合計1,175 份之「役男體格檢查表」第31項精神、32項智能項下欄位皆勾選正常,蓋用「范樂群」之專科醫師證照章,以示完成1,175 位役男身心科體檢程序。又依據聯合醫院醫師獎勵金核算標準,每完成一役男體檢核給各專科醫師40點績效點數,被告明知黃友良並非身心科專業醫師,且於前開臚列時段皆係委託黃友良代為執行役男體檢業務,本身並未執行役男體檢精神、智能檢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知情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行政人員依據「社區健康營造中心所提供之清冊」、「業務服務統計表」核算執行役男體檢業務服務績效點數,該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多核給被告新臺幣(下同)4 萬7,000 點醫師績效點數,並向高雄市兵役局詐取2 萬6,295 元醫師獎勵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范樂群(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以:㈠高雄市政府依照兵役法、徵兵規則委託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進行役男徵兵體檢業務、役男體檢作業程序等規定;㈡證人黃友良、曾國昌、林盟喬、陳郁梅、鐘秀英等之證述;㈢高雄市政府函文及95、96、97年役男徵兵檢查實施計畫、內政部90年
4 月18日函頒之「役男徵兵檢查作業規定」;㈣94年5 月3日、10日、17日、24日、31日、7 月12日、19日、26日、8月2 日、9 日之役男體格檢查表共1,175 份;㈤被告於調詢、偵訊之供述等為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47-4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役男徵兵體檢身心檢查作業期日,確實另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執行看診業務,並領取醫師獎勵金,惟堅決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進行役男兵役檢查,醫師的排定是臨時性,只要兵役檢查當天由醫院調集人力支援就可以,我是配合醫院政策,心理師黃友良是在我輔導下做這個業務;兵役體檢有精神疾病方面問題才需要有醫師特別加以詳細評估診斷及檢查。獎勵金如何計算出來,我不知道,我沒有任何要詐欺的意圖及行為,也沒有登載不實文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體檢評估,僅係作成役男身心狀態之書評估,供高雄市政府徵兵檢查委員會作成體位判定之參考標準之一,真正行使公權力判判定役男體位者仍係該委員會,並非實施體格檢查之醫師,故被告並非刑法第10條第2 第2 款之『委託公務員』。㈡體檢作業之身心項目初檢僅係對役男之精神疾病有無、心智狀態評估,並非直接就某項精神病徵進行判別,被告之團隊心理師黃友良如發現可疑病例,尚須由被告安排門診,自無記載不實。㈢高雄市政府委託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辦理役男體檢作業核撥之經費,乃其等間之契約,被告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依看診人數、社區服務項目,核算醫師績效點數後,領取醫師獎勵金,並無詐欺故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是否具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身分?⑴被告自90年5 月起任職高雄市立婦幼醫院擔任身心科專科醫
師,該醫院於92年間改制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後,被告仍擔任同一職務至96年3 月底,並於每週二下午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看診,其並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排定支援役男徵兵體檢身心科檢查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陳述明確(下稱調詢,見警卷38-39頁)。足認被告於94年5 月、7 月、8 月確實任職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擔任身心科專科醫師,並於每週二下午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看診,且負責支援役男徵兵體檢身心科檢查業務無訛。
⑵按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第2 條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又刑法於94年1 月7日修正第10條第2 項規定(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是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舊法縮小。從而,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之。則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新法較舊法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結果,關於公務員定義,自以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說明:「公務員在刑法所扮
