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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洲義務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9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洲自民國82年間起,擔任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所屬前土地重劃大隊之約僱工程技術員,負責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業務(下稱第44期地上物拆遷補償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地政處83年12月10日八三高市地政五字第18736 號函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對於實施重劃未受土地分配部分之補償權益對象及發放作業程序已有明文,其中雖未言及建築改良物部分,但二者皆因重劃而喪失設定抵押權宜本乎該條例之立法精神,先行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議未果,方將該補償費提存法院內容,本件第44期地上物拆遷補償業務應予類推適用;而第44期重劃區內原屬福山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原負責人吳福山,下稱福山公司)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第279 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因牴觸該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必須辦理系爭地上物補償拆遷事宜,依上開函釋及規定,被告應先邀集系爭地上物之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進行協調;又福山公司已於84年1 月13日更名為福崗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下稱福崗公司),代表人亦已於85年5 月15日變更為黃進興,吳福山不得代表福崗公司領取補償費。詎被告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之犯意,於86年8 月5 日登載「福山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所掌之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下稱補償清冊)公文書上,將該地號土地之補償費由福山公司領取,呈報上級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辦理徵收補償之正確性;被告並於辦理「公告補列本市第44期重劃區洪朝宮等25戶牴觸重劃工程及妨害土地點交」補償案公告時,違背上開法令,未邀集台灣土地銀行協調,於86年9 月12日,逕將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核撥予吳福山,圖利吳福山,使吳福山獲得新台幣(下同)1626萬5543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福山公司原代表人吳福山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土地開發總隊股長蔡宗成、約僱技術員梁振泰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地政處83年12月10日八三高市地政五字第18736 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高雄市政府94年6 月15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49880號函、福山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補列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洪潮宮等25戶牴觸重劃工程及妨害土地點交之補償清冊公告、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具領聯單、地政處94年7 月19日高市地政六字第0940010253號函,為其論據。

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卷附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或亦無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於90年11月7 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改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而異於修正前之條文。至其中所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則與修正前實務見解所認圖利犯行本具違法性之成立要件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裁判要旨參照),即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罪犯行,辯稱:伊只是約僱技術員,不熟悉地政法規,伊自86年間起,接手第44期地上物拆遷補償業務時,並不知道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及地政處83年12月10日高市八三地政五字第18736 號函之內容,對於福山公司曾於81年間將系爭地上物設定抵押權給台灣土地銀行、福山公司於84、85年間曾辦理有限公司名稱及代表人變更登記等情,亦不知情;伊未參與前手蔡宗成對系爭地上物抵押權設定之清查作業,復未看過前揭函釋之內容,故不清楚設有抵押權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應如何處理,主觀上認為福山公司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因而在補償清冊上受補償人姓名欄登載「福山公司」;又伊係依「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物改良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之規定,於審核系爭地上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工務局使用執照與產權證明切結書等文件無誤後,核發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予福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福山,無圖利吳福山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原係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

員僱用辦法辦理僱用之約僱人員,於81年8 月經公開甄試錄取,並陳報高雄市政府同意在案,被告自81年8 月起至86年

2 月28日止,擔任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約僱工程技術員,自86年3 月1 日起至90年8 月31日止,擔任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約僱工程技術員(86年3 月1 日土地重劃大隊裁併成立土地開發總隊),於90年9 月1 日離職,被告於離職前所任約僱工程技術員工作,係配合六年國家經濟建設計畫執行市地重劃作業協助辦理下列業務:1.重劃工程之資料搜集勘查測量,2.重劃土木工程之設計製圖,3.重劃電力工程之設計、製圖,4.協調各種管線單位配合重劃工程設桿管線事宜,5.重劃工程案件之協助處理,6.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情,有地政處98年12月18日高市地政人字第0980019081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是被告於執行第44期地上物拆遷補償業務期間,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實堪認定。

