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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雄漢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雄漢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雄漢係海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祥公司,負責人為邱義祥)之董事,負責海上旅館(即仲介、載運外籍漁工)業務,熟悉漁船進出口與漁港安檢事項;明知槍枝、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於民國95年4 、5 月間知悉潛藏、遊走於中國大

陸、菲律賓之陳瑞榮(綽號阿海)、郭全富(綽號陳仔)《均未據起訴》有意自菲律賓利用漁船走私槍械進入臺灣地區轉賣以獲取鉅額利益,因劉雄漢經營海上旅館業務,入出海不易引人側目,陳瑞榮乃透過亦有犯意聯絡之曾金全(95年

8 月11日23時20分因海洋123 號漁船於海上起火,發生意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告死亡)而與劉雄漢連絡,劉雄漢乃前往大陸、菲律賓等地與陳瑞榮、郭全富洽談,最後敲定由曾金全駕駛海祥123 號漁船至約定之外海接駁,四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衝鋒槍、手槍等之犯意聯絡,謀議以漁船夾帶走私槍械進入臺灣,劉雄漢並賺取槍、彈運輸之不法利益。而因查緝槍械向被警政署列入維護社會治安政策重點,向警、調單位檢舉槍械因而破獲者,可領得高額之查緝槍枝獎金,劉雄漢與負責查緝走私之羅強飛(於95年

6 月1 日調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擔任專員)係舊識,亦知上情;並思如以線民之身分向司法機關檢舉,不僅給予羅強飛一個人情,亦可領取檢舉獎金,同時藉此謀畫利用司法機關為要逮捕幕後貨主之心態,應會採取讓該船免檢暫時安全入關之便宜偵查作為,不僅可對陳瑞榮、郭全富有所交代,並可讓接駁槍械之船長曾金全、船員王曉嵐(王曉嵐部分並無證據認有走私之犯意聯絡)安全離開,更可以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避免自己陷入刑責,坐領高額檢舉獎金,立於兩面得利不敗之地,實已超越線民可參與之範疇而屬於違法行為;其向羅強飛告以有「陳仔」、「阿海」等人欲走私槍械入台情資後,羅強飛乃於95年6 月分別向上級長官蘇漢霖、李海瑞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光傑陳報其取得「阿海」等走私集團成員欲利用漁船私運進口槍枝、子彈入我國境內之線索,請求檢察官王光傑指揮偵辦,其後,羅強飛以「黎明專案」名義製作簽呈及高雄縣機動查緝隊偵查報告,報經上級長官批示核准後,於95年6 月27日由南部地區巡防局行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檢察官王光傑指揮偵辦,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即以該署95年度他字第1167號分案由檢察官王光傑負責偵辦。95年6 月18日羅強飛對劉雄漢推舉出面之曾金全以化名「A1」之秘密證人身分,製作有綽號「阿海」之人欲私運進口槍、彈入境之檢舉筆錄。羅強飛與王光傑討論如何查緝後續時,向王光傑檢察官建議採取以槍追人之偵查方式(亦即在檢察官之控制下,先讓槍械上岸入境,再以釣魚方式,於貨主出面取槍時捉拿貨主),惟王光傑認「先讓槍械入台再追緝貨主之控制下交付」偵查手段目前並無法源依據,且無法確保槍械不外流,容易有查緝機關設計之嫌,風險甚高,因而不同意,並要求本件須採取岸邊緝捕(即貨主須已出面,於等候槍械上岸取槍之際加以逮捕),羅強飛自此已知悉王光傑並無同意「控制下交付」之偵查手段,為恐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走私槍彈行為,遂暫未再與劉雄漢連絡;劉雄漢不知悉前開偵查細節,惟因陳瑞榮等人之催促,為圖謀運輸槍械之不法利益,聯絡曾金全駕駛海祥123 號漁船,搭載不知情之船員王曉嵐,指示於95年6 月24日至6 月29日間某日時,在非屬我國海域之北緯19度30分、東經120 度處海域,未經許可接駁(接運後起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物;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扣案物),而未告知羅強飛。迨至95年6 月29日上午10時

40 分 許,曾金全駕駛海祥123 號漁船自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下稱鹽埔漁港)報關入港,而運輸進口附表一所示之物至我國境內,完成其運輸行為。

二、劉雄漢於95年6 月29日下午始向羅強飛告知附表一所示之物已運抵鹽埔漁港後,羅強飛乃先將本案扣案物運送至高雄縣機動查緝隊位在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街○○號之停車場停放,並於該日晚上、翌日凌晨,向長官蘇漢霖報告,二人並於95年6 月30日會同長官李海瑞向檢察官王光傑報告聽候指示,羅強飛復駕駛該裝載本案扣案物之貨車至南部地區巡防局位在屏東縣枋山鄉之射皆坑營區內(下稱射皆坑營區)藏放,劉雄漢於95年7 月4 、5 日以後,受羅強飛之指示《按此時劉雄漢自國外私運本案扣案物入台之行為已完成,本案扣案物又已在海巡人員、檢察官之控管下,其之後連繫走私集團成員之作為,又係基於受海巡人員、檢察官之指示,應已與走私集團切割而無不再存有犯意》與郭全富等走私集團成員聯繫,拖延交貨時間以便海巡人員佈線抓人,又怕遭報復,乃於95年7 月12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同時委託其不知本件走私詳情但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存在之友人邱義祥嗣後代與陳瑞榮連絡取槍事宜,羅強飛於95年7 月12日晚上7 時許,將附表一所示之物預先藏放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港左側岸際防風林內並埋伏等候貨主出面。陳瑞榮、郭全富乃安排有於國內運輸槍械犯意之陳明凱、陳宏欣出面搬運本案扣案物。

三、於95年7 月13日凌晨某時,陳明凱、陳宏欣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屏東縣車城鄉內之六福莊旅館前等待,並由曾金全騎乘機車至該處帶領陳明凱、陳宏欣駛入上開防風林內,陳明凱、陳宏欣即將置於該處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搬至上開貨車內,於95年7 月13日凌晨1 時5 分許,陳明凱、陳宏欣裝載完畢駕駛上開貨車出防風林時,即遭事先埋伏該處之黎明專案小組人員(由南部地區巡防局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該局恆春分局人員)攔阻,因陳明凱駕駛上開貨車衝撞執行人員與警戒線,執行人員開槍示警,陳明凱未停車受檢,執行人員乃使用槍械執行逮捕,陳明凱因遭流彈擊中頭部而死亡,陳宏欣則當場為警逮捕,並在上開貨車扣得本案扣案物。

四、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並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下述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雄漢(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海祥公司之董事,並曾至菲律賓及大陸地區,亦有指示曾金全於95年6 月24日至6 月29日間某日時,在非屬我國海域之北緯19度30分、東經120 度處海域,未經許可接駁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待本案扣案物運抵鹽埔漁港時通知羅強飛,嗣於95 年7月12日出境至大地,且委託邱義祥處理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事宜等情,惟否認有何上揭私運槍枝、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進口犯行,辯稱:「曾金全確實有告知伊綽號「阿海」之人欲自菲律賓私運進口本案扣案物至我國境內,伊始向羅強飛提及此事,羅強飛聽聞後便請伊幫忙注意後續發展。之後,羅強飛要伊配合辦案,並說其有向檢察官報告此事,要伊與「阿海」保持聯繫並將附表一所示之物運輸入境,伊始先至菲律賓、大陸地區與「阿海」見面商談走私事宜,並得知該批槍、彈實係綽號「陳仔」之人所買,而「阿海」則係負責將該批槍、彈運輸入境。其後96年6 月底,曾金全駕駛海祥123 號漁船於95年6 月24日自鹽埔漁港出海後,因「陳仔」屢次催促伊接運本案槍彈,伊因未能聯繫羅強飛,且認此案已經檢察官同意,伊始決定要曾金全自行與對方聯絡,並接運附表一所示之物。之後,於95年6 月29日曾金全自鹽埔漁港報關入港後,伊隨即聯絡羅強飛告知此事,惟之後羅強飛如何處理本案扣案物伊均不知情。嗣為查緝「陳仔」、「阿海」,並為拖延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時間,伊復依照羅強飛之指示,配合偵查機關跟監行動,與「陳仔」相約在屏東地區見面,並拖延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時間,伊並有向羅強飛報告會談內容。其後,伊於95年7 月12日赴大陸地區處理事業,並委由友人邱義祥配合羅強飛續與「阿海」、「陳仔」聯繫交付該批槍、彈之時間、地點,之後交付該批槍、彈之後續情形,伊並不知情。本案係單純配合檢、調單位查緝槍、彈走私,所為均承羅強飛、檢察官之指示」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劉雄漢係本於幫助檢調單位破案才與「陳仔」等人連絡,均在檢調人員之指揮下行事,其個人認為業經檢察官同意並無犯意;扣案槍枝價格經刑事警察局查覆計算遠較被告或羅強飛可請領之查獲獎金數額為高,被告實無利可圖,絕無自行花費鉅資買入槍械以換取較少之查獲獎金之理,陳宏欣經王光傑檢察官偵訊後具保候傳,棄保潛逃遭通緝,斷送追證之責不應加諸被告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劉雄漢於95年間係海祥公司之董事;曾金全為該公司所屬海祥123 號漁船船長;羅強飛則於94年11月1 日起在中部地區巡防局擔任專員,於95年6 月1 日調任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擔任專員並代理分隊長職務,於96年6 月1 日正式升任分隊長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亦經證人羅強飛於96年9 月18日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畫面2 紙、屏東縣政府95年8 月23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海祥123 號漁船之登記資料1 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政風處97年8 月25日署政處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證人羅強飛人事資料1 份附卷足考(見附表三所示《下同》卷第153 、15 4頁,卷六第30至37頁、卷第13至15頁)。又羅強飛於95年6 月間與其上級長官蘇漢霖、李海瑞、承辦檢察官王光傑聯繫,報告其取得「阿海」等走私集團成員欲利用漁船私運進口槍枝、子彈入我國境內之線索,並與王光傑檢察官商討後續偵查作為。同時期,被告於95年6 月16日出境至菲律賓、同年月

19 日 入境,於95年6 月21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同年月23日入境。曾金全則於95年6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檢舉人身分向羅強飛檢舉「阿海」之人欲私運進口槍、彈入境我國。其後,羅強飛即以「黎明專案」名義於95年6 月21日製作簽呈及高雄縣機動查緝隊偵查報告,報經上級長官批示核准後,於95年6 月27日由南部地區巡防局行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檢察官王光傑指揮偵辦,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他字第1167號分案由檢察官王光傑偵辦等情,業據證人羅強飛於95年7 月20日偵訊、95年10月12日偵訊、96年11月8 日警詢時證稱或具結證述屬實(見卷一第159 、332 頁,卷第114 頁,原審卷第190 頁),核與證人即檢察官王光傑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在95年6 月20日之前,羅強飛有先以電話與伊聯繫,之後約於同年月19日時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伊面談案情等語,之後約同年月22日,羅強飛再攜帶曾金全之檢舉筆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曾金全書立之切結書要報請伊指揮偵辦,惟因此事事關重大,伊再要求羅強飛於同年月27日正式行文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並由伊承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證人李海瑞於偵查中結證:羅強飛於95年6月間調至高雄縣機動查緝隊後有向伊報告得到線索知悉「阿海」之人計畫走私槍、械,不久羅強飛復向伊稱已聯絡時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情報處之蘇漢霖副處長,並已向承辦檢察官王光檢報告等語(見卷一第160 頁,卷二第356頁),均相符合,並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報表1 份、劉雄漢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5年12月4 日高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縣機動查緝隊偵辦「黎明專案」簽呈及偵查報告各1 份、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5年6 月27日高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偵查報告、曾金全(A1)檢舉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切結書各1 紙存卷可證(見卷一第1 至6 頁、163 至170 、174、175 頁,卷七第47頁,卷二第281 至285 頁),上揭事實,堪信屬實。

(二)被告經羅強飛告知黎明專案已經承辦檢察官王光傑指揮偵辦後,於95年6 月24日至29日間某時指示曾全金駕駛海祥

123 號漁船,在北緯19度30分、東經120 度處海域接駁(含接運及交運)不詳人士交付之本案扣案物,並將之藏放在海祥123 號漁船船艙後,於95年6 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鹽埔漁港報關入港,運輸進口附表一所示之物至我國境內,完成運輸行為等情,業據被告自始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海祥123 號漁船船員王曉嵐於95年9 月5 日警詢時證稱:某次伊與曾金全搭乘海祥123 號漁船出港後,伊在船艙睡覺時,發現曾金全突在海面上停船,伊乘坐之海祥

123 號旁並有另艘不知國籍之漁船,曾金全自該艘漁船搬運數箱冰桶,因伊與曾金全出港未曾接駁貨物,對此次突發之事印象深刻,伊記得有幫曾金全搬其中一箱,該冰桶重量甚重,包裝奇異,伊認為並非漁貨,伊當場有質問曾金全並與之發生爭執,惟曾金全叫伊不要管,因此伊僅搬了一箱後就繼續睡覺,伊所見曾金全搬運之冰桶等物,即為嗣後陳明凱、陳宏欣遭逮捕時查扣之內藏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上開冰桶無誤,因為一般出港作業之漁船不會用上開形式之冰桶,所以伊印象深刻等語相符(見卷一第209 、210 頁),堪信屬實。另證人王曉嵐嗣於同日偵訊時、96年9 月18日警詢及偵訊時、96年11月8 日警詢時,迭就曾金全確有搬運本案扣案物並運輸至我國境內鹽埔漁港之重要基本事實為相一致之證述(見卷一第215 、216 頁,卷第31、44、45、107 、108 頁),而無矛盾不合情理之處,證人王曉嵐上揭證述,應可採信。復觀卷附船筏進出港記錄一覽表、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95年8 月23日南六總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暨所附海祥123 號漁船自95年3 月到8 月之進出港紀錄所載海祥123 號漁船出入港紀錄(見卷一第67至73、245 、246 頁),再參以證人即時任鹽埔漁港安檢所檢查人員之徐嘉良、蔡松霖均於偵訊時結稱:上開紀錄並無虛偽登載等語在卷(見卷一第281至283 頁),衡以證人徐嘉良、蔡松霖時為服義務役兵役之軍人,且與此案亦無何利害關係,渠2 人證述,堪可採信。準此,足認海祥123 號漁船確係於95年6 月24日12時30分出港、95年6 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鹽埔漁港報關入港無誤,此情亦與被告上揭自承運輸槍枝、子彈等物之時間、地點吻合,是本案扣案物,確係於96年6 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即已運抵我國境內之鹽埔漁港,應無疑義。

