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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主仁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美蓁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勝達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金樹選任辯護人 施一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2日、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82 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5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金樹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第一案) ;又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 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褫奪公權5 年,嗣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第二案) ;前開第一案、第二案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下稱第三案) ,該第三案與前開第一案、第二案之罪接續執行,嗣於民國86年5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另前開第二案之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第一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刑,於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康主仁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及1 年2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 年確定,嗣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非字第15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更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並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8 月確定,再與他罪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7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 月18日始保護管束期滿( 未構成累犯) 。黃勝達前於88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

二、張金樹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金額,販賣重量不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康主仁。嗣經警循線監聽,並於99年6 月3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金樹位於高雄市○○區○○路11之1 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金樹所有郵局金融卡及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而悉上情。

三、康主仁、黃勝達2 人分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康主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及各與黃勝達、楊宗欽、朱信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連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7 、8 、9 、10、11、14、15、16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另康主仁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幫助王昇東、潘旭榮向朱信儒、蔡卜元等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施用,使王昇東、潘旭榮遂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李美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康主仁、朱信儒乃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其等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幫助康主仁、朱信儒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嗣經警於99年6 月30日持搜索票前往康主仁、黃勝達等人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二、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分別明文規定。查被告張金樹及辯護人表示証人即被告康主仁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康主仁、李美蓁原審之辯護人固表示相關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康主仁、陳清福、王昇東、潘旭榮、黃勝達;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信儒、蔡卜元,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目前已因本案被告身分傳拘未到,而經原審法院通緝在案,足認其目前所在不明,客觀上不能受詰問甚明,況證人朱信儒、蔡卜元於警詢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其證言客觀上無何受到外力干擾左右之可能,是應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7年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康主仁、李美蓁、黃勝達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相關通聯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且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監字號及光碟數量一覽表暨所附之通訊監察書(見原審二卷第128 至168 頁),足見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搜證程序均屬合法,並無何以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證據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辯認及告以要旨之合法調查程序,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至於監聽譯文中之括弧及備註分析研判欄所載文字,乃製作者個人之意見與推測,此部分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外,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2、3、4、5、6、7、8、9、10、14部分:

(一)訊據被告康主仁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

7 、8 、9 、10、1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黃勝達就附表一編號5 、6 、10所述犯行亦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全常、李建興、張家銘、楊宗欽警詢及偵查中以及證人陳清福、王昇東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 、2 、3 、4 、5、6 、7 、8 、9 、10、14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列之通聯譯文、相關扣案證物等在卷可資佐証,足認被告康主仁、黃勝達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康主仁、黃勝達2 人此部分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時間雖記載為99年5 月22日,然據被告康主仁供稱:被告黃勝達與陳清福是在99年6 月初才認識,5 月22日黃勝達不可能送毒品給陳清福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6頁) ,而據證人陳清福證稱:被告康主仁送過1 次毒品,被告黃勝達送過2 次毒品給我,另外一次黃勝達是來拿錢,我是先認識康主仁,之後黃勝達替康主仁送毒品給我,我才認識黃勝達的等語( 見偵二卷第654 頁,原審二卷第

220 、231 頁) ,而被告康主仁復供稱:我在99年5 月21日該次是親自要送毒品給陳清福試用,我在99年6 月7 日或8 日介紹黃勝達與陳清福認識,並且順便送毒品給陳清福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283 頁、第291 頁) ,綜合上情觀之,足認被告黃勝達應係於99年6 月7 日或8 日某時,因隨同被告康主仁送毒品給證人陳清福,始於當日透過被告康主仁與證人陳清福認識,其後被告黃勝達曾經向證人陳清福送過2 次毒品及收過1 次錢,從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原記載99年5 月22日之販賣時間,實際上應為被告康主仁介紹被告黃勝達與證人陳清福認識之99年6 月7 日或

8 日,方屬正確,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載之99年5 月

22 日 交易時間,應予更正為99年6 月7 日或8 日,附此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11部分:

(一)訊之被告康主仁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1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昇東之犯行,辯稱:王昇東在臺南市○○路虱目魚店門口是要拿我之前幫王昇東代繳之利息錢3000元還我,我在偵查中會承認這一筆交易,是因日期搞錯,且當時為求交保的關係云云;辯護人辯稱:證人王昇東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並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載向被告康主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警方在證人王昇東住處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毛重為2.9 公克,此與證人王昇東於警詢中所述其與被告康主仁所購買之毒品數量為半錢( 約1.85公克) 之內容不符,足認證人王昇東警詢中之證述不實,難予採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康主仁於99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中自承:我有在99年6 月29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在臺南市○○路虱目魚店門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 價金3000元) 給王昇東等語( 見偵二卷第884 至885 頁) ,核與證人王昇東於99年6 月30日警詢中證稱:我跟康主仁買過很多次毒品,最近一次是大約昨(29)日大約晚間9 點至10點間,康主仁以手機0000000000號主動撥打我手機,我就和他約在臺南市○○路虱目魚店門口,我拿3000元向其購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今日警方在我家搜索時查扣到的毒品等語相符( 見警一卷第247 頁) ,復佐以員警於99年6 月30日持搜索票前往證人王昇東臺南市西港區南海里中港34號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含包裝袋1 紙,毛重2.9 公克,驗前淨重2.637 公克,驗後淨重2.628 公克) 之情,堪認證人王昇東警詢所述證詞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康主仁確於附表一編號11所載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昇東無訛。

(三)被告康主仁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交易毒品時間,係在證人王昇東甫遭查獲後當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前一天,則證人王昇東對於前一天所發生之事,其記憶應仍相當清晰明確,並無錯記日期、陳述錯誤之可能,且證人王昇東乃被告康主仁之好友,此據被告康主仁供述在卷( 見偵二卷第885 頁) ,則王昇東應無故意誣陷被告康主仁之理由,再者,證人王昇東於警詢中就諸如交易毒品之地點、時間、數量、價金以及聯絡方式等,均一一證述明確,應係確有此事,故而方能為如此明確之證述,雖證人王昇東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然此時距事發時間已久,且證人王昇東或係基於其與被告康主仁間之情誼,故意於被告康主仁面前故為迴護被告之詞,從而,應認其於警詢中未與被告康主仁接觸,且尚未經污染之證詞,較屬可採。

(四)被告康主仁雖辯稱其係因日期錯記,故而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查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康主仁時,係逐筆提示各次交易地點、時間、交易毒品數量、價錢等詳盡內容供被告康主仁辨認並表示意見,且檢察官提問時,係將本次交易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康主仁與證人王昇東另一次之毒品交易分開提問,況附表一編號10之交易情形乃被告康主仁委由同案被告黃勝達代為交付毒品,編號11則係由被告康主仁親自交付,被告康主仁復且明確供稱編號11部分係伊自己去交貨,足認檢察官已就各次交易內容一一提示明確,被告康主仁應無將該2 次交易方式迥然不同之毒品交易混為一談之可能,是被告康主仁辯稱其係為交保且搞錯日期云云,應無足採。

(五)被告康主仁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扣案毒品與證人王昇東所述交易毒品之重量不盡相符,故認為證人王昇東警詢證詞不實等語。然查,毒品交易數量本即具有一定誤差之可能性,難以強求百分之百正確無誤,且購毒者對於購得毒品之數量通常亦僅為一概括估算,而非必然會將其購得之毒品加以秤重,以求得毒品精確重量,而查本件證人王昇東證述之交易數量與實際扣得之毒品數量,其誤差僅約1公克,尚屬合理範圍內之誤差,自難據此斷然推翻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再者,被告康主仁於審理中供稱:我賣半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為2500元至3000元左右,而證人王昇東乃被告康主仁之好友,故而被告康主仁以價金3000 元 之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昇東時,毒品重量高出半錢一些,非有違常情,故辯護意旨以此置辯,亦難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12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訊之被告康主仁固坦承有幫王昇東代為聯絡向同案被告朱信儒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幫助施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查,被告康主仁於原審訊問中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的部分,詳細情形我大概清楚,這次我先打電話給朱信儒,由朱信儒幫王昇東處理他要的海洛因,這次王昇東應該也是跟他女友在一起,海洛因的來源是蔡卜元,是朱信儒向蔡卜元拿的,因王昇東女友之前曾報警捉蔡卜元,而與蔡卜元有過節,為免王昇東之女友與蔡卜元碰面發生事情,所以叫王昇東及其女友到我那裡附近等,朱信儒向蔡卜元拿到海洛因之後,也去約定地點即臺南市○○路臺南高工斜對面的停車場,我當時只是順手把海洛因交給王昇東等語( 見原審一卷第79頁) ,其供述經核與證人王昇東於警詢證稱:我曾與5 月底在臺南市○○○路與東門路口拿3000元給朱信儒,向其購買海洛因,那次我等了很久朱信儒都沒有拿東西給我,後來他打我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東西在康主仁那裡,要我自己過去拿,我就和康主仁約在開元路上的市場,康主仁才親手將海洛因拿給我等語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251 頁) 。此外,細譯附表三編號12至15之通聯譯文亦明確顯示,99年5 月31日當天乃證人王昇東女友先持王昇東之手機撥打被告康主仁之電話,表示欲向被告康主仁打聽朱信儒之聯絡方式以向朱信儒購買毒品海洛因,嗣康主仁得知後乃幫王昇東代為連絡朱信儒,並轉達王昇東女友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意,請朱信儒代為處理,嗣後朱信儒即與證人王昇東以電話多次約定並更改交易地點未果,朱信儒遂先前往康主仁住處,再由被告康主仁撥打王昇東手機,要王昇東在夜市旁等他一情無誤,足見本次交易模式係證人王昇東之女友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因無朱信儒之連絡方式,乃透過被告康主仁取得朱信儒之聯絡方式,康主仁得知後始代為向朱信儒轉達王昇東女友欲購買毒品以施用之意思,朱信儒遂向其老大蔡卜元調貨並欲將海洛因交付給證人王昇東,惟因證人王昇東女友先前曾報警取締蔡卜元販賣未果,致蔡卜元與朱信儒心生顧忌,故多次更改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仍未能將毒品交予王昇東,嗣朱信儒乃找康主仁共同前往開元路,並由康主仁下車將毒品交予王昇東,故而被告康主仁乃因證人王昇東之女友欲施用毒品海洛因,始幫助其找朱信儒連絡購買,然因朱信儒擔心會遭證人王昇東之女友出賣,故而不願親自將毒品交給證人王昇東,而由被告康主仁代為交付自明。故被告康主仁與證人王昇東較為熟識,且係基於幫助王昇東及其女友施用毒品海洛因始代為聯絡轉交毒品甚明,難以僅憑被告康主仁曾有代為連絡及交付毒品一事,即遽認其此部分有何販賣或幫助販賣之犯意。至於證人王昇東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被告康主仁並未親自交付毒品海洛因給王昇東云云,然其等2 人先前出於自由意志之下已為上開明確之陳述,復與通聯譯文核對均相符合,且若被告康主仁未打算親自交付毒品予證人王昇東,即無須在電話中與證人王昇東相約在開元路上等候,且未明確於電話中告知係何人前往交付毒品,足見該次毒品海洛因應係被告康主仁親自交付,其有幫助施用毒品海洛因無疑。

(二)又證人王昇東於原審證稱:我在99年5 月31日下午4 點多與朱信儒相約於「823 超商」,我將錢交給朱信儒,但是朱信儒並未隨即將海洛因交付給我等語( 見原審三卷第

139 頁) ,益徵證人王昇東係將價金交付給朱信儒,被告康主仁並未經手該價金,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康主仁從中曾經獲得任何利益。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康主仁應係基於幫助王昇東及其女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故而代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此部分行為僅該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未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要件無疑。

四、附表一編號13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康主仁固坦承曾幫潘旭榮代為聯絡向同案被告朱信儒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是知道潘旭榮需要海洛因,所以叫他打電話給朱信儒,我本身沒有在賣海洛因,也不知道此次有無交易等語( 見偵二卷第885 頁) 。經查,證人潘旭榮於原審具結證稱:99年5 月9 日通聯錄音,是因我拜託康主仁幫我調毒品海洛因,我知道康主仁沒有碰海洛因,我是自己要用的,該次我是向朱信儒購買海洛因等語( 見原審三卷第168 至169 頁) 。又觀諸附表三編號

16 之 通聯譯文,乃被告康主仁先撥打同案被告朱信儒之電話,告以證人潘旭榮欲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並留下證人潘旭榮之聯絡電話供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後即由他案被告朱信儒直接與證人潘旭榮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足見被告康主仁於本次交易中,乃因證人潘旭榮有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之需求,因而透過被告康主仁告知朱信儒此情,且被告康主仁除代為轉達買方購買之意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尚有何足以該當販賣行為或有為朱信儒販賣毒品之意,亦未因此獲得價金或其他利益等情事,堪認被告康主仁本次行為應係基於幫助證人潘旭榮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方而居中代為聯絡自明,尚難遽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

五、附表一編號15部分:訊之被告康主仁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在檢察官面前自白犯行,純粹是因想要交保,我並未拿毒品託朱信儒交給劉進隆,朱信儒當天晚上拿1000元給我,是要還他之前欠我的錢,不是購買毒品的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康主仁於偵查中已坦承:我在99年4 月20日有叫朱信儒去臺南中洲一袋送安非他命1 包給劉進隆,價金為1000元,錢後來是交給我太太李美蓁等語( 見偵二卷第885 至

88 6頁) ,核與證人朱信儒於警詢中所稱:「( 警方提示

99 年4月20日相關通聯譯文) 這是劉進隆要拿1000元安非他命.....我告訴康主仁晚上我回去再把錢拿給他,我晚上跟康主仁聯絡時,康主仁叫我把錢交給李美蓁」之證語相符( 見警二卷第22頁) ,又經相互勾稽其供述及證詞,亦與附表三編號20所示通聯譯文均相符合,足認其等陳述內容為真,是被告康主仁確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進隆,並透過朱信儒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無訛。

(二)被告康主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康主仁於偵查中已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明確陳述該次毒品交易之經過、交易價格以及數量等事項,且無何證據顯示被告該次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從而,被告康主仁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反觀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於99年

10 月29 日訊問之初,從未否認該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見原審一卷第78頁) ,遲至原審於100 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中始空言否認該次犯行,復於100 年3 月2日準備程序中再辯稱伊當時於偵查中是想要交保才這樣講

(見原審二卷第7 頁) ,嗣於100 年4 月26日審理中又改稱:朱信儒那天是拿1000元的欠款來還我云云( 見原審二卷第272 頁) ,其於審理中之供詞一再反覆更易,未若偵查中之自白如此明確具體,是其辯詞之可信性,殊值懷疑。又根據附表四編號20通聯譯文內容觀之,已可明確顯示該通聯內容乃被告康主仁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進隆,而委由朱信儒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朱信儒並於收受價金後之同日晚間,將所收取之價金2000元扣掉借資1000元後,依被告康主仁之指示,將該1000元交付被告康主仁之妻李美蓁自明,此情亦合乎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情,反觀被告康主仁辯稱伊後來沒有販賣毒品給劉進隆,然當日晚間朱信儒卻又如此湊巧拿1000元過來給伊,顯然與常情相悖,故被告康主仁嗣後翻異之辯詞尚難遽信。再者,觀諸被告康主仁於偵查中就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於本案繫屬於原審且收受起訴書之後,方為前開否認及答辯之詞,且被告康主仁之配偶李美蓁於本次犯罪事實中同被列為被告等情以觀,則被告康主仁係為迴護其配偶李美蓁免於遭受刑事處罰,乃於事後更易其詞,從而,被告康主仁於審理中前後不一且反於常情之辯詞,即甚難採信。

六、附表一編號16部分:訊之被告康主仁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全常大舅之情,辯稱:我係與黃全常之大舅,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被告李美蓁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忙送貨云云。惟查:

(一)被告康主仁於警詢中陳稱:「( 警方提示99年6 月10日0時6 分52秒康主仁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勝達0000000000號通聯內容) 這意思是我告訴朱信儒要拿給『雄仔』( 即黃全常,應為『常仔』之音誤) 大舅的安非他命毒品,我用衛生紙包著放在住處4 樓,然後叫朱信儒告訴我太太要拿這一包衛生紙包著的東西,所以我是叫朱信儒帶我太太去找『常仔』的大舅,因為朱信儒不認識『常仔』的大舅,但是我太太認識」等語( 見警一卷第14頁反面) ,核與證人朱信儒於警詢中證稱:這是購買安非他命,購買人為「常仔」的大舅,是康主仁叫我跟他老婆( 李美蓁) 講,他家裡面有兩個半,我跟李美蓁講,李美蓁不知道去哪裡拿出來給我,然後李美蓁說他帶我去後還要去買東西,去到現場找到人,李美蓁就走了,我就將兩個半交給「常仔」的大舅,「常仔」的大舅沒有拿錢,說錢要跟康主仁算等語相符( 見警二卷第16至17頁) ,此外復有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可資相互勾稽佐證,且同案被告李美蓁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曾跟朱信儒騎機車去夜市找黃全常的大舅等語( 見原審三卷第208 至210 頁) ,足見被告康主仁確於附表一編號16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全常之大舅,並委由朱信儒交付毒品,且由被告康主仁之妻李美蓁代為取出該毒品並帶同朱信儒前往約定地點,再由朱信儒交付毒品一節,甚為明確。

(二)被告康主仁雖辯稱:我係與黃全常之大舅等人於99年6 月

9 日前一晚共同合資購買毒品,黃全常的大舅於當日拿錢給我,但因車上沒有磅秤,故由我先將毒品拿回去分裝後再拿給黃全常之大舅云云。然查根據被告康主仁之供述,其既然已於前一日與黃全常之大舅合資購得毒品,且黃全常之大舅業已交付價金給伊,則衡諸常情,即會將合資者應分得之毒品交由合資者帶回,而無大費周張先將毒品由其中一人帶回,再由該人於隔日交付毒品之理;再者,被告康主仁於隔日復非親自交付毒品,反係委由朱信儒交付毒品給黃全常之大舅,徵諸證人朱信儒於偵查中證稱伊平時有幫康主仁販賣毒品給他人並收受價金等語( 見偵一卷第276 頁) 一情觀之,顯見本次毒品之交付應較符合販賣毒品之交易情形,而與合資購買情節相違;被告康主仁雖又辯稱因沒有準備磅秤,故而無法當場秤重云云,然依被告康主仁平時即有從事販賣毒品之經驗觀之,縱然係合資,其亦應會事先請販賣者將毒品分裝完畢,亦或自己準備磅秤為之,故被告康主仁以此語置辯,亦無足採信。

(三)被告李美蓁雖辯稱:沒有幫忙送貨云云。惟根據通聯譯文內容,被告康主仁乃交代朱信儒去其家裡跟被告李美蓁說「我裡面還有兩個半,我用衛生紙包著」等語,並要求朱信儒載被告李美蓁共同前往交貨,而所謂「兩個半」乃購毒者之專業用語,被告康主仁會在電話中如此交代,顯見被告李美蓁對於其所交付者乃毒品一事亦有所知悉;被告康主仁雖於審理中改稱當時應該是朱信儒上去拿云云(見原審二卷第262 頁) ,然此情與證人朱信儒前開警詢中之陳述迥然相異,亦與被告康主仁先前供述相互矛盾,則被告康主仁之所以改口為如此陳述,應係為袒護其妻即被告李美蓁之詞。又被告康主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毒品平常都是放在住處4 樓冰箱、洗衣機下方之儲水槽內( 見原審三卷第195 至196 頁) ,且其在電話中復未曾告訴朱信儒毒品之擺放位置,則朱信儒自不可能自行找到該毒品藏放之位置。綜上,該毒品應係被告李美蓁取出交給朱信儒,且被告李美蓁對於該物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有所知悉,並由被告李美蓁帶同朱信儒前往約定地點找到購毒者一節,已告明確,被告李美蓁以前詞置辯,實無足採。

七、附表一之一被告張金樹部分:訊之被告張金樹固坦承曾經幫忙康主仁代為聯絡其朋友「豬仔」以接洽購買毒品之事宜,且曾經代「豬仔」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康主仁,並且向康主仁收取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擔任介紹人的角色,並無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亦無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張金樹從未販賣毒品給康主仁,僅於99年3月15日及同年5 月15日有居中牽線,介紹康主仁向綽號「豬仔」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一)證人康主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透過被告張金樹向張金樹之朋友「豬仔」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因張金樹朋友不願意跟我見面,所以由張金樹來跟我聯絡,我總共向張金樹的朋友購買過3 次毒品,每一次交易都是透過張金樹電話聯繫,第一次是在99年3 月9 日購買,交易地點應該是在明誠路與民族路口附近,我跟張金樹及賣家先在民族路吃粥,吃飯時我先給付毒品價金給賣家,我忘記是拿給張金樹還是直接交給賣家,賣家則將毒品放在明誠路的巷子,我再與張金樹一起過去拿,這次交易的毒品數量是半兩,價金約新臺幣( 下同)18000元至19000 元,張金樹先幫我墊了7 、8000元,之後我於99年3 月12日將張金樹幫我墊的錢以匯款方式還給他,我在小港中安路與鳳頂路口也有交易過一次毒品,詳細時間我忘記了,這次我買半兩,雙方約在88快速道路附近,我把錢拿給張金樹,張金樹再從巷子裡面拿出毒品交給我,這次我沒有看到張金樹的朋友;另外一次在高雄仁武釣蝦場交易,當時的價錢為1 兩

4 萬元左右,我先開車到達全家便利商店,再由張金樹開車跟我會合,我就坐上張金樹的車,張金樹載我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之某釣蝦場,並帶我來到其朋友的車上,在車上我直接跟張金樹朋友談購買毒品的事情,張金樹朋友直接把1 兩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同時將32000 元價金交給張金樹朋友,不足的錢隔日則透過另一名友人來跟我追討,我遂將不足之款項付清,這次我是跟王昇東一起合資購買;99年5 月30日這次我本來也要向張金樹朋友購買1 兩的毒品安非他命,雙方同樣約在釣蝦場見面,但因交易之毒品有臭酸的味道,所以當天我沒有跟他交易;除了這3 次交易外,如果張金樹朋友手上有毒品,也會叫張金樹拿來給我試用,有時候我沒有要購買,張金樹也會主動提供毒品給我試用;張金樹之朋友因害怕警方會循通聯紀錄追查,所以我沒有直接向他要電話等語( 見原審三卷第356 至

369 頁) ;另被告張金樹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豬仔」是我介紹康主仁購買毒品之上游,每次交易方式皆是我先聯繫「豬仔」,並聯絡康主仁到指定地點等候,若接洽成功再由伊拿錢給「豬仔」,「豬仔」再將安非他命交由我轉交給在附近等候之康主仁,每次購買之毒品數量不一,有時一次一兩以38000 元至41000 元購買,有時一次半兩以19000 元至22000 元購買,我記得第一次交易時間約在99年3 月間,正確時間伊忘記了,99年5 月至6 月間曾在「新天地釣蝦場」交易,在這個地方共交易2 次,每次都交易1 兩以39000 元成交,之前我只記得1 次是在高○○○區○○○○道路高架橋下的一家萊爾富超商前,另1 次則在高雄市○○路○○路口的一家清粥小菜前等語( 見警一卷第158 至173 頁;偵二卷第751 至752 頁) ;經核證人康主仁與被告張金樹所述之交易毒品次數、時間、地點以及交易方式等重要事項均大致相符,雖其間有關交易地點、時間、金額等有些許出入,然此或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不清之緣故,並無礙證人證詞與被告供述之真實性;此外,細譯被告張金樹與證人康主仁間之相關通聯時間及其譯文內容( 詳見附表三之一) ,亦與前開2 人供詞均互核相符。從而,足認證人康主仁因有意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透過被告張金樹介紹,而先後於附表一之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之一所示價金與「豬仔」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其中最後1 次因毒品品質不佳而尚未交付毒品完成交易,該4 次交易過程皆由被告直接與「豬仔」接洽,並轉告證人康主仁交易之時間、地點,同時於交易毒品時均出現在現場,且有代為轉交毒品或收受價金等情,此部分事實已告明確。

(二)被告張金樹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張金樹每次交易時不僅代為聯繫賣家,此外,舉凡交易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均為被告張金樹與賣家接洽之後再轉達給證人康主仁知悉,顯見賣家應係較為信任被告張金樹,故而一切交易毒品事項皆透過被告張金樹居中聯繫,其與被告張金樹之間自具有一定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無疑;況且,被告張金樹於交易過程中甚至直接負責交付毒品以及收受價金等毒品交易之核心工作,核其行為,已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與一般單純基於朋友情誼,始而偶而代為連絡賣家或代為無償轉交毒品之情形大相逕庭,是被告張金樹空言辯稱其僅是基於與證人康主仁之交情,乃代為介紹賣家,並無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即難憑採。再者,依據附表三之二編號1 所示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張金樹曾向證人康主仁表示:「這樣的話,空間可能是沒有多少啦,空間只在3000左右……」等語,足認被告張金樹對於毒品價格之空間具有相當程度之討論及決定權限,並非單純轉述賣方之出價價格;再查諸被告張金樹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通常會幫康主仁先代墊款項之後,再跟康主仁說人家在催了,而向康主仁索取毒品價金,但有時康主仁不知道我幫他代墊之事等語( 見原審四卷第32頁) ;衡諸常情,若被告張金樹僅係單純介紹賣家給買方認識,並無涉入任何毒品交易行為,則無須特別為買方墊付任何毒品費用,徒增自己墊付之金錢無從獲償之風險,且被告張金樹當時從事琉璃瓦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此據被告張金樹自承在卷(見 原審四卷第37頁) ,衡其並非資本雄厚之人,若並未從中獲得相當之代價,自無理由一再為證人康主仁代為墊付毒品款項,蒙受可能求償無門之損失風險,足認被告張金樹應自各次毒品交易中,可藉由價差或其他方式獲得一定之報酬,始而願意一再幫康主仁代墊毒品款項無疑;此外,徵諸被告張金樹除介紹證人康主仁與「豬仔」購買4 次毒品之外,復於該段期間內多次主動拿取毒品給證人康主仁試用,證人康主仁並曾向其反應先前的毒品品質不佳等情以觀( 見原審三卷第364 至365 頁、第369 頁),益證被告張金樹確與「豬仔」同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故而代為尋找買家,提供毒品予買家試用並且代為反映毒品品質,進而與買家完成毒品交易之行為,核其行為與一般單純為買家介紹賣家而未涉入毒品交易之情形迥異,故被告張金樹辯稱其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金樹僅於99年3 月15日及同年5 月15日居中介紹證人康主仁與「豬仔」購買毒品等語置辯。

惟查被告張金樹第一次販賣毒品予康主仁之時間為99年3月9 日,已有前開證人康主仁經具結之證詞在卷可稽,再參諸證人即被告張金樹之前雇主梁任良到庭具結證稱:99年3 月9 日當天被告的工作地點在岡山,平時被告的工作時間為早上8 點上工,到下午5 點半或6 點下工,被告平時會住在我南化的家,但我不知道99年3 月9 日當天被告下班後的行蹤,被告有時候會到高雄找他女朋友或是回家,但他外面有何事情、或認識誰我也不清楚,他下班後自己的交友或私生活我不過問,有無回來或幾點回來我也不會管,我只管他出工有無正常,從南化到高雄若沒塞車,車程大約7 、80分鐘等語( 見原審四卷第20至25頁) ,而依據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被告張金樹與康主仁99年3 月

9 日當天之通聯時間均在晚間7 時之後,該時間既已在被告張金樹下工之後,而被告張金樹下工後之私人行程本無須向其雇主報備,且自南化前往高雄之車程並非甚遠,故而,被告張金樹自有可能於當天夜晚自行前往高雄與康主仁進行毒品交易,故證人康主仁之前開明確證詞,堪予採信為真,此外,復有當日通聯譯文附卷可憑( 見譯文卷第

123 頁編號1),從而,被告張金樹於99年3 月9 日當天亦有與康主仁交易毒品無誤,辯護人辯稱被告張金樹僅介紹康主仁向「豬仔」購買毒品2 次,於99年3 月9 日當天並未介紹康主仁購買毒品等語,自非可採。

(四)按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且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乃政府極力查緝之不法勾當,且其所涉刑責甚為嚴峻,倘被告張金樹毫無任何利潤可圖,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及受嚴刑處罰之風險,平白無端一再代康主仁與賣家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甚且願意多次於下班以後驅車從臺南前往高雄等候康主仁,且於交易過程中負責交付毒品及轉交價金等高風險之工作;再徵諸被告張金樹於99年3 月至5 月間本身即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此據其供承以及證人康主仁證述在卷( 見原審三卷第361 頁,原審四卷第34頁) ,且證人康主仁證稱張金樹的朋友( 即豬仔) 那邊應該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又伊曾拿過2 、3000元給張金樹,作為補貼其加油或吃飯的錢等語( 見原審三卷第354 頁、第359 頁) ,足見被告張金樹應自販賣毒品予康主仁之過程中,分別從「豬仔」及康主仁處獲得諸如金錢、毒品或油錢、吃飯錢等不同名目之不等變相利益無訛,故被告張金樹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亦甚明顯。

綜上所述,上開各項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康主仁否認附表

11、15、16之販賣毒品,被告李美蓁否認幫助販賣毒品,被告張金樹否認參與販賣毒品,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康主仁、黃勝達、李美蓁、張金樹等人前述犯行均已堪認定。

八、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其兩者間之區別,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100 年度台上字第79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康主仁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犯行,是先由證人王昇東及潘旭榮主動表明欲購買毒品之意後,再由被告康主仁基於其與王昇東、潘旭榮2 人之情誼,代為向同案被告朱信儒、蔡卜元聯絡,幫助證人王昇東、潘旭榮2 人取得毒品海洛因施用,顯見被告康主仁並非主動為賣家找尋及接洽買主,亦未見其就雙方間之交易有何主動介入、從中獲取利益之行為,足認其並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意思,而為附表一編號12、13之犯行。故核被告康主仁附表一編號1 、2、3 、4 、5 、6 、7 、8 、9 、10、11、14、15、1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附表一編號12、13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康主仁附表一編號12、13此部分所述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康主仁僅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代為連絡交易毒品事宜,並未從中參與販賣並獲得任何利益,而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其基本事實同一,原審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以其變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法條自應予以變更。又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康主仁於原審雖供稱附表一編號2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全常尚未拿到價金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6 頁) ,然其既已交付毒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認其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已告完成,而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另被告康主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其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康主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黃勝達附表一編號5 、

6 、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美蓁於附表一編號16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美蓁此部分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張金樹所為附表一之一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康主仁與被告黃勝達就附表一編號5 、6 、10所載犯行,被告康主仁與同案被告楊宗欽( 經合法傳拘未到,嗣緝獲後再行審結) 就附表一編號

8 、9 所示犯行,及被告康主仁與同案被告朱信儒( 經合法傳拘未到,嗣緝獲後再行審結) 就附表一編號14、15、16所示犯行被告張金樹與綽號「豬仔」之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雖認被告康主仁、朱信儒、蔡卜元3 人於99年5 月31日下午4 時51分許,以由被告康主仁代為電話連絡,再由被告蔡卜元提供毒品、被告朱信儒交付毒品之分工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昇東之女友,因認此部分被告康主仁涉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然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證據清單中所載之通聯譯文,乃本案用以證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被告康主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相關佐證,此部分業經本判決於前開理由欄三論述無訛,且根據共同被告朱信儒、蔡卜元之供述內容,亦無何證據顯示其等於當日有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昇東女友之事實,再觀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16之犯罪時間極為相近,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復為王昇東之女友先打電話給被告康主仁表示欲向朱信儒購買毒品,而向被告康主仁詢問朱信儒之電話等情,足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及16所述者應為同一次毒品交易之事實,僅因通聯譯文中聯絡者不同,故而起訴意旨誤將其載為2 次販賣毒品犯行,而請求分論併罰,公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表示該2 次犯行應係同次之犯行,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顯屬贅載,應予更正。被告張金樹、黃勝達曾受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李美蓁基於幫助之意思,代同案被告康主仁等人接聽電話以幫助其等遂行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康主仁則基於幫助之意思,替王昇東、潘旭榮代為連絡,使其遂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康主仁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均曾於警詢或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勝達亦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5 、6、10所示犯行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321 頁,原審一卷第

