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三吉被 告 王淑柳被 告 戴恢新前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何俊墩 律師被 告 施 素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被 告 洪志成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7號中華民國100 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743 、250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素、李三吉、王淑柳有罪部分撤銷。
施素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伍場次。
李三吉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參場次。
王淑柳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參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素得知向「老高」介紹每名人頭配偶及代辦入境可得新臺幣(下同)7,000 元報酬,而擔任人頭配偶可得20,000元報酬,往後再次入境則由人頭配偶與假結婚對象自行約定報酬等情,為圖藉上述方式獲得不法利益,又戴恢新(業經檢察官以曾受確定判決而不起訴處分)透過不知情之蕭文田(業經不起訴處分)認識施素,因施素僅國小畢業,沒有經驗,乃由戴恢新帶同施素至大陸地區,施素與戴恢新及年約60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高」之男子,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戴恢新與「老高」就以下㈠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第二次以後入境部分,與施素無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90年7 月間起,以假結婚方式,由戴恢新負責居間聯絡安排人頭配偶前往大陸地區,「老高」負責在大陸地區尋找並無真意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而有意來臺灣地區工作之林我成、翁其增、蔡欽及俞淑娟,施素則自己擔任人頭配偶,而為下列行為:
㈠施素允諾與意圖來臺工作賺錢之大陸地區人士林我成(由原
審傳喚到案後另行審結)辦理假結婚,以取得不實來臺探親名義,由施素與林我成於90年7 月2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持該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申請辦理結婚公證書驗證後,於90年
7 月18日至高雄縣燕巢鄉(現已改制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且就結婚真意欠缺實質審核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施素與林我成間有婚姻關係存在,致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核欄內依序核章,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所掌管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據以發給戶籍謄本給施素,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施素旋於90年7 月19日持該戶籍謄本及相關文件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向境管局承辦人員主張林我成為其配偶,同時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施行證申請書等文件,申請核發林我成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林我成於90年
9 月3 日得以偽結婚配偶探親居留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施素嗣連續於91年4 月15日、93年3 月2 日及92年8 月14日至境管局再次申請核發林我成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境管局核發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證,使林我成於91年6 月6 日、93年4 月25日、94年3 月15日、95年2 月20日得持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施素於95年7 月1 日後使林我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部分,詳如事實欄五所載)。
㈡施素於90年5 月29日與余錦秀、李三吉及李松和一同前往大
陸地區假結婚,施素除自己與林我成假結婚(已如前所述)外,另有余錦秀與翁其增於90年7 月3 日、李三吉與蔡欽於90年7 月2 日、李松和與俞淑娟於90年7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余錦秀、李三吉及李松和持各該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辦理結婚公證書驗證後,余錦秀於90年7 月18日至高雄縣橋頭鄉(現改制高雄市橋頭區)戶政事務所、李三吉於90年7 月17日至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李松和於90年7 月18日至高雄市橋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且就結婚真意欠缺實質審核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誤認余錦秀與翁其增、李三吉與蔡欽、李松和與俞淑娟間有婚姻關係存在,致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核欄內依序核章,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所掌管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據以發給戶籍謄本給余錦秀、李三吉及李松和,施素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而與余錦秀、李三吉及李松和有犯意聯絡,於90年7 月19日以余錦秀、李三吉之代理人身分、於90年7 月30日以李松和之代理人身分,持各該戶籍謄本及相關文件至境管局,向境管局承辦人員主張翁其增為余錦秀之配偶、蔡欽為李三吉之配偶、俞淑娟為李松和之配偶,分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申請核發翁其增、蔡欽進及俞淑娟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翁其增、蔡欽、俞淑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翁其增於90年10月4 日、蔡欽於90年9 月5 日、俞淑娟於90年7 月18日,得以偽結婚配偶探親居留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李三吉基於概括犯意,使蔡欽多次入境部分,詳如事實欄三所載)。
二、施素又承前概括犯意,與其子洪志成(業經檢察官以曾受確定判決為由而不起訴處分)及「老高」,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由「老高」負責在大陸地區尋找並無真意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而有意來臺灣地區工作之翁愛芳、陳瑞欽、俞雲嬌、施明玉、江文英、吳德華、蔡蓮英及洪云金,而施素與其子洪志成輪流前往大陸居間聯絡,施素則介紹臺灣地區無結婚真意之人頭配偶林祚雄、林添賀、王國村、陳啟昌、潘其安、柯龍飛、梁添福及陳武生前往大陸地區,並允諾返回臺灣地區代辦入境手續,而為下列行為:
㈠施素於90年11月25日偕同林祚雄、林添賀及王國村前往大陸
地區,由林祚雄與翁愛芳於90年12月13日、林添賀與陳瑞欽於90年12月11日、王國村與俞雲嬌於90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林祚雄、林添賀及王國村各持該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辦理結婚公證書驗證後,林祚雄、林添賀及王國村於91年1 月18日至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各自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且就結婚真意欠缺實質審核權限之公務員,誤認林祚雄與翁愛芳、林添賀與陳瑞欽、王國村與俞雲嬌間有婚姻關係存在,致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核欄內依序核章,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所掌管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據以各發給戶籍謄本給林祚雄、林添賀及王國村。施素旋於91年1 月17日以林祚雄代理人身分、於91年1 月21日以林添賀及王國村之代理人身分,持各該戶籍謄本及相關文件至境管局,向境管局承辦人員主張翁愛芳為林祚雄之配偶、陳瑞欽為林添賀之配偶、俞雲嬌為王國村之配偶,分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申請核發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各該不實戶籍謄本,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翁愛芳於91年3 月11日、陳瑞欽於91年2 月28日、俞雲嬌於91年2 月28日,得以偽結婚配偶探親居留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施素嗣連續於92年1 月3日以林添賀代理人身分、於92年1 月24日以王國村代理人身分,分別至境管局申請核發陳瑞欽及俞雲嬌進入臺灣地區,經境管局核發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證,使陳瑞欽於92年3 月
1 日、俞雲嬌於92年3 月2 日得持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㈡施素於91年間,代陳啟昌、潘其安、柯龍飛、梁添福及陳武
生辦理赴大陸所需證件、機票後,安排渠等自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洪志成在大陸地區居間聯絡,由陳啟昌與施明玉於
91 年10 月15日、潘其安與江文英於91年10月14日、柯龍飛與吳德華於91年9 月30日、梁添福與蔡蓮英於91年9 月17日、陳武生與洪云金於91年11月8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陳啟昌、潘其安、柯龍飛、梁添福及陳武生嗣各持該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辦理結婚公證書驗證後,陳啟昌於91年11月5 日、潘其安於91年10月25日、柯龍飛於91年10月18日至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蔡蓮英於91年
10 月18 日至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陳武生於00年00月00日至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且就結婚真意欠缺實質審核權限之公務員,誤認陳啟昌與施明玉、潘其安與江文英、柯龍飛與吳德華、梁添福與蔡蓮英、陳武生與洪云金間,有婚姻關係存在,致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核欄內依序核章,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所掌管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據以各發給戶籍謄本給陳啟昌、潘其安、柯龍飛、梁添福、陳武生。施素旋於91年11月17日以陳啟昌代理人身分、於91年10月25日以潘其安代理人身分、於91年10月18日以柯龍飛及梁添福代理人身分、於91年11月25日以陳武生代理人身分,持各該戶籍謄本及相關文件至境管局,向境管局承辦人員主張施明玉為陳啟昌配偶、江文英為潘其安配偶、吳德華為柯龍飛配偶、蔡蓮英為梁添福配偶、洪云金為陳武生配偶,分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申請核發施明玉、江文英、吳德華、蔡蓮英、洪云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各該不實戶籍謄本,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施明玉於91年12月14日、江文英於91年12 月16 日、吳德華於91年12月18日、蔡蓮英於91年11月25日、洪云金於92年1 月21日得持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三、李三吉得知擔任人頭配偶可得20,000元報酬,往後再次入境則由人頭配偶與假結婚對象自行約定報酬等情,為圖藉上述方式獲得不法利益,與「老高」及戴恢新,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共犯分工情形詳如事實欄一所載,而「老高」及戴恢新,就蔡欽第二次以上入境部分,與李三吉無犯意聯絡),李三吉則有使大陸地區人民蔡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自90年7 月間起,與蔡欽於90年7月2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李三吉持該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辦理結婚公證書驗證後,於90年7月17日至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且就結婚真意欠缺實質審核權限之公務員,誤認李三吉與蔡欽間有婚姻關係存在,致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核欄內依序核章,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所掌管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據以發給戶籍謄本給李三吉,施素承前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加入,而與李三吉有犯意聯絡(就蔡欽第二次以上入境部分,則無犯意聯絡),旋於90年7月19日以李三吉之代理人身分,持該戶籍謄本及相關文件至境管局,向境管局承辦人員主張蔡欽為李三吉之配偶,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申請核發蔡欽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蔡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蔡欽於90年9 月5 日,得以偽結婚配偶探親居留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李三吉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蔡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於92年8 月21日至境管局再次申請核發蔡欽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境管局核發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證,使蔡欽於94年4 月1 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李三吉於95年7 月
