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嘉寶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
徐沛然 律師吳建勛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聰源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洪郁婷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麗秋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7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577 號、99年度偵字第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趙嘉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藉端勒索財物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與蔡聰源幫助藉端勒索財物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趙嘉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玖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聰源被訴幫助藉勢勒索財物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趙嘉寶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玖年陸月;與駁回上訴部分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貳罪,所均處之有期徒刑壹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玖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褫奪公權玖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聰源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改制前高雄市政府(高雄市、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現之高雄市,下同)為舉辦民國98年即公元2009年第八屆世界運動會(下稱:2009高雄世運,英文簡稱:KOC),乃以官股身分成立「財團法人2009世界運動會組織委員會基金會」(下稱:世運基金會),並依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規定,由高雄市政府捐助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為創立基金。世運基金會由董事會議決重要事項,並置執行長一人、副執行長若干人,內設行銷公關部、運動競技部、行政管理部、後勤支援部、文化觀光部、資訊科技部、財務部、維安部及都市發展部等9 個部門,各部門成員由改制前高雄市政府所屬相對應局處之主管及指派該局處內之公務員派駐兼任,各項業務則由各部門所對應各局處辦理審核及監督,相關採購事項亦須由所屬各局處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趙嘉寶自92年1 月28日起陸續以機要人員方式晉用,而經銓敘審定為薦任八職等,擔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秘書一職,復分別於95年12月25日至96年8 月15日、96年8 月15日至96年9 月12日辭職,期間亦均以機要人員方式晉用,而經銓敘審定為簡任十職等,擔任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專門委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專門委員之職,並借調市長室;嗣於97年12月12日起再以機要人員方式任用,而經銓敘審定為簡任十職等,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專門委員一職,迄至99年6 月14日辭職,期間並借調高雄市政府新聞處擔任處長室秘書,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即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之新聞處,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趙嘉寶並曾於96年9 月12日起擔任世運基金會副執行長,後於97年6 月27日辭職。
嗣又於上開97年12月12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專門委員而借調高雄市政府新聞處期間,奉派支援世運基金會行銷公關部相關事務,並於下述世運基金會辦理「國內廣告案」招標期間,獲新聞處處長指派兼任評審委員,得以參與評選各廠商之評選會議(參與投標徵選之廠商有1.「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新據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3.「臺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4.「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而黃英華(綽號「阿美」)係台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通公司)之營業部「本部長」,負責該公司承攬各類廣告媒體之行銷託播業務;蔡聰源係新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翔科技)負責人;林麗秋則為新據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據點公司)之實際執業之總經理,而為該公司之法定負責人,且係經辦會計人員(開立發票之會計憑證)。
二、98年1 月間,「世運基金會」董事會審議通過辦理「2009高雄世運會國際行銷媒體採買暨整體企劃執行委外辦理服務案」(採購預算新台幣〈下同〉9 千萬元,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體委會〉核減為8036萬9100元,下稱:「國際行銷案」);以及「2009世運多媒體暨戶外廣告執行服務案」(採購預算共1300萬元,下稱:「國內廣告案」),上開2 項採購案均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且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受新聞處負責審核及監督,當時借調新聞處處長室機要秘書之趙嘉寶明知採購公告前,招標文件應予保密,且辦理招標評選及驗收等作業,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詎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招標需求規範、協助修改招標規範、洩漏抽驗項目等消息,及不知廉潔自持、貪圖不法錢財,而多次收受得標廠商賄賂。其所為各項不法犯行如下:
㈠於98年1 月間,趙嘉寶於得知「世運基金會」董事會已審議
通過辦理前述「國際行銷案」及「國內廣告案」之採購後,因台灣電通公司前曾在日本協助代為廣告行銷,效果尚佳,乃有意邀請台灣電通公司參與該投標案。趙嘉寶即於98年 2月5 日透過台灣電通公司高雄營業總監李惠媛要約黃英華會面,邀請黃英華參與「國際行銷案」投標,黃英華回應須考量「國際行銷案」限制規定及利潤多寡而定,趙嘉寶重回新聞處瞭解後,又於同年2 月16日邀黃英華見面,並告知「國際行銷案」預算為9000萬元,且未限制須在特定媒體如美國
CNN 、英國BBS 等電視台播放廣告等,黃英華因而表達要承做意願,趙嘉寶並向之表示將協助運作讓台灣電通公司得標。另於98年2 月下旬,趙嘉寶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公告前,其招標文件應予保密,竟違背上開規定,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將「國內廣告案」招標需求規範事先洩漏予黃英華知悉,黃英華檢視後,認該規範明定公車亭燈箱廣告之費用須佔50%比例、露出區域以台北為主、未依比例規劃者視同資格不符等規定,對於台灣電通公司得標履約甚為不利,乃請託趙嘉寶協助修改上開規定,趙嘉寶表示會設法修改,並允諾將協助台灣電通公司得標。之後趙嘉寶與均不知情之新聞處第二科科長簡美玲協調、轉與承辦人許令儀溝通修訂,經簽會處內秘書室、會計室、兼政風,及工務局企劃處、工程處等局處,逐級呈由處長審批,提經基金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而將該預算執行比例及視為無效標等限制規定全部刪除。
㈡98年3 月9 日「國際行銷案」公告招標,同年4 月3 日開標
。台灣電通公司在趙嘉寶協助及規劃下,於98年4 月初投遞「國際行銷案」投標文件,並於同年4 月27日以7992萬元得標。其後於98年4 月21日,該「國內廣告案」進行評選會議,趙嘉寶因經新聞處長指派為「國內廣告案」評選委員之一,而得以參與評選會議,並對參與投標廠商進行評分,台灣電通公司順利通過評選,取得優先議價權。趙嘉寶見機即另行基於不違背職務向廠商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於98年4 月23日及24日凌晨,撥電話予黃英華,嘲諷黃英華可以安心睡大覺,且抱怨伊正在協助台灣電通公司得以擺平奧多公司等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好使該等廠商讓出高雄市區公車候車亭廣告使用權,其有多辛勞等,雖表面邀功,實意在索賄。黃英華亦能意會其係在索賄,乃詢問趙嘉寶擺平其他廠商費用總數需要若干,趙嘉寶回應需50萬元,黃英華為答謝趙嘉寶前曾洩漏招標規範,並協助修改招標規範等,且為避免日後國內廣告案及國際行銷案驗收作業遭到刁難,因而允諾交付50萬元。黃英華於98年4 月27日,先向高瞻公司負責人胡心雄籌借現金50萬元後,再由李惠媛聯絡趙嘉寶見面,趙嘉寶將地址高雄市○○區○○街○○○ 號(下稱鼎山街見面處)提供予李惠媛,李惠媛即轉告黃英華,黃英華遂於98年4 月27日南下高雄,前往「鼎山街見面處」與趙嘉寶會面,由趙嘉寶引進該處後面有活動拉門之房間內,經趙嘉寶示意在該處之人員離去後,黃英華即取出裝有5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予趙嘉寶親收,趙嘉寶因此收受賄賂得逞。隨後趙嘉寶並介紹黃英華認識新翔科技負責人蔡聰源等人,彼等乃前往隔壁海產店聚餐。
㈢上開「國內廣告案」投標期間,於該案開標前之98年4 月20
日,趙嘉寶透過李惠媛邀約黃英華,在高雄市○○區○○路靠近文武街附近之「笛爾咖啡餐廳」見面,趙嘉寶利用其擔任新聞處專門委員及兼任「國內廣告案」評選委員之機會,竟又基於不違背職務向廠商收受賄賂之犯意,向黃英華藉詞稱:為使台灣電通公司得標,打點每名評選委員需10萬元,惟僅需打點過半數即可云云,黃英華依以往投標經驗,須打點5 名評審委員始能過半數,即估算須支付50萬元,黃英華乃同意交付該筆款項;雙方離開餐廳後,趙嘉寶則又向黃英華表示只需再擺平2 名評審委員,即可讓台灣電通公司得標,而黃英華亦能意會此即趙嘉寶在藉詞索賄。嗣於98年5 月21日,該「國內廣告案」正式公告決標,確由台灣電通公司以1274萬元得標後,趙嘉寶即撥電提醒黃英華「尚有東西未交付」,意乃暗示黃英華應再交付前揭20萬元之賄款。黃英華亦知係指尚要交付前述趙嘉寶藉詞所稱打點評審委員費用之賄款,乃再於98年5 月26日透過李惠媛聯絡趙嘉寶,雙方約定於同年5 月28日(即端午節),由黃英華南下高雄市見面,隨於同年5 月27日,黃英華復向胡心雄籌借現金50萬元後,取出其中20萬元現金,於同年5 月28日南下高雄市,並於同日12時57分傳簡訊:「回到高雄了,14:00喝個咖啡;地點:大樂對面麥當勞」等語予趙嘉寶,趙嘉寶隨於同日13時8 分回覆會赴約。隨即於當(28)日14時左右,趙嘉寶與黃英華在高雄市○○區○○路、明誠路口大樂量販店斜對面之「麥當勞」2 樓座位(下稱明誠路麥當勞)會面商談,黃英華遂即將以紙袋包裝之現金20萬元交付予趙嘉寶,趙嘉寶因而再次收取該筆20萬元賄款得逞。
㈣新聞處「國內廣告案」承辦人許令儀在98年5 月21日正式公告該案由台灣電通公司得標後,即於98年5 月25日簽略以:
驗收除採書面驗收外,亦採實地抽驗,請鈞長勾選抽驗項目。該簽呈逐級送經該處第二科科長簡美玲、主任秘書、副處長核章後,送交在處長室內辦公之機要秘書趙嘉寶核稿後,再送由處長許銘春勾選抽驗6 個點:1.高雄捷運R16 站(即高鐵左營站)、2.高雄市三多圓環、3.高雄候車亭、4.高鐵台北站、5.高鐵台中站及6.台北市公車後,趙嘉寶遂趁機以其手機記錄前述同年6 月1 日驗收之6 個抽驗點。趙嘉寶獲悉後,即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在上開收取賄款後之高雄市○○區○○路、明誠路口大樂量販店斜對面之「麥當勞」2 樓座位,隨即當場以其手機出示該6 個抽驗點,由黃英華以筆記下,且趙嘉寶表示該6 個點係自己在該新聞處事務會議裡勾選的,該6 個點抽驗通過後,即完成驗收程序等語;嗣同(28)日23時20分許,黃英華即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傳簡訊:「小面告知6/1 抽驗6 個點,R16/三多圓環/ 高雄候車亭/ 高鐵台北、台中站/ 台北市公車」予李惠媛知悉,使李惠媛能預先準備,以因應新聞處、「世運基金會」有關人員之抽驗。
㈤上開「國際行銷案」、「國內廣告案」均由臺灣電通公司得
標後,並自98年5 、6 月間起陸續開始履約。趙嘉寶雖非該
2 標案之承辦人,惟其時任新聞處秘書,而新聞處又負責該
2 標案監督之責,且召開該2 標案執行合約事項之討論會議,趙嘉寶均列席參加,況當時新聞處承辦人員均知趙嘉寶係以機要人員簡任10職等任用,並擔任新聞處處長室機要秘書之重要職位乙職,趙嘉寶對該2 標案具有實質決定力,因此在該2 標案會議中,趙嘉寶針對相關問題表達意見後,新聞處人員大致會無異議遵照辦理,得標廠商臺灣電通公司人員黃英華、李惠媛等人亦均深信趙嘉寶在該2 標案中係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故而私下稱趙嘉寶為「KEY MAN 」。98年 6月間,趙嘉寶因台灣電通公司已確定標得上開2 標案,且「國際行銷案」尚有三分之二合約服務款項約5300餘萬元,迄未核驗撥款予臺灣電通公司,臺灣電通公司仍有求於趙嘉寶,趙嘉寶亦深知臺灣電通公司人員相信其在該2 標案之影響力。趙嘉寶見黃英華均能如數交付其所一再索求之賄款,竟食髓知味,而再次基於不違背職務向廠商收受賄賂之犯意,復藉詞新聞處欲舉辦「夏日高雄活動」之名義,需承攬廠商贊助活動費用,示意黃英華須再交付賄款200 萬元,黃英華亦深知趙嘉寶係又要藉機索賄之意,縱有不甘仍自忖前標得之「國際行銷案」第2 、3 期工程款,及「國內廣告案」工程款尚須請領,且為避免該2 採購案驗收時被刁難,並深信趙嘉寶是在新聞處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顧慮若拒絕其索求,將來恐影響該2 標案之順利驗收及請款,為求心安,其雖知該筆200 萬元係趙嘉寶欲再次索取之賄款,仍因而答應趙嘉寶之索賄要求,但向趙嘉寶表示:「如你欲索取該筆 200萬元,須自己提供發票」。趙嘉寶乃於98年7 月間與熟識之新翔科技負責人蔡聰源共同謀議磋商,並請蔡聰源設法取得面額200 萬元之虛偽發票與黃英華,充做不實之交易憑證以向臺灣電通公司報帳,使黃英華得藉由假交易向台灣電通公司請款、撥款。嗣於98年9 月16日黃英華赴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出差時,於同日23時52分接獲趙嘉寶來電,雙方約好於98年9 月18日(星期五)下午,在老地方(指高雄市○鎮區○○路、文橫路口北側「金鑛咖啡」(下稱一心路金鑛咖啡)會面。翌(17)日黃英華返台後,經輾轉向蔡聰源取得新據點公司執行董事林麗秋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後,隨即聯絡上林麗秋,並立即赴新據點公司會面,林麗秋遂將該筆200 萬元(林麗秋取得並提領180 萬元之過程另詳下所述),於協議扣除10%即20萬元稅費後,將剩餘180 萬元現金,以紙袋包裝交付與黃英華。嗣黃英華依約於98年9 月18日偕同不知情之高瞻公司副總經理蘇純儀,自高鐵左營站先搭車前往(改制前)高雄縣大樹鄉義大城(世界),商談有關商圈建案促銷廣告等事宜後,於同(18)日17時10分,黃英華與蘇純儀抵達「一心路金鑛咖啡」等候,趙嘉寶於同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抵達該處,黃英華、蘇純儀隨即坐上車,於該車行經某一體育場或網球場之週邊區域時(高雄市○○區○○路、中山路高雄捷運站附近),黃英華在車上從自已的背包裡,取出以紙袋包裝之該筆18
0 萬元現金,放入趙嘉寶預先置於駕駛座後方腳踏板之背包內,以交付該筆賄款,同時向趙嘉寶表示:「東西我已經放到你的包包裡了」,趙嘉寶以此方式收受180 萬元賄款得逞。
三、蔡聰源受趙嘉寶之託代為取得面額200 萬元之不實發票後,即再透過平時業務上有所往來之新據點公司總經理林麗秋配合處理。林麗秋明知新據點公司與台灣電通公司間,並無該筆200 萬元實際業務交易之事實,仍礙於人情而與趙嘉寶、蔡聰源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其以新據點公司名義,開立面額200 萬元之發票1 張(發票日期98年7 月15日,編號GU00000000,活動執行費190 萬4762元,稅額9 萬5238元)交付與黃英華,持以向不知情之台灣電通公司請款。其後該公司乃於98年8 月31日,自其申設永豐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以匯款方式,將款項199 萬9990元(即發票面額200 萬元扣除手續費10元),匯入新據點公司過去曾合作使用之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林麗秋於98年9 月17日、18日先後分別自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合計提領180 萬元,依約交與前來之黃英華收取。
四、案由檢舉人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舉發,經調查機關循線查獲上情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且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已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第1124號判決)。又若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則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參考。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曾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已為陳述,而於審判中復已到庭證述,並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逕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黃英華、李惠媛、胡心雄、蘇純儀及蔡聰源等五位於調
查局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趙嘉寶關於本案所犯之貪污、洩密等各項犯罪其主要待證事項部分;另證人黃英華就被告蔡聰源、林麗秋於本案所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均與其等嗣後在原審審判中作證時,所證述情節之實質內容均相符合。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應逕予採取各該證人於原審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即可,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是上開五位證人前於調查站調詢時之陳述,即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蔡桂蓮除於調查站時之調詢外,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具