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份,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第1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機關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其目的顯在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立醫院、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私立醫院、民營機構人員相同,以趨合理。是公立醫院,雖亦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任職於公立醫院單純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除兼有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處理權限之行政工作者外,已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或現行刑法所定之公務員身分。
⑷被告固於94年5 月、7 月、8 月受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指派負責支援役男徵兵體檢身心科檢查業務。惟:
①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前身為高雄市立婦幼醫院)被指定為役
男徵兵體檢檢查醫院,係因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53家醫院之一,內政部並於90年6 月1 日以臺(九十)內役字第9079172 號函知高雄市政府兵役局,高雄市政府兵役局於90年6 月21日以高市府兵二字第23069 號函委託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等5 家醫院辦理役男徵兵檢查業務,並刊登在高雄市政府公報,惟並無簽訂委託契約,有高雄市政府兵役局
100 年10月24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000018970號函暨附件查詢事項答覆一覽表、內政部函文、市府公報、役男徵兵檢查作業規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78-88 頁);且按「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直轄市、縣(市)徵兵機關,應設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受國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轄區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役:一、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前項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者,應補行體格檢查一次,判定其體位。第一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兵役法第31條、第33條定有明文。又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兵役局第二科體檢股股長曾國昌亦於原審證稱:「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委託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辦理役男徵兵檢查業務,並沒有指定醫師,醫師指定是醫院內部作業權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18)。足認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係指定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等53家醫院為役男徵兵體檢檢查醫院,並無指定、授權該53家醫院之特定醫師,具有區分役男體位之權限無訛。
②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遴聘直轄市、縣(市)議會