1 日後使蔡欽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部分,詳如事實欄五所載)。
四、王淑柳為得知擔任人頭配偶可得20,000元報酬,往後再次入境則由人頭配偶與假結婚對象自行約定報酬等情,為圖藉上述方式獲得不法利益,由戴恢新帶同前往大陸地區與「老高」見面,與「老高」及戴恢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老高」、戴恢新就林友其第二次以上入境部分,與王淑柳無犯意聯絡),王淑柳則有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友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自90年7 月間起,由「老高」在大陸地區尋找無結婚真意,但有意至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人民林友其,而戴恢新居間聯絡,王淑柳則與林友其於90年7 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王淑柳持該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辦理結婚公證書驗證後,於90年7 月31日至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且就結婚真意欠缺實質審核權限之公務員,誤認王淑柳與林友其間有婚姻關係存在,致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核欄內依序核章,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所掌管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據以發給戶籍謄本給王淑柳,王淑柳於90年8 月8 日自行持該戶籍謄本及相關文件至境管局,向境管局承辦人員主張為林友其之配偶,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申請核發林友其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林友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林友其於90年10月29日,得以偽結婚配偶探親居留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王淑柳又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友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復於91年4 月30日、92年2 月6 日、92年9 月
1 日至境管局再次申請核發林友其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境管局核發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證,使林友其於91年6 月18日、92年3 月18日、94年3 月13日、95年2 月19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王淑柳於95年7 月1 日後使林友其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部分,詳如事實欄五所載) 。
五、施素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95年7 月1 日前使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林我成連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李三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95年7 月1 日前使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蔡欽連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王淑柳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95年
7 月1 日前使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林友其連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渠等均為圖繼續獲得與各自假結婚對象約定之不詳報酬,各自復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其中施素於95年9月8日向境管局申請核發林我成進入臺灣地區居留證,經境管局核發中華民國入出境居留證,使林我成於96年6月6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李三吉於95年7 月16日向境管局申請核發蔡欽進臺灣地區居留證,經境管局核發中華民國入出境居留證,使蔡欽得於95年7 月16日至97年7 月15日之2 年居留期間內,分別於95年9 月3 日及96年3 月12日入境臺灣地區;王淑柳於95年9 月8 日向境管局申請核發林友其進入臺灣地區居留證,經境管局核發中華民國入出境居留證,使林友其得於95年9 月8 日至97年9 月
7 日之2 年居留期間內,分別於96年3 月8 日、97年3 月11日入境臺灣地區。
六、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因發現大陸地區女子翁愛芳來臺逾期,經詢問後翁愛芳坦承與林祚雄假結婚,嗣通知林祚雄到案說明,並清查施素及洪志成以代理人身分向境管局申請旅行證等資料,因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施素、被告王淑柳、被告李三吉、被告洪志成、被告戴恢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施素、李三吉及王淑柳,對於其等有收取報酬擔任人頭配偶,前往大陸地區各自與林我成、蔡欽及林友其假結婚,使大陸人民林我成、蔡欽及林友其得以結婚探親為由多次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施素亦對其有代理余錦秀、李三吉、李松和、林祚雄、林添賀、王國村、陳啟昌、潘其安、柯龍飛、梁添福及陳武生申請與渠等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亦坦承不諱,又被告施素、李三吉及王淑柳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所獲報酬額為何,業據戴恢新警詢證稱:向「老高」每介紹1 名人頭配偶可獲得7 千至8 千元(偵字第25069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2頁);證人施素於警詢證稱:每位人頭配偶可得2 萬元至3萬元報酬(偵字第25069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施素所介紹之人頭配偶林祚雄警詢證稱人頭配偶可獲得2 萬元報酬(偵字第22743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29頁)、陳啟昌警詢證稱人頭配偶可獲得3 萬元報酬(偵字第22743號偵卷所附警卷第66頁)大致相符,至其餘人頭配偶雖有不願或稱不記得報酬數額,惟仍不影響以上證人證稱報酬內容之憑信性。而證人證述擔任人頭配偶報酬,有謂2 萬元,亦有謂3 萬元,介紹人頭配偶報酬則有證述7 千元至8 千元不等,金額既有不明,應採最低金額,較為有利被告,是應認擔任人頭配偶可獲得2 萬元報酬,介紹人頭配偶則可獲得7千元之報酬。又被告施素、李三吉及王淑柳為各自假結婚對象申請入境多次,有渠等歷次旅行證及居留證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訴卷第98頁、第95頁、第103 頁、第101 頁、第
138 頁、第135 頁、第248 頁、第141 頁、第146 頁、第14
