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維生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2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4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徐維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詐欺犯意,明知其未從事銷售日常用品予靠岸船舶之貿易,竟向石秋蓉佯稱:因從事銷售日常用品予靠岸船舶之生意,需資金供週轉云云,致石秋蓉陷於錯誤,誤認徐維生係借款從事上開貿易,得以該貿易所得清償借款,而同意借款予徐維生,並約定月息2 分,石秋蓉即自民國(下同)93年9 月20日至94年5月16日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連續匯款(以石秋蓉名義共17次,以許陳金珠名義1 次)或自渠子張泰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張泰和兆豐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徐維生女兒楊曜如(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楊曜如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744 萬元(各次匯款、轉帳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㈡詎徐維生為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復於94年間,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妹林徐紳生之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不詳地點,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徐紳生之簽名及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並94年7 月2 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予石秋蓉收執,屆期亦未獲清償,始知受騙。
二、案經石秋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卷附證人石秋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院2 卷第34頁反面),而石秋蓉偵訊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傳聞證據性質,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供參,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石秋蓉已經原審傳訊到庭具結作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對之對質詰問,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權(參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373號、96年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就其偵訊供述,認具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證據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其餘書面證據及原審審理時所提示證據,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院2 卷第3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訊據被告徐維生固不否認有自告訴人石秋蓉(下稱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借錢時,並未告知她伊錢是要從事銷售日常用品給靠岸船舶的貿易工作,伊只說現在需要多少錢,並未向告訴人說伊借錢之用途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
入被告女兒楊曜如高雄銀行帳戶內,且就附表一編號17,係以伊同學許陳金珠匯款50萬元,就編號6 、13這2 筆,係以伊兒子張泰和名義兆豐銀行(改制前中國商銀)提款卡轉帳各10萬元、20萬元到楊曜如高雄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石秋蓉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1 卷第3 、4 、
113 、114 頁,偵2 卷第31至33頁,院2 卷第79頁),並有告訴人匯款至楊曜如高雄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共20紙,以及高雄銀行98年1 月8 日高銀營字第0980000004號函暨所附楊曜如開戶資料、自93年7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止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1 卷第11至35頁);且此部分亦經被告於偵訊坦承在卷可憑(見偵1 卷第39、40頁),是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堪以認定。
㈡其次,證人即告訴人石秋蓉於偵訊中證稱:伊自93年9 月20
日起至94年5 月16日止,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以伊本人名義或伊兒子張泰和名義,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被告女兒楊曜如高雄銀行帳戶內,這些錢都是被告跟伊借的,一開始被告是要找伊合夥,但伊不願意,只願意借錢給她,當時被告跟伊說,她生意往來需要資金週轉,如果有日本名下的船靠岸,船上需要日常用品,由被告先行買進交給船上,等船回日本,被告再跟公司請款,她可以賺取差價,伊覺得應該沒問題,被告三番兩次向伊借錢,約定月息
