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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宗元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03 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宗元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宗元原係高雄市○○區○○路第720 建號,即門牌號美術東八街90號,建築樣式為14層鋼筋混泥土造之第1 、2 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該建物於96年4 月17日移轉登記在陳宗元之子陳威瀚名下,然仍由陳宗元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8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於98年4 月30日查封(於98年12月30日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民事執行處以98年司執字第4609 3號執行拍賣程序,於98年12月11日由王予儀拍定買受,並於98年12月23日經上開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並經由拍定人王予儀陳報之送達代收人板信商業銀行於同年月30日收受,王予儀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詎陳宗元明知該建築物之大門外側門片及建築物內之浴缸、流理台等物,業因附合而成為該等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竟因不滿房屋遭拍賣須搬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之犯意,於99年2 月5 日(原判決誤載為25日)即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拍定人委託處理拍賣程序之104 法拍公司人員蕭鈞壬履勘現場日起,至同年3 月15日(陳宗元搬遷日)之間,接續將附合在該房屋1 樓大門(分內外兩層)之外層鐵門拆除搬走,並以損壞2 樓主臥房浴室之浴缸基座(磚塊與磁磚砌成)、廚房流理台旁磁磚之方法,拆除該屋已因附合於上開系爭不動產而屬於王予儀所有之2 樓主臥房浴室浴缸、廚房流理台,請不知情之工人數名搬走,而侵占入己,此外並接續以水泥漿灌入系爭房屋屋內2 樓廁所、廚房之洗手台排水管線,1 、2 樓廁所馬桶之糞管,1 、2 樓廁所及淋浴間之排水孔及管線,阻塞管路,致系爭房屋因自來水排水管、馬桶阻塞,房屋之基本維生設備無法正常運作,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基本效用,而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王予儀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宗元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主臥室的浴缸在本件房屋被查封前,就已經在修理,因為修理的第二天有個女子跳樓,伊太太因此不想住在該處,故未再繼續修理,故拍賣時該浴缸就是這樣,不是伊破壞的,因此伊才會將該浴缸搬去丟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廚房流理台伊所有,伊才會拆卸搬走;大門根本沒有外鐵門;又伊搬離開時,系爭房屋管線、排水孔並無任何遭水泥灌入情形云云。

二、惟查: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被告陳宗元於99年3 月15日搬遷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於96年4 月17日移轉登記在陳宗元之子陳威瀚名下),該房地於98年4 月30日經查封,同年5 月14日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拍定,於98年12月23日上開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並經由拍定人王予儀陳報之送達代收人板信商業銀行於同年月30日收受,王予儀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此業經本院調得原審法院98年司執字第46093 號清償債務全卷(含98年度執司全字第1189號卷,下稱執行卷)核閱屬實,告訴人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㈡、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按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自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參照)。又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25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內之2 樓主臥房浴缸、廚房流理台、外層鐵門等設備,因已附合於該不動產上,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交易習慣,均屬於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並常助建築物之效用,非施以相當外力無法使之與建築物分離,堪認與建築物之結合具有固定性與繼續性,而屬附合於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其所有權於不動產所有人即系爭房屋拍定人取得該建築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屬於告訴人王予儀所有,已屬明確。被告辯稱:廚房流理台為其所有,可以搬離云云,顯屬無據。

