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忠科指定辯護人 林弘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945 、202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忠科為劉兠之子,其2 人間為直系血親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劉忠科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
28 日 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外,見母親劉兠與胞兄石忠河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手持大鐮刀1 支,以刀背毆打劉兠手部多下,並摔破塑膠桶及塑膠椅,持上開塑膠椅之椅腳拍打劉兠腳部,致劉兠倒於地上,受有右臉腫脹、頭部外傷併血腫、雙手瘀血及腹部鈍傷等傷害(此部分傷害犯行,未據劉兠提出告訴);石忠河則跑至上開住處附近之檳榔攤打電話報警,劉忠科竟隨後追出,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石忠河,致石忠河受有鼻樑鈍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劉忠科傷害石忠河部分,因石忠河撤回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石忠河乃帶劉兠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就診治療後,兩人即返家休息,劉兠受傷後,腳部不良於行,需柱枴杖輔助始能行走。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劉忠科見石忠河坐在上開住處門口,乃質問石忠河是否對其提出告訴,2 人又起爭執,劉兠聽聞聲響即以木棍供作枴杖使用而走出察看,並質問發生何事,而劉忠科明知劉兠因前揭被其毆打受傷,已行動不便,需柱著枴杖始能行走,在客觀上能預見將劉兠手中作為柺杖用之木棍搶下會使劉兠跌倒,可能造成劉兠頭部撞擊地面,而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如受撞擊恐有發生死亡結果之虞,惟主觀上未能預見(即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主觀上僅預見使劉兠跌倒會造成其身體受有傷害,該傷害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劉忠科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傷害劉兠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執意搶下劉兠手中作為枴杖用之木棍,致劉兠跌倒而撞擊頭部,並因此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併頭皮血腫、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及右腳瘀青等傷害,劉忠科見狀,並未對跌倒於地上之劉兠施以救助,即持該木棍追打石忠河(未成傷),適經返家之胞弟石忠安發現並搶下木棍,將劉兠送往旗山醫院急救,再轉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進行緊急開顱手術,惟因劉兠跌倒時碰撞頭部,導致左側顱內對撞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大腦枕葉、右基底核及腦幹腦內出血、神經性休克,而於同年月30日上午9 時46分許心跳停止死亡。
二、案經劉兠之子石忠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證人石忠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員警官或司法員警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石忠河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開規定,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而證人石忠河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內容,與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已不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被告劉忠科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石忠河於100 年9 月8 日偵訊中,非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告訴人基於追訴被告為目的,而為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陳述
,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件告訴人石忠河於100 年9 月8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揆諸上揭說明,自均不得作為證據,況被告劉忠科及其辯護人復爭執上開告訴人石忠河於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已論述分析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忠科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母親拿木棍要打我們兄弟,因為我們兄弟在吵架,我母親拿木棍要打我,我用手撥開,我母親跌倒,我母親臉朝下撲倒撞到,我不是故意傷害我母親,當時我有喝酒,不小心碰到母親,母親跌倒是我不小心,非故意之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母親生活50多年,與母親間並無任何仇怨,當時的原因只是因被告兄弟吵架,被告的母親拿木棍要打被告,那支木棍並非被告母親平日使用的拐杖,原審認定係被告母親的枴杖,顯然有誤,被告母親拿的是鋤頭柄,是要打被告用的,所以被告並非明知其母親不良於行,而故意搶奪其母親的拐杖,故意讓其母親跌倒受傷。且經鑑定被告母親身上沒有其他毆打傷,證人石忠河證稱被告有毆打母親,對母親拳打腳踢並不實在。證人是被告的哥哥,因當時與被告吵架,不滿被告行為,所以事後誣指被告有對母親拳打腳踢,所言不實在,被告因母親持棍揮打,才用手擋及撥開,其母親因而不慎跌倒,被告並無傷害其母親的故意行為,本件被告之行為至多僅成立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劉忠科於100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其住處外
