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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宏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7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宏係繼東房屋商社(下稱繼東房屋)之負責人,自民國(以下同)90年6 月1 日起,為新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都公司)代銷該公司所承建「吉祥如意大樓」(坐落高雄市○○區○○段8 小段2325地號土地)尚未銷售完畢之餘屋及停車位,而新都公司負責人曾文宗(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因欲以新都公司所有之位在前開「吉祥如意大樓」內、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房地(下稱

A 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乃徵得友人楊文輝(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後,於90年2 月22日,將A 房地移轉登記至楊文輝名下,嗣再由楊文輝為借款人、曾文宗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2 月27日,向土地銀行借貸取得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後於

93 年4月間,因楊文輝個人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款項,遭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登記在楊文輝名下之A 房地,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8715 號辦理相關強制執行事宜,期間土地銀行亦因前揭房屋貸款未獲清償,亦聲請強制執行A 房地(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29641 號)。詎陳俊宏與曾文宗明知繼東房屋或陳俊宏,並未承租A 房地使用,且繼東房屋或陳俊宏與楊文輝間,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然渠2 人為使A 房地產生拍賣後不為點交之情狀,以降低他人應買之意願,俾渠2 人得以低價拍定,再以高價轉售得利,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3年5月1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協同華南銀行訴訟代理人夏明德前往上址查封A 房地時,透過某不知情之繼東房屋職員,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及夏明德表示「A 房地目前已出租予第三人」,致該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查封筆錄此一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嗣後並由陳俊宏親自以繼東房屋代表人名義,而由曾文宗以楊文輝名義(方式不詳),簽立「楊文輝自

90 年1月10日起至97年1 月10日止,將其房地以每月1 萬8000 元 之代價,出租予繼東房屋,租金則由楊文輝積欠繼東房屋之100 萬元債務中扣抵」此一不實內容之租賃契約書,並由陳俊宏將該租賃契約書影本寄送華南銀行,由不知情之夏明德於93年5 月19日,將該不實之租賃契約陳報該院民事執行處,嗣因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標的,僅記載「全棟樓」,內容有所不明,該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4年3 月28日去函陳俊宏,請其陳報敘明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標的,而陳俊宏收受該院上開民事執行處函文後,即委由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於94年4 月8 日,具狀向該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開租賃契約之「全棟樓」即係指A 房地,而該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收受該陳報狀後,乃於A 房地之94年6 月28日第一次拍賣公告、拍賣通知、94年8 月8 日第二次拍賣公告、拍賣通知、94年9 月13日第三次拍賣公告、拍賣通知(之後取消未進行拍賣)、96年4 月30日第三次拍賣公告、拍賣通知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登載「本件拍賣標的物現由第三人繼東房屋陳俊宏承租中,期間自90年1 月10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每月租金1 萬8000元,押金10萬元,拍定後不點交,請投標人注意」此一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查封、拍賣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文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除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4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俊宏前開犯行及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被訴犯罪事實,先前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3 卷第130 至132 頁),惟當時證人楊文輝並未到庭作證,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本案時(98年度偵字第23741 號),證人楊文輝已到庭作證,且被告於偵查過程中,亦改口自承前開租賃契約並非真實,目的是要製造拍賣不點交之效果,俾日後得以低價買回(詳後述),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而屬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1 款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是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程序上要屬適法,法院自應予以受理,並為實體上之裁判,先予敘明。

