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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卜文原名張嘉銘.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98年度偵字第205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卜文(原名張嘉銘)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卜文仍不知悔改,於94年間擔任九龍九鳳宮之住持,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6 小段1065之8 地號及其上同地段4382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1040之16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地)係登記在信徒吳良樂名下,吳良樂係本件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如欲處分上揭房地時,需經吳良樂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吳良樂於94年間曾同意以本件房地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辦理抵押貸款而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印鑑證明之機會,未經吳良樂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吳良樂」之印章,並佯稱已獲吳良樂同意抵押本件房地作為借款擔保為由,冒用吳良樂名義透過介紹人丘德爭向莊亞力借款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並於94年12月27日將上揭證明文件及偽刻「吳良樂」印章交付不知情代書李淑櫻,李淑櫻乃於94年12月28日持該偽刻印章用印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件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之身分證明文書上,並連同吳良樂之印鑑證明,以吳良樂為債務人兼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予莊亞力,使不知情之該所地政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不實資料登載於職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吳良樂、莊亞力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張卜文並持上開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他項權利證明書向莊亞力行使,致莊亞力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間陸續將上開借款1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 萬元)交付介紹人丘德爭轉交予張卜文,而張卜文為擔保其借款債務,於94年12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吳良樂之同意,以偽簽「吳良樂」署名及蓋用偽造「吳良樂」印文之方式,偽以吳良樂及其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發票日為94年12月29日、到期日為95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為120 萬元、票據號碼為TH0000

000 號本票1 紙予莊亞力,作為前開120 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足生損害於吳良樂及莊亞力。嗣因吳良樂察覺上情,於95年3 月3 日要求張卜文簽寫協議書負責塗銷上開抵押權及還款事宜,惟張卜文並未依約履行,經吳良樂提出告訴,莊亞力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良樂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莊亞力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莊亞力、李淑櫻、邱德爭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41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94年12月間持吳良樂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透過丘德爭向莊亞力借款,並委由代書李淑櫻持上開文件,於94年12月28日以吳良樂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將本件房地向楠梓地政事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200 萬元予莊亞力,並以吳良樂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付莊亞力供借款擔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本件房地係其所有,為符合銀行之貸款條件而登記在吳良樂名下,嗣向台東企銀申請抵押貸款遭拒,經取得吳良樂同意,透過丘德爭改向莊亞力抵押借款,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吳良樂」印章並非其所交付,本票(附表編號4 )係借款當時應莊亞力之要求所開立及填載「吳良樂」之署名,本票上之「吳良樂」印文並非其所蓋,亦未收到莊亞力交付之借款,況且本件房地為其所有,設定抵押權予莊亞力並未生損害於吳良樂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房地為被告於94年5 月18日以購買為原因登記於吳良樂名下,並以吳良樂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並設定第1 順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予陽信銀行,茲因被告仍急需資金週轉,經取得吳良樂之同意,以吳良樂為債務人及本件房地為抵押擔保,欲向台東企銀(合併後存續銀行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借款100 萬元(即第2 順位抵押借款),吳良樂並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印鑑證明予被告辦理,於94年12月13日向台東企銀提出申請後,於94年12月20日因申請貸款資格不符而未准貸,並將上開證件退還被告,被告於取得吳良樂上開證件資料後,即以吳良樂名義透過丘德爭向莊亞力抵押借款120 萬元,並於94年12月27日透過代書李淑櫻持上開證明文件,將本件房地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設定期間94年12月27日至95年6 月26日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予莊亞力,並於94年12月28日登記完竣後,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莊亞力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98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偵四卷》第19-2

0 頁、98年度審訴字3771號《原審卷一》第31、32頁、99年度訴字第195 號《原審卷二》第129 、130 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良樂於原審證稱:當初被告是用我的名義購買本件房地,由被告負責負擔銀行抵押貸款,後來於94年12月我同意被告以正當名義向台東企銀增貸,未經核准,而資料是退還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82 頁);證人即代書李淑櫻於原審證稱: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其辦理等語(原審卷二第85頁背面);證人即介紹被告向莊亞力借款之丘德爭於原審證稱:被告借款120 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200 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04 頁);證人即出借款項給被告之莊亞力於原審證稱:因被告借款120 萬元,故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在卷;復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6 日高市地楠三字第0960013599號函、98年6 月22日高市地楠字第0980007182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省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吳良樂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身分證明文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莊亞力、吳良樂戶籍謄本(96年度他字第2860號《偵一卷》第62-71 頁、偵四卷第95-100頁)、荷蘭銀行98年11月3 日(98)荷蘭法字第098044號函附放款資料申請案資料查詢及列印(原審卷一第69、70頁)、丘德爭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偵一卷第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取得吳良樂之授權,同意以本件房地向莊亞力抵押借款云云。惟查:證人吳良樂於原審證稱:我僅有同意被告向台東企銀借款,當初是因為台東企銀說不能增貸,僅退回部分資料給我,我去追查時發現本件房地被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被告向莊亞力的借貸是我事後才發現的等語(原審卷二第81、82、83頁之背面),已明確證述被告以本件房地向莊亞力抵押借款,並未徵得其同意,亦非在其原同意被告向台東企銀抵押借款之授權範圍內。再稽之被告於95年

