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忠煌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被 告 黃有良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 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860 、36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忠煌於民國97年間擔任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便於區別及載明理由起見,仍沿用改制前原高雄縣政府之行政區域劃分,下稱高雄縣環保局)第四科技士(起訴書誤載為第四科科員),負責高雄縣橋頭鄉、旗山鎮、茄萣鄉列管事業廢棄物之管理及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輔導,及所轄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辰公司)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申請境外輸入廢電纜線、廢馬達及廢壓縮機程序審查事項,及動態稽查、違規告發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周辰公司之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下稱處理許可證)即將於97年3 月31日期滿,而於96年12月27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展延處理許可證,提出申請後,為求順利審查獲准及儘速取得展延之處理許可證,遂於97年1 月間某日,周辰公司負責人謝明和與經理胡自健商議後,指示林麗卿將裝有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紅包袋,連同水果禮盒交予胡自健,胡自健將裝有現金之紅包袋置放在水果禮盒底層,前往高雄縣○○鄉○○路○○○ 號高雄縣環保局,經以電話向蔡忠煌詢明蔡忠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停放位置及開啟車門之密碼(當時使用之密碼為46280 號)後,將該夾藏
5 萬元賄款之水果禮盒置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內。蔡忠煌明知胡自健所交付之5 萬元賄款,係為求順利辦理展延處理許可證之事宜,與其經辦之職務內容有關,竟收受上開5 萬元之賄款。而蔡忠煌就周辰公司上開申請先進行申請文件程序審查,並於受理周辰公司申請2 月後即97年2 月26日邀集周辰公司代表列席及審查委員進行第一次審查會;審查會結論提出原高雄市南區資源回收廠同意代處理之同意函至96年12月底止,應提出新同意函及若干補正、改善事項,請周辰公司依審查事項進行修訂;嗣周辰公司先於同年3 月3 日申請,經高雄市南區資源回收廠於同年3 月4 日函覆同意代處理時,即於同日(即3 月4 日)連同其他依審查意見及建議事項結論,提出處理許可展延申請計畫書第一次修訂本,蔡忠煌旋即於同年3 月5 日通知周辰公司及審查委員,將於同年3月11日進行處理許可證第二次現勘審查會議。會後蔡忠煌於同年3 月18日檢送第二次審查會議紀錄時,周辰公司即於同日依審查意見及建議事項結論,完成處理許可展延申請計畫書第二次修訂本,並檢送高雄縣環保局,蔡忠煌據此復於同年3 月21日將第二次修訂本寄送各審查委員審核同意後,高雄縣政府始於同年4 月3 日核發府環廢甲處字第0970052463號處理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02 年3 月31日止)。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海調站)依法對於周辰公司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獲悉謝明和詢問胡自健有無依指示內容致贈賄款之對話意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又周辰公司於97年4 月21日向高雄縣環保局提出「不含油脂廢電線、電纜輸入」及「含塑膠、橡膠或油脂之廢馬達輸入」申請案(下稱廢電線、廢電纜、廢馬達輸入案),蔡忠煌即於同年4 月23日簽擬提報審查委員審查,嗣於同年6 月9日發開會通知於同年6 月11日進行廢電線、廢電纜、廢馬達輸入案之第一次審查會議,與會人員計有高雄縣環保局人員、審查委員及周辰公司代表參加,當日審查委員提出審查意見,經被告蔡忠煌彙整後,於同年7 月3 日函附審查會議紀錄,請周辰公司確實依據會議結論及審查意見辦理,並於同年7 月31日提報申請書(第一次修訂本)。周辰公司另於同年5 月28日向高雄縣環保局提出「含塑膠、橡膠或油脂之廢壓縮機輸入」申請(下稱廢壓縮機輸入案),蔡忠煌於同年
5 月30日簽擬提報審查委員審查,嗣於同年7 月3 日發開會通知於同年7 月9 日進行廢壓縮機第一次審查會議,會中審查委員提出審查意見,經被告蔡忠煌彙整後,於同年8 月15日前某日(函文之發文日期誤載為97年8 月25日)函附審查會議紀錄,請周辰公司確實依據會議結論及審查意見辦理,並於同年8 月15日提報申請書(第一次修訂本)。周辰公司於同年7 月21日將廢電線、廢電纜、廢馬達輸入案,連同廢壓縮機輸入案第一次修訂本提報予高雄縣環保局,高雄縣環保局即再訂於同年8 月11日進行廢電線、廢電纜、廢馬達、廢壓縮機輸入案第二次審查會議。嗣周辰公司為爭取時效,依據高雄縣環保局97年8 月21日之府環四字第0970162763號函及審查委員於會議中提出之審查意見,先向蔡忠煌取得發文字號及日期後,於同年8 月27日提出廢電線、廢電纜、廢馬達輸入案,連同廢壓縮機輸入案第二次修訂本提報予高雄縣環保局。周辰公司為求順利審查獲准及儘速取得廢電線、廢電纜、廢馬達及廢壓縮機之貨品進口同意書,遂於97年9月間某日,周辰公司負責人謝明和與經理胡自健商議後,指示林麗卿將裝有3 萬元之紅包袋,連同水果禮盒交予胡自健,胡自健將裝有現金之紅包袋置放在水果禮盒底層,於同年
9 月8 日前往高雄縣環保局附近,經以電話詢明蔡忠煌所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之停放位置及開啟車門之密碼後,將該夾藏3 萬元賄款之水果禮盒置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內。蔡忠煌明知胡自健所交付之3 萬元賄款,係為求順利及迅速取得貨品進口同意書,與其經辦之職務內容有關,竟收受上開3萬元之賄款。嗣高雄縣政府於同年10月20日以府環四字第0970227687號函許可周辰公司至98年7 月31日前,每月得輸入4,000 公噸以下之廢壓縮機、於同年10月22日以府環四字第0970227686號函許可周辰公司至98年7 月31日前,每月得輸入600 公噸以下之廢馬達、於同年10月31日以府環四字第0970240528號函許可周辰公司至98年7 月31日前,每月得輸入
600 公噸以下之廢電線、廢電纜,並核發貨品進口同意書。案經海調站依法對於胡自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獲悉胡自健與蔡忠煌有關授受物品及謝明和詢問胡自健有無依指示內容致贈賄款之對話意旨,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周辰公司於進口廢壓縮機後,為求日後相關業務能通過蔡忠煌所實施之稽查,乃於98年1 月14日或15日許,經謝明和指示林麗卿將裝有1 萬元之紅包袋,連同水果禮盒交予胡自健,胡自健將裝有現金之紅包袋置放在水果禮盒底層,於同年
1 月15日12時許前往高雄縣環保局附近,經以電話詢明蔡忠煌所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之停放位置及開啟車門之密碼後,將該夾藏1 萬元賄款之水果禮盒置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內。蔡忠煌明知胡自健所交付之1 萬元賄款,係為求進口廢壓縮機能通過稽查,與其經辦之職務內容有關,竟收受上開1萬元之賄款。案經海調站依法對於胡自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獲悉胡自健與蔡忠煌有關授受物品之對話意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6年9 月至11月間對於廢棄物處理機構網路申報資料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勾稽,發現周辰公司網路申報出現異常,故於同年12月28日以0000000000號函通知高雄縣環保局,關於周辰公司代號D-1799(廢油混合物)有漏報之情事,應前往周辰公司設置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察看廢棄物處理場廢棄物貯存情形、設施標準與廠內運作狀況是否符合法規,惟因蔡忠煌遲未至現場勘查,環保署復於97年3 月19日以環署廢字第0970020916號函要求高雄縣環保局應前往處理場稽查。蔡忠煌明知應實地前往周辰公司上址之廢棄物處理場,針對該公司拆解廢壓縮機及廢馬達後所產出之廢油混合物(代號D-1799)與法規是否相符,核實製作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下稱稽查紀錄表)。蔡忠煌明知於97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至11時30分許並未前往周辰公司上址之廢棄物處理場進行稽查,竟不實登載其於97年
4 月7 日上午10時至11時30分,前往高雄縣○○鄉○○村○○○街○○號周辰公司工廠,進行現場稽查該公司拆解廢壓縮機、馬達等產出廢油混合物D-1799,認該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未列該項廢棄物,應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且該公司廠區設有地下儲油槽,收集四週導流溝流入之廢油混合物,無地面污染情事,現場設施設備及運作狀況符合法規等內容在稽查紀錄表後,交由不知情之建檔人員林慧茹,在環保署「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之電腦資料鍵入地方環保單位稽查工作表單輸入結果表示業已稽查完畢呈報環保署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環保署對於事業廢棄物稽查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部分: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固記載稱:「周辰公司因處理許可證展延申請遲未獲准,無法繼續辦理廢棄物處理業務,為儘速通過處理許可證展延申請,謝明和指示胡自健於97年3 月21日將水果禮盒及展延申請書放置於高雄縣環保局一樓泡茶間後離開。」(見起訴書第2 頁倒數第11行起至第7 行)、「謝明和為期儘速取得廢電線、廢電纜、廢馬達、廢壓縮機貨品進口同意書,遂再次指示胡自健於97年6 月5 日上午將事先購置之水果禮盒送至蔡忠煌所使用之ZE-82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語(見起訴書第3 頁第1 行至第5 行),惟依起訴書前後文之敘述,上開事實檢察官起訴時是否亦認為係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尚有未明,嗣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確認排除為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且起訴範圍僅及於被告蔡忠煌收受9 萬元乙節,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上開起訴書所記載及被告蔡忠煌共收受5 次水果禮盒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書又敘及「謝明和於98年1 月15日指示胡自健以前述方法,又基於行賄之意,在高雄縣內不詳地點,交付內置賄款1 萬元紅包之水果禮盒予被告蔡忠煌,被告蔡忠煌亦加以收受上開賄賂」等語(見起訴書第3 頁倒數第3 行至第
