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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安邦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張永昌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昆男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芬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3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494 號、99年度偵字第2125號、第13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安邦、謝昆男、楊芬敏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均撤銷。

曾安邦犯如附表一㈠所示共拾陸罪,各量處如附表一㈠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1 及附表三㈢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洛因(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6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㈠、附表三㈡編號3 、附表三㈢編號2 至

5 及附表三㈣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2 、附表三㈣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謝昆男、「明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昆男、「明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黃聖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謝昆男犯如附表一㈡所示共捌罪,各量處如附表一㈡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三㈠及附表三㈣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㈣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曾安邦、「明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安邦、「明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楊芬敏犯如附表一㈢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㈢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曾安邦(綽號哥仔、大仔)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上開宣告刑二分之一;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該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4 號、96年度易字第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又經同院依上開減刑條例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95年12月7 日入監執行後,就上開3 罪之其中2 罪因於96年8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而使全部徒刑因該易科罰金於同日執行完畢出監(原判決誤載該3 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應予更正)。

二、曾安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提供其所有附表三㈠編號1 、附表三㈡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與謝昆男及黃聖煌,持以接聽「北高雄」地區之購毒者購買海洛因來電,及提供自己所使用之附表三㈣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供對海洛因交易不滿意之購毒者直接申訴,並定時提供每日販賣所用之海洛因,指示謝昆男及黃聖煌以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2680-XQ 號等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至與購買海洛因之人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且由謝昆男、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下稱「明仔」)2 人為一組,負責每日凌晨零時至中午12時許(即早班);黃聖煌(綽號煌仔,業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21年)負責每日中午12時至夜間24時(即晚班),並按時將販賣海洛因毒品所得交付與曾安邦,曾安邦乃以上開模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亦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且與曾安

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謝昆男、「明仔」,分別於附表二㈠所載之時間、方式,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二㈠所示之人(購毒者)。

㈡由亦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而與曾安

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聖煌,分別於附表二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二㈡所示之人(購毒者)。

三、曾安邦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提供其所有附表三㈢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與楊芬敏供「南高雄」地區之購毒者撥打以購買海洛因,並指示楊芬敏依海洛因重量不同每包販售1000元或500 元,且於扣除楊芬敏可得佣金後,將販賣海洛因所得交與曾安邦,曾安邦乃以上開模式,而由亦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並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楊芬敏,於附表二㈢所載之時間、方式,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二㈢所示之人(購毒者)。

四、嗣經警長期監聽蒐證,於98年10月8 日下午2 時至6 時許,先後在⑴高雄市○○區○○○○○路口,查獲謝昆男,並扣得如附表三㈠供販毒聯絡用之行動電話、附表五編號1 之現金28 00 元;⑵高雄市○○區○○○路○○號2 樓,查獲黃聖煌,並扣得如附表三㈡編號1 、附表五編號2 至6 所示物品;⑶高雄市○○區○○路○○○ 號7 樓A5,查獲楊芬敏,並扣得附表三㈢、附表五編號9 至15所示供販毒聯絡所用行動電話及用以或預備秤重分裝之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等物品;⑷高雄縣鳳山市(即改制後之高雄市鳳山區,為與卷證資料相符,仍予援用,下同)誠愛路77號查獲曾安邦,並扣得附表三㈣編號2 至3 所示供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等物品。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前揭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時間之間隔、是否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其有證據能力。且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故若於其等所詢問下之陳述認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經查,上開證人楊芬敏、謝昆男、劉源銘、陳宗欽及葉明川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中①證人楊芬敏初於警詢時僅證稱綽號「大仔」之真實姓名伊不知道,而大部分是以自己手機0000000000與該人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並經指認該綽號「大仔」即係被告曾安邦無誤,與他是朋友關係等語(見警二卷第19頁),然至原審審理轉為證人具結作證時,則證稱:伊都稱呼曾安邦「喂」、「大仔」,而之前就知道他的本名,與曾安邦於97、98年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至該支0000000000電話是否與曾安邦有關係,伊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01 頁);而②證人謝昆男初係證述被告曾安邦沒有販毒或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見警二卷第6 頁),嗣則證稱其毒品來源是一個綽號叫「哥仔」之男子,經指認該綽號「哥仔」之人即為被告曾安邦,並就賣出毒品後之抽成及取得之價金如何處理等情均詳為陳述(見警三卷第53至55頁),惟嗣後於原審具結證述時,則另外又陳稱與被告曾安邦間有金錢往來,曾向他借款20萬元,且與被告曾安邦何時開始接觸認識乙節亦有所不同(見原審二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至於本院審理時,乃係再針對如何與劉源銘、陳宗欽聯絡部分而為詰問(見本院卷第156 至159 頁),均與其於警詢之陳述範圍、內容有所不符;另其中證人③劉源銘、④陳宗欽就如何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因察覺所買之海洛因重量不足、品質不佳而以電話聯絡被告曾安邦到場監看,及分別指認被告謝昆男、曾安邦等情均詳予證述在案(見聲拘卷第63至64頁、警三卷第98至101 頁;警三卷第110 至113 頁),惟至原審審理時,既僅就如何與被告曾安邦聯絡及邀其到場事後檢查所購買海洛因之數量等節予以證述,尚未及於其他情節部分(見原審二卷第39至41頁),甚而證人陳宗欽尤陳稱是否見過在庭被告不太記得、伊買毒品後拿給他看的人跟現場的被告(按即指被告曾安邦),是不是同一人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又其中⑤證人葉明川就如何與楊芬敏分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及證稱楊芬敏之毒品來源是綽號「邦仔」提供,並予指認「邦仔」就是被告曾安邦等語(見警三卷第77至78頁),惟迄原審審理時則明確陳稱被告曾安邦在法庭裡,伊不想做證人,不敢在他面前回答問題(見原審二卷第5 頁)。綜上所述,加以詳予勾稽比對,足可見其等於前揭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上開在原審及謝昆男嗣後又於本院作證時所為之證述有所歧異不同,比較其前後陳述自有不符之處,甚有不敢在法庭上當著被告曾安邦面前作證之情。是本院就上開證人前於警詢當時之陳述,其等之身心狀況,及或經警方提供通聯監察紀錄、或係當場查扣毒品、手機等物品,而隨即詢問之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相較於渠等在審判中因有其他被告、辯護人在場而為陳述,與部分證人當時係在經警執行搜索扣押後隨即帶回警局製作詢問筆錄時所為之陳述,而之後已歷經偵查、審判程序,權衡罪責輕重後心態,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亦分別就上開證人予以傳訊到庭,供被告及辯護人對之進行詰問程序,被告曾安邦訴訟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等情形,就其等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等警詢陳述,就判斷被告有否成立本件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曾安邦該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本院認上開5 位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三、被告楊芬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就其部分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昆男對上開如附表二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20

9 頁),且其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在案,有該等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2至63頁、第118-3 至118-8 頁、聲羈一卷第7 頁、第15至16頁,及原審卷第210 頁背面、第212 頁及背面);至上訴人即被告楊芬敏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上開如附表二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坦認不諱在案(見原審卷第210 頁背面至第212 頁背面);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安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警方逮捕伊時,在其住處、餐廳搜索,但並未搜索到任何毒品或分裝袋,顯見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起訴之共同販賣事實,伊均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伊根本沒有跟謝昆男或黃聖煌共同販賣毒品,亦未打電話指示楊芬敏販賣毒品,那是她自己販賣的,而她在98年10月8 日被警搜索到的海洛因30幾包及磅秤、袋子等分裝物品,是其自己販賣及處理用的,均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謝昆男與「明仔」(原判決記載為「阿明」,前後容有不符,應予更正,見原判決第7 頁第6 行)確有於附表二㈠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㈠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㈠所示之人,為被告謝昆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坦承,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供承:伊賣毒品給購毒者時,從頭到尾的過程都是「明仔」拿電話給伊負責接聽電話,而由「明仔」交付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208 頁),核與證人陳宗欽於99年2 月5 日偵查中,劉源銘於98年11月12日、99年1 月5 日偵查中,陳冠威98年11月20日警詢中(見警三卷第138 至140 頁)、99年1 月5 日偵查中(見偵一卷第211 至212 頁),吳明宗於99年2 月4 日偵查中,吳嵩正於98年10月8 日偵查中證述渠等確實分別於附表二㈠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向謝昆男購買海洛因並均有交付價金等情大致相符(分別見偵二卷第228 至230 頁;偵二卷第146 至147 、194 至195 頁;偵二卷第215 至216 頁;偵一卷第2 至3 頁),並有附表四㈠所示海洛因交易之各則監聽譯文(通聯對象、電話號碼、內容、出處詳如附表四㈠所載),及被告謝昆男分別駕駛車號0000-00 、6339-ML號汽車與劉源銘、吳明宗為附表二㈠編號2 、7 各所示海洛因交易經過之蒐證照片11張、2 張在卷(見警三卷第148 頁、警二卷第83至85頁),與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 所示謝昆男持用之行動電話可證;又被告楊芬敏確有於附表二㈢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㈢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㈢所示之人,為被告楊芬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坦承,核與證人夏榮龍於98年11月24日警詢中供述相符(見警三卷第132 頁),並有附表四㈢所示海洛因交易之監聽譯文(通聯對象、電話號碼、內容、出處詳如附表四㈢所載)可資佐證,並有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2 楊芬敏持用之行動電話及同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及編號4 、5 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編號6 之曾安邦、楊芬敏共同販賣所得現金1000元可證。綜上,被告謝昆男、楊芬敏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聖煌確有於附表二㈡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㈡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㈡所示之人,業經業據證人王裕閔於98年10月26日警詢、98年10月26日偵訊中證述(偵二卷第119 至122 、132 至134 頁);證人劉丁源於98年11月20日警詢時(原判決誤載為係在檢察官於99年4月14日之訊問,應予更正),及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警三卷第160 至161 頁〈原判決誤載為偵二卷第164 至16

