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義光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80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傅義光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傅義光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
事 實
一、傅義光係林劉鎮乾姊之男友,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9年7 月10日2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口徑9 mm制式子彈5 顆、直徑8.9 mm非制式子彈2 顆、直徑
9.0 ±0.5mm 非制式子彈2 顆,而無故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因林劉鎮之女友陳玫旭日前向黃佳文之女友林子湘分租高雄市○○區○○○路○○○ 號4 樓房間,嗣陳玫旭不欲分租,欲向林子湘取回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林劉鎮、陳玫旭、林子湘、黃佳文4 人並於99年7 月10日19時許至20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談論返還押租金事宜,嗣未談妥,林子湘即因工作而由黃佳文載離上開租屋處。傅義光知悉上開情事後,即向林劉鎮表示可以幫忙處理取回租金事宜,遂與林劉鎮約定在上開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前見面。同日21時10分許,由林劉鎮、陳玫旭帶同傅義光至上開林子湘租屋處。傅義光進入上開租屋處後,見黃佳文已返回上開租屋處林子湘房間內,即在租屋處客廳大聲喊叫,要求黃佳文出面協商退租一事。黃佳文因自己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經電話聯繫確認林子湘無意返還5,000 元,而告知傅義光其無法處理後,傅義光即取出隨身攜帶之上開已上膛之槍彈,拉上滑套,作勢要嚇唬黃佳文,黃佳文見狀,隨即撥打電話予林子湘,告知林子湘遭人持槍恐嚇,要求林子湘儘速返回住處處理。林子湘知悉後,即刻報警,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並經黃佳文同意後,在上址後陽台處扣得已上膛之上開槍枝1 支及子彈
9 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黃佳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 條之4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0990101402號鑑定書暨附件,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劉鎮、陳玫旭、黃佳文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況被告傅義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主張該3 位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故證人林劉鎮、陳玫旭、黃佳文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證人林劉鎮、陳玫旭、黃佳文等人於警詢時陳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部分,或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傅義光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之槍槍枝、子彈犯行,辯稱:上開槍、彈是林劉鎮所有,並帶至現場,因林劉鎮見租金商議未有結果,始取出並恐嚇黃佳文,伊在場見聞後,即將林劉鎮之槍彈搶下,沒有持槍恐嚇黃佳文之犯行;又證人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應係因上開證人彼此間熟識,而黃佳文應係因伊找雅雅去向黃佳文要債而為不利於伊之陳述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傅義光係林劉鎮乾姊之男友,因林劉鎮之女友陳玫旭日
前向黃佳文之女友林子湘分租高雄市○○區○○○路○○○ 號
4 樓房間,嗣陳玫旭不欲分租,欲向林子湘取回押租金5,00
0 元,林劉鎮、陳玫旭、林子湘、黃佳文4 人並於99年7 月10日19時許至20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談論返還押租金事宜,嗣未談妥,林子湘即因工作而由黃佳文載離上開租屋處。被告傅義光知悉上開情事後,即向林劉鎮表示可以幫忙處理取回租金事宜,遂與林劉鎮約定在上開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前見面。同日21時10分許,由林劉鎮、陳玫旭帶同被告傅義光至上開林子湘租屋處。林子湘於同日21時33分31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其上開住處有持槍糾紛後,警方於同日21時41分許到達現場,並在後陽台洗衣機處扣得上開手槍
1 支、子彈9 顆之事實,業據被告傅義光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警卷第4 頁、第5 頁、原審訴字卷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劉鎮、黃佳文、林子湘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0 年5 月12日高市警勤字第1000039140號函檢附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記錄單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3頁、原審訴字卷第94頁至第96頁);及手槍1支、子彈9 顆扣案可資佐證。
㈡另扣案手槍1 支、子彈9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阻鐵而成,經檢視,槍管底部具一破洞,經裝填同案送鑑之子彈試射,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119 焦耳/ 平方公分(殺傷力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②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試射2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1 顆,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⑤送鑑子彈1 顆,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099010140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案發當天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鄭文章於本院100 年10
