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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秋忠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秋忠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秋忠與越南籍女子陳氏明英(於民國97年9 月17日取得我國國籍)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陳秋忠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第935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第933 之

1 號(所有權全部)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 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雖於97年5 月27日將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惟實際係陳氏明英出資購買,因陳氏明英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無國民身分證,乃約定先登記在陳秋忠名下,迨陳氏明英取得國民身分證後,陳秋忠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迄於97年9 月17日陳氏明英取得國民身分證後,陳秋忠明知陳氏明英係經其同意,乃於97年12月30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並由陳氏明英於98年1 月13日,持上開買賣移轉契約書及陳秋忠交給陳氏明英之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資料,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非陳氏明英盜用其印鑑偽造買賣契約書辦理過戶,詎陳秋忠因事後與陳氏明英感情生變分手,心有不甘,竟意圖使陳氏明英受刑事處分,於98年9 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報案製作筆錄,誣指:陳氏明英盜取其印鑑,偽造其名義之買賣契約書,偷偷辦理前開房、地過戶云云,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陳氏明英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235號案件偵查,檢察官於99年4 月9 日下午3 時39分傳喚陳秋忠到庭作證,陳秋忠乃另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虛偽證稱:陳氏明英偷其印章辦理前開房屋之過戶,辦理過戶資料之印章、指印,均不是其本人所按等語,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生危害於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陳秋忠指紋卡送鑑定結果,發現上開文件上之指紋均與陳秋忠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國仁、鄭登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對證人黃國仁、鄭登茂部分亦於原審審理中行使詰問權,本院審酌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援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開所列證人黃國仁、鄭登茂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部分外,其餘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秋忠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被告沒有將房屋及土地過戶予陳氏明英,買賣契約書不是真的,被告也未同意移轉所有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陳秋忠於98年9 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報案製作筆錄,向承辦員警指稱:陳氏明英盜取其印鑑,偽造其名義之買賣契約書,偷偷辦理前開房、地過戶等語,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陳氏明英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仍為相同之證述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警詢、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5-9 頁、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51-53 頁、75-76 頁、81-83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於97年5 月2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秋

忠所有,惟實際係陳氏明英出資購買,因陳氏明英當時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無國民身分證,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乃與被告約定先登記在陳秋忠名下,俟陳氏明英取得我國國籍及國民身分證後,陳秋忠即應將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氏明英,迄於97年9 月17日陳氏明英取得國民身分證後,陳秋忠於97年12月30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並由陳氏明英於98年1 月13日,持上開買賣移轉契約書及陳秋忠交給陳氏明英之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資料,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業據證人陳氏明英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明確(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53頁、75-76 頁、82頁、87-88 頁;99年度偵字第9286號卷第18頁、原審法院卷第31-33 頁),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8 日屏港地四字第0990001674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陳秋忠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等各1 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7日屏港地四字第0990001861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各1 份、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99年3 月22日屏內戶字第0990000618號函附之陳氏明英初領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5-19頁、27-37 頁、39-40 頁)。又本件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被告陳秋忠之印鑑旁各有1 枚指紋,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3 枚指紋經比對確認,均與陳秋忠之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20日刑紋字第0990050068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71-72 頁)。又上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被告陳秋忠之印文均係其印鑑章,有上開東港地政事務所函附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可按,是系爭房地所有權自被告陳秋忠基於自由之意思而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其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真正,亦堪認定。