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8715 號卷內以被告姓名所出具之94年4 月8 日陳報狀(見執1 卷第67至69頁),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並非被告陳俊宏親自或授意出具,而係遭他人偽造產生,因此主張該陳報狀無證據能力(見原審2 卷第31、33頁);又經比對上開陳報狀末頁具狀人「陳俊宏」之簽名字跡,亦確與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歷次所為簽名字跡不甚相符。然上開陳報狀之作成,係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93年度執字第18715 號一案時,因上開A 房地租賃契約上關於租賃標的之記載,僅載為「全棟樓」,並未特定,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於94 年3月28日去函被告要求其陳報敘明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標的(見執1 卷第63頁),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函文之送達處所,乃係高雄市○○區○○路○○○ 號4 樓(即A房地之地址),應受送達人則係「陳俊宏即繼東房屋」,嗣該函文並由「吉祥如意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有該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1 卷第65頁)。又依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繼東房屋自90年6 月1 日起(即開始為新都公司代銷餘屋、停車位之時間),即使用高雄市○○區○○路○○○ 號1 至3 樓之房地(即A 房地樓下之處所),期間長達7 、8 年之久(見原審2 卷第66、67、161 頁),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函文送達後,自會由「吉祥如意大樓」管理委員會轉交繼東房屋人員收受,而為被告所知悉。另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其與告訴人本即係為使A房 地產生拍賣後不為點交之情狀,方共同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A 房地租賃契約(見偵3 卷第18至20頁、第316 、

317 、340 頁,詳細情形論述如後),則其嗣後以前揭94年

4 月8 日陳報狀,敘明前開A 房地租賃契約之標的所指為何,僅係合乎其製作該租賃契約目的之作為,他人實無必要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以被告名義出具該陳報狀。因此,上開陳報狀末頁具狀人「陳俊宏」之簽名字跡,與被告本人所為簽名字跡不同一節,僅得認係被告授權他人出具該陳報狀內容,尚無從以此推認該陳報狀係他人偽造所生,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主張,要難採認。又上開陳報狀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與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楊文輝、夏明德、顏昌文、葉文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陳俊宏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陳述,未於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夏明德推測陳述部分除外),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曾文宗於95年2 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結文見偵2 卷第8 頁),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又已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而告訴人上開證詞,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俊宏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雖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係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具結,而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見原審1 卷第25頁背面),然此一主張,要與卷證資料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五、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證人楊文輝以其名義向土地銀行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繼東房屋與新都公司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前開A 房地之租賃契約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8715 號案件93年5 月10日查封筆錄、華南銀行93年5 月19日陳報狀、同院民事執行處拍賣A 房地之歷次拍賣公告、拍賣通知、凱鴻工程行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卷附土地銀行所檢送之還款明細,則係土地銀行之電腦系統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宏固不否認其係繼東房屋之負責人,繼東房屋曾為新都公司代銷前開「吉祥如意大樓」餘屋及停車位,而關於A房 地租賃契約上之「陳俊宏」姓名,係其本人所親自簽立,惟其本人或繼東房屋與證人楊文輝間,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就A 房地存有租賃關係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關於A 房地的租賃契約,是告訴人派人送過來給我簽的,而我簽的時候,新都公司的人只提到說要以該租賃契約處理一些事情,我並不知道簽立該租賃契約之真正目的所為何事,我簽完該租賃契約後,就將該租賃契約放在繼東房屋的營業處所,之後新都公司是派何人來拿的,我並不清楚,而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後來會將該租賃契約拿去向法院陳報,至於94年4 月8 日之陳報狀,內容並非我親自書寫,上面的簽名、蓋印,亦非我所為,我並不知道法院有來函要我敘明前開租賃契約內容之事云云。