2 分,期間曾拿3 張支票給伊,面額總計360 萬元,但支票都遭退票;伊就去找她,後來她先開1 張發票人為「徐紳生」的本票給伊,又再換了發票日為94年7 月2 日即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給伊,名字都一樣,開立該本票後她就說他要去日本了,伊就找不到被告,當時伊都以為被告是「徐紳生」,直到98年1 月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說她改名字為「徐維生」等語(見偵1 卷第3 、4 、113 、114 頁,偵2 卷第31至33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陸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之款項給被告,係因被告跟伊說她在日本做船邊交易,需要資金週轉,她保證她很快會還伊錢,伊不疑有他,被告拿了3 張支票給伊,伊並未調查被告信用,伊都很相信她,因為被告說她名下財產有5 棟房子,伊認為應該沒有問題,後來3 張支票陸續跳票,伊就去找被告,被告拿了1 張本票給伊,上面發票人欄寫「徐紳生」,被告告知伊本票很有保障,上面地址是她自己的房子,伊以為是真的;後來被告拿附表二之本票給伊,伊收到本票時認為本票是本人開的票,所以就認為是被告本人開立的,伊只知道被告姓徐,不知道她的全名;被告在開立附表二之本票前2 個月,曾開立1 張面額583 萬元之本票,是以「徐紳生」名義開的本票,伊當時認為有本票保障不會有問題;而被告於94 年10月4 日、95年2 月20日、同年3 月24日分別匯入金額5 萬元、18萬9,000 元、10萬元之款項至伊彰化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98年3 月23日被告有還伊現金5 萬元,99年2 月11日、同年3 月16日被告分別匯款1 萬5,000元、1 萬元給伊;而於94年10月4 日、95年2 月20日以「徐紳生」名義匯款給伊,因為被告開立本票是用「徐紳生」名義,所以伊認為是「徐紳生」還款,當時認知的「徐紳生」就是在庭的被告,伊與被告往來時,別人都稱被告為「徐小姐」,伊沒想到被告是騙伊的,而且被告拿票給伊時都是別人的票,她寫本票給伊,伊認為本票上的名義人就是被告本人,伊不認識林徐紳生等語明確(見院2 卷第79頁正、反面、80頁反面、85頁反面、130 、131 頁)。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石秋蓉於告訴時係要告「徐紳生」詐欺,而其所陳述之事實均係針對「徐紳生」,此有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之偵訊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偵1 卷第3 、4 頁)。足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時,均未說明被告本名為「徐維生」,而係使用「徐紳生」名義,且其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係以「徐紳生」名義開立(就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詳如後述),則被告於借錢之始即未將其本名告知告訴人,而係假藉其胞妹「徐紳生」名義向告訴人詐取錢財,且於借款期間交付給告訴人之支票均遭退票,此有該3 張支票影本(支票號碼分別為:HC0000000、AA0000000 、BS0000000 ,面額分別為:90萬元、150 萬元、120 萬元)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10頁)。是被告確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其於借錢之初即無還款之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欲隱瞞自己之本名,使告訴人將來難以追討,已屬顯然。
㈢其次,被告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辯稱:伊跟告訴人借得的
錢都交給「李永彬」,是「李永彬」來找伊,當時伊跟「李永彬」沒有簽約,伊交給「李永彬」很多錢,但是「李永彬」沒有拿過錢給伊,只有給伊很多支票,伊沒有看過旋彬公司的執照,伊不知悉「李永彬」的年籍資料,他給伊看的身分證住址好像是花蓮云云(見偵1 卷第124 、125 頁,偵2卷第69頁,院2 卷第35頁反面)。然證人李永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開立公司,旋彬開發有限公司不是伊開設,伊本身沒有在用支票,伊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做過船邊交易生意,伊在中華電信南投營業處工作,迄今已經36年,在花蓮第一銀行沒有帳戶,亦不認識石秋蓉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86反面、87頁);又久錪企業有限公司已於93年11月9日廢止登記,而被告亦未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此有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0928900 號函及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表各1 份在卷足參(見偵2 卷第2 、6至24頁),且查無旋彬企業之資料,此亦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1 第132 頁,偵2 卷第25頁)。另就旋彬股份有限公司已於86年12月30日撤銷登記在案,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5 月26日經中三字第0993475518
0 號書函暨所附該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 份在案可考(見偵2卷第45至63頁);復就查詢「李永彬」年籍資料之結果,亦未有上開旋彬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董事長「李永彬」之相符資料,且查詢姓名「李永彬」之人均有未出現戶籍地址在「花蓮縣」(見偵1 卷第131 、133 至138 頁,偵2 卷第74至76頁);又被告自承學歷係專科學校畢業(見偵1 卷第125頁),則其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高達744萬元,若非對「李永彬」之年籍資料、公司登記、營業事項知悉甚詳,則以其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理應不敢貿然將上開金額全數投資給1 位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致將來若受騙時難以追討,依照社會經驗法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常情。此外,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迄今,均未有旋彬企業公司之存在,且被告向告訴人借錢之時間係從93年9 月20日起至94年5月16日止,而久錪企業有限公司則在93年11月9 日廢止登記,而被告並未擔任久錪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再參以上開查詢之旋彬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86年間即撤銷登記(見偵2 卷第45頁),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足認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取得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並未用作投資、亦未從事船邊交易,而應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其開設久錪公司或投資旋彬企業,致使告訴人相信被告有資力償還而陷於錯誤,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予被告等情,堪以認定。
