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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江隆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7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65 、25166 、25167 號、98年度偵緝字第2611號、99年度偵字第1579、140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江隆、胡明義與林振慶為合夥關係,共同對外承包工程施作,賺取工程款後再均分以為經營,並約定由胡明義負責管理合夥財務、記帳等業務,其三人於民國96年1 月30日共同與育屹工程行訂約,承包該工程行所承攬之西濱公路南下港南國小斜對面橋下之臺塑地下輸油管管路推進工程(下稱推進工程),該工程於96年2 月份起施工至96年4 月4 日完工,惟完工後其三人因對如何分配工程款發生爭執,陳江隆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江隆明知其於上開推進工程結束後,同意將供該工程所用之灌漿機、油壓機及其他機器相關配件(下稱本件機器),以新臺幣(下同)9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育屹工程行,復曾同意育屹工程行將上開出售機器所得款項交由胡明義領取使用,胡明義並無未經其同意即私自出售本件機器並侵占該售得款項之情事,詎其竟基於意圖使胡明義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6年5 月23日向職司偵查犯罪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遞交告訴狀,誣指「胡明義未經其同意,私自將其所有之本件機器出售予育屹工程行,並將售得本件機器之款項98,000元侵占入己」云云;復承前誣告犯意,於96年9 月13日在高雄地檢署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誣指:「胡明義沒有得到其允許就將本件機器賣掉」云云,而以上開不實事項,誣指胡明義涉有侵占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調偵字第808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胡明義業務侵占罪嫌不足,以96年度易字第3589號判決胡明義無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

㈡、陳江隆因其與胡明義間之上開工程糾紛,於96年6 月11日下午3 時58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地檢署第3 偵查庭外等候開庭之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胡明義恫稱:「等這些司法程序結束,到時再剁手剁腳」等語,以此加害胡明義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胡明義,使胡明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胡明義之安全。

二、案經胡明義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胡明義及林振慶、王秋本、杜志強、柳金圳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9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江隆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本件機器係其所有,於推進工程結束時,其雖同意將本件機器賣給育屹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彭德旺,但其不知道本件機器賣了多少錢,也沒有同意告訴人領取出售本件機器所得款項,因告訴人未將變賣機器款項交給其,又不出面清算合夥工程款項事宜,其才會在告訴狀上記載告訴人未經其同意私自出售本件機器,其真意實係指告訴人將出售機器之款項侵占,並無誣告之犯意;另其於96年6 月11日至高雄地檢署出庭時與告訴人係各走各的路,且偵查庭門口站有法警,其未以:『等這些司法程序結束,到時再剁手剁腳』言語恐嚇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誣告部分:⒈被告、告訴人與案外人林振慶為合夥關係,共同對外承包工

程施作,賺取工程款後再均分以為經營,並約定由告訴人負責管理合夥財務、記帳等業務,上開三人於96年1 月30日共同與育屹工程行訂約,承包該工程行所承攬之推進工程,該工程於96年2 月份起施工至96年4 月4 日完工,惟完工後上開三人因對如何分配工程款發生爭執,被告遂於96年5 月23日向職司偵查犯罪之高雄地檢署遞交告訴狀,指稱:「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私下將其所有之本件機器出售予育屹工程行,並將售得本件機器之款項98,000元侵占入己」云云,而對告訴人提出侵占罪嫌之告訴,復接續於96年9 月13日接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告訴人沒有得到其允許就將本件機器賣掉」云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調偵字第808 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認定告訴人業務侵占罪嫌不足,以96年度易字第3589號判決告訴人無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等節,此有蓋印高雄地檢署收文戳章之刑事告訴狀、推進工程合約書、高雄地檢署96年度調偵字第808 號96年9 月13日偵查筆錄、起訴書、原審96年度易字第3589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4329號卷《下稱他卷》第3-5 頁,96年度調偵字第808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31 、298-301 頁,98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下稱影院二卷》第7-12、161-168 頁,98年度他字第19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4-69 頁),並經原審調閱前揭98年度上易字24

7 號全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卷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於前開96年5 月23日告訴狀指稱:「告訴人未經其同

