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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書華輔 佐 人 許哲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重訴緝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56 號、100年度偵字第2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彭書華明知同案被告高國華(另經本院判刑確定)及王炳文(經原審法院另案通緝中)基於共同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國華於96年2 月間向不知情之沈佳琳購買無實際經營而已辦理停業之佳瓏有限公司(簡稱「佳瓏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23樓之2 )後,委由被告彭書華及王炳文先後持身分證件、印章前往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變更擔任「佳瓏公司」之負責人,王炳文自96年6 月29日間起至97年1 月21日止、被告彭書華則自97年1 月22日起至97年4 月15日止,接續擔任佳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高國華先自96年3 月至97年4 月間,自附表一(一)所示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營業人取得交易之統一發票共79張,充當佳瓏公司進項憑證,並由高國華自96年11月間起至97年4 月間止,以佳瓏公司名義虛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發票共36張予金富昇公司、縉錩公司,不實銷售金額共計14,890,588元《附表一

(二)編號1 至36號所示銷售額總合》,供金富昇公司、縉昌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發票《即附表一(二)註明營業中之公司》,而由上開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金富昇、縉昌公司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下同)744,529 元(上開銷售額總合之百分之五,即14,890,588×5%=744,529《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因認被告彭書華亦共同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彭書華涉有前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書華於偵查中自白曾受有綽號「阿財」男子之邀擔任「佳瓏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提供身分證、印章等物,以辦理負責人之變更,並領取1000元報酬,及同案被告高國華於偵查中之供述曾帶同被告彭書華至國稅局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等情,作為認定被告彭書華與高國華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彭書華坦承其本人有至國稅局,並有親自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之幫助逃漏稅犯行,辯稱:我沒有開設過「佳瓏公司」,也不知道「佳瓏公司」的業務為何,是一個朋友叫「陳瑞慶」介紹認識外號「阿財」之男子,「阿財」要如何聯絡我不知道,當時是「阿財」及一個戴眼鏡的男子開車帶我去國稅局辦理的,但是那個戴眼鏡的男子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車子是戴眼鏡的男子開的,「阿財」有跟我一同到國稅局,那個戴眼鏡的男子也有一同上去,我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對於為何願意擔任佳瓏公司負責人?是否取得報酬?我都不懂這種事情,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後來只有拿到1000元,1000元是他們要給我車錢的等語。

五、經查:㈠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者,應有主管機關指派社

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又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刑事訟訴法等35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書華經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伊甸基金會之社工人員許哲維到庭擔任本案之輔佐人,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市社局障福字第1000084792號函)及許哲維之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同工證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6頁、第83頁),而被告彭書華及其母彭廖仙趁均因精神障礙,而由高雄縣政府社會局(縣市合併前)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通報身心障礙保護事件緊急安置之事實,此有高雄縣政府社會局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通報身心障礙保護事件緊急安通報表、被告彭書華及其母彭廖仙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彭書華部分為重度智障)2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足見被告彭書華對其日常生活狀況已達難以自理之程度,甚為明確。又被告彭書華及其母彭廖仙趁、其兄彭書強3 人均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307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後,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高雄市縣合併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改訂為其3 人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應輔助宣告人,並經原審法院已於100 年2 月21日以110 年度輔聲字1 號裁定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輔聲字1 號裁定及99年度監宣字307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8頁),足見被告彭書華因智能障礙到庭而無法為完全陳述,爰指定由伊甸基金會之社工人員許哲維擔任本件被告彭書華之輔佐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彭書華於97年1 月22日係經由「陳瑞慶」(年籍不詳)

