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靖玲選任辯護人 施一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99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靖玲前係址設臺南縣善化鎮(已改制為臺南市善化區)嘉北里茄拔181 之23號1 樓之長春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春醫管公司)負責人,明知其與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之長春醫院於民國97年1 月31日所簽立之巡迴體檢合作協議契約,已於99年2 月26日終止並結清帳務,竟於不詳時、地偽刻「長春醫院健診專用」及「時克遠醫字第002521」等2 枚印章,再於99年3 月1 日後不詳時、地,分別持之蓋用在「信宗大飯店勞工特殊作業健康檢查,99年度健康檢查總表」內,而持向信宗大飯店行使,足生損害於時克遠及長春醫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又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靖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人時克遠之指述。③證人時宏玲之證述。④巡迴體檢合約書。⑤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職場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⑥信宗大飯店勞工特殊作業健康檢查99年度健康檢查總表。⑦時克遠醫師職業執照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靖玲堅決否認有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與長春醫院因有合作關係,自95年以來,即經長春醫院授權刻製「長春醫院健診專用」及「時克遠醫字第024589」兩枚印章,並多次蓋用在長春醫管公司辦理長春醫院健檢業務之相關文件上,長春醫管公司與長春醫院之契約關係存續至99年3 月1 日止,並未在99年2 月26日提前終止合約,長春醫管公司於99年3 月1 日為信宗大飯店辦理勞工健康檢查,仍在長春醫院與長春醫管公司之體檢合約期限內,我在信宗大飯店之相關體檢文件上蓋用「長春醫院健診專用」章及負責人時克遠之醫檢章並持以行使,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信宗大飯店特殊作業健康檢查紀錄表上所蓋用之「時克遠醫字第002521」章與原有之「時克遠醫字第024589」章不同,係因長春醫管公司製作信宗大飯店之上開檢查紀錄表時,發現原有之「時克遠醫字第024589」章遺失,被告始委請長春醫管公司之行政業務人員王惠玲重新刻製時克遠醫師之醫檢章,並將長春醫院配合健檢業務之李有正醫師醫檢章提供王惠玲作為刻印時之參考,然因王惠玲一時疏失,於重新刻印時,僅更改醫師之姓名,致新刻之時克遠醫師醫檢章仍錯誤援用李有正醫師之醫師證書號碼,惟此僅為行政作業之疏誤,並非我有意偽造。又99年2 月26日我有去找過時宏玲續約,陳宴菊亦在場,順便結清前期款項,因為廠商、客戶開給我的票,都是開長春醫院,所以我必須交給長春醫院提示,由長春醫院付給我費用。我與長春醫院合作體檢工作,必須每個月付長春醫院三萬五千元的權利金。當天沒有續約成功,是因為陳宴菊說時克遠醫師的印章不在。又因為長春醫院都沒有說不續約,而且有跟我拿續約書,所以我在99年3 月26日從我的帳戶領出35000 元,於99年3 月29日將權利金匯給長春醫院。體檢的工作都要向衛生局報備;之前要由我以長春醫院的名義向衛生局報備,信宗大飯店是我的疏忽,而沒有報備,如果沒有報備,長春醫院就會有行政罰則,因為本件體檢送給信宗大飯店後,衛生局的人去檢查,發覺到人員有做體檢,但醫院沒有做行政報備,所以才發生這個事情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時克遠與被告於95年1 月13日即簽訂巡迴體檢合約書,約定合約有效期限為95年3 月1 日至97年3 月1 日,被告並於95年3 月1 日成立長春醫管公司,負責營運管理長春醫院之巡迴體檢業務。長春醫院復於長春醫管公司於97年1 月31日簽訂續約之巡迴體檢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間為自97年3 月1 日至99年3 月1 日。又長春醫管公司於99年3 月1 日,未先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報核准,即以長春醫院名義,辦理高雄市三民區信宗大飯店之勞工體檢業務,被告並於99年3 月中旬某日,持「長春醫院健檢專用」章及「時克遠醫字第002521」章,分別蓋用在「信宗大飯店異常分析統計圖表」及「特殊作業健康檢查紀錄表」上,而據以製作完成「信宗大飯店勞工特殊作業健康檢查99年度健康檢查總表」,嗣並持向信宗大飯店行使等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0、51、96頁、原審卷二第27頁、原審卷一第187 頁、本院卷第34、36頁、8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時克遠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 至4 頁),並有95年3 月1 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林靖玲之長春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5年