3 月3 日與吳良樂就本件房地借貸案件如何處理所簽訂之「協議書),載明:「…㈢乙方(被告)『未經甲方(吳良樂)同意』,『擅自』將甲方名下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予以設定抵押權200 萬元予第三人,乙方應於簽立本協議書起6 個月清償該債務,並將該抵押權塗銷」等語,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5-16 頁),依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顯見被告確係未徵得吳良樂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本件房地持向莊亞力抵押借款,並向地政機關設定最高限額20

0 萬元抵押權予莊亞力供擔保本件借款債權,嗣經吳良樂發現質問始允諾處理本件債務甚明。參以,證人吳良樂於原審證稱:「(當時有無提供印章或允諾被告刻你的印章辦理台東企銀貸款?)沒有。」、「(若無,台東企銀申請貸款的文件,若需要印章,被告如何處理?)我說需要簽名或需要印章,我都會親自下來。」、「(有無出面到台東企銀辦理對保?)有。」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及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初跟銀行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是吳良樂親自前往陽信銀行蓋章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30 頁背面),可知吳良樂雖同意被告將本件房地登記在其名下,然吳良樂並未概括授權被告可隨時以本件房地及其名義向他人辦理抵押借款,倘被告欲以本件房地向銀行或其他私人辦理抵押借款時,吳良樂仍堅持本人到場對保,以確保自身利益及掌握債信風險,可見吳良樂對於本件房地辦理抵押貸款等攸關其權益重大之情事,均會事必親躬,不會輕易假手被告或他人私自辦理;基此,被告欲持本件房地向莊亞力辦理本件120 萬元(詳後㈣、㈤所述)抵押借款,若吳良樂知情並同意,則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吳良樂應會循往例親自到場簽名用印,而不會假手被告代簽用印甚明。惟經原審將附表編號1 至3所 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吳良樂身分證及健保卡上「吳良樂」印文(即編號甲類印文),與吳良樂之印鑑證明書之「吳良樂」印文(即編號乙類印文)及吳良樂印章實物1 枚(即編號丙類印文),一併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甲類印文與乙類(吳良樂印鑑證明書)及丙類(吳良樂印章實物)之「吳良樂」印文不同等情,有該局99年6 月18日調科二字第09900273010 號鑑定書可憑(原審卷二第35-38 頁),可知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上「吳良樂」印文,並非以吳良樂所有之印鑑所蓋,該印文係在未經吳良樂之授權同意情況下所偽造無訛;準此,倘若吳良樂確有同意被告以本件房地向莊亞力借款及設定第2順 位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衡諸被告之前以本件房地向陽信銀行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借款及向台東企銀辦理第2 順位抵押權借款之時,吳良樂均親自到場簽名蓋章等情觀之,吳良樂應會要求被告通知其一同前往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簽名、用印,縱使吳良樂該次無法親自前往辦理,衡情亦會將其印章等相關文件交付並授權被告辦理,自無發生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之「吳良樂」印文與吳良樂之真正印章不符之偽造情形,足見被告以本件房地向莊亞力辦理抵押借款,確實未取得吳良樂之同意或授權,被告冒用吳良樂名義向莊亞力抵押借款,並擅自將本件房地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200 萬元予莊亞力供擔保120 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吳良樂」印文(章)並非其偽刻,其未交付「吳良樂」之印章給丘德爭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云云。然查,證人李淑櫻於偵查中證稱:「(何人把吳良樂的印章、印鑑證明交給妳?)張卜文。」、「(他在何處交給妳?)他在我高雄市○○路69之29號代書事務所,將上述東西交給我。」、「(妳確定張卜文有將吳良樂的印章交給妳?)確定。」