4 頁第1 行),並未敘及係針對蔡忠煌何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補充係因周辰公司於進口廢壓縮機後,為求日後相關業務能通過被告蔡忠煌所實施之稽查職務而交付賄賂(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故自應就起訴及補充之理由審究,應予指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忠煌之辯護人主張:胡自健、林麗卿、謝明和3 人調詢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胡自健關於是否行賄被告蔡忠煌之事實,於前後調詢之陳述,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並不一致;又林麗卿關於是否行賄被告蔡忠煌?以及行賄之時間、金錢數額等之事實,於前後調詢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並不一致,又於原審審理時或稱忘記了;謝明和就98年春節時,有無指示胡自健、林麗卿送禮盒、禮金1 萬元給被告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忘記了,故胡自健、林麗卿、謝明和3 人於調詢時陳述,均為證明被告蔡忠煌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該3 人於受調詢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等亦未曾稱調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其等上開調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胡自健、林麗卿、謝明和等3 人之調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被告蔡忠煌之辯護人主張:胡自健、林麗卿、謝明和3 人偵訊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該3 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
100 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卷第121 頁),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蔡忠煌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忠煌固坦認於前揭時間係擔任高雄縣環保局技士,負責高雄縣橋頭鄉、旗山鎮、茄萣鄉列管事業廢棄物之管理及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輔導,及周辰公司處理許可證展延、申請境外輸入廢電纜線、廢馬達及廢壓縮機程序審查事項,及動態稽查、違規告發之職務,並曾經辦周辰公司上開申請案程序事項之審查,亦於97年4 月7 日製作稽查紀錄表之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及行使不實稽查紀錄表之事實,辯稱:我從未收到胡自健所送的水果禮盒及現金,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係真實,但與胡自健提起「還東西」並非送禮之意;97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至11時30分確實曾到周辰公司位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之處理場稽查,翌日電話中對胡自健稱:「我這有稽查紀錄要給你簽」純係口誤,當日是要請胡自健簽收處理許可證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蔡忠煌對周辰公司之申請案件並無實質審查權,故周辰公司並無行賄動機;且證人胡自健於法院審理中證稱私自侵吞謝明和指示交付之賄款,可見被告蔡忠煌並未收受賄賂;縱有收到水果禮盒及現金,亦屬周辰公司之年節饋贈,且與其職務內容無關,並無對價關係云云。又為被告辯護稱:胡自健於98年7 月23日第1 次調詢筆錄時,始終否認有行賄之事實,同日偵訊筆錄時係於檢察官諭知得適用證人保護法,胡自健始供稱有送金錢給被告3 次,之後同日胡自健再到海調站製作第2 次調詢筆錄,之後並均稱有致送被告金錢之事實,則胡自健當時係害怕遭受羈押致影響公司運作,才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殊難輕信;胡自健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檢察官多次告知其可能因其證詞而涉犯偽證罪及侵占罪,惟胡自健於原審自始自終一致證稱沒有致送金錢給被告,則胡自健於原審時之證詞,自較可採信;再依97年4 月7 日被告出勤表,被告當日出差地點係橋頭鄉,被告家住岡山,被告早上到橋頭鄉,然後再到周辰公司稽查,時間係早上10點到11點之間,且被告當天確有前往稽查,才會得知稽查地點有地下儲油槽云云(見本院100 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4-175 頁)。
二、查被告蔡忠煌於97年間擔任高雄縣環保局第四科技士,負責高雄縣橋頭鄉、旗山鎮、茄萣鄉列管事業廢棄物之管理及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輔導,及所轄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申請境外輸入廢電纜線、廢馬達及廢壓縮機程序審查事項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且經證人即時任高雄縣環保局第四科科長邱智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7年間蔡忠煌是擔任第四科技士,不是科員,負責橋頭、旗山跟茄萣的所列管事業廢棄物的管理,針對所分配之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進行管理輔導,有關高雄縣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申請許可展延、境外輸入許可之業務,蔡忠煌是負責書面完整性初核,屬於程序性審查,依慣例是由學者專家組成的委員會來進行實質審查,決定准駁與否,蔡忠煌在實質審查過程中,負責在收件後,簽給局長決定審查委員人選,再共同與審查委員會商期日時,擇期召開審查會,如有涉及其他機關,須會辦確認是否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審查會時必須紀錄發言意見,事後彙整審查意見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意見後,正式函文給業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74 頁),並有高雄縣環保局97年3 月21日高縣環四字第097001123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4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另被告蔡忠煌之業務職掌尚含廢棄物處理業者之動態稽查及違規告發,此觀諸其於調詢時供陳:平日需與協辦同仁至所轄廢棄物處理業者之處理場不定期進行稽查及告發業務,我都會同其他區承辦人一同到現場對於廢棄物品項與許可證是否相符,進行突襲檢查之方式稽查;平日亦需與協辦同仁至周辰公司之處理場,不定時進行稽查及告發業務等語(見偵二卷第68頁、第357 頁、第416 頁);核與證人邱智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審查輸入許可案件過程有審查委員口頭建議儘量去現場察看與實際申請輸入是否相符,我曾要求負責承辦人應隨機查核,蔡忠煌必須不定期進行網路申報勾稽,及現場稽查實際運作情形與申報是否相符等語(見原審100 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72頁、第74頁),互核一致,足證被告蔡忠煌平日尚須從事對於周辰公司處理許可證之許可事項、輸入品項與實際運作情形之動態稽查、違規告發業務至明。
三、被告蔡忠煌於97年1月間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㈠周辰公司向高雄縣環保局申請辦理處理許可證展延事宜之過
程,係因該公司原領有高雄縣政府以府環四廢甲字第0960254124號函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許可期限將於97年3 月31日期滿,周辰公司乃於96年12月27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展延處理許可證,被告蔡忠煌受理經辦,先進行申請文件程序審查,於2 月後即97年2 月26日始邀集周辰公司代表列席及審查委員進行第一次審查會;審查會結論提出原高雄市南區資源回收廠同意代處理之同意函至96年12月底止,應提出新同意函及若干補正、改善事項,請周辰公司依審查事項進行修訂;嗣周辰公司先於同年3 月3 日申請,經高雄市南區資源回收廠於同年3 月4 日函覆同意代處理時,即於同日(即3 月4 日)連同其他依審查意見及建議事項結論,提出處理許可展延申請計畫書第一次修訂本,被告蔡忠煌旋即於同年3 月5 日通知周辰公司及審查委員,將於同年3 月11日進行處理許可證第二次現勘審查會議,會後被告蔡忠煌於同年3 月18日檢送第二次審查會議紀錄時,周辰公司即於同日依審查意見及建議事項結論,完成處理許可展延申請計畫書第二次修訂本,並檢送高雄縣環保局,被告蔡忠煌據此復於同年3 月21日將該修訂本寄送各審查委員審核同意後,高雄縣政府始於同年4 月3 日核發府環廢甲處字第0970052463號處理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02 年3 月31日止),此有高雄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周辰公司處理許可證展延申請計畫書、環保局第四科審查意見表、開會通知單、高雄縣政府97年3 月4 日之府環四字第0970036405號函、會議簽到簿、審查意見表、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函、高雄縣政府97年4 月3 日之府環四字第0970052463號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18-160 頁),故周辰公司上開處理許可證展延申請、審查、修訂及核准之過程,即堪認定。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忠煌明知第一次審查會時周辰公司尚未取得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繼續代處理同意函,即先於周辰公司第一次修正版送達前,先行發函各審查委員進行審查,即有未合,難認為可採。
㈡又周辰公司向高雄縣環保局申請處理許可證展延過程中,該
公司經理胡自健與被告蔡忠煌間有無饋贈一事及其目的為何?此業據證人胡自健於偵查中證稱:97年1 月份時我曾經拿水果禮盒及5 萬元現金交給蔡忠煌,當時希望給蔡忠煌一點金錢上的好處,能對於許可證的展延有所幫助,是老闆謝明和指示林麗卿5 萬元用紅包封住後拿給我放在水果禮盒內等語(見98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8-13頁);及於調詢時證陳:我開車將內裝有5 萬元現金的紅包袋連同水果禮盒載到高雄縣環保局大樓外,以我持有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蔡忠煌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蔡忠煌駕駛車號阿拉伯數字為82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密碼,我找到車子後,再依蔡忠煌告知的密碼輸入數字,打開車門後,將裝有5 萬元現金的水果禮盒放在車輛副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上,我再關上車門後離開。回到周辰公司後會向謝明和報告已將內裝5 萬元現金的紅包袋連同水果禮盒送給蔡忠煌,蔡忠煌都沒有退回3 次共9 萬元的禮金等語(見98年7 月23日調詢筆錄,偵二卷第128 頁)。又證人胡自健前揭證詞核與證人謝明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指示胡自健、林麗卿為周辰公司致贈蔡忠煌水果禮盒及禮金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證人林麗卿於調詢時證陳:我於97年過年前某日,曾依謝明和指示將5 萬元現金裝在紅包袋內連同水果禮盒,交給胡自健送給蔡忠煌等語(見98年7 月24日調詢筆錄,偵二卷第116 頁),上開證人等所證,互核一致。另觀諸海調站依法對於周辰公司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獲知證人謝明和(A)與胡自健(C )於97年2 月1 日上午11時12分許有下列對話(詳見卷附胡自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第8 頁):
「A 、喂,胡經理有在嗎?
