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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0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慕正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明宏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福川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48 號、第29787 號、99年度偵字第4716號、第4717號、第4718號、第107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博弘係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世國飯店)之實際負責人,其以許全輝、羅凱邁之名義持有世國飯店股份,因其自民國89年間起,陸續向王明宏(時任世國飯店總務)借款或請求墊款合資購買股票,而經黃博弘之弟黃偉恕同意簽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各1 張,並由黃博弘在該2 張支票背面背書,另以黃博弘本人名義簽發附表編號3 、4 、5 、6 所示之本票各1張(下稱系爭6 張票據),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系爭6 張票據與王明宏,作為上揭債權之擔保。嗣黃博弘並未清償全部債務而未能將系爭6 張票據取回,王明宏遂於96年1 月8 日前委託趙光裕向黃博弘催討債務,並於96年7 月30日依趙光裕指示與詹國良訂立債權讓與契約並經法院公證後,交付系爭6 張票據與趙光裕。迨97年3 月13日至97年3月31日間某日,林福川為取得世國飯店經營權,得知趙光裕持有系爭6 張票據,遂約得趙光裕在世國飯店內經由協議而取得系爭6 張票據。

二、王明宏經由趙光裕告知系爭6 張票據已由林福川取得,且陳慕正、王明宏、林福川均明知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均已到期未經提示;②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之發票日欄為空白;③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及本票,除編號1 、2所示支票背面有黃博弘背書外,其餘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本票均未經他人背書等情形,詎渠等3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背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3 月31日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偉恕名義之印章1 枚(未扣案),並於不詳地點,以下列方式變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背書),足以生損害於黃博弘、黃偉恕、許全輝、羅凱邁與附表編號1 、2所示支票之付款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對於支票簽發管理之正確性:

㈠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3 月31日間某日,以將附表編號1 所

示支票原發票日「89」年11月10日塗改為「96」年11月10日,並以前述偽造之黃偉恕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黃偉恕」印文之方式,變造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復以在該支票背面偽造許全輝及羅凱邁簽名之方式,偽造形式上許全輝、羅凱邁有在該支票背書之私文書。

㈡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 日間某日,以將附表編號2 所

示支票原發票日「89」年9 月22日塗改為「96」年9 月22日,並以前述偽造之黃偉恕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黃偉恕」印文之方式,變造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復以在該支票背面偽造許全輝及羅凱邁簽名之方式,偽造形式上許全輝、羅凱邁有在該支票背書之私文書。

㈢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間某日,以在附表編號3 、

4 所示本票之空白發票日欄位上,蓋印「92年4 月15日」之日期圖章之方式,偽造黃博弘簽發有效本票之有價證券;並以在該2 張本票背面偽造許全輝及羅凱邁簽名之方式,偽造形式上許全輝、羅凱邁有在該本票背書之私文書。

㈣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間某日,以在附表編號5 、

6 所示本票背面偽造許全輝及羅凱邁簽名之方式,偽造形式上許全輝、羅凱邁有在該2 張本票背書之私文書。

三、嗣陳慕正、王明宏、林福川共同承前犯意聯絡:⑴推由陳慕正於97年3 月31日、97年4 月1 日,分別行使變造後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以請求付款,遭拒絕付款而取得退票理由單;⑵復由陳慕正於97年4 月1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具狀,對黃偉恕、黃博弘、許全輝及羅凱邁4 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2 張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就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4 張本票聲請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行使系爭6 張票據;⑶再由王明宏於97年5 月12日持上開經變造之支票2 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博弘提起出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於97年10月9 日以97年度偵字第28336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行使之;⑷又由王明宏於98年1 月14日提出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影本,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黃博弘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嗣黃博弘於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支付命令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黃博弘、黃偉恕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陳慕正、黃博弘、趙光裕、詹國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明宏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慕正、黃博弘、趙光裕

、詹國良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陳慕正、黃博弘、趙光裕、詹國良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而被告王明宏及等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陳慕正、黃博弘、趙光裕、詹國良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14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慕正、王明宏、林福川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茲將渠等之辯解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慕正辯稱: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係王明宏於97

