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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春明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4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春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沒收。

事 實

一、廖春明於民國96年間與設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大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名公司)負責人曾重明結識,廖春明向曾重明表示可將目前承包中之工程轉包給大名公司承作,曾重明為拓展公司業務,接受提議,並於96年2 月26日在大名公司交付該公司之印鑑章予廖春明,供做簽訂契約使用,廖春明因急需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交付印鑑當日,另向曾重明佯稱,因須支付小包承包商2 筆工程款,自己公司支票尚在申請中,欲商借支票2 張付款,票面金額約二、三十萬元,因尾數未定,故請曾重明開立票面金額空白之支票2 紙,並稱票載發票日前會將票款存入大名公司支票帳戶等語,致曾重明陷於錯誤,因而簽發以大名公司為發票人、未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受款人,並已用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交予廖春明,曾重明為留存此保管印鑑及借用支票之憑證,乃在「保管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鑑)(牌照)用條(下稱保管用條)備註欄記載「另取兩張QJ0000000 、QJ0000000 空白支票(含票頭)要先付20幾萬(有尾數)待確認再填,再影印送回,並於票期到前先存入」等內容,廖春明乃依曾重明之要求,當場於上開保管用條之切結簽名欄簽名,以取信曾重明,曾重明並言明僅得在20萬幾元之授權額度內填寫票面金額。廖春明詐得該2 張支票後,為向不知情之陳永來及陳永來介紹結識之鄭達森調借現金,明知填寫票面金額時,不得逾越曾重明授權之範圍,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3 月20日、29日,接續在不詳地點及鄭達森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3 樓之辦公室,先後填入發票日96年7 月20日、96年7 月8 日,票面金額220 萬元、225 萬5,000 元而偽造之,並分別交付陳永來、鄭達森而行使,嗣曾重明經銀行通知有人持上開支票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方知受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大名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春明固不否認向曾重明收取大名公司印鑑章,及借用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均空白並已用印之空白支票2 紙,並曾在曾重明所提出之保管用條簽名切結,嗣後分別填入發票日96年7 月8 日、96年7 月20日,及票面金額225 萬5,000 元、220 萬元後,交予陳永來、鄭達森調款,嗣經他人提示該2 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係向曾重明借牌投標工程,曾重明方交付大名公司印鑑章,兩人本即有金錢借貸、借票往來關係,因伊公司有資金需求,惟尚無支票可供票貼借現,而大名公司支票信用良好,故以借票貼現為由,向告訴人借用2 張空白支票,由於曾重明亦需用資金,故要伊一併為其借取資金,伊並未向曾重明表示支票將用以支付小包承包商工程款,伊持之向陳永來及鄭達森借錢時,亦有知會曾重明並告知票面金額,豈料竟遭陳永來、鄭達森欺騙,故未借得任何金錢,伊已分別對陳永來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對鄭達森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以維護伊與曾重明之權益。伊雖有在保管用條簽名,惟曾重明係口頭告知因有交付大名公司之印鑑給伊保管,故須簽署該張保管用條,且曾重明係將該張保管用條折蓋大部分內容後,僅露出簽名處供伊簽名,故未能觀看內容,簽名時亦無備註欄內有關借用支票之記載,再者,借出支票供人票貼借現,均不會限制票面金額之額度,只要日後借用人可匯足款項至支票帳戶供人提示支票即可,故曾重明並未限制伊僅得填入20幾萬元之票面金額等語。

三、惟查:

㈠、曾重明除將大名公司之印鑑章交付被告外,另簽發如附表所示、未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已用印之支票2 張借予被告,被告並應曾重明要求,在保管用條簽名切結後,即分別於96年3 月20日、29日,填入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持之向陳永來、鄭達森調借現金而行使,嗣該2 張支票經人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見偵一卷第29、30卷、原審二卷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曾重明證稱:其於96年2 月26日將大名公司印鑑章交予被告,被告要求其將2 張支票給他,金額、票期都沒有填,嗣銀行於96年7 月8 日通知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軋進來,於同年7 月20 日 又通知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軋進來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5、16頁),並有保管用條1 紙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6 頁),而被告分別於96年3月20、29日填入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後向陳永來、鄭達森調借現金之事,亦據被告於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記明無誤,有96年5 月3 日告訴狀、96年7 月18日起訴狀各1 份可查(見偵一卷第8 、10頁),另上開2 張支票經人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乙節,亦有退票理由單2 張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8、19頁),上開情事,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向曾重明借用支票之過程,證人曾重明已證稱:被告表示因支票還在申請,要求伊簽發2 張支票借予伊供支付小包尾款之用,票面金額均約2 、30萬元,因尾數尚未確定,要求其簽發空白支票,票期亦由被告填寫,被告並表示填完金額後會影印給其,票期到時亦會將票款存至支票帳戶,伊有限定填寫金額在20幾萬元之內等語(見偵一卷第15、16頁,原審二卷第164 頁),參以被告簽名之保管用條備註欄亦記有「另取兩張QJ0000000 QJ0000000 空白支票(含票頭)要先付20幾萬(有尾數)待確認再填,再影印送回,並於票期到前先存入」之內容,其中就「金額20幾萬」、「有尾數待確認再填」,以及「影印送回」、「於票期到前先存入」等均與曾重明證述借票之情節相符,被告確於上開保管用條上簽名,亦為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原審二卷第75頁),並有該保管用條切結簽名欄可稽(見偵一卷第6 頁),支票可使用一事,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二卷第177 頁),足見被告佯以須支付小包承包商工程款各約20幾萬元,自己尚無支票可使用為由,向曾重明借用空白支票,致曾重明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又被告明知其被授權填入之票面金額不得逾越20幾萬元之額度,竟擅自填載票面金額225 萬5,000 元、220 萬元及發票日偽造該二張支票後,持之向陳永來、鄭達森調借現金等事實,堪可認定。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詐術騙取告訴人支票後,再踰越授權開立有價證券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實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加行使之犯行無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伊簽名的保管用條,目的是確認伊保管大名公司印鑑,簽名當時並無備註欄內有關借用支票之記載,該記載是曾重明事後才記載的云云,惟關於系爭保管用條備註欄之內容,是否為被告知悉後始於簽名欄簽名確認一節,被告先於97年7 月21日偵訊時陳稱:保管用條上的簽名是伊簽的,曾重明在車上拿一張紙給伊簽,說要切結,伊看了沒有什麼其他的就簽了等語(見偵二卷第8 頁),依此次被告所述,被告係「看過」該保管用條後方才簽名;被告於98年11月5 則改稱:保管用條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曾重明在車上將一張紙摺成很小張給伊簽名,簽的時候只看到切結簽名四字,其他都沒看到,會簽該用條是因為伊有保管大名公司的印鑑等語(偵三卷第5-6 頁),於原審亦辯稱:

當時是把該保管用條的上面部分都折起來,只留下最後一欄即切結簽名欄,連大名營造有限公司的名稱也折起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5頁),被告關於其究係因簽名當時,看過保管用條之內容,因當時並無備註欄記載之內容,乃同意簽名,抑或因告訴人將該保管用條折摺,致被告看不到備註欄內容,而予以簽名,其前後所辯已顯然矛盾。況被告所簽署之保管用條為長19公分、寬13公分之長方形用紙,紙張甚薄,可透光,其上並無相關折痕等情,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6 月15日當庭勘驗保管用條原本無誤(見原審二卷第172 頁),倘若證人曾重明先將保管用條折蓋後才交予被告簽名,參諸紙張之薄度,應當留有折痕,應不可能全無痕跡,被告辯稱證人曾重明係先將保管用條折蓋後才交予伊簽名云云,亦顯非實情。綜上,被告簽名當時,該保管用條倘確無備註欄之記載內容,被告據實供述即以明其實情,不致有如上互相矛盾不實之陳述,被告係看過該保管用條備註欄之記載後,始簽名確認,應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確係自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曾重明佯稱借用2 張支票,日後所填金額為20幾萬元,曾重明因而陷於錯誤,乃於該

