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文村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李耿誠律師蘇辰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16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文村原為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宏利人壽)之業務員,為宏利人壽辦理向客戶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保單質借等事宜,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如下之行為:
(一)於94年9 月12日招攬黃福寬與宏利人壽簽訂「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約定以黃福寬之配偶賴美香為受益人,投保內容為鴻運人生甲型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每期之計畫保險費年繳93000 元,顏文村為求提高業績或其他因素,竟基於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黃福寬之同意,97年9月25日於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偽造「黃福寬」之簽名各1 枚,記載贖回、減少國際增長基金、新興東歐基金投資標的,並在『其他說明欄』記載贖回金匯入受益人指定帳戶(即戶名黃福寬、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內,以此方式贖回94577 元,該保險契約因保單價值減少保險金額降低至769423元,旋交付上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予不知情之宏利人壽成年承辦人員劉雅玲,劉雅玲審核後,97年9 月26日於該「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公司批註欄』記載「上述變更自00年0 月00日生效,本次贖回金額共94577元匯入指定帳戶,保額因保單價值減少故降低為769423元整」字句,並轉送宏利人壽總公司而行使之,致宏利人壽承辦人員誤信確係黃福寬本人申請贖回,經上級主管批核後,將贖回金額94577 元撥入上開黃福寬之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宏利人壽對客戶投保內容之管理正確性與黃福寬本人。
(二)顏文村另於94年12月15日招攬陳素好與宏利人壽簽訂「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約定以陳素好及陳素好之母親陳許無愛為受益人,投保內容為鴻運人生甲型金額350 萬元,每期計畫保險費年繳324000元,顏文村另行起意,基於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素好之同意,95年12月28日於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偽造「陳素好」簽名各1 枚,記載贖回、減少美元債券型基金及其他投資標的分配比例變更,顏文村接續於前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契約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之立書人(受款人)欄偽造「陳素好」之簽名1 枚,表示陳素好同意抵繳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費324000元,顏文村旋交付上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與不知情之宏利人壽成年承辦人員張湘玲,張湘玲審核後,96年1 月2 日於該「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公司批註欄』記載「上述變更同意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本次贖回金額共322264元,保險金額因保單價值減少故降低為0000
000 元整」字句;以及於「契約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之『批註欄』記載本次贖回金額322264元抵繳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並轉送宏利人壽總公司而行使之,致宏利人壽承辦人員誤信確係陳素好本人申請回贖及贖回款抵繳保單保費,經上級主管批核同意,足生損害於宏利人壽對客戶投保內容之管理正確性與陳素好本人。
(三)顏文村又基於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素好之同意,96年12月6 日於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偽造「陳素好」簽名各1 枚,記載贖回、減少日本基金、歐洲小型企業基金投資標的,顏文村接續於前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契約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之立書人(受款人)欄偽造「陳素好」之簽名1枚,表示陳素好同意抵繳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費324000元,顏文村旋交付上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與不知情之宏利人壽成年承辦人員劉雅玲,劉雅玲審核後,96年12月12日於該「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公司批註欄』記載「上述變更同意自00年00月0 日生效,本次贖回金額共342044元,依據變更給付內容說明書約定轉入本保單324000元繳納保險費,餘額1804