㈣又被告前於偵訊時辯稱:伊係向告訴人借款,而借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錢,係做船務代理的生意,是旋彬企業有限公司,當時是一個叫李永彬的人跟伊一起做,他的公司叫旋彬企業,伊跟告訴人借錢係為投資旋彬企業,伊跟告訴人借的錢都交給李永彬,伊當時跟告訴人說借錢是要做生意用,告訴人借給伊的錢,伊確實拿去做生意,從事貿易經營云云(見偵1 卷第40、97、98、124 、125 ,偵2 卷第32、33、68、69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向告訴人借錢時,沒有說要做靠岸船舶貿易云云,前後矛盾,且未詳細交代借款流向,尚屬子虛,核屬狡飾之詞,自無從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不足採,被告確有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訊據被告徐維生固不否認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簽名、金額、地址、日期及指印都是其所寫及蓋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簽名,伊是寫「徐維生」,伊原來有開1 張「徐紳生」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500 多萬元的本票給告訴人,後來伊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換回來,伊有跟徐紳生說伊已用自己開的本票換回來,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是開伊的名字,不是用「徐紳生」的名義開云云(見偵1 卷第98頁,偵2 卷第32頁,院1 卷第24頁反面)。然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經原審以肉眼比對,
就字體、結構、運筆、勾勒、轉折上,應係「徐紳生」三字,而非被告之姓名「徐維生」三字(見偵1 卷第9 頁),再細鐸被告於偵訊中筆錄之簽名(見偵1 卷第41、125 頁),其字體清晰可辨為徐「維」生,且自上開偵訊筆錄即98年2月5 日、同年9 月1 日後,於歷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被告始更改其簽名方式,而使得其名字中間之「維」較為凌亂,並顯已非「維」字(見偵2 卷第33、70頁,院1 卷第26頁反面,院2 卷第36頁反面),衡情個人簽名本有一定慣性,被告於案發初期,在偵訊中所簽之姓名為「維」,係其本名,且明顯可辨,事後始變更其簽名方式,而將「維」字從外觀上不易辨識是否為「維」,顯見係事後卸責所為,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上「徐紳生」三字應為「徐維生」,要屬虛妄,不足採信。本院審理時,依職權將扣案之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本票發票人姓名是徐維生,或是徐紳生?據該局函覆:「有關本次囑鑑事項係鑑定爭議本票上發票人姓名係為徐「維」生或徐「紳」生一節,因對於字跡為何之研判為個人主觀意識之認定,非屬鑑定事項,故前揭囑鑑項目歉難認定,建請參酌本案特定書寫者平日書寫「徐維生」或「徐紳生」等相關字跡之寫法後綜合研判之。」,有該局100 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00141838號函附卷可稽。
原審參酌被告平日書寫徐維生或徐紳生等相關字跡之寫法後綜合研判認定系爭支票發票人姓名是徐紳生,已如前述。
㈡其次,證人即被告胞妹林徐紳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不是伊開的,其上的「徐紳生」也不是伊寫的,而該本票上署名是「徐紳生」,其上地址是被告的地址,並非伊的地址,被告曾打電話跟伊說有以伊的名義開立本票,她是開完本票後才跟伊說,事前並未經過伊同意,但她有說已經換回來了,而被告告知以伊名義開立本票是面額500 多萬元,時間約在92年至93年底間,只有告知伊這次
500 多萬元本票,並跟伊說她用自己名義開立面額700 多萬元的本票換回來,並未跟伊說700 多萬元本票是以伊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指印不是伊按的,伊也未同意被告簽立此張本票等語明確(見偵1 卷第87、88頁,偵2 卷第
68、69頁,院2 卷第81頁反面、82、83、85頁)。雖證人林徐紳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證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應該是徐「維」生,之前在偵訊中給伊看的是影印本,伊沒有看得很清楚,經過比對應該是徐「維」生云云(見院2 卷第82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時證稱:98年4 月3 日、99年7 月1 日偵訊中證述,是依照伊的意思回答問題,伊並未受到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且偵訊筆錄、結文簽名都是伊簽的等語明確(見院2 卷第82頁)。是證人徐紳生本人於偵訊過程既未違法,且業經其自由陳述具結在案,尚無瑕疵可指;又參以證人林徐紳生為被告之胞妹,屬於二親等之旁系血親,顯見證人林徐紳生於原審審理時上開翻異之證述,容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據此,應以證人林徐紳生於偵訊中證述較為可採。從而,證人林徐紳生於原審上開翻異之詞,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證人即告訴人石秋蓉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簽發面額718 萬
元即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前,被告曾經簽發面額500 萬元或50
0 多萬元之本票1 張給伊,事後才換回來,2 張本票上字跡均相同,名字都一樣,所以伊才以為被告是「徐紳生」,之前500 多萬元本票上,發票人「徐紳生」的「紳」字的尾巴會勾起來等語明確(見偵1 卷第87頁,院2 卷第85頁反面)等語明確,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原本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證物袋),足認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確係以「徐紳生」之名義開立。又該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由被告本人所寫及按捺,業經被告供稱承在案,而被告開立該本票時並未事先經過證人林徐紳生之授權,已如上述;且林徐紳生事後知悉被告以其名義開立之本票亦非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被告尚向林徐紳生誆稱:業以被告本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二之本票,而將以林徐紳生名義開立面額500 多萬元之本票1 張換回,是林徐紳生自始至終均不知悉被告以其名義開立如附表二之本票乙事。顯見,被告於開立附表二之本票時,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確為「徐紳生」,被告