1 月13日、97年1 月31日之巡迴體檢合約書各1 份、信宗大飯店勞工特殊作業健康檢查99年度健康檢查總表、信宗大飯店異常分析統計圖表、特殊作業健康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9年6 月15日高市衛醫字第0990028939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35頁、第42頁至第44頁、原審卷二第40頁至第43頁),堪以認定。
(二)另長春醫院與長春醫管公司於99年3 月1 日上述巡迴體檢合約期限即將屆滿前,被告曾於99年2 月26日前往長春醫院找尋告訴人時克遠之女時宏玲討論續約事宜,被告與時宏玲當日並進行彙算,以被告先前簽約時所支付之保證金
6 萬元,扣除99年1 月長春醫管公司應給付予長春醫院之權利金36500 元,再扣除98年間長春醫管公司應給付予長春醫院之16500 元,復加計長春醫院應給付予長春醫管公司之300 元後,時宏玲即開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發票人為時克遠,金額7300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計算式:6 萬元000000 000000 +300 =7300),經被告於99年3 月1日存入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等情,同為被告所自承無誤(原審卷一第187 頁),並經證人時宏玲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有前述7300元支票及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明細各1 紙(見原審卷一第45、135 、148頁)存卷為憑,此部分亦堪認定。
(三)告訴人時克遠雖指稱被告係未經其同意,偽刻「長春醫院健檢專用」章及「時克遠醫字第002521」章,並擅自蓋用在前述信宗大飯店之健康檢查報告上等語,證人時宏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是時克遠的女兒,從93年開始在長春醫院擔任長春醫院管理職務。長春醫院並未授權被告刻製「長春醫院健檢專用」章及「時克遠醫字第002521」章,我亦未看過該等印章,我等要求被告只要用到醫院的章,都要到醫院找陳宴菊蓋章。99年2 月26日,被告到院內來找我,目的希望能續約,但我不同意,被告說既然我不同意,且99年2 月26日之後也沒有健檢業務,被告因此要求把之前提出的保證金做一個結清動作,因此我在合約書上寫下結清內容,結清後,我總共還要退被告7300元,我當場就開給被告玉山銀行楠梓分行的票。我寫完後,要求被告做簽名動作,但被告拒絕,理由是說已結清也領走支票,契約就解約,因此我與被告認為當天雙方就是終止合約,雙方也有明確提及於99年2 月26日終止合約。權利金是1 個月3 萬5 千元。所以權利金是以1 個月為計算單位。依照合約,權利金是於次月30日前結帳。被告於99年3月29日有再匯1 筆35000 元之款項至長春醫院的戶頭,但我不知是否為權利金,收到後我馬上匯還給被告。99年5月間,我被衛生所約談,我認為事情很嚴重,就發了一封存證信函給被告,告知被告該事。衛生局要求醫師在院外做健康檢查,需事先到當地的衛生所報備,報備同意後才可進行院外的健康檢查,如醫院辦理的健康檢查未向衛生所報備核准,衛生所會處罰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41 頁)。
(四)另證人陳宴菊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自96年5 月開始擔任長春醫院行政部主任。長春醫院與長春醫管公司之巡迴健檢契約。醫檢報告要回到醫院用印是沒有規定,但我們所有對外合約中,若有授權,都會有委託用印的規定,但在這合約沒有委託用印的規定,所以醫檢報告需要回到醫院用印。在我任職之前即開始,先前承辦的人與我交接時,有告訴我長春醫院有要求被告健檢報告要回到醫院用印,但被告的公司一直都沒有。99年2 月26日,被告有到我辦公室洽談續約的事情,因為被告無法達成長春醫院的要求,所以我等決定不與被告續約,被告說如果不續約,就要跟醫院解約,當天時宏玲就將被告押的一筆保證金做結清,並開了一張支票,我有看到時宏玲親自在合約書上寫下清算的內容,當時因雙方都認為已經結清,合約已經終止,沒有想到後續的問題,因此被告與時宏玲都沒有在上開手寫部分簽名。當天時宏玲與林靖玲洽談不續約事情時有爭執,因為被告一直要求要再續約。除了信宗大飯店以外,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其他辦理健檢未向衛生所報備情形,因為我是被動被衛生所告知。除了信宗大飯店外,衛生所沒有主動告知我們林靖玲做健檢未報備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至第145 頁)。
