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壎煌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慧錚律師周元培律師被 告 蔡巧窕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034 號、99年度偵字第117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壎煌自民國96年3 月5 日起,任職經濟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經理兼代表人,負責綜理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業務之決策、監督與執行,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蔡巧窕係「巨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鈿公司)負責人,與被告謝壎煌認識10餘年,在被告謝壎煌到任後,已標得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9件工程標案,平日常在該區處內活動;鄭全欽(原判決誤載為鄭金欽,下同)係「益邦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邦公司)負責人,周錦園係益邦公司總經理,賈譯真於96年間益邦公司股東,鄭全欽、周錦園、賈譯真於96年間共同負責益邦公司之營運及業務決策;張萬方係「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門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妻李新敏為登記負責人。又被告蔡巧窕與其配偶張簡明輝及賈譯真係認識10餘年之好友,賈譯真曾擔任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主任委員,巨鈿公司則為該公會會員。
二、緣96年間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工務課,為改善澄清湖取用高屏溪原水濁度,阻隔淤泥進入高級淨水廠取水口,於同年5 月間發包進行「澄清湖水庫導流幕穩定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底價為新臺幣(下同)2,750 萬元。因益邦公司不符投標資格,鄭全欽、周錦園、賈譯真3 人遂共同決議,並推由賈譯真出面向亞門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萬方借牌投標,且約定亞門公司之押標金支票,由益邦公司以在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所開設之帳戶購買之。嗣96年5 月17日開標結果,由亞門公司以2,270 萬元得標後,分別由鄭全欽及益邦公司職員張榮富擔任廠商工地負責人及工地主任,負責工程施作,益邦公司總經理周錦園則為工程保固之緊急聯絡人,益邦公司並支付工程款2.5%予亞門公司,作為借牌之費用。
三、益邦公司周錦園等人向亞門公司借牌,於96年5 月17日標得系爭工程後數天,被告謝壎煌以渠為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經理兼代表人職務關係,透過經常在該區處走動及投標工程之被告蔡巧窕擔任白手套,向益邦公司之賈譯真、周錦園等人,要求系爭工程工程款10﹪約220 萬元之賄賂,並陳稱如有付款,工程執行會比較順利,且日後工程中會追加工程給予補償。周錦園、賈譯真、鄭全欽股東3 人開會討論後,憚於被告謝壎煌之職務與權勢,為求工程執行順利,不會遭刁難,而造成益邦公司更重大損失,遂決議接受被告謝壎煌之索賄,惟分析可期獲利後,僅同意支付約工程款5%即110萬元,且要求被告謝壎煌仍須按原意以工程標餘款,在工程中辦理追加工程而予補償。渠等復透過被告蔡巧窕居中向被告謝壎煌轉達及斡旋,旋就上開決議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為期約。
四、方彥驕係賈譯真之媳婦,擔任益邦公司掛名負責人,及實際負責益邦公司之會計事務,其於96年5 月23日,依周錦園指示,從益邦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
110 萬元,上車後交給周錦園,即一同驅車返回益邦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號2 樓舊址。同日周錦園在上址當面交付現金110 萬元予被告蔡巧窕後,乃指示方彥驕將該筆支出在益邦公司所屬「澄清湖水庫導流幕穩定整修工程支出帳務資料」內,記載「日期:96.5.23 、廠商:自來水七區、項目:其它營業成本、金額:1,100,000 、實付金額:1,100,000 、付款方式:現金)」等內容。同日下午3 時許,被告蔡巧窕與被告謝壎煌約在被告謝壎煌住宅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路邊見面,由被告蔡巧窕親手交付賄賂110 萬元予被告謝壎煌。任務完成後,周錦園親自來電向被告蔡巧窕求證賄款已交付給被告謝壎煌乙情。嗣被告蔡巧窕亦親自向賈譯真回報被告謝壎煌已收受110 萬元賄賂。