意即私下將其所有本件機器出售予育屹工程行」云云,並於96年9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接續指訴:「胡明義未得其允許就將本件機器賣掉」云云。然查,本件機器出售予育屹工程行時確已經被告同意,並非告訴人擅自所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育屹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彭德旺在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侵占案件(下稱「另案侵占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機器係告訴人出售給育屹工程行,賣的時候其與被告、告訴人及林振慶三人在工地講好,當時其等三位合夥人都沒有意見,且均知悉價錢為何,推進工程完工後沒幾天其就將本件機器載走」等情綦詳(見調偵卷第166 頁,影院一卷第176-178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侵占案件作證所講的話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

4 頁);參以被告於另案侵占案件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推進工程即將完工時,某日彭德旺向其表示需要本件機器,如果工程完工就賣給他,其口頭上有答應他,所以工程完工時彭德旺就請人來工地載走本件機器,載機器時其也在場,其知道要賣機器,價錢為98,000元,之後彭德旺有拿告訴人簽收98,000元之收據給其看」等語(見影院一卷第157 、16

2 頁),復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自陳:「工程結束前幾天彭德旺向其表達要買本件機器,其有同意將機器賣給彭德旺,過幾天完工後,彭德旺就叫司機用車子將機器載走,當時其等三位合夥人都在場,是告訴人賣了機器後沒有給其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原審卷二第34、71頁),益證本件機器確係經被告同意,始由告訴人出售予育屹工程行無誤,則被告接續於前開告訴狀及另案侵占事件偵查中指訴「告訴人係未經其同意即將本件機器出賣予育屹工程行」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⒊再者,證人彭德旺於另案侵占案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另證

稱:「本件機器出賣時,其與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林振慶在工地講好,由告訴人代表出來領錢,98,000元之價金不包含在工程尾款內,其把錢付給告訴人後,有回到工地告訴被告及林振慶說錢已付給告訴人,惟被告及林振慶均沒有表示不同意」等語(見調偵卷第166 頁、影院一卷第176-178 頁),而證人即育屹工程行登記負責人蔡金桂(證人彭德旺之配偶)於另案侵占案件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丈夫彭德旺購買本件機器後,機器之款項係由其付款,購買本件機器之總價是98,000元,其將買機器的錢都交給告訴人,是有經過被告他們同意,其於96年4 月28日當天給付18,000元現金,其於96年4 月30日匯款280,000 元到告訴人帳戶,其中包括80,000元之機器賣得款項」等語明確(見影院一卷第183-184、187 頁),復有告訴人簽收18,000元機器款項之收據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06 頁),核與告訴人於另案侵占案件中辯稱:「出賣本件機器之款項支付給其,係有經過被告及林振慶同意」等節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雖於另案侵占案件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曾以電話告知證人彭德旺上開推進工程之工程款項,需由其等三位合夥人一同到場請領,育屹工程行始得發放款項」等語(見影院一卷第15 1頁),但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則明確表示:「因本件機器係其私人所有,故不需要其與另外二位合夥人到場即得請領款項」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2頁),亦證被告及林振慶確有授權告訴人獨自向育屹工程行請領本件機器價金作為一定用途使用,而告訴人於取得該筆款項後,實際上亦用於支付合夥員工之薪資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工資、預支工資等名冊及相關購致工程用品之支出憑證為證(見調偵卷第13、47-112、176-189 、216-291 頁),惟被告明知其已授權告訴人請領上開款項並為一定用途之使用,竟仍向高雄地檢署指訴:「告訴人未經其同意私自出售機器並侵占該筆款項」之情事,其所指陳上情,自亦屬不實之事項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於推進工程結束後,不願出面與其

及案外人林振慶辦理合夥工程款項之清算事宜,才會對告訴人就提告侵占,其無誣告犯意」云云。然查,觀以被告自對告訴人提出另案侵占案件時起迄至本案原審審理中,均主張本件機器係其私人所有之物而非屬合夥財產等情,有前開告訴狀、另案侵占案件96年9 月13日偵查筆錄、原審97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本案原審99年12月20日、100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調偵卷第130 頁、影院一卷第159 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34、72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供承:「本件機器係其私人所有,故機器賣得之款項不需要其與另外二位合夥人到場即可請領款項」等語,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蔡金桂於另案侵占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6年

