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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寶樹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鈺歆律師張芳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思紋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育郎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俊鵬

伍安邦上 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元偉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自強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文麗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號、100 年度訴字第486 號中華民國100年7 月15日、同年9 月9 日、同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81 、27493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 年度蒞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蘇寶樹部分之附表一編號7 ;關於簡俊鵬部分之附表一編號2 至6 、8 、9 、11、12;關於黎思紋部分之附表一編號

1 、13至15、18、19;關於張育郎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1;關於蔣元偉部分;關於江自強、宋文麗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3;蘇寶樹、江自強、宋文麗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寶樹犯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刑。

簡俊鵬犯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2 至6 、8 、9 、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2 至6 、8 、9 、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

黎思紋犯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13至15、18、19所示之罪,各處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13至15、18、19「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育郎犯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

蔣元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AN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AN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江自強犯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3 「主文」欄所示之刑。

宋文麗犯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蘇寶樹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至6 有罪部分及被訴於98年8 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姜進島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簡俊鵬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7 、10;黎思紋部分之附表一編號

16、17部分;張育郎部分之附表一編號5 、12;伍安邦部分;江自強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至12;宋文麗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2、10、11)。

蘇寶樹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開有罪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驗後淨重分別為叁點伍玖叁公克、叁點肆捌陸公克、壹點陸玖陸公克、壹點柒壹肆公克、壹點柒叁貳公克、叁點肆捌叁公克、叁點肆捌肆公克、叁點肆捌貳公克、零點零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簡俊鵬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各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新臺幣肆仟元,與黎思紋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黎思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張育郎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張育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黎思紋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各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簡俊鵬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與簡俊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育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各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簡俊鵬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與簡俊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江自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為壹點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宋文麗連帶沒收之,如不能沒收,以其與宋文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宋文麗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為壹點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江自強連帶沒收之,如不能沒收,以其與江自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蘇寶樹部分:蘇寶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與買家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自民國98年6 月間起,先後於其部分之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如其部分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其部分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共7 次(詳細販賣及營利情形,詳如其部分之附表一所示)。嗣於98年9 月8 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執行搜索,扣得蘇寶樹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又在蘇寶樹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警用機車置物廂內,扣得其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含包裝袋8 個,驗餘淨重分別為3.59 3公克、3.486 公克、1.696 公克、1.714 公克、1.732 公克、3.483 公克、3.

484 公克、3.482 公克),復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蘇寶樹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043 公克)等物。

二、簡俊鵬、黎思紋、張育郎3人部分:㈠黎思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

字第852 號、95年度簡字第5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 月、6 月確定。嗣上開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張育郎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9 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2 人均不知警惕,與簡俊鵬等3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簡俊鵬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他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與買家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自98年6 月間起,先後於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8 、10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2 至4 、6至8 、10所示之購毒者共7 次以牟利(詳細販賣情形,如其部分之附表一2 至4 、6 至8 、10所示)。復分別與黎思紋,或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或與張育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簡俊鵬或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他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黎思紋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育郎或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他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與買家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自98年6 月間起,分別於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5 、9 、11、1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5 、9、11、12號所示之購毒者共5 次以牟利(詳細販賣情形,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5 、9 、11、12號所示)。

㈢黎思紋又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與買家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自98年6 月間起,分別於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3至15、18、19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3至15、18、19所示之購毒者共5 次以牟利(詳細販賣情形,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3至15、18、19號所示)。又於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

16、17所示之時間,各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人,因未完成交易而未遂(詳細販賣情形,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6、17號所示)。

㈣嗣於98年9 月8 日19時57分許,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先在高雄市○○區○○路○○號1 樓金格遊藝場,將簡俊鵬拘提到案,經簡俊鵬主動交付後,扣得簡俊鵬所有供自己或與張育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1之62號張育郎住處,將張育郎拘提到案,並扣得張育郎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白色雙卡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2 張,其中一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黎思紋拘提到案,經同意搜索後,扣得黎思紋所有供自己或與簡俊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簡俊鵬、黎思紋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三、伍安邦部分:㈠伍安邦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1716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4 月4 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且上開各罪,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8號裁定減刑,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不得販賣、持有,竟仍與姜進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其部分之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其部分之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其部分之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其部分之附表一所示之人,而牟取利益。嗣於98年9 月8 日14時30分許,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在高雄市鳳山區慈暉新村4 巷15之1 號伍安邦住處,將姜進島與伍安邦拘提到案,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姜進島所有供自己或與伍安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伍安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四、蔣元偉部分:㈠蔣元偉前因施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

字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0月3 日入監,至95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98年5 月9 日17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0分許),

由陳柏洲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蔣元偉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蔣元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4 分之1 錢,待雙方達成合意後,蔣元偉隨即向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上開通話後不久,在高雄縣鳳山巿黃埔路18號蔣元偉住處附近巷口,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分之1 錢予陳柏洲1 次而牟取利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⒉於98年5 月15日20時51分25秒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51分許

),由陳柏洲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蔣元偉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以2,000 元之價格,向蔣元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蔣元偉允諾後,於上開通話後不久,蔣元偉即在上開住處附近巷口,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柏洲1 次而牟取利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⒊於98年6 月5 日17時32分26秒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2分許

),由陳柏洲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蔣元偉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聯絡,欲向蔣元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 分之1 錢,待雙方達成合意後,蔣元偉則向上手聯絡拿取毒品事宜,惟因當日無法自上手處取得毒品,致蔣元偉無法交付毒品予陳柏洲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嗣於98年9 月8 日17時35分許,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蔣元偉住處,將蔣元偉拘提到案,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蔣元偉所有供販毒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 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蔣元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五、江自強、宋文麗2人部分:㈠江自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更一字第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3 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宋文麗①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0號裁定減刑、分別定應執行刑,①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其2 人均不知警惕,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江自強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或以宋文麗所有之0000000000號、或以他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與買家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自98年1 月間起,分別於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3 、5 至9 、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3 、5 至9、12所示之購毒者共7 次以牟利,及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購毒者而未遂(詳細販賣情形,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3 至9 、12號所示)。復與宋文麗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或以他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與買家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自98年1 月間起,分別於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2 、10、11、1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2 、10、

11、13所示之購毒者共5 次以牟利(詳細販賣情形,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2 、10、11、13所示)。

㈢嗣於98年9 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江自強住處,執行拘提並搜索,當場扣得江自強所有其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1.002 公克)、江自強所有供與宋文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按相牽連之案件包括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7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江自強、宋文麗2人部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該署100 年度蒞追字第10號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江自強被訴於98年1 月24、同年月17日,其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福成2 次部分),追加起訴共犯即被告宋文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宋文麗被訴於98年5 月15日,其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顏福氣1 次部分),追加起訴共犯即被告江自強,均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另上開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他事實部分,均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而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該等部分應並非追加起訴之事實,檢察官應亦無將此等部分列為追加起訴範圍而致重覆起訴之意思,故認為此等部分並非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範圍,而係補充理由之一部分,亦併此敘明。

二、再按搜索乃發現被告或犯罪證據物件及可得沒收之物,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含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施以搜查之強制處分。不論就被告或第三人而言,搜索係干預受搜索人自由、住宅或財產權之處分,因而,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發動實施搜索處分時,必須有法律之明文規定,且應謹守法律設定之要件限制。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是受搜索人同意搜索時,為免受搜索人是否出於自願性之同意發生爭執,應將同意意旨記明搜索、扣押筆錄,以明責任。被告蘇寶樹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搜索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警用車置物箱程序不合法,所查扣之物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係於98年9 月8日20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執行搜索,將被告拘提到案,經同意搜索後,在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警用機車置物廂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 個,驗餘淨重分別為3.593 公克、3.486 公克、1.696 公克、1.714 公克、1.732 公克、3.483 公克、

3.484 公克、3.482 公克),復於同日21時40分,在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043 公克)等物,有上開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29 至132 頁、第135 至138 頁)。因搜索原則上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另規定有第130 條附帶搜索、第131 條緊急搜索、第131 條之1 同意搜索之例外無票搜索。觀諸本案法院核發之上開搜索票所載,雖僅得就上開處所、被告之身體及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而未載明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警用機車。惟員警就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警用機車實施搜索時,業經被告同意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案發時係鳳山分局偵查隊警務人員,因為搜索票上面記載要搜索的機車車牌號碼不是我騎乘之機車,係我告知搜索人員何部係我騎乘之機車,且機車鑰匙在我身上。我知道同意搜索的效力,依當時現場有十幾個人的情況,我當時的想法是讓他們搜也沒有關係,我在偵查隊服務18年多,我相信我的同事應該不會那麼惡質把毒品放在我的機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

221 頁背面),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本身已擔任警務人員多年,本案受搜索當時亦為偵查隊隊員,對於何謂自願同意搜索之旨,應知之甚詳,縱使被告於上開機車受搜索時因遭拘提而身體已受拘束,但被告如不同意搜索上開機車,當知其仍有權拒絕,惟被告並未拒絕,又本案進行搜索上開車輛前,係被告自行提出車輛鑰匙,搜索時,亦全程錄影,搜索程序之進行尚屬平和,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59 至190 頁),足認本案搜索程序上,並無不適法。故本案依上開程序扣得之物品,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蘇寶樹之辯護人主張:黎思文、簡俊鵬、姜進島等3人

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關於被告蘇寶樹有無於其部分之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黎思紋、簡俊鵬等人之事實,黎思紋、簡俊鵬等2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黎思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係向被告蘇寶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時間太久,已忘記了云云、與簡俊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請黎思紋向被告蘇寶樹拿過甲基安非他命,已忘記了云云,並不一致,則其等於警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蘇寶樹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其等於受警方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等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其等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黎思文、簡俊鵬2 人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另姜進島警詢時之陳述,關於本院審理部分,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並無不符,故其警詢筆錄對被告蘇寶樹不具「必要性」,依上開說明,其警詢筆錄對被告蘇寶樹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簡俊鵬之辯護人主張:黎思文、姜進島等2 人警詢筆錄

,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關於被告簡俊鵬於98年6 月10日有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蹇素惠之事實(即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部分),黎思紋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次係被告簡俊鵬介紹蹇素惠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並不相符,則其於警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簡俊鵬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其於受警方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其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黎思文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另姜進島警詢時之陳述,關於被告簡俊鵬部分,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並無不符,故其警詢筆錄對被告簡俊鵬不具「必要性」,依上開說明,姜進島警詢筆錄,對被告簡俊鵬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張育郎之辯護人主張:簡俊鵬、柴勝忠、張福玲、鄭志

成等4 人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關於被告張育郎於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5 、11、12號所示時、地,有無與簡俊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柴勝忠、張福玲、鄭志成等人之事實,簡俊鵬、柴勝忠、張福玲、鄭志成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簡俊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付毒品予柴勝忠、鄭志成之人係綽號「阿姚」,忘記何人交付毒品予張福玲云云;柴勝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向被告張育郎購買毒品云云;張福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張育郎,不確定有沒有向被告張育郎購買毒品云云;鄭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向被告簡俊鵬、張育郎購買毒品,警詢時是隨便亂講的云云,並不相符,則其等於警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張育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其等於受警方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等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其等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簡俊鵬、柴勝忠、張福玲、鄭志成等4 人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蔣元偉之辯護人主張:陳柏洲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關於被告蔣元偉於98年5 月9 日、98年5 月15日、98年6 月5 日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柏洲之事實,陳柏洲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8年5 月9 日、98年5 月15日及98年6 月5 日等3 日,是請託被告蔣元偉向朋友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不相符,則其於警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蔣元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其受警方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其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陳柏洲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江自強之辯護人主張:陳福成、邱漢山、顏福氣等3 人

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陳福成關於其購買毒品時,前來交易之販賣毒品之人是否有被告江自強之事實,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相符;邱漢山關於被告江自強是否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相符;顏福氣關於被告江自強係一人單獨販賣毒品或與被告宋文麗共同販賣之事實,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相符,則其等於警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江自強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其等於受警方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等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其等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陳福成、邱漢山、顏福氣等3 人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宋文麗之辯護人主張:陳福成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陳福成於偵查、原審時指認被告宋文麗之程序不合法,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陳福成關於其購買毒品時,前來交易之販賣毒品之人除被告宋文麗外,是否有被告江自強共犯之事實,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相符,則其於警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宋文麗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其於受警方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其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陳福成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再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相關規定,然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制頒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應採選擇式之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且不得對指認人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此係偵查人員於處理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事宜時所應遵循之規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為事後審查時,對於指認程序與上開規範不相符合者,因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非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嫌疑人行為之內容,其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非出於不當之暗示者,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3 等規定,即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而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陳福成於警詢時,警方係以多人之近照供其指認,而非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42頁),故陳福成於警詢時之指認程序並無違反上開所應遵守規範之情形,另陳福成於原審審理作證而接受被告宋文麗對質、詰問時,其當庭指認被告宋文麗,亦與法之規範並無違背,故認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3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俊鵬之辯護人主張:蹇素惠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蹇素惠前於警詢時指陳被告簡俊鵬與黎思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嗣經本院依法按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故蹇素惠有上開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另其警詢筆錄,並查無有何違反法律規定程序或非出於其自然發言之情形,故其警詢筆錄應具備上開所稱之「必要性」及「可信性」,而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查:

㈠被告蘇寶樹之辯護人主張:黎思文、簡俊鵬、姜進島等3人

偵訊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該3 人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並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又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蘇寶樹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黎思文、簡俊鵬、姜進島3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張育郎之辯護人主張:簡俊鵬、柴勝忠、張福玲、鄭志

成等4 人偵訊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該4 人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並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簡俊鵬、柴勝忠、張福玲、鄭志成等4 人又均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均已賦予被告張育郎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簡俊鵬、柴勝忠、張福玲、鄭志成等4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蔣元偉之辯護人主張:陳柏洲偵訊筆錄,為審判外陳述

,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陳柏洲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應訊,並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而已賦予被告蔣元偉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陳柏洲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而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先就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之對話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惟其並非以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而係以文書內容即譯文所陳述之事實供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實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分別依通話內容之如何為衡。如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應屬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依自白法則評價其得否為證據,無關乎傳聞法則之適用。若其通話內容純然涉及有關第三人之犯罪事實者,就該第三人之案件而言,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傳聞法則定其有無證據能力。至於遇有被告或訴訟關係人質疑司法警察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播聽該監聽錄音,必要時並得傳喚該製作譯文者為說明,則為有關證據調查方法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張育郎之辯護人主張: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之行動電話號碼非被告張育郎所有,亦非被告張育郎通話之聲音,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育郎犯罪事實有無之如其部分附表二所示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均係合法取得,並經原審依法勘驗,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七、再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任之。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鑑定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自仍具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查本案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報告等,均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則該等鑑定書面報告,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八、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蘇寶樹部分:㈠訊據被告蘇寶樹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辯稱:我認識黎思紋、簡俊鵬、姜進島,我是為賺取利息而借款予該3 人,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皆只是被告與黎思紋、姜進島相約見面之談話,並未提及買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錢,亦無任何有關毒品之暗語,難認其等見面係屬毒品交易。黎思紋、簡俊鵬、姜進島3 人確曾向被告借貸,簡俊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格係7,000 元或8,000 元,則原審認定被告部分附表一編號1 犯行部分,該次由黎思紋交付7,500 元給被告,應非購毒款,而係返還借款。車號000-000 號白色警用機車於遭搜索時,該機車停放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室外露天停車場,該停車場並未設置門閘等隔離設施,為一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雖曾使用該機車,但可能遭他人將毒品置入機車置物箱內,故不能認為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毒品係被告所有。另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內,雖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小包,但該自用小客車被告曾用以載過之人甚多,可能係被告所搭載而乘坐之人所置放,被告並無理由將之置放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後下方之運動鞋內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如其部分之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期間,以其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黎思紋、姜進島分別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有如其部分之附表二所示通話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2頁),並經黎思紋、姜進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警卷三第2 、155-157 、164 、167 頁、警卷七第9、10、16、21-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前開通訊監察期間,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偵查佐,其並配用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警用機車等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又於98年9 月8 日為警搜索時,扣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又在前開警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毒品8 包,又在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內駕駛座下方球鞋內,扣得毒品殘渣袋1 包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9-131、135-137 頁),又其中在上開警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毒品8 包,係分別以3 個煙盒藏放,其中一個煙盒內有1 包,毛重1.98公克,一個煙盒內有2 包,毛重分別為1.95、1.96公克,一個煙盒內有5 包,毛重分別為3.74公克者3 包,3.76公克者2 包,上開共9 包之毒品經送驗定,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別為1. 741、1.705 、1.723 、3.495 、

3.493 、3.491 、3.602 、3.492 、0.052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732 、1.696 、1.714 、3.486 、3.484 、3.482、3.593 、3.483 、0.043 公克,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1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9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82-91 頁),則其中在被告使用之上開警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分別係以約半錢及1 錢(3.75公克)的重量分裝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自承無吸食毒品習慣(見98年9 月9 日羈押訊問筆錄,98聲羈760 卷第19頁),其又無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身為偵查佐,平時又無施用毒品習慣,則其持有如上開重量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可疑為係供犯罪使用而持有之物。

⒊另簡俊鵬於警詢時稱:我曾經向綽號「董仔」的購買過甲基

安非他命,他是警察,在鳳山分局偵查隊任職,他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98年9 月9 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4-29 頁),同日偵訊時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2-34 頁);黎思紋於警詢時,亦為與簡俊鵬大致相符之陳述(見98年9 月9 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16頁),其於同日偵訊時,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7-30 頁);又姜進島於98年9 月9 日偵訊時證稱:我所施用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董仔」的男子所買的,他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易時他都騎白色警用機車來,他都將毒品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然後從置物箱內拿出毒品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90-94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符之證述,並又證稱:我向被告購買毒品通話聯絡時,從來沒有提過甲基安非他命這種用語,就是我打給他問他在哪裡這樣而已,然後過去再談等語(見原審100 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六第145-148 頁),則上開3 人所證相符,尚非不能採信,則被告既係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販賣毒品事實使用之工具,又騎白色警用機車前往交易,交易時又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毒品交付購毒者,則在其上開白色警用機車內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及毒品等物,自應係被告所有之物,足認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販賣所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另被告如其部分之附表一各編號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分述如下:

①黎思紋於偵訊時證稱:我曾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會先打電話

問被告有沒有空,現在人在哪裡,這樣被告就知道是要購買毒品。98年6 月20日19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與被告之通話,簡俊鵬要以7,500 元之金額,向蘇寶樹購買1 錢甲基安非他命,我負責幫簡俊鵬去向被告拿毒品;98年8 月4日16時54分許,是以3,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因當時若我搭乘計程車至鳳西國小,速度太慢了,最後雙方約在陸軍官校黃埔公園中間的路;98年8 月

9 日20時51分許,是在鳳山區公所旁,以3,500 元之金額,向被告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且因我前幾天才被查獲,才印象深刻;98年8 月31日19時48分許及同日20時7 分許之通話內容,是我以3,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跑一半」之意,係我與被告各人走一半路程,後來約在鳳林路上「鞋子大王」店前有交易完成等語(見98年9 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7-30 頁、98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81-283 頁)。

②又簡俊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一錢的價格有時候7,000 元,有時候8,000 元,有沒有買過7,500 元我則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3 頁)。

③姜進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電話通話中,從來沒

有提過甲基安非他命這種用語,就只是我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在哪裡這樣而已,之後我會告知等一下過去,然後就過去再談。每次都購買一樣價格、重量的毒品。98年8 月21日

17 時14 分、17時48分、18時5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98年

8 月22日上午9 時32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98年8 月23日凌晨2 時26分22秒起至凌晨3 時14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是以7,000 元向被告購買1 錢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在被告上班處即鳳大餐廳旁或光復路某處拿貨完成交易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6-147 頁)。

④上開證人等所證,亦與如被告部分之附表二所附之各次監聽

譯文內容相符,再參諸如被告部分之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黎思紋與被告間之電話聯絡雖然僅有談及約定見面之內容,但黎思紋與被告約見面前後,係與另一購毒者「牛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黎思紋與「牛哥」間即談及毒品交易事宜,黎思紋並於告知「牛哥」其已與「老闆」約好後,黎思紋隨即撥打給被告約定見面。參諸上開事證,被告確有如其部分之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又簡俊鵬上開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金額,雖與黎思紋所證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次販賣給簡俊鵬之金額未完全相符,但簡俊鵬亦未明確排除曾以7,5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僅證稱:有沒有買過7,50

0 元我忘記了等語,業如上述,而該次通話內容既有明確表示為7,500 元,自以黎思紋此部分所證之金額可以採信,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與黎思紋、簡俊鵬、姜進島間有金錢借貸關係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應係與黎思紋、簡俊鵬、姜進島間之債務糾紛云云。惟上開黎思紋、姜進島與被告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雖未明確提及購買毒品等情,惟亦無提及債務糾紛之情,甚至其等與被告通話前後,有與他人間談及毒品交易事宜,亦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警卷三第155-157 頁、警卷七第15-16 頁、21-23 頁),且依如被告部分之附表二所附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黎思紋、姜進島均先撥打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並向被告詢問:「有空嗎?」、「在哪裡?」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如被告部分之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核與黎思紋、姜進島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論持有或販賣,均屬違法行為,刑責亦重,並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故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或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以通訊聯絡時,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實屬常情,被告又為偵辦此等案件之員警,對此亦會較常人更為小心謹慎,如黎思紋、姜進島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均係向被告借款,而借款並非違法之事,且通話時僅被告與黎思紋、姜進島互相對話,應無須僅問「有沒有空?」、「在家嗎?」、「有事找你」等語,含混帶過。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關於黎思紋、姜進島撥打電話予被告之目的,應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借款或還款。是被告於如其部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係分別以如其部分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俊鵬、黎思紋、姜進島等人甚明。則黎思紋、簡俊鵬、姜進島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至被告辯稱:雙方間僅有債務關係云云,則不足採信。另簡俊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否有叫黎思紋向被告拿過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忘記了云云(見原審100 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六第143 頁背面),惟如上所述,被告確有如其部分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業如上述,故簡俊鵬此部分所證,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黎思紋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我是否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因事情很久了,忘記了云云(見原審100 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訴字卷六第139頁背面),惟經提示其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則其仍證稱:對當時之陳述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同上審判筆錄,同上卷第141 頁背面),故黎思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黎思紋、簡俊鵬、姜進島均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從而,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圖利之意圖及事實,其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被告蘇寶樹

如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簡俊鵬、黎思紋、張育郎等3人部分:㈠被告黎思紋於本院101 年8 月17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然其於原審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被訴之犯行部分,均坦白承認(見原審100 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六第169 頁,本院101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1頁),又其於98年9 月9 日警詢時供承:我於98年5 、

6 月間曾受僱於簡俊鵬,幫他販賣毒品,一天2,000 元薪資,大都以大寮中興村義發路的金格遊藝場為販毒據點等語(見警卷一第12-13 頁),其於同日偵訊時,亦為相符之供述(見偵卷一第28頁),其再於同日受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問:是否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有。於98年5 、6 月受僱於「安平」(即簡俊鵬)在金格遊藝場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98聲羈760 卷第32-33 頁),據此,應可認定其就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被訴與簡俊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已有自白。另外,前開警詢、偵訊,就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3-19 被訴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均未曾加以詢問,故此等部分於該次警詢、偵訊時,並未給被告黎思紋自白之機會;另其於98年10月13日、同年月22日受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均未就被告黎思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訊問被告黎思紋,嗣於98年12月24日偵訊時,檢察官曾針對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13、14等犯行部分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訊問被告,被告供稱:沒有印象了等語,但本次偵訊最後時,被告仍供承: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否認我有賣毒品的行為,但那些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二第201-20

3 頁)。據上,應可認定被告黎思紋就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行,於偵查中均已自白。

㈡被告簡俊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2

至12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0 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六第第169 頁;本院101 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13-115 頁),但就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此部分我僅介紹蹇素惠向黎思紋購買毒品,因黎思紋交付毒品之數量不足,始請黎思紋補足,沒有與黎思紋共同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蹇素惠所證,其實際上僅是在電話中透過被告聯絡購買毒品,而依黎思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該次價金及毒品均係黎思紋自己收取及交付,與被告並無關聯,故被告當時係因手中無毒品可供販賣,故而轉介蹇素惠向黎思紋購,被告所為應僅係幫助販賣云云。另查,被告於98年9 月9 日警詢時曾供稱:我向蘇寶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賣給朋友牟利。朋友打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我都○○○鄉○○路上的金格遊藝場內交易。

所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是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內容等語(見警卷一第24-29 頁),而本次警詢時,警方詢問重點雖係被告向蘇寶樹購買毒品之事實,致未明確詢問被告各次之販賣犯行,但依被告本次警詢之上開詢答內容,應可認為被告於本次警詢時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自白。

㈢被告張育郎矢口否認有何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5 、11、12

部分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如此部分之附表二編號五、十一、十二部分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並非其中被稱作「蟑螂」之通話人,我沒有與簡俊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柴勝忠、簡俊鵬、張福玲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係隔離而為證述,所證有利於被告,較可採信;又被告曾有前科及送管訓紀錄,返回社會則積極重新做人,發現其經營之機車行後方電玩店有可疑人士出入,疑似販毒,故向刑警鄭清文舉發,再依簡俊鵬所證,在被告機車行後方電玩店,確有其小弟「阿ㄧㄠˊ」之人負責交付毒品及收錢,並非被告云云。經查:

⒈上開如此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13至19所示之被告黎思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思紋自白,業如上述;又如此部分之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之被告簡俊鵬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簡俊鵬自白,亦如上述。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蹇素惠、李家豪、潘振明、林淑芬、陳坤源、劉素琴、柴勝忠、吳志勇、何慧君、張福玲、鄭志成等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44 、171 、187 、199-200 、343-344 頁;偵卷二第57-58 、95、149-150 頁)。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使用人張福玲)、0000000000(使用人鄭志成)、0000000000(使用人林淑芬)、0000000000(使用人劉素琴)、0000000000(使用人吳志勇)、0000000000(使用人潘振明)、0000000000(使用人蹇素惠)、0000000000(使用人陳坤源)、0000000000(使用人李家豪)等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164 、181 、196 、225 、235 、271 、偵卷二第37、44、67、74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如此部分之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見警卷五第1-3 、5 、8 、

13、16-17 、36、41、46、51、58、68、70、80、89、105、107 、148-149 頁、原審卷四第17-24 頁)。又被告簡俊鵬所販賣給何慧君而為警查獲扣案如此部分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卷二第76頁)。另如此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被告黎思紋先後於98年6 月26日、98年6 月27日與潘振明之第二級毒品交易,因故被告黎思紋未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致未完成之事實,業據證人潘振明於偵訊時證稱:98年6 月26日因我不在家,所以沒有成功;98年6 月27日因被告黎思紋最後沒有找到毒品,亦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二第57-58 頁),核與此部分之附表二編號十五、十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於98年6 月26日被告黎思紋僅告以:「不然我幫你送回去」等語;98年6 月27日被告黎思紋告以:

「我在等我頭家拿東西來給我」等語相符,堪認潘振明與被告黎思紋於上開2 次通話中,已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惟未完成交易之事實,確可採信,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證被告黎思紋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故此部分之犯行,僅能認為未遂。從而,被告黎思紋、簡俊鵬上開部分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該2 人此等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⒉如此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部分(即被告簡俊鵬與黎思紋2 人共同販賣給蹇素惠部分):

①被告黎思紋於98年9 月9 日警詢時供承:我於98年5 、6 月

間曾受僱於簡俊鵬,幫他販賣毒品,一天2,000 元薪資,大都以大寮中興村義發路的金格遊藝場為販毒據點等語,其於同日偵訊時,亦為相符之供述,其再於同日受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是否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有。於98年