年3 月27日持至居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2 ,下稱居佳公司)委託伊提示,伊於翌(28)日將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存入銀行遭退票,另於97年3 月31日提示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亦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伊遂將上情告知王明宏。王明宏另提出附表編號3 至

6 所示之本票一併委託伊處理後續事宜,伊於97年4 月10日持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同日持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於97年4 月21日收到法院寄還本票正本後,便將系爭6 張票據裝在信封袋放在辦公室抽屜後離開,嗣以電話商請當時在辦公室之詹國良通知王明宏取回票據,但為詹國良拒絕,伊回到辦公室時發現上揭信封袋已經不在,伊遂認為王明宏業已取回系爭6 張票據,而未再過問後續處理事宜云云。

㈡被告王明宏辯稱:伊於96年5 、6 月間將系爭6 張票據交付

趙光裕後,直至97年5 月間才委由林福川向趙光裕取回,期間並無接觸系爭6 張票據,故伊並無偽造或變造系爭票據,陳慕正於97年3 、4 月間行使系爭票據之事,伊不知情。趙光裕本身即為詐欺犯,四處行騙,證言可信度存疑,且其證詞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伊雖於97年5 月12日對黃博弘提出告訴,然該份告訴狀係詹國良所寫,伊簽名於告訴狀時,並不知系爭本票及支票已遭變造,且伊並無行使之行為。98年1 月14日伊雖有委託代書檢附變造之本票影本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惟係聽從代書建議將本票權利從陳慕正處要回來所致,經黃博弘聲明異議後,伊隨即撤回該案,並未造成黃博弘損害,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㈢被告林福川辯稱:伊並無遊說王明宏持系爭6 張票據請求黃

博弘給付票款,對於王明宏是否有變造支票、偽造本票行為,更是不知情。伊早於97年4 月間即自孫傳宗處取得世國飯店六分之一股權,從蔡三貴處取得世國飯店二分之一股權,已有世國飯店經營權,與黃博弘並無所謂股權之爭,且因偽造或變造票據取得債權之人為王明宏,伊並無任何利益可言,伊只是於97年間自趙光裕處將系爭6 張票據單純交給王明宏,對於有無偽造、變造票據,甚至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伊與王明宏並非共犯,陳慕正亦非伊之特別助理,伊經營世國飯店後,對黃博弘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並經起訴,與黃博弘交惡,黃博弘可能因此故意誣陷伊,黃博弘之證詞顯難採信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6 張票據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變造支票、偽造本票及偽造

背書等客觀事實,此對照被告王明宏與詹國良於96年7 月30日債權讓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雄院認字第008001095 號債權讓與契約認證書(見98年度偵字第18248 號卷第51至53頁)認證時,及被告王明宏與趙光裕於97年3 月13日債權讓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雄院認字第009000410 號債權讓與契約認證書(見98年度偵字第18248 號卷第54至56頁)認證時,系爭6 張票據俱無前述之偽造、變造情形已明,且經證人黃偉恕、羅凱邁、許全輝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18248 號卷第219 至220 頁、第221 頁),復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6 張票據首次出現上述變造、偽造之情形者,即①附表

編號1 所示支票,於97年3 月31日經被告陳慕正持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見97年度他字第3645號卷第4 頁);②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於97年4 月1 日經被告陳慕正持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見97年度他字第3645號卷第5 頁);③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2 張,經被告陳慕正於97年4 月10日,持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黃偉恕、羅凱邁、許全輝、黃博弘核發支付命令(見97年度鳳簡字第82號影卷第3 至7 頁,98年度偵字第18246 號卷第296至298 頁);④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本票4 張,經被告陳慕正於97年4 月10日,持以具狀並載明背書人均為羅凱邁、許全輝,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黃博弘核發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見97年度票字第4198號影卷第1 至5 頁)。