5 頁,應予更正〉、原審99年度訴字第212 號卷第73至74頁);證人吳義成於99年1 月5 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偵二卷第206 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212 號卷第79至83頁);證人陳冠威於99年11月20日警詢、99年1月5 日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警三卷第137至141 頁、偵二卷第211 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212 號卷第89至92頁),復有附表四㈡所示各則為海洛因交易之監聽譯文(通聯對象、電話、內容、出處詳如附表四㈡所載),及從警方蒐證錄影擷取影像照片顯示:王裕閔於98年9 月28日14時46分左右確有進入被告黃聖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進行附表二㈡編號1 毒品海洛因交易(見偵二卷第124 至125 頁),可資佐證。且上開證人王裕閔、劉丁源、吳義成、陳冠威與證人黃聖煌並無恩怨,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予以刻意誣指之必要;至證人黃聖煌雖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均不否認有與證人王裕閔、劉丁源、吳義成、陳冠威見面一情,惟陳稱:與王裕閔見面是請他幫忙找工作;僅是免費拿一點點海洛因給劉丁源吸食或是幫吳義成、陳冠威向他人拿毒品云云,然證人黃聖煌上開辯解與卷附之附表四㈡所示監聽譯文內容均有不合,且其與證人劉丁源、吳義成、陳冠威交情一般,實無無償轉讓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海洛因或特意幫吳義成、陳冠威購買海洛因之理,足認證人黃聖煌上開供述,與事實相違,無法採信。是證人黃聖煌確有如附表二㈡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亦堪認定。另證人黃聖煌販賣與吳義成之金額,雖證人吳義成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曾有1 次是1000元,然與吳義成前於記憶最清晰之警詢中供述不符,應係日久記憶模糊所致,是應認定每次販賣之金額均為500 元,併此說明。

㈢、被告謝昆男、「明仔」與黃聖煌,係經被告曾安邦指示,分別負責每日早晚班,由被告曾安邦固定提供海洛因(大包1000元、小包500 元),及提供北高雄地區之購毒者撥打外部聯絡電話,以車號0000-00 、ZX-4276 號自用小客車等為交通工具,由被告謝昆男、「明仔」與黃聖煌分別為如附表二

㈠、㈡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並按時交付販賣所得予曾安邦,謝昆男、黃聖煌並分以謝昆男持用之附表三㈠電話、黃聖煌持用附表三㈡電話,與被告曾安邦持用附表三㈣編號2 電話為內部聯絡會帳、毒品品質等販毒事宜等事實,業經被告謝昆男於警詢、偵查屢屢坦承,並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我賣的海洛因的來源,是曾安邦,…毒品都已經分裝好成大包壹仟元,小包五百元。我使用的0000000000、00000000000支電話,都是曾安邦給我的,跟購毒者聯絡是用前一支電話,曾安邦跟我聯絡是用0000000000號。曾安邦曾經給過一支電話號碼,說如果購買毒品的人嫌毒品不好,可以直接打那支電話。我每次出去販賣毒品,旁邊都有人在,快下班時,我們會到指定的地點,將買賣毒品的錢,交給曾安邦。」等語詳盡(見原審一卷第123 至124 頁,原判決誤載第35頁,應予更正),且被告謝昆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是受雇被告曾安邦,依被告曾安邦指示送毒品、收錢,並向被告曾安邦拿毒品海洛因作販賣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5 至6 、17至18頁、原審一卷第123 至124 頁),核被告謝昆男歷次供述、證述,均前後相符;再被告楊芬敏經被告曾安邦指示,由曾安邦提供附表三㈢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供南高雄地區之購毒者撥打,並固定提供楊芬敏海洛因(大包1000元、小包500 元),於海洛因販售完畢後,楊芬敏將販賣海洛因所得(扣除楊芬敏可得佣金)交予曾安邦,被告楊芬敏乃依此模式販賣毒品海洛因,彼此間並以附表三㈢編號3 、附表三㈣編號3 等電話聯繫海洛因品質等販毒事宜之事實,亦經被告楊芬敏於警詢、偵查屢次坦承:有幫曾安邦賣海洛因,98年7 月開始賣,有大包1000元、小包500元,是曾安邦拿給我就這樣包裝。海洛因1 包500 元抽成75元,販賣海洛因贓款會交給曾安邦。如附表四㈣編號10、11所示與曾安邦之通話是因有人說海洛因品質不好,因我海洛因是向曾安邦拿的要向他反應等語(見偵二卷第67-68 頁、警三卷第37-39 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供述(見原審一卷第159 頁);再被告楊芬敏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我幫曾安邦(稱呼為台語「大啊」)賣海洛因,(方式)是跟我曾安邦拿事先都已經分裝成一包壹仟或是壹包五百的海洛因,我賣完全數的毒品後,就與曾安邦聯絡,交現金給他,但會先把屬於我的(佣金)扣掉,並會再拿這次要賣的毒品,電話也是曾安邦拿給我的,客人也是他提供的,客人我都不認識,客人打那支電話然後我就去送毒品。我都是自己與曾安邦碰面」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200-201頁)。

㈣、被告謝昆男、證人黃聖煌分為早晚班;又向被告謝昆男、證人黃聖煌購買毒品海洛因者,如有不滿者,可撥打附表三㈣編號1 所示電話,向被告曾安邦申訴等情,亦分據曾向被告謝昆男、證人黃聖煌購買海洛因(附表二㈠編號6 、附表二㈡編號7 )之證人陳冠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稱:「販毒集團有分早晚班,一班中午到半夜,另一班半夜到中午。0000000000是早班毒販使用;0000000000是晚班毒販在使用(並指認黃聖煌、謝昆男為早晚班毒販)」等語(警三卷第

137 至141 頁、偵二卷第211 至212 頁);及附表二㈠編號

1 向被告謝昆男購買毒品之證人劉源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四㈣編號1 至3 所示譯文中借錢借不夠,是指海洛因的量不夠。當時是因為我跟藥頭(謝昆男)之前買海洛因的時候,數量比較少,他們分二班,另一班的人叫我打一支電話給他們的老闆,跟他反應,我打電話之後,出來見面的人就是被告曾安邦。被告曾安邦說我再打電話去買毒品的時候,再打電話給他,他要出來。深夜是我再跟藥頭(謝昆男)約好要買毒品,約在少年法院的超商,然後我將這個訊息跟曾安邦講,到約定地點,我先與曾安邦碰面,曾安邦躲在路口看我與謝昆男交易,交易後我到曾安邦車上,再拿毒品給曾安邦檢查。曾安邦看了之後說沒有問題,又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41頁);附表二㈠編號4向被告謝昆男購買毒品之證人陳宗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賣我海洛因的是謝昆男,因9 月20日前幾日我買的毒品品質不好,另一班的人跟我講一個電話號碼,(我打過去)講藥不好的事情後,再跟謝昆男約好,然後再跟曾安邦講,曾安邦再依照我們約定的地點過去看。附表四㈣編號4 譯文是向曾安邦反應藥不好,廚師菜煮的不好,就是藥不好;附表四㈣編號5 譯文是我向曾安邦反應,他問我是哪一班,他問我說是不是大夜班那個,我說是,又問我何時去拿東西的。附表四㈣編號6 譯文是該持有0000000000的人(指曾安邦)跟我約地點,約在仁武高速公路下7-11附近,他在那邊等,我向謝昆男買海洛因1000元,再拿給他看,後來他看了貨後也沒有說什麼。」等語(偵卷第228-230 頁、原審卷第42至43頁),並有附表四㈣編號1 至3 、4 至6 之通聯譯文在卷可證,顯見被告謝昆男、證人黃聖煌確實是聽從被告曾安邦之指示,分為二班,對外負責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人,否則被告謝昆男賣出之海洛因有份量不足或品質不佳之問題時,另一班之證人黃聖煌何可能告知被告曾安邦持用之附表三㈣編號1 所示電話供買賣投訴,被告曾安邦於接獲電話時,又何須確認是哪一班的海洛因出問題,且親至被告謝昆男與劉源銘、陳宗欽交易地點,並在劉源銘、陳宗欽面前檢查海洛因並確認無問題;再被告曾安邦有向被告謝昆男表示接獲賣出之海洛因毒品與另一班有差別之反應,且與證人黃聖煌互相會帳等節,亦有98年9 月26日附表四㈣編號7 監聽譯文、及98年9 月26日附表四㈣編號9 監聽譯文(出處詳見附表四㈣),更堪認被告曾安邦實係指示被告謝昆男、證人黃聖煌販賣海洛因之人,始有詢問告誡毒品品質問題及會帳之必要;此外,員警於98年9 月28日高雄市○○區○○○路與重和路統一超商監視跟拍畫面顯示:黃聖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來,改駕駛停放旁的車號0000-0

