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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穗羽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貴芬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張賜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80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穗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貴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

事 實

一、陳穗羽(原名陳淑嫻,民國98年10月2 日更名)係中華民國勞動安全暨勞資福利協會(含附設高雄職業訓練中心,下稱中華福協)登記負責人及前任理事長、該協會附設訓練中心主任,現任該協會祕書、阡騰企業有限公司董事及阡悅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潘貴芬係中華福協聘僱之會計人員,負責該協會會計核銷及內帳處理等業務,均為從事勞動安全、勞動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相關業務之人。緣96年11月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辦理「96年度危險性機械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研習會」招標案,由中華福協以最低價新台幣(下同)97萬300 元得標,而於96年12月3 日簽約後,中華福協即排定96年12月16日至96年12月20日及96年12月21日至96年12月25日等期間舉辦兩梯次研習會,並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報上開課程內容及上課時間之課程表後,即按期舉辦該二梯次之研習會,並向「將門工程行」租借吊車機具用以實施術科講解。

二、陳穗羽、潘貴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及中華福協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而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陳穗羽、潘貴芬為免因上課人數低於60人,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上開勞務採購合約第11條第㈠項規定,按所缺人數扣除講義教材費、文具費、餐費、茶水費及保險費,於上開研習會上課期間,二人均明知楊忠川、蕭安良、吳坤銓、王有仁、陳德文、連寬輝、許志充、莊東龍、洪文欽、林立忠及陳榮輝等人均未實際至上開研習會上課,竟仍由陳穗羽交由不知情之上開楊忠川、蕭安良、吳坤銓、王有仁、陳德文、連寬輝、許志充、莊東龍、洪文欽、林立忠等10人在第一梯次、陳榮輝在第二梯次研習會之簽到簿上簽名(此部分係楊忠川等11人親自簽名,內容雖有不實,但不構成偽造私文書)。

㈡、由陳穗羽指示其他不知情之中華福協行政人員,於術科上課期間,藉口統計便當、完成租用吊車等理由,於上開將門工程行吊車駕駛王聖惟、林益州、陳正忠、黃大豊、黃原章及楊有成等人駕駛吊車到該協會作上課教具時,持空白之「中華民國勞動安全暨勞資福利協會各項支出領款憑證」予各該吊車駕駛人於「領款人簽章欄」簽名,致各該吊車駕駛人誤認為係要簽名領便當,而於上開各空白之「各項支出領款憑證」為簽名,嗣為能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辦理請款核銷,乃由陳穗羽指示會計潘貴芬,在中華福協,接續在王聖惟、陳正忠、林益州、楊有成、黃大豊、黃原章等人簽名之「各項支出領款憑證」(張數依序為4 張、4 張、1 張、1 張、3張、3 張,即書證卷第207-214 頁、268-274 頁),擅自勾選「交通費」、「助教費」及所得發生時間(依序王聖惟、陳正忠均為96年12月17日、18日、19日、20日,林益州、楊有成均96年12月22日,黃大豊、黃原章均96年12月23日、24日、25日;領款日期亦同),各張金額均為4 千9 百元(共計16張,金金額共計7 萬8 千400 元),而未經王聖惟、陳正忠、林益州、楊有成、黃大豊、黃原章等人同意,接續利用上開簽名,冒各該人等之名義偽造上開內容之【私文書】,表示王聖惟等人簽名確認於上開各時間有領取各該金額之交通費及助教費之意思,實則並未支付各該憑證上所載之款項。嗣經潘貴芬、陳穗羽再接續於各該「各項支出領款憑證」上蓋章,製作完成該等不實「各項支出領款憑證」之【附隨業務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聖惟、陳正忠、林益州、楊有成、黃大豊、黃原章等人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上開勞務採購監督及驗收之正確性。

㈢、陳穗羽與潘貴芬辦理上開研習會之課程完畢後,明知上開學員簽到簿中楊忠川、蕭安良、吳坤銓、王有仁、陳德文、連寬輝、許志充、莊東龍、洪文欽、林立忠、陳榮輝等11人事實上並未到場上課,上開「各項支出領款憑證」係利用王聖惟、陳正忠、林益州、楊有成、黃大豊、黃原章等人之簽名偽造而成,內容均有不實,仍委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陳美蓮將該等不實支出款項及應扣款列入,製作研習會之「經費支出明細表」業務文書,並由陳穗羽指示潘貴芬檢附上開研習會之簽到簿、不實之「經費支出明細表」、偽造之「各項支出領款憑證」及其他「各項支出領款憑證」及呈報驗收核銷資料,於96年12月26日以中華勞安福協訓字第96126 號函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報驗收而行使之,致該勞工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未依上開勞務採購合約第11條第㈠項規定,就實際未到場上課之楊忠川、蕭安良、吳坤銓、王有仁、陳德文、連寬輝、許志充、莊東龍、洪文欽、林立忠及陳榮輝等11人部分,按所缺人數扣除講義教材費、文具費、餐費、茶水費及保險費共計10,230元【計算式:(520+100+80+50+18