246 頁) ,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勝達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康主仁於99年7 月1 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警方並藉被告康主仁之指證,調查蒐證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99年12月9 日聲請搜索票及拘票後同步執行搜索,因而破獲○○○等人販賣毒品之犯行,有被告康主仁之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9 至10頁,偵二卷第253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0年2 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00004006號函( 見原審二卷第27至28頁) 暨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相關筆錄在卷可稽( 詳見彌封卷) ,而○○○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亦有該署起訴書附卷可參( 詳彌封卷) ,足認被告康主仁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張金樹有關附表一之一編號4 所示犯行,此部分被告張金樹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完成毒品之交付,為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又被告李美蓁乃同案被告康主仁之前妻,又與康主仁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則其純粹基於與同案被告康主仁之同居關係,始鋌而走險,幫助同案被告康主仁等人遂行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其幫助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又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若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容有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此部分亦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以遞減輕其刑。

九、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 、第28條、第30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 條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張金樹、康主仁、黃勝達、李美蓁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更有可能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而為犯罪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竟仍分別為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應就其等犯行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又被告康主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戕害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亦同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復考量被告康主仁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黃勝達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張金樹、李美蓁否認犯行,及其等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暨行為參與分擔之程度等情,以及考量被告李美蓁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賣早餐、收入不固定,被告黃勝達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泥工,被告張金樹學歷為國中畢業、行為時從事琉璃瓦工作、月入約4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刑;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並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斟酌被告康主仁及黃勝達、張金樹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侵害之法益種類同一,其各次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程度並非得以毫無差別逐次遞加,並考量社會對被告犯罪行為之整體評價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定被告康主仁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黃勝達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被告張金樹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說明: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共4 包,為被告康主仁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 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台上字第88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至11、編號16、編號23、編號38所示之物,各係被告康主仁、黃勝達及同案被告朱信儒所有,供其等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編號8 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康主仁分裝毒品之用,編號16安非他命漂白除臭器具係被告康主仁用以消除毒品味道,又附表四編號9 、10、11、23、38所載之扣案手機及SIM 卡,各係被告康主仁、黃勝達及同案被告朱信儒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此據被告康主仁、黃勝達陳述明確( 見原審三卷第192 至193 頁) ,且有相關通聯譯文在卷可佐,爰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於被告康主仁、黃勝達所犯附表一所載各次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被告黃勝達所有用以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應同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且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各與其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同案被告楊宗欽所持以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 ,因同案被告楊宗欽尚未到庭,無從表示該行動電話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該行動電話乃被告楊宗欽所有,爰不就此部分在被告康主仁所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連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再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乃被告康主仁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2 所 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復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康主仁、黃勝達、同案被告楊宗欽、朱信儒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金錢雖未據扣案,仍應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之共犯連帶負責原則,分別宣告沒收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各該次犯行共犯之財產抵償之。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㈣被告張金樹被扣案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乃被告張金樹所有供其連絡買家而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品,此據被告張金樹供述在卷( 見原審四卷第29 頁),且有相關通聯譯文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張金樹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張金樹於附表一之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金錢雖未據扣案,仍應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之共犯連帶負責原則,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豬仔」之財產抵償之,及說明扣案之張金樹郵局金融卡1張,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謂被告康主仁、黃勝達部分量刑過輕,被告李美蓁係共犯非幫助犯,被告康主仁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11、15、16之販賣毒品及指摘編號14判太重,被告李美蓁、張金樹上訴否認犯罪,被告黃勝達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此部分均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康主仁、李美蓁、黃勝達、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由被告康主仁指示被告黃勝達在臺南市西港區向陳清福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500元後( 起訴書原記載向陳清福及貓哥收受價金1 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向陳清福收受2500元) ,再將該2500元轉交給被告李美蓁,因認康主仁、李美蓁、黃勝達3人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康主仁指示被告黃勝達於99年6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向陳清福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價金2500元後,再轉交給被告李美蓁等情,係以99 年6月10日0 時6 分52秒被告康主仁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勝達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99年6 月11日12時37分29秒及99年6 月12日21時16分9 秒被告黃勝達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清福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見譯文卷第91頁、第199 頁) ,以及證人陳清福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勝達之供述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康主仁、黃勝達、李美蓁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康主仁、黃勝達辯稱:本次是要向陳清福及貓哥拿借款,並非買賣毒品的錢等語,被告李美蓁辯稱:黃勝達拿錢給我時,是跟我說要用來繳會錢的等語;被告黃勝達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陳清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黃勝達共交付

2 次毒品給伊,故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黃勝達有3 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有誤會等語。經查:依證人陳清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康主仁曾送過1 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清福,被告黃勝達則送過2 次,其中向被告康主仁購買之價金為5000元,被告黃勝達交付之毒品價格則分別為2500元、5000元,且證人陳清福向被告康主仁購買5000元的毒品,是分兩次付款,第一次先付2500元,第二次再補足2500元( 見偵二卷第654 至655 頁,原審二卷第