9 頁、第154 頁),若假結婚對象往後數年內均分文未給,渠等亦無心甘情願前往境管局申請使渠等假結婚對象入境臺灣地區之理,且被告施素、李三吉及王淑柳均供承返臺後有向渠等假結婚對象另外收取各自不等之金額(偵字第25069號偵卷第25頁),是被告施素、被告李三吉及王淑柳,除在擔任人頭配偶時有收取2 萬元報酬外,往後亦有與渠等假結婚對象各別約定並收取不詳報酬之事實。又被告施素與林我成、被告李三吉與蔡欽、被告王淑柳與林友其均無結婚真意,而為假結婚之行為,除被告施素、李三吉及王淑柳各自坦承假結婚外,並以證人身分證述其他被告亦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互核內容均為相符,堪認渠等確有假結婚之事實。被告施素介紹人頭配偶林祚雄、林添賀、王國村、陳啟昌、潘其安、柯龍飛、梁添福及陳武生,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翁愛芳、陳瑞欽、俞雲嬌、施明玉、江文英、吳德華、蔡蓮英及洪云金假結婚之事實,除被告施素坦承外,復有證人即人頭配偶林祚雄警詢(偵字第22743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29頁)、王國村警詢(同上卷第41頁)、林添賀警詢(同上卷第45頁)、陳啟昌警詢(偵字第22749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64頁)、潘其安偵訊(偵字第22743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31頁)、陳武生警詢(同上卷第72頁)證述渠等經由施素介紹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若渠等所述非真,實無為上述損人不利己之供述,足認渠等所述內容應為可信,堪認被告施素確有介紹以上之人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之事實無訛。又被告施素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我成歷次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及居留證、代理人頭配偶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蔡欽、俞淑娟、翁其增、翁愛芳、陳瑞欽、俞雲嬌、施明玉、江文英、吳德華、蔡蓮英、洪云金之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之時間及次數,有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及保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98頁、第99頁、第95頁、第96頁、第103 頁、第101 頁、第125 頁、第149 頁、第106 頁、第58頁、第64頁、第72頁、8 8 頁、第84頁、第80頁、第92頁);被告李三吉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蔡欽歷次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居留證之時間及次數,有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及保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49 頁至第
152 頁);被告王淑柳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友其歷次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居留證之時間及次數,有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及保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35 頁至促139 頁、第141 頁、第146 頁、第238 頁),復有大陸地區人民林我成旅客入出境查詢單(偵字第25069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42頁)、林友其旅客入出境查詢單(同上卷第45頁)、俞淑娟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單(偵字第25069 號偵卷第44頁)、蔡欽旅客入出境查詢單(偵字第25069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43頁)、翁其增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單(同上卷第97頁)、翁愛芳旅客入出境查詢單(偵字第22743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99頁) 、俞雲嬌旅客入出境查詢單(同上卷第100 頁)、陳瑞欽旅客入出境查詢單(同上卷第101 頁)、施明玉旅客入出境查詢單(同上卷第108 頁)、江文英旅客入出境查詢單(同上卷第107 頁)、吳德華旅客入出境查詢單(同上卷第90頁)、蔡蓮英旅客入出境查詢單(同上卷第105 頁)、洪云金旅客入出境查詢單(偵字第22743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10 頁),可資證明,被告施素、李三吉及王淑柳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彼3 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者,應分別其情形加以處罰;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之規定甚明。所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91年9 月11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
1 項第3 款雖有明文。惟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故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為假結婚者,無論依民法或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規,均屬無效。被告施素為使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所載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入境臺灣地區,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我成無結婚真意,亦明知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人頭配偶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均無結婚合意,仍由自己或介紹人頭配偶赴大陸地區分別為通謀虛偽辦理結婚手續,待自己及人頭配偶返回臺灣地區後,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公文書,並提出向境管局行使,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方式,使事實欄一、二、五所載大陸人民偽以依親居留為由申請來臺;被告李三吉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人民蔡欽無結婚真意,被告王淑柳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友其無結婚真意,亦以同上之方法,各自使渠等假結婚之大陸人民於事實欄三、四、五所載方式入境臺灣地區,渠等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之管理。被告施素以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所載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李三吉以犯罪事實欄三、五所載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蔡欽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王淑柳以犯罪事實欄四、五所載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友其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施素、李三吉、王淑柳所為,此部分均係分別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指以不實之假結婚戶籍登載書持以向境管局行使)。