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茂祥被 告 李錦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茂祥部分撤銷。
李茂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岳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岳旺公司」)於79年8 月
1 日設立、負責人即為李茂祥(原名李茂雄),嗣於93年12月20日遷至屏東縣○○鎮○○路○ 巷5 之3 號,至94年6 月14日止之負責人皆為李茂祥,是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李茂祥明知岳旺公司為虛設行號與奧美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交易往來,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 月至94年4 月間,連續取得由奧美公司虛開銷售額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7 張,共計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作為岳旺公司進項憑證,李茂祥再指示不知情之記帳員即高美事務所職員侯美雅,於94年間將此等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岳旺公司帳冊內,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二、羅世德(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可能用以逃漏稅捐,羅世德竟仍於94年間,經李茂祥以每月3000元之利誘,同意擔任虛設行號岳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等物,由李茂祥於94年6 月15日辦理岳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自94年6 月15日起至95年6 月18日間,由羅世德擔任岳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李茂祥、羅世德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李茂祥、羅世德明知岳旺公司實際上並未向附表一之㈡所示奧美等4 家公司進貨,亦未販售貨物予附表二所示之潮彬等
8 家公司,仍即自94年7 月起至95年4 月間,分別以岳旺公司名義,連續取得附表一之㈡所示公司不實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17張(編號18與編號17相同,編號18係重複表列),共計2372萬1917元,作為岳旺公司進項憑證,並95年2 月以前指示不知情之記帳人員侯美雅、95年2 月以後則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盧朝亮將此等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岳旺公司94、95年之帳冊內,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另連續以岳旺公司之名義,由李茂祥等人連續填製不實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52紙,金額共計2102萬8297元,分別交予附表二所示之潮彬公司負責人張文彬(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並由附表二所示聯管、潮彬以外之營業人分別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二所示之83萬9055元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聯管、潮彬公司以外之納稅義務人分別逃漏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㈡、沈秋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係有限責任屏東縣春日鄉原住民造林勞動合作社(下稱原民造林合作社)南部負責人兼公司會計,於94年
7 月間,原民造林合作社係受李茂祥委託,進行某牧場綠美化之工作,並已於領取工程款52萬元後,於94年7 月2 日,以原民造林合作社名義,開立GU00000000號金額52萬之發票一紙交予李茂祥,惟沈秋花卻依李茂祥指示,另於94年7 月
6 日,以原民造林合作社名義,開立「種植牧草」之發票號碼:GU00000000號、金額525,000 元之不實發票交予李茂祥;而李茂祥、羅世德2 人明知岳旺公司並未有固定資產、存貨及預付款等情事,仍將上開2 紙發票及其他不實資料,交由不知情之上開記帳人員侯美雅,於岳旺公司之94年度資產負債表其他固定資產科目,申報為岳旺公司固定資產1,045,000 元,並於94年度以此固定資產攤提折舊47,500元,另將其他不實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製作岳旺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會計科目存貨1657,000元、預付款項1,715,000 元等不實內容,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岳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李茂祥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92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茂祥固坦承伊原為岳旺公司之名義上及實際負責人,且岳旺公司確有取得、開立前揭統一發票,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辯稱:我們岳旺公司是賣土芭樂茶、茶葉、電話節費卡,不可能開建材、五金的發票。據我所知岳旺公司並沒有在賣建材、五金。當時應該是因為我們公司登記的營業項目有建材、五金,潮彬公司登記的營業項目也有建材五金,就要求我們開建材五金的項目,實際上是賣土芭樂茶、茶葉、電話節費卡。部分虛報是事實,潮彬有限公司部分是我們開錯發票,奧美公司部分,我們是向其公司的小姐借發票開給我們,但我們不知道,當初是向他買零件。沈秋花的部分是多開1 張發票給我們。岳旺公司營運情況不好。在羅世德進來當負責人之前,公司沒什麼營業,只有介紹土地、賣電話卡。羅世德進來後比較有在營業。我在潮州營業期間並沒有犯法,正常繳納稅金,是遷去台南,在潮州變更負責人為羅世德,公司只有我和羅世德負責。有時我忙的話,會找羅世德顧店。公司遷去台南作塑膠,轉讓給他們,從潮州變更去台南,當時發票他們亂開,會計師報的,與我無關。沈秋花的部分是我有承包牧草綠化工程給沈秋花做,所以沈秋花才開發票給我,實際上均有該等工程云云。於本院則辯稱:岳旺公司不是空頭公司,經營茶葉、土芭樂茶、電話節費卡。又94年4 月之前我是公司的負責人,94年4 月之後,岳旺公司變成羅世德經營,我是幫忙的。94年4 月之前,與奧美公司經營情形是實在。
我當負責人時沒有請在職員工,有推銷員,推銷員是抽成的,也沒有會計,我都自己做。公司是94年開始營業。公司嗣後搬去台南是羅世德的主意,不是我,當時公司搬到台南,也沒有營業,且我沒有上去台南,羅世德有叫我載他去台南一次。發票皆有登記在公司的帳冊上面。附表一之㈡是後來羅世德公司95年初搬到台南去的事情。是羅世德要求沈秋花開的,不是我,因為沈秋花認識我,羅世德當著我的面跟沈秋花說要多開壹張發票。我在岳旺公司的期間,我們都有確實做生意,我變更給羅世德之後,也有做生意,是一直到羅世德把岳旺公司簽到台南去之後,才沒有確實做生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李茂祥於97年7 月16日偵查中供述:我曾任職於岳旺公司,我是幫羅世德和我爸爸黃國欽在經營此公司,他們2 人出資金,公司是羅世德的名字。公司是從79年申請成立至今,負責人換很多人了,後來負責人換我的名字,再換羅世德的名字,3 年多前開始營業,之前都沒有營業。大概94年左右開始營業。每人有領生活費近萬元,我們公司只有我們3人,沒有其他員工。95年左右搬去台南。94年岳旺公司營業內容是仲介土地及電腦零件,公司沒有固定資產。公司全部由我負責。公司員工只有我、羅世德和我爸爸,羅世德和我爸爸會到公司走走,公司業務都由我負責。94年間公司發票都是我開。發票鎖在公司。94年岳旺公司沒有土地資產。岳旺公司搬到台南乙事,我有向羅世德及我爸爸商量,說要搬台南做高爾夫球的球,因為有人介紹我們去發展球的生意,由他們出資,以我們公司的名義合作。我記得跟圓富建設有往來,我有介紹土地給他們,有賣電腦給他們,電腦是我們買來請別人組合的。他們開發票給我們,我們也有開發票給圓富建設,發票我們再交給會計師等語(見97年他字卷第
216 號卷、下稱他卷第474 至478 頁);於97年9 月3 日偵查中供述:岳旺公司營運情況不好。在羅世德進來當負責人之前,公司沒什麼營業,只有介紹土地、賣電話卡。羅世德進來後比較有在營業。當時很多公司跟我們公司接洽,我忘了是否認識李錦貴,我也忘了向奧美買什麼東西等語(見他卷第610 至612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有供述:我們有店面,有在營業,之所以會換公司負責人的名字,是因為我有欠銀行錢,羅世德在公司負責跑銀行,跟會計師領發票,10趟有8 趟都是他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同案被告羅世德於97年4 月1 日偵查中亦有供述:我認識李茂雄(後改名李茂祥),我是岳旺公司董事長,李茂雄是副董事長。94年6 月15日至95年6 月18日,我是岳旺公司的負責人。
我負責當董事長,其他事情我不處理。當董事長1 個月3 千元。我是人頭。李茂雄沒有跟我講為何這樣做。岳旺公司的發票是李茂雄去領的,發票應該拿去台南新化了,我有看到李茂雄將發票拿去台南新化。我知道岳旺公司有搬去台南,我不清楚與岳旺公司往來的廠商有哪些,我記不起來何時搬去台南,我去年有開刀住院1 個半月,公司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 見他卷第32至34頁) ;於原審99年5 月31日審理時亦供述:我只是拿李茂雄的錢1 個月3 千元,他是之後才改名為李茂祥,但是李茂祥跟其他公司如何往來,我不知道。打零工1 個月3 千元是因為我住潮州,腳斷掉,沒有辦法搬重物,岳旺公司本身是空殼公司,沒有接水、接電,是一般的住家,沒有請會計或是員工,只有我1 個人跑業務,我說的業務是李茂雄拿錢給我,讓我去銀行做存提領紀錄,我的業務也包含把其他公司開給我的發票,交給專業會計,之後再從會計那邊拿到整理出來的憑證資料,交給李茂祥。往來的發票憑證內容與起訴書講的差不多。在潮州往來的公司就是起訴書那幾家。發票金額跟稅金跟起訴書所述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 、107 頁)。又岳旺公司於79年8 月1 日設立、負責人即為被告李茂祥(原名李茂雄),嗣於93年12月20日遷至屏東縣○○鎮○○路○ 巷5 之3 號,至94年6 月14日止之負責人皆為被告李茂祥,嗣於94年6 月15日變更登記為同案被告羅世德,亦有岳旺公司稅籍及登記資料異動分析表一份可按(見附件一第17頁)。