㈢系爭6 張票據遭變造、偽造之日期認定:①附表編號1 所示

支票遭變造之日期,應為97年3 月13日債權讓與認證後至97年3 月31日被告陳慕正提示前之某時;②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遭變造之日期,應為97年3 月13日債權讓與認證後至97年

4 月1 日被告陳慕正提示前之某時;③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遭偽造背書(私文書)之日期,應為97年3 月13日債權讓與認證後至97年4 月10日被告陳慕正持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之某時;④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本票遭偽造及偽造背書(私文書)之日期,應為97年3 月13日債權讓與認證後至97年4 月10日被告陳慕正持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具狀聲請核發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前之某時。

㈣系爭6 張票據遭變造、偽造期間之持有人:

⒈票據流向係由趙光裕交給被告林福川:

系爭6 張票據於97年3 月13日債權讓與時,係證人趙光裕所持有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明宏證稱:「96年7 月趙光裕要我跟他去法院公證,將這6 張票據的債權讓給詹國良,當時詹國良也有去法院,但公證後我將6 張票據正本交給趙光裕。

(問:為何在97年3 月13日又簽發債權讓與契約將票據債權讓與趙光裕?)是因為趙光裕表示說由他來向黃博弘要就好了」(見98年度偵字第18248 號卷第222 、223 頁)、「(問:97年3 月13日票據債權讓與趙光裕後,票據由誰持有?)趙光裕那邊,從96年票據就都在趙光裕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99 頁);及證人趙光裕具結證稱:「時間我不記得了,不過應該是96年7 月30日王明宏和詹國良去法院公證債權讓與契約時,我有拿到該6 張票據,因我在世國飯店任經理,王明宏是總務,黃博弘是董事長,當時黃博弘準備把世國飯店賣掉,王明宏表示黃博弘有欠他這6 張票款,且我是世國的經理,有參與飯店的經營決策,所以王明宏就將票據交給我,要我幫他向黃博弘要錢。…因為當初詹國良認識世國飯店的另一名股東蔡三貴,蔡三貴表示他(詹國良)很會向債務人要錢,所以我想說叫詹國良去向黃博弘要,故要王明宏將票據債權讓與詹國良。(問:既然票據債權讓與給詹國良,為何6 張票據正本要交給你?)因為我覺得詹國良不是很靠得住,所以我不敢把票據交給他。…我因當時經營的高宜公司有週轉不靈,我都有向林福川調錢,後來林福川來向我催討債款,且他表示要接手經營世國飯店,他之前也有調查世國的狀況,他知道黃博弘有欠王明宏的錢,且有簽發票據,也知道這6 張票在我這裡,所以他就叫我把這6 張票據給他,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不過應該是王明宏在97年3 月13日簽債權讓與契約給我之後才交付的…因為詹國良曾表示他們開始要用暴力非法的手段要錢,據我所知,他們也曾去黃博弘住處按門鈴並騷擾要他還錢。所以我才叫王明宏將債權讓與給我。(問:你是於97年3 月13日公證當天就將票交給林福川?)應該是97年3 月下旬,是公證完後1 、2 個禮拜交付」(見98年度偵字第18248 號卷第260 至261 頁)、「(問:97年3 月13日公證時,票據正本是否在你手上?)是。(問:公證完了之後,你有無再把票據正本拿走?)有。(問:96年6 月到97年3 月13日票據是否都在你手上?)時間我不清楚,因為我交給林福川的時候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在我交給林福川之前,正本在我手上,是97年3 月13日之後交給林福川,我不清楚是何時交給他的,是在世國飯店我的辦公室當面交給林福川。把票交給林福川的時候我還沒有離開世國飯店,林福川把票拿走的時候,他說他要買世國飯店,也說世國飯店的債務他要來處理,到時候他要補償我裝潢地下室卡拉OK的錢。把票交給林福川也是這個原因,當時他也有寫一張承諾書給我,我把承諾書放在世國飯店的辦公室,但後來他們逼我離開世國飯店,把我的私人用品拿走,所以我找不到那張承諾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至123頁)、「(問:97年3 月13日第二次公證結束到你將票據交給林福川的這段期間,系爭票據是否都在你手上?時間多久?)97年3 月13日第二次公證結束之後到我將票據交給林福川的這段期間,系爭票據都在我手上,至於時間多久我完全沒有辦法記得,後來我把全部的票據都交給林福川」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是堪認97年3 月13日債權讓與契約認證時及認證完了,均係由趙光裕持有系爭6 張票據,且依前揭證述情節,係經由趙光裕與林福川訂立協議的方式,由趙光裕交付系爭6 張票據與林福川,此部分與證人林福川證稱:「(問:當天趙光裕交6 張票據給你時,是否有簽協議書給趙光裕,該協議書內容為何?)是,協議書的內容表示我有拿到這6 張票據,且將6 張票據交還給王明宏,如王明宏事後有將票款要回來,王明宏要交付100 萬元的酬金給趙光裕,這是趙光裕要求我加註給他100 萬的酬金部分,他才願意將這6 張票據交給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24