結作證,然嗣後並未再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接受被告之詰問,是依上開規定,其於調查站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另秘密證人D98006則除曾前往調查站檢舉本件案情外,此後並未再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顯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而無證據能力可言,至其所衍生之於98年5 月13日竊錄與李惠媛間談話之錄音譯文,自亦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別定有明文。準此,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亦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自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蔡聰源(對其他被告2 人部分)及黃英華、李惠媛、胡心雄、蘇純儀、蔡桂蓮等六位,於檢察官偵查時均已依證人之身分傳訊到場作證。而被告、辯護人固反對其等上開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蔡聰源、黃英華、李惠媛、胡心雄、蘇純儀等人,嗣後於法院審理時亦均到場具結作證,並由被告及辯護人對渠等為詰問,足見被告三位之訴訟上權益已獲得確保,實無礙其詰問權之行使。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關於該部分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故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職是,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95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則被告趙嘉寶及選任辯護人所爭執之98年5 月28日、98年8 月24日之跟監畫面所翻洗之照片(見調查三卷第104-109 頁、第110-11
7 頁),既均係調查站之司法警察於其職務內為調查本件案情,依法蒐證所取得之物,其過程所為之拍攝,全憑機械力存檔紀錄,未經人為操作,故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該證據既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即無適用傳聞法則規定予以排除之餘地,自有證據能力。至在該照片周邊,固有以文字加以記明日期、時間,與拍攝之場景、人物及過程等語,惟稽之該紀錄之描述,均係依機械紀錄之顯示予以標明,且僅就該拍攝之場景、過程予以呈現,經核尚屬該照片整體之紀錄範圍,自不影響其整份照片之性質及正確性。從而,該文字紀錄部分,仍有證據能力。被告趙嘉寶及選任辯護人僅執該內容係事後所加註,即否定其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㈤被告趙嘉寶與證人黃英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檢察之聲
請,而經原審核發通信監察書准予進行通訊監察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聲請書及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三卷第107-124 頁)。足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乃經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之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嘉寶矢口否認有事實二之㈠、㈣所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行,與事實二之㈡、㈢、㈤及事實三所載分別不違背職務而收受50萬元、20萬元、180 萬元賄款,及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洩漏投標規範,而修改投標須知規範之內容,並非伊所負之權責,相關程序均按照一般流程進行,亦沒有洩漏「國內廣告案」6 個抽驗點資料給黃英華知悉;又伊雖與黃英華於98年 4月27日約在鼎山街處見面,但當時是因為伊在處理哥哥之後事,而去該處詢問「燒庫錢」之事,恰巧黃英華來電,才會與其約在該處碰面伊絕無向其收受50萬元;亦未以行賄2 位評審委員之名,在大樂對面麥當勞收受黃英華交付20萬元;更未藉勢向黃英華勒索取得財物180 萬元;也沒有找被告蔡聰源協助,轉請林麗秋之新據點公司簽立該200 萬元不實發票向台灣電通公司請款;世運的準備工作千頭萬緒,黃英華他們公司標到世運的標案,有很多協調的工作,他與指派駐進世運會的同仁來請教伊,伊也盡其所能協助他們,所以才在下班後與他們來討論。伊並不負責規劃、制定、驗收,本件是黃英華他假藉伊的名義想矇混過關,在私底下編了一些名目來向下游廠商調借金錢,事後又用這個假藉行賄的名目來故意誣陷伊,讓伊一生清譽毀於一旦,非常痛心云云。上訴人即被告蔡聰源、林麗秋亦均矢口否認有何共謀開立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蔡聰源辯稱:黃英華與被告趙嘉寶這兩個人伊都不熟悉,本標案伊公司並沒有承接,亦沒有向黃英華公司接辦任何生意,黃英華雖在剛開始時有到公司正式提案,但後續幾個月即沒有往來,後來黃英華要找新據點公司林總,他只是打一通電話給伊,說要問林總的電話,伊基於一個生意人只是禮貌的問候而已,並沒有參與開立發票的事情云云。被告林麗秋則辯稱:開立本件發票部分,是因為與臺灣電通公司有交易之事實,至於黃英華要如何去弄,伊無法得知;而伊並不是新據點公司的負責人,只是總經理,係負責公司整個營運的實際負責人。被告趙嘉寶之選任辯護人則另以:本件高雄市政府所舉辦之2009世運,並非被告趙嘉寶之職務範圍,而該二件標案亦非公務員基於該身分而行使公權力之事務,是被告自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相關罪刑可言;況證人黃英華、蘇純儀之證詞前後互有矛盾不一,又與事實不符,自亦不足採為本件認定事實、判處被告罪刑之基礎等語為其辯護。被告蔡聰源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蔡聰源僅介紹林麗秋與黃英華認識,至於渠等有無合作及合作之內容,其均不知情,更遑論有參與其中,況黃英華之證述就林麗秋開立該發票之過程、有無談及扣除稅金及扣除之成數,甚至關於該時間點等節,又有諸多不合常情且前後矛盾之處,自不足以形成認定被告蔡聰源知悉開立不實發票之程度,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蔡聰源無罪之諭知。另林麗秋之選任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本件200 萬元發票一事,係正常商業之交易行為,並依照正常商業交易流程處理,且係經黃英華之要求下,才得以撥款,被告林麗秋實無從發現、知悉此筆交易為虛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麗秋主觀上明知有此不實之交易,而故意開立不實發票。自難認定被告林麗秋有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趙嘉寶論罪部分:㈠改制前高雄市政府為舉辦2009高雄世運,以官股身分成立上
開「世運基金會」,並捐助500 萬元作為創設基金。世運基金會由董事會議決重要事項,並置執行長一人、副執行長若干人,內設行銷公關部、運動競技部、行政管理部、後勤支援部、文化觀光部、資訊科技部、財務部、維安部及都市發展部等9 個部門,各部門成員由改制前高雄市政府所屬相對應局處之主管及指派該局處內之公務員派駐兼任,各項業務則由各部門所對應各局處辦理審核及監督,相關採購事項亦須由所屬各局處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嗣於98年
1 月間,「世運基金會」董事會審議通過以其行銷公關部名義,辦理「國際行銷案」、「國內廣告案」對外之招標採購;其中「國際行銷案」(採購預算金額9 千萬元,於98年 3月9 日上網公告招標,後經行政院體委會核減為8036萬9100元,最後決標金額7992萬元)係於98年4 月3 日開標,台灣電通公司於同年4 月初投遞「國際行銷案」投標文件,並於同年4 月27日得標;而「國內廣告案」(採購預算金額1300萬元,於98年3 月30日上網公告招標,決標金額為1274萬元),係於98年4 月21日就「國內廣告案」進行評選會議,台灣電通公司順利通過評選,取得優先議價權,嗣完成簽約,且繳交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金額:63萬7 千元)。是上開2 標案之得標廠商均係台灣電通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新聞處處長許銘春、第二科科長簡美玲、承辦人許令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2 卷第26至32頁,原審2 卷第7 正面)。並有「世運基金會」第2 屆第8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提案1 份、關於「國際行銷案」公告上網招標等資料(含經費動用簽呈、行銷公關部簽稿會核單、限制性招標簽呈、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中文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投標須知、勞務採購契約、評選計畫、評選辦法、投標廠商聲明書等資料)、採購評選委員會相關資料(含評選會議暨評選委員名單、有關簽呈、給付評審委員交通費簽呈、委員名單、建議名單、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廠商投標標封4 紙及新聞處開標紀錄1 紙(含投標廠商:新據點公司、台灣電通公司、合和公司、奧多公司資料);國內廣告案之評選會議紀錄資料(含簽呈、會議紀錄、評選會議、企劃案評分總表、評選會議工作小組書面報告、各廠商媒體露出量表)、台灣電通公司優先議價權評選資料(含新聞處開會通知、書函、細部執行工作會報會議紀錄、評選會議結果書函)、議價經過記錄及決標公告(含台灣電通公司單價分析表、議價紀錄、採購底價表、第1 、2 、3 次減價、報價單、決標公告)、「世運基金會」簽呈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98年6 月1 日簽准用印簽約)、辦理契約變更過程資料(含簽呈、台灣電通公司函、捷安特公司函、勞務採購契約及修改同意書草稿及簽約本、媒體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國內廣告案」契約書(含議價紀錄、投標須知、評選計畫等)、高雄市政府新聞處98年12月21日函(含「國際行銷案」、「國內廣告案」經費概算表、企劃評選計畫、評選辦法、勞務採購契約草案等相關資料)、採購評選委員會相關資料、招標公告相關資料、簽稿會核單、「世運主轉播媒體案」廣告CF暨國際行銷規劃會議紀錄、修改契約內容及需求規範、改辦理議價簽約資料(改以8 千萬元辦理議價簽約簽呈、行政院體委會函、工作計劃審核意見、經費核定表、報告等)、企劃案內容修正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調查一卷第1 、2 、5 至66、67至79、80至84、123 、
124 、125 至141 、146 至149 、160 至167 、168 至 176、197 至199 、200 至236 、247 至291 、312 至331 、34
9 至354 、385 至391 、398 至405 頁,調查二卷第1 至30
0 頁,調查三卷第12至17、19、20、41至93、10 4至109 、
110 至129 、130 至150 、175 至179 ;偵一卷第1 至7 、
254 頁,偵二卷第89頁,偵三卷第14、15頁;原審一卷第16
9 至180 、208 至221 、252 至265 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二之㈠、㈣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犯行部分:
1.被告趙嘉寶明知台灣電通公司係承作廣告類廣告媒體託播業務之廠商,且黃英華係該公司本部長兼高雄營業處部長,負責對外投標、簽約、執行各類廣告媒體行銷託播,並有意參與投標承作上開2 標案,趙嘉寶遂向其表示將協助運作讓台灣電通公司得標;而於98年2 月下旬,趙嘉寶獲悉「國內廣告案」招標需求規範後,竟將該「國內廣告案」招標需求規範事先洩漏予黃英華知悉,黃英華檢視後,認為該規範明定公車亭燈箱廣告之費用須佔50%比例、露出區域以台北為主,及未依比例規劃者視同資格不符等,主辦城市高雄露出比重反較低等,為不合理等情,業經證人黃英華、李惠媛、胡心雄、簡美玲、許令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06 、207 、305 、307 、308 頁,原審二卷第5 反、129 正、130 正反、208 反、209 正反、214 反、215 正頁,3 卷第141 正至144 反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新聞處98年12月21日函(含國際行銷案、國內廣告案相關資料、經費概算表、企劃評選計畫、評選辦法、勞務採購契約草案)、採購評選委員會相關資料、公告上網招標相關資料、廠商投標及開標紀錄資料、評選結果由台灣電通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資料、台灣電通公司完成簽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辦理契約變更過程資料、契約書及勞務採購契約書、國內案招標相關資料(含需求規範、辦理簽呈、經費概算、採購評選計畫、評選辦法、簽稿會核單、線上採購查詢)、採購評選委員會相關資料、修改契約內容及需求規範、企劃案內容修正會議紀錄、評選會議之紀錄及經過、議價經過紀錄及決標公告、台灣電通公司國內案簽約及用印、繳交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調一卷第1 至2 、5 至
66、67至84、111 至145 、168 至176 、197 至199 、 200至236 、247 至291 、310 至348 、358 至364 、383 至38
4 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2.被告趙嘉寶就此部分雖曾辯稱:伊對於「國內廣告案」招標規範,並未洩密,且上開招標案送入處長室,伊並無審核權,亦未在標案公文上面簽註意見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黃英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關於修改國內廣告
案的招標規範草案,要修正公車亭燈箱廣告費用,須占百分之50的比率,露出區域以台北為主,未依比例規範者,視同資格不符等,你是否有向趙嘉寶要配合修正規劃?)有」、「(此修改招標的事情,有無向李惠媛或莊副總講過?)有」、「(交付50萬元之目的?)因趙嘉寶有幾次電話聯絡時說,我們把原來國內案的草案更改一些規範…我也一再跟趙嘉寶說,我們這次國內案更改的規範內容…」、「國內案上開招標規範草案,我有向趙嘉寶配合修正規劃」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08 反、209 正反頁);及證人李惠媛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針對修改國內案招標規範草案…是否你向趙嘉寶要配合修正上開規劃,黃英華證述有等語,你是否知悉?)有聽說,是聽黃英華講的」、「我是聽黃英華說的,黃英華是聽趙嘉寶說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07 頁,原審二卷第215 正頁);復以證人胡心雄於偵訊所證稱:「有關今日調詢筆錄:我曾聽黃英華說,業主在公告標案前,趙嘉寶曾將標案規範持向黃英華徵詢意見,黃英華看了以後,認為費用百分之50必須用在公車候車亭是不合理,因公車廣告使用權早就被特定廠商把持,他要求趙嘉寶修改標規等語,是依我的陳述記載」(參偵一卷第295 反、305 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並補充證稱:「我有參與國內廣告案部分承作」、「(2009高雄世運國內廣告案原來招標規範在台北廣告占百分之50以上,有無聽黃英華說過招標規範有些不合理之處?)有」、「他說覺得招標須知不合理,應該是針對高雄宣傳,怎會把預算弄到臺北,即露出區域」、「我得知他對當時招標規範憤憤不平」等語明確(見原審三卷第141 正、
143 反、144 正頁)。是依上開3 人所證述內容,就黃英華事先獲知國內標案之投標規範,並請求被告趙嘉寶配合修改乙節,互核相符。顯見,有意競標國內廣告案之證人黃英華確從被告趙嘉寶得知該標案招標規範草案內容。
⑵再參以證人即新聞處承辦人許令儀於原審亦證稱:「(有關
國內案招標需求規範,包括明定公車候車亭燈箱廣告費用需占百分之50,露出的區域包括台北,未依比例規劃者,視同資格不符,上開部分在規劃標案過程中有無更改?)有,科長簡美玲有跟我講過,她來找我討論」、「(科長在找你討論之前,這些資料你送出去嗎?)對」等語(見原審二卷第
5 反頁);且證人即承辦科長簡美玲於原審仍證稱:「(被告有無找你討論過此部分的問題?)他有來找我討論露出區塊,要我業務科這邊是否考慮以主辦城市(高雄市)為主」、「(國內案草案確定前,被告有無看過?)我不知道,按照公文流程會送到秘書室、會計室、兼政風去,沒有彌封」、「(許令儀說有關露出部位、廣告費用比例,是你說過,才作修改的,有何意見?)無意見,比例的部分,是工程處會簽意見,露出區塊是被告趙嘉寶來與我討論後,他要我思考決定,是否調整主要露出城市,本科最後決定露出城市以高雄市為主」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9 正反、130 正頁),其等就國內之招標規範須知曾有修改過,且被告趙嘉寶確有要求修改部分招標內容乙節,已證述明確,且與上開黃英華
3 人證述比對,亦屬相符,洵堪採信。⑶又依證人即新聞處處長室機要秘書張家興於原審亦證稱:「
我與趙嘉寶是負責跟科室或跨局處協調」、「趙嘉寶於98年初進入我們單位,我將公文的部分業務撥給他」、「有關公文的流程主要是趙嘉寶在看」、「看公文呈核給處長前之流程是否完備,及附件是否與公文相符」、「公文的流程會送處長室,原則上先由秘書這邊處理,再呈給處長」、「除評審委員已勾選後的名單是彌封外,其他標案的公文及附件並沒有彌封,包括標案確定對外公告的內容,我(機要秘書)都可以看到」、「98年3 月間起,該國內案評審我沒有參與,因我負責媒體工作很繁重須親自處理,所以我向新聞處秘書室請假」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37 正反、238 正、239 正頁),亦可知主要公文在簽核流程中,被告趙嘉寶均得參與審閱,其自當完全掌握該投標案之各項相關投標須知、規範等內容。另並有上開「國內廣告案」投標須知、評選辦法草案、辦理契約變更過程資料、修改契約內容及需求規範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益堪認被告趙嘉寶確實得依其職務,而事先獲悉「國內廣告案」招標規範草案內容(消息),並於正式上網公告招標前,洩漏予證人黃英華知悉,而於黃英華知悉後建議上開修訂意見,被告趙嘉寶才將其建議意見帶回新聞處承辦科檢討修訂事實,已臻明確。從而,被告趙嘉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3.就被告趙嘉寶洩漏「國內廣告案」6個抽驗點資料部分:⑴依證人黃英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8年5 月28日晚間23時20分10秒,黃英華即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傳簡訊:
「小面告知6/1 抽驗6 個點,R16/三多圓環/ 高雄候車亭 /高鐵台北、台中站/ 台北市公車」予李惠媛,該內容是否趙嘉寶跟你說的?)是的,當天我只是為了交錢了事,可是趙嘉寶為了炫耀他很有權力,他已幫我查到國內案驗收的6 個抽驗點:1.高雄捷運R16 站(即高鐵左營站),2.高雄市三多圓環,3.高雄候車亭,4.高鐵台北站,5.高鐵台中站,6.台北市公車,他說這樣應該幫台灣電通公司很大的忙,我也把內容傳給負責承辦的李惠媛」、「此事李惠媛知道,我有傳給她」、「(趙嘉寶告知你6 個抽驗點之後,你轉知給李惠媛知道,李惠媛有無因此作相關後續動作?)如果這6 個點我知道後不轉知李惠媛的話,我們抽驗的交通費用、行程安排,就沒有辦法事先安排好所有的行程,因這6 個點涉及到北中南」、「關於抽驗點是早知道,早安排,因趙嘉寶告訴我那6 個抽驗點,我如不當場轉知給李惠媛,他好像會認為我不重視他」、「(如果你全部的點都已做好,不怕驗收,為何趙嘉寶還要洩漏6 個驗收點給你?)是他自己要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7反、79反、209 反、210 正反頁);再參以證人李惠媛於偵訊所證稱:「黃英華告知我抽驗的6 個點是5 月底,實地勘驗是7 月,有1 個點是當初沒有提到的,有5 個點是一樣」等語;且其於原審亦證實:「是,實在,黃英華有把那6 個抽驗點傳簡訊給我」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06 頁;原審二卷第215 正頁),上開2 人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同(28)日23時20分10秒許,證人黃英華以其門號0000000000,將上開6 個抽驗點內容「小面告知6/1 抽驗6 個點……」,接續2 次傳簡訊至證人李惠媛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簡訊通聯內容摘要在卷可稽(見調查二卷第25頁),足見證人黃英華、李惠媛前揭所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當時黃英華因已知悉上開6 個抽驗點,乃隨即以簡訊轉知李惠媛乙節,確有其事。則由此足認該 6個抽驗點係被告趙嘉寶事先予以洩漏給黃英華,否則其如何獲悉該6 個抽驗點為何,並得以事先準備而轉知李惠媛。從而,被告趙嘉寶因職務上之關係而獲悉該6 個抽驗點,並事先洩漏予黃英華,以炫耀其在世運基金會中之份量、地位等情,當可認定。