㈡、證人侯美雅於97年5 月19日偵查中供證:我是高美玲事務所職員,負責岳旺公司的業務。我是幫忙報營業稅、記帳、公司變更、申購發票。我記得時間大約93年底開始至95年2 月,為公司地址變更到台南,但變更地址不是我們辦的。一開始是與李茂雄(後改名李茂祥)接洽,後來在94年5 月份變更負責人為羅世德,這是我辦的。變更後我都與羅世德接洽。拿資料、原始憑證、發票給我的就是這2 個人。(提示羅世德照片)我有看過羅世德,因為要辦變更時一定要前後負責人親自去國稅局簽名。有幫岳旺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是李茂雄、羅世德2 人要求的。岳旺公司除了李茂雄、羅世德
2 人外,沒有見過他們公司的其他人。(94年交清冊有李茂雄的簽收意義?)應是95年3 月17日李茂雄先借1 、2 月份的存聯,因為當時尚未移交完畢。這一定要本人簽名的等語(見他卷第257 、258 頁);於97年9 月3 日偵查中亦有供證:岳旺公司應該是用現金支付我費用。變更負責人前是李茂雄,變更後是羅世德,但變更後我曾看過李茂雄來過我們事務所。憑證都是他們拿給我的。不是我們去收的。岳旺公司93年資產負債表是由我處理申報,岳旺公司93年資產負債表內容依據是根據李茂雄所提示的憑證。岳旺公司94年資產負債表是由我處理申報。資產負債表是從損益而來,而收入是根據岳旺開出去的發票,而支出就是取得對方的發票或收據。(提示岳旺公司94年資產負債中有1 項其他固定資產10
4 萬5 千元,累計折舊4 萬7500元依據?)固定資產一定是拿發票給我們看,我們才可以製作出來。折舊是根據財政部的標準計算。(提示原民合作社GU00000000、GU00000000發票2 紙)這2 張發票印象中應該是李茂雄拿給我的,是代表他們公司的支出。(上開104 萬5 千元的其他固定資產那2張發票,如果綠美化的牧場不是岳旺自己的牧場,那可以這樣做嗎?)我印象中有問過李茂雄,他說是要做他們自己的。如果不是做岳旺自己的牧場,我們就不會做在這個項目中等語(見他卷第606 至608 頁)。
㈢、證人盧朝亮於97年8 月25日偵查中供證:我認識羅世德、李茂雄。我與他們認識是因為岳旺公司的外帳給我記,我才認識的。羅世德是岳旺公司的負責人,岳旺公司在95年初移到台南時才給我記帳的。我只有幫岳旺辦遷移及記外帳。我記外帳的只有1 張發票,我幫岳旺公司向稽徵所申報95年3 、
4 、5 、6 月,我都去岳旺公司,在永康市○○路○○號向林春桃拿,沒有向別人拿。我曾於95年5 月12日向新化徵所申報岳旺公司95年3 、4 月發票遺失等語(見他卷第537 至
539 頁)。
㈣、是參之被告李茂祥、同案被告羅世德之供述、證人侯美雅、盧朝亮之證述及上開事證以觀,足見被告李茂祥於93年12月20日起,即有負責岳旺公司之業務,嗣變更負責人為同案被告羅世德,被告李茂祥亦有實際參與公司之事務,迨遷至台南時,亦為被告李茂祥同意,亦有與同案被告羅世德共同參與公司之業務甚明,其辯稱岳旺公司遷至台南以後,即未參與岳旺公司之運作云云,自非可取。又依證人侯美雅、證人盧朝亮之上開證述,及被告李茂祥自陳:發票皆有登記在公司的帳冊上面等情以觀,是岳旺公司取得上開附表一之(一)、(二)進項憑證,於95年2 月以前指示不知情之記帳侯美雅、95年2 月以後則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盧朝亮將此等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岳旺公司帳冊內等情,尚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一、二(一)岳旺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部分:
A、又被告李茂祥於93年12月20日起至94年6 月14日止擔任岳旺公司之名義上及實際負責人,且岳旺公司確有取得如附表一之(一)、(二)所示之進項統一發票,岳旺公司並有持該等進項來源統一發票報稅等情,業為被告李茂祥所是認(見他卷第474 至478 頁、原審卷三第6 、7 頁),復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10紙、岳旺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岳旺公司94年2 月至95年4 月(2 個月1 次)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9 紙等存卷足佐(見附件一第17至32頁、237 至244 頁、247 至
25 5頁),自堪先認定為真。
B、岳旺公司係一虛設行號:
1、查岳旺公司自成立後皆無存貨、正常營運費用支出(水電、運費、薪資等費用),於90年至93年無進銷項目,然自94、95年項目暴增,其94年度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0000000 元,申報課稅所得額272493元,然維持企業營運之基本開銷除申報薪資372000元、租金24000 元外,未申報運費、郵電、水電瓦斯,資產負債表申報內容主要為電腦軟體存貨0000000元及其他固定資產「牧場綠化工程」0000000 元,未申報必要之固定資產,如運輸設備、生財器具等,且其他固定資產內容與其申報營業項目存貨內容亦有出入,公司於79年12月10日自勞工保險局退保後已無生效中之被保險人,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中被保險人投保名冊僅有被告羅世德自94年6 月15日以僱主身分投保,被告李茂祥則是88年7 月1 日起於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加保,岳旺公司無實際營運乙節,業據證人陳偉旭、陳威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271至273 頁、381 至383 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7 月28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0159號函文及附於其內附件資料、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96年3 月3 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600044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7月26日健保高字第0996016251號函、岳旺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岳旺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度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勞工保險局99年7月26日保承資字第09910298240 號函等各1 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1至56頁、73至83頁、附件一第237 至244 頁、573、586 頁),足認其無實際營業。
2、另岳旺公司95年5 月12日經由證人盧朝亮申報岳旺公司95年
3 、4 月發票遺失,且營業額為0 ,惟又由不明人士申報銷售額為20,112,797元之事實,有岳旺公司95年3 、4 月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 紙(手寫及媒體申報)、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遺失統一發票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徵(見他卷第308 至312 頁),前後申報有矛盾而屬可疑。再參之岳旺公司為全部虛進虛銷之公司,亦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於100年10月13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1000040489號函示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益徵岳旺公司營運不實而僅為空殼公司之情。
C 、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統一發票,係不實發票:
岳旺公司屬虛設行號,且查其前後任負責人及股東92年度至97年度財產及所得歸戶資料(見原審卷二第89至93頁),92、95、96、97年度均為0 元,93年度給付總額僅3500元、94年度合計為414000元,岳旺公司於90年至93年無進銷項目,然於94年上半年度短短4 個月間竟取得金額計250 萬元之發票,被告李茂祥顯無資力支付該筆貨款,且就此一龐大之交易;被告李茂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竟稱忘記向奧美公司購買何物(見他卷第612 頁),顯悖於常情,堪認岳旺公司與奧美公司並無上開金額龐大之交易往來;再徵諸附表一之(一) 所示之統一發票編號1 至3 、編號4 及5 、編號6 及7之發票號碼俱為連號,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附奧美多媒體有限公司資料1 份存卷足參(見附件二第121 至126頁),在在足徵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不實之統一發票,至為灼然。
D 、附表一之(二)所示洺宏、頂尖、秝新公司俱屬虛設行號一
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7 月28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0159號函文及附於其內附件資料存卷足考(見原審卷二第73至98頁),又證人即頂尖公司名義負責人黃得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我沒有在頂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任職,頂尖公司是1 間空頭公司,我是被騙的。我只有去過頂尖公司1 次,是在高雄火車站那邊,那邊只有1 個小姐,我當初是經由朋友介紹去頂尖公司擔任負責人等語(見他卷第534 至535 頁),另細觀附表一之(二)所示統一發票編號5 至8 取自頂尖公司發票、編號9 、10及11至13取自奧美公司之統一發票票號皆為連號,虛偽不實之可能性極高,且查岳旺公司之資金帳戶華南銀行仁德分行暨建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更名後為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函覆資料,岳旺公司與之無放款授信往來資料,又查岳旺公司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自90年1 月1 日迄96年8 月7 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僅95年3 月29日至4 月24日有交易明細,其餘則無交易資料,明細表所載歷次交易金額皆極微,至多僅180000元,及羅世德所有由李茂祥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自94年6 月29日迄95年5 月3日各次存提金額亦微,與該公司所收受附表一之(二)發票之總金額達2372萬1917元,顯不相當,有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96年8 月10日永豐銀東台南分行096 字第00012 號函及所附開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96年8 月13日96華仁德字第81號函、羅世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 份可稽(見附件三第17至27、124 至131 、141 至
