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健偉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蜀渝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1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361 號、36442 號;併辦案號: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173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健偉、李蜀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撤銷。
王健偉、李蜀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王健偉處有期徒刑拾月,李蜀渝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健偉、金煒麒(另案通緝中)因獲知梁俊傑在林坤生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巷○○弄○○號之旺泰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泰坤公司),從事仲介油品買賣業務,即欲透過梁俊傑、吳永鑫等人,向該公司負責人林坤生表示欲代銷旺泰坤公司之柴油轉賣予廣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和公司),從中賺取價差。梁俊傑即轉知林坤生此一柴油交易之訊息,並將空白之旺泰坤公司代銷契約書、備忘錄草稿各1 份,交予金煒麒,再由金煒麒交給王健偉審閱。
嗣民國99年7 月20日林坤生因故決定不為此項交易。王健偉得知林坤生拒絕與其簽約交易,即要求不知情之梁俊傑於翌日(21日)上午偕同至旺泰坤公司辦公室和林坤生談判。至翌日(21日)上午,王健偉即夥同金煒麒、李蜀渝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8 、9 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偕同梁俊傑(無犯意聯絡),於當日上午10時許至旺泰坤公司,並要求旺泰坤公司職員黃俊傑打電話通知林坤生返回公司。林坤生經通知後,約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旺泰坤公司,即遭王健偉、金煒麒、李蜀渝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強行圍在辦公室內,由王健偉、金煒麒、李蜀渝在辦公室內負責與林坤生談論簽約等事宜,部分同夥男子則在旺泰坤公司兩邊出入口守候,使林坤生無法自由離開辦公室,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坤生之行動自由,並使林坤生心生畏懼。其間,王健偉並對林坤生聲稱:「我認識的兄弟很多,大家都認識我的名字」等語,林坤生遭多人圍住復聽聞此語,更加深心中之畏懼,王健偉乃藉此脅迫林坤生簽立油品代銷契約書,林坤生因心生畏懼,被迫於該契約書簽名後。王健偉隨即又以林坤生日後可能違約為藉口,在林坤生仍在上開受脅迫、恐嚇而心生畏懼之狀態下,接續迫令林坤生簽署載有無法執行合約之一方應賠償另一方新臺幣7 百萬元等內容之備忘錄(影本見警卷第137 頁),林坤生因恐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不敢違逆王健偉之要求,乃依王健偉之要求,簽署該備忘錄(影本見警卷第137 頁)。嗣林坤生簽署完畢後,王健偉為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目的,乃進一步向林坤生稱:「油不是你說合格就合格,要我說了才可以」等語,藉口林坤生日後交付的油可能不會合格,會因違約造成損害,並命梁俊傑計算若旺泰坤公司未依代銷契約履約,將造成如何之損失。梁俊傑因對王健偉之行為舉止同感畏懼,不敢妄以拒絕,遂應王健偉之要求計算後回稱:「會造成約2000萬元的損失」乙語,王健偉即當場要求林坤生簽發本票,以擔保賠償損失,林坤生遭此脅迫,不敢不從,遂簽發票號分別為WG0000000 、WG0000000 、WG0000000 ,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空白,面額共700 萬元(同備忘錄所載違約賠償金額)之本票3 紙,交付王健偉收執,至當日下午約5 時許,王健偉等人始離開旺泰坤公司,王健偉並於離開前,要求林坤生設宴請客,林坤生則希望趁機取回上揭本票遂同意之,並相約於當日晚間6時許,前往高雄巿五福三路之滿家小館,用餐時王健偉復承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將林坤生叫到一旁,接續向林坤生恫稱:「我是很大尾的人,我一出來就須要幾百萬元」等語,使林坤生心生畏懼,同意以100 萬元之代價換回其所開立之上揭3 紙本票,隨後並前往沈連明住處向其借得支票號碼分別為AZ0000000 至0000000 ,發票人:中孚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分別為99年8 月23日、99年9 月23日、99年10月23日,面額分別為20萬、20萬、30萬之支票3 紙後,返回滿家小館將上揭3 紙支票交予王健偉,王健偉並要求林坤生翌日應再付30萬元經林坤生佯稱同意後,方將林坤生簽定之備忘錄及簽發上開3 紙本票交還林坤生,以上揭方式自同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4 時許,剝奪林坤生之行動自由約達5 小時,並以恐嚇使林坤生交付財物即上開支票3 張得逞,林坤生事後未再交付該30萬元現金,即搬離住處,躲避王健偉等人。