月31日審理時結證稱:「99年7 月10日我當時任職在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當天我有到高雄市○○○路○○○ 號4 樓去處理槍砲案件,因我們有接獲警察局110 的通報到我們派出所,報案說在這個地方藏有槍械,所以我們就跟巡邏勤組檢警一起去,去時有按門鈴,後來被害人黃佳文開門讓我們進去。我當時在屋內的客廳,槍枝部分是被害人他有偷偷跟我們警員另一個巡邏同事說,他有把槍拿到後陽台去,後來我們同事有去後陽台洗衣機那裡找到這把槍。當時查獲槍枝時,我有問槍枝是誰的,但當時沒有人承認,後來林劉鎮他當時有說,槍是他的,現場林劉鎮跟他女朋友、傅義光,當時都坐在客廳裡面,當時其他人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後來這些在場的人,如何去我們派出所,我不知道是誰載誰,當天傅義光穿著為何,我忘記了,當時在現場有無看到裝這把槍任何容器、包裝品,我也忘記了。」、「(把這些人載到博愛四路派出所之前,有無時間讓他們林劉鎮、黃佳文、陳玫旭等人在現場先討論過?)沒有,從載回來應該沒有那個時間讓他們討論,因為我騎機車回來,我沒有載人,我也不知道。」、「當時我有懷疑這筆槍不是林劉鎮所有,但是被害人指證歷歷,因為被害人說是被告當場拿槍出來指著他的。槍在後陽台找到,應該不會是報案人的,我就不確定是誰的,但是當時林劉鎮坦承是他的,後來我們就帶回接續調查。我沒有詢問林劉鎮槍裡面有幾顆子彈或槍有無上膛,因林劉鎮筆錄不是我問的,我不曉得。」、「(你製作傅義光的筆錄,他有無承認或否認槍枝是否他的?)他當然否認槍不是他的,他說是林劉鎮的,後來被害人還有林劉鎮後來都有說是因為要袒護傅義光,傅義光跟他問筆錄之前,有跟他講說,對林劉鎮等於是有照顧他,所以才說槍枝是他的。」、「我沒有去調大樓的錄影帶,看當天傅義光有無帶東西上去。」、「(林劉鎮現場承認槍枝是他的,你們帶回去製作警詢筆錄,林劉鎮有無說什麼?)他現場承認一次而已,筆錄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可見證人鄭文章上開證詞,無法證明扣案槍彈並非被告傅義光所持有,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傅義光之認定。
㈣被告傅義光於警詢時供稱:在現場陪同林劉鎮、陳玫旭與黃
佳文洽談房間退租事宜,後來黃佳文打電話予林子湘,嗣黃佳文將電話拿予伊,林子湘堅持不將5,000 元退與陳玫旭,且黃佳文也走進房間內沒出來,後來伊見林劉鎮不高興,拿出一把已上膛改造手槍,伊就叫黃佳文出來外面講,且當下伊怕危險發生事情,即將林劉鎮手中的手槍搶下,並將該手槍的保險關下,後來有人按門鈴,緊張之餘就與林劉鎮一同前去後陽台丟棄槍枝,再叫黃佳文去開門,警察就進入屋內了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其嗣於原審100 年5 月31日審理中供稱:當天黃佳文表示錢不是他拿的,是他女朋友拿的,伊就拜託他打電話給林子湘,伊與林子湘講電話時,問林子湘為什麼5,000 元不還人家,林子湘說陳玫旭很囉嗦反覆,並告知錢不會還,掛完電話後,黃佳文在屋內一直走來走去,伊就叫黃佳文再打電話給林子湘,當時林劉鎮就拿槍出來,就聽到黃佳文在電話中跟林子湘說人家拿槍出來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再於原審同日審理時結證稱:對黃佳文大小聲是在後面,是第二次打電話給林子湘時,當時因為不還錢,現場很亂,陳玫旭也在現場大喊大叫,然後林劉鎮又在桌上拿槍出來,黃佳文還走進房間裡面,伊就大聲叫他出來,難道要把事情鬧的很大嗎,並叫黃佳文趕快打電話給他女朋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3 頁)。被告傅義光雖供稱上開槍彈係林劉鎮自身上取出,然就林劉鎮係在何種情況下取出槍彈,其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黃佳文前開證述不相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㈤原審同案被告林劉鎮在警方到達現場並取出藏放在後陽台洗
衣機後之上開槍彈後,雖曾向警方供承該槍彈係其所有,但林劉鎮自警詢筆錄製作時起,即否認上開槍彈係林劉鎮所有,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尚須核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自不得僅依林劉鎮於現場之自白,即認上開槍彈係林劉鎮所有,而非被告傅義光所有。又衡情,上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係林子湘,有權決定是否返還押租金之人亦為林子湘,對於上開租賃契約熟悉之人,應會找林子湘處理。倘上開槍彈係林劉鎮所有,林劉鎮在先前與林子湘談論2 、3 小時均無滿意結果時,即可將槍枝取出,直接恐嚇林子湘返還押租金,無庸等到林子湘離去現場後,再持槍對無法決定是否返還押租金之黃佳文恐嚇。且若上開槍彈並非被告傅義光所有,而係證人林劉鎮所有,證人林劉鎮既有意以暴力方式,強迫證人黃佳文、林子湘解決債務,在本身持有槍彈之情形下,當可立即持槍恐嚇,實無先任由證人黃佳文載送證人林子湘上班,再要求被告傅義光出面協商處理債務,並於被告傅義光到場後,始取出槍彈。因證人林劉鎮自白核與證人林子湘、黃佳文之證述不符,亦與常情相悖,已難採信。況本件如證人林劉鎮係持槍之人,在前與證人林子湘、黃佳文已因押租金起爭執,嗣又持槍指向證人黃佳文,在雙方存有怨恨之下,證人黃佳文又豈會迴護證人林劉鎮,反而誣陷挺身而出、奮力自證人林劉鎮手上搶下槍彈,搭救證人黃佳文之被告傅義光。是本院認證人林劉鎮、黃佳文、林子湘等人就被告傅義光持有槍彈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傅義光前開所辯,則不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傅義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傅義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傅義光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5 顆、非制式子彈4 顆,其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而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種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論處。
四、原判決就被告傅義光持有槍彈部分,以被告傅義光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