144 、147 至153 頁);此外,尚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附洺宏實業有限公司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附頂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附奧美多媒體有限公司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秝新有限公司資料各1 份可查(見附件二第19、26、27、53、
61 、62 、110 、121 至126 、224 、237 、238 頁),足認岳旺公司與洺宏、頂尖、秝新、奧美公司間無上開金額龐大之交易往來,而向該等公司取得如附表一之(二)進項統一發票均屬不實,甚為明確。
E、附表二所示聯管、潮彬公司係虛設行號,岳旺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均屬不實一節,有下列事證可證:
1、圓富、雙圓公司部分:證人即圓富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博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乃供陳:我公司在台北市,於94年8 月向岳旺公司買電腦,是跟茂雄接洽,我不知道岳旺公司的地址。圓富、雙圓公司一起向岳旺公司買電腦,估價單是茂雄傳的,我不知道岳旺這家公司。雙圓公司電腦估價單也是我拿給余玉梅,我不知所買之電腦設備是何人運來公司,亦不知道發票如何給等語(見他卷第545 至547 頁)。證人即雙圓公司負責人余玉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證:我公司在臺北市,我約在93年年底擔任負責人,雙圓與圓富公司股東有部分重疊,雙圓公司負責人退出之後,我買下股份,始成為負責人。許博彰說他們公司要換電腦,我想雙圓公司也需要換,就透過許博彰買電腦,我沒有跟岳旺的人接洽等語(見他卷第541 至542 頁)。
圓富、雙圓公司均址設台北,何故捨電腦資訊重鎮之台北、新竹不買,卻向遠在屏東且非自己生產,而係向他人購買零件自行組裝之岳旺公司購買?又證人許博彰、余玉梅就該等數額非小之交易實際送貨、發票收受情形渾然不知,是該等交易是否屬實,大有疑問。另岳旺公司出具予圓富、雙圓公司估價單其上均僅籠統載「電腦(含DVD 、網路卡等)、周邊設備(銀幕及NPS )、營業稅」,就電腦具體詳細配備俱未載明,有圓富公司、雙圓公司向岳旺公司購買電腦之估價單影本各1 紙存卷可考(見他卷第543 、548 頁);衡情,估價單既係企業所提供用以向客戶說明客戶購買商品品項、價格,以為銷售憑證,自應儘可能逐項詳為載明以利日後查核,然岳旺公司所出具上開2 紙估價單卻記載簡略,無法得知交易內容,是該等交易實屬不尋常。再查:被告李茂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岳旺公司係向他公司購買電腦零件而自行組裝後銷售,我不知道CPU 是什麼等語(見他卷第611頁);又查:岳旺公司90年至93年均無任何進銷項目,94年度所有進項發票品名均無電腦及周邊設備,有岳旺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岳旺公司94年2 月至95年4 月(2 個月1 次)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9 紙存卷可稽(見附件一第
237 至244 、247 至255 頁),岳旺公司如何能售予圓富、雙圓公司電腦及周邊設備?再以被告李茂祥既陳稱係向他人買零件自行組裝電腦,然竟對電腦重要結構之一CPU 等電腦配備一概不知,其所辯,顯無足憑。另圓富、雙圓公司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要求提示相對應之銀行存款提領證明、交易年度全年度之現金及銀行款總分類帳頁,卻始終無法提出交易相關資料以佐交易真實性,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7 月28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0159號函文及附於其內附件資料可考(見原審卷二第73頁、80頁反面),統一發票部分則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附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附雙圓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見附件二第264 、
274 頁),益顯岳旺公司與圓富、雙圓公司該等交易之虛偽性,統一發票亦均不實甚明。
2、厚樺公司:證人即厚樺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進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以:公司在臺北市,我不知岳旺公司,95年間,係其小包介國龍介紹買鋼管,貨剛送來,我發現品質不符,為了退貨,跟介國龍處理很久,貨款我還沒支付。介國龍硬要塞貨,因為有時差,要先做進帳動作,三張發票是介國龍給伊,買這些鋼管是與介國龍在接洽,沒有與岳旺公司接洽過等情(見他卷第549 、550 頁),衡之岳旺公司與厚樺公司交易金額計40萬6500元,金額非小,然厚樺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進興卻均未與岳旺公司之人接洽,而僅透過小包介國龍接洽,此外,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附厚樺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資料1 份存卷可徵(見附件二第298 至307 頁),參以岳旺公司係虛設行號,交易真實性亦屬有疑,統一發票亦均不實至明。
3、冠瓏公司:證人即冠瓏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培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我約在95年底擔任負責人,公司在臺中市,是作人力派遣、五金買賣,冠瓏與岳旺公司無生意往來,我公司申報的發票是一個叫「陳起慶」拿給我,我沒有跟岳旺公司之人接洽過,都是跟「陳起慶」接洽,我剛開公司那時發票開很多,「陳起慶」就拿岳旺的發票給我,他說要發票金額的百分之4給他等語(見他卷第549 、550 頁),該交易經國稅局查核結果無交易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5年9 月11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50026898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附冠瓏企業有限公司資料各1 份存卷可考(見附件二第311 至318 頁),足認岳旺公司僅將發票售予冠瓏公司,而無實際交易,統一發票率皆不實至灼。
4、聯管公司:聯管公司係虛設行號乙節,業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50020918號函移送在案(見附件二第329 、330 頁),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確定在案(見他卷第233 至236 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7 月28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0159號函文及附於其內附件資料存卷足考(見原審卷二第
73、81頁),是其與同屬虛設之岳旺公司間自無可能為實際交易,統一發票(見附件一第327 、328 頁)俱不實已明。
5、世基公司:證人即世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定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我不清楚世基與岳旺公司有無生意往來,我無與岳旺公司的人接洽過等語(見他卷第555 、556 頁)。雖世基公司雖稱係購買鋼板,並提出世基公司會計劉子瑜談話筆錄、買賣合約書、岳旺公司業務林世鑫名片、畫線抬頭之支票影本、出貨單為憑,惟該發票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6年3 月16日提示之10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平行線皆已遭取消,且該支票存款之對方科目為匯出匯款,經國稅局向銀行調閱相對方傳票後發現,匯款人為世基公司,受款人除0000000 元為王騰外,其餘均為世基公司本身,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4 月3 日北區國稅新三字第096000244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7 月28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
09 90020159 號函文及附於其內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3至98頁、附件二第363 至371 、375 至466 頁),資金流程顯屬不實,又與世基公司交易之發票開立時間自95年3 月1 日至4 月28日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世基工業有限公司資料1 份在卷足憑(見附件二第335 至467 頁),皆取自岳旺公司主張遺失發票期間,顯見該等交易亦屬不實。
6、峰磊公司:峰磊公司自承岳旺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5年12月28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5003653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7 月28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0159號函文及附於其內附件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附峰磊實業有限公司資料各1 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3至98頁、附件二第321 至326 頁),足認該等交易係不實。
7、潮彬公司:同案被告張文彬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為潮彬公司名義負責人,潮彬公司為虛設行號,其不知潮彬公司與岳旺公司間交易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 至208 頁),又潮彬公司於95年3 月1 日擅歇,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96年5 月8 日南區國稅潮州三字第0960002150號函存卷足考(見附件二第489 頁),另觀諸岳旺公司94年12月25日開予潮彬公司之2 紙發票,銷項項目為建材、五金,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附潮彬有限公司資料1 份可查(見附件二第