㈢、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596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王予儀於系爭房屋點交日即99年3 月24日,發現附著在2 樓主臥房浴缸旁基座(以磚塊與磁磚砌成)、廚房流理台旁磁磚,遭破壞,附著於該屋已屬於王予儀所有之2 樓主臥房浴缸、廚房流理台在該房屋1 樓外層之鐵製大門,均予拆除搬走,系爭房屋屋內2樓廁所、廚房之洗手台排水管線,1 、2 樓廁所馬桶之糞管遭水泥灌入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 法拍公司人員於99 年3月24日跟法院點交好後,就把換完鎖後的鑰匙交給我,他們那時就有跟我交代說他們已經發現馬桶那些已經有破裂,請我找人進來看一下還有什麼問題,法拍屋公司告訴我說若是有什麼問題,隔天就要向法院說這件事情,所以我當天晚上我進去看之後發現就是這樣,所以我隔天向法院說明(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52-53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登記簿、現場照片32張、大門鐵門遭拆卸之照片4 幀、檢修估價單8紙在卷可證(偵三卷第1 頁、偵一卷第39-54 頁、第13-14頁、第15-22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於99年3 月15日僱請搬家工人數名搬走2 樓主臥房浴缸、廚房流理台一情,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否認上開毀損為其所為,辯稱:搬走時,系爭房屋並無水泥灌入管線情形,且磁磚並無損害云云,然系爭房屋於被告99年3 月15日搬遷前,係由被告管領居住,為被告所不否認,並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9年2 月5 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亦檢視屋內屬債務人尚未完全搬遷情形,有原審法院98司執字第46093 號99年2 月5 日履勘筆錄1 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稽,而系爭房屋位在大樓內,有管理員看守,並非閒雜人等可任意進出之處,被告於99年3 月15日搬家時有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管理室,經被告自承明確(原審二卷第23頁正反面),復有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管理員傅克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二卷23頁反面),則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本無機會進入系爭房屋為上開破壞行為,然證人即告訴人於點交後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時,系爭房屋內卻遭受如此嚴重之破壞,除被告外,顯無他人有機會而有必要如此大費週章、費心費力為此破壞行為,此等毀損行為係被告所為,已屬明確。復觀系爭房屋遭水泥灌入排水孔、排水管、甚且廁所馬桶經拔除後將水泥灌入糞管再將馬桶以水泥固定回原位,其中固定回馬桶時所用水泥色澤明顯偏深,與一般陳舊性水泥明顯不同,有上開排水孔、排水管、糞管遭水泥堵塞、馬桶照片在卷可證(偵一卷44至53、57-62 頁),且破壞之管線均係居住所必須,顯係蓄意使拍定之所有人無法順利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非不相干之人在毫無目的情況下任意而為,更堪認定上開系爭房屋之管線所遭受之破壞,顯係被告所為無疑,被告空言否認為其所為,顯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磁磚並無損害云云,然被告自承有拆除臥室內浴室之浴缸、廚房流理台,而觀卷附廚房流理台遺留之裝設痕跡旁有明顯之二處大塊磁磚缺損,其中甚有深入水泥牆內凹洞(偵一卷第42、43頁),而浴室浴缸旁之磁磚亦有大塊缺損,且留有敲下之磁磚殘塊(偵一卷51-52頁),此顯係因拆除流理台、浴缸時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辯稱:磁磚上僅有地震造成之裂縫,根本沒有其他損害云云,實屬無據。

㈤、被告雖辯稱:主臥室的浴缸在本件房屋被查封前,就已經在修理,因為修理的第二天有個女子跳樓,伊太太因此不想住在該處,故未再繼續修理,伊拆除搬走壞掉的浴缸是為丟棄;又系爭房屋僅有一個大門,並無內外兩層門,且99年3 月15日之大廳監視錄影亦未錄到有搬外層鐵門之畫面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99年3 月15日雇用不知情工人拆除搬離浴缸、流理台

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並有99年3 月15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大廳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 張在卷可證(偵一卷63-64 頁)。本件系爭房屋二樓主臥室之浴室散置堆放拆除浴缸基座所餘之大數水泥磚塊,該等磚塊甚至已占滿洗臉台下方及馬桶四周,顯然無法使用,被告辯稱係拍賣前修理該浴缸,中途停修所致,顯違事理,蓋本件於98年4 月30日經法院查封,98年5 月14日經聲請強制執行,98年10月9 日第一次拍賣,而於98年12月11日始拍定,此均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被告自該屋被查獲日至99年3月15日其搬離,其亦仍須在該屋起居生活近1 年,自無可能使該主臥室持續殘破不堪使用達近1 年之久,況該浴缸係被告搬回家中,已如前述,足認該浴缸仍屬堪用,被告亦顯無可能為維修該浴缸而將浴缸基座全部拆毀,使拆下之磚磈散落一地,致整個浴室不堪使用。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⒉又系爭房屋大門原有內外兩層,而於點交時大門僅餘一內層

大門,外層鐵製大門遭拆卸搬離一情,業經證人蕭鈞壬證稱:99年2 月5 日至系爭房屋,伊確定大門有兩個門,後來應該是只剩下一個門沒有錯。伊看到的外面的門是有玻璃的可以看到裡面的門等語(原審二卷19-20 頁);及證人傅克雄證稱:大樓之98號一樓跟90號一樓是同樣的房子,98號1 樓我曾經進去過,是有兩個門,雖然被告的家我沒有進去過,在外面看是有看到1 個門,但是中間是有玻璃的,與98號的門不論是規格、材質都是一樣的等語(原審二卷22-23 頁)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買系爭房屋時就有2 個門」等語(偵一卷32頁),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亦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此部分偵查中陳述之錄音,被告當時確係以點頭表示有兩個門,亦經勘驗明確,並有該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2頁)。再觀之卷附系爭房屋大門現狀照片,於現有大門之外側門框上一側留有另一門鎖凹槽,而另一側亦留有突起之大門承軸設備,原於現有大門外側尚有一道門,要屬無疑。又卷附於99年3 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偵卷63頁搬運某長型片狀物品畫面照片,雖經標明為搬運鐵門畫面,然經核以該長型面狀物品與搬家工人之比例,該長型片狀物品之寬度明顯過窄而與一般大門尺寸不合,尚難以此認定為鐵製大門遭搬離之監視畫面,此外於99年3 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復查無被告搬走鐵門之畫面,然原審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證人蕭鈞壬至系爭房屋履勘後時尚有內外兩道門,嗣於點交時僅餘內側大門,業如前述,且證人傅克雄亦證稱要離開大樓除經大廳外,尚可由地下室進出等語明確(原審二卷32頁反面),是以仍堪認定被告應係於99年2 月25日至99年3 月15日之間某日將該外層鐵門搬離。