5 、6 月受僱於「安平」(即簡俊鵬)在金格遊藝場販賣毒品等語,業如上述。

②又證人蹇素惠於偵訊時證稱:98年6 月10日中午12時許,我

向被告簡俊鵬以4,000 元之價格,購買4 分之1 錢甲基安非他命,因我認為量不足,被告簡俊鵬始通知我至金格遊藝場找黎思紋補1 包給我等語(見98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58頁)。則蹇素惠此部分所證,與被告黎思紋上開自白相符,而非不能採信。

③又如此部分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其時

蹇素惠先以電話撥打給被告簡俊鵬,被告簡俊鵬再撥打給被告黎思紋,且依其等間之通話內容,亦與蹇素惠上開所證相符,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五第80頁),益足證蹇素惠上開所證,可以採信。被告簡俊鵬雖以前詞置辯,且共同被告黎思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被告簡俊鵬介紹蹇素惠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交付毒品數量不足,經被告簡俊鵬告知後,我始補1 包給蹇素惠,被告簡俊鵬沒有參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51 頁)。

惟查,依此部分之附表二編號一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於98年6 月10日12時25分12秒許,蹇素惠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簡俊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簡俊鵬即告以:「不好意思,剛剛弄好要打給你們而已。你們過去,我叫她補給你們」、「我會交待裡面的小姐」等語後,被告簡俊鵬旋即於同日12時26分2 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黎思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黎思紋稱:「等下,有一位住在小港的,小惠啦」、「她今天有拿一個半半了,那時剛好量不夠啊」、「妳補給他一支1,000 元的啊」等語,而被告黎思紋接聽被告簡俊鵬上開電話後,則答稱:「小港隆啊?」、「女生啊」、「不夠,要補她多少啊」等語之情節以觀,當日與蹇素惠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人,應係被告簡俊鵬,且被告黎思紋對於蹇素惠係何人,及當日是否曾經交易過4 分之1 錢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顯然不瞭解,係經被告簡俊鵬告知後,始參與後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簡俊鵬所辯及共同被告黎思紋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顯然與上開通話內容不符,而不能採信,而不能據以為有利被告簡俊鵬之認定。故此部分被告簡俊鵬與黎思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蹇素惠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如此部分之附表一編號5 、11、12部分(即被告張育郎與簡俊鵬共同販賣部分):

①證人柴勝忠於偵訊時證稱:98年8 月9 日要向簡俊鵬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後來至仁武鳳仁路上被告張育郎之機車行拿貨,買了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43 頁);證人張福玲於偵訊時證稱:98年

8 月28日先打電話予「安平」(即簡俊鵬),要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在七賢路與忠孝路路口之彰化銀行附近,由被告張育郎駕駛賓士車前來,並交付毒品,開車之人原本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通知我,我不敢接,後來「安平」再打電話告知送貨之人已經在約定地點,我直接過去而與被告張育郎完成交易等語(見98年9 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171 頁);證人鄭志成於偵訊時證稱:98年8 月8 日先打電話予「安平」,「安平」通知我至機車行,就直接進去,被告張育郎在機車行裡拿1 包或1 支吸管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交付對方500 元,當時機車行外有停放一輛賓士車,亦見過被告張育郎駕駛該部賓士車等語(見98年9 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187 頁)。

②又上開3 證人所證,分別與如此部分附表二編號五、十、十

一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如此部分附表二編號十之4 之通話譯文中,被告簡俊鵬向張福玲提及「我叫人送過去,那個之前開賓士的那個有沒有」等語,又如此部分附表二編號十一之2 、5 之被告簡俊鵬與鄭志成2 人間之通話內容亦顯示鄭志成當時係前往仁武的機車行,故上開3 證人所證,應可採信。又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鄭清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張育郎約5 年,因為他是我們分局的列管治安人口,於98年8 月間他係開設機車行,他有一輛賓士車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91-192 頁),則其此部分所證,亦與上開3 證人所證當時交付毒品之綽號「蟑螂」之人與被告張育郎均係經營機車行,且有一輛賓士車之特徵相符,益足證上開3 證人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之證詞,應可採信。

③又於查獲被告簡俊鵬時,扣得簡俊鵬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

事宜之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其內之通訊錄記載有聯絡人代號為「蟑螂」之行動電話有4 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該行動電話通訊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68-81 頁),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蟑螂」用以與被告簡俊鵬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有如此部分附表二編號五、十、十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又查獲被告張育郎時,在被告張育郎住處扣得一白色雙卡式行動電話,其內含

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亦有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93-195 頁),被告於警詢時並坦承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見98年9 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81頁背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我太太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

8 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15 頁背面),而如此部分之附表二編號十之2 、3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簡俊鵬持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一女子接聽,簡俊鵬係要找綽號「蟑螂」之人,該女子告知要打另外一支電話,簡俊鵬隨即再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由一男子接聽,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據上可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張育郎所持用,且被告張育郎之綽號確係「蟑螂」無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亦係被告張育郎所持用,而如此部分附表二編號

五、十、十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與簡俊鵬通話之綽號「蟑螂」之人確係被告張育郎,應可認定。

④雖然證人柴勝忠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蟑螂」是地

點名稱,不是被告張育郎之稱謂,當日我沒有進入機車行,且與我交易之人,不是被告張育郎云云(見原審100 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69-71 頁);張福玲於原審審理亦翻異前詞證稱:我沒見過被告張育郎,無法確認交付毒品之人是否為被告張育郎云云(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76-77 頁);另共同被告簡俊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當日是我打電話到機車行,叫綽號「阿ㄧㄠˊ」之人拿給柴勝忠云云(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72頁);又鄭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證稱:我沒有向被告張育郎買過毒品,偵訊時我是亂說的云云(見本院101 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93-194 頁)。惟查:

⑴依共同被告簡俊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8 月

9 日17時34分58秒許至同日19時33分2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詳見此部分之附表二編號五部分),簡俊鵬先撥打電話予綽號「蟑螂」之人稱:「我又騎回來」等語,「蟑螂」則答稱:「我鐵門又沒有關」、「你進去後,東西我放在身上喔」等語。嗣柴勝忠撥打電話予簡俊鵬詢問:「你那邊有東西嗎?」、「我要拿1 喔,啊有嗎?」等語,簡俊鵬告知:「有啊,在『蟑螂』這邊」等語。簡俊鵬復撥打電話予「蟑螂」告知:「要回來喔,不然人家要東西呢」等語。

復有綽號「阿姚」之人撥打電話予簡俊鵬,簡俊鵬則告以:「幹,我在等『蟑螂』回來,他東西都把我帶出去了」等語。則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蟑螂」應係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而非地名。又被告簡俊鵬於通話當時,人係在「蟑螂」該人之處所,「蟑螂」之人不在家,且將被告簡俊鵬欲交付柴勝忠之物品,攜帶在身上。

⑵依被告簡俊鵬持用上開電話之如此部分附表二編號十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其於98年8 月28日22時28分26秒許,張福玲撥打電話予簡俊鵬告知:「要先2 」等語,簡俊鵬答稱:「還是我叫人家幫你送過去,我打看看」等語。簡俊鵬旋於同日22時29分19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一位女子接聽,簡俊鵬即詢問:「妳『蟑螂』呢?」等語,對方則答稱:「我在外面」、「你打別支」等語。簡俊鵬復於同日22時30分6 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我在七賢路那裡你要不要跑一下?」等語,對方則答稱:「2 張,好啊好啊」等語。簡俊鵬則再通知張福玲告以:「我叫人送過去,那個之前開賓士的那個有沒有」等語。嗣於同日23時0 分10秒許,簡俊鵬再撥打電話予張福玲告知:「人家到了打你的電話也不接」等語。張福玲則答稱:「剛才那個沒有號碼顯示耶」等語,此均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二編號十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簡俊鵬於接聽張福玲購毒電話後,隨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綽號「蟑螂」之人,再依對方告知應撥打別支電話之訊息接續撥打0000000000號,並請接話之人前往七賢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足見當日依被告簡俊鵬指示,前往七賢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人,應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蟑螂」無誤。又被告張育郎於原審勘驗上開又98年8 月28日22時29分19秒許通聯譯文時,自承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簡俊鵬通話之人係其配偶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3頁)。另本案警員於98年9 月8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至高雄市○○區○○路21至62號被告張育郎住處,拘提張育郎到案,經同意搜索後,扣得被告張育郎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一第193-196 頁)。再參諸上開被告張育郎在仁武開設有機車行,以及有一輛賓士車之情形,足認被告張育郎即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蟑螂」之人。

⑶再依被告簡俊鵬持用上開電話之如此部分附表二編號十一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98年8 月8 日上午11時35分至12時3分52秒許,鄭志成與被告簡俊鵬聯繫毒品交易時,簡俊鵬與鄭志成約定至機車行交易毒品後,簡俊鵬即撥打「蟑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開購毒事宜。又簡俊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張育郎之綽號叫「蟑螂」,且我認識之「蟑螂」,只有張育郎經營機車行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4頁)。足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蟑螂」應確實指被告張育郎無誤。

⑷另原審曾將卷附於98年8 月間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之人之錄音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被告張育郎之聲音(見原審卷四第62-66 頁),惟被告張育郎受通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錄音採樣時,因被告張育郎自稱不會講台語,無法覆誦送驗證物錄音光碟內待鑑語句,因此該局無法完成本案聲音採樣,致無法鑑定,此有該局100 年

5 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000198220 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119-121 頁)。惟查,前開證人鄭清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育郎會講台語,因為他被我們查緝時,交談有用台語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9

2 頁背面)。據此,應可認被告於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聲紋鑑定時,應非不會講台語而無法覆誦待鑑語句,而應係故意迴避聲紋鑑定。故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結果,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綜上所述,可知簡俊鵬、柴勝忠、張福玲3 人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詞,及鄭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張育郎之詞,而均不能採信,被告張育郎上開所辯,亦不能採信。是被告張育郎分別於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5 、11、12所示之時、地,依被告簡俊鵬之指示,交付毒品予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5 、11、12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簡俊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又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

進行,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毒品之純度,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被告簡俊鵬、黎思紋、張育郎販賣毒品之模式,係採取以電話聯絡見面時間、地點,並以密語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再於見面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以如此積極、直接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應有營利之意思。是被告簡俊鵬、黎思紋、張育郎自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其等部分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且其等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得以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至屬灼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簡俊鵬、黎思紋、張育郎各於如其等部分之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分別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其等部分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伍安邦部分:㈠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

安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為原審共同被告姜進島所供承(分別見偵卷一第290 頁倒數第14至

3 行、偵卷二第142 頁倒數第7 至12行、第143 頁第1 至11行、第21行、原審卷六第35頁第1 至3 行;警卷一第49頁倒數第1 行以下至第50頁第10行、偵卷一第65頁倒數第12至5行、第67頁第17至19行、第334 頁倒數第13行以下至第335頁第4 行、第20至24行;本院卷三第117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趙國棟、莊楊修敏、林淑娟、黃宗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57 頁第2 行以下至第258 頁第2 行、第319 頁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320 頁第6 行、偵卷二第8 頁倒數第1 行至第9 頁第12行、第15頁第2 至16行、第23頁第4 至16行)。此外,復有購毒者林淑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黃宗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莊楊修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如其部分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43 頁、第264 頁,偵卷二第13頁、第52頁,警卷七第3至4 頁、第9 頁、第16頁、第3 頁、第7 頁、第17至18頁)。堪認被告伍安邦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㈡又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

進行,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毒品之純度,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被告伍安邦與姜進島共同販賣毒品之模式,係採取以電話聯絡見面地點時間,並以密語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再於見面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以如此積極、直接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應有營利之意思。是被告伍安邦與姜進島間,自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且其等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得以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至屬灼明。職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伍安邦就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與姜進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蔣元偉部分:㈠被告蔣元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矢

口否認有何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既遂、1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僅係介紹陳柏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賺取車馬費,並無販賣。是陳柏洲打電話給我說要買毒品,我說好,他就過來找我,我就跟他一起去藥頭那裡,陳柏洲先把錢給我,我去跟藥頭說要多少,藥頭把毒品交給我,我把錢交給藥頭,拿到毒品後我再當著藥頭的面把毒品交給陳柏洲,事後陳柏洲會拿200 到300 元給我,算是我跟他借的錢。98年5 月9 日及同年月15日,我有帶陳柏洲去跟賣方拿毒品,且有拿到毒品,同年6 月5 日我跟陳柏洲一起去,但賣主說他沒有貨云云(見原審100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43頁、原審100 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40 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證人陳柏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於98年5 月9 日下午帶陳柏洲前往購買毒品,並與陳柏洲回去一起吸食,則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施用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至於同年月15日及同年6 月8 日,則均無交易事實,而不成立犯罪云云(見101 年7 月13日辯護狀,本院卷二第222-228 頁)。經查: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98年5 月9 日我記得我幫陳柏洲購買

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他,他給我200 元車馬費;同年

6 月5 日,也是陳柏洲叫我替他購買的。我於98年5 月份開始替人購,我只幫人拿毒品賺車馬費,每次賺200 元等語(見98年9 月9 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70-77 頁);又於98年

9 月9 日偵訊時供稱:98年5 月9 日我與陳柏洲電話聯絡,陳柏洲問我那邊有沒有,他說要處理,叫我幫他買毒品,同年5 月15日,他要拿「2 張」,同年6 月5 日,他打給我,他說要處理,他先去我家,把錢給我,我帶他到「阿嫂」家附近,叫他在那邊等我,我再跟「阿嫂」拿。我承認有幫人家拿甲基安非他命和拿錢來賺取車馬費等語(見偵卷一第42-49 頁);於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亦稱:「(如你所言,你的行為應該是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98年9 月9 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98聲羈760卷第61頁),又依被告上開供承之事實,其基於賺取車馬費之意思而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予陳柏洲,即係自承有營利之意圖,故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上開販賣犯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但仍供稱:我有賺取車馬費等語,依其供述內容,仍應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自白販賣犯行。

㈢又被告於如其部分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期間,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有如其部分之附表

一、二、三所示通話內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45頁倒數第8 行、第5 至4 行、第46頁第10行、第14至15行、第19至22行、原審卷五第176 頁背面倒數第2 行)。

並經陳柏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45 頁倒數第1 行以下至第246 頁第1 行、第246 頁第12行以下至第247 頁第4 行、偵卷二第124 頁倒數第1 行以下至第125 頁第10行、原審卷五第172 頁背面第1 至15行、第

173 頁第9 至26行、第173 頁背面第7 至15行)。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警卷十一第45至46頁、偵卷一第354 頁、第360 頁、第36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陳柏洲於警詢時稱:98年5 月9 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6

月5 日與被告的通話,都是我撥打被告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先說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金額或數量,被告都會叫我到他家的巷子口交易毒品等語(見98年10月6 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45-248 頁),其於偵訊時仍為與警詢時相符之證述,但又證稱:98年6 月5 日這次是要向被告買,且已談好要向他買「半半」(4 分之1 錢)的量,但這次我忘了有無買到等語(見98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24-12

5 頁)。則陳柏洲上開所證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亦與被告上開自白大致相符,故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既遂、1 次未遂之犯行,應可認定。

㈤陳柏洲於原審審理時,雖仍證稱有上開3 次聯絡購買毒品事

宜,惟翻異前詞而證稱:上揭3 次時間與被告聯絡,均係聯絡被告與其一起去拿毒品,98年5 月9 日當日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再至被告家會合後,與被告一同至鳳山大智橋附近之大樓處,將2,500 元交付被告後,在大樓前等被告,託被告至大樓內買4 分之1 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告交給我之毒品量足夠,故被告沒有賺取我的費用;98年5 月15日亦係與被告共同至藥頭處,託被告向藥頭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98年6 月5 日與被告聯絡,亦係託被告向藥頭購買4分之1 錢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沒有至被告家,因被告沒有接電話,故亦沒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在警詢及偵查中,雖沒有遭受強暴、脅迫取供,但因為我會緊張,且警察稱被告將我供出,始為被告販賣毒品給我之不實陳述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72 頁背面第1 行以下至第173 頁第26行、第173 頁背面第7 至23行、第174 頁背面第1 至4 行、倒數第1 行以下至第175 頁第9 行)。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8年5 月9 日幫陳柏洲購買4 分之1 錢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忘記了,只記得幫陳柏洲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陳柏洲給我200 元車馬費;98年6 月5 日也是陳柏洲要我代為購買,價錢一樣是2,000 元等語(見警卷一第71頁倒數第5 行以下至第72頁第3 行、第73頁第5 至10行);嗣於98年9 月9 日偵訊時供稱:幫陳柏洲拿毒品賺車馬費之方式,是陳柏洲打電話給我,問有無認識之人可處理,因我認識「阿嫂」,陳柏洲拿錢給我,告知要買之毒品數量,我再打電話給「阿嫂」,並至文華國小附近巷子向「阿嫂」拿毒品,陳柏洲再至我家附近拿毒品。陳柏洲給我2 次車馬費,每次200 元,「阿嫂」有時候給我10

0 元或150 元的加油錢等語(見偵卷一第44頁第11至15行、第22行以下、第45頁倒數第1 行以下至第46頁第4 行);再於98年11月24日偵訊時供稱:98年5 月9 日是陳柏洲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為了要賺自己吃的甲基安非他命,才向陳柏洲稱去旁邊向別人拿就有,我先打電話給「阿嫂」,陳柏洲再騎機車載我至鳳山市文德國小後面等「阿嫂」,到了後打電話給「阿嫂」,「阿嫂」就會下來,由我出面向「阿嫂」買,因陳柏洲不認識「阿嫂」,所以算是介紹陳柏洲去買毒品等語(見偵卷二第54頁倒數第14行以下至第55頁第3 行);復於98年12月16日偵訊時供稱:幫陳柏洲拿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柏洲會分3 分之1 給我施用等語(見偵卷二第137 頁第11至4 行)。則被告關於其幫陳柏洲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方式、地點為何,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陳柏洲前揭關於拿毒品之地點、有無交付車馬費之證述亦不相符,則被告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②被告、證人陳柏洲既均自承如其部分之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之對話,且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柏洲於98年5 月9 日17時40分49秒許,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陳柏洲問:「你那邊有嗎?」等語,被告即回答:「我這邊要處理啦,多少?沒關係啦,你跟我說」等語。陳柏洲稱:「你那邊沒有的話就算了,不然還要等」等語,被告即回答:「沒有啦,我去旁邊拿就有了,你要拿多少?」等語。陳柏洲則稱:「半半」等語,被告復答:「你過來拿,我現拿就現有了,你過來我家啦」等語(詳參此部分之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十一第46頁)。98年5 月15日20時51分25秒許,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陳柏洲問:「你在哪裡?」等語,被告答:「我在家」等語。證人陳柏洲稱:「2 張,我馬上就到了」等語,被告即回答:「2 張喔,好。」等語(詳參其部分之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十一第46-47 頁)。又98年6 月15日17時32分26秒許,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陳柏洲問:「你在哪裡?」等語,被告答:「怎樣?」等語。陳柏洲稱:「要處理啊」等語,被告即答:「要多少啦?」等語。陳柏洲則稱:「一半啦」等語,被告復答:「半半喔?」等語。陳柏洲答:「對啦」等語。嗣於同日19時54分49秒許,被告與陳柏洲聯繫時,陳柏洲稱:「喂,有了沒?」等語,被告即回答:「還沒?他說要晚一點,他會打給我」、「我再過去拿」等語(詳參其部分之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十一第47頁)。依附表

一、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曾稱:「我去旁邊拿就有了」、「他說要晚一點」等語,固可認定被告曾向「他人」拿取毒品或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惟依其部分之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柏洲已明白表示若被告身上沒有就算了,不想等之意;如其部分之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直接向陳柏洲答稱「好」;又依如其部分之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亦僅向陳柏洲表示會自己過去拿等語。如被告交付毒品予陳柏洲之方式,須先由陳柏洲載被告至他處,始取得毒品,在避免證人陳柏洲白跑一趟之情形下,被告於未取得毒品之前,應無法明確告知陳柏洲肯定之答案,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提及要由陳柏洲載被告至其他處所拿取毒品之意,且在陳柏洲告知需要之毒品數量後,被告即明確回答好,則此時被告應係手邊已取得毒品或有可資取得毒品之管道,較符常情,亦與如其部分之附表一、二、三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相符。且陳柏洲於警詢及偵訊時,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始就其與被告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始末為完整之陳述,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5-248 頁、偵卷二第124-125 頁),是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因警方告知被告將我供出,我不滿始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云云,顯非可採。是陳柏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則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單純幫助販賣亦足以構成

犯罪而處以重刑,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當知之甚明。而一般毒品之販賣依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集團規模之不同,區分有大盤、中盤商或小盤商之別,乃藉由向上線購買再轉售予下線之方式,層層剝削提高價錢或摻以其他例如葡萄糖粉稀釋其純度而居中謀取暴利,如無巨額利潤可循,則販賣毒品者何以甘冒重罪加身之責而致罹刑章。再者,一般合法商品所謂之調貨,係指向其他有貨源之賣方詢問有無貨品可出售,如無利潤而純粹幫忙之情形,則多以告知買、賣雙方之聯絡方法,且不經手其中之貨物及金錢,以規避居中介紹之責任歸屬問題;倘有利潤可圖,並居中向賣方取得貨品,再向買方收取金錢,則此一模式,雖稱為調貨,則實與一般轉售之買賣關係相同。因毒品並非如同一般合法商品,販賣毒品有其高風險性,按理須透過特殊管道始能購得,除非販賣者本身即為製造毒品者,否則仍有向上游購買毒品之必要,故施用毒品者間所稱之調貨,顯為掩飾買賣、避免招致重罪之辯詞,要難憑採。被告雖自承;幫陳柏洲拿毒品有賺車馬費,陳柏洲給予其2 次車馬費,每次200 元,「阿嫂」有時候給予其100 元或150 元的加油錢等語(見偵卷一第

44 頁 第22至24行),但核與陳柏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給被告車馬費,從被告交付毒品之數量可知重量是足的,被告沒有賺我之錢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73 頁第14至16行、第174 頁背面第6 至11行、第176 頁第9 至12行),並不相符。復觀之陳柏洲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關於甲基安非他命買賣部分,均未見被告曾提及幫忙拿取毒品之相關言語,如被告係純粹幫忙陳柏洲購買或調取毒品,則直接由藥頭與陳柏洲聯繫即可,應無必要居中介入毒品及金錢之交易。因如其部分之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陳柏洲係向被告表示:「你那邊沒有的話就算了,不然還要等」等語,顯見陳柏洲係欲直接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如被告目前並未持有可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願等候,並非請求被告幫忙購買。堪認陳柏洲係以被告為販毒者之角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縱被告雖於電話中表示:「我去旁邊拿就有了」等語,亦係被告向他人購得毒品後,再販賣予陳柏洲,依如其部分之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陳柏洲表示欲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即應允之,並未如其部分之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表示目前並未持有可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須向他人取得毒品,顯見被告應係基於販毒者之角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洲,亦足徵被告本身即從事販毒,向他人取得毒品,僅係用以販賣他人,並非係欲調貨或幫忙購買。又如其部分之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基於前述被告本身即從事販賣毒品之同一理由,亦應認並非幫陳柏洲調貨或幫忙購買。是被告辯稱:係幫忙陳柏洲購買或調取毒品云云,應不可採信。㈦末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

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於如其部分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通聯時間完畢後不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洲2 次既遂、1 次未遂,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且被告亦自承有賺取車馬費之意,益足認其有營利意圖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從而,本件

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江自強、宋文麗2人部分:㈠被告宋文麗於原審審理時,就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0、11

、13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然就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否認犯罪。辯稱:不認識陳福成,沒有與被告江自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福成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就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2 、10、11、13所示之犯罪事實,則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54頁背面、第118-120 頁)。被告江自強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陳福成,沒有與被告宋文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福成;我認識張鈞凱、邱漢山、顏福氣等3 人,但我係與該3 人合資共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該3 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證人陳福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並無法確定當時交易毒品時,開車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另證人張鈞凱及邱漢山所證,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見

101 年1 月19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二第38-44 頁)。經查:

㈡警方於98年9 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被告江自強住處,執行拘提並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1.26公克、驗餘淨重1.002 公克)、其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品,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四第13-17 頁),扣押毒品經送鑑定,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0月27日、同年12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86頁、偵卷三第131 頁),該等物品係被告江自強所有及使用,且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於警方搜索時,被告江自強欲將其自浴室窗戶丟棄至屋後防火巷等事實,亦為被告江自強、宋文麗2 人所供承,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如此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0、11、13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宋文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業如上述,核與證人顏福氣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三第91頁第2 行以下至第92頁第12行、第104 頁第15至21行)。此外,復有如其部分之附表二編號十、十一、十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第486 號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足認被告宋文麗上開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0、11、13號所示之被告宋文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㈣又被告江自強、宋文麗各於如其部分之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

所示之通訊監察期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福成所持用0000000000號、張鈞凱所持用0000000000號、邱漢山所持用0000000000號、顏福氣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有如其部分之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通話內容等情,亦據被告江自強、宋文麗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第486 號卷第43頁背面第1 至11行),此部分之事實,並經陳福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張鈞凱於偵訊時;邱漢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顏福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明(見偵卷三第30頁第12至16行、第21至24行、第31頁倒數第4 行以下至第32頁第1行、第37頁第1 行以下至第38頁第12行、第46頁倒數第1 行以下至第47頁第5 行、第91頁第2 行以下至第93頁第5 行、第103 頁倒數第3 行以下至第104 頁倒數第5 行、原審卷四第183 頁第23至30行、第183 頁背面第5 至10行、第186 頁背面第13至19行、第189 頁背面第20行以下至第190 頁背面第24行)。此外,復有如其部分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第486 號卷第40-4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又關於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江自強、宋文

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福成之事實部分,尚有如下之事證:

①被告宋文麗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亦如上述

。另證人陳福成於警詢時稱:98年1 月24日、98年1 月27日,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向綽號「草莓」(即被告宋文麗)之女子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由一名男子接聽電話。我們均約定在高雄市○○路明月潭加油站旁。我騎乘機車到場後,由一男子與「草莓」一起開墨綠色的TOYOTA自小客車前來,他們看到我之後,就將車開到明月潭加油站對面的巷子,我就跟過去,然後「草莓」將車窗搖下來,將毒品交給我,我將1,000元交給「草莓」,然後我就騎車離開了。「草莓」即被告宋文麗,該男子即被告江自強等語(見98年11月2 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36-40 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98年11月2 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46-47 頁)。

②又被告江自強自承:如其部分之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福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人,是我本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5頁背面第23至25行),且有該通訊監察書及如其部分之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

486 號卷第40-40 頁背面)。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陳福成與被告江自強2 次均相約在過埤路明月潭加油站,且98年1 月24日16時10分10秒許,陳福成到達約定地點後,再度撥打電話予被告江自強時,被告江自強告知等一下;又98年1 月27日凌晨2 時55分14秒許,陳福成與被告江自強確認購買數量及交易地點後,陳福成告知再5 分鐘後到,足認被告江自強確實有到達約定地點,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與陳福成上開所證相符,又審酌陳福成依上開通話內容至約定現場交易時,見一名男子駕駛車輛前來,並由被告宋文麗坐在窗旁與其為毒品交易,因被告宋文麗開車窗交易,則陳福成得清楚看見交易之人係被告宋文麗及江自強,且其非僅只交易一次,故得指認被告宋文麗、江自強即係與其交易之人,衡與常情無違。是陳福成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於陳福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開車的男子是否為被告江自強,當時天黑我看不出來,我沒有印象,看不清楚云云(見原審100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83-185 頁),然此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並不相符,且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交易時間並非晚上,則其於原審審理時一律證稱:當時天黑看不出來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應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江自強有利之認定。