⑵證人許令儀於偵訊亦證稱:「我比對原件,在呈給處長勾選
抽驗點之前,有先以鉛筆勾選6 個抽驗點供處長參考勾選」、「我可確定在我與簡美玲科長討論如何驗收後才據以簽辦,當時往上簽呈時,並未建議抽驗點,也沒有用鉛筆模擬勾選,在處長決行前,核稿的趙專門委員等人有可能模擬勾選」等語;且於原審亦證稱:「抽驗點,我在公文裡面提供全部的點,總共41個點供長官勾選」、「我沒有預先用鉛筆勾選」、「(為何後來你文件有鉛筆勾選6 個點?)我有看到」、「(與正式勾選有何不同?)我看到有藍色的原子筆勾選,這是處長勾的」、「(這些文件,處長室或秘書室都可以看到?)秘書室內具有採購的股長、主任,收發及出納,他們都看不到,處長室的機要秘書有可能看得到」等語(見偵二卷第18反頁;原審二卷第6 正頁);且證人簡美玲於原審亦證稱:「(這6 個抽驗點由誰決定?)按照公文流程應該是處長」、「(此公文有無彌封?)無」、「後來調詢時,我們才發現有鉛筆勾選6 個抽驗點的痕跡」、「處長是用原子筆勾選6 個點」、「(有無聽過廠商對於抽驗的意見?)沒有」、「有關國內案抽驗過程,廠商有無對你表示過意見?)沒有」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8 正反、129 正反頁);另證人張家興於原審亦證稱:「因趙嘉寶在98年初進入我們單位,我就把公文的部分業務撥給趙嘉寶處理」、「有關公文主要是趙嘉寶看,他不在時才是我看」、「除評審委員已經勾選後的名單是彌封外,其他標案的公文及附件資料都不會彌封」、「包括標案確定對外公告的內容,我(機要秘書)都可以看到」、「(國內案為何後來沒有參與評審?)因我負責之媒體工作很繁重,且要求我親自處理,所以我向新聞處秘書室請假」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37 正至239 正頁);依上開3 人證述,就被告趙嘉寶確能依其職務上之關係,而獲悉前揭6 個抽驗點之事實,均印證相符。並參酌上開證人許銘春、簡煥宗、張家興之證述:送入處長室之招標採購案公文,依慣例均送由處長室機要秘書之被告趙嘉寶先作形式上檢視文件,再呈由新聞處長批核,批核後循序退回承辦人等情,亦對照相符。則被告趙嘉寶係於新聞處處長室擔任機要秘書其檢視送呈、核退公文之際,先行知悉新聞處長所勾選6 個抽驗點資料,因此將該「國內廣告案」6 個抽驗點消息,洩漏給得標廠商台灣電通公司之黃英華,使該公司承辦人李惠媛能預先準備,以因應新聞處、「世運基金會」有關人員之抽驗之事實,已堪認定。
⑶再參諸①於98年5 月28日12時57分許,證人黃英華持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以簡訊「回到高雄了,14:00喝個咖啡,地點:大樂對面麥當勞,可以嗎?」(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傳給被告趙嘉寶所用門號0000000000;
2 人隨於約定時間在高雄市○○○路麥當勞」2 樓見面;②於同(28)日14時8 分、52分、58分許,證人黃英華以該門號與其友人(0000000000門號通聯,被告趙嘉寶以上開門號與友人(門號0000000000)通聯(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 號附近(即「明誠路麥當勞」附近),有上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調二卷第22頁,對照通聯紀錄及門號基地台位置相符),並有其2 人於該地點講話之蒐證照片在卷(見偵一卷第51至54頁),可資佐證。顯見,其2 人確於同(28)日14時至15時許,於上開地點停留見面無訛。③翌(29)日12時47分許,證人黃英華以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李惠媛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李:昨天你說要抽查這些點;黃:因為他們驗收喔,不是所有的東西都要驗收,他們有開1 個庶務會議,『小面神』(按即指被告趙嘉寶)有勾6 個地方說要看,就是我傳去的這幾個地方…反正他們驗收叫抽驗;李:是要驗收,可是6 月1 日要看,他是這樣跟我說;黃:抽驗的地方,他已經告訴我了,就抽這
6 個地方;李:可是三多圓環的看板還沒上啊…黃:你是什麼時候上呢?李:6 月27日;…黃:這是他告訴我的;李:
好;黃:他們是…看這6 個地方,抽驗完就表示驗收了」等語(見調二卷第27頁)。再對照證人黃英華於原審證述:「我們幫趙嘉寶取外號叫『小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9正頁)。是被告趙嘉寶因事前洩露該6 個抽驗點消息,使證人黃英華、李惠媛得提前知悉而準備國內案驗收等情,依證人黃英華、李惠媛所為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之證述互核以觀,益見明瞭。
⑷證人黃英華、李惠媛雖於原審另證述:「台灣電通早已施作
完畢,不因被告趙嘉寶告知該6 個抽驗點而提早準備驗收」、「(如果台灣電通公司都已全部做好不怕驗收,為何收到趙嘉寶簡訊後,你還要轉發給李惠媛?)我有跟趙嘉寶說我會轉發給李惠媛,讓趙嘉寶覺得他幫我很多的忙」云云(見原審二卷第209 反、210 正反頁);然與其等於98年6 月16日19時59分許,證人黃英華以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李惠媛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黃:我知道啦,就是他們說要驗收,要去裝一下啦;李:可是裝一下,接下來也都要裝嗎」等語(見調二卷第79頁),明顯不符,自無從憑採。況被告趙嘉寶於高雄市○○○路麥當勞」見面對談中,於同(28)日14時24分許,自其背包拿出、看著手機或類似PD
A 物品;於14時25分許,證人黃英華亦拿出並注視看手機或
PDA 物品,再自其背包拿出「I PHONE 」,然後於14時31分、39分許,被告趙嘉寶有說話、證人黃英華有在記錄等動作,亦有「明誠路麥當勞」監視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調三卷第104 至107 頁),堪以佐證。足見被告趙嘉寶及其辯護人援引黃英華、李惠媛上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趙嘉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趙嘉寶及其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趙嘉寶當時所使用之手機,經送鑑定結果,均未查有留存上開簡訊內容所示之6 個抽驗點檔案,自可證明其並未以其手機出示該6 個抽驗點以洩漏給黃英華知悉等語。惟查,如單純以輸入或鍵入之方式書寫於手機螢幕上而未予存檔或錄存或轉為記憶檔(體)時,該書寫之文字符號等資料,即為存放於隨機存取記憶體中,不會自動紀錄或存入手機之快取記憶體或其他硬體中,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8 月30日調資伍字第10000489
340 號函敘述明確可按(見本院二卷第50、53頁),是其手機雖未查有6 個抽驗點相關檔案之留存紀錄,自亦難據為有利被告趙嘉寶之憑採。
4.按我國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已制定政府採購法,且於91年2 月6 日再經修正公布施行。而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露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且刑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而同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本件被告趙嘉寶於其職務上所經手檢視公文、標案及其附件資料,明知有關該「國內廣告案」招標規範草案,尚未對外正式公告招標,攸關地方自治團體機關之政務或事務,屬應秘密之資料,其為依法令服務於新聞處(對應KOC 行銷公關部),且被告趙嘉寶既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機要人員、簡任十職等任用,於97年12月12日占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專門委員職缺,借調新聞處擔任處長室機要秘書服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即改制前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新聞處),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其於上開2 項採購案招標期間,係借調新聞處擔任處長室機要秘書,自應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辦理招標評選及驗收等作業,應本公平、公開原則,並在採購公告前,均應予保密,竟任意洩漏應秘密之消息(國內案招標規範草案、6 個驗收點)於有意競標、得標之廠商人員即台灣電公司本部長黃英華,堪認構成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行。從而,是其就本件事實二㈠、㈣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二部分之犯行,均已至為明確,洵堪以認定。
㈢關於事實二之㈡以公務員身分而不違背職務收受50萬元賄賂部分:
1.查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
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將修正前:「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條項所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一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二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且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考其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而「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又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且查,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2 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本件被告趙嘉寶自92年1 月28日起陸續以機要人員方式晉用,而經銓敘審定為薦任八職等,擔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秘書一職,復分別於95年12月25日至96年8 月15日、96年 8月15日至96年9 月12日辭職,期間亦均以機要人員方式晉用,而經銓敘審定為簡任十職等,擔任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專門委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專門委員之職,並借調市長室;嗣於97年12月12日起再以機要人員方式任用,而經銓敘審定為簡任十職等,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專門委員一職,迄至99年6 月14日辭職,期間並借調高雄市政府新聞處擔任處長室秘書。期間並曾於96年9 月12日起擔任世運基金會副執行長,後於97年6 月27日辭職。嗣又於上開97年12月12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專門委員而借調高雄市政府新聞處期間,奉派支援世運基金會行銷公關部相關事務,且於下述世運基金會辦理「國內廣告案」招標期間,獲新聞處處長指派兼任評審委員,得以參與評選各廠商之評選會議等事實,有其擔任相關公務員之經歷等人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60-74 頁),而被告趙嘉寶並於上開國內案之標案中擔任評選委員乙節,亦有其出席評選會議之會議紀錄、親自簽名而參與評分之評分總表及評分表在卷可憑(見調查一卷第87頁、第90頁、第93頁),足見其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專門委員而借調高雄市政府新聞處,並奉派支援世運基金會行銷公關部相關事務,而於世運基金會辦理「國內廣告案」招標期間,兼任評審委員,參與評選各廠商之評選會議及對於各投標廠商之評分等事務,確為被告趙嘉寶職務範圍內得為及應為之事務,無論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其參與、負責之法定職務權限範圍,核與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定,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稱公務員定義相符,自係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即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之新聞處,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次按「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而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政府採購法第4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開「世運基金會」係高雄市政府為舉辦「2009高雄世運」,以官股身分成立財團法人,原創立基金 500萬元全數係由高雄市政府捐助,此有財團法人2009世界運動會組織委員會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 條可參(見本院二卷第18
5 頁)。且⑴上開「國際行銷案」、「國內廣告案」對外招標採購案,雖對外係以「世運基金會」公關行銷部名義辦理採購,然均係由高雄市政府對應指派新聞處內專職職員充任經辦,採購案經費來源,全數係由行政院體委會補助與高雄市政府籌措,且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則上開2 項採購案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有關規定,並受新聞處之審核及監督。⑵再上開2 招標採購,「國際行銷案」係由該新聞處指派第三科編審張秀靖承辦,「國內廣告案」則由同處第二科許令儀承辦,均由第二科科長簡美玲主管審稿,採購公文流程則循行政層級,由上開業管承辦人、科長、主任秘書、副處長核稿後,送入處長室審批。⑶被告趙嘉寶於上開2 項招標採購案期間,係在處長室內辦公,而循行政層級送入處長室之「2009高雄世運」採購案及有關活動公文,依慣例均先送由處長室機要秘書之被告趙嘉寶作形式上檢視文件、程序是否齊備,再呈由處長批核;且當時新聞處對應辦理「世運基金會行銷公關部」業務,被告趙嘉寶亦經新聞處長指派,襄助處理高雄世運有關事務,擔任該「國內廣告案」評選委員之一,並實際出席該評選委員會議,對參與投標之廠商進行評分(選),是被告趙嘉寶於處長室內檢視標案公文過程,且被指派擔任標案評審委員期間,對於該2 採購案,均實際知悉整個標案之招標條件、審標過程、招標規範、辦法等內容。⑷新聞處就該「國際行銷案」,係於98年3 月9 日公告招標,台灣電通公司於98 年4月初投遞投標文件,同年4 月 3日開標,並於同年4 月27日,由該公司以7992萬元得標;其後該「國內廣告案」於98年4 月21日進行評選會議,趙嘉寶亦係「國內廣告案」評選委員之一,出席該評選會議,並對參與投標之廠商進行評分,台灣電通公司亦順利通過評選,取得優先議價權,進而決標、得標等情,業經證人招標機關即新聞處處長許銘春、科長簡美玲、承辦人許令儀、市長室機要秘書簡煥宗、新聞處處長室機要秘書張家興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19 至122 頁,原審一卷第234 正、237 正頁,2 卷第4 、5 頁);此有該2 標案招標、決標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99年12月14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工人字第0990074086號函(附銓敘部99年7 月12日部銓三字第09932283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8年考成清冊、98年另予考績簽稿會核單、通知單、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研考會99年11月30日高市研考三字第0990007991號函附「世運基金會」捐助章程、同基金會第1 屆第9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6至32頁,原審一卷第208 至221 、252 至265 頁,原審二卷第59至63頁)。由此益堪認定被告趙嘉寶於本件而言,確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定,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無疑。
3.被告趙嘉寶於前揭洩漏招標規範,而台灣電通公司遞件參與投標,並通過該「國內廣告案」評選,取得優先議價權後,其分別於98年4 月23日及24日凌晨,撥電話予黃英華,嘲諷黃英華可以安心睡大覺,且抱怨伊正在協助台灣電通公司得以擺平奧多公司等其他參與投標廠商,讓出高雄市區公車候車亭廣告使用權之辛勞等;黃英華意會其係在索賄,且為答謝被告趙嘉寶職務上協助修改招標規範進而得標等,並為使事後該2 標案得以順利驗收免遭刁難,因而允諾交付50萬元,並於98年4 月27日在「鼎山街見面處」,交付該筆50萬元給被告趙嘉寶收受等情,業據證人黃英華、李惠媛、蘇純儀、胡心雄分別於於偵、審中如下證述:
⑴證人黃英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50萬元何用途?)我
們在98年4 月20日國內案的投標日,之後在4 月21日台灣電通公司得標,得標之後,連續2 、3 天趙嘉寶都在每天凌晨
2 、3 點打電話給我說,因這次得標,台灣電通公司出來參與這標案,他很痛苦,因他要出面擺平很多競標廠商,並說我可以好好睡覺,他要跟別人「喬」;因台灣電通公司得標,而趙嘉寶說要擺平那些廠商,我不勝其擾,所以我才問他總共要多少錢,趙嘉寶說要50萬元」、「我拿錢給他的目的,只是不想惹麻煩,因台灣電通公司比較保守,且國內案還在執行階段,還沒有結案,希望趙嘉寶不要再橫生枝節」、「是我交了50萬元給趙嘉寶後,在外面房間時蔡聰源才來」、「其實我(調詢)當時日期是記錯,應該是98年4 月27日」、「(這天是否就是國際案開標決標當天?)是,議價日,議價決標」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77正、79正、208 反頁)。而證人李惠媛經原審隔離訊問,就「被告趙嘉寶是否向黃英華訴苦,抱怨幫忙處理其他競標廠商等情」,亦證述:「是,但我不知道拿錢的事」,且「(剛才黃英華證述與趙嘉寶互動的事,有哪些是透過你聯繫的?)大部分都是趙嘉寶要找黃英華,他先告訴我時間、地點,我再以電話或MS
N 轉知給黃英華」等語(參原審二卷第214 反、215 反頁),與證人黃英華上開證述內容,印證相符。
⑵另關於證人即賃居鼎山街處之鄧燦煌於「鼎山街居住處」是