C 、嗯,謝董你好。
A 、那個展延何時要檢查?
C 、展延喔,蔡忠煌他說再跟我CHECK 看看,他說下午會給我消息。
A 、OK,你有做「那個」沒有?
C 、你是說那個?
A 、那個「10」的,再「1」的。
C 、你說簡報嗎?
A 、不是啦,就送水果的時候嘛……。
C 、喔,有啦,有啦。
A 、有喔。
C 、有,有,嘿嘿嘿,有啦,有啦。
A 、你「10」嘛?
C 、「5」啦。
A 、你有喔。
C 、有啦,我水果上面有那個。」足證證人謝明和為處理許可證順利審查獲准及儘速取得展延許可之目的,始指示胡自健致贈5 萬元現金予被告蔡忠煌之事實,至為顯然。故被告蔡忠煌辯稱:並未收到5 萬元現金云云,核與事證未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徵諸被告蔡忠煌於調詢時供稱:印象中有2 次胡自健曾打電話說有進口水果請我吃吃看,並問我車門密碼,我在電話中有告訴他車門密碼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足證被告蔡忠煌既有收受內裝有5 萬元賄款水果禮盒之意,證人胡自健已依約置放該物在其實力可支配管領之ZE-82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自已達收受賄賂之階段。
㈢被告蔡忠煌曾要求證人胡自健於饋贈物品時,在電話中以「
還東西」為密語乙節,觀諸:被告蔡忠煌(A )與證人胡自健(B )間,於97年3 月21日上午9 時26分亦曾有如下對話(見卷附胡自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第14頁):
「A 、喂。
B 、喂,蔡大哥,我放在那裡你注意一下。
A 、好,了解。
B 、好,謝謝,那個蔡大哥,老師再麻煩你那個。
A 、那我會聯絡,另外我跟你說,以後你電話就說東西要還我就好了。
B 、好,了解。」證人胡自健(A )與被告蔡忠煌(B )於97年6 月5 日上午
8 時44分許之對話內容如下(見卷附胡自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第25頁):
「B 、嗯。
A 、蔡大哥!我胡自健啦!
B 、胡兄。
A 、蔡大哥,我有東西要給你!
B 、這樣啊!
A 、要還你啦!
B 、好!我車子放在樓下,一樓,地下一樓。
A 、你的那個幾號?82……
B 、46280
A 、你車牌幾號?
B 、8200。」可知證人胡自健確曾依被告蔡忠煌指示於饋贈物品時,電話中以「還東西」為密語。又證人胡自健於調詢時證陳:蔡忠煌有向我提過要送禮盒或現金給他時,在電話中說要「還東西」,原因可能是他也怕監聽等語(見偵二卷第130 頁),足供佐憑渠等對話所稱「還東西」之意涵即係饋贈物品一事屬實。益彰顯被告蔡忠煌辯稱:與胡自健電話中提起「還東西」一詞,並非送禮之意云云,亦與事證未符,難以採信。
四、被告蔡忠煌於97年9 月8 日間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㈠先就周辰公司申請廢電線、廢電纜、廢馬達輸入案及廢壓縮機輸入案申辦及審查過程論述如下:
①周辰公司於97年4 月21日向高雄縣環保局提出「不含油脂廢
電線、電纜輸入」及「含塑膠、橡膠或油脂之廢馬達輸入」申請案,被告蔡忠煌即於同年4 月23日簽擬提報審查委員審查,嗣於同年6 月9 日發開會通知於同年6 月11日進行廢電線、廢電纜、廢馬達輸入案之第一次審查會議,與會人員計有高雄縣環保局人員、審查委員及周辰公司代表參加,當日審查委員提出審查意見,經被告蔡忠煌彙整後,於同年7 月
3 日函附審查會議紀錄,請周辰公司確實依據會議結論及審查意見辦理,並於同年7 月31日提報申請書(第一次修訂本)。
②周辰公司於同年5 月28日向高雄縣環保局提出「含塑膠、橡
膠或油脂之廢壓縮機輸入」申請案,被告蔡忠煌於同年5 月30日簽擬提報審查委員審查,嗣於同年7 月3 日發開會通知於同年7 月9 日進行廢壓縮機第一次審查會議,與會人員計有高雄縣環保局人員、審查委員及周辰公司代表參加(簽到簿未有周辰公司代表《見調卷第201 頁》,惟據證人邱智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辰公司確有代表與會等語),當日審查委員提出審查意見,經被告蔡忠煌彙整後,於同年8 月15日前某日(函文之發文日期誤載為97年8 月25日)函附審查會議紀錄,請周辰公司確實依據會議結論及審查意見辦理,並於同年8 月15日提報申請書(第一次修訂本)。
③周辰公司於同年7 月21日將廢電線、廢電纜、廢馬達輸入案
,連同廢壓縮機輸入案第一次修訂本提報予高雄縣環保局,高雄縣環保局即再訂於同年8 月11日進行廢電線、廢電纜、廢馬達、廢壓縮機輸入案第二次審查會議,與會人員計有高雄縣環保局人員、審查委員及周辰公司代表參加。嗣周辰公司依據高雄縣環保局97年8 月21日之府環四字第0970162763號函,於同年8 月27日提出廢電線、廢電纜、廢馬達輸入案,連同廢壓縮機輸入案第二次修訂本提報予高雄縣環保局,當日審查委員提出審查意見,經被告蔡忠煌彙整後,於同年
9 月3 日以高雄縣政府函附審查會議紀錄,請周辰公司確實依據會議結論及審查意見辦理,並於同年9 月25日提報申請書(定稿本)。嗣高雄縣政府於同年10月20日以府環四字第0970227687號函許可周辰公司至98年7 月31日前,每月得輸入4,000 公噸以下之廢壓縮機、於同年10月22日以府環四字第0970227686號函許可周辰公司至98年7 月31日前,每月得輸入600 公噸以下之廢馬達、於同年10月31日以府環四字第0970240528號函許可周辰公司至98年7 月31日前,每月得輸入600 公噸以下之廢電線、廢電纜,並核發貨品進口同意書,此有周辰公司函、開會通知、簽到簿、審查意見表、高雄縣政府函及貨品進口同意書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見調卷第175-257 頁)。從而檢察官公訴意旨認高雄縣環保局核准日期為97年9 月24日云云,即與事證有別。④至於周辰公司何以未於高雄縣環保局97年9 月3 日函文通知
修訂前,即先於同年8 月27日提出輸入案之第二次修訂本,此據被告蔡忠煌於調詢時供稱:(問:為何高雄縣環保局97年9 月3 日府環四字第097016276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的發文日期是97年9 月3 日,時間是在周辰公司於同年8 月27日發函檢送第2 次修訂本之後?)答:我在97年8 月27日收到周辰公司發函檢送第2 次修訂本後,因為先前周辰公司一直要求我能加速行政時效,所以我就先在
8 月21日周辰公司還未檢送第2 次修訂本(即定稿本)至高雄縣環保局前,就先核判取得前述9 月3 日檢發第2 次審查會議紀錄的文號後,先口頭電話告知周辰公司經理胡自健我們預計的發文文號。因為周辰公司一直催我趕辦,所以我才先把文號給周辰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362-363 頁),此部分供述核與證人胡自健於調詢時之證陳相符(見偵二卷第353-354 頁),而非不能採信,可見周辰公司為爭取時效先於高雄縣環保局發文通知補正前,自行依審查會議之審查意見修訂定稿,再取得文號及日期後,函請高雄縣環保局審核,即堪認定。故周辰公司於97年8 月27日致函補正時間,先於高雄縣環保局於同年9 月3 日寄送會議紀錄及補正通知,並無矛盾及扞格之處,應予敘明。
㈡周辰公司向高雄縣環保局申請廢電線、廢電纜、廢馬達、廢
壓縮機輸入案過程中,該公司經理胡自健與被告蔡忠煌間有無饋贈一事及其目的為何?經查:
①證人林麗卿於調詢時證陳:周辰公司過年過節都有在送禮,