所犯刑法第214 條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之低度行為,則為向境管局提出不實戶籍登記加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其中第1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與「老高」、戴恢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與「老高」、洪志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三吉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其中第1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蔡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與「老高」、戴恢新、施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淑柳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其中第1次使大陸地人民林友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與「老高」、戴恢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施素多次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兩者間復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於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被告李三吉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蔡欽多次進入臺灣地區,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罪名,亦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與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被告王淑柳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友其多次進入臺灣地區,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罪名,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與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亦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查被告施素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後,被告李三吉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後,及被告王淑柳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行為後,其中: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⑴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結果,依新法應改為分別論罪及併合處罰,顯然不利,仍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⑵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施」,與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行』,對實行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雖無影響,但仍限縮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被告施素、李三吉及王淑柳有參與及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雖均構成共同正犯,仍應以新法有利。⑶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被告施素、李三吉及王淑柳各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按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被告施素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自90年7 月間起至95年2 月20日大陸地區人民林我成最後1 次入境止、被告李三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自90年7 月間起至94年4 月1 日大陸地區人民蔡欽最後1次入境止、被告王淑柳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自90年7 月間起至95年2 月19日大陸地區人民林友其最後1 次入境止,其等所各犯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一部分犯行觸犯舊法,一部分涉及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同條例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施素除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外,檢察官另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施素使林友其於90年10月29日、91年6月18日、92年3 月18日、94年3 月13日、95年2 月1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觀諸林友其歷次旅行證及居留證申請書,係由王淑柳自行申請,均無被告施素代辦之記載,核與王淑柳警詢證稱伊係自行一人去戶政機關辦結婚登記,並自行去境管局申請林友其進入臺灣地區等語(見偵字第25069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24頁)相符,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施素有參與以上各次使林友其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犯行,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被告施素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於95年9 月8 日向境管局申請核發林我成進入臺灣地區居留證,使林我成於96年6 月6 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其1 次申請且1 次入境之行為,自屬事實上一罪;惟被告李三吉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於95年7 月16日向境管局申請核發蔡欽進臺灣地區居留證,使蔡欽得於95年7 月16日至97年7 月15日之2 年居留期間內,分別於95年
9 月3 日及96年3 月12日入境臺灣地區;被告王淑柳於95年