五、工程開工後某日,被告謝壎煌利用開會及視察工地之機會,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負責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及監工許連得,找系爭工程承包商向其說明,而許連得明知周錦園等人係借牌得標,且實際進場施工者係益邦公司之人,仍然隱而未報,並親帶益邦公司進場負責監工之周錦園與被告謝壎煌見面。嗣被告謝壎煌當面對周錦園指正工程缺失並給予1張「經濟部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經理謝壎煌」名片,周錦園亦向被告謝壎煌自我介紹其係益邦公司之總經理。另工程施工中,被告謝壎煌因要求之賄賂220 萬元,益邦公司只願交付110 萬元,竟依職務上權力藉機刁難,透過澄清湖給水廠廠長陳益足及許連得出面,讓益邦公司將1 、2 百支已釘好之鋼板樁拔除重打,致益邦公司損失數十萬元。
六、96年6 、7 月間,周錦園請被告蔡巧窕向被告謝壎煌催促應允之補償,惟仍未見踐履。嗣周錦園聽從賈譯真建議,請被告蔡巧窕向被告謝壎煌秘書預約見面時間後,由被告蔡巧窕親帶周錦園前往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經理辦公室內,找被告謝壎煌索討雙方期約之補償,晤談時,周錦園向被告謝壎煌表示,益邦公司係第一次施作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工程,希望被告謝壎煌就渠不懂之處多予指導,爾後如有工程可以照顧,並遞給被告謝壎煌1 張渠擔任益邦公司總經理之名片,雙方商談融洽並討論追加工程之細節。隨後,周錦園即將此次索討補償結果告知鄭全欽。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澄清湖給水廠,果於96年8 月10日正式發文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再增加鋼板樁截水牆22公尺,計增加工程款210 萬6,687 元,益邦公司因此多賺取約30萬元施工利潤,而獲實質補償。
七、因認被告謝壎煌、蔡巧窕所為,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叄、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謝壎煌先前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3號),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本件之追加,係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蔡巧窕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下稱調詢)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調)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⒉證人蔡巧窕針對「被告謝壎煌是否透伊向益邦公司索賄」、
「伊是否有將賄款110 萬元轉交給被告謝壎煌」等節,於調詢為肯定之陳述,然於原審100 年2 月18日及本院101 年2月3 日審理時則為否定之陳述,是證人蔡巧窕於調詢及原審
100 年2 月18日與本院101 年2 月3 日審理時之陳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經查,證人蔡巧窕於調詢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另就調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本院審酌證人蔡巧窕於調詢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該調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蔡巧窕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渠等自由意識下供述。是其先前於調詢中為陳述時係當下直覺之陳述,且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證人蔡巧窕於調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參以證人蔡巧窕於調詢時所為證述內容,與其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亦相一致,益徵其於調詢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是證人蔡巧窕於調詢中所為與原審100 年2 月18日及本院101 年2 月3 日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謝壎煌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蔡巧窕於調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蔡巧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具結後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當然亦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證人鄭全欽、周錦園、賈譯真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謝壎煌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鄭全欽、周錦園、賈譯真