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我並不認識楊文輝,關於A 房地的租賃契約,是告訴人叫人拿來讓我簽立,要我交給銀行,上面「陳俊宏」的姓名,是我本人所簽,而該租賃契約上的PS註記內容,我也是依據曾文宗派來之人的指示所繕寫,該契約內容完全不實在,我並未向楊文輝承租A 房地,又告訴人要我簽該租賃契約之目的,是為了於A 房地遭拍賣時,可以有不點交的證明,而這是告訴人一貫的賺錢伎倆,待日後以低價向法院標得遭拍賣的房地後,再以高價轉售牟利,每件完成後,我可以獲得4 %的報酬等語(見偵2 卷第7 頁、偵3 卷第18至20頁)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A 房地係新都公司所有,本來已經售出,並向銀行辦好貸款,但該客戶後來因故不買,所以就將A 房地登記在楊文輝名下,承擔向銀行之貸款,又被告與楊文輝並不認識,不可能與楊文輝簽立A 房地之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2 卷第61、62頁);又證人楊文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我因友人承包告訴人工程而與告訴人相識,嗣因告訴人欲向土地銀行取得360 萬元的借款,所以我在告訴人的安排下,擔任A房 地之登記所有人,我並未出資購買A 房地,亦未將A 房地出租與繼東房屋或被告,我根本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100 萬元之借貸關係,關於A 房地租賃契約上之「楊文輝」姓名,並非我所簽署等語(見偵3 卷第27至31頁、第246 、247 頁);證人夏明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93年5 月10日法院前往A 房地所在大樓進行查封時,我有到場,當時繼東房屋有在該處營業,並有1 位繼東房屋的女性工作人員,表示係A 房地的承租人,並持鑰匙打開A 房地之房門,之後我補陳給法院的A 房地租賃契約書,是別人寄來給我的...當時已經找不到楊文輝了等語(見偵1 卷第12頁)相符,並有A 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見偵3 卷第153 、154 頁)、證人楊文輝以其名義向土地銀行為前揭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見偵3 卷第155 、156 頁)、繼東房屋與新都公司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見偵3 卷第101 、107 、

108 頁)、被告以繼東房屋代表人身分與形式上由證人楊文輝簽立之A 房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3 卷第99、100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8715號案件93年5 月10日查封筆錄(見執1 卷第22頁)、華南銀行93 年5月19日陳報狀(見執1 卷第33至36頁)、以被告名義出具之94年4 月8 日陳報狀(見執1 卷第67至69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A 房地之94年6 月28日第一次拍賣公告、拍賣通知(見執1 卷第86至90頁)、94年8 月8 日第二次拍賣公告、拍賣通知(見執1 卷第

102 至107 頁)、94年9 月13日第三次拍賣公告、拍賣通知(見執1 卷第119 至124 頁,之後取消未進行拍賣)、96年4 月30日第三次拍賣公告、拍賣通知(見執1 卷第

198 至202 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該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8715 號、第29641 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與告訴人於明知證人楊文輝未將A 房地出租與繼東房屋或被告,且繼東房屋、被告與證人楊文輝間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為求能低價拍賣取得A 房地,而以前揭分工方式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表示「A 房地目前已出租予第三人」,並製作前開不實之租賃契約書及陳報狀以為陳報,使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查封筆錄、拍賣公告、拍賣通知等公文書內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俊宏雖辯稱:不知道簽立該租賃契約之真正目的所為何事,我簽完該租賃契約後,就將該租賃契約放在繼東房屋的營業處所,之後新都公司是派何人來拿的,我並不清楚,而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後來會將該租賃契約拿去向法院陳報,至於94年4 月8 日之陳報狀,內容並非我親自書寫,上面的簽名、蓋印,亦非我所為,我並不知道法院有來函要我敘明前開租賃契約內容之事云云,惟此非但與其前揭警詢中之陳述有所矛盾,亦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A 房地、明華路243 號1 至3 樓、明華路245 號

1 至3樓 、明華路245 號4 樓之3 等房地,告訴人說如果有被拍賣的情形,其要買回,而若有租賃契約存在的話,該等房地拍賣時就不用點交,是我有寫上開4 處房地之租賃契約,實際上A 房地的租賃契約是假契約」(見偵3 卷第316 、317 頁)「A 房地租賃契約中所註記之『出租人向承租人借貸100 萬元,可以抵租金』等文字,是告訴人叫我這樣寫的,等法院的人來,就把租賃契約書交出去,表示我承租該屋,然實際上我並未承租,而曾文宗這樣做的目的,是要使他人不敢競標A 房地」等語(見偵3 卷第