謝明和會指示購買水果禮盒,也會指示我將要包給蔡忠煌的禮金金額,以現金裝在紅包袋內,連同水果禮盒交給胡自健去送給蔡忠煌。97年中秋節是送水果禮盒及3 萬元現金給蔡忠煌等語(見偵二卷第116-117 頁),核與證人謝明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辰公司曾於97年中秋節送禮金給蔡忠煌,林麗卿有作帳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及證人胡自健於調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謝明和於97年9 月8 日指示交付3 萬元及水果禮盒給蔡忠煌,我依前述方式詢問蔡忠煌後,將內裝現金的紅包袋及蘋果禮盒放到蔡忠煌駕駛的車輛副駕駛座下方的腳踏墊,蔡忠煌並沒有退回,謝明和於同年9 月9 日的確有問我送禮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 頁、偵二卷第130-131 頁),足證上開證人對曾於97年9 月8日將內裝有3 萬元之紅包袋及水果禮盒,交付予被告蔡忠煌之證詞均屬一致,而非不能採信。
②另證人胡自健(A )與被告蔡忠煌(B )於97年9 月8 日上
午9 時51分許之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見卷附胡自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第55頁):
「B 、喂。
A 、蔡大哥,我胡仔。
B 、嗯,你好。
A 、我東西要還你。
B 、怎麼樣。
A 、我東西要還你啦。
B 、哦哦哦,這樣啊。
A 、嗯。
B 、我在路上,在路邊。
A 、好好好。
B 、在很多棵樹,樹林旁邊那兒。
A 、好好好。
B 、46280 。
A 、好好好。
B 、OK,好。
A 、BYE-BYE。」證人胡自健(A )與證人謝明和(B )於97年9 月9 日中午12時42分之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見卷附胡自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第58頁):
「A 、謝董你找我。
B 、嗯,你教授那邊都處理好了沒?
A 、還有2 個還沒有弄。
B 、那個……那個弄我們批文的這個……那個處理好了沒
?
A 、你說環保局那個。
B 、嗯,環保……
A 、環保局那個弄好了。
B 、好,OK。
A 、那個都弄好了,OK。
B 、有跟他提那個……那個的事沒有?
A 、你說提什麼東西?
B 、提那個……進口的。
A 、進口的……進口的……有有有,有跟他講。
B 、就那幾個……3 個有沒有。
A 、那個都有,那個都有。」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彰顯前揭證人一致證陳曾於97年9 月
8 日,透過證人胡自健交付現金3 萬元及水果禮盒予被告蔡忠煌之事,洵屬有據,至堪認定。又證人胡自健交付3 萬元之時間,係在上開輸入案行政程序進行期間,且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交付3 萬元予被告蔡忠煌之目的,與輸入案之審核及被告蔡忠煌之職務有關。再對照證人胡自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為何謝明和於97年9 月8 日指示交付3 萬元給蔡忠煌?)中秋節我們不會送現金給其他人,送現金給蔡忠煌是希望輸入案趕快通過,因為當時國際行情波動比較大,謝明和很關心,一直交代希望輸入案趕快通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 頁),益可證周辰公司經理胡自健交付3 萬元現金給被告蔡忠煌之目的,係為求順利審查獲准及儘速取得廢電線、廢電纜、廢馬達及廢壓縮機之貨品進口同意書,避免受國際行情波動影響至明。被告蔡忠煌辯稱:我於97年
9 月8 日中午12時許發現汽車右後車窗被打破,車上並未發現有水果禮盒,當時有透過朋友聯絡證人張德興修理車窗云云。經原審詰問證人即泓成玻璃行負責人張德興固證稱:被告蔡忠煌的朋友曾於97年9 月7 日或8 日打電話說玻璃破掉,我店內沒有現貨,打電話去台北廠商調貨,當我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打電話去台北廠商問調貨時間,經台北廠商回傳的
9 月10日調貨之電腦紀錄,才製作收據等語(見原審100 年
1 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337-338 頁),並提出收據
1 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9 頁),惟依張德興所證,其於97年9 月7 日或8 日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蔡忠煌所使用之ZE-8
2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破損,僅於同年月10日後更換玻璃時見聞破損情形,故被告蔡忠煌上開辯詞,尚難援用證人張德興所述為據即認可以採信,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參諸被告蔡忠煌於調詢時供稱:印象中有2 次胡自健曾打電話說有進口水果請我吃吃看,並問我車門密碼,我在電話中有告訴他車門密碼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足證被告蔡忠煌既有收受內裝有3 萬元賄款水果禮盒之意,證人胡自健已依約置放該物在其實力可支配管領之ZE-82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自已達收受賄賂之階段。
五、被告蔡忠煌間於98年1 月15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㈠證人林麗卿於調詢時證陳:98年過年時有送1 萬元給蔡忠煌
,我將送給蔡忠煌的1 萬元現金,於98年1 月22日以「現金」科目、摘要「謝董提現」、金額「30,000」登載在現金簿上,其中1 萬元用來送給蔡忠煌的禮金,剩下的2 萬元則給謝明和私人花用等語(見調卷第24-25 頁)。經核與證人謝明和於調詢時證稱:98年1 月間農曆年前,林麗卿、胡自健遵照我指示的原則過年致贈禮盒及禮金給蔡忠煌;扣案周辰公司現金簿登載98年1 月22日、科目現金、摘要謝董提現、金額30,000 的分錄內容,該筆提領的現金3 萬元,所含的1萬元係致贈蔡忠煌的禮金,剩下2 萬元是我私人花用等語(見偵二卷第287-288 頁);證人胡自健於調詢時證稱:98年
1 月14日及15日,經我、林麗卿及謝明和討論後,因周辰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沒辦法再負擔高額賄款,決定送1 萬元給蔡忠煌,就由林麗卿將內裝1 萬元現金的紅包袋彌封後,交給我放在梨子禮盒內,我假前述方式詢問蔡忠煌後,將內裝
1 萬元現金的紅包袋及梨子禮盒放到蔡忠煌駕駛的車輛副駕駛座下方的腳踏墊等語(見偵二卷第131 頁);及扣案之周辰公司現金簿之登載內容(見調卷第27頁),則上開證人所證,均互核一致,且與扣案周辰公司現金簿登載情形相符,而非不能採信。再觀諸證人胡自健(A )與被告蔡忠煌(B)於98年1 月15日上午11時51分許之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見卷附胡自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第108 頁):
「A 、蔡大哥,我胡仔。
B 、喂,胡仔,你好。
A 、那個車有在地下室嗎?