二、王健偉嗣於99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許,要求無犯意聯絡之梁俊傑,帶其及李蜀渝、金煒麒,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5 、6 人,前往高雄市○○區○○路93之37號沈連明所經營之中孚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孚綠能公司),王健偉與李蜀渝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健偉對沈連明恫稱:「若支票到期無法兌現,將有大事情發生,林坤生也會有事情發生」,李蜀渝亦對沈連明恫稱:「支票若無法兌現,則工廠就不用開了」等語,致沈連明心生畏懼後,即行離去。同日下午2 時許,王健偉又承同一恐嚇犯意,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 人返回中孚綠能公司,由王健偉向沈連明表示,希望將上揭3 紙面額共70萬元之支票換開成每紙5 萬元之支票13紙,可以少算5 萬元,遭沈連明以身上沒有那麼多支票及未經林坤生同意,無法擅自作主更改為由加以拒絕後,王健偉即接續向沈連明恫稱:「聯絡林坤生出面處理,不要惹他生氣」等語,致沈連明心生畏懼。同年月31日王健偉、李蜀渝又共同承上恐嚇之犯意聯絡,一起到中孚綠能公司,由王健偉、李蜀渝以上揭相同話語接續恫嚇沈連明,致沈連明心生畏懼。
三、李蜀渝因上開與王健偉等人共同恐嚇取財得逞,而分得其中支票號碼AZ0000000 ,發票日99年9 月23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1 張,乃單獨另行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9 月23日前之8 月間某日,到中孚綠能公司向沈連明表示持有該面額20萬元之支票,要求兌現未果,即向沈連明恫稱:「若你不當場給現金,會叫人來找你,並讓你工廠關廠」等語,致沈連明因而心生畏懼。
四、嗣李蜀渝因向沈連明要求支付上揭票款遭拒,隨即於99年9月23日提示上揭支票,旋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李蜀渝隨即於99年10月1 日、7 日及10日,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沈連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沈連明支付票款,因沈連明一再託詞延期付款,李蜀渝心生不悅,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另行基於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李蜀渝指示該2 名成年男子,於同月11日9 時30分前某時,前往中孚綠能公司,並在該公司門口灑冥紙,及在地面、牆上分別以紅色油漆噴上「欠債還錢」各1 遍,致使沈連明心生畏懼及損害沈連明之名譽。嗣經林坤生、沈連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沈連明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坤生、沈連明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王健偉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與被告李蜀渝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足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此部分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王健偉雖主張本件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惟查李蜀渝關於其所收受之20萬元支票,是否係因向王健偉借錢而由王健偉交付等節;梁俊傑關於99年7 月21日,在林坤生辦公室,被告王健偉、李蜀渝及其他不詳之人有無將林坤生圍在辦公室,或以其他脅迫方式不讓林坤生離去,及至滿家小館係由何人提議等事實;林坤生關於被告王健偉如何脅迫其簽約、簽本票、向沈連明借支票交付予王健偉之相關細節;沈連明關於林坤生為何向伊借支票等情,於警詢及原審所為之前後陳述均有部分不符,本院並審酌其等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較無受外界影響、干擾或與其他相關被告、證人勾串之機會等外部情狀,應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認定本件被告王健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其它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李蜀渝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李蜀渝則經本院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李蜀渝被訴部分,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王健偉、李蜀渝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對林坤生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王健偉固坦承其曾於99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與金煒麒、李蜀渝等人到旺泰坤公司找林坤生,由其與林坤生商談代銷油品事宜,期間並與林坤生簽定備忘錄,並要求林坤生簽發面額共