239 至240 頁) ;而被告黃勝達分別於99年6 月7 日或8 日間以及99年6 月17日親自交付毒品給證人陳清福一節,已如前開有罪部分之理由所詳述,此部分之事實恰與證人陳清福所述情節相符。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所載之事實,則為被告黃勝達依被告康主仁之指示,代為向證人陳清福收取款項,雖公訴意旨以此部分係被告黃勝達為收取先前被告康主仁販賣毒品給陳清福後尚未收取之價金,因而認為該部分亦構成另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然查依本次犯罪事實所憑之通聯譯文中,被告康主仁指示被告黃勝達向陳清福收取之金額為5000元,此與證人陳清福證稱第二次係支付2500元之情不合,況且,縱認本次係收取先前被告康主仁販賣毒品之價金,然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特定本次價金究竟係被告康主仁於何時、何地販賣毒品給證人陳清福後所產生之未收款項,且給付金錢之原因本不一而足,本於無罪推定及有疑為利被告之原則,自難僅以被告曾向他人收受金錢,而遽謂其構成販賣毒品之犯行,故應認被告康主仁、黃勝達、李美蓁3人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康主仁、李美蓁、黃勝達等人有何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犯行,而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本於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此部分販賣毒品情事,此部分犯罪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康主仁、李美蓁、黃勝達此部分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僅係就案情推論,並無明確証据証明被告康主仁、李美蓁、黃勝達確有知情販賣毒品事實,其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齊椿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關於被告康主仁、李美蓁、黃勝達部分)┌──┬────┬────┬─────┬────┬─────┬──────┬────────┐│編號│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受人 │交易標的、│行為方式 │主文 ││ │ │ │ │ │價金( 新臺│ │ ││ │ │ │ │ │幣) │ │ │├──┼────┼────┼─────┼────┼─────┼──────┼────────┤│ 1 │康主仁 │99年06月│黃全常臺南│黃全常 │甲基安非他│康主仁以門號│康主仁販賣第二級││ │ │28日中午│市永康區中│ │命(1.8 公│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 │ │12時許 │興街63號住│ │克)、2500│行動電話與黃│參年,扣案如附表││ │ │ │處 │ │元 │全常所持有門│四編號10所示之物││ │ │ │ │ │ │號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 │ │ │ │ │ │號行動電話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絡毒品交易事│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宜後,即販賣│佰元,沒收之,如││ │ │ │ │ │ │1.8 公克之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二級毒品甲基│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安非他命予黃│償之。 ││ │ │ │ │ │ │全常,並獲得│ ││ │ │ │ │ │ │2500元價金。│ │├──┴────┼────┴─────┴────┴─────┴──────┴────────┤│認定犯罪事實所│⑴被告康主仁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 ││憑證據 │ 253 頁,偵二卷第883 頁,原審一卷第201 頁、本院卷一第211頁) 。 ││ │⑵證人黃全常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中之證述( 見警二卷第122 頁,偵一卷第289 至││ │ 291 頁,偵二卷第810 至812 頁,聲羈卷第9 至11頁) 。 ││ │⑶門號0000000000號( 康主仁持用) 及門號0000000000號( 黃全常持用) 之通聯記錄││ │ (見譯文卷第74頁編號102,詳附表三編號1)。 ││ │⑷本譯文係證明被告於99年6 月28日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與附表一編號2 之譯文││ │ 同為證明附表一編號2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2 │康主仁 │99年06月│臺南市永康│黃全常 │甲基安非他│康主仁於99年│康主仁販賣第二級││ │ │30日○○○區○○○路│ │命(3.75公│6 月29日晚間│毒品,處有期徒刑││ │ │2時許 │、復華七街│ │克)、5000│9 時許,在國│參年,扣案如附表││ │ │ │口「823 超│ │元 │道3 號關廟交│四編號1 至4 所示││ │ │ │商」前 │ │ │流道附近以25│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 │ │萬元價金向綽│之,扣案如附表四││ │ │ │ │ │ │號「美濃仔」│編號10所示之物,││ │ │ │ │ │ │之成年男子購│沒收之。 ││ │ │ │ │ │ │入不詳重量之│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後,旋於│ ││ │ │ │ │ │ │同年月30日以│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54號行動電話│ ││ │ │ │ │ │ │與黃全常所持│ ││ │ │ │ │ │ │有門號091014│ ││ │ │ │ │ │ │9204號行動電│ ││ │ │ │ │ │ │話連絡毒品交│ ││ │ │ │ │ │ │易事宜,並約│ ││ │ │ │ │ │ │定交易價格為│ ││ │ │ │ │ │ │5000元後,即│ ││ │ │ │ │ │ │自前開購入之│ ││ │ │ │ │ │ │毒品中販賣其│ ││ │ │ │ │ │ │中3. 75 公克│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黃全常,惟│ ││ │ │ │ │ │ │尚未收到5000│ ││ │ │ │ │ │ │元價金。 │ │├──┴────┼────┴─────┴────┴─────┴──────┴────────┤│認定犯罪事實所│⑴被告康主仁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憑證據 │ 253 頁,偵二卷第883 頁,原審一卷第201 頁、本院卷一第211頁) 。 ││ │⑵證人黃全常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中之證述( 見警二卷第122 頁,偵一卷第289 至││ │ 291 頁,偵二卷第810 至812 頁,聲羈卷第9 至11頁) 。 ││ │⑶門號0000000000號( 康主仁持用) 及門號0000000000號( 黃全常持用) 之通聯記( ││ │ 見譯文卷第75頁編號103,詳附表編號三編號2) 。 ││ │⑷康主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一卷第97至107 頁) 及扣案之甲基安││ │ 非它命共4 包。 │├──┬────┼────┬─────┬────┬─────┬──────┬────────┤│ 3 │康主仁 │99年5 月│臺南市永康│李建興 │甲基安非他│康主仁以門號│康主仁販賣第二級││ │ │26日○○○區○○○街│ │命(7.5 公│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 │ │7-8 時許│138號 │ │克)、1 萬│行動電話與李│參年,扣案如附表││ │ │ │ │ │元 │建興所持有門│四編號10所示之物││ │ │ │ │ │ │號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 │ │ │ │ │ │號行動電話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絡毒品交易事│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 │宜後,即販賣│,沒收之,如全部││ │ │ │ │ │ │7.5 公克之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二級毒品甲基│,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安非他命予李│。 ││ │ │ │ │ │ │建興,並獲取│ ││ │ │ │ │ │ │1萬 元價金。│ │├──┴────┼────┴─────┴────┴─────┴──────┴────────┤│認定犯罪事實所│⑴被告康主仁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憑證據 │ 883 頁,原審一卷第201 頁、本院卷一第211頁)。 ││ │⑵證人李建興偵查中之結證(見偵二卷第508頁)。 ││ │⑶門號0000000000號( 康主仁持用) 及門號0000000000號( 李建興持用) 之通聯記錄││ │ (見譯文卷第83頁編號118,詳附表三編號3) 。 │├──┬────┼────┬─────┬────┬─────┬──────┬────────┤│ 4 │康主仁 │99年6 月│臺南市永康│李建興 │甲基安非他│康主仁以門號│康主仁販賣第二級││ │ │3 日○○○區○○○路│ │命(7.5 公│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 │ │1時 許 │85 度C咖啡│ │克)、1 萬│行動電話與李│參年,扣案如附表││ │ │ │廳前 │ │元 │建興所持有門│四編號10所示之物││ │ │ │ │ │ │號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 │ │ │ │ │ │號行動電話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絡毒品交易事│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 │宜後,即販賣│,沒收之,如全部││ │ │ │ │ │ │7.5 公克之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二級毒品甲基│,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安非他命予李│。 ││ │ │ │ │ │ │建興,並獲取│ ││ │ │ │ │ │ │1萬 元價金。│ │├──┴────┼────┴─────┴────┴─────┴──────┴────────┤│認定犯罪事實所│⑴被告康主仁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警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憑證據 │ 884 頁,原審一卷第201 頁、本院卷一第211頁) 。 ││ │⑵證人李建興偵查中之結證(見偵二卷第508頁)。 ││ │⑶門號0000000000號( 康主仁持用) 及門號0000000000號( 李建興持用) 之通聯記錄││ │ (見譯文卷第85頁編號121,詳附表三編號4) 。 │├──┬────┼────┬─────┬────┬─────┬──────┬────────┤│ 5 │ 康主仁 │99年6 月│臺南市官田│陳清福 │甲基安非他│康主仁販賣第│康主仁、黃勝達共││ │ 黃勝達 │7 日某時│區西庄某巷│ │命1包(1.8 │二級毒品甲基│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 起訴│口 │ │公克) 、25│安非他命1 包│,康主仁處有期徒││ │ │書誤載為│ │ │00元 │(1.8公克) 予│刑參年,未扣案之││ │ │99 年5月│ │ │ │陳清福,並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22 日) │ │ │ │黃勝達負責交│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 │付該甲基安非│元,與黃勝達連帶││ │ │ │ │ │ │他命,因而獲│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得2500元價金│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黃勝達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捌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 │,與康主仁連帶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認定犯罪事實所│⑴被告康主仁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警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憑證據 │ 883 頁,原審三卷第207 頁、本院卷一第211頁) 。 ││ │⑵被告黃勝達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一卷第262 頁,聲羈卷第13至16││ │ 頁,院一卷第246 頁) 。 ││ │⑶證人陳清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結證( 見偵二卷第688 頁,原審二卷第212 至 ││ │ 240 頁) 。 │├──┬────┼────┬─────┬────┬─────┬──────┬────────┤│ 6 │康主仁 │99年6 月│臺南市官田│陳清福 │甲基安非他│康主仁販賣第│康主仁、黃勝達共││ │黃勝達 │17日晚間│區西庄某巷│ │命(3.75公│二級毒品甲基│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8 時45分│口 │ │克)、5000│安非他命3.75│,康主仁處有期徒││ │ │許 │ │ │元 │公克予陳清福│刑參年,扣案之附││ │ │ │ │ │ │,並以門號09│表四編號10、編號││ │ │ │ │ │ │00000000號行│23 所 示之物,均││ │ │ │ │ │ │動電話指示黃│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勝達代為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毒品,嗣由黃│SIM 卡1 張,與黃││ │ │ │ │ │ │勝達以門號09│勝達連帶沒收之,││ │ │ │ │ │ │00000000號行│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 │ │動電話與陳清│沒收時,由渠等連││ │ │ │ │ │ │福門號098625│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3172號行動電│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話聯絡後,由│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黃勝達將毒品│仟元,與黃勝達連││ │ │ │ │ │ │交付予陳清福│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並獲得5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元價金。 │,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黃勝達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捌月,扣案之附││ │ │ │ │ │ │ │表四編號10、編號││ │ │ │ │ │ │ │23 所 示之物,沒││ │ │ │ │ │ │ │收之,未扣案之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1 張,與康主││ │ │ │ │ │ │ │仁連帶沒收之,如││ │ │ │ │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由其等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 │元,與康主仁連帶││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認定犯罪事實所│⑴被告康主仁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警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憑證據 │ 884 頁,原審一卷第201 頁、本院卷一第211頁) 。 ││ │⑵被告黃勝達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一卷第262 頁,聲羈卷第13至16││ │ 頁,院卷第246 頁) 。 ││ │⑶證人陳清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結證( 見偵二卷第686 至688 頁,原審二卷第 ││ │ 212 至240 頁) 。 ││ │⑷門號000000000000號( 康主仁持用) 及門號0000000000號( 黃勝達持用) 之通聯紀││ │ 錄(見譯文卷第203 頁編號40,詳附表三編號6) ││ │⑸門號0000000000號( 黃勝達持用) 及門號0000000000號( 陳清福持用) 之通聯紀錄││ │ (見譯文卷第204 頁編號41,詳附表三編號7) │├──┬────┼────┬─────┬────┬─────┬──────┬────────┤│ 7 │康主仁 │99年5 月│臺南市永康│張家銘 │甲基安非他│康主仁以門號│康主仁販賣第二級││ │ │28日○○○區○○○街│ │命(1.8 公│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 │ │1 時以後│138 號 │ │克)、2500│行動電話與張│參年,扣案如附表││ │ │之當日某│ │ │元 │家銘所持有門│四編號10所示之物││ │ │時間 │ │ │ │號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 │ │ │ │ │ │號行動電話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絡毒品交易事│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宜後,即販賣│佰元,沒收之,如││ │ │ │ │ │ │1.8 公克之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二級毒品甲基│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安非他命予張│償之。 ││ │ │ │ │ │ │家銘,並獲取│ ││ │ │ │ │ │ │2500元價金。│ │├──┴────┼────┴─────┴────┴─────┴──────┴────────┤│認定犯罪事實所│⑴被告康主仁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警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憑證據 │ 884 頁,原審一卷第201 頁、本院卷一第211頁) 。 ││ │⑵證人張家銘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中之證述( 見偵二卷第815 至816 頁,聲羈卷第6 ││ │ 至8 頁) 。 ││ │⑶門號0000000000號( 張家銘持用) 及門號0000000000號( 康主仁持用) 之通聯記錄││ │ (見譯文卷第280 頁編號5 ,詳附表三編號8)。 │├──┬────┼────┬─────┬────┬─────┬──────┬────────┤│ 8 │康主仁 │99年3 月│臺南市東門│綽號「富│甲基安非他│康主仁販賣第│康主仁共同販賣第││ │楊宗欽 │20日凌晨│路上之「麥│仔」男子│命1 包( 重│二級毒品甲基│二級毒品,處有期││ │ │2時47分 │當勞」( 起│ │量不詳) 、│安非他命1 包│徒刑參年,扣案之││ │ │ │訴書誤載為│ │1500元 │( 重量不詳) │附表四編號11所示││ │ │ │臺南市後甲│ │ │予綽號「富仔│之物,沒收之,未││ │ │ │圓環通往高│ │ │」之男子,並│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速公路附近│ │ │先以門號0986│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578019號行動│仟伍佰元,與楊宗││ │ │ │ │ │ │電話與楊宗欽│欽連帶沒收之,如││ │ │ │ │ │ │所持用之0935│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058693號行動│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電話聯絡後,│連帶抵償之。 ││ │ │ │ │ │ │在臺南市後甲│ ││ │ │ │ │ │ │圓環通往高速│ ││ │ │ │ │ │ │公路附近將上│ ││ │ │ │ │ │ │開毒品交給楊│ ││ │ │ │ │ │ │宗欽,再由楊│ ││ │ │ │ │ │ │宗欽於臺南市│ ││ │ │ │ │ │ │東門路上之「│ ││ │ │ │ │ │ │麥當勞」轉交│ ││ │ │ │ │ │ │給「富仔」,│ ││ │ │ │ │ │ │因而獲得1500│ ││ │ │ │ │ │ │元之價金。 │ │├──┴────┼────┴─────┴────┴─────┴──────┴────────┤│認定犯罪事實所│⑴被告康主仁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二卷第884 頁,原審一卷第 ││憑證據 │ 201 頁、本院卷一第211 頁) ⑵被告楊宗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見警二卷第 ││ │ 171 頁、第173 頁,偵一卷第306 至307 頁) 。 ││ │⑶門號0000000000號( 康主仁持用) 及門號0000000000號( 楊宗欽持用) 之通聯記錄││ │ ( 見譯文卷第328頁編號10、11,詳附表三編號9) 。 │├──┬────┼────┬─────┬────┬─────┬──────┬────────┤│ 9 │康主仁 │99年3 月│臺南市崇善│綽號「富│甲基安非他│康主仁販賣第│康主仁共同販賣第││ │楊宗欽 │13日下午│路巷口 │仔」男子│命1 包( 重│二級毒品甲基│二級毒品,處有期││ │ │1 時許 │ │ │量不詳) 、│安非他命1 包│徒刑參年,扣案之││ │ │ │ │ │2000元 │( 重量不詳) │附表四編號11所示││ │ │ │ │ │ │予綽號「富仔│之物,沒收之,未││ │ │ │ │ │ │」之男子,並│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先以門號0986│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578019號行動│仟元,與楊宗欽連││ │ │ │ │ │ │電話與楊宗欽│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所持用之0935│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058693號行動│,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電話聯絡並交│抵償之。 ││ │ │ │ │ │ │付毒品予楊宗│ ││ │ │ │ │ │ │欽後,再由楊│ ││ │ │ │ │ │ │宗欽轉交給「│ ││ │ │ │ │ │ │富仔」,因而│ ││ │ │ │ │ │ │獲得2000元之│ ││ │ │ │ │ │ │價金。 │ ││ │ │ │ │ │ │ │ │├──┴────┼────┴─────┴────┴─────┴──────┴────────┤│認定犯罪事實所│⑴被告康主仁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二卷第884 頁,原審一卷第 ││憑證據 │ 201 頁、本院卷一第211頁) 。 ││ │⑵被告楊宗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見警二卷第171 頁、第173 頁,偵一卷第306 ││ │ 至307 頁) 。 ││ │⑶門號0000000000號( 康主仁持用) 及門號0000000000號( 楊宗欽持用) 之通聯記錄││ │ (見譯文卷第325頁編號7,詳附表三編號10) 。 │├──┬────┼────┬─────┬────┬─────┬──────┬────────┤│ 10 │康主仁 │99年5 月│臺南市民族│王昇東 │甲基安非他│康主仁販賣1 │康主仁、黃勝達共││ │黃勝達 │13日起之│路與臨安路│ │命(1 錢)│錢之第二級毒│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5 月間某│口 │ │、5000 元 │品甲基安非他│,康主仁處有期徒││ │ │日 │ │ │ │命予王昇東,│刑參年,扣案之附││ │ │ │ │ │ │並由黃勝達交│表四編號9 、編號││ │ │ │ │ │ │付該毒品,因│2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而獲得5000元│收之,未扣案之門││ │ │ │ │ │ │之價金。 │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1 張,與黃勝││ │ │ │ │ │ │ │達連帶沒收之,如││ │ │ │ │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由其等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 │元,與黃勝達連帶││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黃勝達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捌月,扣案之附表││ │ │ │ │ │ │ │四編號9 、編號23││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000000 0000 號SI││ │ │ │ │ │ │ │M 卡1 張,與康主││ │ │ │ │ │ │ │仁連帶沒收之,如││ │ │ │ │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由其等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 │元,與康主仁連帶││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認定犯罪事實所│⑴被告康主仁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二卷第884 頁,原審一卷第 ││憑證據 │ 201 頁、本院卷一第211頁) 。 ││ │⑵被告黃勝達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一卷第262 頁,聲羈卷第13至16││ │ 頁,原審卷第246 頁 ││ │⑶證人王昇東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247頁,原審三卷第122至160頁)││ │⑷門號0000000000號( 黃勝達持用) 及門號0000000000號( 康主仁持用) 之通聯記錄││ │ (見譯文卷第189 頁編號22,詳附表三編號11) 。 │├──┬────┼────┬─────┬────┬─────┬──────┬────────┤│ 11 │康主仁 │99年6 月│臺南市西門│王昇東 │甲基安非他│康主仁販賣半│康主仁販賣第二級││ │ │29日晚間│路虱目魚店│ │命(半錢)│錢之第二級毒│毒品,處有期徒刑││ │ │9-10時 │門口 │ │、3000 元 │品甲基安非他│伍年,未扣案之販││ │ │ │ │ │ │命予王昇東,│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因而獲得3000│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元之價金。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認定犯罪事實所│⑴被告康主仁偵查中之自白( 見偵二卷第884 頁)。 ││憑證據 │⑵證人王昇東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247 頁,原審三卷第122 至160 ││ │ 頁) 。 ││ │⑶王昇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 執行處所:臺南市西港區南海村中港34號││ │ ,警一卷第283至286頁) 。 ││ │⑷於證人王昇東住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如附表四編號36)。 │├──┬────┼────┬─────┬────┬─────┬──────┬────────┤│ 12 │康主仁( │99年5 月│1.臺南市中│王昇東 │海洛因一包│王昇東女友以│康主仁幫助施用第││ │幫助施用│31日下午│華東路與東│ │( 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處有期││ │) │6-7時 │門路口( 原│ │)、3000 元│行動電話撥打│徒刑伍月,扣案如││ │朱信儒( │ │先約定地點│ │ │康主仁097047│附表四編號10所示││ │販賣) │ │) │ │ │0454號行動電│之物,沒收之。 ││ │ │ │2.臺南市開│ │ │話,向其詢問│ ││ │ │ │元路(實際│ │ │朱信儒之電話│ ││ │ │ │交付毒品地│ │ │欲購買第一毒│ ││ │ │ │點) │ │ │品海洛因,康│ ││ │ │ │ │ │ │主仁即代為向│ ││ │ │ │ │ │ │朱信儒轉達,│ ││ │ │ │ │ │ │嗣由朱信儒以│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與王昇東持用│ ││ │ │ │ │ │ │之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連│ ││ │ │ │ │ │ │絡,約定交付│ ││ │ │ │ │ │ │毒品之地點,│ ││ │ │ │ │ │ │雙方先約定於│ ││ │ │ │ │ │ │臺南市中華東│ ││ │ │ │ │ │ │路與東門路口│ ││ │ │ │ │ │ │交付毒品,嗣│ ││ │ │ │ │ │ │又改約定於臺│ ││ │ │ │ │ │ │南市○○路附│ ││ │ │ │ │ │ │近交付毒品,│ ││ │ │ │ │ │ │並由康主仁代│ ││ │ │ │ │ │ │為交付,朱信│ ││ │ │ │ │ │ │儒因而獲得30│ ││ │ │ │ │ │ │00元之價金。│ ││ │ │ │ │ │ │ │ │├──┴────┼────┴─────┴────┴─────┴──────┴────────┤│認定犯罪事實所│⑴被告康主仁於原審及本院中之供述( 見原審一卷第79頁、第201 頁,本院卷一第 ││憑證據 │ 211頁) 。 ││ │⑵被告朱信儒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二卷第26至27頁) ││ │⑶證人王昇東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250 至252 頁,原審三卷第1至 ││ │ 160 頁) 。 ││ │⑷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 執行處所:臺南市西港區南海村中港34號,警一││ │ 卷第283至286頁) 。 ││ │⑸於證人王昇東住處扣案之海洛因1包(詳如附表四編號)。 ││ │⑹門號0000000000( 王昇東之女友持用) 與0000000000號( 康主仁持用) 之通聯記錄││ │ (見譯文卷第103 頁編號15,詳附表三編號12) ││ │⑺門號00000000000(康主仁持用) 與0000000000號( 朱信儒持用) 之通聯記錄( 見譯││ │ 文卷第55頁編號73,詳附表三編號13) ││ │⑻門號0000000000( 王昇東持用) 與0000000000號( 朱信儒持用) 之通聯記錄( 見原││ │ 審三卷第127-128 頁,詳附表三編號14) ││ │⑼門號00000000000(康主仁持用) 與0000000000號( 王昇東持用) 之通聯記錄( 見原││ │ 審三卷第137至138 頁,詳附表三編號15) │├──┬────┼────┬─────┬────┬─────┬──────┬────────┤│ 13 │康主仁( │99年05月│臺南市開元│潘旭榮 │海洛因一包│潘旭榮欲向蔡│康主仁幫助施用第││ │幫助施用│9 日下午│路橋下旁公│ │( 重量不詳│卜元、朱信儒│一級毒品,處有期││ │) │2 時至3 │園 │ │)、1500 元│購買毒品,由│徒刑伍月,扣案如││ │朱信儒(│時 │ │ │ │康主仁代為轉│附表四編號10所示││ │販賣) │ │ │ │ │達,嗣朱信儒│之物,沒收之。 ││ │蔡卜元(│ │ │ │ │以0000000000│ ││ │販賣) │ │ │ │ │號行動電話向│ ││ │ │ │ │ │ │其老大蔡卜元│ ││ │ │ │ │ │ │持用00000000│ ││ │ │ │ │ │ │22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告知後,│ ││ │ │ │ │ │ │即由潘旭榮持│ ││ │ │ │ │ │ │用朱信儒以09│ ││ │ │ │ │ │ │00000000行動│ ││ │ │ │ │ │ │電話與潘旭榮│ ││ │ │ │ │ │ │持用之093087│ ││ │ │ │ │ │ │8044號行動電│ ││ │ │ │ │ │ │話連絡,並交│ ││ │ │ │ │ │ │付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因而│ ││ │ │ │ │ │ │獲得1500元之│ ││ │ │ │ │ │ │價金。 │ │├──┴────┼────┴─────┴────┴─────┴──────┴────────┤│認定犯罪事實所│⑴被告康主仁於原審及本院中之供述( 見原審一卷第79頁、第201 頁、本院卷一211 ││憑證據 │ 頁)。 ││ │⑵被告朱信儒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二卷第9至10頁) ││ │⑶證人潘旭榮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三卷第161至183頁)。 ││ │⑷門號0000000000號( 康主仁持用) 與0000000000號( 朱信儒持用) 之通聯記錄( 見││ │ 譯文卷第215 頁,詳如附表三編號16) ││ │⑸門號0000000000號( 朱信儒持用) 與0000000000號( 蔡卜元持用) 之通聯紀錄( 見││ │ 譯文卷第215 頁,詳如附表三編號16) ││ │⑹門號0000000000號( 朱信儒持用) 與0000000000號( 潘旭榮持用) 之通聯紀錄( 見││ │ 譯文卷第215 頁,詳附表三編號16) 。 │├──┬────┼────┬─────┬────┬─────┬──────┬────────┤│14 │康主仁 │99年05月│不詳 │蔡欣培 │甲基安非他│康主仁販賣第│康主仁共同販賣第││ │朱信儒 │29日晚間│ │ │命1 包( 重│二級毒品甲基│二級毒品,處有期││ │ │9時35分 │ │ │量不詳) 、│安非他命1 包│徒刑伍年,扣案之││ │ │ │ │ │2000元。 │( 重量不詳) │附表四編號38所示││ │ │ │ │ │ │予蔡欣培,並│之物,沒收之,未││ │ │ │ │ │ │由朱信儒以門│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號0000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之行動電話與│仟元,與朱信儒連││ │ │ │ │ │ │蔡欣培持用之│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0000000000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行動電話連絡│,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交付毒品予│抵償之。 ││ │ │ │ │ │ │蔡欣培,因而│ ││ │ │ │ │ │ │獲得2000元之│ ││ │ │ │ │ │ │價金。 │ │├──┴────┼────┴─────┴────┴─────┴──────┴────────┤│認定犯罪事實所│⑴被告康主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二卷第884 頁,原審一卷第201 頁、││憑證據 │ 本院卷一第211頁) 。 ││ │⑵被告朱信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14頁,偵一卷第275 、276頁)。 ││ │⑶門號0000000000號( 朱信儒持用) 及門號0000000000號( 蔡欣培持用) 之通聯記錄││ │ (見譯文卷第222頁編號10,詳附表三編號17) 。 │├──┬────┼────┬─────┬────┬─────┬──────┬────────┤│15 │康主仁 │99年4 月│臺南市中洲│劉進隆 │甲基安非他│康主仁販賣重│康主仁共同販賣第││ │朱信儒 │20日某時│一帶。 │ │命1 包( 重│量不詳之第二│二級毒品,處有期││ │ │許 │ │ │量不詳) 、│級毒品甲基安│徒刑伍年,扣案之││ │ │ │ │ │1000元 │非他命予劉進│附表四編號11、編││ │ │ │ │ │ │隆,並以門號│號38所示之物,均││ │ │ │ │ │ │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行動電話與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信儒持用之09│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00000000號行│與朱信儒連帶沒收││ │ │ │ │ │ │動電話聯絡,│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由朱信儒交付│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毒品給劉進隆│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因而獲得10│。 ││ │ │ │ │ │ │00元之價金。│ │├──┴────┼────┴─────┴────┴─────┴──────┴────────┤│認定犯罪事實所│⑴被告康主仁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二卷第885 至886 頁)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 見││憑證據 │ 原審二卷第7 頁) 。 ││ │⑵被告朱信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22頁,偵一卷第275、276頁)。 ││ │⑶門號0000000000號( 康主仁持用) 與0000000000號( 朱信儒持用) 之通聯記錄( 見││ │ 譯文卷第9 頁,詳如附表三編號19) │├──┬────┼────┬─────┬────┬─────┬──────┬────────┤│16 │康主仁 │99年6 月│臺南復國夜│黃全常之│安非他命二│康主仁販賣重│康主仁共同販賣第││ │朱信儒 │9 日某時│市附近 │大舅 │個半錢、價│量兩個半錢之│二級毒品,處有期││ │李美蓁 │許 │ │ │金不詳 │第二級毒品甲│徒刑伍年,扣案之││ │( 幫助販│ │ │ │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編號9 、編││ │賣) │ │ │ │ │黃全常之大舅│號38所示之物,均││ │ │ │ │ │ │( 價金不詳) │沒收之;李美蓁幫││ │ │ │ │ │ │,並以門號09│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動電話與朱信│拾月。 ││ │ │ │ │ │ │儒持用之0926│ ││ │ │ │ │ │ │413874號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交│ ││ │ │ │ │ │ │代朱信儒向李│ ││ │ │ │ │ │ │美蓁拿取毒品│ ││ │ │ │ │ │ │後,再由李美│ ││ │ │ │ │ │ │蓁帶同朱信儒│ ││ │ │ │ │ │ │前往約定地點│ ││ │ │ │ │ │ │交付毒品給黃│ ││ │ │ │ │ │ │全常之大舅。│ │├──┴────┼────┴─────┴────┴─────┴──────┴────────┤│認定犯罪事實所│⑴被告康主仁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4頁) 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 見原審二卷第7 頁、││憑證據 │ 第9 頁) 。 ││ │⑵被告朱信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見警二卷第16至17頁,偵一卷第275 、276 頁││ │ ) 。 ││ │⑶門號0000000000號( 康主仁持用) 與0000000000號( 朱信儒持用) 之通聯記錄( 見││ │ 譯文卷第90頁編號15,詳附表三編號20) │└───────┴─────────────────────────────────────┘附表一之一(關於被告張金樹部分):

