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東衡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等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6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27 、13455 、1866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東衡所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現修正法規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罪行,係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依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款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