㈢系爭房地係以新台幣(以下同)265 萬元自訴外人黃啟輝、

陳督取得所有權,頭期款65萬元,向臺灣銀行貸款20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秋忠於偵訊中陳明(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51-53 頁),並有上開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7日屏港地四字第099000186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27-37 頁)。被告陳秋忠於檢察官偵訊時已陳明無法提出其出資之證明,嗣後則稱伊出了五、六萬元,大部分的錢都是陳氏明英出的等語(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5-7 頁),則系爭房地是否係被告陳秋忠本人出資購買,已有疑問。又系爭房地係以被告陳秋忠之名義向臺灣銀行東港分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借款200 萬元,自97年5 月29日放款後,即匯款200 萬元予原所有權人黃啟輝,該陳秋忠所有之臺灣銀行東港帳戶,自97年8 月28日至97年12月29日止,另自98年8 月2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均係陳氏明英匯款進入該帳戶內清償貸款之本息,其餘係以轉帳方式進入帳戶內,僅於97年6 月24日、97年7 月25日、98年3 月27日、98年5 月25日、98年7 月30日、98年8 月24日等6 次以現金存入帳戶,此有臺灣銀行東港分行99年3 月16日東港營密字第09950002951 號函附之陳秋忠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共四紙附偵卷可按(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42-46 頁),堪認貸款之本息大多是陳氏明英所繳納。被告陳秋忠於偵訊中固陳稱:扣繳貸款本息的錢是伊拿給陳氏明英繳納,有時是伊收房租的錢云云(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8-9 頁),陳秋忠於警詢則供稱:有時是我臨櫃繳納,有時叫陳氏明英幫我繳納等語(警卷第5-7 頁),前後供述已有齟齬,且被告陳秋忠於偵訊中已陳稱無證據證明係伊拿錢給陳氏明英等語(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51-53 頁),且如係陳秋忠交付金錢由陳氏明英繳納,則由陳氏明英直接存入陳秋忠之帳戶供繳納貸款即可,何需由陳氏明英存入其自己之帳戶再轉帳匯入陳秋忠之帳戶?而本件何以均係以陳氏明英之名義匯款,其餘各期均係未記載轉帳人之轉帳方式繳納,而以現金、存摺臨櫃繳納款項僅上開6 次之情事,有上開交易明細可按,是被告陳秋忠陳稱貸款本息均係伊託由陳氏明英繳納云云,顯不可採信。此外,並有陳氏明英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單往來明細影本4 紙在警卷可按(警卷29-36 頁),堪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係陳氏明英繳納。再參以上開房屋之頭期款65萬元,被告陳秋忠自承僅出五、六萬元,貸款之本息亦難認定係陳秋忠所繳納,則系爭房地之價金應係陳氏明英支付乙節,亦堪認定。又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書面契約,其上之陳秋忠印文係其印鑑章,指紋亦係陳秋忠之指紋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陳秋忠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房屋所有權狀都寄放在陳氏明英那邊,她就把我偷過戶到他的名下,過戶房屋時的印鑑不知道如何取得,我猜想是趁我不注意時,從我的皮包內偷拿去蓋的,皮包都放在身上,工作完後我都會放在桌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陳秋忠簽名及蓋章及捺指紋都不是我親自簽捺,我是97年12月20日凌晨發現印鑑遭竊等語(警卷第5- 7 頁、8-9 頁)。被告陳秋忠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辦過戶印鑑證明、資料都是陳氏明英在保管,因為要給她安全感,…,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是陳氏明英趁我睡覺時偷蓋的,指紋是他趁睡覺拉我的手蓋的等語(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51-5

3 頁、76頁),前後供述已不一致,況本件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被告陳秋忠之印鑑旁各有1 枚指紋,該3 枚指紋確係被告陳秋忠之右拇指指紋,已如前述,如係被告陳秋忠睡覺時,陳氏明英拉其手捺指紋,何以陳秋忠未驚醒? 且該3 枚指紋均係按捺在印鑑之印文旁,整齊而緊接著印文排列,顯非趁睡覺時遭人強行拉其拇指所按捺。又印鑑證明係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後而由戶政事務所核發,乃表彰該印鑑確係該印文所顯示之人所有,印鑑通常用於重要之權利得喪變更,是印鑑及印鑑證明均應妥善保管。被告陳秋忠既已將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表彰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重要文件交予陳氏明英保管,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買賣契約上之印文復係被告之印鑑章所蓋印之印文,則被告陳秋忠顯係事先即同意陳氏明英於取得我國國籍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氏明英,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㈣系爭房屋向黃啟輝、陳督買受後,先由被告陳秋忠委任證人

鄭登茂從事增建、整修等事宜,修繕之工程款均係陳氏明英之母親交給鄭登茂,鄭登茂曾向被告陳秋忠請求給付工程款,陳秋忠告以向陳氏明英拿,陳秋忠並曾向鄭登茂表示陳氏明英沒有身分證,所以登記在陳秋忠名下等事實,業據證人鄭登茂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房屋整建一開始是陳秋忠打電話給我,一開始要我做廚房增建、樓上房間改建一間,當時他跟陳氏明英是同居人,我去做時陳秋忠、陳氏明英都有來來去去,房子主要是陳氏明英在住,陳秋忠有過來時才住,陳秋忠主要是漁塭,我修繕的錢是陳氏明英的母親交給我的,他母親是過來跟陳氏明英一起住,除了第一次整建外,後來還有整修,後來整修都是陳氏明英直接找我,錢也是陳氏明英的母親付給我的,陳氏明英在99年9 月2 日偵查中提出之裝修收據估價單,前面是開給陳氏明英,後面的估價單是開給陳氏明英的媽媽,後續的整修都是陳氏明英的媽媽跟我談的,最後修改時因為陳氏明英的媽媽回去了,就由陳氏明英跟我談,我有跟陳秋忠說過要請款,他叫我去找陳氏明英拿,我有聽陳秋忠說過,陳氏明英沒有身分證,所以登記在陳秋忠名下,陳氏明英也有跟我說過因為他沒有身分證,所以登記在陳秋忠名下,陳秋忠是97年6 月第一次找我幫他做時說的等語(99年度偵字第9286號卷第16-17 頁)。鄭登茂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結證:(問:你有聽被告說過陳氏明英沒有身分證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 )他們兩個都有講過,房屋修繕的錢是陳氏明英的媽媽付的,修過好多次,是被告先叫我過去做,錢是陳氏明英媽媽付錢,陳氏明英的媽媽說這是他們的房子所以就付錢等語(原審法院卷第39-40 頁)。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材料我有支付,因為整修過程中與陳氏明英口角,所以水泥工費用都是她付的等語(99年度偵字第9286號卷第8 頁)。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陳稱:修繕工程款本來是我給付,後來陳氏明英跟別的男生在一起等語(原審法院卷第40頁),並有陳氏明英提出之房屋修繕費用估價單、付款收據等在卷可按(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108-122 頁),被告陳秋忠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支付修繕費用之證明,堪認系爭房屋買受後,增建、整修之工程費用,均係陳氏明英支付。又被告與陳氏明英向訴外人黃啟輝、陳督買受系爭房地時,係被告、陳氏明英及陳氏明英之母親三人一同前往看屋,買受系爭地係被告及陳氏明英二人決定要買,陳氏明英有向承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黃國仁提到沒有我國之身分證,可否將房屋及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秋忠所有後,陳氏明英與被告均各別前往黃國仁之事務所洽詢過戶事宜,被告尚詢問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如果移轉登記為陳氏明英所有,須臺灣銀行同意,才可將貸款之債務人改為陳氏明英,如果陳氏明英未按時清償貸款本息,被告信用會破產等情,亦據證人黃國仁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明確(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81-82 頁、原審法院卷第36-39 頁)。益證該房屋貸款非被告負責清償及被告與陳氏明英早已有俟陳氏明英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之合意甚明。

