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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章浩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謝孟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明琴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2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368 號;追加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517號、100 年度蒞追字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明琴部分撤銷。

葉明琴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宣告刑」欄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柒仟貳佰元與羅章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章浩(綽號「安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其配偶葉明琴(綽號「琴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條第2 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羅章浩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機具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作為對外聯絡管道,葉明琴則於羅章浩不在或忙於他事時,代為接聽並接洽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方靖雄、吳崇誌(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買受人、販賣毒品數量、價格、犯罪手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另羅章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號所示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吳昭儀、吳崇誌、何湘寧得逞(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買受人、販賣毒品數量、價格、犯罪手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號所示)。

二、羅章浩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羅章浩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機具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對外聯絡管道,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朱祐旦得逞(販賣之時間、地點、買受人、販賣毒品數量、價格、犯罪手法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三、嗣經警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准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以通訊監察,並於99年10月27日下午

6 時許,持該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羅章浩、葉明琴同住之高雄縣○○鄉○○路○○巷14之1 號執行搜索,查獲羅章浩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UTEC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SIM 卡

2 片(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改制前高雄縣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方靖雄、朱祐旦、吳昭儀、何湘寧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吳崇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業經證人吳崇誌具結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33368號卷《下稱偵卷》,並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47-373 、380-382 頁),又檢察官之偵訊過程經查均屬適法,並無違法之情形,且被告羅章浩、葉明琴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以證人吳崇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羅章浩、葉明琴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何湘寧於警詢關於「其有無向被告羅章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暨有無交易成」等節,與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初期所述已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何湘寧為於99年12月20日警詢之陳述內容,均係「其向被告羅章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所親身經歷之事,倘非出自其內心真意所為之自由陳述,員警當無法知悉此等具體之犯罪情節,且其之陳述時間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日後於審理中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同案被告羅章浩在場之壓力(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之刑事報到單),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9年12月20日之警詢筆錄實在,沒有刑求逼供,筆錄閱後才簽名」等語(見偵卷第267 頁),並明確證述「其有向被告羅章浩購買2 次甲基安非他命,且均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267-268 頁),且復查無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有出於不正方法、陳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是就其在警局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觀之,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足見其於警局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吳立仁上揭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於警詢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羅章浩、葉明琴持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該監聽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見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縣機字第099001489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2-47 頁之通訊監察書及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通訊監察譯文),而卷附之監聽錄音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另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譯文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94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94 、133-146 頁。註:部分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部分,嗣於審判期日已表示不再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章浩、葉明琴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靖雄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章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靖雄之犯行(見本院卷第87、128 、147 頁);另被告葉明琴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1 、1-2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係其與方靖雄以行動電話聯繫之談話」,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中編號1-1 號監聽譯文中方靖雄所稱:『現在有辦法處理嗎?』,係詢問其關於被告羅章浩可否『處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接聽上開電話後均有轉告被告羅章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接聽電話,並沒有交付毒品」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羅章浩、葉明琴前揭所述關於其等與方靖雄聯繫交易甲

基甲非他命毒品之經過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購毒者方靖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內容大致相符(見追加偵卷第20-21 、54-56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1 、1-2 所示監聽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號所示行動電話暨SIM卡附卷可稽(見追加偵卷第50頁及警一卷第133 至136 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承自堪信為真實,可見被告葉明琴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1 、1-2 所示時間,接聽方靖雄所撥入關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電話,並將此情如實轉告被告羅章浩,再由被告羅章浩與方靖雄進行本件毒品交易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羅章浩與葉明琴係夫妻關係等情,亦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5-86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證人方靖雄於99年12月17日於警詢證稱:「我的綽號是『阿

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員警所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1 、1-2 所示監聽譯文,是我與『琴仔』之對話;我於99年4 、5 月間經朋介紹認識羅章浩、葉明琴,我有向羅章浩、葉明琴夫妻二人買過金額為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高雄市○○區○○路邊與『安古』親手交易;附表二編號1-1 、1-2 所示監聽譯文,是我與『琴仔』(綽號『安古』的老婆)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是『安古』拿甲基安非他命予我」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517號卷《下稱追加偵卷》第46-47 頁);復於100 年2 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大致同上警詢之內容,並證稱:「其上揭於警詢所述內容實在,未遭刑求逼供;打電話聯繫後約晚上11時許,我與羅章浩均係騎乘機車前往,有交易成功,是單純向羅章浩、葉明琴購買毒品,非約定各自出資後再共同向他人購買」等語綦詳(見追加偵卷第54-56 頁)。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罪,且證人方靖雄與被告羅章浩、葉明琴間亦無嫌隙,倘非確有向被告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方靖雄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羅章浩、葉明琴二人涉犯重罪之可能;況且,被告羅章浩、葉明琴二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此有被告二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之1-84頁),則其二人對於非法持有、交付(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屬犯罪一節,當悉數知情,倘無利潤可圖,被告羅章浩、葉明琴亦無冒犯罪風險,隨意為他人調購毒品之可能,足見證人方靖雄證述:「直接向被告羅章浩、葉明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顯屬真實而可採信。從而,證人方靖雄係以附表二編號1-1 、1-2 監聽譯文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葉明琴聯繫後,向被告羅章浩、葉明琴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至證人方靖雄於原審審理時雖證:「撥打附表二編號1-1 、1-2 監聽譯文所示電話,係聯繫被告羅章浩、葉明琴看有沒有辦法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其上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明顯不符,況被告羅章浩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販賣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證人方靖雄嗣於原審之證詞,顯係刻意迎合被告羅章浩、葉明琴之辯詞所為不實證述(其等於原審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⒊再者,依附表二編號1-1 號監聽譯文所示,證人方靖雄詢問

:「現在有辦法處理嗎」,被告葉明琴回稱:「有」,緊接著證人方靖雄表示:「2 千啦」之後,即掛斷電話,而被告葉明琴既自承所謂要「處理」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千」係指交易2,000 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33 頁),顯見被告葉明琴對於以被告羅章浩為主之販賣毒品事務,有一定之瞭解,另由證人方靖雄第1 次開口即稱呼「琴仔喔」,而「琴仔」係被告葉明琴之綽號,此為被告葉明琴於警詢所自承(見追加偵卷第5 頁),且被告二人又係夫妻關係,足見被告葉明琴對於被告羅章浩之販賣毒品事務有一定之介入,是以購買者撥通電話即知悉接聽電話之女子為被告葉明琴,況證人方靖雄與被告葉明琴為如附表二編號1-1 號監聽譯文所示毒品交易之聯繫後,並未說明交易地點,但3 分鐘後,證人方靖雄即以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電話聯繫,直接告知被告葉明琴「其已到達約定地點」,顯見證人方靖雄與被告羅章浩、葉明琴二人為毒品交易,已有約定成俗之方式,無需特別說明,即可信任對方知悉細節。而證人方靖雄電話聯繫之對象既係被告葉明琴,且無需於電話中特別約定毒品交易之地點,被告羅章浩即可經由其妻即被告葉明琴之轉知,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後庄地區之某遊藝場附近(詳後述)」與證人方靖雄進行毒品交易,顯示證人方靖雄已確信被告葉明琴知悉該次之毒品交易地點;佐以被告葉明琴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99年9 月8 日上午10時51分許(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時間),我有接到方靖雄的行動電話,他打電話來要找我老公(羅章浩),…他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羅章浩在我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足見被告葉明琴非僅因係被告羅章浩之配偶,偶然間接聽到證人方靖雄交易毒品之電話,被告葉明琴對於其夫即被告羅章浩販賣毒品之事務,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有參與之事實,甚為明確。從而,被告葉明琴辯稱:「因夫妻關係,代被告羅章浩接聽如附表二編號1-1 、1-2 所示監聽譯文之電話,未參與被告羅章浩與證人方靖雄間之毒品交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係與被告羅章浩共同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分擔接聽電話聯繫交易事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至證人方靖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交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為高雄市大寮區後庄」等語,與被告羅章浩於原審所供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之遊藝場附近會面(見原審卷第435 頁)不符,但高雄市大寮區之後庄與中庄原即緊鄰,且無明顯之地理分界牌示,外地人原不易區分,且證人方靖雄於警詢中已證稱「對約定交易地點之路名不熟」等語(見追加偵卷第21頁),顯見證人方靖雄對該處並非熟悉,其所證之交易地點與被告羅章浩所供雖有些微出入,然此僅係對該處行政區分不明之故,難認所證有何不實,而被告羅章浩當時既居住於高雄市大寮區,居住地離交易地點不遠,對該處屬中庄或後庄自較為瞭解,是本件交地點自應以被告羅章浩所供,認定係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地區之某遊藝場附近。