③又被告江自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不認識陳福

成云云,然被告江自強於偵訊時係辯稱:於98年1 月24日時,陳福成原本與我在該處他要以消費券與我換毒品,後來我想想毒品我也是要拿現金去拿的,本來我要去,後來我就沒去了。同年月27日,陳福成是約我一起合資去金格遊藝場買的云云(見98年12月3 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120 頁),亦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不符,而陳福成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確與事實相符而應可採信,已如上述,故被告江自強前後不一致之辯解,應不能採信。是被告江自強、宋文麗此部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關於被告江自強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3 至13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鈞凱、邱漢山、顏福氣部分之事實,尚有如下事證:

①證人張鈞凱於偵查中證稱:98年5 月15日19時7 分許,要以

3,500 元向被告江自強購買「半半」即4 分之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去被告江自強住處向被告江自強拿貨,有順利成交。98年5 月29日23時2 分許,要向被告江自強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最後沒有買成。98年6 月2 日凌晨1 時50分許、2 時39分許,向被告江自強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成交,但地點忘記了等語(見偵卷三第30頁第12至16行、第21至24行、第31頁倒數第4 行以下至第32頁第1行)。

②證人邱漢山於警詢時稱:98年5 月19日上午9 時14分許,我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江自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江自強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在鳳農市場前交易,被告江自強即獨自駕駛一台自小客車前來,被告江自強將車窗搖下來,然後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500 元現金給他等語(見98年11月3 日警詢筆錄,偵卷三78頁第4 至11行),其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98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86頁倒數第4 行以下)。

③證人顏福氣於警詢時稱:98年5 月14日、5 月15日、5 月16

日、5 月20日、5 月27日、5 月31日、6 月6 日,我均係以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江自強,向被告江自強購買1,000 元或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約在慈惠醫院、女子監獄或萬丹、鳳林路對面的托兒所交易等語(見98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90-94 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符之證述(見98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103-105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現在忘記誰接電話了等語,但仍證稱:我在檢察官那邊講的話實在,而且我沒有與被告江自強合資向更上游的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100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88-191頁)④上開3 證人關於被告江自強確於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3 至

13所示時、地,有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實,與如其部分之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而非不能採信,也與被告江自強自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鈞凱、邱漢山、顏福氣等語部分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81 頁倒數第8至6 行、原審卷六第35頁第9 至10行)。是被告江自強確有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鈞凱3 次、邱漢山1 次、顏福氣7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⑤被告江自強雖辯稱:我係與張鈞凱、邱漢山、顏福氣合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云云。然查,張鈞凱、邱漢山、顏福氣3 人於前揭陳述中,均稱係向被告江自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其等就被告江自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及價格部分,均證述綦詳,從無證稱與被告江自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如前述,張鈞凱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都是拿錢給他,然後他拿毒品給我,他沒有跟我說是合資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95 頁背面-196頁),而與被告江自強上開所辯不符,故被告江自強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又邱漢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5 月19日在工作,請被告江自強幫忙我拿50

0 元甲基安非他命,我不清楚被告江自強有沒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100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86-187 頁),而與先前陳述不符,也與如其部分之附表二編號六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而不能採信,但其仍證稱:沒有與被告江自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6-187 頁),此仍與被告江自強上開所辯不相符合,故被告江自強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又參酌其部分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張鈞凱撥打電話予被告江自強,詢問:「半半多少?35?」等語。被告江自強則答:「好啦,35」等語。如其部分之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張鈞凱撥打電話予被告江自強,告知:「我要東西啦」等語。被告江自強問:「多少?4 分之1 喔」等語。張鈞凱則稱:「要半啦」等語。被告江自強又問:「半錢嗎?」等語。證人張鈞凱答:「對啦」等語。如其部分之附表二編號五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張鈞凱撥打電話予被告江自強,稱:「要勾1 張」等語。如其部分之附表二編號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邱漢山撥打電話予被告江自強,詢問:「5 百可以用?」等語。被告江自強則答:「5 百,你說怎樣,要拿5 百喔」、「你說拿5 百是不是?」等語。如其部分之附表二編號七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顏福氣撥打電話予被告江自強,詢問:「你好,我是奇仔,現在有方便嗎?我想說要處理1 張」等語。如其部分之附表二編號八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顏福氣撥打電話予被告江自強,詢問:「你們現在有方便嗎?」「那個……處理1 千就好了」等語。如其部分之附表二編號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顏福氣撥打電話予被告江自強,詢問:「現在有方便嗎?」、「我要2 張」等語。如其部分之附表二編號十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顏福氣撥打電話予被告江自強,詢問:「你們現在有方便嗎」、「2 張」等語。如其部分之附表二編號十一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顏福氣撥打電話由被告宋文麗接聽後,顏福氣問:「你們現在有方便嗎?」、「我想說先處理1 張就好了」等語。嗣顏福氣再撥打電話予被告江自強,被告江自強告知:「你等我一下,我馬上到,你要多少?」等語。顏福氣答:「我要1 張」等語。如其部分之附表二編號十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顏福氣撥打電話予被告江自強,詢問:「現在有方便嗎?」、「2 張」等語。

如其部分之附表二編號十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顏福氣撥打電話予被告江自強,先由被告宋文麗揭聽後轉由被告江自強接聽,顏福氣詢問:「現在方不方便?」、「先處理1 張就好了」、「我要處理1 張」等語(詳參其部分之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訴字第486 號卷第41至43頁)。依上開內容顯示,張鈞凱、邱漢山、顏福氣3 人均先向被告江自強確認是否方便,經被告江自強肯認後,即告知所需數量,約定見面地點,隨即到達相約之地點,足認當時被告江自強身上已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可提供予上開3 人。又如上開通話內容係談論合資,然細譯譯文全文,均無談論每人出資金額多寡,購得毒品如何分配等情。再參以近年來因毒品氾濫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及吸用毒品等工作,無不嚴加執行,各傳播媒體對政府大力掃除毒品之決心亦再三報導,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至無期徒刑之罪,刑度可謂甚重等情,應為被告江自強所明瞭,是若無利可圖,衡情尚難想像其會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之危險,而無代價為他人調取毒品,足認被告江自強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⑥另如其部分之附表二編號四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江自強於

98年5 月29日23時2 分4 秒許之通話中,原本告知:「20分鐘左右到」等語,張鈞凱則稱:「等太久了,人家是又跑了」等語。嗣於同日23時52分55秒之通話,被告江自強始通知:「要到了」等語,並酌以張鈞凱於偵訊時證稱:98年5 月29日當日沒有買成等語,堪認張鈞凱於98年5 月29係撥打電話向被告江自強購買4 分之1 錢甲基安非他命,惟未完成交易。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江自強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故此部分之犯行,僅能認為未遂。

㈦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江自強、宋文麗實無甘冒風險,在與陳福成、張鈞凱、邱漢山、顏福氣等人均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從而,被告江自強、宋文麗應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圖利之意圖及事實,其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江自強、宋文麗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㈠被告蘇寶樹部分: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

核被告蘇寶樹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其部分之附表一所示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7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簡俊鵬、黎思紋、張育郎3人部分:

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販賣。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至12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被告簡俊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13至15、編號18、19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被告黎思紋所為,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被告黎思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5 、11、12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被告張育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簡俊鵬、黎思紋、張育郎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簡俊鵬與黎思紋間,就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犯行;被告簡俊鵬與張育郎間,就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5 、11、12所示之犯行;被告簡俊鵬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簡俊鵬上開1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張育郎上開

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黎思紋上開6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黎思紋、張育郎各有如其部分之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

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3 罪,均為累犯,應各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⒊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犯行,被告黎思紋已著手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未完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屬未遂階段,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簡俊鵬、黎思紋2 人就其上開所犯12罪、8 罪部分,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業經認定如前,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黎思紋就其所犯上開8 罪,均有一個加重事由,及一個

減輕事由,就其所犯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則另有一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並遞減之。

⒍本件警方係依長期實施通訊監察而掌握共同被告蘇寶樹涉案

情節,且於被告黎思紋拘提到案當日,亦同時拘提蘇寶樹到案,是被告黎思紋於偵審中固就其毒品來源坦白承認,尚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此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1 年1 月9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1700059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伍安邦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奬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1 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伍安邦於偵查中,關於購毒者莊楊修敏、黃宗雄是否完成交易等情均有爭執(見偵卷一第66頁第18至28行、第67頁第17至19行),惟被告伍安邦於98年9 月9 日警詢及偵訊、98年10月29日偵訊,均已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坦白承認與原審共同被告姜進島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見警卷一第51頁第11至16行、偵卷一第67頁第15至16行、第334 頁第13至14行);被告伍安邦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揆諸上開「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立法意旨之說明及判決、解釋意旨,應認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疑。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伍安邦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為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次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姜進島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⒊另被告伍安邦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各應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⒋又如其部分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因其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規定之要件,應均依該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各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先加而後減。

㈣被告蔣元偉部分:

⒈被告蔣元偉就其部分之事實㈠、⒈、⒉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且未特別規定其施行日期,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月22日發生效力。而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修正後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已由

700 萬元以下,提高為1 千萬元以下,此部分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又其部分之事實㈠、⒊所示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係在上開新法修正施行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新法。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上揭被告蔣元偉部分之事實㈠、⒈、⒉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揭其部分之事實㈠、⒊部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如其事實㈠、⒈、⒉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與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⒊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⒋又如其部分之事實㈠、⒊部分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未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⒌又被告就其上開所犯3 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業經認定如前,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就其所犯上開3 罪,均有一個加重事由,及一個減輕事

由,就其所犯如其事實㈠、⒊部分,則另有一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如其事實㈠、⒊部分,並遞減之。

㈤被告江自強、宋文麗2人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並未特

別規定其施行日期,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22日發生效力。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修正後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已由700 萬元以下,提高為1 千萬元以下,此部分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被告江自強、宋文麗分別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10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分別係在上開新法修正施行前所為,自應適用舊法;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4 、5 、11至1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則係在上開新法修正施行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適用新法。

⒉被告江自強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10所示之犯

罪事實,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5 、11至13所示之犯罪事,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宋文麗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2 、10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江自強、宋文麗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江自強與被告宋文麗間,就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2 、10、11、1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江自強此部分之1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被告宋文麗此部分之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⒊又被告江自強、宋文麗各有如其部分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5 罪,均為累犯,應各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⒋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江自強已著手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未完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先加而後減。

⒌至於被告宋文麗之原審辯護人雖以被告宋文麗,犯罪情節輕

微,認有法重情輕,足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對社會危害甚深,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周知,被告宋文麗為有智識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其正值青壯,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難邀減刑之寬典,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原審有罪而本院駁回上訴部分:㈠被告蘇寶樹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蘇寶樹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論科,又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及本件販毒之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酌情分別量處如其部分之附表編號1 至6 「

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又認其部分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2頁第7 至8 行),且供被告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認如其部分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3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則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又說明本案扣得另1 支行動電話(含SI

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分裝器1 支等物,又在被告身上扣得現金17,700元,及在其上開自小客車車箱內扣得現金55,000元,因此等物品及現金,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而不予宣告沒收。其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蘇寶樹就此等部分否認犯行,檢察官就此等部分認原審量刑過輕,而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簡俊鵬、黎思紋、張育郎3 人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簡俊鵬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7 、10所示部分;被告黎思紋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部分;被告張育郎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5 、12所示部分,均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簡俊鵬、張育郎、黎思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及被告簡俊鵬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黎思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張育郎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販毒之數量及所得利益,並兼衡其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酌情分別量處如被告簡俊鵬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7 、10;被告黎思紋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6、17;被告張育郎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5 、12等部分「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又認其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

SIM 卡各1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簡俊鵬、黎思紋所有,且分別係供與被告簡俊鵬、黎思紋自己;或被告簡俊鵬與被告黎思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簡俊鵬、黎思紋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8 頁、第25頁),亦有如其部分之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將此等部分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4,000 元(簡俊鵬與黎思紋共同)、1,000 元、5,00

0 元(以上簡俊鵬單獨)、1,000 元、500 元(以上簡俊鵬與張育郎共同),或係被告簡俊鵬自己;或係與被告黎思紋、被告張育郎共同犯賣所得,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被告簡俊鵬或黎思紋之財產抵償;或被告簡俊鵬各與被告黎思紋、張育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張育郎部分扣案之雙卡型行動電話1 支其內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因依卷內事證,並不能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分別為被告簡俊鵬、張育郎用以供犯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5 、12所示之犯行,但因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簡俊郎或張育郎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其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簡俊鵬否認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又認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7 、10所示部分犯行之量刑過重;被告黎思紋認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部分犯行之量刑過重;被告張育郎否認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5 、12所示部分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簡俊鵬、黎思紋、張育郎上開部分均量刑過輕,而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伍安邦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伍安邦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伍安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本件販毒之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酌情分別量處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又認扣案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原審共同被告姜進島所有,惟係供被告伍安邦與姜進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姜進島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36頁第7 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7,000 元,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伍安邦與姜進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說明其部分扣案之空夾鍊袋55個、塑膠剷管

1 支、吸食器1 組、WIN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則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而均不予宣告沒收。其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伍安邦認原審此等部分量刑過重,檢察官認原審此等部分量刑過輕,而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㈣被告江自強、宋文麗2人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江自強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部分;被告宋文麗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2、10、11所示部分,均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江自強、宋文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及被告宋文麗坦承部分犯行,家中尚有3 名子女仍就學、生病之母親須奉養,及本件販毒之數量及所得利益,並兼衡其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酌情分別量處被告江自強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至12部分;被告宋文麗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2 、

10、11部分「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又認扣案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江自強所有,供與被告江自強與宋文麗共同犯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自強自承在卷(見警卷四第3 頁第13行),亦有上開門號申設人資料、通訊監察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4頁、原審訴字第486 號卷第43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認等部分未扣案之被告江自強與被告宋文麗共同,或被告江自強單獨販賣毒品所得分別合計11,000元、5,000 元,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被告江自強之財產抵償或以被告江自強與宋文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說明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江自強供其單獨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3 至6 ),然係被告宋文麗所有(見警卷四第7 頁背面第6 至7 行),非被告江自強所有,又依卷內資料又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宋文麗有共同參與此等部分之犯行;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供被告江自強單獨或與被告宋文麗共同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2 、7 至12),然因非被告江自強、宋文麗所有,有門號申設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3頁);另扣案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電池改裝之罐子1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疑似大麻捲煙3 支、電子磅秤2 台、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空夾鍊袋3 包,因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而均不予宣告沒收。其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江自強否認犯行,被告宋文麗原否認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2部分犯行,後雖坦承,但乃與其他部分均認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則認被告江自強、宋文麗2 人此等部分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由本院將此等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

八、原審有罪而本院撤銷改判部分:㈠被告蘇寶樹部分:

⒈原審因認被告蘇寶樹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亦事

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蘇寶樹於98年9 月8 日為警搜索時,在其前開警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及在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內駕駛座下方球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等物,應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而持有之毒品,業如上述,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在其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燬之。原審認上開扣案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而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尚有違誤。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亦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亦提起上訴,而均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7 ,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單獨宣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及此部分販毒之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酌情量處如其部分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酌被告所犯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7 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以及被告所犯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至6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其販賣對象為2 人,犯罪時間在2 個月之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為他人販毒牟取不法利益合計為39,000元,獲利不重,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應較妥適。

⒉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獲被告時,在其上開警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毒品8 包,又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內駕駛座下方球鞋內,扣得毒品殘渣袋1 包等物,上開共9 包之毒品經送驗定,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別為1.741 、1.70

5 、1.723 、3.495 、3.493 、3.491 、3.602 、3.492 、

0.052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732 、1.696 、1.714 、3.

486 、3.484 、3.482 、3.593 、3.483 、0.043 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1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9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82-91 頁),其均為被告販賣毒品剩餘而持有之物,業如上述,依上開說明,應在被告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蘇寶樹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2頁第7 至8 行),且供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其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7,

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則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此部分沒收並應與被告蘇寶樹上開駁回上訴部分之沒收諭知,合併執行之。

㈡被告簡俊鵬、黎思文、張育郎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簡俊鵬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2 至6 、8 、9 、

11、12部分之犯行,亦認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等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業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此等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有違誤。

被告簡俊鵬就此等部分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就此等部分亦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此等部分量刑過輕,而亦指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等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將被告簡俊鵬此等部分,暨其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原審就被告黎思紋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13至15、18、

19部分之犯行,亦認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等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已自白,業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此等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有違誤。被告黎思紋就此等部分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就此等部分亦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此等部分量刑過輕,而亦指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等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將被告黎思紋此等部分,暨其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原審就被告張育郎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犯行,亦

認事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扣案之雙卡型行動電話1 支其內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應係被告張育郎所有,供其犯此部分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此部分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原審認非被告所有,而未予宣告沒收,尚有違誤。被告張育郎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均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⒋爰審酌被告簡俊鵬、黎思紋、張育郎3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及被告簡俊鵬、黎思紋2 人均坦承此等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本件販毒之數量及所得利益,並兼衡其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酌情分別量處被告簡俊鵬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2 至6 、8 、9 、11、12;被告黎思紋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13至15、18、19;被告張育郎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又審酌被告簡俊鵬所犯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2 至6 、8 、9 、

11、12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所犯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7 、10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其販賣對象為7 人,犯罪時間在2 個月之間;被告黎思紋所犯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13至15、18、19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所犯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6、17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其販賣對象為5 人,犯罪時間在1 個月之間;被告張育郎所犯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1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所犯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5 、12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其販賣對象為3 人,犯罪時間在1 個月之間,其等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為他人販毒牟取不法利益被告簡俊鵬部分合計為17,500元、被告黎思紋部分合計為9,700 元、被告張育郎部分合計為3,500 元,獲利不重,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簡俊鵬為13年、被告黎思紋為10年6 月、被告張育郎為10年,應較妥適。

⒌又其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各1 張,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簡俊鵬、黎思紋所有,且分別係供與被告簡俊鵬、黎思紋自己;或被告簡俊鵬與被告黎思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簡俊鵬、黎思紋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8 頁、第25頁),亦有如其部分之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又查獲被告張育郎時,在被告張育郎住處扣得一白色雙卡式行動電話,其內含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被告張育郎於警詢時並坦承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見98年9 月9 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81頁反面),且其中0000000000號為被告張育郎供犯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1販賣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故此等扣案電話,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簡俊鵬單獨犯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2 至4 、6 、8 、10部分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8,500 元;又被告簡俊鵬與被告張育郎共犯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000 元;又被告簡俊鵬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9 部分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000 元;被告黎思紋單獨犯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3至15、18、19部分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5,700 元;又被告黎思紋與被告簡俊鵬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4,000 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被告簡俊鵬或黎思紋之財產抵償;或被告簡俊鵬與被告張育郎、或被告黎思紋與被告簡俊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此等部分之沒收並應分別與被告簡俊鵬、黎思紋、張育郎3 人上開駁回上訴部分之沒收諭知,合併執行之。

㈢被告蔣元偉部分:

⒈原審因認被告蔣元偉部分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均予依法

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依被告蔣元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應可認就其部分之犯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業如上述,原審認被告就其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有違誤。被告蔣元偉就其部分均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就其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被告蔣元偉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將被告蔣元偉部分,全部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蔣元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及本件販毒之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8 月及2 年。又審酌被告蔣元偉所犯3 次犯行,其販賣對象僅1 人,犯罪時間在1 個月之間,其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販毒牟取不法利益合計為4,500 元,獲利不重,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為8 年,應較妥適。

⒉另扣案之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

00000000號),係供被告蔣元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屬被告蔣元偉所有(見原審卷五第178 頁背面第23至26行),就其之事實㈠、⒊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蔣元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屬被告蔣元偉所有(見原審卷五第178 頁背面第23至26行),就其事實㈠⒈、⒉部分,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4,500 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至扣案之吸管杓子1 支、注射針筒2支、止血橡皮筋1 條,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江自強、宋文麗部分:

⒈原審因認被告江自強、宋文麗2 人如其附表編號13部分犯行

,亦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警方於98年9 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被告江自強住處,當場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1.002 公克),係被告江自強所有,且應係被告江自強、宋文麗2 人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而持有之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在其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審認上開扣案毒品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無關,而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尚有違誤。被告江自強否認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被告宋文麗雖坦承此部分犯行,仍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亦提起上訴;檢察官亦認原審就被告2 人此部分量刑過輕,亦提起上訴,而均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3,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單獨宣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江自強、宋文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及被告宋文麗坦承部分犯行,家中尚有

3 名子女仍就學、生病之母親須奉養,及本件販毒之數量及所得利益,並兼衡其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酌情分別量處被告江自強、宋文麗2 人如其部分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又審酌被告江自強所犯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3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以及其所犯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至12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其販賣對象為4 人,犯罪時間在6 個月之間;被告宋文麗所犯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3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以及其所犯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

1 、2 、10、11部分所處之刑,其販賣對象為2 人,犯罪時間在5 個月之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販毒牟取不法利益被告江自強部分合計為17,000元,被告宋文麗部分合計為5,000 元,獲利不重,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江自強為有期徒刑16年、被告宋文麗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應較妥適。

⒉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獲被告江自強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毛重1.26公克、驗餘淨重1.002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0月27日、同年12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86頁、偵卷三第131 頁),其為被告江自強、宋文麗2 人販賣毒品剩餘而持有之物,業如上述,依上開說明,應在被告江自強、宋文麗2 人如其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2 人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則應以被告江自強、宋文麗2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此部分沒收並應與被告江自強、宋文麗2 人上開駁回上訴部分之沒收諭知,合併執行之。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2 人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江自強、宋文麗2 人所有,已如上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寶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8年8 月21日20時19分許,由姜進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蘇寶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蘇寶樹以7,000 元之金額,購買1 錢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蘇寶樹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㈦部分)。㈡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但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蘇寶樹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姜進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此部分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寶樹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姜進島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被告蘇寶樹部分之附表二編號五之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與姜進島係於98年8 月21日18時2分後,因毒品交易而見面,則之後於同日20時19分再相約見面,則僅相距2 小時左右,姜進島是否又有毒品需求,而再見面,已有可疑。再依姜進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再次見面應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見101 年8 月17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三第131 頁)。經查:

⒈姜進島於警詢、偵訊時固均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一天最多

買2 、3 次,98年8 月21日20時19分許,打電話給被告之目的,也是要再向被告買毒品。我打電話給被告之目的都只是要買毒品,每次都是以7,000 元之價格,購買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拿一錢7,000 元云云(見警卷一第41頁第2 至6 行、偵卷一第92頁第22至24行、第289 頁第8 至11行、第17至20行),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此則翻異前詞證稱:98年8 月21日20時19分44秒至20時40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不知道是找被告做何事,但與毒品交易沒有關係。該日應該是18時許已先拿毒品,之後20時許又去找被告,但沒有拿毒品,因其沒有一天買2 次毒品之情形。偵查中雖曾說該通電話亦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因當時檢察官問我很多通,我搞混了,確實沒有同一天向被告他購買2 次毒品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5 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146 頁第11行、第147 頁第6 至11行、第26行以下至第147 頁背面第1行),則姜進島就此部分前後陳述,並不相符,是否可採信,尚非無疑。

⒉又依98年8 月21日20時19分44秒許、同日20時40分37秒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七第12頁),以及被告部分之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姜進島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雖然均僅係相約見面,但如被告部分之附表一編號5即同日18時2 分不久後之見面,有其他事證以及依姜進島與被告間之交易習慣,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被告與姜進島既已於同日18時2 分12秒後不久,因毒品交易而見面,已如上述,則之後再於同日20時19分44秒後復相約見面,於僅間隔2 小時餘之時間內,姜進島是否確實因有毒品需求,而再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非無疑。

⒊則關於此部分被告是否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姜進島之事

實,除上開姜進島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及相見面之通話內容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諸上開說明,即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犯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㈤原審就此部分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蘇寶樹犯罪,而為被告蘇

寶樹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黎思紋、蔣元偉2 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原審共同被告姜進島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業經姜進島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見姜進島撤回上訴狀,本院卷二第148-150 頁及本院101 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90頁),併此敘明。

、被告蘇寶樹被訴於98年8 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姜進島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原審共同被告姜進島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家菱2 次部分)、被告宋文麗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顏福氣2 次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蘇寶樹部分之附表:

附表一:

┌──┬───┬───┬────┬───────────┬────┬───┬─────────┐│編 │被告 │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過程 │交易毒品│對價 │ 主 文 ││號 │ │ │地點 │ │種類數量│ │(除編號7 為本院主││ │ │ │ │ │ │ │文,餘均為原審判決││ │ │ │ │ │ │ │主文) │├──┼───┼───┼────┼───────────┼────┼───┼─────────┤│1 │蘇寶樹│簡俊鵬│98年6月2│蘇寶樹以0000000000號行│甲基安非│7,500 │蘇寶樹犯販賣第二級││即起│ │(起訴│0日19時3│動電話撥打黎思紋持有之│他命1錢 │元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訴書│ │書誤載│9 分許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柒年陸月。扣案之行││犯罪│ │為黎思│不詳地點│告以簡俊鵬向其購買甲基│ │ │動電話壹支(含SIM ││事實│ │紋) │ │安非他命事宜,蘇寶樹告│ │ │卡壹張,門號0九三││一、│ │ │ │知黎思紋價金後,即與黎│ │ │0000000號)││㈠ │ │ │ │思紋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 │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而牟利。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柒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 │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2 │蘇寶樹│黎思紋│98年8月4│黎思紋以0000000000號行│甲基安非│3,500 │蘇寶樹犯販賣第二級││即起│ │ │日17時25│動電話撥打蘇寶樹持用之│他命半錢│元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訴書│ │ │分25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柒年伍月。扣案之行││犯罪│ │ │起訴書誤│約定見面地點後,蘇寶樹│ │ │動電話壹支(含SIM ││事實│ │ │載為16時│即與黎思紋見面並完成毒│ │ │卡壹張,門號0九三││一、│ │ │54分許)│品交易而牟利。 │ │ │0000000號)││㈡ │ │ │後不久,│ │ │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在高雄市│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黃埔公園│ │ │ │叁仟伍佰元沒收之,││ │ │ │處 │ │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 │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3 │蘇寶樹│黎思紋│98年8月9│黎思紋以0000000000號行│甲基安非│3,500 │蘇寶樹犯販賣第二級││即起│ │ │日21時20│動電話撥打蘇寶樹持用之│他命半錢│元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訴書│ │ │分30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柒年伍月。扣案之行││犯罪│ │ │起訴書誤│約定見面地點後,蘇寶樹│ │ │動電話壹支(含SIM ││事實│ │ │載為20時│即與黎思紋見面並完成毒│ │ │卡壹張,門號0九三││一、│ │ │51分許)│品交易而牟利。 │ │ │0000000號)││㈢ │ │ │後不久,│ │ │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在高雄市│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鳳山區公│ │ │ │叁仟伍佰元沒收之,││ │ │ │所前 │ │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 │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4 │蘇寶樹│黎思紋│98年8月3│黎思紋以0000000000號行│甲基安非│3,500 │蘇寶樹犯販賣第二級││即起│ │ │1 日20時│動電話撥打蘇寶樹持用之│他命半錢│元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訴書│ │ │7 分29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柒年伍月。扣案之行││犯罪│ │ │(起訴書│約定見面地點後,蘇寶樹│ │ │動電話壹支(含SIM ││事實│ │ │誤載為19│即與黎思紋見面並完成毒│ │ │卡壹張,門號0九三││一、│ │ │時48分許│品交易而牟利。 │ │ │0000000號)││㈣ │ │ │)後不久│ │ │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在高雄│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市大寮區│ │ │ │叁仟伍佰元沒收之,││ │ │ │鳳林路「│ │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鞋子大王│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前 │ │ │ │。 │├──┼───┼───┼────┼───────────┼────┼───┼─────────┤│5 │蘇寶樹│姜進島│98年8月 │姜進島以0000000000號行│甲基安非│7,000 │蘇寶樹犯販賣第二級││即起│ │ │21日18時│動電話撥打蘇寶樹持用之│他命1錢 │元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訴書│ │ │2 分12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柒年陸月。扣案之行││犯罪│ │ │(起訴書│約定見面地點後,蘇寶樹│ │ │動電話壹支(含SIM ││事實│ │ │誤載為17│即與姜進島見面並完成毒│ │ │卡壹張,門號0九三││一、│ │ │時14分許│品交易而牟利。 │ │ │0000000號)││㈥ │ │ │)後不久│ │ │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在高雄│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市鳳山區│ │ │ │柒仟元沒收之,如一││ │ │ │鳳大餐廳│ │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旁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6 │蘇寶樹│姜進島│98年8月 │姜進島以0000000000號行│甲基安非│7,000 │蘇寶樹犯販賣第二級││即起│ │ │22日上午│動電話撥打蘇寶樹持用之│他命1錢 │元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訴書│ │ │9時32 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柒年陸月。扣案之行││犯罪│ │ │44秒後不│約定見面地點後,蘇寶樹│ │ │動電話壹支(含SIM ││事實│ │ │久,在高│即與姜進島見面並完成毒│ │ │卡壹張,門號0九三││一、│ │ │雄市鳳山│品交易而牟利。 │ │ │0000000號)││㈧ │ │ │區鳳大餐│ │ │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廳旁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柒仟元沒收之,如一││ │ │ │ │ │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7 │蘇寶樹│姜進島│98年8月 │姜進島以0000000000號行│甲基安非│7,000 │蘇寶樹犯販賣第二級││即起│ │ │23日凌晨│動電話撥打蘇寶樹持用之│他命1錢 │元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訴書│ │ │3 時14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柒年陸月。扣案第二││犯罪│ │ │30秒(起│約定見面地點後,蘇寶樹│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 │ │訴書誤載│即與姜進島見面並完成毒│ │ │玖包(含包裝袋玖個││一、│ │ │為2 時26│品交易而牟利。 │ │ │,驗後淨重分別為參││㈨ │ │ │分許)後│ │ │ │點伍玖參公克、參點││ │ │ │不久,在│ │ │ │肆捌陸公克、壹點陸││ │ │ │高雄市鳳│ │ │ │玖陸公克、壹點柒壹││ │ │ │山區光復│ │ │ │肆公克、壹點柒參貳││ │ │ │路某全家│ │ │ │公克、參點肆捌參公││ │ │ │便利超商│ │ │ │克、參點肆捌肆公克││ │ │ │旁巷子 │ │ │ │、參點肆捌貳公克、││ │ │ │ │ │ │ │零點零肆參公克),││ │ │ │ │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卡壹張,門號0 ││ │ │ │ │ │ │ │000000000││ │ │ │ │ │ │ │號),沒收之。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 │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39,000│ ││ │ │ │ │ │ │元 │ │└──┴───┴───┴────┴───────────┴────┴───┴─────────┘附表二、監聽譯文