8 號卷第281 頁),及證人陳慕正證述:「(問:趙光裕將本案票據正本交給林福川時,你是否在場?)是,全程在場。(問:證人趙光裕為何會將本案票據正本交給林福川?)因為王明宏請林福川幫忙把票據從趙光裕那邊拿還給他。(問:當時是否有出具1 份承諾書給趙光裕?)有。(問:那份協議書誰寫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至164 頁),互核相合。準此,足認系爭6 張票據係由趙光裕交付給被告林福川無訛。

⒉被告林福川再將系爭6張票據交給陳慕正:

⑴被告陳慕正、王明宏、林福川雖均陳稱:王明宏委託林福川

向趙光裕取回系爭票據之時間為97年5 月間(見本院卷第82、144 、186 頁);被告陳慕正、林福川亦陳稱:前揭簽立協議向趙光裕取回票據之時間為97年5 月間(見原審卷第16

4 、191 頁);然被告陳慕正又陳稱:系爭6 張票據係王明宏於97年3 月下旬交付給伊(見98年度偵字第18248 號卷第

226 頁,原審卷第165 頁)。若被告3 人上揭陳述均屬實,則被告王明宏顯於97年5 月前已取回系爭6 張票據,自無必要再於97年5 月間委託被告林福川向趙光裕取回系爭6 張票據,準此,被告3 人上揭陳述必有與事實不合者甚明。

⑵被告陳慕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是否認

識黃博弘、黃偉恕、許全輝、羅凱邁、王明宏、林福川、詹國良等人?)我只認識王明宏、林福川、詹國良。林福川認識4、5年。王明宏是97年2、3月間認識,知道他在世國飯店,因為我經常去那泡茶聊天,我認識詹國良也是4、5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248 號卷第225 至226 頁),被告陳慕正既於97年2 、3 月間始認識被告王明宏,在被告王明宏前已委託趙光裕久催未獲系爭6 張票據的情形下,豈會於相識之初,對陳慕正背景、能力及處理事情之手段未有相當認識的狀況,即將系爭6 張票據交與被告陳慕正,並委以催討債務之任務,此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陳慕正既稱趙光裕於97年5 月間經由協議交付系爭6 張票據與林福川云云,又稱王明宏於97年3 月27日交付伊系爭6 張票據云云,二者間有明顯矛盾之處。參以被告王明宏否認有交付系爭6 張票據給被告陳慕正,而關於「被告王明宏交付系爭6 張票據給被告陳慕正」乙節,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職是,在前揭所認定趙光裕經由協議而交付系爭6 張票據與被告林福川之基礎上,應認為被告陳慕正前揭所述,由被告王明宏於97年