700 萬元之本票3 紙,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其與林坤生等人一起到上開滿家小館用餐,其與林坤生離席討論後,同意改由林坤生以向友人借得面額共70萬元之支票3 紙,及翌日再交付現金30萬元為條件,換回上揭3 紙本票等語。被告李蜀渝則供承伊曾於上揭時日,與王健偉、金煒麒等人一起到旺泰坤公司找林坤生,待到下午離開,但沒有一起去滿家小館等語。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王健偉辯稱:伊是因林坤生先爽約不與伊簽定油品代銷契約,導致權益受損,才到旺泰坤公司找林坤生談判賠償事宜,伊並未出言恐嚇林坤生,也沒有不讓他離開,或脅迫他簽代銷契約、備忘錄及本票,後來到滿家小館用餐,也是林坤生主動提出要以100 萬元換回本票,伊亦未出言恐嚇他等語;被告李蜀渝則辯稱:當時在旺泰坤公司都是王健偉與林坤生談,伊只有在旁觀看、抽煙,並未參與談判,不清楚談判內容,也沒不讓林坤生離開,至於伊持向沈連明要求兌現之20萬元支票,係伊向王健偉借錢,王健偉交付該支票給伊,叫伊自己去借錢,約定該支票若有兌現,要給王健偉2 、3 萬元利息,並非伊參予犯罪分到的等語。惟查:
㈠、王健偉、李蜀渝夥同金煒麒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於當日上午10時許抵達旺泰坤公司辦公室後,即要求黃俊傑打電話通知林坤生到公司。林坤生約於同日11時許抵達旺泰坤公司後,即遭王健偉、金偉麒、李濁渝等人在該公司辦公室內,將林坤生圍住,不讓林坤生打電話聯絡,其餘同夥男子則在該公司兩個出入口處守候,不讓林坤生自由離去,從上午約11時到下午約4 、5 時,林坤生一直無法離開現,其間王健偉有說他認識很多兄弟,大家都知道他的名字,當場圍著林坤生的人也說他們是「很大尾」等情,業據證人林坤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卷(警卷第106 、111 頁、偵卷第93頁、原審一卷第178 、180、181 頁),並經證人黃俊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7 月21日上午10時許,王健偉與梁俊傑帶了7 、8 個男子到公司,說要找負責人林坤生,要伊聯絡林坤生到公司,林坤生約上午11時抵達公司後,伊與林坤生就遭王健偉等人隔開,不讓伊表示意見,辦公室兩個出入口都有人看守,當時的狀況,讓伊感到有壓迫感,不敢離開,也不曉得要怎麼離開等語明確(警卷第116 頁、原審一卷第263 至268 頁、原審一卷第294 頁),互核其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梁俊傑於警詢時亦證稱:王健偉帶那麼多人到公司就是要林坤生很大的壓力,李蜀渝等人進來後就坐在出入口,將林坤生圍在辦公室,讓他有很大的壓力等語(警卷第67頁),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王健偉帶去的人有些是坐在出入口,應該會給人心裏壓力才對,當時林坤生表情很害怕等語(偵一卷第60-62 頁),足認被告王健偉、李蜀渝與金煒麒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到旺泰坤公司,並在林坤生抵達公司後將他圍在該公司辦公室內,並守住該公司兩邊出入口,不讓林坤生自由離去,亦不准林坤生打電話對外聯絡,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林坤生於上開時地受被告二人之恐嚇、脅迫,乃簽署本件、油品代銷契約書、備忘錄及3 張金額共7 百萬元的本票一節,證人林坤生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伊一開始不願意簽約,後來伊走不了,又害怕,才會簽備忘錄與本票,當時被告等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將伊圍起來,伊被控制住,才被迫簽下本票,這期間他們都不讓伊離開,態度很兇,伊簽了備忘錄後,王健偉就說伊公司的油不合格,伊說要不然伊交中油公司之油,王健偉說伊怎麼這麼笨,要他說可以才可以,並說這樣他會有損失,所以叫在場的梁俊傑算出可能會有2千萬元損失後,就叫伊簽70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伊覺得雙方還沒有作生意,為何要簽本票,王健偉就說他認識的兄弟很多,大家都認識他的名字,並在辦公室內大聲拍桌,詳細對話伊雖記不清楚,但記得他們很兇,當時伊心裏很害怕,後來實在沒辦法走,才簽下該本票等語明確(偵一卷第93、94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並結證稱:伊剛開始跟他們比喻說伊像7-11,他們付錢,伊賣油品給他們,伊不願意訂什麼合約,伊很堅持這一點,所以伊一開始不簽合約書。後來因為已經從早上10時至11時左右到下午將近17時,伊一直無法離開現場,王健偉及其他受王健偉指揮之不詳男子在辦公圍著伊,李蜀渝亦在辦公室內走來走去,他們說他們很大尾之類的話,讓伊很害怕,被告王健偉是否有說他認識的兄弟很多,大家都知道他的名字,當時伊非常害怕,而且時間拖這麼久了。被告王健偉並叫梁俊傑計算違約所受的損失,梁俊傑算出來說會損失2 千多萬元等語(原審一卷第180-181 頁),及「(你為何要簽發七佰萬元本票以及備忘錄,你是自願這樣做嗎?)