一、附表一編號1 監聽譯文(警卷三第2 頁)┌─┬─────┬──────┬─┬──────┬────────────────┐│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620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19:39:57│【黎思紋】 │ │【蘇寶樹】 │B :「思文」,妳大仔有沒有跟妳講││ │ │ │ │ │ ? ││ │ │ │ │ │A:沒有,他沒有跟我講阿。 ││ │ │ │ │ │B :沒有跟妳講? ││ │ │ │ │ │A :因為他休息啊。 ││ │ │ │ │ │B :這樣喔。 ││ │ │ │ │ │A:「董仔」,我是不是通緝了? ││ │ │ │ │ │B:沒啦,哪有通緝了。 ││ │ │ │ │ │A:不然警察仔在找我呢。 ││ │ │ │ │ │B:啥? ││ │ │ │ │ │A:我弟仔跟我說警察在找我。 ││ │ │ │ │ │B:什麼人啊? ││ │ │ │ │ │A:我…… ││ │ │ │ │ │B:什麼時候妳要拿過來給我? ││ │ │ │ │ │A:我現在馬上進去店內拿好了,好 ││ │ │ │ │ │ 嗎? ││ │ │ │ │ │B:好啦。 ││ │ │ │ │ │A:我先拿多少給你?7仟5嗎? ││ │ │ │ │ │B:對啊,先7仟5.. │└─┴─────┴──────┴─┴──────┴────────────────┘

二、附表一編號2 監聽譯文(警卷三第155-157頁)┌─┬─────┬──────┬─┬──────┬────────────────┐│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804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還沒來。 ││ │16:11:03│【黎思紋】 │ │【購毒者-男 │B:妳還沒出門啊? ││ │ │ │ │、牛哥】 │A:我朋友還沒來,我在等他,我剛 ││ │ │ │ │ │ 才 打電話給他,他說待會會打給││ │ │ │ │ │ 我啊。 ││ │ │ │ │ │B:哇拷。 ││ │ │ │ │ │A:我在等他,可能快到吧。 ││ │ │ │ │ │B:是喔。 ││ │ │ │ │ │A:搞不好在樓下了,我們兩個在講 ││ │ │ │ │ │ 電話。 ││ │ │ │ │ │B:最好是啦。 ││ │ │ │ │ │A:我看一下,應該快到了,沒有人 ││ │ │ │ │ │ 在林園開那麼久的。 ││ │ │ │ │ │B:啥? ││ │ │ │ │ │A:沒有人家從林園來開那麼久的。 ││ │ │ │ │ │B:紅綠燈呢。 ││ │ │ │ │ │A:好,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 │B:妳幫我準備1個「5」的。 ││ │ │ │ │ │A:好啦,你在哪裡? ││ │ │ │ │ │B:在家裡啦。 ││ │ │ │ │ │A:喔,好啊。 ││ │ │ │ │ │B:真的很肚爛。 ││ │ │ │ │ │A:不是啦,我在等他啦;我也是等 ││ │ │ │ │ │ 到很無奈。 ││ │ │ │ │ │B:等到很無奈喔。 ││ │ │ │ │ │A:等一下我再補償你,多一點點。 ││ │ │ │ │ │B:最好是啦,多一點點,媽;趕快 ││ │ │ │ │ │ 跟他聯絡。 ││ │ │ │ │ │A:好啦,我再打給他。 ││ │ │ │ │ │B:好,拜。 │├─┼─────┼──────┼─┼──────┼────────────────┤│2 │980804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我坐計程車去你們家,你可以載 ││ │16:48:31│【黎思紋】 │ │【購毒者-男 │ 我回來嗎? ││ │ │ │ │、牛哥】 │B:啥,為什麼? ││ │ │ │ │ │A:沒有車子,我朋友又沒來。 ││ │ │ │ │ │B:是喔。 ││ │ │ │ │ │A:我怕你等到抓狂,我現用走路的 ││ │ │ │ │ │ ,要去坐計程車。 ││ │ │ │ │ │B:妳處理好了喔? ││ │ │ │ │ │A:那個過去鳳山拿了就過去你們家 ││ │ │ │ │ │ 了 ,我現在就是卡在沒有辦法出││ │ │ │ │ │ 去 ,我回來還要計程車錢,好貴││ │ │ │ │ │ 喔。 ││ │ │ │ │ │B :妳計程車錢省起來。 ││ │ │ │ │ │A:你要去載我嗎? ││ │ │ │ │ │B:好吧。 ││ │ │ │ │ │A:那我在「7-11」等你。 ││ │ │ │ │ │B:哪裡? ││ │ │ │ │ │A:「7-11」,因為我在半路了。 ││ │ │ │ │ │B:「包公廟」那個「7-11」喔? ││ │ │ │ │ │A:不是,在姊姊家外面這個「7-11 ││ │ │ │ │ │ 」。 ││ │ │ │ │ │B:喔,好。 ││ │ │ │ │ │A:好。 │├─┼─────┼──────┼─┼──────┼────────────────┤│3 │980804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B:喂。 ││ │16:54:31│【黎思紋】 │ │【蘇寶樹】 │A:「董仔」,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 │ │ 方不方便? ││ │ │ │ │ │B:沒關係,差不多多久? ││ │ │ │ │ │A:我快到的時候再打給你。 ││ │ │ │ │ │B:差不多多久? ││ │ │ │ │ │A:我在家這裡,差不多10幾分吧。 ││ │ │ │ │ │B:喔,這樣子沒關係,還來得及。 ││ │ │ │ │ │A:好。 ││ │ │ │ │ │B:好。 │├─┼─────┼──────┼─┼──────┼────────────────┤│4 │980804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B:嗯,怎樣? ││ │16:56:18│【黎思紋】 │ │【購毒者-男 │A:「牛哥」,你到哪了? ││ │ │ │ │、牛哥】 │B:妳他嗎,我才剛出門。 ││ │ │ │ │ │A :我跟老闆約好了。 ││ │ │ │ │ │B :啥? ││ │ │ │ │ │A :我跟人家約時間約好了,再慢他││ │ │ │ │ │ 就出去了,我還是坐計程車好了││ │ │ │ │ │ ;你在去鳳西國小那邊載我。 ││ │ │ │ │ │B:鳳西國小喔;好啦。 ││ │ │ │ │ │A:好。 │├─┼─────┼──────┼─┼──────┼────────────────┤│5 │980804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董仔」,抱歉,我坐計程車過 ││ │17:14:36│【黎思紋】 │ │【蘇寶樹】 │ 去。 ││ │ │ │ │ │B:妳人在哪? ││ │ │ │ │ │A:我人消防局這裡。 ││ │ │ │ │ │B:妳現在是坐計程車喔。 ││ │ │ │ │ │A:對阿,因為我找不到摩托車,結 ││ │ │ │ │ │ 果在路上攔不到車子。 ││ │ │ │ │ │B:喔,妳沒車喔。 ││ │ │ │ │ │A:對阿,我坐計程車。 ││ │ │ │ │ │B:好啦。 ││ │ │ │ │ │A:好。 │├─┼─────┼──────┼─┼──────┼────────────────┤│6 │980804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快到了,「成功」這裡了。 ││ │17:24:21│【黎思紋】 │ │【蘇寶樹】 │B:妳是坐計程車快到了,還是怎樣 ││ │ │ │ │ │ ? ││ │ │ │ │ │A :剛坐計程車快到「成功」這條路││ │ │ │ │ │ 而已。 ││ │ │ │ │ │B :喔,妳剛才說消防隊是大寮的消││ │ │ │ │ │ 防隊嗎? ││ │ │ │ │ │A:對阿。 ││ │ │ │ │ │B:妳還要坐原來的計程車回去還是 ││ │ │ │ │ │ 怎樣? ││ │ │ │ │ │A:沒有阿。 ││ │ │ │ │ │B:沒有,妳在旁邊下車就好了,路 ││ │ │ │ │ │ 邊下車就好了,我過去。 ││ │ │ │ │ │A:好。 ││ │ │ │ │ │B:看妳人在哪裡? ││ │ │ │ │ │A:我在黃埔公園這裡。 ││ │ │ │ │ │B:好啦,妳在那裡就好了。 ││ │ │ │ │ │A:好。 │├─┼─────┼──────┼─┼──────┼────────────────┤│7 │980804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B:喂。 ││ │17:25:25│【黎思紋】 │ │【購毒者-男 │A:我已經在黃埔公園下車了,「董 ││ │ │ │ │、牛哥】 │ 仔 」等不住了,他要自己過來了││ │ │ │ │ │ 。 ││ │ │ │ │ │B:過去哪裡啊? ││ │ │ │ │ │A:黃埔公園啊。 ││ │ │ │ │ │B:黃埔公園,妳說三角公園喔? ││ │ │ │ │ │A:對啊,你們家這裡。 ││ │ │ │ │ │B:三角公園是不是? ││ │ │ │ │ │A:對阿,我現在另外一邊,軍校圍 ││ │ │ │ │ │ 牆這邊。 ││ │ │ │ │ │B:喔,好。 ││ │ │ │ │ │A:好。 │└─┴─────┴──────┴─┴──────┴────────────────┘

三、附表一編號3 監聽譯文(警卷三第164頁)┌─┬─────┬──────┬─┬──────┬────────────────┐│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809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B:喂。 ││ │20:51:18│【黎思紋】 │ │【蘇寶樹】 │A:「董仔」,我去找你好不好? ││ │ │ │ │ │B:啥? ││ │ │ │ │ │A:「董仔」我去找你。 ││ │ │ │ │ │B:好啦,妳來大東醫院,妳知道嗎 ││ │ │ │ │ │ ? ││ │ │ │ │ │A:知道。 ││ │ │ │ │ │B:妳大寮那邊,大東醫院轉右手邊 ││ │ │ │ │ │ 。 ││ │ │ │ │ │A:轉右邊是要去消防隊那邊喔。 ││ │ │ │ │ │B:嗯,旁邊市公所那裡。 ││ │ │ │ │ │A:好。 │├─┼─────┼──────┼─┼──────┼────────────────┤│2 │980809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B:喂。 ││ │20:06:51│【黎思紋】 │ │【蘇寶樹】 │A:「董仔」,我到了。 ││ │ │ │ │ │B:喔,好。 ││ │ │ │ │ │A:好。 │├─┼─────┼──────┼─┼──────┼────────────────┤│3 │980809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21:20:30│【黎思紋】 │ │【蘇寶樹】 │B:妳在哪啊? ││ │ │ │ │ │A:我在旁邊這裡啊。 ││ │ │ │ │ │B:哪裡的旁邊? ││ │ │ │ │ │A:旁邊可以停摩托車的這裡。 ││ │ │ │ │ │B:這麼奇怪,我在這裡找不到妳。 ││ │ │ │ │ │A:有啦,市公所的旁邊這裡是不是 ││ │ │ │ │ │ 可以停摩托車的。 ││ │ │ │ │ │B:好啊。 │└─┴─────┴──────┴─┴──────┴────────────────┘

四、附表一編號4 監聽譯文(警卷三第167頁)┌─┬─────┬──────┬─┬──────┬────────────────┐│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831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B:喂。 ││ │19:48:18│【黎思紋】 │ │【董仔】 │A:「董仔」,你有沒有辦法過來? ││ │ │ │ │★指蘇寶樹 │B:跑到哪裡? ││ │ │ │ │ │A:到我們這裡。 ││ │ │ │ │ │B:厚,還跑到你們那裡喔。 ││ │ │ │ │ │A:對啊,不然我朋友又不要跑到那 ││ │ │ │ │ │ 裡。 ││ │ │ │ │ │B:妳是都沒有摩托車嗎? ││ │ │ │ │ │A:我有啊,但是我朋友不要等我。 ││ │ │ │ │ │B:怎麼會不等妳呢。 ││ │ │ │ │ │A:他很雞巴。 ││ │ │ │ │ │B:怕妳花光。 ││ │ │ │ │ │A:什麼東西? ││ │ │ │ │ │B:是怕妳花光嗎? ││ │ │ │ │ │A:不是啦,他就不要載我四處亂跑 ││ │ │ │ │ │ ,那個開計程車的。 ││ │ │ │ │ │B:不然就跑一半可以嗎? ││ │ │ │ │ │A:跑一半喔? ││ │ │ │ │ │B:恩,「鞋子大王」那裡。 ││ │ │ │ │ │A:「鞋子大王」那裡喔? ││ │ │ │ │ │B:嗯。 ││ │ │ │ │ │A:好啊。 │├─┼─────┼──────┼─┼──────┼────────────────┤│2 │980831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20:07:29│【黎思紋】 │ │【董仔】 │B:妳到了沒? ││ │ │ │ │★指蘇寶樹 │A:我快到了。 ││ │ │ │ │ │B:好啊。 ││ │ │ │ │ │A:好。 │└─┴─────┴──────┴─┴──────┴────────────────┘

五、附表一編號5 監聽譯文(警卷七第9、10頁)┌─┬─────┬──────┬─┬──────┬────────────────┐│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821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B:喂。 ││ │17:14:21│【姜進島】 │ │【蘇寶樹】 │A:「董仔」。 ││ │ │ │ │ │B:「島哥」呢? ││ │ │ │ │ │A:嗯。 ││ │ │ │ │ │B:在家裡。 ││ │ │ │ │ │A:在家喔,好;我差不多要10幾分 ││ │ │ │ │ │ 鐘才能…… ││ │ │ │ │ │B:好,沒關係。 │├─┼─────┼──────┼─┼──────┼────────────────┤│2 │980821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17:48:44│【姜進島】 │ │【蘇寶樹】 │B:「島哥」呢。 ││ │ │ │ │ │A:嗯。 ││ │ │ │ │ │B:你過來了沒有? ││ │ │ │ │ │A:還沒有。 ││ │ │ │ │ │B:我告訴你,我回公司了。 ││ │ │ │ │ │A:好。 │├─┼─────┼──────┼─┼──────┼────────────────┤│3 │980821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B:喂。 ││ │18:02:12│【姜進島】 │ │【蘇寶樹】 │A:「董仔」,我到了。 ││ │ │ │ │ │B:好。 │└─┴─────┴──────┴─┴──────┴────────────────┘

六、附表一編號6 監聽譯文(警卷七第16頁)┌─┬─────┬──────┬─┬──────┬────────────────┐│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822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B:喂。 ││ │09:32:44│【姜進島】 │ │【蘇寶樹】 │A:「董仔」,有沒有空? ││ │ │ │ │ │B:在公司。 ││ │ │ │ │ │A:公司喔? ││ │ │ │ │ │B:嗯。 ││ │ │ │ │ │A:10分鐘。 ││ │ │ │ │ │B:好。 │└─┴─────┴──────┴─┴──────┴────────────────┘

七、附表一編號7 監聽譯文(警卷七第21-23頁)┌─┬─────┬──────┬─┬──────┬────────────────┐│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823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B:喂。 ││ │02:26:22│【姜進島】 │ │【蘇寶樹】 │A:喂 ││ │ │ │ │ │B:「島哥」呢? ││ │ │ │ │ │A:嗯,我有事找你。 ││ │ │ │ │ │B:我在這邊打麻將,你們拿過來嘛 ││ │ │ │ │ │ 。 ││ │ │ │ │ │A:打麻將那裡喔。 │├─┼─────┼──────┼─┼──────┼────────────────┤│2 │980823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02:53:03│【姜進島】 │ │【蘇寶樹】 │B:你怎麼還沒到啊? ││ │ │ │ │ │A:我現在才出發。 ││ │ │ │ │ │B:好,那你過來好了。 │├─┼─────┼──────┼─┼──────┼────────────────┤│3 │980823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B:喂。 ││ │03:07:24│【姜進島】 │ │【蘇寶樹】 │A:到了。 ││ │ │ │ │ │B:喔。 │├─┼─────┼──────┼─┼──────┼────────────────┤│4 │980823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B:喂。 ││ │03:11:02│【姜進島】 │ │【蘇寶樹】 │A:「島哥」。 ││ │ │ │ │ │B:我在轉角這裡。 ││ │ │ │ │ │A:你等一下好了。 ││ │ │ │ │ │B:好。 │├─┼─────┼──────┼─┼──────┼────────────────┤│5 │980823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B:喂。 ││ │03:14:30│【姜進島】 │ │【蘇寶樹】 │A:你在哪裡轉角? ││ │ │ │ │ │B:啥?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B:沒有,離開了。 ││ │ │ │ │ │A:吼,不用啦。 ││ │ │ │ │ │B:要我過去喔? ││ │ │ │ │ │A:對啦,沒關係啦。 ││ │ │ │ │ │B:喔。 │└─┴─────┴──────┴─┴──────┴────────────────┘被告簡俊鵬、黎思紋、張育郎3人部分之附表:

附表一:

┌──┬───┬───┬────┬───────────┬────┬───┬─────────┐│編 │被告 │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過程 │交易毒品│對價 │ 主 文 ││號 │ │ │地點 │ │種類數量│ │(含原審判決主文)│├──┼───┼───┼────┼───────────┼────┼───┼─────────┤│1 │簡俊鵬│蹇素惠│98年6 月│蹇素惠先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4,000 │(原審判決主文) ││即起│黎思紋│ │10日中午│行動電話撥打簡俊鵬持用│他命4 分│元 │簡俊鵬共同犯販賣第││訴書│ │ │12時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錢 │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犯罪│ │ │在高雄市│,向簡俊鵬購買4,000 元│ │ │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事實│ │ │大寮區義│甲基安非他命,並依指示│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一、│ │ │發路20號│前往金格遊藝場內,由黎│ │ │SIM 卡壹張,門號0││㈩ │ │ │1 樓金格│思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 │000000000││ │ │ │遊藝場內│蹇素惠,嗣因簡俊鵬交付│ │ │號),沒收之。未扣││ │ │ │ │之毒品數量不足,蹇素惠│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臺幣肆仟元,與黎思││ │ │ │ │話撥打簡俊鵬持用之0961│ │ │紋連帶沒收之,如一││ │ │ │ │117146號行動電話,經簡│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俊鵬告知已可補足毒品份│ │ │以其與黎思紋之財產││ │ │ │ │量,並請蹇素惠再至前述│ │ │連帶抵償之。 ││ │ │ │ │地點後,簡俊鵬隨即以其│ │ │(本院主文)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黎思紋共同犯販賣第││ │ │ │ │電話撥打黎思紋持有之09│ │ │二級毒品罪,累犯,││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知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黎思│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紋再交付1 包價值1,000 │ │ │支(含SIM 卡壹張,││ │ │ │ │元份量之毒品予蹇素惠。│ │ │門號0000000││ │ │ │ │ │ │ │0六四號),沒收之││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 │與簡俊鵬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 │ │ │沒收,以其與簡俊鵬││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 │簡俊鵬│劉素琴│98年7 月│簡俊鵬以0000000000號行│甲基安非│500元 │(本院主文) ││即起│ │ │4 日凌晨│動電話與劉素琴持用之09│他命 │ │簡俊鵬犯販賣第二級││訴書│ │ │2 時6 分│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犯罪│ │ │33秒(起│販毒事宜後不久,雙方於│ │ │參年柒月。扣案之行││事實│ │ │訴書誤載│前揭時、地見面,簡俊鵬│ │ │動電話壹支(含SIM ││一、│ │ │為2 時6 │依約販出右開毒品而完成│ │ │卡壹張,門號0九二││ │ │ │分許)後│交易以牟利。 │ │ │0000000號)││ │ │ │不久,在│ │ │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改制前高│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雄縣某處│ │ │ │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3 │簡俊鵬│劉素琴│98年7月5│劉素琴先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1,000 │(本院主文) ││即起│ │ │日17時21│行動電話撥打簡俊鵬持有│他命 │元 │簡俊鵬犯販賣第二級││訴書│ │ │分7 秒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犯罪│ │ │不久(起│向簡俊鵬購毒,約定交易│ │ │參年柒月。扣案之行││事實│ │ │訴書誤載│金額、數量及地點,嗣雙│ │ │動電話壹支(含SIM ││一、│ │ │為14時32│方於前揭時地見面後,簡│ │ │卡壹張,門號0九二││ │ │ │分許),│俊鵬依約販出右開毒品而│ │ │0000000號)││ │ │ │在高雄市│完成交易以牟利。 │ │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大寮區義│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發路20號│ │ │ │壹仟元,沒收之,如││ │ │ │1 樓金格│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遊藝場店│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門口外 │ │ │ │ │├──┼───┼───┼────┼───────────┼────┼───┼─────────┤│4 │簡俊鵬│劉素琴│98年7月6│劉素琴先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500元 │(本院主文) ││即起│ │柴勝忠│日22時6 │行動電話撥打簡俊鵬持有│他命 │ │簡俊鵬犯販賣第二級││訴書│ │ │分41秒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犯罪│ │ │後不久,│向簡俊鵬購毒,約定交易│ │ │參年柒月。扣案之行││事實│ │ │在高雄市│地點後,嗣劉素琴指派柴│ │ │動電話壹支(含SIM ││一、│ │ │大寮區義│勝忠前揭時、地與簡俊鵬│ │ │卡壹張,門號0九二││ │ │ │發路20號│見面後,簡俊鵬依約販出│ │ │0000000號)││ │ │ │1 樓金格│右開毒品而完成交易以牟│ │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遊藝場內│利。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5 │簡俊鵬│柴勝忠│98年8月9│柴勝忠先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1,000 │(本院主文) ││即起│張育郎│ │日19時5 │(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他命 │元 │簡俊鵬共同犯販賣第││訴書│ │ │分7 秒(│1 號)撥打簡俊鵬持有之│ │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犯罪│ │ │起訴書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事實│ │ │載為18時│簡俊鵬購毒,約定交易數│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一、│ │ │34分許)│量、地點後,由簡俊鵬以│ │ │SIM 卡壹張,門號0││ │ │ │,在高雄│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張育郎│ │ │000000000││ │ │ │市仁武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 │號),沒收之。未扣││ │ │ │鳳仁路21│電話,告知上開交易事宜│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之62號遠│後,嗣由與簡俊鵬具共同│ │ │臺幣壹仟元,與張育││ │ │ │興機車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 │ │郎連帶沒收之,如一││ │ │ │內。 │之張育郎,在前述時、地│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與柴勝忠完成右開毒品│ │ │以其與張育郎之財產││ │ │ │ │交易以牟利。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原審判決文主) ││ │ │ │ │ │ │ │張育郎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門號0000000││ │ │ │ │ │ │ │六四0號),沒收之││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與簡俊鵬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 │ │ │沒收,以其與簡俊鵬││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 │簡俊鵬│柴勝忠│98年8月 │柴勝忠先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1,000 │(本院主文) ││即起│ │ │10日凌晨│(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他命 │元 │簡俊鵬犯販賣第二級││訴書│ │ │1 時21分│1號 )撥打簡俊鵬持有之│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犯罪│ │ │27秒(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 │參年柒月。扣案之行││事實│ │ │訴書誤載│簡俊鵬購毒,約定交易數│ │ │動電話壹支(含SIM ││一、│ │ │為0 時58│量、地點後,由簡俊鵬在│ │ │卡壹張,門號0九二││ │ │ │分許)後│前述時、地,與柴勝忠完│ │ │0000000號)││ │ │ │不久,在│成右開毒品交易以牟利。│ │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高雄市仁│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武區新寶│ │ │ │壹仟元,沒收之,如││ │ │ │街3 巷8 │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弄9 號柴│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勝忠住處│ │ │ │ ││ │ │ │前 │ │ │ │ │├──┼───┼───┼────┼───────────┼────┼───┼─────────┤│7 │簡俊鵬│吳志勇│98年8月9│吳志勇先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1,000 │(原審判決主文) ││即起│ │ │日18時42│行動電話撥打簡俊鵬持 │他命 │元 │簡俊鵬犯販賣第二級││訴書│ │ │分51秒後│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犯罪│ │ │不久,在│話向簡俊鵬購毒,約定交│ │ │叁年柒月。扣案之行││事實│ │ │許高雄市│易數量、地點後,由簡俊│ │ │動電話壹支(含SIM ││一、│ │ │仁武區之│鵬在前述時、地,與吳志│ │ │卡壹張,門號0九二││ │ │ │八百屋附│勇完成右開毒品交易以牟│ │ │0000000號)││ │ │ │近 │利。 │ │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8 │簡俊鵬│何慧君│98年7月9│何慧君經其友人介紹,於│甲基安非│500元 │(本院主文) ││即起│ │ │日17時許│前述時、地,向簡俊鵬購│他命 │ │簡俊鵬犯販賣第二級││訴書│ │ │在高雄市│毒,嗣於同日19時40 分 │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犯罪│ │ │大寮區義│許,為警在高雄市鳳山區│ │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事實│ │ │發路20號│灣頭南巷35弄口查獲,扣│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一、│ │ │1 樓金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 │ │伍佰元,沒收之,如││ │ │ │遊藝場內│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8│ │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3 公克) │ │ │,以其財產抵償之。│├──┼───┼───┼────┼───────────┼────┼───┼─────────┤│9 │簡俊鵬│張福玲│98年7月3│張福玲先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1,000 │(本院主文) ││即起│、不詳│ │日14時41│行動電話撥打簡俊鵬持有│他命1包 │元 │簡俊鵬共同犯販賣第││訴書│成年男│ │分44秒(│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犯罪│子 │ │起訴書誤│向簡俊鵬購毒,約定交易│ │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事實│ │ │載為12時│數量、地點後,由簡俊鵬│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一、│ │ │27分)後│指示與其具犯意聯絡之姓│ │ │SIM 卡壹張,門號0││ │ │ │不久,在│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 │ │000000000││ │ │ │高雄市七│前揭時、地,與張福玲完│ │ │號),沒收之。未扣││ │ │ │賢路與忠│成右開毒品交易已牟利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孝路口之│ │ │ │臺幣壹仟元,與姓名││ │ │ │彰化銀行│ │ │ │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連││ │ │ │附近 │ │ │ │帶沒收之,如一部或││ │ │ │ │ │ │ │全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 │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 │ │ │ │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10 │簡俊鵬│張福玲│98年7月7│張福玲先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5,000 │(原審判決主文) ││即起│ │ │日18時10│行動電話撥打簡俊鵬持有│他命半錢│元 │簡俊鵬犯販賣第二級││訴書│ │ │分38秒(│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犯罪│ │ │起訴書誤│向簡俊鵬購毒,約定交易│ │ │叁年捌月。扣案之行││事實│ │ │載為15時│數量、價格後,由簡俊鵬│ │ │動電話壹支(含SIM ││一、│ │ │58分)後│於前揭時地,與張福玲完│ │ │卡壹張,門號0九二││ │ │ │不久,在│成右開毒品交易以牟利。│ │ │0000000號)││ │ │ │高雄市大│ │ │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寮區義發│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路20號1 │ │ │ │伍仟元,沒收之,如││ │ │ │樓金格遊│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藝場門口│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內 │ │ │ │ │├──┼───┼───┼────┼───────────┼────┼───┼─────────┤│11 │簡俊鵬│張福玲│98年8月 │張福玲先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2,000 │(本院主文) ││即起│張育郎│ │28日23時│行動電話,撥打簡俊鵬持│他命 │元 │簡俊鵬共同犯販賣第││訴書│ │ │1 分18秒│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犯罪│ │ │(起訴書│話,向簡俊鵬購毒,約定│ │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事實│ │ │誤載為22│交易數量及地點後,簡俊│ │ │之行動電話貳支(含││一、│ │ │時28分許│鵬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 │ │SIM 卡各壹張,門號││ │ │ │)後不久│張育郎持用之0000000000│ │ │000000000││ │ │ │,在高雄│號行動電話,指示與簡俊│ │ │0號、0九二六五二││ │ │ │市○○路│鵬具犯意聯絡之張育郎於│ │ │九四四0號),均沒││ │ │ │與忠孝路│前述時地,與張福玲完成│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口之彰化│右開毒品交易以牟利。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銀行附近│ │ │ │元,與張育郎連帶沒││ │ │ │ │ │ │ │收之,如一部或全部││ │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與張││ │ │ │ │ │ │ │育郎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 │ │ │ │(本院主文) ││ │ │ │ │ │ │ │張育郎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 │ │ │ │ │ │ │支(含SIM 卡各壹張││ │ │ │ │ │ │ │,門號0九二六二四││ │ │ │ │ │ │ │三六四0號、0九二││ │ │ │ │ │ │ │0000000號)││ │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與簡俊鵬││ │ │ │ │ │ │ │連帶沒收之,如一部││ │ │ │ │ │ │ │或全部不能沒收,以││ │ │ │ │ │ │ │其與簡俊鵬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12 │簡俊鵬│鄭志成│98年8月8│鄭志成先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500元 │(本院主文) ││即起│張育郎│ │日中午12│行動電話,撥打簡俊鵬持│他命 │ │簡俊鵬共同犯販賣第││訴書│ │ │時3 分52│有0000000000門號,向簡│ │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犯罪│ │ │秒(起訴│俊鵬購毒,約定交易地點│ │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事實│ │ │書誤載為│後,簡俊鵬再以上開行動│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一、│ │ │11 時50 │電話撥打張育郎持用之09│ │ │SIM 卡壹張,門號0││ │ │ │分許)後│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000000000││ │ │ │不久,在│絡與簡俊鵬具犯意聯絡之│ │ │號),沒收之。未扣││ │ │ │高雄市仁│張育郎,在前述時、地與│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武區鳳仁│鄭志成完成右開毒品交易│ │ │臺幣伍佰元,與張育││ │ │ │路21 之 │以牟利。 │ │ │郎連帶沒收之,如一││ │ │ │62號遠興│ │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機車行 │ │ │ │以其與張育郎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 │張育郎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門號0000000││ │ │ │ │ │ │ │六四0號),沒收之││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與簡俊鵬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 │ │ │沒收,以其與簡俊鵬││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3 │黎思紋│李家豪│98年6 月│李家豪先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300元 │(本院主文) ││即起│ │ │22日上午│行動電話,撥打黎思紋持│他命 │(實拿│黎思紋犯販賣第二級││訴書│ │ │8 時許(│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200 元│毒品罪,累犯,處有││犯罪│ │ │起訴書誤│話,向黎思紋購毒,雙方│ │,尚欠│期徒刑參年柒月。扣││事實│ │ │載為6 時│約定交易數量、時間、地│ │100 元│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一、│ │ │12分許)│點後,黎思紋於前揭時地│ │) │含SIM 卡壹張,門號││ │ │ │,在高雄│,與李家豪完成右開毒品│ │ │000000000││ │ │ │市大寮區│交易以牟利。 │ │ │四號),沒收之。未││ │ │ │義發路20│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號1 樓金│ │ │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格遊藝場│ │ │ │之,如一部或全部不││ │ │ │內 │ │ │ │能沒收,以其與財產││ │ │ │ │ │ │ │抵償之。 │├──┼───┼───┼────┼───────────┼────┼───┼─────────┤│14 │黎思紋│潘振明│98年6 月│潘振明先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1,000 │(本院主文) ││即起│ │ │24日中午│行動電話,撥打黎思紋持│他命 │元 │黎思紋犯販賣第二級││訴書│ │ │12時0 分│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毒品罪,累犯,處有││犯罪│ │ │2 秒後不│話,向黎思紋購毒,約定│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事實│ │ │久,在高│交易數量、地點後,由黎│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一、│ │ │雄市大寮│思紋於前述時、地,與潘│ │ │含SIM 卡壹張,門號││ ○ ○ ○區○○路│振明完成右開毒品交易以│ │ │000000000││ │ │ │686 巷89│牟利。 │ │ │四號),沒收之。未││ │ │ │號前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之,如一部或全部不││ │ │ │ │ │ │ │能沒收,以其與財產││ │ │ │ │ │ │ │抵償之。 │├──┼───┼───┼────┼───────────┼────┼───┼─────────┤│15 │黎思紋│潘振明│98年6 月│潘振明先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500元 │(本院主文) ││即起│ │ │24日21時│行動電話,撥打黎思紋持│他命 │ │黎思紋犯販賣第二級││訴書│ │ │20分後不│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毒品罪,累犯,處有││犯罪│ │ │久,在高│話,向黎思紋購毒,約定│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事實│ │ │雄市大寮│交易數量、地點後,由黎│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一、○ ○ ○區○○路│思紋於前述時、地,與潘│ │ │含SIM 卡壹張,門號││ │ │ │686 巷89│振明完成右開毒品交易以│ │ │000000000││ │ │ │號前 │牟利。 │ │ │四號),沒收之。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之,如一部或全部不││ │ │ │ │ │ │ │能沒收,以其與財產││ │ │ │ │ │ │ │抵償之。 │├──┼───┼───┼────┼───────────┼────┼───┼─────────┤│16 │黎思紋│潘振明│98年6 月│潘振明先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未完成│(原審判決主文) ││即起│ │ │26日20時│行動電話,撥打黎思紋持│他命 │交易 │黎思紋犯販賣第二級││訴書│ │ │4分許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毒品未遂罪,累犯,││犯罪│ │ │ │話,向黎思紋購毒,約定│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事實│ │ │ │交易數量、地點後,因故│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一、│ │ │ │未完成交易 │ │ │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門號0000000││ │ │ │ │ │ │ │0六四號),沒收之││ │ │ │ │ │ │ │。 │├──┼───┼───┼────┼───────────┼────┼───┼─────────┤│17 │黎思紋│潘振明│98年6月 │潘振明先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未完成│(原審判決主文) ││即起│ │ │27日上午│行動電話,撥打黎思紋持│他命 │交易 │黎思紋犯販賣第二級││訴書│ │ │5 時19分│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毒品未遂罪,累犯,││犯罪│ │ │59秒許 │話,向黎思紋購毒,約定│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事實│ │ │ │交易數量、地點後,因黎│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一、│ │ │ │思紋未能向其上手取毒足│ │ │支(含SIM 卡壹張,││ │ │ │ │夠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完成│ │ │門號0000000││ │ │ │ │交易 │ │ │0六四號),沒收之││ │ │ │ │ │ │ │。 │├──┼───┼───┼────┼───────────┼────┼───┼─────────┤│18 │黎思紋│林淑芬│98年6月 │林淑芬以0000000000號行│甲基安非│3,000 │(本院主文) ││即起│ │ │25日10時│動電話,撥打黎思紋持有│他命 │元 │黎思紋犯販賣第二級││訴書│ │ │58分後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毒品罪,累犯,處有││犯罪│ │ │久,在高│,向黎思紋購毒,雙方約│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事實│ │ │雄市三多│定交易數量、時間及地點│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一、│ │ │路國際商│後,由黎思紋於前揭時、│ │ │含SIM 卡壹張,門號││ │ │ │工前 │地,與林淑芬完成右開毒│ │ │000000000││ │ │ │ │品交易以牟利。 │ │ │四號),沒收之。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 │ │之,如一部或全部不││ │ │ │ │ │ │ │能沒收,以其與財產││ │ │ │ │ │ │ │抵償之。 │├──┼───┼───┼────┼───────────┼────┼───┼─────────┤│19 │黎思紋│陳坤源│98年7月 │陳坤源先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1,000 │(本院主文) ││即起│ │ │22日23時│行動電話,撥打黎思紋持│他命 │元 │黎思紋犯販賣第二級││訴書│ │ │23分34秒│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毒品罪,累犯,處有││犯罪│ │ │(起訴書│話,向黎思紋購毒,雙方│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事實│ │ │誤載為22│約定交易數量、地點後,│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一、│ │ │時55分許│由黎思紋於前揭時、地,│ │ │含SIM 卡壹張,門號││ │ │ │)後不久│與陳坤源完成右開毒品交│ │ │000000000││ │ │ │,在高雄│易以牟利。 │ │ │四號),沒收之。未││ │ │ │市大寮區│ │ │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 │ │ │大寮路84│ │ │ │,沒收之,如一部或││ │ │ │3巷6號前│ │ │ │全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 │ │與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一、附表一編號1 監聽譯文(警卷五第80頁)┌─┬─────┬──────┬─┬──────┬────────────────┐│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980610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 :喂。 ││ │12:25:12 │【簡俊鵬】 │ │【蹇素惠】 │B :喂。 ││ │ │ │ │ │A :不好意思,剛剛弄好要打給妳們││ │ │ │ │ │ 而已。妳們過去,我叫她補給妳││ │ │ │ │ │ 們。 ││ │ │ │ │ │B :啊,什麼時候? ││ │ │ │ │ │A :現在啊。 ││ │ │ │ │ │B :現在嗎? ││ │ │ │ │ │A :對,我會交待裡面的小姐啊。 ││ │ │ │ │ │B :一樣是在「金格」那裏嗎? ││ │ │ │ │ │A :對對對。 ││ │ │ │ │ │B :喔,好,謝謝。 │├─┼─────┼──────┼─┼──────┼────────────────┤│2 │980610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B :喂。 ││ │12:26:02 │【簡俊鵬】 │ │【黎思紋】 │A :等下,有一位住在小港的,小惠││ │ │ │ │ │ 啦。 ││ │ │ │ │ │B :小港隆啊? ││ │ │ │ │ │A :不是啦。小惠啦。 ││ │ │ │ │ │B :女生啊。 ││ │ │ │ │ │A :番仔啊。 ││ │ │ │ │ │B :那她要拿多少啊? ││ │ │ │ │ │A :沒有,她今天有拿一個半半了,││ │ │ │ │ │ 那時剛好量不夠啊。 ││ │ │ │ │ │B :不夠,要補她多少啊? ││ │ │ │ │ │A :妳補給她一支1000元的啊。 ││ │ │ │ │ │B :中的啊 ││ │ │ │ │ │A :嗯。中的補給她啊。 ││ │ │ │ │ │B :喔,好。 │└─┴─────┴──────┴─┴──────┴────────────────┘

二、附表一編號2 監聽譯文(警卷五第3頁)┌─┬─────┬──────┬─┬──────┬────────────────┐│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704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B:喂。 ││ │02:06:33│【簡俊鵬】 │ │【劉素琴】 │A:妳們是要處理多少? ││ │ │ │ │ │B:「5」就好了。 ││ │ │ │ │ │A:妳「忠仔」出來了嗎? ││ │ │ │ │ │B:對阿;要多一點點喔。 ││ │ │ │ │ │A:好啦。 ││ │ │ │ │ │B:我們等一下就到了。 │└─┴─────┴──────┴─┴──────┴────────────────┘

三、附表一編號3 監聽譯文(警卷五第5、8頁)┌─┬─────┬──────┬─┬──────┬────────────────┐│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705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14:32:08│【簡俊鵬】 │ │【劉素琴】 │B:「平哥」嗎? ││ │ │ │ │ │A:嗯。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我在大社。 ││ │ │ │ │ │B:我晚一點要拿喔。 ││ │ │ │ │ │A:要拿多少? ││ │ │ │ │ │B:「1」。 ││ │ │ │ │ │A:「1」喔,我等一下就過去店裡了││ │ │ │ │ │ 。 ││ │ │ │ │ │B:我就不要過去店裡。 ││ │ │ │ │ │A:哪有辦法。 ││ │ │ │ │ │B:不然我們就約出來外面。 ││ │ │ │ │ │A:妳過來再打給我,看怎樣。 ││ │ │ │ │ │B:看在「7-11」那裡。 ││ │ │ │ │ │A:好。 ││ │ │ │ │ │B:「思文」沒有在那裡顧喔? ││ │ │ │ │ │A:她下班了。 ││ │ │ │ │ │B:喔,她下班了;我也要4、5點到 ││ │ │ │ │ │ 那邊。 ││ │ │ │ │ │A:好啦,看怎樣再打給我。 ││ │ │ │ │ │B:好。 │├─┼─────┼──────┼─┼──────┼────────────────┤│2 │980705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17:21:07│【簡俊鵬】 │ │【劉素琴】 │B:喂,你怎麼都不接,你在哪? ││ │ │ │ │ │A:我在檯仔間。 ││ │ │ │ │ │B:差不多15分鐘在麥當勞那裡好嗎 ││ │ │ │ │ │ ? ││ │ │ │ │ │A:哪裡的麥當勞? ││ │ │ │ │ │B :就你們那裡出來……,不然來「││ │ │ │ │ │ 萊爾富」那裡。 ││ │ │ │ │ │A :不要啦,那裡更「辣」。 ││ │ │ │ │ │B :不然要去哪? ││ │ │ │ │ │A:妳就來後面這裡。 ││ │ │ │ │ │B:後面我也是要敲門啊。 ││ │ │ │ │ │A:那個門沒鎖啦。 ││ │ │ │ │ │B:我不要進去啦。 ││ │ │ │ │ │A:妳要怎麼樣先講一講,我幫妳準 ││ │ │ │ │ │ 備好。 ││ │ │ │ │ │B:「1」啊。 ││ │ │ │ │ │A:好啦。 ││ │ │ │ │ │B:「思文」有沒有在那裡? ││ │ │ │ │ │A:沒有啦。 ││ │ │ │ │ │B:那我進去店裡就好了。 ││ │ │ │ │ │A:對啦。 ││ │ │ │ │ │B:不然我敲門好了。 ││ │ │ │ │ │A:好啦。 ││ │ │ │ │ │B:好。 ││ │ │ │ │ │ │└─┴─────┴──────┴─┴──────┴────────────────┘

四、附表一編號4 監聽譯文(警卷五第13頁)┌─┬─────┬──────┬─┬──────┬────────────────┐│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706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22:06:41│【簡俊鵬】 │ │【劉素琴】 │B:現在有東西嗎? ││ │ │ │ │ │A:有。 ││ │ │ │ │ │B:我叫我那個過去拿。 ││ │ │ │ │ │A:喔。 │├─┼─────┼──────┼─┼──────┼────────────────┤│2 │980707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03:24:41│【簡俊鵬】 │ │【劉素琴】 │B:那個量你用的嗎? ││ │ │ │ │ │A:對啊。 ││ │ │ │ │ │B:怎麼差那麼多? ││ │ │ │ │ │A:那個沒有敲散,看起來比較少。 ││ │ │ │ │ │B:喔。 ││ │ │ │ │ │A:妳們都要那個散的看起來比較多 ││ │ │ │ │ │ ,那個成本比較少。 ││ │ │ │ │ │B:這批比較濕。 ││ │ │ │ │ │A:嗯,這批比較濕 ││ │ │ │ │ │B:好。 │└─┴─────┴──────┴─┴──────┴────────────────┘

五、附表一編號5 監聽譯文(原審訴字卷四第17-20頁)┌─┬─────┬──────┬─┬──────┬────────────────┐│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980809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B:喂。 ││ │17:34:58 │【簡俊鵬】 │ │【蟑螂】 │A:你還有沒有在家? ││ │ │ │ │ │B:我在……附近,怎麼樣? ││ │ │ │ │ │A :……(雜訊聽不清楚)在哪裡啊││ │ │ │ │ │ ? ││ │ │ │ │ │B :蛤?怎麼樣? ││ │ │ │ │ │A:我又騎回來了啦。 ││ │ │ │ │ │B :你又騎回來囉,啊你……我鐵門││ │ │ │ │ │ 又沒有關。 ││ │ │ │ │ │A:喔,你沒關喔,好。 ││ │ │ │ │ │B:啊那個你進去後,東西我放在身 ││ │ │ │ │ │ 上喔,人家如果要拿東西……我 ││ │ │ │ │ │ 開車先去給人家洗一下。 ││ │ │ │ │ │A:你說什麼? ││ │ │ │ │ │B:我……東西放在身上啦。 ││ │ │ │ │ │A:……?(聽不清楚) ││ │ │ │ │ │B:嗯。 ││ │ │ │ │ │A:喔……好啦。 ││ │ │ │ │ │B:我車子洗一洗等一下就回去了。 ││ │ │ │ │ │A:好啦好啦好啦。 │├─┼─────┼──────┼─┼──────┼────────────────┤│2│980809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18:03:59 │【簡俊鵬】 │ │【蟑螂】 │B :喂,你裡面那邊我……有放一些││ │18:04:01 │ │ │ │ 「角仔」(台語音譯)那裡你知 ││ │ │ │ │ │ 道嗎? ││ │ │ │ │ │A :嗯啊,我拿去「打」(台語音譯││ │ │ │ │ │ )了耶。 ││ │ │ │ │ │B:拿下去「打」(台語音譯)了喔 ││ │ │ │ │ │ 。 ││ │ │ │ │ │A:嗯阿。 ││ │ │ │ │ │B:啊如果你不夠的時候,抽屜那你 ││ │ │ │ │ │ 自己拿,你自己再另外幫我記一 ││ │ │ │ │ │ 下喔。 ││ │ │ │ │ │A:好啦好。 ││ │ │ │ │ │B :齁……你不要到時沒幫我記……││ │ │ │ │ │ 我又那個…… ││ │ │ │ │ │A:好啦好好。 ││ │ │ │ │ │B :那個「葉仔」的電話你有嗎? ││ │ │ │ │ │A:小葉喔…… ││ │ │ │ │ │B:嗯。 ││ │ │ │ │ │A:要看耶。 ││ │ │ │ │ │B:你看一下再打給我一下好嗎?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B:好。 ││ │ │ │ │ │ ││ │ │ │ │ │ │├─┼─────┼──────┼─┼──────┼────────────────┤│3│980809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A:喂。 ││ │18:34:12 │【簡俊鵬】 │ │【忠仔】 │B:喂,「平哥」喔? ││ │18:34:15 │ │ │ │A:恩。 ││ │ │ │ │ │B:我「忠仔」啦。 ││ │ │ │ │ │A:嗯嗯。 ││ │ │ │ │ │B:啊……你那邊有東西嗎? ││ │ │ │ │ │A:有啊,在「蟑螂」這邊。 ││ │ │ │ │ │B:蛤? ││ │ │ │ │ │A :我過來這裡……我過來「蟑螂」││ │ │ │ │ │ 這裡啦。 ││ │ │ │ │ │B:喔,你在「蟑螂」那裡是嗎? ││ │ │ │ │ │A:嗯嗯。 ││ │ │ │ │ │B:喔,我現在要過去了。 ││ │ │ │ │ │A:喔好好。 ││ │ │ │ │ │B:我要拿「1」喔,啊有嗎? ││ │ │ │ │ │A:有有有。 ││ │ │ │ │ │B:有喔? ││ │ │ │ │ │A:嗯嗯。 ││ │ │ │ │ │B:好好好,有沒有比較「水」(台 ││ │ │ │ │ │ 語音譯)? ││ │ │ │ │ │A:蛤? ││ │ │ │ │ │B:有沒有比較「水」(台語音譯) ││ │ │ │ │ │ ? ││ │ │ │ │ │A:有啦,絕對有美。 ││ │ │ │ │ │B:有喔,用一下啦。 ││ │ │ │ │ │A:好好。 ││ │ │ │ │ │B:嗯好。 │├─┼─────┼──────┼─┼──────┼────────────────┤│4│980809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B:喂。 ││ │18:46:44 │【簡俊鵬】 │ │【蟑螂】 │A:要回來喔,不然人家要東西呢。 ││ │ │ │ │ │B :人家要東西,啊我……車子還在││ │ │ │ │ │ 洗呢。 ││ │ │ │ │ │A:我昏倒了我。 ││ │ │ │ │ │B:叫他過來檳榔攤這裡拿。 ││ │ │ │ │ │A:哪裡的檳榔攤? ││ │ │ │ │ │B :那個……我們這裡的那間檳榔攤││ │ │ │ │ │ 。 ││ │ │ │ │ │A :啥? ││ │ │ │ │ │B:光遠路這間有沒有。 ││ │ │ │ │ │A:吼,人家從大寮跑到這裡,還要 ││ │ │ │ │ │ 叫人家過去鳳山,我昏倒了我。 ││ │ │ │ │ │B:他要回大寮就順便從這裡過來。 ││ │ │ │ │ │A:你洗一洗再過來好了,洗一洗過 ││ │ │ │ │ │ 來。 ││ │ │ │ │ │B:洗一洗過去,叫他在那裡「打檯 ││ │ │ │ │ │ 子」(台語音譯)嗎? ││ │ │ │ │ │A:蛤? ││ │ │ │ │ │B:你要叫他在那裡「打檯子」(台 ││ │ │ │ │ │ 語音譯)嗎? ││ │ │ │ │ │A:叫他先在這裡等阿,不然怎麼辦 ││ │ │ │ │ │ ? ││ │ │ │ │ │B:「打檯子」(台語音譯)錢要跟 ││ │ │ │ │ │ 他收喔。 ││ │ │ │ │ │A:沒有啦,沒有「打檯子」(台語 ││ │ │ │ │ │ 音譯)啦。 ││ │ │ │ │ │B:喔,男的還女的要拿? ││ │ │ │ │ │A:男的啦。 ││ │ │ │ │ │B :男的喔……男的叫他屁股洗乾淨││ │ │ │ │ │ 等我,我馬上就回去了。 ││ │ │ │ │ │A:好啦。 ││ │ │ │ │ │B:好。 │├─┼─────┼──────┼─┼──────┼────────────────┤│5│980809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18:53:39 │【簡俊鵬】 │ │【忠阿】電話│B:「平哥」喔? ││ │ │ │ │但為女子接聽│A:嗯。 ││ │ │ │ │ │B:啊你……你在哪裡? ││ │ │ │ │ │A:我在「蟑螂」這裡面。 ││ │ │ │ │ │B:啊沒有東西喔? ││ │ │ │ │ │A:蛤? ││ │ │ │ │ │B:沒有東西喔? ││ │ │ │ │ │A:有阿。 ││ │ │ │ │ │B:有喔。 ││ │ │ │ │ │A:嗯阿,怎麼樣嗎? ││ │ │ │ │ │B:蛤? ││ │ │ │ │ │A:你……你們不是說要過來? ││ │ │ │ │ │B :他有……那個……我「阿忠」有││ │ │ │ │ │ 說要過去喔? ││ │ │ │ │ │A:嗯啊。 ││ │ │ │ │ │B:還是你要過來? ││ │ │ │ │ │A:妳「阿忠」要過來啦。 ││ │ │ │ │ │B:他要過去喔……他去吃飯耶。 ││ │ │ │ │ │A:不然他說他要過來? ││ │ │ │ │ │B:他有說嗎? ││ │ │ │ │ │A:我怎麼知道?他就說他要過來, ││ │ │ │ │ │ 我哪知? ││ │ │ │ │ │B:他不是叫你過來喔? ││ │ │ │ │ │A:沒有啦,他說他要過來,說要馬 ││ │ │ │ │ │ 上過來。 ││ │ │ │ │ │B :嗯……不然等一下我看……我看││ │ │ │ │ │ 一下,我問問他。 ││ │ │ │ │ │A:喔,好。 │├─┼─────┼──────┼─┼──────┼────────────────┤│6│980809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19:01:46 │【簡俊鵬】 │ │【忠阿】 │B :嗯……5 分鐘喔,5 分鐘就到了││ │ │ │ │ │ 喔。 ││ │ │ │ │ │A:好好好。 ││ │ │ │ │ │B:喔好。 │├─┼─────┼──────┼─┼──────┼────────────────┤│7│980809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19:05:07 │【簡俊鵬】 │ │【忠阿】 │B:門口。 ││ │ │ │ │ │A:好好好。 │├─┼─────┼──────┼─┼──────┼────────────────┤│8│980809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19:06:46 │【簡俊鵬】 │ │【阿姚】 │B:喂。 ││ │ │ │ │ │A:嗯。 ││ │ │ │ │ │B:我快到了,你要拿出來喔。 ││ │ │ │ │ │A:幹,我在等「蟑螂」回來,他東 ││ │ │ │ │ │ 西都把我帶出去了。 ││ │ │ │ │ │B:他還要多久才會回來? ││ │ │ │ │ │A:馬上回來了,我有跟他講了。 ││ │ │ │ │ │B:這樣是嗎,喔……好好好。 ││ │ │ │ │ │A:好。 │├─┼─────┼──────┼─┼──────┼────────────────┤│9│980809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B:喂,我要回去了。 ││ │19:14:40 │【簡俊鵬】 │ │【蟑螂】 │A:喔,好好好。 │├─┼─────┼──────┼─┼──────┼────────────────┤││980809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19:16:54 │【簡俊鵬】 │ │【阿姚】 │B:外面那個也再等喔? ││ │ │ │ │ │A:外面有人嗎? ││ │ │ │ │ │B:嗯啊,剛剛一個騎摩托車的。 ││ │ │ │ │ │A:沒有啦,那個進來裡面坐了。 ││ │ │ │ │ │B:喔……進去了是嘛。 ││ │ │ │ │ │A:嗯嗯嗯。 ││ │ │ │ │ │B:他說多久會回來?你有問他嗎? ││ │ │ │ │ │A:他說快到了,我哪知。 ││ │ │ │ │ │B:快到了喔,喔好好好。 ││ │ │ │ │ │A:好。 │├─┼─────┼──────┼─┼──────┼────────────────┤││980809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19:33:29 │【簡俊鵬】 │ │【阿姚】 │B:喂。 ││ │ │ │ │ │A:嗯。 ││ │ │ │ │ │B:啊他是在哪裡,快到了這樣? ││ │ │ │ │ │A:我也不知道,還是你要先進來裡 ││ │ │ │ │ │ 面坐。 ││ │ │ │ │ │B:蛤? ││ │ │ │ │ │A:還是要進來裡面坐? ││ │ │ │ │ │B:我還有事情……還有事情。 ││ │ │ │ │ │A :喔……他就說……說快回……他││ │ │ │ │ │ 說他回來了啊……我也不知道…││ │ │ │ │ │ … ││ │ │ │ │ │B:你問一下他再幾分鐘會到?你問 ││ │ │ │ │ │ 他一下。 ││ │ │ │ │ │A:喔好好。 ││ │ │ │ │ │B:齁? ││ │ │ │ │ │A:好好。 ││ │ │ │ │ │ │└─┴─────┴──────┴─┴──────┴────────────────┘