未經林徐紳生之授權,於上揭時間、不詳地點,偽造徐紳生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並進而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則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承上,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1.關於刑法第201條及第339條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 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徐紳生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因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依約付款,竟仍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使被害人承受莫大損失,且於所交付還款支票3 張均遭退票後,另未徵得其妹徐紳生之同意,即任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並行使之,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有偽造文書等前科(不構成累犯)之素行,惟考量被告詐得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已於94年10月
4 日、95年2 月20日、同年3 月24日分別匯入金額5 萬元、18萬9,000 元、10萬元之款項至石秋蓉彰化銀行帳戶,又於98年3 月23日還告訴人現金5 萬元,再於99年2 月11日、同年3 月16日分別匯款1 萬5,000 元、1 萬元給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石秋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院2 卷第140 至142 頁),目前被告總共還款41萬4,000 元,尚未償還告訴人之金額總計為702 萬6,000 元;且被告與告訴人雖於100 年2 月
6 日原審99年度附民字第537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見院2 卷第75頁),然迄未履行給付第1 期款義務,暨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期徒刑3 年4 月,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期徒刑3 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至被告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但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其所犯上開2 罪,均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依法自均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三、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徐紳生本授權同意而擅填金額、發票日期等事項,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正本1 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提出原本扣案)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各、1 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匯款或轉帳日│金額(新│匯款或轉帳銀行、匯款人 │見偵1 卷││ │期 │臺幣,元│ │(頁數如││ │ │) │ │下) │├──┼──────┼────┼────────────┼────┤│ 1 │93.9.20 │270,000 │彰化銀行匯款(石秋蓉) │P11 │├──┼──────┼────┼────────────┼────┤│ 2 │93.9.22 │150,000 │彰化銀行匯款(石秋蓉) │P11 │├──┼──────┼────┼────────────┼────┤│ 3 │93.10.20 │1,000,00│彰化銀行匯款(石秋蓉) │P12 │├──┼──────┼────┼────────────┼────┤│ 4 │93.10.26 │610,000 │彰化銀行匯款(石秋蓉) │P12 │├──┼──────┼────┼────────────┼────┤│ 5 │93.10.29 │885,000 │彰化銀行匯款(石秋蓉) │P13 │├──┼──────┼────┼────────────┼────┤│ 6 │93.11.29 │100,000 │中國商銀轉帳(張泰和) │P119 │├──┼──────┼────┼────────────┼────┤│ 7 │93.12.10 │300,000 │彰化銀行匯款(石秋蓉) │P13 │├──┼──────┼────┼────────────┼────┤│ 8 │93.12.17 │262,500 │彰化銀行匯款(石秋蓉) │P14 │├──┼──────┼────┼────────────┼────┤│ 9 │93.12.27 │600,000 │彰化銀行匯款(石秋蓉) │P14 │├──┼──────┼────┼────────────┼────┤│ 10 │93.12.30 │1,200,00│彰化銀行匯款(石秋蓉) │P15 │├──┼──────┼────┼────────────┼────┤│ 11 │94.1.19 │300,000 │台新銀行匯款(石秋蓉) │P16 │├──┼──────┼────┼────────────┼────┤│ 12 │94.2.5 │137,500 │台新銀行匯款(石秋蓉) │P17 │├──┼──────┼────┼────────────┼────┤│ 13 │94.2.25 │100,000 │中國商銀轉帳(張泰和) │P120 │├──┼──────┼────┼────────────┼────┤│ 14 │94.2.25 │160,000 │台新銀行匯款(石秋蓉) │P17 │├──┼──────┼────┼────────────┼────┤│ 15 │94.3.7 │170,000 │台新銀行匯款(石秋蓉) │P17 │├──┼──────┼────┼────────────┼────┤│ 16 │94.3.7 │230,000 │彰化銀行匯款(石秋蓉) │P16 │├──┼──────┼────┼────────────┼────┤│ 17 │94.3.8 │500,000 │台新銀行匯款 (許陳金珠) │P18 │├──┼──────┼────┼────────────┼────┤│ 18 │94.3.14 │300,000 │台新銀行匯款(石秋蓉) │P18 │├──┼──────┼────┼────────────┼────┤│ 19 │94.4.8 │65,000 │台新銀行匯款(石秋蓉) │P18 │├──┼──────┼────┼────────────┼────┤│ 20 │94.5.16 │100,000 │台新銀行匯款(石秋蓉) │P19 │├──┼──────┼────┼────────────┼────┤│總計│ │7,440,00│ │ │└──┴──────┴────┴────────────┴────┘附表二┌───┬────────────┬────────┬────────┐│發票人│發票日( 民國年/ 月/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 ││ │ │,元) │ │├───┼────────────┼────────┼────────┤│徐紳生│94/7/2 │7,180,000 │T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