B 、我車停在上面耶,門口上面,大門口出去那邊而已,46280。
A 、我知道,OK,好,BYE-BYE。」足證周辰公司經理胡自健確有依謝明和指示,於98年1 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縣環保局附近,將內置有1 萬元紅包之水果禮盒交付予被告蔡忠煌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蔡忠煌空言否認未收受上開物品,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至於周辰公司何以致贈1 萬元予被告蔡忠煌,固未據證人胡
自健、謝明和及林麗卿具體敘明原因,惟考諸下列證據資料:
①證人邱智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輸入案許可後,我會要求
負責承辦人員隨機做查核的工作,周辰公司處理許可證核發或展延後,蔡忠煌必須不定期進行勾稽網路申報,及現場稽查實際運作情形是否與申報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74頁)②證人胡自健於調詢時證稱:周辰公司向高雄縣環保局申請進
口許可時,審查委員決議於第1 批含塑膠、橡膠或油脂廢壓縮機進口時,於卸貨時需有審查委員及環保單位人員在場,台灣區金屬資源再生工業同業公會人員吳淑玲也會在場對卸貨過程拍照及攝影。97年11月4 日第1 次進口開櫃時,廢壓縮機直接放在棧板上,只用保鮮膜纏綑,沒有用紙箱包裝,該次有依審查委員決議事先通知高雄縣環保局,但被告蔡忠煌並未邀同審查委員到場。98年3 月18日進口第2 批時也是一樣的情形,並發現卸貨流程不順暢、未設安全圍籬,堆高機後退時無警告聲,在場的審查委員曾當場表示意見要求周辰公司改善。98年6 月9 日進口第3 批廢壓縮機時,蔡忠煌及審查委員都未到場等語(見偵二卷第348 頁、第354-355頁)。
③證人吳淑玲於調詢時證陳:高雄縣環保局要求台灣區金屬資
源再生同業公會在廢五金業者進口廢五金時,配合他們在卸櫃時勘查並提供攝影光碟及相片,目的在於避免引起環保問題及夾帶走私等其他弊端,特別要求本公會要規律廢五金業者之作法。97年11月4 日周辰公司進口第1 批廢壓縮機時高雄縣環保局人員及專家學者(即審查委員)均未到場,周辰公司有另外電話聯絡蔡忠煌,但是他們都沒有來;當天打開貨櫃時,廢壓縮機直接放在棧板上,只用保鮮膜纏綑,沒有用紙箱包裝,我當時就提醒周辰公司在場人員,這種包裝方式通不過主管機關高雄縣環保局的檢查等語(見偵二卷第84-85頁、第342-343 頁)。
④證人謝明和於偵查中結證稱:知道蔡忠煌這個人,沒有一起
吃飯,是在審查會時有跟他接觸過。(問:為何只分享現金給蔡忠煌不給他人?)答:因為蔡忠煌是承辦人沒有錯,但是他並不能夠主導是否可以過關等語(見98年9 月14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91 、295 頁)。
依上開等人證詞,顯示周辰公司分別於97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2日及同年10月31日取得廢電線、廢電纜、廢馬達、廢壓縮之貨品進口同意書後,被告蔡忠煌對周辰公司之職務內容並未隨之結束,反另負有上開物品進口後之稽查職務。又周辰公司負責人謝明和與被告蔡忠煌間非親非故,僅對具有職務利害關係的高雄縣環保局業務承辦人致贈現金,而他人則不與焉!彰顯周辰公司交付1 萬元,係因周辰公司於進口廢壓縮機後,為求日後相關業務能通過蔡忠煌所實施之稽查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為辯,惟查:㈠被告蔡忠煌辯稱:未收到胡自健饋贈之現金及水果禮盒云云
,然觀諸其於調詢時供稱:印象中有2 次胡自健曾打電話說有進口水果請我吃吃看,並問我車門密碼,我在電話中有告訴他車門密碼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據此,可認被告與胡自健間,確有授受物品之真意,只是所收授者除水果禮盒外,是否尚包含現金?而據上開說明,被告亦有收受現金之事實。
㈡又周辰公司是否因被告蔡忠煌未具有實質審查之職權,而無
行賄動機之事實,固據證人邱智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蔡忠煌本身業務包括書面完整性初核,屬程序性審查,實質審查由委員會來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惟參酌周辰公司交付現金給被告蔡忠煌之時間,皆係處於申請案件或進口廢壓縮機應實施稽查之進行期間,已如前述,可見該公司現金之交付,與被告蔡忠煌之職務間具有緊密之聯結關係。至於周辰公司行賄之動機,參閱證人林麗卿於偵查中先後證稱:(問:為何要給蔡忠煌5 萬元?)當時我們處理許可證展延的業務是蔡忠煌主辦,老闆說要拿一點錢出來打點,所以才拿5 萬元出來;謝明和過年過節時說要包紅包給主辦蔡忠煌等語(詳見偵二卷第122 、304 頁)。證人胡自健於調詢時證陳:因為當時周辰公司國內甲級處理許可證將到期,為求順利取得展延許可,謝明和遂指示我及林麗卿要致贈
5 萬元現金及水果禮盒,以避免許可證無法順利展延等語(見偵二卷第129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明和指示送
5 萬元給蔡忠煌是因為以前時間上有些拖,剛好遇到要申請展延,希望程序儘快進行不要拖延,也怕蔡忠煌拖延程序,所以送錢給蔡忠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284 頁);於調詢時又稱:98年1 月14日及15日,經我、林麗卿及謝明和討論後,因周辰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沒辦法再負擔高額賄款,決定送1 萬元給蔡忠煌等語(見偵二卷第131 頁)。據上,益彰顯周辰公司3 次交付現金,皆非因被告蔡忠煌有無實質審查權,而係為順利迅速取得處理許可證、貨品進口同意書及日後進口廢壓縮機後,能通過被告蔡忠煌所實施之稽查。㈢而證人胡自健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陳:我
有將水果禮盒送給蔡忠煌,但我將5 萬元、3 萬元及1 萬元分別據為己有云云,並提出99年12月21日自首狀及100 年5月13日寫給被告之信件各1 份供佐(見原審卷一第317-321頁、本院卷第32頁)。但查,胡自健於98年7 月23日第1 次調詢時先則堅詞否認與被告蔡忠煌間有任何物品授受之行為(見偵二卷第56-66 頁),嗣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起始亦否認行賄,但已坦承致贈水果禮盒,嗣與律師溝通後始透露全盤過程(見98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7-15頁),再於同日稍晚製作第2 次調詢筆錄時,即坦承送現金行賄之事實(見98年7 月23日調詢筆錄,偵二卷第127-131 頁)。至其何以推翻前詞,觀諸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查中因不想自己成為被告,所以承認有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可見胡自健於調詢及偵查中係為免受刑事訴追處罰,始證稱曾交付共9 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蔡忠煌。反面而論,若其未有交付賄款之事實,只須據實陳述即可,何需故意違背事實陳述,徒使自己及被告蔡忠煌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此觀諸其於偵查中具結堅陳:我沒有陷害蔡忠煌,他怎麼講我沒有意見,但我確實有將裝有現金的紅包,根據他所提供的密碼放到他車內等語(見偵二卷第412 頁),據此,尚難認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翻異前詞所證為可採。又林麗卿於偵訊時證稱:送給蔡忠煌的現金金額,如果謝明和在的時候,會跟我說,如果謝明和不在的話,胡自健會跟我說等語(見98年9 月14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304 頁),其於調詢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98年7 月24日調詢,偵二卷第11
6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此亦為相符之證述(見100 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329 頁);而謝明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所送的禮金金額應該由我決定等語(見本院10
0 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0 頁),據此可知周辰公司致送給被告蔡忠煌之現金,應係由周辰公司負責人謝明和決定。再參諸上開謝明和與胡自健2 人間於97年2 月1 日上午11時12分許之電話通話內容,可知該次要送給被告之金錢,謝明和原決定係10萬元,但胡自健卻認為5 萬元即可,因而該次致送被告蔡忠煌現金之金額為5 萬元。則胡自健若有意藉此侵吞周辰公司送給被告蔡忠煌之現金,胡自健豈有不利用此機會侵占10萬元,反而為公司節省開支而僅致送5萬元給被告之理?況胡自健有無侵吞上開款項,除其事後翻異前詞所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供佐;參諸其致贈賄款,係為執行周辰公司順利迅速取得處理許可證、貨品進口同意書及進口廢壓縮機免受稽查之目的,若未依謝明和指示交付賄款,自有難於達成周辰公司上開期望之虞。又胡自健前揭確有交付共計9 萬元賄款乙節,經核與前開林麗卿、謝明和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周辰公司現金簿之載述相符,益足證其於原審及本院所為有利於被告蔡忠煌之證詞,核與事證未合,應係事後附和之語,難認可採。至於林麗卿及謝明和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9年底時,在公司辦公室內胡自健有向謝明和坦認將原要送給被告之金錢侵吞入己之事云云(見本院100 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8 、159 頁),惟此均係於胡自健於調詢、偵訊時為不利被告供述後之事,縱確有此事,仍可能係其事後附和之語,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收受賄賂罪,祗
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非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無要求、行求或期約之行為於前,為決定之標準。所謂對價關係,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職務(或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是否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明示或默示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社交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辰公司交付現金共9 萬元之時間,分係民俗節日即農曆新年、中秋節之前,此有辦公日曆表在卷可考;又證人謝明和於偵訊時固證稱:我過年過節指示送水果禮盒及禮金給蔡忠煌,只是單純的過年過節台灣習俗感恩分享云云(見98年9 月14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91 頁)。然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蔡忠煌分別於97年1 月間、97年9 月8 日及98年1 月15日,各收受周辰公司交付賄款各5 萬元、3 萬元及1 萬元,而其職務內容,皆與周辰公司申請辦理案件之行政程序及進口廢壓縮機之稽查有密切關係,此參諸被告蔡忠煌於調詢時供陳:(問:為何高雄縣環保局97年9 月3 日府環四字第097016276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的發文日期是97年9 月3 日,時間是在周辰公司於同年8 月27日發函檢送第2 次修訂本之後?)我在97年8 月27日收到周辰公司發函檢送第2 次修訂本後,因為先前周辰公司一直要求我能加速行政時效,所以我就先在8 月21日周辰公司還未檢送第