4 元以支票付訖,保額因保單價值減少故降低為0000000元」;以及於「契約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之『批註欄』記載本次贖回金額342044元轉入本保單324000元繳納保險費,餘額18044 元以支票付訖。」,並轉送宏利人壽總公司而行使之,致宏利人壽承辦人員誤信確係陳素好本人申請回贖及贖回款抵繳保單保費,經上級主管批核同意,足生損害於宏利人壽對客戶投保內容之管理正確性與陳素好本人。嗣因黃福寬、陳素好察覺有異,向宏利人壽申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宏利人壽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顏文村、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文村(下稱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親自將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交予陳素好及黃福寬,黃福寬、陳素好都是當我的面簽名,並非我偽造。黃福寬、陳素好都知道要變更契約,錢匯入黃福寬戶頭,他們並無損害。我跟我太太都在宏利人壽工作,與公司主管有些糾紛,是主管要整我們。主管跟客戶說保單有損失,請客戶向公司反應,才會變成這樣。」云云;辯護人則稱:「告訴人宏利人壽每季理應會寄送保單價值通知書予陳素好、黃福寬,上開通知書均有定期定額提領、保單之價值減少小計等關於保單價值贖回內容之記載,黃福寬、陳素好對於保單價值因贖回而減少,理應知情,不能以黃福寬、陳素好證稱於被告離職後始見過系爭文書,且系爭文書上之黃福寬、陳素好之簽名經與渠等在其他金融機構等處所留之親簽署名不同,逕而推論系爭文書上黃福寬、陳素好之簽名係出於偽造,被告並無何獲利,豈會甘冒查緝法辦之風險為本件犯行。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被告縱有偽造黃福寬、陳素好之簽名,然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及陳素好、黃福寬受有損害,自難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於94年9 月12日代表宏利人壽與黃福寬簽訂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保險金額90萬元,每年繳付計畫保險費93000 元,97年9 月25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有「黃福寬」之簽名各1 枚,於說明欄則記載贖回金匯入受益人黃福寬指定帳戶,贖回9457
7 元,保險金額降低至769423元;被告交付上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予宏利人壽承辦人員劉雅玲,由其轉送宏利人壽總公司,宏利人壽將回贖金額94577 元撥入上開黃福寬之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被告另於94年12月15日代表宏利人壽與陳素好簽訂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保險金額350 萬元,年繳324000元計畫保險費,95年12月28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有「陳素好」簽名各1 枚,於說明欄則記載本次贖回金額322264元,保單價值減少保險金額降低至0000000 元;契約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立書人(受款人)欄亦有「陳素好」簽名
1 枚,於其他批註欄則記載贖回金額322264元陳素好同意抵繳保費,被告交付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予宏利人壽承辦人員張湘玲,由其轉送宏利人壽總公司行使。96年12月6 日前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有「陳素好」簽名各1 枚,於說明欄則記載本次贖回金額342044元,依據變更給付內容說明書約定轉入本保單324000元繳納保險費,保單價值減少保險金額降低至0000000 元,前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契約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立書人(受款人)欄有「陳素好」之簽名1 枚,於批註欄則記載本次贖回金額342044元陳素好同意抵繳前開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保險費,顏文村交付上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與宏利人壽承辦人員張湘玲,由其轉送宏利人壽總公司,並經上級主管批核等情,有陳素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黃福寬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在卷可按(偵卷第5-7 、9-14頁、原審卷第94、109-113 頁),系爭文書之真實性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黃福寬、陳素好皆有向宏利人壽投保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契約,被告亦自承:94年5 月至97年間均在宏利人壽任職。離職前均由我負責處理黃福寬、陳素好之保險業務等語(見偵卷第33-34 頁),觀上開要保書業務員姓名記載為顏文村,足見證人黃福寬、陳素好之上揭保險契約於被告離職前均由被告處理,應無疑問。