二、被告羅章浩、葉明琴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崇誌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章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崇誌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28 、147 頁);另被告葉明琴自承如附表二編號2-1 所示監聽譯文,係其與吳崇誌以該等行動電話聯繫之對話內容,吳崇誌該次聯繫之標的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接聽電話,並沒有交付毒品」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葉明琴、羅章浩上開所承與吳崇誌交易甲基甲非他命毒

品之經過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崇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9-192 頁、原審卷二第347-373 頁之勘驗筆錄),並有附表二編號2-1 、2-2所示監聽譯文、扣案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8-199 頁及警一卷第133-136 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顯示被告葉明琴確於附表二編號2-1 號所示時間,有以上揭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崇誌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並轉告被告羅章浩,再由被告羅章浩於附表二編號2-2 所示時間,撥打吳崇誌持用之行動電話,接續聯繫上開交易毒品事宜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吳崇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以附表二編號2-1 、

2-2 監聽譯文所示行動電話,向被告羅章浩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1 通是與葉明琴交談(即編號2-1 ),第2 通係與被告羅章浩(綽號「安古」)交談,這次我有跟羅章浩、葉明琴購買毒品;被告羅章浩係騎乘機車,於結束附表二編號2-2 所示監聽譯文對話後約半小時送至我其戶籍地住處(即高雄市○○區○○○路○○○ 巷○○號),並於我住處內進行交易,我有交付5,200 元,羅章浩當場交付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91-192 頁、原審卷二第347-373 頁之勘驗筆錄)。

佐以被告羅章浩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附表二編號2-2 所示監聽譯文,係其與證人吳崇誌之對話內容,監聽譯文中證人吳崇誌詢以『說價錢』後,其回答『我賺2 百』,證人吳崇誌復詢以『52喔』,係指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為5,200 元,其賺200 元」(見原審卷第420 頁);且被告羅章浩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及本院(見前引筆錄)審理中亦坦承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證人吳崇誌與被告羅章浩間,係以附表二編號2-2 監聽譯文所示行動電話先行聯繫,待確定毒品之交易內容後,再由被告羅章浩騎乘機車前往證人吳崇誌上揭戶籍住處,由證人吳崇誌以5,

200 元之價格,向被告羅章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⒊再者,稽之附表二編號2-1 號監聽譯文,可知此部分係由被

告葉明琴先以被告羅章浩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吳崇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議毒品之交易內容,並非證人吳崇誌撥打被告羅章浩行動電話後由被告葉明琴接聽,且被告葉明琴於證人吳崇誌尚未開口詢問前,即主動詢問證人吳崇誌:「要黃的?還是白的?」等語,此有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8 頁),而被告葉明琴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該通電話係在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二第432 頁),顯見被告葉明琴對於被告羅章浩與證人吳崇誌間之毒品交易,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1頁),足見被告葉明琴確就本件毒品交易,與被告羅章浩間,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⒋至證人吳崇誌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其係請羅章浩代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此已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內容不符,且依附表二編號2-1 、2-2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吳崇誌係直接詢問被告葉明琴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及其種類、數量等節,而被告葉明琴、羅章浩亦告知有多少數量之何種等級之甲基安非他命(「黃的」或「白的」),均未提及代購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他人所有,被告羅章浩並向證人吳崇誌保證毒品之品質,並承諾可以退貨等情,有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8-199 頁),可見該次係證人吳崇誌直接向被告羅章浩、葉明琴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請其二人代為購買甚明,證人吳崇誌上揭於原審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均難執為有利被告羅章浩、葉明琴之認定。

三、被告羅章浩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朱祐旦部分:

㈠、被告羅章浩坦承如附表二編號3-1 、3-2 、3-3 所示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係其與朱祐旦之對話內容之事實,惟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倆通電話發話地址都是在高雄市大寮區,故不可能到林園區交易毒品;實係之前朱祐旦問我有沒有購買海洛因的門路,我不想惹麻煩,就直接介紹綽號『東哥』的人給他,當天他找不到『東哥』才拜託我找這個人,結果也沒有交易」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羅章浩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1 、3-2 、3-3 所示監聽譯

文之時間與朱祐旦為該譯文內容之對話,且被告羅章浩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該等對話內容,係朱祐旦向其詢問關於如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148 頁),並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背面)及被告羅章浩所有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暨SIM 卡等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證人朱祐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且曾因施用毒品被送戒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當庭提示之99年9 月7 日監聽譯文內容(即附表二編號3-1 、3-2 、3-3 所示監聽譯文),是我向羅章浩購買海洛因5,000 元,本次交易地點在高雄市林園區的後厝,時間係在(99年)9 月7 日晚上11、12點左右,本次有交易成功,這次交易是我單純向羅章浩購買海洛因,並非我與羅章浩合資後再向他人購買,所購買之海洛因毒品是要自己施用;監聽譯文中所稱『書要買幾本』是指海洛因、『41』是指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5,000 元;我交給羅章浩的5,000 元是購買海洛因之用,羅章浩會先以他的錢向其他人購買,我再拿5,000 元給羅章浩,5,000 元不是還款用,是我購買海洛因所用;綽號『安古』之人就是羅章浩」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55-157 頁)。又檢察官於偵訊時,尚提示其他5 組關於被告羅章浩與證人朱祐旦間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訊問證人朱祐旦,然證人朱祐旦僅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1、3-2 、3-3 所示監聽譯文部分,證述係其向被告羅章浩聯繫購買海洛因毒品並有交易成功,其餘各通譯文則係「借用吸食毒品工具、僅詢問而未有交易、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不確定係購買毒品或還錢、尚未交易成功」,甚至於檢察官詢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係其向被告羅章浩、「葉明琴」二人購買海洛因毒品時,證人朱祐旦則明確表示:「這是我向羅章浩購買海洛因5,000 元」等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5 頁),足見證人朱祐旦係確實按各次聯繫內容及結果而作證述,並非隨意為被告羅章浩不利之陳述甚明;佐以證人朱祐旦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朱祐但證述如前,並有其刑案資訊系統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