340 頁),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A 房地之租賃契約,是新都公司派人拿給我,要我於法院查封時陳報等語(見原審1 卷第38頁),均差異甚多,則被告於審理所辯:不知道簽立A 房地租賃契約之真正目的為何,也不知道該租賃契約會拿去向法院陳報云云,係嗣後翻異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被告係繼東房屋之負責人,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對於房屋之買賣、承租、拍賣等相關事務,自當知悉甚詳,衡以常情,其實無可能於不知悉簽立前開A 房地租賃契約之目的為何之情形下,僅因告訴人之要求,即無故簽立前開A 房地之租賃契約,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實有悖常理,要難予以採信。此外,A 房地租賃契約上,註記有「甲方(指出租人)因為向乙方即承租人借貸100 萬元,如乙方在承租契約未到期時,可由其價金折抵甲方,不得異議」等文字(見偵3 卷第99頁),而依被告前揭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該等文字係其所親自繕寫(見偵3 卷第18、340 頁),準此,被告於明知與A 房地之出租人並無1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仍繕寫該等文字作為A 房地租賃契約之註記內容,以使他人誤認其與A房地之出租人間存有1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再參以被告有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之專業經驗,其自當能輕易知曉簽立上開內容之A 房地租賃契約所圖為何,足證被告陳俊宏前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言,應較為可採,其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其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三)被告陳俊宏另稱其對前開94年4 月8 日陳報狀一事並不知悉,該陳報狀係他人所偽造部分,惟審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8715 號一案之卷證資料及被告、告訴人所為之相關陳述後,認該陳報狀應係被告授權他人所出具,業如前述(即有關該陳報狀證據能力之論述部分),是尚難以該陳報狀末頁具狀人「陳俊宏」之簽名字跡,與被告本人所為簽名字跡不同,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我並未在前開A 房地租賃契約上之按捺指印云云,然此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A 房地租賃契約上之指印,是我自己所為等語(見原審1 卷第38頁),已有所不符,且前開A 房地租賃契約上之被告姓名,要係被告所親自簽立一節,已為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是即令A 房地租賃契約上有關被告簽名處之指印,並非被告所親自捺印,亦無礙於被告對前開犯行之成立,因此前開A 房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未能比對出其上之指印係屬何人所有,有該局99年8 月16日刑紋字第0990110912號鑑定書在卷足按(見原審1 卷第48頁),然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陳俊宏之認定。

(四)按民事執行程序屬於非訟程序,執行人員(含書記官、法官)對於當事人、關係人等所為之陳述或陳報事項,僅能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調查之責任義務。債務人對租賃契約存在之主張,執行人員僅得依其陳報事項轉載於拍賣公告,即令債權人有所異議,執行法院仍應認該契約存在,靜待相關訴訟結果。而於此之前,拍賣標的物因有不能點交之情形存在,致應買意願不足,應買價格亦將低落,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迅速、全數獲償,亦影響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繼東房屋職員,表示A 房地已出租,致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查封筆錄,另製作前開不實之租賃契約、陳報狀,利用他人向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致使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相關不實事項登載於拍賣公告、通知上等行為,依據前揭說明,要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辯護人雖辯護稱:A 房地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標的物為「全棟樓」,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並未因此將該內容登載於拍賣公告,而係查明此事並予特定租賃標的後,方登載於拍賣公告,足認公務員就此有實質審查權等語,然所謂實質審查權者,乃調查、判斷登載事項真實與否之權限,就本案情形而言,乃指上開A 房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租金約定內容實在與否等事項,至於該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標的為何一節,僅係單純之形式審查(蓋標的不明確,形式上即無從決定是否登載於相關拍賣公告、通知上),要非實質審查之範疇,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認。又辯護人又另辯護稱:A 房地強制執行過程中,經鑑價之結果,在無人居住管理之情形下,其鑑價之價值為301 萬4533元,而A 房地拍賣過程中,投標人之最高出價為331 萬元,足見A 房地是否有人居住使用,並未影響投標人意願,而無足生損害之情形等語,惟按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所謂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38 7號、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可參)。而衡以常情,法院拍賣之不動產若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拍定人於拍賣取得不動產後,尚須待租賃關係結束,方得真正使用該不動產,與未存有租賃關係之不動產相較,本會降低他人應買之意願;況且,本件前開A 房地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給付方式,係以出租人積欠承租人之債務而為抵銷,拍定人日後亦難獲得租金收益,勢更將使他人降低應買意願,客觀上自對債權人充分受償之利益有生損害之虞,縱令日後拍賣結果,並未使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亦無礙於「足生損害」此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再者,前開A 房地之鑑價,係93年6 月4 日所為(見執1 卷第38頁),而辯護人所稱投標人出價331 萬元之事,則係於96年6 月6 日法院民事執行處對A 房地為第三次拍賣時所發生(見執1 卷字215 頁),期間已差距3 年,衡情A 房地之市價,亦會因長時間之經過而生差異,自難將2 者相提並論。是被告上開行為,除會降低他人應買意願而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充分受償之利益外,並會造成A 房地無法迅速拍定,使債權人無法迅速獲償,且影響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順利進行,此同屬「足生損害」之情形,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予以採認。