(二)次查,證人黃福寬、陳素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稱:附表所示文書上之「黃福寬」、「陳素好」署名均非己所親簽,且是於被告離職後才見過該些文書,也未曾授權被告代為在附表所示文書上簽名向宏利人壽行使以辦理變更契約內容即贖回保單價值,暨抵繳保費等事宜等語(見偵卷第42-43 頁,原審卷第90、93、97、100 、103 頁)。審酌被告與證人黃福寬、陳素好素無仇怨,證人黃福寬、陳素好均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又其2 人所述復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自無不可信之理。證人黃福寬、陳素好發覺附表所示文書遭被告偽簽,並向宏利人壽行使以辦理保單價值贖回等情後,旋向宏利人壽申訴,經宏利人壽查證後,分別與證人黃福寬、陳素好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中就證人陳素好部分,宏利人壽更視為保險契約無效而返還證人陳素好所繳付之保險費,且去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建請該同業公會所屬之紀律委員會將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資格撤銷登錄,有卷存宏利人壽陳報狀、98年8 月12日宏總字第98373 號函、同意書、和解書可查(見偵卷第8 、15頁,原審卷第150-155 、180 頁),益徵證人黃福寬、陳素好所述可採。本件既係黃福寬、陳素好主動察覺有異而向宏利人壽申訴因而查悉本案,是被告辯稱:是公司主管要整我,主管跟客戶說保單有損失,請客戶向公司反應,才會變成這樣云云,並不足信。本院並將原審法院所調取黃福寬、陳素好各於95年至97年間留存在各金融機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戶政事務所、勞工保險局、電信公司等處之簽名與附表所示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其上之黃福寬、陳素好之簽名,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鑑定上開筆跡,得知送鑑之各金融機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戶政事務所、勞工保險局、電信公司等處黃福寬、陳素好留存之簽名與附表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其上之黃福寬、陳素好之簽名筆跡並不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 年5 月1 日刑鑑字第1010036235號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19-122 頁)。足見證人黃福寬、陳素好所證稱: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即如附件所示)上「黃福寬」、「陳素好」之簽名非其等所為等情,堪以採信,被告辯稱:黃福寬、陳素好當著伊之面親簽云云,並不足信。另觀卷附契約變更內容申請書簽章欄處,已載明「以下簽章應由本人依要保書簽名方式簽名」之字樣(見偵卷第7 、11、13頁),暨參酌被告與宏利人壽所定之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第3 條第8 項之規定,宏利人壽僅准許被告協助客戶辦理契約變更、理賠、保單質借等事項(見偵卷第3 頁),被告並無權限為證人黃福寬、陳素好代簽附表所示之文書,甚為明確。
(三)證人黃福寬於原審中證稱:「94年9 月12日我有與宏利人壽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的宏利鴻運人生壽險,我實際給付60萬元,我說做3 年付清,前3 年即94、95、96年我就付了60萬元,我有在保單上勾選第2 期保費以轉帳方式繳費。95、96年連續2 年都以自動轉帳方式繳費,我和被告約定94、95、96年每年繳納20萬元,帳戶自動轉帳9萬多元,剩餘額度由我拿現金交給被告。97年宏利人壽再度從我帳戶自動扣款9 萬多元,這9 萬多元被告也沒有告訴我,是後來我從銀行帳戶看到,為何宏利人壽還有再從我帳戶扣款,我已經給付60萬元保費完畢,我就打電話去宏利人壽找被告,但找不到。被告的太太也在該公司上班表示說會處理,之後確實有匯回9 萬多元到我帳戶,且比我當初被扣繳的金額多出1 、2 千元。我只有投資損失,宏利人壽每3 個月會寄投資報告書,至於97、98年間我不太清楚了。我跟被告約定保費60萬元,要保書上面的投保內容90萬元,被告說這90萬元是人壽保險部分,而我投資的部分60萬元是投資及人壽保費的部分,保單上面所載90萬元是指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第一次保費我全部領20萬元在停車場那邊交給被告,但被告說不用這麼多,要我將9萬3 千元扣除,被告要我將9 萬3 千元存入帳戶內,其餘現金交給被告,第二次在華南銀行前面我提款完馬上交給被告,第三次是在我家交給被告。被告有向我提有關變更的部分權限,我有授權給他調整投資的標的物。除了這個以外,不包含保單的贖回或保單金額的變更,被告沒有向我提任何有關贖回的事項。」等語(原審卷第83-93 頁);被告對於證人黃福寬於原審所證述:已經繳清所有保費共60萬元,並未積欠宏利人壽保費此節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94頁);再核對證人黃福寬所投保之上開「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曾於97年9 月25日有提出「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其中申請書背面之『其他說明』欄有記載「贖回金請匯入黃福寬帳戶,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 」等文字;而頁末『公司批註欄』載明:「本次贖回共計94577 元整」之內容(見偵字第7 頁背面),再參酌黃福寬投保之「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每期年繳計畫保險費93000 元之記載(見偵字第6 頁),足認證人黃福寬前述所證:「之後確實有匯回9 萬多元到我帳戶,且比我當初被扣繳的金額多出1 、2 千元。」等語(按:00000-00000=1577),應屬實情;證人黃福寬雖又陳稱:我只有投資損失等語,然依上開種種情節均顯示,黃福寬早已於96年間即已向被告繳清「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之保費,然宏利人壽竟仍於97年9 月間向證人黃福寬扣款年度保險費約93000 元許,此節為告訴人宏利人壽、被告所不否認,足認係被告出於故意《被告如係出於故意所為,則有業務侵占保費之嫌疑,然因未在本件起訴範圍,乃不予論述》或過失延遲繳回黃福寬委託被告繳納予宏利人壽之保費所致(按:宏利人壽於97年9 月間向黃福寬扣款保費應不是宏利人壽自己作業疏失導致重覆扣款所致,蓋若係公司作業疏失所致而與被告無關,則於黃福寬向公司反映時,公司理當會查明並退回扣款,端不需由被告以贖回部分投資標的降低保單價值之方式取回款項以退還黃福寬);被告當時應係刻意隱瞞黃福寬之「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險金額業經其申請變更而其保單價值減少降低,而以宏利人壽所退還之贖回金,償還前述黃福寬向公司反映之保費遭重覆扣款一事。