5 頁、本院卷第167-170 頁》),而有向被告羅章浩購買海洛因施用之可能,且證人朱祐旦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已認識被告羅章浩十餘年,二人交情不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核與被告羅章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與證人朱祐旦交情不錯」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09 頁),以證人朱祐旦與被告羅章浩既有相當交情,衡情當無隨意誣陷被告羅章浩販賣海洛因之可能,足見證人朱祐旦上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此與附表二編號3-1 、3-2 、3-3 所示通訊監聽譯文相互勾稽,益證被告羅章浩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朱祐旦之犯行。

⒉至證人朱祐旦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其與被告羅章浩係

『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3-3 所示監聽譯文,係其請被告羅章浩代向友人購買海洛因,但最後覺得品質不好,所以沒有買,當天其僅向被告羅章浩聯絡的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證人朱祐旦前揭於原審之證詞,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內容已有不符,且觀諸上開偵訊筆錄,可知檢察官於偵查中明確詢問證人朱祐旦:「本次交易是否你與羅章浩合資後再向其他人購買?」,而證人朱祐旦已明確證稱:「不是,是我單純向羅章浩購買(海洛因)。…(購買毒品做何用?)自己施用,效果是海洛因」等語,並詳述上揭監聽譯文所稱「『書要買幾本』是指海洛因,『41』是指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5,000 元;本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156 頁),顯見檢察官就該次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交易有無成功」等攸關被告羅章浩是否涉犯販賣海洛因等相關細節,已有充分時間讓證人朱祐旦詳加辨別、證述,衡情證人朱祐旦應無混淆、誤述之可能;況被告羅章浩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朱祐旦向其詢問關於購買海洛因之事」,且證人朱祐旦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二人如何合資」一節,僅空泛答稱:「(買多少?)金額不太確定」、「(份量多少?)…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並無法詳述其等「合資」購買毒品之細節,足見證人朱祐旦上揭於原審關於「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顯係刻意迴護被告羅章浩所為不實證述,顯無可採。

⒊又卷附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9頁背

面)雖顯示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大寮區」,且證人朱祐旦設籍在「高雄市大寮區」;惟被告羅章浩與證人朱祐但上開通話時間,係於99年9 月7 日晚上6 時6 分許至同日晚上6 時39分許,距其二人於當日晚上11、12時許之交易毒品時間已相隔約5 個小時,且高雄市「鳳山區」、「大寮區」「林園區」係相鄰之行政區(註:該3 個行政區均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衡情被告羅章浩與證人朱祐旦於結束上開通話後,確有可能於當日晚上

11、12時許,前往「高雄市林園區後厝地區」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羅章浩辯稱:「當晚我倆通電話發話地址都是在大寮區,且我家住在大寮區,朱祐旦住在鳳山區,不可能到林園區進行毒品交易」云云,純屬被告羅章浩徒憑己見之辯詞,亦無可採。基此,被告羅章浩於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時、地(即即99年9 月7 日晚上11、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後厝地區,販賣5,0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朱祐旦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被告羅章浩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昭儀部分:

㈠、被告羅章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昭儀之犯行(見本院卷第87、128 、147 頁),並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如附表二編號4-1 、4-2 、6-1 、6-2 所示之監聽譯文,係其與吳昭儀之對話內容,其中編號6-1 所示監聽譯文中,吳昭儀說『一半的一半多少』,其回說『2 千』,『一半的一半』係指甲基安非他命,『2 千』係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核與證人吳昭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之毒品交易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4-215 、237-

238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1 、4-2 、6-1 、6-2 所示監聽譯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及SIM 卡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2-224 頁、警一卷第133-136 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顯示被告羅章浩確有於附表二編號4-1 、4- 2、6-1 、6-2 所示時間,接獲證人吳昭儀之行動電話,並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吳昭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以附表二編號4-1 監聽譯文所示行動電話,與被告羅章浩聯繫以1,000 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附表二編號4-2 監聽譯文所示聯繫時間後,在被告羅章浩住處樓下完成交易;另以附表編號6-1 監聽譯文所示行動電話,與被告羅章浩聯繫以2,00

0 元之價格購買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結束附表二編號6-2 所示監聽譯文通話後,在被告羅章浩住處樓下完成交易」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14-215 、237-238 頁)。而證人吳昭儀於警詢時,員警係提出十餘組關於其與被告羅章浩間之電話監聽譯文進行詢問,證人吳昭儀亦僅證述如附表二編號4-1 、6-1 所示監聽譯文,係其與被告羅章浩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餘僅係聯繫諸如還錢、搭載、去家中找被告羅章浩、詢問有無毒品、借錢、拿娃娃,亦有已忘記聯繫內容」等語(見偵卷第209-218 頁);另檢察官偵查時亦提出其他多組監聽譯文加以訊問,證人吳昭儀亦係證稱該等聯繫內容為諸如「還錢、因毒品不夠未完成交易、補之前不足的量未為新毒品交易、因錢不夠未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卷第236-239 頁),佐以被告羅章浩與證人吳昭儀間並無嫌隙,衡情證人吳昭儀亦無故意虛構被告羅章浩販毒之動機及必要,足見證人吳昭儀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確係依各次實際聯繫及交易情形而據實證述,並無混淆或任意誣指被告羅章浩犯罪之情形,所證內容應可採信。至證人吳昭儀嗣於原審審理時就如附表二編號4-1 所示監聽譯文部分曾證稱:「當天不知道有沒有拿到(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9-170 、172 頁),嗣改證稱:「該日除還錢外,尚向被告羅章浩購買1,000 元或8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住處樓下會面,被告羅章浩離開約10分鐘回來後,即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179 頁);另關於附表二編號6-1 所示監聽譯文部分先證述「係向被告羅章浩表示要以2,

000 元購買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被告羅章浩住處樓下交易」等語,但又改稱:「有1 次沒有拿到,不知是否該次沒有拿到」、「羅章浩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指出去後沒有拿到),有把錢還給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0-185 頁),與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內容不符,倘非證人吳昭儀確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羅章浩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證人吳昭儀豈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如此詳細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之購毒情節,足見證人吳昭儀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顯係基於被告羅章浩在庭之壓力(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之刑事報到單;被告羅章浩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行)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證人吳昭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僅證述「直接向被告羅章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且稽之附表二編號6-1所示監聽譯文,證人吳昭儀曾係詢問:「你那個優嗎?」,被告羅章浩則回稱:「好的啦!」等語,可知被告羅章浩與證人吳昭儀於電話中商議毒品交易細節時,被告羅章浩對欲販售予證人吳昭儀之毒品品質極有把握,顯見被告羅章浩當時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可供販賣,足徵被告羅章浩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販售予證人吳昭儀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其等於被告羅章浩住處樓下見面後直接交易無訛,證人吳昭儀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會面後被告羅章浩離開取得回來後始交易」云云,及被告羅章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上開會面後帶證人吳昭儀直接向『志仔』購買」云云,均無可採。從而,被告羅章浩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昭儀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被告羅章浩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崇誌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章浩自承「有於附表二編號5-1 、5-2 所示時間,與與吳崇誌為該監聽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且聯繫之標的係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結束附表二編號5-2 所示監聽譯文通話後,即前往吳崇誌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該次係吳崇誌要我幫忙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請販毒者即綽號『東哥』之人直接將毒品送至吳崇誌住處,因吳崇誌僅要購買3,00

