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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信蒼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淑芬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7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786 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信蒼、林淑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伍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蒼與林淑芬為夫妻,其等前於民國95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5年8 月間)由黃信蒼擔任會首而召集以蘇李素珠、何佩儒等人在內為會員之互助會(下稱舊會),嗣其等經濟狀況不佳,遂於96年間共同開始以偽冒會員名義標單參與投標之方式,陸續向會員詐取金錢(其等此部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分別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45 號、99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判處有罪確定)。詎其等明知在此等經濟狀況已然不佳、前揭舊會冒標之事實又需龐大金錢彌補始能免於曝光,因而早已無力再行承擔任何債務之情形下,竟又: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97年4 月10日邀集含蘇李素珠、何佩儒在內之會員另行召開一新互助會(下稱新會),會期自97年4 月10日起至99年

7 月10日為止,共28會,仍以黃信蒼為會首,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底標2000元,採內標制,每月10日晚間

6 時30分許在其等於高雄市○○區○○街139 之2 所經營之自助餐店開標,致使蘇李素珠、何佩儒等會員認為其等仍有依約償還會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分別將第一期之會款(俗稱會頭錢)各2 萬元交給黃信蒼或林淑芬收受,其等因而共同詐得共54萬元(27會×2 萬元)。

㈡嗣新會於97年5 月10日、6 月10日、7 月10日先後召開3 期

時,黃信蒼、林淑芬復在相同地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由黃信蒼偽冒真實身分不詳之共3 名新會會員之名義(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利用其主持開標之機會,於投標單上偽簽被冒標人署名及5000元、4000元、4000元之標金利息而偽造投標單,並持之行使參與競標,因而先後冒名得標該3 期,得標後各向活會會員(會員均未有得標者故扣除會首後仍為27會)謊稱係被冒標會員得標,致使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黃信蒼或林淑芬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期會款,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各活會會員所交付之金額共126 萬7300元,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二、嗣新會於97年8 月間之會期由會員陳英鳳以4000餘元得標後,黃信蒼、林淑芬自覺已無法繼續維持會務,遂將舊會及新會一併宣告止會,蘇李素珠、何佩儒等會員至此方知受騙並依法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蘇李素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何佩儒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業經被告黃信蒼、林淑芬、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信蒼、林淑芬固均坦承有召開新會,並於97年4月10日、5 月10日、6 月10日、7 月10日共4 次向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黃信蒼辯稱:伊在新會均無冒標,亦非存心詐騙,止會後有陸續還錢,且互助會係伊召集,亦由伊開標,與其妻林淑芬無關云云;被告林淑芬辯稱:伊不知道新會有冒標,開標係伊先生黃信蒼負責,伊只是負責做生意,招待客人並且照顧小孩,並未冒標,且事後亦陸續和解還錢,未一走了之,並非詐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黃信蒼、林淑芬為夫妻,其等前於95年10月間由被告黃

信蒼擔任會首而召集以告訴人蘇李素珠、何佩儒等人在內為會員之舊會,嗣其等因經濟狀況不佳,遂於96年間共同開始以偽冒會員名義標單參與投標之方式,陸續向會員詐取金錢,嗣舊會於97年8 月間與新會一同宣告止會,舊會部分則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均經被告黃信蒼、林淑芬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原審卷二第21-23 頁),並有舊會之會單可查(偵卷一第4 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其等前案之卷宗核閱屬實(見前偵卷一至二、前偵卷四、前地院卷一之一至二之二、前高院卷一至二、前最高院卷);再參諸被告黃信蒼於審理中供稱:召開新會時自助餐店的生意已經不好了,當時就是一直在湊錢補給會員等語(原審卷二第97-98 頁),及被告林淑芬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知道召開新會的事,當時2 人經濟狀況已經不佳等語綜合觀之(原審卷二第99頁),及本件新會會單所載之召集日期確係在其等在舊會冒標之行為以後(偵卷一第5 頁),顯見被告黃信蒼、林淑芬2 人於本件新會召開前其經濟狀況確實已屬不佳,且前揭舊會冒標之事實又需龐大金額彌補始能免於曝光,因而早已無力再行承擔任何債務而仍召集本件新會等情,自已堪認屬實。