498 頁),然岳旺公司當年度進項發票無前揭貨品,有岳旺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岳旺公司9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紙、資產負債表2 紙在卷可憑(見附件一第237 至244 頁、
362 至366 頁),堪認同案被告張文彬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該交易係屬不實。
8、又查岳旺公司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自90年1月1日迄96年8 月7 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僅95年3 月29日至4 月24日有交易明細,其餘則無交易資料,明細表所載歷次交易金額皆極微,至多僅180000元,及羅世德所有由李茂祥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自94年6 月29日迄95年5 月3 日各次存提金額亦微,已如上述,而岳旺公司所開立附表二發票之總金額達2102萬8297元,如此大筆之交易,既未見岳旺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有何應收帳款記載,又未見於岳旺公司所用帳戶內,足徵岳旺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公司間無上開金額龐大之交易往來。
9、綜上,被告李茂祥與同案被告羅世德所開立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該等公司之負責人俱不知實際交易情形,復均無相對應金額之資金交易,參以岳旺公司、潮彬公司為虛設行號,是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不實之統一發票,岳旺公司確有虛開上開發票以幫助附表二所示聯管、潮彬以外公司逃漏稅捐之情無疑。
10、是被告李茂祥所為上開辯解,均屬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憑信。又查:一般公司購買或取得他人發票虛列成本,藉以逃漏國家稅捐之交易流程,通常是由需要發票之公司向虛設之公司行號購買發票,一方面取得發票之公司,得以利用虛偽發票,以求墊高成本,達到減少稅捐支出之目的;另一方面賣出或交付發票之虛設公司則因未依據所開發票金額按月繳納「營業稅」及年終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致國家無法收到稅金。被告李茂祥與同案被告羅世德幫助附表二所示聯管、潮彬(為虛設行號,故無逃漏營業稅問題,如下述)以外公司逃漏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而其漏稅金額計算如下: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之漏稅金額應為:銷售金額1678萬1097元【23萬元(圓富公司)+ 11萬5000元(雙圓公司)+ 40萬6500元(厚樺公司)+47 萬6190元(冠瓏公司)+
304 萬8000元(峰磊公司)+1250 萬5407元(世基公司)=1678萬1097元)×5%(徵收率)=83萬9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漏稅金額。
(六)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
A、被告李茂祥指示同案被告沈秋花以原民造林合作社名義,虛偽開立「種植牧草」之發票號碼:GU00000000號、金額525,
000 元之不實發票交予李茂祥一節,被告李茂祥固執前詞置辯,然查:同案被告沈秋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以:GZ000000000號、面額52萬5000元,94年7 月2 日GU00000000、52萬元給岳旺公司申請固定資產用之發票皆是我開立,因我有幫李茂祥工作,金額應只有52萬的那張,至於52萬5 千的那張是因我有向李茂雄買土芭樂茶葉,李茂祥就要求我開發票給他,實際上沒有52萬5000元的工程等語(見他卷第392 、
393 頁)。被告李茂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94年岳旺公司無土地資產,2 紙發票係因我承包種牧草和綠化工程給沈秋花做,所以沈秋花才發票給我,52萬5 千元之發票實際上有這個工程等語(見他卷第476 頁),已與同案被告沈秋花所述未合,且查94年岳旺公司無土地,竟開立上開2 紙牧場綠化工程發票,發票真實性已有疑問,又被告李茂祥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實際上有52萬5000元發票之工程,然於原審審理中卻改稱:此部分係沈秋花多開了一張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 頁),所述已前後矛盾,益徵其辯解不足採,同案被告沈秋花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前與被告李茂祥間有生意上往來,並無深仇大恨及共犯間利害衝突問題,自無設詞陷害被告李茂祥之理,再參之被告李茂祥上開所自陳係沈秋花多開了一張發票等情,核與同案被告沈秋花上開供證相合;是同案被告沈秋花所證52萬5000元發票係被告李茂祥指示虛偽開立一節,堪以採信,此外,並有原民造林合作社GZ000000000 號發票1 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5頁),是被告李茂祥確有指示被告沈秋花虛偽開立上開發票。
B、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核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3 條、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69號判決參照),前開GZ000000000 號、面額52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既屬不實,被告李茂祥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岳旺公司之94年度資產負債表其他固定資產科目,申為岳旺公司固定資產1,045,000 元,並於94年度以此固定資產攤提折舊47,500元(見附件一第365 至367頁之資產負債表),自係指示不知情之記帳侯美雅,製件岳旺公司94年度不實財務報表,致使該年度財務報表呈現不實甚明。
C、被告李茂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忘記岳旺公司94年資產負債表中存貨165 萬7000元及預付款項171 萬5000元依據(見他卷第611 頁),若該等會計科目屬實,以其金額之鉅,被告李茂祥焉能忘卻?且依前所述,岳旺公司於93、94年間之帳戶亦無如此鉅額之資金匯款,足認該等會計科目係屬不實。
㈦、綜上,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李茂祥所辯上情,均非可取,其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又按公司為營利事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應繳交營業稅,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逃漏稅捐時,犯罪主體自應為公司,而非負責人。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再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無論以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第725 號判決、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直接設有處罰規定,而所謂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之規定,同法第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公司負責人如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其應受處罰,係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來,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迥不相同。是公司負責人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判例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商業會計法第4 條、公司法第
8 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另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二)新舊法比較:
1、刑法修正部分:查被告李茂祥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A、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李茂祥依本案之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李茂祥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B、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均經公布刪除,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李茂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C、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茂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李茂祥所犯下列各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D、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茂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 、商業會計法修正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計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而被告被告李茂祥、同案被告擔任聯立通訊行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又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三)
① 、岳旺公司取得附表一之㈠所示不實發票部分;