,見其母親劉兠與胞兄石忠河發生爭吵,竟手持大鐮刀1 支,以刀背毆打劉兠手部多下,並摔破塑膠桶及塑膠椅,持上開塑膠椅之椅腳拍打劉兠腳部,致劉兠倒於地上,受有右臉腫脹、頭部外傷併血腫、雙手瘀血及腹部鈍傷等傷害,經石忠河將其母親劉兠送往旗山醫院急診治療後,返家休息,劉兠受傷後,腳部不良於行,需柱枴杖輔助始能行走;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被告在上開住處門口,又與石忠河起爭執,劉兠聽聞聲響即以木棍供作枴杖使用而走出察看,並質問發生何事,被告乃將其母親劉兠手中作為柺杖用之木棍搶下,劉兠因而跌倒於地上,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併頭皮血腫、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及右腳瘀青等傷害,被告則持搶下之木棍去追打石忠河,經返家之另位胞弟石忠安見母親劉兠倒地不起,乃將之送旗山醫院急救,再轉送義大醫院進行緊急開顱手術,惟因劉兠跌倒時碰撞頭部,導致左側顱內對撞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大腦枕葉、右基底核及腦幹腦內出血、神經性休克,而於同年月30日上午9時46分許心跳停止死亡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石忠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4 頁、本院卷第90-93 頁),及證人石忠安證述如何將倒於地上之母親送醫急救等情綦詳(見警卷第14-15 頁),並有旗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及急診創傷專用病歷2 份、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旗山醫院100 年9 月6 日旗醫務字第1000005094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報告、義大醫院100 年7月1 日義大醫院字第10001100號函檢附劉兠病歷影本暨醫療影像光碟、義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鐮刀及劉兠受傷照片4 張、劉兠倒地現場及部分血跡照片2 張、現場照片1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5.28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木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36 、37-4 0、
43 、00-0 0 00-00 、58-64 、66、68、81、86頁,相驗卷第46-53 頁,偵卷第21、43、58-61 頁),並經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劉兠屍體,發現有上開各項傷勢,及將檢體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定被害人劉兠極可能因跌倒頭部外傷,導致左側顱內對撞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大腦枕葉、右基底核及腦幹腦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以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8 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00004066號函暨所附100 醫剖字第1001101703號解剖報告書及100 醫鑑字第1001102212號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3-37 、40、55-6 5頁),此外,復有被告自劉兠手上搶走之木棍1 支扣案可資佐證,上開各節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未搶母親劉兠手持之棍子,是劉
兠拿該棍子要揮打伊時,伊用手撥擋棍子,伊母親才不慎跌倒云云,惟查,被告出手搶下被害人劉兠手持用以輔助走路之棍子,劉兠始因此跌倒於地等情,已迭據被告分別於⑴10
0 年5 月28日警詢時供承:「我與我母親雙方在搶那根木棍…搶了約1 分半鐘後,我搶到那根木棍,我母親當時就自行倒地…警方於現場所查扣之木棍1 支,是我從我母親手上搶過來的」等語(見警卷第2-3 頁);⑵於100 年5 月30日警詢時又坦承:「我母親劉兠手拿1 支木棍…我連忙搶我母親的木棍,雙方在搶木棍中,我出手可能比較大力,於是造成我母親摔倒…我母親會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是其跌倒所致」等語(見警卷第5-6 頁);⑶於100 年7 月19日偵訊時仍供稱:「我母親拿一根棍子…我就搶我母親手上的棍子,她就往前跌倒趴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7頁);⑷於100年7 月27日原審受理聲請延押訊問時亦供承:「棍子是母親拿出來…後來我和母親搶棍子,我媽不小心滑倒」等語(見聲羈卷二第7-8 頁);⑸於100 年9 月28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復坦承:「我有把她(即劉兠)的木棍搶下來,我母親有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9-12頁);⑹於100 年10月15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又供認:「我把木棍搶過來,我母親就往前撲倒在地」(見原審卷第28-29 頁);⑺於100 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時更詳細供承:「我把她手上的木棍搶下來,她就跌倒了…我把母親手上的木棍搶下來時,我哥哥就跑開了…(提示警卷一第33頁反面)這是我把母親手上木棍搶下,她趴倒的情形…我把木棍搶下,當時有喝酒醉,頭暈暈的沒有想到母親可能因此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62-64 頁)。