0 )11(人數)=10,230 】,並誤信上揭王聖惟、陳正忠、林益州、楊有成、黃大豊、黃原章等人簽名之「各項支出領款憑證」共16張,金額78,400元亦為真實之支出,而於驗收完畢後,於97年1 月9 日准予支付923,342 元之補助款(執行率95.2% ,扣除部分金額4,657 元),而詐得上開款項共88,630元(10230+78400=88630 ),足生損害於王聖惟、陳正忠、林益州、楊有成、黃大豊、黃原章等人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上開勞務採購監督及驗收之正確性。

三、陳穗羽為能多招學員參加上開研習會,對外乃以「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證照班(下稱證照班)之名義招生,乃另基於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加以行使之犯意,於96年

1 月17日,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以中華勞安福協訓字第96123 號函附登載不實上課期間為96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之教育訓練課程表業務文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勞工局備查後,於上課期間,並指示不知情之中華福協行政人員李泳沂及其他不詳之人員,於課堂上將研習會及證照班之簽到紀錄一併交由上開到場上課之學員簽名,並明知該等學員實際上課時間兩梯次分別為第一梯次96年12月16日至96年12月20日及第二梯次96年12月21日至96年12月25日,竟指示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於上開證照班之簽到紀錄之上課時間不實登載為96年12月23日至26日及96年12月26日至31日間之各日期後,交由各到場上課之學員簽名,並製作上課時間不實之證照班課程表,以此方式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以避免遭他人或主管機關發覺該證照班與研習會實係同一課程。其於本課程完畢後,並指示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潘貴芬,接續依上開上課時間不實之證照班學員簽到紀錄,製作開訓、結訓時間不實及含不實結業人員楊忠川、蕭安良、吳坤銓、王有仁、陳德文、連寬輝、許志充、莊東龍、洪文欽、林立忠及陳榮輝等人之結業證書核發清單1 份,並依上開規則第25條第2 項,將之傳送至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建置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資訊管理系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主管機關對取得該證照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楊忠川、蕭安良、吳坤銓、王有仁、陳德文、連寬輝、許志充、莊東龍、洪文欽、林立忠及陳榮輝等人日後從事該證照相關工作之安全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作為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言詞或書面等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穗羽、潘貴芬均坦認擔任上開中華福協之負責人及會計人員,及中華福協標得本件研習會勞務採購案後,即排定96年12月16日至96年12月20日及96年12月21日至96年12月25日等期間舉辦兩梯次研習會,並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報上開課程內容及上課時間之課程表後,即按期舉辦該二梯次之研習會,並向「將門工程行」租借吊車機具用以實施術科講解等事實,惟均否認有向勞工局詐領該採購案經費及偽造王聖惟、陳正忠、林益州、楊有成、黃大豊、黃原章等人簽名之「各項支出領款憑證」及在各該憑證上登載不實金額,均辯稱:王聖惟、陳正忠、林益州、楊有成、黃大豊、黃原章等人雖均係將門工程行之吊車司機,然於本件研習會術科上課期間,派至中華福協解說吊車操作問題,性質上無異於講師。又王聖惟等人之薪資係由將門工程行支付,並無發票或收據,中華福協是付款給將門工程行,故並未付款給各該司機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陳穗羽係中華福協登記負責人,被告潘貴芬係中華福協聘僱之會計人員,負責該協會會計核銷及內帳處理等業務,均為從事勞動安全、勞動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相關業務之人。96年11月間,勞工局辦理「96年度危險性機械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研習會」招標案,由中華福協以最低價97萬300元得標,而於96年12月3 日簽約後,中華福協即排定96年12月16日至96年12月20日及96年12月21日至96年12月25日等期間舉辦兩梯次研習會,並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報上開課程內容及上課時間之課程表後,即按期舉辦該二梯次之研習會,並向「將門工程行」租借吊車機具用以實施術科講解等事實,業經被告二人坦承在卷,並有勞工局之本件勞務採購之開標紀錄、契約書、研習會課程表在卷可資為憑(書證卷第168-181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偽造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有王聖惟、陳正忠、林益州、楊有成、黃大豊、黃原章等人簽名之「各項支出領款憑證」,均辯稱:王聖惟、陳正忠、林益州、楊有成、黃大豊、黃原章等人雖均係將門工程行之吊車司機,然於本件研習會術科上課期間,派至中華福協解說吊車操作問題,性質上無異於講師。又王聖惟等人之薪資係由將門工程行支付,並無發票或收據,中華福協是付款給將門工程行,故並未付款給各該司機等語。惟查被告二人於原審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已坦認不諱,且證人即將門工程行司機王聖惟、陳正忠、黃大豊、楊有成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將吊車開至中華福協,有作一些操作示範,中華福協沒有另外給錢,那是包括在將門工程行給伊等的薪資裏面,中華福協的人員說中午要領便當,其等才會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6、98、100-102 頁),而被告二人亦均不否認並未另支付王聖惟、陳正忠、林益州、楊有成、黃大豊、黃原章等人報酬之事實。按諸事理,中華福協既係向將門工程行租吊車,司機王聖惟、陳正忠、林益州、楊有成、黃大豊、黃原章等人又係受僱於將門工程行,向該工程行領薪水,則與中華福協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二人自應向將門工程行取得支出相關費用之憑證,上開「各項支出領款憑證」亦應由實際取得租用吊車對價之將門工程行簽名具領,憑以辦理請款核銷,自無由不知情之王聖惟、陳正忠、林益州、楊有成、黃大豊、黃原章等人,在該等空白之「各項支出領款憑證」簽名後,再由被告潘惠芬依陳穗羽之指示,填入各該金額之理,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此外,王聖惟、陳正忠、林益州、楊有成、黃大豊、黃原章確因誤信而簽名於上開「各項支出領款憑證」共16張,而被告潘貴芬復於該憑證上勾填不實之給付項目及支付金額共計78,400元等事實,復有該等「各項支出領款憑證」共16張在卷可資佐證(書證卷第207-