我沒有意願這樣做,因為我一開始就跟他們說我不想簽合約,我最後之所以簽合約係因為我無法離開現場。(你後來為何簽七佰萬元本票以及備忘錄?)因為我很害怕,我沒辦法不簽。(被告等人除了圍著你以外,還說了什麼話讓你害怕?)我沒辦法形容,我只是很害怕而已,當時他們人很多,而且有的態度很兇,我只是心生畏懼而已。(這三位在庭被告之何人是主要威脅或恐嚇你要簽備忘錄以及本票之人?)被告王健偉。(被告王梁俊傑以及被告李蜀渝在旁邊做什麼?)我覺得被告梁俊傑是聽命於被告王健偉,被告李蜀渝只是在旁邊出主意,也是很兇。(當時他們是圍住你以及黃俊傑嗎?)就圍住我而已。(被告王健偉當時是否有跟你說怕你違約,所以要開立七佰萬元本票?)有的。(你是否有表示你的意見?)有,我說「我不願意簽本票,因為我跟你做買賣為什麼要簽本票,你為什麼不簽本票給我,而且你又沒有公司,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做買賣」。(被告王健偉如何回答?)我覺得他很兇,一直叫我簽。」等語在卷(原審一卷第183 、184 頁),核其偵審中前後所述,大致相符,非無可信。且如前所述,林坤生抵達公司後,辦公室兩個出入口都有人看守,當時的狀況,讓黃俊傑感到有壓迫感,不敢離開,也不曉得要怎離開等情,亦經黃俊傑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一卷第263 至268 頁、原審一卷第294 頁),黃俊傑於原審審理中更證稱:「林坤生有簽本票。林坤生簽完合約書,緊接著被告王健偉就向林坤生說「油交給我要合格,要我可以用」,林坤生回答「沒有問題」,被告王健偉說「你交的油有沒有問題,不是你說了算,是我說了算」,後來林坤生說「那我買中油的油賣給你」,被告王健偉說「中油的油不一定可以符合我用」。後來的事情就是被告梁俊傑和被告王健偉的對話,對話內容就是關於這樣子以後會造成多少損失」等語明確(原審一卷第272 頁),與上開證人林坤生之證述互核相符。至此,被告王健偉、李蜀渝等人,自始即非有意代銷林坤生公司之柴油,而係以此為藉口,以恐嚇脅迫之手段,漸進地先迫使被害人林坤生簽油品代銷契約,接續以林坤生經營之旺泰坤公司可能違約,迫使林坤生簽署備忘錄,內容記載一方違約者,應賠償他方7 百萬元,待林坤生因遭上開恐嚇而被迫簽署該備忘錄後,又隨即以林坤生日後提供的油品,即使是中油公司生產的,也要王建偉說合格才合格等語,向林坤生表示日後所交油品是否合格,均由王健偉來認定,換言之,被告王健偉說所交油品不合格,就不合格,可以片面認定旺泰坤公即屬違約,藉此強迫林坤生簽發賠償額共計700 萬元之本票3 張,之後又換得20萬、20萬、30萬之支票3 紙(如後所述)之恐嚇取財等事實,已然明確。
㈢、被告李蜀渝雖辯稱:當時在旺泰坤公司都是王健偉與林坤生談,伊只有在旁觀看、抽煙,並未參與談判,不清楚談判內容,也沒不讓林坤生離開,至於伊持向沈連明要求兌現之20萬元支票,係伊向王健偉借錢,王健偉交付該支票給伊,叫伊自己去借錢,約定該支票若有兌現,要給王健偉2 、3 萬元利息,並非伊參予犯罪分到的等語。惟證人林坤生於原審證稱:「李蜀渝像軍師一樣,出很多意見」、「(被告梁俊傑以及被告李蜀渝在旁邊做什麼?)我覺得被告梁俊傑是聽命於被告王健偉,被告李蜀渝只是在旁邊出主意,也是很兇。」等語(原審一卷第181 、184 頁),證人黃俊傑於原審亦證稱:備忘錄原來是由李蜀渝當場寫的,後來伊表示不公平,才由伊擬稿,當天王健偉、李蜀渝與另外一個人(金煒麒)三個人都是一起與林坤生談的,感覺上他們是一搭一唱,會覺得有威脅的意思等語在卷(原審一卷第272 、289 、
294 、295 頁)。再者,被告李蜀渝於99年10月27日初次警詢亦陳稱:伊當日有去現場,事後分得20萬元支票1 張(票號AZ0000000 號),是王健偉交給伊,並言明該支票如有兌現,要給王健偉2 萬5 千元等語明確(警卷第46、48頁)。綜此,被告李蜀渝為當天恐嚇取財之主要共犯之一,與王健偉、金煒麒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關於林坤生遭上開恐嚇後,除因而簽署備忘錄及本票之前,當場有無先簽署上開油品代銷契約一情,被告王健偉雖否認林坤生另有簽代銷契約書,惟證人即被害人林坤生於原審已證稱:當天有簽一份繼續性商品交易合約書(原審一卷第17
8 頁),證人黃俊傑於原審亦證稱:伊有看到王健偉等人拿一份買賣合約書給林坤生簽,是後來林坤生拿給伊看,伊才知道林坤生有在上面簽名,王健偉則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原審一卷第270 、271 頁),另證人梁俊傑亦證稱:林坤生有合約、備忘錄及本票3 張,合約就是指代銷契約,林坤生有簽合約,也有簽備忘錄等語在卷(原審一卷第33頁),林坤生於案發當天在其公司辦公室簽署備忘錄及本票之前,有先簽署代銷合約,應堪認定。且按該備忘錄之主要內容係定明一方如違約應賠償7 百萬元觀之,在此備忘錄之前,自應簽有代銷契約,否則該備忘錄即失所附麗,準此,益見林坤生確有被迫簽署該代銷契約,被告王健偉空言否認,應無可採。
㈤、被告王健偉雖辯稱:到滿家小館用餐時,是林坤生主動提出要以100 萬元換回本票,伊未出言恐嚇他云云。證人即滿家小館之負責人劉治寰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林坤生等人來店用餐過程,雙方並未發生任何不愉快等語(本院卷第78頁)。