0 元,而『東哥』帶了5,000 元毒品前往,我就出資2,000元與吳崇誌合資購買,並未有販賣基安非他命予吳崇誌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羅章浩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5-1 、5-2 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之時間,與吳崇誌為該等譯文內容之對話,且其等之對話內容,係攸關吳崇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事宜(見原審卷二第413 頁),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7、75頁背面)及被告羅章浩所有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暨SIM 卡等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證人吳崇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5-1 、5-2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係我以電話與被告羅章浩聯繫,向被告羅章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羅章浩騎乘機車,於電話聯繫後約10鐘送至我住處(即高雄市○○區○○○路○○○ 巷○○號),於我住處內交易,我交付價金3,000 元,羅章浩當場交付毒品,這次毒品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191 頁;原審卷二第360-361 、366-367 頁之勘驗筆錄);且被告羅章浩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2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罪,刑責非輕,被告羅章浩與證人吳崇誌之間又無嫌隙,倘非被告羅章浩確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事實,衡情證人吳崇誌並無隨意誣指被告羅章浩犯罪之可能,被告羅章浩亦不會貿然坦認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證人吳崇誌上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羅章浩有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崇誌之犯行,應可認定。

⒉證人吳崇誌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該次本來就是要請羅章

浩幫其向他人調毒品,羅章浩雖有騎機車至其住處,但沒有帶甲基安非他命過去,而係叫他人拿毒品過去,因其錢不夠,所以與羅章浩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查,稽之證人吳崇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並未提及「因其錢不夠才與被告羅章浩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反而係詳述:「被告羅章浩係在其住處,以3,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羅章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在其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3,000 元購毒力價金」等情,並證稱:「我拿錢給他(羅章浩),他再拿毒品給我;是我跟他買的;我們沒有事先約定各自出資額,我拿給羅章浩的3,000 元,就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2 、364 、366-367 頁),且未曾提及被告羅章浩上開所辯「因吳崇誌僅要購買3,000 元,而『東哥』帶了5,000 元毒品前往,我就出資2,000 元與吳崇誌合資購買」等情;再衡以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犯罪行為,且販賣毒品之罪責更重,坊間亦鮮有無償代他人購買毒品者,且販毒者在情況不明之情形下,為避免其販毒行為曝光遭警查獲,亦無隨意前往購毒者住處販賣毒品之可能,然證人吳崇誌於原審審理時竟證述「該次係請被告羅章浩代為向他人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對方(販毒品)送過來一、二錢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2 頁),所證已悖於一般毒品之交易模式,且證人吳崇誌於原審所述「合資」之緣由亦與被告羅章浩上揭所辯不符(亦即被告羅章浩辯稱:「『東哥』攜帶5,000 元毒品前往吳崇誌住處」;惟證人吳崇誌卻證稱:「對方送二錢合計1 萬多元毒品到其住處。見原審卷二第263 頁);況依附表二編號5-1 所示監聽譯文所載,證人吳崇誌係向被告羅章浩詢問:「有沒有?」、「你肯定有嗎?」,亦難從其話話解讀出有「請被告羅章浩代購毒品」之意,且倘若被告羅章浩果真替證人吳崇誌代購毒品,則由被告羅章代購後再送往證人吳崇誌住處交付即可,衡以販毒品與證人吳崇誌間既不認識,在彼此互信基礎不夠之情況下,斷無片面聽從被告羅章浩之轉知而直接將毒品送往證人吳崇誌住處交付之可能,足見證人吳崇誌上揭於原審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羅章浩之詞,並不足採。再佐以被告羅章浩亦未能提出綽號「東哥」之販毒者相關年籍資料以供調查,且其所辯「合資購毒」等節亦與前揭證人吳崇誌所證內容不符;據此,被告羅章浩辯稱:「因吳崇誌僅要購買3,00

0 元,而『東哥』帶了5,000 元毒品前往,且不願將多餘之毒品帶回,我就出資2,000 元與吳崇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羅章浩於附表二編號5-2 所示監聽譯文表示:「我已

經叫人回去拿了!拿過去你那邊,我現在要過去,5 分鐘到」等語,再參酌附表二編號5-1 、5-2 所示監聽譯文,前後之通話時間僅相隔約1 分鐘,顯示被告羅章浩於接聽如編號5-1 所示監聽譯文之電話後,既可於1 分鐘後如編號5-2 所示監聽譯文中,表示已經叫人回去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5 分鐘後即可到達證人吳崇誌上址住處,且依證人吳崇誌上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被告羅章浩確於該次聯繫後約10分鐘到達其住處,顯見被告羅章浩所稱「叫人回去拿」等語,應係叫某人回自己藏放毒品之處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因確定可拿到藏放之毒品,且離藏放處所近,因而向證人吳崇誌表示,在短時間內即可到達證人吳崇誌住處交易;否則,倘若被告羅章浩需另向他人購買毒品,再前往證人吳崇誌住處進行交易,則需花費時間聯絡,且另名販毒者亦未必隨時備妥毒品出售,可否順利購得已屬未定,況來回車程亦較費時間,是被告羅章浩如需向他人購買,自無可能於約1 分鐘之短時間內,向證人吳崇誌為上開5 分鐘即可赴約之承諾,故應認被告羅章浩於接聽電話後,叫他人前往其藏放處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復參酌證人吳崇誌於檢察官偵查證稱:「被告羅章浩係一人騎乘機車前往其住處交易」等語相互勾稽,堪認該名受託拿取毒品之人,係於被告羅章浩前往證人吳崇誌住處之前,即將毒品交予被告羅章浩,而未與被告羅章浩一同前往證人吳崇誌住處交易甚明;惟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該名受託拿取毒品之人,就本次毒品交易,與被告羅章浩間具有犯意聯絡,尚難遽認與被告羅章浩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併予敘明。

六、被告羅章浩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湘寧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章浩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7-1 、7-2 、8-1 、8-

2 號所示時間,與何湘寧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編號7-1 監聽譯文係何湘寧詢問其有甲基安非他命,因當時其無毒品,答應前往朋友處看看有無毒品;何湘寧於編號7-2 監聽譯文中亦係表示需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8-1 號監聽譯文中『有郎嗎』之『郎』係指錢,『5 千啦!不是一人出5 千』係表示每一人出5,000 元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去跟他先橋,看可不可以先拿半兩」係指希望以10,000元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係我於99年10月12日向何湘寧借半半的甲基安非他命,何湘寧於同年10月13日她向我索討這半半的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我在販賣毒品;另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與何湘寧合資,欲向藥頭購買毒品,但沒有交易成功」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羅章浩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7-1 、7-2 、8-1 、8-2 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時間,與何湘寧為該譯文內容之對話,且其等之對話內容,係攸關何湘寧欲購買暨向其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事宜,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7頁背面-68 頁)及被告羅章浩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暨SIM 卡等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羅章浩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有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2頁)。再者,證人何湘寧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後階段證稱:「我的警詢筆錄內容實在,沒有遭受刑求逼供,筆錄是閱後才簽名;我之前有施用過毒品,是向羅章浩購買;我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我用該門號撥打羅章浩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羅章浩販賣毒品給我,我總共向羅章浩買過2 次;我於附表二編號7-2 所示監聽譯文結束通話後,前往羅章浩住處,交付2,000 元後,羅章浩即離去向他人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後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另於附表二編號8-1 所示監聽譯文對話中,羅章浩係要求我向其購買5,