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鄭全欽、周錦園、賈譯真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同,即無「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是本院認證人鄭全欽、周錦園、賈譯真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供述,而無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第212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肆、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壎煌、蔡巧窕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被告謝壎煌辯稱:伊沒有透過蔡巧窕向益邦公司收取任何金錢,也沒有指示許連得等人簽呈追加工程以資補償等語;被告蔡巧窕則辯稱:謝壎煌沒有索賄之事,是伊假藉謝壎煌的名義,向益邦公司說謝壎煌需要110 萬元週轉,伊向益邦公司所詐取之110 萬元並未交付謝壎煌,而是用於清償下游廠商欠款等語。經查:
㈠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被告蔡巧窕是否擔任白手套
,替被告謝壎煌向益邦公司周錦園等人索取賄款,其後是否將110 萬元交付給被告謝壎煌,及藉機刁難與追加工程補償之部分外,其餘事實均經證人鄭全欽、周錦園、賈譯真、方彥驕、張萬方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亦經證人鄭全欽、周錦園、賈譯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追加起訴書附表甲所列物證、書證扣案可資佐證。準此,被告蔡巧窕曾向益邦公司之賈譯真、周錦園等人,要求「澄清湖水庫導流幕穩定整修工程」工程款10﹪約220 萬元賄賂,並稱如有付款工程執行會比較順利。周錦園、賈譯真、鄭全欽股東
3 人開會討論後,憚於被告謝壎煌之職務與權勢,為求工程執行順利,不會遭刁難,而造成公司更重大損失,遂決議接受上開索賄,惟分析可期獲利後,僅同意支付約工程款5%即
110 萬元,方彥驕嗣於96年5 月23日依周錦園之指示,從益邦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10 萬元,經由周錦園再轉交給被告蔡巧窕收執。嗣系爭工程於同年6月5 日開工,其後同年8 月10日由給水廠監工許連得等人簽請變更設計,並於同月16日准予變更設計而施作澄清湖水庫導流幕追加工程,迄至同年11月28日完工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蔡巧窕於調詢、歷次偵查及原審99年12月6 日審理時均
證述:謝壎煌曾透過我向益邦公司索賄,我於96年5 月23日收到周錦園所交付之110 萬元後,同日下午3 時許,與謝壎煌約在謝壎煌住處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路邊見面,親手交付賄賂110 萬元予謝壎煌等語(見偵字第38034 號卷第19至23頁、第59至65頁、第116 頁、第143 至146 頁、第223 至22
6 頁、第284 至286 頁,原審卷一第144 至148 頁)。然於
100 年2 月18日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是利用賈譯真知道我與自來水公司高層熟識,及承包商不想得罪業主之機會,向賈譯真詐稱經理索取回扣,工程才會順利,我拿了110 萬元以後,並沒有轉交給謝經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9 頁)。再於101 年2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是我先生要和益邦公司合作這個案子,後來開標完得標之後,我們拿不出錢來,就沒有再繼續合作了,當時我因為缺錢,所以才假藉謝壎煌的名義,向賈譯真說謝經理需要110 萬元週轉,96年5 月23日益邦公司通知我去他們公司一趟,就將110 萬元拿給我,我並未將該110 萬元轉交給謝壎煌云云(見本院卷第214 至215 頁)。然查:
⒈證人蔡巧窕於警詢、歷次偵查及原審99年12月6 日審理時,
就被告謝壎煌確透過伊向益邦公司索賄,伊並有將110 萬賄款轉交予被告謝壎煌乙節,前後供述一致,其於偵查及原審99年12月6 日審理證述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在場,理應知悉陳述內容之法律效果,卻仍一再證實上情,並於偵查中之99年7 月12日,在選任辯護人之見證下,當庭書立自白書1 份(見偵字第38034 號卷第284 至287 頁),足認其上開證述情節,洵非子虛,而可採信。
⒉證人蔡巧窕於至原審99年11月8 日審理時,亦證述確有將錢
交付被告謝壎煌等語,參以當時因被告謝壎煌在庭,依證人蔡巧窕回答問題之神情、速度及內容,已顯現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經檢察官詢以是否因被告謝壎煌在場而有壓力,證人蔡巧窕點頭稱是,原審審判長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命被告退庭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5 至146 頁),益徵證人蔡巧窕於原審99年11月
8 日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洵屬可信。⒊再觀諸巨鈿公司、上正土木包工業得標自來水公司七區管理