㈡次查,被告黃信蒼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伊前案遭判處罪刑部

分為共計30會的舊會,共計28會的新會沒有被提告,28會的新會到第5 會就止會,這個會伊有冒標,伊拿第1 會的錢,另1 會是陳英鳳以4000多元標走,另外3 會是否有人標忘記了,但伊承認自己有冒標,冒標時都是拿一張紙寫一寫,標到後就丟掉所以也不記得是冒何人名義標會,伊是在舊會尚未止會前就另召集新會(偵卷一第37-38 頁);何佩儒有參加伊前案判決內5 日開標的舊會,也有參加前案判決外10日開標的新會,新會是98年間(應為97年間之誤)開始的,伊承認也有冒標的情形(偵卷二第14頁);新會是10號開標,只開3 到4 期左右,依照伊的資料新會在97年9 月10日開始還錢,故97年8 月應該是新會的最後一期,該會伊一定有冒標,但不記得是在哪一期冒標的,也不記得以何名字冒標,金額也不確定等語(偵卷二第15頁),均已明確就其除於舊會有所冒標外,於新會亦有冒標乙節先後自白明確。且證人即告訴人蘇李素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參加總計28會的新會,伊跟了2 會,該會在第5 期後止會,伊每次都有去參加開標並當場付錢,只有1 次沒有去,開標時伊有看到標單,標單上可能有名字,但伊不確定是誰,黃信蒼都說是他朋友標到,也都會把名字說出來但伊不認識,止會之後,黃信蒼有召集會員開會,當時他自己承認4 期當中(亦即除第1期會頭錢外之4 期)只有1 期是陳英鳳標走,其他3 期都是他標的,黃信蒼那時有印會單給我們,新會只有陳英鳳部分有打叉等語(原審卷二第72-75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何佩儒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在新會有參加1 會,印象中進行了4 或5 期,止會後黃信蒼說都是他標走的,黃信蒼有給伊

1 張統整表,其中陳英鳳後面有打叉,黃信蒼有說陳英鳳有標,除此之外印象中黃信蒼就說都是他標走的,其他他回答不出還有誰等語(原審卷二第77、80頁),經核除證人何佩儒所述與其在本件併案部分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二第16頁),又其等2 人所述互核亦屬一致外,關於其等所述止會後被告黃信蒼曾出具之統整表中僅記載陳英鳳為死會乙節,亦與該統整表上代表新會之欄位中僅有編號26之「陳英鳳」有經在後打叉之客觀情形相符,有該統整表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51頁),是其等關於被告黃信蒼曾自承在新會中冒標3期,證人蘇李素珠明確證稱被告黃信蒼冒標時確有偽填他人署名之標單等證述,均確屬有據而堪認為真,被告黃信蒼前揭偵查中之自白則可認與事實相符。

㈢又就被告林淑芬參與本件犯行部分,證人蘇李素珠另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召集新會時,黃信蒼、林淑芬都有來跟伊說要開新的互助會要伊參加,會錢有時候是黃信蒼收的,但大部分都是林淑芬收的,伊都是開標當場拿現金給他們,開標時林淑芬都會在場,開標後林淑芬也都會在場幫忙收錢(原審卷二第73-74 、76頁),證人何佩儒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新會伊本來不想跟,是黃信蒼、林淑芬夫妻2 人輪流打電話給伊強調這是10幾年的會腳不會有問題所以才跟新會,伊都沒有參與投標,都是投標後經電話聯繫知悉當期標金,黃信蒼跟林淑芬都有輪流打電話通知伊趕快匯錢等語(原審卷二第78頁),其等既均一致證稱被告林淑芬曾有召集其等參與新會,且或在開標時在場收取會款、或事後以電話通知會員繳交會款,此部份亦難認有何瑕疵可指。且被告林淑芬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有打電話給何佩儒通知她匯款,也有在場收會款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則其顯然亦自承確有參與本件新會之開標、收款等重要事宜,與證人蘇李素珠、何佩儒所述相符,足見被告林淑芬顯非對於會務毫不知情之人。況被告林淑芬於原審審理時並自承:蘇李素珠提出之統整表為伊所撰寫等語(原審卷二第99頁),則其既有參與開標、收款,止會後復能就合會之實際得標情形、所欠各會員之金額加以統整,並為如前僅有陳英鳳為死會而與實際進行期數顯然不符之記載,是其名義上雖非會首,然對於合會之一切事務均知悉且參與其中,則其對於新會中確有冒標一事,自難諉稱不知。