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我僅有2, 000元,所以我至羅章浩住處巷口僅交付2,000 元,羅章浩收受後即離去向他人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則至附近遊藝場附近等候,約半小時後,羅章浩在住處巷口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58 、267-268 頁、原審卷一第210-219 頁)。衡以證人何湘寧於前揭警詢時,員警另提出其他5 次關於其與被告羅章浩二人間之電話監聽譯文進行訊問,惟證人何湘寧則僅證述上揭監聽譯文所示之電話聯繫後,向被告羅章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餘僅係諸如「被告羅章浩要其去住處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羅章浩說要拿1 小塊給其(指甲基安非他命)、說明各種顏色甲基安非他命的好壞、向被告羅章浩詢問可否先撥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被告羅章浩騙說已經到了,均未證述交易毒品成功」等情,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6-259 頁);嗣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另提出他組監聽譯文加以訊問,然證人何湘寧亦僅證稱「聯繫內容雖係購買毒品,但交易不成功」等語,亦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67 頁),足見證人何湘寧上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確係依所經歷之各次聯繫內容及結果而據實陳述,並無任意誣指被告羅章浩犯罪之情形。佐以證人何湘寧證稱:「其與被告羅章浩從小認識,為同村之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188 頁),衡情證人何湘寧當無刻意誣指被告羅章浩犯罪之可能,又倘非被告羅章浩確有販賣附表一編號

7 、8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則證人何湘寧又豈能證述如此詳細且有附表二編號7-1 、7-2 、8-1 、8-2 所示監聽譯文可佐之具體購毒情節;況被告羅章浩亦自承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內容,均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關,堪認證人何湘寧上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後階段所證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羅章浩確有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湘寧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證人何湘寧雖證稱於附表二編號7-2 所示監聽譯文通話後,係到被告羅章浩住處會面,但參酌約2 個半小時後之附表二編號8-2 所示監聽譯文,該次其等於結束通話後,係在被告羅章浩住處巷口見面,是本院認證人何湘寧於結束附表二編號7-2 所示通話後,係在被告羅章浩住處會面之陳述,僅係說明大約之見面地點,其等該次見面交易毒品之地點,應係在被告羅章浩住處附近。

⒉至證人何湘寧於原審審理初期雖翻異之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詞,改稱「如附表二編號8-1 所示監聽譯文,係被告羅章浩要求每人出5,000 元,但其僅有2,000 元,所以出借2,000 元予被告羅章浩,讓被告羅章浩可以先去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被告羅章浩沒有購得毒品,其亦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6-187 頁);然此陳述已與其之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不符,且證人何湘寧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提示附表二編號8-1 、8-2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本次交易不是我事先跟羅章浩雙方約定各出資後再向其他人購買毒品,而是我單純向羅章浩購買毒品,有交昜成功,購買毒品是自己吸食,效果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67-268 、265 頁),顯見檢察官就被告羅章浩是否涉犯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細節,已讓證人何湘寧釐清、辦別而作完整陳述,衡情證人何湘寧應無混淆、誤述之可能,可見證人何湘寧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揭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羅章浩所為不實陳述,不足採信。另被告羅章浩於原審辯稱:「附表二編號7-1 、7-2 所示監聽譯文,係證人何湘寧係向其索討毒品,因其向朋友『小伍』要不到毒品,故未交付毒品予證人何湘寧」云云,亦與證人何湘寧前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不符,且依附表二編號7-2 監聽譯文所示,被告羅章浩係表示「取得(處理)毒品後即予送交」,服務甚為周到,如僅係單純索討,而非販售營利,亦難認被告羅章浩可能對證人何湘寧為如此周到之服務,是該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又被告羅章浩辯稱附表二編號8-1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何湘寧各出資5,000 元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然依證人何湘寧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其僅有2,000 元,最終亦係向被告羅章浩購買2,000 元毒品,則上開如何出資之所辯,亦不影響嗣由被告羅章浩販賣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湘寧之事實,被告羅章浩所辯,亦無可採。再者,依證人何湘寧上開所證,其於結束附表二編號7-2 所示監聽譯文通話後,雖已購得2,000 元毒品,但依編號8-1 所示監聽譯文之電話聯繫及證人何湘寧所證,既係因被告羅章浩想湊錢向他人購買半兩毒品,因而希望證人向其購買5,000 元毒品,而非證人何湘寧當時亟需而主動要求購買毒品,則其於同日相隔約2 個半小時之時間,先後2 次向被告羅章浩購買毒品,亦難認有何不合,附予敘明。

⒊又被告羅章浩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綽號「魚鬆」之

楊廷襄,欲證明「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是被告羅章浩與證人何湘寧「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因證人何湘寧所帶的錢不夠,該次未交易成功,當時綽號「魚鬆」之楊廷襄亦有在場可證明此部分事實」云云(本院卷第91-92 頁);然查,依被告羅章浩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與證人何湘寧當日欲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其友人即綽號「魚鬆」之楊廷襄亦有在場(亦即「藥頭」與綽號「魚鬆」楊廷襄係屬不同二人)云云;惟此與被告羅章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欲合資向『魚鬆』購買毒品」(亦即被告羅章浩於原審所辯:「當日係證人何湘寧提議各出資5,000 元共同向『魚鬆』購買毒品,其等乃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慈暉新村找『魚鬆』,但因『魚鬆』最少要賣半兩,價格為15,000元,故該次未成交」)云云,前後所辯已有矛盾(即綽號「魚鬆」之人是否係販毒者);且證人楊廷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綽號叫『魚鬆』,藥頭是綽號『阿草』之人,我不知道他的本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 頁),可見證人楊廷襄亦否認其係販賣毒品之「藥頭」;況證人何湘寧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其向被告羅章浩購買毒品」,而非「與被告羅章浩合資購買毒品」,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羅章浩前揭所辯,亦無可採。另被告羅章浩所辯:「附表二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其於99年10月12日向證人何湘寧借半半的甲基安非他命,何湘寧於翌(13)日向其索討毒品」云云,惟證人何湘寧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其向被告羅章浩購買毒品」,並未證述「其係向被告羅章浩索討之前借用之毒品」等語,況依附表二編號7-1 、7-2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亦無法解讀出該等對話內容,係證人何湘寧欲向被告羅章浩索討毒品;基此,被告羅章浩此部分辯詞,亦難採信。

七、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羅章浩、葉明琴既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此據其等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憑,其等顯已知悉持有、販賣毒品均為法所不許,且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法定刑度甚重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苟等非意在營利,又何須干冒為警查獲被判重罪之風險,而為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再佐以被告等人與購毒者於電話中亦有商議毒品之交易價格,其等對於販毒成本及利潤等錙銖必較,顯然其等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應有獲利,足徵被告羅章浩、葉明琴等人有上揭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章浩、葉明琴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羅章浩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4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得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條第2 項規定,亦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羅章浩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羅章浩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8 所示及被告葉明琴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羅章浩、葉明琴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附表一編號5 所示替被告羅章浩取交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因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是否知悉販賣之情,或僅誤認毒品係供施用或其他用途,是尚難認其與被告羅章浩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羅章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八罪,均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附表一編號1 、2 、

4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最高為無期徒刑,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故附表一編號1 、2 、4 至8 所示部分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則僅就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羅章浩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號所示犯行間,被告葉明琴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 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而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葉明琴於被查獲後,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庭訊時已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即於99年間與被告羅章浩持用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等事實》?)認罪。」(見99年年度聲羈字第971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 、7-8 頁);並於移審後,於原審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供承:「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另就附表一編號