綜上所述,因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已坦承:A 房地的租賃契約是告訴人叫人拿來讓我簽立,要我交給銀行,上面「陳俊宏」的姓名,是我本人所簽...該契約內容完全不實在,我並未向楊文輝承租A 房地,又告訴人要我簽該租賃契約之目的,是為了於A 房地遭拍賣時,可以有不點交的證明,而這是告訴人一貫的賺錢伎倆,待日後以低價向法院標得遭拍賣的房地後,再以高價轉售牟利,每件完成後,我可以獲得4 %的報酬等語;被告陳俊宏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坦承:A 房地之租賃契約,是新都公司派人拿給我,要我於法院查封時陳報等語,足証被告陳俊宏確有參與陳報假租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事證明確,其嗣後翻異前詞,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有記載,僅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列,法院自仍應就此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告訴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繼東房屋職員、證人夏明德及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為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利用某不知情之繼東房屋職員表示該A 房地已出租,致使法院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查封筆錄;及製作前開不實之租賃契約、陳報狀,利用他人向法院陳報,致使法院承辦人員將相關不實事項登載於拍賣公告、通知),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陳俊宏製作前開不實之租賃契約、陳報狀,並利用他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致使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歷次之拍賣公告、通知上,乃單一之犯罪行為所生之多次犯罪結果,自僅論以單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足,要無從謂其此部分有多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俊宏是繼東房屋負責人,因新都公司所興建之前開「吉祥如意大樓」部分餘屋(包含A 房地)及停車位因尚未銷售完畢,乃於90年6 月1 日委託繼東房屋代為銷售,期限至90年7 月31日止,被告亦因此取得楊文輝之年籍資料,詎被告於90年7 月31日,將受託銷售但尚未售出之房屋(包含A 房地)及停車位騰空返還新都公司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新都公司及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竊佔A房地使用。嗣楊文輝因積欠華南銀行信用卡款項,遭華南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A 房地,詎被告為合理化其上開竊佔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5 月10日後某日,偽簽「楊文輝」之署押,並偽造「楊文輝將A 房地自90年1 月10日起至97年1 月10日止,以每月1 萬8000元出租予被告,並由楊文輝積欠被告100萬元債務中扣抵租金」等不實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寄予華南銀行,由不知情之華南銀行訴訟代理人夏明德於93年5 月19日,將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陳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為行使,嗣復由被告友人葉文秀於96年6 月6 日,法院民事執行處第3 次拍賣A 房地時,前往投標應買,並以286 萬9000元得標,而告訴人則因擔任楊文輝向土地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A 房地拍賣價金不足清償部分,由告訴人負清償之責,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陳俊宏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一)公訴人認被告陳俊宏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楊文輝、顏昌文之陳述、繼東房屋與新都公司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等情,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陳俊宏固不否認有使用A 房地作為繼東房屋員工宿舍,及在前開A 房地之租賃契約上簽名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前開