惟查,被告王健偉於林坤生簽發交付本票後,即要求林坤生擺一攤,請大家吃飯,林坤生應其要求,即到被告指定之上開滿家小館用餐,用餐期間,王健偉將林坤生叫到餐館外面,續向他恫稱:「我是很大尾的人,我一出來就須要幾百萬元」,並表示如果林坤生願意拿一些錢出來,大家好商量,林坤生表示可拿出30至50萬元,然王健偉拒絕,並稱以他的行情,至少要100 萬元,林坤生隨後乃向沈連明借得支票號碼分別為AZ0000000 至00 00 000 ,發票日分別為99年8 月23日、99年9 月23日、99年10月23日,面額分別為20萬、20萬、30 萬 之支票3 紙後,再返回滿家小館將上揭支票交予王健偉,王健偉並要求林坤生隔日須再付3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林坤生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偵卷第94頁、原審一卷第187 至188 頁),且與證人沈連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林坤生找伊借上揭3 紙支票有表示遭人恐嚇等語相符(警卷第120 頁、原審一卷第209至210 頁),且被害人林坤生無端遭被告等人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數小時,至其被迫簽發上開3 張本票,被告等人始願意離開其公司,已如前述,衡諸事理,林坤生自無可能主動邀約被告王健偉一同用餐,其同意與王健偉等人用餐,應係一方面未敢拒絕,一方面因已簽發共700 萬元之本票3 張,希望有其它方法解決,被告所辯係坤生主動邀約,難認屬實。而林坤生之所以同意交付上開3 張金額共70萬元之支票及允諾隔日另交付30萬元現金,自係因先前已因遭恐嚇而交付共700 萬元之本票3 張予王健偉,王健偉再接續要求至少要
100 萬元始能取回該3 張本票,因先前之畏懼仍然存在,而不敢不從,而同意向沈連明借上揭3 紙支票及翌日再給30萬元現金,藉以換回前述700 萬元本票。被告王健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被告王健偉雖辯稱:伊是因林坤生爽約不與伊簽定油品代銷契約,導致權益受損,才到旺泰坤公司找林坤生談判賠償事宜云云。惟查,案發前王健偉與旺泰坤公司尚未正式簽定油品代銷契約,此為被告王健偉所不爭執(原審二卷第98頁),且證人林坤生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事先向黃俊傑表示不打算作該筆生意(原審一卷第176 頁)、證人黃俊傑於原審審理時也具結證稱林坤生表示要回絕對方該筆油品買賣(原審一卷第264 頁),證人梁俊傑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事先有跟王健偉說老闆林坤生說不賣油了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42頁)。足見雙方於案發之前,並未正式簽定任何油品代銷契約,自難認旺泰坤公司或林坤生有何違約之情,或是因而導致王健偉受何具體之損失,被告王健偉上揭辯詞,顯與事理不合,顯不足採,其取得上開本票及支票均無合法之依據,應屬明確。被告二人與金煒麒及其他不詳男子,均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上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林坤生心生畏懼,而簽署代銷契約書、備忘錄及本票,並向沈連明借得上揭支票3 張交付予王健偉等事實,至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王健偉、李蜀渝上揭所辯,均不可信。此外復有林坤生所簽發之本票影本3 紙(警卷第132 頁)、未簽名之旺泰坤公司代銷契約書及備忘錄各1 份(警卷第134 至
136 頁)、已簽名之備忘錄1 份(警卷第137 頁),及扣案沈連明所簽發中孚綠能公司之支票3 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二人非法剝奪林坤生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王健偉、李蜀渝被訴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對沈連明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王健偉固坦承伊曾與金煒麒、李蜀渝及梁俊傑等人到中孚綠能公司找沈連明,過了幾天又與金煒麒、李蜀渝去找他一次等語,被告李蜀渝亦供稱伊曾與王健偉等人去中孚綠能公司找沈連明2 次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王健偉辯稱:伊第一次去找沈連明是去確認支票有沒有問題,第二次去則是林坤生爽約後又報案,才去請沈連明幫忙找林坤生出面處理,伊未出言恐嚇沈連明云云,被告李蜀渝則辯稱:伊第一次去找沈連明是確認支票是否由他開出,第二次則要他如期兌現,伊亦未出言恐嚇他云云。惟查:
㈠、王健偉曾於99年7 月27日上午夥同李蜀渝、金煒麒等人,要求梁俊傑帶其等至中孚綠能公司找沈連明,由綽號「老五」之王健偉當場對沈連明恫稱:「若支票到期無法兌現,將有大事情發生,林坤生也會有事情發生」,李蜀渝亦對沈連明恫稱:「支票若無法兌現,則工廠就不用開了」等語後離開,同日下午2 時許,王健偉又夥同不詳姓名男子2 人到中孚綠能公司,由王健偉續向沈連明表示,希望將上揭3 紙支票換開成每紙5 萬元之支票13紙,可以少算5 萬元,遭沈連明拒絕後,又續向沈連明恫稱:「聯絡林坤生出面處理,不要惹他生氣」等語,事後過了幾天,王健偉又夥同李蜀渝以上揭話語恐嚇沈連明等節,業據證人沈連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警卷第121 至122 頁、偵卷第95頁、原審一卷第211 至215 頁),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王健偉、李蜀渝為對他出言恐嚇之人(警卷第124 、127 頁),且前後指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王健偉、李蜀渝雖均辯稱:未出言恐嚇沈連明云云。然王健偉要求無犯意聯絡之梁俊傑帶其與李蜀渝、金煒麒等人於99年7 月27日上午前往中孚綠能公司找沈連明,及過幾天又由王健偉夥同李蜀渝、金煒麒前往中孚綠能公司找沈連明一節,被告王健偉、李蜀渝均未爭執(原審二卷第104 、11