1 所示犯行(即100 年度偵字第6517號追起訴書部分)供稱:「9 年9 月8 日上午10時51分許,我有接到方靖雄的行動電話,他打電話來要找我老公(羅章浩),因為我老公也有在吃藥,他應該是打電話來問我老公看他這裡有沒有辦法可以拿到藥,他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羅章浩在我旁邊,羅章浩要我幫他回答說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2 次犯行供稱:「我有接聽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顯見被告葉明琴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一審級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前揭販賣毒品犯行,雖其自白內容稍嫌簡略,另供稱諸如「但我沒有交付毒品、之後細節我就不清楚…」等詞,然此部分辯詞乃係對其實際參與之犯行作補充說明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堪認其前揭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爰就其上開所犯二罪,各減輕其刑。至被告羅章浩於原審審理中雖曾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

6 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 、4 至6 、8 部分),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 、2 、4 、6 所示犯行;惟稽之被告羅章浩歷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筆錄內容(諸如:警二卷《高雄縣政府警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18頁、偵卷第21-22 頁、聲羈卷第5-7 頁等),可知被告羅章浩則均未曾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供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販賣毒品」、「我是自己施用」云云,復未承認有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參見卷附被告羅章浩之各次筆錄),顯見被告羅章浩於偵查階段並無自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之真意,並不因檢察官未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逐一進行偵訊而有不同;換言之,所謂「偵查中自白」,雖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或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亦僅限於被告有認罪或自白犯行之「真意」,茲因檢察官疏漏未為逐一訊問、調查,即行結案、起訴,使被告喪失自白之機會而言,但並不包含被告於偵查階段(含警詢、檢察官偵訊及聲請羈押等)一律「概括否認犯罪」之情形;本件被告羅章浩於偵查階段既已概括否認犯行,復未自白前揭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葉明琴於檢察官偵查時雖供稱:「藥頭『妹妹』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20頁),但因對販毒者之姓名年籍均未有所說明,無法據以詳查,且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以調查,亦未查獲毒品來源而得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亦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是被告葉明琴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被告羅章浩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得為5,000 元,尚屬非多,足見販毒數量較為有限,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者自無法等同併論,如量處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加重部分如前述)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葉明琴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犯部分):

原審予以被告葉明琴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葉名琴於偵查及審理中已自白前揭販賣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判決認未符合該規定,而未予減刑其刑,已有違誤。被告葉明琴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為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葉明琴上訴意旨指摘應論以幫助犯暨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明琴部分(含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葉明琴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其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係從事接聽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UTEC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SIM 卡2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為被告羅章浩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

401 頁),且被告羅章浩自承僅有上開行動電話(見原審卷二第401 頁),足見其係以該行動電話結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使用,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被告羅章浩、葉明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被告羅章浩、葉明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葉明琴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罪名下,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編號3 所示0000000000號SIM 卡暨編號1 號所示行動電話1 支。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羅章浩、葉明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7,200 元(2,000 元+5,200 元=7,2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羅章浩、葉明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羅章浩就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犯部分):

原審認被告羅章浩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羅章浩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被告羅章浩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於本件販賣毒品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羅章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計七罪,各量處有期徒刑9 年,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6年(詳原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及100 年6 月8 日刑事裁定更正書所載),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並敘明扣押如附表三所示UTEC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SIM 卡2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係被告羅章浩所有,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被告羅章浩、葉明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被告羅章浩犯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4 至8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被告羅章浩、葉明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被告羅章浩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羅章浩所犯各項罪名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0000000000號SIM 卡、編號3 所示0000000000號SIM 卡暨編號

1 號所示行動電話。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羅章浩、葉明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7,200 元(2,

000 元+5,200 元=7,2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羅章浩、葉明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號所示被告羅章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15,000元(5,000 元+1,00