A 房地的租賃契約,是告訴人派人送過來讓我簽的,上面的楊文輝簽名、指印並非我所為,而我會使用A 房地作為繼東房屋的員工宿舍,是因為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A 房地將被拍賣了,要繼東房屋的人入住,其以後要將A 房地買回,我才會將之作為繼東房屋之員工宿舍,我並無竊佔A房地,也未偽造A 房地之租賃契約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俊宏有將A 房地作為繼東房屋之員工宿舍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吉祥如意大樓」管理組長顏昌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我自93年6 月中旬開始,到「吉祥如意大樓」擔任管理組長職務,而我到職之時,被告就有將A 房地作為員工宿舍,是一段期間之後才遷走等語(見偵3 卷第334 、335 頁);證人即繼東房屋員工朱正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繼東房屋高雄店原本是在高雄市○○區○○路○○○ 號,後來有搬到高雄市○○區○○路○○○ 號1 至3 樓,而搬到後址之後,A 房地有作為員工宿舍等語(見原審2 卷第73至79頁)相符,自堪予以認定。又關於被告是否係竊佔A 房地作為繼東房屋員工宿舍使用,告訴人曾文宗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A 房地雖有委託繼東公司銷售,但委託銷售期間係於90年8 月1 日到期,委託銷售期滿之後,被告就將A 房地還給新都公司,嗣我並無將A 房地提供與他人使用或將之出租,之後是新都公司職員劉淑慧帶客戶去看A 房地時,發現原來的鎖已經不能打開了,經詢問管理員之後,才知道被告有使用A 房地,嗣被告有說其會將A 房地還給新都公司,但我請人去接受A 房地時,被告都不在,我才會提出告訴云云(見原審2 卷第61至73頁),且依繼東房屋與新都公司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繼東房屋代銷新都公司餘屋及停車位期間,確係90年6 月1 日至90年7 月31日無訛(見偵3 卷第101 頁背面)。然告訴人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非但與其於偵訊中證稱:我是收到法院寄給土地銀行的拍賣通知後,見到上面承租人寫陳俊宏,才知道A 房地遭被告竊佔云云(見偵2 卷第6 頁背面),先後有所歧異,亦與證人劉淑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新都公司任職期間,並未去看過A 房地,我並不知道新都公司還有A 房地此一餘屋,我任職期間,只有去看過新都公司位在明華路245 號3 樓之3 的餘屋(下稱B 房地)及地下室的停車位,但因為我沒有B 房地的鑰匙,所以無法進去看,而我去看B 房地及停車位的原因,是要察看新都公司每個點的狀況,並非帶客戶去看房屋等語(見原審

2 卷第145 至148 頁),顯不相符合,則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委託繼東房屋代銷期間結束後,如果有客戶要看房子,會由我公司的人帶客戶去看云云(見原審2 卷第62頁),準此,被告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A 房地,當會輕易為新都公司人員所發現,於此情形下,被告是否仍會有竊佔A 房地之舉,實有所疑,益徵告訴人指訴內容難以採信。又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高雄市○○區○○路○○○ 號1 至3樓房地(下稱C 房地),係登記在我連襟王榮助名下,實際上係新都公司所有,被告代銷新都公司餘屋及停車位期間,我有提供C 房地給被告作為銷售使用,被告沒有給付租金,而銷售契約期滿後,被告向我表示,若讓其繼續使用C 房地的話,萬一日後C 房地遭拍賣,可以藉此低價買回,我因此讓被告繼續使用C 房地,且沒有向被告收租金,並在被告的規劃下,簽立租賃契約,俾日後查封時,別人比較不敢買,而可以低價買回等語(見原審2 卷第64至68頁),足見告訴人即令於繼東房屋與新都公司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所載之委託代銷期間過後,仍會於為降低他人應買新都公司房地意願,圖取日後低價買回牟利之情形下,無償提供新都公司房屋與被告使用,而於A 房地亦存有上開情形之狀況下(詳前開有罪部分之論述),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其使用A 房地情,即屬有據,要難遽謂被告有竊佔A 房地之犯行。