處標案紀錄,記載巨鈿公司於96年1 月16日、同年6 月4 日均標得該處工程,依雙方所訂契約,蔡巧窕原得依工程進度向自來水公司請款,以支付下游廠商款項,況其亦自承負責巨鈿公司之財務、會計工作,則蔡巧窕對於其公司究竟積欠何一廠商款項,理應知之甚詳,然其於100 年2 月18日原審審理檢察官反詰問時,屢稱不記得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沒有入帳開票,也未存入銀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0 頁),顯不合情理。
⒋準此,足認證人蔡巧窕於100 年2 月18日原審審理及101 年
2 月3 日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證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調詢、歷次偵查及原審99年12月6 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㈢雖被告蔡巧窕前後對於被告謝壎煌透過其向益邦公司索賄之
原因、金額,或稱要週轉110 萬元,或索賄110 萬元,或要工程款的10%;關於有無提及補償等過程,則或謂沒有講到補償,或指周錦園催促補償時,就去謝辦公室找他,傳達周錦園的意思,或直接帶周錦園去找謝壎煌等語,前後稍有歧異。然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雖然先後略異,並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證述所具之憑信性。本件除蔡巧窕歷次證述外,佐以證人鄭全欽、周錦園、賈譯真等人之證詞,應認蔡巧窕先向周錦園、賈譯真傳達被告謝壎煌 要求工程款10﹪約220 萬元賄款之訊息,並稱如有付款,工程執行會比較順利,嗣鄭全欽、周錦園、賈譯真股東3 人開會討論後,憚於被告謝壎煌之職務與權勢,為求工程執行順利,不會遭刁難,而造成公司更重大損失,遂決議接受上開索賄,惟分析可期獲利後,僅同意支付約工程款5%即110 萬元等情之陳述,較為可信。
㈣本件之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⒈按供述證據,常受限於供述人之記憶能力、表達能力、抗壓
與理解能力等主、客觀條件,致影響其可信性,故單一之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仍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尤其是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在本質上存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同一證人先後所為內容重覆之陳述,仍為一個證據,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證言之真實性,不得以同一證人之先後證言,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第4334號、第6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蔡巧窕確有以被告謝壎煌之名義,向益邦公司賈譯真等
人索賄,益邦公司股東經商議後,確也交付110 萬元款項給被告蔡巧窕,並由被告蔡巧窕轉交給被告謝壎煌等情,已如前述。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謝壎煌是否確透過被告蔡巧窕向益邦公司索賄,以及被告蔡巧窕是否確有將110 萬云賄款交付予被告謝壎煌?申言之,以本件所呈現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上情為確信至無可懷疑之程度?除了前述證人蔡巧窕於調詢、歷次偵查及原審99年12月6 日審理時之證述外,有無其他適當之證據足資補強?而「被告謝壎煌是否透過被告蔡巧窕向益邦公司索賄」與「被告蔡巧窕是否有將110 萬元賄款轉交給被告謝壎煌」2 項爭點,倘無補強證據可資佐憑,檢察官所舉交付賄款後其他各情況事證,可否足以補強?以下先探討有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蔡巧窕於調詢、歷次偵查及原審99年12月6 日審理時之證述確為實在;其次再討論起訴書所指被告謝壎煌於收受賄款後故為刁難,其後更違法准予追加工程以資補償等情事,用以說明是否得以推論被告謝壎煌、蔡巧窕有索賄且收受賄賂之事實。
⒊證人鄭全欽、周錦園、賈譯真、方彥驕、張萬方等人於偵審
中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蔡巧窕確有以被告謝壎煌之名義,向益邦公司賈譯真等人索賄,益邦公司股東經商議後,確也交付110 萬元款項給被告蔡巧窕之事實,此屬本件前階段之索賄籌錢之範圍,並不能用以擔保補強先前「被告謝壎煌是否確透過被告蔡巧窕向益邦公司索賄」,以及其後「被告蔡巧窕是否有將110 萬元賄款轉交給被告謝壎煌」之事實。蓋此等證人對於上開2 項爭點,並未親眼目睹或確定可知,僅在陳述彼等因被告蔡巧窕以被告謝壎煌索賄為名,益邦公司不得不交付110 萬元款項給被告蔡巧窕轉交而已,亦僅止於證明此等事實,尚不足據以認定或推論上述2 項爭點。至於證人賈譯真所稱「蔡巧窕找我說上面老大謝壎煌要錢,之後把錢送給謝壎煌後,有再跟我打招呼表示錢送出去了」等語,就上開2 項爭點以論,概屬轉述自蔡巧窕而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況就轉述之內容性質而言,仍屬蔡巧窕證詞或供述之範疇,與蔡巧窕重複陳述無異,亦不足以作為蔡巧窕所述謝壎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號、第402 號、第1041號、第438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鄭全欽所謂「賈譯真有向其他同業打探,認為蔡巧窕夫妻會代謝壎煌開口要錢的可能性很高,在施作工作程過程中,有聽聞七區管理處有這種向得標廠商索賄的情形」等語,也不是供述者本身親眼目睹之證據,而經由口頭傳達極易出錯,且傳達者原供述之內容真實與否,仍無法進一步獲得確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述之「打探」、「聽聞」等語,皆屬聽聞而來之傳聞證據,並非證人本身親眼目睹之證據,亦無從作為上開2 項爭點之補強證據。