4 月28日胡明義單獨向其辦理工程尾款結算時,有將工程尾款開支票給胡明義,因被告在該日前即有打電話說要等三位合夥人到場才能把尾款交給告訴人,告訴人請款時,因為被告、林振慶他們未到也聯絡不到,但告訴人又不願離開,其才開1 張廢票給告訴人」等語甚詳(見影院一卷第187-188頁)。衡以證人蔡金桂於96年4 月28日告訴人單獨向其辦理推進工程尾項結算時,因礙於被告之前所交代需待三位合夥人到場始得交付工程款項之要求,面對遲遲不願離去之告訴人,就工程尾款部分選擇以開立無法兌現票據之方式處理,然對於告訴人同日向其請領之本件機器款項部分,卻當場逕先支付現金18,000元,嗣後於96年4 月30日再直接匯款80,000元給告訴人之行為模式,足徵出售本件機器之款項,確非屬被告等三位合夥人應分配之合夥工程款,出售該機器所得之款項與合夥工程款項之清算無涉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未出面辦理『合夥工程款項清算』,才會就機器賣得款項部分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云云,即無可採。

⒌被告於96年5 月23日向高雄地檢署遞交刑事告訴狀,指述「

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將其所有之本件機器出售予育屹工程行及侵占出售機器款項計98,000元己」後,於96年9 月13日檢察官偵問時,仍接續指述「告訴人沒有得到其允許就將本件機器賣掉」,甚至在告訴人被告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8年

7 月2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判決無罪確定(即駁回檢察官上訴),並經原審調閱另案業務侵占案卷調查審理暨本院傳喚證彭德旺到庭作證後,已有充分時間釐清告訴人「有無私自侵吞出售機器之價款」,仍於101 年1 月3 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自己去向彭德旺偷領賣機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足見被告就其指訴告訴人未徵得其等同意私自變賣機器及侵吞價款之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並無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之情事;佐以被告係正式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告訴人涉犯侵占罪,並於上揭刑事告訴狀內具體載明告訴人涉犯侵占罪之「私自變賣並侵吞98,000元等犯行」及「所犯罪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並非僅止於訴訟案件之偵查或審理中作為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其目的更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益徵被告之虛偽告訴,係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不法意圖,並基於誣告之故意,而實施上開誣告犯行甚明。至告訴人對被告、林振慶二人提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雖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證人彭德旺、蔡金桂證稱:「…買機器的錢應該付給兩造三個人,後來是付給被告」等語,認被告於指稱「原告擅自領機器價金98,000元尚非虛構」,暨兩造承包上揭推進工程係屬合夥關係,告訴人於合夥關係尚未清算前逕收取機器價款98,000元,認告訴人有侵占合夥財產之故意,據此向檢察官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難認有侵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失(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本院依憑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誣告之犯行,與另案民事案件之見解不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已如前述;且本件出售機器及領取價款之經過,業經證人彭德旺於另案侵占案件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你把購買機器的錢交給被告《即告訴人胡明義》,陳江隆、林振慶他們都知道?)知道,因為在工地就講好了,我付錢給被告以後,我還有回去工地告訴陳江隆、林振慶,說我錢已經付給被告了,陳江隆、林振慶並沒有表示不同意,當時他們大家都很高興,因為那時他們還沒有糾紛,他們是在完工後一段時間要結算時才發生糾紛,他們在賣機器給我時還沒有發生糾紛,所以他們在工地講好把機器賣給我,然後請被告來跟我拿錢。」等語綦詳(見影院一卷第180 頁);況該民事案件現由本院民事庭另案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自不受上揭民事判決之拘束,併予敘明。

⒍據上各情,被告明知告訴人係經其同意而將本件機器出賣予

育屹工程行,並獲其授權獨自向該工程行領取賣得款項作一定用途之使用,竟仍向高雄地檢署提告謊稱告訴人未得其同意即私自出賣本件機器並侵占賣得款項等情,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⒈本件被告確有因上開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款糾紛,而於96年6

