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美慧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733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美惠於民國99年2 月中下旬某日,前往陳清裕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 號之齒模工作室製作齒模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清裕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陳清裕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簡稱彰化銀行)三民分行所領用,而放置在工作檯上之支票簿內票號CK0000000 號空白支票1 紙。嗣王美慧因需款孔急,於99年3 月6 日,依報紙分類廣告所刊登之借款廣告,與馬志銘(後改名為馬睿麟)連絡,約定向馬志銘借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王美惠為順利借得款項,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在高雄市○○區○○街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人員,以50元之代價偽刻「陳清裕印」之印章1 枚後,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蓋用前開「陳清裕印」之印章在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及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9年3 月31日、金額肆萬元、NT$40000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並將該支票交予馬志銘而行使之,偽刻之「陳清裕印」印章1 枚則加以丟棄。嗣馬志銘將該支票交予許宛瑩,由許宛瑩於99年3 月下旬將該支票存入玉山銀行東港分行許宛瑩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託收,然因支票上蓋用之發票人印章與原存留印鑑不符而遭退票,馬志銘遂以陳清裕為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陳清裕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馬志銘100 年4 月25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王美慧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竊盜支票及偽簽發支票之事實,業据被告王美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不諱(見原審二卷第51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陳清裕及證人許宛瑩於警詢中(警卷第5 至6 頁、第7 至9 頁、第10至12頁),證人馬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11至1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有上開偽造支票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系統提回票據明細查詢影本(警卷第18頁)、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警卷第19頁)、民事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警卷第22頁正反面)、玉山銀行左營分行99年9 月30日玉山左營字第0990929001號函所附之許宛瑩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警卷第23頁至2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王美惠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就被告王美慧偽刻「陳清裕印」印章1 枚之犯行部分,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
21 7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偽刻印章之事實,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但按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卷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印章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王美慧偽刻「陳清裕印」之印章1 枚,並以該偽造印章蓋用印文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美慧央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清裕印」之印章,此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王美慧所犯上開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查本件被告王美慧犯罪之動機係因迫於財務壓力,一時貪念,且被告於犯罪後一再表示悔意,與證人馬志銘達成和解,證人馬志銘並表示希望對被告王美慧從輕量刑之意等情,原審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各一紙(見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原審卷二第28頁)在卷可憑,被害人陳清裕雖已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9頁),惟其子陳品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到庭表示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見原審卷二第23頁),因被告王美慧自始即坦承認罪,其偽簽發之支票面額不高只4萬元,其惡性及犯罪情狀非重,其情節與法定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似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王美慧竊取空白支票一紙,其偽造之支票金額不高僅
4 萬元對社會之危害尚輕,嗣後已與執票人和解,支票名義人即被害人陳清裕雖已死亡,惟其子陳品材於原審已表示願予宥恕不再追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偽造有價証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說明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王美慧所有,宣告沒收之。又說明偽刻之「陳清裕印」印章1 枚,已因被告王美慧丟棄而滅失,此業經被告王美慧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二第24頁),票據上之印文則已附著於該偽造之支票,隨該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其均毋庸另為沒收諭知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謂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當,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查被告王美慧自始即坦承認罪,其偽簽發之支票面額不高只4 萬元,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証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齊椿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附表:
被告偽造之支票┌──┬─────┬──────┬───┬────┐│ │ │ │ │ ││編號│發票人姓名│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 │ │ │ ││1 │陳清裕 │99年3月31 日│4萬元 │CK261423││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