六、附表一編號6監聽譯文(警卷五第41頁)┌─┬─────┬──────┬─┬──────┬────────────────┐│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810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00:58:14│【簡俊鵬】 │ │【柴勝忠】 │B:「平哥」喔。 ││ │ │ │ │ │A:嗯。 ││ │ │ │ │ │B:車子回來了沒有? ││ │ │ │ │ │A:等一下好嗎? ││ │ │ │ │ │B:等一下喔? ││ │ │ │ │ │A:嗯。 ││ │ │ │ │ │B:我想說你如果要過來的話,順便 ││ │ │ │ │ │ 帶「1」過來好嗎? ││ │ │ │ │ │A:什麼? ││ │ │ │ │ │B:帶「1」啦。 ││ │ │ │ │ │A:帶什麼? ││ │ │ │ │ │B:帶東西,「1」啦。 ││ │ │ │ │ │A:我聽不懂,怎樣? ││ │ │ │ │ │B:「1」啦 ││ │ │ │ │ │A:喔,好。 ││ │ │ │ │ │B:要帶過來。 ││ │ │ │ │ │A:好。 ││ │ │ │ │ │B:在家等妳。 ││ │ │ │ │ │A:好。 │├─┼─────┼──────┼─┼──────┼────────────────┤│2 │980810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B:喂。 ││ │01:21:27│【簡俊鵬】 │ │【柴勝忠】 │A:門口。 ││ │ │ │ │ │B:喔,好。 ││ │ │ │ │ │ │└─┴─────┴──────┴─┴──────┴────────────────┘

七、附表一編號7監聽譯文(警卷五第51頁)┌─┬─────┬──────┬─┬──────┬────────────────┐│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809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18:42:51│【簡俊鵬】 │ │【吳志勇】 │B:「安平」嗎? ││ │ │ │ │ │A:嗯。 ││ │ │ │ │ │B:你好,我是那個「勇仔」。 ││ │ │ │ │ │A:哪一個「勇仔」? ││ │ │ │ │ │B:我去「安格」那裡拿東西的。 ││ │ │ │ │ │A:哪裡? ││ │ │ │ │ │B:電動間那裡。 ││ │ │ │ │ │A:「勇仔」? ││ │ │ │ │ │B:對阿。 ││ │ │ │ │ │A:喔,你是那個「勇仔」。 ││ │ │ │ │ │B:對啦,我去仁武拿東西那個「勇 ││ │ │ │ │ │ 仔」。 ││ │ │ │ │ │A:嗯。 ││ │ │ │ │ │B:這樣你知道嗎? ││ │ │ │ │ │A:我人在仁武呢。 ││ │ │ │ │ │B:你現在在仁武喔? ││ │ │ │ │ │A:嗯;看妳有沒有辦法過來? ││ │ │ │ │ │B:好啊。 ││ │ │ │ │ │A:好。 ││ │ │ │ │ │B:你那裡有嘛。 ││ │ │ │ │ │A:對。 ││ │ │ │ │ │B:我拿「1」啦。 ││ │ │ │ │ │A:「1」喔,好。 ││ │ │ │ │ │B:你跟你朋友說我之前,我那天跟 ││ │ │ │ │ │ 他拿的那裡,你跟他說我到」7-1││ │ │ │ │ │ 1 」 那裡等你,這樣了解嗎? ││ │ │ │ │ │A:「7-11」?沒有,你一樣來那個 ││ │ │ │ │ │ 就好了。 ││ │ │ │ │ │B:怎樣?我到仁武那個「7-11」那 ││ │ │ │ │ │ 裡,那天,我跟你拿…… ││ │ │ │ │ │A:還沒到那裡啦。 ││ │ │ │ │ │B:不然到哪裡? ││ │ │ │ │ │A:你到「八百屋」打電話給我。 ││ │ │ │ │ │B:「八百屋」喔? ││ │ │ │ │ │A :嗯,還沒到橋那裡;橋過了才有││ │ │ │ │ │ 「7-11」嘛,對不對? ││ │ │ │ │ │B:對。 ││ │ │ │ │ │A:還沒到那裡。 ││ │ │ │ │ │B:喔,到「八百屋」我打給你對了 ││ │ │ │ │ │ 。 ││ │ │ │ │ │A:嗯,對。 ││ │ │ │ │ │B:好,OK。 │└─┴─────┴──────┴─┴──────┴────────────────┘

八、附表一編號9 監聽譯文(警卷五第1、2頁)┌─┬─────┬──────┬─┬──────┬────────────────┐│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703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12:27:22│【簡俊鵬】 │ │【張福玲】 │B:安平喔。你人在哪? ││ │ │ │ │ │A:我在大社。 ││ │ │ │ │ │B:你會不會來市區? ││ │ │ │ │ │A:要等一下,因為我剛睡醒,洗一 ││ │ │ │ │ │ 下臉。 ││ │ │ │ │ │B:你如果有經過市區打給我好嗎? ││ │ │ │ │ │A:妳大約差不多要那個..一樣嗎? ││ │ │ │ │ │B:我要先拿「1」,因為我要晚上才││ │ │ │ │ │ 有錢,我現在才有1千而已。 ││ │ │ │ │ │A:我如果有去市區再打給妳。 ││ │ │ │ │ │B:好啊;差不多多久。 ││ │ │ │ │ │A:可能要有一陣子喔。 ││ │ │ │ │ │B:喔,好,沒關係。 ││ │ │ │ │ │A:好,拜拜。 │├─┼─────┼──────┼─┼──────┼────────────────┤│2 │980703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14:03:23│【簡俊鵬】 │ │【張福玲】 │B:喂。 ││ │ │ │ │ │A:我現在叫朋友拿過去,妳不要又 ││ │ │ │ │ │ 睡著了。 ││ │ │ │ │ │B:不會啦;他知道嗎? ││ │ │ │ │ │A:我跟他講,去到那邊,你們那家 ││ │ │ │ │ │ 銀行那邊他再打給妳,他開車。 ││ │ │ │ │ │B:喔,你現在都在大社那邊喔? ││ │ │ │ │ │A:嗯;他會拿我的手機過去,他等 ││ │ │ │ │ │ 一 下到了一樣會拿我的手機打給││ │ │ │ │ │ 妳。 ││ │ │ │ │ │B :喔,我本來是要跟你拿「2」, ││ │ │ │ │ │ 說你明天如果有來的時候再跟我 ││ │ │ │ │ │ 拿。 ││ │ │ │ │ │A:這樣喔? ││ │ │ │ │ │B:這樣好嗎? ││ │ │ │ │ │A:好啦。 ││ │ │ │ │ │B:我住在11樓,我不會跑啦。 ││ │ │ │ │ │A:不會啦,我煩惱妳跑了? ││ │ │ │ │ │B:因為我現在現金不夠,要晚上才 ││ │ │ │ │ │ 有。 ││ │ │ │ │ │A:好啦。 ││ │ │ │ │ │B:謝謝啊。 ││ │ │ │ │ │A:不會。 │├─┼─────┼──────┼─┼──────┼────────────────┤│3 │980703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 :我到市區了,馬上要到了。 ││ │14:37:36│【簡俊鵬】 │ │【張福玲】 │B :我在彰化銀行那裡等妳。 ││ │ │ 阿姚接聽 │ │ │A :彰化銀行,我現在在和平路,這││ │ │ │ │ │ 樣要走那條路;地下道起來到和││ │ │ │ │ │ 平路。 ││ │ │ │ │ │B :喔,我跟你講,你和平路轉七賢││ │ │ │ │ │ 路。 ││ │ │ │ │ │A:轉右手邊嗎? ││ │ │ │ │ │B:你從那邊來是在左邊。 ││ │ │ │ │ │A:我地下道上來是不是和平路轉右 ││ │ │ │ │ │ 轉。 ││ │ │ │ │ │B:對轉又轉然後再左邊七賢路。 ││ │ │ │ │ │A:遇到七賢路轉左邊嗎? ││ │ │ │ │ │B:對。 ││ │ │ │ │ │A:好。 ││ │ │ │ │ │B:到七賢到忠孝路就有一間彰化銀 ││ │ │ │ │ │ 行。 ││ │ │ │ │ │A:好,拜拜。 ││ │ │ │ │ │ ││ │ │ │ │ │ │├─┼─────┼──────┼─┼──────┼────────────────┤│4 │980703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B:喂。 ││ │14:41:44│【簡俊鵬】電│ │【張福玲】 │A:我到了。 ││ │ │話由不詳男子│ │ │B:好,我現在坐電梯了。 ││ │ │接聽 │ │ │A:好。 ││ │ │ │ │ │ ││ │ │ │ │ │ │└─┴─────┴──────┴─┴──────┴────────────────┘

九、附表一編號10監聽譯文(警卷五第16、17頁)┌─┬─────┬──────┬─┬──────┬────────────────┐│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707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15:58:53│【簡俊鵬】 │ │【張福玲】 │B:「安平」喔? ││ │ │ │ │ │A:嗯。 ││ │ │ │ │ │B:現在「半」多少? ││ │ │ │ │ │A:「55」。 ││ │ │ │ │ │B :「55」,這樣喔,算5 千1 不可││ │ │ │ │ │ 以嗎? ││ │ │ │ │ │A:好啊。 ││ │ │ │ │ │B:有嗎? ││ │ │ │ │ │A:現在喔? ││ │ │ │ │ │B:嗯。 ││ │ │ │ │ │A:妳要等一下,我吃飯,準備好了 ││ │ │ │ │ │ 再過去好嗎? ││ │ │ │ │ │B:好。 ││ │ │ │ │ │A:要5張的嗎,好。 ││ │ │ │ │ │B:好。 │├─┼─────┼──────┼─┼──────┼────────────────┤│2 │980707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B:喂。 ││ │17:37:18│【簡俊鵬】 │ │【張福玲】 │A:妳有辦法跑一下嗎?不然我跑不 ││ │ │ │ │ │ 開。 ││ │ │ │ │ │B:我要跑去哪? ││ │ │ │ │ │A:妳過來拿啦;我那個價格沒有跟 ││ │ │ │ │ │ 妳賺,我又真的沒辦法走,現在 ││ │ │ │ │ │ 我自己在顧店。 ││ │ │ │ │ │B:我不知道。 ││ │ │ │ │ │A:妳怎麼不知道,不然妳騎來鳳山 ││ │ │ │ │ │ 啦。 ││ │ │ │ │ │B:你是說騎摩托車去鳳山? ││ │ │ │ │ │A:妳是要坐車還是騎摩托車? ││ │ │ │ │ │B:你是在大社嗎? ││ │ │ │ │ │A:沒有,我在大寮啦。 ││ │ │ │ │ │B:喔,你在大寮嗎? ││ │ │ │ │ │A:對啦,妳過來拿一下。 ││ │ │ │ │ │B:好,我如果到那裡再打給妳。 ││ │ │ │ │ │A:好。 │├─┼─────┼──────┼─┼──────┼────────────────┤│3 │980707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B:喂 ││ │18:10:38│【簡俊鵬】 │ │【張福玲】 │A:妳如果到了,叫他停在外面,妳 ││ │ │ │ │ │ 走進來,我在大門口裡面等妳。 ││ │ │ │ │ │B:好。 │└─┴─────┴──────┴─┴──────┴────────────────┘

十、附表一編號11監聽譯文(原審訴字卷四第22-24 頁、偵卷一第162-163頁)┌─┬─────┬──────┬─┬──────┬────────────────┐│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980828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22:28:26 │【簡俊鵬】 │ │【張福玲】 │B:「安平」喔。 ││ │ │ │ │ │A:嗯。 ││ │ │ │ │ │B:你有時間嗎? ││ │ │ │ │ │A:齁……我人在大社。 ││ │ │ │ │ │B:哇…… ││ │ │ │ │ │A:那個……妳要多少阿? ││ │ │ │ │ │B:要先「2」。 ││ │ │ │ │ │A:「2」喔。 ││ │ │ │ │ │B:嗯。 ││ │ │ │ │ │A:妳有沒有辦法一人跑一半啊? ││ │ │ │ │ │B:要到哪裡? ││ │ │ │ │ │A:到仁武澄清湖後面,那裡有一間 ││ │ │ │ │ │ 麥當勞。 ││ │ │ │ │ │B:那裡我就不熟。 ││ │ │ │ │ │A:那裡不熟喔? ││ │ │ │ │ │B:嗯啊。 ││ │ │ │ │ │A:還是我叫人家幫你送過去,我打 ││ │ │ │ │ │ 看看。 ││ │ │ │ │ │B:喔,好阿。 │├─┼─────┼──────┼─┼──────┼────────────────┤│2│980828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22:29:19 │【簡俊鵬】 │ │張育郎妻 │A:妳蟑螂呢?……(聽不清楚) ││ │ │ │ │ │B:我……我在外面啊。 ││ │ │ │ │ │A:喔……要打另外……別支是嗎? ││ │ │ │ │ │B:蛤? ││ │ │ │ │ │A:要打別支是嗎? ││ │ │ │ │ │B:好……你打別支啊。 ││ │ │ │ │ │A:好好。 ││ │ │ │ │ │ │├─┼─────┼──────┼─┼──────┼────────────────┤│3│980828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22:30:06 │【簡俊鵬】 │ │【張育郎】 │A:喂,我在七賢路那裡你要不要跑 ││ │ │ │ │ │ 一下? ││ │ │ │ │ │B:七賢路…… ││ │ │ │ │ │A:對啊,那個女孩子有沒有…… ││ │ │ │ │ │B:多少啊? ││ │ │ │ │ │A:「2張」啊。 ││ │ │ │ │ │B:「2張」,好啊好啊。 ││ │ │ │ │ │A :好喔,那麼……你就……我把他││ │ │ │ │ │ 的電話留給你。 ││ │ │ │ │ │B:等一下我……進去拿筆。 ││ │ │ │ │ │A:等一下我再打過去。 ││ │ │ │ │ │B:好啦。 │├─┼─────┼──────┼─┼──────┼────────────────┤│4│980828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22:31:15 │【簡俊鵬】 │ │【張福玲】 │A :嗯,我叫人送過去,那個之前開││ │ │ │ │ │ 賓士的那個有沒有…… ││ │ │ │ │ │B:嗯。 ││ │ │ │ │ │A:他如果到那邊他會打給妳。 ││ │ │ │ │ │B:喔,好。 ││ │ │ │ │ │A:「2張」嘛齁? ││ │ │ │ │ │B:嗯嗯。 ││ │ │ │ │ │A:喔好好。 ││ │ │ │ │ │B :你有……喔好好,沒啦沒啦,好││ │ │ │ │ │ 。 ││ │ │ │ │ │A:要怎樣妳講,好啦,沒事。 ││ │ │ │ │ │B:好,沒啦。 ││ │ │ │ │ │A:好,掰掰。 │├─┼─────┼──────┼─┼──────┼────────────────┤│5│980828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好。 ││ │22:32:21 │【簡俊鵬】 │ │【張育郎】 │A:0915…… ││ │ │ │ │ │B:0915…… ││ │ │ │ │ │A:012…… ││ │ │ │ │ │B:012…… ││ │ │ │ │ │A:207…… ││ │ │ │ │ │B:207……0000000000嘛。 ││ │ │ │ │ │A:嗯對對,嗯嗯。 ││ │ │ │ │ │B:喔,好啊。 ││ │ │ │ │ │A:「2張」啊。 ││ │ │ │ │ │B:喔,好。 │├─┼─────┼──────┼─┼──────┼────────────────┤│6│980828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22:47:05 │【簡俊鵬】 │ │【張育郎】 │B:喂,吼……臨檢站怎麼那麼多。 ││ │ │ │ │ │A:有喔。 ││ │ │ │ │ │B:今天禮拜幾? ││ │ │ │ │ │A:今天禮拜五。 ││ │ │ │ │ │B:喔,沒關係,我要慢慢的開,七 ││ │ │ │ │ │ 賢跟什麼路啊? ││ │ │ │ │ │A:七賢路跟忠孝路呀。 ││ │ │ │ │ │B:喔,好阿好啊。 │├─┼─────┼──────┼─┼──────┼────────────────┤│7│980828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22:59:46 │【簡俊鵬】 │ │【張育郎】 │B :你打給他啊,我到了耶,也沒看││ │ │ │ │ │ 到人。 ││ │ │ │ │ │A:你沒有打給她? ││ │ │ │ │ │B:我打給她又不接啊。 ││ │ │ │ │ │A:喔,好啦,我打。 │├─┼─────┼──────┼─┼──────┼────────────────┤│8│980828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23:00:10 │【簡俊鵬】 │ │【張福玲】 │A:人家到了打妳的電話也不接。 ││ │ │ │ │ │B:剛才那個沒有電話號碼耶…… ││ │ │ │ │ │A:喔……對啊。 ││ │ │ │ │ │B:他現在到了嗎? ││ │ │ │ │ │A:嗯,快點。 ││ │ │ │ │ │B:在彰化銀行那裡嗎? ││ │ │ │ │ │A:後面那裡啊。 ││ │ │ │ │ │B:喔,好。 ││ │ │ │ │ │A:好好。 │├─┼─────┼──────┼─┼──────┼────────────────┤│9│980828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23:00:47 │【簡俊鵬】 │ │【張育郎】 │A:你在後門對吧? ││ │ │ │ │ │B :我在七賢跟那個……忠孝路啊…││ │ │ │ │ │ …這間彰化銀行啊。 ││ │ │ │ │ │A:彰化銀行喔……好好。 ││ │ │ │ │ │B:賊頭來了,我先跑。 ││ │ │ │ │ │A:好好。 │├─┼─────┼──────┼─┼──────┼────────────────┤││980828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23:01:18 │【簡俊鵬】 │ │【張福玲】 │A:喂。 ││ │ │ │ │ │B:嗯。 ││ │ │ │ │ │A:他在彰化銀行啦。 ││ │ │ │ │ │B:喔…… ││ │ │ │ │ │A:他不知道你們後面啦。 ││ │ │ │ │ │B:喔,好好。 │└─┴─────┴──────┴─┴──────┴────────────────┘

十一、附表一編號12監聽譯文(原審訴字卷四第21-22頁)┌─┬─────┬──────┬─┬──────┬────────────────┐│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980808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11:35:42 │【簡俊鵬】 │ │【鄭志成】 │A:嗯,你有打電話給我喔? ││ │ │ │ │ │B:嗯啊,你那裡有沒有? ││ │ │ │ │ │A:你直接過去那裡好嗎? ││ │ │ │ │ │B :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我現……我││ │ │ │ │ │ 車上有人啦。 ││ │ │ │ │ │A:好好。 ││ │ │ │ │ │B:好。 │├─┼─────┼──────┼─┼──────┼────────────────┤│2│980808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11:49:19 │【簡俊鵬】 │ │【鄭志成】 │B:你……你說……我要去哪裡啊? ││ │ │ │ │ │A:機車行。 ││ │ │ │ │ │B:蛤? ││ │ │ │ │ │A:機車行。 ││ │ │ │ │ │B:那邊都淹水啦,我剛才在那裡, ││ │ │ │ │ │ 你不叫我過去。 ││ │ │ │ │ │A:我哪知道,你又沒說。 ││ │ │ │ │ │B:吼,你現在要叫我過去,我不知 ││ │ │ │ │ │ 道要怎麼過去了啦。 ││ │ │ │ │ │A:機車行那裡有淹水嗎? ││ │ │ │ │ │B :吼,你們那邊淹水淹的好嚴重啊││ │ │ │ │ │ 。 ││ │ │ │ │ │A :有喔。 ││ │ │ │ │ │B:我試試看啦,我到了我再打給你 ││ │ │ │ │ │ 。 ││ │ │ │ │ │A:好好好。 ││ │ │ │ │ │B:好。 │├─┼─────┼──────┼─┼──────┼────────────────┤│3│980808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11:50:08 │【簡俊鵬】 │ │【成仔】 │B:「平哥」嗎? ││ │ │ │ │ │A:恩,誰啊? ││ │ │ │ │★與鄭志成非│B:我「成仔」啦。 ││ │ │ │ │同一人 │A:嗯嗯。 ││ │ │ │ │ │B:你在檯仔間嗎? ││ │ │ │ │ │A:沒有,我現在都在仁武。 ││ │ │ │ │ │B:你現在在仁武嗎? ││ │ │ │ │ │A:嗯嗯。 ││ │ │ │ │ │B:有沒有東西?我現在要過去了。 ││ │ │ │ │ │A:有,你直接過去就好了。 ││ │ │ │ │ │B:喔,好。 │├─┼─────┼──────┼─┼──────┼────────────────┤│4│980808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11:50:50 │【簡俊鵬】 │ │【蟑螂】 │A:等一下有一個「成仔」跟開計程 ││ │ │ │ │ │ 車的都會過去。……那裡說淹水 ││ │ │ │ │ │ 喔? ││ │ │ │ │ │B:嗯啊。 ││ │ │ │ │ │A:那個開計程車的跟我說不知道開 ││ │ │ │ │ │ 不開的過去,說那裡都淹水了。 ││ │ │ │ │ │B:我都開不出去吃東西了…… ││ │ │ │ │ │A:這樣喔…… ││ │ │ │ │ │B:開不開的過來呢…… ││ │ │ │ │ │A:這樣他們就沒辦法過去了啊。 ││ │ │ │ │ │B:他如果走別的路就可以啦。 ││ │ │ │ │ │A:喔……淹的很嚴重嗎? ││ │ │ │ │ │B :我說你去……我老婆就說你今天││ │ │ │ │ │ 沒辦法過來了。 ││ │ │ │ │ │A:嗯……對啊。 ││ │ │ │ │ │B :因為……我說你……除非坐船來││ │ │ │ │ │ 。 ││ │ │ │ │ │A :哈哈……坐飛機勒……還坐船。││ │ │ │ │ │B:我說到時候再買一台直昇機好了 ││ │ │ │ │ │ ,跟我老闆說買一台直昇機好了 ││ │ │ │ │ │ ,說這樣比較方便出入……我們 ││ │ │ │ │ │ 這裡是沒有淹啦,但是前面跟後 ││ │ │ │ │ │ 面段都淹了。 ││ │ │ │ │ │A:喔……好好。 ││ │ │ │ │ │B :都淹到人都……人的半身高……││ │ │ │ │ │ 到人的半身高了。 ││ │ │ │ │ │A :這樣喔……他們如果到了我再跟││ │ │ │ │ │ 你講。 ││ │ │ │ │ │B:多少啊? ││ │ │ │ │ │A:應該都是差不多,都小的那個。 ││ │ │ │ │ │B:都小的喔……好好。 │├─┼─────┼──────┼─┼──────┼────────────────┤│5│980808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嗯。 ││ │12:03:14 │【簡俊鵬】 │ │【鄭志成】 │B:喂,我在你們外面了。 ││ │ │ │ │ │A:你你……門有關著嗎? ││ │ │ │ │ │B:蛤? ││ │ │ │ │ │A:門有沒有關? ││ │ │ │ │ │B:沒有阿。 ││ │ │ │ │ │A:你進去好嗎?我打給他跟他講, ││ │ │ │ │ │ 你進去好了。 ││ │ │ │ │ │B:什麼阿? ││ │ │ │ │ │A:你現在在機車行那裡是嗎? ││ │ │ │ │ │B:對啊,在外面。 ││ │ │ │ │ │A:喔,好啦好啦,我跟他講啦。 ││ │ │ │ │ │B:好啊。 │├─┼─────┼──────┼─┼──────┼────────────────┤│6│980808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12:03:52 │【簡俊鵬】 │ │【蟑螂】 │A:計程車的到了……在外面。 ││ │ │ │ │ │B:計程車的到了喔……。 ││ │ │ │ │ │A:嗯。 ││ │ │ │ │ │B:多少啊? ││ │ │ │ │ │A:小的。 ││ │ │ │ │ │B:小的……好啊好。 │└─┴─────┴──────┴─┴──────┴────────────────┘

十二、附表一編號13監聽譯文(警卷三第36頁)┌─┬─────┬──────┬─┬──────┬────────────────┐│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622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B:喂 ││ │06:12:15│【黎思紋】 │ │【李家豪】 │A:嗯。 ││ │ │ │ │ │B:「阿妹仔」喔;妳還沒過去那裡 ││ │ │ │ │ │ 喔? ││ │ │ │ │ │A:你是誰啊? ││ │ │ │ │ │B:我「保全」(譯音)啦。 ││ │ │ │ │ │A:等一下就過去了,怎樣? ││ │ │ │ │ │B:妳什麼時候要過去? ││ │ │ │ │ │A:等一下,怎樣? ││ │ │ │ │ │B:妳什麼時候要過去? ││ │ │ │ │ │A:等一下,怎樣? ││ │ │ │ │ │B:等一下是幾點? ││ │ │ │ │ │A :你要看有嚴重還是沒嚴重啊,你││ │ │ │ │ │ 如果馬上要我就馬上過去了。 ││ │ │ │ │ │B:我差不多8點之前。 ││ │ │ │ │ │A:要拿多少,一樣喔? ││ │ │ │ │ │B:就上次這樣啊。 ││ │ │ │ │ │A:5百還是1千……5百。 ││ │ │ │ │ │B:你用少一點沒關係。 ││ │ │ │ │ │A:5百嗎,不然我就用…… ││ │ │ │ │ │B:3百啦。 ││ │ │ │ │ │A:又用3百喔? ││ │ │ │ │ │B:對啦。 ││ │ │ │ │ │A:好啦。 ││ │ │ │ │ │B:妳也讓我賺1百 ││ │ │ │ │ │A:好啦,讓你賺1百。 ││ │ │ │ │ │B:好嗎? ││ │ │ │ │ │A:好啦。 ││ │ │ │ │ │B:OK啦。 │└─┴─────┴──────┴─┴──────┴────────────────┘

十三、附表一編號14監聽譯文(警卷三第46頁)┌─┬─────┬──────┬─┬──────┬────────────────┐│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624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B:喂,有沒有啦? ││ │12:00:02│【黎思紋】 │ │【潘振明】 │A:沒有,我等一下再拿過去,你在 ││ │ │ │ │ │ 家嗎? ││ │ │ │ │ │B:我等一下就回去了。 ││ │ │ │ │ │A:多少啊? ││ │ │ │ │ │B:「1千」啊。 ││ │ │ │ │ │A:好啊。 ││ │ │ │ │ │B:快點喔。 ││ │ │ │ │ │A:好。 │└─┴─────┴──────┴─┴──────┴────────────────┘

