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萬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35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5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萬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緣王萬清與張朝銘均係龍祥機構等公司之債權人,龍祥機構等公司前經宣告破產後,王萬清與張朝銘等高屏地區債權人為監督破產管理人運作而成立自救會,王萬清並多次為自救會撰狀訴訟及領取費用。民國93年10月間,張朝銘以王萬清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招攬自救會之訴訟營利,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王萬清違反律師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發查字第4831號律師法案件受理,93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張朝銘復陳稱王萬清為「龍祥破產自救會」寫狀紙及收取費用等語,王萬清於當日偵查中亦坦承有為「龍祥破產自救會」寫狀紙及收取費用之情。是王萬清至此已明知張朝祥係告發王萬清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招攬自救會之訴訟營利之情。94年3 月2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93年度發查字第4831號律師法案件偵查中,張朝銘以證人身份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王萬清何時向龍祥領訴訟狀費用?」,張朝祥遂證稱「從88年開始,我告的部分也是88年」。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831號律師法案件經改分94年度他字第2428號律師法案件後,再改分94年度偵字第20044 號律師法案件偵查,王萬清於94年10月4 日偵查中復陳稱有為自救會撰狀及向自救會召集人收取費用,但自救會未給付金錢等語,嗣於94年11月14日,檢察官以王萬清為自救會撰狀包攬辦理訴訟收取報酬,涉犯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罪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7573號判處罪刑,王萬清不服上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51 號案件受理,王萬清於95年6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51 號案件審理中,亦陳述對張朝銘於94年3 月2 日偵查中之陳述沒有意見,王萬清遂於96 年1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1 號判處罪刑確定。依上,王萬清應可明白知悉張朝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831號律師法案件94年3 月2日 偵查中證述內容係指王萬清向「龍祥破產自救會」領訴訟狀費用。詎王萬清竟意圖使張朝銘受刑事處分,於99年6 月2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誣指張朝銘於94年3 月2 日所為上開證述係虛偽而涉犯偽證罪。張朝銘其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8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張朝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萬清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其確未曾領過龍祥機構等公司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因93年度發查字第4831號違反律師法案件94年3 月2 日訊問筆錄僅記載「龍祥」,其因而誤認張朝銘不實證述其向龍祥機構等公司收取訴訟費用,遂對張朝銘提出告訴,其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王萬清與張朝銘均係龍祥機構等公司之債權人,龍祥
機構等公司前經宣告破產後,被告王萬清與張朝銘等高屏地區債權人為監督破產管理人運作而成立自救會,被告王萬清並多次為自救會撰狀訴訟及領取費用之情,有被告王萬清所書立向自救會請領代墊之撰狀費、打字費、影印費之文書、費用表、費用統計表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8596 號卷第5 -7 、86-100 頁),且被告王萬清於本院亦坦承有領取撰狀之開支款項一節(見本院卷第100 頁),自堪以認定。
㈡93年10月間,張朝銘以被告王萬清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招攬
自救會之訴訟營利,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告發被告王萬清違反律師法,經高雄地檢署以93年度發查字第4831號律師法案件受理,93年11月19日該案偵查中,張朝銘陳稱被告王萬清為「龍祥破產自救會」寫狀紙及收取費用等語,被告王萬清於當日偵查中亦坦承有為「龍祥破產自救會」寫狀紙及收取費用之情,94年3 月2 日在高雄地檢署上開案件偵查中,張朝銘以證人身份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王萬清何時向龍祥領訴訟狀費用?」,張朝祥證稱「從88年開始,我告的部分也是88年」,而後上開案件改分為94年度他字第2428號律師法案件,再改分為94年度偵字第20044 號律師法案件偵查,被告王萬清於94年10月4 日偵查中復陳稱有為自救會撰狀及向自救會召集人收取費用,但自救會未給付金錢等語,嗣於94年11月14日,檢察官以被告王萬清為自救會撰狀包攬辦理訴訟收取報酬,涉犯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罪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高雄地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7573號判處罪刑,被告王萬清不服上訴後,由高雄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
651 號案件受理,被告王萬清於95年6 月23日高雄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1 號案件審理中,亦陳述對張朝銘於94年
3 月2 日偵查中之陳述沒有意見,被告王萬清其後於96年
1 月23日經高雄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1 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節,亦有高雄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4831號卷內刑事告訴狀、93年11月19日、94年3 月2 日訊問筆錄(見該卷第2 -3 、10-12、71頁)、94年度他字第2428號卷、94年度偵字第20044 號卷內94年10月4 日訊問筆錄(見該卷第6 頁)、高雄地院94年度簡字第7573號卷內刑事判決(見該卷第47-48頁)、高雄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1 號卷內95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判決(見該卷第34、121-125 頁)在卷可憑。
㈢99年6 月29日,被告王萬清以張朝銘於94年3 月2 日在高
雄地檢署對檢察官訊問「王萬清何時向龍祥領訴訟狀費用?」所答稱「從88年開始,我告的部分也是88年」係虛偽,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發張朝銘涉犯偽證罪,張朝銘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8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829 號卷在卷可佐。
㈣被告王萬清固辯稱其確未曾領過龍祥機構等公司所支付之
訴訟費用,因93年度發查字第4831號違反律師法案件94年
3 月2 日訊問筆錄僅記載「龍祥」,其因而誤認張朝銘不實證述其向龍祥機構等公司收取訴訟費用,遂對張朝銘提出偽證告發,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然觀諸上開所述各情,被告王萬清早於93年11月19日高雄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4831號律師法案件偵查中已知悉張朝銘係告發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招攬自救會之訴訟營利之情。況參以被告王萬清於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0044 號案件94年10月4 日訊問中同陳稱有為自救會撰狀及向自救會召集人收取費用,但自救會未給付金錢等語,且檢察官亦係以被告王萬清為自救會撰狀包攬辦理訴訟收取報酬,涉犯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罪等向高雄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6年
1 月23日經高雄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1 號刑事判決復認被告王萬清未取得律師資格而為自救會成員代辦撰狀等訴訟事件收取報酬判處罪刑確定,故被告王萬清始終均應明確知悉張朝銘係指述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招攬自救會之訴訟收取費用,當無誤認張朝銘指述其向龍祥機構等公司收取訴訟費用之可能。是被告王萬清辯稱其係誤認張朝銘於94年3 月2 日證述其向龍祥機構等公司收取訴訟費用等語,顯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王萬清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王萬清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法院於96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已於96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王萬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王萬清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卷內資料可憑,99年6 月29日行為時已滿80歲,乃依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萬清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
四、原審不察,遽予被告王萬清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萬清可知張朝欽係指述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招攬自救會之訴訟收取費用之情,且該情節為真實,竟意圖使張朝欽受刑事處分,向高雄地檢署誣告張朝欽偽證,使張朝欽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並侵害國家審判權,被告王萬清事後亦未與張朝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