否看到黃英華交付50萬元予被告趙嘉寶一節,依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趙嘉寶來跟我講話,接到有人打電話說要來,後來阿美就來」、「我先與趙嘉寶在那泡茶,然後趙嘉寶有出去帶黃英華」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28 反頁,二卷第 216頁反面),與證人黃英華於原審證稱:「我先到後面房間,交給趙嘉寶50萬元後,又走到前面客廳泡茶,之後蔡聰源才進來」、「前面的房間與後面的辦公室是用拉門隔間,後面的不是辦公室,趙嘉寶請我進去時,有請其他的人出去」、「(你交錢當時,剛才在庭第1 位證人鄧燦煌有無在場?)沒有」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08 反、209 正反頁),印證相符。次就證人黃英華當日到達後、於被告蔡聰源到達一起用餐前,黃英華是否在「鼎山街見面處」後面有拉門隔間小房間內,親手將該筆50萬元交給被告趙嘉寶一節,於原審對質時,證人鄧燦煌所證稱:「我家裡1 樓有隔間,是拉門的房間」、「(趙嘉寶當天穿何種衣服、帶何東西?)趙嘉寶有帶1 個背包」、「至於趙嘉寶有無出去帶黃英華進來辦公室,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29 正反頁,二卷第 216反、217 反頁),與證人黃英華所證稱:「是趙嘉寶出去路口帶我進辦公室的」、「前面的房間與後面的空間有用拉門分開,趙嘉寶請我進去時,有請其他的人出去」、「就是我與趙嘉寶進去,那時鄧燦煌不在(該辦公室)後面那塊區域」、「該小房間與前面的客廳,是用拉門隔開」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8正、209 正頁),二者證述,亦屬相符。且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員前往該處勘查後,該局所繪製之平面圖及拍攝之照片所示,「鼎山街510 號」處前面的房間與後面的空間確有用拉門隔開,並可看出其中小房間與前面客廳中間,係以拉門將之隔開之情確屬存在,此有該局於100 年8 月22日函覆本案之高市警三二分字第1000023802號函所附之配置詳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35-48 頁),益見證人黃英華、鄧燦煌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趙嘉寶之證述,確與實情相符,而洵堪採信。嗣證人鄧燦煌於原審雖另證稱:「趙嘉寶並沒有走出我辦公室去帶黃英華進來,他只是把對外的門打開,黃英華就進來了」、「黃英華當日沒有到我辦公室後面那塊區域」云云(見原審二卷第216 反、217 正頁),與其上開證述,已有矛盾,而難遽採。況其亦同時證稱:「(阿美進去時,有沒有帶背包或手提包?)我沒有印象」、「在餐廳吃飯時,沒有談到現在進行何工作」、「沒有聽趙嘉寶提到黃英華要標高雄世運的事」,「沒有與他們3 人(含蔡聰源)寸步不離,我曾經離開他們」、「我只介紹、吃飯而已,後續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30 正反頁,2 卷217 反頁)。可見,證人鄧燦煌當時容僅介紹上開諸人認識而已,其他黃英華有無接洽廣告業務、當時有無帶背包、有無在後面隔間小房間交付款項等節,因鄧燦煌中間有離開現場,並未全程在場聽聞,則其於黃英華交付被告趙嘉寶50萬元時未在場目睹,亦屬社會常情,尚不足為被告趙嘉寶有利之認定。是足徵證人黃英華上開證述伊交錢給被告趙嘉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亦屬實情,堪以採信。至被告趙嘉寶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蔡學成雖到庭證稱:伊沒有在上開處所客廳看見黃英華拿什麼東西給趙嘉寶,且前揭警局所繪製現場圖亦與當時之擺設完全不一樣云云(見本院二卷第108-109 頁)。惟查,依上開黃英華所為之證述,其交付賄款50萬元與趙嘉寶之處所,係在拉門後面之房間,並非在證人所在之客廳,故而證人自無從在客廳看見黃英華交付賄款之情景;另證人張學成係稱警局所繪製之該現場圖與當時之「擺設」不同,並未證稱該處沒有拉門及小房間,況依其於本院證述時所親自手繪之草圖,該處亦明顯設有拉門將前後隔開,而形成有另一間小型房間之貌,此有該草圖在卷可考(見本院二卷第130 頁),是該證人之證述亦無以據為有利於被告趙嘉寶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其次,關於黃英華於「鼎山街見面處」交付被告趙嘉寶50萬
元之款項來源一節,證人黃英華於偵訊證述:「第1 次、第
2 次都是跟高瞻公司董事長(胡心雄)拿的;第3 次的 180萬元,是新據點公司林麗秋交給我的」等語(參偵1 卷第22
7 頁),與其於原審證述:「是跟胡心雄借的,總共跟他借
100 萬元,其中50萬元在鼎山街見面處付給趙嘉寶」、「我向胡心雄個人拿錢,我是向他借的」、「因我們公司要現金撥款的流程,沒有那麼快,為了趕快拿到錢,所以我向他借」等語(參原審二卷第80反、241 反頁),兩者所證,參核相符。就此,對照證人即高瞻公司負責人胡心雄於偵訊亦證稱:「一開始是台灣電通要標世運的行銷案,後來黃英華找我,說高雄市政府有一位叫阿寶的,可以幫他投標世運,黃英華有看到一開始的承標條件,他有找阿寶幫忙修訂標規」、「黃英華有向我借2 筆各50萬元款項,1 筆在4 月,1 筆在5 月」、「第1 筆50萬元我向2 位副總(蘇純儀、郭忠祥)拿的,一個借30萬元,一個借15萬元,我自己再湊5 萬元,都在公司交給黃英華」等語(參偵1 卷第307 、308 頁),且於原審補充證稱:「(黃英華跟你借過幾次錢?)1 次,100 萬元」、「他跟我借1 次,分2 次付款給他」、「他來我的公司拿」、「其中70萬元是公司自己籌,30萬元是跟蘇純儀調的,是本公司的執行副總,綽號為「TRACY 」(崔西)」、「(之前於調詢稱是請你太太幫你準備,是否實在?)實在,太太黃秋霞是公司總經理,兼管財務」、「關於借款之事,調詢所述實在」、「當初跟蘇純儀調該30萬元,沒有告訴她原因為何」等語(參原審3 卷第142 正頁);此與證人蘇純儀於偵訊亦證稱:「(胡心雄是否在98年4 月下旬,跟你借1 筆30萬元?)有」、「他跟我說有急用」、「隔天我去領30萬元現金,在公司我將30萬元交給他」等語(參參偵1 卷第307 頁);並於原審證稱:「(提示偵1 卷30
7 頁,你在調詢或偵訊曾說胡心雄有1 次向你調過現金,所言實在?)實在」、「胡心雄沒有說借款的原因」等語(參原審2 卷第245 反頁)。且以上並有本院調取證人蘇純儀於98年4 月27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30萬元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資覆核(見本院二卷第218-219 頁),及證人胡心雄於上開期間內自其妻黃秋霞之郵局帳戶內提領、轉帳之交易明細節本影本可參(見本院二卷第199-201 頁)。益徵上開3 位證人所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均至堪採信。再依證人即台灣電通財務部部長張嘉仁於原審亦證稱:「(黃英華是否因為處理上開2 標案向高瞻公司胡心雄借過2 次款項?)案發時我不知道,案發後我有聽到黃英華說過,他跟胡心雄做這2 次私下借貸」等語(參原審2 卷第15反頁)。是綜據上開證人黃英華、胡心雄、蘇純儀、張嘉仁各項證述,相互印證,並與卷內銀行、郵局交易明細互為稽核,堪認該等證人之證述,確均與時情相符,均堪以採信。
⑷再徵諸證人黃英華於原審亦證稱:「因奧多公司曾發生過不
把高雄公車候車亭廣告給台灣電通公司刊登廣告,我們就沒有辦法履約,我怕這種事情又會再一次發生,可是後來奧多公司還是要求台灣電通公司要加價刊登」等語(參原審2 卷第77正頁),且證人胡心雄於偵訊亦證稱:「有關今日調詢陳述『你前述代發高雄公車候車亭廣告是何所指?』台灣電通公司得標後,找到該候車亭廣告使用權承攬業者奧多廣告公司洽商租用權,黃英華原來預定用50萬元解決,但遭到對手拉抬價碼,黃英華雖然再加碼30萬元,但對方仍不放手,黃英華知道我與奧多廣告公司熟識,就委請我幫忙磋商,對方同意再加50萬元,總價為130 萬元,才讓台灣電通公司上廣告〉,是依我的陳述記載」等語(參偵1 卷第295 反、29
6 正、305 頁);且於原審亦證稱:「黃英華後來有找我商量,聽說對方嫌他的預算不夠,黃英華希望從我這邊減一點撥給對方」、「黃英華希望奧多公司的總金額不要那麼多,從我這邊扣一點補給他們,希望他們同意賣給臺灣電通公司,而不是減個別的價格,對方剛開始要求的總金額可能更高」、「我只知道他是從我這邊預算撥一點給奧多公司」(參原審3 卷第144 正反頁),均參核相符。且關於台灣電通公司於取得「國內廣告案」優先議價權後,向奧多公司公車候車亭刊登廣告不順之事,並有證人李惠媛以線上即時通 MSN與證人黃英華之通聯內容:98年4 月13日下午3 時51分許,李:「那我可以和趙嘉寶說奧多300 萬50座,所以不上公車亭的事嗎」、黃:「先不用」;同日下午6 時29分許,李:
「我和趙約好了」等語;且於同年4 月23日下午3 時54分許,李:「你有聽小崔(高瞻公司蘇純儀)說嘛,到現在,奧多還不賣我們公車亭」,黃:「CALL ME 」等語;同日下午
6 時4 分許,李:「奧多公車亭好像還是不給」等語在卷可稽(參調3 卷第57、59頁),堪以印證。並參諸證人即奧多廣告公司協理楊文淵於原審亦證述:「奧多公司與高雄市政府BOT 案件,範圍(期間)從89年12月至99年10月,我們承租公車候車亭的廣告,我們有使用權」、「台灣電通公司當時向奧多公司承租世運廣告,廣告費用是按照一般收費」、「(高雄世運的廣告,台灣電通公司是否跟奧多公司加碼13
0 萬元的費用?)我記得有100 多萬元」等語明確(參原審
2 卷第10正、14正頁)。則證人黃英華證述:係為免深夜受到被告趙嘉寶干擾,答謝其修改招標規範而得標,且避免日後該2 標案驗收作業遭到刁難,因而允諾交付50萬元等情屬實,堪以佐證。
⑸雖證人楊文淵於原審同時證述:高雄世運公車候車亭廣告是
與奧多公司協理黃玉萍接洽」、「莊志昌沒有與我接洽,至有無與奧多公司或何人接洽,我不知道」等語(參原審2 卷第14正頁),與證人胡心雄於偵訊證稱:「我是跟奧多公司總經理高啟銘接洽」等語,形式上雖有歧異。然證人台灣電通副總莊志昌於原審亦證稱:「我沒有代理台灣電通或高雄分公司去接洽廣告,應該是本部長(黃英華)在執行」等語(參原審2 卷第14正頁);且證人胡心雄於原審亦證稱:「(你有無出面與奧多公司的總經理或副總、協理談論過此事?)奧多公司也想投標時,他的協理黃玉萍有跟我聯絡,希望我們也報價給他們,當時有很多家想標,都會跟我們要報價,都會有接觸」等語(參原審3 卷第144 反頁)。何況,於98年7 月27日14時58分許,證人黃英華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李惠媛使用門號00000000之通聯譯文:「李:那時候戶外看板,不是說還有公車亭原本;黃:有50多萬元;李:可是這公車亭呢,所以他要付給貝利德嗎?黃:對,沒錯;李:所以他要付給貝利德;黃:…他們這個是『直接由胡心雄對奧多的啊』…李:沒關係,所以等於貝立德給我,就請我原本的費用80幾萬的這個費用」等語(參調2 卷第20
9 、210 頁),亦可佐證證人胡心雄確有出面與奧多公司接洽公車候車亭刊登世運廣告之情事。顯見,證人黃英華、胡心雄確有與奧多公司協理黃玉萍、總經理高啟銘接洽過,就此容僅係接洽過程之決策者與執行者之差異而已。且被告 3人對於上開公司有接洽公車候車亭付費刊登世運廣告,並無爭執,則證人黃英華證述:伊委由證人胡心雄幫忙磋商刊登候車亭廣告、於98年4 月27日在「鼎山街見面處」交付該50萬元、款項來源先向胡心雄籌款等情,堪認屬實。綜上,證人黃英華、胡心雄、蘇純儀、楊文淵之證述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趙嘉寶否認於上開時地收受黃英華交付之賄款50萬元云云,委無可採。
⑹關於被告趙嘉寶協助黃英華修訂招標規範草案,致台灣電通
公司參與競標而得標是否違背職務,其因此收受黃英華交付50萬元賄賂,係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賄或違背職務收賄一節:
①依證人許令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只記得要改,為了效果比較好」(參原審2 卷第5 反頁);且證人簡美玲亦證稱:
「國內案上開招標規範之更改,在草案過程中,有無更改過?)此部分是我們簽會工務局企劃處,他們建議我們不予採行」、「比例部分是工程處會簽意見,露出區塊是被告趙嘉寶來與我討論後,他要我思考決定,本科最後決定露出城市以高雄市為主」、「(被告與你討論時有無明示或暗示,有廠商有意見?)無」、「只是與被告討論草案關鍵內容與具體性進度,沒有拿文件與被告討論,另外,KOC 執行長、常董對於相關進度也都盯的很緊」等語(參原審2 卷第129 正、130 正、131 正頁);而證人黃英華於原審亦證稱:「因為我們是憑實力得標,我也一再向趙嘉寶說,我們這次國內案更改的內容,其實才是對高雄市政府行銷案最好的,是正確的」等語(參原審2 卷第209 正頁),亦印證相符。參諸證人即「國內廣告案」評審委員李慶章、許麗玲、郭訓德、劉現成、顧琪君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接受上開標案評審委員之前,並無與被告趙嘉寶接觸過,且與新翔科技、新據點公司人員不認識,亦不認識台灣電通公司之黃英華及李惠媛,高瞻公司之胡心雄及蘇純儀,伊等是依評分表上細項項目,依照投標廠商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詢答,依照伊等之專業及國際性,作為判斷之標準,並無高雄市政府人員進行影響,被告趙嘉寶亦無與伊等做過聯繫等語(參原審2 卷第11
8 至126 頁),均參核相符。且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評審委員有自被告趙嘉寶收受任何不法利益,而影響其專業判斷之情事,致為有利於台灣電通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評決。堪認該國內廣告案招標規範尚在草案階段,尚未正式公告招標,且有送會新聞處秘書室、會計室、兼政風,而工務局企劃處、工程處事後均有會簽意見,且「KOC 執行長、常董都表示關心進度」,該新聞處第二科依照會簽工務局意見後通盤審酌,才更正招標規範草案之「比例部分」、「露出區塊以高雄市為主」等內容,並據以正式公告招標,且被告趙嘉寶與簡美玲科長討論時,就國內廣告案招標規範草案之變更,並無明示或暗示廠商有意見,於該案公文流程、會議紀錄,亦無證據顯示其係以其處長室機要秘書或兼任評審委員之職權,施壓上開承辦人或科長重簽,而上開2 標案均循行政層級簽核、於簽會有關局處後,呈由新聞處長審核,再經世運基金會董事會決議通過,並非被告趙嘉寶所得單方審批或決行等情明確,因認係招標機關就規範草案於公務體制內修訂,被告趙嘉寶所為協助係於其職務上為之,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所致。
②從而,就起訴書以被告趙嘉寶循黃英華之要求「此等規定對
於台灣電通公司得標履約甚為不利,因而請託趙嘉寶協助修改上開規定,趙嘉寶表示會回去設法修改,並允諾將協助台灣電通公司得標,嗣後新聞處果然將上開預算執行比例,及視為無效標等限制規範全部刪除,被告趙嘉寶就協助修改招標規範草案收款50萬元,涉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行為」等語,尚有誤會。
㈣關於事實二之㈢以公務員身分而不違背職務收受20萬元賄賂部分:
被告趙嘉寶於98年「國內廣告案」開標之前,約於98年4 月20日,與黃英華約在高雄市○○區○○路靠近文武街之「笛爾咖啡餐廳」見面,被告趙嘉寶利用其擔任新聞處處長室機要秘書,職掌檢視公文流程、參與開會討論、兼「國內廣告案」評審委員之機會,藉機向黃英華稱:須交款行賄5 名「國內廣告案」評審委員,每位評審委員10萬元,以通過評審取得優先議價權,嗣改稱只需再擺平2 名評審委員,即可讓台灣電通公司得標,黃英華意會其係在索賄而應允,其後雙方復約定於98年5 月28日,在高雄市○○○路麥當勞」見面,黃英華將20萬元交付予被告趙嘉寶收受乙節,有以下證人黃英華、李惠媛、胡心雄、許令儀分別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明確,並有「國內廣告案」之評選會議紀錄資料(含簽呈、會議紀錄、評選會議、企劃案評分總表、評選會議工作小組書面報告、各廠商媒體露出量表)、台灣電通優先議議價權評選資料、議價經過記錄及決標公告(含台灣電通公司單價分析表、議價紀錄、採購底價表、第1 、2 、3 次減價、報價單、決標公告)、「世運基金會」簽呈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辦理契約變更過程資料、實地驗收資料、紀錄、勞務採購契約及修改同意書草稿及簽約本、媒體單價分析表、採購評選委員會資料、評選會議經過資料、議價經過及決標公告資料、第1 、2 、3 期驗收、結案驗收資料、退還履約保證金簽呈各1 份,以及被告趙嘉寶、證人黃英華門號通聯記錄、通聯譯文、監視翻拍照片、98年5 月28日「明誠路麥當勞」蒐證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調1 卷第85至 102、103 至至141 、146 至166 、223 至236 、332 至348 、
358 至364 、392 至397 、442 至452 、453 至457 頁,調
2 卷第22、25至27頁,調3 卷第41至93、104 至109 頁)。被告趙嘉寶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就被告趙嘉寶向黃英華藉詞稱須交付款項以行賄2 名評審委員,實意在向黃英華索賄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均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條款固於10
0 年06月29日將「詐取財物者」,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以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而避免適用上之疑義。是依其立法理由認,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故修法後,其二者關於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始為終局處分財物而交付之構成要件,已然完全相同。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而言,自應與刑法詐欺罪相同,亦即必須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⑵茲依證人黃英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5 月27日你向
胡心雄借得現金50萬元,取出其中20萬元交給趙嘉寶,做何用?)本來國內案的事,趙嘉寶在98年4 月20日約我到笛爾咖啡餐廳,因台灣電通公司是第1 次到高雄作公家機關的標案,所以趙嘉寶告訴我一些評審的規定及流程,當天趙嘉寶跟我講如果有7 個或過半數的委員支持,台灣電通公司就可得標,後來趙嘉寶離開時,告訴我說還有2 個評審委員沒有搞定,我問他如何處理,趙嘉寶告訴我1 個委員要10萬元,因我不知道行情」、「(那你覺得他這樣說,是編藉口向你要錢,還是會把這20萬元給另外2 位評審,以做出對你有利的評決?)因台灣電通公司是唯一綜合廣告代理商…我覺得這次去比也一定得標,因為規格已修改過,變成公平合理,所以當趙嘉寶告訴我時,我認為他需要去擺平評審,即使我不認為需要擺平,但他沒有與我合作過,他不知道我的實力,當下聽起來會覺得是藉口,但我還是要給他。」等語明確(參原審2 卷第77反、210 正頁);且證人胡心雄於偵訊證稱:「我於調詢陳述:『黃英華為了應付阿寶的需索,除了前述4 月下旬曾跟你調用50萬元外,尚有無其他筆?)在98年5 月27日,黃英華又為了前述需要繼續向我借用50萬元,並承諾年底會還我100 萬元』,是依我的陳述記載」等語(參偵1 卷第296 正反、305 頁);且於原審證稱:「(關於借款之事,你在調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是依我自由意志陳述」等語(參原審3 卷第142 反頁),參核相符。是細繹上開證人黃英華之證述:「當下聽起來會覺得是『藉口』,但『我還是要給他』。」等語,並參以證人胡心雄所證稱:「『黃英華為了應付阿寶的需索』」等語,足見被告趙嘉寶固以尚須交付款項用以行賄2 名評審委員之說詞,向黃英華索賄,然其本意即在為自己索取賄款,而非以此作為詐騙黃英華之詐術,況依上開二證人之證詞,亦堪認黃英華並無因被告趙嘉寶之該等說詞而陷於錯誤始為交付該筆金額賄款20萬元,乃心知肚明上開說詞僅係為索取賄款之「藉口」,其為能日後順利標取標案及驗收、請款等程序,始為應付其需索而予交付,當非有何受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使然。是被告趙嘉寶以下所為收取20萬元之行為,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不符,而應屬同條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範疇,併先敘明。⑶至證人簡煥宗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有在笛爾咖啡餐廳
與趙嘉寶、黃英華見過面認識」、「趙嘉寶走進來,他到的時候已經喝醉」「我們3 個人坐在一起」、「當天沒有談到要幫黃英華打點國際案、國內案評審委員」、「我跟趙嘉寶一起坐計程車離開」云云(參原審1 卷第234 正反、235 反頁);惟其同時證稱:「我平時與趙嘉寶常聚在一起」、「我到時,黃英華已經坐在那邊」、「趙嘉寶最後1 個才到」、「黃英華與趙嘉寶有談話,但我不知道他們談什麼」、「我很奇怪黃英華為何會坐在那邊」等語(參原審1 卷第 233正、235 反頁),前後已有矛盾;且無法證實被告趙嘉寶與黃英華、簡煥宗在笛爾咖啡餐廳僅見面這1 次,如果被告趙嘉寶進入時即已酒醉,又如何介紹簡、黃2 人認識?又如何「黃英華與趙嘉寶有談話,但我不知道他們談什麼」?可見,證人簡煥宗就此部分證述,顯然避重就輕,尚無可信。則被告趙嘉寶就此所辯,並無可採。
⒉就被告趙嘉寶於該「明誠路麥當勞」收受黃英華所交付金額20萬元部分:
⑴證人黃英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98年5 月28日下午
2 點多時,有無到高雄市大樂斜對面麥當勞與趙嘉寶見面?)有」、「(98年5 月27日你向胡心雄借得現金50萬元,取出其中20萬元交給趙嘉寶,做何用?)98年4 月21日台灣電通公司就國內案得標,之後又發生上開50萬元事情(事實一㈠於「鼎山街見面處」交付50萬元),趙嘉寶打電話來向我吐苦水,一直到我給他50萬元後,仍然糾紛不斷,如奧多公司一樣要台灣電通公司再追加預算,高雄市政府無端要將廣告的稿件從20幾張,增加到約64張,所以衍生出的成本很多,趙嘉寶跟我說還有東西沒有給,我就知道他的意思,趙嘉寶的意思是指答應他的2 個評審委員的錢沒有給,趙嘉寶就約我98年5 月28日到高雄市○○路大樂對面之麥當勞見面,我在2 樓把20萬元現金,用銀行的紙袋包著交給趙嘉寶」、「(此次見面有無交付何款項給趙嘉寶?)有交付20萬元」等語(參原審2 卷第77頁反面)。再參諸證人胡心雄於偵訊亦證稱:「黃英華有向我借2 筆各50萬元款項,一筆在4 月,一筆在5 月」、「第2 筆是在5 月27日,黃英華說錢不夠又跟我借」等語(參偵1 卷第307 、30 8頁);及證人張嘉仁於原審亦證稱:「(黃英華是否因為要處理上開2 標案,向高瞻公司胡心雄借過2 次款項?)案發時我不曉得,案發後才知道,因黃英華跟胡心雄做其他的運動行銷結帳時,黃英華跟胡心雄做這2 次的私下借貸」等語(參原審2 卷第16反頁),上開3 人證述,印證相符。