又羅強飛於96年6 月29日經被告知會附表一所示之物已運抵鹽埔漁港後,即由羅強飛駕駛向其友人邱泰銘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1 輛至鹽埔漁港,嗣本案扣案物裝載完畢後,再由羅強飛駕駛該貨車至高雄縣機動隊位在高雄市○○區○○街○○號停車場停放,迨於96年6 月30日會同李海瑞向檢察官王光傑報告後,復駕駛該裝載本案扣案物之貨車至射皆坑營區藏放乙情,迭經證人羅強飛於95年12月26日偵訊時、於96年9 月18日警詢時、偵訊時、96年11月8 日警詢時、100 年3 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卷二第365 頁,卷35至37頁、卷三第55頁、見卷第113 、115 頁、原審卷第192 頁),核與證人即出借上開貨車者邱泰銘於偵訊時結稱:伊在95年間有1 輛白色廂型貨車,羅強飛曾向伊稱因公務需求而向伊借用該貨車,並使用超過1 星期以上始返還與伊等語(見卷第50、51頁),證人李海瑞於偵訊時結稱:於95年6 月30日伊與羅強飛有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報告附表一所示之物業已運至我國境內等語在卷(見卷二第357 頁),與被告所稱:伊確係於95年6 月29日告知羅強飛附表一所示之物運抵鹽埔漁港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均相吻合。又被告於96年9 月18日警詢時供稱:伊通報羅強飛附表一所示之物運抵鹽埔漁港後,羅強飛便立刻趕至埔漁港旁與伊會面,並要求伊不要讓其他閒雜人等靠近該批槍、彈,不久後羅強飛又駕駛上開貨車到現場交給曾金全,由曾金全開到漁船旁將該等物品搬至上開貨車,再由曾金全將上開貨車駛出鹽埔漁港交與羅強飛駛離等語(見卷第41頁);於同日偵訊時復承:曾金全回鹽埔漁港後,伊馬上到碼頭找曾金全,並打電話給羅強飛,於1 小時之內,羅強飛即駕駛1 輛自用小客車前來,伊告知羅強飛後,羅強飛又離開,莫約1 小時左右再駕駛另1 輛自用小貨車前來,而伊在羅強飛駕駛該貨車前並交與曾金全後,即離去鹽埔漁港,羅強飛則稱其要在該處等等語(見卷第62頁),足佐證人羅強飛前開所證上情屬實。

(三)有關被告推由曾金全為檢舉人,向檢察官王光傑檢舉綽號「阿海」之男子欲利用漁船自菲律賓走私槍械入台,是否確有「阿海」之走私集團存在、檢舉內容是否可信,查:

⑴、依據檢舉人Al即曾金全於檢舉筆錄、偵查中指稱: 綽號「阿

海」之男子近期向伊友人(指劉雄漢)表示,已在菲國購買一批槍械、子彈,準備雇用伊友人之漁船走私返臺,過程均由「阿海」居間策畫,而「阿海」之男子尚不知伊真實姓名,僅知伊常期居住大陸地區,並留有0000000000 0大陸地區行動電話專線供走私期間連繫使用等語(卷六第3 頁至第4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被告劉雄漢於偵查中亦陳稱:9

5 年5 月間經曾金全告知「阿海」欲走私槍彈之事,即提供情資並配合查緝,迄95年6 月29日扣案物接駁載運入境前,已分別在屏東東港、大陸地區及菲國等地與「阿海」會面數次,並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 00 號與「阿海」提供之00000000000 大陸地區行動電話專線,多次通聯連繫扣案物載運入境之事(卷六第340 頁至第345 頁),本案檢舉情資,源於曾金全、劉雄漢於95年5 月間偶知綽號「阿海」之男子欲走私槍、彈入境,而提供羅強飛查緝,已非全然無據。

⑵、上開檢舉情資經羅強飛持續追查,疑綽號「阿海」之男子即

為陳瑞榮,經羅強飛調閱陳瑞榮護照申請書上照片供劉雄漢指認,業據被告劉雄漢指稱: 「阿海」即為陳瑞榮無訛,此有95年7 月27日指認照片在卷可佐(卷六第193 頁至第194頁、第197 頁);又關於被告係如何指認出「阿海」即為陳瑞榮此點,其於偵查及原審時稱: 伊在95年7 月12日至大陸地區探聽後,方知悉「阿海」即為陳瑞榮,之後伊即以電話聯繫羅強飛告知此事,待伊回國後,羅強飛即拿陳瑞榮之照片讓伊指認(卷第65-66 頁、原審卷第55頁),然於原審中又曾陳稱: 附表一所示之物被查獲後大陸地區友人告知而知悉「阿海」即為陳瑞榮(原審卷第82頁)等語,然對照證人羅強飛於警詢所稱: 「在黎明專案95年7 月13日移送之前,伊並不知道「阿海」為何人,嗣移送後,被告有告知伊阿海之本名叫陳瑞榮,伊才調取陳瑞榮之入出境資料,再向外交部取得陳瑞榮照片,經被告指認確定「阿海」即為陳瑞榮」等語(卷第37頁反面),足見被告應係本案被查獲後,出境至大陸地區,於探知「阿海」即為陳瑞榮,向羅強飛告知,羅強飛即拿陳瑞榮之照片讓其指認,是被告供述指認「阿海」為陳瑞榮之前後過程,雖有各次陳述不完備之處,然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仍足採信;又檢察官並調閱劉雄漢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5年5 月至7 月間雙向通聯紀錄,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下稱南機組)予以節錄比對後發現,劉雄漢使用之行動電話確與00000000000 大陸地區行動電話分別在95年5 月28日、5 月29日、5 月30日、

6 月20日、6 月21日、6 月30日、7 月3 日、7 月4 日均有通聯共13通,有通聯紀錄乙紙附卷可按(卷三第3 頁、卷九第46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劉雄漢所稱: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0 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連絡,應屬事實;雖缺乏通聯譯文可佐而無法知悉該2 人各次之對談內容,然無礙其2 人有於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物走私入台前密集通聯之事實存在;又被告雖未將「阿海」或「陳仔」給伊之行動電話通話卡保留,故而無法向檢察官提供該行動電話通話卡,然同樣亦無礙其2 人有前述於附表一所示之物走私入台前密集通聯之事實;再者,檢察官於96年8 月13日傳訊證人陳瑞榮時,其證稱: 確有取「阿海」之綽號,且0000000000

0 行動電話係其在大陸地區經商使用,業已使用2 、3 年,復有上開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卷第16頁至第19頁)。不唯如此,證人陳瑞榮同時更證稱: 其因經商之故,經常往來兩岸,95年5 月間曾至屏東東港,95年間亦曾至菲律賓2 至3次等語,所述核與被告劉雄漢證稱與「阿海」會面數次、地點,均相吻合,尤以勾稽卷附陳瑞榮95年間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上開劉雄漢與「阿海」通聯日期,陳瑞榮均在境外,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5 月1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瑞榮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卷第42頁),已足證持用00000000000 大陸電話與被告劉雄漢持用0000000000電話聯絡之「阿海」即為陳瑞榮,且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阿海持用之00000000000 大陸電話聯絡時,陳瑞榮均不在台灣,依現存卷證顯示,尚屬可信。檢察官認本案陳瑞榮並未涉入,認被告虛構走私情資、欺騙檢察官云云,即有誤會。

⑶、又查:

1、證人錢裕國於原審、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判時均證述:「(問:黎明專案,阿海仲介槍械走私案件你是否知道?)知道。我有參與」、「(問:是否可回憶當時工作?)羅強飛主辦案件時,在95年6 月29日有打電話回來請我與另外兩位同事到鹽埔漁港行動蒐證,當時我與羅強飛無線電聯絡,當日晚上沒有結果。在95年7 月6 日時,整個分隊由羅強飛帶領到墾丁實行行動蒐證,7 月7 日凌晨有在『天鵝湖飯店』針對兩台可疑車輛蒐證,因為隔天上午蒐證對象退房時,警戒度很高,我們可能曝光,所以行動取消。後來7月12日當天上午時,情報處副處長蘇漢霖在我們隊長召開勤前會議請執行各單位參加,分配任務,7 月12日晚上全部執行的人員又在車城四重溪林務局招待所實施第二次勤前教育,當晚執行勤務,7 月13日凌晨查獲陳明凱、陳宏欣載運槍械。」、「(問:當時你們有無作跟監動作及蒐證?蒐證過程是否如95年度他字第1167號偵查卷1 第45頁至第50頁照片?)是,是我們蒐證的結果」、「(問:印象中你們有無查出陳宏欣有在95年7 月12日跟郭全富聯絡?)有,我們查出來的是陳明凱、郭全富在同一電梯裡面,因為我們現場95年

7 月13日現場查扣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聲登人是陳明凱。帳單地址是高雄市○○○路○○○ 號八樓,我們到這個地方去,調閱大樓監視器畫面,然後才有陳明凱及郭全富在電梯的照片,這照片是我本人拍的」、「(問:95年7 月6 日羅強飛帶同你們前往墾丁執行本案相關勤務時之細節,除前揭屏東地院筆錄所述外,有無遺漏或需要再補充說明?)95年

7 月6 日約19時許,羅強飛帶同當時查緝第一分隊人員前往屏東恆春墾丁大街實施行動蒐證,當時羅員有交代我們一些要注意的事項、地點及可疑人員,當時我有發現在國家公園入口處旁有一名男子一直在張望四周,行跡可疑,我有向羅員回報,但因為墾丁大街不易停車,也不便採取行動,羅員有另行指派一男一女的隊員假扮情侶到該男子附近蒐證,但因人來人往,隊員回報無法進行蒐證,後來因為取槍被打死的男子(陳明凱),我們有去調閱其住處大樓監視錄影帶,才發現當日墾丁大街發現的可疑男子就是陳明凱。」、「(問:當時查閱上開3 支電話有無發現與本案有關之資料?)經由電話號碼查到使用人及地址,依照地址前往高雄市○○○○路○○○○○○○號碼使用人陳明凱居住之地方,並請求該住處提供監視影帶查看,發現95年7 月12日凌晨有一名戴鴨舌帽男子來找陳明凱,該男子就是事後我們鎖定的郭全富。」、「(問:照片上兩名男子各為何人?)按電梯就是陳明凱,戴帽子及眼鏡的就是郭全富」、「(問:是否還有一份『黎明專案』後續調查報告是至彰化調查曾鄰緯?)有,因為陳宏欣是透過曾鄰緯向陳宏銘借車,因為車子被扣,曾鄰緯無法向車主交代,所以後來他主動來找我們表示,陳宏欣當初借車時就有說「借車就是要去載槍」曾鄰緯並表示陳宏欣已經躲到大陸去了。」、「(問:當時你們與曾鄰緯之調查對話時間是否為96年1 月9 日?)是,也有製作側錄光碟呈交王光傑檢察官。」等語(原審卷第137-138 、198-

200 頁,本院卷一第186-194 頁),證人錢裕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大致同前(本院卷二第87-89 頁);另證人蘇漢霖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證述:「(問:本案槍彈如何進入臺灣?)95年6 月29日或30日前後,我剛好到高雄出差,羅強飛於半夜凌晨前來向我報告說「槍進來了」,我知道羅員講的是何事,所以我問羅員「怎麼進來了」,羅員表示線民可能誤會檢察官指揮辦案的意思,就等同於可以把槍運進來了,所以已經把槍運進臺灣,我要求羅員要趕快向檢察官報告,因時間晚了,羅員表示隔天再向檢察官報告。」、「(問:在槍要進來之前,羅員有無與你們討論槍枝進來的細節?)沒有,因為沒有人知道。」、「(問:95年6 月30日後,對「黎明專案」實際參與的行動為何?)95年7 月初經過線民配合,有將購槍的集團成員引出來,我當時有參與行動蒐證,車城至墾丁間的某一間廟宇購槍集團成員有集合,我當時在旁參與行動蒐證有看到,然後這些成員就離開到墾丁的一個飯店再與其他人員會合,後來這些人員有到墾丁天鵝湖飯店休息;在查緝的當天我有主持勤前會議,當天也有查到相關可疑車輛及相關成員資料。在這次行動蒐證之後,我有與羅強飛拿蒐證照片向蔡檢察長及王光傑檢察官報告,並有請示要以何種方式來偵辦,王光傑檢察官同意以槍追人的方式偵辦,蔡檢察長表示就按警察辦案的模式來辦理,在此之後我與羅強飛有隨同王光傑檢察官到他的辦公室去做了另外一份記錄,主要內容就是偵辦的方式為船進來人(船員線民)逮捕、槍查和,並希望人逮捕的方式線民與購槍人員取槍時一併逮捕並移送法辦及王檢察官不領取本案的獎金。」、「(問:所述購槍之人,你如何認定?)取槍的人通常不會是幕後購槍的主謀,我們原本計畫抓到取槍之人後,追查幕後購槍的主謀,事實上我們並不知道誰是購槍之人,不過根據線民情資顯示購槍幕後主使人叫「阿海」就是陳瑞榮,另外「陳仔」就是郭全富。」、「(問:就你參與本案所了解,何時才知綽號『陳仔』為何人且與本案有關係?)在陳明凱被擊斃後,羅強飛他們有繼續追查線索,追到陳明凱住處高雄市○○路,在陳明凱住處電梯的監視畫面中發現郭全富,繼續追查後發現郭全富就是「陳仔」。後來發現郭全富潛逃到大陸,透過管道請大陸福建邊防總隊協緝,經過對岸告知,郭全富及陳瑞榮兩人是同夥,他們也在追緝,也收到情資他們要走私槍械到大陸去,同時該二人大概居住在福建廈門,同時有前往菲律賓,相關資料在海巡署情報處應該有存檔。」、「(問:依照你對本案的參與程度,羅強飛是否有捏造『陳仔』、『阿海』等人資料及假報情資為『陳仔』、『阿海』為購槍成員?)我從事刑事偵查工作30餘年經驗,根據這樣的經驗本案造假的可能性很低,再者我們與大陸聯繫的結果發現大陸也有相同的情資,而且對岸也在追查,而追查對象都相同。」等語(原審卷第145-14