3 月27日下午交付系爭6 張票據與伊乙節,並非事實。⑶再以被告林福川與證人趙光裕簽立協議取得系爭6 張票據之

時間,依證人趙光裕所述,應係97年3 月13日公證完後1 、

2 個禮拜即97年3 月底,然被告陳慕正、林福川則均稱係97年5 、6 月間,被告林福川更陳稱:當天趙光裕拿給我時,我就將這6 張票據交給王明宏,因王明宏當時也在櫃臺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8248 號卷第281 頁)。然若被告林福川所言屬實,證人趙光裕持有系爭6 張票據期間至97年5 、6月間,自不可能由被告陳慕正持以於97年3 月31日、97年4月1 日及97年4 月10日為上揭行使行為,是認被告陳慕正、林福川上開所述,渠等於97年5 、6 月間始向趙光裕取得系爭6 張票據乙節,係為規避上述犯罪熱點時期之飾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趙光裕所述,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31日間某日交付系爭6 張票據與被告林福川之陳述為可採。至證人章榮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4 月底林福川主掌世國飯店後,他請我去當經理,之前是由趙光裕擔任經理,我接任世國飯店的經理後,趙光裕他斷斷續續處理他私人事情,到

5 月中旬才完全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然此僅能證明趙光裕離開世國飯店之時點,尚不能執此反證,趙光裕所述其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31日間某日交付系爭6張票據與被告林福川乙節,有所不實,是證人章榮岡上開證詞,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

⑷又被告林福川經與證人趙光裕協議取回系爭6 張票據之場合

,以被告陳慕正前已證述當時伊在現場,被告林福川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趙光裕交回票據當時還有誰在場?)是趙光裕的兩個朋友在場,是在世國飯店的餐廳」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248 號卷第281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簽承諾書當場有陳慕正及趙光裕兩人,還有趙光裕的兩名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至於趙光裕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97年3 月你將6 張票據交付給林福川的時候,陳慕正有無在交付現場?)我不曉得,我忘了,沒有吧」(見原審卷頁126 ),對照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97年3 月下旬當時交給林福川時,詹國良當時有無在場?)我忘了,不過我之前開庭時曾經講過,以我之前講的為準。(問:你之前開庭時陳稱當時詹國良也有在場?)那就是有在場」(見98年度偵字第18248 號卷第262 頁),足見證人趙光裕於原審審理時對當時在場之人已記憶模糊,被告陳慕正既自稱在場,被告林福川亦陳稱協議書由陳慕正書寫,顯見當時在場之人必有被告林福川、陳慕正與證人趙光裕在內,至於被告王明宏顯然並未在場,此由協議內容亦由被告林福川與趙光裕達成,而無真正債權人王明宏置喙或表示意見可徵,且以證人趙光裕前揭證詞,亦未見有被告林福川於協議中曾向趙光裕表示受王明宏之委託取回系爭票據之意旨,且證人趙光裕係基於「(問:你跟林福川講的地下室補償,跟王明宏沒有關係,為何會把王明宏的票據債權交付給林福川?)林福川要買下世國飯店,他說黃博弘的錢由他處理比較快,因為買下要付錢時,可以把錢扣下來,當時我考量後由他處理最恰當,就把王明宏的票據債權交給林福川」等情(見原審卷第124 頁),並非基於交還票據予被告王明宏之意思所交付亦明。

⑸基上足以認定,被告林福川係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3 月31

日間某日,經由與證人趙光裕協議而取得系爭6 張票據,嗣被告林福川再將系爭6 張票據交與被告陳慕正。被告陳慕正取得系爭6 張票據既非由被告王明宏所交付,顯然被告林福川前揭陳述:當天將系爭6 張票據交付與在櫃臺之被告王明宏云云,及被告陳慕正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系爭2 張支票是趙光裕交給伊,而系爭4 張本票則係詹國良交給伊云云,均非實在。由此,益認被告林福川取得系爭6 張票據後,並未即時返還被告王明宏,而係由被告陳慕正持以於97年3 月31日、97年4 月1 日及97年4 月10日為上揭行使行為,甚為明灼。系爭6 張票據於被告陳慕正持以行使時,即呈現前述變造、偽造之客觀情形,已如前述,足認系爭6 張票據遭變造、偽造期間之持有人,係被告林福川與陳慕正,且係由被告林福川交由被告陳慕正持以行使,洵可認定。證人林金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4 月底擔任世國飯店主任,97年5 月初我有看到林福川在世國飯店櫃台那邊將一個信封交給王明宏,並跟王明宏說裡面的票數數看對不對,至於信封裡面裝何東西,事實上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們點他們的,與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然證人林金科既然沒有看到信封裡面裝何東西,即無從執此證明被告林福川係於97年5 月初將系爭6 張票據交給被告王明宏,甚為灼然。