⒋關於被告謝壎煌是否因原索賄220 萬元,其後僅收受110 萬
元而心生不滿,乃指示所屬監工許連得及廠長陳益足出面刁難,強要益邦公司將1 、2 百支已釘好之鋼板樁拔除重打乙節?證人鄭全欽雖於偵查中證稱:因事後只給110 萬元,鋼板樁就被要求拔除100 餘支,我認為就是沒有給謝壎煌一開始開口要的220 萬元,而被故意刁難,傳話的雖然是工程師許連得,但應該是上級授意的,這是付了110 萬元,答應的追加工程還沒有辦理時發生的等語。然所謂「認為被故意刁難」、「應該是上級授意」等詞,審視其實際體驗之事實與意見、推測事實間之聯結密度,僅能認係與體驗事實無關之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對於系爭工程為何施作一段後,才確定告知鋼板樁未打直線,要求益邦公司重新施作之原因,已據證人許連得、陳益足在原審99年12月6 日審理時證述綦詳,渠等亦澄清被告謝壎煌對此並無任何指示(見原審卷一第224 至231 頁、第233 至235 頁)。佐以證人周錦園於原審99年11月8 日審理時,亦不否認鋼板樁確實有些歪,因為是在水中用怪手打,並不是那麼精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
1 頁),益證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給水廠承辦監工要求將鋼板樁拔除重作,純因施工瑕疵所致,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與被告謝壎煌之指示有關。準此,綜合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謝壎煌於被訴收取110 萬元賄賂後,因不滿未依原索求之220 萬元,乃故為刁難之事實。
⒌依追加起訴事實所載,被告謝壎煌透過被告蔡巧窕擔任白手
套,向益邦公司要求工程款之10%約220 萬元賄賂,並稱如有付款,工程執行會比較順利,且日後工程中會追加工程給予補償。準此,若有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壎煌事後確以補償方式,讓益邦公司從中得利,亦可間接佐證其可能已收受賄賂之證明。則本段重點有二,其一,追加工程之理由與補償有無關聯?其二,被告蔡巧窕攜同周錦園與被告謝壎煌在辦公室會面之原因與目的為何?有無談到補償或追加工程之內容?茲析述如次:
⑴查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依證人許連得、周錦園於偵審中所
證,係因淨水效果不錯,由承辦技術士許連得向股長許進丁(原判決誤載為陳進丁,下同)報告,再陳報廠長陳益足建議,渠等到工地現場看過,當場決定要加長鋼板範圍,乃主動簽請管理處辦理追加工程等情。此有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澄清湖給水廠96年7 月10日台水七澄字第09600025890號函、函稿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99年11月26日台水七政字第0990026355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212 至
217 頁),核與證人即技術士許連得、股長許進丁、廠長陳益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說明追加之理由:例如施作後發現鋼板範圍加長,可以阻擋比較混濁的泥沙,追加工程如果不做,施工耗費龐大,會使原工程效果大打折扣,且強調當時經理謝壎煌並未做任何指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 至235頁),互核相符。足見該項追加工程,係給水廠承辦人員基於專業之判斷而認有追加之必要,並非被告謝壎煌所指示,始為本件工程之追加呈報,應無疑義。
⑵證人鄭全欽雖證稱:係因認為鋼板樁效果比導流幕好,私下
向許連得提出此意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然此與證人許連得、許進丁、陳益足上開證述情節,及上開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澄清湖給水廠函文、函稿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函文函敘內容不符,尚難遽採。縱認承辦技術士許連得對追加工程之主動簽辦行為,係源自證人鄭全欽之建議,然亦非被告謝壎煌上對下之指示,甚為明灼,亦不得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謝壎煌之認定。
⑶至於原審公訴檢察官雖質疑本件工程施工期間,雖曾有豪大