9 頁、本院卷一第190-194 頁),證人蘇漢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同前情(本院卷二第83-87 頁),再衡以本院就海巡署有無繼續緝捕郭全富、陳瑞榮等人所涉「黎明專案」中之走私槍械等節,據海巡署以102 年4 月20日署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 依本署就本案與中國大陸福建省公安邊防總隊漳州支隊通聯資料中,陸方表示:1 、「郭全富」係於今年5 月合法入境大陸,目前掌握渠與另一名臺灣男子(無入境大陸紀錄)共同於福建地區活動請將相關通緝資料,傳送我方參處,另是否將該員逮捕後再將貴署處理,另行回復。2 、陸方:郭某通緝資料已收到,本案緣由掌握不法份子「陳瑞榮」動態時,發現兩人交往密切,並曾共同前往菲律賓策劃走私軍火,原以為該批軍火將走私進入大陸,後來卻轉運到臺灣而遭貴署查獲。原於昨(101 年8 月30日)日要將該偷渡男子逮捕,惟未發現其行蹤,另郭某近期行蹤亦將循線追查。」,有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101 年4 月20日署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署與福建省公安邊防總隊漳州支隊通聯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4-205 頁),是被告辯稱: 本案確有「陳仔」、「阿海」即郭全富、陳瑞榮之人圖謀走私槍砲進入台灣之事實,檢舉情資非捏造等語,並非無據。至於郭全富於94年7 月1 日至95年7 月27日間,雖均未有出入境紀錄之資料,有郭全富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卷一第176 頁),惟一般重大犯罪者,其進出國境或行蹤等,多屬不定,又恐遭檢調單位鎖定,故不採合法入、出境管道,亦屬常見,依據前述海巡署與福建省公安邊防總隊漳州支隊通聯資料之記載,郭全富已入境大陸,亦有可能;不能因郭全富於94年7 月1日至95年7 月27日間雖均未有出入境紀錄之資料即認被告前述為假。至於被告於95年8 月4 日於偵訊時稱:伊於今日之前,僅在菲律賓見過「陳仔」1 次,與「阿海」則在臺灣及大陸見過數次等語(卷一第201 頁);於95年10月20日偵訊時供稱:伊在菲律賓見過「陳仔」1 次,該次「阿海」亦有在場,之後在臺灣之枋寮鄉、恆春鎮見過幾次,伊與「陳仔」見面都是「陳仔」問伊何時可以交付槍、彈給伊,在附表一所示之物運輸入境之前,伊有與「陳仔」見面數次等語(見卷一第342 頁),被告就與「陳仔」、「阿海」見面之次數所供情節雖然不一,然對於有與「陳仔」、「阿海」見面商談槍槍械運送入台一節,則自始陳述明確,被告陳稱曾與「阿海」、「陳仔」見面情節,即難謂屬虛偽。

2、又據證人曾鄰瑋與證人羅強飛於96年1 月9 日會談內容譯文記載如下「

羅:一開始跟你們借車有沒有說要去載槍?曾:一開始沒說,後來自己承認。

羅:什麼意思?曾:交保後我有碰到面,他《指陳宏欣》才承認去載槍。

羅:那是事後。

曾:問題是他事先就四處去問人家要不要買槍。

羅:這樣。

曾:事先對有槍出來,有一支小P出來,P90的。

羅:他之前就有拿一支出來作樣本給人家看?曾:而且那一支是我親眼看見到,我以為是人家拿給他的

,包括在溪湖我有一個朋友說,他有拿一支M16 的給他看,開價120 (萬),在他跟我借車之前。之前他說要載菸(誤繕打為煙),我不相信,後來我逼問他,為什麼去載槍。

……羅:郭全富有這樣的行情找這樣多東西?曾:沒有,就我所知,他(郭全富)有打電話來叫我去大陸,他說他在開泡沬紅茶,叫我過去幫忙。

……羅:凱仔(陳明凱)你熟嗎?他住在高雄一個金主(趙仲

造)那裡你知道嗎?曾:凱仔我不熟,那個金主不可能,我認識這個人,凱仔

在給他開車,他是一個有量的人。……羅:之前這一夥人要下來載槍的時候,我們有掌握到,其中一個在天鵝湖開房間叫黃照雄(即黃耀輝)。曾:雄仔啦!雄仔是今年我才看見在這邊的,我跟阿國(郭國賓)

5 、6 年了,問題是兩兄弟不合,阿國作事阿富(郭全富)看不下去。

羅:雄仔還是住在和美這邊?現在做什麼事?曾:雄仔是福興鄉西勢村人,現在在賣CD,租房子在臺中。

……羅:白龍(即陳宏欣綽號)也沒說這一批槍後面金主到底是誰。

曾:他不知道,我知道白龍在要出這件事情之前差不多10

多天,白龍就在動作了,因為他在鹿港跟我最好,他有一些奇奇快快的動作我都知道,他要是晚上要出門都會跟我借車,我國為要跟宏銘(即M4-8212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一起作生意,所以不想管,再加上事先拿那一把槍出來給人家看,加上我在溪湖碰到朋友,作板模的,說白龍拿一支M16的給他看。……羅:你跟雄仔的交情如何?調他來問會配合嗎?曾:不太好,不可能配合,他很爛,很怕死。

……羅:趙仲造我們也查出來,也叫來作筆錄。

曾:趙兄與這一趟事無關,他只是對我們很好,陳宏欣出

事後打電話向趙兄借,趙兄也借他,趙兄跟阿國也很好。」等詞,有南部地區巡防局96年1 月15日高縣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黎明專案」後續發展偵辦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卷七第123 至131 頁),證人曾鄰瑋該次會談時,已證稱: 伊認識郭全富、黃耀輝、趙仲造3 人,郭全富要其至大陸地區幫忙、事後陳明凱有承認去載槍等節,證人曾鄰瑋於偵訊時卻改稱:郭全富伊知道此人,但沒有交往。伊不認識黃照雄(即黃耀輝)、趙仲造。陳宏欣跟伊說是要載『水果』之類物品等語(見卷第167 頁),此與先前會談時證述之內容互異。查證人曾鄰瑋於先前會談時已提及其於陳宏欣借車前即知悉陳宏欣與槍枝有關係,復參徵諸證人曾鄰瑋亦係出借陳宏欣M4-8212號自用小貨車之人,陳宏欣更以該貨車搬運本案扣案物等情,是證人曾鄰瑋為恐自己出借車輛供陳宏欣運送槍械而遭警方認為涉嫌幫助陳宏欣運送槍械犯行,因而於前開偵訊時變異說詞,足彰顯證人曾鄰瑋事後改口應係為求自保,其事後翻異前述,應難採信。

3、另證人即黎明專案亦列為犯罪嫌疑人之黃耀輝(原名黃照雄)於95年8 月29日警詢時證稱:伊95年7 月6 、7 日有在天鵝湖飯店住宿,當時伊是與綽號「阿佑」、「阿敏」之友人至屏東地區遊玩,恰於出發前1 日,陳明凱有要伊幫其借一輛車,伊即與「阿敏」駕駛友人許宏猷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阿佑」則獨自駕駛鄭種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簡月芬),待駛至高雄市境內之九如交流道附近與陳明凱碰面後,陳明凱要伊等將該貨車駛至車城福安宮交與其綽號「阿順」之友人,後來伊與「阿敏」、「阿佑」離去並投宿於天鵝湖飯店後四處遊玩,於95年7 月7 日返回臺中市,途中並先至高雄市境內之九如交流道接陳明凱等語(卷六第57至60頁),同日偵訊時亦結證稱:95年7 月6 、7 日有與友人同至墾丁遊玩並住在天鵝湖飯店,『伊認識陳明凱、陳宏欣、郭全富』、郭國賓,但不認識陳瑞榮等語(卷六第62、63頁),證人黃耀輝前開證述,亦與上揭跟監報告有所相符,由其所稱: 『伊認識陳明凱、陳宏欣、郭全富』之語,亦可得知陳明凱、陳宏欣與郭全富此人,衡情有所關聯,足認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黎明專案」後續發展偵辦報告對本案之內容,應屬正確之判斷。

⑷、綜上所述,被告向羅強飛提供之情資,應非虛假,檢察官王

光傑於原審時證述:「當時我的認知是這個案子已經超出我原先知道的案情,而且更超出我能夠理解的發展,所以我希望他們自己看著辦。同天我想了之後,我還是需要找一個我可以信任的司法警察機關來參與,所以我除了要海巡署高雄查緝隊自己看著辦之外,我另外也請屏東縣警察局支援我鑑識組跟刑警大隊的人力,但是至於後續如何執行,何時要執行,就由海巡署自己去聯繫。」、「這個案子從我知道的案情單純只是曾金全這個角色,去接觸到阿海走私集團的人,得知阿海這方面有可能會從菲律賓走私槍枝、子彈進來,且何時由臺灣去載運槍枝、子彈回來,及何人以何船隻去載運,這些都不清楚,並且由阿海那邊來做決定,縱使槍枝回來臺灣,何時貨主會去在岸際取貨及岸際在哪裡,也是由阿海那方面決定,檢舉人曾金全只能被動的聽從阿海那方面的指示。但是事後發展卻是何時、何人、以何船隻,去菲律賓載運槍枝、子彈回來臺灣,這點都是由劉雄漢或者說是邱義祥及羅強飛方面來決定,甚至槍枝載運回來,何時在何地交給何人也是由他們決定,這點跟羅強飛事先的口頭報告及書面報告資料都不吻合,陳述的事實跟客觀呈現的事實不一致,我個人認知這叫做欺騙。所以我覺得我被騙了。」等語,認本件係假情資,應係出於因無法掌控全案事件發展趨向,並因控制下交付之偵查作為迭生爭議(按其同署某位檢察官即有因發生因控制下交付槍械不當之偵查作為遭起訴判罪之例子),因而王光傑檢察官出於戒慎懷疑被欺騙,固屬有因,但尚與本案卷證不符。被告並無與曾金全、羅強飛為訛詐檢舉或查獲槍械之獎金,而謀議虛構走私情資,復捏造綽號「陳仔」之男子為本案扣案物幕後貨主,並刻意安排栽槍因而使陳明凱遭擊斃並死無對證之情形;縱被告替「陳仔」、「阿海」運輸槍械入台(被告有此客觀行為已如前述,至於其主觀上亦有為他人運送槍械入台之犯意,俟如後述)同時有領取檢舉獎金之意,但線報既屬真實,被告即無藉此安排以冒充檢舉走私槍彈有功並詐領查緝獎金之詐欺行為可言。

(四)被告推由曾金全製作檢舉筆錄前即與陳瑞榮走私集團有合意而為之私運槍械入台之犯意聯絡之認定:

⑴、被告雖辯稱: 是在海巡人員、檢察官指示下才與「阿海」連

絡,沒有走私槍械犯意云云,惟參證人羅強飛於95年6 月18日始製作證人曾金全(A1)之檢舉筆錄,此有該檢舉筆錄附卷可考,即表示自95年6 月18日以後,因羅強飛接受此一走私線報,參與並報告其上級長官與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此案始自此成立,被告始有受檢調單位之指示可言;然觀卷附被告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資料,被告於95年6 月16日出境至菲律賓、同年月19日入境,於95年6 月21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同年月23日入境,被告既於95年6 月16日即有出境至菲律賓之紀錄,此出境之舉顯非基於檢調單位之指示而為,被告即無法以此為託辭。又被告於96年9 月18日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已自承: 「當時曾金全告訴我走私的貨主是一位在大陸綽號「阿海」的男子,並留下「阿海」的大陸行動電話,我與「阿海」聯絡並確認後,他就回台並與我在高雄市區討論整個走私的細節,包含走私槍彈的數量,及請我到菲律賓與他碰面,進一步『討論走私槍彈在海上接運的細節』,我『事後搭飛機到菲律賓』與「阿海」見面,「阿海」介紹另一名綽號「陳仔」的男子給我認識,並表示該批槍彈走私回台後會由「陳仔」在台接貨。我回台約經過1 個月後的某一天傍晚(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曾金全在海上旅館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已經接到該批走私的槍彈,我便要求曾金全趕緊將該批槍彈接運回來。」等語(見卷第40頁),足見被告於95年6 月18日曾金全製作檢舉筆錄之前出境至菲律賓與「阿海」等人『討論走私槍彈在海上接運的細節』,均非基於檢調單位之指示,而係出於己意而為,是其於曾金全向檢調人員檢舉前確與陳瑞榮等人已有合意以漁船方式走私槍械入台之犯意聯絡,應無疑問。查被告於95年6 月16日出境至菲律賓、同年月19日入境,又於95年6 月21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同年月23日入境,未隔一週之95年6 月29日本案扣案物即已走私入境,足認被告出境是到菲律賓或大陸地區商討本件走私之細節,而並非出於公司生意或其他目的,是被告所辯: 是配合海巡人員羅強飛、檢察官,才與「阿海」等人連絡,無走私槍械犯意云云,並無足採。

⑵、被告就陳宏欣、陳明凱國內運輸槍械有無共同犯意部分,查

證人魏仲炯分別於南機組調查中證稱: 車號0000-00 休旅車是伊購買,用來從事短期租賃,該車在95年6 月21日22時許,由黃俊凱承租並於95年7 月12日23時25分許還車,伊檢查車況發現車輛中排座椅曾被拆除,伊即向黃俊凱詢問,黃俊凱表示係友人欲搬冰箱始將座椅拆除,惟拆下之座椅業已丟棄(卷六第48頁至第50頁、第64頁至第66頁),另證人黃照雄(更名黃耀輝)於南機組中亦證稱: 車號00-0000 係友人鄭種斌所有之賓士車,95年7 月6 日、7 日確有在屏東墾丁天鵝湖汽車旅館付資住宿,當時係伊與綽號「阿敏」之男子駕駛向友人借來之車號0000- 00休旅車,另綽號「阿佑」之男子則駕駛向友人鄭種斌借來之車號00 -0000賓士車共同至屏東,出發前一日適與陳明凱連絡,陳明凱表示要搬一些東西,要伊幫忙商借車輛,陳明凱要求伊將車號0000-00 休旅車開至屏東車城土地公廟前交予綽號「阿順」之友人,且住宿旅館前,陳明凱與「阿順」便持扳手將休旅車中問座椅拆下棄置在腳底按摩附近停車場旁樹下,伊曾問渠等為何要這麼做,渠等要伊別多管(卷六第57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據以勾稽上開證人蘇漢霖、錢裕國所述跟監蒐證過程,確有相當真實關連性之人、事、物呈現,要非憑空杜撰而屬不實,且細繹證人黃照雄所述,陳明凱持扳手將休旅車中間座椅拆下之舉,足徵其早有預為載運扣案物之準備,不難認陳明凱係為載運前述槍械而預作準備。又陳明凱、陳宏欣與陳瑞榮走私集團,固有犯意聯絡,然被告在陳宏欣等人為運輸槍械時,已脫離與走私集團並受檢調單位之指揮(如後述),故陳明凱、陳宏欣與陳瑞榮走私集團間共謀之部分,即與被告無關。