㈡第44期重劃區第16批洪朝宮等25戶(包括福山公司)之拆遷

補償費共2610萬2791元(福山公司之拆遷補償費為1626萬5543元),被告於86年8 月5 日檢具所製作之第26批補償清冊(製表日期86年8 月5 日)及應領清清冊,簽請土地開發總隊進行抽核,經副總隊長代為批示後,於86年8 月13日由總隊第一科專員吳清朗主持,科長邱展興、會計室謝學順及被告參與會勘(有通知政風室,但該室未派員參加),會勘結論:「本次抽查共25戶,抽查4 戶(穎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山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吳李金蓮),單價均依補償辦法標準辦理,數量與現況相符,惟太谷公司有1 台彩色印刷機已搬遷,請高雄市機械同業商業公會陳長先生提供當時查估所存証之照片(82年查估至今已4 年餘,照片共萬餘張,找尋不易,正過濾中)」,會勘後並將會勘紀錄函主持人、出席單位及人員,有86年8 月13日第44期重劃區第16批地上物拆遷補償抽核作業會勘紀錄、86年8 月5 日簽、86年8 月9 日八六高市地發一字第8041號會勘通知單稿、第44期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應領清冊、查估補償清冊、86年8 月18日八六高市地發一字第8442號函稿可稽(見外放資料卷㈠第13至46頁、10至11頁)。

被告根據86年8 月13日會勘結果,於86年8 月20日簽請核示該25戶之地上物牴觸重劃及妨礙土地點交之拆遷補償費核發,其根據為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辦法彙編及該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核費查估基準,並檢附該案之應領清冊及補償清冊及抽核作業紀錄(該簽呈並記載清冊扣除抽查時太谷公司已搬遷印刷機之補償費),經土地開發總隊總長洪再利於86年8 月26日批示照主秘意見即「切實核對無誤後(按:以下被印文蓋住而不清楚)」。被告於上簽呈當日亦擬公告稿:「主旨:公告補列本市第44期重劃區洪朝宮等25戶牴觸重劃工程及妨礙土地點交之補償清冊。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暨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辦理。公告事項記載:公告期間自86年8 月25日起至86年9 月23日止,補償清冊陳列地點為該總隊第一科,如對補償地上物有疑義,應於公告期間內以公文向該總隊提出;建築物部分請於86年10月23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遷者,將依法處理,凡經補償完竣之農林作物,其所有權已歸屬市政府所有,不得任意取回」,復於該日書擬函稿通知各補償戶,按指定地點前往領取補償費,該函說明欄並載明「本案應領之補償費,請於86年9 月23日上午前往土地開發總隊第一科辦理領款手續,俟本案金額核撥後,另寄發票。右開手續辦理時,請𢹂帶身分証、印章、本函,如委託他人領取者,請具備委託書及印鑑証明書,由受託人𢹂本人身分証、印章辦理。

並記載公告期間及自行拆除期間等與公告內容相同之事項」(即該函並未記載對已設定抵押權之地上物之補償費領取人應𢹂帶抵押權塗銷証明書或抵押權人同意領取証明書),該公告及函稿均同時併呈總隊長核准發文及公告,有被告所擬之86年8 月20日簽、公告稿、函稿附卷(外放資料卷㈠第2至9 頁),核與証人即86年間擔任土地開發總隊股長黃俊泓於96年9 月10日(時任高雄市都發局正工程司)調查中所証:「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地上物調查及拆遷補償之程序為由高雄市政府選定地點,交由土地重劃大隊制定計畫書送審,土地重劃大隊必項調閱地籍圖了解土地所有權人之面積與人數,並據以計算重劃負擔是否符合法令規定,送內政部審查通過後,於82年3 月8 日辦理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公告,公告當時一併通知重劃區內之所有權人,告知重劃事項,於公告期滿後確定辦理重劃後,土地重劃大隊始至現場調查地上物之現況,進入地上物調查及拆遷補償分批作業之階段,此階段之業務為先依現況製作調查表,調查表包含面積、種類、數量、位置略圖等,由所有權人及承辦人簽章後,再依調查表及附件製作補償清冊逐級呈核,由課長決行,86年3 月1 日土地重劃大隊及測量大隊合併改制為土地開發總隊後,補償清冊由科長決行,補償清冊製作完成時,需簽疑由總隊派人抽核,如果沒有問題,則檢附應領清冊、補償清冊及抽核作業紀錄,簽請總隊長同意後,公告並通知當事人,拆遷補償清冊地點為土地開發總隊第一科,公告之目的是為保障拆遷戶之權益,承辦人也會通知所有權人,但沒有規定必須通知債權人,因為各承辦人在補償清冊中不一定會將拆遷戶抵押狀況調查成果註記其中,且調查表亦無此欄位」(見他卷第13至15頁)相符,復有高雄市土地重劃作業程序表可佐(見他卷第3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公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設有抵押權,被告於辦理地上物拆