、衛生局、醫師公會等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徵兵檢查委員會(含委員會、體格檢查組)」、「體格檢查組編制含組長1人,由縣(市)衛生局指派適當人員,負責協調醫事人員判定體位;組員2 人,其中1 人由行政院衛生署指定檢查醫院聘派合格醫師或由市、縣(市)衛生局指派合格醫師擔任,負責判定體位及編號;另1 人由縣(市)政府役政人員擔任,負責辦理體檢事務及判定體位;醫事人員,由行政院衛生署指定檢查醫院之醫事人員擔任,負責役男身體各部分之檢查」,役男徵兵檢查作業規定第4 條定有明文;且按「檢查醫院應指派醫師會同徵兵檢查委員會體格檢查組判定役男體位。徵兵檢查委員會收受檢查醫院送回之役男體格檢查表後,依規定判定役男體位,並請鄉(鎮、市、區)公所轉送役男體格檢查表影本乙份。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體位時,應對各項檢查紀錄詳加審閱,須醫師之簽註明確,症狀顯著認無疑義者,始予判定體位;如對某項檢查結果或簽註認有疑義,應函請醫院查明後判定體位。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體位時,應於役男體格檢查表記載判定日期、體位、項次等相關資料」,役男徵兵檢查作業規定第6 條第1 款至第4 款亦定有明文;又依高雄市役男徵兵檢查實施計畫第7 條體位判等與查核第1 項規定「本府衛生局及檢查醫院應指派醫師參與徵兵檢查委員會體格檢查組,判定役男體位(見外放卷附件二檢查實施計畫20頁)」,及上開檢查實施計畫所附高雄市徵兵檢查委員會編組表,所設體格檢查組編組,「組長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派代表2 人、組員由檢查醫院派代表2 人及由高雄市政府兵役局派代表2 人、幹事由高雄市政府兵役局派代表2 至4 人組成,並由組員共同負責役男徵兵檢查、申請複檢、入營驗退判定體位之任務」(見外放卷附件二檢查實施計畫20頁);再者,本件役男體格檢查表第41項「判定體位」欄均為空白(見外放卷附件八之㈠至㈩)。足認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雖受高雄市政府兵役局委託辦理役男徵兵檢查業務,惟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或其指派之醫師,並未被賦予判定役男體位之權限無訛。
③證人曾國昌於調詢、原審分別證稱:「我負責高雄市役男徵
兵檢查業務。兵役處會排定體檢日程給區公所,再由各區公所通知役男依指定時問前往指定的體檢醫院辦理體檢,體檢醫師只負責體檢,之後役男體檢資料會送到兵役處,由我及各衛生局代表及體檢醫師代表共3 人負責判定役男體位後,將體位結果通知書委託區公所發給各役男。『體位區分標準』有193 項體位檢查項目,體檢醫師參考該標準表及『役男體檢作業程序』作檢查,役男體檢表上各項目都有正常與異常2 個欄位,體檢醫師經檢查發現異常後,必須將原因載明以供後續體位判定。『體位判等與查核』是由我與衛生局代表(通常是各區衛生所具有醫師資格的所長輪流)、體檢醫院醫師代表(各體檢醫師輪流)共3 人共同負責體位判定。
徵兵檢查委員會體格檢查組的體檢醫師就是負責體位判定的醫師,是負責共同審查役男徵兵檢查、申請複檢、入營驗退等3 種情況的體位判定」(見警卷3-5 頁)、「有關役男體位判定,高雄市政府有體位評定小組,由這個小組3 名成員依『役男體位區分標準表』規定、『役男體格檢查表』檢查結果及醫師所作之註記相互對照判定役男體位,判定役男體位時,小組3 人都必須在『役男體格檢查表』判定體位欄蓋章。范樂群不是『役男體位評定小組』成員,只是高雄市聯合醫院的精神科醫師、一般體檢醫師」(見原審卷㈡18、22頁)等語在卷;且按「役男經通知參加體檢專科檢查、複檢時,藉故拒絕某項病症檢查或不與醫師合作,致未完成檢查而無法獲得正確結果者,檢查醫師應於役男體格檢查表或兵役用診斷證明書註明事實,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體位區分標準第6 條規定辦理」,役男徵兵檢查作業規定第6條第9 款定有明文,則受委託之醫院、或經醫院指定參與役男徵兵檢查之醫師,就役男有上開情事,亦均無從藉此為體位判定。足認被告並非高雄市政府徵兵檢查委員會之成員,並無判定役男體位之權限或責任,亦無因役男藉故拒絕某項病症檢查或不與醫師合作而未完成檢查,即得依此判定役男體位之權限無訛。
⑸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經高雄市政府兵役局指定、授權具有區
分役男體位權限之醫師,亦非屬高雄市政府徵兵檢查委員會之成員,而有判定役男體位之權限或責任。則被告受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指派負責役男身心科檢查業務,其所為之行為自屬單純從事私經濟之醫療體檢業務,而非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權力行使。是被告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其既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自與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構成要件有間。
㈡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構成刑法第215 、216 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罪?⑴被告因於94年5 月、7 月、8 月間每週二下午已排定在高雄
市立合醫院「大同院區」看診,乃由具心理師資格之證人黃友良於94年5 月3 日、10日、17日、24日、31日、7 月12日、19日、26日、8 月2 日、9 日,在「美術館院區」執行役男身心檢查作業,並在1,175 份「役男體格檢查表」第31項精神、32項智能項下欄位皆勾選正常,及蓋用「精專0579范樂群」章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門診時間表(見外放卷附件六)、上開外放卷附件八之㈠至㈩役男體格檢查表可憑。足認被告確於上開役男徵兵體格檢查期日,未親自在「美術館院區」執行役男身心檢查作業無訛。
⑵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