⑶、被告又稱: 其主觀上無走私槍械犯意,否則豈有既已運回入

台灣之後,尚立即告知羅強飛知悉之必要,並將槍枝其後交於檢察官掌控中云云。然查:

1、95年6 月29日曾金全駕駛海祥123 號漁船將本案扣案物載入鹽埔漁港後,被告劉雄漢固然當日有通知羅強飛,且羅強飛於翌日(30日)亦有報告與王光傑檢察官知悉,王光傑檢察官接獲海巡人員羅強飛報告槍枝業已運回之後,即於同年月

30 日15 時30分邀集海巡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隊長李海瑞、專員羅強飛及書記官穆正崇召開專案會議決議:「⒈本件涉及秘密證人的保密,故日後執行查緝動作及後續過程均不得有洩漏證人身份言行或其他作為。⒉本件槍枝返台後會確保查緝成果,相關人員須密確注意相關嫌疑人舉動。在不會洩漏證人資訊的情形下執行查緝為原則。然若有槍枝外流的可能性應須立即查緝,以避免槍枝外流。⒊因槍枝有高度的危害性,故必須確認返台至查獲過程均無外流之情事。⒋因查緝時機尚無法確定,故以可以執行時機出現時,將視情形,依現行犯逮捕之規定或緊急搜索的規定為之。」(卷一第8頁),另95年7 月4 日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巫美蕙又以公務電話記錄通知海巡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隊長李海瑞,指示「今後所有行動均須依王光傑檢察官指示,不可擅動」、「今後所有行動須等候王光傑檢察官本月7 日休假完畢開始上班後,依王光傑檢察官指示為之」,有該專案會議決議、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卷一第14頁),及至95年7 月6日,羅強飛指示被告電話聯絡郭全富《按: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陳仔」約見面談論交槍之事,當時伊向「陳仔」佯稱槍還沒進來,拖延交付之時間,伊只說要用貨車載貨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證人羅強飛亦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檢察官未予明確指示,伊只得請被告轉告貨主,漁船在選擇適當的時機入境,於95年7 月6 日貨主至屏東墾丁地區時,伊加派一些巡邏車在海邊巡防,讓貨主認為查緝甚嚴導致漁船無法上岸,藉以拖延交貨時間等語(見卷第38頁);至於羅強飛於原審所稱:因為檢察官有質疑,伊請被告在95年7 月4 、6 日左右聯絡貨主,佯稱槍、彈已入港可以下來取貨,伊要查證真實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此應係指要以槍彈已入港為由誘貨主出面而抓人之偵查動作而言,至於羅強飛於原審所稱: 伊請被告在「95年7 月4、6日」左右聯絡貨主佯稱槍、彈已入港... ,與其警詢所陳:

向被告之指示「於95年7 月6 日貨主至屏東墾丁地區時,伊加派一些巡邏車,讓貨主認為查緝甚嚴漁船無法上岸...」,此應係指該時為了佈網完整而令被告向貨主拖延時間之偵查動作,二者並無齟齬,至於7 月4 、6 日或7 月6 日,二者日期亦無太太差距,故不能認羅強飛之證詞前後有所不符。》,向其佯稱槍枝子彈預計於95年7 月6 日至7 日間運至台灣,以利專案人員佈網抓人,被告依羅強飛之指示而與郭全富聯繫約在墾丁麥當勞見面,表示要討論何時交槍之事《此部分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有敘明,如下述(五)⑵》,而經海巡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蒐證結果,95年7 月6 日19時許,陳明凱、黃耀輝等人,確有分乘車牌號碼0000-00、5Q-5898號等自小客車,而夜宿恆春鎮「天鵝湖飯店」飯店《此部分過程如上述(四)⑵》,高雄縣機動查緝隊經由此次蒐證行動,確認被告檢舉之幕後走私首腦「陳仔」為通緝要犯郭全富,仲介者「阿海」為陳瑞榮,此亦有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日跟監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卷一第29頁至53頁、第13

6 頁至151 頁,卷290 頁至第343 頁)在卷足考,被告固有告知羅強飛槍械已入境之情資並受羅強飛之指示與走私集團聯絡等情,然被告既為求獲得檢舉獎金,勢必需將槍枝已入境之消息告訴海巡人員與檢察官,此與其自始即有替走私集團私運槍械入境,並於海巡人員、檢察官對其下指示之前即出境菲律賓與走私集團商談運送事宜,更主動接駁槍械入境欲獲取運輸之不法利益,圖二方獲利,二者並無衝突,自不能以其有告知羅強飛槍械已入境、讓檢調單位掌控槍械、且依羅強飛之指示與該集團聯繫以利專案人員佈網抓人,即謂其主觀上並無私運槍械入境之犯意,被告充其量最多僅係對於走私集團遭查獲之金錢損失並不在意而已。又本件並無被告在菲律賓有參與購槍、裝船私自運出或提供購買槍械資金之證據,是依卷內證據其於本案之地位僅止於替走私集團私運管制物品、運輸槍械,尚非自菲律賓購買槍、彈之人,故被告將槍枝其後交於檢察官掌控中,對其利益亦無甚影響,自不能以其將槍械交於檢察官掌控中即謂其無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2、又查,95年7 月13日凌晨某時,陳明凱、證人陳宏欣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六福莊旅館前等待,並由曾金全騎乘機車帶領陳明凱、陳宏欣駛入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港左側岸際防風林內,陳明凱、陳宏欣即將置於該處之本案扣案物搬至該貨車內,於95年7 月13日凌晨1 時5 分許,陳明凱、陳宏欣裝載完畢駕駛該貨車出防風林時,即遭事先埋伏該處之黎明專案小組人員(由南部地區巡局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該局恆春分局人員)攔阻,因陳明凱駕駛上開貨車衝撞執行人員,執行人員於開槍示警後,使用槍械執行逮捕,陳明凱因遭流彈擊中頭部而死亡,陳宏欣則當場為警逮捕,並當場在上開貨車扣得本案扣案物,有如下證據可證:

①證人錢裕國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有於95年7 月12日參與由

羅強飛負責之黎明專案查緝行動,當時係由時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情報處副處長蘇漢霖在高雄縣機動偵查隊內召開勤前會議,請執行之各單位參加,分配任務後,於當日夜間在屏東縣車城鄉之四重溪招待所實施第2 次勤前教育,然後於當晚執行勤務,在95年7 月13日凌晨查獲陳明凱、陳宏欣前來載運本案扣案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199 頁),核與證人即時任高雄縣機動查緝隊隊員之房曉娟、龔誌銘於偵訊時(卷二第370 、371 、373 頁)、證人即參與黎明專案之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查緝人員麥世平、陳志豪、林國元、嚴國威於偵訊時(見卷第40至43頁),證人即協辦黎明專案之警員黃慶和、楊奇軒、鄭博元、潘忠明於偵訊時分別具結後證述之95年7 月12日至13日凌晨執行黎明專案查緝經過均為一致(卷一第321 至326 頁,卷第264 至267 頁)。

②證人陳宏欣於偵訊時結稱:陳明凱邀伊同至屏東搬東西,之

後於95年7 月12日夜間約11時許,由陳明凱駕駛伊向友人陳宏銘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伊同至屏東縣車城鄉之六福莊渡假旅館前等待,之後就有人來帶領伊等至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港左側岸際防風林內,伊與陳明凱便將置於該處之上開冰桶、行李箱搬至該貨車內,迨伊等駕駛該貨車離去時,即遭埋伏之查緝人員攔檢,陳明凱即『駕車衝撞』,伊聽到數聲槍聲後,見陳明凱撲倒於駕駛座,之後伊即遭逮捕,查緝人員並在伊等搬運之冰桶、行李箱(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內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語在卷(見卷第5至8 頁),而證人陳宏欣於上揭證述所提在六福莊渡假旅館前帶領其與陳明凱之人實為證人曾金全之事,並經證人羅強飛於96年9 月18日偵訊時結稱:95年7 月12日夜日,執行黎明專案時,與陳明凱、陳宏欣在六福莊飯店前接洽之機車騎士即係曾金全等語(見卷第59頁)。

③本案查獲地點確為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港左側岸際防風林內之

事實,業經原審檢察官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佐(見卷一第302 至304 頁)。陳明凱遭流彈擊中頭部而於95年7 月13日上午2 時56分許死亡之事實,亦經相驗屬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證(見卷第4頁,卷第260 頁)。此外,並有95年7 月13日高雄縣機動查緝隊「黎明專案」偵破報告1 份、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槍保字第120 號、95年度保管字第180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查獲槍枝照片8 張、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5年7 月20日高縣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黎明專案」計畫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74至135 頁,卷二第342 、

343 、451 至457 、467 、468 頁,卷第136 至140 頁,卷封面頁,卷封面頁,卷第152 至155 頁),足認附表一所示之物固然已在海巡人員、檢察官之監控下,然陳明凱既駕車衝撞,使現場查緝警員不得不以開槍之方式制止之,足認陳明凱仍有可能衝出封鎖線而運走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前述私運槍械入台行為,仍有發生槍械外流之危險,所為仍有可罰性,亦無疑問。

(五)至於本案中檢察官王光傑是否同意羅強飛建議以槍追人之偵查方式,其實並不影響被告最初私運槍械入台之犯意之說明:

⑴、就羅強飛有否告知被告檢察官同意以槍追人(亦即先將槍械

運送入境再佈線釣出貨主)?查被告於偵查時稱: 「(問: 本案要運槍枝回來羅強飛如何告訴你可以這樣做?)是羅強飛說可以這樣做,他說只要製作筆錄,並且把槍運回交給他,大家都不要去碰到槍,這樣就不會有事。『但羅強飛並沒有跟我說檢察官或其他長官有同意這麼做』,他只有說寫完筆錄後他會跟檢察官報告。」(卷六第199-203 頁)、「(問: 為何槍械不是一開始即由檢察官查扣?)因為接到槍械之前,『羅強飛告訴我們,檢察官指揮偵辦的方式是讓槍先進來』,再循線追人,所以我的觀念就是如此。」(軍事法院偵卷二第104-107 頁)、「(問: 為何你沒有聯繫到羅強飛,還會把槍械運到屏東鹽埔漁港?)因為『羅強飛跟我說檢察官有同意要依照槍枝去追幕後貨主』,所以我運回來還是要交給羅強飛去做後續處理。我認為檢察官已經同意要偵辦這個案子,我才會協助貨主把槍帶回來。」(軍事高等法院審二卷第60-64 頁);被告對於『羅強飛有無對之告知檢察官或其他長官有同意先讓槍械入台』此點,前後供述不符;而證人羅強飛於偵查中則證稱: 「我當時告訴劉雄漢他們整個案件已經跟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報告過了,不過要等檢察官指揮書下來才可以進行,我很清楚整個法定的程序要如何處理,但劉雄漢搞不清楚狀況,誤以為已經報准了就直接把該批槍彈轉運進來。」(卷第36 -39頁),證人羅強飛自始亦表示: 『並未向被告表示檢察官同意先讓槍械私運入台』,則被告擅自將本案扣案物私運入台,已難認係在海巡人員、檢察官之指示下而為,且被告對於檢察官王光傑是否同意先讓槍械私運入台嗣再以槍追人此點,依其自己前開之供述,更顯見其根本從無了解。

⑵、另查,證人王光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本案指揮偵辦時,認

走私槍彈、毒品類案甚難執行海上欄檢,故通常採取上岸之際時,由檢舉人通知讓查緝單位以現行犯逮捕方式查獲,亦即走私者將走私物品載運上岸那一刻,查緝單位必須立即執行,本案偵辦方式亦是如此,故伊不同意「以槍追人」偵辦方式等語(原審卷第183-190 頁),惟證人羅強飛於偵查中則證稱: 「(問: 黎明專案槍彈入境前,你於95年6 月21日之報告即有載明可能採「以槍追人」方式偵辦之構想,你是否早與劉雄漢、曾金全等人合意槍彈可先行走私入境?)我記得在95年6 月21日到95年6 月29日間,我有跟劉雄漢說過,我已經將曾金全的檢舉筆錄、證人保護切結書等資料給王光傑檢察官,檢察官同意將曾金全轉為污點證人,等槍械進來後,再追查幕後貨主,但是我必須等檢察官的指揮書下來,因為法定程序我很瞭解。」、(問: 你偵辦黎明專案,槍械走私入境前即構想以槍追人之方式,對於可疑之嫌犯未予以保全證據,在未取得許可下任由檢舉人安排走私該批槍彈入境,入境時又任由檢舉人自行保管一段時間未加以監控,之後再進行查緝,如此作為是否合法?)是檢舉人誤會檢察官同意將該批槍彈載運入境,至於劉雄漢他們在95年6 月29日上午將該批槍彈載運入境,一直到下午才跟我報告,這段時間我無法評論,我認為公權力介入一切都合法。」(卷第112-117 頁),與王光傑前述供證雖不符合,惟證人羅強飛未曾向被告表示: 『檢察官同意先讓槍械私運入台』,且被告亦不了解檢察官有無同意先讓槍械私運入台再以槍追人,被告辯稱: 雖然沒有證人保護同意書,但誤以為已獲檢方同意槍械入港之辯解,實不知其是從何而起誤解檢察官之意思,前述所辯是出於誤解云云,已有疑問。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供稱: 「曾金全去載這批槍出港時,我沒有跟羅強飛報告,因為我們海上旅館隨時都在海上,是『陳仔』打電話給我說小船出來。我在偵查中說我有跟羅強飛報告船要出去了,羅強飛本來就知道曾金全是開『海祥123 號漁船』,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跟羅強飛報告。曾金全出去之後,『陳仔』過一、兩天有打電話給我說小船出來了,油怕不夠,他催我趕快處理,趕快去把槍接下來,我用無線電打給曾金全,叫曾金全自己與小船互相聯絡,意思就是叫曾金全去把槍接下來,『我有一直打電話給羅強飛,但是都打不通,有一、兩通有通但是沒有人接電話,所以我就自己決定』,而且檢察官本來就同意把槍枝運進來,所以我之後就直接把槍枝運進來。曾金全是出港後第二天接到槍枝,這幾天我都沒有聯絡到羅強飛,『不是他指示我把槍運進來』,是後來槍進來以後我才打到羅強飛的隊部,羅強飛沒有接電話,我留話說有急事要找他,他就到我家來找我,羅強飛叫我們全部的人都不要靠近那隻船,曾金全好像有留在那裡。槍進來後,『阿海』有無聯絡我,我忘記了,『陳仔』怕油不夠,催我趕快把槍運進來,我跟『陳仔』說現在抓的很嚴,現在沒有辦法進來,『陳仔』有相信。羅強飛有給我錄音筆要我錄下我跟對方的聯絡,因為都是用電話聯絡我不知道要怎麼錄音。羅強飛叫我約『陳仔』去墾丁見面,他怎麼指示我就怎麼做,『陳仔』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約好在墾丁麥當勞見面,我跟他說要討論何時交槍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54 -56頁),被告既自承「因『陳仔』催我趕快處理把槍接下來,我叫曾金全去把槍接下來,我有一直打電話給羅強飛,但是都打不通,有一、兩通有通但是沒有人接電話,所以我就自己決定」等語,羅強飛亦無指示被告可將附表一所示之物私運入台,被告既未接獲檢調單位之指示,其前所謂誤解檢察官之意之辯詞又不足採,更自承係因『陳仔』之催促始為之,足見其所為係出於與曾金全、『陳仔』走私集團之合謀,而非出於海巡人員羅強飛、檢察官之指示或出於誤解檢察官之意思,此亦可確認。