A、被告李茂祥於94年1 月間起至同年6 月14日止為岳旺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李茂祥取得附表一之㈠所示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記帳人員侯美雅登載於帳冊,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B、被告李茂祥取得上開不實發票後,指示不知情記帳人員侯美雅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岳旺公司帳冊內,成立間接正犯。
② 、岳旺公司取得附表一之㈡所示不實發票部分;
A、同案被告羅世德於94年6 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任岳旺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同案被告羅世德取得附表一之㈡之不實發票,登載於帳冊,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B、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茂祥為岳旺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是同案被告羅世德始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李茂祥則係實際負責人,應屬不具備特定身分之人與身分犯共犯之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被告李茂祥與同案被告羅世德就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亦得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C、被告李茂祥與同案確定被告羅世德間,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茂祥取得上開不實發票後,指示不知情記帳人員侯美雅、盧朝亮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岳旺公司帳冊內,亦成立間接正犯。
③ 、岳旺公司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部分;
A、同案被告羅世德為岳旺公司負責人,開立予附表二所示聯管公司、潮彬公司之發票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開立予附表二所示聯管、潮彬以外公司發票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圓富、雙圓、厚樺、冠瓏、峰磊、世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B、被告李茂祥與同案被告羅世德就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亦得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C、被告李茂祥與同案被告羅世德間,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④ 、被告李茂祥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⑤ 、被告李茂祥上開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及幫助逃漏
稅捐部分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⑥ 、犯罪事實二之(二) 部分:
A、按所謂「財務報表」,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五種。至於商業必須設置之「帳簿」,依同法第23條規定,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其非屬前述之「財務報表」甚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參照。又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其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而言。苟非該等帳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5 號判決參照。
B、查被告李茂祥要求同案被告沈秋花依另於94年7 月6 日,以原民造林合作社名義,開立「種植牧草」之發票號碼:GU00000000號、金額525,000 元之不實發票交予被告李茂祥;而被告李茂祥與同案被告羅世德2 人明知岳旺公司並未有固定資產、存貨及預付款等情事,仍將上開2 紙發票及其他不實資料,交由不知情之上開記帳人員侯美雅,於岳旺公司之94年度資產負債表其他固定資產科目,申報為岳旺公司固定資產1,045,000 元,並於94年度以此固定資產攤提折舊47,500元,另將其他不實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侯美雅據以製作岳旺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會計科目存貨1657,000元、預付款項1,715,000 元等不實內容等情,致使岳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C、被告李茂祥等取得上開不實發票後,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侯美雅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岳旺公司之94年度資產負債表其他固定資產科目,申報為岳旺公司固定資產1,045,000 元,另將其他不實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製作岳旺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會計科目存貨1657,000元、預付款項1,715,000 元等不實內容,成立間接正犯。
D、被告李茂祥與同案被告羅世德間,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⑦ 被告李茂祥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71條第5款之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
四、原審對被告李茂祥所犯上開犯行,以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著有判例。茲本件原審主文宣示被告李茂祥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理由亦敘明其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然於事實欄內,對於被告李茂祥係「概括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則無記載,揆之上開說明,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⑵岳旺公司屬虛設行號部分,原審亦係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內則無此記載,亦有理由失其依據之違法。⑶又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惟原審對於被告李茂祥與同案被告羅世德就本件犯行應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並未予理由詳加論述,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⑷被告李茂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
(二) 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如前所述,原審認定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李茂祥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李茂祥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李茂祥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以前揭方式觸犯刑罰,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開立及取得不實會計憑證金額等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亦使企業心存僥倖,規避稅捐,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至甚,被告李茂祥身為實際負責人,對於本案全部犯行居於主導、決策之地位,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李茂祥所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9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岳旺公司取得銷售額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計25張(7張+ 18張= 25張) ,共計2622萬1917元(250萬元+2372 萬1917元=2622 萬1917元) ,作為岳旺公司進項憑證,被告李茂祥再持之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員,由該記帳員將此等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岳旺公司帳冊內,並據以申報岳旺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岳旺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4年度營業稅共計
131 萬1097元(12 萬5,000 元+118萬6097元=131萬109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李茂祥就此部分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逃漏稅捐罪嫌,又被告李茂祥、羅世德虛偽開立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聯管、潮彬公司一節,使該等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780195