遷補償費之程序時,自承第44期重劃區內土地設定有抵押權,前手皆已清理完畢,系爭土地並未包括其中,且被告既依蔡宗成所調閱資料確認補費發放對象,蔡宗成成亦証稱曾調閱系爭地上物之地籍謄本,被告明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2條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3年12月10日83高市地政五字第18736號函之規定,應先邀集系爭地上物之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與所有權人進行協調,惟其未為之,逕核發補償費予福山公司之吳福山,顯有圖利之意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本院卷6至7頁)。查:

1.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重劃期間任職土地開發總隊技士之証人蔡宗成於96年6 月28日調查時稱: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範圍之公告係伊辦理,伊在辦理公告後,根據該區土地登記簿內登記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或建物,通知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銀行)於83年8 月5 日到土地重劃大隊會議室召開協調會,目的是要告知有抵押權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及抵押權利人(銀行)領取補償費時,應具備的文件及注意事項,且因為在83年8 月間已有通知銀行及地主開過協調會,如有抵押權的地上物,地主前來領取補償費時,需有清償証明或銀行同意書才能領取,所以才不用通知銀行,拆遷補償費會議是分批進行,由土地重劃大隊技正謝家種、許朝良、課長林勝雄及伊主持,但都由伊擔任紀錄,由伊通知第44期重劃區內地上物設有抵押權的所有權人及設定他項權利的各銀行代表出席云云(見他卷第27至29頁),核與蔡宗成於83年5 月18日擬「協調本市第44期重劃區建物牴觸重劃工程拆遷補償費權益人事宜」之開會通知單予債權人及所有權人(或債務人)時,曾請渠等提出檢具他項權利証明書及借貸明細相關資料,以供參考,嗣土地重劃大隊技正謝家種、許朝良、課長林勝雄、技士蔡宗成依序於83年8 月5 日上午9 時至10時、同日上午11時、同日下午2 時30分至3 時30分、83年8 月6日上午9 時至10時,召開4 場拆遷補償費「權益人會議」,均由蔡宗成製作會議紀錄,該4 次會議係針對重劃區內因牴觸重劃工程而必須拆遷之地上物設定有他項權利者,召集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協商,並作成:「建築物已辦他項權利設定,其建築物之拆遷補償費仍以建築物所有權人為權利人,惟領取補償費時,應檢具清償證明或設定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始予核發」之會議結論後,將會議紀錄寄送參與「補償費權益人會議」之單位或人員,有地政處100 年8 月1 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字第1000026238號函及所附83年7 月28日八三高市地劃一字第7906號函、83年8 月24日高市地劃一字第8877號函暨所附之協調本市第44期重劃區建物牴觸重劃工程之拆遷補償費權益會議紀錄存卷(見原審卷第283 至290 頁)相符。觀之該4 次會議紀錄所載應出席人員(蔡宗成所寄發之開會通知單上之出席人員記載如該4 次會議應出席人員所載),並無福山公司及台灣土地銀行(見原審卷第286 至28

9 頁),亦即未通知系爭地上物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及所有權人福山公司參加會議(福山公司於84年1 月13日始更名為福崗公司,該公司代表人吳福山於84年6 月21日方變更登記為葉成發,詳下述),且該4 次會議結論以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領取補償費之權利人,只是於領取補償費時,應檢具清償證明或設定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始予核發,亦即抵押權人並非補償費核發之對象。綜觀上情可知,台灣土地銀行因未接到開會通知,無法如期與會,提出系爭地上物已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証明書,保障其權益,被告於接辦補償業務期間,不知該權益人會議之結論。故台灣土地銀行未參加權益人會議,土地重劃大隊因而未知悉台灣土地銀行對系爭地上物已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証明書,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實足認定。

2.蔡宗成於土地重劃大隊辦理補償業務時,對「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拆遷補償權益對象疑義及擬發放作業程序」發生疑義,以83年12月5 日以83高市地劃一字第12