214 頁、268-275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陳穗羽、潘貴芬為免因上課人數低於60人,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上開勞務採購合約第11條第㈠項規定,按所缺人數扣除講義教材費、文具費、餐費、茶水費及保險費,於上開研習會上課期間,二人均明知楊忠川、蕭安良、吳坤銓、王有仁、陳德文、連寬輝、許志充、莊東龍、洪文欽、林立忠及陳榮輝等人均未實際至上開研習會或證照班上課,竟仍交由不知情之上開楊忠川、蕭安良、吳坤銓、王有仁、陳德文、連寬輝、許志充、莊東龍、洪文欽、林立忠等10人在第一梯次、陳榮輝在第二梯次研習會之簽到簿上簽名等情,均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核與中華福協行政人員即證人李泳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調查卷第39、40頁,偵卷第16頁),證人楊忠川、蕭安良、吳坤銓、王有仁、陳德文、連寬輝、許志充、莊東龍、洪文欽、林立忠及陳榮輝等11人於警詢時,楊忠川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均證稱並未參加上開證照班之課程等情明白(調查卷第47-49 、61、

64、71、74、78、82、90、94、98、103 頁),並有該研習會簽到紀錄可憑(書證卷第310-329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本件中華福協承辦之研習會上課人數如低於60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上開勞務採購合約第11條第㈠項規定,按所缺人數扣除講義教材費、文具費、餐費、茶水費及保險費,有該勞務採購合約可按(書證卷第167-178 頁),而每人應扣除之講義教材費、文具費、餐費、茶水費及保險費(列於雜支項)分別為520 元、100 元、80元、50元、180 元,11人共計10,230元【計算式:(520+100+80+50+180 )11(人數)=10,230 】,此亦有中華福協投標時所附研習會單價分析表可憑(書證卷83-84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二人明知上開「各項支出領款憑證」共16張係偽造,且內容不實,而上開楊忠川等11人均未參加該研習費課程,應扣除此部分之講義教材費、文具費、餐費、茶水費及保險費,仍委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陳美連製作該研習會之「經費支出明細表」,將該等不實支出及應扣款項列入該「經費支出明細表」之業務文書,並將該「經費支出明細表」及「各項支出領款憑證」函交勞工局而為行使,向該局申請驗收及請款,致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未扣除上開款項,因而詐得88,630元(10230+78400=88630 )等事實,有該中華福協96年12月26日中華勞安福協訓字第96126 號函及所附「經費支出明細表」1 張及「各項支出領款憑證」16張、領據1 張可憑(書證卷第192 、196 、197 頁、207-214 頁、268-27