2 次修訂本至高雄縣環保局前,就先核判取得前述9 月3 日檢發第2 次審查會議紀錄的文號後,先口頭電話告知周辰公司經理胡自健我們預計的發文文號。因為周辰公司一直催我趕辦,所以我才先把文號給周辰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362-363頁),據此,即可知被告蔡忠煌於收受時應知賄款與其職務相互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參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謝明和於偵查中結證稱:「知道蔡忠煌這個人,沒有一起吃飯,是在審查會時有跟他接觸過。……(問:為何只分享現金給蔡忠煌不給他人?)答:因為蔡忠煌是承辦人沒有錯,但是他並不能夠主導是否可以過關」等語(見偵二卷第29 1、295 頁),即可知周辰公司負責人謝明和與被告蔡忠煌並無任何故舊情感之交誼,僅係偶然緣於業務與職務關係接觸結識,只因其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及職權,即進行現金之饋贈,堪認其係藉年節送禮之名,行交付賄賂之實至明。綜上所述,周辰公司各次所交付之現金5 萬元、3 萬元及
1 萬元,均已踰越通常社交禮儀饋贈禮品之種類及數額,且係特別針對身分及職務之關係,被告蔡忠煌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未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行為規範準則,與周辰公司經理胡自健於行政程序外有收受上開現金之行為,顯見其主觀上對於受領之現金係屬周辰公司交付之賄賂,而該賄款與該公司申請辦理案件之行政程序及進口廢壓縮機之稽查,有對價關係之認識。故謝明和證稱:饋贈之現金係單純年節送禮,並非賄款云云,尚難以據為被告蔡忠煌有利之認定。
㈤據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均尚不能採,被告蔡忠煌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可認定。
七、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環保署於96年9 月至11月間對於廢棄物處理機構網路申報資
料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勾稽,發現周辰公司網路申報出現異常,故於同年12月28日以及97年3 月19日分別以環署廢字第0960100942號、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高雄縣環保局申報之D-1799(廢油混合物)有漏報之情事,應前往察看周辰公司廢棄物貯存情形、設施標準與廠內運作狀況是否符合法規。嗣被告蔡忠煌製作其於97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至11時30分,前往高雄縣○○鄉○○村○○○街○○號周辰公司工廠,進行現場稽查該公司拆解廢壓縮機、馬達等產出廢油混合物D-1799,認該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未列該項廢棄物,應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且該公司廠區設有地下儲油槽,收集四週導流溝流入之廢油混合物,無地面污染情事,現場設施設備及運作狀況符合法規等內容之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後,再由建檔人員即證人林慧茹依稽查紀錄表,在環保署「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之電腦資料鍵入地方環保單位稽查工作表單輸入結果表示業已稽查完畢呈報環保署而行使之,此有環保署函2 份、稽查紀錄表及地方環保單位稽查工作表單輸入結果各1 份(見調卷第164-175 頁、第111-113 頁)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輸入人員林慧茹證陳:環保署於96年6 月左右發現周辰公司上網申報項目有廢棄物編號D-1799的廢油,但該公司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沒有這個項目,所以要求高雄縣環保局派員稽查瞭解,我是根據蔡忠煌交付的97年4 月7 日稽查工作紀錄表,鍵入環保署管制系統等語(見調卷第109 頁),此並為被告蔡忠煌肯認無訛,故被告蔡忠煌製作稽查紀錄表之緣由、輸入電腦及行使之過程,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蔡忠煌於上開稽查紀錄表「稽查時間」欄所記載之97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至11時30分許,有無前往周辰公司位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廢棄物處理廠稽查乙節,查上開稽查紀錄表內有胡自健之簽名,而胡自健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蔡忠煌應該沒有去稽查,97年4 月7 日並沒有與蔡忠煌見面,我是翌(4 月8 日)日到蔡忠煌辦公室簽的等語(見98年10月2 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1 1-412頁),核與被告蔡忠煌(A )、證人胡自健(B )於97年4 月8 日上午
8 時58分下列電話通話內容:「B 、喂,蔡大哥。
A 、胡仔喔。
B 、蔡大哥。
A 、你拿去了嗎?
B 、嘿,我拿去了。
A 、你也沒有跟我聯絡。
B 、歹勢,因為我去的時候,你不在,謝謝你,謝謝,我跟敏如拿了。
A 、喔,喔,我這有稽查紀錄要給你簽耶,不然你撥時間。
B 、好我撥時間去簽。」相符,則胡自健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非不能採信。再參諸被告蔡忠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4 月7日上午8 時36分、8 時42分、8 時56分通訊時之基地台位置各係高雄縣○○鎮○○○路○ 號3 樓、高雄縣○○鎮○○○街○○號12樓頂;另於同日上午11時09分、11時12分、11時45分、11時46分、11時47分、11時48分、11時49分通訊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縣○○鄉○○路○○○ 號11樓頂,此有電腦讀取通訊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表(見原審卷二第82頁),且經證人即海調站調查員向方儀到庭證陳屬實(見原審100 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98-99 頁)。亦即被告蔡忠煌於97年4 月7 日上午上開時間通話時之位置,均與稽查地點即周辰公司位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廢棄物處理廠有相當之距離,顯見被告蔡忠煌應未於97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至11時30分許實際前往周辰公司上開廢棄物處理場稽查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上開稽查紀錄表,被告蔡忠煌應實地前往稽查始得製作,業據證人邱智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5頁),被告蔡忠煌明知此情,竟在未到場執行稽查之情形下,虛偽登載其曾前往執行之稽查紀錄表,後又交予不知情之林慧茹輸入上開電腦管理系統而行使之,足認其確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應製作之稽查紀錄表及行使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胡自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蔡忠煌於97年4 月7
日上午確有前往周辰公司稽查,翌日是補處理許可證領取之簽名云云,被告蔡忠煌並提出處理許可證核發資料影本一份以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59 頁),惟依據被告蔡忠煌提出之資料,胡自健領取該核發資料日期係97年4 月3 日,而非同年月8 日,自不能認為胡自健上開翻異前詞所證與事實相符,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依被告蔡忠煌提出之個人公出差統計查詢列印資料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56 頁),97年
4 月7 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其係至橋頭鄉出差,而非前往周辰公司所在地之大寮鄉,再參諸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當日上開時間之通訊基地台顯示,被告於11時09分及
11 時12 分之通話基地台均○○○鄉○○路○○○ 號11樓頂(即環保局辦公室所在地),而不在大寮鄉,益足證被告於上開稽查紀錄表所登載之稽查時間即上午10時至11時30分許,並不在周辰公司所在之大寮鄉。另參諸卷附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被告蔡忠煌於同年4 月7 日14時31分曾對同局女同事交待:
「我兩件事情拜託妳,第一件就是心美我們吃完飯,人家約唱歌,我邀她唱個歌。第二件事是拜託周辰公司胡經理要去拿許可證,妳就拿許可證給他,剩下的手續我都辦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
②同年4 月7 日17時11分許胡自健(A )與被告蔡忠煌之通話內容為(見原審卷二第90頁):
「B :你有找阿忠嗎?我交付阿忠耶。
A :這樣喔,我明天上班的時候過去拿。
B :好,明天早上八點半。」顯見被告蔡忠煌確有委請同事交付處理許可證相關資料之情屬實,但再細觀上開蔡忠煌(A )、證人胡自健(B )於97年4 月8 日上午8 時58分之通話內容顯示:
「……
B 、歹勢,因為我去的時候,你不在,謝謝你,謝謝,我跟敏如拿了。
A 、喔,喔,我這有稽查紀錄要給你簽耶,不然你撥時間。