0 車輛(偵三卷第118 至120 頁);員警於98年9 月29日在同上地點監視跟拍畫面亦顯示:曾安邦駕駛4258-TE 號自用小客車與謝昆男駕駛2680-XQ 號車輛見面,謝昆男進入曾安邦所駕自小客車,下車後後謝昆男再將2680-XQ 號車輛停到一旁後下車,騎乘機車離去(見偵三卷第121 至123 頁);另員警於98年10月1 日監視跟拍畫面顯示:謝昆男將車輛ZX-4276 號放在文川路旁,證人黃聖煌則駕駛5797-WY 號自用小客車來換ZX-4276 號車輛(見警三卷第113 至115 頁)等情,此種被告謝昆男與黃聖煌密集輪流至同一定點開車,使用同部車輛之特殊情形,與證人陳宗欽、劉源銘、陳冠威證述販毒集團成員有分早、晚班之情形,亦有相符,復被告曾安邦更於98年9 月26日曾告知被告謝昆男要將車輛整理,上班時不用到特定地點(「新厝」)開車(牽車),有附表四㈣編號8 之監聽譯文可證,是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曾安邦確有指示被告謝昆男、「明仔」二人為一組,並與黃聖煌,分別於每日擔任早晚班輪流,負責販賣海洛因無疑。至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聖煌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並未從被告曾安邦處拿海洛因賣給他人,只曾幫忙謝昆男租用車號0000-00號車輛等語(見原審二卷71至72頁),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㈤、被告曾安邦與被告楊芬敏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乙節,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芬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上情明確,並有被告楊芬敏向被告曾安邦告知購毒者反應海洛因品質不佳之監聽譯文(如附表四㈣編號10、11所示)可參,顯見被告曾安邦確係被告楊芬敏之毒品來源無訛,否則被告楊芬敏當無向其反應海洛因品質之必要,且依受雇於楊芬敏販賣海洛因之證人葉明川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我雖沒有親眼看到楊芬敏跟曾安邦拿海洛因的過程,但有幾次我都有跟楊芬敏去(拿毒品),這幾次事先楊芬敏叫我先算錢,去了之後,楊芬敏下車,到曾安邦車上,回來之後,就會拿海洛因毒品給我看。我確認是曾安邦的車,因為看過曾安邦開過。…我跟楊芬敏去拿毒品,有1 、2 次是在鳳山涵碧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 頁),再佐以員警於98年9 月12日跟拍監視畫面亦顯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前,楊芬敏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停在曾安邦駕駛車號0000-00 後面,楊芬敏進入駕駛4258-TE 號自用小客車畫面,可資佐證,洵已足認證人楊芬敏證述向曾安邦拿取毒品,並交毒品販賣所得等情節,應屬實情。又被告楊芬敏於98年10月8 日之前早有販賣海洛因行為,為被告楊芬敏所不爭執,且觀卷內所附被告楊芬敏之監聽譯文(自98年8 月底開始監聽),確有多筆購毒者(洪正一、盧衡陽等)向被告楊芬敏購買毒品之內容,是公訴人雖僅就於98年10月8 日附表二㈢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起訴,然被告楊芬敏及證人葉明川於98年10月8 日前應已有販賣海洛因行為(其他販賣海洛因行為,公訴人已於起訴書表明將另行起訴之意旨),是被告楊芬敏供述、證稱多次向曾安邦拿取海洛因,並交付販賣海洛因所得予被告曾安邦,亦無不合情理之處,故被告楊芬敏乃依被告曾安邦指示,由被告曾安邦提供海洛因,並扣除佣金後交回販賣所得方式,而為販賣海洛因毒品,亦足堪認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芬敏、證人葉明川就葉明川並未親見證人楊芬敏向被告曾安邦拿海洛因一節證述彼此相符,渠二人就證人葉明川是否與被告曾安邦有見過面、每次楊芬敏拿取之海洛因金額、或葉明川跟隨楊芬敏外出拿海洛因次數,雖有不符,然人記憶有限,此等細節上之不一致,尚合情理,尚難以此細節質疑上開證人之可信度。從而,堪認被告謝昆男、楊芬敏前開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安邦空言否認有指示被告謝昆男、證人黃聖煌、被告楊芬敏為附表二㈠、㈡、㈢販賣海洛因行為之辯解,均無可置採。

㈥、被告曾安邦前雖另辯稱;謝昆男曾向我借20萬元,與謝昆男為談還錢的事,亦曾因此起衝突,另與楊芬敏是前男女朋友,分手時曾發生衝突,與楊芬敏曾約在鳳山涵碧園見面,但我是在涵碧園內開房間等楊芬敏;謝昆男、楊芬敏是因有恩怨而誣指;楊芬敏供述「大仔」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並非伊使用之電話,該「大仔」另有其人;且與劉源銘、陳宗欽是為麻將場借錢,餐廳菜色問題而通話,並非為謝昆男賣給劉源銘、陳宗欽海洛因出問題而通話、見面云云,惟查:⒈被告謝昆男雖與被告曾安邦間有20萬元之借貸關係,然被告

曾安邦未曾催討此筆債務,亦未因此產生不愉快,業經證人即被告謝昆男證述詳盡(見原審卷二第34、37頁),並被告曾安邦於99年1 月7 日警詢時亦僅陳述:與謝昆男間之20萬元債務事由謝昆男分期償還,目前剩5 、6 萬元未還云云(見警一卷第4 頁),絲毫未提及兩人曾因此產生衝突,況販賣海洛因毒品乃重罪,證人即被告謝昆男與被告曾安邦僅有單純之債務關係,並無重大怨隙,謝昆男亦無特意誣指被告曾安邦之必要,至被告謝昆男就受被告曾安邦指示販賣海洛因證述始終如一,縱因記憶稍有模糊,對每次海洛因交易可抽佣金金額、或開始受雇被告曾安邦時間等細節,供述稍有出入,尚難以此細節之差異動搖證人謝昆男證述之可信度。至被告曾安邦另辯稱:附表四㈣編號7 所示與被告謝昆男之通話是因謝昆男有時幫送車至伊友人開設之保養廠客戶牽車,但客戶自己去開車,沒問題,謝昆男去幫忙開回給客戶的會出問題云云,然倘曾安邦係向謝昆男反應其幫忙保養廠客戶所開之車出問題,何以未告知車輛出何問題,反一再強調「二班組的」;「他的就好好的,你組的就出問題」,顯違情理,是被告曾安邦之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⒉被告曾安邦另又辯稱:與證人劉源銘如附表四㈣編號1 至3

之通話是因討論劉源銘至麻將場借錢二班先扣金額不同問題;與證人陳宗欽4 至6 之通話是陳宗欽反應伊開設之三元餐廳菜色內容,通話中並無提到毒品交易情事云云,然一般涉及毒品買賣等違法情事本幾以暗語代替,證人劉源銘、陳宗欽否認係因借錢、反應菜色問題,與被告曾安邦以電話為上開通話,並將通話原因詳細證述如前(見原審卷二第38至40頁、第42至43頁),然在麻將場顧場子當班之人或餐廳內廚師可能與客戶相約在外借錢或見面,再由被告曾安邦到場處理,顯違反常情,上開辯解無法採信。再謝昆男所使用附表三㈠編號1 電話,係自98年9 月24日始經監聽,有通訊監察書1 份在卷可證,故被告曾安邦以卷內無劉源銘、陳宗欽與被告謝昆男約定海洛因交易之監聽譯文,質疑證人劉源銘、陳宗欽證詞可信度,實屬無據。

⒊被告曾安邦與楊芬敏前為男女朋友,然分手後並無衝突一情

,業經證人楊芬敏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0 頁),且販賣海洛因乃屬重罪,被告楊芬敏當不致僅因分手事宜,即任意誣指被告曾安邦;又被告曾安邦於98年8 月28日10時47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該電話即附表三㈣編號1 未扣案電話,被告曾安邦自承於98年8 月間確有使用該電話號碼,見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與楊芬敏聯絡並詢問所在,楊芬敏於同日隨後10時48分與葉明川通話時,立即表示「老大」剛剛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等語(內容詳如附表四㈣編號12、13所示),2 則通話間僅有1 分鐘之隔,顯見楊芬敏所稱之「老大」應屬被告曾安邦無疑,復證人即被告楊芬敏於原審審理中已解釋稱:警詢中供述「老大」電話為0000000000 號,是因警察拿手機內資料給我看才這樣回答等語(見原審99年11月11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楊芬敏原對被告曾安邦使用之電話號碼已無印象,當係因一時誤認手機內留存之電話資料,始為上開供述,況被告楊芬敏於同次警詢時已明白指認「老大」即為曾安邦明確,是被告曾安邦辯稱:楊芬敏因感情糾紛有恩怨而誣指伊,且楊芬敏供述「大仔」(台語)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並非伊使用之電話,顯然該「大仔」(台語)另有其人云云,並無可採。另被告楊芬敏已供稱:會自行秤重確認被告曾安邦交付的海洛因重量;又怕曾安邦包好的海洛因夾鏈袋有損壞,先買來備用等語(見原審99年11月11日審理筆錄)。是自無從以被告楊芬敏住處固有扣得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為有利被告曾安邦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曾安邦既係居於幕後主導之地位,指示被告謝昆

男及楊芬敏為其出面販賣,相關毒品及工具,衡情自無尚藏置其住處之可能。是上開各辯解之詞,均難認有據,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㈦、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情理,況被告楊芬敏、謝昆男均供稱其替曾安邦販賣海洛因可得佣金(每賣1000元抽150 元)一情明確(見警三卷第52至57頁、原審卷二第30頁、原審卷二第201 頁),如無利潤,焉可能如此,足堪認被告曾安邦、謝昆男、楊芬敏均係共同意圖營利,對外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為明確。

㈧、綜上所述,被告曾安邦如附表二㈠、㈡、㈢所示分別與被告謝昆男、綽號「明仔」,與另案被告黃聖煌,及本件被告楊芬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而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原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

5 月22日發生效力(參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據此,本案被告曾安邦、謝昆男、楊芬敏之行為,均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曾安邦所為如附表二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6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謝昆男所為如附表二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楊芬敏所為如附表二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曾安邦就上開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謝昆男及「明仔」間(原判決記載為「阿明」,應予修正);就上開如附表二㈡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黃聖煌間;就上開如附表二㈢所示犯行與被告楊芬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安邦、謝昆男所分別為之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時間並非相同,犯意亦屬各別,乃各自獨立之行為,自應分論併罰。其等3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低度持有行為,為其後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曾安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查被告謝昆男、楊芬敏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均曾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三人,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或所得金額尚非甚鉅,就本案所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程度,亦非極為重大,如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曾安邦均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被告謝昆男、楊芬敏均處以上開經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與其等之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既非全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被告謝昆男、楊芬敏部分,遞減之;就被告曾安邦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逕予全部先加後減,應予修正)。

㈥、被告謝昆男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楊芬敏之指定辯護人以其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曾安邦,且確經查獲共犯曾安邦等語,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謝昆男、楊芬敏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共犯曾安邦,然本件係經員警長期監聽,於監聽期間已查知被告謝昆男、楊芬敏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被告曾安邦,並已上線監聽,此觀相關監聽紀錄甚明,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李和信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0 至131 頁),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要件不符,自難依此而減輕或免除被告謝昆男、楊芬敏之刑責,併此敘明。