186 號函請示其上級機關地政處,蔡宗成並該函研擬兩種處理方案(見原審卷第128 至第131 頁),地政處於83年12月10日以83高市地政五字第18736 號函指示:「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該條例對於『實施重劃未受土地分配』部分之補償權益對象及發放作業程序已有明文,其中雖未言及建築改良物部分,但二者皆因為重劃而喪失抵押權或典權之標的,實有相通之處,宜本乎該條例之立法精神,先行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處理,協調未果,方將該補償費提存法院」,亦有該函附卷(見他卷第55頁)。土地重劃大隊該函於83年12月12日收受該函後,由蔡宗成上簽呈謂:「一、本案依相關法規及地政處釋示,有關建物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者,因重劃而喪失設定之標的,依其權利人協議結果辦理,準此,該協議結果將有二種情形,一則由建物所有人領取補償費,二則由抵押權人或典權人領取補償費以清償債務。二、目前本大隊現行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作業程序及補償權益之對象,均依右開辦理」,該簽經第一課課長林勝雄、約聘法務員徐崇修、會計室主任鄭審月、土地重劃大隊副大隊長蔡天麟等人傳閱後存查,有該函文後附之簽可憑(見他卷第56頁)。依上開土地重劃大隊之請示函、地政處覆函及蔡宗成根據覆函所擬簽內容,並無當時亦參與重劃業務之被告蓋章或署押,代表被告已閱覽該等文件。則參酌證人即前土地開發總隊約僱技術員梁振泰於98年8 月17日偵查中亦證稱:伊與被告均係約聘人員,於受訓時均未看過地政處83年12月10日之函文,且本件補償案相關的申請、審核表格或公文,並無特別註明如地上物有抵押權,必須召集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協調之規定,被告從承辦本件補償業務到核發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給福山公司期間,沒有就其他補償案邀集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開過協調會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17 至118 頁),證人蔡宗成於98年8月17日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告知被告若地上物設有抵押權,必須召集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協調,且除上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3年12月10日之函文以外,土地重劃大隊並無在相關之行政作業辦法或申請、審核表格或公文上,註明若地上物設有抵押權,應召集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協調等文字之情節(見他卷第118 至119 頁)等情,則被告辯稱其不知83年1

2 月10日函釋有關系爭地上物之補償,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即非無據。

3.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原為福山公司,福山公司於81年間將系爭地上物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固有土地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見他卷第39至42頁)。惟地政處就本案辦理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程序須依據之規定,於99年4 月16日高市地政六字第0990005998號、99年5 月27日高市地政六字第0990006739號函稱:「本處針對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係依據『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之規定辦理,依上開辦法第

2 條、第5 條規定,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及農作物應由本府有關單位派員查明下列事項,作為估定償價額之依據:『建築物:㈠所在地。㈡所有權人姓名、住址。㈢主要構造材料、構造面積使用情形。㈣建築年月。㈤附屬設施。』,承辦員應將規定查明事項繕造補償清冊,據以核發補償費」,有該函可憑(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再參酌証人黃俊泓前開於96年9 月10日調查中所証稱地上物調查表並無抵押權調查成果之欄位,即地政處就本案辦理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程序規定,並未要求被告於造具補償清冊時,應清查清冊所載地上物有無抵押權之設定。又證人即前土地開發總隊約僱技術員梁振泰證述: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辦理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拆遷補償作業,係依據「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規定辦理,當時並無規定要檢附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或清查抵押權狀況,所以承辦人一般在編造補償清冊時,不會清查抵押權的資料,而伊與被告都是協辦的角色,伊與被告均未看過關於地上物設有抵押權之補償費該如何處理之相關函釋,也沒有人告訴渠等在發放補償費前要作抵押權之權利清理及邀集雙方權利人協商,且渠等當時認為關於設有抵押權的地上物清查工作已經由蔡宗成作完,所以接手後就沒有再去調查有無抵押權等語(見他卷第116 至118 頁),再參酌證人蔡宗成前開於98年8 月17日偵查中所證:伊沒有告知被告若地上物設有抵押權,必須召集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協調,及被告於86年8 月13日進行實地會勘抽查時,剔除太谷公司1台印刷機,認被抽查之4 戶應補償範圍之「單價均依補償辦法標準辦理,數量與現況相符」,當時未發現福山公司已更名為福崗公司,代表人亦已變更為黃進興,而黃進興、吳福山或福山公司之人員於土地開發總隊人員現場勘查時,亦未主動告知福山公司及代表人均已變更,且系爭地上物有設定抵押權,而被告於抽查完畢後,依規定簽請確定補償清冊後,公告補償清冊,通知補償費領取權人領取補償費等情,則被告於接辦蔡宗成部分業務時,認為關於設有抵押權的地上物清查工作已經作完,所以接手後就沒有再去調查有無抵押權,亦無故意可言。