⑶、關於檢察官王光傑有無同意先讓槍械進口再佈線抓人,與證人羅強飛之供述不符合處:

按接駁載運扣案物入境之海祥123 號漁船入出港時間,證人曾金全於偵查中證稱,接駁扣案物地點在北緯19度30分,東經120 度,同行尚有船員王曉嵐,至於接駁及載運入境返回鹽埔漁港時間已不復記憶(卷一第156 頁),核與證人王曉嵐於南機組調查中陳稱: 某次與曾金全搭乘海祥123 號漁船出港後,伊在船艙睡覺時,發現曾金全突在海面上停船,同時漁船旁並有另艘不知國籍漁船,曾金全自該艘漁船搬運數箱冰桶,因伊與曾金全出港未曾接駁貨物,伊認為並非漁貨,當場質問曾金全並發生爭執,故伊僅搬了一箱後就回船艙繼續睡覺,惟詳細時間已不復記憶,另渠當時搬運之冰桶,經指認即為扣之冰桶無訛等情相符(卷一第209 頁至210 頁),勾稽檢舉人曾金全係於95年6 月18日製作檢舉筆錄,再調閱海祥123 號漁船上開期間出入鹽埔漁港時間,堪認海祥

12 3號漁船確於95年6 月24日12時30分出港,迄95年6 月29日10時40分許自鹽埔漁港報關入港無訛,此亦有南巡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95年8 月23日南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海祥123 漁船自95年3 月至8 月進出港紀錄附卷可考(卷一第245 頁至第246 頁),益證扣案物係此期間內某日由曾金全完成接駁載運。至王曉嵐原陳稱該次漁船係於傍晚時間入港,核與上開記載入港時間不符,此於96年9 月18日屏東縣調站調查中已改稱: 漁船係於白天時間入港,之前陳稱應屬記憶有誤(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參諸證人即時任鹽埔漁港安檢所檢查人員徐嘉良、蔡松霖於偵查中證稱:95 年5 月至8月 間,從未接獲海祥123 號漁船出入港時不予執行安檢之指示,此期間照例執行安檢結果均無異狀等語(卷一第281-282 頁),衡以證人徐嘉良、蔡松霖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當無虛偽動機,證詞應可採信,是以可認海祥123 號漁船確於96年6 月29日10時40分許經安檢過關復入港,且檢察官王光傑並無對於安檢單位為「海祥123 號漁船96年6 月29日許入港時不予以安檢」之命令,至為明確;亦足認檢察官王光傑並無為「先讓槍械進口再佈線抓人」之偵查作為,就檢察官有無同意此部分,應以檢察官王光傑之供詞,較為可採。

⑷、就證人羅強飛於(五)⑵所述: 「劉雄漢他們在95年6 月29

日『上午』將該批槍彈載運入境,一直到『下午』才跟我報告,這段時間我無法評論,我認為公權力介入一切都合法。」等語(卷第11 2-117頁);按證人錢裕國、房曉娟、龔誌銘確曾於95年6 月29日承證人羅強飛之命至鹽埔漁港執行警戒勤務等情,業據證人錢裕國、房曉娟、龔誌銘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卷二第371 至373 頁、卷第150 至152 頁),並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6年1 月4 日高縣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出差紀錄表單1 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56 至159 頁)。而證人錢裕國、房曉娟、龔誌銘當時執行警戒任務之地點,亦經檢察官會同證人錢裕國、房曉娟、龔誌銘至鹽埔漁港處勘驗查明,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及勘驗照片24張存卷可證(分見卷第146 、147 頁,卷三第10

0 至111 頁)。證人錢裕國於偵訊時結證稱:羅強飛叫伊等將進出漁港之車輛報給其,迄羅強飛以無線電聯絡通知伊等離開,共約10多輛車進出鹽埔漁港,惟伊等並沒有作相關紀錄,當天羅強飛沒有告訴伊等為何要去監控,且該次在鹽埔漁港伊未曾見到羅強飛,僅有透過無線電聯絡,羅強飛亦未告知伊等其所在位置等語(見卷二第372 頁,卷第150 、

151 頁),證人房曉娟於偵訊時亦結證稱:當日羅強飛並未告知伊等所為何事,伊等亦未紀錄進出鹽埔漁港之車輛之車牌號碼,當日未見到羅強飛等語(見卷二第371 頁),證人龔誌銘於偵訊時證稱:羅強飛有說要請伊等跟監,並要伊等注意進出車輛,但沒有告訴伊等有跟監何車輛,且當日亦未見到羅強飛,伊當天並未紀錄進出鹽埔漁港之車牌號碼,且亦未查覺有何可疑車輛,伊不知當日去鹽埔漁港目的何在等語(見卷二第373 頁、卷第152 、153 頁),足見附表一所示之物由曾金全運輸進口至鹽埔漁港後,羅強飛至遲於當日下午知悉消息後,已指揮證人錢裕國、房曉娟、龔誌銘到現場為警戒勤務,親自監控該批槍械,並於當晚向其長官蘇漢霖報告,已如前述,證人羅強飛此部分連絡隊員、掌控證物、並隨後報告長官之舉,乃偵查之合適作為,亦無不符情理之處。故本案扣案物於95年6 月29日上午,在羅強飛不知情之下,接駁載運入境,是日下午羅強飛始接獲被告劉雄漢電告上情,其一時始料未及,惟以查緝走私槍彈,慮其風險,闕以防止槍彈外流肇致社會危安為首要,羅強飛基此,將本案扣案物載運回隊部後,立即向該管長官蘇漢霖報告,此經證人蘇漢霖證述在卷如前,其亦無刻意隱瞞之意,縱一時未最先向檢察官報告聽候指示,且又係自行商借友人自小貨車前往鹽埔漁港將扣案物載運回隊部,其行為因遭檢察官質疑,惟若慮及鹽埔漁港附近因不知是否有走私集團成員已知悉槍械上岸之確實時間、地點,並到場觀察,為防走漏消息因而未動用公務車前往搬運,亦非悖於常情。

⑸、至於有關被告所稱: 「因未能聯繫上羅強飛,而『陳仔』又

屢次催促,其始認本案業經檢察官同意,而決定要曾金全自行聯絡將附表一所示之物運入」之供詞部分(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

①就本案扣案物接駁載運入境之緣由,被告劉雄漢、證人王

曉嵐於偵查中陳稱: 海祥123 號漁船本以充當海上旅館,負責搭載漁工來台為業,一次航程約4 、5 日,途中必須定點停泊(俗稱凍船)接運漁工,95年6 月24日該次出港,係前往香港外海搭載菲國、印尼及大陸地區漁工來台工作為目的(卷六第76頁至第77頁、卷三第75頁、卷一第34

5 頁),是海祥123 號漁船該次出港,仍有例行性之作業,尚不能認係專以接駁載運本案扣案物為目的,故被告劉雄漢於該漁船準備出海之際未向羅強飛電告該次漁船出港之事,尚合於常理。再者,被告於96年9 月18日警詢時自承:當時伊告訴羅強飛附表一所示之物已經由菲律賓方面人員《該菲律賓人員是否知情是裝載何物?本案中並無證據,爰不認定該人員亦為共犯》以小船運至海祥123 號漁船停泊處附近,伊問羅強飛是否要接貨,羅強飛表示承辦檢察官正在休假無法聯絡,要伊拖延接貨,後來因為載運之菲律賓人員表示無法再等,伊因無法聯絡羅強飛,乃決定要曾金全將之運回臺灣等語(見卷第41頁);同日偵訊時亦承稱:曾金全以無線電聯絡伊菲律賓方面人員已到達預定位置,伊即問羅強飛如何處理,羅強飛回稱承辦檢察官放假,要等2 、3 天,因菲律賓方面船隻無法再等,一直催促曾金全接運,之後曾金全即先接運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問伊後續處理方式,伊便要曾金全速運回臺灣等語(見卷第62頁);又依據卷附通聯紀錄顯示,95年6月27日迄同月29日10時40分許海祥123 號漁船入港期間,查無被告劉雄漢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羅強飛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有通聯之情形(卷第42頁至第43頁),足見被告所稱當時都聯絡不到羅強飛等語,應可採信。是本案扣案物之接駁時機,概由曾金全與被告劉雄漢討論決定,羅強飛無涉其中,應可認定,縱被告曾有告訴羅強飛附表一所示之物菲律賓方面人員已以小船運至海祥12 3號漁船停泊處附近之情形,然羅強飛既未同意被告接貨,則仍屬被告己意而擅自行動無疑。

②又羅強飛既於與檢察官王光傑討論過程中,知悉王光傑檢

察官對於先讓槍械進入台灣再佈線追拿貨主此一控制下交付之偵查作為有所質疑,其又自承自己知悉法定程序之語(如前所述),足見羅強飛對於未獲檢察官之同意下,自己若擅自同意讓被告將槍械私運入台恐會有運輸槍械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觸法之顧慮,是其始未敢對被告鬆口同意;再由羅強飛係偵辦刑案之公務人員,多配有公務聯繫之管道或配備,理應不會發生數日無從找尋之情形,竟讓被告遍尋無著,顯係基於前開顧慮未敢對被告指示,有以致之。然被告自始均未陳稱: 「有向羅強飛表示自己有意私運本案扣案物進口」,且被告於自願並推由曾金全出面擔任檢舉人之前,實已有私下在菲律賓等地與走私集團成員謀議走私之企圖,而依現存證據,亦難認羅強飛有所知悉被告真正之角色,是其未加以制止被告之擅自行動,應係出於其確實不知悉被告竟會擅自行動,而非事前已知悉被告有為違法行為之意思而未加阻止、或利用被告甚或與之合謀;羅強飛因未取得檢察官之許可,故而未敢同意被告之私運行為,亦足認羅強飛並無藉具有執行公權力外觀形式之偵查作為,以實質上包庇前開犯罪行為,是起訴書認羅強飛乃本案共犯,應與事實不符。本案係曾金全出海接駁本案扣案物,然接駁後何時何日利於靠岸(須評估水流、風向、天候、查緝寬嚴等各種因素),應非郭全富、陳瑞榮等人所能了解與掌握,渠等對於船隻何時靠岸、以及交付之時間、地點委由被告決定,亦合常情。又被告、曾金全與邱義祥分係該海祥公司之股東、船長、負責人,關係密切,最後於95年7 月12日時係由邱義祥出面與郭全富、陳瑞榮連絡取貨,郭全富、陳瑞榮未生質疑而如期派員至上開防風林處搬運本案扣案物,亦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而因被告於95年6 月29日將本案扣案物私運入台後,即告知羅強飛,嗣後並在羅強飛之指示下,與郭全富、陳瑞榮聯絡,以方便海巡人員於適當地點佈網抓人,其此部分所為目的在於配合海巡人員查緝犯罪,應無不法,與郭全富、陳瑞榮等人之前之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槍械進口之犯意聯絡已中斷,更與之後出面取貨之陳明凱、陳宏欣等人無國內運輸槍械之犯意連絡。

⑹、末按,「誘捕偵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為「

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因受偵查人員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者而言,最高法院判決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最高法院判決稱此為「釣魚偵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要旨)。於被告劉雄漢雖稱:95 年農曆年後,我雇用的「海祥123 號漁船」船長曾金全向我表示,聽說有人要從菲律賓走私一批槍彈,要找漁船幫忙載運回台,我就將上述情形告訴羅強飛,羅強飛要求我確認這件走私的真實性,後來我確定確有這件走私後,羅強飛便請我協助查緝該批槍彈走私等語(卷第40-41 頁),然被告與郭全富、陳瑞榮等人同有私運槍械入台之犯意,已如前述,況羅強飛又僅係要求被告注意此線報並幫忙查緝而已,並無唆使被告萌生私運管制物品槍械進口犯意,況被告最後告知曾金全將本案扣案物接駁過來海祥123 號漁船藏放私運入台而著手實行犯罪,亦係基於被告自己之決定,難認係受羅強飛之指示或引誘。至於有關陳宏欣、陳明凱95年7 月13日凌晨至上開防風林處搬運本案扣案物,係出於走私集團之指示,更非受偵查人員之引誘,而萌生犯意;檢調人員或可稱係提供機會而為誘捕偵查,但此「釣魚偵查」並無違法,亦不妨礙陳明凱、陳宏欣與郭全富、陳瑞榮共同具有國內運輸槍械犯意,故檢察官王光傑於原審證述:「(問:有什麼證據可以讓你懷疑海巡署及劉雄漢等人,是刻意安排陳宏欣及陳明凱,來載運槍枝、子彈並利用霹靂小組的人要將此二人擊斃,來個死無對證?)我從來沒有這麼強的信念表示如上,我只是基於懷疑海巡署,自然就要做出對被告陳宏欣較為有利的認定。」等語,其此部分之主觀認定,應屬臆測,併此說明。

(六)附表一編號1 至122 所示之物,經南部地區巡防局依法送交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須鑑定槍枝、子彈有無殺傷力之案件,已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署以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試射法鑑定,其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2 之鑑定結果欄所載,有該局95年9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 槍彈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65至148 頁),參以「制式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獵槍」,業據內政部89年1 月11日台(89)內警字第0000000 號函說明在案(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判決),可知附表一編號1 至122 所示之物分屬具殺傷力之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獵槍、子彈無誤;附表一編號123 至125 所示之物,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23 至125 之鑑定結果欄中鑑定結果所載,有該局99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37頁)。嗣再經原審囑託內政部鑑定附表一編號123 至125 所示之物是否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據覆則如附表一編號123 至125 之鑑定結果欄中審認結果所載,有該部99年11月1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21 、122 頁),足見附表一編號123至125 所示之物,各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3 項所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復按槍械、子彈、炸藥、毒氣以及其他兵器(包括零件、附件),係經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在案,是附表一所示之物亦均屬管制物品,當無疑義。