㈣被告黃信蒼、林淑芬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如前所述,被告

黃信蒼於前揭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明確將新會與舊會之冒標情形區分明確,且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偵查中所述均屬實在,沒有人強迫伊如何陳述,檢察官也有提示2張會單給伊看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是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任何將新、舊會混為一談之可能。且被告黃信蒼前揭於偵查中所述,係其分別於99年8 月18日(偵卷一本案部分)、99年5 月4 日、99年5 月11日所為(偵卷二併案部分),並係分別在不同案件之承辦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而非僅予其有一次陳述之機會,是其既然於長達3 月間之偵查過程中歷次陳述均屬一致,則其各該次之自白更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再就告訴人蘇李素珠所提出之統整表部分,被告黃信蒼於原審固辯稱係因新、舊會有混合之情形,然觀諸前揭舊會之會單(偵卷一第4 頁),可知該會於95年10月間起會後,至該會與新會一併止會之97年8 月間,共已進行22期,此互核證人蘇李素珠、廖運朋於前案舊會偵查中均曾證稱:被告黃信蒼曾表示舊會他冒標11會等語(前偵卷四第15頁),可知扣除被告黃信蒼冒標部分,舊會實際上應有11會之死會。而此數字則正與前揭統整表中關於每月5 號開標之舊會部分有11會經打叉而表示為死會之客觀事實相符(原審卷二第51頁),故顯然該統整表之記載並無任何新、舊會混合記載之情形甚明。況被告黃信蒼既身為會首,何人得標及標金為何乙節,為其日後收取死會會錢之最重要資料,亦為其身為會首最主要之責任所在,絕無有人得標卻未留下任何可供參酌資料之理,然其於原審審理中竟供稱:伊都是當場把標單撕掉,所以不知道是誰標走等語(原審卷二第96頁),則其豈非無從向死會會員收取標金,而自願日後需自掏腰包支付本應由死會會員支付之會款?是被告黃信蒼所辯,顯屬無稽而不足採信。另單就前揭統整表部分,被告黃信蒼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係供稱:該統整表是伊寫的沒錯等語(原審卷二第47頁),被告林淑芬於同次程序亦同此供稱:

這張表伊有看過,但伊不知道這張表是什麼意思,那是黃信蒼寫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經核則與被告林淑芬於審理中前揭辯詞有所矛盾,是其所辯是否可採本非無疑。況被告林淑芬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自承:95至97年間,家中經濟都是靠開自助餐等語(前案本院卷二第42頁),被告黃信蒼亦於前案一審審理中基於證人身分證稱:家中開的自助餐櫃檯收錢、帳目、收支都是林淑芬在負責等語(前地院卷二之二第27頁),則顯然被告2 人家中之主要收支均係由被告林淑芬經手處理;故若併參以本件新會係於舊會尚未止會時即已召集,則召集該新會時,無論其等家中經濟狀況、家庭收支之管控、彼此參與會務之程度均難認與舊會進行中有何不同,則被告林淑芬既於前案坦承對於被告黃信蒼在舊會冒標之情形均在事前即已知悉、並在事後收取會款而共同為前案犯行,則其於本件空言否認犯行,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信蒼、林淑芬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等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於新會中冒標3 期並向會員詐取會款等情,已堪認定。且其等既於舊會進行中經濟狀況已陷於困境而有冒標之動機,則於召集新會時顯然已無任何進一步償還債務之能力與計畫,故其等除於冒標各期時顯有詐取會款之犯意外,於召集新會而收取第一期會款(俗稱會頭錢)時,自已具有詐取該期會款之犯意,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至關於被告黃信蒼、林淑芬本件冒標之時間及標金、各會員實際所繳交而遭詐取之會款金額部分:

㈠就被告黃信蒼、林淑芬各期冒標之標金及各會員實際繳交會

款部分,查證人蘇李素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除了第1 期會頭錢2 萬元之外,被告冒標的金額大約都是3 、4 千元,新會有一期伊投標的結果,黃信蒼表示跟他朋友標金相同但朋友急需用錢,願意讓伊賺5000元,所以伊那期會款就少繳5000元,而黃信蒼則在標單上寫5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73-7

5 頁),又本件另查無其餘客觀證據可認被告黃信蒼、林淑芬之實際冒標金額,故從最有利其等之認定,自應認所冒標之3 期其中1 期係以5000元冒標,另2 期係以4000元冒標,而告訴人蘇李素珠則係分別繳交25000 元(即2 會15000 元減去少繳之5000元)、32000 元、32000 元;而其餘除告訴人何佩儒外之會員亦應依此標金加以認定所繳交之會款。至就告訴人何佩儒部分,其於原審審理中既已明確證稱:當時林淑芬都有打電話叫伊匯款,林淑芬都會把標金說的比較少讓伊覺得會很穩,依照存摺的記載,扣除匯款費用伊在97年

6 月13日匯了1760 0元、在同年7 月16日匯了17700 元,這些都是新會的會款,至於5 月15日、8 月12日分別匯款的37

600 元、35400 元則是包含新舊會之會款,無法分辨分別為多少錢等語(原審卷二第79-80 頁),此部經核與其提出之存摺內容相符(原審卷二第117-118 頁),故告訴人何佩儒於97年6 月10日、7 月10日等2 會期所繳交之會款部分,則已可分別認定為1760 0元及17700 元。

㈡再就被告黃信蒼、林淑芬實際冒標之時間部分,經查,依告

訴人何佩儒所提出之存摺資料,可知其在本件新會期間,曾有於97年5 月15日、8 月12日分別匯款37600 元、35400 元,而其中均含有繳交新會會款之金額,已如前述。而此若與被告黃信蒼前揭於偵查中所述:陳英鳳係以4000多元得標等語相較(偵卷一第37頁),則可推知告訴人何佩儒實際繳交少於36000 元之97年8 月10日此一會期,本較可能為被害人陳英鳳實際得標之會期。且進一步參以告訴人何佩儒前揭證稱被告2 人有在電話中報以較低標金之情形,衡諸常情,從「在實際有人出價競標之狀況下因開標情形較為透明,若欲對不在場之會員謊稱較低標金事後遭察覺有異之可能性較大」此一角度觀之,則更應認在被害人陳英鳳實際以4000餘元參與競標而得標之會期,始可能為被告黃信蒼、林淑芬因有所顧忌而未對告訴人何佩儒另報以較低標金以圖詐得更高金額之會期。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黃信蒼、林淑芬係分別於97年5 月10日、6 月10日、7 月10日等3 期分別為冒標,而被害人陳英鳳係於97年8 月10日該次會期始得標乙節,已堪認定。末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承上認定,一併認被告黃信蒼、林淑芬以5000元得標之會期,係無從自告訴人何佩儒之存摺資料中判讀何者為新會會款之97年5 月10日會期,故告訴人何佩儒當期所繳交之會款自應依此一併認屬15000 元。