㈢被告上開歷次供承伊自母親手上搶下木棍,母親始因而跌倒
於地上之自白,核與在場之目擊證人石忠河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一致證述:伊母親劉兠當時聽到外面有吵雜聲,就拿一根木棍當作柺杖走出來問發生什麼事,劉忠科就將伊母親的木棍搶走…伊母親就倒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
14 頁 、本院卷第90-93 頁),另亦據證人劉景育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從家裡出來,我看到劉兠躺在她家外面的地上…這時石忠河與劉忠科2 人互相拉扯…石忠河叫我看顧她媽媽,劉忠科說這是他們家務事,叫我別管,當時劉兠還躺在地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6頁),復經警察到現場就劉兠倒地位置及該處地上有血跡之跡證蒐證拍照,製有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測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5、76、77-78 、79-82 頁),此外,復有被告自其母親手中搶下之木棍1 支扣案足憑,被害人劉兠確係因被告故意將其手持之木棍搶下,始跌倒於地上之事實,事證已甚明確,堪以認定。再者,從被害人劉兠上開前後於旗山醫院之就診紀錄所載之傷勢,加以比對勾稽,當日下午6 時35分許驗傷所發現之傷勢,就頭部開放性傷口併頭皮血腫、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及右腳瘀青等傷害部分,乃係同日中午驗傷時所無之傷勢(見警卷第31、33頁反面,偵卷第59、61頁),且該日下午6 時35分所驗出之新的傷害,均集中在劉兠身體之右半部,準此以觀,益足徵被害人劉兠於該日下午6 時後始被驗出之新傷勢,係肇因於遭被告猛力搶下木棍而跌倒所受之跌撞傷害無訛。被告上訴本院後翻異前供,改詞辯稱伊並未故意出手搶下母親手中之木棍,伊母親持木棍要揮攻擊打伊,伊才出手撥擋,伊母親係不小心跌倒云云,依上開事證之論述分析,被告此一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
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行為人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此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非直接以強制力推倒劉兠而使其受傷,係在搶下劉兠手中之木棍後,致劉兠跌倒而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應非以直接故意傷害劉兠,惟被告母親劉兠係於00年0 月0 日生(見相字卷第34頁劉兠之年籍基本資料),至100 年5 月28日時,已屬78歲高齡年邁之老人,且於案發當日之中午,已先遭被告毆打受有上述右臉腫脹、頭部外傷併血腫、雙手瘀血及腹部鈍傷等傷害,經證人石忠河護送旗山醫院急診後返家休息,其行動已甚不便,走路需拄拐杖輔助始能行走,此除有上揭旗山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及急診創傷專用病歷可證外,復經證人石忠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母親於當日中午至旗山醫院就診後,表示手會痛、腳亦無法走,下午係以木棍當作柺杖行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90-93 頁),足徵劉兠於案發當日中午至旗山醫院急診返家休息時,確已因年邁被打受傷而不良於行,需拄拐杖始能行走甚明,被告既身為劉兠之子,且與劉兠同住一處,對於劉兠已78歲之高齡、年邁身體狀況,及案發當日中午被其毆打受傷,已不良於行,由其胞兄石忠河叫救護車護送至旗山醫院急診治療等各情,當知之甚詳,此觀被告自承:「石忠河將她(即被告母親)送醫…他們從醫院回來後,我從外面回來要看他們2 人受傷的情形」(見偵卷第26-27 頁)、「我哥哥就叫救護車送我母親去醫院,這是第一次送醫院的情形,送醫回來,我母親就拿棍子」(見聲羈二卷第7-8 頁)、「當天中午,我母親與哥哥有去醫院就醫…我哥哥石忠河就把我母親送到醫院,他們去醫院回來,我要問我哥哥我母親就醫的情形」(見原審卷第9-12、62-64 頁)等語,益足佐證被告確實知悉其母親於案發日中午被打受傷後,已不良於行,無法自行就醫,而由其兄石忠河叫救護車護送至醫院急診治療甚明。準據上開事證之論述分析,堪認被告對於將劉兠手中充作柺杖以供輔助行走使用之木棍搶下,當會導致已不良於行之劉兠跌倒受傷乙情,應可加以預見無疑。
㈤被告對於其出手搶下已不良於行的劉兠手中拄著輔助行走之
木棍,將導致劉兠跌倒受傷乙節,應可預見而有「認識」,業如前述,然本件被告對於劉兠受傷之結果,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爭點厥在於被告對於劉兠受傷是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玆論述分析如下:
⒈被告於100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外,有以事
實欄所載之方法手段毆打其母親劉兠,致劉兠受有右臉腫脹、頭部外傷併血腫、雙手瘀血及腹部鈍傷等傷害乙情,已據證人石忠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另證人即被告之胞姐楊石票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於100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我住所00-0000000號電話,並稱母親劉兠與大哥石忠河吵架,其見狀勸解不聽,一氣之下毆打母親劉兠」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5頁)綦詳,此外,亦有前揭旗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創傷專用病歷、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摘要報告、鐮刀及劉兠受傷照片4 張等在卷可憑(詳前引註);再參諸旗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及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劉兠至旗山醫院急診時亦自訴所受傷害係遭二兒子(即被告)毆打等情(見警卷31頁反面,偵卷第47頁反面,相字卷第49頁),上開被告於案發日中午毆打其母親致傷,由其兄石忠河將其母親護送至旗山醫院就醫之事實,可堪認定。而被告上揭傷害犯行,雖未據其母親告訴,惟已可由此顯見被告對於傷害其母親劉兠一事之「知與欲」的主觀態度,及已知其母親因其毆打行為受傷不良於行之客觀結果。