4.系爭地上物補償清冊上之受補償人姓名欄登載「福山公司」,吳福山於期間內親自領取,在福山公司之補償清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具領聯單蓋用福山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即其個人)章,該補償費共1626萬5543元,包含建物補償費1559萬7263元、營業損失補助費63萬7800元及電力外線補助費3 萬480 元【計算式:1559萬7263元+63 萬7800元+3萬480=1626萬5543元】,固有付款憑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具領聯單(同上卷第42頁、外放資料卷㈡第13至15頁)附卷。惟補償辦法要求之補償清冊格式無領取補償費之地上物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時,應通知抵押權人之記載或欄位,土地重劃大隊於83年8 月5 日及6 日舉辦權益人會議時,未通知系爭地上物之台灣土地銀行提出他項權利証明書,保障權利,被告亦未參加該4 次權益人會議,不知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應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之函釋,及系爭地上物設定抵押權應通知抵押權人之決議,蔡宗成復未告訴被告若應予補償之地上物設有抵押權時,必須召集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協調,致被告於製作補償清冊時,未核對建築改良物謄本,確定系爭地上物是否設定抵押權,逕行以福山公司為權利人,使吳福山領取1626萬5543元補償費,生損害於台灣土地銀行,其行政作為程序雖有疏失。此係因土地開發總隊(前身土地重劃大隊)對本件補償費公文內容或相關法規,未讓每位參與重劃業務之人員含協助辦理之被告及梁振泰等人知悉,土地重劃大隊於83年8月5 日及6 日舉辦權益人會議時,未通知系爭地上物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與會,使其提出他項權利書,保障權利,於將補償部分業務交接予被告等人時,未將其已完成業務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及地政處有關補償程序之函釋,無縫接軌清楚告訴被告等所致。公訴人徒以蔡宗成已調閱系爭地上物建物謄本,被告未核對,即認被告有圖利吳福山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有誤會。故公訴人前開主張,不足作為被告犯罪之論據。

㈣公訴人又以:被告明知福山公司業已於84年1 月13日更名為

福崗公司,負責人亦由吳福山變更為黃進興,竟仍於職務上掌管之補償清冊上登載「福山公司」,顯係明知不實而登載云云。查,福山公司於65年9 月23日辦理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吳福山,於84年1 月13日辦理有限公司之更名登記為福崗公司,負責人仍為吳福山,嗣於84年6 月21日辦理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葉成發,再於85年5 月15日辦理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進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94年6 月15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49880號函、99年11月17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724190 號函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存卷可稽(見外放資料卷㈡第177 頁、原審卷第

136 至195 頁)。是被告於86年間承辦本件補償費業務時,福山公司業已辦妥有限公司之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福崗公司及黃進興,堪以認定。而本件補償費發放之相關作業,係依地政處所提供之所有權登記資料為準,福山公司於84年

1 月13日更名為福崗公司,並未告知地政處,亦無辦理所有權狀之相關變更登記,被告依地政處內部之資料,無從發現有福山公司有更名之事等節,據證人黃俊泓、吳福山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8頁、原審卷第78頁),並有地政處於86年12月18日所列印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該份謄本記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仍為福山公司,見外放資料卷㈠第198 頁)。

再參諸吳福山於請領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過程中,所提出之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與產權證明切結書等文件,亦一致載明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福山公司,並非福崗公司(見外放資料卷㈠第209 頁、第227 頁、外放資料卷㈡第167 頁)。而土地開發總隊於86年8 月13日由總隊第一科科長邱展興、會計室人員進行會勘抽查穎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山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吳李金蓮等4 戶,會勘紀錄記載「單價均依補償辦法標準辦理,數量與現況相符,惟太谷公司有1 台彩色印刷機已搬遷」,即土地開發總隊實際會勘發現太谷公司有1 台彩色印刷機已搬遷,足見該次會勘乃為逐一至4 拆遷戶勘驗,而非形式為之,但該次會勘人員於實地勘查福山公司時,卻未查出福山公司已更名為福崗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亦已由吳福山變更為黃進興。公訴人又未証明被告於承辦本件補償費業務時,即知悉福山公司業已辦理有限公司之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故被告於86年

8 月5 日登載系爭地上物之補償清冊時,主觀上認定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福山公司,將福山公司登載於補償清冊之受補償人姓名欄內,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之故意可言,公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㈤公訴人另指:被告於核發補償費時應檢視營利事業登記證,