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有於上開役男徵兵體格檢查期日,未親自在「美術館院區」執行役男身心檢查作業,卻由證人黃友良蓋用其「精專0579范樂群」章在1,175 份「役男體格檢查表」之情形;惟:
①原審曾函詢高雄市政府兵役局有關94年5 月、7 月、8 月由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為役男體檢「精神科部分」有無發現檢查結果與役男實際狀況不符之情形,經該局於100 年3 月4日以高市兵役政字第1000004095號函覆稱:「本局辦理94年
5 、7 、8 月份役男體檢工作,對役男之體位評定由本市徵兵檢查委員會之體位評定小組(含醫院檢查代表、衛生局代表及本局代表)依照檢查醫師之註記共同評定,並未發現有檢查結果與役男實際狀況不符之情形」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76頁);並經證人曾國昌於原審證稱:「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94年5 月、7 月、8 月這3 個月所檢查過的役男之中,並沒有發生虛偽詐病或疏漏的個案」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22頁)。顯見上開1,175 份「役男體格檢查表」第31項精神、32項智能項下欄位均勾選正常之記載,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②役男體檢作業有關精神科檢查部分,「作業流程:役男持身
分證至精神科診間→令受檢者端坐,使週身舒適,室內宜安靜,不受外界干擾。檢查時觀察其外表、姿態、行動、自主神經系統之反應(脈率及發汗)→施檢者用言語引導(瞭解受檢者之智能、個性、動機、自信力等) →體檢表記載→完成檢查」、「檢查規範:在神經系統檢查:A.詢問病史:詢問受來檢以往有無疾病,如癲癇、腦炎及大腦損傷後之合併症,有無多發性硬化病等。B.觀察有無下列情形,如痙攣性、共濟失調症、非調和性或蹣跚性之步態,失常之運動、向一側或他側偏斜、異常之不隨意動作,注意張眼或閉眼時有無顯著之差別。C.檢查瞳孔是否不規則,有無對光反射異常,有無眼球震顫,面部是否對稱及有無震顫,並注意面部肌肉及舌之運動情形」、「檢查規範:在精神及智能鑑定:A.精神疾病之檢查,應由精神神經病科醫師行之,其程序應列於一切檢查之最後,使施檢者能得各種檢查之紀錄報告,以供參考。B.病史:詳詢受檢查之讀書、社交、做事經過、家庭歷史及婚姻情形等。C.檢查:令受檢者端坐,使週身舒適,室內宜安靜,不受外界之干擾。檢查時須觀察其外表、姿態、行動。及自主神經系統之反應(脈率及發汗等) 是否正常,施檢者用言語引導,俾對受檢者之智能、個性、動機、自信力等有充分之認識」、「檢查儀器:無」等情,有役男體檢流程表在卷可稽(見偵卷59-60 頁)。則依上開體檢流程可知,役男體檢作業有關精神科檢查部分,係在無儀器輔助下,以簡單之會談方式,對役男作精神疾病有無之觀察及整體智能評鑑,並非針對受檢者之身心精神疾病作診斷及治療,且受檢者若疑有精神疾病之檢查,其程序則應列於一切檢查之最後,此時則應由精神神經病科醫師進行無訛。
③證人黃友良具心理師之資格,並自91年7 月16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任職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負責心理衡鑑、心理諮商治療及心理師相關行政業務,有高雄市聯合醫院100 年3 月10日高市聯醫醫字第1000001684號函暨附件兵役署體位區分標準、心理師任職核定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78-83 頁);且「役男兵役體檢之精神、智能評估,性質上與精神疾病之醫療工作不同。兵役體檢係以係以中立、客觀及多面向的篩選為首要任務,並不是以處置為主,故通常由精神科醫師領導的專業團隊─精神科護理人員、心理師、社工師等,分別就其專業領域為役男作評估和篩選,在精神科醫師督導下做專業分工,最後由精神科醫生綜合各個面向的評估結果,做整體衡量和判定」一節,亦有臺灣精神醫學會100 年3 月14日臺精醫字第1000022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77頁);又證人黃友良就上開役男徵兵體格檢查期日,其執行業務之情形,於原審證稱:「體檢時,會先請役男填1 張心智檢查表,由役男自行勾選其個人之心智狀態,內容關於身體、心理,及有無用藥、抽煙,是否曾因精神方面問題至其他醫院就診等等,等於是一個雙向溝通的管道,我會依據心智檢查表的項目逐一與役男會談及釐清。如役男自行勾選異常,我會詢問其勾選異常的原因,若真有異常,就會請役男回到范樂群醫師的門診,針對異常的部分做進一步的複檢,如果役男需再另外安排門診評估,該役男的體格檢查表就不需要先勾選。役男體格檢查表及心智檢查表,會放在社區護理那裡,再由范樂群醫師抽選找個案」、「我在聯合醫院身心科任職,原則上身心科是由范樂群醫師統籌。依據心理師法,具有臨床心理師資格者可以獨立作業、門診,不需醫師在旁,但若有轉介,我們就要向醫師回報評估的可能性。兵役檢查屬於體檢並非治療過程,所以范樂群醫師委託我去做徵兵體檢評估,他是我的監督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11-13頁);再者,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94年5 月、7 月、8 月辦理役男體檢作業,於94年7 月確有3 名役男轉介至被告身心科門診,有高雄市聯合醫院100 年11月23日高市聯醫企字第1000009141號函暨附件94年兵役體檢復檢身心科複檢名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04-105 頁)。足認證人黃友良屬被告領導之專業團隊成員之一,並於上開役男徵兵體格檢查期日,對役男執行非處置目的之精神疾病有無之觀察及整體智能評鑑,且於94年7 月間確有轉介3 名役男至被告身心科門診無訛。