9 月8 日向境管局申請核發林友其進入臺灣地區居留證,使林友其得於95年9 月8 日至97年9 月7 日之2 年居留期間內,分別於96年3 月8 日、97年3 月11日入境臺灣地區,雖大陸地區人民蔡欽及林友其各有2 次入境,惟均在被告李三吉及王淑柳同1 次申請居留期間內入境,仍應各屬事實上一罪,檢察官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既以數罪起訴,本院自應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李三吉使蔡欽96年3 月12日入境部分,被告王淑柳使林友其97年3 月11日入境部分,分別諭知無罪。又被告施素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我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李三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蔡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蔡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王淑柳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友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友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本意在規範慣常性引介大批大陸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蛇頭」,蓋此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鉅,惟因利潤甚豐,故有特別加重刑罰,而藉嚴厲之處置手段嚇阻,以謀根本杜絕此等犯行之必要;惟就被告施素、被告李三吉及被告王淑柳,各自使其假結婚對象林我成、蔡欽及林友其,單一大陸人民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獲得利益,亦非可與前述「蛇頭」所得者相提並論,且對社會、國家安全之危害性,也顯然較為輕微,此時如仍將重罰強加於此等行為人之上,雖亦可達嚇阻之目的,惟業然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避免。而被告施素除上述假結婚對象林我成外,另有使事實欄一(二)、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被告施素僅為謀取每介紹1 名人頭7 千元之報酬,獲利非鉅,且被告施素並非販賣人口,或控制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行動自由,或強迫賣淫之人蛇集團,其僅介紹人頭配偶並代辦初次入境獲利,來臺大陸人士多半自行找工作,或與人頭配偶自行洽商後續申請入境事宜,被告施素僅處理首次入境,之後即放任渠等自行決定是否要繼續入境臺灣地區,是被告施素、被告李三吉及被告王淑柳以上所為,俱與應科以重罰並控制人身自由之「蛇頭」迥然有別,因認被告施素、李三吉及王淑柳各犯2 次違反同條例第79條第
2 項之犯行,若科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科之最低度刑,顯猶嫌情輕法重,而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施素、李三吉、王淑柳有罪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施素、李三吉、王淑柳3 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時,入出境管理機關應實質審查,既係實質審查,此部分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原判決認此部分仍構成犯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理由另謂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當,惟查被告施素、李三吉及王淑柳係知識程度不高,其每次各自使一位大陸人民非法來臺,縱因此獲得利益,然其所得不多,對社會、國家安全及人權之危害也非甚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謂為不當,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施素、李三吉、王淑柳意圖營利,而以假結婚為手段,使大陸地區人士蔡欽、林友其及林我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社會秩序已產生潛在危害,另又妨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均屬不該,被告王淑柳、李三吉,95年
7 月1 日前分別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友其、蔡欽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時間達數年,此部分犯行,爰分別量處被告李三吉及被告王淑柳各有期徒刑1 年六月,被告施素95年7 月1日前所犯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除使自己假結婚對象林我成多次入境臺灣地區外,尚介紹多位人頭配偶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除林我成外,餘僅負責首次入境犯行,嗣後即交由各人頭配偶自行處理與各該假結婚對象入出境事宜,並非妨害人身自由之人口販子,或強迫賣淫之人蛇,然其使數名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初次入境臺灣地區,情節仍非嚴重,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又被告施素、被告王淑柳及被告李三吉,於95年
7 月1 日後各自使自己假結婚之對象入境臺灣地區,斟酌渠等申請延長居留期間均為2 年,此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又被告施素連續違反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犯行之時間點(最後1 次入境為95年2 月20日);被告李三吉連續違反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犯行之時間點(最後1 次入境為94年4月1 日)、而於刑法修正後違反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犯行之時間點(最後1 次入境為95年9 月3 日);被告王淑柳連續違反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犯行之時間點(最後1 次入境為95年2 月19日),而於刑法修正後違反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犯行之時間點(最後1 次入境為96年3 月8 日),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各該罪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於被告施素於刑法修正後違反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犯行之時間點(96年6 月6 日入境),係在96年4 月24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自不予減刑。又按數罪之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李三吉所犯連續違反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犯行、及違反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犯行;被告王淑柳所犯連續違反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犯行、及違反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犯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對象均單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微,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社會對於此類人頭配偶之處罰期待等項綜合判斷,爰為被告李三吉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被告王淑柳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被告施素除使自己假結婚之對象入境臺灣地區外,尚有介紹其他人頭配偶,使多位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爰就被告施素於減刑後仍依原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
