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軍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明全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安菊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0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20 號、19785 號、19788 號、26996 號、28367 號、2836
8 號、28370 號、28371 號、28372 號、98年偵緝字第6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軍、蘇明全部分均撤銷。
張軍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蘇明全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蔣安菊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范順蘭《原名范菱芝》、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原名范月銣》(以上之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在高雄市○○○路某大樓開設「泰和婚姻介紹所」,找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於民國92年間,在各大報紙刊登「赴大陸短期兼職,男27-75 歲,女20-48 歲,未婚離寡殘障均可、薪4-14萬」等廣告,招募有意願擔任大陸地區人民人頭配偶之人。
㈠張軍經由上開范順蘭等人刊登於報紙廣告上聯絡方式與范順
蘭等人聯絡,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與大陸地區女子郭上玉(另行審結)並無結婚真意,竟為獲取由范順蘭等人提供之3 萬元之利益,竟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與郭上玉、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范順蘭等人為張軍辦理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前之相關程序及負擔機票、住宿等費用,張軍即於92年7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郭上玉辦理結婚登記,因此使郭上玉取得形式上係張軍之配偶地位,並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8519號結婚證明書,張軍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並於92年7 月1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以郭上玉為其配偶,自任郭上玉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再於92年7月18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填具不實內容之張軍與郭上玉結婚之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張軍與郭上玉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其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已登載郭上玉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予張軍,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張軍辦妥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即將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及登載郭上玉為張軍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予蔡立民,由蔡立民以代理人之身份,於92年7 月21日持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郭上玉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郭上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郭上玉入境臺灣,郭上玉遂得以形式上合法配偶來臺探親名義,於92年10月3 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蘇明全經由上開范順蘭等人刊登於報紙廣告上聯絡方式與范
順蘭等人聯絡,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女子蔣安菊並無結婚之真意;而蔣安菊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實際亦無與蘇明全結婚之真意。蘇明全為獲取由范順蘭等人提供之3 萬元之利益,蔣安菊為能順利入境臺灣地區,蘇明全即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蘇明全、蔣安菊並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范順蘭等人為蘇明全辦理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前之相關程序及負擔機票、住宿等費用,蘇明全即於92年7 月2 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公證處,與蔣安菊辦理結婚登記,因此使蔣安菊取得形式上係蘇明全之配偶地位,並領得貴州省公證處核發之(2003)黔公字第0328號結婚公證書,蘇明全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於92年7 月18日前往高雄縣路竹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填具不實內容之蘇明全與蔣安菊結婚之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蘇明全與蔣安菊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其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已登載蔣安菊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予蘇明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蘇明全再於92年7 月22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以蔣安菊為其配偶,自任蔣安菊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嗣蘇明全辦妥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即將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及登載蔣安菊為蘇明全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予蔡立民,由蔡立民以代理人之身份,於92年7 月23日持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蔣安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蔣安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蔣安菊入境臺灣,蔣安菊遂得以形式上合法配偶來臺探親名義,於92年8 月28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軍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軍坦承有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郭上玉
辦理結婚登記,並返臺辦理對保、申辦結婚登記、戶籍謄本及為郭上玉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郭上玉得於92年10月3 日入境臺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92年間伊剛結束前一段婚姻,因伊父親在大陸經商,伊就想要找一大陸籍的女子結婚,伊看到報紙廣告上有刊登「免費與大陸人士結婚」,就撥打報紙上之電話與對方聯絡,之後伊就前往大陸郭上玉結婚,伊與郭上玉係真結婚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張軍於92年7 月3 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