三、原判決就被告曾安邦、謝昆男及楊芬敏之上開犯行,分別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宣告沒收之屬於犯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判決事實欄記載明白,並加以認定,而於理由內亦應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始為適法。原判決雖於論罪理由內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等,均為被告等3 人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秤重與分裝所用或預備之用,然其事實欄並未認定上開工具作為販賣海洛因之如何使用情形,是其於理由逕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事實之認定,即屬失其依據,自有未恰。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認定被告曾安邦指示謝昆男與綽號「明仔」2 人為一組,而就如附表二㈠所示部分之犯行,被告曾安邦與被告謝昆男及「明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自應於諭知被告曾安邦及謝昆男之犯罪所得沒收時,一併將「明仔」載入連帶沒收之列,始為合法,惟原判決均與漏載,亦欠妥當。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有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結論可資參照。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供犯本件所用之行動電話,均仍一併諭知連帶以財產抵償之,揆諸上開說明,容有未合。被告曾安邦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謝昆男、楊芬敏之上訴意旨,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曾安邦、謝昆男、楊芬敏為牟私利,販賣毒品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自應非難,惟衡之被告曾安邦、謝昆男、楊芬敏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甚鉅,並被告曾安邦處主導地位,被告謝昆男、楊芬敏係聽命於被告曾安邦,居於被動之地位,擔任接聽電話、交付毒品及收取販毒款項之工作,惡性高低之別,並被告曾安邦否認犯行,被告謝昆男、楊芬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渠等之前科紀錄(被告曾安邦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曾安邦、謝昆男、楊芬敏所犯之罪,分別各量處如主文第2 、3 及4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曾安邦、謝昆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沒收銷燬或沒收部分:⒈末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台上52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在黃聖煌處扣案之如附表三㈡編號1 所示海洛因9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合計驗後淨重1.04公克),有鑑定書1 紙可稽(詳細檢驗結果、鑑定書出處,詳如附表三㈡編號1 所示),顯係被告曾安邦、另案被告黃聖煌經多次販賣後剩餘之毒品,依上開判決要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曾安邦與另案被告黃聖煌最後1 次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二㈡編號7 所示98年9 月30日販賣海洛因予陳冠威該次犯行)宣告沒收銷燬;又在楊芬敏處扣案之如附表三㈢編號1 所示海洛因共36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合計驗後淨重分別為3.69、3.44公克),有鑑定書1 紙可稽(詳細檢驗結果、鑑定書出處,詳如附表三㈢編號1 所示),顯係被告曾安邦、楊芬敏經販賣後剩餘之毒品,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曾安邦、楊芬敏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二㈢編號1 所示98年10月8 日販賣海洛因予夏榮龍犯行)宣告沒收銷燬。

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獲被告楊芬敏時所扣案之如附表三㈢編號6 所示現金1000元,係被告楊芬敏與被告曾安邦如附表二㈢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楊芬敏於原審99年11月11日審理時供述詳盡(見原審卷第211 頁及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與共犯曾安邦連帶沒收之。又未扣案之被告謝昆男、綽號「明仔」與黃聖煌如附表二㈠、㈡所示各次販毒所得,均係其與同案被告曾安邦分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分別以被告曾安邦、謝昆男及「明仔」;與被告曾安邦、黃聖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被告謝昆男被查獲時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 、2 之行動電話

,屬被告曾安邦所有,分用於與附表二㈠所示購買海洛因之人聯絡、及相互聯絡使用,分有附表四㈠、㈣所示監聽譯文可證,顯屬被告曾安邦所有,並為供附表二㈠所示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黃聖煌被查獲時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

3 之行動電話,屬被告黃聖煌所有,用於與被告曾安邦內部聯絡會帳等販毒事宜使用,有附表四㈣所示監聽譯文可證,為供附表二㈡所示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楊芬敏被查獲時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2 、3 之行動電話,分為被告曾安邦交付被告楊芬敏使用於與附表二㈢所示購買海洛因之人聯絡、及被告曾安邦與楊芬敏相互聯絡販毒相關事宜之用,亦有附表四㈢、㈣所示監聽譯文,顯屬被告曾安邦、楊芬敏所有,並為供上開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再被告曾安邦遭查獲時扣案如附表三㈣編號2 、3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曾安邦所用,分別與被告謝昆男、黃聖煌,及被告楊芬敏內部聯絡,有附表四㈣監聽譯文可證,而分為如附表二㈠、㈡;附表二㈢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如附表三㈣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曾安邦所有,與劉源銘、陳宗欽聯絡毒品相關事宜所用,有附表四編號

1 至6 所示監聽譯文可證,而為供附表二㈠編號1 、5 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如附表三㈡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黃聖煌使用於與附表二㈡所示購買海洛因之人聯絡約定毒品交易,應為被告黃聖煌所有,供附表二㈡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連帶追徵其價額。(上開行動電話均含依慣例電信公司向不收回,為使用人所有物之SIM 卡,附此敘明)。

⒋至扣案如附表三㈢所示編號4 、5 所示電子磅秤、空夾鏈袋

,係被告楊芬敏所有,用以測量販賣海洛因份量是否足夠、及預備於原本盛裝之夾鏈袋有所破損時使用,分為販賣海洛因毒品所用及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附表二㈢之主文項下沒收。

⒌至被告謝昆男被查獲時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 現金,業據被告

謝昆男供述非販毒所得(見原審98年11月11日審理筆錄),,且無證據證明確屬本案販毒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黃聖煌被查獲時扣案之附表五編號3 、2 所示不明粉末5 包、自製毒品分裝器1 個,均為另案被告黃聖煌所有,且預備供稀釋、分裝自己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之物,業經另案被告黃聖煌供述在卷(見原審99度訴字第212 號卷一第161 頁);又被告楊芬敏查獲時扣案之附表五編號8 所示現金(已扣除上開販毒所得1000元),業據被告楊芬敏供述非販毒所得(見原審卷第211 頁及背面審理筆錄),且無證據證明確屬本案販毒所得,亦不予沒收;至被告楊芬敏查獲時另扣案之附表五編號7 所示內有海洛因香菸1 支,據被告楊芬敏供稱為自行施用之毒品,與本案並無關連,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其餘附表五所示物品,亦均核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曾安邦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一㈠: │├──┬───┬────────────────────────────┤│編號│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曾安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 │㈠編號│附表三㈠編號1 、2 及附表三㈣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1 │案如附表三㈣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昆男、「明仔││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 │附表二│曾安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 │㈠編號│附表三㈠編號1 、2 及附表三㈣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2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昆男、「明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 │附表二│曾安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 │㈠編號│附表三㈠編號1 、2 及附表三㈣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3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昆男、「明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 │附表二│曾安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 │㈠編號│附表三㈠編號1 、2 及附表三㈣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4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昆男、「明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5 │附表二│曾安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 │㈠編號│附表三㈠編號1 、2 及附表三㈣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5 │案如附表三㈣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昆男、「明仔││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6 │附表二│曾安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 │㈠編號│附表三㈠編號1 、2 及附表三㈣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6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昆男、「明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7 │附表二│曾安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 │㈠編號│附表三㈠編號1 、2 及附表三㈣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7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昆男、「明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8 │附表二│曾安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 │㈠編號│附表三㈠編號1 、2 及附表三㈣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8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昆男、「明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9 │附表二│曾安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 │㈡編號│附表三㈡編號3 、附表三㈣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 │1 │表三㈡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煌之財產連帶抵償││ │ │之。 │├──┼───┼────────────────────────────┤│10 │附表二│曾安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 │㈡編號│附表三㈡編號3 、附表三㈣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2 │附表三㈡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煌之財產連帶抵││ │ │償之。 │├──┼───┼────────────────────────────┤│11 │附表二│曾安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 │㈡編號│附表三㈡編號3 、附表三㈣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3 │附表三㈡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煌之財產連帶抵││ │ │償之。 │├──┼───┼────────────────────────────┤│12 │附表二│曾安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 │㈡編號│附表三㈡編號3 、附表三㈣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4 │附表三㈡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煌之財產連帶抵││ │ │償之。 │├──┼───┼────────────────────────────┤│13 │附表二│曾安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 │㈡編號│附表三㈡編號3 、附表三㈣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5 │附表三㈡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煌之財產連帶抵││ │ │償之。 │├──┼───┼────────────────────────────┤│14 │附表二│曾安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 │㈡編號│附表三㈡編號3 、附表三㈣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6 │附表三㈡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煌之財產連帶抵││ │ │償之。 │├──┼───┼────────────────────────────┤│15 │附表二│曾安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 │㈡編號│附表三㈡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7 │附表三㈡編號3 、附表三㈣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 │附表三㈡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6 │附表二│曾安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 │㈢編號│附表三㈢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 │1 │附表三㈢編號6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楊芬敏連││ │ │帶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2 至5 及附表三㈣編號3 所示之││ │ │物,均沒收。 │└──┴───┴────────────────────────────┘┌───────────────────────────────────┐│附表一㈡ │├──┬───┬────────────────────────────┤│編號│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謝昆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㈠││ │㈠編號│編號1 、2 及附表三㈣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1 │三㈣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安邦、「明仔」連帶抵││ │ │償之。 │├──┼───┼────────────────────────────┤│2 │附表二│謝昆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㈠││ │㈠編號│編號1 、2 及附表三㈣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 │2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與曾安邦、「明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 │附表二│謝昆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㈠││ │㈠編號│編號1 、2 及附表三㈣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 │3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與曾安邦、「明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 │附表二│謝昆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㈠││ │㈠編號│編號1 、2 及附表三㈣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 │4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與曾安邦、「明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5 │附表二│謝昆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㈠││ │㈠編號│編號1 、2 及附表三㈣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5 │三㈣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安邦、「明仔」之財產││ │ │連帶抵償之。 │├──┼───┼────────────────────────────┤│6 │附表二│謝昆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㈠││ │㈠編號│編號1 、2 及附表三㈣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 │6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與曾安邦、「明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7 │附表二│謝昆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㈠││ │㈠編號│編號1 、2 及附表三㈣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 │7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與曾安邦、「明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8 │附表二│謝昆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㈠││ │㈠編號│編號1 、2 及附表三㈣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 │8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與曾安邦、「明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一㈢: │├──┬───┬────────────────────────────┤│編號│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楊芬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㈢││ │㈢編號│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㈢││ │1 │編號6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曾安邦連帶沒收之││ │ │。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2 至5 及附表三㈣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 │ │收。 │└──┴───┴────────────────────────────┘附表二:

┌───────────────────────────────────┐│附表二㈠:謝昆男 │├─┬─────┬──────────────────────┬────┤│編│販賣對象 │出面販賣之人、販賣之時間、地點、種類、方法及│相關聯監││號│ │所得財物 │聽譯文 │├─┼─────┼──────────────────────┼────┤│1 │劉源銘 │劉源銘因於98年9 月11日前數日向謝昆男購買之海│附表四㈣││ │(起訴書事│洛因份量不足(此次販賣海洛因部分,未據起訴)│編號1 至││ │實欄第二段│,於98年9 月11日17時58分許,以自己持有091633│3 ││ │⑵) │9990號電話撥打曾安邦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 ││ │ │曾安邦抱怨海洛因品質不佳,經曾安邦告知劉源銘│ ││ │ │於下一次與謝昆男約定毒品交易時,通知曾安邦觀│ ││ │ │看檢查交易是否有誤。劉源銘於98年9 月12日3 時│ ││ │ │42分先行通知曾安邦要與謝昆男聯絡,而於同日3 │ ││ │ │時42分至3 時57分間之某時,劉源銘與持用093854│ ││ │ │8057號行動電話之謝昆男,電話聯絡約定交易事項│ ││ │ │後,於同日3 時57分電話通知曾安邦交易地點,而│ ││ │ │於同日4 時7 分,在高雄市楠梓區少年法院對面巷│ ││ │ │子內,謝昆男及「明仔」到達上址,交付海洛因1 │ ││ │ │包予劉源銘,並收取1000元之代價離去。曾安邦則│ ││ │ │暗自在該處附近車上觀看全部交易過程,待劉源銘│ ││ │ │拿到海洛因後,交由曾安邦檢查,經曾安邦以電子│ ││ │ │秤檢查並告知劉源銘重量無誤,交還劉源銘。 │ │├─┼─────┼──────────────────────┼────┤│2 │劉源銘 │於98年9 月25日12時許,劉源銘持用0000000000號│附表四㈠││ │(起訴書事│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謝昆男電話聯絡交│編號2 ││ │實欄第二段│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同日稍後,謝昆男駕駛│ ││ │⑵)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約定之高雄縣仁武│ │○ ○ ○鄉○○街,劉源銘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 │ │至該處,劉源銘下車獨自進入謝昆男、「阿明」之│ ││ │ │上開自小客車內,由謝昆男交付海洛因1 包給劉源│ ││ │ │銘,並收取1000元之代價。 │ │├─┼─────┼──────────────────────┼────┤│3 │劉源銘 │於98年10月8 日11時26分,劉源銘以0000000000電│附表四㈠││ │(起訴書事│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謝昆男聯絡約定交易│編號3 ││ │實欄第二段│海洛因事宜,於同日稍後,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 │ ││ │⑵) │路某巷子內,謝昆男、「阿明」交付海洛因1 包予│ ││ │ │劉源銘,並收取1000元之代價。 │ │├─┼─────┼──────────────────────┼────┤│4 │陳宗欽 │於98年9 月20日前幾日,陳宗欽以電話與謝昆男持│附表四㈣││ │(起訴書事│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在高雄地區某處,謝│編號4 ││ │實欄第二段│昆男、「阿明」交付海俗因1 包予陳宗欽,並收取│ ││ │⑷) │1000 元之代價 。 │ │├─┼─────┼──────────────────────┼────┤│5 │陳宗欽(起│陳宗欽後因上開編號4 購買之海洛因品質不佳,便│附表四㈣││ │訴書事實欄│於98年9 月20日17時30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編號4-6 ││ │第二段⑷)│曾安邦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曾安邦抱怨,因│ ││ │ │曾安邦承諾察看,陳宗欽因而於98年9 月21日11時│ ││ │ │許,先與謝昆男持有之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海洛│ ││ │ │因事宜後,再於同日9 月21日11時24分電話告知曾│ ││ │ │安邦。嗣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高雄縣仁武鄉高速公│ ││ │ │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謝昆男及「明仔」交付海│ ││ │ │洛因1 包予陳宗欽,並收取1000元之代價。而曾安│ ││ │ │邦暗自則在該處附近觀看該交易是否正常,等陳宗│ ││ │ │欽拿到海洛因後,再交由曾安邦檢查無誤。 │ │├─┼─────┼──────────────────────┼────┤│6 │陳冠威 │於98年9 月28日8 時30分許,陳冠威(綽號阿嘉)│附表四㈠││ │(起訴書事│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謝昆男持有之0000000000│編號3 ││ │實欄第二段│號電話聯絡約定,於同日稍後,在高雄縣仁武鄉八│ ││ │⑸) │德南路某幼稚園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旁,謝昆男、│ ││ │ │「明仔」交付海洛因1 包給陳冠威,並收取500 元│ ││ │ │之代價。 │ │├─┼─────┼──────────────────────┼────┤│7 │吳明宗 │於98年10月8 日10時56許,吳明宗以0000000000號│附表四㈠││ │(起訴書事│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之謝昆男之聯絡約定後,│編號4 ││ │實欄第二段│於同日11時5 分許謝昆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 │⑶) │自小客車至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寮某處,吳明宗騎乘│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抵達該處,進入謝昆男之│ ││ │ │上開自小客車內,謝昆男、「明仔」交付海洛因給│ ││ │ │吳明宗,並收取500 元之代價。 │ │├─┼─────┼──────────────────────┼────┤│ 8│吳嵩正 │於98年10月8 日11時55分許,謝昆男使用00000000│附表四㈠││ │(起訴書事│57號行動電話與使用公共電話之吳嵩正聯絡交易海│編號5 ││ │實欄第二段│洛因事宜後,於同日12時3 分許,謝昆男駕駛車號│ ││ │⑴) │2680-XQ 號自小客車搭載「明仔」至高雄市左營區│ ││ │ │重義路與文學路口與吳嵩正會面,並交付海洛因1 │ ││ │ │小包給吳嵩正,而由「明仔」收取500 元之代價。│ │└─┴─────┴──────────────────────┴────┘┌───────────────────────────────────┐│附表二㈡: │├─┬─────┬────────────────────┬──────┤│編│販賣對象 │出面販賣之人、販賣之時間、地點、種類、方│相關監聽譯文││號│ │法及所得財物 │ │├─┼─────┼────────────────────┼──────┤│1 │王裕閔 │於98年9 月28日14時30分,王裕閔以00000000│附表四㈡編號││ │(起訴書事│71 號電話撥打黃聖煌持有之 0000000000號聯│1 ││ │實欄第三段│絡後,於同日稍後,在高雄市金獅湖加油站旁│ ││ │⑴) │之全家超商附近,王裕閔進入黃聖煌駕駛之車│ ││ │ │號2680-XQ 號之自用小客車,由黃聖煌交付海│ ││ │ │洛因1 包給王裕閔,並收取500元之代價。 │ │├─┼─────┼────────────────────┼──────┤│2 │劉丁源 │於98年9 月30日19時50分許,劉丁源以098533│附表四㈡編號││ │(起訴書事│1730號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聖煌│2 ││ │實欄第三段│聯絡,於同日稍後,在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某│ ││ │㈢) │處,黃聖煌交付1000元量之海洛因給劉丁源,│ ││ │ │並收取1000元之代價。 │ │├─┼─────┼────────────────────┼──────┤│3 │吳義成 │自98年9 月間某日起至9 月28日前某日止,吳│ ││至│(起訴書事│義成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 ││5 │實欄第三段│電話之黃聖煌聯絡,在高雄縣大社鄉、高雄市│ ││ │㈣) │楠梓區,每次約500 元之代價,各販賣海洛因│ ││ │ │1 包,共3 次。 │ │├─┼─────┼────────────────────┼──────┤│6 │吳義成 │98年9 月28日14時31分許,由吳義成以098330│附表四編號3 ││ │(起訴書事│0640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聖煌聯絡│ ││ │實欄第三段│,於同日稍後,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對面之全│ ││ │㈣) │家便利商店附近,由黃聖煌交付海洛因1 包給│ ││ │ │吳義成,並收取500 元之代價。 │ │├─┼─────┼────────────────────┼──────┤│7 │ 陳冠威 │於98年9 月30日20時20分許,陳冠威(綽號阿│附表四㈡編號││ │(起訴書事│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4 ││ │實欄第三段│電話之黃聖煌聯絡,於同日稍後,在高雄縣仁│ ││ │㈤) │武鄉焚化爐附近,黃聖煌交付海洛因1 包給陳│ ││ │ │冠威,並收取500 元之代價 │ │└─┴─────┴────────────────────┴──────┘┌───────────────────────────────────┐│附表二㈢: │├─┬─────┬────────────────────┬──────┤│編│販賣對象 │出面販賣之人、販賣之時間、地點、種類、方│相關通聯 ││號│ │法及所得財物 │ │├─┼─────┼────────────────────┼──────┤│1 │夏榮龍 │於98年10月8 日12時許,夏榮龍以0000000000│附表四㈢編號││ │(起訴書事│號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楊芬敏聯絡約│1 ││ │實欄第四段│定交易海洛因事宜,於同日稍後於高雄市小港│ ││ │) │區麥當勞附近某處,楊芬敏交付海洛因1 包給│ ││ │ │夏榮龍,並收取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 │ │└─┴─────┴────────────────────┴──────┘附表三:

┌───────────────────────────────────┐│附表三㈠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毒品鑑定結果或門號監聽時間│是否查扣及地││ │ │、通訊監察書等資料) │點 │├──┼────────┼────────────────┼──────┤│1 │門號0000000000 │通訊監察:98年9 月24日起98年10月│於98年10月8 ││ │(序號0000000000│23日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監│日在高雄市左││ │408 )行動電話1 │字第1784號通訊監察書 │營區文川與重││ │支(含SIM 卡) │ │和路口查獲謝││ │ │ │昆男時扣案 │├──┼────────┼────────────────┼──────┤│2 │門號0000000000 │ │同上 ││ │(序號0000000000│ │ ││ │8366)行動電話1 │ │ ││ │支(含SIM 卡) │ │ │└──┴────────┴────────────────┴──────┘┌───────────────────────────────────┐│附表三㈡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毒品鑑定結果或門號監聽時間│是否查扣及地││ │ │、通訊監察書等資料) │點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於98年10月8 ││ │9 包(含無法析離│ 11 月1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日,在高雄市││ │之包裝袋) │ 0 號鑑定書檢驗結果:粉末檢體 9│楠梓區土庫二││ │ │ 包,合計淨重1.04公克,純度17. │路58號前查獲││ │ │ 53%,純質淨重0.18公克。(鑑定│黃聖煌時扣案││ │ │ 書附警三卷229 頁) │及在高雄市楠││ │ │⑵原扣押物清單編號2-1 ~2-7 、2○○○區○○○路││ │ │ 9 ~2-10。毛重分別為:0.2 公克│58號2 樓黃聖││ │ │ 、0.2 公克、0.2 公克、0.2 公克│煌住處搜索扣││ │ │ 、0.2 公克、0.2 公克、0.2 公克│案 ││ │ │ 、0.55公克、0.35 公克。 │ │├──┼────────┼────────────────┼──────┤│2 │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1784│未扣案 ││ │行動電話1 支(含│號通訊監察書(98年9 月24日起98年│ ││ │SIM 卡) │10月23日止) │ │├──┼────────┼────────────────┼──────┤│3 │門號0000000000號│ │扣案,同編號││ │行動電話1 具(含│ │1 ││ │SIM 卡) │ │ │└──┴────────┴────────────────┴──────┘┌───────────────────────────────────┐│附表三㈢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毒品鑑定結果或門號監聽時間│是否查扣;地││ │ │、通訊監察書等資料) │點 │├──┼────────┼────────────────┼──────┤│1 │海洛因36包(含無│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於98年10月8 │ │ ││ │法析離之包裝袋)│ 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日,在高雄市│ │ ││ │ │ 號鑑定書檢驗結果: ○○○區○○路││ │ │一、粉末檢體35包;均含第一級毒品│152 號7 樓A5││ │ │ 海洛因,合計3.69公克,純度22│楊芬敏住處、││ │ │ .39 %,純質淨重0.83公克。 │隨身包包等處││ │ │二、碎塊狀檢體1 包(3.44公克),│查扣。 ││ │ │ 純度39.31 %,純質淨重1.35公│ ││ │ │ 克。 │ ││ │ │⑵上開粉狀檢體35包:原扣押物清單│ ││ │ │ 編號1 ~6 、17-14 ~17-4、29-1│ ││ │ │ ~29-4、30-1~30-11 ,毛重分為│ ││ │ │ 0.28公克、0.24公克、0.29公克、│ ││ │ │ 0.28公克、0.36公克、0.29公克各│ ││ │ │ 1 包、0.2 公克25包、0.4 公克4 │ ││ │ │ 包) │ ││ │ │⑶上開碎塊狀檢體1 包:原扣押物清│ ││ │ │ 單編號16 │ │├──┼────────┼────────────────┼──────┤│2 │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1567│同上 ││ │(序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98年聲監續字第2465│ ││ │4677)行動電話1 │號通訊監察書(98年8 月26日起98年│ ││ │支(含SIM 卡) │10月23日止) │ │├──┼────────┼────────────────┼──────┤│3 │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1784│同上 ││ │(序號00000000 │號通訊監察書(98年9 月24日起98年│ ││ │000777、00000000│10月23日止) │ ││ │000778)行動電話│ │ ││ │1 支 │ │ │├──┼────────┼────────────────┼──────┤│4 │電子磅秤1台 │ │同上 │├──┼────────┼────────────────┼──────┤│5 │空夾鏈袋1 大包 │ │同上 │├──┼────────┼────────────────┼──────┤│6 │現金新臺幣1000元│ │同上 │└──┴────────┴────────────────┴──────┘┌───────────────────────────────────┐│附表三㈣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毒品鑑定結果或門號監聽時間│是否查扣;地││ │ │、通訊監察書等資料) │點 │├──┼────────┼────────────────┼──────┤│1 │門號0000000000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1661│未扣案 ││ │號行動電話1 支(│號、98年聲監續字第2466號通訊監察│ ││ │含SIM 卡) │書(98年9 月8 日起至98年10月23日│ ││ │ │) │ │├──┼────────┼────────────────┼──────┤│2 │門號0000000000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1784│98年10月8 日││ │(序號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書(98年9 月24日起98年│查獲曾安邦時││ │040 )1 支(含SI│10月23日止) │扣案 ││ │M 卡) │ │ │├──┼────────┼────────────────┼──────┤│3 │門號0000000000(│ │98年10月8 日││ │序號000000000000│ │查獲曾安邦時││ │)行動電話1 支(│ │扣案 ││ │含SIM 卡) │ │ │└──┴────────┴────────────────┴──────┘附表四譯文:

┌───────────────────────────────────┐│附表四㈠ │├─┬───────┬──────────────────┬──────┤│編│電話號碼 │時間;譯文內容 │出處 ││號│ │ │ │├─┼───────┼──────────────────┼──────┤│1 │劉源銘(【B 】│【98年9 月25日12時10分】 │警三卷第186 ││ │行動電話號碼 │B:你說第2 個嘛。 │頁 ││ │0000000000) │A:對啊~轉右手到底。 │ ││ │ │B:我走鳳仁路呢? │ ││ │ │A:登發國小你知道嗎?你走鳳仁路 │ ││ │謝昆男(【A】 │ 過東西向橋下以後~就可以看到7 仔 │ ││ │行動電話號碼 │ ~轉右手到底~轉左手就可以看到學 │ ││ │0000000000 ) │ 校了~學校前面有個黃昏市場~轉右 │ ││ │ │ 手。 │ ││ │ │B:你從說一次~我看到7 仔轉右手~到 │ ││ │ │ 底轉左手~看到市場轉左手~ │ ││ │ ├──────────────────┼──────┤│ │ │【98年9 月25日12時15分】 │警三卷第186 ││ │ │B:喂,我經過登發國小了。 │頁 ││ │ │A:過了前面有個菜市場轉右手。 │ ││ │ │B:市場轉右手,這樣我過頭了,好,我 │ ││ │ │ 找看看。 │ ││ │ ├──────────────────┼──────┤│ │ │【98年9 月25日12時16分】 │警三卷第186 ││ │ │B:我過來了。 │頁 ││ │ │A:直直,我看到你了。 │ ││ │ │B:好。 │ │├─┼───────┼──────────────────┼──────┤│2 │劉源銘(【B 】│【98年10月8 日11時26分】 │警三卷第192 ││ │行動電話號碼 │B:華夏跟民族嗎? │頁 ││ │0000000000) │A:對,你轉過華夏這邊。 │ ││ │ │A:華夏嗎。 │ ││ │謝昆男(【A】 │B:對,我加油再過去。 │ ││ │行動電話號碼 │ │ ││ │0000000000 ) │ │ │├─┼───────┼──────────────────┼──────┤│3 │陳冠威(【B】 │【98年9 月28日8 時30分】 │警三卷第189 ││ │行動電話號碼 │B:八德南路。再來咧。 │頁 ││ │0000000000) │A:八德南路右轉。 │ ││ │ │B:好。右轉再來吶。 │ ││ │謝昆男(【A】 │A:直走前面有7 仔(7-11),幼稚園這裡 │ ││ │行動電話號碼 │ 。全仔( 全冢便利商店) 。 │ ││ │0000000000 ) │B:全仔。 │ ││ │ │A:叫他來幼稚園這。第1個全仔。 │ ││ │ │B:幼稚園喔。他說100那裡。 │ ││ │ │A:不是啦。 │ ││ │ │B:你等一下。 │ ││ │ │A:全仔。 │ ││ │ │C:全仔,學校那一間全仔嗎,是要 │ ││ │ │ 去7 仔那間嗎?A :不是7 仔那間, │ ││ │ │ 學校這間啦。 │ ││ │ │C:幼稚園。 │ ││ │ │A:對,直直來。 │ │├─┼───────┼──────────────────┼──────┤│4 │吳明宗(【B】 │【98年10月8 日10時56分】 │警三卷第192 ││ │行動電話號碼 │B:我扁仔~要在哪裡。 │頁 ││ │0000000000 ) │A:我們這。 │ ││ │ │B:什麼。 │ ││ │謝昆男(【A】 │A:昨天這邊。 │ ││ │行動電話號碼 │B:好。 │ ││ │0000000000 ) ├──────────────────┼──────┤│ │ │【98年10月8 日11時5 分】 │警三卷第192 ││ │ │B:我到了。 │頁 ││ │ │A:我跟你說~從土地公廟有二條路~ │ ││ │ │ 你從大條過來~一直來~會看到一間 │ ││ │ │ 七仔~轉右手~看到一間學校~在那 │ ││ │ │ 裡就好~我馬上過去。 │ ││ │ │B:好。 │ ││ │ ├──────────────────┼──────┤│ │ │【98年10月8 日11時15分】 │警三卷第192 ││ │ │B:你說紅色機車這台嗎。 │頁 ││ │ │A:對阿。 │ ││ │ │B:對阿~這台很可疑阿,剛剛他又轉回 │ ││ │ │ 頭。 │ ││ │ │A:對阿~等一下。 │ │├─┼───────┼──────────────────┼──────┤│5 │吳嵩正(【B】 │【98年10月8 日11時55分】 │警三卷第192 ││ │公共電話) │B:你在哪裡? │頁 ││ │ │A:明誠路..你來華夏路。 │ ││ │謝昆男(【A】 │B:好。 │ ││ │行動電話號碼 ├──────────────────┼──────┤│ │0000000000 ) │【98年10月8 日12時3 分,編號43譯文】│警三卷第192 ││ │ │B:我到了,在民族華夏。 │頁 ││ │ │A:你走華夏。 │ ││ │ │B:轉過去華夏喔。 │ ││ │ │A:華夏到博愛那裡,我馬上到。 │ │└─┴───────┴──────────────────┴──────┘┌───────────────────────────────────┐│附表四㈡譯文: │├─┬───────┬──────────────────┬──────┤│編│電話號碼 │時間;譯文內容 │出處 ││號│ │ │ │├─┼───────┼──────────────────┼──────┤│1 │王裕閔(【B 】│【98年9 月28日14時16分】 │偵二卷126頁 ││ │行動電話號碼 │B:喂 │ ││ │0000000000) │A:要在哪裡 │ ││ │黃聖煌(【A 】│B:我在金獅湖 │ ││ │行動電話號碼 │A:我過那邊。 │ ││ │0000000000) │B:嗯 │ ││ │ │A:嗯 │ │├─┼───────┼──────────────────┼──────┤│2 │劉丁源(【B】 │【98年9 月30日19時50分】 │警三卷第190 ││ │行動電話號碼 │B:你在那裡? │頁 ││ │0000000000 ) │A:我在煙囪這裡。 │ ││ │ │B:你在那裡了嗎? │ ││ │黃聖煌(【A】 │A:在這裡附近。 │ ││ │行動電話號碼 │B:多久會到? │ ││ │0000000000) │A:差不多十分。 │ ││ │ │B:好。 │ │├─┼───────┼──────────────────┼──────┤│3 │吳義成(【B】 │【98年9 月28日14時31分】 │警三卷第190 ││ │行動電話號碼 │B:我怎麼沒看到全家。 │頁 ││ │0000000000 ) │A:有啦~你左轉後不遠就看到全家了~ │ ││ │ │ 在左邊。 │ ││ │黃聖煌(【A】 │B:左邊沒有阿。 │ ││ │行動電話號碼 │A:有啦。 │ ││ │0000000000 ) │B:我過來學校了。 │ ││ │ │A :沒啦~沒有到那裡啦~有全家啦。 │ │├─┼───────┼──────────────────┼──────┤│4 │陳冠威(【B】 │【98年9 月30日20時20分,】 │警三卷第190 ││ │行動電話號碼 │B:煙囪轉進去以後呢。 │頁 ││ │0000000000 ) │A:你誰。 │ ││ │ │B:我阿嘉。 │ ││ │黃聖煌(【A】 │A:煙囪那不是有個廟嗎。 │ ││ │行動電話號碼 │B:要開進去嗎。 │ ││ │0000000000 ) │A:都一樣。 │ ││ │ │B:好。 │ │└─┴───────┴──────────────────┴──────┘┌───────────────────────────────────┐│附表四㈢譯文: │├─┬───────┬──────────────────┬──────┤│編│電話號碼 │時間;譯文內容 │出處 ││號│ │ │ │├─┼───────┼──────────────────┼──────┤│1 │夏榮龍(【B】 │【98年10月8 日12時22分】 │警三卷第193 ││ │行動電話號碼 │B:陣耶~要去哪裡找你。 │頁 ││ │0000000000 ) │A:你誰阿。 │ ││ │ │B:妹仔喔,你不是沒做了。 │ ││ │楊芬敏(【A】 │A:哪有啊~ │ ││ │行動電話號碼 │B:哥仔說的~現在要去哪裡找你。 │ ││ │00000000000 )│A:你是誰阿。 │ ││ │ │B:小龍仔。 │ ││ │ │A:現在在博愛大中~ │ ││ │ │B:博愛大中在哪裡。 │ ││ │ │A:你在哪裡阿。 │ ││ │ │B:市內這邊~建國路。 │ ││ │ │A:還是我去找你。 │ ││ │ │B:還要很久嗎?我要走阿。 │ ││ │ │A:我等我大耶來阿。 │ ││ │ │B:還是等一下來麥當勞那裡。 │ ││ │ │A:哪裡的~小港喔~好阿。 │ ││ │ │B:對~我跟我朋友說一下~一樣去我們 │ ││ │ │ 那裡。 │ ││ │ │A:你電話幾號阿。 │ ││ │ │B:0000000000。 │ ││ │ │A:一樣那支喔~ │ ││ │ ├──────────────────┼──────┤│ │ │【98年10月8 日13時7 分】 │警三卷第193 ││ │ │B:妹仔。 │頁 ││ │ │A:現在過去了。 │ ││ │ │B:差不多多久會到。 │ ││ │ │A:10幾分吧~到麥當勞再打給你。 │ ││ │ │B:麻煩一下~我跟朋友受不了了。 │ ││ │ │A:到麥當勞那裡。 │ │└─┴───────┴──────────────────┴──────┘┌───────────────────────────────────┐│附表四㈣譯文: │├─┬───────┬──────────────────┬──────┤│編│電話號碼 │時間;譯文內容 │出處 ││號│ │ │ │├─┼───────┼──────────────────┼──────┤│1 │劉銘源(【B】 │【98年9 月11日17時58分】 │警三卷第183 ││ │行動電話門號 │A:喂。 │頁 ││ │0000000000 ) │B:兄,你好。 │ ││ │ │A:嗯嗯。 │ ││ │ │B:嗯,我叫明ㄚ。 │ ││ │曾安邦(【A】 │A:嗯。 │ ││ │行動電話門號 │B:我是說電話中有沒有方便說,因為我 │ ││ │0000000000 ) │ 有一些問題。 │ ││ │ │A:你晚上10點有沒有空? │ ││ │ │B:我可能在休息了,因為我白天要做工 │ ││ │ │ 。 │ ││ │ │A:這樣你中午12點半有沒有空? │ ││ │ │B:這樣也沒有辦法出來,因為我在燕巢 │ ││ │ │ 工作。 │ ││ │ │A:那邊工作。 │ ││ │ │B:嗯ㄚ。 │ ││ │ │A:你說的是誰有問題? │ ││ │ │B:那個,大的那一個,這一個,那個有 │ ││ │ │ 時候。 │ ││ │ │A:我知道,我知道,你說的。 │ ││ │ │B:不足啦。 │ ││ │ │A:我知道,我知道。 │ ││ │ │B:有時候太離譜。 │ ││ │ │A:就是在借錢時都借不夠就對了 │ ││ │ │B:嗯ㄚ嗯ㄚ,太離譜。 │ ││ │ │A :我跟你說,你看,你都何時到場子裡│ ││ │ │ 面玩? │ ││ │ │B:我喔。 │ ││ │ │A:嗯。 │ ││ │ │B:我有時候早上要上班之前,不然就是 │ ││ │ │ 下班之後。 │ ││ │ │A:下班之後幾點? │ ││ │ │B:差不多這個時間。 │ ││ │ │A:這個時間是嗎? │ ││ │ │B:嗯。 │ ││ │ │A:這樣你明天,這個時間就不是他了。 │ ││ │ │B:嗯啦、對啦。 │ ││ │ │A:你早上都幾點? │ ││ │ │B:早上不一定,早上有時有,有時沒有 │ ││ │ │ 。 │ ││ │ │A:你如果明天要過去場子內時。 │ ││ │ │B:嗯嗯。 │ ││ │ │A:你先打給我。 │ ││ │ │B:這樣喔。 │ ││ │ │A:我過去找你。 │ ││ │ │B:嗯嗯。 │ ││ │ │A:我要當場看,這樣就知道了。 │ ││ │ │B:喔這樣要很早。 │ ││ │ │A:沒關係我就,有問題也是要處裡ㄚ。 │ ││ │ │B:嗯,今天早上我也自己有跟他反映。 │ ││ │ │A:嗯嗯。 │ ││ │ │B:我有跟他反映過,不知道他會不會改 │ ││ │ │ 進,我就不知道了。 │ ││ │ │A:沒關係,你如果明天有過去找他時, │ ││ │ │ 你先提早打給我,我先過去接你。 │ ││ │ │B:好。 │ ││ │ │A:好好。 │ │├─┼───────┼──────────────────┼──────┤│2 │劉銘源(【B】 │【98年9 月12日3 時42分】 │警三卷第183 ││ │行動電話門號 │A:喂。 │頁 ││ │0000000000) │B:喂兄。 │ ││ │ │A:嗯。 │ ││ │曾安邦(【A】 │B:我這時要過去那個。 │ ││ │行動電話門號 │A:你都叫他過去哪裡載你? │ ││ │0000000000) │B:我都要打給他,他再跟我說在哪這樣 │ ││ │ │ 。 │ ││ │ │A:大概差不多都在哪裡。 │ ││ │ │B:都在榮總那附近吧! │ ││ │ │A:這樣好,你打給他看在哪裡,你馬上 │ ││ │ │ 打給我。 │ ││ │ │B:喔。 │ │├─┼───────┼──────────────────┼──────┤│3 │劉銘源(【B 】│【98年9 月12日03時57分,編號7 譯文】│警三卷第183 ││ │行動電話門號 │A:喂。 │頁 ││ │0000000000) │B:喂兄,我要等你來吧! │ ││ │ │A:你到了嗎? │ ││ │ │B:嗯。 │ ││ │曾安邦(【A】 │A:等我一下我馬上到。 │ ││ │行動電話門號 │B :喔我在…A :你在全的那邊就好。 │ ││ │0000000000 ) │B:全的那邊。 │ ││ │ │A:嗯,這樣我看的到。 │ ││ │ │B:喔喔。 │ │├─┼───────┼──────────────────┼──────┤│4 │陳宗欽(【B】 │【98年9 月20日17時30分】 │警三卷第185 ││ │行動電話門號 │A:喂。 │頁 ││ │0000000000 ) │B:哥阿。 │ ││ │ │A:嗯嗯。 │ ││ │曾安邦(【A 】│B:我真正欽阿。 │ ││ │行動電話門號 │A:嗯嗯。 │ ││ │0000000000) │B:我要跟你說煮點心那位廚師菜煮的很 │ ││ │ │ 不好,不好吃又吃不飽。 │ ││ │ │A:大夜那ㄧ個嗎? │ ││ │ │B:煮宵夜那ㄧ個。 │ ││ │ │A:ㄛ好,我知道。 │ ││ │ │B:ㄛ。 │ ││ │ │A:好好這兩天嗎? │ │├─┼───────┼──────────────────┼──────┤│5 │陳宗欽(【B】 │【98年9 月20日17時43分】 │警三卷第185 ││ │行動電話門號 │B:喂。 │頁 ││ │0000000000 ) │A:欽阿,這支電話你的嗎? │ ││ │ │B:嗯阿。 │ ││ │曾安邦(【A】 │A:你都何時去找廚師。 │ ││ │行動電話門號 │B:都差不多早上。 │ ││ │0000000000 ) │A:早上幾點? │ ││ │ │B:大部分都是5-6 點。 │ ││ │ │A:5-6 點都是過去哪裡? │ ││ │ │B:那時他都在楠梓,今天我11點多去找 │ ││ │ │ 他,他是在仁武。 │ ││ │ │A:這樣你明天要找他時,你先打給我。 │ ││ │ │B:嗯。 │ ││ │ │A:阿我過去找你。 │ ││ │ │B:嗯好。 │ ││ │ │A:我到時再跟他連絡。 │ ││ │ │B:喔。 │ ││ │ │A:好。 │ │├─┼───────┼──────────────────┼──────┤│6 │陳宗欽(【B】 │【98年9 月21日11時24分】 │警三卷第186 ││ │行動電話門號 │A:喂。 │頁 ││ │0000000000 ) │B:喂阿欽阿,他跟我約在仁武那邊。 │ ││ │ │A:仁武哪裡。 │ ││ │曾安邦(【A】 │B:那個…。 │ ││ │行動電話門號 │A:鳳仁路。 │ ││ │0000000000 ) │B:鳳仁路高速公路下,往鳳山在過去是 │ ││ │ │ 不是有一間7-11。 │ ││ │ │A:嗯。 │ ││ │ │B:7-11轉進去,有一間全家。 │ ││ │ │A:嗯。 │ ││ │ │B:馬上轉進去就看到了,全家右手 │ ││ │ │ 邊那一條巷子轉右手那一條巷子。 │ ││ │ │A:我們來去高速公路底下相等。 │ ││ │ │B:高速公路底下嗎? │ ││ │ │A:嗯。 │ ││ │ │B:好。 │ ││ │ │A:你差不多多久會到? │ ││ │ │B:我到那邊不用10分鐘。 │ ││ │ │A:這樣你慢一點,我差不多要20多分。 │ ││ │ │B:你要10多分喔。 │ ││ │ │A:嗯。 │ ││ │ │B:好。 │ ││ │ │A:我盡量快一點。 │ │├─┼───────┼──────────────────┼──────┤│7 │謝昆男(【A 】│【98年9 月26日1 時16分】 │警三卷第187 ││ │行動電話門號 │A :雞仔~你知道嗎? 剛剛忘記跟你說~│頁 ││ │0000000000) │B:什麼? │ ││ │ │A:雞仔你不知道是誰喔。 │ ││ │曾安邦(【B 】│B;喔~我知道。 │ ││ │行動電話 │A:已經打2 通在說了~一樣工廠~保養 │ ││ │0000000000) │ 場出來的車種~怎麼會不一樣。 │ ││ │ │B:每次都有在問阿。 │ ││ │ │A:沒內~他現在說~二班組的,你聽的 │ ││ │ │ 懂意思嗎。 │ ││ │ │B:我知道阿。 │ ││ │ │A:你不就看是什麼情形,他的就好 │ ││ │ │ 好的,你組的就變這樣,那有這種情 │ ││ │ │ 形。 │ ││ │ │B:好。 │ │├─┼───────┼──────────────────┼──────┤│8 │謝昆男(【A 】│【98年9 月26日13時36分】 │警三卷第188 ││ │行動電話門號 │A:我跟你說~車要牽去成仔那邊整整理 │頁 ││ │0000000000) │ ~整理完晚上關門的時後把車開出來 │ ││ │ │ 外面。 │ ││ │曾安邦(【B 】│B:喔。 │ ││ │行動電話 │A:這樣你上班的的時後~出門就不用來 │ ││ │0000000000) │ 新厝這邊牽車了。 │ ││ │ │B:喔~好。 │ ││ │ │A:車子牽好以後~你再來豆漿那裡載我 │ ││ │ │ 。 │ ││ │ │B:好。 │ │├─┼───────┼──────────────────┼──────┤│9 │黃聖煌(【B】 │【98年9 月26日1 時48分】 │警三卷第188 ││ │行動電話號碼 │A:你算錯了~是不是要報327 回來。 │頁 ││ │0000000000 ) │B:327 對阿。 │ ││ │ │A:這裡305而已。 │ ││ │曾安邦(【A】 │B:那個小朋友不是21嗎。 │ ││ │行動電話 │A:喔~你有零錢嗎。 │ ││ │0000000000 ) │B:有啊。 │ ││ │ │A:你放在哪裡阿。 │ ││ │ │B:前面阿。 │ ││ │ │A:哈~我沒看見~好阿... 我算給你聽 │ ││ │ │ 39..等於你是58嘛。 │ ││ │ │B:對。 │ ││ │ │A:扣起來等於332嘛,再來有一個 5的,│ ││ │ │ 扣起來等於327 ~你這裡只有305而已│ ││ │ │ 。 │ ││ │ │B:305。 │ ││ │ │A:差一個22內。 │ ││ │ │B:應該是那個紅的算錯~紅的114 嘛。 │ ││ │ │A:沒啦~紅的95而已。 │ ││ │ │B:這樣明天補阿。 │ ││ │ │A:這樣11在家嗎。 │ ││ │ │B:在我這裡。 │ ││ │ │A:這樣明天不用1嘛。 │ ││ │ │B:好。 │ │├─┼───────┼──────────────────┼──────┤│10│楊芬敏(【B 】│【98年10月8 日13時30分】 │警三卷第194 ││ │行動電話號碼 │B:很多人嫌餐廳的菜難吃內 │頁 ││ │0000000000) │A:誰阿。 │ ││ │ │B :一個叫亞洲雄還有野狼、周哥、那天│ ││ │曾安邦(【A 】│ 有來找。 │ ││ │行動電話門號 │A:好啦,我知。 │ ││ │0000000000) │ │ │├─┼───────┼──────────────────┼──────┤│11│楊芬敏(【A 】│【98年10月8 日13時31分】 │警三卷第194 ││ │行動電話號碼 │A:他們是反應『傻仔』煮的嗎。 │頁 ││ │0000000000) │B:不是,是原來的師父煮耶。 │ ││ │ │A:但他們看過都沒問題阿? │ ││ │曾安邦(【B 】│B:妳那天不是來餐廳吃嗎? 妳吃的怎樣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0000000000) │A :吃了還好阿,但是有的人會,有的人│ ││ │ │ 不會阿。 │ ││ │ │B:好,我知道。 │ │├─┼───────┼──────────────────┼──────┤│12│楊芬敏(【A】 │【98年8 月28日10時47分】 │98年度警聲搜││ │行動電話號碼 │A:喂 │字1579號卷第││ │0000000000) │B:你在哪 │64頁 ││ │ │A:阿 │ ││ │曾安邦(【B】 │B:你在哪裡 │ ││ │行動電話門號 │A:我回家拿東西 │ ││ │00000000000) │ │ │├─┼───────┼──────────────────┼──────┤│13│楊芬敏(【A】 │【98年8 月28日10時48分】 │98年度警聲搜││ │行動電話號碼 │B:喂 │字1579號卷第││ │0000000000 ) │A:你回家嗎 │64頁 ││ │ │B:土豆還沒有來 │ ││ │葉明川(【B 】│A:土豆還沒有去 │ ││ │行動電話門號 │B:嗯 │ ││ │0000000000) │A:老大剛剛打給我問我說我在哪裡,我 │ ││ │ │ 老實告訴他在家裡,他就掛電話了 │ │└─┴───────┴──────────────────┴──────┘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查扣地點 │原扣押清單││ │ │ │編號 │├──┼───────┼──────────────────┼─────┤│1 │新臺幣2800 元 │98年10月8 日,高雄市左營區文川與重和│ ││ │ │路口查獲謝昆男時查扣 │ │├──┼───────┼──────────────────┼─────┤│2 │毒品分裝器 │黃聖煌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 │ ││ │ │樓住處查扣 │ │├──┼───────┼──────────────────┼─────┤│3 │不明粉末5包 │同上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同上 │ ││ │包 │ │ │├──┼───────┼──────────────────┼─────┤│5 │吸食器1組 │同上 │ │├──┼───────┼──────────────────┼─────┤│6 │三星牌行動電話│同上 │ ││ │1 支 │ │ │├──┼───────┼──────────────────┼─────┤│7 │摻有海洛因香菸│於98年10月8 日,在高雄市○○區○○路│警局扣押物││ │1 支 │152 號7 樓A5楊芬敏住處、隨身包包等處│品清單編號││ │ │查扣。 │8 │├──┼───────┼──────────────────┼─────┤│8 │新台幣37500 元│同上 │警局扣押物││ │ │ │品清單編號││ │ │ │9、10、15 │├──┼───────┼──────────────────┼─────┤│9 │白糖1 罐 │同上 │警局扣押物││ │ │ │品清單編號││ │ │ │20 │├──┼───────┼──────────────────┼─────┤│10 │白糖2 包 │同上 │警局扣押物││ │ │ │品清單編號││ │ │ │18 、19 │├──┼───────┼──────────────────┼─────┤│11 │偽造人民幣100 │同上 │警局扣押物││ │元90張 │ │品清單編號││ │ │ │21 │├──┼───────┼──────────────────┼─────┤│12 │帳冊11本 │同上 │警局扣押物││ │ │ │品清單編號││ │ │ │11 、24 │├──┼───────┼──────────────────┼─────┤│13 │電話簿2本 │同上 │警局扣押物││ │ │ │品清單編號││ │ │ │25 │├──┼───────┼──────────────────┼─────┤│14 │安非他命1 包及│同上 │警局扣押物││ │安非他命吸食器│ │品清單編號││ │1 組 │ │7、23 │├──┼───────┼──────────────────┼─────┤│15 │門號0000000000│同上 │警局扣押物││ │(序號00000000│ │品清單編號││ │0000000 )行動│ │13 ││ │電話1 支(含 │ │ ││ │SIM 卡)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