(四)關於被告陳俊宏是否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前開A 房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未能比對出其上之指印係屬何人所有,業如前述,是已難遽謂被告有偽造證人楊文輝署押之行為。又告訴人曾文宗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本件A 房地之租賃契約書,我不知道是從何而來,是土地銀行以我係連帶保證人,向我追討楊文輝借款的債務時,拿拍賣公告及A 房地之租賃契約給我看,我才知道有該租賃契約書的存在,我並沒有為了使A 房地拍賣不點交,而提供本件A 房地的租賃契約給被告云云(見原審2 卷第62至65頁)。然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其曾就C 房地曾與被告簽立不實之租賃契約,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表示其簽立C 房地租賃契約之目的,係為使C 房地於拍賣時不點交,俾告訴人日後買回(見偵3 卷第316 、317 頁);此外經原審調取C 房地遭拍賣之該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19175 號卷宗核閱結果,被告於C 房地遭查封時,確有在場向該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表示有承租C 房地使用,嗣並提出C 房地之租賃契約陳報該院民事執行處(影印資料見原審2 卷第168 至173 頁),堪認告訴人及被告此部分所言為真。準此,告訴人基於同一目的,再與被告簽立前開A 房地之租賃契約,並未悖於常理,要難遽謂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無稽。再者,依前揭A 房地之租賃契約所示,關於證人楊文輝部分,係以「楊文輝即凱鴻工程行」之身分所訂立,而依卷附凱鴻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證人楊文輝確為凱鴻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無訛(見原審2 卷第90頁)。然依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楊文輝前開所述,被告與證人楊文輝間並不相識,則該A 房地之租賃契約若係由被告所單獨偽造,則被告能否知悉證人楊文輝係凱鴻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此有可疑。又依證人楊文輝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對於其申設凱鴻工程行之緣由,已不復記憶(見原審2 卷第141 、142 頁),而告訴人曾文宗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不知道楊文輝有開設凱鴻工程行云云(見原審2 卷第72頁),惟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凱鴻工程行申請設立登記資料核閱結果,凱鴻工程行之所在地址,即係A 房地之址,而申請設立登記之初,並有檢附A 房地之使用執照(見原審2 卷第

114 至117 頁),而因該A 房地之使用執照,按理僅有A房地之起造人即新都公司相關人員方會持有,是告訴人證稱其不知悉證人楊文輝有開設凱鴻工程行云云,要無足採,並可証明告訴人應有參與製作前開A 房地之租賃契約,方致該契約關於證人楊文輝部分,係以「楊文輝即凱鴻工程行」之身分而訂立。

(五)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係楊文輝向土地銀行為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倘A 房地拍定價格過低,不足清償債務,告訴人仍須連帶負責,對告訴人要屬不利」,而認告訴人不可能參與製作前開不實之A 房地租賃契約。然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其就C 房地之房屋貸款,亦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原審2 卷第64、65頁),且告訴人此部分所言,要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19175號乙案之卷證資料相符。然告訴人就C 房地,卻仍與被告簽立不實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前揭論述,就告訴人而言,即難認有所適用。再者,依土地銀行檢送之還款交易所示,告訴人繳納以證人楊文輝名義申辦之前開土地銀行房屋貸款,僅繳納至92年3 月27日(見偵3 卷第219 、220 頁),而此與A 房地遭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93年4 月間),相差甚遠,是告訴人顯非因A 房地遭聲請強制執行,方未繼續繳納前揭房屋貸款,並徵告訴人自