⑹準此,以被告陳慕正行使系爭6 張票據時,既已呈現前揭偽

造、變造之情形,則被告陳慕正對該票據之偽造、變造情形,自應知悉並有意為之。然被告陳慕正於趙光裕交付系爭6張票據予被告林福川之場合,僅為在場書寫協議書之人,並非協議之當事人,已如上述,其並無自身利害關係足以驅使其為系爭票據之偽造、變造行為,而被告林福川既係基於對世國飯店實際負責人黃博弘取得債權而與趙光裕協議,對系爭票據權利確有所欲牟得之利益,且係其將系爭票據交付被告陳慕正持以行使,堪認被告林福川就系爭6 張票據前揭偽造、變造行為與行使行為,與被告陳慕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可認定。

㈤至於被告王明宏部分,雖以前揭證人趙光裕與被告林福川經

由協議取得系爭6 張票據之過程,堪認被告王明宏並未在場,然查:

⒈證人趙光裕既受被告王明宏委託催討系爭6 張票據債務,於

未有所獲時,即轉由被告林福川催討系爭票據債務,理應會通知委託人即被告王明宏,此業據證人趙光裕具結證稱:「(問:王明宏於何時?為何要與林福川、詹國良接洽?他們

3 人關係為何?)因為林福川要接手經營世國飯店,林福川、詹國良會一起來,詳細時間應該是96年7 月30日至97年3月13日之間。97年3 月底我將票據給林福川後第3 天,我就被逼離開世國飯店,王明宏當時還是總務,他們還是有繼續接觸。(問:你被迫將6 張票據交給林福川後有無告知王明宏?)有。(問:於何時以何方式告知王明宏?)我交票據當天就有親自告訴王明宏這件事。(問:王明宏如何回應?)王明宏說這樣他就有希望拿到錢,因為林福川要接手經營世國飯店」(見98年度偵字第18248 號卷第262 至263 頁)、「(問:你把票據正本交給林福川的事情有無告知王明宏?)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核與常情及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且依被告王明宏於97年5 月12日,以系爭6 張票據及附表編

號1 、2 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黃博弘、黃偉恕涉犯詐欺案件之告訴狀(見97年度他字第3645號卷第1 至7 頁),顯已知悉附表編號1 、

2 所示支票已經提示而遭退票,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本票則已經向法院聲請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雖被告王明宏就此辯稱:伊僅單純簽名於告訴狀,並未仔細看內容,且當時未附證物云云。然查:

⑴被告王明宏所坦承簽名蓋章處其上二行之證物名稱及件數欄

即載明「證一:支票及退票單影本各二件。證二:本票影本四件」等字樣,以被告王明宏斯時年屆68歲,擔任世國飯店總務多年,具有相當程度之人生閱歷及行政經驗,對此實難諉為不知。

⑵倘被告王明宏斯時尚不知票據已轉交由被告林福川持有,應

認知係由趙光裕繼續持有中,且其既已與趙光裕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即應已知悉趙光裕不再委由詹國良處理系爭票據債權事宜,對於非由趙光裕通知,而簽署上開自稱由詹國良所書寫之刑事告訴狀之矛盾,竟無起疑並予質問,顯不合常情。

⑶再以被告王明宏因提出上開刑事告訴,而經檢察事務官第一

次通知到場詢問時(97年5 月30日),即陳稱:「我曾經欠人家錢,拿這2 張支票給人家,因為存款不足退票」、第二次詢問時(97年6 月20日)陳稱:「(問:這2 張支票是你去提示兌現的嗎?)不是,我把支票拿給一個姓陳的男子,我欠陳姓男錢,所以把錢(應係支票之誤載)拿去給他提示」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645號卷第19頁、第37至38頁),對照實際提示人即被告陳慕正而言,堪認被告王明宏當時已知悉陳慕正持以行使之情無訛。