B 、好我撥時間去簽。」業如上述,即足證97年4 月8 日上午胡自健已取走處理許可證之相關資料,但被告蔡忠煌另有稽查紀錄須簽署之事,再請胡自健撥空前往簽名之事。簡言之,即處理許可證資料之領取及稽查紀錄之簽名係屬二事,足認胡自健上揭有利於被告蔡忠煌之證詞、處理許可證核發資料及個人公出差統計查詢列印表,均不足為被告蔡忠煌前揭辯詞之佐憑,故其辯稱:確有實際前往稽查及電話係口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忠煌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被告蔡忠煌於97年間擔任高雄縣環保局第四科技士,負責高雄縣橋頭鄉、旗山鎮、茄萣鄉列管事業廢棄物之管理及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輔導,及所轄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周辰公司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申請境外輸入廢電纜線、廢馬達及廢壓縮機程序審查事項,及動態稽查、違規告發之業務,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蔡忠煌既屬公務員,其職務上製作於97年4 月7 日前往周辰公司高雄縣○○鄉○○村○○○街○○號廢棄物處理場查核之稽查紀錄表,依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自屬公文書之性質。被告蔡忠煌分別於97年1 月間許、97年9 月8 日及98年1月15日各收受周辰公司交付賄款各5 萬元、3 萬元及1 萬元時,其職務內容,皆與周辰公司申請辦理案件之行政程序及進口廢壓縮機之稽查有密切關係,俱如前述。故核其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共3 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慧茹將稽查紀錄表鍵入電磁紀錄後行使之,係間接正犯。被告蔡忠煌登載不實稽查紀錄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蔡忠煌虛偽登載稽查紀錄表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提起公訴,惟行政程序上該稽查紀錄表尚須透過證人林慧茹鍵入電磁紀錄後上傳行使,俱如前述,且核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審究。又被告蔡忠煌分別於97年1 月間某日、97年9 月8 日及98年1 月15日,各收受周辰公司交付賄款5 萬元、3 萬元及1萬元,時間有異,職務內容及金額均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蔡忠煌雖於上開時間有3 次收受之賄賂,惟所得財物均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且考量周辰公司行賄之動機僅係為提昇行政效率,或使日後進口之廢壓縮機得以通過稽查起見,並無證據證明周辰公司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因行賄後造成任何之實際損害,情節均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各就其所犯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均減輕其刑。
十、原審因認被告蔡忠煌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蔡忠煌身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受領國家給付得以維持基本尊嚴品位之俸祿,本應潔身自愛,勠力從公,竟為貪圖利益,利用職務之便,收取非分之財,敗壞官箴;又本負有至周辰公司廢棄物處理場稽查之義務,竟怠於履行,陽奉陰違製作不實之稽查紀錄表行使交差了事,致環保稽查業務出現缺口;犯後飾詞圖卸,未見反省檢討之意,並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可考,所得利益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就其3 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量處其有期徒刑3 年8 月,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就其所犯收受賄賂3 罪各諭知褫奪公權2 年,及刑法第51條第8 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再被告蔡忠煌所犯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3 罪,各所得賄賂5萬元、3 萬元及1 萬元,雖未扣案,仍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原列第2 項,98年4 月22日該條例修正時僅條項移列,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各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違反限制加重原則而定執行刑過輕,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 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1 次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罪時間近接,金額不多,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不大,原審因而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無違反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且應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故認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黃有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辰公司於97年7 月17日出口2 櫃(櫃號:GATU0000000 、WFHU0000000 )境外處理之混合廢五金貨櫃(廢裸銅線、廢電線電纜及含油脂廢馬達感應線圈)至中國大陸,委託瑞盈報關行即駱英宗(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代為辦理前述貨櫃報關事宜(報單號碼:BC/97/W454/2920
) ,瑞盈報關行先向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線上投單後,復委請瑞江報關行之王明亮代至高雄港70號碼頭會同驗貨關員龔盈通開櫃查驗其中一只貨櫃(貨櫃號碼:WFHU0000000 )時,於櫃門口發現夾藏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TPC 廢電纜線(下稱台電廢電纜線),依規定應陳報上級並要求貨主提供相關來源證明,惟龔盈通僅要求王明亮通知周辰公司,將該2 只貨櫃重新過磅後提出磅單,並約略提稱發現台電公司
TPC 廢電纜線乙事,王明亮將前述查驗情形告知駱英宗,駱英宗轉告周辰公司胡自健及林麗卿2 人後,周辰公司因無法提出來源證明,遂要求駱英宗設法疏通前述出口報單之驗貨關員,而龔盈通雖未答應駱英宗等人要求,卻為掩飾渠已開櫃事實,而將渠先前於進口報單註記之開櫃後所更換新封條號碼字跡以修正帶塗去,且未再向負責派單之上級稽核吳財丁報告,即逕將該份出口報單攜回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課辦公室辦理退單。該報單遂於當日下午重新由稽核吳財丁以人工派驗方式,改由驗貨關員即被告黃有良負責查驗。嗣被告黃有良於是日下午前往開櫃,僅開啟櫃號WFHU0000000之1 只貨櫃進行查驗,查覺內含有臺電TPC 廢電纜時,明知進出口貨物在查驗過程中,發現有虛報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而上開出口報單所載之貨品內容為廢裸銅線、廢電線電纜與該只貨櫃所裝載臺電廢電纜之內容,顯有不同,應就2 只貨櫃全部查驗,竟未就另1 只櫃號GATU0000000 貨櫃進行開櫃查驗,即於出口報單虛偽登載已開櫃查驗2 只貨櫃,及更換加封新封條為96A13993及96A13994等2 支封條之查驗結果,復於出口報單之「驗貨簽註事項欄」登載不實之「verified correct」字樣即貨證相符之不實內容,致使周辰公司免遭退驗,而順利通關,因而受有免除出口貨櫃延滯出口退運費用之不法利益(含拆櫃重裝、處理費用)等,因而對於該自己所主管之查驗業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周辰公司,因而認為被告黃有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黃有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駱英宗、證人胡自健、林麗卿、龔盈通、王明亮、吳財丁、吳松甫等人之證述、高雄關稅局工作報告簿、海運系統作業選單畫面、出口查驗報表、出口報單、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函附之封條領用紀錄、貨櫃歷史檔、碼頭作業紀錄表、出口貨櫃海關查驗加封清單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有良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97年7 月17日下午前往高雄港第70號碼頭查驗BC/97W000-0000號出口報單申報之貨櫃,係依電腦指櫃抽驗櫃號WFHU0000000 號貨櫃,查驗後並未發現有台電廢電纜線,且當天卡玫基颱風過境,風雨交加,為安全考量,基於行政裁量權認不須再就另1 只櫃號GATU0000000 號貨櫃開櫃查驗,依規定在出口報單之驗貨簽註事項欄記載「verifi edcorrect」,全部過程均屬合法,並無任何圖利或登載不實事實於公務上文書之情形等語。經查:周辰公司於97年7 月17日出口2 只貨櫃(櫃號:GATU000000
0 、WFHU0000000 )境外處理之混合廢五金貨櫃(廢裸銅線、廢電線電纜及含油脂廢馬達感應線圈)至中國大陸,委託瑞盈報關行即駱英宗代為辦理前述貨櫃報關事宜(報單號碼:BC/97/W454/2920 ),瑞盈報關行先向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線上投單後,復委請瑞江報關行之王明亮代至高雄港70號碼頭會同驗貨關員龔盈通開櫃查驗其中一只貨櫃(貨櫃號碼:WFHU0000000 )時,於櫃門口發現疑似夾藏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TPC 廢電纜線(下稱台電廢電纜線),龔盈通僅要求王明亮通知周辰公司,將該2 只貨櫃重新過磅後提出磅單,並約略提稱發現台電公司TPC 廢電纜線乙事,王明亮將前述查驗情形告知駱英宗,轉告予周辰公司胡自健及林麗卿
2 人後,周辰公司因無法提出來源證明,遂要求駱英宗設法疏通前述出口報單之驗貨關員。龔盈通並未向負責派單之督導稽核吳財丁報告上開查驗情形,逕將該份出口報單攜回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課辦公室辦理退單。該報單遂於當日下午重新由稽核吳財丁以人工派驗方式,改由驗貨關員即被告黃有良負責查驗。嗣被告黃有良於是日下午前往開櫃,僅開啟櫃號WFHU0000000 之1 只貨櫃進行查驗,並未就另1 只櫃號GATU0000000 貨櫃進行開櫃查驗,之後於出口報單之「驗貨簽註事項欄」登載「verified correct」字樣等事實,業據被告黃有良直承非虛,且核與吳財丁、龔盈通、胡自健、林麗卿、王明亮及駱英宗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貨品出口同意書、驗貨課工作報告簿、海運系統作業選單、出口查驗報單清表、陽明海運公司貨櫃交接單、貨櫃過磅單、出口貨櫃海關查驗加封清單、封條領用交接登記表、裝櫃清單、貨櫃交替驗收單等證在卷可稽(以上書證見調卷第265-31