等語(偵四卷第103 頁),顯示經檢察官訊問及確認,證人李淑櫻均一致證述本件吳良樂之印章確係被告交付供其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無訛,並詳述交付之地點,倘非被告確有在上址交付「吳良樂」之印章予李淑櫻,則李淑櫻當無法以肯定之語氣證述如此具體、完整之交付印章過程,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參以,被告因債信問題,不能以自己名義申請銀行貸款,乃將其購買之本件房地登記在吳良樂名下,以便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等情,已證人吳良樂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且被告之前曾以本件房地向陽信銀行及台東企銀申辦抵押借款等情,已如前㈠、㈡述,可見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向銀行申辦抵押借款經驗,本件並非其第1 次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借款,顯見被告對於不動產抵押借款之流程並不陌生,對於本件設定抵押權予莊亞力,需有抵押人(設定義務人)即本件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吳良樂之印章之事實,悉數知情,則其委託他人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自不會遺漏交付抵押人吳良樂之印章(或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刻印等)。況且,本件係起因於被告透過丘德爭向他人(莊亞力)抵押借款(第2 順位抵押)供己使用,能否順利向莊亞力借得資金,自為被告所關心,今被告在吳良樂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使丘德爭能順利替其向莊亞力借得120 萬元,則需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莊亞力以供擔保,是倘缺少吳良樂之印章,將無法完成設定抵押權之程序,此時被告為取信於莊亞力,使莊亞力同意貸放金錢,則需偽刻「吳良樂」印章交付代書李淑櫻供辦理設定抵押權之用,衡情被告自有萌生偽造「吳良樂」印章之犯罪動機;反觀證人丘德爭僅係本件借款之介紹人、李淑櫻則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其二人既非急於借貸資金使用者,就被告能否順利向莊亞力取得款項,與己並無重大利害關係,其二人擅自偽刻「吳良樂」印章讓被告得以設定抵押並取得借款之可能性相對較低,亦無冒觸犯偽造印章等罪責而擅自偽刻「吳良樂」印章之必要,足見偽造之「吳良樂」印章,應是被告為辦理抵押借款而利用不知情之印刻師傅所刻,再交給不知情之代書李淑櫻供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無訛。至證人證人李淑櫻嗣於原審雖曾證稱:該印章是丘德爭所交付云云(原審卷二第85頁背面),然此與其偵查中明確證述「被告交付」等情已有不符,是否可採,已有疑義,且嗣經原審受命法官:「(印章是何人交給妳?)是被告交給我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86頁),足徵「吳良樂」之印章確係被告所交付無訛,證人李淑櫻上開所證「印章是丘德爭所交付」云云,顯係迎合被告之辯詞所為不實陳述,自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向莊亞力借款後,於94年12月間應莊亞力要求,在未經吳良樂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簽「吳良樂」署名,共同簽發(以被告及吳良樂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94年12月29日、到期日:95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120 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本票予莊亞力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30 頁背面),並經證人吳良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83頁),復有本票影本(偵一卷第58頁)在卷可憑。另關於本票上「吳良樂」印文1 枚,證人吳良樂於原審證稱:其從未於該紙本票上蓋印等語(原審卷二第83頁),佐以吳良樂既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莊亞力抵押借款,自無在本票「發票人」欄用印以擔保本件借款債務之可能,足見本票所蓋「吳良樂」印章應屬偽造無疑。又被告既未經吳良樂之同意,擅自簽署「吳良樂」之署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復偽刻「吳良樂」之印章偽造印文,以本票乃純粹被告為借款之用,利益歸屬被告等情觀之,本票上「吳良樂」印文,應係被告所偽造,被告偽造「吳良樂」(署名及印文)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事實,足堪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其係借款100 萬元,並非120 萬元云云,然被告之前就借款為

120 萬元之事實供承如前㈠(亦可參照原審卷二第130 頁背面被告之供述),且證人丘德爭亦證稱:被告係借款120 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其陸續將120 萬元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104 頁正反面),佐以本票面額亦係