⑵且稽之下列通聯譯文:①證人黃英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於98年5 月26日20時16分許,撥打證人李惠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黃:惠媛哪,你幫我打個電話給小面神(指趙嘉寶);李:好;黃:因為他明天如果有上來,我就當面跟他談,如果沒上來,你就跟他說禮拜四,端午節會回去,再跟他聯絡;李:找他」等語(參調2 卷第3 頁);②證人李惠媛旋於98年5 月26日20時2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被告趙嘉寶持用門號0000000000:「趙:惠媛嗎?李:那是不是這樣,他(指黃英華)星期四下來再跟你約;趙:禮拜四喔;李:對,端午節;趙:OK,你說他星期四會下來就對了,好」等語(參調2 卷第4 頁);③黃英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98年5 月28日12時57分許,傳簡訊至被告趙嘉寶使用門號0000000000:「黃:14:00喝個咖啡;地點:大樂對面麥當勞,可以嗎」等語(參調2 卷第22頁);④證人李惠媛與證人黃英華於98年5 月27日下午7 時46分許,以MSN 通聯「李:小面今天有說你要來高雄;黃:再打電話約時間」等語(參調3 卷第70頁);⑤被告趙嘉寶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同(28)日14時10分許,及證人黃英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同日14時52分、58分許,各自與其友人門號0000000000通聯(參調2 卷第22頁),顯示被告趙嘉寶、證人黃英華門號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 號樓頂(明誠路麥當勞附近)」。足見,證人黃英華係透過李惠媛與被告趙嘉寶約好98年5 月28日端午節在高雄見面,當日黃英華以簡訊將見面地點傳給被告趙嘉寶, 2人確於「明誠路麥當勞」見面等情,確有其情。
⑶又就該筆20萬元來源,證人即高瞻公司胡心雄於偵訊證稱:
「黃英華有向我借2 筆各50萬元款項,其中一筆在5 月」、「第二筆50萬元,是我跟我太太借的,她馬上領50萬元出來給我」、「2 次都在公司交給黃英華」等語(參偵1 卷第30
7 、308 頁);並於原審證稱:「(第2 次〈50萬元〉是否也相同?)是」、「(之前調詢稱是請你太太準備,是否實在?)實在,我太太黃秋霞是公司的總經理,兼管財務」、「(你2 次交付各50萬元給黃英華過程中,黃英華於事前、事中、事後有無告訴你目的為何?)黃英華當時說要辦夏日高雄的活動需要招募300 萬元,他叫我先借給他100 萬元現金,我確實有交給他」等語(參原審3 卷第142 正反頁);此並有前揭本院調取之蘇純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胡心雄之妻黃秋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節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218-219 頁、第199-201 頁)。且與證人黃英華於原審證稱:「(你本案20萬元現金是自己的錢或如何籌來?)是跟胡心雄借的,總共向他借100 萬元,(其中50萬元在「鼎山街見面處」付給趙嘉寶)另外20萬元在明誠路麥當勞付給趙嘉寶」等語(參原審2 卷第80反頁),參核相符。則被告趙嘉寶係於該「麥當勞」與證人黃英華見面,並收受黃英華交付之20萬元,堪以佐證。
⒊就被告趙嘉寶有無持該20萬元行賄2 名評審委員部分:
由被告趙嘉寶聲請證人即「國內廣告案」評審委員李慶章、許麗玲、郭訓德、劉現成、顧琪君於原審上開證述意旨:在接受上開標案評審委員之前,與被告趙嘉寶並未接觸過,且與新翔、新據點等公司人員不認識,亦不認識黃英華、李惠媛、胡心雄、蘇純儀等人,伊等依照專業及國際性作為判斷之標準,並無高雄市政府人員進行影響,被告趙嘉寶亦無與伊等做過聯繫等語明確(參原審2 卷第118 至126 頁)。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評審委員有從被告趙嘉寶收受任何款項而影響其專業判斷,致作出有利於台灣電通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之評審結果。則就此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趙嘉寶有以該筆20萬元行賄2 名評審委員之情事,堪認其僅係藉此之詞,意在向黃英華索賄而非真以此施用何詐術。
⒋從而,公訴意旨被告趙嘉寶就上開收受賄款20萬元部分,係
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容有誤會。
㈤關於事實二之㈤以公務員身分而不違背職務收受180 萬元賄賂部分:
被告趙嘉寶於新聞處負責該「國際行銷案」、「國內廣告案」2 標案之監督事務,自98年5 、6 月間,於該2 標案執行合約事項之討論會議均列席參加,由於被告趙嘉寶對該2 標案有實質影響力,得標廠商臺灣電通公司人員黃英華、李惠媛等人,均深信被告趙嘉寶之實質影響力;而因台灣電通公司已確定標得上開2 標案,且「國際行銷案」尚有3 分之 2合約服務款項約5300餘萬元,迄未核驗撥款,臺灣電通公司仍有求於趙嘉寶,被告趙嘉寶食髓知味,思有機可乘並深知黃英華應深信其有相當之影響力,且尚有求於他,乃又假借該新聞處舉辦「夏日高雄活動」之承攬商需贊助活動費用之名義,其意仍係向黃英華索賄,乃託詞舉辦夏日高雄活動,費用需廠商贊助云云,要求黃英華再交付200 萬元,黃英華亦明知被告趙嘉寶其真意係再次藉機索賄,惟因鑑於標得之「國際行銷案」第2 、3 期工程款,及「國內廣告案」工程款尚須請領,為避免該2 採購案驗收時被刁難,仍允諾交付該筆200 萬元以作為賄款。然黃英華為能順利自臺灣電通公司處取得該筆賄款,乃向趙嘉寶表示,應自行提供該贊助廠商之發票,以供其向台灣電通公司請款使用;而被告趙嘉寶為達此索賄之目的,乃另行起意而與新翔科技負責人被告蔡聰源磋商,由其找被告林麗秋之新據點公司配合,開立不實面額200 萬元之發票(編號GU00000000,活動執行費190 萬4762元、稅額9 萬5238元)交與黃英華,藉此假交易方式,向台灣電通公司請款、核銷,於撥款入新據點公司帳戶後,由林麗秋提領現金,於98年9 月17日雙方協議扣除百分之10即20萬元後(作為新據點營業稅及手續費),將剩餘180 萬元現金紙袋交給黃英華,黃英華於翌(18)日下午5 時35分許,前往約定之「一心路金鑛咖啡」(高捷三多商圈站附近),由被告趙嘉寶開車來搭載黃英華、蘇純儀,於該車行進中,黃英華自其身上背包內拿出裝有該180 萬元紙袋,放入被告趙嘉寶預置於後座腳踏墊之另一背包內,被告趙嘉寶收受該筆款項得逞等情,除有證人黃英華、李惠媛、胡心雄、蘇純儀、簡煥宗、張家興、陳功儒、蔡聰源、林麗秋(後 2人就被告趙嘉寶部分)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為以下證述外;並有實地驗收相關資料(含簽呈、國內廣告案實地抽驗、單價配比、勾選表、高雄市政府97年11月17日函)、上刊清冊簽呈及第2 階段執行清冊、「國內廣告案」之抽驗簽呈、實地及書面驗收紀錄資料、驗收相關資料(含簽呈、書面驗收紀錄、結案報告等資料)、退還履約保證金相關資料(含簽呈、連帶保證書等)、台灣電通公司書函及附件、第 1、2 、3 期驗收、媒體排期建議、結案驗收、廠商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簽呈、關係人門號通聯紀錄、監聽譯文及基地台位置、台灣電通公司98年7 月31日傳票及單據報核單(含稅
200 萬元)、新據點公司98年7 月15日發票(金額:200 萬元)、200 萬元預約轉帳資料(內扣手續費10元)、台新銀行98年12月17日函檢附新據點公司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據點公司報價單、高雄市運會戶外媒體廣告尺寸表、李惠媛上線即時通MSN 通聯記錄、新翔科技登記資料各1 份,及98年9 月18日「一心路金鑛咖啡」蒐證照片41張、趙嘉寶住處照片3 張等資料(參調1 卷第46至49、142 至145 、150 至159 、269 至286 、392 至 397、406 至441 、442 至447 、448 至452 、453 至457 、46
8 頁,調3 卷第12至17、19、20、130 至150 頁;偵1 卷第
254 、322 至326 頁,偵2 卷第42至48、89、90頁;原審 1卷第63至66、100 至106 頁,2 卷第65、66、139 至148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趙嘉寶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就被告趙嘉寶就上開2 標案具有實質影響力一節:
⑴證人即新聞處長許銘春於偵訊證稱:「當時我的機要有3 位
,因為趙嘉寶曾擔任世運基金會副執行長,所以有關世運事宜都由他襄助我」、「趙嘉寶的部分,是有關新聞處的活動或世運有關的活動,會先送給趙嘉寶檢視…因當時新聞處業務繁忙,所以我去的時候,就由機要先做些檢視」等語(參偵2 卷第119 頁);且證人簡美玲(國內廣告案承辦科長)於原審亦證稱:「(你為何要向被告趙嘉寶請假?)我習慣上會向秘書請假」等語(參原審2 卷第130 正頁);而證人即市長室機要秘書簡煥宗於原審亦證稱:「趙嘉寶是市長聘任的」、「他跟市長久了」、「最早是在市長室,有到世運基金會,也有到新聞處」、「趙嘉寶的業務是幫世運工作」等語(參原審1 卷第234 正頁);又證人即新聞處處長室機要秘書張家興於原審亦證稱:「我與趙嘉寶是負責跟科室或跨局處協調」、「趙嘉寶於98年初進入我們單位,我將公文的部分業務撥給他」、「有關公文的流程主要是趙嘉寶在看」、「看公文呈核給處長前之流程是否完備,及附件是否與公文相符」、「公文的流程會送處長室,原則上先由秘書這邊處理,再呈給處長」、「除評審委員已經勾選後的名單是彌封外,其他標案的公文及附件並沒有彌封,包括標案確定對外公告的內容,我(機要秘書)都可以看到」、「98年 3月間起,該國內案評審我沒有參與…我向新聞處秘書室請假」等語(參原審1 卷第237 正反、238 正、239 正頁),參核相符。又被告趙嘉寶於原審亦坦承:伊曾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專門委員缺,調市長室擔任專門委員,也是機要,之後借調「世運基金會」副執行長,嗣回任高雄市政府,佔工務局專門委員缺,後來調新聞處處長室機要秘書等語(參本院
2 卷第290 正頁),印證相符。此外,被告趙嘉寶97年12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服務,並經銓敘部以機要人員任用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99年12月14日書函附工務局98年另予考成清冊在卷可稽(參原審2 卷第59至63反頁),足堪佐證。
⑵再參照於98年6 月25日8 時52分15秒、20秒許,以及98年 7
月28日10時22分許,證人即承辦科長簡美玲以其門號0000000000分別以簡訊:「職因內傷嚴重,身心俱疲,前所未有…」、「今晨胃絞痛,心悸,極度不適,實需請假就醫,美玲敬上」、「報告長官,請同意准假1 天(耳朵痛,看醫生,補睡眠)美玲敬上」等語,傳至被告趙嘉寶所用門號0000000000等情(參調2 卷第143 、21 5頁),堪以佐證。再參以98年6 月6 日14時59分許,證人李惠媛以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黃英華所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李:…你知道嗎,他就喜歡感覺這樣子,就是說,他有POWER 這樣,這種感覺;黃:我跟新聞處講一下;李:…志成自然就知道,他是有POWER 這樣的,因為我知道,小面神喜歡這樣;黃:
嗯」等語(參調2 卷第48、49頁,另參以下⑶所述)。可見,被告趙嘉寶於98年6 月間透過證人李惠媛,轉請證人黃英華找廠商贊助夏日高雄活動,其等2 人均明顯感受到被告趙嘉寶為有影響力之人。從而,被告趙嘉寶以其先後曾任市長室機要秘書、KOC 副執行長,並時任處長室機要秘書之身分,對於承辦科長簡美玲、承辦人許令儀、得標廠商人員,均顯現其對該2 標案具有實質影響力。
⑶承上,堪認被告趙嘉寶係以曾任市長室機要、KOC 副執行長
,現任新聞處長室機要秘書之身份,直接接觸、知悉上開高雄世運之國際案、國內案、「2009年夏日高雄活動」(詳下述)等標案規範、簽呈、簽約等應秘密內容之公文流程、跨局處協調,且於證人張家興請假後兼任評審委員,得知悉上開2 標案進度及內容;且經台灣電通公司黃英華表達「國內廣告案」招標規範草案有需變更之處,被告趙嘉寶旋能影響對應「世運基金會」行銷公關部之新聞處,修訂上開招標規範草案內容,並經新聞處長指派為「國內廣告案」評審委員,使台灣電通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決標;且自98年5 、 6月間,於該2 標案執行合約事項討論會議均列席參加;復能將所知悉新聞處長批示「6 個抽驗點」資料,提前洩露予台灣電通公司黃英華知悉,黃英華因此轉知承辦人李惠媛,使其得以提前準備驗收事宜等情明確,則證人黃英華、李惠媛上開證述:渠等均深信趙嘉寶對該2 標案係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等情,亦堪採信。
⒉就被告趙嘉寶係以上開任職公務員身分,而意在索賄乃藉詞辦理前揭所謂「高雄夏日活動」索取180 萬元賄款部分:
⑴關於改制前高雄市政府新聞處確有舉辦「2009年夏日高雄活
動」,係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得標,統一公司再委由寬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寬寬公司)實際辦理活動企劃與軟硬體規畫,及執行至結案,招商可以尋求贊助,但係由統一公司處理,且該活動的廣告露出部分,沒有包括台灣電通公司,寬寬公司與台灣電通公司亦無業務往來、人員接觸,且「被告趙嘉寶是該夏日活動發包單位的長官,是一起討論之夥伴」,該夏日活動與「2009高雄世運」本質上是二回事,並未與上開國內案、國際案有所關聯等情,業經證人即寬寬公司總經理陳功儒於原審證述明確(參原審2 卷第178 反、179 正、180 正頁),則被告趙嘉寶明知「2009年夏日高雄活動」招商活動、規劃與執行,係由統一公司承辦處理,且交由寬寬公司執行,均未邀請台灣電通公司參與贊助等情已明。
⑵再依證人黃英華證人於偵訊證稱:「(為何會跟新據點公司
林麗秋拿180 萬元?)因趙嘉寶一開始是跟我說要贊助夏日活動廠商,我跟他說請廠商來找我們請款,後來趙嘉寶說不是,要我幫他找發票,我就覺得有問題,我跟他說沒有辦法幫他找發票,那時我才發現這筆錢是他要的」等語;且於原審證稱:「高雄市政府要辦夏日活動,趙嘉寶要我幫他找20
0 萬元的贊助,是由這個事情起頭的」、「他一開始是向我講高雄夏日活動,需要我們找一些廠商來贊助這個活動,這
1 次趙嘉寶希望我們公司作支出贊助的變通,但我們公司不可能去贊助這個活動,趙嘉寶希望我去找出發票來開這個錢,我也尋找幾家廠商,他們也不願意幫我開發票,所以最後我對趙嘉寶回覆說,發票我沒有辦法,請你自己想辦法」、「後來我認為夏日活動的廠商不是直接開發票給台灣電通,而是要去找別家的發票,所以我猜測這應該是藉口」、「(事後由你與趙嘉寶陸續接觸與通聯,是否印證市府要辦夏日活動幫他找200 萬元贊助,只是他索賄的藉口?)是」、「因為我接到趙嘉寶通知,說叫我與蔡聰源聯絡,新據點公司業務內容與我們公司比較有關係,由新據點開立發票向我們請款」、「這張(200 萬元)發票要進來請款,我要向公司報告有這款項,要以「急付款」方式,因我的權限只能一般付款,不能急付款,所以我告訴我的老闆,如果這個款項沒有馬上處理,未來要結案比較麻煩,所以他們就聽從我的建議,簽了急付款」、「只是為了結案順利,我認為還是需要給他錢」等語(參偵1 卷第227 頁;原審2 卷第75正、78反、100 反、103 正、209 正、210 反、211 正頁);並參諸證人黃英華就上述交付50萬元一節於原審證述:「…我拿錢給他的目的只是不想惹麻煩,因台灣電通公司比較保守,且國內廣告案還在執行階段,還沒有結案,希望趙嘉寶不要橫生枝節,因為奧多公司就曾發生不把高雄公車候車亭廣告給台灣電通公司刊登廣告,我們就沒有辦法履約,我怕這種事情又會一再發生,可是後來奧多公司還是要求台灣電通公司要加價刊登」等語(參偵1 卷第227 頁;原審2 卷第77正、78反、79正頁);參諸就其證述奧多公司公車亭廣告費一節,證人李惠媛與黃英華MSN 線上即時通聯內容,於98年7 月27日下午2 時15分許有:「李:阿美,之前世運戶外廣告看板案的公車亭部分,又多50萬,那時你是說高瞻要出嗎,現在要怎麼開;黃:待會」、同年7 月30日下午2 時55分許,有「李:阿美,我明天要和新聞處到台中、台北及高捷做驗收」、於同日4 時5 分許有「黃:都快下檔了才驗收」等語(參調3 卷第83頁),可見,證人黃英華、李惠媛都感受到結案驗收之壓力,印證屬實。而迄至98年9 月18日,上開 2標案尚未結案驗收(行銷公關部於98年10月1 日簽呈結案驗收)等情(參調1 卷第448 至45 5頁),則證人黃英華就該
2 標案請領各期驗收款、結案驗收、退還保證金等多所顧慮。又證人張嘉仁於原審亦證稱:「(提示偵1 卷第221 至22
3 頁)第221 頁200 萬元發票有做單據報核」、「就名義上有註明是作世運標案向公司請款」等語(參本院2 卷第15正頁);對照台灣電通公司98年7 月31日該200 萬元業務傳票上,有「財務部長張嘉仁」之核章(參原審2 卷第65頁),參核相符,益堪以佐證。
⑶再參以於98年6 月6 日14時59分許,證人李惠媛以其門號00
00000000,與證人黃英華所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部分內容:「李:…他說這個夏日活動,統一就贊助3600萬元…黃:他們在那個夢時代嗎?李:我就跟小面講說,那你要他(指志成)贊助什麼或你要他幫什麼?他沒說,可是我們聽得出來,他可能就是跟他要費用嘛,對不對,要費用;黃:當時那個錢的部分就是那樣;李:…我們在幫他辦這個街舞,他是沒有錢的啦,根本就沒有費用什麼的,那如果你跟他(志成)牽線,那費用不是又由你出;黃:對啦,就是叫我出啊」等語明確(參調2 卷第48、49頁)。則被告趙嘉寶於98年6 月上旬,一開始以高市府要舉辦夏日高雄活動,要求證人黃英華協助找廠商(如志成等人)提供贊助活動經費,嗣改稱要提供發票為由,實僅係被告趙嘉寶藉機或託詞,欲再次向黃英華索取賄款之一貫手法等情,已堪認定。
⒊就被告趙嘉寶於98年9 月18日收受黃英華交付賄款180 萬元部分:
⑴依證人黃英華於偵訊所證稱:「我因上開2 個標案總共交付
3 次錢給趙嘉寶」、「第3 次是180 萬元」、「180 萬元是新據點公司林麗秋交給我的」、「第3 次是在趙嘉寶的車上給他,因當時是他開車來載我及蘇純儀」等語(參偵1 卷第
227 頁);且於原審證稱:「(提示98年9 月17日16時22分,黃英華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林麗秋手機號碼0000000000的通聯紀錄)是我們的通聯」、「(依照該通聯,我與林麗秋是討論我要去拿該200 萬元的事,因我不知道地址,所以我又打一次給林麗秋,請她告訴我地址」、「(當天就去你們約定的地點拿到錢?)是的,就在他們辦公室(台北市○○○路○段○○○ 號8 樓新據點公司),也就是在中華開發總公司對面,現金180 萬元是林麗秋親手交給我的」、「(為何200 萬元變成180 萬元?)因新據點公司說要扣掉百分之10稅金,是他們所謂的行規,營業稅是百分之5 ,還有代開發票的行規百分之5 」、「我有跟趙嘉寶講,如果請人家開發票,要先扣掉稅金,所以是180 萬元現金,而且趙嘉寶要我親自送到高雄來給他,所以我才會在付款簽收單(原審 1卷第103 頁)上簽名」、「…我從林麗秋那邊拿到180 萬元現金,就在高雄的車上我交給趙嘉寶,該次由趙嘉寶開車」、「(你是如何交錢180 萬元現金?)我從我的背包拿出 1個紙袋,紙袋裡面放錢,我把紙袋拿出放在趙嘉寶的包包內,他的包包是在車上後座,當時蘇純儀與我一起坐在後座」、「(當時蘇純儀認不認識趙嘉寶?)他們是在車上第1 次見面,我有幫他們雙方介紹認識」、「(為何知道後座會有
1 個趙嘉寶的包包,而把包包拿出的錢放進去?)印象中好像趙嘉寶有向我講說後面有個包包,我就懂他的意思」、「我在車上交給他,車輛行駛到一個體育場或網球場旁邊,它是在舊大統附近(五福路與中山路捷運站附近)」、「(你從你背包拿出放進他後座的包包,是離開金礦咖啡多久?)我記得附近有個網球場,不記得時間」等語(參原審2 卷第74反、76正反、80正、212 正頁);再對照證人林麗秋(就被告趙嘉寶部分)於偵訊亦證稱:「(你為什麼要拿180 萬元現金,不用匯款?)黃英華要求要現金」等語(參偵1 卷第263 頁),參核相符。另確有黃英華於98年9 月17日向新據點公司領取180 萬元而親自簽收之付款簽收單在卷可資稽考(見原審一卷第103 頁),足認上開證人黃英華、林麗秋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且由此顯見,上開款項並非夏日高雄活動之贊助款,否則何以企業贊助款並非循匯款、支票等方式交付主辦單位帳戶(託收),如台灣電通公司願出200 萬元贊助款,何以未列為協辦單位或贊助單位,而被告趙嘉寶與寬寬公司陳功儒為「一起討論之夥伴」(參上述甲㈤⒉⑴),且未讓主辦、執行單位出面邀請台灣電通公司正式贊助,並表達願開發票給黃英華,卻竟由黃英華私自具名領取。故上開款項確係黃英華為應付被告趙嘉寶個人之索賄,才要求新據點公司之林麗秋必須交付現金,並由其親自前往領取。是綜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書面資料,足見因台灣電通公司並無法退佣或交付回扣,黃英華個人亦無法獨自負擔,才為因應被告趙嘉寶之索賄而有交付現金之需求,再由被告趙嘉寶指示找蔡聰源、轉請林麗秋新據點公司配合提供發票,以形式上業務交易方式,實則以開立不實發票轉由台灣電通公司核銷200 萬元,嗣撥款至新據點公司帳戶後,先由林麗秋提領現金準備,再於98年9 月17日見面時協議扣除稅費百分之10,將裝有剩餘180 萬元現金紙袋交給黃英華,後由黃英華按被告趙嘉寶索賄之要求,攜帶裝有該筆