至於證人黃福寬前開雖證稱:我有授權給被告調整投資的標的物。除了這個以外,不包含保單的贖回或保單金額的變更,被告沒有向我提任何有關贖回的事項等語,而依被告與宏利人壽所定之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第3 條第8 項之規定,宏利人壽僅准許被告協助客戶辦理契約變更、理賠、保單質借等事項,被告並無權限代客戶簽名,已如前述,是證人黃福寬縱有授權被告得以調整投資之標的物,被告亦無代客戶簽名之權限,其理甚明。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如客人若向你表示要贖回,我不會幫客戶簽名,也不能這樣做等語(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並無代客戶簽名之權限。況衡諸常情,黃福寬於已繳清保費之情形下又遭公司無端扣款93000 元許之保費,明顯已然受損,黃福寬又豈有同意被告將「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減少,以所贖回之保險金,償付自己前開遭無端扣繳保費之款項之理,黃福寬並非至愚之人,端無同意以自己保險契約之贖回金(即自己之錢財)償付自己無端受損之保險費(即他人積欠自己之債務)之可能,是被告辯稱:黃福寬有同意且親簽文書,並無受損云云,顯屬無稽。
(四)證人陳素好於原審中證稱:「我於94年12月19日有與宏利人壽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被告叫我一次繳2 百萬元。我不知道保險金額是否為
350 萬元以及每期是否要繳324000元,我沒有授權被告操作基金。我有提出疑問,被告有寫一張保證價值的說明,他說我如果在投保期間不作任何減約、贖回、變更的情形,其帳戶價值將維持成長並保存,到了98年新的業務員和我核對保單的出入狀況,我才知道我的保單有贖回66萬元,上面不是我的簽名。我總共交付2 百萬元給被告,共分
4 次由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匯款給宏利人壽。我當時的認知就是保費已經繳清了,之後每年就不用再繳交保險費,我後來每年都有收到繳費通知,我有問被告,被告都說不要理他,說這是公司的作業型式。我不知道被告後來有以我的名義向公司作贖回基金的動作,是98年新的業務員告知我說保單有贖回。我並沒有授權被告做贖回,我問被告保險金額為何會下降,被告也沒有說他作贖回。被告有拿小金額支票給我,說是轉換投資標的的獲利。這也是事後才告訴我。有關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不是我的簽名。依照契約書來看我的投保內容為350 萬元,年繳324000元,當時我有問被告,被告說這是公司的作業程序,要我不用管它。」等語(原審卷第95-105頁);被告對於證人陳素好於原審所證述:已經繳清所有保費共200 萬元而並未積欠宏利人壽保費此節亦未否認,而宏利人壽與陳素好之和解書亦載明陳素好繳納200 萬元保險費,亦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5-16 頁);再核對證人陳素好所投保之上開「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曾於95年12月28日有提出「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其中申請書背面頁末『公司批註欄』有載明:「本次贖回金額322264元整」之內容(見偵字第11頁背面),上開「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亦曾於96年12月6 日有提出「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其中申請書背面頁末『公司批註欄』有載明:「本次贖回金額342044元整,依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約定轉入本保單324000元繳納保險費,餘額18044 元整以支票付訖。
」之內容(見偵字第13頁背面)以及「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之『批註欄』亦載有「保單子價值贖回342044元,轉入本保單324000元繳納保險費,餘額1804 4元以支票付訖。」之文句;再參酌陳素好投保之「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每期年繳計畫保險費324000元之記載(見偵字第
10 頁 ),以及證人陳素好前述所證:「被告有拿小金額支票給我,說是轉換投資標的的獲利。」之語,足證被告確實有以陳素好之名義申請契約內容變更贖回保單價值而抵繳該契約之保險費,且將96年12月6 日贖回保單價值342044元中超過每年應繳付之324000元計畫保險費之部分,即18044 元,以支票之方式交付陳素好,此事實應可認定;足認證人陳素好所稱:伊200 萬元之保費已經繳清,之後每年不用再繳交保險費等語,應屬事實;被告辯稱:陳素好有同意且親簽文書以贖回之保險金抵付每年之保費云云,顯不足採。被告事先未得陳素好之同意,擅自變更陳素好之保險契約,降低保險金額,以所退之贖回金抵繳該保險契約次年度之保費,足生損害於宏利人壽對客戶投保內容之管理正確性與陳素好本人,應無疑問。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黃福寬、陳素好皆屬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宏利人壽會寄發投資帳戶報告書給其