(七)按槍枝、子彈為違禁物,業經政府大力宣導,為公知之事實,且新聞媒體亦常報導因持有、運輸槍械遭警查緝之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兼衡以其為漁業公司股東,從事漁船經營業務,對相關海事法規當無從諉為不知,復於偵查中稱: 係東港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畢業(見卷第40頁),顯非未受教育或欠缺常識之人,當對於槍枝、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為禁止運輸、持有,並已經行政院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知悉甚詳,堪認被告確係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運輸、持有之物,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禁止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要屬無疑。

被告決意將附表一所示之物運輸入境,自屬未經許可運輸槍枝、子彈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陳瑞榮、郭全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1323號判決參照)。

2、有關論罪量刑部分,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當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有關罪刑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4、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相較,所增加之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5、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僅係易刑處分,並非主、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故無與刑之加重事項,整體適用法律之必要。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原定之「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及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6月」,移列於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並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且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刑1 年」。是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6 個月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惟如折算結果逾6 個月之日數,則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就被告而言,經比較其所處罰金易服勞役折算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分別於97年11月

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及100 年1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舊法刑度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100 年修正之新法法定刑度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既刪除死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⑶、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業於95年5 月3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之新法取消常業犯之規定,與被告所為無涉,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四、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 、第3項所定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依上揭規定,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之違禁物甚明。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運輸行為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決)。再按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運輸」包括國際間及國內而言,即由甲地運送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又槍砲彈藥刀械條管制條例於97年

11 月26 日、98年5 月27日、100 年1 月5 日經修正公布,惟其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各該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屬相同,對行為人罪刑之論科亦無二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說明。

(三)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為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獵槍(霰彈槍屬獵槍,說明已如上述)、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詳如附表一所載),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列之槍砲,而霰彈槍為獵槍之一種,屬於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列之槍砲,上開物品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之槍砲、彈藥,且槍枝、子彈亦係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 條一、管制進出口物品(一)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原名稱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101 年7 月26日修正),被告劉雄漢未經許可,將附表一所示之物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按未經許可運輸槍枝、子彈或其主要組成零件,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運輸種類相同之槍枝、子彈或其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運輸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獵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仍僅各別成立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罪、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罪、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單純一罪。復被告因運輸而持有槍枝、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均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對於被告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應予以審理。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獵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一運輸行為而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罪、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罪、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運輸自動步槍罪處斷(本案運輸之自動步槍數量為66支,甚多於衝鋒槍之2支、手槍之25支、獵槍之25支,自應以運輸自動步槍情節為重)。被告與曾金全、郭全富、陳瑞榮等走私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依據全卷卷證資料,本案確實有阿海、陳仔等人之走私集團存在,且與陳宏欣、陳明凱等人有於國內運輸槍械之犯意聯絡,然原審判決謂「羅強飛等3 人慮及必須有『阿海』方面之人出面取貨,始合檢舉內容,亦可始劉雄漢、曾金全免遭偵查機關質疑。為此,羅強飛、劉雄漢乃透過與其無犯意聯絡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安排『不知內情』之陳明凱、陳宏欣出面搬運本案扣案物。」,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原審並未說明有證據依憑,尤設如陳宏欣、陳明凱等人確不具有犯意聯絡,則渠等又何需配合被告劉雄漢或羅強飛取槍?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即有可議。

2、本件走私集團首腦為郭全富、陳瑞榮等人,並由被告安排槍械走私入台,此並非被告與證人羅強飛所自導自演之假情資並以之詐領檢舉獎金或查獲獎金,原審判決對於證人錢裕國、蘇漢霖、李海瑞等多位海巡人員之證詞及相關跟監蒐證資料均未加採信,且對於依據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比對與大陸阿海即陳瑞榮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在可證明阿海即為陳瑞榮之人,且其確實有涉案之情節存在等,均未加以說明何以不可採信,僅以因無上述二支電話之通聯譯文存在故不予採信,而忽略上述二支電話確有本件槍械私運入台前密集通聯之事實,更以陳瑞榮否認犯罪之證述即認定羅強飛之偵查報告是虛構應付檢察官,『陳仔』、『阿海』等之情資為虛構,原審判決理由即有未備、事實認定亦有錯誤。

3、被告犯行於95年6 月29日槍械私運入台,於告知羅強飛並聽候檢調人員指示時,即已完結,並與陳瑞榮等人之行為已然切割,原審未予以認定,亦有疏失。

4、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私運、運輸走私槍、彈進口係違法,為獲取走私集團給予之運輸不法利益,利用漁船走私管制物品,漠視海岸管制措施,又雖於槍械私運入台後隨即報告海巡人員加以控管,惟仍有如陳宏欣、陳明凱者,駕駛車輛衝撞警方佈下之封鎖線欲突圍運送槍械離去,倘警方未能掌握欄下,該運輸走私進口之槍、彈仍有流入國內,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危險,縱其並無如在菲律賓蒐購槍、彈欲私運入台販售或火拼者之重大惡性,仍以身試法,仍有不該,行為後復未切實檢討,仍藉詞係誤以為已受檢方之證人保護,並無犯意私運槍、彈,而脫免罪責,所幸該私運進口之全數槍、彈查扣在案,幸未流入社會危害治安,被告實並無運輸走私槍、彈進口以販賣圖利或作為其他違法行為所用,與一般運輸走私槍、彈進口或有為販賣圖利或作違法行為,顯然不可相提併論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項所示之刑。又雖被告犯罪於96年4 月24日前,惟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表一所示之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或持有,自屬該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之物所用,具有防潮即便利搬運之作用,且既為走私集團共犯購得附表一所示之物時一併購入,為共犯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上開業經試射口徑5.7m m之制式子彈5 顆、口徑12 GAUGE之制式霰彈50顆、口徑9. 0mm之制式子彈150 顆、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100 顆,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而試射各自剩餘之彈殼5顆、50顆、150 顆、100 顆(詳見附表一編號119 至122),既經試射使用,非經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子彈,應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但書所定,而非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即非為違禁物,且亦非供被告犯本案上揭各罪所用之物,不併予諭知沒收。

乙、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雄漢與擔任南巡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專員,負責查緝走私、偷渡暨相關犯罪案件調查工作、屬於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羅強飛(已據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4 月23日判決無罪確定)深知查緝槍枝、子彈案有功人員及檢舉民眾均可獲得高額之獎金,適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自95年2 月1 日起實施「安海專案」,加強查緝海域、海岸不法情事,並以「重獎重懲」作法管考執行成效,被告劉雄漢見有利可圖,共謀由曾金全以檢舉人身份向羅強飛檢舉「阿海」之男子與走私集團將以漁船走私數量龐大的槍枝、子彈進入台灣之假情資,由羅強飛提報給檢察官指揮偵辦以為掩護,劉雄漢則安排曾金全駕駛漁船至菲律賓將走私集團取得之槍枝、子彈走私回台,後再由羅強飛呈報其長官組織專案小組查獲走私之槍枝、子彈,進而詐領檢舉、查緝獎金,羅強飛乃於95年6 月20日前數日,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王光傑檢察官報告此假情資,請求指揮偵辦,王光傑檢察官未知其中有詐,指示羅強飛密切掌握狀況。羅強飛層報上級核准後,由南巡局於95年6 月27日檢附偵查報告、檢舉筆錄等資料,函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劉雄漢安排曾金全於95年6 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海祥123 號漁船從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報關入港靠岸,檢察官王光傑因認不符事前指示之「岸邊緝捕」方式,質疑該專案疑點重重,拒絕到場履勘,並要求劉雄漢與曾金全具結放棄申領檢舉獎金,事後劉雄漢及曾金全未申領檢舉獎金,羅強飛則於95年11月間簽請高雄縣機動查緝隊函報南巡局於95年11月20日以南局情字第0000000000號轉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代為申請相關獎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雖認本案之檢舉獎金及查緝獎金各為1 千萬元,惟並非海巡機關獨立查獲,故未予核發獎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並於95年11月29日以署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核發查緝獎金,內政部則以:依「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八、附則三明定「由警察機關辦理移送者始得報領查獲獎勵金」,而本案係由南巡局自行辦理移送,與前開作業規定不符為由,不予核發,羅強飛等人因而未取得任何獎金,而涉嫌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一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雄漢涉有前揭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係以被告歷次供述、海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政風處97年8 月25日署政處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羅強飛人事資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99年3 月30日岸人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關於「安海專案」內容之網頁、王光傑檢察官於95年10月12日製作之偵辦95他1167號槍砲案件經過、南巡局95年6 月27日高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即羅強飛製作之「高雄縣機動查緝隊偵辦阿海走私槍械集團案偵查報告」)、曾金全檢舉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海祥

123 號漁船曾於95年6 月24日12時30分報關出海,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40分報關入港之進出鹽埔漁港紀錄、證人陳宏欣、曾金全、羅強飛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楊奇軒、鄭博元、黃慶和之供述、南巡局搜索、扣押筆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5年11月13日署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黎明專案」中羅強飛所擬95年6 月21日簽呈及偵辦報告、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6年10月18日署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緝獎金核發結果說明)、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5年11月20日南局情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陳高雄縣機動查緝申請獎金案)、羅強飛簽辦之「黎明專案」陳宏欣槍彈案獎勵金建議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5年11月29日署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送內政部申請查緝獎金)、內政部95年12月1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核發獎金)、內政部警政署96年10月25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6年8 月10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雄漢否認有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辯稱: 「阿海」等人是真走私,本件是真情資,並無以假情資詐領檢舉獎金之企圖等語。

五、經查:

(一)羅強飛於95年11月9 日以破獲黎明專案為由,以該隊名義層轉南部地區巡防局於95年11月20日以南局情字第0000000000號層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申請相關獎金,惟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認黎明專案非由海巡機關獨立查獲,而未予核發獎金,並另以該署95年11月29日署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申領查緝獎金。嗣再經內政部承辦人員審查後認黎明專案非由警察機關移送,而不符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第八點、附則三所定要件,亦未予核發獎金,劉雄漢、曾金全、羅強飛因而未取得任何獎金等情,業經證人羅強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卷第37頁、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6年10月18日署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5年11月20日南局情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請領偵破「黎明專案」陳宏欣槍彈案獎勵金建議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4年6 月9 日署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海岸巡防機關核發工作獎勵金細部支給項目及金額一覽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5年11月29日署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95年12月1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5年12月26日署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6年10月25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5年11月29日署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請領偵破「黎明專案」陳宏欣槍彈案獎勵金建議表各1 份存卷供參(見卷第74至85、96至102 頁,卷二第489 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函覆指稱,依「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第4 點核發標準(四),本案檢舉及查緝獎金各為1 千萬元,此有該署96年10 月18日署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卷第74頁),細繹該作業規定,所指檢舉及查獲獎金,係指不得「逾」

1 千萬元,故以獎金最高限額函覆,自不能作準,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照上開作業規定據以精算得知,本案倘符合請領規定,可核發查獲獎金710 萬元及檢舉獎金744 萬元,此有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5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卷第98頁),另扣案槍械經刑事警察局請菲國提供槍械價格,由菲國以合法槍枝販賣店買賣價格函覆,再互核勾稽扣案槍械品項據以精算,扣案槍械價格合計約869 萬9, 235 元(尚不含無法在菲國合法槍枝販賣店購得之FNP9

0 衝鋒槍乙枝價格),亦有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10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價格表附卷可參(卷第21頁至第22頁、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由上觀之,倘依起訴書指訴被告劉雄漢以此管道取得扣案槍械,就本案檢舉人劉雄漢、曾金全而言,縱准予核發檢舉獎金744 萬元,實際上已低於扣案槍械價格869 萬9,235 元,被告有無必要花費大於日後實際可領取之查獲獎金而僅是為貪圖本案低於其成本花費之查獲獎金?實有疑問;況且檢舉獎金尚需由其與曾金全2 人朋分,被告根本無利可圖,實無甘冒刑責虛構情資提供給檢察機關查緝之理,被告劉雄漢已乏訛詐檢舉獎金之動機。

(三)又查上開「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海岸巡防機關核發工作獎勵金支給要點」,對於檢舉非法槍砲彈藥獎勵標準,就槍枝種類,僅概以「輕機槍」、「衝鋒槍·自動步槍」、「卡賓槍、老式步槍」、「制式手槍」「外製各式獵槍」、「土造槍枝」、「瓦斯槍、空氣槍」、「改造玩具手槍」、「漁槍」等品項差異而區分不同獎勵金額,尚無就同槍枝品項下再依槍枝等級性能而訂有不同獎勵金額,申言之,檢舉槍枝獎勵金計算標準,僅有品項而無性能、等級之分,基此,上開刑事警察局之價格表,曾與該局所鑑定扣案槍械結果,互核比對槍械品項而製作計算請頜獎金統計表在卷(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據統計表觀之,就鑑定屬手槍、步槍、霰彈槍者,多有等級性能、價格較高之同品項槍枝泥雜其中,尤以步槍種類為最,依常理言,被告劉雄漢若果為訛詐檢舉獎金,既提供同品項槍枝查緝可獲獎金均屬一致,必以精桃等級性能、價格較低之槍械提供檢調人員查緝即可,藉以謀取最大不法利益,衡無將等級性能、價格較高之槍械一併提供查緝,甚混有性能居冠之槍枝,自我壓縮可獲利。職是,自本案扣案槍彈觀之,亦難認被告有訛詐檢舉獎金之跡象。

(四)再就證人羅強飛可領得之查獲獎金而言,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稱: 本案倘符合請領規定,可核發查獲獎金710 萬元,係依「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計算,故核發查獲獎金710 萬元,依作業規定第10點,應以百分之三作為鑑驗暨作業單位之作業費,此部分先予扣除後,再由警察、海岸巡防機關及其他查緝單位分配餘額獎金688 萬7, 000元,繼之,海岸巡防機關將轉發之獎金,照「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獎金分配要點」規定,據以分配相關有功人員,分配基準略述如下:「

七、(一)受獎單位所獲獎金達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中心得獲提成獎金百分之八,並依下列原則辦理分配。1 、中心提成獎金分配基準:( l )中心召集人百分之三。(