180 萬元現金紙袋,南下高雄交付趙嘉寶等事實,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⑵再參諸98年9 月18日與黃英華同赴高雄義大世界之證人蘇純
儀(高瞻公司副總)於偵訊亦證稱:「當日我與黃英華一起到高雄,那次在車上第1 次見到趙嘉寶」、「那天我主要是到義大城拜訪客戶」、「後來義大城行程結束後,黃英華的鄭姓友人載我們至一心路金鑛咖啡,黃英華等的朋友來了以後,黃英華示意我上車,我坐在右後方,黃英華坐在左後方,上車之後,黃英華向我介紹開車的是高雄市政府的趙嘉寶」、「我有看到黃英華座位旁邊有1 個背包,看到黃英華從他帶的背包裡面取出1 個東西放到旁邊的包包,我聽黃英華跟趙嘉寶說『我東西放到你的包包了』」、「黃英華跟我搭高鐵下來時就有帶著包包,一個大背包,他是背著的」等語;且於原審亦補充證稱:「有與黃英華一起到金鑛咖啡,見到了趙嘉寶,就是法庭上的被告,趙嘉寶是開車來,黃英華坐在趙先生正後座,我也坐在後邊,我們2 人都坐在後座」、「印象中當時黃英華有背背包」、「(提示偵1 卷306 頁,你偵訊曾說『我有看到黃英華座位旁邊有個背包,有聽到黃英華向趙嘉寶說東西已經放進去... 等等』,所言實在?)事情久了,印象模糊」、「(當時講的比較接近真實,還是現在講的比較真實?)當時離事發較近,比較深刻真實」等語(參偵1 卷第306 、307 頁;原審2 卷第245 正反頁),印證相符。此外,並有下列門號通聯譯文內容:①於98年
9 月15日15時40分許,證人黃英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其友人鄭當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黃:我順便現帶高瞻廣告公司那個副總一起下去,你方便嗎?…鄭:那天(
9 月18日)我會開車過去,我會去高鐵載你們,到時只有 2個人嘛;黃:對,2 個人」等語;②於98年9 月18日17時 0分許、同(17)時5 分許、17時6 分許,被告趙嘉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對證人黃英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先後傳簡訊:「到了通知」、「…方便留下用餐嗎?」、「到了通知」、「5 :40好嗎」;而於同(18)日17時6 分、同
(17)時10分(2 次)、14分許(2 次),證人黃英華持其上開門號,亦對被告趙嘉寶上開門號先後傳簡訊:「慢10分到」、「到了」(2 次)、「OK」、「我跟1 位我的好朋友下來,通知你一下」(2 次)等可資憑參;③另以自同(18)日17時15分至20時20分許,被告趙嘉寶與黃英華分持上開門號與其各自友人通聯,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均同在高雄市○○區○○○路○○○區○○○路○○○區○○○路○○○區○○○路等處,有通聯譯文、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一覽表在卷比對相符(見調二卷第273 、285 、286 頁,調三卷第94至103 頁),則被告趙嘉寶與證人黃英華、蘇純儀於同(18)日該時段見面後確實在一起(車上及餐廳)無訛。
是證人黃英華、蘇純儀就黃英華係在「(被告趙嘉寶)車輛行駛到一個體育場或網球場旁邊」、「是在舊大統附近」、「附近有個網球場」周邊區域,在車上自其背包內拿出裝有
180 萬元現金紙袋,放入趙嘉寶預置於後座腳踏墊之背包內,並跟趙嘉寶說:『我東西放到你的包包了』等證述,堪以參採。益見黃英華所證述,其於上開時、地自其背包內將裝有180 萬元現金之紙袋,在車內交付該筆賄款與被告趙嘉寶之情,絕非子虛。
⑶又證人黃英華、蘇純儀當日下午由鄭當興駕車搭載,沿路有
以門號通聯,直至「一心路金鑛咖啡」,被告趙嘉寶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到場,下車邀呼黃、蘇2 人上車,當時被告趙嘉寶身上未有背包,黃英華手提背包坐上後座,蘇純儀亦打開後座車門上車後,趙嘉寶駕車往三多路、中山路口前進,並沿中華路、民生路行駛,被告趙嘉寶在民生路旁停車格短暫停車、下車,當時其身上並無背包,又繼續沿民生路、林森路、民享街口,至民享街「博」居酒屋停車,入內用餐;而被告趙嘉寶用餐後於該居酒屋騎樓抽菸時,其身上已背著背包,嗣黃英華、蘇純儀搭計程車離去後,被告趙嘉寶亦開車回其○○○區○○○街、仁愛街口住處,且有背著該背包搭乘電梯上樓等情明確,此有「一心路金鑛咖啡」監視蒐證翻拍照片、98年9 月18日20時2 、3 分許趙嘉寶住處電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調3 卷第130 至150 頁,偵1 卷第322 至324 頁),堪以佐證;且與被告趙嘉寶、證人黃英華於上開時地見面後,其等門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順序對照,亦參核相符。何況,被告趙嘉寶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98年9 月18日,黃英華與蘇純儀有無在高雄金鑛咖啡出現過?)有」、「他們2 人與你認識否?)有」、「(他們
2 人有無坐上你的車?)有。他們2 人都坐後座,黃英華坐在我後方,蘇純儀坐在右後方」、「(在車上黃英華有介紹你與蘇純儀認識?)有,他介紹她叫崔西(TRACY )」等語在卷可佐(參原審2 卷第247 正反頁);且此與被告趙嘉寶、證人黃英華、鄭當興、蘇純儀上開通聯譯文、證述比對,就有無在「一心路金鑛咖啡」出現、見到黃英華與蘇純儀上車、車上座位、介紹蘇純儀與趙嘉寶認識等證述、供述,均核相符。再佐以上開監視翻拍照片、通聯對話譯文、手機通聯基地台位置等資料,亦屬一致。從而,證人黃英華、蘇純儀上開證述,認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均堪以採信。是證人黃英華確於98年9 月18日下午在「一心路金鑛咖啡」,偕蘇純儀坐上被告趙嘉寶所駕車輛後,於該車行經「一個體育場或網球場旁邊」,在車上自其背包內取出被告林麗秋交付裝有180 萬元現金紙袋,放入被告趙嘉寶預置於該車後座之另一背包內,因而完成交付該筆180 萬元現金與被告趙嘉寶收受之事實,確實無訛。至被告趙嘉寶之選任辯護人一再指摘證人黃英華所述前後歧異不一,不足以據為認定被告趙嘉寶有收賄之行為等語。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茲查,證人黃英華固就交付該賄款180 萬元之時間先後、方式或過程等細節,前後容有稍微出入之處,然就親自將裝有180 萬元之紙袋交付與被告趙嘉寶收受之基本事實乙節,則始終如一,並核與在場之目擊證人蘇純儀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信證人黃英華所述交付180 萬元賄款之情,確屬事實,自不容僅因與基本事實無礙之些微瑕疵,即遽然全盤不予採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附此敘明。⑷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係以行為人假藉
其本人或他人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脅迫之手段,向人逼勒財物,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司法院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黃英華之所以會願意交付180 萬元之賄款與被告趙嘉寶,依其前揭所述,乃係因被告趙嘉寶曾告以有所謂高雄夏日活動要舉辦,希望有廠商可以贊助云云,並非被告趙嘉寶有對之作如何之恫嚇、脅迫,甚或明示、暗示將加何種惡害之相關手段,致黃英華感受有危害其財產、身體、生命等情,此從黃英華前揭所陳:被告一開始是向我講高雄夏日活動,需要找一些廠商來贊助這個活動,希望我們公司作支出贊助的變通,但我們公司不可能去贊助這個活動,我也尋找幾家廠商,但他們都不願意幫我開發票,所以最後我對趙嘉寶回覆說,發票我沒有辦法,請你自己想辦法;我猜測夏日活動這應該是藉口,事後我認為要辦夏日活動而需要幫他找200 萬元贊助,只是他索賄的藉口等語。再參以證人黃英華就如前所述之交付50萬元一節於原審所證述:「…我拿錢給他的目的只是不想惹麻煩,因台灣電通公司比較保守,且國內廣告案還在執行階段,還沒有結案,希望不要橫生枝節」,以及「只是為了結案順利,我認為還是需要給他錢」等語,顯見黃英華亦曾以無法向公司請款為由拒絕,足徵其並未受有威嚇之感,亦未生何畏怖恐懼之心。益堪認被告趙嘉寶始終並未對黃英華施用何種威嚇、脅迫之手段,亦未假藉其本人之何種權勢或藉以某種事由,而施行恫嚇脅迫之手段,向黃英華逼勒財物,使之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而全係由黃英華自我忖度,臆測日後標案將可能有何不順利或不當後果,以致雖意會出被告趙嘉寶僅藉此為託詞,實在索取賄款,仍自我考量利害關係,並為使將來標案順利履約請款,始同意於取得發票後,代為向公司請款交付,足認被告趙嘉寶所索取之180 萬元賄款,要非出以藉勢或藉端而予勒索之行為,至黃英華之所以交付該筆180 萬元之賄款,亦非受被告趙嘉寶假藉其權勢施以恫嚇、脅迫所致,自係應被告趙嘉寶索賄之暗示,而基於行賄之意,將此180 萬元賄款交付與被告趙嘉寶,以求自我安心。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趙嘉寶此收受該筆180 萬元之賄款部分,係有何施以藉勢或藉端而勒索財物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被告趙嘉寶就上開收受賄款180 萬元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等語,自有誤會。
㈥至被告趙嘉寶雖提出台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 份(被告
母邱清蓮、被告故兄邱嘉文帳戶)、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大鵬節能科技公司、被告父趙連出帳戶)、趙嘉寶之新居電梯錄影照片3 張、住處照片2 張、資金收支說明、趙嘉寶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 份(參偵1 卷第288 至
294 、322 至326 頁,偵2 卷第9 、10、42至48頁;原審 1卷第113 至115 、120 至121 、130 至131 頁),資為辯稱並無收受黃英華所交付上開款項180 萬元云云。然關於事實二㈤部分,被告趙嘉寶確有對黃英華不違背職務而索賄財物
180 萬元得逞,而其過程係找蔡聰源協助,轉請林麗秋新據點公司開立該200 萬元發票、以「假交易、開發票、真撥款、交付賄款」之模式,由台灣電通公司撥款200 萬元,被告林麗秋提領款項後,與黃英華協議扣除百分之10(即20萬元)稅費後,將裝有180 萬元現金紙袋交給黃英華,由黃英華於98年9 月18日交給被告趙嘉寶收受,達成勒索財物之目的等情,業經證人黃英華、李惠媛、莊志昌、張嘉仁、蘇純儀、胡心雄、蔡聰源、林麗秋等人如上證述明確,並有其等門號通聯紀錄、通聯譯文、基地台位置一覽表、MSN 電腦通聯記錄、「一心路金鑛咖啡」蒐證照片在卷可憑,事證明確。且其於前揭各收受50萬元、20萬元、180 萬元,均係來自證人黃英華交付現金,顯係有意逃避蒐證或查緝。是被告趙嘉寶上開帳戶交易資料、資金來源等,尚與其本案上開犯行無涉,自無從採為其有利認定之憑據。另被告趙嘉寶之選任辯護人稱尚應調取證人黃英華其他金融帳戶明細部分,因衡以本件既係貪污之刑事犯罪案件,相關當事人或關係人就經手之金錢,以常理而論,自應力求隱蔽或藏匿,當不至於再明顯將之全數存入自己名義之帳戶,以免日後遭查緝比對,此從本院所業經調取該相當期間內之各金融機構明細(見本院二卷第223-250 頁),並無與本件相關之金額進出,可見一斑,是已無再行調取之要,附此敘明。
㈦就被告趙嘉寶託請蔡聰源代為處理發票事宜,而共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1.依證人黃英華於偵訊證稱:「(為何會跟新據點公司林麗秋拿180 萬元?)…我跟他說沒有辦法幫他找發票…這張發票是他自己找廠商,廠商寄快遞來給我的」、「第3 次付的18
0 萬元,其實是200 萬元,因有扣掉百分之10的稅金」等語(參偵1 卷第227 頁),此並有卷附由新據點公司法定負責人林麗秋開立之200 萬元發票足資憑參(見偵一卷第221 頁、日期98年7 月1 日、買受人臺灣電通公司、品名活動執行費、蓋用負責人「倪仁賢」之統一發票章);且再依其原審證稱:「(98年11月17日調詢陳述:後來趙嘉寶就跟新翔科技蔡聰源協調好,由蔡聰源指定新據點公司出具面額200 萬元發票,由新據點公司以快遞方式交給我,我則以該發票向財務部門請款200 萬元,是否屬實?)我有這樣講」、「(上開那段話,如何得知是趙嘉寶與蔡聰源協調好,由蔡聰源指定新據點公司出具發票?)是趙嘉寶告訴我的,因為我沒有發票,趙嘉寶通知叫我聯絡蔡聰源就可以了,趙嘉寶的意思就是說蔡聰源可以提供發票」、「趙嘉寶叫我跟蔡聰源要發票,所以我認為他們2 人已協調好」、「(關於提供 200萬元的發票給台灣電通公司核銷請款,蔡聰源扮演何角色?)趙嘉寶告訴我跟蔡聰源聯絡就對了」、「(蔡聰源就找林麗秋?)蔡聰源跟我講要開新據點公司發票才可以」、「(有無找林麗秋出來跟你見面?)之前都是電話聯絡而已,只有拿錢(180 萬元現金)時才有見面」、「(你如何向蔡聰源索求200 萬元發票?)我有問蔡總何時向你拿發票,他跟我說可能要以新據點公司名義來開,他會請林麗秋的新據點公司處理」、「我記得該次只有我跟蔡聰源在場,我有1 次去新翔科技(坐落在台北市○○○路上,與新據點公司是在同一棟大樓)」、「蔡聰源告訴我,要由新據點公司來幫忙,我也覺得由新據點公司來開比較方便,台灣電通公司也有跟他們買過戶外媒體廣告,這樣進我們公司電腦系統,比較沒有問題」等語明確(參原審2 卷第74反、76反、78反、98反、99正反頁)。至被告蔡聰源及其辯護人雖質疑:「就為何由林麗秋來開立200 萬元發票一事,證人黃英華於調詢所述:是蔡聰源指定新據點公司出具該200 萬元發票等語,與其98年12月27日於原審證述:伊是與蔡聰源在新翔科技討論業務時,蔡聰源建議找新據點公司,上開2 次陳述有所不同」云云,然證人黃英華亦同時證稱:「是時間點問題,一開始我把蔡聰源當做新據點公司董事長,後來蔡聰源跟我解釋他不是新據點公司董事長,他是新翔科技總經理,後來要開哪一家公司發票,我是問蔡聰源後,他才跟我說這2 家公司做的廣告有何不同,我才會說要用新據點公司的發票」等語明確(參原審2 卷第99反頁);參酌新翔科技(總股數1100萬股)股東名簿登記股東「林美惠」持股261 萬餘股,而被告林麗秋亦坦承:「新翔科技股東林美惠是我二姐」等語明確(參原審2 卷第118 、148 頁),可見被告蔡聰源與林麗秋2 人間有相當之交情。從而,被告趙嘉寶請託蔡聰源代為協調處理發票,俾黃英華得以向台灣電通公司以「急付款」快速請款取得現金,而被告蔡聰源向黃英華說明新翔科技、新據點公司廣告項目有何不同後,才以曾與台灣電通公司有過廣告合作之新據點公司,以不實交易方式,開立該200 萬元發票,作「急付款」,較符合快速撥款之需要等情亦明。
2.其次,參諸下列關係人通聯譯文內容:①於98年9 月16日11時7 分許,被告林麗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黃英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林:喂,阿美你好,我是新據點林麗秋小姐;黃:喔,林小姐,你講;林:我跟你講,明天11點你可以過來拿了;黃:喔,那可能要明天晚一點,我現在人在廈門…我明天喔,因為我剛好禮拜五要下去;林:禮拜五要下去,那你禮拜四,明天下午晚一點來拿也沒有關係,我會先準備好給你」等語(參調2 卷第274 、275 頁);②於98年9 月16日23時52分許,被告趙嘉寶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黃英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黃:我現在人在廈門;趙:你實在是,跑得那麼遠,都沒有跟我說;黃:我星期五會下去…時間、地點,我跟你約一下…趙:你是不是要去義大…;黃:星期五,就跟以前一樣,那個下午時間嘛;趙:好,OK」等語(參調2 卷第277 頁),被告趙嘉寶乃與證人黃英華約定於98年9 月18日(星期五)在高雄見面;③隨於次(17)日16時22分許,證人黃英華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蔡聰源持用門號000000000 :「蔡:喂,阿美哥哥;黃:嗯,我剛從廈門回來,你們林總有跟我聯絡過了;蔡:那你們何時要見面?有『處理』好了嗎;黃:是啦是啦,我剛回來,現在沒有她手機號碼,她跟我說回來時跟她聯絡一下;蔡:0000000000;我重複一下,0000000000;蔡:好」等語(參調2 卷第280 頁);④隨於同(17)日16時22分許,證人黃英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被告林麗秋持用門號0000000000:「黃:我回來了,現在過去好嗎?林:可以;黃:妳再給我地址一次好嗎;林:南京東路五段、108 號、8 樓;黃:108 號8 樓,那我現在過去;林:
我在中華開發斜對面」等語(參調2 卷第280 、281 頁),亦屬相符,足堪佐證。
3.再參諸證人黃英華於原審亦證實:就上開④之通聯譯文,分別「是與蔡聰源之通聯」、「(上開通聯打勾的部分,B:『你們』何時要見面?有『處理』好了嗎?該通聯是你與蔡聰源討論發票的事?)這是討論拿錢的事,是指上開200 萬元現金的事,當時我在中國大陸廈門,趙嘉寶打電話問我何時回來,因我們公司的錢在8 月底已經以急付款方式,匯入新據點廣告公司帳戶,我怕趙嘉寶誤會我不給他錢,所以我聯絡新據點公司林麗秋,因我沒有林麗秋手機號碼,所以打電話給蔡聰源,問林麗秋的手機號碼」、「這也是在講 200萬元要交給趙嘉寶的事」、「所謂的妳們,是指我與林麗秋」等語(參參原審2 卷第76正反、101 正反頁);且就上開
①、④之通聯譯文內容亦經其證實:「是我與林麗秋之通聯」,再就①亦證稱:「(跟你說明天可以過來,是否林麗秋要你來拿錢?)我知道是要過去拿該筆200 萬元之事」、「上開①通聯時,當時我心裡認為林麗秋要準備好200 萬元給我,但這通電話還沒有講好要扣掉百分之10即20萬元,是我星期五(98年11月17日)下午1 點去到新據點公司時,林麗秋才跟我講說,根據代開發票行規至少要扣掉百分之10,現場有談好要扣百分之10」、「她們所謂的行規,營業稅百分之5 ,代開發票的行規百分之5 」、「是用銀行的紙袋包裝,外面再用一般袋子裝著交給我」等語(參原審2 卷第76反、101 正反、102 正反頁);而就②亦證實:「是我與趙嘉寶之通聯」、「趙嘉寶跟我約時間、地點,他要我拿200 萬元到高雄給他」、「(時間地點我跟你約一下,是何意思?)就是要約定星期五那天拿錢給趙嘉寶」、「該200 萬元部分,是趙嘉寶向我索求」、「(200 萬元發票,是趙嘉寶跟我提要這樣處理」,及「上開提示門號通聯譯文,是我與趙嘉寶、蔡聰源、林麗秋聯絡交付200 萬元給趙嘉寶之始末」等語明確(參原審2 卷第76正、101 正反、102 正頁),均參核相符。由以上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顯示,證人黃英華係於98年9 月16日先與被告林麗秋通聯約定次(17)日去拿該筆200 萬元發票之撥款,被告林麗秋承諾先準備好,黃英華亦於98年9 月17日依約前往新據點公司向林麗秋取款後(現金180 萬元,有如上其親自簽收之新據點廣告公司付款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03 頁),隨即與被告趙嘉寶約好於翌日(98年9 月18日)南下至高雄,以處理該筆200 萬元之事,並先98年9 月17日與被告蔡聰源通聯:伊與被告林麗秋「已處理好了」,被告蔡聰源並提供林麗秋門號,證人黃英華即撥給被告林麗秋通聯後,旋立即至新據點公司向被告林麗秋拿取現金180 萬元等情,已臻明確。如被告蔡聰源僅是介紹林麗秋與黃英華認識,且被告林麗秋新據點公司如單純僅承作台灣電通2009世運部分廣告業務,證人黃英華何必於98年9 月17日要向被告蔡聰源交代「你們林總有跟我聯絡過了」,且被告蔡聰源之新翔科技就該「國內廣告案」並非台灣電通公司之下包商,亦未自新據點公司轉包部分業務,何必熱心詢問黃英華「那你們何時要見面?有『處理』好了嗎」等語,且於黃英華說「我現在沒有她的手機號碼」,馬上將林麗秋門號告知證人黃英華,黃英華隨以該門號與被告林麗秋通聯,並立即赴新據點公司,從被告林麗秋取得裝有180 萬元現金紙袋。足見,被告趙嘉寶確實找被告蔡聰源協助處理該200 萬元發票事宜,並再轉請被告林麗秋新據點公司配合開立該紙不實之發票等情,堪以認定。
4.另依證人黃英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拿到發票向財務部門請款,是以戶外的發稿的名義請款」、「(上開面額 200萬元發票,他們是以快遞的方式,寄到台灣電通公司給我,我以外發戶外媒體急件處理」、「第一、有這個戶外的活動,但不是新據點公司、新翔科技的廣告承攬,200 萬元是多出來的;第二、新據點公司本來就是我們公司以前的協力廠商,來進行作戶外發稿的撥款會比較快」、「因我們設定一個國內標的卡號,新據點公司開的發票案件,我們以國內標的卡號來申請,既使不是這個案子,我們公司也會撥款,公司的財務部門只認卡號。」、「我們公司的查核,是到我們本部長就可決行,我不說,高層不會知道此事」、「發票進來要經過承辦…副理、部長,最後經本部長批核才能撥款」、「因為發票的單位在台北,承辦、經辦人員在高雄辦事處(如李惠媛等)」、「因我權限只到一般付款,不能急付款,我告訴我們老闆,如果這個款項沒有馬上處理,未來要結案比較麻煩,他們就聽從我的建議,簽了急付款」等語(參原審2 卷第75正反、100 反頁);參諸證人莊志昌(台灣電通副總)於原審亦證稱:「台灣電通公司有5 、6 為副總,我有管轄內容事業部,黃英華是該部本部長,又兼高雄事業部負責人」、「高雄分公司接洽廣告不是我在處理,應該是本部長在執行」、「有關國際行銷案、國內廣告案由黃英華負責接洽、投標及得標,如再發包其他公司來執行,也是他負責」、「如發包給其他公司後,其他公司向台灣電通公司請款,要有估價單」、「高雄事業部的帳單進入總公司,除了急付款需要經副總經理以上層級批核才能付款外,沒有需要經過我審核,一般都各部門本部長批核即可」、「黃英華只告訴我高雄案件會賺錢或賠本而已,案件都是黃英華在負責」、「我們公司與協力廠商合作沒有退佣的制度」、「我們公司於本部長經手之財務,沒有事後稽核機制」等語(參原審2 卷第11正反、12正反、13正頁);且證人張嘉仁(台灣電通財務部長)於本院亦證稱:「偵1 卷第221 頁之 200萬元發票,有作單據報核」、「就名義上有註明是做世運標案而向公司請款」、「我事後看到偵1 卷第101 頁專案報價單,說工作取消,才退給我們公司20萬元」等語(參原審 2卷第15正、16反頁);上開3 證人之證述,印證相符。是證人黃英華證述:為順利結案、請領驗收款等事宜,應付被告趙嘉寶上開不違背職務而向其索賄之需求,方利用台灣電通公司付款機制之稽核漏洞,就該200 萬元發票請款係以急付款方式簽核、撥款等情,堪認實在。