2 人,其2 人不可能不知保單價值有被贖回之情事,顯然附表所示文書上之「黃福寬」、「陳素好」均為其2 人所親簽云云。然查,宏利人壽縱會如期寄發投資帳戶報告書、保險週年通知書、保單價值通知書等等給保戶,然被告亦自承係公司以平信之方式寄送報告書等語(本院卷第28頁),故難認證人黃福寬、陳素好必有收到投資帳戶報告書等文書,或必有詳細閱讀且明瞭該文件之涵意,顯然無從以此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何況證人黃福寬、陳素好均證述未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亦未曾授權被告代為在附表所示文書上簽名向宏利人壽行使以辦理變更契約內容即贖回保單價值,暨抵繳保費等事宜,均詳如前載,辯護人就此所辯,顯難採信。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結果,確已造成證人黃福寬、陳素好保單價值之減少,及宏利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亦有上開宏利人壽陳報狀可憑。綜合上情,附表所示文書上之「黃福寬」、「陳素好」署名,顯為被告所偽造。嗣該文書經由被告交給不知情之宏利人壽員工劉雅玲、張湘玲等人,持以向宏利人壽總公司行使以辦理變更契約內容、贖回保單價值事宜等節,足生損害於宏利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福寬、陳素好,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前開辯詞,皆不足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文書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宏利人壽成年員工劉雅玲、張湘玲,持附表所示文書向宏利人壽行使以辦理變更契約內容即贖回保單價值,暨抵繳保費等事宜,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同時偽造陳素好名義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以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亦同時偽造陳素好名義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其偽造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偽造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之數舉動,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同時偽造陳素好名義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以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亦同時偽造陳素好名義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各次均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共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本應依法從事保險業務,竟未經要保人之同意,擅自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宏利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福寬、陳素好,犯後迄今不知悔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非佳,兼衡其之智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均處以有期徒刑4 月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而被告行使附表編號一之偽造私文書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不符合減刑規定之其餘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至於附表「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均因被告行使交給宏利人壽,已非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前揭私文書上偽造之「黃福寬」署押共2 枚、「陳素好」署押共6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行使偽造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署名及數量 ││ │時間 │ │ │├──┼─────┼──────┼──────────┤│一 │95年12月28│契約內容變更│契約變更內容申請書上││ │日 │申請書 │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 │ │ │人簽章欄之「陳素好」││ │ │ │署名各壹枚 ││ │ ├──────┼──────────┤│ │ │變更給付內容│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上││ │ │聲明書 │立書人(受款人)欄之││ │ │ │「陳素好」署名壹枚 │├──┼─────┼──────┼──────────┤│二 │96年12月6 │契約內容變更│契約變更內容申請書上││ │日 │申請書 │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 │ │ │人簽章欄之「陳素好」││ │ │ │署名各壹枚 ││ │ ├──────┼──────────┤│ │ │變更給付內容│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上││ │ │聲明書 │立書人(受款人)欄之││ │ │ │「陳素好」署名壹枚 │├──┼─────┼──────┼──────────┤│三 │97年9 月25│契約內容變更│契約變更內容申請書上││ │日 │申請書 │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 │ │ │人簽章欄之「黃福寬」││ │ │ │署名各壹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