⑶綜上所述,本件1,175 份「役男體格檢查表」第31項精神、
32項智能項下欄位均勾選正常之記載,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且證人黃友良具心理師資格,於上開役男徵兵體格檢查期日,以其屬被告領導之專業團隊成員之一身分,對役男執行非處置目的之為精神疾病有無之觀察及整體智能評鑑,並在被告授權、監督下蓋用被告「精專0579范樂群」章,自亦與文書正確性無違,從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5 條、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㈢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⑴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94年5 月、7 月、8 月辦理之役男體檢
業務,經高雄市政府徵兵檢查委員會之體位評定小組依照檢查醫師之註記共同評定,並未發現有檢查結果與役男實際狀況不符之情形,業如前述;且本件係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高雄市政府兵役局委託辦理役男體檢業務,並依此向高雄市政府兵役局領取相關款項。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既依契約內容完成工作,並向高雄市政府兵役局領取款項,自無何詐取財物可言,自亦難認係由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兵役局詐取2 萬6,295 元之醫師獎勵金。
⑵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調閱原始資料精算後,被告執行兵檢所
得獎勵金應為2 萬8,412 元,並非起訴書所載之2 萬6,295元,有高雄市聯合醫院100 年11月2 日高市聯醫企字第1000008491號函暨附件范樂群醫師獎勵金試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90-91 頁)。然:
①起訴書所載被告領得獎勵金額為2 萬6,295 元,本係依憑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副院長林盟喬調詢所陳內容(見警卷34-36頁)為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應領取之獎勵金計算,尚且前後計算不同,則被告辯稱「獎勵金是如何計算出來,我不知道」等語,自非虛妄。
②被告於94年5 月、7 月、8 月間每週二下午在「大同院區」
之門診,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排定,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指定被告為役男體檢醫師時,當已知本件役男徵兵體格檢查期日與被告門診時間有所衝突;且被告係以其領導之專業團隊成員之一即證人黃友良,對役男執行非處置目的之精神疾病有無觀察及整體智能評鑑,並監督、授權證人黃友良蓋用其「精專0579范樂群」章,完成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指派之役男徵兵體檢業務,業如前述。則被告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指派業務,及計算核發獎勵金之結果,領取相關款項,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⑶綜上所述,被告領取獎勵金之行為,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施用詐術可言,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被告受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指派負責役男徵兵體檢身心科檢查業務,其所為之行為屬單純從事私經濟之醫療看診業務,非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權力行使,自不具公務員身分,其行為當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第339 條第1 項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應為受託公務員」、「原審判決將證人黃友良代為進行,與專業分工之意思混為一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院綜合本案事證,認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及本件1,175 份「役男體格檢查表」第31項精神、32項智能項下欄位均勾選正常之記載及用被告之「精專0579范樂群」章,與事實、文書正確性無違;又被告領取獎勵金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可言,均已敘述如前。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