5.顯見,證人蔡聰源於原審證述:伊與黃英華見面是為接洽廣告業務,並非替被告趙嘉寶處理上開發票事宜云云;且證人林麗秋於原審證述:後來黃英華打電話給伊才認識,電話中提到誰認識的,伊忘記了,關於開立200 萬元發票,不是蔡聰源介紹伊與黃英華認識,台灣電通公司可能從以前與新據點公司往來資料,知道伊的手機號碼云云,均與被告趙嘉寶、蔡聰源、林麗秋、證人黃英華、李惠媛上開手機門號通聯、MSN 線上通聯內容有所矛盾,核屬犯後迴護被告趙嘉寶卸責之詞,尚無可信。是被告趙嘉寶前揭與被告蔡聰源、林麗秋為取得發票,而共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蔡聰源、林麗秋論罪部分:㈠關於被告蔡聰源、林麗秋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可適用該法論處。亦即本件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行為人未具有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始成立該罪。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49號、第17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足參)。茲查,被告林麗秋係擔任「新據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總經理一職,且係整個公司營運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三卷第118 頁),再稽之卷附「新據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原審三卷第98頁),該「有限公司」僅登記董事倪仁賢一人及「股東」林麗秋一人,別無其他人列冊其中,而且其出資額為18,000,000元,尚且高於列名為董事倪仁賢所出資之12,000,000元。足見被告林麗秋確實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即法律上之經理),且係經辦會計人員(開立發票之會計憑證),而在執行該公司之各項職務無疑。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林麗秋自屬新據點公司之經理人及會計經辦人員,而本件開立發票之事務,即為其執行職務所必要之範圍內,其為公司法上之法定負責人,當已可認定,而得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主體,合先敘明。
2.承上所述,被告林麗秋為新據點公司總經理,係法定負責人,且為該公司會計經辦人員;而被告蔡聰源則為「新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法自亦係該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一卷第63-66 頁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蔡聰源為代被告趙嘉寶取得上開200 萬元之發票,其與被告林麗秋均明知並無實際承作台灣電通公司得標「國內廣告案」之活動廣告,乃共謀虛偽開立不實發票,以向台灣電通公司請款200 萬元,因而推由林麗秋以新據點公司名義出具專案估價單等資料,並填製會計憑證即金額200 萬元發票,寄向台灣電通公司請款,再由黃英華以急付款方式循級簽核撥款等情,此業據證人黃英華於原審證稱:「(你如何知道是蔡聰源指定新據點公司出具該200 萬元的發票?)我記得新據點公司與台灣電通有業務往來,新翔科技以往跟我們公司沒有業務往來過〈新翔科技是作電子看板廣告,新據點公司是戶外廣告〉,所以蔡聰源建議我找新據點公司」、「他們以快遞方式寄到台灣電通公司給我,我以外發戶外媒體急件處理」、「第一、有這個戶外的活動,但並不是新據點公司、新翔科技的廣告承攬;第二、新據點公司本來就是我們公司以前協力廠商,進行作戶外發稿的撥款會比較快」、「這樣進我們公司電腦系統,比較沒有問題」、「因我們設定一個國內標卡號,新據點公司開發票的案件,我們以國內標的卡號來申請,既使不是這個案子,我們公司財務部門只認卡號」、「我與蔡聰源聯絡時,是他說要開新據點公司發票,我也覺得這樣適合,他們公司業務內容與我們公司業務內容相容」、「你與林麗秋新據點公司不熟,你敢直接將200 萬元交給她?)我們是信賴,是因趙嘉寶交代的,我們公司用匯款的,沒有經過我的手」、「(新據點確實是向台灣電通要做廣告承包業務,還是拿假發票給妳們報銷而已?)只拿發票給我們公司報銷而已」、「我與她聯絡之前,有與她提到要開發票的科目事由、金額、之後是聯絡何時由台灣電通公司撥款、何時我去向她拿出款項」、「我忘記林麗秋電話,所以我有向蔡聰源問出林麗秋電話,再跟林麗秋聯絡此事」等語(參原審2 卷第74反、75反、98反、99正反、211 正頁);並有下列通聯譯文:①於98年9 月16日11時7 分許,被告林麗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證人黃英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林:我是林總、林麗秋,我把那個資料MAIL過去了,你看一下;黃:好」等語;②於98年9 月16日11時
7 分許,被告林麗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證人黃英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黃:…因為我剛好禮拜五要下去;林:禮拜五要下去,那你明天下午晚一點來拿也沒有關係,我會先準備好給你」等語;且③於同(17)日16時22分許,證人黃英華以其上開門號,撥打被告林麗秋所用門號0000000000:「黃:妳再給我地址1 次好嗎;林:南京東路五段、108 號、8 樓;黃:108 號8 樓,那我現在過去」等語(參調2 卷第274 、275 、280 、281 頁),印證相符。此外,並有新據點公司專案報價單、98年7 月15日發票(金額20
0 萬元)、98年9 月17日付款簽收單(180 萬元現金)、台灣電通公司99年12月8 日書函檢附98年7 月31日業務傳票、單據報核單及發票(金額均200 萬元)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參原審1 卷第97、98頁,2 卷第64至66頁),足堪佐證。
3.雖被告林麗秋曾辯稱:新據點公司與臺灣電通公司原有業務上交易,提估價單等資料請款,台灣電通公司才撥款至新據點公司帳戶內,後來台灣電通公司將交易取消、不執行,新據點公司依業界交易習慣,於扣除百分之10稅費後,將剩餘款項180 萬元,交由黃英華簽收,並非該筆200 萬元無實際業務交易,且黃英華事後有陸續洽詢相關業務廣告,並詢問大陸地區廣告看板業務,並提出台灣電通所傳洽詢點位及價格之E-MAIL、大陸OOH 版面電子郵件為憑云云;且聲請證人蔡聰源於原審證稱:伊在「鼎山街見面處」與黃英華認識時,趙嘉寶沒有拜託或指示伊協助黃英華開立200 萬元發票,該次認識後,伊與黃英華再見面,有談新翔科技廣告看板之業務,大約見面2 、3 次,第1 次是帶業務經理與黃英華吃飯,第2 次是帶公司業務到臺灣電通公司作業務簡介,伊與黃英華見面時,沒有提及趙嘉寶指示開200 萬元發票之事,也不知道新據點公司有無承包台灣電通廣告業務;且廣告業主下單,沒有執行的情況是常態,買賣雙方會做沒有執行的協議,沒有一定之處理模式云云(參原審2 卷第93反、94正、95正頁),並舉證人洪文穀、胡喦巽以為憑佐。然查:⑴證人黃英華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面額200 萬元發票之事
,不是按照台灣電通內部正常交易流程處理,我是用特急件處理」、「特急件可以在8 月底就入新據點公司帳戶,趙嘉寶問我何時可以付款給他,我問林麗秋,她說不可能這麼快,一直等到98年9 月17日,林麗秋才能把錢領給我」等語(參原審2 卷第99反、100 正頁);對照卷內黃英華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林麗秋所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於98年9 月17日16時22分許之通聯譯文(參調2 卷第274 、 275、280 頁),亦參核相符。且證人黃英華於原審就該通聯譯文亦證述:「(是我們的通聯」、「當天就去我們約定的地點拿到錢,就在他們辦公室(台北市○○○路○段○○○ 號),也就是在中華開發總公司的對面,現金180 萬元是林麗秋親手交給我的」、「因新據點公司說要扣掉百分之10稅金,是他們所謂的行規,營業稅是百分之5 ,還有代開發票的行規百分之5 」等語明確(參原審2 卷第76正反、100 正頁),並有其前揭所親簽之98年9 月17日付款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03 頁)。況依被告林麗秋所舉之證人洪文穀於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明確指出依其從事廣告工程業多年之實際經驗,於一般(交易)開立發票後向公司請款,而公司付款之金額與發票之金額不會有差距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卷第125 頁)。顯見上開發票之開立,並非一般正常之工程承包交易下所為收、支之情形,否則自不可能係以少於發票面額200 萬元而差距20萬元(按即剛好一成)之現金180 萬元交付與私自前來取款之黃英華。再被告林麗秋及其辯護人雖質疑「(提示原審一卷第103 頁)為何98年9 月17日付款簽收單是由你本人簽名?」,且質疑:「黃英華與蔡聰源聯絡要將發票轉由新據點公司之時地內容」,然證人黃英華於原審亦同時證稱:「我有先跟趙嘉寶講說如果請人家開發票,要先扣掉稅金,所以才是180 萬元,而趙嘉寶要我本人親自送到高雄給他,我才會在付款簽收單簽名」、「電話通聯時,蔡聰源問說『你們處理好了嗎』,你們是指我與林麗秋」、「(新據點…確實是拿假發票給我們公司報銷而已」、「我與她聯絡之前,是有與她提到要開發票的科目事由、金額,之後是聯絡台灣電通何時要撥款、何時我去向她拿出款項」、「(林麗秋知道你拿到款項是要轉交給趙嘉寶?)知道,我去新據點公司向她拿取180 萬元現款時,就有提到此事」、「我在98年7 月份時,蔡聰源向我講說,趙嘉寶有交代要他來幫忙,後來我向蔡聰源說,這部分要找誰,他說要找新據點林麗秋,地點是在蔡聰源台北市○○○路的辦公室,叫我去那邊談定的」、「那次最主要是談開立發票的事」等語明確(參原審2 卷第100 正、101 反、211 正反、212 反頁),均與卷內上開門號通聯譯文、通聯記錄、蒐證照片,印證相符,堪予採信。此外,證人即被告蔡聰源證述:伊與黃英華僅大約見面2 、3 次,第1 次帶經理與黃英華吃飯,第2 次是帶公司業務到灣電通公司作業務簡介時,才與黃英華見面等語,固與證人黃英華之證述相符,然被告蔡聰源與黃英華確係在上開新翔科技辦公室談好找新據點公司林麗秋幫忙,說定由新據點公司開立200 萬元發票等情明確。從而,被告蔡聰源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蔡聰源與黃英華接洽見面時,沒有提及被告趙嘉寶指示開立200 萬元發票云云,即與卷內積極事證有悖,而無可採。
⑵再者,依證人蔡聰源於原審(就被告林麗秋部分)所證稱:
「黃英華是我在98年4 月中旬認識以後,我得知他們有得標2009高雄世運的廣告業務,基於與林麗秋有業務往來,再轉介紹黃英華給林麗秋認識」、「本案發生前,就我所知新據點公司林麗秋與黃英華不認識」、「是我介紹認識」、「在本案發前,與鄧燦煌認識約10年」、「與趙嘉寶是同時間在鄧燦煌上開見面處所認識」等語(參原審2 卷第94正反、95反頁);對照證人鄧燦煌於原審亦證稱:「趙嘉寶與蔡聰源不熟,是我介紹認識的」、「趙嘉寶先來,接到阿美電話以後,蔡聰源就來找我,我介紹他們認識之後,互遞名片」(參原審2 卷第71正反頁),則被告林麗秋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並非被告蔡聰源介紹認識云云,委無可採。
⑶被告林麗秋雖再提出台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付款簽收單
(180 萬元)、新據點公司98年11月25日函、支票及付款簽收單(20萬元)、台灣銀行支票存款戶對帳單、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12月4 日函支票1 張、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2張、戶外媒體租賃合約書1 份(參偵2 卷第90至95、102 、
103 頁,原審1 卷第92至96頁);被告蔡聰源及辯護人援用高雄市政府99年12月2 日高市府工工字第0990072855號函復:新翔科技等3 家公司並無承攬該市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2009年世運任何工程(參原審1 卷第251 頁)。然關於被告趙嘉寶、蔡聰源、林麗秋與黃英華間係以假交易、開發票、真撥款、交付賄款之模式運作等情,業經證人黃英華、李惠媛、莊志昌、張嘉仁、蘇純儀、胡心雄等人如上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其等上開門號通聯譯文、通聯記錄、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且被告林麗秋於其專案報價單所稱「2009年高雄世運廣告活動乙式」不執行後,並未立即聯絡台灣電通財務部門將該筆180 萬元以循原付款帳戶匯回給台灣電通公司,亦非將該200 萬元款項、發票全數返還台灣電通公司,亦未全額簽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更未與台灣電通公司簽立其業界慣例之媒體租賃合約書為憑供參。本案被告林麗秋於98年9 月17日僅由黃英華簽署 180萬元「付款簽收單」後,即將現款交給黃英華個人,遲至案發後始於98年11月25日開立新據點公司台灣銀行中崙分行支票(面額20萬元)、付款簽收單(金額20萬元),交由台灣電通公司簽收,並自行於98年12月4 日函請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准予註銷原開立98年7-8 月份發票(金額190 萬4762元,編號GU00000000,參原審1 卷第103 至105 頁),尚無從證明新據點公司與台灣電通公司間就銷貨折讓已達成協議,亦無從否定黃英華此部分證述之真正。
⑷且再依證人黃英華於原審時之證稱:「關於大陸OOH 版面電
子郵件(參原審卷第99頁),因那時我們公司有標到金門酒廠的大陸廣告案,其中有要在對岸做T 霸的廣告,因這部分是戶外媒體,所以我請林麗秋幫忙,此與上述200 萬元之發票請款無關,後來新據點公司也沒有承作大陸廣告案」等語明確(參原審2 卷第100 反頁)。對照被告林麗秋亦無法舉出確有承包台灣電通金門酒廠大陸廣告案之證據資料供參,則其所辯:上開活動取消後,才將現金180 萬元還給黃英華交回台灣電通公司,並將餘款20萬元以銷貨折讓退還台灣電通公司云云,委無可採。從而,被告林麗秋及辯護人所提出黃英華簽收180 萬元、退回台灣電通20萬元、向國稅機關申報註銷200 萬元發票等資料,容係事後彌縫作為,尚無足為被告林麗秋有利之認定。
㈡至有關被告林麗秋於本院尚聲請再傳訊證人張松哲到庭作證
部分,該證人前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有其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 頁);且本院審酌就被告林麗秋被訴上開犯行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各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
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該公務員收賄者,與交付金錢予公務員之行賄者,均屬對向關係。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行賄及受賄雙方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第318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
本件就事實二之㈡、㈢、㈤各部分,該「國內廣告案」得標人員黃英華,為答謝被告趙嘉寶職務上之行為協助修改招標規範等內容,使台灣電通公司得以競標而得標,且為避免日後上開2 標案驗收遭到刁難,及為使將來標案之履約、請款、驗收順利起見,前後分別允諾交付50萬元、20萬元及 180萬元與被告趙嘉寶作為報酬,並求自我心安,其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此均與被告趙嘉寶職務上之行為及其實質影響力間,有相當之關聯性,堪認其彼此間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
㈡復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
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行為人共同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後,持向不知情之商業請款,該統一發票存根聯,既係行為人基於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本質上即屬刑法第215 條之文書,又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而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文書罪,依第
215 條之規定處斷),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且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判決、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聰源、林麗秋與趙嘉寶於事實三部分,推由被告林麗秋開立不實之新據點公司金額200 萬元發票(以行使)部分,性質上雖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而屬普通法性質,然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為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
㈢核被告趙嘉寶所為,關於事實二之㈡、㈢、㈤所載犯行,就
前後分別收受50萬元、20萬元及180 萬元現金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前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階段行為,均為其後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就事實二之㈠、㈣所載洩露國內廣告案招標規範及6 個抽驗點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13
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另關於事實三共謀並推由被告林麗秋開立不實之200 萬元發票會計憑證部分,則係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而起訴書就上開事實二之㈡、㈢、㈤被告趙嘉寶分別收受50萬元、20萬元、180 萬元現金部分,認係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及同法第4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等,均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均依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而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部分,因該罪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趙嘉寶為共同實行之人,雖非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而無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法,爰不併依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且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蔡聰源、林麗秋,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趙嘉寶於事實二之㈠至㈤及三部分所犯各罪(共6 罪),均犯意各別,手段有異,罪名不同,應論以數罪併罰。