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嚴重威脅社會秩序,且任意持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造成被害人精神上極大恐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鑑驗剩餘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3 顆,直徑9.0 ±0.5 mm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已擊發之制式子彈
2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因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義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0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4 樓,因洽談退租及索取押金未能談妥,竟持槍枝,且有拉滑套上膛,對著告訴人黃佳文恐嚇稱:「沒關係,如果這5,000 元不退給他們的話,就換這枝槍,我槍拿出來不止是要嚇你而已,你也別想走出這裡,且樓下也有二車少年」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黃佳文,致黃佳文見狀及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撥打電話予林子湘。因認被告傅義光有另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傅義光涉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黃佳文之指訴、證人林劉鎮、陳玫旭之證述等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傅義光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林劉鎮見租金商議未有結果,始取出手槍並恐嚇黃佳文,伊在場見聞後,即將林劉鎮之槍彈搶下,沒有持槍恐嚇黃佳文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黃佳文於警詢時指稱:該名男子持槍指著我說
:沒關係,如果這5,000 元不退給他們的話,就換這枝槍,我槍拿出來不只是要嚇你而已,你也別想走出這個門,而且樓下也有二車少年等語(見警卷第18頁),但證人黃佳文於偵查中結證稱:傅義光當時槍有上膛,而且對我說「不要以為我不敢開槍,若你女朋友沒有回來,你也別想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其於原審100 年5 月3 日審理時卻結證稱:傅義光拿槍指著我時,有說:「沒關係,如果這5,00
0 元不退給他們的話,就換這枝槍,我槍拿出來不只是要嚇你而已,你也別想走出這個門,而且樓下也有二車少年」,以及「不要以為我不敢開槍,若你女朋友沒有回來,你也別想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證人黃佳文先後所述不一,是否可採,不無疑義。
㈡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劉鎮於警詢時證稱:傅義光從腰際拔
出1 把黑色手槍,立刻將子彈上膛,並恐嚇黃佳文說他現在是高雄市道上很有名的人,並說5000元不要了,而且在現場一直很大聲的對黃佳文咆哮等語(見警卷第11頁),然其於偵查中卻結證稱:傅義光聽到後有點不高興,就從腰際拿槍出來上膛,並指著對方說「什麼時候可以將錢拿出來」,他的口氣是帶有威脅的感覺,對方就嚇到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證人林劉鎮於原審100 年5 月31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跟傅義光提要催討返還押租金之事,晚上7 點多時,傅義光打電話予伊,伊告知可能沒有辦法處理,傅義光在電話中告知可以幫其處理,我有問他,要怎麼處理,他說可能會帶年輕人過去。在談判過程中,傅義光接到一通電話後,以台語稱「水來了」,伊不知是何意,詢問傅義光後,傅義光告知是警察來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115 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證人林劉鎮於本院100 年12月5 日審理時結證稱:
「(你有沒有看到傅義光對黃佳文講,這5,000 元不退給他們的話,就要怎樣等語?)他們有講比較兇的話,但講什麼我忘記了。」、「(傅義光有沒有跟黃佳文講說,我不只是要嚇嚇你們而已,你不要想走出這個門,樓下還有兩車的年輕人?)有。」、「(他有沒有對黃佳文講不要以為我不敢開槍,如果你女朋友沒有回來,你也不要想離開?)忘記了。」、「(傅義光是否有說這5000元不退給他們,就換這支槍?)好像有。」、「(你還記得被告有沒有說用子彈換5,
000 元的內容?)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可見證人林劉鎮先後所述亦不一,且與證人黃佳文證述之情節亦不符,況且與其被告有利害相反之關係,故其證詞之可信度亦令人質疑。
㈢至證人陳玫旭於警詢時證稱:傅義光就從右邊腰際拔出1 把
黑色手槍,立刻將子彈上膛,並恐嚇黃佳文說他現在是高雄市道上很有名的人,並說5,000 元不要了,要拿子彈跟我們換,而且在現場一直很大聲兇我們,我們根本沒有說話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又證人陳玫旭雖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有其送達回證在本院卷第79頁、第92頁可憑,但此並無法證明證人陳玫旭所在不明,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證人陳玫旭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因此證人陳玫旭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之適用,但其警詢時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然仍可作為彈劾證據,因此證人陳玫旭之警詢所述,又與證人黃佳文、林劉鎮所述不符,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證人黃佳文、林劉鎮與陳玫旭對於被告究竟如何
對黃佳文恐嚇,其3 人所述之內容均不相符,自難採信,且為被告所否認,可見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就被告傅義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該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傅義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之判決。
參、原審共同被告林劉鎮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核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槍彈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