月11日下午3 時58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地檢署第3 偵查庭外等候開庭之際,向告訴人恫稱:「等這些司法程序結束,到時再剁手剁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6年6 月11日當時在高雄地檢署偵查庭外等候時,被告叫十幾名穿著黑衣黑褲之男子一一指認其的長相,並以手指指著其說就是這位,要該等男子記住其的長相,現在先不要動其,等官司結束後再剁其的手腳,其當時聽了以後心生畏懼」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5頁,98年度他字第426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2頁)。參以,證人杜志強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當日在法庭外面走道坐在告訴人旁邊,有聽到被告向被告帶去的約七、八個人,以恐嚇的語氣指著告訴人說,等這些司法程序結束後,要把告訴人認清楚,到時再剁手剁腳」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479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77-79 頁、原審卷二第167 頁背面);另證人柳金圳亦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96年6月11日當天,其和告訴人坐在法庭外面的椅子上等候開庭時,看到被告帶了好幾個人來,其有聽到被告以恐嚇的語氣說『你們這些人都給我認著』,但除了被告之外並無其他人以恐嚇之語氣對告訴人講話」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原審卷二第165-166 頁),均核與告訴人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衡以證人杜志強、柳金圳與被告並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其等依法具結後所為證詞應屬信實,足見告訴人指證:「其於96年6 月11日,在高雄地檢署第3 偵查庭外等候開庭之際,遭被告以前述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等情,確屬事實;被告辯稱當日係自己一人前往開庭,亦未以前述:「等這些司法程序結束,到時再剁手剁腳」等語恐嚇告訴人云云,均與實情相悖,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辯以:「96年6 月11日下午3 點58分許,檢

察官只傳喚被告及告訴人、林振慶等三人,並未傳喚證人柳金圳、杜志強,故證人柳金圳、杜志強證稱:『其等當日坐在法庭外面的椅子上等候開庭」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稽之卷附「96年6 月11日下午3 點58分許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可知當日之點名單(即報到單)及偵訊筆錄內容雖祗記載「被告、告訴人及林振慶」等三人,證人柳金圳、杜志強二人均未在點名單或偵訊筆錄上簽名(見他卷第8-12頁);然揆諸檢察官於該次庭期之辦案進行單批示「傳告訴人二人(即被告陳江隆、林振慶)、被告(即告訴人胡明義);均註明『攜帶證人、證據到庭』」等語,且於庭訊後移由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等情,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訊問筆錄及調解同意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 、12、32-33 頁),可知檢察官有註明被告當日自行偕同證人到場;再佐以證人杜志強等人係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之事實,業據證人杜志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五卷第78頁),且證人林振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他(指被告)有叫他的工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且當日檢察官係就被告、林振慶對告訴人提出之侵占等案件進行偵訊,衡情告訴人偕同其僱用之員工或由友人陪同到署開庭,並未悖於常情,是尚難以檢察官當日未偵訊證人柳金圳、杜志強,即謂證人柳金圳、杜志強並未於到場,綜上各節互參剖析,堪認證人柳金圳、杜志強確有於上揭偵訊期日到場(偵查庭外面),其二人證述:「其等於當日均有在場」等語,應可採信,辯護人上揭所陳,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既存有上揭糾紛,並衍生訴訟案件,彼此互有爭執、理論,處此境況,自難排除被告有以上揭言語恐嚇告訴人之可能;況告訴人、證人柳金圳及杜志強均證稱:「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言詞」等情,足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恫嚇言詞。而「等這些司法程序結束,到時再剁手剁腳」此言,於爭吵之際,依常人客觀感受,確有以生命、身體安全威嚇對方之意甚明,故被告應有恐嚇之犯意,亦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無罪判決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法院判決被訴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又申告之方法,不論其出於告訴、告發、自訴、報告或其他等方式,祗須出於積極之誣告行為,由自己為之即可;而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私自出賣本件機器並侵占賣得款項之情,卻仍向職司偵查犯罪之高雄地檢署申告告訴人侵占之不實事項,其申告內容係屬憑空捏造,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已甚灼然,自應構成誣告罪責。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96年5 月23日、同年9 月13日就同一事件多次誣告告訴人之犯行,均係出於同一誣告犯罪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誣告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30

5 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夥上開推進工程,於完工後因對工程款分配問題發生爭執,其明知就本件機器部分告訴人並無私自出賣並侵占賣得款項之情事,竟以前述不實事項向高雄地檢署指訴告訴人涉有侵占犯嫌,使告訴人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嚴重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之行使,復不思以理性手段或尋正當途徑與告訴人溝通以謀求解決之道,反另在偵查庭外以前開「等這些司法程序結束,到時再剁手剁腳」之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並參酌其年事已高,智識程度係國小畢業,業工,家境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另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以被告不思原審給予改過之美意,仍提起上訴再開訟端,益徵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