及綽號「阿財」男子介紹予高國華作為擔任佳瓏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高國華已於原審100 年10月17日審理時結證在卷,並證稱:(被告彭書華)是「阿財」找的,其實「阿財」我並不認識,我是知道有一個叫「陳先生」的人介紹「阿財」,而「陳先生」真實姓名,我也不知道,當時是王炳文所介紹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70頁)。又被告彭書華當時雖由「阿財」帶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簡稱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時,惟並未曾與當時在場之高國華有交談如何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等情,亦據證人高國華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高國華復證稱:當天尚未辦理(變更負責人)之前,我才看到被告(彭書華),當時就有向「阿財」表示他(彭書華)不適合,因為他的精神狀況不是很清楚,但是「阿財」說沒有關係,而且因當時王炳文(佳瓏公司名義負責人)已經出狀況,他表示要急著過戶(變更名義負責人),所以才請「阿財」帶他(彭書華)過來辦理過戶(即變更為佳瓏公司名義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且證人即當初承辦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之國稅局人員姚卉蓁於本院101 年2 月7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是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人員,辦理佳瓏公司變更之承辦人員,有關佳瓏公司原負責人要變更為被告彭書華案件是我承辦的,我的辦公室在7 樓,辦的日期,根據資料上記載是在97年1 月31日。」、「我對彭書華有印象,因為他不像一家公司負責人的樣子,而我問他一些問題,都是旁邊的人幫他回答,因我有所懷疑,所以請旁邊的人(黃嘉鴻)在備註欄裡面親自寫下聯絡電話,但被告都有親自簽名、蓋印章及帶身分證,他是符合程序上的規定,所以讓被告辦理變更。」、「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上0000000000高先生,是我的筆跡。高先生他們好像對佳瓏公司事情比較瞭解,以後有任何事情,如果彭先生不知道,還可以聯絡這二位先生,所以他們在留下行動電話、姓名。」、「(當時你在辦的時候,有無覺得彭書華與往常所辦公司負責人部分,有何迥異地方?)我的直覺被告像是遊民樣子。因為這是我個人直覺,並沒有直接證據。我們只能作事後查核而已,而且如果我們說他人頭,他們會說我們沒有證據,會向我們抗議陳情。我是查核公司營業項目、公司狀況,因為彭書華答不出來,都是在旁邊的人替他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可見當初辦理佳瓏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承辦人員亦發現被告彭書華係人頭,對於該公司之經營情況,完全不瞭解,並非真正公司負責人,但礙於規定而准予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復參諸被告彭書華平日所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內已載明其於71年6 月30日業經鑑定為重度智障,且不需再重新鑑定等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按(見原審卷第54頁),足見被告彭書華當時雖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而與「阿財」男子共同前往高雄市國稅局,然對其係為辦理佳瓏公司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是否知情?已非無疑異,故被告彭書華於偵訊中所供:「(為何伊願意擔任佳瓏公司負責人?是否代價及是否取得報酬?)伊都不懂這種事情,伊也不知道他們當時是在做什麼。」等語,應屬可信。況觀諸被告彭書華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當天去國稅局辦理負責人變更時,我簽立了佳瓏公司股東同意書、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簽立時,不是很瞭解要擔任佳瓏公司負責人。」、「(既然認識字,而且同意書是你自己簽的,為何不知道自己要擔任佳瓏公司負責人?及擔任人頭獲得多少酬勞?)被告均低頭沈默不語」等情觀之(見98年他字第5439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足徵被告對其當日前往高雄市國稅局對其辦理佳瓏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是否有參與本件犯罪之故意,亦有疑義,故自難僅以被告彭書華當時提供其身分證,而與「阿財」共同前往高雄市國稅局辦理佳瓏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變更,即據以推認被告彭書華有與高國華有共同以佳瓏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作為日後幫助金富昇公司、縉錩公司等公逃漏稅捐之犯意。

㈢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彭書華既已供承受綽號「阿財」男子之

邀擔任「佳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提供身分證、印章等物,以辦理該公司負責人之變更,且又領取該「阿財」男子交付之1,000 元報酬,因認被告應事先已知悉其於當時前往為高雄市國稅局係為辦理佳瓏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云云。證人高國華固於100 年1 月5 日偵訊時證稱:彭書華是我找的人頭,當佳瓏公司的負責人,我每月支付他1 萬5 的薪水。」等語(見偵查卷㈢第33頁),惟核與其於99年11月16日偵訊時證稱:佳瓏公司的負責人只有王炳文跟彭書華是我找來的人頭負責人,沈佳琳是原來的負責人,佳瓏公司是我向沈佳琳買的,我【透過朋友】一個月拿1 萬5000元予彭書華當人頭費用,另外給介紹人5,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4