2 張支票蓋用發票人大名公司之印章後,交付被告,而詐取該2 張支票,嗣並進而逾越授權範圍,填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而偽造該二張支票加以行使等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曾重明亦併請求被告同以該2 張支票為其調取資金等語,惟衡諸交易常情,票據貼現或向他人調現,需支付相當之利息,如無特定用途,不致無故借款,自願承擔利息損失,則告訴人曾重明倘有要求被告將調得之款項一部分給其使用,必有一定之用途,則須款金額豈有不事先告知被告之理,且被告既同係以該2 張支票向他人調現使用,亦應有一定金額之需求,亦即被告與曾重明欲調現之金額均須明確,始能確知要向他人調借多少金額,始足供二人分配使用,惟關於曾重明有無告知被告其欲使用借款之金額一節,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曾重明並未告知調取之金額,亦未表明需用多少錢,就伊調回來的錢,亦未談及如何分配等語(見偵三卷第7 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曾重明表示如有調到錢,可否給予100 至200 萬元,伊有同意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5頁),不僅前後辯詞明顯不一,且與上開交易及調借現款之常情及經驗法則亦顯然違背,被告所辯:曾重明亦請求伊以該2 張支票調取資金後,分一部分給他使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 條偽證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又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之支票雖有2 張,填入票面金額之時點亦非相同,然被告係同時向曾重明詐欺取得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後,即起意欲同時以該2 張支票籌措資金,僅因無法均向陳永來調借,方經由陳永來之介紹,於短短數日後即接續向鄭達森調取資金,足見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偽造犯意而為,且各部動作於主、客觀上均難以細分,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各部分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獨立數罪,分論併罰之。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之規定,惟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應認為已經起訴,僅係法條漏列,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被告偽造本件支票,固應受刑罰非難,然其偽造支票之動機係因一時經濟窘迫,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偽造之支票金額合計雖達445 萬5,000 元,然偽造之張數僅有2 張,數量非多,與動輒偽造數量龐大之有價證券以賺取暴利,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仍屬有間,復依被告所陳,其本有意存入足額款項供執票人提示支票,嗣係遭陳永來、鄭達森欺騙,並未因此持票調得任何現金始無力支付票面金額,此觀被告尚且分向陳永來、鄭達森提起民、刑事訴訟即明,參以被告與曾重明就本案支票遭退票一事,亦已達成和解,有被告所陳報與曾重明代理人吳麗珠所簽訂之100 年6月23日和解書1 份可證(原審二卷第201 頁),堪認被告確已積極處理曾重明因此所受之損害,若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堪認其所犯情輕法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普遍同情,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規定,緩刑之宣告須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法定要件。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1年2 月27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同院高雄分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經服刑後,於95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6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本件故意犯罪,而於100 年11月23日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自與上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的法定要件不合,而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原審未查,仍為緩刑之宣告,即有違誤;又本件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應依刑法第205 條,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支票上之大名營造有限公司及曾重明之印文並非偽造,固非刑法第219 條所定偽造之印文,惟該等印文仍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的一部分,偽造之有價證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將該等印文除外之理,此與偽造之支票上另有其他真正發票人或背書人之印文或簽名,足以表章其它票據上權利之情形,並非相同,原判決宣告沒收該2張偽造支票,又將支票上大名營造有限公司及曾重明之印文除外不沒收,亦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緩刑宣告違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為求急需資金運用,竟以虛偽事由向被害人曾重明詐取支票,復又填入逾越曾重明授權之票面金額,偽造支票行使,除損及大名公司票據之信用性,更害及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所為至屬不該,然念其於已與曾重明達成和解,曾重明亦表示不予追究,有上述和解書可證,暨依被告自陳從事營造工程,高中畢業,家境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二分之一,並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上開支票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時間雖亦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按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刑法第201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亦有明文。基上,本件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逾1 年6月,即無從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205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 (民國) │(新臺幣) │ │ │ │├──┼──────┼───────┼──────┼─────┼─────┤│001 │96年7月8日 │225 萬5,000 元│96年7月9日 │QJ0000000 │大名營造有││ │ │ │ │ │限公司 │├──┼──────┼───────┼──────┼─────┼─────┤│002 │96年7月20日 │ 220萬元│ 96年7月20日│QJ0000000 │大名營造有││ │ │ │ │ │限公司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