2 )中心副召集人百分之二。(3 )協助處理案件人員百分之三,無協助處理案件人員,獎金納入直接出力人員分配。2 、受獎單位分配基準:( 1 )直接出力人員百分之七十五。(2 )單位主官管百分之三。(3 )單位副主官管百分之二。(4 )處理案件人員百分之八;無處理案件人員,獎金納入直接出力人員分配。(5 )協助處理案件人員百分之四;無處理案件人員,獎金納入直接出力人員」,此有證人房曉娟於偵查中提供之「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獎金分配要點」在卷可稽(軍高分檢署偵2 卷第16頁、第40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101 年上重訴第002 號全卷審視屬實,基此,核發查獲獎金710 萬元顯非羅強飛一人即可獨得,尚須與其他查緝單位共同分配,即便獎金轉發至單位,猶須層層界定有功人員責格條件與之共同分沾,尤以羅強飛查緝本案,依上開規定屬處理案件人員,僅得獎金百分之八之比率,羅強飛實無為此微利甘冒極大風險與被告、曾金全合謀提供虛構檢舉情資,然僅為詐得查獲獎金之百分之八之利益,是檢察官認被告與羅強飛合謀詐欺檢舉獎金、查獲獎金云云,已有疑問。況且,據上開「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之作業程序,各級機關應於3個月內(以鑑驗通知書發文日期為準)檢具相關資料請頜獎金,逾期不予核發,參以證人蘇漢霖於原審中證稱:「羅強飛原本不打算請領獎金,但是因為關係到其他聯合查緝單位的獎金需求,所以才由長官指示南巡局提出申請」等語(原審卷第147-148 頁),是證人羅強飛無請領查獲獎金之意,事後雖有請領查獲獎金之舉,然審究渠時情境,係不得不為。雖證人王光傑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原來的構想是希望95年7 月7 日或者之後,海巡署將槍枝子彈,送來地檢署,至於劉雄漢及曾金全的法律責任,我再研究。但是羅強飛及海巡署方面,都表示他們沒有栽槍。願意繼續辦下去,我就要求秘密證人不可以領獎金,而且要曝光。如果他們願意的話,在無利可圖又有生命危險的前提下,繼續配合的話,我會比較相信他們及海巡署沒有栽槍騙取獎金的動機。但是當天羅強飛告知我,兩位秘密證人都不願意曝光。所以我本來決定這個案子,就結束了。但是羅強飛告訴我,海巡署方面希望蔡瑞宗檢察長回署之後再研究及決定。所以後面才等蔡檢察長回來才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頁),縱王光傑檢察官對黎明專案之真實性產生質疑,並要求被告或證人羅強飛須放棄請領獎金,然亦不能認羅強飛放棄獎金係基於王光傑檢察官之要求而非自身亦有放棄請領之想法,更不能認被告劉雄漢放棄檢舉人獎金是為求脫免罪責始為之決定,檢察官認證人羅強飛有訛詐獎金行為之實行或與被告共謀訛詐檢舉獎金與查獲獎金,實有疑義。

(五)按修正前貪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應以行為人有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已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為其構成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查本案檢舉情資,經持續跟監、查證,依現存卷證顯示尚屬可信,被告提供情資不能認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供海巡署走私槍械之情資,並非虛構,且屬真實(理由如上開被告有罪部分之說明,不贅述之),且羅強飛並無參與共謀私運槍械入台之犯罪,遑論與被告有共同詐領查緝獎金之不法意圖。本案被告劉雄漢與曾金全、羅強飛均缺乏共謀訛詐檢舉獎金之動機,亦查無有誘使被告訛詐查獲獎金之事證,難認被告劉雄漢與曾金全、羅強飛有謀議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檢察官徒憑臆測,先認本案檢舉情資為虛構不實,再與之聯結被告有訛詐檢舉獎金之圖,難認有理。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惟輕」證據法則,尚不足以遽認被告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涉罪名,誠難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遽為被告該部分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就該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另為被告被訴該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修正前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表一:

┌─┬────────┬────┬──────┬──┬─────────────────┐│編│ 型 號 │本院扣押│槍枝管制編號│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文號) ││號│(以鑑定書為準)│物品目錄│ │ │ │├─┼────────┼────┼──────┼──┼─────────────────┤│一│奧地利GLOCK 廠19│編號001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 ││ │C 型口徑9mm 制式│ │ │ │認係奧地利GLOCK 廠19C 型口徑9mm 制││ │半自動手槍 │ │ │ │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HWG254」,槍││ │ │ │ │ │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二│奧地利GLOCK 廠19│編號001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二): ││ │C 型口徑9mm 制式│ │ │ │認係奧地利GLOCK 廠19C 型口徑9mm 制││ │半自動手槍 │ │ │ │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HWG258」,槍││ │ │ │ │ │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三│奧地利GLOCK 廠19│編號001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三): ││ │C 型口徑9mm 制式│ │ │ │認係奧地利GLOCK 廠19C 型口徑9mm 制││ │半自動手槍 │ │ │ │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HWG261」,槍││ │ │ │ │ │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四│奧地利GLOCK 廠19│編號001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四): ││ │C 型口徑9mm 制式│ │ │ │認係奧地利GLOCK 廠19C 型口徑9mm 制││ │半自動手槍 │ │ │ │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HWG251」,槍││ │ │ │ │ │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五│奧地利GLOCK 廠19│編號001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五): ││ │C 型口徑9mm 制式│ │ │ │認係奧地利GLOCK 廠19C 型口徑9mm 制││ │半自動手槍 │ │ │ │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HWG253」,槍││ │ │ │ │ │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六│奧地利GLOCK 廠19│編號001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六): ││ │C 型口徑9mm 制式│ │ │ │認係奧地利GLOCK 廠19C 型口徑9mm 制││ │半自動手槍 │ │ │ │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HWG257」,槍││ │ │ │ │ │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七│奧地利GLOCK 廠19│編號002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七): ││ │型口徑9mm 制式半│ │ │ │認係奧地利GLOCK 廠19型口徑9mm 制式││ │自動手槍 │ │ │ │半自動手槍,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 │ │ │ │ │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 │ │ │ │ │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 │ │ │ │ │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 │ │ │ │ │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八│奧地利GLOCK 廠19│編號002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八): ││ │型口徑9mm 制式半│ │ │ │認係奧地利GLOCK 廠19型口徑9mm 制式││ │自動手槍 │ │ │ │半自動手槍,槍號為「CZW952」,槍管││ │ │ │ │ │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九│奧地利GLOCK 廠19│編號001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九): ││ │C 型口徑9mm 制式│ │ │ │認係奧地利GLOCK 廠19C 型口徑9mm 制││ │半自動手槍 │ │ │ │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HWG252」,槍││ │ │ │ │ │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十│奧地利GLOCK 廠19│編號002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十): ││ │型口徑9mm 制式半│ │ │ │認係奧地利GLOCK 廠19型口徑9mm 制式││ │自動手槍 │ │ │ │半自動手槍,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 │ │ │ │ │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為「N □□□15││ │ │ │ │ │」(□代表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 │ │ │ │ │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 │ │ │ │ │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十│奧地利GLOCK 廠19│編號001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十一): ││一│C 型口徑9mm 制式│ │ │ │認係奧地利GLOCK 廠19C 型口徑9mm 制││ │半自動手槍 │ │ │ │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HWG256」,槍││ │ │ │ │ │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十│奧地利GLOCK 廠17│編號003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十二): ││二│型口徑9mm 制式半│ │ │ │認係奧地利GLOCK 廠17型口徑9mm 制式││ │自動手槍 │ │ │ │半自動手槍,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 │ │ │ │ │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為「ETN 169 」││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十│奧地利GLOCK 廠17│編號003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十三): ││三│型口徑9mm 制式半│ │ │ │認係奧地利GLOCK 廠17型口徑9mm 制式││ │自動手槍 │ │ │ │半自動手槍,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 │ │ │ │ │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為「□P 70□」││ │ │ │ │ │(□代表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 │ │ │ │ │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 │ │ │ │ │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 │├─┼────────┼────┼──────┼──┼─────────────────┤│十│奧地利GLOCK 廠26│編號004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十四): ││四│型口徑9mm 制式半│ │ │ │認係奧地利GLOCK 廠26型口徑9mm 制式││ │自動手槍 │ │ │ │半自動手槍,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 │ │ │ │ │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為「CD□762 」││ │ │ │ │ │(□代表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 │ │ │ │ │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 │ │ │ │ │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 │├─┼────────┼────┼──────┼──┼─────────────────┤│十│奧地利GLOCK 廠26│編號004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十五): ││五│型口徑9mm 制式半│ │ │ │認係奧地利GLOCK 廠26型口徑9mm 制式││ │自動手槍 │ │ │ │半自動手槍,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 │ │ │ │ │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為「OAW275」,││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 │ │ │ │ │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 │ │ │ │ │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十│義大利Bernardell│編號005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十六): ││六│i 廠2000 COMPACT│ │ │ │認係義大利Bernardelli 廠2000 COMPA││ │型口徑9mm 制式半│ │ │ │CT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 │自動手槍 │ │ │ │「T1102-03G000238 」,槍管內具陸條││ │ │ │ │ │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 │ │ │ │ │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十│義大利Bernardell│編號005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十七): ││七│i 廠2000 COMPACT│ │ │ │認係義大利Bernardelli 廠2000 COMPA││ │型口徑9mm 制式半│ │ │ │CT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 │自動手槍 │ │ │ │「T1102-03G000239 」,槍管內具陸條││ │ │ │ │ │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 │ │ │ │ │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十│義大利Bernardell│編號005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十八): ││八│i 廠2000 COMPACT│ │ │ │認係義大利Bernardelli 廠2000 COMPA││ │型口徑9mm 制式半│ │ │ │CT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 │自動手槍 │ │ │ │「T1102-03G000236 」,槍管內具陸條││ │ │ │ │ │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 │ │ │ │ │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十│義大利Bernardell│編號005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十九): ││九│i 廠2000 COMPACT│ │ │ │認係義大利Bernardelli 廠2000 COMPA││ │型口徑9mm 制式半│ │ │ │CT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 │自動手槍 │ │ │ │「T1102-03G000235 」,槍管內具陸條││ │ │ │ │ │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 │ │ │ │ │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二│義大利Bernardell│編號005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二十): ││十│i 廠2000 COMPACT│ │ │ │認係義大利Bernardelli 廠2000 COMPA││ │型口徑9mm 制式半│ │ │ │CT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 │自動手槍 │ │ │ │「T1102-03G000237 」,槍管內具陸條││ │ │ │ │ │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 │ │ │ │ │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二│比利時FN廠Five-s│編號00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二十一): ││十│eveN型口徑5.7 ×│ │ │ │認係比利時FN廠Five-seveN型口徑5.7 ││一│28mm制式半自動手│ │ │ │×28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已遭磨滅││ │槍 │ │ │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為「││ │ │ │ │ │00000000」,槍管內具捌條右旋來復線││ │ │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 │ │ │ │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5010 ││ │ │ │ │ │7512號) │├─┼────────┼────┼──────┼──┼─────────────────┤│二│比利時FN廠Five-s│編號00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二十二): ││十│eveN型口徑5.7 ×│ │ │ │認係比利時FN廠Five-seveN型口徑5.7 ││二│28mm制式半自動手│ │ │ │×28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已遭磨滅││ │槍 │ │ │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為「││ │ │ │ │ │00000000」,槍管內具捌條右旋來復線││ │ │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 │ │ │ │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12號) │├─┼────────┼────┼──────┼──┼─────────────────┤│二│捷克CZ廠75型口徑│編號00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二十三): ││十│9 mm制式半自動手│ │ │ │認係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三│槍 │ │ │ │手槍,槍號為「BJ122 」,槍管內具陸││ │ │ │ │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 │ │ │ │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二│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08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二十四): ││十│202 型口徑0.38吋│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202 型口徑0.38││四│制式轉輪手槍 │ │ │ │吋制式轉輪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 │ │ │ │ │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 │ │ │ │ │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50││ │ │ │ │ │107512號) │├─┼────────┼────┼──────┼──┼─────────────────┤│二│美國DAN WESSON廠│編號009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二十五): ││十│11型口徑0.38吋制│ │ │ │認係美國DAN WESSON廠11型口徑0.38吋││五│式轉輪手槍 │ │ │ │制式轉輪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 │ │ │ │ │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 │ │ │ │ │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5010││ │ │ │ │ │7512號) │├─┼────────┼────┼──────┼──┼─────────────────┤│二│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二十六):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六│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二│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二十七):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七│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二│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二十八):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八│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二│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二十九):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九│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三│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三十):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 │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 │├─┼────────┼────┼──────┼──┼─────────────────┤│三│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三十一):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一│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89││ │ │ │ │ │9767」,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三│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三十二):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二│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 │├─┼────────┼────┼──────┼──┼─────────────────┤│三│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三十三):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三│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三│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三十四):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四│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三│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三十五):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五│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三│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1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三十六): ││十│30R 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R 型12 GAUGE││六│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 │├─┼────────┼────┼──────┼──┼─────────────────┤│三│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三十七):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七│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三│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三十八):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八│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三│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三十九):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九│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四│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四十):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 BG 型12GAUG││ │式霰彈槍 │ │ │ │E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 │ │ │ │ │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 │ │ │ │ │899764」,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 │ │ │ │ │徑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 │├─┼────────┼────┼──────┼──┼─────────────────┤│四│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四十一):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一│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四│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四十二):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二│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四│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四十三):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三│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四│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1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四十四): ││十│30R 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R 型12 GAUGE││四│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四│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四十五):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五│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四│美國MOSSBERG廠88│編號012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四十六): ││十│MAVERICK型12GAUG│ │ │ │認係美國MOSSBERG廠88MAVERICK型12GA││六│E制式霰彈槍 │ │ │ │UGE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 │ │ │ │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 │ │ │ │ │致無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 │ │ │ │ │口徑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四│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四十七): ││十│30BG型12 GAUGE制│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30BG型12 GAUGE││七│式霰彈槍 │ │ │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 │ │ │ │ │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 │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四│土耳其AKKAR 廠KA│編號013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四十八): ││十│RATAY型12GAUGE制│ │ │ │認係土耳其AKKAR 廠KA RATAY型12GAUG││八│式霰彈槍 │ │ │ │E 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 │ │ │ │ │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 │ │ │ │ │無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 │ │ │ │ │徑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 │├─┼────────┼────┼──────┼──┼─────────────────┤│四│菲律賓ARMSCOR 廠│編號014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四十九): ││十│BENTLEY 30R 型12│ │ │ │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BENTLEY 30R 型││九│GAUGE 制式霰彈槍│ │ │ │12 GAUGE制式霰彈槍,槍號為「103141││ │ │ │ │ │8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 │ │ │ │ │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50││ │ │ │ │ │107512號) │├─┼────────┼────┼──────┼──┼─────────────────┤│五│美國MOSSBERG廠59│編號015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五十): ││十│0 型12 GAUGE制式│ │ │ │認係美國MOSSBERG廠590 型12 GAUGE制││ │霰彈槍 │ │ │ │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 │ │ │ │ │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法││ │ │ │ │ │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 │ │ │ │ │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50││ │ │ │ │ │107512號) │├─┼────────┼────┼──────┼──┼─────────────────┤│五│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五十一):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一│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EAC395││ │ │ │ │ │501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 │ │ │ │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 │ │ │ │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五│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五十二):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二│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33191││ │ │ │ │ │3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五│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五十三):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三│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31065││ │ │ │ │ │5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五│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五十四):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四│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31092││ │ │ │ │ │2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五│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五十五):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五│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E61085││ │ │ │ │ │5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五│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五十六):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六│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80050││ │ │ │ │ │3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五│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五十七):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七│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B55500││ │ │ │ │ │9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五│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五十八):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八│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77714││ │ │ │ │ │4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五│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五十九):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九│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73035││ │ │ │ │ │6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六│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六十):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 15-E2S 型口││ │56mm之制式步槍 │ │ │ │徑5.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L50456││ │ │ │ │ │1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六│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六十一):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一│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77714││ │ │ │ │ │6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六│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六十二):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二│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55033││ │ │ │ │ │6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六│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六十三):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三│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77714││ │ │ │ │ │3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六│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六十四):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四│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77715││ │ │ │ │ │4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六│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六十五):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五│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77714││ │ │ │ │ │2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六│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六十六):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六│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77714││ │ │ │ │ │5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六│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六十七):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七│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60344││ │ │ │ │ │0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六│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六十八):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八│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77715││ │ │ │ │ │1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六│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六十九):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九│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55032││ │ │ │ │ │0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七│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七十):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 15-E2S 型口││ │56mm之制式步槍 │ │ │ │徑5.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L77715││ │ │ │ │ │6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七│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七十一):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一│56mm 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50456││ │ │ │ │ │0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七│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七十二):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二│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31036││ │ │ │ │ │6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七│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七十三):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三│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R11030││ │ │ │ │ │4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七│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七十四):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四│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77714││ │ │ │ │ │9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七│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1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七十五): ││十│XM15-E2S型口徑5.│ │ │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五│56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 之 制式步槍,槍號為「L39660││ │ │ │ │ │8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七│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七十六):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六│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0000000 」││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七│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七十七):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七│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LE555101」││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七│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七十八):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八│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084794」,││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 │ │ │ │ │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 │ │ │ │ │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七│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七十九):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九│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LE555115」││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八│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八十):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MA NDO型口徑 ││ │MM之制式步槍 │ │ │ │5.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LE665531││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 │ │ │ │ │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 │ │ │ │ │殺傷力。(刑鑑字第09 00000000 號)│├─┼────────┼────┼──────┼──┼─────────────────┤│八│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八十一):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一│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M304562 」││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八│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八十二):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二│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0000000 」││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八│美國COLT廠口徑5.│編號018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八十三): ││十│56MM之制式步槍 │ │ │ │認係美國COLT廠口徑5. 56MM 之制式步││三│ │ │ │ │槍,槍號為「0000000 」,槍管內具陸││ │ │ │ │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 │ │ │ │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八│美國COLT廠口徑5.│編號018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八十四): ││十│56MM之制式步槍 │ │ │ │認係美國COLT廠口徑5. 56MM 之制式步││四│ │ │ │ │槍,未發現槍號,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 │ │ │ │ │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 │ │ │ │ │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950││ │ │ │ │ │107512號) │├─┼────────┼────┼──────┼──┼─────────────────┤│八│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八十五):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五│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M102114 」││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八│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八十六):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六│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062872」,││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 │ │ │ │ │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 │ │ │ │ │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八│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八十七):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七│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LE555113」││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八│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八十八):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八│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371402」,││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 │ │ │ │ │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 │ │ │ │ │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八│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八十九):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九│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34158 」,││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 │ │ │ │ │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 │ │ │ │ │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九│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九十):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MA NDO型口徑5.││ │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396609」,││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 │ │ │ │ │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 │ │ │ │ │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九│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九十一):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一│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LE665529」││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九│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九十二):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二│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0000000 」││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九│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九十三):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三│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073983」,││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 │ │ │ │ │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 │ │ │ │ │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九│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九十四):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四│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M-456723」││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九│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九十五):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五│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M-091752」││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九│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九十六):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六│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LE555117」││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九│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九十七):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七│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LE555112」││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九│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九十八):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八│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M-708502」││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九│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九十九): ││十│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九│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LE396602」││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一│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00): ││0│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0│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EAC345596 ││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 │ │ │ │ │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 │ │ │ │ │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一│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0一): ││0│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一│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0000000 」││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一│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0二): ││0│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二│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LE555120」││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一│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0三): ││0│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三│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LE555118」││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一│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0四): ││0│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四│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M-092841」││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一│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0五): ││0│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五│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0000000 」││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一│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0六): ││0│MANDO 型口徑5.56│ │ │ │認係美國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六│MM之制式步槍 │ │ │ │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LE665528」││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一│美國COLT廠M4 COM│編號017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0七):認係美國 ││0│MANDO 型口徑5.56│ │ │ │COLT廠M4 COM MANDO型口徑5.56MM之制││七│MM之制式步槍 │ │ │ │式步槍,槍號為「LE3966 00」,槍管 ││ │ │ │ │ │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一│美國COLT廠M16A1 │編號019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0八): ││0│型口徑5.56mm之制│ │ │ │認係美國COLT廠M16A1 型口徑5.56mm之││八│式步槍 │ │ │ │制式步槍,未發現槍號,槍管內具陸條││ │ │ │ │ │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 │ │ │ │ │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一│美國COLT廠M16A1 │編號019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0九): ││0│型口徑5.56mm之制│ │ │ │認係美國COLT廠M16A1 型口徑5.56mm之││九│式步槍 │ │ │ │制式步槍,未發現槍號,槍管內具陸條││ │ │ │ │ │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 │ │ │ │ │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一│美國COLT廠M16A1 │編號019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一0): ││一│型口徑5.56mm之制│ │ │ │認係美國COLT廠M16A1 型口徑5.56mm之││0│式步槍 │ │ │ │制式步槍,未發現槍號,槍管內具陸條││ │ │ │ │ │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 │ │ │ │ │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一│美國COLT廠M16A1 │編號019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一一): ││一│型口徑5.56mm之制│ │ │ │認係美國COLT廠M16A1 型口徑5.56mm之││一│式步槍 │ │ │ │制式步槍,槍號為「ES543205」,槍管││ │ │ │ │ │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一│美國COLT廠M16 型│編號020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一二): ││一│口徑5.56mm之制式│ │ │ │認係美國COLT廠M16 型口徑5.56mm之制││二│步槍 │ │ │ │式步槍,槍號為「0000000 」,槍管內││ │ │ │ │ │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 │ │ │ │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一│美國COLT廠M4型口│編號021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一三): ││一│徑5.56mm之制式步│ │ │ │認係美國COLT廠M4型口徑5.56mm之制式││三│槍 │ │ │ │步槍,槍號為「M069240 」,槍管內具││ │ │ │ │ │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 │ │ │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刑││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一│美國DPMS廠口徑5.│編號022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一四): ││一│56mm之制式步槍 │ │ │ │認係美國DPMS廠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四│ │ │ │ │,槍號為「0000000 」,槍管內具陸條││ │ │ │ │ │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 │ │ │ │ │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一│比利時FN廠P90 型│編號023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一五): ││一│口徑5.7mm 制式衝│ │ │ │認係比利時FN廠P90 型口徑5.7mm 制式││五│鋒槍 │ │ │ │衝鋒槍,槍號已遭磨滅,槍管內具捌條││ │ │ │ │ │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 │ │ │ │ │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 號 ) │├─┼────────┼────┼──────┼──┼─────────────────┤│一│德國HK廠MP5型口 │編號024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一六): ││一│徑9mm 制式衝鋒槍│ │ │ │認係德國HK 廠MP5型口徑9mm 制式衝鋒││六│ │ │ │ │槍,槍號為「AB005067」,槍管內具陸││ │ │ │ │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 │ │ │ │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一│口徑5.56mm之制式│編號025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一七): ││一│步槍 │ │ │ │認係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七│ │ │ │ │P800242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 │ │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 │ │ │ │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12號) │├─┼────────┼────┼──────┼──┼─────────────────┤│一│以色列IMII廠MICR│編號026 │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一、(一一八): ││一│O GALIL 699 型口│ │ │ │認係以色列IMI 廠MICROGALIL 699型口││八│徑5.56mm之制式步│ │ │ │徑5.56 mm 之制式步槍,槍號已遭磨滅││ │槍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 │ │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一│口徑5.7 mm之制式│編號027 │ │123 │鑑定結果二、(一): ││一│子彈 │ │ │顆 │送鑑子彈128顆,試射5顆,認均係口徑││九│ │ │ │ │5.7 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彈殼 │編號028 │ │5顆 │ │├─┼────────┼────┼──────┼──┼─────────────────┤│一│口徑12 GAUGE之制│編號029 │ │450 │鑑定結果二、(二): ││二│式霰彈 │ │ │顆 │送鑑子彈500 顆,試射50顆,認均係口││○│ │ │ │ │徑12 GAUGE之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霰彈殼 │編號030 │ │50顆│ │├─┼────────┼────┼──────┼──┼─────────────────┤│一│口徑9.0mm之制式 │編號031 │ │5,82│鑑定結果二、(三): ││二│子彈 │ │ │2顆 │送鑑子彈5,972 顆,試射150 顆,認均││一│ │ │ │ │係口徑9.0mm 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 │ │ │ │ │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彈殼 │編號032 │ │150 │ ││ │ │ │ │顆 │ │├─┼────────┼────┼──────┼──┼─────────────────┤│一│口徑5.56mm 之制 │編號033 │ │13,2│鑑定結果二、(四): ││二│式子彈 │ │ │00顆│送鑑子彈13,300顆,試射100 顆,認均││二│ │ │ │ │係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 │ │ │ │ │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彈殼 │編號034 │ │100 │ ││ │ │ │ │顆 │ │├─┼────────┼────┼──────┼──┼─────────────────┤│一│手槍彈匣 │編號036 │ │18個│鑑定結果㈠ ││二│ │ │ │ │90手槍彈匣18個: ││三│ │ │ │ │1、16個(如照片1 至6 ),研判均係 ││ │ │ │ │ │ 制式彈匣,可供裝填口徑9mm ( ││ │ │ │ │ │ 9x19mm)制式子彈使用。 ││ │ │ │ │ │2、2 個(如照片7 至8 ),研判均係 ││ │ │ │ │ │ 制式彈匣,可供裝填口徑5.7mm ( ││ │ │ │ │ │ 5.7x28mm)制式子彈使用。 ││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審認結果㈠ ││ │ │ │ │ │「90手槍彈匣18個:16個,研判均係制││ │ │ │ │ │式彈匣,可供裝填口徑9mm (9x19mm)││ │ │ │ │ │制式子彈使用;2 個,研判均係制式彈││ │ │ │ │ │匣,可供裝填口徑5.7mm (5.7x28mm)││ │ │ │ │ │制式子彈使用。」前揭彈匣18個,係制││ │ │ │ │ │式彈匣,審認均屬內政院86年11月24日││ │ │ │ │ │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 │ │ │ │ │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99年11月19日││ │ │ │ │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步槍彈匣 │編號037 │ │89個│鑑定結果㈡ ││二│ │ │ │ │步槍彈匣89個 ││四│ │ │ │ │1、87個(如照片9 至16),研判均係 ││ │ │ │ │ │ 制式彈匣,可供裝填口徑5.56mm( ││ │ │ │ │ │ 5.56x45mm)制式子彈使用。 ││ │ │ │ │ │2、1 個(如照片17至18),研判係制 ││ │ │ │ │ │ 式彈匣,可供裝填口徑9mm (9x19m││ │ │ │ │ │ m ) 制式子彈使用。 ││ │ │ │ │ │3、1 個(如照片19至20),研判係制 ││ │ │ │ │ │ 式彈匣,可供裝填口徑5.7mm (5.7││ │ │ │ │ │ x28mm)制式子彈使用。 ││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審認結果㈡ ││ │ │ │ │ │「步槍彈匣89個:87個,研判均係制式││ │ │ │ │ │彈匣,可供裝填口徑5.56mm(5.56x45m││ │ │ │ │ │m )制式子彈使用;1 個,研判係制式││ │ │ │ │ │彈匣,可供裝填口徑9mm (9x19mm)制││ │ │ │ │ │式子彈使用;1 個,研判係制式彈匣,││ │ │ │ │ │可供裝填口徑5.7mm (5.7x28mm)制式││ │ │ │ │ │子彈使用。」前揭彈匣89個,係制式彈││ │ │ │ │ │匣,審認均屬內政院86年11月24日台(8││ │ │ │ │ │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 ││ │ │ │ │ │要組成零件。(內政部99年11月19日內││ │ │ │ │ │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美國BUSHMASTER廠│編號040 │ │2個 │鑑定結果㈢ ││二│15XM15-ES2型口徑│ │ │ │步槍零件22個: ││五│5.56mm制式步槍之│ │ │ │1、2個(如照片21至23),研判均係BU││ │槍身 │ │ │ │ SHMASTER廠15XM15-ES2型口徑5.56m││ │ │ │ │ │ m 制式步槍之槍身(含扳機、擊錘 ││ │ │ │ │ │ 及)。 ││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審認結果㈢ ││ │ │ │ │ │「步槍零件22個:2 個,研判均係美國││ │ │ │ │ │BUSHMASTER廠15XM15-ES2型口徑5.56mm││ │ │ │ │ │制式步槍之槍身(含扳機、擊錘及槍托││ │ │ │ │ │)。」審認係屬內政院86年11月24日台││ │ │ │ │ │(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 │ │ │ │ │要組成零件。(內政部99年11月19日內││ │ │ │ │ │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表二┌─┬────────┬──┐│編│扣案物名稱 │數量││號│ │ │├─┼────────┼──┤│一│ 冰桶 │8個 │├─┼────────┼──┤│二│行李箱 │1個 │├─┼────────┼──┤│三│槍械包裝塑膠袋 │1批 │└─┴────────┴──┘附表三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167號卷一│卷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167號卷二│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6號卷 │卷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734號卷 │卷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336號卷 │卷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137號卷一│卷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137號卷二│卷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 │卷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查字第32號卷│卷九│├──────────────────────┼──┤│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 │卷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14號卷 │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85號卷 │卷│├──────────────────────┴──┤│以下為調卷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35號卷 │卷│├──────────────────────┼──┤│南部地區巡防局高縣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 │卷│├──────────────────────┴──┤│以下為影印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恆相字第69號卷 │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