女子郭上玉結婚,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8519號結婚證明書,被告張軍返回臺灣地區後,持該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並於92年7 月1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以郭上玉為其配偶,自任郭上玉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再於92年7 月18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並取得該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嗣被告張軍將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予同案被告蔡立民,由同案被告蔡立民以代理人之身份,於92年7 月21日持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郭上玉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郭上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郭上玉入境臺灣,郭上玉遂得以形式上合法配偶來臺探親名義,於92年10月3 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為被告張軍所認,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2年7 月18日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8519號結婚證明書、郭上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張軍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郭上玉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郭上玉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警卷3 第253-256 、258- 259、262 、264 、265 頁;警卷13第75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原審卷第127 頁)存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立民於原審100 年10月12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有在「泰和婚姻介紹所」工作,工作內容係若有人頭來跟業務接洽要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我就帶他們去辦相關證件,我幫忙辦證件之人都是假結婚,因為我們公司就是作假結婚的,我承辦過的案件中沒有人是真結婚的;我知道張軍這個人,我有帶張軍去辦證件,張軍當初係與我接洽,我有跟張軍說明去大陸係要假結婚,說好會給他報酬3萬元,之後與張軍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之入臺證也是我代辦的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22 以下頁),核與證人范順蘭於原審100 年10月12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泰和婚姻介紹所」負責人,蔡立民也在「泰和婚姻介紹所」工作,係幫忙辦資料或證件,「泰和婚姻介紹所」主要經營之業務係找人頭假結婚,沒有真結婚,只要是經由我們介紹、出錢的都是假結婚;辦好證件以後,是我們出機票錢送人頭去大陸地區,人頭在大陸地區期間之費用是由大陸的媒人出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㈦第118 頁以下)。且依證蔡立民上開所述,被告張軍得因其與大陸女子結婚,可以取得3 萬元之報酬等語,而被告張軍復自承其係見報紙廣告而至「泰和婚姻介紹所」應徵(見警卷3 第245 頁),若被告張軍有求於「泰和婚姻介紹所」仲介大陸女子真結婚,理應由被告張軍支付報酬予「泰和婚姻介紹所」,豈有反係由「泰和婚姻介紹所」支付被告張軍報酬之理?又被告張軍供稱郭上玉來臺後有與其一同生活,然其卻稱沒有人可以證明其與郭上玉同住在高雄市○○○○○路(見警卷12第182 頁),查被告張軍生活週遭有父母、親友,竟無一人可以證明其與郭上玉有共同生活之事實,顯與常情相悖;況被告張軍於警詢時供稱:我至大陸與郭上玉結婚大約花費幾百元人民幣,我花費在吃的及娛樂場所(見警卷3 第245 頁),惟其於98年2 月6 日偵訊時改稱:伊與郭上玉結婚花了10萬元(見偵查卷12第182 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復未舉證證明其與郭上玉結婚時確有支付費用,益徵被告張軍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目的,僅在完成大陸地區女子郭上玉之入臺申請,被告張軍與大陸地區女子郭上玉並無結婚之真意,其與范順蘭等人係共同欲以假結婚方式使郭上玉進入臺灣地區至明。基此,被告張軍所辯其與郭上玉係真結婚云云,顯難採信。
⒊至證人陳盈丹於原審100 年10月12日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
張軍係朋友關係,被告張軍之妻子來臺時有請我吃飯,他說因為要跟外籍新娘結婚而請客,是在他家裡請客,有他阿姨及媽媽在場,但總共有多少人在場我不記得了,因為我也不是很認識,我不認識張軍當時所娶之大陸籍配偶,也不記得她的相貌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16 頁反面- 第117 頁)。另證人沈孝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2年間,我有看過張軍的大陸配偶,他們結婚有請我作客,在他的住處宴客,只請1桌等情(見本院卷第213 、214 頁),依證人陳盈丹、沈孝忠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軍有以結婚為由請其吃飯,不能以此即認被告張軍與郭上玉確有結婚之真意及事實,是證人陳盈丹、沈孝忠之上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張軍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張軍於本院另辯稱:伊於92年7 月3 日在福州市公證處
與郭上玉結婚之後,又於92年8 月25日至同月28日至福州市探望郭上玉,足見伊與郭上玉是真結婚云云。惟查被告縱有於92年8 月25日前往福州市探望郭上玉之情事,然對於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況查郭上玉來台之後,因非法工作及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94年2月22日將郭上玉強制遺送出境,有該分局94年2 月17日斗六警檢字第0940022474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26 、127 頁可稽,足見郭上玉確係利用本件與張軍假結婚來台,從事非法工作,至為明確,所辯上情,亦無足取。
⒌綜上所述,被告張軍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軍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蘇明全、蔣安菊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明全、蔣安菊均不否認其2 人有在大陸
地區貴州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及蘇明全返臺後有辦理對保、申辦結婚登記、戶籍謄本及為蔣安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蔣明菊得於92年8 月28日入境臺灣之事實,惟被告蘇明全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蔣安菊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辯稱:伊2人 係真結婚,伊2 人自結婚後即共同生活迄今云云。
㈡惟查:
⒈上揭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業據被告蘇明全於97年10月28日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承認係假結婚,本來他們說要給我3 萬元,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查卷12第71頁)、於原審98年1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剛開始我們是假結婚的理由去大陸,那時我是看報紙,對方請我擔任人頭配偶,說要付我錢,但後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32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立民於原審100 年8 月3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幫蘇明全、蔣安菊等人辦理結婚登記的事,他們是看報紙然後跟我們聯絡,當初他們打電話來的時候,我們都有先跟他們講清楚說這是要去假結婚的,他們去大陸結婚都沒有出錢,機票等出國費用係由公司負擔,其他的費用要等他們回台灣,把證件資料等東西都辦齊後,才會付他們其餘的錢,比如男生的報酬3 萬元,去到大陸那邊會先拿1 萬元給他們,如果結婚等證件都辦好了,才會後續的費用,他們去大陸的機票錢是我們公司出的,他們去大陸假結婚,男的可以得到3 萬元報酬,女的可以得到5 、6 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㈥第67-7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范順蘭於原審100 年10月12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泰和婚姻介紹所」負責人,蔡立民也在「泰和婚姻介紹所」工作,係幫忙辦資料或證件,「泰和婚姻介紹所」主要經營之業務係找人頭假結婚,沒有真結婚,只要是經由我們介紹、出錢的都是假結婚;辦好證件以後,是我們出機票錢送人頭去大陸地區,人頭在大陸地區期間之費用是由大陸的媒人出的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18 頁以下)大致相符,綜合被告蘇明全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順蘭、蔡立民之上開供述內容,被告蘇明全自始即接受范順蘭等人人安排,並由范順蘭等人支付費用,由其至大陸與蔣安菊辦理假結婚,藉以使蔣安菊得以來台,被告蘇明全、蔣安菊2 人並無結婚之真意要無疑義。此外,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貴州省公證處(2003)黔公字第0328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2年7 月11日證明、蔣安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蘇明全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蔣安菊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蔣安菊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警卷4 第52-60 、63、64、65、67;警卷13第79頁)在卷可佐。
⒉證人即蘇明全之弟蘇子源於原審100 年10月12日審理時證稱
