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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榮泰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洪士宏律師林易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392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榮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蔡榮泰與蔡英文(配偶李美珍)為弟兄之關係(蔡英文為蔡榮泰大哥,起訴書誤載為父子關係)。蔡榮泰明知其與大哥蔡英文早先已口頭協議,欲將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取得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原地號為屏東縣○○鄉○○○段放索小段0280地號)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給蔡英文,並授權土地代書鄭美雲全權處理;惟蔡英文於該產權移轉手續辦理期間死亡(於94年6 月30日死亡),因此而移轉給蔡英文之妻李美珍之事實。蔡榮泰竟因其他原因無法找到李美珍,遂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李美珍受刑事處分,迫使李美珍出面與蔡榮泰協調土地持分等事宜,竟於民國(下同)

99 年11 月12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李美珍略稱:「李美珍明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四分之一所有權,為告訴人蔡榮泰所有,仍基於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趁告訴人蔡榮泰購買銀放索段1087號土地,將印鑑章放置代書鄭美雲之機會,於94年9 月20日以買賣方式,過戶至李美珍名下,並持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屏東縣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榮泰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美珍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嫌」,惟此部分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43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榮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榮泰(下稱被告)固坦承有與其胞兄蔡英文口頭協議,待1087地號國有土地購買完成後,其再將該房屋之四分之一持分移轉予蔡英文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及犯行,辯稱:當時土地移轉過程及時間我都不知情,我與李美珍之前就有協議三次,她只有出來跟我協議一次,第二次我們是在家裡談的,第三次請她叫舅舅、村長出來協商,她說要去載她舅舅,結果她去報警,我是因其他原因無法找到李美珍,因此才提出告訴,希望李美珍出面解決事情,我沒有誣告之犯意云云。

二、然查:

㈠、蔡英文(即李美珍之丈夫,已於94年6 月30日死亡)為被告之大哥、李美珍為被告之大嫂,上揭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原地號為屏東縣○○鄉○○○段放索小段0280地號)、銀放索段1087號,原均係國有土地,由其父親蔡能雄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銀放索段1061號土地上亦有被告之父親興建之房屋乙棟(未保存登記-座落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