3 頁至第144 頁),證人高國華先於100 年1 月5 日偵查中證稱:其係親自每月拿15,000元給被告彭書華等語,後又於99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係透過他人一個月拿1 萬5000元予被告彭書華,並非親自拿給彭書華等情,其對於究竟如何支付人頭費給被告彭書華一節,先後證述,已有未符。足見被告彭書華當時是否曾按月向高國華收取其所支付1 萬5000元以擔任佳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尚非無疑。況證人高國華於原審100 年10月17日審理時已明確結證稱:我當時之1 萬5000元是給王炳文的,而不是給被告彭書華,因為王炳文有答應與我合夥經營佳瓏公司,所以我每個月原來就有給他1萬5 (1 萬5000元)作負責人的費用,後來王炳文沒有辦法繼續當負責人,但他表示會把1 萬5 轉給彭書華等人,但到底有無轉交給他們(即被告彭書華等人),我就不知道了,而辦理過戶之當月,王炳文有向我拿兩萬元,並說1 萬5 是給負責人的費用,另外5000元是給介紹人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復證稱:(給王炳文1 萬5 的費用,直到何時?)被告彭書華過完戶後,王炳文就不見了,我就找不到他人了,而且我也找不到彭書華,所以之後我也就沒有再付款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自其與「阿財」前往高雄市國稅局辦理佳瓏公司負責人之變更辦理登記後,並未有何證據足證其曾向高國華領取過1 萬5000元之人頭費用,已甚明確。故被告上開所供:伊不知會何以會擔任佳瓏公司負責人及有無領取代價或報酬?等情,伊都不知情,而伊只有拿到1000元,1000元是「阿財」他們要給我的車錢等語,應屬可信。是被告果真當時對擔任佳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便可按月獲取人頭費,其事先既有知悉,則其何以於辦理變更為佳瓏公司負責人登記後,不但未要求高國華繼續按月支付人頭費用1 萬5000元,其後又未向高國華要求留下可連繫之通訊資料,以供其日後可要求按月支付人頭費用之用。此亦足徵「阿財」及高國華2 人均係利用對智能較一般人為低之被告彭書華,於當日辦理「佳瓏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時,未讓被告彭書華知悉其於當日所憑辦之事項,已甚顯明。

㈣另被告彭書華之輔佐人許哲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

家委託之伊甸基金會之社工人員),則於原審時到庭供稱:被告彭書華是身心障礙者,在高雄縣市合併前之99年5 月即由高雄縣政府社會局通報後,委託我們(伊甸基金會)就開始介入之個案,我們曾聲請被告及他哥哥彭書強、母親彭廖仙趁監護宣告,而經法院已於99年10月25日裁定,並於同年11月12日裁定確定,其後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又聲請法院改訂輔助宣告人,現已由法院於100 年2 月20日裁定由我們擔任改訂輔助宣告人,被告目前已由社會局安置在老人安養機構(明山慈安居)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又於本院101年2 月7 日審理時供稱:就目前被告在我們這邊服務項目、輔助宣告等相關資料,我們也都呈報給法院,被告之前雖然有被判刑,就朋友部分,當時被告是陪同他的朋友到任何地方,甚至是他認識的人帶他到任何地方,他都不會有所反抗,被告對於逃漏稅部分並不清楚,被告認知他是有去簽名。在行政程序上證人剛也說,當天照程序上他都勾選是,而且他對裡面的問題實際意義是什麼,如果朋友或是旁邊的人對他說這些問題你就回答是,就他認知行為而言,他也會直接回答是,他也不瞭解也不清楚這些問題背後有何影響。被告講話與一般人無異,只是對於比較複雜、知識性、商業性問題,理解不足,不能作判斷,這部分是要需要他人協助去瞭解及輔助,今天被告也經過法院的輔助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可見被告雖有提供身分證、印章,本人與「阿財」等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國稅局辦理佳瓏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變更,但事實上,以被告彭書華之智能並無法瞭解其至國稅局之目的,以及至國稅局簽名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後有何法律效果、責任,且開庭時對於簡單之問題雖能對話,但對於稍微複雜、有邏輯性,需要用腦加以思考之問題、或具知識性、商業性之問題,則無法理解、回答,準此,自難僅憑被告彭書華於當日與「阿財」前往高雄市國稅局辦理「佳瓏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被告彭書華能夠寫自己之姓名、住址,而遽以推認其與高國華間有共同以「佳瓏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方式,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法第43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之犯意聯絡。是縱令被告彭書華於當時辦妥「佳瓏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曾由「阿財」支付1000元屬實,然此既無法證明係被告彭書華於當日辦理變更「佳瓏公司」負責人之對價關係,故自難憑此微薄之費用作為認定被告彭書華本件之共同犯罪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彭書