0 元+3,000 元+2,000 元+2,00 0元+2,000 元+=15,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羅章浩之財產抵償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羅章浩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一編號3 、5 、7 、8 所示犯罪,且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為不當;暨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羅章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及所定應執行刑尚屬過輕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買受人│販賣毒品│ 犯罪手法 │宣告刑 ││ │ │ │ │數量 │ │ ││ │ │ │ ├────┤ │ ││ │ │ │ │價格(新│ │ ││ │ │ │ │台幣) │ │ │├──┼─────┼────┼───┼────┼────────────┼───────────────┤│1 │99年9 月8 │高雄市大│方靖雄│甲基安非│由方靖雄先以持用之098152│葉明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日上午11時│寮區中庄│ │他命1 小│7647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許 │某遊藝場│ │包(數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號1 、2 號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 │ │附近 │ │不詳) │與葉明琴聯絡,約定由方靖│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 │ │ │ │ │雄以左列價格,向羅章浩購│貳仟元與羅章浩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方靖雄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2,000 元│達後復以相同方式聯繫,葉│連帶抵償之。 ││ │ │ │ │ │明琴即轉告羅章浩,由羅章│羅章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浩騎乘機車至左列地點,將│,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 │ │ │ │ │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方│編號1 、2 號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 │ │ │ │靖雄,並收受左列價金。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台幣貳仟元與葉明琴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2 │99年10月6 │吳崇誌位│吳崇誌│甲基安非│由葉明琴先以羅章浩所有之│葉明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日下午3 時│於高雄市│ │他命(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許 │大寮區鳳│ │量不詳)│,撥打吳崇誌所有00000000│號1 、3 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 │ │屏一路 │ │ │99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伍││ │ │317 巷16│ ├────┤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後再由│仟貳佰元與羅章浩連帶沒收之,如││ │ │號之住處│ │5,200 元│羅章浩以相同方式,與吳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內 │ │ │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產連帶抵償之。 ││ │ │ │ │ │由吳崇誌以左列價格,向羅│羅章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章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 │ │ │ │ │於約半小時後之左列時間,│編號1 、3 號所示物品均沒收;未││ │ │ │ │ │由羅章浩騎乘機車至左列地│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 │ │ │ │ │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交│幣伍仟貳佰元與葉明琴連帶沒收之││ │ │ │ │ │付予吳崇誌,並收受左列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金。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3 │99年9 月7 │高雄市林│朱祐旦│海洛因(│由朱祐旦撥打0000000000號│羅章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日晚上11時│園鄉後厝│ │數量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羅章浩聯絡│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至12時許 │ │ │) │,約定以左列價格購買海洛│號1 、2 號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 │ │ │ │ │因後,羅章浩即先向他人購│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 │ │ │ │ │買海洛因,並於左列時間,│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前往左列地點,將左列海洛│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5,000元 │因交付予朱祐旦,並收受左│ ││ │ │ │ │ │列價金。 │ │├──┼─────┼────┼───┼────┼────────────┼───────────────┤│4 │99年9 月17│羅章浩位│吳昭儀│甲基安非│由吳昭儀撥打0000000000號│羅章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日晚上7 時│於高雄市│ │他命(數│行動電話門號與羅章浩聯絡│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45分後緊接│大寮區住│ │量不詳)│,約定以左列價格購買甲基│1、2號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販││ │之某時 │處樓下 │ │ │安非他命後,吳昭儀到達後│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 │ │ │ │ │復以上開方式聯繫,而由羅│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章浩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000 元│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付予吳昭儀,並收受左列價│ ││ │ │ │ │ │金。 │ │├──┼─────┼────┼───┼────┼────────────┼───────────────┤│5 │99年9 月30│吳崇誌位│吳崇誌│甲基安非│由吳崇誌撥打0000000000號│羅章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日中午11時│於高雄市│ │他命(數│行動電話門號與羅章浩聯絡│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58分許 │大寮區鳳│ │量不詳)│,羅章浩隨即請姓名年籍不│1、2、3 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 │ │屏一路31│ │ │詳之人,至其藏放地點拿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叁││ │ │7 巷16號│ │ │甲基安非他命,1 分鐘後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之住處內│ ├────┤崇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000 元│話回撥羅章浩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再次聯絡,羅章浩│ ││ │ │ │ │ │並騎乘機車赴約,於到達約│ ││ │ │ │ │ │定地點前,自上開拿取毒品│ ││ │ │ │ │ │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 ││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 │ │ │ │ │吳崇誌,並收受左列價金。│ │├──┼─────┼────┼───┼────┼────────────┼───────────────┤│6 │99年10月4 │羅章浩位│吳昭儀│甲基安非│由吳昭儀撥打0000000000號│羅章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日凌晨1 時│於高雄市│ │他命(2 │行動電話門號與羅章浩聯絡│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7分後緊接│大寮區住│ │公克) │,約定以左列價格購買甲基│1、2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之某許 │處樓下 │ │ │安非他命後,吳昭儀到達後│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 │ │ │ │ │復以上開方式聯繫,而由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章浩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000 元│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付予吳昭儀,並收受左列價│ ││ │ │ │ │ │金。 │ │├──┼─────┼────┼───┼────┼────────────┼───────────────┤│7 │99年10月13│羅章浩位│何湘寧│甲基安非│由何湘寧2 次撥打00000000│羅章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日晚上6 時│於高雄市│ │他命(數│41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羅章浩│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40分後不久│大寮區住│ │量不詳)│聯絡後,由何湘寧先於左列│1、2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之某時(同│處附近 │ │ │地點,將左列價金先予交付│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 │日晚上9 時│ │ │ │,羅章浩離去向他人購買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12分前) │ │ ├────┤,在左列時間、地點,將甲│,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000 元│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何湘寧。