120 萬元,與被告向莊亞力借款之金額相符,足認本件抵押借款金額應係120 萬元,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至於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到借款云云。惟查,莊亞力業已交付12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莊亞力於原審證稱:我是將錢匯到丘德爭之人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由丘德爭交給被告,後來我在工廠跟被告見面催討借款,被告還要我給他一點時間,一直向我道歉,另寫切結書給我,要我等他貸款核准撥付等語(原審卷二第119 頁背面、121 、122 頁背面),且證人丘德爭於原審亦證稱:莊亞力把錢匯到我帳戶後,我有陸陸續續給被告軋票款,後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即把120 萬元之額度補足予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104 頁背面、105 頁)相符,並有被告於95年10月4 日簽立記載:

「本人現居高雄市○○○路1040之16號,現已經委託施代書辦理房貸,辦理銀行貸款日期預計約45天,若日期約定日到期未辦理完成貸款事宜,願將房子交由莊亞力先生處理」之切結書(偵四卷第129 頁)、匯款單據5 張(偵四卷第123-

130 頁)、荷蘭銀行松山分行98年11月4 日(98)荷銀法字第3569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一第53-56 頁)在卷可參。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約定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時而告確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登記,民法第881條之12第1 項第1 款、第881 條之13定有明文,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未發生任何債權下,抵押人或債務人得隨時請求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查本件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期間至95年6 月26日,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於斯時業已確定,被告若未收到該120 萬元借款,應可直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然被告非但未辦理塗銷,反而於95年10月4 日另簽訂上開切結書,保證還款,否則允諾莊亞力就本件房地實行抵押權,足認被告應已收取本件借款120 萬元,因未能還款才簽訂切結書以求寬限。佐以被告於本件借款後,另於95年間向莊亞力借款80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屬實(原審卷二第129 頁),且經證人莊亞力於原審(原審卷二第121-12

2 頁)及本院(本院卷第42頁)證述明確,並提出被告於95年7 月24日簽訂之借據1 紙、本票2 張為證(原審卷二第134-136 頁);基此,倘被告於94年12月間以本件房地向莊亞力抵押之借款120 萬元未收到,在其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200 萬元及簽發面額120 萬本票給莊亞力擔保之情況下,衡情應會向莊亞力或丘德爭索討120 萬元借款,或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另謀他途籌款,豈會於相隔半年後再次簽立借據、本票向莊亞力借款80萬元,復未向莊亞力提及抱怨尚未收到本件抵押借款120 萬元,顯與常情不符;另就債權人莊亞力之立場而言,其先前經由丘德爭轉交之120 萬元被告既未收到,為避免被告抗辯未收到借款進而否認本件抵押債務,使自己之債權陷入求償無門之風險,在「前債」(120 萬元)尚未釐清之前,衡情應不再雙方之間另增新的債權債務關係(80萬元),如今莊亞力既願意再出借80萬元給被告,足見其等就本件12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無爭議;再者,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其迄今均未對丘德爭提起侵占刑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可見莊亞力將本件抵押借款120 萬元匯到丘德爭之人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後,丘德爭已將該款項轉交給被告,否則被告豈會於丘德爭取得莊亞力所匯借款迄今已逾5 年之久,均未對丘德爭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或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丘德爭給付、返還該120 萬元或其他求償之法律途徑,足徵被告確已收取本件借款120 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向莊亞力詐得200 萬元云云(參見起訴書第1 頁之記載),然查: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向莊亞力詐借120 萬元,檢察官認定被告詐得200 萬元,乃係將被告以本件房地向莊亞力抵押借款120 萬元(即附表編號

4 所示本票所擔保之120 萬元款項部)及被告嗣後另向莊亞力借貸80萬元合併計算所致(即120 萬元+80萬元=200 萬元),惟證人莊亞力於原審證稱:被告嗣後所借80萬元,並不在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此部分是被告嗣後(95年間)另外借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21 頁背面),可見該筆80萬元借款,與被告偽造吳良樂印章(文)辦理抵押權登記、偽造吳良樂署名及印文為共同發票人等犯行無涉,檢察官認被告於94年12月間(27、28日),除向莊亞力詐得上開120 萬元外,另詐得此筆80萬元款項,顯係誤認上開二筆款項(即120 萬元、80萬元),均係被告於94年12月間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莊亞力,同時詐借所取得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㈦、至被告另辯稱:本件房地係其所購買借名登記吳良樂名下,其持以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並無損害及他人及公眾,且簽發本票僅供向莊亞力借款擔保之用,無以該本票供行使、對外流通之意圖云云。然查:

⒈被告未取得吳良樂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吳良樂為債務人

兼設定義務人,將本件房地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予債權人莊亞力,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係以吳良樂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倘日後被告未能依約清償借款,除本件房地可能遭莊亞力行使抵押權外,因吳良樂兼具債務人身分,仍應就莊亞力實施抵押權後未獲清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且莊亞力之抵押債權,亦可能因吳良樂抗辯本件土地係遭他人冒名設定抵押權或否認其等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受有損害,被告上開犯行亦有損於吳良樂及莊亞力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以本件房地向莊亞力抵押借款,並無損害於他人及公眾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

券,係指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而加以使用之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本件被告未經吳良樂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吳良樂之名義,以偽造「吳良樂」署名及印文之方式共同簽發本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無訛。而被告偽以吳良樂之名義簽發本票之發票行為,係交付給莊亞力作為本件抵押借款之擔保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與證人莊亞力於原審證述:面額120 萬元本票係供擔保本次(120 萬元)抵押借款之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20 頁背面),顯見被告偽造該本票並交付莊亞力之目的,係以該本票作為本件抵押借款之擔保,倘被告未償還借款債務時,莊亞力(執票人)即可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被告及吳良樂(發票人)強制執行,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既為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交付莊亞力供借款之擔保,並使莊亞力陷於錯誤,誤認吳良樂亦負擔保之責(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無訛。至於證人莊亞力於原審另證稱:該紙面額120 萬元本票僅為擔保本次借款使用,並無打算轉出去作為金錢使用云云(原審卷二第120頁背面),然此僅屬莊亞力個人使用該紙支票之方式,並不影響本票為有價證券之性質及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該紙本票之犯行。從而,被告辯稱:簽發本票僅供向莊亞力借款擔保之用,並無以該本票供行使、對外流通之意圖云云,亦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

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罰金下限,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各罪間或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為牽連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論以數罪,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亦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一併敘明。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等規定論處。

二、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被告與莊亞力基於私法關係,就借款所約定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文書,應屬私文書;依卷附吳良樂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蓋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文字(偵一卷第68頁),係被告為作為證明登記義務人吳良樂身分之證明文書,亦屬私文書無訛;又本票則屬可以流通市面之有價證券無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吳良樂」印章而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印文及於本票上偽造「吳良樂」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持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向莊亞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吳良樂」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淑櫻持偽造「吳良樂」印章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上蓋用「吳良樂」印文及行使該等偽造文書向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均為間接正犯。再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借款之擔保者,則其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牽連犯,亦即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論擬。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面額120 萬元本票之目的係供向莊亞力借款擔保之用,已如前述,則其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二者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亦係為向莊亞力詐取借款,是其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四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列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具體記載被告係偽以吳良樂名義簽發本票等語,可見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01 條、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借款利益,未徵得吳良樂同意,而偽以吳良樂名義向莊亞力為民間借貸並設定抵押權登記,致影響地政機關地籍管理、登載之正確性、損及吳良樂之信用性,並使莊亞力因陷於錯誤出借後,現今索討無門,影響交易秩序及安全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敘明未扣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上偽造「吳良樂」印文7 枚,現由楠梓地政事務所留存中,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另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 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吳良樂授權或同意而擅自填寫金額、發票日期等事項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面額120 萬元本票,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及前揭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就「吳良樂」為發票人部分即署名及印文各1 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原判決漏未敘明被告嗣後所借80萬元不在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然原判決既已明確認定本件被告詐借之款項為120 萬元,與本院認定被告詐借之款項120 萬元完全相符,其漏未敘明檢察官誤認該80萬元係被告詐借款項之意旨,純係無關判決宏旨之枝節問題,原判決仍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 │文件名稱 │ 印文及署押 │├──┼────┼────────┼─────────┤│ 1 │94.12.27│土地登記申請書 │「吳良樂」印文3枚 │├──┼────┼────────┼─────────┤│ 2 │同上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吳良樂」印文4枚 ││ │ │押權設定契約書 │ │├──┼────┼────────┼─────────┤│ 3 │同上 │吳良樂身分證明文│「吳良樂」印文1枚 ││ │ │書(吳良樂身分證│ ││ │ │、健保卡影本) │ │├──┼────┼────────┼─────────┤│ 4 │94年12月│吳良樂為共同發票│「吳良樂」印文1枚 ││ │間 │人,發票日為94年│、「吳良樂」署押1 ││ │ │12月29日、到期日│枚 ││ │ │為95年2 月28日、│ ││ │ │票面金額為120 萬│ ││ │ │元、票據號碼TH35│ ││ │ │36465號 本票1 紙│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