⒉再者,被告於搶下木棍致劉兠跌倒在地之後,並未對母親實
施救助,亦未察看母親之狀況,即持搶下之該木棍追打石忠河,此事實已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石忠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人劉景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14頁、第26頁),被告既可預見搶下劉兠手拄當作拐杖用之木棍,會使劉兠跌倒,而已受傷不良於行之劉兠於跌倒之過程中,顯無力及時作出保護自己使免於受傷的舉措之能力,故劉兠跌倒將會因跌撞而受傷,此均為被告所可預見,竟仍只顧追打石忠河,既不查看跌倒於地上的母親劉兠之傷勢,更未加予救助,足徵其對搶下木棍致劉兠跌倒受傷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堪認被告應具傷害劉兠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於,證人石忠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或曾證述:母親
劉兠當時聽到外面有吵雜聲,就拿一根木棍當作柺杖走出來問發生什麼事,劉忠科就將我母親的木棍搶走,母親倒地不起,口吐白沫,劉忠科就用腳撥一撥她的頭,說不要假了、不要假了,並徒手打我母親的頭及身體等語,或曾證稱:劉忠科搶走我母親當拐杖用的木棍後,我母親就倒地,接著劉忠科又對倒在地上的母親拳打腳踢頭部及肚子云云(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90-93 頁),然其上開證詞內容,不惟於本院審理中接受檢、辯雙方詰問時,對同一事實,證述已一再反覆漂移不一(見本院卷第90-93 頁),且與其於警詢時證稱:劉忠科係用拳頭、木棍、腳踢其母親之身體,並打頭部和身體云云(見警卷第11頁),亦互相歧異,是其上開指訴被告係故意出手毆打及用腳踢其母親頭部、身體乙節,已有疑議,而難憑採。況觀諸被害人劉兠之急診護理紀錄單(見警卷第33頁反面),亦未見身體、腹部部位有何傷勢,此再徵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8 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00004066號函暨所附100醫剖字第1001101703號解剖報告書及100 醫鑑字第1001102212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3-37 頁、第55-65 頁)上所載,亦無證人石忠河所述之傷勢,更可見證人石忠河上開指訴,顯屬無稽,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況被害人劉兠係被告之母親,母子2 人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之親情交流,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本案僅因被害人劉兠質問、責罵被告為何與其胞兄石忠河爭吵,被告始搶下劉兠手中之木棍,出於細故,且被告亦未受到劉兠所何重大之刺激,難認被告會萌殺害被害人劉兠之動機與可能,且案發當時被告係酒後與石忠河發生爭執(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1頁〕,與證人石忠河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足見被告情緒處於憤怒狀態,難期冷靜深思,再徵之被告於被害人劉兠倒地後,未再對被害人劉兠為其他任何加害行為,凡此均足認被告主觀上尚乏對被害人劉兠之死亡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應認被告僅係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而對劉兠施以搶下木棍之行為。被告反駁證人石忠河上開拳打、腳踢已倒於地上的被害人劉兠頭部身體之指控,辯稱未故意對倒地的劉兠出手毆打及用腳踢劉兠頭部身體,無傷害之直接故意及殺人故意等語,應堪採信,惟縱若如是,然亦無解於被告出手猛力搶下劉兠手上作為拐杖輔助走路用之木棍,致劉兠跌倒並受有上述傷害,而具有不確定傷害故意之行為事實,此部分仍可認定,併予指明。
㈥再查,被害人劉兠於100 年5 月28日下午6 時35分許送旗山
醫院急救,再轉送義大醫院進行緊急開顱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而於同年月30日上午9 時46分許心跳停止死亡;嗣劉兠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鑑定其死因,研判劉兠極可能因跌倒頭部外傷,導致左側顱內對撞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大腦枕葉、右基底核及腦幹腦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有義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檢驗單彙總表、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暨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5頁)。上開鑑定報告,已研判認為被害人劉兠頭部外傷,致左側顱內對撞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大腦枕葉、右基底核及腦幹腦內出血,係極可能因跌倒後頭部撞擊所致。