5 頁),及勞工局承辦人員驗收完畢同意請款之簽文可稽(書證卷第193-195 頁),此部分事實應已明確。

三、陳穗羽為能多招學員參加上開研習會,對外乃以「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證照班」(下稱證照班)之名義招生,並於96年1 月17日,以中華勞安福協訓字第96123號函附登載不實上課期間為96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之教育訓練課程表業務文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勞工局備查後,於上課期間,並指示不知情之中華福協行政人員李泳沂及其他不詳之人員,於課堂上將研習會及證照班之簽到紀錄一併交由上開到場上課之學員簽名,並明知該等學員實際上課時間兩梯次分別為第一梯次96年12月16日至96年12月20日及第二梯次96年12月21日至96年12月25日,竟指示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於上開證照班之簽到紀錄之上課時間不實登載為96年12月23日至26日及96年12月26日至31日間之各日期後,交由各到場上課之學員簽名,並製作上課時間不實之證照班課程表,其於本課程完畢後,並指示有犯意聯絡之潘貴芬,接續依上開上課時間不實之證照班學員簽到紀錄,製作開訓、結訓時間不實及含不實結業人員楊忠川、蕭安良、吳坤銓、王有仁、陳德文、連寬輝、許志充、莊東龍、洪文欽、林立忠及陳榮輝等人之結業證書核發清單1 份,並將之傳送至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建置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資訊管理系統而行使之等事實,均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該證照班之學員簽到紀錄、課程表、上開結業證書核發清單1 份及勞工局101 年7 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101352612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可資佐證(調查卷第329-349 頁,本院卷二第146 、

147 頁),自堪認定。又被告二人將實際上未受此訓練之楊忠川等11人,列入結業證書核發清單,上傳至主管機關網站,堪認足生損害於該主管機關對取得該證照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楊忠川、蕭安良、吳坤銓、王有仁、陳德文、連寬輝、許志充、莊東龍、洪文欽、林立忠及陳榮輝等人日後從事該證照相關工作之安全性。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事實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穗羽、潘貴芬利用不知情之行政人員,使王聖惟、林益州、陳正忠、黃大豊、黃原章及楊有成等人,誤為要領便當,而在上開空白之「各項支出領款憑證」之「領款人簽章欄」簽名,嗣由陳穗羽指示會計潘貴芬接續在王聖惟、陳正忠、林益州、楊有成、黃大豊、黃原章等人簽名之「各項支出領款憑證」,擅自勾選「交通費」、「助教費」及所得發生時間,而未經王聖惟、陳正忠、林益州、楊有成、黃大豊、黃原章等人同意,接續利用上開簽名,冒各該人等之名義偽造上開內容之私文書,表示王聖惟等人簽名確認於上開各時間有領取各該金額之交通費及助教費之意思。嗣經潘貴芬、陳穗羽再接續於各該「各項支出領款憑證」上蓋章,製作完成該等不實「各項支出領款憑證」之附隨業務之私文書,並與不實之「經費支出明細表」一併行使,向勞工局請款詐得88,630元,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利用前開不知情之李泳沂、陳美蓮、其他中華福協行政人員等人,遂行其犯行,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詐術,遂行詐欺取財,應屬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爰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附此敘明。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二人在上開「各項支出領款憑證」核章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登載不實之「經費支出明細表」業務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共同在證照班簽到紀錄、課程表等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上課日期,並接續依此上課時間不實之證照班學員簽到紀錄,製作開訓、結訓時間不實及含不實結業人員楊忠川、蕭安良、吳坤銓、王有仁、陳德文、連寬輝、許志充、莊東龍、洪文欽、林立忠及陳榮輝等人之結業證書核發清單1份,並將之傳送至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建置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資訊管理系統而行使之,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對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共同將上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結業證書核發清單證照班簽到紀錄、課程表等業務文書,並事前向勞工局報備而行使該不實課程表,事後上傳至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資訊管理系統行使不實登載之結業證書核發清單,此等不實登載及行使之行為,目的均在於中華福協既以證照班招生,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1條第1 項及第25條第1 項,為上開業務文書之事前報備及事後上傳行為,行為時地亦均各屬密接,依社會通念,應認各係接續一登載行為及一行使行為,而此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間,犯意及行為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互殊,核屬獨立數罪,應分論併罰。