│ │├──┼─────┼────┼───┼────┼────────────┼───────────────┤│8 │99年10月13│羅章浩位│何湘寧│甲基安非│由何湘寧先撥打0000000000│羅章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日晚上9 時│於高雄市│ │他命(數│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羅章浩聯│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8分後約半│大寮區住│ │量不詳)│絡,羅章浩要求何湘寧1 次│1、2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小時許 │處巷口 │ │ │購買5,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 │ │ │ │ │,但何湘寧僅有2,000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因而於會面後僅交付2,000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000 元│元,羅章浩離去向他人購買│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何湘寧│ ││ │ │ │ │ │。 │ │└──┴─────┴────┴───┴────┴────────────┴───────────────┘┌──────────────────────────────────────┐│附表二: │├──┬─────┬────────────────┬────────────┤│編號│聯繫時間 │聯繫內容 │備註 ││ ├─────┤ │ ││ │聯繫方式 │ │ │├──┼─────┼────────────────┼────────────┤│1-1 │99年9 月8 │方靖雄:琴仔喔! │被告葉明琴供承電話係其接││ │日上午10時│葉明琴:嗯! │聽,所謂「處理」、「2 千││ │51分 │方靖雄:我雄仔!現在有辦法處理嗎│」,表示方靖雄欲交易2,00││ ├─────┤ ? │0 元甲基安非他命(詳原審││ │0000000000│葉明琴:有! │卷第433 頁),被告羅章浩││ │撥入098989│方靖雄:2 千啦! │亦供承被告葉明琴接聽電話││ │5441 │ │後,有將聯繫內容予以轉告││ │ │ │(詳原審卷第435 頁) │├──┼─────┼────────────────┼────────────┤│1-2 │99年9 月8 │葉明琴:喂! │被告葉明琴供承此通電話,││ │日上午10時│方靖雄:到了! │係方靖雄到達約地點後聯繫││ │54分 │葉明琴:好! │告知(詳原審卷第434 頁)││ ├─────┤ │,被告羅章浩亦供承被告葉││ │0000000000│ │明琴接聽後,有將聯繫內容││ │撥入098989│ │予以轉告(詳原審卷第435 ││ │5441 │ │頁) │├──┼─────┼────────────────┼────────────┤│2-1 │99年10月6 │葉明琴:要黃的?還是要白的? │被告葉明琴供承係其與吳崇││ │日下午2 時│吳崇誌:有效的! │誌之電話聯繫內容,且該通││ │41分 │葉明琴:白的剩半個,黃的好像…黃│係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的有啦! │聯繫後請羅章浩直接與吳崇││ │0000000000│吳崇誌:黃的都不要,黃的很好嗎?│誌聯繫(詳原審卷第432 頁││ │撥入098398│葉明琴:不知道,黃的不知道,白的│) ││ │8299 │ 剩半個 │ ││ │ │吳崇誌:不要拿妹妹的!我要1 個 │ ││ │ │葉明琴:就不夠 │ ││ │ │吳崇誌:不夠勝多少? │ ││ │ │葉明琴:我哪知道出多少,你不會問│ ││ │ │ 他! │ ││ │ │吳崇誌:你現在人在那邊嗎? │ ││ │ │葉明琴:嗯! │ ││ │ │吳崇誌:你不是在家睡覺,現在,在│ ││ │ │ 他家! │ ││ │ │葉明琴:我走就在那邊! │ ││ │ │吳崇誌:1 個啦! │ ││ │ │葉明琴:我叫他湊看看 │ │├──┼─────┼────────────────┼────────────┤│2-2 │99年10月6 │羅章浩:白的現在小五1 個 │被告羅章浩供承係其與吳崇││ │日下午2 時│吳崇誌:多少? │誌之電話聯繫內容,「白的││ │44分 │羅章浩:黃的,我跟你保證好的,就│」、「黃的」均指第二級毒││ ├─────┤ 不夠 │品甲基安非他命,吳崇誌詢││ │0000000000│吳崇誌:白的就是昨天哪種的嗎? │以「說價錢」後,伊回答「││ │撥入098398│羅章浩:對啊! │我賺2 百」,吳崇誌復詢以││ │8299 │吳崇誌:黃的,好的嗎? │「52喔」,係指該次第二級││ │ │羅章浩:保證好的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 │ │吳崇誌:可以退嗎? │為5,200 元,伊賺200 元(││ │ │羅章浩:可以! │詳原審卷第420 頁) ││ │ │吳崇誌:多少?1 個半,1 個半? │ ││ │ │羅章浩:黃的都給你啊!你是要1 個│ ││ │ │ 半還是黃的?1 個半是白的│ ││ │ │ ? │ ││ │ │吳崇誌:白的不是,不夠嗎? │ ││ │ │羅章浩:對,剩半 │ ││ │ │吳崇誌:半拿來,補1 個黃的,你說│ ││ │ │ 好的!1 包1.8 ,1 包2.0 │ ││ │ │羅章浩:對! │ ││ │ │吳崇誌:2.2吧? │ ││ │ │羅章浩:2.0不要再2.2,一共3.6 │ ││ │ │吳崇誌:說價錢 │ ││ │ │羅章浩:我賺2百 │ ││ │ │吳崇誌:52喔? │ ││ │ │羅章浩:嗯 │ ││ │ │吳崇誌:不好我要換喔! │ ││ │ │羅章浩:好 │ │├──┼─────┼────────────────┼────────────┤│3-1 │99年9 月7 │羅章浩:你1 個朋友,要的是不是?│被告羅章浩供承係其與朱祐││ │日晚上6 時│朱祐旦:要還你2 千 │旦之聯繫,朱祐旦稱其朋友││ │6 分 │羅章浩:你要到那邊?我現在在吃麵│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我吃完麵 │他命(詳原審卷第406 頁)││ │0000000000│朱祐旦:你上次說要幫我換人,要多│ ││ │撥入098989│ 少錢才可以,找我這一種,│ ││ │5441 │ 要多少錢才可以? │ ││ │ │羅章浩:要換錢就對了,我幫你找那│ ││ │ │ 個人 │ ││ │ │朱祐旦:看多少錢? │ ││ │ │羅章浩:好 │ │├──┼─────┼────────────────┼────────────┤│3-2 │99年9 月7 │朱祐旦:你那個有幫我聯絡了嗎? │被告羅章浩供承係其與朱祐││ │日晚上6 時│羅章浩:他手機沒有開,我現在再幫│旦之聯繫,朱祐旦問伊有沒││ │38分 │ 你弄,我有留簡訊給他,等│有門路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他回電話 │(詳原審卷第409 至410 頁││ │0000000000│ │) ││ │撥入098989│ │ ││ │5441 │ │ │├──┼─────┼────────────────┼────────────┤│3-3 │99年9 月7 │朱祐旦:如果你朋友回的話,可以的│被告羅章浩供承係其與朱祐││ │日晚上6 時│ 話,你先幫我拿起來,等一│旦之聯繫,朱祐旦要購買第││ │39分 │ 下過來,我再拿錢給你 │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書││ ├─────┤羅章浩:好!沒關係! │」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000000000│朱祐旦:我朋友那個你順便拿過來 │41」指重量1/4 錢(詳原審││ │撥入098989│羅章浩:好,你那書要買幾本? │卷第410 至411 頁) ││ │5441 │朱祐旦:以最少的,41? │ ││ │ │羅章浩:41,好! │ ││ │ │朱祐旦:如果好的話,幫我拿沒關係│ ││ │ │ ! │ ││ │ │羅章浩:好 │ │├──┼─────┼────────────────┼────────────┤│4-1 │99年9 月17│吳昭儀:安古,你剛剛有沒有打給我│被告羅章浩供承係其與吳昭││ │日晚上7 時│ ? │儀之聯繫(詳原審卷第427 ││ │35分 │羅章浩:有啊! │頁) ││ ├─────┤吳昭儀:095 多少那支嗎? │ ││ │0000000000│羅章浩:嗯! │ ││ │撥入098989│吳昭儀:我剛在忙,你在家嗎? │ ││ │5441 │羅章浩:嗯! │ ││ │ │吳昭儀:我過去找你? │ ││ │ │羅章浩:一樣嗎? │ ││ │ │吳昭儀:還你1 千 │ │├──┼─────┼────────────────┼────────────┤│4-2 │99年9 月17│吳昭儀:到了 │被告羅章浩供承係其與吳昭││ │日晚上7 時│羅章浩:好 │儀之聯繫,聯繫後與吳昭儀││ │45分 │ │在其住處樓下會面(詳原審││ ├─────┤ │卷第427 頁) ││ │0000000000│ │ ││ │撥入098989│ │ ││ │5441 │ │ │├──┼─────┼────────────────┼────────────┤│5-1 │99年9 月30│吳崇誌:有沒有? │被告羅章浩供承係其與吳崇││ │日上午11時│羅章浩:要到你那! │誌之聯繫,聯繫內容為甲基││ │47分 │吳崇誌:你肯定有嗎? │安非他命(詳原審卷第413 ││ ├─────┤羅章浩:我過去再跟你說,有是有,│頁) ││ │0000000000│ 一種問題出來 │ ││ │撥入098989│ │ ││ │5441 │ │ │├──┼─────┼────────────────┼────────────┤│5-2 │99年9 月30│吳崇誌:你那個… │被告羅章浩供承係其與吳崇││ │日上午11時│羅章浩:我已經叫人回去拿了!送過│誌之聯繫,聯繫內容為甲基││ │48分 │ 去你那邊,我現在要過去,│安非他命(詳原審卷第413 ││ ├─────┤ 5 分鐘到 │頁) ││ │0000000000│吳崇誌:嗯! │ ││ │撥入095412│ │ ││ │4288 │ │ │├──┼─────┼────────────────┼────────────┤│6-1 │99年10月4 │吳昭儀:安古,一半的一半多少? │被告羅章浩供承係其與吳昭││ │日凌晨1 時│羅章浩:2 千! │儀之聯繫,「一半的一半」││ │12分 │吳昭儀:你那個優嗎? │、「2 千」係指1/4 錢甲基││ ├─────┤羅章浩:好的啦! │安非他命2,000 元(詳原審││ │0000000000│吳昭儀:我拿2 千5 給你,我上次欠│卷第427 至428 頁) ││ │撥入098989│ 你5 百5 │ ││ │5441 │羅章浩:對!我知道 │ ││ │ │吳昭儀:我現在過去 │ │├──┼─────┼────────────────┼────────────┤│6-2 │99年10月4 │吳昭儀:到了! │被告羅章浩供承係其與吳昭││ │日凌晨1 時│羅章浩:好 │儀之聯繫,聯繫後與吳昭儀││ │17分 │ │在其住處樓下會面(詳原審││ ├─────┤ │卷第428 頁) ││ │0000000000│ │ ││ │撥入098989│ │ ││ │5441 │ │ │├──┼─────┼────────────────┼────────────┤│7-1 │99年10月13│羅章浩:都沒有東西!我現在沒有,│被告羅章浩供承係其與何湘││ │日下午5 時│ 過去看看 │寧之聯繫,何湘寧詢問其有││ │ │何湘寧:好 │無甲基安非他命,其答應至││ ├─────┤ │朋友處看看有無甲基安非他││ │0000000000│ │命(詳原審卷第423 至424 ││ │撥入098989│ │頁) ││ │5441 │ │ │├──┼─────┼────────────────┼────────────┤│7-2 │99年10月13│何湘寧:老闆,快快,我現在需要 │被告羅章浩供承係其與何湘││ │日晚上6 時│羅章浩:我知道,我處理好就過去 │寧之聯繫,何湘寧表示需要││ │40分 │ │甲基安非他命(詳原審卷第││ ├─────┤ │424 頁) ││ │0000000000│ │ ││ │撥入098989│ │ ││ │5411 │ │ │├──┼─────┼────────────────┼────────────┤│8-1 │99年10月13│何湘寧:你在家是不是? │被告羅章浩供承係其與何湘││ │日晚上9 時│羅章浩:對啊!快一點啊! │寧之聯繫,聯繫購買甲基安││ │12分 │何湘寧:有郎嗎? │非他命事宜,「郎」表示錢││ ├─────┤羅章浩:5 千啦!不是一人出5 千?│(詳原審卷第426 頁) ││ │0000000000│何湘寧:好 │ ││ │撥入098989│羅章浩:過去跟他先橋,看可不可以│ ││ │5441 │ 拿半兩 │ ││ │ │何湘寧:好 │ │├──┼─────┼────────────────┼────────────┤│8-2 │99年10月13│何湘寧:兩分鐘到,你走出來 │被告羅章浩供承係其與何湘││ │日晚上9 時│ │寧之聯繫,聯繫後與何湘寧││ │18分 │ │確有會面(詳原審卷第426 ││ ├─────┤ │頁) ││ │0000000000│ │ ││ │撥入098907│ │ ││ │1574 │ │ │└──┴─────┴────────────────┴────────────┘┌────────────────────────────┐│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 │├──┼─────────────────────────┤│1 │UTEC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000 號) │├──┼─────────────────────────┤│2 │SIM 卡1 片(門號為0000000000號) │├──┼─────────────────────────┤│3 │SIM 卡1 片(門號為0000000000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