(五)然證人時宏玲為告訴人時克遠之女,並負責長春醫院管理職務,證人陳宴菊則同於長春醫院任職,為告訴人之職員,是證人時宏玲、陳宴菊之證詞是否有偏頗告訴人之虞,亦應審慎衡酌。況參諸告訴人時克遠係於99年5 月13日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此觀卷附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即明,亦即告訴人時克遠係在時宏玲於99年5 月4 日遭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人員以信宗大飯店之體檢未事先報備主管機關核准乙事約談後(見偵查第18頁),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且依證人時宏玲上開證詞可知,倘若長春醫院辦理之健康檢查未向衛生所報備核准,長春醫院將遭受衛生主管機關處罰,則告訴人時克遠、證人時宏玲、陳宴菊等人是否為規避長春醫院之行政責任,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同應詳加審酌。
(六)茲被告所經營之長春醫管公司與告訴人時克遠經營之長春醫院自95年起即開始合作體檢業務,迄99年2 月26日被告前往長春醫院找時宏玲洽談續約事宜止,雙方並無任何重大之契約糾紛或履約爭議,而依雙方於97年1 月31日所續訂之契約可知,該合約之有效期限係至99年3 月1 日止,是被告與時宏玲於99年2 月26日(週五)談論系爭契約之續約事宜時,距離雙方合約終止日99年3 月1 日(週一)僅3 日,如無任何特殊事由,雙方當無合意提前3 天終止契約之必要。又長春醫管公司於99年1 月間即與信宗大飯店接洽,預定於99年3 月1 日進行體檢業務,此經被告供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反面),衡諸常理,被告亦無同意提前終止契約,而致長春醫管公司於99年3 月1 日辦理之信宗大飯店體檢業務產生違約爭議之情形。
(七)雖依告訴人時克遠所提出之巡迴體檢合約書(見偵查卷第
8 頁至第11頁),其上載有時宏玲所稱為其親自書寫之「99/2/26 合約終止,保證金款項結清」等相關字語,然該等手寫記載之內容既涉及契約權利義務變動之重大事項,竟無被告與時宏玲雙方之簽名以為確認,被告亦否認該手寫記載之真實性,自難僅以時宏玲前揭單方之記載或告訴人片面之陳述,逕認上開契約確已提前於99年2 月26日終止。
(八)又被告於99年3 月26日從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提領現金35000 元,於99年3 月29日匯入35000 元權利金至長春醫院帳戶,此有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明細1 紙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5頁),雖上開款項,證人時宏玲隨即予退還,此據證人時宏玲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反面) ,並有長春醫院99年3 月30日長春醫字第0990331 號函文第二點:「林靖玲於99年3 月29日匯入本院帳戶金額35000 元,已於99年3 月30日退回林靖玲帳戶」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74頁);然依上情判斷,倘被告所經營之長春醫管公司與長春醫院確已合意提前於99年2月26日終止合約,被告實無於99年3 月29日,再匯入3500
0 元權利金款項至長春醫院帳戶之理;再依上開長春醫院99年3 月30日之函文,其說明欄第一點亦記載:「林靖玲於97年3 月1 日與本件簽訂巡迴體檢合約,合約於99 年3月1 日期滿,本院將不予續約」等情,凡此俱徵證人時宏玲、陳宴菊證稱因長春醫院不同意被告續約之要求,被告即主動提出提前終止合約之要求,雙方並已於99年2 月26日終止合約等語,實與常理有違。
(九)再由長春醫院於99年3 月30日寄送予長春醫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前開函文觀之,即第二點已明確記載「長春醫管公司負責人林靖玲於97年3 月1 日與本院簽訂巡迴體檢合約,合約於99年3 月1 日期滿。本院將不予續約。」,而長春醫院寄發上開函文之時,尚未接獲衛生主管機關之約談通知,則長春醫院於該函內敘明合約係於99年3 月1 日期滿乙節,自無夾雜任何利害關係之考量,而至為真實。復參佐證人時宏玲於99年5 月4 日、99年5 月6 日代表長春醫院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陳述意見時,亦均供稱:長春醫院係於99年3 月1 日與被告終止合約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益見被告辯稱:其與時宏玲於99年2 月26日提及結清款項事宜,係因系爭合約關係即將屆至,而就期滿事宜所為之討論,雙方於該日並無提前終止合約之合意等語,應屬有據;證人時宏玲及陳宴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系爭合約已於99年2 月26日提前終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十)雖證人時宏玲、陳宴菊雖又一致指稱:長春醫院並未授權被告刻製「長春醫院健檢專用」章及「時克遠醫字第002521」章,被告或長春醫管公司於合約期間如需用到長春醫院之印章,都必須到長春醫院找陳宴菊用印等語,如前所述。