即可知悉福山公司業已更名且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進興,詎仍執意將補償費核發予吳福山,顯有圖利吳福山之意云云。惟觀諸高雄市政府86年8 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44273 號函記載,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領款人,僅須攜帶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領款手續(見外放資料卷㈠第6 至8 頁),係於領取第44期重劃區內工廠生產設備搬遷補償費時,才須一併提出法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高雄市政府86年11月1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8859 號函可參(見外放資料卷㈠第51至53頁)。故被告辯稱其於辦理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核發手續時,並不需要檢視營業事業登記證,非屬虛詞。況且,福山公司於84年1 月13日辦妥有限公司之更名登記後,曾於84年2 月間辦理營利事業名稱變更登記為福崗公司,之後福崗公司雖兩度辦理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然並未為相關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亦有高雄市政府99年11月17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724190 號函附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存卷(見原審卷第136至195 頁)。惟福山公司更名為福崗公司後,其公司之負責人兩度變更,均係吳福山在未獲葉成發、黃進興同意之情況下,偽刻渠2 人之印章,並虛偽製作不實之股東同意書,且持以為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業據證人吳福山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第77頁),吳福山因此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亦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24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證人吳福山99年4 月9 日於原審並證稱:伊是福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地上物為福山公司所有,伊曾於86年間,攜帶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狀、地政處通知之公文及福山公司之大小章至地政處領取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領款時並不需要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伊於領取補償費過程中,從未與被告私下接觸,亦未給予被告任何好處等情非虛(見原審卷第74至79頁)。又福山公司於向土地重劃大隊領取面額1626萬5543元補償費之高雄市市庫支票(票號:0000000 號),於86年9 月26日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提示後,轉入該公司帳戶,並於同日現金提領乙節,有該分行101 年

1 月6 日高銀金密字第10100000002 號函及所附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可証(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福山公司既自銀行領取現金,公訴人又未証明該現金流向被告,亦無法証明吳福山所領取之補償費,有將部分補償費交付予被告之情事。再參酌土地開發總隊人員於86年8 月13日實際會勘抽查福山公司時,亦未發現福山公司已更名為福崗公司,負責人亦已變更為黃進興,則被告既不明瞭系爭地上物有設定抵押權,亦不知悉福山公司已更名為福崗公司,且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業經變更登記,其依之前調查資料記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福山公司,負責人為吳福山,而依據「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之規定,以及前揭高雄市政府86年8 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44273 號函之記載,於審核吳福山提出之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與產權證明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福山公司(見外放資料卷㈠第209 頁、第227 頁、資料卷㈡第167 頁),並核對吳福山本人之身分證及其提出之福山公司大、小章無誤後,予以核發補償費予吳福山,其主觀上無圖利吳福山之故意,殆無庸疑。公訴人上述主張,洵非可採。

㈥台灣土地銀行於知悉地政處發放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1626萬

5543元(包含拆遷補償費1559萬7263元、營業損失補助費63萬7800元及電力外線補助費3 萬480 元)予吳福山後,以其中拆遷補償費1559萬7263元之部分係福崗公司(原名福山公司)抵押權之代位物,其得對該筆拆遷補償費行使權利為由,依民法第881 條規定,訴請高雄市政府給付補償費,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 號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台灣土地銀行1559萬7263元及自89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地政處已依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給付補償費、利息及訴訟費用合計1970萬3714元予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等情,有民事判決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4年7 月19日高市地政六字第0940100253號函存卷可憑(見外放資料卷㈡第263 至

270 頁、第132 至134 頁);地政處乃以95年3 月22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950014525號公告,撤銷被告於86年間製作之系爭地上物補償清冊,並以95年3 月22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950014529 號 公告更正後之系爭地上物補償清冊,另以95年3月23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950014683號函通知福崗公司限期繳還溢領之拆遷補償費1559萬7263元,有上開函附卷(見外放資料卷㈡第59至76頁)。可見被告於承辦本件補償費發放業務時,未事先查明系爭地上物之抵押權狀況,亦未邀集抵押權人及所有權人協商,逕將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核發予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福山公司(現已更名為福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福山,所為雖有行政疏失,已如上述,惟依首揭說明,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他人之故意,自無從單純僅以被告上開行政疏失行為造成吳福山獲得利益之結果,即倒推認被告所為構成圖利他人罪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積極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之犯行,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附錄: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

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