㈣、原判決以被告二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二人共同詐得之金額為88,63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被告二人以中華福協名義請領所得923,34

2 元均為詐欺取財所得,自有未合(逾88,630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為獨立數罪,應分論併罰,亦如前述,原判決均論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2 人為圖不法利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詐領88,630元,非僅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亦影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勞工證照資料、研討課程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勞工楊忠川等人日後從事吊車操作之安全性產生疑慮,原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雖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否認犯罪,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部分則仍坦承犯罪,所詐得之款項僅88,630元,金額非多,被告陳穗羽之子(16歲)因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尚在進行化療,亟須陳穗羽陪伴照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化學治療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0、391 頁),被告陳穗羽擔任中華福協之負責人,就本案犯罪處理主導地位,被告潘貴芬則係中華福協聘僱之會計人員,依被告陳穗羽之指示而犯本案,被告潘貴芬之惡性顯然較輕,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潘貴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深切悔悟,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潘貴芬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為促被告潘貴芬能記取教訓,斟酌被告此次犯行之損害及其經濟能力程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潘貴芬向公庫支付8 萬元,以促其日後守法守份。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穗羽係中華福協負責人,被告潘貴芬係中華福協之會計人員。緣96年11月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辦理「96年度危險性機械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研習會」(屬研習會性質,結訓後不發予受訓學員結業證照,下稱「研習會」)標案,由中華福協以最低價97,300元得標,而於96年12月3 日簽約後,中華福協排定96年12月16日至96年12月20日及96年12月21日至96年12月25日等期間舉辦2 梯次研習會,並向「將門工程行」租借吊車機具用以實施術科講解;詎被告2 人明知中華福協須於前開「96年12月16日至96年12月20日」及「96年12月21日至96年12月25日」期間辦理每梯次60人之「危險性機械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研習會」(下稱研習會)後,始得檢據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報驗收、請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自己及中華福協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達成招收符合契約約定員額之勞工參與研習以免遭扣款,遂指示不知情之李泳沂於前開辦理2梯次之「吊升荷重在3 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照班」(下稱證照班)對外招生期間,並佯稱該證照班係政府全額補助免費參訓,以期招收足額之學員;再於研習會上課期間,指示各隨課輔導員於學員簽到處所,同時放置證照班及研習會之受訓學員簽到簿,並對受訓學員謊稱此係證明渠等有上課之證明文件,使受訓學員陷於錯誤而均於上開兩種簽到簿上簽到退;被告2 人復於研習會課程結束後,又指示不知情之李泳沂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中華福協行政人員,逕行變更相關【課程表】、【受訓學員資料】等文件內容為「研習會」資料;並將前開證照班訓練期間改為「96年12月23日至96年12月28日」及「96年12月26日至96年12月31日」(實際開課期間係於「96年12月16日至96年12月20日」及「96年12月21日至96年12月25日」),而【偽造】上開證照班及研習會之【學員資料】、【到退紀錄】及【課程】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中華福協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於舉辦及管理勞工相關研討課程之正確性。

㈡、另由被告潘貴芬先持空白之「中華民國勞動安全暨勞資福利協會「各項支出領款憑證」予各隨課輔導員,指示彼等輔導員轉交予不知情之【證照班授課講師】張建坤、成宗保、陳振德、劉金磚及翁永隆等人簽名,而以此詐術偽造上開領款憑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中華福協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於舉辦及管理勞工相關研討課程之正確性。

㈢、嗣被告陳穗羽、潘貴芬於指示前述各該不知情之中華福協行政人員陸續完成上開不實受訓資料及領款憑證由各該人誤填完畢後,即據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報驗收及請款,致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陷於錯誤,驗收付款92萬3342元(執行率95.2% ,扣除部分金額4,657 元)予中華福協。