華有共同涉犯本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書華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彭書華涉犯本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彭書華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彭書華犯罪,而諭知被告彭書華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審認被告前於民國71年6 月30日業經鑑定為重度智障,推論被告未有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認識,然依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或顯著降低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換言之,倘被告於行為當時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使被告前因判定重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仍應接受刑罰制裁,故本件應就具體事證判斷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方屬妥適。被告於99年1 月25日在本署偵查中,對於本署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均能針對問題回覆,並無答非所問或智力程度低落之情形,且對於是否認罪及是否知道自己是負責人等問題,亦選擇沈默不答,顯見被告具有識別、思考及陳述之能力,此有上開偵查筆錄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何人帶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提供何種文件、領取多少報酬、是否有簽名用印、簽立何種文件等問題均能清楚回覆,且被告自承伊認識字,也知悉其簽立股東同意書及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是被告實知悉其所為係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且被告於行為時亦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等情,應堪認定;次查被告於93年間分別因竊盜案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及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57號判決及本署96年度偵字第9268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並未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㈡原審認倘被告已知悉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何以未曾追索約定每月15,000元之人頭費用,以此推論同案被告高國華及綽號「阿財」之人,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然被告既自承交付身份證、健保卡、印章等物,並陪同綽號「阿財」等人前往國稅局辦理變更登記並在文件上親自簽名,縱認被告可能不知此舉將變更為負責人,但對於他人取其個人重要證件之行為,應可預見此舉可能須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仍率然交付上開物品容任他人使用,甚且陪同前往國稅局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等文件上簽名,顯見本案被告係出於縱有人以其名義從事違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實屬昭然;又查,一般利用人頭逃漏稅捐之案件,實際負責人多未留真實姓名或聯繫方式,以避免日後因稅捐稽徵機關向人頭負責人追徵稅款時循線追查,且實際負責人未按照約定給付人頭費用,亦屬常態,則本件被告自承不知綽號「阿財」等人之聯絡方式,故未能領取每月15,000元人頭費用,即與常情無違,尚難據此推論被告不知其為公司負責人;再查,同案被告高國華雖證述未親自給付人頭費用給被告,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均明確證稱,被告擔任佳瓏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費用為每月15,000元,足徵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係具對價關係,實難僅以被告未能取得約定之報酬,即遽論被告對擔任負責人乙節不知情,原審判決未詳為推敲,率爾認定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然查:㈠被告彭書華對於一般簡單之事務尚能理解,亦能與人對答,講話與一般人無異,但對於比較複雜、知識性、商業性問題,理解不足,不能作判斷,這部分是要需要他人協助去瞭解及輔助,今天被告也經過法院的輔助宣告等情,已據輔佐人許哲維於本院101 年2 月7 日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且證人高國華於原審時亦結證稱:當天尚未辦理(變更負責人)之前,我才看到被告(彭書華),當時就有向「阿財」表示他(彭書華)不適合,因為他的精神狀況不是很清楚,但是「阿財」說沒有關係,而且因當時王炳文已經出狀況,他表示要急著過戶(變更名義負責人),所以才請「阿財」帶他(彭書華)過來辦理過戶(即變更為佳瓏公司名義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參以證人國稅局人員姚卉蓁於本院101年2 月7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對彭書華有印象,因為他不像一家公司負責人的樣子,而我問他一些問題,都是旁邊的人幫他回答,因我有所懷疑,所以請旁邊的人(黃嘉鴻)在備註欄裡面親自寫下聯絡電話,但被告都有親自簽名、蓋印章及帶身分證,他是符合程序上的規定,所以讓被告辦理變更。」、「我的直覺被告像是遊民樣子。因為這是我個人直覺,並沒有直接證據。我們只能作事後查核而已,而且如果我們說他人頭,他們會說我們沒有證據,會向我們抗議陳情。我是查核公司營業項目、公司狀況,因為彭書華答不出來,都是在旁邊的人替他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可見以被告之智能,連當時承辦該案之國稅局人員都認為被告不是真正的負責人,且真正負責人高國華亦認為找被告當名義負責人並不適合,益徵當時以被告之智能、辨識能力均無法理解其行為之違法性。至被告雖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及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57號判決及本署96年度偵字第9268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然每個案件發生時,被告之智能或辨識能力並非相同,故不得以被告曾涉犯其他案件而推定被告對於本案當時有正常之智能,而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智能正常而成立犯罪。㈡被告雖自承交付身分證、印章等物,並陪同綽號「阿財」等人前往國稅局辦理變更登記,並在文件上親自簽名,然被告不知此舉將變更為公司負責人,因此其對於他人取其個人重要證件之行為,以其智能並無法預見此舉可能須負擔法律上之義務,遂率然交付上開物品容任他人使用,甚且陪同前往國稅局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等文件上簽名,可見本案被告對於有人以其名義從事違法行為,以其智能完全無法理解其背後之意義,無所謂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可言,更遑論向綽號「阿財」等人追討領取每月15,000元人頭費用。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珍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