惟長春醫院與長春醫管公司之巡迴體檢契約期間前後長達4 年,長春醫管公司於合作期間多次辦理長春醫院之健檢業務,且在相關健檢報告或文件上多次蓋用「長春醫院健檢專用」章及「時克遠醫字第024589」章之事實,有圓山大飯店98年度一般健康檢查紀錄表、圓山大飯店100年4 月18日高圓字第100042號函暨所附該飯店98年度健康檢查總表(其上有「時克遠醫字第024589」章及「長春醫院健檢專用」章,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57頁)、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100 年4 月19日高市楠衛字第1000001704號函所附之高雄市小港國民小學96年11月29日健康檢查同意書、98年3 月5 日醫事人員登記事項申請書(上均有「長春醫院健檢專用」章,見原審卷一第94頁、第97頁、第101 頁)、高雄市小港區小港國民小學96年度健康檢查紀錄表、小港國民小學100 年4 月21日高市小港學字第1000001281號函暨所附該校96年度健康檢查總表(其上有「時克遠醫字第024589」章及「長春醫院健檢專用」章,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28頁、第102頁至第105頁)、高雄市政府文化局96年度健康檢查紀錄表、該局
100 年5 月9 日高市四維文人字第1000005686號函及所附96年度健康檢查總表(其上有「時克遠醫字第024589」章及「長春醫院健檢專用」章,見原審卷一第36頁、106 頁至第109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100 年
4 月19日高人字第1000003491號函暨所附97年度健康檢查總表(上有「長春醫院健檢專用」章及「時克遠醫字第024589」章,見原審卷附件卷)在卷可考;且證人陳宴菊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被告健檢案件有向衛生所報備的話,衛生所會回函給長春醫院表示同意或不同意,長春醫院收到衛生所的回函,長春醫院才知道做了哪些體檢及地點,除了信宗大飯店外,衛生所並未主動告知渠等被告有做健檢未報備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至第145 頁),足見長春醫院於與長春醫管公司合作期間,縱未經被告主動告知,然經由衛生所之回函,長春醫院仍可得悉長春醫管公司所進行之相關體檢業務及地點。綜前以觀,上開「長春醫院健檢專用」章及「時克遠醫字第024589」章,應確係被告因執行前述巡迴體檢合約業務所需,而經長春醫院所授權刻製及使用,否則長春醫院斷無可能在長達數年之合作期間,對被告使用該等印章乙事毫無異議,直至長春醫院接獲衛生所前述約談通知後,始向被告提起本件偽造文書之告訴。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一方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有偽刻長春醫院健檢專用章及時克遠醫師醫檢章之犯行,尚嫌速斷。
()至被告於信宗大飯店特殊作業健康檢查紀錄表上所蓋用之「時克遠醫字第002521」章,雖與其原經長春醫院授權使用之「時克遠醫字第024589」章不同,然此係因99年3 月中旬,長春醫管公司欲出具信宗大飯店之健康檢查總表時,一時未能尋獲原有之「時克遠醫字第024589」章,被告乃委請當時長春醫管公司之行政業務人員王惠玲重新刻製時克遠醫師之醫檢章,因王惠玲當時甫入長春醫管公司任職未久,不知醫檢章如何刻製,被告遂將長春醫院李有正醫師之醫檢章(醫師證書號碼:002521號)蓋在白紙上,由王惠玲持往高雄市○○路上之刻印店,請刻印人員依照該醫檢章之格式重新刻製時克遠醫師之醫檢章,然王惠玲當時僅要求刻印人員更改印章上之醫師姓名,並未注意醫師證書號碼應一併修改,致新刻製完成之時克遠醫師醫檢章錯誤刻載李有正醫師之醫師證書號碼,嗣後該新刻之「時克遠醫字第002521」章即遭被告蓋印於信宗大飯店之健康檢查文件上等經過,業經證人王惠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歷歷(見原審卷一第207 、208 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8 月29日衛署醫字第0000
19649號函所附之李有正醫師資料存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73 至175 頁),堪認被告辯稱此部分純屬行政作業之疏忽,尚非子虛。
()另被告委請王惠玲重新刻製時克遠醫師醫檢章並蓋用在信宗大飯店健康檢查文件上之時間,雖均已在99年3 月1 日長春醫院與長春醫管公司巡迴體檢合約期滿之後,然衡以被告刻製蓋用該醫檢章之目的,無非係為履踐其於系爭合約期限內所辦理之信宗大飯店體檢事宜,被告並未持該新刻之時克遠醫師醫檢章或原有之長春醫院健檢專用章,承接或辦理系爭合約期限外之體檢業務,自難認其於信宗大飯店健康檢查文件上蓋用「時克遠醫字第024589」章及「長春醫院健檢專用」章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已超逾長春醫院之授權範圍。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卷查上開事證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本件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本件公訴人對於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尚缺乏相當證據足以證明,應認舉證尚有不足。