:我是在蔣安菊到臺灣之後,才知道蘇明全與蔣安菊結婚之事,我事前完全不知道蘇明全要去大陸結婚之事,蘇明全與蔣安菊結婚之後,在臺灣沒有辦喜宴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6 頁)。另證人楊武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蔣安菊有到我的公司上班,她和蘇明全就同住在我的隔壁,他們是否有結婚,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證人劉金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只看過蘇明全、蔣安菊他們騎機車相載,其他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依證人蘇子源、楊武長、劉金蕊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蘇明全、蔣安菊對外自稱夫妻,有同住及騎車相載之情事,不能以此即認被告蘇明全、蔣安菊確有結婚之真意及事實,況被告蘇明全係為圖范順蘭等人給付之金錢與蔣安菊假結婚等節,業已說明如上,縱有一時同居之情,依上揭說明,亦難認係屬真結婚,是證人蘇子源3 人所述,尚不足證明被告蘇明全、蔣安菊係屬真結婚。
⒊至被告蘇明全於原審98年1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後來
我們看對眼,就有結婚之真意,我們現在也共同居住在一起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332 頁),縱使被告蘇明全、蔣安菊事後有共同生活之行為,然被告蘇明全、蔣安菊一開始並無結婚之真意,則其等為假結婚當時,上開犯行之早已成立,是被告蘇明全、蔣安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明全、蔣安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張軍、蘇明全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係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同條第1 項「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2 項增訂「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張軍、蘇明全,被告張軍、蘇明全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其等所為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刑法修正部分:
按被告張軍、蘇明全、蔣安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等人。
⒉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
,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100 年度臺上字第578 號亦同此意旨)。
⒊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
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即應數罪併罰,比較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等人。
⒋被告等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6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⒌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同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準此,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實即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合意,且有悖於善良風俗,依我國法律應屬無效。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乃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規亦屬無效。查郭上玉、蔣安菊均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張軍、蘇明全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渠等分別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於大陸地區假結婚,無論依我國法律規定為應適用之準據法,抑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以行為地之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均屬無效。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
5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指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修正前戶籍法第17 條 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是核被告張軍、蘇明全所為,均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
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蔣安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㈣被告張軍、蘇明全就其等違反上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各與共犯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張軍、蘇明全、蔣安菊各就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與共犯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及郭上玉、蔣安菊、蘇明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各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人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張軍、蘇明全分別就其上述成立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原審就被告蔣安菊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蔣安菊為大陸地區女子,自願以假結婚方式為不實結婚登記,目的為來臺工作,及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認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蔣安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蔣安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所犯情節非重。又蔣安菊現罹患子宮頸癌,有其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 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蔣安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原審就被告張軍、蘇明全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張軍、蘇明全2 人所犯係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案被告同屬擔任人頭配偶之陸威明,則犯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其法定本刑係「3 年以上10年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陸威明又係累犯,原審就陸威明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而張軍、蘇明全與陸威明同屬人頭配偶,情節相同,而該2 人均非累犯,且應適用修正前較輕之刑責,乃原審竟判處張軍、蘇明全各有期徒刑1 年4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8 月,與陸威明之量刑比較,顯屬過重,自有未合。被告張軍、蘇明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均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張軍、蘇明全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與范順蘭等人共同謀議以上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其所為不僅損害戶政機關對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惡性非輕,又被告張軍平日熱心公益,捐助勢弱團體,且捐血達100 餘次,有感謝狀、獎狀附於本院卷第239 至241 、246 、247 頁可稽,被告蘇明全假結婚之後,與蔣安菊有常年同居之事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又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要件,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被告蔣安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軍、蘇明全如不服本判決均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蔣安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