四、被告施素、王淑柳及李三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等居住鄉下,知識程度不高,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暨犯罪之惡性、危害,較諸人蛇集團之「蛇頭」或其他關鍵成員輕微,均已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仍依原判,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謂緩刑宣告逕依裁判時法),予均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施素、王淑柳及李三吉所觸犯者,係屬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促使渠等警惕避免再犯,並斟酌被告李三吉及王淑柳,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對象單一,而被告施素使多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情節有所不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被告李三吉及王淑柳各應向國庫支付4 萬元,被告施素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以示警惕。又為健全被告施素、王淑柳及李三吉之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被告王淑柳、被告李三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3 場次,被告施素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乙、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素及被告洪志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瑞欽於96年5 月9 日進入臺灣地區;又被告施素、戴恢新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友其於96年3 月8 日、97年3 月11日復進入臺灣地區;又被告戴恢新使大陸地區人民蔡欽於95年9 月3 日、96年3 月12日、林我成於96年6 月6 日復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施素、洪志成、戴恢新此部分亦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經查:公訴意旨雖認以上各被告施素、洪志成、戴恢新涉有使此部分上述大陸人民非法入境罪嫌,惟查各該被告均非前開使入境之大陸人民之人頭配偶,渠等縱有於90年間曾經參與使上列所屬各大陸人民初次入境臺灣地區,惟自90年間至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入境時間,均至少有5年之久,有甚至長達7 年之久,如何認定以上各被告施素、洪志成、戴恢新對於5 至7 年後,上列各次入境均有預見並參與,而以上各次入境臺灣地區,居留證申請均係由各大陸人民之人頭配偶代為申請,有各該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08 頁、第141 頁、第146 頁、第154 頁、第101 頁),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述被告施素、洪志成、戴恢新有參與此部分以上大陸人民入境犯行,且縱以上各該大陸人民有以上入境情形,因形式上依親對象仍係人頭配偶,亦屬與人頭配偶如何配合之問題,與上列各被告並無任何關連。是以上各次入境部分,被告施素、洪志成、戴恢新罪證顯然不足,不能証明被告施素、洪志成,使陳瑞欽於96年5 月9日復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施素、戴恢新,使林友其96年3 月
8 日、97年3 月11日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戴恢新,就蔡欽95年9 月3 日、96年3 月12日、林我成96年6 月6 日進入臺灣地區部分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施素、洪志成、戴恢新此部分有犯罪情事,其等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素有使翁愛芳於92年3 月1 日、94年
8 月6 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使陳瑞欽於91年9 月11日、95年3 月10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使施明玉於92年7 月4 日、93年1 月6 日、95年2 月4 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使江文英於92年6 月27日、95 年3月1 日;使吳德華於92年6 月27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云云,惟觀諸以上各該大陸地區人民各該入境前之施行證申請書或居留證申請書,均為其等人頭配偶或他人代為申請,未見有被告施素代辦之記載,有各該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04 頁、第208 頁、第90頁、第21
9 頁、第214 頁、第82頁)。其中大陸地區人民陳瑞欽於91年9 月11日進入台灣地區,其代辦人是洪育慎,並非被告施素,此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証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審訴一卷第74頁);大陸地區人民翁愛芳於92年3 月1日進入臺灣地區,其代辦人是洪志成,並非被告施素,此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証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審訴一卷第60頁)。除上述2 次外,其餘部分應係各該人頭配偶自行申請辦理或委託他人代辦,且各該人頭配偶並未指證被告施素有代辦以上各次入境申請,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施素有參與以上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施素前述論罪之連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施素、洪志成、戴恢新此部分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指前述一部分),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指前述二部分),核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參、其餘被告李松和、俞淑娟、林我成、蔡欽,待到案後由原審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 條 、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8條、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齊椿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