參酌上開專家鑑定意見,及被害人劉兠係因被告搶下其手拄輔助行走之木棍,致其跌倒而受有前揭所述之頭部開放性傷口併頭皮血腫、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該傷害而致生死亡結果,是被害人劉兠確係因上開被告不確定傷害故意之行為受傷後而死亡,應堪認定,從而,被害人劉兠之死亡,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㈦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次按,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極其脆弱,倘施以重力,足使頭部破裂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若頭部未受任何防護,而直接撞擊質地堅硬之地面石頭,相當於以堅硬之鈍器毆擊頭部,將使頭部受有重創,不僅足以傷害人體或健康,甚至影響腦部功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劉兠係年邁之78歲老人,體能及反應均不及一般青、壯年之人,且甫受被告傷害不良於行,被護送就醫返家休息,需柱枴杖或木棍輔助始能行走,此為被告所知悉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出手搶下劉兠手中用以輔助行走之木棍,將使其跌倒,而年邁又受傷不良於行需拄拐杖之老人,一旦所拄拐杖或木棍被搶走,頓失輔具依靠及支撐,即有可能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且於跌落於地上之過程中,被害人劉兠又因年邁無體力及受傷無能力迅速反應採取保護自己之舉動,亦極可能致頭部直接撞擊到地面受傷,致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為智慮成熟、有相當社會活動經驗之成年人,在客觀顯有預見之可能,被告主觀上雖僅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而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在客觀上被告就其上開搶走劉兠手中木棍的間接故意之傷害行為,會使被害人劉兠跌倒受傷,而跌倒過程中劉兠頭部可能撞擊質地堅硬之地面,將有致死之可能,既有預見之可能性,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與其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傷害致人死亡之結果,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
母親劉兠致死等事實,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係撥擋其母親揮棍攻擊之行為時,不小心致其母親跌倒受傷而致死,被告至多,僅應負過失傷害致死之罪責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三、論罪方面:㈠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417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被害人劉兠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但其出手搶下劉兠手上作為拐杖輔助走路用之木棍,致劉兠跌倒受傷之行為,具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已詳如前述,被害人劉兠係年邁之78歲老人,體能及反應均不及一般青、壯年之人,於案發當日之中午甫受被告傷害不良於行,被護送就醫返家休息,需柱枴杖或木棍輔助始能行走,而被害人劉兠於案發前,即係持扣案之木棍充當枴杖,走出來查看被告與證人石忠河發生爭吵情形,此時被害人劉兠手中用以輔助行走之木棍,一旦被搶走,身體頓失輔具依靠及支撐,即有可能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且於跌落於地上之過程中,被害人劉兠又因年邁體衰及甫受傷無能力迅速反應採取保護自己之舉動,亦極可能致頭部直接撞擊到地面受傷,致生死亡結果,此為有理性及有基本人體健康知識之一般人,在客觀上可能預見之情形。被告身心並無重大疾病或缺陷或功能障礙(此從警、偵、審筆錄,記載被告對詢問問題之應答、抗辯與主張,均正常且符合邏輯,即可證明),為有理性及具有一定程度生活常識及經驗之人,且對於被害人即其母親劉兠年老體衰及甫受其毆打受傷送醫救治、不良於行之特別情狀,亦知悉甚詳,準此,足認被告對於其出手將被害人劉兠手中之木棍搶走,會使劉兠跌倒受傷,且將可能造成被害人撞及頭部,因而傷重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被告基於間接故意之傷害行為,使被害人劉兠受傷,並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被告自應就此傷害致人死亡之結果,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㈡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劉兠為被告之母親,且同住一處,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本院訴字卷第11頁),並有渠等之身分、戶籍資料可佐,被害人劉兠乃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均堪認定。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出手搶下被害人劉兠用以輔助行走之木棍,致被害人跌倒受傷,致生死亡加重結果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80 條、第277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家庭暴力罪之規定,並無刑罰之規定,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被害人劉兠係被告之母親,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其母親劉兠故意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自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280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子,本應克盡孝道以報親恩,竟因一時憤怒,即搶下母親手中木棍致其跌倒、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傷害,並因此而死亡,且犯後猶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係於酒後一時衝動而為,手段尚非兇殘,客觀上雖得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然主觀上無預見,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敘明扣案之木棍1 支,乃被害人劉兠以之供作枴杖所使用,被告雖係因搶下該木棍而致被害人跌倒受傷,然究非被告用以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之故意,主張僅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