193 號函釋在案,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然本身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應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而販賣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之廠商部分,則係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營業稅。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故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
三、經查,岳旺、頂尖、聯管公司、潮彬公司為虛設行號,已如上述,依前揭說明,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問題,故岳旺公司縱曾以如附表之㈠、㈡所示之不實發票據為公司進項憑證,而申報營業稅,或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提供予聯管公司、潮彬公司據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而憑以申報營業稅,經核所為均不致發生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換言之,被告李茂祥就開立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發票,尚無從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相繩,另被告李茂祥開立如附表二聯管公司、潮彬公司發票部分所為,及被告沈秋花虛開發票部分,均無從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茂祥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稱之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惟公訴人就此業經記明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認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結果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李錦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李錦貴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 樓「奧美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奧美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李錦貴均明知奧美公司與岳旺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交易往來,竟基於逃漏稅捐、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民國94年1 月至94年4 月間,由被告李錦貴以奧美公司名義,虛開銷售額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7 張,共計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作為岳旺公司進項憑證。(二)又被告李錦貴均明知奧美公司與岳旺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交易往來,竟基於逃漏稅捐、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民國94年1 月至94年4 月間,由被告李錦貴以奧美公司名義,虛開銷售額如附表一之㈡編號9 至13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5 張,共計新台幣160 萬元,作為岳旺公司進項憑證。因認被告李錦貴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錦貴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茂祥供述、岳旺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岳旺公司94年2 月至95年4 月(2 個月1 次)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9 紙、岳旺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8 紙、岳旺公司9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 紙、資產負債表2 紙、岳旺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分析1 紙、勞工保險局96年
2 月27日保承資字第09610054910 號函1 紙、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96年3 月3 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60004413號函1 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附奧美多媒體有限公司資料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錦貴堅決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從未開過公司,不識李茂祥,亦不知道有岳旺公司,我身分證有借給我同學過,我非奧美公司負責人,94年間我從事成衣工作,皆是受人僱用等語;原審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李錦貴與郭志先為同學關係,於94年8 月12日郭志先藉其身分證遺失,要求被告李錦貴為其友人曾樺葳(原名曾瓊樺)作保證人以便向高雄市瑞士當舖取出借款質押自用轎車,於是陪同曾樺葳前往當舖辦妥保證手續後,隔天郭志先又對被告李錦貴稱因其欠繳健保費被健保局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他要聲請分期付款攤還需要保證人,請被告李錦貴為其保證,被告李錦貴因同情且信賴同學不疑有詐,又因上班無法陪同去辦理,只好將身分證交付同學郭志先,一星期後郭志先始將身分證交還被告,直到案發後始悉涉及本案,本案被告李錦貴應係被冒用身份證而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陳惠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豐立會計師事務所,我有幫奧美公司辦理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過,但是當時是證人曾樺葳把資料拿給伊的,我在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的過程中沒有見過被告李錦貴,所有的變更登記資料都是曾樺葳拿給我的,當時股東都要簽名,我打好股東同意書,有說要拿回去給股東簽名,辦理變更新的負責人要有身分證影本、印章及簽名,第一次辦理不需要印鑑,只要一個章,就我印象所及,被告李錦貴沒有提出印鑑證明,因為當時是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 頁反面至第8頁)。
(二)證人曾樺葳(原名曾瓊華)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我是奧美公司股東兼會計,原來奧美公司的負責人是江任元,後來應該是變更為李錦貴,所有的資料都是我收齊全給陳小姐去辦,當初是郭志先找李錦貴的,說奧美公司因為有些股東問題,我有與李錦貴見過一、二次面,其他的都是郭志先跟他談的,我不清楚李錦貴投資多少,李錦貴沒有在公司上過班也沒有領過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 頁至第6 頁),公司的發票都是我開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52 頁)。
(三)證人江政鋐(原名江任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奧美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實際的負責人是曾瓊華,後來是我要變更負責人的,因為我沒有經驗,掛名沒有用,所以才要換人,那時我不曉得換哪一個當負責人,曾瓊華要弄給誰,我根本不曉得,我在公司只是修理,奧美公司所有的業務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0 反面至第132 反頁)。
(四)同案被告李茂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岳旺公司94年間的負責人,在94年1 月至4 月間,被告李錦貴沒有把統一發票交給我,我從來沒有看過李錦貴,統一發票是奧美公司的一個陳小姐拿給我的,陳小姐不是在庭的證人陳惠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
(五)同案被告羅世德於99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不認識被告李錦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
(六)綜上證詞觀之,被告李錦貴確未參與奧美公司之任何運作,復由證人陳惠芳、曾樺葳之證詞可知,就奧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及辦理程序均係由證人曾樺葳經手並與證人陳惠芳交涉,而證人曾樺葳上開被告李錦貴證件資料係取自案外人郭志先,被告李錦貴未曾出面參與處理奧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是其所辯,不知其為奧美公司負責人,亦不知悉奧美公司運作情形一節,堪以採信。