92 年4月間起,自身之經濟狀況應已不佳,準此,其自有共同參與製作前揭不實A 房地租賃契約,藉此牟取轉售利益之動機存在,而足佐證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堪予以採信。至依證人楊文輝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其僅係同意告訴人擔任A 房地之登記所有人,並不知悉告訴人欲簽立前揭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見原審2 卷第141 頁),是就告訴人而言,其以證人楊文輝名義簽立前揭A 房地之租賃契約,不無超出證人楊文輝授權範圍,而有偽造證人楊文輝名義簽立該租賃契約之嫌。然如前所述,被告與證人楊文輝間並不相識,僅知悉A 房地實際所有人係新都公司,衡情被告對告訴人與證人楊文輝間之授權關係,自難知悉甚詳,故無從遽認被告對告訴人超出授權範圍而偽以證人楊文輝名義簽立A 房地租賃契約一節,要有所知悉,而謂被告陳俊宏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存在。

(六)另被告陳俊宏關於前開A 房地租賃契約之簽立,先係陳稱:該租賃契約是楊文輝自己簽立,契約內容係屬真實等語(見偵1 卷第16頁背面);嗣則改稱:該租賃契約是告訴人指派新都公司「許經理」拿來給我簽的等語(見偵3 卷第19頁);之後又陳稱:該租賃契約,是告訴人叫我去其公司,由告訴人公司的人要我簽的云云(見偵3 卷第279頁),先後所述固多有不一。然被告陳俊宏有參與製作前開不實之A 房地租賃契約,本身要屬犯罪行為,則其基於卸責之目的,而於最初受訊時為該契約係屬真實之不實陳述,尚非悖於常情之舉,要難以此即謂其日後不利於己及告訴人之陳述,係屬無可採信。另依被告陳俊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其與告訴人共同簽立之不實租賃契約,共有4 紙,且係先後所簽立(見偵3 卷第316頁、原審2 卷第162 頁),是被告陳俊宏自有將該4 紙租賃契約簽立情形予以混淆之可能,從而,亦難以此即謂被告所言無可採信。此外,A 房地最終係由被告友人葉文秀於96年6 月6 日所拍定之事實,業據證人葉文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見偵3 卷第338 頁),並經原審調取該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8715 號、第29641 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然告訴人於證人葉文秀拍定A 房地前之94年9 月20日,即已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足見告訴人與被告2 人間之關係,早於94年間即處於不佳之狀況,衡情要無可能繼續共同合作拍定A 房地再轉售牟利之行為,因此,尚難以A 房地嗣後係由被告友人拍定一節,而謂被告陳俊宏所辯不足採信,進而推認其有偽造前開A 房地租賃契約之情。

綜上所述,被告陳俊宏前開被訴竊佔、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尚無証据予以證明,惟此部分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述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間,公訴人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訴竊佔部分,與前開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陳俊宏與告訴人為降低他人應買A 房地之意願,圖取日後低價買回再轉售牟利,而為前開陳報假租賃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所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其於本案偵查過程中,曾經坦承前揭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於本件犯行中,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且依其與告訴人之犯罪計畫,其亦非最大之受益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說明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雖開始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前,亦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之基準日之前,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第三次拍賣公告96年4 月30日,是被告上開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既繼續發生,而已跨越至上開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及上開減刑基準日之後,自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其所為亦未符減刑條件,而無庸就其上開犯行為減刑之諭知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陳俊宏上訴否認犯罪,辯護辯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經起訴云云,惟起訴書已載明「使高雄地院承辦人員在拍賣附表內記載本件拍賣標的物現由第三人繼東房屋陳俊雄承租中,期間自90年1 月10日起至97年1 月10日止,每月租金1 萬8 千元,押金10萬元,拍定後不點交,請投標人注意」,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已有起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告訴人曾文宗涉嫌與被告陳俊宏共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又被告與告訴人就C 房地部分,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亦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齊椿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