⑷況以被告王明宏嗣於98年1 月14日提出附表編號3 、4 所示

之本票影本,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黃博弘核發支付命令,係為將票據債權由被告陳慕正轉回自己所有之原因,此為被告王明宏所主張,且經證人陳東賢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其中陳東賢證稱「(問:本票上有無蓋法院的章?)有,已經裁定過,也有看到裁定書」等語。參以被告王明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說你不認識陳慕正,如何得知已由他聲請本票裁定?且他如何取得上開支票及本票?)因為97年5 月底林福川交還我這6 張票據時就已有含本票裁定。(問:林福川交還時是否知悉裡面有上開6 張票據有本票裁定?)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但我有告知他裡面有6 張票據及本票裁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248 號卷第224 頁),益徵被告王明宏確實知悉被告陳慕正就上揭行使系爭票據行為,且與被告林福川、陳慕正有犯意聯絡,否則被告林福川逕行交被告陳慕正行使系爭票據權利,而為被告王明宏所不知者,衡諸常情,理應就本票裁定隱瞞藏匿,不至於將其自行交被告陳慕正行使票據權利之情事任令被告王明宏知悉,而以被告王明宏收受本票裁定後亦僅告知被告林福川,而非予以質問之情,亦堪認被告王明宏上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準此,被告王明宏於知悉系爭6 張票據已轉由被告林福川持

有時,因其當時尚任職世國飯店,而被告林福川則已取得世國飯店經營權,2 人因工作上必有接觸,參以被告王明宏知悉被告陳慕正上揭行使系爭票據行為之情判斷,足認被告王明宏對被告陳慕正、林福川偽造、變造系爭票據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知情,且與被告陳慕正、林福川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福川為取得世國飯店經營權,知悉證人趙

光裕持有世國飯店實際經營人黃博弘對被告王明宏負有債務之票據,經與趙光裕協議而取得系爭6 張票據,被告王明宏則經證人趙光裕通知上情,被告王明宏與林福川遂各為自己利益,而與被告陳慕正就事實欄所示變造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偽造附表編號3 、4 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偽造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票據背書等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推由被告陳慕正行使系爭6 張票據後,再由被告王明宏向告訴人黃博弘、黃偉恕提出刑事告訴,最後被告王明宏為取回票據債權,再以附表編號3 、4 所示本票,對告訴人黃博弘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犯行,已臻明確,被告陳慕正、王明宏、林福川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陳慕正、王明宏、林福川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

之發票日由「89」變更為「96」之行為,並未變更原票據之本質,而僅就內容有所更改,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偉恕之印章1 枚,並蓋印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支票上之行為,均係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偉恕印章1 枚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3 人推由被告陳慕正分別於97年3 月31日提示變造後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於97年4 月1 日示變造後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於97年4 月1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推由被告王明宏於97年5 月12日持以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均屬主張該變造有價證券效力之行使行為,均應為較重之變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係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

項,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被告3 人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本票之空白發票日,蓋印「92年4 月15日」日期圖章之行為,係將原不具有票據效力之有價證券,偽造成具有票據效力之有價證券,是核渠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3 人推由被告陳慕正於97年4 月10日持以聲請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推由被告王明宏於97年5 月12日持以提出刑事告訴,於98年1 月14日持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行使行為,均應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在票據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之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票據債務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 人於系爭6 張票據背面偽造許全輝、羅凱邁之簽名,偽造形式上許全輝、羅凱邁有在該等票據背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 人推由被告陳慕正於97年4 月1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許全輝及羅凱邁,分別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附表編號3 至

6 所示之4 張本票聲請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3 人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陳慕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如事實欄所示,其本案犯行時間係97年3 月13日至97年