7 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WFHU0000000號貨櫃有無裝載台電廢電纜線?㈠經查,調查人員對於胡自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進行通訊監察時,察覺胡自健接獲通知WFHU0000000 貨櫃內疑似有裝載台電廢電纜線,於是與駱英宗連絡,駱英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疏通海關驗貨關員協助縱放為由,向周辰公司經理謊稱:可幫忙行賄關員云云,向該公司會計林麗卿表示行賄金額3 萬元,致周辰公司陷於錯誤,遂於97年7 月18日在周辰公司內交付3 萬元予駱英宗之事實,業據駱英宗坦承不諱,核與胡自健及林麗卿之證詞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卷附胡自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第30-36 頁),故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㈡本案WFHU0000000 號貨櫃查驗之經過,係上午先由龔盈通會
同高雄市報關公會驗關開箱服務隊(下稱開箱隊)人員林志恩進行查驗;退單後同日下午由被告黃有良會同瑞盈報關行人員王智弘、及開箱隊人員楊光南進行查驗,亦經上開人證陳述互核相符而無訛。又關於該只WFHU0000000 號貨櫃之查驗,龔盈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貨櫃內裝載之貨物與報單相符,只是遠遠的看到有1 條長度約20公分左右的疑似台電廢電纜線,當時因瑞盈報關行人員王明亮尚未到場會驗,因此關上櫃門前往另一個碼頭執行查驗勤務等語(見偵二卷第217- 220頁、原審卷二第26頁),則若依龔盈通此部分之證述,該只貨櫃1 條長度約20公分之疑似台電廢電纜線,是否確屬台電廢電纜線?依龔盈通上開證詞,其既未肯定,被告黃有良又否認,則是否可以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非無疑。
㈢而證人林志恩、楊光南雖分別會同龔盈通、被告黃有良進行
查驗,惟其因未持有出口報單等貨櫃裝載物品資料,故不明瞭該只WFHU0000000 號貨櫃是否有裝載台電廢電纜線,分別據渠等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陳屬實。又龔盈通察覺該只貨櫃疑似有台電廢電纜線時,並未會同受託前往查驗瑞盈報關行王明亮,僅於查驗完畢後告知王明亮上開查驗情形,再經王明亮告知駱英宗後,駱英宗並未向海關人員請託放行該2只貨櫃,而藉機向周辰公司詐取3 萬元之通關費一節,復經王明亮及駱英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頁、原審卷一第342 頁)。再者於同日下午與被告黃有良會驗之瑞盈報關行人員王智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堅陳:未曾有發現疑似台電廢電纜線之情形等語(見偵二卷第238-241頁、原審卷二第31-32 頁),顯見於查驗過程中,該只WFHU0000000 號貨櫃僅有龔盈通發現有疑似台電廢電纜線之事實,則龔盈通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可採,益見可疑。而出售廢電纜線之證人杜建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未出售台電廢電纜線給周辰公司,我出售的都是每公斤12元至13元的家庭用廢電線,台電廢電纜線每公斤約160 元,價格差很多,古物商也不可能把這麼高單價的台電廢電纜線夾雜在家庭用廢電纜線賣給我等語(詳原審卷二第64-65 頁),此益足認被告黃有良所辯未發現台電廢電纜線之詞,並非不能採信。故龔盈通上開所察覺者是否確係台電廢電纜線乙節,並非無疑。
㈣至於龔盈通查獲該只WFHU0000000 號貨櫃疑似有台電廢電纜
線之過程,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之前並沒有見過台電廢電纜線,當天天氣不是很好,貨櫃內約堆了7 、8分高,光線不是很亮,在大約6 公尺的距離,看到一段長度約20公分左右的疑似台電廢電纜線,當時報關行人員不在、資料不齊全、時間也不夠所以退單;王明亮來69號碼頭找我時,我有告訴王明亮查驗情形,但不是很確定;因為不是很確定,所以沒有向主管報告,再加上不曉得下午查驗關員是誰,所以也沒有通報被告黃有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 -28頁),故由龔盈通並未具有辨別台電廢電纜線與申報廢電纜差異之經驗,再加上該只該只WFHU0000000 號貨櫃光線並不充足,查驗時間不夠充分之情形下,可否認定確係為台電廢電纜線,殊值可疑。徵諸高雄關稅局認定及確認是否為台電廢電纜線之步驟,首先是依台電公司提供之特徵照片,辨識電纜線上是否有打上「TPC 」台電標誌,正常程序慎重起見都會請台電公司人員確認後再為後續處分,業據證人吳財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3頁)。綜上,則該只WFHU0000000 號貨櫃內,當時是否裝載有台電廢電纜線一節,僅有龔盈通上開不甚明確及肯定之證詞,且其亦未經查驗實務正常之確認程序,證據資料既有可疑之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黃有良之認定;再佐以會同被告黃有良查驗之證人王智弘及出售櫃內貨物予周辰公司之證人杜建賢等有利之證詞,足認該只WFHU0000000 號貨櫃內,應並未裝載台電廢電纜線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被告黃有良僅就WFHU0000000 之1 只貨櫃進行查驗,並未就另1 只櫃號GATU0000000 貨櫃進行開櫃查驗,之後於出口報單之「驗貨簽註事項欄」登載「verified correct」字樣,是否合法?有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制作之出口報單?㈠瑞盈報關行受託申報BC/97W454/2920號出口報單WFHU000000
0 號及GATU0000000 號2 只貨櫃派驗過程,業據吳財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出口報單是C3等級,意謂必須進行查驗,但不是全部貨櫃都要查驗,係採人工派驗之方式查驗。於97年7 月17日14時29分指定查驗貨櫃為WFHU0000000 貨櫃,電腦指派抽檢的貨櫃號碼在報單貨櫃代碼前面會顯示讓驗貨關員知道,如果1 張出口報單有2 只貨櫃,電腦指派抽驗
1 個貨櫃,如依電腦指派之貨櫃查驗結束即屬查驗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 頁),核與被告黃有良提出之出口查驗報單清表、海運系統作業選單之意旨相符(見原審卷第70-7
4 頁)。參佐卷附高雄關稅局出口驗貨作業彙編有關出口貨櫃查驗注意事項載明:一份出口報單含兩櫃以上者,得酌情抽驗若干櫃,由驗貨課主管人員在報單上指定查驗櫃號之意旨(見原審卷第75頁),以及辯護人提出之基隆、台中、台北關稅局之相關查驗規定,亦同此規定,有該等關稅局查驗規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115頁),而吳財丁又證稱:
指定的人原係驗貨課主管,在電腦化以後都由電腦指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則被告黃有良當時若僅就電腦指定之WFHU0000000 之1 只貨櫃進行查驗,於未發現有與申報情形不符時,自可決定就另1 只櫃號GATU0000000 貨櫃不進行開櫃查驗,並推認與申報相符之後於出口報單之「驗貨簽註事項欄」登載「verified correct」字樣,即難認其所為於法不合。
㈡又被告雖曾於調詢、偵訊時自承:如C3等級出口報單上記載
兩個貨櫃,即必須兩櫃均開櫃查驗等語,但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以上開情詞置辯,而並非不能採信,業如上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當時因為剛調去執行此職務約3 個月,習慣上大家都說應兩櫃均開櫃查驗,故我才這麼供承,而當時高雄關稅局的實務操作,亦確係如此。但當天是因為颱風關係,才只查驗1 櫃,且未發現不合即未再查驗另1 櫃,而依規定推認相符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3-174 頁),另被告黃有良於調詢時即辯稱:
當時我爬進櫃內查看貨物,發現相符,由於當時天氣惡劣,颱風當日下午過境,港區暴風雨,查驗時危險,所以我當時決定根據第1 櫃查驗情形,推論第2 櫃亦與申報相符,就沒有開櫃查驗等語(見98年9 月9 日調詢筆錄,偵二卷第265頁),另證人王智宏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黃有良從第1 櫃出來後,門差點打到他,所以我們過去另一櫃時,他就說這個不用開了等語(見98年9 月1 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46頁),而王智宏所證亦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故此部分被告所辯,即非不能採信。又參以97年7 月17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高雄市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當日12時至18時許高雄市之最大陣風為7 級,累積雨量為186 毫米,此有該局99年
9 月28日之中象參字第0990011580號函及附件之逐時氣象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4-146 頁),顯見被告黃有良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㈢由上情綜合以觀,被告黃有良於97年7 月17日下午對於周辰
公司申報出口之WFHU0000000 號貨櫃內所載物品毫無所悉,且該貨櫃內並無證據得以證明確有裝載台電廢電纜線,故其依電腦指派之抽驗貨櫃WFHU0000000號進行查驗,認所裝載貨物並無虛報不符之情事,參以當時颱風之天氣狀況不佳,繼續查驗確有風險,被告因而未繼續對於GATU0000000 號貨櫃進行開櫃查驗,而於出口報單之「驗貨簽註事項欄」登載「verified correct」字樣,於法並無不符,而難認其係將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制作之出口報單。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認被告黃有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確有公訴意旨指摘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有良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黃有良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共同被告駱英宗業經原審於99年5 月10日判處罪刑,未經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