6 頁),而曾前往中孚綠能公司找沈連明之人,除王健偉、李蜀渝外,尚有梁俊傑、金煒麒等人,倘非被告王健偉、李蜀渝曾對他出言恐嚇,衡情沈連明應無一再清楚指認被告王健偉、李蜀渝對他言語恐嚇之理。是被告王健偉、李蜀渝空言否認犯行,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被告王健偉另辯稱:伊第一次上午去找沈連明後,當天下午未再去恐嚇他云云。惟查,王健偉於當日下午又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 人到中孚綠能公司找沈連明,表示希望將上揭3 紙支票換開成每紙5 萬元之支票13紙,可以少算5 萬元,遭沈連明以身上沒有那麼多支票及未經林坤生同意,無法擅自作主更改為由加以拒絕,王健偉即向沈連明恫稱:「聯絡林坤生出面處理,不要惹他生氣」等語,業據證人沈連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21 至122 頁),且證人梁俊傑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沈連明於99年7 月27日下午打電話表示王健偉又去找他(原審二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王健偉辯稱:99年7 月27日下午未再到中孚綠能公司恐嚇沈連明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不堪採信。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李蜀渝如被訴如事實欄三所示對沈連明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及被訴如事實欄四所示對沈連明犯恐嚇危害安全、誹謗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李蜀渝固坦承,伊曾在所持有發票日99年9 月23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屆期前去找沈連明,要他以現金換回該支票,及在該支票跳票後,於99年10月間多次與沈連明電話聯絡等語,惟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出言恐嚇沈連明,或指示他人前往中孚綠能公司噴紅漆、灑冥紙之恐嚇、誹謗犯行,並辯稱伊在支票屆期前是去找沈連明協商是否改以13萬元換回該紙支票,並未出言恐嚇,及跳票後以電話與沈連明聯絡也是為了協商如何處理該支票,並未指示他人前往中孚綠能公司噴紅漆、灑冥紙云云。經查:
㈠、李蜀渝曾於所持有支票號碼AZ0000000 ,發票日99年9 月23日,面額20萬之支票屆期前,夥同另一名男子到中孚綠能公司找沈連明,表示伊分到1 紙面額20萬元之支票,要沈連明以現金換回該支票,又說若不給現金,會叫人來找他,讓他工廠開不下去,業據證人沈連明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偵卷第95頁、原審一卷第216 頁),而證人沈連明與被告李蜀渝事先並不認識,亦無素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遭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之理。是被告李蜀渝空言否認上揭犯行,不堪採信。
㈡、而該紙支票退票後,沈連明、李蜀渝經多次電話協商未果,中孚綠能公司門口隨後於99年10月11日上午9 時30分前某時遭人灑冥紙,及在地面、牆上,分別以紅漆噴上「欠債還錢」字樣乙節,復據證人沈連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警卷第125 至126 頁、偵卷第95頁、本院㈠卷第219 至220 頁),而中孚綠能公司門口遭人潑油漆、灑冥紙之事實,亦有卷附現場照片5 幀(警卷第128 頁)可按。是沈連明所經營之中孚綠能公司門口,於被告李蜀渝所持有上揭支票屆期跳票後,即遭人噴紅漆、灑冥紙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李蜀渝另辯稱伊未指示他人到中孚綠能公司門口噴紅漆、灑冥紙云云。惟查,被告李蜀渝供稱退票後曾與沈連明有多次電話聯絡,討論該紙支票後續處理問題(原審二卷第12
1 至122 頁),且有卷附被告李蜀渝與沈連明之通聯紀錄可稽(詳參原審三卷第100 頁、原審四卷第101 、115 、124頁),顯見被告李蜀渝因該紙支票跳票,積極尋找沈連明處理之情,應堪認定。另證人王健偉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李蜀渝曾當面表示是他叫人去中孚綠能公司噴紅漆、灑冥紙(原審二卷第59頁),而王健偉與被告李蜀渝為好朋友,業據證人王健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8 頁),衡情應無設詞陷害李蜀渝之理。是被告李蜀渝空言辯稱:伊未指示他人到中孚綠能公司門口噴紅漆、灑冥紙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二人共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刑法第