┌──┬────┬────┬─────┬────┬─────┬──────┬────────┐│編號│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受人 │交易標的、│行為方式 │主文 ││ │ │ │ │ │價金( 新臺│ │ ││ │ │ │ │ │幣) │ │ │├──┼────┼────┼─────┼────┼─────┼──────┼────────┤│ 1 │張金樹、│99年3 月│高雄市明誠│康主仁 │甲基安非他│康主仁持門號│張金樹共同販賣第││ │綽號「豬│9 日某時│與民族路口│ │命(18公克│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累犯,││ │仔」之成│至12日間│ │ │、18000元 │行動電話與被│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年人 │之某時間│ │ │ │告張金樹持有│月,扣案之SONY E││ │ │ │ │ │ │門號00000000│RICSSON 行動電話││ │ │ │ │ │ │37號之行動電│壹支(序號:三五 ││ │ │ │ │ │ │話聯絡,表示│00000000││ │ │ │ │ │ │欲購買毒品甲│0000000,││ │ │ │ │ │ │基安非他命之│含門號○九八一八││ │ │ │ │ │ │意,隨後被告│七七四三七號SIM ││ │ │ │ │ │ │即與綽號「豬│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仔」之人接洽│,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嗣於左列時│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地由康主仁將│捌仟元,與綽號「││ │ │ │ │ │ │毒品價金交予│豬仔」之成年人連││ │ │ │ │ │ │「豬仔」,被│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告再與康主仁│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共同前往明誠│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路某巷子內拿│償之。 ││ │ │ │ │ │ │取毒品。 │ │├──┴────┼────┴─────┴────┴─────┴──────┴────────┤│認定犯罪事實所│⑴證人康主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原審三卷第348 至362 頁,院四卷第18至19 ││憑證據 │ 頁) 。 ││ │⑵被告張金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與審理中之供述( 見警一卷第158 至173 頁,││ │ 偵一卷第266 頁,偵二卷第725 至727 頁、第751 至752 頁、第840 至841 頁,聲││ │ 羈卷第23至24頁,原審四卷第30至37頁) 。 ││ │⑶門號0000000000( 康主仁持用) 與0000000000號( 張金樹持用) 之通聯記錄( 見譯││ │ 文卷第123頁編號1,詳附表編號1、2) │├──┬────┼────┬─────┬────┬─────┬──────┬────────┤│ 2 │張金樹、│99年3 月│高雄市小港│康主仁 │甲基安非他│康主仁持門號│張金樹共同販賣第││ │綽號「豬│15日○○○區○○路與│ │命(18公克│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累犯,││ │仔」之成│0時許 │鳳頂路口 │ │)、18000 │行動電話與被│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年人 │ │ │ │元 │告張金樹持有│月,扣案之SONY E││ │ │ │ │ │ │門號00000000│RICSSON 行動電話││ │ │ │ │ │ │37號之行動電│壹支(序號:三五 ││ │ │ │ │ │ │話聯絡,表示│00000000││ │ │ │ │ │ │欲購買毒品甲│0000000,││ │ │ │ │ │ │基安非他命之│含門號○九八一八││ │ │ │ │ │ │意,隨後被告│七七四三七號SIM ││ │ │ │ │ │ │即與綽號「豬│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仔」之人接洽│,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嗣於左列時│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地由被告代為│捌仟元,與綽號「││ │ │ │ │ │ │向康主仁收取│豬仔」之成年人連││ │ │ │ │ │ │毒品價金,並│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將毒品轉交給│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康主仁。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認定犯罪事實所│⑴證人康主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原審三卷第348 至362 頁,院四卷第18至19 ││憑證據 │ 頁) 。 ││ │⑵被告張金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與審理中之供述( 見警一卷第158 至173 頁,││ │ 偵一卷第266 頁,偵二卷第725 至727 頁、第751 至752 頁、第840 至841 頁,聲││ │ 羈卷第23至24頁,原審四卷第30至37頁) 。 ││ │⑶門號0000000000( 康主仁持用) 與0000000000號( 張金樹持用) 之通聯記錄( 見譯││ │ 文卷第124頁編號2、第125頁編號3,詳附表二編號3、4) │├──┬────┼────┬─────┬────┬─────┬──────┬────────┤│ 3 │張金樹、│99年5 月│高雄市仁武│康主仁 │甲基安非他│康主仁持門號│張金樹共同販賣第││ │綽號「豬│15日凌晨│區「新天地│ │命(37.5公│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累犯,││ │仔」之成│2時許 │釣蝦場」 │ │克)、3900│行動電話與被│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年人 │ │ │ │0 元 │告張金樹持有│月,扣案之SONY E││ │ │ │ │ │ │門號00000000│RICSSON 行動電話││ │ │ │ │ │ │37號之行動電│壹支(序號:三五 ││ │ │ │ │ │ │話聯絡,表示│00000000││ │ │ │ │ │ │欲購買毒品甲│0000000,││ │ │ │ │ │ │基安非他命之│含門號○九八一八││ │ │ │ │ │ │意,隨後被告│七七四三七號SIM ││ │ │ │ │ │ │即與綽號「豬│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仔」之人接洽│,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嗣被告先與│品所得新臺幣參萬││ │ │ │ │ │ │康主仁在某便│玖仟元,與綽號「││ │ │ │ │ │ │利商店會合,│豬仔」之成年人連││ │ │ │ │ │ │再由被告駕駛│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汽車搭載康主│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仁前往左列地│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點,並帶康主│償之。 ││ │ │ │ │ │ │仁上「豬仔」│ ││ │ │ │ │ │ │的車,由康主│ ││ │ │ │ │ │ │仁直接與「豬│ ││ │ │ │ │ │ │仔」交易毒品│ ││ │ │ │ │ │ │。 │ │├──┴────┼────┴─────┴────┴─────┴──────┴────────┤│認定犯罪事實所│⑴證人康主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原審三卷第348 至362 頁,院四卷第18至19 ││憑證據 │ 頁) 。 ││ │⑵被告張金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與審理中之供述( 見警一卷第158 至173 頁,││ │ 偵一卷第266 頁,偵二卷第725 至727 頁、第751 至752 頁、第840 至841 頁,聲││ │ 羈卷第23至24頁,原審四卷第30至37頁) 。 ││ │⑶門號0000000000( 康主仁持用) 與0000000000號( 張金樹持用) 之通聯記錄( 見譯││ │ 文卷第129頁編號7,詳附表二編號5) │├──┬────┼────┬─────┬────┬─────┬──────┬────────┤│ 4 │張金樹、│99年5 月│高雄市仁武│康主仁 │安非他命(│康主仁持門號│張金樹共同販賣第││ │綽號「豬│30日晚間│區「新天地│ │1 兩37.5公│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未遂,累││ │仔」 │時許 │釣蝦場」 │ │克)、3800│行動電話與被│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0 元 │告張金樹持有│年捌月,扣案之SO││ │ │ │ │ │ │門號00000000│NY ERICSSON行動 ││ │ │ │ │ │ │37號之行動電│電話壹支(序號: ││ │ │ │ │ │ │話聯絡,表示│00000000││ │ │ │ │ │ │欲購買毒品甲│00000000││ │ │ │ │ │ │基安非他命之│一,含門號○九八││ │ │ │ │ │ │意,隨後被告│0000000號││ │ │ │ │ │ │即與綽號「豬│SIM 卡壹張),沒 ││ │ │ │ │ │ │仔」之人接洽│收之。 ││ │ │ │ │ │ │,嗣被告先與│ ││ │ │ │ │ │ │康主仁在某便│ ││ │ │ │ │ │ │利商店會合,│ ││ │ │ │ │ │ │再由被告駕駛│ ││ │ │ │ │ │ │汽車搭載康主│ ││ │ │ │ │ │ │仁前往左列地│ ││ │ │ │ │ │ │點,並帶康主│ ││ │ │ │ │ │ │仁上「豬仔」│ ││ │ │ │ │ │ │的車,由康主│ ││ │ │ │ │ │ │仁直接與「豬│ ││ │ │ │ │ │ │仔」交易毒品│ ││ │ │ │ │ │ │,惟因康主仁│ ││ │ │ │ │ │ │認為本次交易│ ││ │ │ │ │ │ │之毒品有臭酸│ ││ │ │ │ │ │ │味,故並未完│ ││ │ │ │ │ │ │成交易。 │ │├──┴────┼────┴─────┴────┴─────┴──────┴────────┤│認定犯罪事實所│⑴證人康主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原審三卷第348 至362 頁,院四卷第18至19 ││憑證據 │ 頁) 。 ││ │⑵被告張金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與審理中之供述( 見警一卷第158 至173 頁,││ │ 偵一卷第266 頁,偵二卷第725 至727 頁、第751 至752 頁、第840 至841 頁,聲││ │ 羈卷第23至24頁,原審四卷第30至37頁) 。 ││ │⑶門號0000000000( 康主仁持用) 與0000000000號( 張金樹持用) 之通聯記錄( 見譯││ │ 文卷第131頁編號9,詳附表三之一編號6) │└───────┴─────────────────────────────────────┘附表二(略)附表三相關通聯譯文(被告康主仁、李美蓁、鄭玉雯、黃勝達部分):