⒊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且須持有人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 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開浴缸、流理台及外層鐵門等物品,業已因附合於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而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將其持有中,所有權屬於告訴人之物拆離搬走,自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灼然甚明,且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威翰於偵查中業已供稱上開浴缸業經我父親將浴缸拆回家等語(偵二卷第22頁),且被告自承要搬回流理台自己使用等語(原審二卷第55頁),足見被告辯稱:浴缸壞掉要幫丟棄,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無可採。

㈥、至被告另辯稱:從未向告訴人方面提出裝潢費用補償或搬遷費之請求,並無破壞房屋之動機云云,然被告確實有向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拍賣程序之104 法拍公司人員提及裝潢費180萬元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26頁),縱如被告所辯,會面時並未明確提及搬遷費云云,然被告所為上開侵占、毀損行為,明顯係使告訴人無法順利居住,造成告訴人困擾,不問被告是否係未順利取得搬遷費而為,均無礙本件犯行之成立。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法拍公司之林代書,欲證明被告未向告訴人索取搬遷費用,即無必要。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前段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50年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參照),若毀壞建築物之非重要成分,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應成立同法第353 條第1 項後段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75號判決參照)。又「建築物做為住宅使用,除基本上足供遮風蔽雨外,尚須符合一般人之生活標準需求,即電力系統、衛生設施及供水、排污等基本設備齊全外,更應提供安全之環境,以滿足住家給予人安寧、溫暖之需求;上開設備若遭到毀壞,足致全部或一部功能失其作用時,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而建築法其立法宗旨係為實施建築物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與刑法之毀壞建築物罪重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不同,如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即構成犯罪,不以所破壞之部分係建築法第八條所稱之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即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如事實欄所載系爭房屋之設備拆除損壞,並以水泥漿灌入系爭房屋內2 樓廁所、廚房之洗手台排水管線,1 、2 樓廁所馬桶之糞管,1 、2 樓廁所及淋浴間之排水孔及管線,阻塞管路,並將附合在該房屋1 樓大門之外層鐵門、浴缸、廚房流理台拆除搬走,整體觀之,已足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後段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之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本件被告之拆除搬離(侵占)或破壞(毀壞建物)等舉動,時空密接,難以區別為獨立數行為,仍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犯侵占罪與毀壞建築物等二罪,核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使用罪處斷。公訴人認屬數罪併罰關係,尚有誤會。

四、原審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損壞天花板之行為(理由詳後述),原審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認定事實尚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對法院依法定程序拍賣,經告訴人依法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之系爭房屋,竟於點交之前,嚴重破壞至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並侵占上開已與系爭不動產附合之物,藐視法治並無視於公權力之執行,惡性非輕,且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失,實屬可議,復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系爭房屋之牆壁及裝潢天花板(起訴書誤載為裝潢木板及天花板),亦遭被告毀損,並屋內窗戶、屋內門並遭被告侵占云云。訊之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牆壁龜裂是地震後正常情形,又告訴人提出之搬離屋內窗門監視畫面,是裝潢可拆的窗門,本來就可以搬離。天花板裝潢木板是搬走冷氣時不小心毀損等語,

㈡、經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牆壁及裝潢天花板毀損之照片,固顯示牆壁有龜裂及天花板有破損之情形,惟牆壁龜裂之原由多端,尚難以卷附相片即推認係被告故意損壞所造成。至天花板破損處係從方型冷氣口邊緣延伸破裂,被告所稱搬離冷氣機時所造成等語,尚屬合理,非無可採。又告訴人雖另指屋內窗戶、屋內門遭被告拆除搬離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屋內窗、門遭拆除後情形之相關證據,且觀以告訴人所提出之99年3 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之窗戶或門片,與一般裝潢所用之霧面玻璃拉門型態近似,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被告所搬離之窗戶或門片為以附合於不動產而屬告訴人所有之物,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此部分毀損、侵占行為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上開論罪科刑之毀損建築物及侵占之部分行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53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