0 號);而上揭銀放索段1087號土地於94年9 月20日以被告、告訴人李美珍、蔡耀德、蔡政芳、蔡政淑(以上三人為告訴人李美珍子女)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取得,被告就該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94年9 月26日經土地代書鄭美雲辦理移轉予李美珍名下,而購買上揭銀放索段1061號土地時被告並未出資;至銀放索段1087號土地因無法取得四鄰同意書,迄今仍未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取得,惟該土地現仍有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亦有於99年11月12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李美珍涉嫌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鄭美雲(即承辦本案移轉過戶之代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於99年11月12日所具之刑事告訴狀、上揭土地地籍圖、94年9 月12日收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影本、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之上揭土地異動索引正本、99年10月6 日收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 至2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鄭美雲(即承辦本案移轉過戶之代書)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經辦銀放索段1061號土地蔡榮泰持分四分之一過戶給李美珍,是有經過蔡榮泰授權,是蔡榮泰的母親及哥哥為了要買國有土地,當時有協議,當初他們都有簽協議書及授權書,授權書因為88水災滅失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幫李美珍及蔡榮泰辦理過系爭國有土地的移轉過戶,有辦蔡榮泰父親蔡能雄之繼承,蔡能雄在系爭國有土地上有一棟房子屏東縣○○鄉○○村○○路○○號,他們要把前後二筆國有地買下來,一定要辦理房屋繼承,當時協議蔡英文是買系爭國有土地(指銀放索段1061號),蔡榮泰是買銀放索段1087地號國有地,要買國有地有規定必須是房屋的所有權人,那時候我跟蔡能雄的太太建議,若蔡榮泰要買後面那筆,房屋一定要過部分的持分給蔡榮泰,就這樣過了四分之一給蔡榮泰,就是為了買1087地號的國有地,系爭國有土地是確定要給蔡英文承購,在辦理國有地承購當中,蔡英文過世了,國有財產局通知要辦繼承,我就以他的繼承人在辦繼承,辦繼承下來,蔡榮泰就有四分之一房屋所有權,蔡英文就有四分之三所有權,把國有地買下來後,蔡榮泰這四分之一房屋須過戶還給蔡英文,蔡榮泰再來承買1087地號的國有地,為了讓蔡榮泰可以合法購買1087地號國有土地,所以房子四分之一登記給蔡榮泰,等蔡榮泰購買到1087地號,再把房子的四分之一登記回來,我當初申請(94年9 月26日)將蔡榮泰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給李美珍,有經過蔡榮泰同意,我在第一筆所聲請到的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下來,有告知蔡榮泰,國有地已經買下來,要過戶給蔡英文,因蔡英文已經死亡,故登記給他的繼承人,如果房屋有所有權,就可以買基地,蔡英文是前面1061號土地,不管怎樣辦登記下來還是要回復給蔡英文,這只是一個過程,當初是借用蔡榮泰的名義四分之一的房屋是要給蔡榮泰買後面的土地,不是要買前面那塊土地,因為國有地要申購有規定,後面如果是空地,必須要房屋有所有權才可以買國有地,要緊鄰,後面1087地號是空地,房子是單純坐落在1061地號上,因為1087地號緊鄰在房子後面,又因為買1087地號要四鄰證明土地是蔡榮泰所有,他媽媽去拿,我們去交涉但有一、二個拿不出來,所以蔡榮泰沒有申購1087地號土地,我把此情形告訴蔡榮泰本人,他們知道,我當時有將情形告訴蔡榮泰;當初委託我辦理時,是要以買到1087地號土地為條件,就是房子四分之一是為了買1087號土地,購買系爭國有土地是蔡榮泰的媽媽及蔡榮泰跟我接洽,蔡英文偶而會出面,當時他們要求我辦理前面的1061地號是以蔡英文的名義,是蔡英文的媽媽作主,1061地號是蔡英文出錢,要移轉登記給蔡英文,在辦理國有地移轉登記過程中,蔡英文就已經往生了;我是按照他們給的資料,把四分之一過戶回來給蔡英文;蔡英文辦理承買國有地時,蔡英文過世後,就由繼承人繼承,就是以李美珍和繼承人的名義,那時候已經講好,蔡英文買1061地號土地,蔡榮泰買1087地號土地,但要買1087地號土地一定要有房屋的持分;蔡能雄過世,一定要辦繼承,才能把買受人的標的物確定,他媽媽說房子全部要給蔡英文,但是要買國有地,一定要有房屋持分,所以我才建議過戶四分之一給蔡榮泰,蔡英文買1061地號土地,蔡榮泰買1087地號,當時移轉四分之一回去時,我都有跟蔡榮泰和蔡榮泰的媽媽講清楚,且他也知道要辦後面的那筆1087地號土地,他也一直跟我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4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在偵審證述均實在,1061號土地先申請申購,然後再申請申購1087號土地,因為當時1061號土地比較容易申請,所以就先申請該筆土地;1087號土地是空地,申請權利人有緊鄰幾筆地號,都可以申請,那時候國有財產局要我提出緊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我有提出申辦流程供參考,所以系爭兩筆土地我並沒有一起提出申請;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沒有所有權狀,申請1061號土地時有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稅籍證明書;為了要買系爭兩筆國有地,上開房屋才辦理繼承,該建物是被告父親蔡能雄所有,才會辦理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授權書均因水災流失了;當時是蔡英文媽媽、蔡英文本人先行在我家協議同意並委託我辦理,蔡榮泰是後來到我家,我告訴他如何辦理,蔡英文及他媽媽都在我家我告訴他的,我確實有告訴被告辦理情形;我是按照協議的結果去辦理;被告第一次來我家的時候,他本人交給我印鑑的,事後有交還印鑑章還給被告,印鑑證明沒有交還給他,因為那是要辦理(土地登記)用的;被告要買1087號土地,要先有1061土地所有權才可以買,而1087號土地只有蔡英文有權利,我有建議蔡英文要先給蔡榮泰四分之一持分,但蔡英文不願意,認為如此的話,購買1061號土地後,蔡榮泰也會有四分之一,所以協議是1061號土地由蔡英文買;如果系爭1061號土地、房屋為蔡英文所有,他就可以申購系爭1087號土地了,所以我才建議將1061號土地上房屋之四分之一登記給蔡榮泰,是因怕過戶給被告後,如依協議申購系爭土地完成後,被告還要將系爭1061號土地還給蔡英文,為了降低風險,才將我建議蔡英文將系爭1061號土地上的房屋四分之一登記給蔡榮泰;1087號土地因為沒有拿到緊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還沒有拿到,迄今還沒辦成,我也有告知蔡榮泰及他媽媽;1061號土地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給李美珍,被告都知道,但就買賣方式辦理他可能不知道,整個流程都依照當初協議結果去辦,我有告訴被告如何去辦理,我辦到某一個重點時候,我就會跟蔡英文的媽媽講,我沒有接觸過蔡美珍;被告的媽媽說房屋要給蔡英文,我有告訴她說如果全部給蔡英文的話,那蔡榮泰就沒有辦法購買系爭土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依上揭證人鄭美雲證述內容觀之,被告就其與大哥蔡英文已協議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銀放索段1061號土地後,應將被告取得該土地所有權部分再移轉回給蔡英文,並同時授權代書鄭美雲全權辦理承購、移轉登記等情,應屬知情無訛。