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核被告王健偉、李蜀渝就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本件被告王健偉、李蜀渝等人恐嚇林坤生之犯行係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等所為,合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強迫林坤生簽定備忘錄,及簽發本票等所犯強制罪之犯行,與私行拘禁因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二罪,應以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論處被告二人之罪,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恐嚇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起訴書雖未記載林坤生被迫簽署代銷契約之事實,惟此部分乃包括於上開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犯行,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⑶、被告王健偉、李蜀渝就上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4
6 條第1 項等犯行,均與金煒麒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上開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二人均係共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述,原審認被告二人僅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認事用法非無違誤。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健偉、李蜀渝與其他共犯共同以代銷油品為藉口,實則以恐嚇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對被害人林坤生為本件恐嚇取財行為,不僅對林坤生之財產權造成損害,且對林坤生心理造成嚴重之恐懼,對社會治安亦同有危害,所為甚為可議,且二被告犯後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酌其恐嚇取財之金額非小,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王健偉有期徒刑十月,李蜀渝有期徒刑八月。
㈡、被告王健偉、李蜀渝就事實欄二部分對沈連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王健偉、李蜀渝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本件被告二人取得之3 張支票,係向林坤生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固無疑問。然該支票之發票人為中孚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沈連明,有該三張支票在卷可按(警卷第33、34頁),就形式上之票據債權觀之,尚難謂被告二人向沈連明請求兌現該等支票,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被告王健偉、李蜀渝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短時間內反覆密集對同一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王健偉、李蜀渝就相偕前往恐嚇沈連明之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蜀渝就事實欄三部分對沈連明所為,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李蜀渝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誤會(理由同前),惟因基礎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亦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
㈣、被告李蜀渝就事實欄四部分對沈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李蜀渝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尚有誤會(理由同前),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不失其同一性,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被告李蜀渝此部分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被告李蜀渝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併案關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與上揭事實欄四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同一,且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王健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李蜀渝就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之犯行,時日相距已久,並無時地密接,而依社會通念,難以區別為數行為之情形,自不應評價為一罪,顯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共犯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蜀渝單獨犯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並分別引用刑法第305 