㈣核被告蔡聰源為新翔科技董事長,係商業負責人;被告林麗
秋為新據點公司總經理,依上所述為該公司之法定負責人,且係經辦會計人員(開立發票之會計憑證),其2 人就事實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開立虛偽200 萬元發票)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被告蔡聰源、林麗秋與被告趙嘉寶就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分別就被告趙嘉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與被告蔡聰源、林麗秋之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部分,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132 條第 1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等規定,並分別審酌及敘明:
㈠被告趙家寶部分:
被告趙嘉寶曾任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市長室機要秘書、世運基金會副執行長,案發當時以公務局簡任10職等專門委員,借調新聞處處長室機要秘書,兼任國內案評審委員,參與該「國際行銷案」、「國內廣告案」之招標、評審、決標、執行、驗收及結案,有實質影響力,竟未能潔身自愛,先後為洩密2 次、貪瀆收賄1 次、開立不實會計憑證1 次等犯行,嚴重破壞高雄市政府及新聞處(世運基金會行銷公關部)清廉、效能之形象,對於高雄市民就「2009高雄世運」舉辦之整體觀感傷害非輕,實有不該,而其就事實二、㈡收受賄賂50萬元,且犯後仍指摘他人蓄意攀誣,於言詞辯論時稱一向廉潔自持,從來沒有向黃英華要求過任何費用云云之態度,尚難認有悔改認錯之意,而自案發後,未繳交犯收賄罪所得款項,惡性仍重,惟念其襄助推動「2009高雄世運」行銷公關業務,仍稍有辛勞,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
1 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 年及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㈡就被告蔡聰源、林麗秋部分:
被告蔡聰源為新翔科技董事長,被告林麗秋為新據點公司總經理,並為開立會計憑證之人員,分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被告蔡聰源、林麗秋為配合以不實交易,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損商業交易憑證之健全,均有不該,且被告蔡聰源、林麗秋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金額(200 萬元)非輕,犯後仍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改認錯之意,迄未與被害人台灣電通公司達成和解,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被告林麗秋僅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1 罪,原審公訴人論告對被告林麗秋求處有期徒刑2 年,稍有過重,併此敘明。
㈢關於禠奪公權部分: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趙嘉寶任職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簡任專門委員,調任新聞處處長室機要秘書期間,於事實二、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已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自應宣告褫奪公權;而被告趙嘉寶另於事實二之㈠、㈣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2 罪,均宣告有期徒刑1 年,而依其犯罪之性質,亦認為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就被告趙嘉寶所犯上開各罪,均併宣告禠奪公權,期間分別為7 年、各 1年。至被告趙嘉寶、蔡聰源、林麗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部分,宣告刑均未達有期徒刑
1 年以上,不另為禠奪公權之諭知。㈣關於被告趙嘉寶所得財物應追繳、沒收部分:
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而法律有規定追繳、追徵或抵償者,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而所謂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係指因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因犯罪而實際上直接所取得之財物;所稱「被害人」,應以得為獨立之財產所有權之主體為必要;且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如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藉勢、藉端勒索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且如已將所詐取財物返還被害人,即不得更向行詐者追繳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257號、89年台上字第10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14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趙嘉寶就事實二、㈡,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50萬元,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未扣案,犯案後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或返還被害人,然其實際所得之財物數額已臻明確,自應均予追繳,如無法全部或一部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查,被告趙嘉寶於上開事實收受賄款50萬元,係收賄者,證人黃英華係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行賄者,其間為對合犯,該筆賄款應於被告趙嘉寶所宣告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項下,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黃英華此部分犯行,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其行為破壞公務員職務之廉潔及不可收買性,並非屬被害人,自不得諭知將此部分賄款發還黃英華。另本案扣案之物(參偵3 卷第14正至15反頁),均與被告趙嘉寶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僅具證據性質,亦均不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㈤關於被告林麗秋宣告緩刑部分:
被告林麗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就事實三之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雖未坦承犯行,且扣留代開200 萬元發票金額百分之10之稅費(百分之5 營業稅即10萬元、百分之5 代開行規即10萬元),然其此部分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麗秋與被告趙嘉寶熟識,且案發後旋於98年11月間,已將該20萬元,開立台支退還台灣電通公司,並報請國稅機關同意備查沖減當月份銷售額9 萬5238元等情(參原審一卷第 103至106 頁),後者所受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其僅因與被告蔡聰源熟識,受請託配合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容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素行尚可,目前任有正職,經此調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林麗秋諭知緩刑3 年,併科以緩刑附條件之負擔,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以勵自新。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趙嘉寶、蔡聰源及林麗秋上訴意旨,均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處其等罪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蔡聰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就事實三之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惟衡以其僅係從中聯繫,居間協調,轉請被告林麗秋開立本件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並未獲得任何不法財物,關於所涉幫助另一被告趙嘉寶部分,亦經本院認定無從證明,而另諭知無罪(詳下所述),容係一時失慮,受被告趙嘉寶之託,致罹本件刑典,以其前未曾犯有其他罪刑,諒其經此調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就被告蔡聰源部分諭知緩刑3 年,併科以緩刑附條件之負擔,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以勵自新。
五、原判決就被告趙嘉寶關於上揭事實二之㈢、㈤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趙嘉寶所為之該部分犯行,應係本其一貫手法,仗其當時任職世運基金會評選委員等職務之機,見時機成熟時,假藉不同之理由,前後伺機向投標、得標之公司承辦人黃英華索賄,而均應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當無其間另變更犯意而向同一人再利用職務詐取、藉端恐嚇取財之可能,況相對人之黃英華亦係一再賡續基於行賄之犯意交付賄款,並無何受騙、或因生畏怖之心,使而交付財物,均如前述(另見原判決事實欄第7 頁第20行關於被告蔡聰源部分亦記載「基於幫助收受賄賂之意思」,似亦認定上開部分為收受賄賂,而非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原判決於此部分分別論處被告趙嘉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藉端勒索財物罪,自有未恰。被告趙嘉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判處罪刑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有上開所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各予改判如下:
㈠審酌被告趙嘉寶曾任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市長室機要秘書、世
運基金會副執行長,案發當時以公務局簡任10職等專門委員,借調新聞處處長室機要秘書,兼任國內案評審委員,參與該「國際行銷案」、「國內廣告案」之招標、評審、決標、執行、驗收及結案,有實質影響力,竟未能潔身自愛,竟一再萌生貪念,褻瀆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基本素質,於此部分貪瀆收賄2 次,金額分別為20萬元、180 萬元,嚴重破壞高雄市政府及新聞處(世運基金會行銷公關部)清廉、效能之形象,更腐蝕人民對於公務員應清明有守之信賴,對於高雄市民就「2009高雄世運」舉辦之整體觀感傷害尤重,實有不該,且迄今仍矢口否認犯罪,未能知錯悔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尚且聲稱係遭故意誣陷抹黑,使其一生清譽毀於一旦云云,自難認有何悔改認錯之犯後態度,況自案發後,迄未繳交收賄所得贓款,惡性仍重,惟念其仍奔波勞碌,襄助推動「2009高雄世運」行銷公關業務有成,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 9年6 月,資以懲儆。並與前揭駁回上訴部分所宣告各罪之刑(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2 罪,所各處之有期徒刑1 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處之有期徒刑9 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 月。
㈡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趙嘉寶任職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簡任專門委員,調任新聞處處長室機要秘書期間,於事實二之㈢、㈤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收受賄款20萬元、180 萬元部分,既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刑,已如上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茲併均宣告禠奪公權,期間分別為
7 年、9 年,且與其前揭駁回上訴部分所宣告之多數禠奪公權,僅就其中最長期間9 年部分執行之。
㈢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強制規定;惟如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被告趙嘉寶就事實二之㈢、㈤部分,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20萬元、 180萬元,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未扣案,犯案後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然其實際所得之財物數額已臻明確,自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無法全部或一部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連同上述駁回上訴部分之收受賄款50萬元部分,併予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見偵三卷第14正至15反頁),均與被告趙嘉寶本件上開部分犯罪無直接關連,僅具證據性質,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聰源為新翔科技負責人,基於幫助被告趙嘉寶藉勢勒索財物之意思,而與被告趙嘉寶磋商,由被告蔡聰源代為設法取得面額200 萬元之虛偽發票交與黃英華報銷,使黃英華得藉由假交易向台灣電通公司請款、撥款,再提交與趙嘉寶。被告蔡聰源明知該筆200 萬元係黃英華欲交付趙嘉寶之不法款項,竟應允配合予以掩飾,因而聯絡邀約黃英華見面,並表示已受被告趙嘉寶請託,願協助處理該筆200 萬元發票之事宜,且將協調新據點公司總經理林麗秋配合處理,而幫助被告趙嘉寶以此方式達到藉勢勒索之目的,因認被告蔡聰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嫌(原起訴書第12頁第13行似誤載為「幫助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聰源涉有前開幫助藉勢勒索財物罪嫌,係以證人黃英華、林麗秋之證供,暨200 萬元之發票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聰源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被告趙嘉寶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雖供承有從中聯繫林麗秋乙節,然辯稱僅係基於生意上之禮貌問候,並無幫助收取賄款180 萬元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正犯被告趙嘉寶涉犯之藉勢勒索財物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其並未施用恫嚇、威脅之手段,而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蔡聰源於此部分自亦無從成立藉勢勒索財物之幫助犯,合先敘明。
㈡依證人黃英華與蔡聰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分
別於98年7 月7 日12時26分許,及98年7 月8 日10時30分許、98年9 月17日16時22分許之聯絡內容觀之,均係在討論發票之事,再依上開證人黃英華於原審證述:「蔡聰源不知道我與趙嘉寶約定交200 萬元時間,但他應該知道我已經跟林麗秋拿到180 萬元」、「200 萬元發票的事解決後,沒有再與蔡聰源見面」、「我將該180 萬元交付給趙嘉寶後,林麗秋沒有再就此事聯絡」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80正、 102反、103 正頁)。顯見,被告蔡聰源縱知悉係藉「假交易、真撥款」,而要將該款項付給證人黃英華持以交付被告趙嘉寶乙節,亦僅係單純知悉有此200 萬元之事,惟該部分業經與被告趙嘉寶、林麗秋論以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尚難據以延伸,其有從中介入幫助被告趙嘉寶「藉勢」或「藉端」向黃英華勒索財物之犯意或幫助行為。此再依證人林麗秋於偵訊所證稱:「黃英華打電話給我,就說是蔡董介紹的」、「他沒有說什麼活動,後來沒有執行」、「我們都是在電話中談的,記得是打手機」、「因黃英華說要做一個活動,叫我弄個報價單給他,他以後會跟我說執行內容是什麼」、「(你為何要拿180 萬元現金給黃英華?)黃英華要求現金」等語益堪佐證(見偵1 卷第262 、263 頁)被告蔡聰源充其量亦僅再居間取得200 萬元之發票而已,尚無明確證據足資認定其有藉此從中積極幫助被告趙嘉寶對黃英華施以何種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
㈢再從證人黃英華於原審所證稱:「蔡聰源介紹我去拿發票時
,才認識林麗秋」、「我與林麗秋見過1 次,應該是98年 9月17日左右,我去新據點公司找林麗秋拿180 萬元,只有見過這1 次」、「趙嘉寶叫我去跟蔡聰源要發票,所以我認為他們2 人已經協調好」、「林麗秋之新據點公司簽發該 200萬元發票後,就沒有再與蔡聰源見面」、「…因為是趙嘉寶叫蔡聰源與我聯絡,要提供200 萬元發票給我們公司報銷,之後蔡聰源再叫林麗秋開發票給我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4正反、80正、211 正反頁)。益見被告蔡聰源僅係受被告趙嘉寶之託,代為覓得不實發票而違犯商業會計法之事實,此猶與被告林麗秋亦僅係代為開立不實之本件發票行為相同,當難認被告蔡聰源並有何具體幫助被告趙嘉寶勒索財物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聰源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
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蔡聰源上開幫助藉勢勒索財物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之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罪,自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而就此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蔡聰源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聰源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洩漏秘密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餘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榮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