㈢、證人李美珍(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購買1061及1087號土地經過,因為當初都是我先生在處理,這件事情發生後,蔡榮泰沒有找我出來協調土地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被告於99年11月12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內容略為:「李美珍明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原地號為屏東縣○○鄉○○○段放索小段0280地號)之四分之一所有權,為告訴人蔡榮泰所有,仍基於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趁告訴人蔡榮泰購買銀放索段1087號土地,將印鑑章放置代書鄭美雲之機會,於94年9 月20日以買賣方式,過戶至李美珍名下,並持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屏東縣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榮泰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美珍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嫌」,惟此部分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43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8頁)。被告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告李美珍偽造文書等,理由是當初因為土地持分問題,我找她協調,她都不理」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顯見被告於99年11月12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李美珍提出告訴,意在迫使李美珍出庭,方便其與李美珍彼此間協調土地持分等目的,已至為明確。

㈣、再者,證人鄭美雲就承購銀放索段1061地號、1087地號國有土地之來龍去脈,前後證述一貫而無矛盾處,且就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與被告亦無怨隙,實無虛構該事實之動機,則證人鄭美雲前揭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事實可採;被告既明知有與蔡英文為上開協議,證人鄭美雲亦係依該協議行事,被告欲申請承購1087地號土地過程中亦須親自出面與證人鄭美雲接洽,對於系爭國有地最終應歸蔡英文及其繼承人一情自有所預見及認知,其仍辯稱不知買賣土地的過程及時間及系爭國有土地四分之一所有權是要登記給李美珍云云,尚難採信,是被告僅因為土地持分問題欲找李美珍協調不著,為迫使李美珍出面解決,即率爾虛構李美珍有偽造文書、侵占之事實提出告訴,難謂主觀上無誣告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因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母親黃針以證明上揭房間繼承之情形,本院認無必要,故未予傳喚,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明知其與其兄蔡英文有口頭協議,要將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持分移轉給蔡英文,惟蔡英文於移轉手續辦理期間死亡,因此移轉給蔡英文之妻李美珍之事實,竟為迫使李美珍出面與其協調土地持分等事宜,竟於99年11月12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李美珍涉嫌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未記載被告具狀誣告李美珍涉嫌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時間(該犯罪時間涉及是否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及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理由亦未敘明被告於何時具狀誣告李美珍,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急,即提出本件告訴,濫用司法資源,並陷他人於刑事訴追之危險,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及浪費司法資源,犯後亦與李美珍進行和解,以獲取李美珍原諒並填補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靖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