此外,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於原審中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被訴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諭知其無罪,核無不合。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僅循告訴人之意,略以(一)依被告自己於巡迴體檢合約書末頁手寫之備註,結清、取回保證金及代表合約中途終止或解除合約,不論是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上,或被告自行提出之合約書上,均有上開被告曾於99年2 月26日前往長春醫院找尋告訴人之女時宏玲討論續約事宜,被告與時宏玲進行彙算後,時宏玲即開立發票人為時克遠,金額7300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基此,即代表當天合約以中途終止或結束合約,被告當無不知或不同意合約終止或結束合約,原審就此節未予詳加審究,自有未洽。(二)又合約倘未於99年2 月26日提前終止,則被告仍須支付99年3 月份之權利金,故被告非無提前終止合約之動機及可能。至於被告於99年3 月29日在匯入35000 元,僅為被告事後反悔而欲藉此方式強行續約之舉,與合約有無於99年2 月26日終止係屬二事,要難以此反推合約並未於99年2 月26日終止。況若合約於99年3 月1 日始為到期,以致於被告仍須支付99年3 月份之權利金,則被告於99年3 月29日匯款35000 元至長春醫院帳戶,焉有在翌日(30 日) 退回被告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之理,由此益徵告訴人指述、證人時宏玲及陳宴菊證述:合約已於99年2 月26日提前終止,至為真實,並非於99年5 月4 日遭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約談後,因夾雜利害關係之考量,爰附送原聲請狀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
七、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著有判例。經查偵查卷第11頁之巡迴體檢合約書,其上雖載有時宏玲所稱為其親自書寫之「99/2/26 合約終止,保證金款項結清」等相關字語,證人時宏玲亦當日開立發票人為時克遠,金額7300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然上開巡迴體檢合約書上並無被告與證人時宏玲雙方之簽名以為確認,自難僅以證人時宏玲前揭單方之記載或告訴人片面之陳述,即遽認上開契約確已提前於99年2 月26日終止。再參之長春醫院於99年3 月30日寄送予長春醫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第0000000號函文說明第一點記載:「林靖玲於97年3 月1 日與本件簽訂巡迴體檢合約,合約於99年3 月1 日期滿,本院將不予續約」等情、證人時宏玲於99年5 月4 日、99年5 月6 日代表長春醫院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陳述意見時,亦均供稱:
長春醫院係於99年3 月1 日與被告終止合約關係等語以觀,亦難以證人時宏玲於99年2 月26日有開立發票人為時克遠,金額7300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即遽認系爭合約已於99年2月26日提前終止,上情業據原判決論述甚詳。又有關被告於99年3 月29日匯入35000 元權利金至長春醫院帳戶,亦足以認定倘被告所經營之長春醫管公司與長春醫院確已合意提前於99年2 月26日終止合約,被告實無於99年3 月29日,再匯入35000 元權利金款項至長春醫院帳戶之理;至上開35000元之款項,雖隨即退回給被告,然此亦不足以遽認雙方並已於99年2 月26日終止合約之情;亦為原審及本院詳加說明,如前所述。是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各節,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不當予以指摘,然上開各情節,業經原審及本院已說明論斷之依據及理由,即已綜合卷內資料,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上開心證屬原審及本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經核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準此,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本件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自不能遽入人罪。公訴人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意旨,經查係就原審及本院前開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其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