㈤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於98年1 月12日寄發土地增值稅

核覆通知書2 份予被告,被告於98年1 月16日收到該通知書,有該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2份在卷可按(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91-93 頁),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所有,竟未向陳氏明英質問或提出告訴,直至98年9 月間與陳氏明英分手後始提出本件告訴,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辦過戶的印鑑證明、資料都是陳氏明英在保管,因為要給她安全感,…,所有權狀我有交給陳氏明英等語(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51-53 頁、99年度偵字第9286號卷第6-8 頁),被告與陳氏明英僅係同居關係,被告尚有配偶,陳氏明英之前亦有配偶,若非其二人就系爭房地有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事先有合意,被告何以將表彰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權狀及足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印鑑交由陳氏明英保管,且於98年1 月16日知悉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陳氏明英所有,而不向陳氏明英提出異議或報警處理,況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以前買登記在我名下,我有意思要過戶給她,我看到她跟一個男生親熱,我不想過戶給她,十月份她去黃代書那邊談過戶,陳氏明英沒有身分證不能辦,時間是十月份,我不想辦給她,我就走了,陳氏明英拿了身分證之後就想辦過戶等語(原審法院卷第39頁)。惟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係陳秋忠於97年

5 月5 日向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後核發,有印鑑證明影本附卷可按(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14頁),而本件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係98年1 月13日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被告如係於97年10月已不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其自可立即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陳氏明英即無從再持97年5 月5 日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及原來之印鑑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陳稱97年10月間不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云云,亦不足採信。

㈥綜據上述,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記予陳氏明英所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係陳秋忠之印鑑章所蓋,其上三枚指紋亦係被告陳秋忠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該房地之價金、房屋增建修繕費用亦由陳氏明英支付,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供查證,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基於使陳氏明英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陳氏明英涉犯竊盜、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顯已該當誣告、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虛捏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虛偽證述,至為灼然。綜上說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請求傳喚證人王柏期及台灣銀行東港分行承辦人員,核無必要。

三、核被告陳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 之偽證罪。按教唆他人偽證,雖有時為誣告他人犯罪之方法,然並非誣告罪之當然結果,或構成誣告罪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558 號判例要旨參照),即在自己誣告他人後,再教唆他人偽證、而非自己親為偽證,此等情形,該教唆偽證犯行本即非原誣告犯行之部分行為,是在自己誣告他人後,再自行偽證之情形,更應為如此解釋。本件被告對陳氏明英為誣告之犯行後,於陳氏明英被移送之竊盜等罪嫌案件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另行起意,而為虛偽之陳述,被告所為上開誣告及偽證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相異行為,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2494號、99台上字第3738號、99台上字第7770號判決均認同分論併罰之見解)。是被告陳秋忠所犯上開誣告、偽證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被告99年4 月9 日所犯之偽證犯行,認與誣告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秋忠所犯上開誣告、偽證兩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以一接續之誣告行為並觸犯偽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誣告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陳氏明英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生變分手後,竟任意虛構捏造不實事實,誣指被害人陳氏明英竊盜、偽造文書,進而為偽證之行為,嚴重耗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戕害司法制度定紛止爭功能,使陳氏明英因涉訟而造成時間、精力浪費,所生損害非微,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誣告部分有期徒刑5 月;偽證部分有期徒刑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說明(本件判決後,被告雖提出被告與陳氏明英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但依其內容觀之,僅係就民事相關事項達成和解,就本件誣告部分等則未賠償分文,本院認仍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但書、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6