雨之情,然此雨勢應未使澄清湖水庫泥砂淤積更形嚴重,況本件招標之初既已規劃利用導流幕阻擋泥砂入湖,則為何在此工程施作工期,且無其他數據可供判斷若延長22以尺鋼板樁,更可因應後續颱風所降雨量,得以降低原水濁度之必要性,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3 月3 日工程企字0000000000號函為憑,固非無見。然此僅能證明該工程之追加理由有疑,仍不足據以推論與被告謝壎煌之指示有關,且核與作為補償之待證事項,仍欠缺必然關聯性。再者,證人周錦園雖於偵審中證稱:我們自己主觀認知,此次追加工程就是在補償我們云云,亦屬其臆測之詞,不足憑採。況證人周錦園於原審證述:導流幕工程變更是自來水廠許連得他們主動提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反面),證人鄭金欽在原審亦證稱:我們當初考慮的給不給錢,與後面的追加是二回事,是完全扯不上關係的,當時會給這110 萬元,是著眼於我們怕施工過程中被修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 至171頁),更可說明本件追加工程與被告謝壎煌、蔡巧窕是否收賄,及是否予以補償,均無關涉。
⑷起訴事實指稱:被告蔡巧窕向賈譯真要求工程款10﹪約220
萬元賄賂,並稱如有付款,工程執行會比較順利,且日後工程中會追加工程給予補償,其後更為補償之事,帶周錦園去辦公室找被告謝壎煌討論追加工程之細節,其後果正式發文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益邦公司因此多賺取30萬元施工利潤,而獲實質補償云云。然查:
①證人蔡巧窕證稱:我有帶周錦園去謝壎煌的辦公室拜訪過謝
壎煌,是周錦園說要認識一下謝壎煌,但我不知道當時他們的談話內容是什麼,因為他們談話時,我是在辦公室外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證人周錦園亦證稱:蔡巧窕在幫謝壎煌索賄時,有提到工程中間會有補償,但在付錢後一直沒有下文,所以我有叫蔡巧窕帶我去謝壎煌的辦公室找謝壎煌,但與謝壎煌見面之後,我開不了口,只是打個招呼,並沒有談到工程施工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
準此,並不足以證明證人周錦園與被告謝壎煌有論及補償事宜。至於證人鄭全欽於偵查中所稱:由蔡巧窕帶周錦園到自來水公司親自跟謝壎煌洽談本件工程追加事宜,當天他們3人有碰面,並獲得謝壎煌同意辦理追加工程云云。然查,當天被告蔡巧窕帶同周錦園到自來水公司與被告謝壎煌見面時,證人鄭全欽並未在場,則證人鄭全欽如何能得知渠等3 人當天見面所談及之內容為何?且證人鄭全欽上開所述,亦與當時在場之周錦園、蔡巧窕所述情節不符。職是,足認證人鄭全欽上開所述,洵與事實有間,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謝壎煌、蔡巧窕之認定。
②原審檢察官論告意旨雖謂:蔡巧窕帶同周錦園去找謝壎煌催
促後,即有澄清湖導流幕追加工程,因而推知被告謝壎煌應知悉周錦園見面之目的,方未依政府採購法而違法核可云云。姑不論該簽呈是否被告謝壎煌親為核可(該簽函雖有經理謝壎煌(甲)之印章,但實際上應係由副理王明孝所使用決行,此比對由被告謝壎煌親為批示之文件【參偵字第11736號卷第13頁之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96年4 月18日簽】自明),縱為被告謝壎煌所批可,亦僅止於證明其所為或有行政瑕疵,然就嚴格證明法則而言,尚不能執此推論被告謝壎煌係因受賄110 萬元,而故以此追加工程藉資補償益邦公司。況被告蔡巧窕索賄當時究竟有無表明事後會補償,各證人供述不一,尚非無疑。本次被告謝壎煌無由與廠商代表周錦園會面,雖有可疑,然其2 人並未提及追加工程或賄賂補償事宜,且本件追加工程緣起,係由給水廠承辦人員基於專業之判斷認有追加之必要,而主動簽報追加,並非由被告謝壎煌所指示追加等情,均如前述。準此,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壎煌係因被訴收受賄款後,乃違法准予追加工程,以資補償益邦公司,甚為明灼。
㈤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調取被告謝壎煌及其配偶林素華自96
年4 月起至同年9 月間止,於各金融行庫之所有交易明細資料結果,除被告謝壎煌未於京城商業銀行開設帳戶外,並未發現該段期間內,該2 人之下列金融帳戶有何可疑款項存入或其他異常交易之情形,此有:⒈臺灣銀行營業部100 年9月13日營存字第10000074711 號函;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
0 年9 月19日合金總業字第1000024111號函;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0 年9 月29日合金中存字第1000004832號函;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0 年9 月23日合金彰存字第1000004398號函及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局100 年9 月23日合金苓存字第1000003401號函及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0 年9 月21日合金鳳存字第1000004224號函及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0 年9 月13日營清字第1001014537號函及所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00 年9 月13日100 九如字第580 號函;⒐京城商業銀行100 年9 月13日(100 )京城業務字第2373號函;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0 年9 月28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291號函及所檢附之存摺往來明細查詢;⒒西港區農會100 年