㈢依上說明,本件被告黃信蒼、林淑芬各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

即如附表所示;至其等於新會第一期所詐得之金額,因未經扣除標金,故為對會首外之27會各詐得2 萬元,而共為54萬元,一併敘明。本件被告黃信蒼、林淑芬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21

0 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 條、第21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之標單上至多僅記載姓名及金額,其內容實不足以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互助會之習慣與特約,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該會款利息之證明,故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 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故核被告黃信蒼、林淑芬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詐取第一期會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信蒼、林淑芬2 人間就本件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 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等偽造各該被冒標者署名之行為,乃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標單後復持之行使參與投標,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先後於97年5 月10日、97年6 月10日、97年7 月10日冒標會款,係分別以冒標他人名義參與競標並進而詐取他人財產之犯意所為,其等以各該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等如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取財罪,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餘會員,並分別侵害該等會員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罪處斷。被告黃信蒼、林淑芬2 人所為前揭4 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蘇李素珠、何佩儒所受詐欺之金額(即蘇李素珠為20萬元、何佩儒為10萬元),僅為依新會所進行之會數、及其等所參與會數所可能繳交之總計金額。惟其中各期會款既應另行扣除標金,97年8 月10日該期會款亦因實際上為被害人陳英鳳得標故亦與詐欺無涉,故告訴人蘇李素珠、何佩儒所受詐取者自應以本件所認定之如附表所載金額為準;至告訴人等對其餘款項若有爭議,則應另就合會之民事法律關係加以請求,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是檢察官逕將之全數列為告訴人蘇李素珠、何佩儒受害之金額,經核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黃信蒼、林淑芬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信蒼、林淑芬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蘇李素珠、何佩儒達成民和解,已賠償部分金額,其餘部分則分期給付,有和解書各二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2、53、72、73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黃信蒼、林淑芬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原於96年間即已經濟陷入困境,而有冒標舊會會款之行為,既不思在此之外努力依正當管道賺取金錢以填補舊會時所造成之會員無端損失,反僅為圖一時周轉之便利,即利用各會員長期以來之信賴,在舊會冒標情形尚未經察覺時再度意圖詐取會款而召集本件新會,並繼而陸續冒標新會之會款,導致新會之會員受有損害,金額非小,惟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蘇李素珠、何佩儒達成民和解,已賠償部分金額,其餘部分則分期給付,有和解書各二紙在卷足憑,其等育有稚齡子女二人尚賴撫育,且屬低收入戶,亦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並審酌其等各次犯罪所詐取之金額,及其等犯罪之手法為被告黃信蒼負責冒名競標,被告林淑芬負責收取會款,2 人就整體犯罪之參與程度並無顯然差異,而被告黃信蒼目前已在監執行,及其2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等於所偽造標單上偽造會員之署押,因被告黃信蒼自承標單早已丟棄,距今歷時已逾3 年,應可認該等標單均已滅失,則所偽造之署押亦已隨之滅失,爰不依刑法第21

9 條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 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明賢附表 被告黃信蒼、林淑芬犯罪事實一㈡所詐得之金額┌──────┬───────────┬───────┬───────┐│ │97年5 月10日(冒標5000│97年6 月10日 │97年7 月10日 ││ │元) │(冒標4000元)│(冒標4000元)│├──────┼───────────┼───────┼───────┤│蘇李素珠 │15000 元×2 會-5000元│16000 元×2 會│16000 元×2 會││(共2 會) │=25000 元 │=32000元 │=32000 元 │├──────┼───────────┼───────┼───────┤│何佩儒 │15000 元 │17600 元 │17700 元 ││(1 會) │ │ │ │├──────┼───────────┼───────┼───────┤│其餘會員 │15000 元×24會 │16000 元×24會│16000 元×24會││(共24 會) │=360000元 │=384000元 │=384000元 │├──────┼───────────┼───────┼───────┤│分別詐得金額│40萬元 │43萬3600元 │43萬3700元 │├──────┼───────────┴───────┴───────┤│合計 │126 萬73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