┌──┬────┬───────┬───────┬───────────┬───────────┐│編號│通話時間│監察對象 │相對人 │談話內容 │備註 ││ │ (民國年│ │ │ │ ││ │/月/日) │ │ │ │ │├──┼────┼───────┼───────┼───────────┼───────────┤│ 1 │99.06.29│0000000000(A)│0000000000(B) │B :喂 │待證事實:附表一編號1 ││ │19:33:29│康主仁受話 │黃全常發話 │A :有在家嗎? │【譯文卷第74頁編號102 ││ │ │ │ │B :沒有 │】 ││ │ │ │ │A :要給你拿過去 │ ││ │ │ │ │B :要給我留著,我忙完│ ││ │ │ │ │ 打給你 │ ││ │ │ │ │A :手頭的跟昨天一樣(│ ││ │ │ │ │ 指毒品跟昨天6/28日│ ││ │ │ │ │ 是一樣的),但價格│ ││ │ │ │ │ 不一樣,是5 張(指│ ││ │ │ │ │ 5000 元) │ ││ │ │ │ │B :好見面說 │ │├──┼────┼───────┼───────┼───────────┼───────────┤│ 2 │99.06.29│0000000000(A)│0000000000(B)│A :喂 │待證事實:附表一編號2 ││ │22:01:47│康主仁發話 │黃全常受話 │B :你在哪裡 │【譯文卷075 頁編號103 ││ │ │ │ │A :這邊 │】 ││ │ │ │ │B :我在家 │ ││ │ │ │ │A :你有沒方便來這裡 │ ││ │ │ │ │B :823 │ ││ │ │ │ │A :對,823 邊那一條轉│ ││ │ │ │ │ 角 │ │├──┼────┼───────┼───────┼───────────┼───────────┤│ 3 │99.05.26│0000000000(A)│0000000000(B)│B :八點多出發方便嗎?│待證事實:附表一編號3 ││ │19:07:11│康主仁受話 │李建興發話 │A :可以早一點嗎?因為│【譯文卷083 頁編號118 ││ │ │ │ │ 我屏東的朋友差不多│】 ││ │ │ │ │ 八點會到 │ ││ │ │ │ │B :一樣兩萬嗎? │ ││ │ │ │ │A :你的部分你過來我再│ ││ │ │ │ │ 幫你想辦法,好不好│ ││ │ │ │ │ ? │ ││ │ │ │ │B :這樣喔,那有四個嗎│ ││ │ │ │ │ ? │ ││ │ │ │ │A :四個可能不太夠,我│ ││ │ │ │ │ 盡量幫你算四個 │ ││ │ │ │ │B :喔 │ ││ │ │ │ │A :好 │ │├──┼────┼───────┼───────┼───────────┼───────────┤│ 4 │99.06.02│0000000000(A)│0000000000(B)│A :喂 │待證事實:附表一編號4 ││ │23:54:17│康主仁發話 │李建興受話 │B :我到永康交流道了 │【譯文卷085 頁編號121 ││ │ │ │ │A :喔 │】 ││ │ │ │ │B :要約在哪裡 │ ││ │ │ │ │A :上一次那天開來學教│ ││ │ │ │ │ 那裡,你知道嗎南榮│ ││ │ │ │ │ 那 │ ││ │ │ │ │B :85度C 那 │ ││ │ │ │ │A :那好到85度C 那 │ ││ │ │ │ │B :好 │ │├──┼────┼───────┼───────┼───────────┼───────────┤│ 5 │99.05.21│0000000000(A)│0000000000(B)│A :我昨天有過去 │待證事實:附表一編號5 ││ │07:23:43│康主仁發話 │)陳清福受話 │B :喔,我不知道 │( 佐證被告康主仁曾販賣││ │ │ │ │A :我交代在眼鏡那邊,│毒品並委由被告黃勝達交││ │ │ │ │ 早上他拿給國賓,國│付之事實但非被告康主仁││ │ │ │ │ 賓早上要做工,他沒│於附表二編號5 販賣甲基││ │ │ │ │ 你的電話叫我跟你說│安非他命譯文) 【譯文卷││ │ │ │ │ 一聲,他中午會過去│066 頁編號94】 ││ │ │ │ │ 你那 │ ││ │ │ │ │B :喔好 │ ││ │ │ │ │A :好 │ │├──┼────┼───────┼───────┼───────────┼───────────┤│ 6 │99.06.17│0000000000(A)│0000000000(B)│A :喂睡到剛醒嗎 │待證事實:附表一編號6 ││ │18:45:01│康主仁發話 │黃勝達受話 │B :是給吵醒的 │【譯文卷203 頁編號40】││ │ │ │ │A :等一下身體洗一洗飯│基地台位置:臺南市北區││ │ │ │ │ 吃完,先去福哥那裡│公園路591之46號11樓 ││ │ │ │ │ ,再去眼鏡那裡,眼│ ││ │ │ │ │ 鏡的在我這邊,你身│ ││ │ │ │ │ 上有錢嗎? │ ││ │ │ │ │B :沒 │ ││ │ │ │ │A :眼鏡的錢在我身上 │ ││ │ │ │ │B :喔沒關係,我先過去│ ││ │ │ │ │ 你那裡 │ │├──┼────┼───────┼───────┼───────────┼───────────┤│ 7 │99.06.17│0000000000(A)│0000000000(B)│A :喂 │待證事實:附表一編號6 ││ │20:45:10│黃勝達發話 │陳清福受話 │B :喂你到了 │【譯文卷204 頁編號41】││ │ │ │ │A :到了 │基地台位置:臺南市官田││ │ │ │ │B :○○ ○區○○里○○街○○號 │├──┼────┼───────┼───────┼───────────┼───────────┤│ 8 │99.05.28│0000000000(A)│0000000000(B)│A :喂,你那邊還有沒有│待證事實:附表一編號7 ││ │13:13:34│張家銘發話 │康主仁受話 │ 多出來。 │【詳譯文280 頁編號5】 ││ │ │ │ │B :有阿。 │ ││ │ │ │ │A :那跟上次一樣一半一│ ││ │ │ │ │ 半。 │ ││ │ │ │ │B :了解。 │ ││ │ │ │ │A :那我晚一點在過去,│ ││ │ │ │ │ 還是你要過來。 │ ││ │ │ │ │B :我現在可能沒辦法,│ ││ │ │ │ │ 我看看可以在打給你│ ││ │ │ │ │ 。 │ ││ │ │ │ │A :好。 │ │├──┼────┼───────┼───────┼───────────┼───────────┤│ 9 │99.03.20│0000000000(B)│0000000000(A)│B :傑兄 │待證事實:附表一編號8 ││ │02:47 │楊宗欽發話 │康主仁受話 │A :你多久會到823 ? │【詳譯文第328 、329 頁││ │ │ │ │B :哪裡? │編號10、11】 ││ │ │ │ │A :823。 │ ││ │ │ │ │B :喔,我從這邊其過去│ ││ │ │ │ │ 差不多也要20分鐘至│ ││ │ │ │ │ 15分鐘 │ ││ │ │ │ │A :你在那個方向? │ ││ │ │ │ │B :我在仁德交流道這個│ ││ │ │ │ │ 方向 │ ││ │ │ │ │A :在那方面喔? │ ││ │ │ │ │B :恩 │ ││ │ │ │ │A :仁德交流道喔? │ ││ │ │ │ │B :恩 │ ││ │ │ │ │A :不然這樣,我跟你說│ ││ │ │ │ │B :恩 │ ││ │ │ │ │A :後甲 │ ││ │ │ │ │B :後甲圓環那邊喔? │ ││ │ │ │ │A :不要圓環那邊啦,我│ ││ │ │ │ │ 跑一段你跑一段,在│ ││ │ │ │ │ 那個後甲圓環要通往│ ││ │ │ │ │ 高速公路有沒有? │ ││ │ │ │ │B :恩 │ ││ │ │ │ │A :剛好那個轉角 │ ││ │ │ │ │B :轉角喔? │ ││ │ │ │ │A :轉角那邊你在騎去比│ ││ │ │ │ │ 較接近後甲圓環比較│ ││ │ │ │ │ 亮一點的地方 │ ││ │ │ │ │B :好 │ ││ │ │ │ │A :馬上來哦 │ ││ │ │ │ │B :好 │ │├──┼────┼───────┼───────┼───────────┼───────────┤│ 10 │99.03.13│0000000000(B)│0000000000(A)│B :傑兄 │待證事實:附表一編號9 ││ │13:11 │楊宗欽發話 │康主仁受話 │A :我差不多了,你差不│【譯文卷第325 頁編號7 ││ │ │ │ │ 多在五分鐘在那個一│】 ││ │ │ │ │ 分局 │ ││ │ │ │ │B :我到了 │ ││ │ │ │ │A :一分局哦 │ ││ │ │ │ │B :第一分局? │ ││ │ │ │ │A :一分局那個轉角,我│ ││ │ │ │ │ 剛好要在那邊包飯 │ ││ │ │ │ │B :四分局? │ ││ │ │ │ │A :一分局啦,東成路那│ ││ │ │ │ │ 個,之前轉角在過去│ ││ │ │ │ │ 的哪轉角 │ ││ │ │ │ │B :就我們之前見面的那│ ││ │ │ │ │ 邊嗎? │ ││ │ │ │ │A :不是啦,東成路 │ ││ │ │ │ │B :恩 │ ││ │ │ │ │A :東成路就是..我之 │ ││ │ │ │ │ 前不是叫你從那條巷│ ││ │ │ │ │ 子騎進來載我 │ ││ │ │ │ │B :恩 │ ││ │ │ │ │A :對不對? │ ││ │ │ │ │B :恩 │ ││ │ │ │ │A :我要過去那邊,你在│ ││ │ │ │ │ 巷子口那邊 │ ││ │ │ │ │B :好,幼稚園那邊等(│ ││ │ │ │ │ 交易毒品) │ ││ │ │ │ │A :恩 │ ││ │ │ │ │B :好 │ │├──┼────┼───────┼───────┼───────────┼───────────┤│ 11 │99.05.13│0000000000(A)│0000000000(B)│B :我還沒過去對方那邊│待證事實:附表一編號10││ │13:49:31│黃勝達受話 │康主仁發話 │A :喔 │( 證明黃勝達有幫康主仁││ │ │ │ │B :我等一下要先過去老│販毒) ││ │ │ │ │ 阿他那邊,事情忙完│【譯文卷第189 頁編號22││ │ │ │ │ 我再過去 │】 ││ │ │ │ │A :人家在問價格怎樣 │ ││ │ │ │ │B :那個我過去那邊回來│ ││ │ │ │ │ 在當面跟你說 │ ││ │ │ │ │A :好 │ │├──┼────┼───────┼───────┼───────────┼───────────┤│ 12 │99.05.31│0000000000(B) │0000000000(A) │A :喂 │待證事實:附表一編號12││ │16:40:27│王昇東之女友發│康主仁受話 │B(女聲):喂, 歹勢,我妹│【譯文卷第55頁編號72】││ │ │話 │ │ 仔。 │ ││ │ │ │ │A :嗯 │ ││ │ │ │ │B :你那裡有我那些... │ ││ │ │ │ │A :你是「南仔」那個,│ ││ │ │ │ │ 你是哪個妹仔 │ ││ │ │ │ │B :我是「東仔」的,他│ ││ │ │ │ │ 說要問阿儒的電話 │ ││ │ │ │ │A :誰啊 │ ││ │ │ │ │B :你等一下,(換另一│ ││ │ │ │ │ 男生接電話)阿儒的│ ││ │ │ │ │ 電話多少 │ ││ │ │ │ │A :你要做什麼 │ ││ │ │ │ │B :說要跟他調一張 │ ││ │ │ │ │A :這樣喔,我等一下跟│ ││ │ │ │ │ 你說 │ ││ │ │ │ │B :現在打這支電話就好│ ││ │ │ │ │ 了 │ │├──┼────┼───────┼───────┼───────────┼───────────┤│ 13 │99.05.31│0000000000(A)│0000000000(B)│A :東仔他七仔,說要麻│待證事實:附表一編號12││ │16:51:17│康主仁發話 │朱信儒受話 │ 煩你,要跟之前一樣│【譯文卷第055 頁編號73││ │ │ │ │B :嗯 │】 ││ │ │ │ │A :你現在要到我這邊了│ ││ │ │ │ │ 嗎? │ ││ │ │ │ │B :我要到了 │ ││ │ │ │ │A :我馬上就到,你在跟│ ││ │ │ │ │ 你老大( 蔡卜元) 說│ ││ │ │ │ │ 幫她準備一下 │ ││ │ │ │ │B :喔好啊 │ │├──┼────┼───────┼───────┼───────────┼───────────┤│ 14 │99.05.31│0000000000(A)│0000000000(B)│B :喂? │待證事實:附表一編號12││ │18:06:14│王昇東發話 │朱信儒受話 │A :怎麼會等那麼久啊?│原審三卷第127 至128 頁││ │ │ │ │B :阿? │ ││ │ │ │ │A :怎麼會等這麼久啊?│ ││ │ │ │ │B :恩。阿你到志傑( 即│ ││ │ │ │ │ 康主仁) 那邊了嗎?│ ││ │ │ │ │A :阿? │ ││ │ │ │ │B :你已經到志傑那邊了│ ││ │ │ │ │ 嗎? │ ││ │ │ │ │A :沒有啦,我是誰你知│ ││ │ │ │ │ 道嗎? │ ││ │ │ │ │B :我知道啊。 │ ││ │ │ │ │A :沒有啦,我剛好在TO│ ││ │ │ │ │ YOTA那邊,那你那邊│ ││ │ │ │ │ 還沒有好嗎? │ ││ │ │ │ │B :對啊。 │ ││ │ │ │ │A :怎麼會等這麼久啊?│ ││ │ │ │ │B :我,東兄,我先跟你│ ││ │ │ │ │ 講一下,你那個,你│ ││ │ │ │ │ 載的那些有沒有,那│ ││ │ │ │ │ 個和我們這邊,他有│ ││ │ │ │ │ 去給人家,算給我們│ ││ │ │ │ │ 大仔騙,東西騙一騙│ ││ │ │ │ │ 之後,算是一走了之│ ││ │ │ │ │ ,還報賊(應該是指│ ││ │ │ │ │ 報警)要綁我大仔( │ ││ │ │ │ │ 蔡卜元) 。 │ ││ │ │ │ │A :恩,那這個喔。 │ ││ │ │ │ │B :那等一下那個志傑應│ ││ │ │ │ │ 該會先到達吧。那我│ ││ │ │ │ │ 也是應該志傑那邊。│ ││ │ │ │ │A :沒有啊,還沒耶。 │ ││ │ │ │ │B :那我東西等一下我就│ ││ │ │ │ │ 拿給志傑。我現在要│ ││ │ │ │ │ 過去他那邊。 │ ││ │ │ │ │A :喔,你拿好了是嗎?│ ││ │ │ │ │B :恩。 │ ││ │ │ │ │A :那拿好我就直接從那│ ││ │ │ │ │ 邊過去就好,我沒有│ ││ │ │ │ │ 要再到那邊去耶。 │ ││ │ │ │ │B :那你不是要過去載他│ ││ │ │ │ │ ? │ ││ │ │ │ │A :載誰啊? │ ││ │ │ │ │B :志傑啊。 │ ││ │ │ │ │A :沒有啊。你現在在那│ ││ │ │ │ │ 邊,你已經接好了嗎│ ││ │ │ │ │ ? │ ││ │ │ │ │B :恩啊。 │ ││ │ │ │ │A :接好了是嗎? │ ││ │ │ │ │B :對啊。 │ ││ │ │ │ │A :那好了我就過去拿啊│ ││ │ │ │ │ 。喂? │ ││ │ │ │ │B :恩? │ ││ │ │ │ │A :你現在跑去哪裡了啊│ ││ │ │ │ │ ? │ ││ │ │ │ │B :我現在剛好…馬上就│ ││ │ │ │ │ 到傑仔那邊了。 │ ││ │ │ │ │A :喔?你衝到那邊去了│ ││ │ │ │ │ 喔? │ ││ │ │ │ │B :恩。 │ ││ │ │ │ │A :喔,好,那我再繞到│ ││ │ │ │ │ 那邊去。 │ ││ │ │ │ │B :喔。 │ ││ │ │ │ │A :恩,那我一樣823 那│ ││ │ │ │ │ 邊等你啊,我到了再│ ││ │ │ │ │ 打電話給你啊。 │ ││ │ │ │ │B :恩。喔,好啦好啦。│ │├──┼────┼───────┼───────┼───────────┼───────────┤│ 15 │99.05.31│0000000000(A) │0000000000(B)│A :喂 │待證事實:附表一編號12││ │18:25:23│王昇東受話 │康主仁發話 │B :你還在等 │原審三卷第137 至138 頁││ │ │ │ │A :他沒買嗎,我剛怎麼│ ││ │ │ │ │ ... │ ││ │ │ │ │B :他沒跟你講嗎 │ ││ │ │ │ │A :有啦,我也不知道 │ ││ │ │ │ │B :他跟你講的,你聽不│ ││ │ │ │ │ 懂 │ ││ │ │ │ │A :嗯 │ ││ │ │ │ │B :人家在找了, │ ││ │ │ │ │A :這樣喔,阿儒... │ ││ │ │ │ │B :你不要過去那裡 │ ││ │ │ │ │A :哪裡 │ ││ │ │ │ │B :你去夜市旁邊等我 │ │├──┼────┼───────┼───────┼───────────┼───────────┤│ 16 │99.05.09│0000000000(A)│0000000000(B)│『05.09/14:46:57』 │待證事實:附表一編號13││ │ │朱信儒 │潘旭榮 │C :榮阿他朋友那裡有一│【譯文卷第215 頁】 ││ │14:46:57│0000000000(C)│ │ 個1500的,看你要不│ ││ │ │康主仁 │ │ 要幫她發落 │ ││ │14:50:34│0000000000(D)│ │A :女生的喔? │ ││ │ │蔡卜元 │ │C :對 │ ││ │14:51:31│ │ │A :要找我大仔看看,看│ ││ │ │ │ │ 他要不要用 │ ││ │14:53:28│ │ │C :那時間要多久? │ ││ │ │ │ │A :我等一下打給你 │ ││ │15:05:50│ │ │C :他在市內喔 │ ││ │ │ │ │A :市內的哪裡? │ ││ │ │ │ │C :等一下在跟他約時間│ ││ │ │ │ │ , 你先問看看,馬上│ ││ │ │ │ │ 打給我 │ ││ │ │ │ │A :好 │ ││ │ │ │ │ │ ││ │ │ │ │『05.09/14:50:34 』 │ ││ │ │ │ │A :老大,你那個的1500│ ││ │ │ │ │ 。 │ ││ │ │ │ │D :恩 │ ││ │ │ │ │A :我現在過去 │ ││ │ │ │ │D :恩 │ ││ │ │ │ │ │ ││ │ │ │ │『05.09/14:51:31』 │ ││ │ │ │ │A :傑兄,要在哪裡? │ ││ │ │ │ │C :你電話抄一下 │ ││ │ │ │ │A :我看過人嗎? │ ││ │ │ │ │C :榮阿你知道,要搬家│ ││ │ │ │ │ 那個 │ ││ │ │ │ │A :喔 │ ││ │ │ │ │C :嗯嗯,0000-000000 │ ││ │ │ │ │ ,你跟他說,去土城│ ││ │ │ │ │ 跟我一起看房子那個│ ││ │ │ │ │A :好 │ ││ │ │ │ │C :你看他怎樣,你跟他│ ││ │ │ │ │ 說 │ ││ │ │ │ │A :好 │ ││ │ │ │ │ │ ││ │ │ │ │『05.09/14:53:28』 │ ││ │ │ │ │B:你哪位? │ ││ │ │ │ │A :志傑兄叫我打給你的│ ││ │ │ │ │B :傑阿喔,怎樣? │ ││ │ │ │ │A :他說1500 │ ││ │ │ │ │B :嗯嗯,你在哪裡? │ ││ │ │ │ │A :我在開元 │ ││ │ │ │ │B :靠近哪裡? │ ││ │ │ │ │A :長榮路跟開元路這裡│ ││ │ │ │ │B :那我要過去開元路橋│ ││ │ │ │ │ 下,旁邊有一個公園│ ││ │ │ │ │ ,那裡好嗎? │ ││ │ │ │ │A :喔喔,你差不多多久│ ││ │ │ │ │ 到 │ ││ │ │ │ │B :我從大潤發這裡過去│ ││ │ │ │ │ ,差不多7-8 分 │ ││ │ │ │ │A :那你先慢慢騎,我要│ ││ │ │ │ │ 先去租屋那裡拿東西│ ││ │ │ │ │B :差不多10分 │ ││ │ │ │ │A :好 │ ││ │ │ │ │ │ ││ │ │ │ │『05.09/15:05:50』 │ ││ │ │ │ │A :老大,鑰匙 │ ││ │ │ │ │D :喔 │ │├──┼────┼───────┼───────┼───────────┼───────────┤│ 17 │99.05.29│0000000000(A)│0000000000(B)│B :現在有空嗎? │待證事實:附表一編號14││ │21:35:42│朱信儒受話 │蔡欣培發話 │A :安怎? │【譯文卷第222 頁編號10││ │ │ │ │B :要男朋友 │】 ││ │ │ │ │A :多少個 │ ││ │ │ │ │B :兩個 │ ││ │ │ │ │A :好 │ ││ │ │ │ │B :多久? │ ││ │ │ │ │A :我先打電話 │ ││ │ │ │ │B :好 │ │├──┼────┼───────┼───────┼───────────┼───────────┤│ 18 │99.06.05│0000000000(A)│0000000000(B)│A :阿姐喔 │與本案無關 ││ │17:58:31│朱信儒發話 │鄭玉雯受話 │B :嗯 │ ││ │ │ │ │A :九百的出現 │ ││ │ │ │ │B :喔 │ ││ │ │ │ │A :他說現在你可不可以│ ││ │ │ │ │ ?一樣在寶雅 │ ││ │ │ │ │B :好啊,我到了在打給│ ││ │ │ │ │ 你 │ ││ │ │ │ │A :好 │ │├──┼────┼───────┼───────┼───────────┼───────────┤│ 19 │99.04.20│0000000000(A)│0000000000(B)│『04.20/11:34:39』 │待證事實:附表一編號15││ │11:34:39│康主仁 │朱信儒 │( 康主仁發話,朱信儒受│【譯文卷第9 頁編號10】││ │ │ │ │話) │ ││ │18:59:20│ │ │B :人家要拿一千啦 │ ││ │ │ │ │A :現在有要跟他聯絡嗎│ ││ │ │ │ │ ? │ ││ │ │ │ │B :我在中洲,這一個我│ ││ │ │ │ │ 晚上會處理 │ ││ │ │ │ │A :你問他朋友跟他見面│ ││ │ │ │ │ 方便嗎?因為我也在│ ││ │ │ │ │ 缺錢,你打給他,看│ ││ │ │ │ │ 在哪裡 │ ││ │ │ │ │B :他跟我在中洲工作 │ ││ │ │ │ │A :了解了解,那有需要│ ││ │ │ │ │ 我下午過去嗎? │ ││ │ │ │ │B :不要啦,太遠了,我│ ││ │ │ │ │ 下午回去會處理,再│ ││ │ │ │ │ 打給你 │ ││ │ │ │ │A :好 │ ││ │ │ │ │B :(閒聊無重點) │ ││ │ │ │ │ │ ││ │ │ │ │『04.20/18:59:20』 │ ││ │ │ │ │B :我先洗澡,在來拿一│ ││ │ │ │ │ 千過去給嫂子 │ ││ │ │ │ │A :你要先洗完澡再過去│ ││ │ │ │ │ 嗎? │ ││ │ │ │ │B :對,我本來兩張,是│ ││ │ │ │ │ 包括我今天借資(無│ ││ │ │ │ │ 重點),我先拿一千│ ││ │ │ │ │ 給你 │ ││ │ │ │ │A :你就幫我拿過去家阿│ ││ │ │ │ │B :對阿,我等一下拿過│ ││ │ │ │ │ 去,然後看你在哪裡│ ││ │ │ │ │A :我在小北的八十五度│ ││ │ │ │ │ ,皇家貴族的對面 │ ││ │ │ │ │B :好阿,我到那裡在打│ ││ │ │ │ │ 你 │ ││ │ │ │ │A :那你要先過來喔,要│ ││ │ │ │ │ 不然東阿等一下還要│ ││ │ │ │ │ 過去我那裡,我音譯│ ││ │ │ │ │ )的時間要回去 │ ││ │ │ │ │B :好好 │ │├──┼────┼───────┼───────┼───────────┼───────────┤│ 20 │99.06.09│0000000000(A)│0000000000(B)│A :我跟你說,原本用的│待證事實:附表一編號16││ │21:52:58│朱信儒受話 │康主仁發話 │ 那支不要用,現在打│【譯文卷第90頁編號15】││ │ │ │ │ 這支 │ ││ │ │ │ │B :喔 │ ││ │ │ │ │A :你去家裡,跟你大嫂│ ││ │ │ │ │ 說,我裡面還有兩個│ ││ │ │ │ │ 半,我用衛生紙包著│ ││ │ │ │ │ ,你幫我拿給雄仔的│ ││ │ │ │ │ 大舅 │ ││ │ │ │ │B :雄仔他大舅在哪? │ ││ │ │ │ │A :我跟你說,你等一下│ ││ │ │ │ │ 載你大嫂出去,你帶│ ││ │ │ │ │ 著,這樣你知道嗎?│ ││ │ │ │ │B :喔好 │ ││ │ │ │ │A :人你有看過 │ ││ │ │ │ │B :好 │ ││ │ │ │ │A :他的電話我給你0920│ ││ │ │ │ │ 301714,我跟你說我│ ││ │ │ │ │ 會約他在夜市旁邊那│ ││ │ │ │ │ 條路,那你先過去家│ ││ │ │ │ │ 裡 │ ││ │ │ │ │B :好 │ │└──┴────┴───────┴───────┴───────────┴───────────┘附表三之一相關通聯譯文(被告張金樹部分):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 相對人 │ 談話內容 │ 備註 │├──┼────┼───────┼───────┼───────────┼───────────┤│ 1 │99.03.09│0000000000(A)│0000000000(B) │『03.09/19:37:35』 │待證事實:附表一之一編││ │19:37:35│康主仁發話 │張金樹受話 │A :在忙嗎? │號1 【譯文卷第123 頁編││ │21:05:43│ │ │B :沒有。 │號1 】 ││ │ │ │ │A :我跟你說,晚一點我│ ││ │ │ │ │ 會打電話給你,晚上│ ││ │ │ │ │ 我一樣下去,那有可│ ││ │ │ │ │ 能的話,你看之前的│ ││ │ │ │ │ 時候,過年時我們聯│ ││ │ │ │ │ 絡的那件事情,還有│ ││ │ │ │ │ 沒有空間? │ ││ │ │ │ │B :空間喔?那時候我開│ ││ │ │ │ │ 多少給你啊?空間喔│ ││ │ │ │ │ ?我不知道,我忘記│ ││ │ │ │ │ 了,那個那麼久了,│ ││ │ │ │ │ 我還要問看看。那個│ ││ │ │ │ │ 空間你想要可以多少│ ││ │ │ │ │ ? │ ││ │ │ │ │A :你盡量可以看看,我│ ││ │ │ │ │ 算是朋友要的。 │ ││ │ │ │ │B :你意思說如果我給你│ ││ │ │ │ │ 空間,你晚上下來要│ ││ │ │ │ │ 一起像過年時那樣喔│ ││ │ │ │ │ ? │ ││ │ │ │ │A :對啊對啊,就是像我│ ││ │ │ │ │ 過年跟你講的那樣。│ ││ │ │ │ │B :這樣的話,空間可能│ ││ │ │ │ │ 是沒有多少啦,空間│ ││ │ │ │ │ 只在3000左右。 │ ││ │ │ │ │A :沒關係,你就幫我。│ ││ │ │ │ │B :我在幫你問問看。 │ ││ │ │ │ │A :好,如果可以幫我一│ ││ │ │ │ │ 下,但是我現在還沒│ ││ │ │ │ │ 有很肯定的就是說,│ ││ │ │ │ │ 有可能這一件事會成│ ││ │ │ │ │ 局。 │ ││ │ │ │ │B :會成局的話,你如果│ ││ │ │ │ │ 有確定的話,我看你│ ││ │ │ │ │ 是先確定,我再去問│ ││ │ │ │ │ 。 │ ││ │ │ │ │A :不然你先幫我問,那│ ││ │ │ │ │ 沒關係,你先幫我問│ ││ │ │ │ │ 。因為我這邊等一下│ ││ │ │ │ │ ,應該不會很久啦,│ ││ │ │ │ │ 差不多在九點左右可│ ││ │ │ │ │ 以給你答覆。 │ ││ │ │ │ │B :那這樣我先打電話,│ ││ │ │ │ │ 他不知道下班了沒,│ ││ │ │ │ │ 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 │ ││ │ │ │ │『03.09/21:05:43』 │ ││ │ │ │ │( 張金樹回撥給康主仁) │ ││ │ │ │ │B :人家有打給我,那你│ ││ │ │ │ │ 那邊怎麼樣? │ ││ │ │ │ │A :我現在說給你聽。像│ ││ │ │ │ │ 我們說的那樣啦!但│ ││ │ │ │ │ 是他有一個朋友晚上│ ││ │ │ │ │ 沒有在台南,他可能│ ││ │ │ │ │ 明天下午才回來,那│ ││ │ │ │ │ 個朋友明天下午回來│ ││ │ │ │ │ 我明天另外再跑一趟│ ││ │ │ │ │ ,晚上我會帶一個朋│ ││ │ │ │ │ 友我們二個去,過去│ ││ │ │ │ │ 找你七桃,明天下午│ ││ │ │ │ │ 那一個朋友回來時我│ ││ │ │ │ │ 再帶過去跟你見面。│ ││ │ │ │ │B :這樣情形我先跟你說│ ││ │ │ │ │ ,等一下我再打另外│ ││ │ │ │ │ 一支給你啦! │ ││ │ │ │ │A :我跟你說就是明天中│ ││ │ │ │ │ 午那一個朋友沒有回│ ││ │ │ │ │ 來的話,我就晚上帶│ ││ │ │ │ │ 我朋友過去這樣子。│ ││ │ │ │ │ 就這樣子。 │ ││ │ │ │ │B :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A :差不多十二點左右。│ ││ │ │ │ │B :我先打給朋友,等一│ ││ │ │ │ │ 下找公用ㄟ再跟你說│ ││ │ │ │ │ 。 │ ││ │ │ │ │A :你等一下打另外一支│ ││ │ │ │ │ 。 │ │├──┼────┼───────┼───────┼───────────┼───────────┤│ 2 │99.03.12│0000000000(A)│0000000000(B) │A :我剛要過去郵局 │待證事實:附表一之一編││ │11:06:22│康主仁發話 │張金樹受話 │B :我唸給你。 │號1 【譯文卷第126 頁編││ │( 譯文卷│ │ │A :好來,等一下,美蓁│號4 】 ││ │誤植為04│ │ │ 你給我抄一下那個號│ ││ │.12/ 11 │ │ │ 碼,來你唸。 │ ││ │:26:09) │ │ │B :局號:0000000 ,帳│ ││ │ │ │ │ 號:0000000 你唸一│ ││ │ │ │ │ 下看對不對。 │ ││ │ │ │ │A :0000000 ,0000000 │ ││ │ │ │ │ ,你有無折密碼嗎?│ ││ │ │ │ │ 這樣省30元。 │ ││ │ │ │ │B :什麼碼? │ ││ │ │ │ │A :無摺密碼,就是我們│ ││ │ │ │ │ 去郵局是不是要設定│ ││ │ │ │ │ 4 個密碼。 │ ││ │ │ │ │B :我沒用。 │ ││ │ │ │ │A :這樣多花30元,丫那│ ││ │ │ │ │ 個名字。 │ ││ │ │ │ │B :張金樹,我的名,弓│ ││ │ │ │ │ 長張,全木水火土的│ ││ │ │ │ │ 金,樹木的樹,這樣│ ││ │ │ │ │ 就好,你好的時候你│ ││ │ │ │ │ 打電話跟我講。 │ ││ │ │ │ │A :我現在到家,現在馬│ ││ │ │ │ │ 上到郵局。 │ ││ │ │ │ │B :喔,你用好馬上打給│ ││ │ │ │ │ 我。 │ ││ │ │ │ │A :好,我馬上打給你。│ ││ │ │ │ │B :好,我在跟人家講一│ ││ │ │ │ │ 下。 │ ││ │ │ │ │A :OK,這部分配合安全│ ││ │ │ │ │ 性,OK啦。 │ ││ │ │ │ │B :OK。 │ ││ │ │ │ │A :我給你拍胸脯ㄟㄚ。│ ││ │ │ │ │B :好。 │ ││ │ │ │ │A :好。 │ │├──┼────┼───────┼───────┼───────────┼───────────┤│ 3 │99.03.14│0000000000(A)│0000000000(B) │『03.14 /23:07:09 』 │待證事實:附表一之一編││ │23:07:09│康主仁 │張金樹 │(A撥給B) │號2 【譯文卷第124 頁編││ │ │ │ │A :晚上有沒要出來吃飯│號2 】 ││ │99.03.15│ │ │ ?我下去找你。 │ ││ │00:12:42│ │ │B :晚上,這麼晚。 │ ││ │ │ │ │A :對,因為我夥伴忙到│ ││ │99.03.15│ │ │ 現在,我這邊差不多│ ││ │01:25:44│ │ │ 12點左右出發。 │ ││ │ │ │ │B :那這樣,你等一下要│ ││ │ │ │ │ 吃飯我問一下等回打│ ││ │ │ │ │ 給你。 │ ││ │ │ │ │A :那天我欠你…就是那│ ││ │ │ │ │ 些3 萬我已給2 萬,│ ││ │ │ │ │ 我再拿1 萬給你。 │ ││ │ │ │ │B:喔,好。 │ ││ │ │ │ │ │ ││ │ │ │ │『03.15/ 00:12:42 』 │ ││ │ │ │ │(B撥給A) │ ││ │ │ │ │B :你人還在台南喔 │ ││ │ │ │ │A :恩!馬上可以出發。│ ││ │ │ │ │ 我等你電話 │ ││ │ │ │ │B :你多久會到? │ ││ │ │ │ │A :這到那啦 │ ││ │ │ │ │B :啥? │ ││ │ │ │ │A :要到哪一站?不用問│ ││ │ │ │ │ 多久啦!我現在五分│ ││ │ │ │ │ 鐘出發。 │ ││ │ │ │ │B :好啦! │ ││ │ │ │ │A :哪一站? │ ││ │ │ │ │B :一樣啦! │ ││ │ │ │ │A :那一天那。 │ ││ │ │ │ │B :不是喔!不是我朋友│ ││ │ │ │ │ 那喔!是我這一邊喔│ ││ │ │ │ │ 。 │ ││ │ │ │ │A :就你以前那。 │ ││ │ │ │ │B :恩! │ ││ │ │ │ │A :到了打給你。 │ ││ │ │ │ │ │ ││ │ │ │ │『03.15/01:25:44』 │ ││ │ │ │ │(B撥給A) │ ││ │ │ │ │B :今天的吃菜色可以嗎│ ││ │ │ │ │ ?可以的話改天再下│ ││ │ │ │ │ 來吃飯阿! │ ││ │ │ │ │A :好!OK !一樣啦ㄟ │ ││ │ │ │ │ ? │ ││ │ │ │ │B :吃的菜色應該不錯吧│ ││ │ │ │ │ ? │ ││ │ │ │ │A :恩!晚上那一些菜色│ ││ │ │ │ │ 看起來是水啦! │ ││ │ │ │ │B :恩!應該~ㄟ啦~你│ ││ │ │ │ │ 吃了不錯改天再來吃│ ││ │ │ │ │ 飯。 │ ││ │ │ │ │A :下一次我們也是帶到│ ││ │ │ │ │ 這家吃嗎? │ ││ │ │ │ │B :恩!好啦! │ ││ │ │ │ │A :好! │ ││ │ │ │ │B :沒問題 │ │├──┼────┼───────┼───────┼───────────┼───────────┤│ 4 │99.03.16│0000000000(A)│0000000000(B) │B :有沒有在忙? │待證事實:附表一之一編││ │19:03:56│康主仁受話 │張金樹發話 │A :恩。 │號2 【譯文卷第125 頁編││ │ │ │ │B :那你明天有空嗎? │號3 】 ││ │ │ │ │A :明天怎樣? │ ││ │ │ │ │B :明天有空嗎? │ ││ │ │ │ │A :有啊。 │ ││ │ │ │ │B :喔,明天你可能要把│ ││ │ │ │ │ 之前含吃東西的都要│ ││ │ │ │ │ 清一清喔。 │ ││ │ │ │ │A :我知道,我知道。 │ ││ │ │ │ │B :因為人家剛剛打電話│ ││ │ │ │ │ 在跟我說了。 │ ││ │ │ │ │A :好啦。我知道。 │ ││ │ │ │ │B :那不要太晚啊,好啦│ ││ │ │ │ │ 。 │ ││ │ │ │ │A :喔,好,我如果可以│ ││ │ │ │ │ 早一點,我就盡量早│ ││ │ │ │ │ 一點。 │ ││ │ │ │ │B :因為沒有辦法。 │ ││ │ │ │ │A :那有時候因為那個收│ ││ │ │ │ │ 來有差一點,我沒有│ ││ │ │ │ │ 把握可以全數給,你│ ││ │ │ │ │ 懂嗎?那有時候差一│ ││ │ │ │ │ 點,隔一天應該還好│ ││ │ │ │ │ 吧。 │ ││ │ │ │ │B :喔,好,那你那個。│ ││ │ │ │ │A :不可能跟你拖拖拖,│ ││ │ │ │ │ 我不會這樣啦。這樣│ ││ │ │ │ │ 好嗎? │ ││ │ │ │ │B :那我明天要下去高雄│ ││ │ │ │ │ ,所以我跟你講一下│ ││ │ │ │ │ 。 │ │├──┼────┼───────┼───────┼───────────┼───────────┤│ 5 │99.05.15│0000000000(A)│0000000000(B) │『05.15/ 00:26:10』 │待證事實:附表一之一編││ │00:26:10│康主仁發話 │張金樹受話 │B :喂? │號3 【譯文卷第129 頁編││ │ │ │ │A :我跟你說。 │號7 】 ││ │02:02:25│ │ │B :恩? │ ││ │ │ │ │A :我這裡有三萬二。 │ ││ │ │ │ │B :恩。 │ ││ │ │ │ │A :你看他怎樣發落,剩│ ││ │ │ │ │ 下的放著我明天發落│ ││ │ │ │ │ 這樣好嗎? │ ││ │ │ │ │B :你意思是怎樣? │ ││ │ │ │ │A :不然回來沒頭沒尾,│ ││ │ │ │ │ 三萬二看他要怎麼用│ ││ │ │ │ │ ,後面的明天好嗎?│ ││ │ │ │ │ 價位看他還要再補多│ ││ │ │ │ │ 少這樣好嗎? │ ││ │ │ │ │B :你意思是要拆幾盒這│ ││ │ │ │ │ 樣子喔? │ ││ │ │ │ │A :恩啦,剩下的放你們│ ││ │ │ │ │ 那邊啦。 │ ││ │ │ │ │B :放我這邊你再來下來│ ││ │ │ │ │ 找我這樣子喔? │ ││ │ │ │ │A :明天啦,不然晚上我│ ││ │ │ │ │ 這邊不夠啦,多跑的│ ││ │ │ │ │ 。 │ ││ │ │ │ │B :你意思是說拆三分之│ ││ │ │ │ │ 一給你就對啦? │ ││ │ │ │ │A :喔,我現在叫人家載│ ││ │ │ │ │ 我下去佳里興開車。│ ││ │ │ │ │ 我就直接開高速公路│ ││ │ │ │ │ 下去。 │ ││ │ │ │ │B :要去哪裡開車? │ ││ │ │ │ │A :佳里興。 │ ││ │ │ │ │B :來到這裡多久? │ ││ │ │ │ │A :差不多啦,我如果到│ ││ │ │ │ │ 佳里興到你那邊也大│ ││ │ │ │ │ 概一小時就到了。 │ ││ │ │ │ │B :這樣你如果慢十分鐘│ ││ │ │ │ │ 到你先打電話跟我說│ ││ │ │ │ │ 。 │ ││ │ │ │ │A :好,肯定的金額是這│ ││ │ │ │ │ 樣子,現在在我手上│ ││ │ │ │ │ 。 │ ││ │ │ │ │B :好,我先跟他說。 │ ││ │ │ │ │ │ ││ │ │ │ │『05.15/02:02:25』 │ ││ │ │ │ │A :我找不到了,我一樣│ ││ │ │ │ │ 在全家這裡。 │ ││ │ │ │ │B :哪裡阿? │ ││ │ │ │ │A :全家這裡,你那天來│ ││ │ │ │ │ 這裡。 │ ││ │ │ │ │B :你在那邊等我一下。│ ││ │ │ │ │A :好。 │ │├──┼────┼───────┼───────┼───────────┼───────────┤│ 6 │99.05.30│0000000000(A)│0000000000(B) │A:還沒有在睡喔? │待證事實:附表一之一編││ │00:35:22│康主仁發話 │張金樹受話 │B :不是還沒有睡,是現│號4 【譯文卷第131 頁編││ │ │ │ │在在外面唱歌。 │號9 】 ││ │ │ │ │A :幹,不就很逍遙耶。│ ││ │ │ │ │在高雄嗎? │ ││ │ │ │ │B :在高雄啊,你在哪?│ ││ │ │ │ │你在家裡喔? │ ││ │ │ │ │A :和你在一起的現在有│ ││ │ │ │ │沒有眼(台語)? │ ││ │ │ │ │B :我還沒有打過去給他│ ││ │ │ │ │。 │ ││ │ │ │ │A :我說的是另外的,現│ ││ │ │ │ │在要一個半。 │ ││ │ │ │ │B:現在? │ ││ │ │ │ │A:恩。 │ ││ │ │ │ │B :他們不方便跑ㄋㄟ。│ ││ │ │ │ │我的車子被撞了一下。 │ ││ │ │ │ │A :沒關係,我跑,但是│ ││ │ │ │ │你幫我問。 │ ││ │ │ │ │B:OK啦,我問看看。 │ ││ │ │ │ │A:不要有那個。 │ ││ │ │ │ │B :你自己見面的時候看│ ││ │ │ │ │可不可以自己決定啦。 │ ││ │ │ │ │A:不要有那個臭酸味。 │ ││ │ │ │ │B:不要臭酸的喔? │ ││ │ │ │ │A :恩,但另外那個不會│ ││ │ │ │ │,等一下,幹!我打錯支│ ││ │ │ │ │電話了。 │ │└──┴────┴───────┴───────┴───────────┴───────────┘附表四 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扣案處所 │備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1 大包( 毛│康主仁 │臺南市永康區復華│報告編號:0000-000 ││ │包裝袋1只) │重140 公克│ │七街39巷4弄8號 │純度:85% ││ │ │) │ │ │ │├───┼────────┼─────┼─────┼────────┤標示毛重:170.5公克 ││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1 小包( 毛│康主仁 │同上 │驗前淨重:158.174公克 ││ │包裝袋1只) │重28公克) │ │ │驗後淨重:158.134公克 ││ │ │ │ │ │ │├───┼────────┼─────┼─────┼────────┤結果判定:藥品成分為甲基安非他││ 3 │甲基安非他命( 含│1 小包( 毛│康主仁 │同上 │命 ││ │包裝袋1只) │重2.2 公克│ │ │ ││ │ │) │ │ │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 │├───┼────────┼─────┼─────┼────────┤沒收銷燬 ││ 4 │甲基安非他命( 含│1 小包( 毛│康主仁 │同上 │ ││ │包裝袋1只) │重0.3 公克│ │ │ ││ │ │) │ │ │ │├───┼────────┼─────┼─────┼────────┼───────────────┤│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康主仁 │同上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支 │康主仁 │同上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7 │分裝夾鏈袋 │7大包 │康主仁 │同上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8 │電子磅秤 │1台 │康主仁 │同上 │供被告康主仁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 │沒收 │├───┼────────┼─────┼─────┼────────┼───────────────┤│ 9 │SAMSUNG手機 │1支 │康主仁 │同上 │供被告康主仁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含門號0000-0000│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77號SIM 卡1 張;│ │ │ │沒收 ││ │序號:0000000000│ │ │ │ ││ │83611) │ │ │ │ ││ │ │ │ │ │ │├───┼────────┼─────┼─────┼────────┼───────────────┤│ 10 │DIGITAL MOBILE雙│1支 │康主仁 │同上 │供被告康主仁販賣毒品及幫助施用││ │卡手機( 含門號 │ │ │ │毒品所用之物 ││ │0000-000000 、09│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00-000000之SIM卡│ │ │ │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各1 張)(序號:35│ │ │ │ ││ │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11 │門號0000-000000 │1張 │康主仁 │同上 │供被告康主仁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之SIM 卡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 │沒收 │├───┼────────┼─────┼─────┼────────┼───────────────┤│ │門號0000-000000 │1張 │康主仁 │同上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12 │之SIM卡 │ │ │ │ ││ │ │ │ │ │ │├───┼────────┼─────┼─────┼────────┼───────────────┤│ 13 │SIM 卡(卡號KAS08│1張 │康主仁 │同上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8D847550) │ │ │ │ │├───┼────────┼─────┼─────┼────────┼───────────────┤│ 14 │康主仁郵政儲金簿│1本 │康主仁 │同上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局號0000000 帳號│ │ │ │ ││ │0000000 │ │ │ │ │├───┼────────┼─────┼─────┼────────┼───────────────┤│ 15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康主仁 │同上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16 │安非他命漂白除臭│1組 │康主仁 │同上 │供被告康主仁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器具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 │沒收 │├───┼────────┼─────┼─────┼────────┼───────────────┤│ 17 │SAMSUNG 手機( 含│1支 │李美蓁 │臺南市永康區復華│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門號0000000000SI│ │ │七街39巷4 弄8 號│ ││ │M 卡1 張;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18 │甲基安非他命 │5 小包( 毛│黃勝達 │臺南市安南區海佃│報告編號:0000-000 ││ │ │重:9.38 │ │路一段254 號( │純度:75.6% ││ │ │公克) │ │710 房) │標示毛重:9.38公克 ││ │ │ │ │ │驗前淨重:8.102公克 ││ │ │ │ │ │驗後淨重:8.093公克 ││ │ │ │ │ │結果判定:藥品成分為甲基安非他││ │ │ │ │ │命 │├───┼────────┼─────┼─────┼────────┼───────────────┤│ 19 │海洛因 │6 小包( 毛│黃勝達 │同上 │99年8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重:2.34公│ │ │500號 ││ │ │克) │ │ │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6 包均含││ │ │ │ │ │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 │ │ │ │計淨重0.99公克(驗餘淨重0.97公││ │ │ │ │ │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 ││ │ │ │ │ │ │├───┼────────┼─────┼─────┼────────┼───────────────┤│ 20 │注射針筒 │1支 │黃勝達 │同上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21 │熱溶膠 │2支 │黃勝達 │同上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22 │SONY牌行動電話(│1支 │黃勝達 │同上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序號:0000000000│ │ │ │ ││ │06293) │ │ │ │ ││ │ │ │ │ │ │├───┼────────┼─────┼─────┼────────┼───────────────┤│ 23 │行動電話廠牌不詳│1支 │黃勝達 │同上 │供被告黃勝達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序號:00000000│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0000000) │ │ │ │沒收 ││ │ │ │ │ │ │├───┼────────┼─────┼─────┼────────┼───────────────┤│ 24 │葫蘆杯斗燭(燒烤│2支 │黃勝達 │同上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安非他命使用) │ │ │ │ │├───┼────────┼─────┼─────┼────────┼───────────────┤│ 25 │聯絡電話紙張 │2張 │黃勝達 │同上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26 │電話記事簿 │1本 │黃勝達 │同上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27 │噴火器 │1具 │黃勝達 │同上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2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具 │黃勝達 │同上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29 │玻璃球 │4顆 │黃勝達 │同上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30 │行動電話Ferrari │1支 │黃勝達 │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牌(序號:356424│ │ │路一段254 號停車│ ││ │000000000) │ │ │場 │ ││ │ │ │ │ │ │├───┼────────┼─────┼─────┼────────┼───────────────┤│ 31 │注射針筒 │6支 │黃勝達 │臺南市○區○○路│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 │ │ │900巷30號 │ │├───┼────────┼─────┼─────┼────────┼───────────────┤│ 32 │安非他命吸食器吸│5支 │黃勝達 │同上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管 │ │ │ │ │├───┼────────┼─────┼─────┼────────┼───────────────┤│ 34 │夾鏈袋 │3包 │黃勝達 │同上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35 │三星牌手機(含門│1支 │楊宗欽 │臺南市○區○○路│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號0000000000SIM │ │ │913 巷6 弄9 號 │ ││ │卡1 張、序號:35│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3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重量│王昇東 │臺南市西港區南海│報告編號:0000-000 ││ │ │:2.9公克)│ │里中港34號 │純度:78.8% ││ │ │ │ │ │標示毛重:2.90公克 ││ │ │ │ │ │驗前淨重:2.637公克 ││ │ │ │ │ │驗後淨重:2.628公克 ││ │ │ │ │ │結果判定:藥品成分為甲基安非他││ │ │ │ │ │命 │├───┼────────┼─────┼─────┼────────┼───────────────┤│ 37 │甲基安非他命 │9 包( 重量│朱信儒 │臺南市永康區復華│報告編號:0000-000 ││ │ │:9.76公克│ │七街39巷4 弄8 號│純度:79.3% ││ │ │) │ │ │標示毛重:9.76公克 ││ │ │ │ │ │驗前淨重:6.928公克 ││ │ │ │ │ │驗後淨重:6.919公克 ││ │ │ │ │ │結果判定:藥品成分為甲基安非他││ │ │ │ │ │命 │├───┼────────┼─────┼─────┼────────┼───────────────┤│ 38 │三星牌手機(含門│1支 │朱信儒 │同上 │供被告朱信儒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號0000000000SIM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卡1張) │ │ │ │沒收 │├───┼────────┼─────┼─────┼────────┼───────────────┤│ 39 │LG牌手機(含門號│1支 │朱信儒 │同上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0000000000之SIM │ │ │ │ ││ │卡1 張)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