㈣、因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

9 條第1 項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泳沂、陳振德、張建坤之證詞,及中華福協96年12月26日函及所附「各項支出領款憑證」、學員簽到資料,勞工局粘貼憑證用紙及付款憑單、領據影本為主要依據。訊之被告二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陳穗羽辯稱:伊為吸引沒有證照的人來上研習會課程,才以證照班對外招生,但證照班與研習會的課都有上,也沒有向學員另外收取費用,有講師認為他有上證照班,沒有上研習班,是有誤會等語;被告潘貴芬則辯稱:學員與講師都有上證照班及研習班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於上開研習會課程結束後,又指示不知情之李泳沂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中華福協行政人員,逕行變更相關【課程表】、【受訓學員資料】等文件內容為「研習會」資料;並將前開證照班訓練期間改為「96年12月23日至96年12月28日」及「96年12月26日至96年12月31日」(實際開課期間係於「96年12月16日至96年12月20日」及「96年12月21日至96年12月25日」),而有【偽造】上開證照班及研習會之【學員資料】、【到退紀錄】及【課程】之私文書等事實,惟起訴書所指學員資料即係學員簽到紀錄(即起訴書所稱之「到退紀錄」),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02 頁反面)。又上開研習會及證照班之學員簽到紀錄係學員上課時,由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放置於課堂上,由學員簽名等語,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為公訴意旨所是認,而學員即證人蘇秀慧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不知道是參加證照班或研習會,朋友說免費可以拿證照,伊就參加了,輔導員說要簽到就去簽到,伊只知道有上課就簽名,簽名的時候沒有看班別,卷附簽到簿是伊本人所簽等語(本院卷二第26、27頁);證人即學員邱俊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課的時候,小姐有請我們簽兩份簽到簿,伊是報名證照班,後來小姐有說證照班與研習會一起上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足見研習會及證照班的學員簽到紀錄均係學員所親簽,已難認被告二人有冒各該學員之名義,於各該簽到紀錄上簽名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況證照班及研習會之學員簽到紀錄既係學員上課時同時簽到,則該證照班及研習會之簽到紀錄,於學員簽到時即存有班別及上課日期即與常情無違,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簽到紀錄係被告二人利用學員之簽名,事後再行變更偽造。至課程表乃被告二人業務上之文書,並無冒他人名義偽造之問題(證照班課程表之上課時間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院論以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如前),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犯偽造學員簽到紀錄、課程表等私文書,尚屬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㈡、又授課講師張建坤、成宗保、陳振德、劉金磚及翁永隆等人有於卷附「各項支出領款憑證」上簽名,固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該等憑證在卷可依(書證卷第198-206 頁、247頁),而堪認定。而證人陳振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12月間確有在中華福協擔任輔導員,伊知道有證照班、研習會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面陳振德簽名之「各項支出領款憑證」給付類別係記載「工作人員服務費」,有該「各項支出領款憑證」可稽(書證卷第247 頁),核與陳振德擔任之輔導員工作亦相符合,就此部分已難認有何偽造不實之處。又證人張建坤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是中華福協術科的講師,伊不知道授課的班別,伊只負責授課,確實有去授課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而證人成宗保及劉金磚及翁永隆等人於警詢雖均陳稱:確有至中華福協擔任講師授課,該等授課之「各項支出領款憑證」均係其等本人簽名等語(調查卷第137 、149 、171 頁),足見被告二人並無冒各該講師名義偽造「各項支出領款憑證」之事實。且本件並無一次授課重複開立兩張「各項支出領款憑證」之情形,自不因授課班別名義不同,而有構成偽造文書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㈢、按本件中華福協所標得之研習會勞務,依勞務合約,並未規範參加研習者之資格,亦未限制取得證照之人始得參加,中華福協只要依據合約書所載課程內容免費招收學員參訓,自得於履約完畢後,向勞工局請求給付契約價金,故若該協會以不同名義開設與研習會相同之課程內容,如屬該局採購案所委辦之研習會,得請領契約價金等情,業經勞工局101 年

3 月15日高市勞條字第10131457500 號函覆明確(本院卷一第50頁),是被告二人以證照班之名義招生,辦理研習會之課程,而未向學員另收費用,已如前述,自非不能依本件勞務合約向勞工局請領價金,公訴意旨僅以被告二人並非以研習會名義,而係以證照班名義招生上課,即認被告二人向勞工局請款取得價金923,342 元均屬詐欺取財,自非可採。從而,被告二人以中華福協名義向勞工局請得之價金923,342元,除上開本院認定為詐欺所得之88,630元外,其餘款項均難謂係詐欺取財。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均認被告二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達於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前揭有罪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詐欺取財與前揭有罪部分之詐欺取財事實,均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合,被告二人據此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