條、第310 條第2 項,予以論科,並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為迫使沈連明如期兌現支票,即前往恐嚇沈連明;被告李蜀渝單獨對沈連明為恐嚇,及退票後又派人前往灑冥紙、噴紅漆,對於林坤生、沈連明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恐懼、傷害,並對沈連明之名譽造成損害,且犯罪後均飾詞圖卸,冀免刑責,毫無反省檢討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健偉拘役四十日(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李蜀渝就事實欄二、三、四部分各處以拘役四十日,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蜀渝事實欄二、三、四部分,併定其應執行拘役一百日,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李蜀渝於99年7 月27日下午又與王健偉等人前往中孚綠能公司對沈連明恫稱:「支票不兌現,就要你工廠關門」等語,因認被告李蜀渝此部分犯行,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㈡被告李蜀渝於99年10月11日上午,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前往中孚綠能公司,在該公司門口灑冥紙,並在地面及牆上以紅色油漆,分別噴上「欠債還錢」各
1 遍,致令門戶所具備之美觀功能喪失,因認被告李蜀渝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李蜀渝另犯上揭公訴意旨一、㈠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沈連明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蜀渝供稱伊在99年7 月27日下午未再與王健偉前往中孚綠能公司恐嚇沈連明等語。經查:告訴人沈連明雖於警詢中指稱綽號「老五」之王健偉於99年7 月27日下午又到中孚綠能公司對伊表示,希望將上揭3 紙面額共70萬元之支票換開成每紙
5 萬元之支票13紙,可以少算5 萬元,遭沈連明以身上沒有那麼多支票及未經林坤生同意,無法擅自作主更改為由加以拒絕後,王健偉即續向沈連明恫稱:「聯絡林坤生出面處理,不要惹他生氣」等語(警卷第121 至122 頁),然並未提及被告李蜀渝與王健偉同行前往,亦未指述被告李蜀渝有何言語或肢體恐嚇之犯行,是被告李蜀渝是否與王健偉同行,並為恐嚇之犯行,即非無疑。又證人沈連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忘記李蜀渝當天下午有無與王健偉再度前往中孚綠能公司(原審一卷第224 頁),而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李蜀渝是部分犯行,應認其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蜀渝有此部分犯行。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李蜀渝上揭一、㈡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查,刑法上之毀損罪,須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克成立,觀諸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李蜀渝指示不詳姓名男子2 人在中孚綠能公司地面及牆上以紅色油漆噴上「欠債還錢」之字眼,意在恐嚇沈連明,並未毀損中孚綠能公司地面及牆上之功能,依法當不構成毀損罪。公訴意旨認上揭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似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李蜀渝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尚屬無法證明,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李蜀渝上揭一、㈠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亦應與其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上揭一、㈡之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則與事實欄四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公訴意旨原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李蜀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6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