9 月9 日西農信字第1000003107號函及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14日儲字第1000164737號函(以上為被告謝壎煌部分,見本院卷第103 至124 頁);及⒈臺灣銀行營業部100 年9 月13日營存密字第10000074801 號函及所檢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單歷史明細查詢;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100 年9 月14日高銀密存字第100000052 號函及所檢附之存款對帳單;⒊陽信商業銀行作業中心100 年9 月13日陽信作業字第10006327號函;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100 年9 月22日民雄100 字第2534號函及所檢附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100 年9 月14日100 仁大字第218 號函;⒍高雄市農會100 年9 月16日高市農信字第1000001483號函及所檢附之客戶臨時對帳單;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9 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7261號函及所檢附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15日儲字第1000164738號函及所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上為被告謝壎煌配偶林素華部分,見本院卷第126 至147 頁)等件在卷可稽。職是,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亦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謝壎煌、蔡巧窕之認定。
㈥本件結論:
⒈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的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至該被告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係判斷其等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依據,仍不得作為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述「其他共犯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另與所供出其他共犯間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並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以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且所謂補強,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有加害行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第7409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判斷事證結果,雖認被告蔡巧窕不利於己之供述,或對
與被告謝壎煌共同受賄之指證可信,佐以其在工程施作期間,攜同周錦園去被告謝壎煌辦公室會面,及其後又有追加工程等情,本案確有可疑之處。本件被告蔡巧窕確有以被告謝壎煌名義向益邦公司賈譯真等人索賄,益邦公司股東經商議後,確也交付110 萬元款項給被告蔡巧窕之事實,有相關事證足以證明,並無疑義。惟被告謝壎煌有無透過被告蔡巧窕索賄,被告蔡巧窕有無交付賄款給被告謝壎煌,除被告蔡巧窕之唯一指證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補強證據,例如查獲賄款、被告謝壎煌之帳戶不明入帳、監聽譯文內容或其他目睹之人證等以資為證,在推理上仍有其他諸如工程黃牛,或從中訛詐款項等合理原因之假設可能性。本案既無法證實被告蔡巧窕確有將110 萬元賄款交付予被告謝壎煌收受,而不能證明被告謝壎煌、蔡巧窕確有對於職務上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則被告蔡巧窕之辯護人所質疑被告蔡巧窕與益邦公司是否有合作關係云云,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謝壎煌、蔡巧窕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謝壎煌、蔡巧窕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謝壎煌、蔡巧窕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謝壎煌、蔡巧窕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謝壎煌、蔡巧窕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因而認被告謝壎煌、蔡巧窕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