十四、附表一編號15監聽譯文(警卷三第58頁)┌─┬─────┬──────┬─┬──────┬────────────────┐│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624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0 │A:喂。 ││ │21:20:65│【黎思紋】 │ │【潘振明】 │B:你還在家喔? ││ │ │ │ │ │A:我剛出來而已,怎樣? ││ │ │ │ │ │B:拿5百塊來用。 ││ │ │ │ │ │A:什麼意思我聽不懂? ││ │ │ │ │ │B:拿5百啦。 ││ │ │ │ │ │A:你喔? ││ │ │ │ │ │B:對啦。 ││ │ │ │ │ │A:我等一下回去家。 ││ │ │ │ │ │B:喔,好啦。 ││ │ │ │ │ │A:好。 │└─┴─────┴──────┴─┴──────┴────────────────┘

十五、附表一編號16監聽譯文(警卷三第89頁)┌─┬─────┬──────┬─┬──────┬────────────────┐│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626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20:04:55│【黎思紋】 │ │【潘振明】 │B:你沒有在家喔? ││ │ │ │ │ │A:我等一下要回去了,怎樣? ││ │ │ │ │ │B:拿1支啊。 ││ │ │ │ │ │A:你現在要拿嗎?不然我幫你送回 ││ │ │ │ │ │ 去。 ││ │ │ │ │ │B:對啊。 ││ │ │ │ │ │A:好。 │└─┴─────┴──────┴─┴──────┴────────────────┘

十六、附表一編號17監聽譯文(警卷三第105、107頁)┌─┬─────┬──────┬─┬──────┬────────────────┐│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627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05:19:59│【黎思紋】 │ │【潘振明】 │B:拿5百一下。 ││ │ │ │ │ │A:要拿一下好嗎,我大哥還沒分好 ││ │ │ │ │ │ 。 ││ │ │ │ │ │B:啥? ││ │ │ │ │ │A:要等一下喔。 ││ │ │ │ │ │B:好啊。 ││ │ │ │ │ │A:好。 │├─┼─────┼──────┼─┼──────┼────────────────┤│2 │980627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05:33:00│【黎思紋】 │ │【潘振明】 │B:嗯,快點啊。 ││ │ │ │ │ │A:啥? ││ │ │ │ │ │B:快點啊。 ││ │ │ │ │ │A:我起來了;我在等我「頭家」拿 ││ │ │ │ │ │ 東西來給我。 ││ │ │ │ │ │B:喔,我以為妳在家咧。 ││ │ │ │ │ │A:沒啦,我在家。 ││ │ │ │ │ │B:好啦。 ││ │ │ │ │ │A:嗯。 │├─┼─────┼──────┼─┼──────┼────────────────┤│3 │980627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B:喂,怎樣? ││ │06:38:33│【黎思紋】 │ │【潘振明】 │A:叫我拿5百回去嗎? ││ │ │ │ │ │B:對啊。 ││ │ │ │ │ │A:喔,我等一下先回去店那裡,你 ││ │ │ │ │ │ 不要又讓我在那邊等你啊。 ││ │ │ │ │ │B:好。 ││ │ │ │ │ │A:好。 │├─┼─────┼──────┼─┼──────┼────────────────┤│4 │980627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06:57:50│【黎思紋】 │ │【潘振明】 │B:怎麼沒有看到人? ││ │ │ │ │ │A:我到了。 ││ │ │ │ │ │B:好。 │└─┴─────┴──────┴─┴──────┴────────────────┘

十七、附表一編號18監聽譯文(警卷三第68、70頁)┌─┬─────┬──────┬─┬──────┬────────────────┐│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625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10:58:00│【黎思紋】 │ │【林淑芬】 │B:喂。 ││ │ │ │ │ │A:我睡了2天。 ││ │ │ │ │ │B:3千啦。 ││ │ │ │ │ │A:要拿去哪裡?外面太陽很大。 ││ │ │ │ │ │B:我跟妳講,我在「國際」那裡等 ││ │ │ │ │ │ 妳,半小時。 ││ │ │ │ │ │A:啊娘偎,我那台車慢。 ││ │ │ │ │ │B:半小時,我在那裡等妳就對了。 ││ │ │ │ │ │A:嗯。 │├─┼─────┼──────┼─┼──────┼────────────────┤│2 │980625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15:10:58│【黎思紋】 │ │【林淑芬】 │B:喂,「姐仔」妳這趟的東西又很 ││ │ │ │ │ │ 少了。 ││ │ │ │ │ │A:哪會呢? ││ │ │ │ │ │B:都不會穩定。 ││ │ │ │ │ │A :妳還欠我1 千,我還沒辦法回帳││ │ │ │ │ │ 。 ││ │ │ │ │ │B :好啦,不要講了。 │└─┴─────┴──────┴─┴──────┴────────────────┘

十八、附表一編號19監聽譯文(警卷三第148、149頁)┌─┬─────┬──────┬─┬──────┬────────────────┐│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722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22:55:01│【黎思紋】 │ │【陳坤源】 │B:你在哪阿? ││ │ │ │ │ │A:在鳳山這邊,要回去了,怎樣? ││ │ │ │ │ │B:那邊有沒有? ││ │ │ │ │ │A:怎樣? ││ │ │ │ │ │B:拿1千。 ││ │ │ │ │ │A:等一下再過去找你;我知道,我 ││ │ │ │ │ │ 有聽見了。 ││ │ │ │ │ │B:拿多一點。 ││ │ │ │ │ │A:好啦。 ││ │ │ │ │ │B:我跟你講,你快到我家打給我。 ││ │ │ │ │ │A:好啊。 ││ │ │ │ │ │B:我走下去,鐵門打開;旁邊有一 ││ │ │ │ │ │ 個香爐…… ││ │ │ │ │ │A:喔。 ││ │ │ │ │ │B:快到的時候再打。 ││ │ │ │ │ │A:好。 │├─┼─────┼──────┼─┼──────┼────────────────┤│2 │980722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A:喂,我快到你家了,差不多再2分││ │23:23:34│【黎思紋】 │ │【陳坤源】 │ 鐘吧。 ││ │ │ │ │ │B:我跟你講,妳買一包七星的給我 ││ │ │ │ │ │ 。 ││ │ │ │ │ │A:買1包七星的喔,我身上這包先給││ │ │ │ │ │ 你 ;我也沒有,我沒有錢,我跟││ │ │ │ │ │ 旁邊的小孩借。 ││ │ │ │ │ │B:要買過來喔。 ││ │ │ │ │ │A:好啦。 ││ │ │ │ │ │B:好。 │└─┴─────┴──────┴─┴──────┴────────────────┘被告伍安邦部分之附表:

附表一:

┌──┬───┬───┬────┬─────────┬────┬───┬───────────┐│編 │被告 │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過程 │交易毒品│對價 │ 原審判決主文 ││號 │ │ │地點 │ │種類數量│ │ │├──┼───┼───┼────┼─────────┼────┼───┼───────────┤│1 │伍安邦│趙國棟│98年8月 │趙國棟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500元 │伍安邦共同犯販賣第二級││即起│ │ │17日16時│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審│他命1包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 │ │34分39秒│共同被告姜進島持有│ │ │刑叁年捌月。扣案之MOTO││犯罪│ │ │後不久(│之0000000000號行動│ │ │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事實│ │ │起訴書誤│電話,向姜進島購毒│ │ │SIM 卡壹張,門號0九二││一、│ │ │載為16時│時,由與姜進島具犯│ │ │0000000號),沒││ │ │ │19分許)│意聯絡之被告伍安邦│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在高雄市│接聽,並與趙國棟談│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姜││ │ │ │大寮區鳳│妥購毒數量、價格,│ │ │進島連帶沒收之,如不能││ │ │ │林路之愛│且由被告伍安邦至前│ │ │沒收,以其與姜進島之財││ │ │ │國超市前│述地點交易以牟取利│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益。 │ │ │ │├──┼───┼───┼────┼─────────┼────┼───┼───────────┤│2 │伍安邦│莊楊修│98年8月 │莊楊修敏以00000000│甲基安非│4,000 │伍安邦共同犯販賣第二級││即起│ │敏 │18日1時 │02號行動電話撥打姜│他命半錢│元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 │ │45分許(│進島持有之00000000│(起訴書│ │刑叁年玖月。扣案之MOTO││犯罪│ │ │起訴書誤│64號行動電話,向姜│誤載1 錢│ │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事實│ │ │載為1 時│進島購毒時,由與姜│) │ │SIM 卡壹張,門號0九二││一、│ │ │15分許)│進島具犯意聯絡之被│ │ │0000000號),沒││ │ │ │在高雄市│告伍安邦接聽,並與│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瑞興國小│莊楊修敏談妥購毒數│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姜││ │ │ │後門 │量、價格、交易地點│ │ │進島連帶沒收之,如不能││ │ │ │ │,後由姜進島至前述│ │ │沒收,以其與姜進島之財││ │ │ │ │地點交易以牟取利益│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3 │伍安邦│林淑娟│98年8 月│林淑娟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1,000 │伍安邦共同犯販賣第二級││即起│ │ │22日上午│號行動電話撥打姜進│他命 │元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 │ │10時56分│島持有之0000000000│ │ │刑叁年捌月。扣案之MOTO││犯罪│ │ │36秒許後│號行動電話,向姜進│ │ │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事實│ │ │不久在高│島購毒,與姜進島談│ │ │SIM 卡壹張,門號0九二││一、│ │ │雄市大寮│妥購毒數量、價格、│ │ │0000000號),沒││ │ │ │區愛國超│交易地點後,由姜進│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市旁 │島指示與其具犯意聯│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姜││ │ │ │ │絡之被告伍安邦至前│ │ │進島連帶沒收之,如不能││ │ │ │ │述地點交易以牟取利│ │ │沒收,以其與姜進島之財││ │ │ │ │益。 │ │ │產連帶抵償之。 │├──┼───┼───┼────┼─────────┼────┼───┼───────────┤│4 │伍安邦│黃宗雄│98年8 月│黃宗雄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500元 │伍安邦共同犯販賣第二級││即起│ │ │17日18時│號(起訴書誤載0955│他命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 │ │21分59秒│128910號)撥打姜進│ │ │刑叁年捌月。扣案之MOTO││犯罪│ │ │許後不久│島持有之0000000000│ │ │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事實│ │ │(起訴書│門號向購毒時,由與│ │ │SIM 卡壹張,門號0九二││一、│ │ │誤載為15│姜進島具犯意聯絡之│ │ │0000000號),沒││ │ │ │時39分許│被告伍安邦接聽電話│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在高雄│,並與黃宗雄談妥購│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姜││ │ │ │市慈暉新│毒數量、價格,且由│ │ │進島連帶沒收之,如不能││ │ │ │村5 巷底│伍安邦至前述地點交│ │ │沒收,以其與姜進島之財││ │ │ │ │易以牟取利益。 │ │ │產連帶抵償之。 │├──┼───┼───┼────┼─────────┼────┼───┼───────────┤│5 │伍安邦│黃宗雄│98年8 月│黃宗雄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1,000 │伍安邦共同犯販賣第二級││即起│ │ │22日上午│號(起訴書誤載0955│他命 │元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 │ │11時28分│128910號)撥打姜進│ │ │刑叁年捌月。扣案之MOTO││犯罪│ │ │4 秒許後│島持有之0000000000│ │ │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事實│ │ │不久(起│號行動電話向其購毒│ │ │SIM 卡壹張,門號0九二││一、│ │ │訴書誤載│時,由與姜進島具犯│ │ │0000000號),沒││ │ │ │為11時8 │意聯絡之伍安邦接聽│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分許)在│電話,並與黃宗雄談│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姜││ │ │ │高雄市慈│妥購毒價格,且由伍│ │ │進島連帶沒收之,如不能││ │ │ │暉新村5 │安邦至前述地點交易│ │ │沒收,以其與姜進島之財││ │ │ │巷底 │以牟取利益。 │ │ │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一、附表一編號1 監聽譯文(警卷七第3、4頁)┌─┬─────┬──────┬─┬──────┬────────────────┐│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817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16:19:38│【姜進島】 │ │【趙國棟】 │B:哥仔嗎? ││ │ │伍安邦接聽 │ │ │A:嗯。 ││ │ │ │ │ │B:「妹仔」的朋友。 ││ │ │ │ │ │A:喔。 ││ │ │ │ │ │B:我要5百。 ││ │ │ │ │ │A:好,你等一下。 ││ │ │ │ │ │B:差不多多久? ││ │ │ │ │ │A:10分鐘好不好? ││ │ │ │ │ │B:好,10分鐘我再打給你。 ││ │ │ │ │ │A:好。 ││ │ │ │ │ │B:好,謝謝。 │├─┼─────┼──────┼─┼──────┼────────────────┤│2 │980817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16:34:39│【姜進島】 │ │【趙國棟】 │B:哥仔呢? ││ │ │伍安邦接聽 │ │ │A:嗯,怎樣? ││ │ │ │ │ │B:有嗎? ││ │ │ │ │ │A:多少啊? ││ │ │ │ │ │B:5百啊。 ││ │ │ │ │ │A:你在那邊? ││ │ │ │ │ │B:看你要約在那邊? ││ │ │ │ │ │A:「不夜城」好不好? ││ │ │ │ │ │B:「不夜城」是在那邊? ││ │ │ │ │ │A:大寮啊。 ││ │ │ │ │ │B:離「雙九」…… ││ │ │ │ │ │A:還再前面 ││ │ │ │ │ │B:再往大寮再一直騎是不是? ││ │ │ │ │ │A:對。 ││ │ │ │ │ │B:上一次那個「愛國超市」。 ││ │ │ │ │ │A:「愛國超市」,對。 ││ │ │ │ │ │B:「全聯」嘛。 ││ │ │ │ │ │A:不是,「愛國超市」啦。 ││ │ │ │ │ │B:有嗎? ││ │ │ │ │ │A:嗯。 ││ │ │ │ │ │B:好,我再注意看看。 ││ │ │ │ │ │A:好。 ││ │ │ │ │ │B:好。 │└─┴─────┴──────┴─┴──────┴────────────────┘

二、附表一編號2 監聽譯文(警卷七第9頁)┌─┬─────┬──────┬─┬──────┬────────────────┐│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818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01:15:28│【姜進島】 │ │【莊楊修敏】│B:「島哥」。 ││ │ │伍安邦接聽 │ │ │A:你哪位? ││ │ │ │ │ │B:我「莊楊」(譯音)。 ││ │ │ │ │ │A:嗯;我知道,「島哥」剛出去而 ││ │ │ │ │ │ 已,去買東西。 ││ │ │ │ │ │B:那個.. ││ │ │ │ │ │A:一樣是不是? ││ │ │ │ │ │B:跟上次一樣。 ││ │ │ │ │ │A:跟上次一樣對不對? ││ │ │ │ │ │B:對,跟之前不一樣,跟上次一樣 ││ │ │ │ │ │ 喔。 ││ │ │ │ │ │A:你跟我講好了,他回來我跟他講 ││ │ │ │ │ │ 。 ││ │ │ │ │ │B :「一半」啦。 ││ │ │ │ │ │A:一半,好。 ││ │ │ │ │ │B:你要在哪裡等我? ││ │ │ │ │ │A:就是那個「不夜城」。 ││ │ │ │ │ │B:很遠呢。 ││ │ │ │ │ │A:要不然那邊,你講嘛;那個「瑞 ││ │ │ │ │ │ 興國小」後面。 ││ │ │ │ │ │B:也好,那邊好了。 ││ │ │ │ │ │A:你多久會到? ││ │ │ │ │ │B:半個小時。 ││ │ │ │ │ │A:好,OK。 ││ │ │ │ │ │B:我有託「島哥」幫我找那個電話 ││ │ │ │ │ │ 卡,不知道有沒有? ││ │ │ │ │ │A:喔,電話卡喔。 ││ │ │ │ │ │B:嗯。 ││ │ │ │ │ │A:我不清楚。 ││ │ │ │ │ │B:那你打電話問他一下。 ││ │ │ │ │ │A:好。 ││ │ │ │ │ │B:你問他一下,如果有的話幫我帶 ││ │ │ │ │ │ 出 來,你跟他講電話卡他就知道││ │ │ │ │ │ 了。 ││ │ │ │ │ │A :好。 │└─┴─────┴──────┴─┴──────┴────────────────┘

三、附表一編號3 監聽譯文(警卷七第16頁)┌─┬─────┬──────┬─┬──────┬────────────────┐│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822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10:56:36│【姜進島】 │ │【林淑娟】 │B:「島哥」喔,我朋友他要「鈎」 ││ │ │ │ │ │ 1張。 ││ │ │ │ │ │A:喂。 ││ │ │ │ │ │B:喂。 ││ │ │ │ │ │A:誰阿? ││ │ │ │ │ │B:「淑娟」。 ││ │ │ │ │ │A:怎麼樣? ││ │ │ │ │ │B:我朋友他要「鈎」1張。 ││ │ │ │ │ │A:好啊。 ││ │ │ │ │ │B:那在哪裡? ││ │ │ │ │ │A:啥? ││ │ │ │ │ │B:在那邊? ││ │ │ │ │ │A:一樣嘛。 ││ │ │ │ │ │B:喔,好,拜 │└─┴─────┴──────┴─┴──────┴────────────────┘

四、附表一編號4 監聽譯文(警卷七第3、7頁)┌─┬─────┬──────┬─┬──────┬────────────────┐│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817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15:39:08│【姜進島】 │ │【黃宗雄】 │B:「安邦」喔? ││ │ │伍安邦接聽 │ │ │A:嗯。 ││ │ │ │ │ │B:我「小寶」;我差不多6點多下班││ │ │ │ │ │ 的時候再打給你。 ││ │ │ │ │ │A:喔。 ││ │ │ │ │ │B :5 個「牌」。 ││ │ │ │ │ │A :鈎多一點嘛,5 個「牌」。 ││ │ │ │ │ │B :沒有啦,一天才9 百,媽B ,我││ │ │ │ │ │ 留4 百。 ││ │ │ │ │ │A:喔。 ││ │ │ │ │ │B:好。 │├─┼─────┼──────┼─┼──────┼────────────────┤│2 │980817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18:12:02│【姜進島】 │ │【黃宗雄】 │B:「安邦」。 ││ │ │伍安邦接聽 │ │ │A:誰? ││ │ │ │ │ │B:我「小寶」。 ││ │ │ │ │ │A:嗯。 ││ │ │ │ │ │B:我差不多10分鐘到「翁財記」, ││ │ │ │ │ │ 我現在趕回去。 ││ │ │ │ │ │A:那邊的「翁財記」? ││ │ │ │ │ │B:我們到海光公園的「翁財記」啊 ││ │ │ │ │ │ 。 ││ │ │ │ │ │A:不要在那邊啦。 ││ │ │ │ │ │B:好,「「5巷底」(譯音)。 ││ │ │ │ │ │A:不要,我們在大寮吔;「友誼」 ││ │ │ │ │ │ 好不好? ││ │ │ │ │ │B:我聽不懂。 ││ │ │ │ │ │A:「友誼」別館啦。 ││ │ │ │ │ │B:不要跑那麼遠啦。 ││ │ │ │ │ │A:我跑得比你更遠咧。 ││ │ │ │ │ │B:我到「5巷底」好了。 ││ │ │ │ │ │A:好。 ││ │ │ │ │ │B:好。 │├─┼─────┼──────┼─┼──────┼────────────────┤│3 │980817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18:21:59│【姜進島】 │ │【黃宗雄】 │B:「島哥」喔。 ││ │ │ │ │ │A:嗯。 ││ │ │ │ │ │B:我「小寶」啦。 ││ │ │ │ │ │A:你要多少? ││ │ │ │ │ │B:沒有,「安邦」出來了沒?我剛 ││ │ │ │ │ │ 剛跟他說5百。 ││ │ │ │ │ │A:5百。 ││ │ │ │ │ │B :對啊,我剛剛打過去,我剛下班││ │ │ │ │ │ ;「島哥」「安邦」出來了沒? ││ │ │ │ │ │A:他出去了。 ││ │ │ │ │ │B:沒有,我快到了,好,我現在過 ││ │ │ │ │ │ 去了。 ││ │ │ │ │ │A:好。 │└─┴─────┴──────┴─┴──────┴────────────────┘

五、附表一編號5 監聽譯文(警卷七第17、18頁)┌─┬─────┬──────┬─┬──────┬────────────────┐│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822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11:08:38│【姜進島】 │ │【黃宗雄】 │B:喂,「安邦」喔? ││ │ │伍安邦接聽 │ │ │A:喂。 ││ │ │ │ │ │B:你「安邦」是不是? ││ │ │ │ │ │A:對。 ││ │ │ │ │ │B:我「小寶」啦,1張。 ││ │ │ │ │ │A:在那邊? ││ │ │ │ │ │B:「5巷底」。 ││ │ │ │ │ │A:「5巷底」喔,好。 ││ │ │ │ │ │B:好。 │├─┼─────┼──────┼─┼──────┼────────────────┤│2 │980822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11:12:10│【姜進島】 │ │【黃宗雄】 │B:喂,到了。 ││ │ │伍安邦接聽 │ │ │A:你誰啊? ││ │ │ │ │ │B:你「島哥」喔? ││ │ │ │ │ │A:哪位? ││ │ │ │ │ │B:你誰啊? ││ │ │ │ │ │A;是哪位? ││ │ │ │ │ │B:「小寶」啦。 ││ │ │ │ │ │A:「小寶」? ││ │ │ │ │ │B:「5巷底」。 ││ │ │ │ │ │A:我知道啊。 ││ │ │ │ │ │B:我到了。 ││ │ │ │ │ │A:你那麼早到幹嘛?我都還沒出去 ││ │ │ │ │ │ 吔。 ││ │ │ │ │ │B:你誰啊? ││ │ │ │ │ │A:「安邦」阿。 ││ │ │ │ │ │B:你要不要,你不要我就打給「阿 ││ │ │ │ │ │ 雷」(譯音)。 ││ │ │ │ │ │A:要阿。 ││ │ │ │ │ │B:要,我在這邊等阿。 ││ │ │ │ │ │A:好。 ││ │ │ │ │ │B:喔 │├─┼─────┼──────┼─┼──────┼────────────────┤│3 │980822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誰啊。 ││ │11:18:46│【姜進島】 │ │【黃宗雄】 │B:「安邦」 ││ │ │伍安邦接聽 │ │ │A:嗯。 ││ │ │ │ │ │B:我到了啊。 ││ │ │ │ │ │A:好,等我5分鐘。 ││ │ │ │ │ │B:好啦,快啦。 ││ │ │ │ │ │A:喔。 │├─┼─────┼──────┼─┼──────┼────────────────┤│4 │980822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11:28:04│【姜進島】 │ │【黃宗雄】 │B:「島哥」喔。 ││ │ │ │ │ │A:嗯。 ││ │ │ │ │ │B:我「小寶」,我已經到了,在這 ││ │ │ │ │ │ 邊等了。 ││ │ │ │ │ │A:他出去了。 ││ │ │ │ │ │B:喔,拜。 │└─┴─────┴──────┴─┴──────┴────────────────┘附表三、原審卷四第15-16頁┌────────────────────────────────────────┐│【勘驗監聽譯文】時間自98年9月5日14:07:04起至15:20:31止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905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14:07:04 │【姜進島】 │ │【許家菱】 │B:老爸喔。 ││ │ │ │ │ │A:嗯。 ││ │ │ │ │ │B:那個現在人……喂…… ││ │ │ │ │ │A:喂。 ││ │ │ │ │ │B :老爸,現在那個我朋友啊……他││ │ │ │ │ │ 現在人在那個屏東,然後我跟他 ││ │ │ │ │ │ 說,那個……就是要拿……拿… ││ │ │ │ │ │ …我叫他趕快起來,趕快上…… ││ │ │ │ │ │ 趕快上來了,他現在從屏東趕上 ││ │ │ │ │ │ 來,啊來……這樣來得及嗎? ││ │ │ │ │ │A:嗯。 ││ │ │ │ │ │B :我說……我朋友從屏東趕上來的││ │ │ │ │ │ 話,這樣來得及嗎? ││ │ │ │ │ │A:趕上來……要多久? ││ │ │ │ │ │B :我不知道,因為他是……我是跟││ │ │ │ │ │ 他說「半個」,他就……他的意 ││ │ │ │ │ │ 思跟我說,好,那……意思是講 ││ │ │ │ │ │ 說他到這的時候會打給我,就說 ││ │ │ │ │ │ 這樣啊。 ││ │ │ │ │ │A:他到的時候打給妳? ││ │ │ │ │ │B:對,你現在人在哪邊?在你早上 ││ │ │ │ │ │ 去的那個地方……是不是? ││ │ │ │ │ │A:嗯。 ││ │ │ │ │ │B:那我過去我再講好了。 ││ │ │ │ │ │A:嗯。 ││ │ │ │ │ │B:好好好。 │├─┼─────┼──────┼─┼──────┼────────────────┤│2 │980905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14:08:48 │【姜進島】 │ │【許家菱】 │A:喂。 ││ │ │ │ │ │B:嗯……老爸怎樣? ││ │ │ │ │ │A :要不然拿那個……「冬瓜的」也││ │ │ │ │ │ 可以啊。 ││ │ │ │ │ │B:拿「冬瓜的」也可以喔? ││ │ │ │ │ │A:嗯。 ││ │ │ │ │ │B:你就是要先「半個」就對了,先 ││ │ │ │ │ │ 「半個」出給人家就對了。 ││ │ │ │ │ │A:嗯。 ││ │ │ │ │ │B:那好,那我瞭解意思,我知道好 ││ │ │ │ │ │ ……好。 │├─┼─────┼──────┼─┼──────┼────────────────┤│3 │980905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15:20:31 │【姜進島】 │ │【許家菱】 │A:喂。 ││ │ │ │ │ │B:嗯我要過去了喔,我在路上了。 ││ │ │ │ │ │A:ㄟ……在我們家喔。 ││ │ │ │ │ │B:蛤……我知道在你那。 ││ │ │ │ │ │A:嗯。 ││ │ │ │ │ │B:鳳山嘛齁…… ││ │ │ │ │ │A:嗯。 ││ │ │ │ │ │B:好好好。 │└─┴─────┴──────┴─┴──────┴────────────────┘被告蔣元偉部分之附表:

附表一:其部分事實㈠、⒈監聽譯文(警卷十一第45頁)┌─┬─────┬──────┬─┬──────┬────────────────┐│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980509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 :喂,怎樣 ││ │17:40:49 │【蔣元偉】 │ │【陳柏洲】 │B :你那邊有嗎? ││ │ │ │ │ │A :我這邊要處理啦,多少?沒關係││ │ │ │ │ │ 啦,你跟我說。 ││ │ │ │ │ │B :你那邊沒有的話就算了,不然還││ │ │ │ │ │ 要等。 ││ │ │ │ │ │A :沒有啦,我去旁邊拿就有了,你││ │ │ │ │ │ 要拿多少? ││ │ │ │ │ │B :半半。 ││ │ │ │ │ │A :你過來拿,我現拿就現有了,你││ │ │ │ │ │ 過來我家啦。 │└─┴─────┴──────┴─┴──────┴────────────────┘附表二:其部分事實㈠、⒉監聽譯文(警卷十一第45、46頁)┌─┬─────┬──────┬─┬──────┬────────────────┐│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2 │980515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 :喂 ││ │20:51:25 │【蔣元偉】 │ │【陳柏洲】 │B :你在哪裡? ││ │ │ │ │ │A :我在家。 ││ │ │ │ │ │B :2張,我馬上就到了。 ││ │ │ │ │ │A :2 張喔,好。 │└─┴─────┴──────┴─┴──────┴────────────────┘附表三:其部分事實㈠、⒊監聽譯文(警卷十一第45、46頁、)┌─┬─────┬──────┬─┬──────┬────────────────┐│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605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 :喂 ││ │17:32:26 │【蔣元偉】 │ │【陳柏洲】 │B :喂,你在哪裡? ││ │ │ │ │ │A :怎樣? ││ │ │ │ │ │B :要處理啊。 ││ │ │ │ │ │A :要多少啦?大聲一點。 ││ │ │ │ │ │B :「一半」啦。 ││ │ │ │ │ │A :「半半」喔? ││ │ │ │ │ │B :對啦。 ││ │ │ │ │ │A :你在哪裡啊? ││ │ │ │ │ │B :我現在在大寮啊。 ││ │ │ │ │ │A :你什麼時候要過來? ││ │ │ │ │ │B :我現在要過去了。 ││ │ │ │ │ │A :好,快到打給我。 ││ │ │ │ │ │B :好啊。 │├─┼─────┼──────┼─┼──────┼────────────────┤│2 │980605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 :喂 ││ │19:54:49 │【蔣元偉】 │ │【陳柏洲】 │B :喂,有了沒? ││ │ │ │ │ │A :還沒?他說要晚一點,他會打給││ │ │ │ │ │ 我。 ││ │ │ │ │ │B :喔,好啊。 ││ │ │ │ │ │A :我在過去拿這樣。 ││ │ │ │ │ │B :好啊。 │└─┴─────┴──────┴─┴──────┴────────────────┘被告江自強、宋文麗部分之附表:

附表一:

┌──┬───┬───┬────┬─────────┬────┬───┬───────────┐│編號│被告 │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過程 │交易毒品│對價 │ 主 文 ││ │ │ │地點 │ │種類數量│ │(除編號13為本院主文,││ │ │ │ │ │ │ │,餘均為原審判決主文)│├──┼───┼───┼────┼─────────┼────┼───┼───────────┤│1 │江自強│陳福成│98年1 月│陳福成先以其使用09│甲基安非│1,000 │江自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即起│宋文麗│ │24日16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 │元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 │ │10分10秒│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犯罪│ │ │後不久(│示時間,撥打江自強│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事實│ │ │起訴書誤│持用之0000000000號│ │ │,與宋文麗連帶沒收之,││一、│ │ │載為16時│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 │如不能沒收,以其與宋文││及│ │ │1 分許)│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追加│ │ │在高雄市│由江自強接聽上開電│ │ │宋文麗共同犯販賣第二級││起訴│ │ │過埤路之│話,雙方約定交易數│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明月潭加│量、價格及地點後,│ │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油站附近│江自強即駕駛自用小│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客車搭載宋文麗前往│ │ │,與江自強連帶沒收之,││ │ │ │ │前揭地點,由宋文麗│ │ │如不能沒收,以其與江自││ │ │ │ │在車窗旁與陳福成完│ │ │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成交易而牟利。 │ │ │ │├──┼───┼───┼────┼─────────┼────┼───┼───────────┤│2 │江自強│陳福成│98年1 月│陳福成以其使用0956│甲基安非│1,000 │江自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即起│宋文麗│ │27日凌晨│769194號行動電話於│他命 │元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 │ │2 時55分│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犯罪│ │ │後不久,│時間,撥打江自強持│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事實│ │ │在高雄市│用之0000000000號行│ │ │,與宋文麗連帶沒收之,││一、│ │ │過埤路之│動電話,聯絡購買甲│ │ │如不能沒收,以其與宋文││及│ │ │明月潭加│基安非他命事宜,由│ │ │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追加│ │ │油站附近│江自強接聽電話,雙│ │ │宋文麗共同犯販賣第二級││起訴│ │ │ │方約定交易數量、價│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格及地點後,江自強│ │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 │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載宋文麗前往左揭地│ │ │,與江自強連帶沒收之,││ │ │ │ │點,由宋文麗在車窗│ │ │如不能沒收,以其與江自││ │ │ │ │旁與陳福成完成交易│ │ │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而牟利。 │ │ │ │├──┼───┼───┼────┼─────────┼────┼───┼───────────┤│3 │江自強│張鈞凱│98年5 月│張鈞凱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3,500 │江自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 │ │15日19時│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他命4 分│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 │ │13分3 秒│二編號三所示時間,│之1 錢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犯罪│ │ │許(起訴│撥打宋文麗所有之09│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事實│ │ │書誤載為│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沒收之,如不能沒收,││一、│ │ │19 時7分│後,由江自強接聽後│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許)後不│,與江自強談妥購毒│ │ │ ││ │ │ │久,在高│之數量、價格及交易│ │ │ ││ │ │ │雄市大寮│地點後,由江自強前│ │ │ ││ ○ ○ ○區○○路│往前述地點與張鈞凱│ │ │ ││ │ │ │314 巷20│完成交易。 │ │ │ ││ │ │ │號 │ │ │ │ │├──┼───┼───┼────┼─────────┼────┼───┼───────────┤│4 │江自強│張鈞凱│98年5 月│張鈞凱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未提 │江自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 │ │29日23時│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他命4 分│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 │ │2 分許 │二編號四所示時間,│之1 錢 │ │刑叁年拾月。 ││犯罪│ │ │ │撥打宋文麗所有之09│ │ │ ││事實│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一、│ │ │ │後,由江自強接聽後│ │ │ ││ │ │ │ │,與江自強談妥購毒│ │ │ ││ │ │ │ │之數量、價格及交易│ │ │ ││ │ │ │ │地點後,惟因故未完│ │ │ ││ │ │ │ │成交易。 │ │ │ │├──┼───┼───┼────┼─────────┼────┼───┼───────────┤│5 │江自強│張鈞凱│98年6 月│張鈞凱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1,000 │江自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 │ │2 日凌晨│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他命 │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 │ │2時39 分│二編號五所示時間,│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犯罪│ │ │29秒(起│撥打宋文麗所有之09│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事實│ │ │訴書誤載│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收之,如不能沒收,以其││一、│ │ │為1 時50│後,由江自強接聽後│ │ │財產抵償之。 ││ │ │ │分許)後│,與江自強談妥購毒│ │ │ ││ │ │ │不久,在│之數量、價格及交易│ │ │ ││ │ │ │高雄市大│地點後,由江自強前│ │ │ ││ │ │ │寮區崇仁│往前述地點與張鈞凱│ │ │ ││ │ │ │街197 號│完成交易。 │ │ │ ││ │ │ │8 樓張鈞│ │ │ │ ││ │ │ │凱住處 │ │ │ │ │├──┼───┼───┼────┼─────────┼────┼───┼───────────┤│6 │江自強│邱漢山│98年5 月│邱漢山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500元 │江自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 │ │19日上午│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他命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 │ │9 時14分│二編號六所示時間,│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犯罪│ │ │33秒許後│撥打宋文麗所有之09│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事實│ │ │不久,在│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收之,如不能沒收,以其││一、│ │ │高雄市鳳│後,由江自強接聽後│ │ │財產抵償之。 ││ │ │ │山區鳳農│,與江自強談妥購毒│ │ │ ││ │ │ │市場 │之數量、價格及交易│ │ │ ││ │ │ │ │地點後,由江自強前│ │ │ ││ │ │ │ │往前述地點與邱漢山│ │ │ ││ │ │ │ │完成交易。 │ │ │ │├──┼───┼───┼────┼─────────┼────┼───┼───────────┤│7 │江自強│顏福氣│98年5 月│顏福氣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1,000 │江自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 │ │14日20時│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他命 │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 │ │6 分6 秒│二編號七所示時間,│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犯罪│ │ │(起訴書│撥打江自強持用之09│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事實│ │ │誤載為19│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收之,如不能沒收,以其││一、│ │ │時56分許│後,由江自強接聽後│ │ │財產抵償之。 ││ │ │ │)後不久│,與江自強談妥購毒│ │ │ ││ │ │ │,在高雄│之數量、價格及交易│ │ │ ││ │ │ │市大寮區│地點後,由江自強前│ │ │ ││ │ │ │慈惠醫院│往前述地點與顏福氣│ │ │ ││ │ │ │附近 │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易而牟利。 │ │ │ │├──┼───┼───┼────┼─────────┼────┼───┼───────────┤│8 │江自強│顏福氣│98年5 月│顏福氣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1,000 │江自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 │ │15日17時│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他命 │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起訴│ │ │14分許後│二編號八所示時間,│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不久,在│撥打江自強持用之09│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高雄市大│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收之,如不能沒收,以其││ │ │ │寮區慈惠│後,由江自強接聽後│ │ │財產抵償之。 ││ │ │ │醫院附近│,與江自強談妥購毒│ │ │ ││ │ │ │ │之數量、價格及交易│ │ │ ││ │ │ │ │地點後,由江自強前│ │ │ ││ │ │ │ │往前述地點與顏福氣│ │ │ ││ │ │ │ │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易而牟利。 │ │ │ │├──┼───┼───┼────┼─────────┼────┼───┼───────────┤│9 │江自強│顏福氣│98年5 月│顏福氣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2,000 │江自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 │ │16日23時│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他命 │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 │ │59分58秒│二編號九所示時間,│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犯罪│ │ │(起訴書│撥打江自強持用之09│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事實│ │ │誤載為23│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收之,如不能沒收,以其││一、│ │ │時50分許│後,由江自強接聽後│ │ │財產抵償之。 ││ │ │ │)後不久│,與江自強談妥購毒│ │ │ ││ │ │ │,在高雄│之數量、價格及交易│ │ │ ││ │ │ │市大寮區│地點後,由江自強前│ │ │ ││ │ │ │高雄女子│往前述地點與顏福氣│ │ │ ││ │ │ │監獄附近│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易而牟利。 │ │ │ │├──┼───┼───┼────┼─────────┼────┼───┼───────────┤│10 │江自強│顏福氣│98年5 月│顏福氣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2,000 │江自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即起│宋文麗│ │20日21時│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他命 │元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 │ │40分49秒│二編號十所示時間,│ │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犯罪│ │ │(起訴書│撥打江自強持用之09│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事實│ │ │誤載為21│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與宋文麗連帶沒收之,││一、│ │ │時31分許│後,由江自強接聽後│ │ │如不能沒收,以其與宋文││ │ │ │)後不久│,與江自強談妥購毒│ │ │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在高雄│之數量、價格及交易│ │ │宋文麗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市大寮區│地點。顏福氣於同日│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高雄女子│21時40分許到達約定│ │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監獄附近│地點時,再以上開行│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動電話通知與江自強│ │ │,與江自強連帶沒收之,││ │ │ │ │具有犯意聯絡之宋文│ │ │如不能沒收,以其與江自││ │ │ │ │麗其已到達,復由江│ │ │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自強前往前述地點,│ │ │ ││ │ │ │ │與顏福氣完成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交易而牟利。│ │ │ │├──┼───┼───┼────┼─────────┼────┼───┼───────────┤│11 │宋文麗│顏福氣│98年5 月│顏福氣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1,000 │江自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即起│江自強│ │27日12時│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他命 │元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 │ │52分30秒│二編號十一所示時間│ │ │刑柒年陸月。扣案之MOTO││犯罪│ │ │(起訴書│,撥打江自強持用之│ │ │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事實│ │ │誤載為12│0000000000號行動電│ │ │SIM 卡壹張,門號0九三││一、│ │ │時13分許│話後,由宋文麗接聽│ │ │0000000號),沒││ │ │ │)後不久│後,與宋文麗談妥購│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在高雄│毒之數量、價格及交│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宋││ │ │ │市大寮區│易地點後,嗣由與宋│ │ │文麗連帶沒收之,如不能││ │ │ │高雄女子│文麗有犯意聯絡之江│ │ │沒收,以其與宋文麗之財││ │ │ │監獄附近│自強以其所有之0930│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615996號行動電話與│ │ │宋文麗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 │顏福氣聯絡後,由江│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自強駕駛自用小客車│ │ │刑柒年陸月。扣案之MOTO││ │ │ │ │前往前述地點,與顏│ │ │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福氣完成甲基安非他│ │ │SIM 卡壹張,門號0九三││ │ │ │ │命交易而牟利。 │ │ │0000000號),沒││ │ │ │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江││ │ │ │ │ │ │ │自強連帶沒收之,如不能││ │ │ │ │ │ │ │沒收,以其與江自強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12 │江自強│顏福氣│98年5 月│顏福氣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2,000 │江自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 │ │31日12時│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他命 │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 │ │56分18秒│二編號十二所示時間│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犯罪│ │ │後不久,│,撥打江自強持用之│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事實│ │ │在高雄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收之,如不能沒收,以其││一、│ │ │大寮區高│話後,由江自強接聽│ │ │財產抵償之。 ││ │ │ │雄女子監│後,與江自強談妥購│ │ │ ││ │ │ │獄附近 │毒之數量、價格及交│ │ │ ││ │ │ │ │易地點後,由江自強│ │ │ ││ │ │ │ │前往前述地點,與顏│ │ │ ││ │ │ │ │福氣完成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交易而牟利。 │ │ │ │├──┼───┼───┼────┼─────────┼────┼───┼───────────┤│13 │宋文麗│顏福氣│98年6 月│顏福氣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1,000 │江自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即起│江自強│ │6 日11時│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他命 │元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 │ │28分6 秒│二編號十三所示時間│ │ │刑柒年陸月。扣案第二級││犯罪│ │ │後不久,│,撥打江自強持用之│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事實│ │ │在高雄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一、│ │ │鳳山區鳳│話後,先由宋文麗接│ │ │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 │ │林路與萬│聽,顏福氣告以購買│ │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丹路口附│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宋文││ │ │ │近 │,即轉由與宋文麗有│ │ │麗連帶沒收之,如不能沒││ │ │ │ │犯意聯絡之江自強接│ │ │收,以其與宋文麗之財產││ │ │ │ │聽,與江自強談妥購│ │ │連帶抵償之。 ││ │ │ │ │毒之數量、價格及交│ │ │宋文麗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 │易地點後,宋文麗、│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江自強即一同前往前│ │ │刑柒年陸月。扣案第二級││ │ │ │ │述地點,與顏福氣完│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 │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 │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 │ │ │ │而牟利。 │ │ │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 │ │ │ │ │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江自││ │ │ │ │ │ │ │強連帶沒收之,如不能沒││ │ │ │ │ │ │ │收,以其與江自強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原審訴字第486號卷第40-43頁)

一、附表一編號1監聽譯文┌─┬─────┬──────┬─┬──────┬────────────────┐│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124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 :喂 ││ │15:59:51 │【江自強】 │ │【陳福成】 │B :我阿成,你那邊有甜的嗎? ││ │ │江自強接聽 │ │ │A :有。 ││ │ │ │ │ │B :那我向你弄1張啦。 ││ │ │ │ │ │A :那你過來過埤路……。 ││ │ │ │ │ │B :你有收消費卷嗎? ││ │ │ │ │ │A :有。 ││ │ │ │ │ │B :那我拿消費卷給你好了。 ││ │ │ │ │ │A :好,你消費卷多少? ││ │ │ │ │ │B :2張5百的。 ││ │ │ │ │ │A :好。 ││ │ │ │ │ │B :量有一樣嗎? ││ │ │ │ │ │A :一樣。 ││ │ │ │ │ │B :好,在哪? ││ │ │ │ │ │A :在過埤路這邊有一家「明月潭加││ │ │ │ │ │ 油站」。 ││ │ │ │ │ │B :好。 ││ │ │ │ │ │A :你到再打。 ││ │ │ │ │ │B :好。 ││ │ │ │ │ │ │├─┼─────┼──────┼─┼──────┼────────────────┤│2 │980124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 :喂 ││ │16:10:10 │【江自強】 │ │【陳福成】 │B :到了。 ││ │ │江自強接聽 │ │ │A :你等我一下。 ││ │ │ │ │ │B :好。 │└─┴─────┴──────┴─┴──────┴────────────────┘

二、附表一編號2 監聽譯文┌─┬─────┬──────┬─┬──────┬────────────────┐│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127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 :喂 ││ │02:55:14 │【宋文麗】 │ │【陳福成】 │B :我成仔,我向你用1張啦。 ││ │ │江自強接聽 │ │ │A :我在大寮。 ││ │ │ │ │ │B :好,大寮哪裡? ││ │ │ │ │ │A :你騎過埤路…… ││ │ │ │ │ │B :你說什麼月的那個加油站那邊?││ │ │ │ │ │A :對。 ││ │ │ │ │ │B :我到再打。 ││ │ │ │ │ │A :你還要多久。 ││ │ │ │ │ │B :再5分。 ││ │ │ │ │ │A :好。 │└─┴─────┴──────┴─┴──────┴────────────────┘

三、 附表一編號3 監聽譯文┌─┬─────┬──────┬─┬──────┬────────────────┐│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515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 :喂 ││ │19:07:15 │【宋文麗】 │ │【張鈞凱】 │B :自強,我眼鏡仔。 ││ │ │江自強接聽 │ │ │A :怎樣? ││ │ │ │ │ │B :半半多少?35? ││ │ │ │ │ │A :好啦,35。 ││ │ │ │ │ │B :去哪裡? ││ │ │ │ │ │A :窯口。 ││ │ │ │ │ │B :好,我等一下到再打給你。 │├─┼─────┼──────┼─┼──────┼────────────────┤│2 │980515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 :喂 ││ │19:13:03 │【宋文麗】 │ │【張鈞凱】 │B :開門。 ││ │ │江自強接聽 │ │ │ │└─┴─────┴──────┴─┴──────┴────────────────┘

四、附表一編號4 監聽譯文┌─┬─────┬──────┬─┬──────┬────────────────┐│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529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 :喂 ││ │23:02:04 │【宋文麗】 │ │【張鈞凱】 │B :自強,我是眼鏡仔。 ││ │ │江自強接聽 │ │ │A :怎樣? ││ │ │ │ │ │B :我要東西啦。 ││ │ │ │ │ │A :多少?4分之1喔? ││ │ │ │ │ │B :要半啦。 ││ │ │ │ │ │A :半錢嗎? ││ │ │ │ │ │B :對啦,要哪裡? ││ │ │ │ │ │A :女子監獄。 ││ │ │ │ │ │B :過來啦,我們在這裡,一樣的地││ │ │ │ │ │ 方,那你多久? ││ │ │ │ │ │A :20分鐘左右。 ││ │ │ │ │ │B :你太久的話,人家是又沒有了啦││ │ │ │ │ │ ,快一點啦,等太久了人家是又││ │ │ │ │ │ 跑了。 ││ │ │ │ │ │A :好。 │├─┼─────┼──────┼─┼──────┼────────────────┤│2 │980529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B :喂 ││ │23:52:55 │【宋文麗】 │ │【張鈞凱】 │A :你在那邊? ││ │ │江自強接聽 │ │ │B :在家。 ││ │ │ │ │ │A :要到了。 ││ │ │ │ │ │B :好,下去了。 │└─┴─────┴──────┴─┴──────┴────────────────┘

五、附表一編號5 監聽譯文┌─┬─────┬──────┬─┬──────┬────────────────┐│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602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 :喂,怎樣? ││ │01:50:23 │【宋文麗】 │ │【張鈞凱】 │B :要勾1張。 ││ │ │江自強接聽 │ │ │A :你在哪裡? ││ │ │ │ │ │B :在家,我沒有車,拜託一下。 ││ │ │ │ │ │A :要等一下啦。 ││ │ │ │ │ │B :那我朋友那天那個順便給我, ││ │ │ │ │ │ 0.2那個。 ││ │ │ │ │ │A :你要等一下,再給你電話。 ││ │ │ │ │ │ │├─┼─────┼──────┼─┼──────┼────────────────┤│2 │980602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 :喂 ││ │02:39:29 │【宋文麗】 │ │【張鈞凱】 │B :怎樣? ││ │ │江自強接聽 │ │ │A :你在家喔?我等一下就過去了。││ │ │ │ │ │B :那我朋友上次那個要補喔。 ││ │ │ │ │ │A :好。 │└─┴─────┴──────┴─┴──────┴────────────────┘

六、附表一編號6 監聽譯文┌─┬─────┬──────┬─┬──────┬────────────────┐│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519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 :喂 ││ │09:14:33 │【宋文麗】 │ │【邱漢山】 │B :自強。 ││ │ │江自強接聽 │ │ │A :嗯,怎樣? ││ │ │ │ │ │B :我「小強」啦。 ││ │ │ │ │ │A :嗯,怎麼樣啊? ││ │ │ │ │ │B :5百可以用……。 ││ │ │ │ │ │A :5 百,你說怎樣,要拿5 百喔?││ │ │ │ │ │B :講話小聲點。 ││ │ │ │ │ │A :怎樣,我聽不太有。 ││ │ │ │ │ │B :我說你講話小聲點,回音很大。││ │ │ │ │ │A :你說拿5百是不是? ││ │ │ │ │ │B :對啦。 ││ │ │ │ │ │A :你在哪裡? ││ │ │ │ │ │B :在我家啦。 ││ │ │ │ │ │A :我到你那邊打電話給你;我現在││ │ │ │ │ │ 在附近而已。 ││ │ │ │ │ │B :看在那邊我過去拿就好了。 ││ │ │ │ │ │A :沒有,我過去那裡我剛好順路;││ │ │ │ │ │ 我在鳳榮市場。 ││ │ │ │ │ │B :那5分鐘就到了吧。 ││ │ │ │ │ │A :差不多吧。 ││ │ │ │ │ │B :好。 │└─┴─────┴──────┴─┴──────┴────────────────┘

七、附表一編號7 監聽譯文┌─┬─────┬──────┬─┬──────┬────────────────┐│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514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 :喂 ││ │19:56:54 │【宋文麗】 │ │【顏福氣】 │B :你好,我是奇仔(譯音),現在││ │ │江自強接聽 │ │ │ 有方便嗎?我想說要處理1張。 ││ │ │ │ │ │A :有,醫院那裡。 ││ │ │ │ │ │B :好。 ││ │ │ │ │ │ │├─┼─────┼──────┼─┼──────┼────────────────┤│2 │980514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 :喂 ││ │20:06:06 │【宋文麗】 │ │【顏福氣】 │B :我到了。 ││ │ │江自強接聽 │ │ │A :好,你等一下。 │└─┴─────┴──────┴─┴──────┴────────────────┘

八、附表一編號8 監聽譯文┌─┬─────┬──────┬─┬──────┬────────────────┐│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515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 :喂 ││ │17:14:51 │【宋文麗】 │ │【顏福氣】 │B :你們現在有方便嗎? ││ │ │江自強接聽 │ │ │A :有。 ││ │ │ │ │ │B :那個……處理1千就好了。 ││ │ │ │ │ │A : 一樣在醫院這裡。 ││ │ │ │ │ │B :好。 │└─┴─────┴──────┴─┴──────┴────────────────┘

九、附表一編號9 監聽譯文┌─┬─────┬──────┬─┬──────┬────────────────┐│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516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 :喂 ││ │23:50:17 │【宋文麗】 │ │【顏福氣】 │B :現在有方便嗎? ││ │ │江自強接聽 │ │ │A :有。 ││ │ │ │ │ │B :在哪?。 ││ │ │ │ │ │A :我在女監這裡。 ││ │ │ │ │ │B :在那裡喔,我要2 張,那我要到││ │ │ │ │ │ 那邊再打給你。 ││ │ │ │ │ │A :好。 ││ │ │ │ │ │ │├─┼─────┼──────┼─┼──────┼────────────────┤│2 │980516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 :喂 ││ │23:59:58 │【宋文麗】 │ │【顏福氣】 │B :我到了。 ││ │ │江自強接聽 │ │ │A :好。 │└─┴─────┴──────┴─┴──────┴────────────────┘

十、附表一編號10監聽譯文┌─┬─────┬──────┬─┬──────┬────────────────┐│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520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 :喂 ││ │21:31:45 │【宋文麗】 │ │【顏福氣】 │B :你們現在有方便嗎? ││ │ │江自強接聽 │ │ │A :有。 ││ │ │ │ │ │B :2張。 ││ │ │ │ │ │A :你那天那裡。 ││ │ │ │ │ │B :女監那裡嗎? ││ │ │ │ │ │A :對。 ││ │ │ │ │ │B :我到再打給你。 │├─┼─────┼──────┼─┼──────┼────────────────┤│2 │980520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 :喂 ││ │21:40:49 │【宋文麗】 │ │【顏福氣】 │B :我到了喔。 ││ │ │宋文麗接聽 │ │ │A :好。 │└─┴─────┴──────┴─┴──────┴────────────────┘

十一、附表一編號11監聽譯文┌─┬─────┬──────┬─┬──────┬────────────────┐│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527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 :喂 ││ │12:13:08 │【宋文麗】 │ │【顏福氣】 │B :你們現在有方便嗎? ││ │ │宋文麗接聽 │ │ │A :有啊。 ││ │ │ │ │ │B :我想說先處理個1張就好了。 ││ │ │ │ │ │A :好。 ││ │ │ │ │ │B :要在那裡。 ││ │ │ │ │ │A :一樣在山那邊啦,那你等一下在││ │ │ │ │ │ 過來,因為我老公出門了。 ││ │ │ │ │ │B :差不多多久。 ││ │ │ │ │ │A :差不多半小時到那邊。 ││ │ │ │ │ │B :好。 │├─┼─────┼──────┼─┼──────┼────────────────┤│2 │980527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 :喂 ││ │12:52:30 │【宋文麗】 │ │【顏福氣】 │B :我是奇仔。 ││ │ │江自強接聽 │ │ │A :你等我一下,我馬上到,你要多││ │ │ │ │ │ 少? ││ │ │ │ │ │B :我要1張。 ││ │ │ │ │ │A :好。 │└─┴─────┴──────┴─┴──────┴────────────────┘

十二、附表一編號12監聽譯文┌─┬─────┬──────┬─┬──────┬────────────────┐│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531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 :喂 ││ │12:56:18 │【宋文麗】 │ │【顏福氣】 │B :現在有方便嗎? ││ │ │江自強接聽 │ │ │A :有。 ││ │ │ │ │ │B :在哪裡?。 ││ │ │ │ │ │A :在山上那裡,女監這裡。 ││ │ │ │ │ │B :我知道,2 張,那我現在過去了││ │ │ │ │ │ 。 ││ │ │ │ │ │A :好。 │└─┴─────┴──────┴─┴──────┴────────────────┘

十三、附表一編號13監聽譯文┌─┬─────┬──────┬─┬──────┬────────────────┐│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號│ │ │入│ │ │├─┼─────┼──────┼─┼──────┼────────────────┤│1 │980606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 :喂 ││ │11:28:06 │【宋文麗】 │ │【顏福氣】 │B :喂。 ││ │ │宋文麗接聽 │ │ │A :嗯,怎樣? ││ │ │後由江自強接│ │ │B :請問現在方不方便? ││ │ │聽 │ │ │A :有,嗯,怎樣? ││ │ │ │ │ │B :有喔,先處理1 張就好了。 ││ │ │ │ │ │A :好啊,你稍等一下。 ││ │ │ │ │ │(以下換江自強接聽) ││ │ │ │ │ │A:「豐進仔」(譯音),怎樣? ││ │ │ │ │ │B :我要處理1張,要在哪裡等啊? ││ │ │ │ │ │A :我跟你講,下午市○○○道嗎?││ │ │ │ │ │B :下午市? ││ │ │ │ │ │A :鳳林路那裡有一間加油站。 ││ │ │ │ │ │B :那裡我知道。 ││ │ │ │ │ │A :你知道喔,在那裡等。 ││ │ │ │ │ │B :要在加油站那裡等嗎? ││ │ │ │ │ │A :嗯,加油站那裡。 ││ │ │ │ │ │B :那裡三角窗是不是有一間… ││ │ │ │ │ │A :水果攤。 ││ │ │ │ │ │B :嗯,我到的時候再打給你。 ││ │ │ │ │ │A :好。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