4 月10間某日,尚無法確定被告陳慕正是否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基於「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之原則,爰不論被告陳慕正為累犯,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陳慕正、王明宏、林福川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明宏雖因債權擔保取得告訴人黃博弘、黃偉恕簽發的系爭6 張票據,竟不循法定程序正當行使權利,而與被告陳慕正、林福川各為自己利益,以變造、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票據背書之方式,嘗試利用告訴人可能的疏失,心存僥倖,以圖獲取不法利益,不僅嚴重破壞票據金融的文義性與流通性,更使法院裁定文書的公信力有所減損,幸告訴人及時查覺,而使被告未獲實質利益,被告3 人犯後均僅坦承部分情節,對於犯罪行為避重就輕,尚難認有反省思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陳慕正有期徒刑3 年10月,量處被告王明宏有期徒刑3 年

6 月,量處被告林福川有期徒刑3 年10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⑴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關於發票日期欄變造為「96」之部分,係變造有價證券,就該部分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⑵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並非僅將關於發票日期欄蓋印之「92.4.15 」日期圖章印文部分沒收即可,起訴書就此尚有誤會;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欄偽造之「黃偉恕」印文2 枚,及未扣案之「黃偉恕」印章1 枚,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⑷另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票據背面偽造之「許全輝」、「羅凱邁」之署名,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⑸至於附表編號3 、4 偽造「許全輝」、「羅凱邁」之署名部分,業已因該本票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書就此亦有誤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3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偉恕之印章,係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論述,惟原判決上開疏漏,對於全案事實之認定、法條之適用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且業由本院予以補正,尚無庸執為撤銷之理由,爰將檢察官之上訴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陳慕正、王明宏、林福川共同偽造、變造之票據一覽

表┌─┬───┬─────┬────┬───┬───────┬──────┬──────┬────┬─────┐│編│票據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發票人│黃博弘將票據交│票據原發票日│票據遭變造、│票據原背│票據經變造││號│種類 │ │(新臺幣)│ │付王明宏之時間│ │偽告後之發票│書人 │、偽造後之││ │ │ │ │ │ │ │日 │ │背書人 │├─┼───┼─────┼────┼───┼───────┼──────┼──────┼────┼─────┤│ │ │MA0000000 │ │ │ │ │ │ │黃博弘 ││ 1│支票 │ │ 80萬元 │黃偉恕│ 89年9月間 │89年11月10日│96年11月10日│ 黃博弘 │許全輝 ││ │ │ │ │ │ │ │ │ │羅凱邁 │├─┼───┼─────┼────┼───┼───────┼──────┼──────┼────┼─────┤│ │ │MA0000000 │ │ │ │ │ │ │黃博弘 ││ 2│支票 │ │100萬元 │黃偉恕│ 89年9月間 │ 89年9月22日│ 96年9月22日│ 黃博弘 │許全輝 ││ │ │ │ │ │ │ │ │ │羅凱邁 │├─┼───┼─────┼────┼───┼───────┼──────┼──────┼────┼─────┤│ 3│本票 │390537 │ 64萬元 │黃博弘│ 89年9月之後 │ 空白 │ 92年4月15日│ 無 │許全輝 ││ │ │ │ │ │ │ │ │ │羅凱邁 │├─┼───┼─────┼────┼───┼───────┼──────┼──────┼────┼─────┤│ 4│本票 │390542 │ 70萬元 │黃博弘│ 89年9月之後 │ 空白 │ 92年4月15日│ 無 │許全輝 ││ │ │ │ │ │ │ │ │ │羅凱邁 │├─┼───┼─────┼────┼───┼───────┼──────┼──────┼────┼─────┤│ 5│本票 │177266 │150萬元 │黃博弘│ 92年4月10日 │ 92年4月10日│ 92年4月10日│ 無 │許全輝 ││ │ │ │ │ │ │ │(日期未變更)│ │羅凱邁 │├─┼───┼─────┼────┼───┼───────┼──────┼──────┼────┼─────┤│ 6│本票 │106053 │ 50萬元 │黃博弘│ 93年4月20日 │ 93年4月20日│ 93年4月20日│ 無 │許全輝 ││ │ │ │ │ │ │ │(日期未變更)│ │羅凱邁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