(七)至卷查有關岳旺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岳旺公司94年2 月至95年4 月(2 個月1 次)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9 紙、岳旺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8 紙、岳旺公司9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 紙、資產負債表2 紙、岳旺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分析1 紙、勞工保險局96年2 月27日保承資字第09610054910 號函1 紙、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96年3 月3 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60004413號函1 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附奧美多媒體有限公司資料1份等資料,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李錦貴有本件犯行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錦貴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於原審中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李錦貴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李錦貴上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其無罪,核無不核。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李錦貴不利之認定,僅略以:被告曾因受同學郭志先之託,於民國94年間將其身分證交予郭志先,供郭某持往高雄市某當舖回贖典當之自用車,復又以該身分證供郭某持作分期攤還欠款之保證人等情,業據被告在審理中供述明確,其究否係郭某利用持有被告身分證之期間,遂行其將被告充作人頭,透過辦理變更手續,使被告成為奧美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事實,仍有賴郭某出面始能釐清,況被告與郭某間,就充當奧美公司負責人一情,究有無何協議,外人無從知悉,故是不真如被告所言,係在不知情下遭人誆騙,恐亦有待傳喚郭某到案,真相才能浮現,故郭某係本案之關鍵證人,應無疑義。乃原審在郭某未到案下,即採信被告說詞,似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
八、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著有判例。查郭志先業經原審傳拘無著,此有傳票及拘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6 、209 頁、原審卷三第120 至
124 頁);且經原審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亦未拘獲,亦有該署100 年5 月18日雄檢泰服100 助403 字第040807號、100 年6 月8 日雄檢泰服100 助403 字第80922號函文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25 、148 頁),是原審業已盡調查之能事,而本件卷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錦貴有本件犯行,詳前所述;且有關公訴人所指其他上情各節,經查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不當予以指摘,然上開其他上情各節,業經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依據及理由,即已綜合卷內資料,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上開心證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經核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公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原審業已盡調查之部分,任意加以指摘,其此部分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同案被告張文彬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
同案被告沈秋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緩刑貳年。同案被告羅世德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均確定在案,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公布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9 條、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李茂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本件被告李錦貴部分公訴人得依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表一之(一):
岳旺公司取得虛設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單位:新臺幣)┌──┬────┬────┬──────┬──────┬──────┬──────┐│編號│進項廠商│開立日期│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 額 │備註 │├──┼────┼────┼──────┼──────┼──────┼──────┤│1 │奧美公司│94.01 │DU00000000號│10萬元 │5000元 │附件二P121 │├──┼────┼────┼──────┼──────┼──────┼──────┤│2 │奧美公司│94.01 │DU00000000號│30萬元 │1萬5000元 │附件二P121 │├──┼────┼────┼──────┼──────┼──────┼──────┤│3 │奧美公司│94.01 │DU00000000號│60萬元 │3萬元 │附件二P121 │├──┼────┼────┼──────┼──────┼──────┼──────┤│4 │奧美公司│94.02 │DU00000000號│50萬元 │2萬5000元 │附件二P122 │├──┼────┼────┼──────┼──────┼──────┼──────┤│5 │奧美公司│94.02 │DU00000000號│50萬元 │2萬5000元 │附件二P122 │├──┼────┼────┼──────┼──────┼──────┼──────┤│6 │奧美公司│94.04 │EU00000000號│30萬元 │1萬5000元 │附件二P123 │├──┼────┼────┼──────┼──────┼──────┼──────┤│7 │奧美公司│94.04 │EU00000000號│20萬元 │1萬元 │附件二P123 │├──┼────┼────┼──────┼──────┼──────┼──────┤│ │合計 │ │ │250萬元 │12萬5000元 │ │└──┴────┴────┴──────┴──────┴──────┴──────┘附表一之(二):岳旺公司取得虛設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單位:新臺幣)┌──┬────┬────┬──────┬──────┬──────┬──────┐│編號│進項廠商│開立日期│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 額 │備註 │├──┼────┼────┼──────┼──────┼──────┼──────┤│1 │洺宏公司│95.03.13│LU00000000號│310萬元 │15萬5000元 │附件二P26 │├──┼────┼────┼──────┼──────┼──────┼──────┤│2 │洺宏公司│95.03.20│LU00000000號│288萬5650元 │14萬4283元 │附件二P27 │├──┼────┼────┼──────┼──────┼──────┼──────┤│3 │頂尖公司│94.07 │GU00000000號│20萬元 │1萬元 │附件二P54 │├──┼────┼────┼──────┼──────┼──────┼──────┤│4 │頂尖公司│94.08 │GU00000000號│20萬元 │1萬元 │附件二P54 │├──┼────┼────┼──────┼──────┼──────┼──────┤│5 │頂尖公司│94.09 │HU00000000號│30萬元 │1萬5000元 │附件二P61 │├──┼────┼────┼──────┼──────┼──────┼──────┤│6 │頂尖公司│94.09 │HU00000000號│50萬元 │2萬5000元 │附件二P61 │├──┼────┼────┼──────┼──────┼──────┼──────┤│7 │頂尖公司│94.10 │HU00000000號│30萬元 │1萬5000元 │附件二P62 │├──┼────┼────┼──────┼──────┼──────┼──────┤│8 │頂尖公司│94.10 │HU00000000號│30萬元 │1萬5000元 │附件二P62 │├──┼────┼────┼──────┼──────┼──────┼──────┤│9 │奧美公司│94.07 │GU00000000號│30萬元 │1萬5000元 │附件二P124 │├──┼────┼────┼──────┼──────┼──────┼──────┤│10 │奧美公司│94.07 │GU00000000號│30萬元 │1萬5000元 │附件二P124 │├──┼────┼────┼──────┼──────┼──────┼──────┤│11 │奧美公司│94.08 │GU00000000號│30萬元 │1萬5000元 │附件二P125 │├──┼────┼────┼──────┼──────┼──────┼──────┤│12 │奧美公司│94.08 │GU00000000號│40萬元 │2萬元 │附件二P125 │├──┼────┼────┼──────┼──────┼──────┼──────┤│13 │奧美公司│94.08 │GU00000000號│30萬元 │1萬5000元 │附件二P126 │├──┼────┼────┼──────┼──────┼──────┼──────┤│14 │秝新公司│95.03.01│LU00000000號│378萬1033元 │18萬9052元 │附件二P237 │├──┼────┼────┼──────┼──────┼──────┼──────┤│15 │秝新公司│95.03.13│LU00000000號│380萬3434元 │19萬172元 │附件二P237 │├──┼────┼────┼──────┼──────┼──────┼──────┤│16 │秝新公司│95.03.20│LU00000000號│301萬1800元 │15萬590元 │附件二P238 │├──┼────┼────┼──────┼──────┼──────┼──────┤│17 │秝新公司│95.04.03│LU00000000號│374萬元 │18萬7000元 │附件二P238 │├──┼────┼────┼──────┼──────┼──────┼──────┤│18 │秝新公司│95.04.03│LU00000000號│374萬元 │18萬7000元 │財政部臺灣省││ │ │ │ │ │ │南區國稅局99││ │ │ │ │ │ │年4月21日函 ││ │ │ │ │ │ │稱:編號18係││ │ │ │ │ │ │重複表列(地││ │ │ │ │ │ │院卷一P69) │├──┼────┼────┼──────┼──────┼──────┼──────┤│ │合計 │ │ │2372萬1917元│118萬6097元 │ │└──┴────┴────┴──────┴──────┴──────┴──────┘附表二:岳旺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單位:新臺幣)┌──┬────┬────┬──────┬──────┬──────┬──────┐│編號│進項廠商│開立日期│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 額 │備註 │├──┼────┼────┼──────┼──────┼──────┼──────┤│1 │圓富公司│94.08.20│GU00000000號│23萬元 │1萬1500元 │附件二P264 │├──┼────┼────┼──────┼──────┼──────┼──────┤│2 │雙圓公司│94.08.16│GU00000000號│11萬5000元 │5750元 │附件二P274 │├──┼────┼────┼──────┼──────┼──────┼──────┤│3 │厚樺公司│95.04.03│LU00000000號│13萬980元 │6549元 │附件二P298 │├──┼────┼────┼──────┼──────┼──────┼──────┤│4 │厚樺公司│95.04.14│LU00000000號│11萬3820元 │5691元 │附件二P298 │├──┼────┼────┼──────┼──────┼──────┼──────┤│5 │厚樺公司│95.04.27│LU00000000號│16萬1700元 │8085元 │附件二P298 │├──┼────┼────┼──────┼──────┼──────┼──────┤│6 │冠瓏公司│95.04.03│LU00000000號│47萬6190元 │2萬3810元 │附件二P318 │├──┼────┼────┼──────┼──────┼──────┼──────┤│7 │峰磊公司│95.03 │LU00000000號│32萬元 │1萬6000元 │附件二P325 │├──┼────┼────┼──────┼──────┼──────┼──────┤│8 │峰磊公司│95.03 │LU00000000號│60萬元 │3萬元 │附件二P325 │├──┼────┼────┼──────┼──────┼──────┼──────┤│9 │峰磊公司│95.04 │LU00000000號│76萬8000元 │3萬8400元 │附件二P325 │├──┼────┼────┼──────┼──────┼──────┼──────┤│10 │峰磊公司│95.04 │LU00000000號│68萬元 │3萬4000元 │附件二P325 │├──┼────┼────┼──────┼──────┼──────┼──────┤│11 │峰磊公司│95.04 │LU00000000號│68萬元 │3萬4000元 │附件二P325 │├──┼────┼────┼──────┼──────┼──────┼──────┤│12 │聯管公司│95.04 │LU00000000號│41萬8500元 │ │附件一 ││ │ │ │ │ │ │P327-328 │├──┼────┼────┼──────┼──────┼──────┼──────┤│13 │聯管公司│95.04 │LU00000000號│34萬6500元 │ │附件一 ││ │ │ │ │ │ │P327-328 │├──┼────┼────┼──────┼──────┼──────┼──────┤│14 │聯管公司│95.04 │LU00000000號│43萬2000元 │ │附件一 ││ │ │ │ │ │ │P327-328 │├──┼────┼────┼──────┼──────┼──────┼──────┤│15 │聯管公司│95.04 │LU00000000號│33萬元 │ │附件一 ││ │ │ │ │ │ │P327-328 │├──┼────┼────┼──────┼──────┼──────┼──────┤│16 │聯管公司│95.04 │LU00000000號│40萬9600元 │ │附件一 ││ │ │ │ │ │ │P327-328 │├──┼────┼────┼──────┼──────┼──────┼──────┤│17 │聯管公司│95.04 │LU00000000號│24萬7500元 │ │附件一 ││ │ │ │ │ │ │P327-328 │├──┼────┼────┼──────┼──────┼──────┼──────┤│18 │聯管公司│95.04 │LU00000000號│50萬6600元 │ │附件一 ││ │ │ │ │ │ │P327-328 │├──┼────┼────┼──────┼──────┼──────┼──────┤│19 │聯管公司│95.04 │LU00000000號│39萬1500元 │ │附件一 ││ │ │ │ │ │ │P327-328 │├──┼────┼────┼──────┼──────┼──────┼──────┤│20 │聯管公司│95.04 │LU00000000號│34萬4000元 │ │附件一 ││ │ │ │ │ │ │P327-328 │├──┼────┼────┼──────┼──────┼──────┼──────┤│21 │聯管公司│95.04 │LU00000000號│25萬500元 │ │附件一 ││ │ │ │ │ │ │P327-328 │├──┼────┼────┼──────┼──────┼──────┼──────┤│22 │聯管公司│95.04 │LU00000000號│25萬500元 │ │附件一 ││ │ │ │ │ │ │P327-328 │├──┼────┼────┼──────┼──────┼──────┼──────┤│23 │世基工業│95.03.01│LU00000000號│44萬4278元 │2萬2214元 │附件二P335 │├──┼────┼────┼──────┼──────┼──────┼──────┤│24 │世基工業│95.03.03│LU00000000號│46萬2260元 │2萬3113元 │附件二P336 │├──┼────┼────┼──────┼──────┼──────┼──────┤│25 │世基工業│95.03.04│LU00000000號│41萬2643元 │2萬632元 │附件二P337 │├──┼────┼────┼──────┼──────┼──────┼──────┤│26 │世基工業│95.03.08│LU00000000號│46萬8666元 │2萬3433元 │附件二P338 │├──┼────┼────┼──────┼──────┼──────┼──────┤│27 │世基工業│95.03.10│LU00000000號│42萬4224元 │2萬1211元 │附件二P339 │├──┼────┼────┼──────┼──────┼──────┼──────┤│28 │世基工業│95.03.13│LU00000000號│40萬6602元 │2萬330元 │附件二P340 │├──┼────┼────┼──────┼──────┼──────┼──────┤│29 │世基工業│95.03.15│LU00000000號│43萬4826元 │2萬1741元 │附件二P341 │├──┼────┼────┼──────┼──────┼──────┼──────┤│30 │世基工業│95.03.17│LU00000000號│45萬6044元 │2萬2802元 │附件二P342 │├──┼────┼────┼──────┼──────┼──────┼──────┤│31 │世基工業│95.03.20│LU00000000號│46萬2149元 │2萬3107元 │附件二P343 │├──┼────┼────┼──────┼──────┼──────┼──────┤│32 │世基工業│95.03.22│LU00000000號│45萬4416元 │2萬2721元 │附件二P344 │├──┼────┼────┼──────┼──────┼──────┼──────┤│33 │世基工業│95.03.24│LU00000000號│46萬6776元 │2萬3339元 │附件二P345 │├──┼────┼────┼──────┼──────┼──────┼──────┤│34 │世基工業│95.03.27│LU00000000號│46萬1574元 │2萬3079元 │附件二P346 │├──┼────┼────┼──────┼──────┼──────┼──────┤│35 │世基工業│95.03.29│LU00000000號│44萬3358元 │2萬2168元 │附件二P347 │├──┼────┼────┼──────┼──────┼──────┼──────┤│36 │世基工業│95.03.31│LU00000000號│45萬2628元 │2萬2631元 │附件二P348 │├──┼────┼────┼──────┼──────┼──────┼──────┤│37 │世基工業│95.04.03│LU00000000號│44萬96元 │2萬2005元 │附件二P349 │├──┼────┼────┼──────┼──────┼──────┼──────┤│38 │世基工業│95.04.06│LU00000000號│46萬5641元 │2萬3282元 │附件二P350 │├──┼────┼────┼──────┼──────┼──────┼──────┤│39 │世基工業│95.04.07│LU00000000號│43萬9998元 │2萬2000元 │附件二P351 │├──┼────┼────┼──────┼──────┼──────┼──────┤│40 │世基工業│95.04.10│LU00000000號│47萬934元 │2萬3547元 │附件二P352 │├──┼────┼────┼──────┼──────┼──────┼──────┤│41 │世基工業│95.04.12│LU00000000號│45萬2504元 │2萬2625元 │附件二P353 │├──┼────┼────┼──────┼──────┼──────┼──────┤│42 │世基工業│95.04.14│LU00000000號│45萬8299元 │2萬2915元 │附件二P354 │├──┼────┼────┼──────┼──────┼──────┼──────┤│43 │世基工業│95.04.17│LU00000000號│43萬2915元 │2萬1646元 │附件二P355 │├──┼────┼────┼──────┼──────┼──────┼──────┤│44 │世基工業│95.04.18│LU00000000號│46萬1975元 │2萬3099元 │附件二P356 │├──┼────┼────┼──────┼──────┼──────┼──────┤│45 │世基工業│95.04.20│LU00000000號│43萬9686元 │2萬1984元 │附件二P357 │├──┼────┼────┼──────┼──────┼──────┼──────┤│46 │世基工業│95.04.21│LU00000000號│43萬3154元 │2萬1658元 │附件二P358 │├──┼────┼────┼──────┼──────┼──────┼──────┤│47 │世基工業│95.04.24│LU00000000號│46萬3239元 │2萬3162元 │附件二P359 │├──┼────┼────┼──────┼──────┼──────┼──────┤│48 │世基工業│95.04.25│LU00000000號│44萬6462元 │2萬2323元 │附件二P360 │├──┼────┼────┼──────┼──────┼──────┼──────┤│49 │世基工業│95.04.27│LU00000000號│41萬96元 │2萬505元 │附件二P361 │├──┼────┼────┼──────┼──────┼──────┼──────┤│50 │世基工業│95.04.28│LU00000000號│43萬9964元 │2萬1998元 │附件二P362 │├──┼────┼────┼──────┼──────┼──────┼──────┤│51 │潮彬公司│94.12.25│JU00000000號│13萬5000元 │ │附件二P498 │├──┼────┼────┼──────┼──────┼──────┼──────┤│52 │潮彬公司│94.12.25│JU00000000號│18萬5000元 │ │附件二P498 │├──┼────┼────┼──────┼──────┼──────┼──────┤│ │合計 │ │ │2102萬8297元│83萬9055元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